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计划生育保健服务合同管理办法》(5篇)
1.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计划生育保健服务合同管理办法》 篇一
【发布单位】83102
【发布文号】渝府发[1997]13号 【发布日期】1997-07-31 【生效日期】1997-07-3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1997-1998年
规章起草制定计划的通知
(渝府发〔1997〕13号一九九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1997-1998年规章起草制定计划》已经1997年7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要求认真组织实施。
一、一、各级行政机关都要高度重视法制建设,加强行政立法和执法工作,不断增强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的法制观念,坚持依法行政、依法治市。
二、二、规章起草计划项目纳入政府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承担起草的部门应当确定一位领导,组织起草班子,落实立法工作经费,为起草工作提供必要的组织保证和工作保障。
三、三、树立全局观念,提高立法质量。规章起草要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坚持高标准。做到内容合法,有较强的操作性。要严格执行起草、协调、论证等规章制定工作程序。
四、四、规章设定罚款,必须在市人大常委会规定的罚款限勤务员范围内,根据“过罚相当”的原则,设定不同幅度的处罚。
五、五、市人大常委会地方性法规立法计划中,属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的起草工作,由有关工作部门组织起草,报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后,依法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六、六、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要加强对政府立法工作的统筹协调和指导监督,负责对起草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和政府规章草案进行审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审查意见。附件:重庆市人民政府1997-1998年规章起草制定计划附件重庆市人民政府1997-1998年规章起草制定计划
┏━━┯━━━┯━━━━━━━━━━━━━━┯━━━━━━┯━━━━━┓ ┃类别│序号 │ 规 章 名 称 │责任单位 │ 备 注 ┃ ┣──┼───┼──────────────┼──────┼─────┨ ┃ │ 1 │重庆市国有工业企业管理暂行办│市体改委、│新立 ┃ ┃ 工 │ │法 │市经委 │ ┃ ┃ ├───┼──────────────┼──────┼─────┨ ┃ 交 │ 2 │重庆市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处罚办│市经委 │市有,修改┃ ┃ │ │法 │ │ ┃ ├───┼──────────────┼──────┼─────┨ ┃ 计 │ 3 │重庆市机电设备招投标管理办法│市经委 │新立 ┃ ┃ ├───┼──────────────┼──────┼─────┨ ┃ 划 │ 4 │重庆市锶矿开发管理办法 │市计委 │市有,修改┃ ┃ ├───┼──────────────┼──────┼─────┨ ┃ 9 │ 5 │重庆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市计委 │省市共有,┃ ┃ │ │办法 │ │合并修改┃ 件 ├───┼──────────────┼──────┼─────┨ ┃ │ 6 │重庆市严格控制市区人口机械增│市计委 │市有,修改┃ ┃ │ │长规定 │ │ ┃ ├───┼──────────────┼──────┼─────┨ ┃ │ 7 │重庆市公用电话管理办法 │市电信局 │新立 ┃ ┃ ├───┼──────────────┼──────┼─────┨ ┃ │ 8 │重庆市电信通信管线同步建设管│市电信局 │新立 ┃ ┃ │ │理办法 │ │ ┃ ├───┼──────────────┼──────┼─────┨ ┃ │ 9 │重庆市防伪技术产品管理办法 │市技监局 │新立 ┃ ┠──┼───┼──────────────┼──────┼─────┨ ┃ │ 10 │重庆市基本农田保护实施办法 │市土地房屋局│省市共有,┃ ┃ │ │ │农农业局 │合并修改 ┃ ├───┼──────────────┼──────┼─────┨ ┃ │ 11 │重庆市蔬菜基地开发建设基金管│市农业局 │市有,修改┃ ┃ │ │理办法 │ │ ┃ 农 ├───┼──────────────┼──────┼─────┨ ┃ │ 12 │重庆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 │市农业局、│省市共有,┃ ┃ │ │ │市商业局 │合并修改 ┃ 业 ├───┼──────────────┼──────┼─────┨ ┃ │ 13 │重庆市种畜禽管理办法 │市农业局 │新立 ┃ ┃ ├───┼──────────────┼──────┼─────┨ ┃11│ 14 │重庆市饲料工业管理办法 │市农业局 │市有,修改┃ ┃ ├───┼──────────────┼──────┼─────┨ ┃ │ 15 │重庆市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办法 │市水利局 │新立 ┃
┃ ┃ ┃ ┃
┃
┃┃┃ 件 ├───┼──────────────┼──────┼─────┨
┃ │ 16 │重庆市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市水利局 │省市共有,┃ ┃ │ │管理办法 │ │合并修改 ┃ ┃ ├───┼──────────────┼──────┼─────┨ ┃ │ 17 │重庆市占用农业灌溉水源设施补│市水利局 │市有,修改┃ ┃ │ │偿办法 │ │ ┃ ┃ ├───┼──────────────┼──────┼─────┨ ┃ │ 18 │重庆市河道砂石开采管理办法 │市水利局 │市有,修改┃ ┃ ├───┼──────────────┼──────┼─────┨ ┃ │ 19 │重庆市农机维修管理办法 │市农机局┃ ├───┼──────────────┼──────┼─────┨ ┃ │ 20 │重庆市乡镇农机站工作规定 │市农机局 ┠──┼───┼──────────────┼──────┼─────┨ ┃ │ 21 │重庆市《长江三峡工程移民条 │市移民局 ┃ │ │例》实施细则 │ │ ┃ 移 ├───┼──────────────┼──────┼─────┨ ┃ │ 22 │重庆市长江三峡库区农村移民安│市移民局 ┃ │ │置实施办法 │ │ ┃ 民 ├───┼──────────────┼──────┼─────┨ ┃ │ 23 │重庆市长江三峡库区工矿企业迁│市移民局 ┃ │ │建实施办法 │ │ ┃ 工 ├───┼──────────────┼──────┼─────┨ ┃ │ 24 │重庆市长江三峡库区城镇迁建实│市移民局 ┃ │ │施办法 │ │ ┃ 作 ├───┼──────────────┼──────┼─────┨ ┃ │ 25 │重庆市长江三峡库区移民迁建土│市移民局 ┃ │ │地使用管理办法 │ │┃ 7 ├───┼──────────────┼──────┼─────┨ ┃ │ 26 │重庆市长江三峡库区移民耕地占│市移民局 ┃ │ │用税使用管理办法 │ │ ┃ 件 ├───┼──────────────┼──────┼─────┨ ┃ │ 27 │重庆市三峡库区移民档案管理办│市移民局 ┃ │ │法 │ │ ┠──┼───┼──────────────┼──────┼─────┨ ┃ │ 28 │重庆市内部审计工作办法 │市审计局┃ ├───┼──────────────┼──────┼─────┨ ┃ │ 29 │重庆市资产评估机构管理办法 │市国资局 ┃ ├───┼──────────────┼──────┼─────┨ ┃ │ 30 │重庆市国有资产营运机构管理办│市国资局 ┃ 财 │ │法 │ │ ┃ ├───┼──────────────┼──────┼─────┨ ┃ │ 31 │重庆市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市国资局 ┃ 政 ├───┼──────────────┼──────┼─────┨
│新立 ┃ │市有,修改┃ │新立 ┃ │新立 ┃ │新立 ┃ │新立 ┃ │新立 ┃
│新立 ┃ │新立 ┃ │新立 ┃ │新立 ┃ │新立 ┃ │市有,修改┃ ┃ ┃ ┃ ┃ ┃ ┃ ┃┃
┃ │ 32 │重庆市国有企业财务总监管理办│市国资局 │新立 ┃
┃ │ │法 │ │ ┃ ┃ 税 ├───┼──────────────┼──────┼─────┨ ┃ │ 33 │重庆市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办法│市财政局 │省市共有,┃ ┃ │ │ │市地税局 │修改 ┃ ┃ 务 ├───┼──────────────┼──────┼─────┨ ┃ │ 34 │重庆市城市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市财政局 │市有,修改┃ ┃ │ │办法 │市地税局 │ ┃ ┃ ├───┼──────────────┼──────┼─────┨ ┃ 外 │ 35 │重庆市屠宰税征收管理办法 │市财政局 │省市共有,┃ ┃ │ │ │市地税局 │修改 ┃ ├───┼──────────────┼──────┼─────┨ ┃ 经 │ 36 │重庆市农村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市财政局 │市有,修改┃ ┃ │ │办法 │ │ ┃ ├───┼──────────────┼──────┼─────┨ ┃ 财 │ 37 │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管理办│市开发区 │市有,修改┃ ┃ │ │法 │ │ ┃ ├───┼──────────────┼──────┼─────┨ ┃ 贸 │ 38 │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商投资企│市开发区 │市有,修改┃ ┃ │ │业登记办法 │ │ ┃ ├───┼──────────────┼──────┼─────┨ ┃23│ 39 │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用工管│市开发区 │市有,修改┃ ┃ │ │理办法 │ │ ┃ ├───┼──────────────┼──────┼─────┨ ┃ 件 │ 40 │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办│市开发区 │市有,修改┃ ┃ │ │法 │ │ ┃ ├───┼──────────────┼──────┼─────┨ ┃ │ 41 │重庆铁路口岸管理办法 │市口岸办 │市有,修改┃ ┃ ├───┼──────────────┼──────┼─────┨ ┃ │ 42 │重庆航空口岸管理办法 │市口岸办 │市有,修改┃ ┃ ├───┼──────────────┼──────┼─────┨ ┃ │ 43 │重庆市流通领域进口商品检验监│市商检局 │市有,修改┃ ┃ │ │督管理办法 │ │ ┃ ├───┼──────────────┼──────┼─────┨ ┃ │ 44 │重庆市外商作价投资和进口设备│市商检局 │市有,修改┃ ┃ │ │鉴定工作规定 │ │ ┃ ├───┼──────────────┼──────┼─────┨ ┃ │ 45 │重庆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办│市土地房屋局│市有,修改┃ ┃ │ │法 │ │ ┃ ├───┼──────────────┼──────┼─────┨ ┃ │ 46 │重庆市著名商标认定与保护办法│市工商局 │新立 ┃ ┃ ├───┼──────────────┼──────┼─────┨ ┃ │ 47 │重庆市汽车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市工商局 │市有,修改┃ ┃ ├───┼──────────────┼──────┼─────┨
