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贷款分类风险指引的通知》(精选9篇)
1.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贷款分类风险指引的通知》 篇一
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储银行,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
现将修订后的《商业银行压力测试指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4年12月8日
商业银行压力测试指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提高商业银行风险管理能力,加强系统性风险防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包括中资商业银行、外商独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
第三条商业银行应当依据本指引健全压力测试体系,提升压力测试能力,定期开展压力测试并确保压力测试结果得到有效应用。
第四条本指引所称压力测试是一种银行风险管理和监管分析工具,用于分析假定的、极端但可能发生的不利情景对银行整体或资产组合的冲击程度,进而评估其对银行资产质量、盈利能力、资本水平和流动性的负面影响。压力测试有助于监管部门或银行对单家银行、银行集团和银行体系的脆弱性做出评估判断,并采取必要措施。
第五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指引对商业银行压力测试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二章压力测试管理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在法人和集团层面建立与规模、业务复杂程度和风险状况相适应的压力测试体系,并将其纳入各个层次的风险管理活动,成为风险管理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商业银行压力测试体系应包含以下基本要素:治理结构、政策文档、方法流程、情景设计、保障支持以及验证评估。
第七条压力测试应在商业银行风险管理中发挥以下作用:
(一)前瞻性评估压力情景下风险暴露,识别定位业务的脆弱环节,改进对风险状况的理解,监测风险的变动。
(二)对基于历史数据的计量模型进行补充,识别和管理“尾部”风险,对模型假设进行评估。
(三)关注新产品和新业务带来的潜在风险。
(四)评估银行资产质量、盈利能力、资本水平和流动性承受压力事件的能力,为银行设定风险偏好、制定资本和流动性规划提供依据。
(五)协助银行制定改进措施。
(六)支持银行内外部对风险偏好和改进措施的沟通交流。
第二节治理结构
第八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有效的压力测试治理结构,明确董事会、监事会(监事)、高级管理层以及相关部门在压力测试管理中的职责及报告路线。
第九条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当承担压力测试管理的最终责任,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核并批准压力测试政策。
(二)监督高级管理层对压力测试进行有效管理。
(三)审阅经高管层审定有重大影响的压力测试报告,了解压力测试的关键假设,关注压力测试的结果及其影响,审议后续的重大改进措施,了解改进措施的风险缓释效果,在确定银行风险偏好和风险管理目标时考虑压力测试的结果。
(四)其他有关职责。
董事会可以授权下设的专门委员会履行部分职责。第十条商业银行的监事会(监事)应对董事会及高级管理层在压力测试管理中的履职情况进行监督评价,至少每年向股东大会(股东)报告一次。
第十一条商业银行的高级管理层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外部监管和董事会要求,制定并修订压力测试政策,提交董事会审核批准。
(二)确定压力测试组织结构,明确各部门职责分工,建立保障支持体系,保证银行压力测试工作的顺利开展。
(三)审议压力情景设定,定期组织开展压力测试,评估压力测试结果对银行的影响,制定和落实风险改进措施,将压力测试结果运用到银行的各项经营管理决策中。
(四)向董事会报告压力测试开展情况。
(五)其他有关职责。
第十二条商业银行应当指定专门的部门或团队负责压力测试管理,压力测试的管理职能应当相对独立于业务条线。
负责压力测试管理的部门(团队)应具备以下职能:
(一)拟定压力测试政策,提交高级管理层审核批准。
(二)组织和协调各部门设计压力情景,实施压力测试,汇总并提交压力测试报告。
(三)推进全行压力测试体系建设,定期维护和更新压力测试体系。
(四)做好压力测试文档管理,保证文档结果的完备性。
(五)其他有关职责。第三节政策文档
第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制定完备的压力测试政策。压力测试政策包含但不限于:
(一)压力测试的管理目标。
(二)压力测试的主要类型。
(三)压力测试的组织结构。
(四)压力测试的方法。
(五)压力测试的流程与频度。
(六)压力测试的情景假设。
(七)压力测试结果的报告要求及运用。
(八)压力情况下可能采取的改进措施或应急计划。
(九)压力测试体系的定期评估与重检。
第十四条压力测试政策应根据经营环境变化和业务发展及时进行修订。任何重大的实质性调整应及时提交董事会审议。
第十五条商业银行应通过完备文档记录每一轮压力测试过程,确保压力测试可追溯和复制。文档记录应包括压力测试的目标、风险因素、压力情景、基本假设、方法论、传导机制、数据来源、压力测试的结果及相关管理措施等。
第四节方法流程
第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建立完整的压力测试流程,包括以下步骤:定义测试目标,确定风险因素,设计压力情景,收集测试数据,设定假设条件,确定测试方法,进行压力测试,分析测试结果,确定潜在风险和脆弱环节,汇报测试结果,采取改进措施等。第十七条商业银行应开展全面的压力测试,总体涵盖各类主要风险和表内外各个主要业务领域,充分考虑各项业务间的相互作用和反馈效应以及风险因子与承压指标间可能存在的非线性关系,有效整合各类风险的压力测试,反映银行及银行集团风险的
整体情况。
第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对快速发展的新产品和新业务以及存在潜在重大风险的业务领域进行专项压力测试。此外,从事复杂业务的商业银行应在压力测试中结合本行实际情况充分考虑资产证券化和包销等复杂业务以及高杠杆交易对手违约的影响。
第十九条商业银行应定期开展压力测试。压力测试的频度应根据测试目的、风险类型、风险水平、外部环境以及监管要求合理确定,并及时进行调整。在必要情况下,商业银行应对特定领域和风险及时开展专项压力测试。
第二十条商业银行应尽可能以定量方法来确定压力情景参数、风险因子相关性以及具体传导过程。此外,压力测试工作中应运用定性方法作为补充,通过合理的流程和方法,综合反映各个条线、领域专家意见,以拓展压力测试的适用范围并提高其有效性。
第二十一条根据所考虑因素的复杂性,压力测试方法可分为敏感性分析和情景分析。商业银行应结合使用敏感性分析和情景分析进行压力测试。敏感性分析旨在测量单个重要风险因子或少数几项关系密切的因子在假设变动情况下对银行风险暴露和银行承受风险能力的影响。在进行敏感性分析时,假设的变动程度应达到足够的波动幅度,以反映极端情况对银行的影响。
情景分析旨在测量多个风险因子同时发生变化以及某些极端不利事件发生对银行风险暴露和银行承受风险能力的影响。在进行情景分析时,应考虑不同风险因子之间的相关性。
第二十二条商业银行应以一个或多个承压指标来反映压力测试的结果和对银行稳健程度的影响。常用承压指标包括但不限于:资产价值、资产质量、会计利润、经济利润、监管资本、经济资本和有关流动性指标。
商业银行应根据压力测试的目的、风险类型、业务种类以及特定要求来选取合适的承压指标。
第二十三条商业银行可采用反向压力测试来识别可能对银行持续经营带来重大影响的压力情景。反向压力测试是从已知的压力测试结果出发,反向寻找银行资产质量、盈利、资本和流动性可能承受的极端压力情景。适于开展反向压力测试的领域包括高风险业务线、未经历过严重压力的新产品和新业务等。规模较大且从事复杂业务的商业银行应开展反向压力测试。第二十四条压力测试的结果应向董事会或高级管理层报告。报告的内容应包括压力情景下承压指标的变动、结果所反映的银行潜在风险点以及改进措施。
商业银行应每年向监管机构提交压力测试开展情况报告。如果压力测试的结果显示银行可能面临重大风险,应及时报告监管机构。
