安全生产基本规定(共8篇)
1.安全生产基本规定 篇一
银行安全防范工程基本规定和要求
根据公安部《银行营业场所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的规定》(GA38-2004)的相关规定,结合银行的实际,现对银行的安全防范工程建设提出如下规定和要求,供参考。
一、物防基本要求
1、营业现金柜台不应正对出入口设置,现金区域内部不应设置窗户和与外界相通的后(边)门、玻璃幕墙;
2、现金柜出入口应安装防尾随联动互锁安全门。其与外界相通的门应由内向外开启,现金柜一侧的门体或箱体上应安装200mm×200mm可视窗,可视窗应采用防弹(复合)玻璃制作。闭门器在开启30度时应能自动关闭,未关闭时应发出声响警报提示信号。同时具备主、备电源自动切换、充电和应急开、关门功能。电源开关应设置在现金区域内。
3、营业网点二层(含二层)以下与外界相通的窗户应安装防盗栅栏,玻璃幕墙应安装防盗栅栏或粘贴防暴薄膜。
4、营业网点现金柜台内部不与外部相通的玻璃幕墙,应采用防弹(复合)玻璃制作。
5、营业网点现金柜台基座应采用砖石或钢筋混凝土结构,柜台高度应不小于800mm、宽度应不小于500mm。基座台面、立柱和横梁应为砖石或金属结构,其中立柱、横梁应采用规格不小于63×63×5mm的角钢(或与之强度相当的材料),并用扁铁焊接固定成基材。横梁采用膨胀螺丝固定时,螺丝直径不小于12mm。立柱下端嵌入基座的深度应不小于300mm,上端应接墙顶或横梁焊接固定。柜台上方应安
装防弹(复合)玻璃。
6、营业网点现金柜台上方单块防弹(复合)玻璃高度应不小于1500mm,宽度应不大于1800mm,单块玻璃面积应不大于4平方。安装时,应三边嵌入凹槽,嵌入深度应不小于20mm,防弹(复合)玻璃的厚层玻璃应向柜台外侧。防弹(复合)玻璃上不得开孔
7、防弹(复合)玻璃顶端以上未及顶部分应封至顶部,距离墙顶大于50mm的,应牢固安装突式灯箱或钢筋防护网,钢筋防护网的钢筋直径应不小于8mm,网孔直径应不大于60mm。
8、每个现金柜台柜面中间应设置300mm(长)×200mm(宽)×150mm(高,以槽底计算)底部为弧形的收银槽,上方应安装能移动的金属盖板或金属栅栏盖板,金属盖板的厚度应不小于3mm,金属栅栏的栅栏直径应不小于6mm,栅栏与栅栏的中心距离应不大于16mm。
9、自助机具清机房应单独设置,与营业厅客户区域或现金区域隔断,出入口应安装防火防盗安全门,并设置门禁系统。清机房内设置长明灯或灯光联动报警。
10、营业网点内应设置卫生设施。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在现金区域内部设置卫生设施。
11、监控机房与计算机房可合并成一间单独房间,出入口应安装防火防盗安全门。
12、营业厅内和现金区内必须设置应急照明灯。
13、穿墙式自助机具的墙体应向里推进800mm-1000mm,每台自助机具外部应安装独立的实体防护亭。二个独立的实体防护亭之间应用双层夹胶玻璃隔断,实体防护装亭的门应采用双层夹胶玻璃。
二、技防安装基本要求
(一)数字视频监控设施安装基本要求:
1、营业场所与外界相通的出入口及门外应安装摄像机:营业网点大门外安装2个摄像机,1个监控街面状况,1个监控运钞车停靠和钱箱搬运过程;营业厅大门入口二侧安装2个摄像机,监控人员进出状况,做到不留盲区。
2、非现金业务区(即对公区域)应安装摄像机:1个摄像机对应1个柜员,另安装全景摄像机,做到不留盲区。
3、现金业务区应安装摄像机:要求一个柜员处安装2个摄像机,一个枪机监控客户,另一个半球摄像机监控柜员操作,另外根据现金区域大小安装2个或2个以上全景摄像机,做到不留盲区。
4、计算机、安防中心控制室应安装摄像机,监控人员进出和相关设备的操作情况,做到不留盲区。
5、硬盘录像机品牌由技防工程施工单位确定,但必须为嵌入式数字监控设备,监控录像资料保存时间为60天。
6、运钞交接区和现金清点处必须安装摄像机,监控整个操作过程。
7、现金业务柜台和对公柜台安装连续记录的声音复核装置,记录柜员和客户之间的语言交流声音。
8、自助机具应安装监控设备,对操作人员面部、出钞口及加、取款过程实施监控,做到不留盲区;自助机具外环境应安装摄像机,监控客户进入状况。
9、联动门区域内应安装半球摄像机。
(二)110报警设备安装基本要求
1、营业场所内必须安装入侵报警、照明、视频安防监控设备的联动
2、现金区域内每一个柜员操作台必须安装110紧急按钮,对公区域可以根据柜台的多少,隔开安装110紧急按钮。
3、监控机房和计算机房内应安装入侵报警设备和110紧急按钮。
4、自助机具清机房内安装入侵报警设备和110紧急按钮。
5、营业网点底楼与外界相通的出入口和二楼有窗户的房间应安装入侵报警设备。
6、每一台ATM机两侧应安装振动报警设备。ATM机具应与地面固定。
7、入侵报警、110按钮等报警设备必须与当地公安部门110接警中心联网。
以上为银行安全防范工程建设的基本要求,若当地公安部门另有规定的,则按当地公安部门的规定和要求执行。如执行中存在疑问,可由总行安全保卫部解释。
银行安全保卫部
2011年11月2日
2.安全生产基本规定 篇二
由国家安监部门制定印发煤矿技术基础工作《规定》, 虽然不是以传统的国家标准 (GB/T) 、煤炭行业标准 (MT/T) 形式冠名, 但其性质与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的《煤矿防治水规定》一样, 均为废止旧有规程起用新形势下制定的法规, 需要煤矿及其上级、政府行业管理部门认真执行。
《规定》的基本特点是直接将煤矿地质工作与查明隐蔽致灾地质因素、及时处理煤矿地质灾害、有效预防煤矿事故置于确保煤矿安全生产的高度对待, 不仅极大地提升了煤矿地质工作的重要性和地位, 加强和规范了今后的煤矿地质工作, 也改变了原《规程》强调的煤矿地质工作必须坚持为生产服务的单一方向。
新《规定》的施行将为煤矿地质工作的拓展提供帮助, 使当前和未来煤矿地质工作有了极为明确的机构设置、人员配置及职责、工作任务及内容要求、成果考量等依据。《规定》还将对整治相当数量大中型煤矿的地质工作无专职机构、无专业人员、无必备图件、无工作台账的“四无”乱象中发挥积极作用。
2《规定》与原《规程》的主要差异
《规定》是在改革开放不断深化和市场经济条件日趋成熟的情况下制定的, 其内容和要求必然会随形势背景的变化和科技进步, 以及人性价值观的提升而调整或修改。笔者认为, 《规定》较原《规程》的差异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 大幅度增加了与煤矿安全密切相关的地质工作内容和要求。《规定》总则第一条即开宗明义地指出:“为了加强和规范煤矿地质工作, 查明隐藏致灾地质因素, 及时处理煤矿地质灾害, 有效预防煤矿事故, 制定本规定”, 这一条明白无误地说明了制定煤矿地质工作《规定》的目的和主要任务。能够鲜明体现这个目的的文字见于新增第四章之煤矿隐蔽致灾地质因素普查 (共十条) , 本章详细规定了隐蔽致灾地质因素的种类、普查方式方法、具体调查 (查明) 内容、成果形式与审查权限等。此外第六章之煤矿建设阶段的地质工作、第七章之煤矿生产阶段的地质工作、第九章之煤矿信息化工作等, 均融入了较多预防致灾地质因素的具体内容。
(2) 以不失偏颇、利于操作为原则删繁就简, 调整或合并部分概念、分类、指标和工作任务。例如, 《规定》将原《规程》中“按其目的之不同”划分矿井地质勘探性质名分, 由矿井资源勘探、矿井补充勘探、生产勘探和工程地质勘探四类归并为一类, 并指出煤矿因地质资料出现六种情况之一而不能满足建设和生产需要时, 应针对存在的问题进行补充调查与勘探, 煤矿地质补充勘探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并提交补充地质勘探报告。此项规定将使企业因受不同地质问题影响, 以何种名义补做工作不再举棋不定。又如, 《规定》对至关重要的煤矿地质类型划分条件 (含表) 进行了概念优化集中、内容增减、量化指标调整的处理;对评价煤层稳定性的主、辅指标 (表) 中取消了特厚煤层项, 其指标并入厚煤层项中。
新《规定》还删除了勘探手段的选择和工程布置内容, 完全归属于地质勘查单位决定。