┃ ┃ ┃ ┃ ┃ ┃ ┃ ┃ ┃ ┃ │ 48 │重庆市种子价格管理办法 │市物价局 │新立 ┃ ┃ ├───┼──────────────┼──────┼─────┨ ┃ │ 49 │重庆市安居住宅价格管理办法 │市物价局 │新立 ┃ ┃ ├───┼──────────────┼──────┼─────┨ ┃ │ 50 │重庆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市物价局 │新立 ┃ ┃ │ │法 │ │ ┃ ┠──┼───┼──────────────┼──────┼─────┨ ┃ │ 51 │重庆市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市建委 │省市共有,┃ ┃ │ │ │ │合并修改 ┃ ┃ ├───┼──────────────┼──────┼─────┨ ┃ │ 52 │重庆市城市综合管理(执法工作│市建委 │市有,修改┃ ┃ │ │)暂行规定 │ │ ┃ ├───┼──────────────┼──────┼─────┨ ┃ │ 53 │重庆市城市建设重要档案管理办│市建委 │市有,修改┃ ┃ │ │法 │ │ ┃ ├───┼──────────────┼──────┼─────┨ ┃ │ 54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市规划局 │新立 ┃ ┃ 城 ├───┼──────────────┼──────┼─────┨ ┃ │ 55 │重庆市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管理│市市政局 │新立 ┃
┃ │ │办法 │ │ ┃ 市 ├───┼──────────────┼──────┼─────┨ ┃ │ 56 │重庆市城市危岩滑坡防治管理办│市市政局 │新立 ┃ ┃ │ │法 │ │ ┃ 建 ├───┼──────────────┼──────┼─────┨
┃ │ 57 │重庆市城市大桥安全管理办法 │市市政局牵头│市有,┃ ┃ │ │ │(港口,港监│合并修改┃ 设 │ │ │、规划、土地│ ┃ │ │ │房屋、公安参│ ┃ │ │ │加 │ ┃ 与 ├───┼──────────────┼──────┼─────┨ ┃ │ 58 │重庆市长江嘉陵江滨江路管理办│市市政局 │新立 ┃ ┃ │ │法 │ │ ┃ 管 ├───┼──────────────┼──────┼─────┨ ┃ │ 59 │重庆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 │市土地房屋局│新立 ┃ ┃ ├───┼──────────────┼──────┼─────┨ ┃ 理 │ 60 │重庆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市土地房屋局│市有,修改┃ ┃ ├───┼──────────────┼──────┼─────┨ ┃ │ 61 │重庆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市土地房屋局│新立 ┃ ┃29├───┼──────────────┼──────┼─────┨ ┃ │ 62 │重庆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市土地房屋局│新立 ┃ ┃ ├───┼──────────────┼──────┼─────┨ ┃ 件 │ 63 │重庆市安居工程管理办法 │市土地房屋局│市有,修改┃ ┃ ├───┼──────────────┼──────┼─────┨
┃ ┃ ┃ ┃ ┃ ┃ ┃ ┃ ┃ ┃ │ 64 │重庆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 │市土地房屋局│新有,修改┃ ┃ ├───┼──────────────┼──────┼─────┨ ┃ │ 65 │重庆市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管│市建委 │新立 ┃
┃ │ │理规定 │ │ ┃ ┃ ├───┼──────────────┼──────┼─────┨ ┃ │ 66 │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市建委 │新立 ┃ ┃ │ │定 │ │ ┃ ┃ ├───┼──────────────┼──────┼─────┨ ┃ │ 67 │重庆市征地拆迁安置办法 │市土地房屋局│市有,修改┃ ┃ ├───┼──────────────┼──────┼─────┨ ┃ │ 68 │重庆市建设用地管理办法 │市土地房屋局│市有,修改┃ ┃ ├───┼──────────────┼──────┼─────┨ ┃ │ 69 │重庆市土地登记办法 │市土地房屋局│新立 ┃ ┃ ├───┼──────────────┼──────┼─────┨ ┃ │ 70 │重庆市集体土地管理办法 │市土地房屋局│新立 ┃ ┃ ├───┼──────────────┼──────┼─────┨ ┃ │ 71 │重庆市土地使用权划拨办法 │市土地房屋局│市有,修改┃ ┃ ├───┼──────────────┼──────┼─────┨ ┃ │ 72 │重庆市处理违反环保法规案件程│市环保局 │市有,修改┃ ┃ │ │序的规定 │ │ ┃ ┃ ├───┼──────────────┼──────┼─────┨ ┃ │ 73 │重庆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 │市环保局 │市有,修改┃ ┃ ├───┼──────────────┼──────┼─────┨ ┃ │ 74 │重庆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市环保局 │市有,修改┃ ┃ │ │法 │ │ ┃ ┃ ├───┼──────────────┼──────┼─────┨ ┃ │ 75 │重庆市环境保护奖励与处罚办法│市环保局 │市有,修改┃ ┃ ├───┼──────────────┼──────┼─────┨ ┃ │ 76 │重庆市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市环保局 │市有,修改┃ ┃ │ │管理办法 │ │ ┃ ┃ ├───┼──────────────┼──────┼─────┨ ┃ │ 77 │重庆市《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市人防办 │市有,┃ ┃ │ │》实施办法 │ │合并修改 ┃ ┃ ├───┼──────────────┼──────┼─────┨ ┃ │ 78 │重庆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市无管办 │新立 ┃ ┃ │ │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 │ ┃ ┃ ├───┼──────────────┼──────┼─────┨ ┃ │ 79 │重庆市无线电管理处罚规定 │市无管办 │新立 ┃ ┠──┼───┼──────────────┼──────┼─────┨ ┃ │ 80 │重庆市征兵工作若干规定 │重庆警备区 │市有,修改┃ ┃ ├───┼──────────────┼──────┼─────┨ ┃ │ 81 │重庆市单位内部治安保卫若干规│市公安局 │省市共有,┃ ┃ │ │定 │ │合并修改 ┃ ┃ 公 ├───┼──────────────┼──────┼─────┨ ┃ │ 82 │重庆市房屋租赁户治安管理办法│市公安局 │市有,修改┃ ┃ ├───┼──────────────┼──────┼─────┨ ┃ 安 │ 83 │重庆市废旧金属经营活动监督管│市公安局牵头│市有,修改┃
┃ │ │理办法 │(市工商局参│ ┃ ┃ │ │ │加)│ ┃ ┃ ├───┼──────────────┼──────┼─────┨ ┃ 民 │ 84 │重庆市营运汽车待业治安管理办│市公安局牵头│市有,修改┃ ┃ │ │法 │(交通、公用│ ┃ ┃ │ │ │参加)│ ┃ ┃ ├───┼──────────────┼──────┼─────┨ ┃ 政 │ 85 │重庆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实施办│市公安局 │市有,修改┃ ┃ │ │法 │ │ ┃ ┃ ├───┼──────────────┼──────┼─────┨ ┃ │ 86 │重庆市消防设施管理办法 │市公安局 │新立 ┃ ┃17├───┼──────────────┼──────┼─────┨ ┃ │ 87 │重庆市建筑装饰装修消防管理办│市公安局 │市有,修改┃ ┃ │ │法 │ │ ┃ ┃ ├───┼──────────────┼──────┼─────┨ ┃ 件 │ 88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在民用│市公安局 │省市共有,┃ ┃ │ │爆破器材厂(库)安全保护区内│ │合并修改 ┃ ┃ │ │建房的通告 │ │ ┃ ┃ ├───┼──────────────┼──────┼─────┨ ┃ │ 89 │重庆市处理废炸药、废枪弹、废│市公安局 │市有,修改┃ ┃ │ │炮弹和废爆破器材的规定 │ │ ┃ ┃ ├───┼──────────────┼──────┼─────┨ ┃ │ 90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实施办│市公安局 │省有,借鉴┃ ┃ │ │法 │ │ ┃ ┃ ├───┼──────────────┼──────┼─────┨ ┃ │ 91 │重庆市特种车辆管理办法 │市公安局 │省市共有,┃ ┃ │ │ │ │合并修改 ┃ ┃ ├───┼──────────────┼──────┼─────┨ ┃ │ 92 │重庆市计算机病毒预防和控制管│市公安局 │省市共有,┃ ┃ │ │理规定 │ │合并修改 ┃ ┃ ├───┼──────────────┼──────┼─────┨ ┃ │ 93 │重庆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市民政局 │市有,修改┃ ┃ ├───┼──────────────┼──────┼─────┨ ┃ │ 94 │重庆市农村扶贫福利企业管理办│市民政局 │市有,修改┃ ┃ │ │法 │ │ ┃ ┃ ├───┼──────────────┼──────┼─────┨ ┃ │ 95 │重庆市审计署登记管理办法 │市民政局 │市有,修改┃ ┃ ├───┼──────────────┼──────┼─────┨ ┃ │ 96 │重庆市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实施办│市残联 │新立 ┃ ┃ │ │法 │ │ ┃ ┠──┼───┼──────────────┼──────┼─────┨ ┃ │ 97 │重庆市有线电视节目管理办法 │市广电局 │市有,修改┃ ┃ ├───┼──────────────┼──────┼─────┨ ┃ │ 98 │重庆市音像制品内容审核办法 │市广电局 │新立 ┃