第二十五条压力测试结果应运用于商业银行的各项管理决策中,包括但不限于:制定战略性业务决策、编制经营规划、设定风险偏好、调整风险限额、开展内部资本充足和流动性评估、实施风险改进措施以及应急计划等。
第二十六条商业银行应遵循清晰的、预先设置的原则,针对压力测试结果采取必要的改进措施,并确保得到有效实施。改进措施包括但不限于:
(一)重组、变现、终止和对冲风险头寸。
(二)增加风险缓释。
(三)提高信贷审批标准。
(四)调整风险限额。
(五)压缩资产负债规模,调整资产负债结构,包括增加拨备、留存收益、补充资本和增加流动性储备等。
(六)调整业务发展策略和定价策略。
(七)启动应急计划。第二十七条商业银行应按照有关信息披露要求向社会公众公开压力测试的相关情况。
第五节情景设计
第二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在充分识别风险特征的基础上进行情景设计。压力情景应反映银行主要风险因素,不同业务条线情况,外部环境冲击的影响变化;考虑各风险因子在一系列宏观经济和金融冲击下的相互作用和反馈效应。
压力情景一般分为轻度压力、中度压力以及重度压力。三种压力情景按照顺序不断增强,其中轻度压力应比基准情况更为严峻,重度压力应反映极端但可能发生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压力情景设计应综合考虑历史性情景和假设性情景。历史性情景设计可参考区域性、系统性金融危机等事件。商业银行还应从前瞻性视角出发,分析潜在风险,设计假设性情景。
压力情景的设计应得到相关业务条线专家的广泛参与,并按照事先确定的流程开展。
第三十条压力情景设计涵盖的风险类型应主要包括信用风险(含集中度风险、国别风险)、市场风险(含银行账户利率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和声誉风险等,并考虑不同风险之间的相互影响。
第三十一条针对信用风险的压力情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国内及国际主要经济体宏观经济增长下滑,房地产价格出现较大幅度向下波动,贷款质量和抵押品质量恶化,授信较为集中的企业和主要交易对手信用等级下降乃至违约,部分行业出现集中违约,部分国际业务敞口面临国别风险或转移风险,其他对银行信用风险带来重大影响的情况等。
第三十二条针对市场风险的压力情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利率重新定价、基准利率不同步以及收益率曲线出现大幅变动、期权行使带来的损失,主要货币汇率出现大的变化,信用价差出现不利走势,商品价格出现大幅波动,股票市场大幅下跌以及货币市场大幅波动等。具体压力情景的选择应考虑银行账户和交易账户的差异。
第三十三条针对流动性风险的压力情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流动性资产变现能力大幅下降,批发和零售存款大量流失,批发和零售融资的可获得性下降,交易对手要求追加抵(质)押品或减少融资金额,主要交易对手违约或破产,信用评级下调或声誉风险上升,市场流动性状况出现重大不利变化,表外业务、复杂产品和交易对流动性造成损耗,银行支付清算系统突然中断运行等。
具体压力情景的设定应充分考虑针对单个银行的特定冲击、影响整个市场的系统性冲击和两者相结合的情景。
第三十四条针对操作风险的压力情景包括但不限于受到以下重大操作事件影响:内部欺诈事件,外部欺诈事件,就业制度和工作场所安全事件,客户、产品和业务活动事件,实物资产的损坏,信息科技系统事件,执行、交割和流程管理事件等。信息系统事件应充分考虑业务中断系统失灵导致的直接和间接损失。
第三十五条商业银行在设计压力情景时应考虑声誉风险的溢出效应,关注声誉风险对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和市场风险的影响,包括合约性和非合约性的表外风险暴露或资产证券化暴露,出于声誉需要将表外资产转入表内的可能性等。
第六节保障支持
第三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为压力测试工作顺利开展提供必要的保障与支持,包括数据、系统和人力资源等。
第三十七条商业银行应具备相应的数据管理能力,为压力测试提供质量较高、颗粒度较细的数据,确保数据的完整性和准确性。
第三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具备相关信息系统,并能根据压力测试工作需要灵活进行调整,有关系统应当实现以下功能:
(一)支持实现灵活的情景生成。
(二)支持完成资产组合、业务条线、银行及银行集团整体等不同层面的压力测试。
(三)支持计量各类风险因子对银行各项承压指标的冲击。
(四)支持测试数据的抽取、转换和加载,并保证测试过程的可复制性。
(五)支持满足各类压力测试的监管频度要求。第三十九条商业银行应具备满足本行压力测试工作需要的专业团队。
第七节验证评估
第四十条商业银行应确定独立的验证部门或团队对压力测试体系进行持续有效的评估并出具验证评估报告,原则上不低于一年一次,验证部门(团队)的相关职责应涵盖以下内容:
(一)评估压力测试方案是否有效地满足既定目标。
(二)评估压力测试的政策和过程文档是否完备。
(三)评估压力测试的实施是否按照既定的流程。
(四)评估压力测试方法的可靠性。
(五)评估压力测试的假设是否合理。
(六)评估数据质量是否可靠。
(七)评估系统的支持是否有效。
(八)了解压力测试是否纳入银行日常风险管理。
(九)评估压力测试结果内部应用是否充分。
(十)内部审计提出的其他相关要求。
第四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将压力测试纳入内部审计的范围,内审部门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定期审查和评估压力测试体系的适用性和有效性。内部审计应涵盖对验证评估工作的审计。
(二)评估高级管理层的履职是否充分。
(三)评估压力测试结果内部应用是否充分。
(四)评估相关部门是否采取了必要的改进措施并有效实施。
(五)定期向董事会报告审计结果。
第三章压力测试监管
第一节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定期对商业银行压力测试体系进行监督检查,评估银行的压力测试是否与其规模、业务复杂程度和风险状况相适应,采取有效措施以促进银行提升压力测试及风险管理水平。
第四十三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商业银行压力测试进行检查评估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压力测试是否有助于全行层面风险识别和控制能力的提升。
(二)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是否履行压力测试中应承担的职责。
(三)压力测试政策是否及时维护和更新,文档记录是否详细。
(四)压力测试流程是否完整,压力测试内容是否全面,压力测试方法是否合理。
(五)压力测试的结果是否在不同管理层级的经营决策中得到应用。
(六)改进措施是否适当并且具有可操作性。
(七)压力测试是否被纳入银行的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和全面风险管理框架。
(八)情景假设是否合理,是否考虑银行经营环境中现有的风险状况和未来的发展变化因素,是否考虑风险之间的相互作用和反馈效应。
(九)银行是否具备足够的数据、系统、人力等资源,是否建立清晰的压力测试业务流程。
(十)压力测试的验证评估是否有效。
第四十四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通过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等方式,在法人和集团层面,对商业银行压力测试体系有效性进行全面的检查评估。
第四十五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采取的检查评估手段包括但不限于:
(一)要求银行提交压力测试政策、报告等相关文档材料。
(二)对压力测试的各级人员进行访谈,如有必要,可与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的相关人员进行沟通交流。
(三)要求银行对压力测试假设的合理性、模型的可靠性和数据的准确性进行解释和说明。
(四)要求银行使用监管指定的假设或参数对特定的资产组合进行敏感性分析,对比评估压力测试结果。
(五)利用银行的基础数据独立开展压力测试,以验证银行压力测试结果的可靠性。
(六)通过同质同类银行的分析对比,评估银行压力测试结果的审慎程度。