(3) 合理规定各类重要煤矿地质工作成果名称、完成时间及服务期, 简政放权, 明确审定权限。《规定》将原规程提出的“矿井地质条件类别”名称变更为“煤矿地质类型划分报告”, 报告初编时间则由新井投产8~10年改为煤矿移交生产1年内进行, 并每5年重新确定, 而当煤矿发生影响煤矿地质类型划分的突水和煤与瓦斯突出等地质条件变化时, 则煤矿应在1年内重新进行地质类型划分;《规定》将矿井补充勘探报告提交时间由勘探竣工后3~6个月改为现场工程结束后6个月内提交补勘报告;将矿井 (露天) 生产地质报告的编制时间由8~10年修改一次改为煤矿移交生产后, 应在3年内编写生产地质报告, 之后每5年修编一次。《规定》还要求煤矿每年末进行煤炭资源储量估算;要求提出煤矿隐蔽致灾地质因素普查报告等。
《规定》审时度势, 将上述各类性质报告的审定权一律下放, 由煤矿企业总工程师组织审定。
(4) 扩大并强化煤矿一般性资料管理, 实现煤矿地质信息工作的动态管理。《规定》要求煤矿采用先进的技术装备, 依托先进的技术, 利用地理信息系统, 建立地质资料、设计资料和采掘 (剥) 数据库。《规定》还明确了信息化平台的主要内容、基本功能及包容量。
(5) 设立专职机构及配备技术人员为煤矿地质工作提供组织保证。《规定》明确要求煤矿企业及所属矿井设立地测部门, 配备所需的地质及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和仪器设备, 建立健全的煤矿地质工作制度;矿井总工程师 (或技术负责人) 具体负责煤矿地质工作的组织实施和技术管理;当煤矿地质类型为复杂和极复杂的企业及所属矿井还应配备地质副总工程师。
(6) 适应安全生产管理需要, 合理捋顺煤矿日常工作的任务范围、工作要点和审定权限。《规定》较多方面的调整了煤矿在建、生产和闭坑 (收尾) 各阶段的主要工作内容及相关报告、总结和说明书的编写提纲;重行规定了煤矿必须备齐的区域性、个体性地质资料、图件及台账名目;不再规定各类图件的比例尺, 而是以满足工作需要为原则。上述相关报告、总结、说明书的审定权限均由煤矿主要技术负责人组织审定。
3 区内煤矿地质工作任务和近期重点工作建议
3.1 区内煤矿地质工作现状
截至2013年底, 全区有在籍煤矿581座, 其中:以经济类型划分的国有煤矿为62座, 非国有煤矿 (股份制、民营) 为519座。国有煤矿的绝大部分是原煤炭工业部直属矿务局或集团公司旗下大型现代化矿山, 煤矿有良好的组织机构和管理机制, 传统的作风和《规程》要求使其地质工作的方方面面均较正规, 应对《规定》拓展的新要求不会出现过多困难。而占全区煤矿数量达89%的非国有煤矿企业则不然, 它们中大多数虽为大、中型煤矿, 但煤矿地质工作基本处于无专职机构、无地质技术人员、无日常地质工作操作和积累、无完整必备的资料台账和图纸的“四无”状态, 部分煤矿的井田勘查地质报告或煤炭资源储量核实报告可应对到煤矿终了。非国有煤矿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 除自治区境内多数煤田 (煤产地) 自然禀赋条件较好以外, 重要而不可回避的则是多层次人为因素。也正因如此, 非国有煤矿在贯彻执行《规定》时将处于极为尴尬的“零起步”状态。
3.2 区内煤矿近期工作任务和重点工作建议
笔者认为, 全区不论何种类型煤矿, 都应将《规定》总则第五~九条款提出的要求作为近期煤矿地质工作的主要任务。煤矿需要结合本矿实情, 疏理现状、找出差距、制定达标规划, 借《规定》之力, 开启煤矿地质工作的新局面。
笔者据所知所闻, 对区内煤矿近期重点地质技术工作建议如下:
(1) 以国土资源部、自治区国土资源厅颁发的有效采矿许可证 (或划定矿区范围) 为据, 将全区煤矿必备图件的坐标统一为1984年西安直角坐标系统, 今后不再经常出现因坐标换算而不利于矿图与采矿权坐标衔接的问题。
(2) 采用《规定》制定的相关标准和要求, 以及报告编制提纲, 开展煤矿地质类型划分, 编制煤矿地质类型报告。
(3) 按《规定》要求, 开展煤矿隐蔽致灾地质因素普查, 提出普查报告。
(4) 盘点煤矿煤炭资源储量核实报告, 井田勘查报告、煤矿建井地质报告等资源型报告, 对照《规定》第七十八条的时限要求, 安排拟编煤矿生产地质报告。
(5) 清理本煤矿资料库 (档案) , 筹划煤矿信息化平台的建设。
摘要:时隔三十年后, 一部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文件形式印发的《煤矿地质工作规定》 (简称《规定》) 出台了。该《规定》自实施之日起, 原煤炭工业部1983年11月颁发的《露天煤矿地质规程 (试行) 》和1984年5月颁发的《矿井地质规程 (试行) 》 (简称《规程》) 即同时废止。那么, 此时印发这个《规定》有何意义, 起何作用、它与原《规程》的主要差异是什么, 自治区内各煤矿该怎样去贯彻执行, 是否存在实施困惑等, 作为我区煤矿地质工作的一名老兵, 愿就上述问题与主管部门和同行们共同探讨, 研究区内煤矿地质工作在现状条件下如何实施《规定》, 发挥其指导作用。
3.全球化时代对国际关系的基本规定 篇三
全球化时代对国际关系和国家安全关系的第一个基本规定是使国家间的利益关系发生了深刻变动。
国家关系归根结底是利益关系,国家利益是国家行为的根本出发点。在国际舞台上,指引国家行为的主要路标从来不是道义原则,而是利益原则。在全球化时代,这项原则的适用性也没有丝毫的更改,发生更改的是国家间的利益关系。
自近代国际关系确定以来,现实生活中的国家关系都是排他性的。这是因为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国家间的利益关系是根本对立的。一国的利益所得恰恰即另一国的利益所失。国家间这种不是你死就是我活的利益关系被称之为“零和”对策的关系。这是一种根本对立、全面对抗的利益关系,一国的安全即意味着另一国的不安全。在这种状态下,国际关系的矛盾和冲突是一种常态,国家之间始终是互相猜忌的,并保持着斗剑的状态和姿势,他们的武器指向对方,他们的目光互相注视。在这种高度紧张的国际氛围下,国家间的战争和动荡是不可避免的。
而全球化时代则不同,国家安全关系的性质是非零和的,普遍具有两重性。全球化绝没有消除国家间的利益对立和冲突,相反,在相当大的程度上还激化了各种利益矛盾,加剧了全球范围的冲突。但与此同时,国家之间的同一与合作因素也在增长。相互依赖与相互竞争的同步加深,使国家间的利益关系复杂化。国家之间有一部分利益是各自特殊的,而另有一部分利益则是交叉重叠的,每个国家的国家利益都是由与他国的不同利益和共同利益两部分组成。这样的利益关系对安全行为的驱动就不再是单一化的而是双向化的了,对立的利益导向冲突,共同的利益导向合作。完全采取排他性的传统行为方式已经不适应利益关系的这种新形态了。于是,“共同安全”的概念应运而生。共同安全概念的形成使安全观念摆脱了零和结局的传统思维,是国家安全理念的重大突破。上个世纪90年代以来,大国之间纷纷建立不同性质的战略伙伴关系,就是大国基于战略利益相互交叉而避免相互之间爆发战争和冲突的一种努力。因此谋求国家安全就不能靠一味地冲突,还必须争取合作,并以合作来制约冲突。正因为在全球化时代的国家利益关系格局中增加了从合作中获利的成分,所以在当前国际关系中提倡争取互利双赢结局才有了现实可能。
国际关系和国家安全关系的整体性空前增强
全球化时代的第二个基本规定是空前增强了国际关系和国家安全关系的整体性。
在市场经济和信息网络这两个推动力的交互作用下,各国不仅从空间上被拉得越来越近,而且在时间上也被连得越来越紧。各国的生产和消费在形式上似乎仍然是民族的和地域的,但在实质上早已是世界性的了。国际关系整体性的增强,正面的作用是促进了国家间的合作,负面的作用是使单个国家的发展和安全更加脆弱。世界上一有风吹草动,危机就会通过相互依存的链条,借助信息网络的穿透力迅速传递、层层放大,波及大多数国家,就连最强大的国家也不能幸免。全球化时代把地球上相距遥远的角落里的家庭、社区和居民都编织进了一张复杂的、无所不包的大网之中。各国要维护自身的国家安全,实现自己的国家利益和目标,就必须适应全球化安全整体性的特点,即单个行为体在追求自身安全的同时必须考虑到其他行为体的安全以及国际社会整体的安全,否则本身就无安全可言。全球化时代,在国际关系的整体性空前加强的情况下,一个国家内部的社会和谐如果没有世界范围的和谐互动是难以实现的。全球化时代正在强烈地呼唤国家的普遍安全。
全球化时代国际关系和国家安全关系整体性的加强还来自全球问题的凸显。全球问题是全球化的力量在长时期发展中积累形成的,它所代表的是地球和人类社会的体系性的破坏,任何一个国家都难以置身其外。在全球性问题面前,不仅任何一个国家无法洁身自好,而且任何一个国家都无力单独应对,更不可能包打天下。强大如美国,也无法单独应对诸如恐怖主义、核扩散、贸易保护主义、气候变暖和恶性传染病之类的威胁。因而,“单边主义对美国将不是一个重要和持续的外交政策选择。”