┃ 教 ├───┼──────────────┼──────┼─────┨ ┃ │ 99 │重庆市电影发行放映管理办法 │市文化局 │省市共有,┃ ┃ │ │ │ │合并修改 ┃ ┃ 科 ├───┼──────────────┼──────┼─────┨ ┃ │100│重庆市控制中小学生流失管理办│市教委 │市有,修改┃ ┃ │ │法 │ │ ┃ ┃ 文 ├───┼──────────────┼──────┼─────┨ ┃ │101│重庆市民间办学管理办法 │市教委 ┃ │ │ │ │┃ 卫 ├───┼──────────────┼──────┼─────┨ ┃ │102│重庆市社会用字管理规定 │市教委 ┃ ├───┼──────────────┼──────┼─────┨ ┃ 体 │103│重庆市除四害工作规定 │市卫生局 ┃ ├───┼──────────────┼──────┼─────┨ ┃ │104│重庆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市计生委 ┃13│ │施办法 │ │ ┃ ├───┼──────────────┼──────┼─────┨ ┃ │105│重庆市计划生育管理遇管理办法│市计生委 ┃ 件 │ │ │ │┃ ├───┼──────────────┼──────┼─────┨ ┃ │106│重庆市避孕药具零售市场管理办│市计生委 ┃ │ │法 │ │ ┃ ├───┼──────────────┼──────┼─────┨ ┃ │107│重庆市婚前医学检查实施办法 │市卫生局 ┃ ├───┼──────────────┼──────┼─────┨ ┃ │108│重庆市医疗事故处理实施办法 │市卫生局 ┃ ├───┼──────────────┼──────┼─────┨ ┃ │109│重庆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市科委 ┠──┼───┼──────────────┼──────┼─────┨ ┃侨台│110│重庆市侨属集体企业管理办法 │市侨办 ┃1件│ │ │ │ ┠──┼───┼──────────────┼──────┼─────┨ ┃ │111│重庆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市编办 ┃ ├───┼──────────────┼──────┼─────┨ ┃ 人 │112│重庆市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办法 │市人事局 ┃ ├───┼──────────────┼──────┼─────┨ ┃ 事 │113│重庆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市劳动局 ┃ │ │定 │ │ ┃ 劳 ├───┼──────────────┼──────┼─────┨ ┃ │114│重庆市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规定 │市劳动局 │省市共有,┃ 合并修改 ┃ │市有,修改┃ │市有,修改┃ │省有,借鉴┃ ┃ │省市共有,┃ 合并修改 ┃ │新立 ┃ ┃ │省有,借鉴┃ │省有,借鉴┃ │新立 ┃ │市有,修改┃ ┃ │省有,借鉴┃ │市有 ┃ 市有 ┃ ┃ │新立 ┃
│┃ 动 ├───┼──────────────┼──────┼─────┨
┃ │115│重庆市流动就业管理规定 │市劳动局 │新立 ┃ ┃ 9 ├───┼──────────────┼──────┼─────┨ ┃ │116│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市劳动局 │新立 ┃ ┃ 件 │ │法 │ │ ┃ ┃ ├───┼──────────────┼──────┼─────┨ ┃ │117│重庆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市劳动局 │新立 ┃ ┃ ├───┼──────────────┼──────┼─────┨ ┃ │118│重庆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 │市劳动局 │新立 ┃ ┃ ├───┼──────────────┼──────┼─────┨ ┃ │119│重庆市劳动监察规定 │市劳动局 │省有,借鉴┃ ┠──┼───┼──────────────┼──────┼─────┨ ┃ 机 │120│重庆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市府法制办 │省市共有,┃ ┃ │ │定 │ │合并修改┃ 关 ├───┼──────────────┼──────┼─────┨ ┃ │121│重庆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市府法制办 │省市共有,┃ ┃ 工 │ │ │ │合并修改┃ ├───┼──────────────┼──────┼─────┨ ┃ 作 │122│重庆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市府法制办 │市有,修改┃ ┃ │ │监督办法 │ │ ┃4件├───┼──────────────┼──────┼─────┨ ┃ │123│重庆市行政监察工作规定 │市监察局 │市有,修改┃ ┗━━┷━━━┷━━━━━━━━━━━━━━┷━━━━━━┷━━━━━┛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 ┃┃
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计划生育保健服务合同管理办法》 篇二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畅通主城行动计划的通知
主城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畅通主城行动计划》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0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畅通主城行动计划
为贯彻落实“314”总体部署,强化交通集散功能,提升交通服务水平,2008年市委、市政府作出了《关于建设畅通重庆的决定》,明确提出要把重庆建设成为全国最畅通的城市之一。3年来,全市上下共同努力,一大批交通基础设施建成投用,交通综合管理水平有了明显提升,“畅通重庆”建设取得了重要的阶段性成果。随着重庆被确定为国家中心城市,两江新区、两路寸滩保税港区、西永综合保税区挂牌成立,户籍制度改革深入推进,全市经济社会发展进一步加快,城市人口不断增加,机动车需求日益增长,重庆交通特别是主城区交通面临更大的挑战。为此,市政府决定实施畅通主城行动计划,着力解决主城区交通拥堵问题。
一、工作思路
按照科学发展要求和“畅通重庆”建设总体部署,坚持以人为本、标本兼治,综合运用科技、经济、法律和行政等手段,着力体制机制创新,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加快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提高交通综合管理水平,适时调控机动车增长,不断适应新的交通增长趋势,努力构建与国家中心城市地位相匹配的城市综合交通体系。
二、工作目标
总体目标:把主城区建设成为“不塞车的城市”。
(一)改善交通运行状况。到2015年,主要干道高峰时段平均车速达30公里/小时左右,最低车速不低于10公里/小时;城市道路周期性堵点数量较2010年减少50%以上,拥堵路段高峰时段平均车速提高20%以上,道路交通运行效率明显提高,“停车难”问题得到较好解决。
(二)优化公交出行环境。到2015年,公交出行比例达65%以上,其中轨道交通占公交出行比例达50%左右,公交换乘效率明显提高。
三、工作措施
(一)优化城市功能布局,疏解中心区交通压力。
1.坚持组团式城市空间发展,加快完善各组团内部功能配套,减少跨组团出行交通量,减轻组团间通道交通压力。在外围组团规划建设过程中,科学布局居住、产业、公共服务设施等,保持组团内部居住与就业的相对平衡,完善商业网点、文体设施、医疗卫生、中小学校等配套设施。
2.科学调整土地利用规划和城市规划,适度控制中心区开发强度,降低中心区交通发生量。根据中心区道路、停车场等交通基础设施供给总量,对土地开发规模实行总量控制,严格控制容积率、建筑密度和人口规模,确保土地开发规模与交通设施总量匹配。
3.加快调整交通吸引量大的城市功能布局。结合主城扩城规划,逐步将中心区范围内的专业批发市场、货运物流中心、长途公交客运站等交通吸引量大的城市功能体向主城二环区域转移,缓解中心区交通压力。2012年前,完成朝天门、红旗河沟长途汽车站搬迁,启动朝天门、观农贸批发市场整体迁移。
(二)加快轨道线网建设,大力发展轨道交通。
1.进一步加快轨道交通建设。2011年建成轨道一号线朝天门至沙坪坝段、三号线二塘至江北机场段。2012年建成轨道一号线沙坪坝至大学城段、六号线及六号线支线礼嘉至会展中心段、三号线二塘至鱼洞段。2013年建成轨道六号线礼嘉至五路口段、上新街至茶园段、二号线新山村至鱼洞段,主城轨道交通运营里程达197公里。2015年前,新开工轨道交通264公里,建成66公里。到“十二五”期末,轨道交通通车里程达263公里,日均客流量达到300万人次。同时,配套完善轨道站点周边公交停车港、出租车停靠站及人行过街等设施。
2.规划建设轨道交通停车换乘枢纽。在中心区外围区域,结合轨道站点布置,规划建设一批停车换乘枢纽,实行低收费政策,鼓励市民在中心区外围停车并换乘轨道交通进出中心区,减少中心区机动车数量。
(三)加快城市道路建设,增强交通保障能力。
1.加快跨江大桥建设,解决过江交通瓶颈问题。2015年前,建成双碑大桥、千厮门大桥和东水门大桥、鱼洞大桥二期,开工建设红岩村大桥、寸滩大桥、高家花园复线桥等。提高跨江大桥两端的交通疏散能力,增强大桥与滨江路的交通转换功能。
2.加快穿山隧道建设,增强东西部新城与主城中心区的交通联系。2015年前,建成双碑隧道、慈母山隧道、铁山坪隧道,开工建设蔡家隧道、华岩中梁山隧道等。
3.全面推进快速路网建设,提升路网整体运行效率。加快建设快速路三横线东段、二纵线南段、三纵线中段、四纵线中段等。加快完善快速路立交节点,规范和调整一批快速路开口,因地制宜提升已建快速路的通行能力,充分发挥快速路的中长距离快速通道作用。
4.完善中心区路网结构,优化道路交通组织。结合危旧房拆迁和旧城改造,打通断头路,拓宽瓶颈路,渠化交叉口。加快推进中心区支路系统建设,提高路网密度和通行能力。重点加快五大商圈分流道路建设,分流商圈过境交通流量,缓解商圈交通拥堵。因地制宜采取单向交通组织、路口禁左、开放小区道路、严格控制主干道开口等措施,合理优化道路交通组织。
5.完善人行过街设施,有效分流人行和车行交通。科学设置快速路上的立体人行过街设施,确保车流无间断快速通行。主干道及次干道结合交叉口红绿灯控制系统,设置灯控人行过街设施。
(四)优化公共交通系统,提高公交运行效率。
1.优化调整公交线路。结合轨道交通建成时序,及时对公交线路进行调整,削减与轨道交通同走廊的中长距离公交线路,增加与轨道交通接驳的短途公交线路。推进公交与轨道交通票制一体化改革,继续实行换乘优惠政策。有效降低中心区公交线路重复率,将以渝中半岛为中心的向心集聚线网布局模式逐步调整为东西连接、南北贯通的树型线网模式。同时,结合新城区建设,增加线网覆盖率。
2.加快建设公交换乘枢纽。结合公交线网优化,加大换乘枢纽建设,全面完善轨道交通与地面公交之间的换乘接驳点,形成地面公交、轨道交通及其他交通方式之间的有效换乘。2011年前,重点完成26个轨道交通与公交换乘接驳站港设施的新建及改造工作。2015年前,基本实现轨道与公交的无缝衔接。
3.完善公交停车港与首末站。根据道路实际条件,选择合理的公交停靠站布设位置和设置形式。根据公交停靠站容量,合理安排停靠线路,减少公交车辆排队拥堵。结合公交线网调整,加快规划建设一批公交首末站。
4.加快公交站场建设。根据公交车辆需求及增长预测,2015年前新增47个公交站场,新建站场面积100万平方米,新增公交车停车位5362个,同时配套建设CNG加气站、维修保养场等,解决公交车占道停车等问题。
(五)加快停车楼(场)建设,缓解停车难问题。
1.加快公共停车楼(场)建设。充分利用广场、绿地及人防工程的地下空间,改造危旧房与烂尾楼,规划建设一批立体公共停车楼,并利用地下停车库连接道提高停车位的利用率和周转率,缓解“停车难”问题。2015年前,五大商圈新增1.2万个以上停车位。严肃查处停车楼(场)擅自改变规划用途的行为。鼓励社会投资建设经营性停车设施。建立停车信息诱导系统和停车场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停车管理信息化。
2.推进停车收费差别制度改革。按照“中心高于外围、路内高于路外、地上高于地下”的原则,进一步调整停车收费标准。解放碑、观音桥、南坪、沙坪坝、杨家坪五大商圈等重点区域为一类地区,内环以内除一类地区以外的区域为二类地区,内环以外区域为三类地区,对不同地区实行不同停车收费标准。路侧停车、路外露天停车、室内停车楼(库)停车收费实行阶梯价格。