第四十六条对于在检查评估中发现压力测试体系存在实质性缺陷或者商业银行决策过程中没有充分考虑压力测试结果等情况,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要求商业银行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压力测试中的薄弱环节以及实质性的缺陷进行改进,必要时重新进行压力测试并将有关结果报告监管机构。
(二)加大压力测试结果在经营决策中的运用。
(三)调整风险限额。
(四)减少对特定行业、国家、地区或资产组合的风险暴露。
(五)提高流动性和资本水平。
(六)增加风险缓释。
(七)实施其他改进措施。第四十七条在风险评估、监管评级等持续性监管中,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充分考虑压力测试结果所揭示的银行风险状况以及对银行压力测试体系评估中发现的薄弱环节。
第二节统一的压力测试
第四十八条银监会定期组织商业银行按照统一要求开展压力测试,并可独立开展压力测试,以评估单个银行和银行体系的稳健水平。
第四十九条对于统一组织商业银行开展的压力测试,银监会提供压力情景,银行根据统一的压力情景开展压力测试并提交报告。银监会与银行就压力测试的具体要求、关键假设等技术环节进行充分沟通,以提升银行压力测试结果的可靠性。
第五十条银监会可独立开展对特定银行或银行体系的压力测试,以评估外部冲击对特定银行或银行体系风险的影响。银监会独立开展的压力测试应充分考虑到金融机构之间业务的关联性和风险溢出效应。
第五十一条银监会建立压力测试的专家团队,评估商业银行压力测试的开展情况以及实施统一的压力测试。
第四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除另有规定外,政策性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外国银行分行、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参照本指引执行。第五十三条本指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本指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商业银行压力测试指引》(银监发〔2007〕91号)同时废止。
2.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贷款分类风险指引的通知》 篇二
现将《商业助学贷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抓紧制定实施细则,推动业务有序发展,更好地满足学生的商业助学贷款需求。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各银行业金融机构。
二○○八年七月十一日
商业助学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支持教育事业发展,规范商业助学贷款管理,防范商业助学贷款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助学贷款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按商业原则自主发放的用于支付境内高等院校困难学生学费、住宿费和就读期间基本生活费的商业贷款。
第三条本 办法所称贷款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经营贷款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贷款对象是指在境内高等院校就读的全日制本专科生、研究生和第二学士学位学生。
第五条 借贷双方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守信的原则,依法签订借款合同。
第二章贷款对象条件
第六条 贷款人受理商业助学贷款申请时,应对贷款对象(以下简称借款人)设定一定审核条件:
(一)借款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并持有合法身份证件;
(二)借款人应无不良信用记录,不良信用等行为评价标准由贷款人制定;
(三)必要时需提供有效的担保;
(四)必要时需提供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申请贷款的书面意见;
(五)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贷款期限、利率与金额
第七条 商业助学贷款的期限原则上为借款人在校学制年限加6年,借款人在校学制年限指从助学贷款发放至借款人毕业或终止学业的期间。对借款人毕业后继续攻读学位的,借款人在校年限和助学贷款期限可相应延长。助学贷款期限延长须经贷款人许可。
第八条 商业助学贷款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政策执行,原则上不上浮。借款人可申请利息本金化,即在校年限内的贷款利息按年计入次借款本金。
第九条 商业助学贷款的最高限额不超过借款人在校年限内所在学校的学费、住宿费和基本生活费。贷款人可参照学校出具的基本生活费或当地生活费标准确定有关生活费用贷款额度。��
第十条 贷款人可根据借款人需要发放人民币或者外币商业助学贷款。第十一条 学费应按照学校的学费支付期逐笔发放,住宿费、生活费可按学费支付期发放,也可分列发放。
第四章贷款担保
第十二条 贷款人发放商业助学贷款可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方式可采用抵押、质押、保证或其组合,贷款人也可要求借款人投保相关保险。
第十三条 借款人采用抵押、质押担保的,贷款人应要求提供本机构认可的抵质押物。
第十四条 采用保证担保方式的,保证人范围应符合《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
第十五条 贷款人在借款人满足贷款人设定条件的前提下可发放信用商业助学贷款。
第五章贷款处理程序
第十六条 借款人可直接在生源地向贷款人申请商业助学贷款,即办理生源地贷款,也可在就读学校所在地申请商业助学贷款,即办理就读地贷款;但贷款人不得受理借款人既在生源地又在就读地贷款的重复申请。
第十七条 贷款人在受理借款人申请商业助学贷款时,应要求对方提交书面借款申请,填写有关申请表格,并提交下列文件、证明和资料:
(一)借款人的合法身份证件)包括:身份证、户口簿或其他有效居留证件原件),并提供以上证件的复印件;
(二)贷款人需要的借款人与其法定代理人的关系证明;
(三)借款人或其家庭成员经济收入证明;
(四)借款人为入学新生的提供就读学校的录取通知书或接收函,借款人已在校的提供学生证或其他学籍证明;
(五)借款人就读学校开出的学生学习期内所需学费、住宿费和生活费总额的有关材料;
(六)以财产作抵(质)押的,应提供抵(质)押物权证和所有权人(包括财产共有人)签署的同意抵(质)押的承诺,对抵押物须提交贷款人认可的机构出具的价值评估报告,对质押物须提供权利凭证,以第三方担保的应出具保证人同意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的书面文件及有关资信证明材料;
(七)借款人和担保人应当面出具并签署书面授权,同意银行查询其个人征信信息;
(八)贷款人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和材料。
第十八条 受理贷款申请后,贷款人须对借款人提供的资料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九条 借款人办理就读地贷款的,贷款人还应联系借款人就读学校作为介绍人做好以下工作:
(一)向贷款人推荐借款人,对借款人资格及申请资料进行初审;
(二)协助贷款人对贷款的使用进行监督;
(三)将借款人在校期间失踪、死亡或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劳动能力,以及发生休学、转学、出国留学或定居、自行离校、开除等情况及时通知贷款人,并协助贷款人采取相应的债权保护措施;
(四)在借款人毕业前,向贷款人提供其毕业去向、就业单位名称、居住地址、联系电话等有关信息;
(五)协助开展对借款人的信用教育和还贷宣传工作,讲解还贷的程序和方法;协助贷款人做好借款人的还款确认和贷款催收工作。
第二十条 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资信、贷款用途、担保等因素进行贷款审批。贷款经审批同意后,贷款人应及时通知借款人与担保人签署助学贷款相关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并按有关要求办理抵(质)押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贷款人应根据合同约定,将贷款划入借款人在银行开立的个人结算等账户或借款人就读学校指定账户,并由贷款人监督使用。