当全球化危机只是部分国家的危机时,西方发达国家可以采取向发展中国家转嫁危机的方法“化解”危机,而当全球化的危机把矛头对准一切国家时,损人利己的模式就越来越行不通了,只有选择国际合作和协调的方式才能加以解决。这就是全球化时代国际关系整体性背后的逻辑。
国际矛盾和社会关系高度复杂
全球化时代对国际关系和国家安全关系的第三个基本规定是“应对复杂”。
全球化时代与以往时代的一个很大的不同在于,过去那种利益切割清晰、敌我友界限分明、非此即彼的相对简单的国际关系形态已经一去不复返了,取而代之的是高度复杂化的国际矛盾和社会关系。
全球化的进程首先是一把双刃剑,它在推动历史进步的同时,也使国际社会为此付出了沉重代价。它的第三次浪潮一方面把将近30亿人口卷进现代化的洪流,使他们迅速脱贫致富,在文明程度上接近和赶超发达国家;另一方面又把超过20亿人口的另外一些发展中国家的人民甩得更远,使其完全被边缘化。它并非简单地扩大了南北差距,而是分化了发展中世界,甚而几乎加剧了所有国家内部的贫富两极的分化。
全球化时代是一个新旧过渡的时代,传统的东西正在逐渐式微,但还没有丧失掉存在的合理性,反传统的东西正在壮大,但还没有强大到足以掌控全局。新旧两种因素同时并存、交织激荡。例如,传统安全威胁与非传统安全因素同时存在,新安全观与国际政治中的现实主义传统和“冷战思维”仍在碰撞,维护国家主权的同时还面临国家的职能与主权实现形式的调整。变革主权观念和捍卫国家主权的斗争显得异常尖锐复杂。
全球化时代物质技术手段的革命性变革对国际关系和国家安全关系的复杂性也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通信方式早已跨过了国界。微电子、信息技术的革命建立起了瞬间的全球联系,特别是当它们与电话、电视、光纤、卫星和喷气式运输技术等结合起来的时候。任何一种社会运动的国际动员和组织可以在因特网上瞬间完成。一颗小的火星、一场小的灾难、一件小的丑闻可以借助现代信息技术的翅膀,发生原子爆炸的链式反应,形成全球遮盖效应。单个人可以凭借先进技术挑战强大国家。环顾当今世界,能够在战略上调动惟一超级大国美国的,并不是俄罗斯和中国这样的大国,而是拉登那一小撮恐怖分子。9.11事件发生后,美国把国际恐怖主义视为主要威胁,实际上等于承认了非国家行为体在国际舞台上担当着重要的角色。在信息化时代,冲突与战争的非对称性日益鲜明,在对立主体不对称、对立力量不对称的情况下,非对称袭击将可能成为暴力发动的惯例,而强势力量对弱势力量所展开的报复行动,也将不再以对称的方式展开。
4.银行业务基本规定 篇四
(三)v出票社(行)的经办人员收到代理付款社(行)的发出或持票人提交的挂失申请后,使用“银行汇票挂失”交易录入挂失申请信息,经业务主管授权后,通过行内综合业务系统发送至农信银资金清算中心。
v挂失申请人应于十二日内将法院出具的公示催告书提交至出票行。注意事项:
v转账银行汇票丢失时,失票人应通过什么方式进行失票救济? ü答:失票人应向出票社(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公示催告申请,应当同时通知付款人(即出票行)停止支付,并自立案之日起三日内发出公告。出票社(行)及代理付款社(行)收到人民法院发出的止付通知,应当立即停止支付,直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
基本规定—解挂
失票人重新获得丧失的银行汇票,可向受理挂失止付申请的出票社(行)或代理付款社(行)提出“撤销挂失止付申请”,并由出票社(行)进行银行汇票的解挂处理
基本规定—查询查复
办理银行汇票业务时遇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发出查询:
v银行汇票密押错误;
v汇票专用章不清晰;
v其他需要查询的事项。
基本规定—相关制度
1.《票据法》
2.《票据管理实施办法》
3.《支付结算办法》
4.《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
5.《支付结算业务代理办法 》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7.《农信银业务系统入网机构银行汇票资金清算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8.其他
银行汇票业务处理流程—挂失、解挂、退票、撤销
出票社(行)录入银行汇票挂失(或解挂、退票、撤销)信息后,通过社(行)内综合业务系统发送至农信银中心。
农信银中心对成员单位发送的请求信息进行处理,返回处理结果。
银行汇票业务处理流程—查询查复
代理付款社(行)录入查询事项,经社(行)内综合业务网络系统发送至农信银中心。
农信银资金清算中心将查询书转发至出票社(行)。
出票社(行)收到查询后,根据银行汇票票面相关内容及时查复。
农信银中心收到出票社(行)的查复书后,转发至代理付款社(行)。代理付款社(行)根据查复处理银行汇票。
银行汇票业务风险点提示
(一)银行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1个月。
持票人超过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代理付款人不予受理。
持票人超过期限向代理付款银行提示付款不获付款的,须在票据权利时效内向出票银行作出说明,并提供本人身份证件或单位证明,持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向出票银行请求付款。
银行汇票业务风险点提示
(二)银行汇票的实际结算金额不得更改,更改实际结算金额的银行汇票无效。——《支付结算办法》
因更改银行汇票的实际结算金额引起纠纷而提起诉讼,当事人请求认定汇票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银行汇票无效。——《司法解释》
出票日期、收款人名称也不得更改。
银行汇票业务风险点提示
(三)v申请人因银行汇票超过付款提示期限或其他原因要求退款时,应将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同时提交到出票银行
v申请人为单位的,应出具该单位的证明;申请人为个人的,应出具该本人的身份证件。出票银行对于转账银行汇票的退款,只能转入原申请人账户;对于符合规定填明“现金”字样银行汇票的退款,才能退付现金。
银行汇票业务风险点提示
(四)v对于代理付款银行查询的该张银行汇票,应在汇票提示付款期满后方能办理退款。
v申请人由于短缺解讫通知要求退款的,应当备函向出票行说明短缺原因,并交回持有的汇票,出票行于提示付款期满1个月后比照退款手续办理退款。
银行汇票业务风险点提示
(五)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时,必须同时提交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缺少任何一联,银行不予受理。
注意核对两联是否一致,解讫通知是否伪造
银行汇票业务风险点提示
(六)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属于票据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过失”,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司法解释》
银行汇票业务风险点提示
(七)伪造票据的主要手段:
v根据真实的票据造假,然后以假行骗,俗称“克隆”票据。
v以合法手段骗取银行签发真实的票据,据真造假后,再退真用假,进行诈骗。
v伪造预留银行印鉴。
银行汇票业务风险点提示
(八)变造票据
5.基本建设程序规定流程 篇五
基本建设程序规定流程
国家和省规定的省级权限内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概算调整的审批,项目竣工验收流程。
一、申报项目建议书阶段需准备的材料
1、项目建议书文件;
2、相关主管部门书面意见;
3、资金意向(包括财政、银行等意见)。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阶段需准备的材料
1、上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文件;