(六)加强机动车辆管理,合理调控交通量。
1.实行重点地区货车限行。限制外地货车、过境货车以及重型货车在高峰时段通行内环以内(含内环)的部分道路。主城区在册货运汽车实行分车型、分时段、分区域的通行证色度管理制度。
2.适度调控小汽车增长速度。综合评价机动车增长与城市建设规模、经济发展总量、交通基础设施的量化关系,适时推出调控机动车总量增长的措施,合理引导购车消费。
(七)加强道路交通管理,规范道路交通秩序。
1.加大交通违法行为整治力度。从严查处酒后驾驶、超速、闯红灯、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等严重影响行车秩序的交通违法行为。加强公交车、大型货车、摩托车等车辆集中治理,加强商圈、客运枢纽、城市广场等重点场所交通整治,全面规范主城区交通秩序。
2.建立道路交通事故及车辆故障快速处置机制。加快增设一批交通事故理赔中心。对未按规定自行撤除现场,或阻止他方当事人撤离现场、不服从民警指挥,以及造成交通堵塞的,依法从重处罚。建立公交车辆保养制度、故障车辆快速处置制度,确保公交车辆运行良好。
3.建立主城区道路交通应急疏散机制。在主城区正常交通状态受到突发性群体事件、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各类灾害事故等影响下,确保高效处置、快速联动,避免引发大面积交通堵塞。
4.严格占道施工管理。建立多部门占道施工联合审批与监督机制,科学制订占道施工交通组织方案,合理安排占道施工时序,优化占道施工工艺,严肃查处违法占道施工、超范围占道施工、超时间占道施工等行为,将占道施工对交通畅通和行人安全的影响降到最低。
(八)加快交通管理设施建设,提升智能化管理水平。
对主城区信号灯系统进行智能化改造,优化信号灯控制和配时方案,清理完善主城区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实现信号灯运行科学化、指路标志人性化、禁令标志明晰化、道路标线清晰完整化。加强交通智能预测诱导系统建设,充分应用先进的交通管理科学技术,强化道路交通监控。
(九)加强交通安全文明宣传教育,提升交通参与者素质。
1.以“文明交通行动计划”为载体,积极推广交通安全文明宣传教育。针对不同年龄段、不同职业人群,开展不同内容的交通安全文明宣传,提高宣传的针对性。
2.充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利用电视、电台、报纸及网络等新闻媒体,建立交通陋习、危险驾驶行为媒体“曝光台”,规劝不文明行为。
3.加大畅通主城宣传力度,提高市民交通参与意识。开展“畅通主城金点子征集活动”,开设“文明交通与畅通主城大家谈”、“交巡警指路”等媒体专栏,引导市民广泛参与,群策群力共建畅通主城。
4.将交通秩序管理和交通安全文明纳入城区公共文明指数测评。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职责分工。
畅通主城行动计划由市畅通工程建设领导小组统一领导,硬件建设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办公室(设在市城乡建委,以下简称畅建办)牵头负责,软件建设由交通秩序整治办公室(设在市公安局,以下简称畅治办)牵头负责。主城各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加强协作,密切配合,切实有效推进各项工作。
(二)建立健全机制,增强统筹协调。
1.建立道路交通运行状况定期调查及动态调节机制。畅建办、畅治办每季度对主城区的道路交通运行状况进行调查,密切关注主要干道及交叉口的流量变化,及时发现问题,及时提出解决方案。
2.建立日常监督检查机制。主城各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要进一步细化工作措施,制订工作方案。畅建办、畅治办要加强对各项任务推进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报告市畅通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并通报有关单位。
3.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计划生育保健服务合同管理办法》 篇三
号:渝国土房管发(2008)221号
发布日期:2008-4-7 执行日期:2008-4-7 各区县(自治县)国土房管局、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市土地整理中心,市土地勘测规划院,各有关单位:
为严格落实耕地占补平衡制度,加强规范区县投资土地开发整理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渝府令第53号)、《国土资源部土地开发整理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03]363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我局研究制定了《重庆市区县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四月七日
重庆市区县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严格落实耕地占补平衡制度,规范和促进区县投资土地开发整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渝府令第53号)、《国土资源部土地开发整理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03]363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区县投资土地
开发整理项目管理。
本办法所称区县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指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国土管理部门”)为实现耕地占补平衡,使用本级管理的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资金或其它自筹资金实施的土地开发、土
地整理、土地复垦项目。
第三条 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是全市土地开发整理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研究制定项目政策规定、技术标准、行业规范和补充耕地计划,发布项目指南,实施入库项目核查和备案,确认项目新增耕地并颁发合格证,负责项目专业技术服务机构管理。
区县国土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项目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申报补充耕地计划,确定计划实施项目和项目踏勘选址,组织审查项目勘测资料和实施方案,申请项目入库备案,办理项目入库手续,监管项目实施和工程监理,会同农业等相关部门实施项目竣工和基本农田补划验收,组织实施权属调整和后期管护与利用等。
区县国土管理部门在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的组织领导和市国土房管局的指导监督下开展工作,对项目管理和实施的合法性、合规性、真实性负责。
区县国土管理部门土地整理专业机构为项目承担单位,负责项目实施,组织项目工程招标,选择工程监理,管理工程施工,组织项目竣工初验和工程交接。
第四条 项目管理坚持以下原则:
(一)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的原则;
(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三)简化程序,提高效率的原则;
(四)规范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二章 前期工作
第五条 项目实行计划管理。当年1月30日前,区县国土管理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开发整理规划、土地利用计划,向市国土房管局申报补充耕地计划。
市国土房管局根据全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开发整理规划、土地利用计划、新增耕地潜力分布和社会经济发展要求,在3月30日前下达区县补充耕地计划,发
布项目指南。
第六条 区县国土管理部门根据补充耕地计划和项目指南,在村社申请、乡镇建议、项目承担单位申报的基础上,组织开展项目踏勘选址,确定计划实施项目。
项目踏勘选址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开发整理规划和项目指南,围绕基本农田保护、农业产业化发展、新农村建设、城乡区域统筹、扶贫济困、地灾搬迁避让、新增耕地潜力等实际情况,先易后难,分步实施,以土地整理、土地复垦为主,适度土地开发。
第七条 项目承担单位按照区县国土管理部门确定的计划实施项目,安排开展实施项目的前期工作。可在市国土房管局建立的专业技术服务机构目录库中随机抽取或公开择优选择土地测绘机构开展
项目区1:2000土地勘测。
土地勘测应符合重庆市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测绘管理相关规定,成果应真实、准确、规范。
第八条 区县国土管理部门应组织审查项目区土地勘测成果,并
出具审查意见书。
第九条 计划实施项目应编制项目实施方案。编制单位可在市国土房管局建立的专业技术服务机构目录库中随机抽取或公开择优选
择。
实施方案编制应因地制宜,科学规划工程布局,准确计算工程数量和合理预算工程投资,并符合有关技术规程、规范和标准,满足新增耕地确认要求并能够指导项目工程实施。
实施方案主要建设内容应在项目区进行公示,广泛征求项目区农民群众和基层组织意见。
第十条 区县国土管理部门应组织专家评审项目实施
方案,并出具评审意见书。
实施方案评审工作应符合《重庆市区县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方案评审办法》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项目实行核查、备案管理制度。
区县国土管理部门在组织开展项目前期工作时,应告知市国土房管局并接受其核查;在办理项目入库手续前,应向市国土房管局申请项目备案并取得项目备案通知书。
第十二条 申请项目备案提交以下资料:
(一)项目备案申请表;
(二)项目踏勘选址报告;
(三)项目区最新变更的1:1万标准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标明项目区边界)、1:2000土地勘测成果资料及审查意见书;
(四)项目区最新变更的土地利用现状台帐;
(五)项目实施方案及评审意见书;
(六)项目1:2000规划图;
(七)项目涉及部门及乡镇、村社、农民群众意见材料;
(八)项目资金来源说明;
(九)项目区现状图片资料(远近景各5组)。
区县国土管理部门对申请项目备案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负责。凡资料有伪造、虚假的,市国土房管局将不予备案,并视其责任予以通报。
第十三条 市国土房管局受理项目备案申请后,除特殊情况外,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项目备案工作,出具项目备案通知书或不予备案通知书。
第十四条 项目备案审查内容:
(一)申请备案资料是否齐备、规范;
(二)项目选定是否合理、合法、合规;
(三)项目新增耕地数量是否可行;
(四)项目建设标准、投资标准是否符合规定;
(五)项目新增耕地质量是否满足按等级折算要求。
第十五条 区县国土管理部门根据项目备案通知书,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项目入库手续。逾期未办理入库手续或不按备案资料入库的项目,市国土房管局不受理其新增耕地确认申请。
第三章 项目实施