第二十二条 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必须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和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对不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加收利息。
第二十三条 借贷双方应对还款方式和还款计划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贷款人可视情况给予借款人一定的宽限期,宽限期内不还本金,也可视借款人困难程度对其在校期间发生的利息本金化。归还贷款在借款人离校后次月开始。贷款可按月、按季或按年分次偿还,利随本清,也可在贷款到期时一次性清还。
第二十四条 借款合同签订后,如需变更还款方式,须事先征得贷款人同意。
第二十五条 贷款人可要求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授权贷款人于约定的还款日直接从借款人在本行开立的个人结算等账户中扣收应偿还本息。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生效后,可根据合同约定提前部分或全部还款,贷款人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额外费用。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如不能在合同规定期限内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应提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展期仅限一次。申请经贷款人审查批准后,借贷双方应签订展期协议。贷款具有担保的,展期协议需经担保人书面确认。
第二十八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必须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并依法签订变更协议。涉及第三方担保的,变更条款还应征得第三方担保人同意。协议未达成之前,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九条 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在变更联系方式、工作单位或居住地址后30天内将变更后的联系方式、工作单位和居住地址通知贷款人。
第三十条 对借款人、担保人在贷款期间发生的违约行为,贷款人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
(一)要求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二)要求增加所减少的相应价值的抵(质)押物,或更换保证人;
(三)停止发放尚未使用的贷款;
(四)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罚息;
(五)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
(六)向保证人追偿;
(七)依据有关法律及规定处分抵(质)押物;
(八)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风险管理
第三十一条 建立助学贷款违约通报制度,贷款人应按照制度要求报送助学贷款借款人违约信息,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定期在银行业金融机构范围内共享信息。
第三十二条 经批准与依法公告,贷款人可将债权以证券化等合法方式转让给第三方。
第三十三条 贷款人须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加强对贷款发放和回收的管理,加强服务,严格控制风险。
第三十四条 贷款人应加强与借款人所在学校的沟通,获得学校在商业助学贷款管理方面的协助和配合。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 贷款人可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和风险管控能力,自主确定开办针对境内其他非义务教育阶段全日制学校在校困难学生的商业助学贷款,并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关业务管理规范。
第三十六条 贷款人可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和风险管控能力,自主确定开办借款人用于攻读境外高等院校硕士(含)以上学历,且提供全额抵(质)押的商业助学贷款,并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关业务管理规范。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银监会负责修订和解释。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3.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贷款分类风险指引的通知》 篇三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邮政储蓄银行、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 为配合国家节能减排战略的顺利实施,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把调整和优化信贷结构与国家经济结构紧密结合,有效防范信贷风险,中国银监会制定了《节能减排授信工作指导意见》。现将《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银监局要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并督促其贯彻落实。
二00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节能减排授信工作指导意见
第一章 总体要求
第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的精神,从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环境全面可持续发展、确保银行业安全稳健运行的战略高度出发,充分认识节能减排的重大意义,切实做好与节能减排有关的授信工作。
第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将促进全社会节能减排作为本机构的重要使命和履行社会责任的具体体现,强化本机构全体员工的节能减排意识,全面掌握节能减排政策法规和标准,大力增强授信工作的科学性和预见性。
第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要从战略规划、内部控制、风险管理、业务发展着手,防范高耗能、高污染带来的各类风险,加强制度建设和执行力建设:
(一)根据本机构的业务特点、风险特征和组织架构,制定应对高耗能、高污染引起的各类风险的工作方案。
(二)根据本机构客户所在的主要行业及其特点,制定高耗能、高污染行业的授信政策和操作细则。
(三)根据本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的需要,制定节能减排授信程序和规范。
(四)根据授信审批人员的专业能力与经验等,适当集中与耗能、污染风险有关的企业和项目授信的审批权限。
(五)董事会应审核和批准相关方案、政策、程序和规范,并安排适当资源,指定熟悉了解高耗能、高污染风险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相关制度的落实和执行。
第二章 授信政策
第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依据国家产业政策,对列入国家产业政策限制和淘汰类的新建项目,不得提供授信支持;对属于限制类的现有生产能力,且国家允许企业在一定期限内采取措施升级的,可按信贷原则继续给予授信支持;对于淘汰类项目,原则上应停止各类形式的新增授信支持,并采取措施收回已发放的授信。银行业机构不得绕开项目授信的程序,以流动资金贷款、承兑汇票或其他各种表内外方式向建设项目提供融资和担保。