2、有资质单位编制的符合规范要求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项目招标申报表);
3、城市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4、国土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书》;
5、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6、资金承诺;
7、立项批文。
三、初步设计审批阶段需准备的材料
1、申请审批初步设计的文件;
2、可研报告批文;
3、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的项目初步设计;
4、批准的项目可研报告、资源报告、水土保持方案、规划方案等。
四、竣工验收阶段需准备材料
1、项目初步设计批复文件;
2、各单项验收报告;
6.海南省基本农田保护规定 篇六
海南省基本农田保护规定
(2000年12月1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0年12月8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5号公布 自2000年12月8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热带高效农业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发布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 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依法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对基本农田实行用途管制。
基本农田依法划区定界后,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或者占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列为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内容。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工作情况。
第四条 省、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本省农垦系统和省属华侨农场的基本农田管理体制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条 全省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全省耕地总面积的80%以上。基本农田具体数量指标由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分解下达至乡镇一级。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确定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得低于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指标。第六条 划定基本农田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有利于生态建设,正确处理耕地保护与经济发展、环境保护的关系;
(三)有利于农业生产结构调整,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
(四)不得改变土地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
第七条 下列耕地应当划为基本农田,并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实行特殊保护:
(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五)良种繁育基地。
第八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将下列农业生产用地划为基本农田,报省人民政府核准:
(一)在水利水电工程管理保护范围以外、有良好水利灌溉条件的坡度25度以下的草本园地;
(二)农业生产结构调整改为草本园地,规划期内可以还耕的耕地。
第九条 下列耕地不划为基本农田:
(一)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农业生产结构调整规划,需要退耕还林、还牧、还湖和调整为其他农用地的耕地;
(二)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规划范围内的耕地,已列入国家或者本省城镇建设规划近期建设控制区内的耕地,已列入国家或者本省规划的非农业开发区近期建设控制区内的耕地;
(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所划定的林业用地、水利工程设施用地;
(四)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用地。
第十条 基本农田以乡镇为单位划区定界,由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具体划定程序为:
(一)各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上级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数量指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划定方案,并将基本农田保护数量指标分解到乡镇,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组织实施;
(二)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基本农田划定方案和下达的数量指标,具体落实基本农田保护地块,核定保护面积;
(三)乡镇基本农田划定后,由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基本农田划区定界报告书;
(四)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市县、乡镇两级划定基本农田的成果资料审核后报请验收,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
第十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成果经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后,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保护标志牌和保护界桩,并予以公告。公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区定界图;
(二)保护区地块名称、编号、四至范围与面积;
(三)其他应当载明的内容。
第十二条 基本农田划区定界后,各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资料建立档案,并建立基本农田管理信息系统,作为监督、检查、补划、变更基本农田的依据。
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档案资料应当长期保存,并允许公开查询。 第十三条 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用土地的,必须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有关占用基本农田的面积、具体地块、用途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方案等资料,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按有关规定报请批准。