第十六条 项目按国家、重庆市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规定,实行法人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制、公告制和审计制。
项目承担单位为项目法人。
第十七条 土地平整等分布较广、技术含量较低且难以量化的建设任务,当地农民群众有实施意愿并具备实施条件的,由承担单位或委托项目所在乡镇、村社组织农民群众实施,资金直接兑付给农民;当地农民群众不具备实施条件或没有实施意愿的,应征得项目区村民代表大会或三分之二以上农户同意,并对实施方式予以公告后,纳入工程施工招标内容进行招标。
第十八条 项目应充分发挥项目区基层组织、农民群众的作用,鼓励其参与项目工程施工监督。
项目区基层组织、农民群众监督情况作为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新增耕地确认的重要依据。基层组织、农民群众参与工程项目监管补助可在工程监理费结余或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十九条 项目应严格按经备案和批准的实施方案组织工程施工。确需变更的,按以下情形处理:
(一)不涉及变更项目实施规模、范围、新增耕地面积、工程重大布局和降低投资标准、建设标准的,由施工单位提出变更方案,经工程监理、实施方案编制单位和承担单位同意,报区县国土管理部门批准。
(二)涉及变更项目实施规模、范围、重大工程布局和降低建设标准、投资标准的,应向市国土房管局申请变更备案,取得变更备案通知书后,由区县国土管理部门批准变更方案。
第二十条 变更备案申请由区县国土部门提出,并报送
以下资料:
(一)变更备案申请;
(二)项目变更方案(含图件);
(三)工程监理单位意见;
(四)实施方案编制单位意见;
(五)项目承担单位意见;
(六)项目区农民群众意见;
(七)涉及变更区域的照片(远近景各5组)。
第四章 项目竣工验收与新增耕地确认
第二十一条 区县国土管理部门负责项目竣工验收,对
项目竣工验收结果负责。
第二十二条 项目竣工验收程序
(一)施工单位自检;
(二)承担单位初验;
(三)区县国土管理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三条 项目竣工应按照经备案及批准的实施方案据实验收。主要单项工程、新增耕地质量等可组织相关部门进行专项验收,形成专项验收意见,作为项目竣工验收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市国土房管局负责项目新增耕地确认和发证。新增耕地确认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完成项目建设任务;
(二)完成项目竣工验收;
(三)有书面申请新增耕地确认表;
(四)申请新增耕地确认资料齐备、规范。
第二十五条 项目新增耕地确认由区县国土管理部门向市国土房管局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资料:
(一)申请项目新增耕地确认资料
1、申请项目新增耕地确认表;
2、项目备案通知书和入库通知书;
3、经备案及批准的实施方案(含项目规划图,涉及变更的提
供经批准的变更方案);
4、项目竣工报告及其相关附件; 5、1:2000项目竣工图、1:1万土地开发整理前后的土地
利用现状图及电子光盘;
6、项目财务决算报告及批复文件;
7、项目审计报告;
8、新增耕地测算报告;
9、新增耕地分等报告;
10、工程监理总结报告和农民群众监督资料;
11、土地权属调整情况报告;
12、项目实施前后对比图片(远、近景各5组);
13、项目招投标资料及相关合同、协议书;
14、项目工程质量检验资料;
15、项目工程移交及后期管护资料;
16、据实验收项目的图、表、册及验收意见。
(二)项目新增耕地补划基本农田图件、表册、责任书。
项目竣工图测绘、新增耕地测算分别由项目工程施工单位和项目承担单位委托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实施。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应在市国土房管局建立的专业机构目录库中随机抽取或择优选择。
项目竣工报告包括项目建设任务完成情况、工程建设质量情况、资金使用与管理情况、土地权属调整情况、工程管护措施、投资预期效益分析和项目组织管理的主要措施、经验、存在的问题、改进措施及文档管理情况;竣工报告附件包括项目建设情况表、项目经费收支情况表、前后土地利用结构变化情况表。
项目竣工图在项目规划图的基础上实地补测和修测,包括地形、地类和工程等内容,工程内容应进行编号和列表。
项目财务决算报告由项目承担单位编制,区县国土管理部门
或财政部门批复。
项目审计报告包括工程造价审核和财务审计内容,由区县审计机关或具有审计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
新增耕地测算样方测量中,样方布设应按典型性、代表性的原则随机选择,符合统计分析要求。不同坡度、类型的样方数各不少于2个,单个样方面积不小于1公顷,样方总面积不低于建设规模的5%.新增耕地分等报告编制应符合《农用地分等规程(TD/T1004-2003)》。新增耕地补划基本农田图件以项目所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为底图编制,用文字标注补划基本农田的数
量,以线条标注补划范围。
项目实施前后图片应具有相同的参照物。
第二十六条 申请新增耕地确认资料的核查,由市国土房管局委托专业机构实施。申请新增耕地确认资料通过专业机构核查后,市国土房管局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组成新增耕地确认专家组,实施项目新增耕地确认工作。新增耕地确认专家组对新增耕地确认结果负责。
第二十七条 新增耕地确认程序
(一)听取项目工程建设情况和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情况报告;
(二)查阅有关资料;
(三)实地查验新增耕地数量、质量情况,听取项目区农民群众和基层组织的意见;
(四)反馈新增耕地确认情况。
实地查验采取抽查的方式,抽查比例不低于实施总面积的10%.其中,面积超过1公顷的土地开发、土地复垦地块
为必查内容。
第二十八条 项目新增耕地确认中发现擅自违规缩减项目资金、降低建设标准或改变项目实施规模、范围、工程数量、工程重大布局等对新增耕地数量、质量影响较大的问
题,应中止确认工作。
新增耕地确认不合格的项目,由区县国土管理部门组织限期整改后重新申请新增耕地确认。
第二十九条 新增耕地确认合格的项目,市国土房管局颁发《重庆市建设项目耕地占补平衡开发整理合格证》。经确认并发证的新增耕地,可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占用耕地占补平衡或申请市级新增耕地储备指标收购。经确认的新增耕地应纳入土地利用变更调查。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国土房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之日,《重庆市区县(自治县)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实施办法(试行)》(渝国土房管发[2002]98号文)同时废止。其它涉及区县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未明确的,执行现行规定。
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计划生育保健服务合同管理办法》 篇四
印发重庆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和交易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渝府办发〔2017〕35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和交易监督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3月27日
(此件公开发布)
重庆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和交易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全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加强公共资源交易监督,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5〕6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等14部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等14部门令第39号)、《重庆市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实施方案》(渝府办发〔2016〕3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区县(自治县,以下简称区县)公共资源交易的平台管理和交易监督。
第三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是指实施统一的制度规则和标准,具有共享信息系统和规范透明的运行机制,为市场主体、社会公众、行政监督部门等提供公共资源交易综合服务的体系。其运行服务机构为市、区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公共资源交易是指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和其他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资源交易活动。
第四条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市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建设和运行管理,并指导区县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促进全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系统化、标准化。
区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区县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建设和运行管理。
第五条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市公共资源交易有关工作。区县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区县有关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资源交易有关工作。
市、区县财政、国土资源、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政府采购、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城乡建设、交通、水利、市政、国土资源、商务、农业、林业、园林、移民等部门按照《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的规定,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条公共资源交易实行分级管理。
市级管理的公共资源,其交易活动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由市级行政监督部门实施监督。
区县管理的公共资源,其交易活动按照属地原则进入区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由区县行政监督部门实施监督;
需要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的,仍由区县行政监督部门实施监督。