第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密切关注授信企业节能减排目标的完成情况和环保合规情况,加强与节能减排主管部门的沟通,对其公布和认定的耗能、污染问题突出且整改不力的授信企业,除了与改善节能减排有关的授信外,不得增加新的授信,原有的授信要逐步压缩和收回。
第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加强重点行业落后生产能力的分析,对国家和省级发展改革委或其他有关部门已列入落后生产能力名单的企业和项目贷款,要采取合理有效措施,及时调整、压缩和收回与落后产能有关的授信。
第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及时跟踪国家确定的节能重点工程、再生能源项目、水污染治理工程、二氧化硫治理、循环经济试点、水资源节约利用、资源综合利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清洁生产、节能减排技术研发和产业化示范及推广、节能技术服务体系、环保产业等重点项目,综合考虑信贷风险评估、成本补偿机制和政府扶持政策等因素,有重点地给予信贷需求的满足,并做好相应的投资咨询、资金清算、现金管理等金融服务。
第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得到国家和地方财税等政策性支持的企业和项目,对节能减排效果显著并得到国家主管部门表彰、推荐、鼓励的企业和项目,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给予授信支持。
第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实施有差别的地区信贷政策,参照国家有关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节能减排指标完成情况,在同等条件下,对节能减排显著地区的企业和项目,可优先给予授信支持;对被国家环保部门列入“区域限批”或“流域限批”名单的地区,要从严控制授信。
第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充分利用国家实施节能减排战略带来的业务发展机遇,加强金融创新,积极开发与节能减排有关的创新金融产品。
第三章 授信管理
第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本着“了解你的客户”、“了解你的客户的业务”的原则,通过现场调查和向节能减排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征信部门咨询以及其他适当方式,深入了解授信企业和项目的节能减排目标完成情况和环保合规情况,仔细分析授信企业和项目可能存在的耗能、污染问题以及可能引发的各类风险。
第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对项目开工建设的“六项必要条件”(必须符合产业政策和市场准入标准、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程序、用地预审、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节能评估审查以及信贷、安全和城市规划等规定和要求)进行严格的合规审查,以项目获得有关主管部门审批通过作为项目授信合规审查的最低要求。银行业机构在进行合规审查时,既要关注形式上的合规要求,如相关审批(或核准、备案)文件的权威性、完整性和相关程序的合法性,又要关注实质上的合规要求,包括新上项目要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和发展趋势,项目环评要与规划环评的总要求相容,技术经济标准原则上应向国内先进水平和国际水平看齐。
第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加强对项目建设授信资金的拨付管理。建设项目应获得而未获得环评审批的,银行业机构不得预先拨付资金进行开工前准备和建设;项目环保设施的设计、施工、运营与主体工程不同时的,银行业机构应暂停主体工程建设的资金拨付,直到“三同时”实现为止;项目完工后应获得而未获得项目竣工环评审批,银行业机构不得拨付项目运营资金;对境内企业在国外投资建设的项目,银行业机构在授信管理中应督促建设企业遵守项目所在国家或地区的环保及相关法律,遵循对国际融资项目的环境和社会风险进行评估和控制的国际良好做法。
第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加强项目授信的分类管理,有条件的银行可以根据借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将其分为三类:
A类:严重改变环境原状且产生的不良环境和社会后果不易消除的项目;
B类:产生不良环境和社会后果,但较易通过缓释措施加以消除的项目;
C类:不会产生明显不良环境和社会后果的项目。
银行业机构应对上述不同类型的项目授信进行分类管理。对列为A类项目和B类中有较大风险的项目,银行业机构应要求建设单位乃至重要的第三方如承包商、供应商、监理商等,建立和实施针对环境影响的管理制度和行动计划、与当地社区和社会公众的沟通制度、以及监测、评估和报告(公告)制度,同时通过独立的第三方对其环境风险控制的机制、能力、结果进行监督和评估。对B类中风险较小的项目和列为C类的项目,银行业机构对建设单位的环境风险控制给予适当关注。
第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存在重大耗能和污染风险的授信企业应实行名单式管理。进入名单的授信企业包括被国家和地方节能减排主管部门列为重点监控的企业,银行业机构自主认定的其他存在重大耗能、污染风险的授信企业。银行业机构要主动与节能减排主管部门沟通,及时了解上述企业的节能减排目标完成情况和环保合规情况,不断更新企业名单,对列入名单的授信企业要加强授信管理。
第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寻求各种方式缓释与耗能、污染有关的合规与授信风险,可以要求建设单位提高资本金比重,发行中长期公司债(企业债),加列节能降耗的技改项目和投改计划,并以有效益的项目建成后的经营权、现金流作为授信的质押,还可要求建设单位对项目投保建设期保险,投保与耗能、污染风险有关的工程责任险、环境责任险、产品责任险等。对存在重大风险的授信企业和项目,可以通过银团贷款加强管理,分散风险。
第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信贷产品的风险定价时应充分考虑授信企业和项目与耗能、污染有关的授信风险,按照风险与收益相称的原则,合理确定节能减排授信定价。在确定风险调整后收益指标和分配经济资本时,应充分考虑高耗能、高污染行业中的企业和项目可能引发的各类风险影响。
第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密切关注国家调整产业结构、关闭落后产能对授信企业和项目偿还能力的影响,密切关注节能减排政策变化和节能减排标准提高对授信企业和项目的现金流的影响,加强敏感性分析,并在资产风险分类、准备计提、损失核销等方面做出及时调整。
第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加强涉及耗能、污染风险的企业和项目的授信合同管理,在授信合同中订立与耗能、污染风险有关的条款,包括借款人声明节能减排合规的条款,未履行承诺或耗能、污染风险显现时,同意加速回收贷款或中止贷款的条款、同意提前行使抵质押权的条款等,并严格监控违约风险。
第二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加强人员培训和能力建设,积累与耗能、污染有关的专业知识,努力提高本机构对涉及耗能、污染风险的企业和项目的授信管理能力。可以根据本机构的业务规模、授信行业和客户的风险特点,培养和引进有关专业人才,也可以借助第三方评审或通过其他有效的服务外包方式,获得相关专业服务。第二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加强节能减排授信工作的信息披露,公开本机构的节能减排授信政策和标准,披露存在重大耗能、污染风险的企业和项目的授信情况等,接受市场和利益相关者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银监会将把节能减排授信作为银行业机构评级的重要内容,将评价结果与被监管银行业机构高管人员履职评价、分支机构准入、业务发展相挂钩,落实到位的,予以鼓励。对高耗能、高污染行业授信比例大、增长速度快的银行业机构将安排专项检查,并根据检查结果督促其进行整改。必要时,将要求外部审计师关注被审计的银行业机构与高耗能、高污染企业和项目有关的授信风险和合规风险,发挥外部审计的监督作用。
第二十三条 各级银行业协会要积极协助和指导银行业机构做好节能减排授信工作,推广先进经验和良好做法,提供信息服务和技术咨询,加强与相关行业协会、专业协会的联系。