第十四条 因生态建设、农业生产结构调整确需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业、草业、木本果业、水产养殖业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有关占用基本农田的面积、具体地块、用途等资料,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修改的,应当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所占用的基本农田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让、对外承包的,市县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前,必须征得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第十五条 依据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经依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当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方案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
补充划为基本农田的地块,必须经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基本农田的补充划定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经依法批准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占补平衡、先补后占的原则,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开垦新耕地的费用应当列入建设项目投资成本预算。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七条 基本农田使用权以出让、承包、联营合作以及转包、转让等方式依法流转的,不得改变基本农田的性质和用途,不得破坏地力。
禁止将基本农田使用权以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限价或者超过本省规定的年限出让、对外承包。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撂荒基本农田。
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的,满1年不使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基本农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重新划为基本农田。
承包经营基本农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2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基本农田,并恢复耕种。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
(一)建坟、建窑、建房;
(二)挖砂、采石、采矿、取土;
(三)排放造成污染的废水、废气及堆放固体废弃物;
(四)人为造成海水浸渍使基本农田盐碱化;
(五)侵占或者损坏基本农田基础设施;
(六)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
第二十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人为因素造成基本农田破坏的,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依法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
基本农田因生产和建设被破坏,给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承包经营者造成损失的,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给予赔偿。
第二十一条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基本农田内的水利、水土保持、防护林、道路等基础设施的建设,防治土壤沙化、盐渍化,提高抗御自然灾害能力;鼓励引导农业生产者对其经营的基本农田增加资金、劳力投入,改善农业生产基本条件。
第二十二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办法,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基本农田地力等级评定结果,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定后,予以公告,并建立档案。第二十三条 利用基本农田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到用地养地相结合,采用合理的耕作、轮作方式,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增加使用有机肥,提高地力,防止土地的污染、破坏和地力衰退。对地力造成破坏的,应当限期治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对基本农田造成影响的,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
基本农田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基本农田环境保护设施建成后,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验。
第二十五条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分别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与市县级人民政府签订的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的要求,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农业承包经营合同应当载明承包方对基本农田的保护责任。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进行巡回检查,登记基本农田变动情况,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侵占、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进行调查,并及时将登记情况和调查结果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报告同级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
省、市、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执法检查。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应当将耕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而不划入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九条 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用基本农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或者超过批准数量占用基本农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