两江新区管理的公共资源,其交易活动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由两江新区管委会实施监督;
万盛经开区管理的公共资源,其交易活动进入万盛经开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由万盛经开区管委会实施监督。
第二章平台运行
第七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立足公共服务职能定位,坚持电子化平台的发展方向,遵循开放透明、资源共享、高效便民、守法诚信的运行服务原则,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有关部委制定的交易规则和本办法,规范运行管理。
市级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和各区县人民政府要制定相应的交易监督细则;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要制定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流程规范。
第八条建立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服务与监督职能相分离的平台运行机制。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做好以下主要工作:
(一)宣传、贯彻和执行公共资源交易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
(二)为公共资源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和服务;
(三)为公共资源交易监督工作提供必要条件,为处理交易争议提供服务;
(四)建立完善的平台运行管理制度,制定交易服务流程、现场管理、应急处理规范;
(五)做好交易登记、发布交易信息、提供专家抽取服务、记录交易过程、维护场内秩序、统计分析交易数据等;
(六)受委托代收代管交易保证金;
(七)协助行政监督部门开展信息公开和信用体系建设,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向行政监督部门提供交易数据;
(八)收集、整理、归档交易服务过程中的有关资料,依法提供公共资源交易信息查询服务;
(九)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保留有关证据并及时向行政监督部门报告;
(十)按规定结算交易资金;
(十一)接受行政监督部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九条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等公共资源交易应当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交易项目实行目录管理,由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国土房管局、市国资委等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制定具体交易目录。
第十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要利用信息网络推进交易电子化,实现全流程透明化管理。
市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要按照国家统一的技术标准和数据规范,建立全市统一、终端覆盖区县的电子交易公共服务系统,并通过连接依法建立的电子交易操作系统和监督系统,建立市场主体信息库、交易信息库、专家信息库、信用信息库和监管信息库。
电子交易公共服务系统、电子交易操作系统和监督系统应当支持不同电子认证数字证书的兼容互认。
第十一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具备满足各类交易需求的必要场所。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要按照服务流程规范为市场主体进场交易提供必要的现场服务,为评标、评审以及其他现场业务办理提供安全可靠的环境,为行政监督部门依法监督交易提供必要条件。
市场主体人员、中介机构人员、评标评审专家、交易中心工作人员、交易监督人员等应当遵守现场管理制度,维护现场秩序。
第十二条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依法需要评标、评审的,应当从市综合评标专家库、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综合评标专家库、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设置抽取终端。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设置封闭的专家抽取功能区和专家等候区,并安排专门工作人员提供专家抽取服务,不得泄露任何抽取的专家信息。
第十三条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将在交易服务过程中产生的纸质资料和音频、视频等电子资料按规定期限归档保存。
行政监督部门实施交易监督中,认为有必要封存有关文件、资料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建立健全网络信息安全制度,落实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保障平台平稳运行。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在交易现场分区域采取通信装置保管、电子信号屏蔽等保密技术措施和录音录像等监控技术措施。
第十五条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现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保留有关证据并及时向行政监督部门报告,由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章平台服务
第十六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服务内容、服务流程、工作规范、收费标准和监督渠道应当按照法定要求确定,并通过电子交易公共服务系统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在指定媒介和电子交易公共服务系统依法对外发布交易公告后,取得统一编码的项目受理号,并凭项目受理号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
第十八条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推行网上预约和服务事项办理。确需在现场办理的,实行窗口集中,简化流程,限时办结。市场主体已经在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登记注册,并通过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实现信息共享的,行政监督部门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不得强制要求其重复登记、备案和验证。
第十九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将公共资源交易公告、资格审查结果、交易过程信息、交易终止信息、交易成交信息、履约信息等,通过电子交易公共服务系统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依法应当保密的信息除外。
第二十条因网络系统故障或者受条件限制暂时无法使用全市统一的电子交易公共服务系统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人工录入有关交易信息,上传至市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电子交易公共服务系统。
第二十一条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要为公共资源交易的市场主体提供交易保证金代收代管服务,应当按有关法规规定及时退还或者划转保证金,不得擅自滞留。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按照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通过竞争方式确定多个承办银行,并设立保证金代收代管专用账户。保证金缴纳人的名称、联系方式等信息属保密信息,承办银行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有关工作人员不得擅自查阅或者向他人透露。
第二十二条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一)行使任何审批、备案、监管、处罚等行政监督管理职能;
(二)从事或强制指定招标、拍卖、政府采购代理、工程造价等中介服务;
(三)强制非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入平台交易;
(四)非法扣押企业和人员的有关证照资料;
(五)通过设置注册登记、设立分支机构、资质验证、投标(竞买)许可、强制担保等限制性条件阻碍或者排斥市场主体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市场;
(六)违法要求企业法定代表人到场办理有关手续;
(七)泄露应当保密的公共资源交易信息;
(八)非法干预评标评审活动;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公共资源交易服务费应当立足公共服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根据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性质,其收费分别纳入经营服务性收费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具体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分类制定。
第四章信息共享
第二十四条市、区县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将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资质资格、信用奖惩、项目审批和违法违规处罚信息,自作出行政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上网公开,并通过电子监督系统交换至电子交易服务系统。
第二十五条市、区县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依托统一的社会信用代码,记录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产生的市场主体和专家信用信息,并通过电子交易公共服务系统实现信用信息交换共享和动态更新。
第二十六条市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电子交易公共服务系统与国家公共资源交易电子公共服务系统和国家有关部委建立的电子系统对接,按照有关规定交换共享信息。电子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系统应当分别与国家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系统、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对接和交换信息。