4.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贷款分类风险指引的通知》 篇四
为全面反映国际监管新规则对我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影响,更好地满足监管工作需要,银监会对非现场监管报表进行了修订,拟于2011年实施。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基础报表内容调整
2011年非现场监管报表新增了杠杆率、流动性覆盖率和净稳定融资比例等内容,细化了对存贷款月日均情况、贷款行业投向分类的监测,完善了对授信集中度的计算方法。
(一)月报内容调整
新增《G01附注第IX部分 存贷款月日均情况表》
(二)季报内容调整
1.增加《G11第III部分 按行业大类分类的贷款(按贷款投向)》;
2.修改《G14 授信集中情况表》;
3.增加《G25 流动性覆盖率和净稳定融资比例情况表》; 4.增加《G44 杠杆率情况表》
以上新增和调整报表的具体内容见附件4。
(三)填报说明及校验关系调整
此次修订中还对部分报表(《G13 最大十家关注类/次级类/可疑类/损失类贷款情况表》、《G15最大二十家关联方交易情况表》、《G41资本充足率汇总表》等)的填报说明及校验关系进行了完善。请各金融机构登录银监会数据采集系统,在“资源下载”页面中下载相关修订内容。银监会机关及派出机构人员在银监会内网的“统计信息网 ”中下载。
二、特色报表内容调整
(一)非银行金融机构报表调整
1.信托公司:修改《S32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信托财产状况统计表》,增加《S3k 信托公司净资本计算表》和《S3m 信托公司风险资本计算表》;
2.金融租赁公司:增加《S3n 融资净利差情况表》,修改《S39 租赁业务资产负债项目统计表》、《S3e 金融租赁公司租赁业务情况统计表》、《S3g融资租赁资产质量及风险缓释情况表》和《S3h 金融租赁公司流动性缺口统计表》;
3.汽车金融公司:修改《S3a 汽车金融公司贷款质量五级分类情况表》;
4.消费金融公司:增加《S3j消费金融公司贷款明细分类及有关情况表》。
(二)合作金融机构报表调整
修改《S42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补充数据报表》、《S45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支农服务情况统计表》(仅报表名称变动)和《S47 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经营情况统计表》。
(三)其他报表调整 增加《S62贷款按“三个办法、一个指引”执行情况表》,具体表样及填报说明详见附件4。
关于特色报表的相关新增及修订内容,请各金融机构登录银监会数据采集系统,在“资源下载”页面中下载。银监会机关及派出机构人员在银监会内网的“统计信息网 ”中下载。
三、分支机构报表内容调整
为了保持与法人非现场监管报表的一致性,分支机构非现场监管报表也进行了调整,具体包括:
(一)新增报表
1.《GF01 附注IX部分 存贷款月日均情况表》;
2.《GF11 第III部分 按行业大类分类的贷款(按贷款投向)》。
3.《SF62 贷款按“三个办法、一个指引”执行情况表》
(二)修改报表
《GF14 授信集中度报表》中的第一部分和第三部分相应内容进行修订。
关于分支机构的相关新增及修订内容,请各金融机构登录银监会数据采集系统,在“资源下载”页面中下载。银监会机关及派出机构人员在银监会内网的“统计信息网 ”中下载。
四、指标计算口径的调整
按《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要求,在计算单一集团客户授信集中度指标时,分子为扣除保证金、银行存单及国债的最大一家集团客户(也可以为单一法人)的授信余额。同时在计算授信余额时,持有的集团客户成员企业发行的公司债券、企业债券、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等债券资产以及通过衍生产品等交易行为所产生的信用风险暴露(用现期风险暴露法计算)应纳入授信余额的统计范围。
五、报表报送时间、口径和范围的调整
(一)报表报送时间的调整
《G12/GF12贷款质量迁徙情况表》和《G33利率重新定价风险情况表》的报送时间由半年后25日调整为半年后18日。
(二)报表口径的调整
为了更好地满足并表监管的要求,从2011年起,三组和四组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始报送并表口径的《G03 各项资产减值损失准备情况表》。
除上述
(一)和
(二)的调整,法人及分支机构非现场监管报表的报送时间、审核时间以及频度、口径与2010年保持一致。各类型机构各期非现场监管报表报送时间及相应口径见附件1。
2011年1月的法人及分支机构非现场监管报表报送时间为2011年2月10日(周四),2月11日之前完成数据审核工作。2011年法人及分支机构非现场监管各期报表的上报和审核时间见附件3。
(三)报表适用范围的调整
1.消费金融公司从2011年起开始报送法人机构非现场监管报表,详细报送范围参见附件2-1。
2.村镇银行和贷款公司从2011年开始报送《S45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支农服务情况统计表》。
3.外国银行分行从2011年开始报送《S61 个人理财业务统计明细表》。
各类报表的填报机构范围具体见附件2。
六、新增及修订报表报送安排
为保证非现场监管数据连续性,对于部分2011年新增及修订的报表,相关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补报2010年年末数据。
(一)需要补报的报表包括:
1.《G01/GF01 附注第IX部分 存贷款月日均情况表》;2.《G11/GF11 第III部分 按行业大类分类的贷款(按贷款投向)》;3.《G14/GF14 授信集中情况表》
4.《G25流动性覆盖率和净稳定融资比例情况表》; 5.《G44 杠杆率情况表》;
6.《S3k 信托公司净资本计算表》和《S3m 信托公司风险资本计算表》;
7.《S3n 融资净利差情况表》、《S39 租赁业务资产负债项目统计表》、《S3e 金融租赁公司租赁业务情况统计表》、《S3g融资租赁资产质量及风险缓释情况表》和《S3h 金融租赁公司流动性缺口统计表》; 8.《S3a 汽车金融公司贷款质量五级分类情况表》和《S3j消费金融公司贷款明细分类及有关情况表》;
9.《S42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补充数据报表》和《S47 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经营情况统计表》;10.《S62/SF62贷款按“三个办法、一个指引”执行情况表》
(二)具体补报时间为:
1.月报补报时间:相关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于2011年1月18日前完成2010年12月月报数据补报,1月20日前完成审核工作。
2.季报(含并表口径报表)补报时间:相关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于2011年3月28日前完成2010年12月末季报(含并表口径报表)的补报,3月30日前完成审核工作。
七、执行要求及其他
2011年非现场监管报表新增报表较多,填报难度较大,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高度重视并认真组织,全面理解填报要求,准确报送数据,充分利用这些报表数据,提高自身风险管理能力和水平。
2011年非现场监管报表将通过两次系统升级完成,第一次系统升级于1月初完成,第二次系统升级于3月初完成。有关系统升级的具体事宜另行通知。
请各银监局将本文及时转发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认真组织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做好报送准备工作。
5.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贷款分类风险指引的通知》 篇五
(银监办发〔2010〕244号 2010年8月2日)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邮政储蓄银行,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