(三)非法出让、对外承包、转让或者倒卖基本农田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业、草业、木本果业、水产养殖业的,对其中确实符合生态建设、农业生产结构调整需要的,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对拒不补办审批手续或者所占用的基本农田不符合生态建设、农业生产结构调整需要的,责令其限期恢复基本农田原状,并处非法占用基本农田每平方米5元以上15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不补划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的,由省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拒不履行土地开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土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改变基本农田的性质和用途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依照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以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限价和超过本省规定的年限出让、对外承包的,其出让、承包合同无效,对出让人、发包人按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三)项给予处罚,对非法批准出让、对外承包的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区别下列不同情形给予行政处罚:
(一)被破坏的基本农田可以恢复原种植条件的,责令限期恢复,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的罚款;
(二)被破坏的基本农田无法恢复原种植条件的,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2倍的罚款。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 因建设或者其他原因造成基本农田污染的,依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侵占、挪用耕地开垦费、土地闲置费或者土地复垦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7.安全生产基本规定 篇七
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中华全国总工会和国家煤矿安监局联合制定的《煤矿班组安全建设规定 (试行) 》 (简称《建设规定》) 已在2012年7月公布, 并从10月1日起施行。针对《建设规定》的颁布及实施, 《现代职业安全》杂志约请国家煤矿安监局行业管理司 (简称行管司) 副司长孙庆国作了解读。
问:《建设规定》制定的背景是什么?
答:首先, 2010年12月26日, 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中华全国总工会、国家煤矿安监局联合召开了全国煤矿班组安全建设推进会。张德江副总理在会上提出5个落实, 即把企业安全生产责任落实到班组, 把各项安全管理措施落实到班组, 把安全防范技能落实到班组, 把企业安全文化建设落实到班组, 把党和政府对煤矿工人的关怀落实到班组。
为贯彻落实全国煤矿班组安全建设推进会精神, 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提出《关于深入宣传贯彻全国煤矿班组安全建设推进会精神有关措施的报告》, 明确了工作措施, 其中一条指出, “会同全国总工会研究制定《煤矿班组安全建设规定》”。
其次, 据统计, 煤矿生产安全事故90%是因“三违”造成。班组是煤矿安全生产的最基层组织, 煤矿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程、标准和相关规章制度的贯彻落实, 以及先进适用安全技术的推广应用都要通过班组落实到现场。实现班组规范化管理是夯实煤矿安全基础, 推进煤矿企业安全发展的关键环节, 也是减少和杜绝“三违”, 有效遏制重特大事故、减少事故总量的有效途径。
问:什么时候开始着手制定工作的?目的是什么?
答:行管司会同中华全国总工会劳动保护部在全国煤矿班组安全建设推进会后, 组织有关人员成立了起草小组, 在深入山东、安徽、河北、黑龙江等地煤矿企业、工会部门进行调研, 并吸纳这些省份煤矿班组建设法规和文件, 完成《建设规定》初稿。2011年3月、8月分别在山东和河北组织召开由省煤炭行管部门、工会组织, 煤矿企业管理人员、工会负责人、部分班组长等参加的研讨会, 形成征求意见稿;并就意见稿征求各省 (区、市) 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管部门,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部分煤矿企业的意见, 以及中华全国总工会和各地工会组织的意见。《建设规定》的制定和实行目的就是要加强煤矿班组安全建设, 提高煤矿现场管理水平, 促进煤矿企业安全健康发展。
朱仙庄矿请外部咨询服务公司对班组长进行培训, 图为班组长设计看板
问:《建设规定》制定主要贯穿的思想或原则是什么, 在具体条文中如何体现?
答:制定《建设规定》贯穿的思想和原则是, 张德江副总理提出的五个落实;明确各地相关部门和煤矿企业加强煤矿班组安全建设的职责;赋予班组长现场安全管理一定的权力;规范班组建制、完善规章制度、强化现场管理、提升班组全体成员综合素质, 提高煤矿安全生产水平, 促进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
比如在班组长的选聘和使用方面的规定。首先是对煤矿企业的要求, 要求煤矿企业建立班组长选聘、使用、培养、考核、激励制度和机制;要采取组织推荐、公开竞聘或民主选举等方式选拔班组长;经选拔的班组长需按规定履行正式任命手续, 不得随意更换班组长;撤免班组长应由区队提出撤出理由和建议, 严格按照相应的程序办理。其次是班组长的任职条件, 除在政治、专业、组织管理方面提出了具体要求外, 要求班组长一般要有高中 (技校) 及以上文化程度、三年及以上现场工作经验。第三是规定班组长有4大岗位职责, 即班组现场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职责, 分解落实生产任务的职责, 加强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的职责, 班组团队、安全文化建设和规范化管理的职责。同时也赋予班组长安全管理权、生产组织权、考核分配权3大权力。
问:在第三章“班组长管理”中, 特别规定了班组长的权利, “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且自身无力解决时有权拒绝开工、停止作业, 遇到险情时有在第一时间下达停产撤人命令的直接决策权和指挥权, 并组织班组人员安全有序撤离”等等, 做这些规定是基于什么原因?
答:这是由于煤矿特殊的工作环境所决定的, 因为煤矿是一个高危行业, 作业现场在井下或是坑口内, 煤矿班组长长期工作在一线, 对现场的情况最为熟悉, 对现场发生的各种情况的了解也最为及时。只有赋予班组长这样的权力, 才能在危险出现时第一时间下达救人命令, 为职工迅速、及时避险赢得宝贵的时间, 也最大程度减少人员伤亡。
问:《建设规定》专章列出了现场安全管理、班组安全培训以及班组安全文化建设, 对班组所应履行的职责作了具体的规定, 但应如何监督职责落实?