第二十七条市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电子交易公共服务系统应当分别与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和电子交易操作系统、监督系统对接,交换共享公共资源交易信息、项目审批核准信息和信用信息。
第二十八条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要建立公共资源交易数据统计分析制度,并向行政监督部门定期报送公共资源交易有关信息及其统计分析。
第二十九条鼓励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主体在交易活动中应用信用信息,应用时应当在有关交易文件中依法作出具体约定,不得以信用评价的名义设置市场壁垒。
第三十条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和行政监督部门在公共资源交易数据采集、汇总、传输、存储、公开、使用过程中,应加强数据安全管理。涉密数据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五章交易监督
第三十一条市、区县行政监督部门应当遵循有关法律法规和交易规则,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事中事后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实现公共资源交易公开、公平、公正,阳光操作。
对利用职权违规干预和插手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国家机关或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依纪依法予以处理。
审计部门应当对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依法开展审计监督。
第三十二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
(一)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协调和综合监督招标投标工作,对无行业监督部门监督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二)经济信息部门对工业和信息产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三)城乡建设部门对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以及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四)商务部门对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国际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五)移民部门对所审批的移民有关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六)水利、交通、农业、国土资源、市政、林业、园林等部门分别对其主管行业的工程项目及其附属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两江新区管委会和万盛经开区管委会对其审批、核准、备案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第三十三条市财政部门负责对市级政府采购项目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并加强对全市政府采购工作的监督、指导。
区县财政部门及两江新区管委会、万盛经开区管委会对本级政府采购项目实施监督。
第三十四条市国土资源部门对两江新区及主城九区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项目、全市采矿权和探矿权出让项目实施监督。
主城九区以外的区县国土资源部门对本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项目实施监督。
第三十五条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市属国有产权交易活动实施监督,并加强对区县国有产权交易工作的监督、指导。
区县的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由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监督管理部门或机构实施监督。
两江新区管委会和万盛经开区管委会对其管理的国有产权交易活动实施监督。
第三十六条市、区县行政监督部门应当通过建立的公共资源交易电子监督系统,对项目登记、公告发布、开标评标或评审、竞价、成交公示等交易全过程监控;
并运用大数据,建立公共资源交易数据关联比对分析机制,开展监测预警,定期进行效果评估,及时调整监管重点。
第三十七条加强对以下公共资源交易重点环节的监督:
(一)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招标公告发布、招标文件备案、开标过程、评标过程、异议答复、投诉处理和合同签订等;
(二)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公告发布、开标过程、评审过程、采购结果公告发布、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和合同签订等;
(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的出让公告、投标(竞买)人资金资格审查、成交确认和合同签订等;
(四)国有产权交易的交易公告、受让方资格条件、对产权交易有重大影响的有关信息、受让信息登记、交易履约、结算交易资金等。
第三十八条市、区县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文件制定的监督。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不得有违反公平竞争的违法违规条款,所制定的资格审查标准、否决投标情形以及评标标准方法等应当集中编写,未纳入集中编写的内容违反公平、公正和诚信信用原则的,不得作为资格审查、否决投标和评标的依据。
第三十九条市、区县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对参与公共资源现场交易活动的平台工作人员、市场主体人员、代理机构人员、评标评审专家等是否遵守法律法规和工作纪律实行监督。
第四十条建立公共资源交易信用黑名单制度、市场禁入制度等。市、区县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对所监督项目的市场主体、代理机构、评标评审专家等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将处理结果按规定记录和公示。
第四十一条市、区县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将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作为市场准入、项目审批、资质资格审核的重要依据。
建立行政监督部门、司法机关等联合惩戒机制,对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有不良行为记录的市场主体,依法限制或禁止其参加招标投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建立公共资源交易有关信息与同级税务机关共享机制,推进税收协作。
第四十二条建立市场主体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事前信用承诺制度,要求市场主体以规范格式向社会作出公开承诺,并纳入交易主体信用记录,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三条建立由市场主体以及第三方参与的社会评价制度,对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供的交易服务情况进行评价。
第四十四条市场主体或社会公众认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有关人员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可以依法向政府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四十五条公共资源交易领域的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组织作用,加强自律管理和服务。
第六章违规责任
第四十六条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未公开服务内容、服务流程、工作规范、收费标准和监督渠道,未按规定交换有关信息的,由行政监督部门和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四十七条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收取交易服务费的,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给予处罚,并予以公示。
第四十八条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在全市统一的电子交易公共服务系统公开、交换、共享信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第四十九条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依法应当保密的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条市场主体、代理机构、评标评审专家等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违反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一条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违反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监督职责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纪依规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电子交易系统是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各类交易特点,按照有关规定建设、对接和运行,以数据电文形式完成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信息系统。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电子监督系统是指政府有关部门在线监督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信息系统。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电子交易公共服务系统是指联通电子交易系统、监督系统和其他电子系统,实现公共资源交易信息数据交换共享、并提供公共服务的枢纽。
第五十三条自愿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的其他项目,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供交易服务。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第三十二条所称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5.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计划生育保健服务合同管理办法》 篇五