根据我会年初工作安排和会领导的指示精神,银监会于7月27日-28日在北京召开了关于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贷款(以下简称平台贷款)清查甄别工作的座谈会。现将会议议定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目标任务
当前,我国平台贷款高增势头有所缓解,但整体代偿性风险仍然较大。上半年,我国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机构)按照“逐包打开、逐笔核对、重新评估、整改保全”的要求,开展了平台贷款自查整改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工作也出现了不平衡的问题,如各机构在整改工作中的进度和力度差异较大,对平台贷款的认定标准等认识不一,详细分类的基础数据统计不足等。因此,本次平台贷款清查工作的目标任务是进一步核清平台贷款的详细数据,逐户建立台账,进而对不同类别的平台贷款进行定性甄别、分类处置,以有效缓释和化解平台贷款风险。
二、工作步骤
第一,分解数据。2010年7月底之前,银监会各监管部门将上半年各法人机构自查的平台贷款有关数据分解到各银监局。各银监局再将有关数据分解到各机构的地区分支机构,组织各地区分支机构按照要求逐户建立台账,落实整改保全措施。对存在异地贷款的机构,在各地区设有分支机构的,由机构总部协调到当地分支机构代为统计;当地无分支机构的,由总部协调当地银监局代为统计。
第二,四方对账。2010年8月15日之前,各法人机构应分别与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地方政府、各地分支机构、各银监局就当地平台贷款的有关数据进行核对,确保数据准确,避免空白或重复统计,做到账账一致、账实一致、账表一致。
第三,分析定性。2010年8月底之前,各机构和各银监局按照“全覆盖、部分覆盖、基本覆盖、无覆盖”的标准对平台贷款划分风险类别。有关数据经各机构认定后,各机构提出处置方案,明确牵头银行。
第四,汇总报表。2010年9月10日之前,各地分支机构将清查工作报表分别上报各银监局和各机构总部。各银监局按照“借款人属地原则”将截至8月末的平台贷款报表核对汇总后上报银监会办公厅,各机构总部报送各相应监管部门,统一汇总成全国数据。
第五,统一会谈。各地根据平台贷款清查结果,由各地银行业协会组织,按照平台贷款余额孰大的原则,推定最大债权行为组长,牵头组织各债权机构与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会谈商定整改保全和分类处置方案,推定第二大债权行为副组长,配合组长具体实施会谈工作。各银监局负责有关督促和协调工作。
第六,现场检查。下半年,由各银监局对辖内平台贷款整改情况进行专项现场检查。检查重点关注台账的完整性、统计的准确性、整改的真实性、风控的合规性,要点包括项目合规性和项目资本金充足性、借款人合规性、担保主体的合规性和充足性、还款来源的充足性和有效性等。与此同时,银监会将要求各机构准确进行贷款分类,足额提取拨备,争取在今明后三年中通过保全和核销逐步化解大部分风险,并酌情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
三、职责分工
(一)银监会监管部门的职责。一是分解数据,即将上半年各机构自查报来的分地区的数据,用电子版或纸制版分解到各银监局,供各银监局督促清查工作参考。二是协调局行关系。对于各银监局与各地分支机构不能达成一致的事项,由各监管部门统一协调解决。对异地贷款,各监管部门要督促各机构总部,使其协调当地分支机构,确保异地贷款落实到借款人所在地银监局,防止债权落空。三是督促各法人机构总部整改。四是汇总报告。清查报表要双向报告,各机构报各相应监管部门汇总。
(二)各机构总部的职责。一是系统安排。各机构要高度重视本次清查工作,统一口径,组织落实。二是建立全机构台账。各机构的每一层级分支机构都要建立台账,并且台账能纵横核对一致。三是以经营辖区地域为限,落实异地贷款。四是制订方案,组织整改,连同汇总数据经“三长”签字后向银监会报告。
(三)各银监会派出机构的职责。一是组织辖内的平台公司清理,建立本辖区台账,汇总报表,跨局沟通异地贷款问题。二是指导会谈,组织整改,执法检查。执法检查分两层:既要对整改情况进行检查,又要对整改后的信贷政策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如续贷的平台贷款是否符合政策要求,财政担保是否继续被银行接受等,并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罚。三是及时向银监会上报报表。
(四)银行业协会的职责。一是协调归属,即协调机构之间的平台贷款归属。二是会商权益,负责协调各银行权益可能存在的冲突。三是带队会谈,作为与地方政府会谈的牵头人和组织者。四是代位维权,代表所有会员机构,维护银行债权。
(五)分支机构的职责。各地分支机构要如实填报清查工作表,并及时上报当地银监局和各机构总部。每张表格须经所在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签字。
6.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贷款分类风险指引的通知》 篇六
通知要求,地方各级政府及所属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出具担保函、承诺函、安慰函等直接或变相担保协议,不得以机关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的国有资产为其他单位或企业融资进行抵押或质押。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地方各级政府及所属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不得以委托单位建设并承担逐年回购(BT)责任等方式举借政府性债务。对符合法律或国务院规定可以举借政府性债务的公共租赁住房、公路等项目,确需采取代建制建设并由财政性资金逐年回购(BT)的,必须合理确定建设规模,落实分年资金偿还计划。
通知要求,地方政府对融资平台公司注资必须合法合规,不得将政府办公楼、学校、医院、公园等公益性资产作为资本注入融资平台公司。地方政府将土地注入融资平台公司必须经过法定的出让或划拨程序。地方各级政府不得将储备土地作为资产注入融资平台公司,不得承诺将储备土地预期出让收入作为融资平台公司偿债资金来源。
符合条件的融资平台公司因承担公共租赁住房、公路等公益性项目建设举借需要财政性资金偿还的债务,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不得向非金融机构和个人借款,不得通过金融机构中的财务公司、信托公司、基金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保险公司等直接或间接融资。
中国银监会关于加强2013年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贷款风险监管的指导意见
(银监发[2013]10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邮政储蓄银行,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
2013年,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遵循“总量控制、分类管理、区别对待、逐步化解”的总体原则,以控制总量、优化结构、隔离风险、明晰职责为重点,继续推进地方政府融资平台(简称“融资平台”)贷款风险管控。现就2013年融资平台贷款风险监管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严格把握定义。地方政府融资平台是指由地方政府出资设立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机关、事业、企业三类法人。
(二)完善“名单制”管理。各银行要继续完善融资平台“名单制”管理信息系统,及时更新客户信息,并按季报送监管机构。
(三)动态调整风险定性。各银行要继续按照融资平台自身现金流覆盖债务本息的情况,将融资平台分为“全覆盖”、“基本覆盖”、“半覆盖”、“无覆盖”。“全覆盖”是指借款人自有现金流量占其全部应还债务本息的比例为100%(含)以上;“基本覆盖”是指借款人自有现金流占其全部应还债务本息的比例为70%(含)至100%之间;“半覆盖”是指借款人自有现金流占其全部应还债务本息的比例为30%(含)至70%之间;“无覆盖”是指借款人自有现金流占其全部应还债务本息的比例为30%以下。各银行应审慎合理测算融资平台自身现金流,并对分类结果进行动态调整,及时报牵头行汇总形成一致性意见,并按季上报监管机构。
(四)坚持退出分类制度。各银行要继续将融资平台划分为“仍按平台管理类”和“退出为一般公司类”(以下简称“退出类”。如无特殊说明,本指导意见所称融资平台均含这两类),加强对两类融资平台的统一监测和分类管理。