答:《建设规定》从班组要严格落实交接班制度、执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开展好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 坚持正规循环、合理均衡生产, 严禁两班交叉作业等方面确定了现场安全管理的主要内容;班组安全培训也重点规定了2项培训, 一是对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 二是对危险因素辨识和防范能力的培训;为落实安全生产“十二五”规划, 单独把安全文化建设列为一章。要求企业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支持, 把班组安全文化建设作为矿井整体安全文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以提高职工责任意识、防范技能、安全诚信为重点, 采取引导、宣传、与收入挂钩等形式, 培训具有特色的班组文化, 树立正确的安全理念、增强内在动力。
对于如何监督各相关方落实职责, 首先, 《建设规定》明确了各地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各地工会组织、煤矿企业、企业工会、煤矿、车间区队的职责, 从制度建设、组织机构、宣传教育、指导培训、资金保障等方面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对加强班组建设、落实班组长责任起到了保障作用。其次, 煤矿企业要把煤矿班组建设落到实处, 企业要建立一整套强化班组建设、落实班组职责的制度的考核、奖惩机制, 促进班组长职责落实。第三, 煤矿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监督人员要把监督落实班组长职责作为一项日常工作, 融入到日常安全生产管理当中, 深入到工作面, 推进工人和各岗位、环节及时发现问题, 督促班组长落实责任。第四, 建立激励机制, 比如通过参加培训、表彰奖励以及重点培养等方式方法, 提高班组长自身素质和能力, 提高履职能力。
煤矿班组管理是一个系统工程, 需要有关部门和煤矿企业加大工作力度、创新工作思路, 通过加强班组安全建设, 提高现场管理水平, 筑牢煤矿安全生产的第一道防线, 促进全国安全生产形势持续好转。
问:《建设规定》的实施将会对煤炭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有什么促进作用?
答:企业千条线, 班组一根针。班组是煤矿最基层组织, 也是煤矿安全生产过程中最终的执行组织和操作者。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 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生产标准、措施, 以及煤矿企业的各项安全生产指令、要求和先进适用的安全生产技术的推广应用都要靠班组落实。《建设规定》的实行对于班组长和班组成员的执行力和整体素质的提高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大力推进煤矿班组建设是排查治理安全生产隐患、防范煤矿安全生产事故的最前沿工作;也是杜绝违章指挥、违章操作, 防止违犯劳动纪律的第一道防线;是落实岗位安全责任, 强化煤矿现场管理的关键环节;是夯实煤矿安全生产基础, 实现长治久安的重要举措。各地和煤矿企业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的理念, 坚持安全第一, 把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心下移至现场、关口前移到班组, 才能通过班组人人平安实现整个煤矿企业个个安全。
《建设规定》出台, 使各地和煤矿企业在班组建设方面有了规范制度等方面的目标, 在有些方面也做了一些强制规定, 如要求煤矿必须建立区队班组建设、必须努力建设班组安全文化等, 所有这些都将对煤矿班组建设起到积极、有力的促进作用, 也必将通过加强班组建设, 把5个落实落到实处, 从而促进煤矿企业安全生产, 促进煤炭工业安全发展, 促进全国煤矿安全生产形势进一步持续稳定好转。
8.安全生产基本规定 篇八
关键词:权利义务对等;人格尊严;受尊重权;社会责任
铁路关系国计民生,每一次有关铁路运输的新规定都与民众的生活息息相关,铁道部的新修订是否能够惠及大众并合理分配社会资源,达到实质公平的效果,关系到消费者权益也关系社会和谐稳定。那铁路客运新规定到底侵害到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哪些精神呢?
1.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目的来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维护消费者利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基本法律,是国家对基于消费者弱势地位而给予的特别保护,是维护真正的公平交易市场秩序的法律。在强大的有“铁老大”之称的铁道部和旅客之间,作为消费者的旅客更显力量微弱。
作为消费者的旅客之所以处于弱势地位,首先是铁道部垄断了铁路运输行业,使消费者别无选择,要享受到其提供的服务,只能服从于铁道部的一系列政策规定,从每年春运期间其不顾民众的声讨而毅然涨价可见其威力之大;更可从其颁布《铁路旅客运输规程》和《铁路旅客运输办理细则》却不经社会听证而违背民主决策自行修改可窥见之。其次,现代消费合同具有了定式合同或者附从合同的特征。有关商品和服务的交易条件是由经营者事先规定的,消费者完全是处于单纯地表示接受合同内容的被动地位,无讨价还价、参与合同内容形成的自由,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地位缺乏实质性保障。消费者与经营者的交易是个人对组织的关系,在市场交易活动中,消费者多是单个的自然人,经营者多是有组织的法人,交易其实双方地位便不均等,特别是面对集团化的大型垄断企业,消费者往往被迫接受垄断高价或是其他条件。而铁道部所具有的垄断性和强势话语权使之不断的增强其的强势地位,加剧着消费者的弱势地位。最后,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实力地位是非均等的。经营者经济实力雄厚,而作为个体的消费者则受其财务收入水平的硬约束。他必须在效用最大化与交易费用最小化之间做出选择。无论是交易前的信息收集,还是权益受损后的索赔对消费者来说都不经济,他为此付出的交易费用都实际增加了消费的支出。消费者通常是选择牺牲少量效用,换取交易费用最小化。