文号: 渝地税发[2007]222号发文单位: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发文日期: 2007-9-28
各区县(自治县)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新修订的《重庆市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称新《办法》)已经重庆市地方税务局2007年第7次局长办公会通过。现印发你们,并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新《办法》从2007年10月1日起执行,《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管暂行办法》(渝地税发〔1998〕285号)和《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几个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渝地税发〔1999〕23号)同时废止。
二、2007年10月1日前已向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报到的工程,对工程已完成部分按原征收办法进行结算,对未完成部分按新《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标准执行。2007年10月1日后向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报到的工程,一律按新《办法》执行。
三、依照新《办法》第五条第二款,按1%征收率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是指对个人承包、承租经营所得和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因此其取得的属于个人所得税其他应税项目的所得,应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四、个人在其核算地从事建筑安装作业,未设立会计账簿,或者不能准确、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新《办法》第五条第二款,按1%征收率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五、新《办法》第九条第二款所指情况是:异地从事建筑安装作业的单位,所得在核算地分配,工程项目所涉及雇员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由该单位在核算地代扣代缴。
六、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新版不动产销售统一发票和新版建筑业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73号)规定,建筑安装业统一发票(含自开和代开)中“代扣代缴税款”,是指总承包人代扣代缴分包人营业税税款。因此,各区县局在代开建筑业统一发票时,不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附:重庆市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27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205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安装业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及其他工程作业。从事建筑安装的工程承包人、个体户及其他个人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其从事建筑安装取得的所得,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三条 承包建筑安装业各项工程作业的承包人取得的所得,应区别不同情况计征个人所得税:
(一)经营成果归承包人个人所有的所得,或按照承包合同(协议)规定,将一部分经营成果留归承包人个人所有的所得,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项目征税。
(二)以其他分配方式取得的所得,按工资、薪金项目征税。
(三)从事建筑安装业的个体工商户和未领取营业执照承揽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建筑队和个人,以及建筑安装企业实行个人承包后工商登记改变为个体经济性质的,其从事建筑安装业取得的收入应依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四)从事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其他人员取得的所得,分别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和劳务报酬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四条 从事建筑安装业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第五条 从事建筑安装业的单位和个人应设置账簿、健全财务制度,准确、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
对未设立会计账簿,或者不能准确、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和个人,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其工程规模、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价款和工程完工进度等情况,按工程收入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征收率为1%.第六条 从事建筑安装业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规定,购领、填开和保管建筑安装业专用发票或许可使用的其他发票。
第七条 建筑安装业的个人所得税,由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和纳税人自行申报缴纳。
第八条 承揽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单位和个人是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人,应在向个人支付收入时依法代扣代缴其应纳的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代扣代缴税款的,纳税人应自行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九条 异地从事建筑安装工程作业的单位,应在工程作业所在地扣缴个人所得税。但所得在单位所在地分配,并能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完整、准确的会计账簿和核算凭证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可回单位所在地扣缴个人所得税。
第十条 异地从事建筑安装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自开工之日前3日内,持营业执照、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城建部门批准开工的文件和工程承包合同(协议)、开户银行账号等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核算地税务机关在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时,必须注明该建筑安装单位和个人是否设立会计账簿,是否准确、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所得税实行核定征收或查帐征收等内容。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不同情况确定对异地从事建筑安装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扣、应缴的个人所得税的征管方式。
对设立会计账簿,准确、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所得税实行查帐征收且未实行个人承包的企业和个人,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其应扣、应缴的个人所得税实行查实征收。
对未设立会计账簿,或者不能准确、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企业所得税实行核定征收或经查实有个人承包行为的企业,应按工程收入1%预扣个人所得税;对未设立会计账簿,或者不能准确、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的个人,应按工程收入1% 预缴个人所得税。
第十二条 异地从事建筑安装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在工程完工后,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结算申请。申请结算时应填写《重庆市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结算表》(见附件,以下简称《结算表》),并提供相关帐簿、会计报表、工程结算书等资料。其核算地税务机关应在《结算表》中签注该项目核算是否准确、完整,项目的收入和支出是否纳入统一核算等内容。
第十三条 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要作好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的结算工作。工程完工后,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提出的结算申请以及相关资料和实际经营情况,区分不同情况进行结算:
(一)凡企业财务制度健全,核算准确、完整,实行查账征收,所涉及工程项目的收入和支出纳入统一核算,按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据实结算个人所得税。
(二)凡企业财务制度不健全,核算不准确、不完整的,所涉及工程项目的收入和支出未纳入统一核算,按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结算个人所得税。
第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自行申报纳税人每月应纳的税款,应当在次月7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或纳税申报表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纳税义务人和扣缴义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税务机关,是指建筑安装业工程项目所在地地方税务局(分局、所)。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异地从事建筑安装作业是指市内企业或个人跨区县从事建筑安装作业,以及市外企业或个人来渝从事建筑安装作业。
第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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