2.公平交易原则。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0条规定“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公平交易权,即交易前的消费关系的建立是公平的,在铁道部的新规定里面却是单方面宣布消费者没有赶上那个本次列车就认定为本票作废,却不能够像之前那样进行改签,由此火车站便可一票两卖以获得更高收益,而消费者却来承担一切恶果,这显然违背了消法中的为确保公平交易的精神。人们不禁想问:既然交易双方处于平等地位,为何新规强调了消费者的准时候车义务,而忽略了火车晚点是否应该给消费者因此造成的损失给与赔偿?然而这样的条款我们还是无从见得,当因为一些不确定因素给消费者造成无法及时赶上火车的风险,该风险必须由消费者自己承担,而因为不确定因素使火车晚点,给消费者带来的误时误事的风险仍然由消费者承担,如此的“霸王条款”明显违背消费双方公平交易地位,铁老大怎能不会被推上舆论的风口浪尖。
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明确规定了消费者所享有的权利和经营者应负担的义务,这一规定对于平衡消费者与经营者的不平等地位具有重要的作用。正是由于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地位不均匀,消费处于弱势的地位,为实现双方的地位平等,交易公平,国家对消费者给予了特别的保护,体现在法律规范上,即国家通过立法形式,站在消费者的立场上,对经营的活动进行一定的限制与约束,偏重其义务规范,对消费者偏重于其权利规范,并对消费者的权利的实施给予保障。在铁道部新规定中其单方面限制了消费者权利,在其无法准时赶上火车后则拒绝改签,缩小了消费者权利,而给自己减轻运营的负担。这次修改规章实际上是对民事关系进行调整,且这个规章是以格式合同的形式进行规定的。格式合同可以规定乘客未赶上普通列车车票不能改签,但从权利义务对等的角度而言,列车晚点了,也应该有个说法,对乘客做出赔偿或者补偿,在新颁布的规章中没有这方面规定。铁道部无法做到权利义务对等,更不用说实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消费者的弱势地位,以经营者多注重义务方面来平衡铁道部和旅客之间的不平等地位,从而通过形式上的不公平达到实质上的公平,然而铁道部没有做出这方面的承诺,反而对民法基本底线“权利义务对等”进行冲击,连基本的形式上的平等都无法达到,这对消费者无疑是雪上加霜。
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简称人格尊严和民族风俗习惯受尊重权。在市场交易过程中,消费者的人格尊严受到尊重,是消费者应享有的最起码的权利。”新规在要求普通列车火车票改签在开车前办理的同时,规定持动车组列车车票的旅客改乘当日其他动车组列车时,不受开车后两小时内限制。也就是说,如果旅客没有赶上动车组列车,车票并不作废,还可以办理改签手续。铁路部门这种厚此薄彼的做法,无疑是对普通列车旅客平等乘车权的一种侵犯,对动车组与普通列车乘客以票价高低区别对待,无疑是将乘客分为三六九等,严重损害了普通列车乘客的人格尊严,赤裸裸地歧视无疑是侵犯了普通列车乘客的人权。之所以做出这样的区别显然是因为动车组的票价更高,能给铁路部门带来更大的经济利益,这无疑是其非常势利的表现,也是与铁路部门所应承担的普遍服务与社会责任不相符合的。
面对铁老大发出的新规定,愤懑之余我们更多的应该要理性思考,到底是什么原因使其能够如此猖狂地不顾命中利益,违背消法的规定;我们又应该如何来对待这样的与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的侵害事件?
1.程序专断,未经听证。这是铁道部新規定能够出现的原因之一,铁道部的相关政策和规定与民众的生活早已不可分割,而制定与实施该新条款完全没有征求广大民众的意见,擅自主张,且不论违背民主原则,更是可见强硬地剥夺了民众说话的声音,强制要求民众接受其任意妄为的条约,连对公众最起码的交代都没有,难怪一石激起千层浪。部门规章的修改在广义上也是立法修改,既然是立法修改,就该由全社会去关注、讨论、参考,首先应该开一个立法听证会,广征意见。
2.政企合一的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也助长了铁道部的嚣张气势。企业和政府管理本来应该分开,但是铁道部门又管理又运输又制订规则又做解释者,既当裁判又当运动员,自然是无法保证公平。因此有人提出:“民航都可以实现政企分开,铁路部门也应当尽快实现政企分开,运输企业负责市场供应,管理部门负责安全,这样才能更好的服务于纳税人”这样的设想或许还受到一些国家安全灯特殊安排的限制,但是我们还是呼吁相关部门应该加强对铁道部的监督和管理,完善对铁道部的监督体系,审查其立法的程序以及立法的合宪性,而不应该让民众成为监督漏洞下的受害者。
3.铁道部行业不是真正的市场化行业,其提供的商品和服务都具有准公共属性,这个属性决定了差距过大的差别性服务是不公平的,行业发展和公众利益必须处于利益平等的平台,尚不可只谋求行业利益而侵害公众利益,而铁道部更不可违背“为人民服务”崇高宗旨伤害到民众的利益,毕竟它不仅仅是一个纯粹的营利性机构,更是为具有公益性的国家重要机构,因此我们希望看到的是铁道部应该不忘其根本,能够正视自己所处的地位和发挥的作用,而切不可拿民众赋予的权力玩火自焚。
4.对铁路客运的垄断也是照成新规定这样侵犯消费者权益规章出现的原因之一。面对强大的垄断行业,我们不应该畏惧其声势,牺牲自己的合法权益和人格尊严。消费者群体的普遍利益与单个消费者的具体利益是相互依赖、相辅相成的,单薄的力量或许无法抵抗来自强大经营者的侵害,我们应该树立的是全体的普遍利益,和群体保护意识,用凝聚起来的力量或许更能对抗不法侵害,从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这是个消费者权益不断发展并受到重视的时代,我们希望在公民的生活当中少一些侵害,少一点纠纷,多一份和谐。一张火车票不仅是铁路与旅客之间的一份契约,还承担了铁路方面对民生的一份责任,公共服务部门更好的为民众服务,而不是单方面的考虑自己的利益,多倾听社会的声音,而不是闭门造法。铁路客运新规定只是铁道部侵权事件的缩影,我们迫切希望铁道部能够改变其傲视一切,只追寻利益最大化的眼光,为群众铺就一条祥和的回家之路,让列车在法制的轨道上驰骋。(作者单位:厦门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张严方.消费者保护法研究[M].1.法律出版社,2003(3).
[2]梁慧星.中国的消费者政策和消费者立法[J].法学,2000(05).
[3][EB/OL].www.chinanews.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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