“退出类”,是指经核查评估和整改后,已具备商业化贷款条件,自身具有充足稳定的经营性现金流,能够全额偿还贷款本息,整体转化为一般公司类客户管理的融资平台。
凡不符合退出条件以及未完成退出流程的融资平台,均作为“仍按平台管理类”管理。
二、化解到期
(五)制订到期还款方案。对于今年到期的融资平台贷款,各银行要与融资平台、地方政府制定详细的还款方案,逐笔明确还款日期、还款金额和偿债资金来源,并于5月30日前报各银监局和各银行总行。
(六)密切监测到期贷款风险。各银行、各银监局要共同对今年到期的融资平台贷款逐笔建立统计监测制度,逐月统计到期金额和偿债资金来源。各银监局要汇总辖内融资平台贷款偿还情况,按季进行风险分析。对于不能按方案落实资金来源、未能按期偿还到期贷款或存在以贷还贷问题的,各银行要立即向监管机构报告,并及时与地方政府进行沟通,采取措施及时处置,避免出现重大违约事件。
三、控制总量
(七)控制平台贷款总量。按照“保在建、压重建、控新建”的基本要求,继续坚持总量控制。各银行业金融机构法人不得新增融资平台贷款规模。
四、优化结构
(八)实施平台层级差异化管理。新增贷款应主要支持符合条件的省级融资平台、保障性住房和国家重点在建续建项目的合理融资需求。对于现金流覆盖率低于100%或资产负债率高于80%的融资平台,各银行要确保其贷款占本行全部平台贷款的比例不高于上年水平,并采取措施逐步减少贷款发放,加大贷款清收力度。
五、严控新增
(九)严格新发放平台贷款条件。融资平台新发放贷款必须满足六个前提条件:一是现金流全覆盖;二是抵押担保符合现行规定,不存在地方政府及所属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直接或间接担保,且存量贷款已在抵押担保、贷款期限、《21世纪》
2013年4月10日,银监会印发《关于加强2013年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贷款风险监管的指导意见》(下称10号文),除了重申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贷款要“控制总量”外,文件明确提出“隔离风险”的监管思路-——“要求监管部门和各家银行均要建立全口径融资平台负债统计制度。”
此前的3月12日,这份文件曾以讨论稿形式内部征求意见,并首次提出,金融机构应审慎持有融资平台债券,防范融资平台变相融资。
与讨论稿一致的是,正式文件认为银行平台贷“降旧控新”的重点在于审批权力的上收。
10号文要求各银行强化贷款审批制度,按照“统一授信、总量控制、逐笔审批、监督支付”的原则,加强总行对“仍按平台管理类”贷款的集中审批和管理,对于新增贷款,由总行统一授信和审批,加强支付监督,防止贷款挪用。
目前地方融资平台贷款规模为9.3万亿,两年只增长2%,总量规模得到了控制。随着各家上市银行年报数据披露,这一观点得到印证。
其中,交行地方融资平台贷款占比8.49%,同比下降了2.15%;中行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贷款余额3982亿,同比减少23亿元,下降0.54%;招行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贷款余额904.56亿元,同比减少237.27亿元,降幅达20.78%。
7.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贷款分类风险指引的通知》 篇七
关于印发《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股权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
银监发〔2009〕98号
(2009年11月5日)
各银监局,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现将《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股权试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请各银监局将《办法》转发至辖内银监分局及有关商业银行。
二○○九年十一月五日
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股权试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股权行为,促进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股权试点工作依法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保险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
第三条 商业银行投资入股保险公司的试点方案由监管部门报请国务院批准确定,每家商业银行只能投资一家保险公司。
第二章 准入管理
第四条 拟投资保险公司的商业银行须具备较为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健全的内部控制及并表管理制度,风险管理有效,业务经营稳健,近三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问题或重大操作风险案件。拟投资保险公司的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应保证在扣除拟投资额后符合监管标准。拟投资保险公司的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当具有熟知保险业务经营和风险管理的人员。
第五条 商业银行拟入股的保险公司须具备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健全有效的风险管理和良好的业务发展前景,各项经营及风险管理指标符合保险业的监管要求。
第六条 中国银监会负责审查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的方案,并依法出具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的监管意见。
第七条 拟投资保险公司的商业银行,应按照中国银监会相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向中国银监会提出申请。提出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一式两份:
(一)申请书;
(二)商业银行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投资保险公司的决议;
(三)商业银行拟入股的保险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吸收商业银行投资的决议;
(四)股权投资意向性协议;
(五)可行性研究报告;
(六)商业银行最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和业务发展情况报告;
(七)商业银行拟入股的保险公司最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和业务发展情况报告;
(八)商业银行拟入股的保险公司的基本情况和合作股东的基本情况;
(九)商业银行与其拟入股的保险公司建立有关风险隔离制度、并表管理制度及关联交易实施细则;
(十)中国银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商业银行变更投资保险公司的股权比例,应当根据中国银监会相关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三章 风险管理
第一节 公司治理
第九条 商业银行投资入股保险公司应严格遵守法人机构分业经营的规定。商业银行董事会负责建立并不断完善与其投资的保险公司之间的防火墙制度,确保公司治理、经营决策、业务运行、风险控制、人事管理、财务管理、管理信息系统及业务场所等方面的有效隔离。商业银行董事会应明确一名非执行董事负责防火墙以及关联交易的监督、管理和审查。该名董事应至少每年对防火墙制度执行情况、保险公司经营情况和风险状况以及关联交易的公允性、控制情况发表书面意见。
第十条 商业银行派至其入股的保险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以及业务人员,必须与商业银行脱离薪资和劳动合同关系,不得相互兼职。
第二节 关联交易
第十一条 除中国银监会另有规定外,商业银行不得向其入股的保险公司及保险公司关联企业提供任何形式的表内外授信。
商业银行不得向其入股的保险公司及保险公司关联企业担保的客户提供授信。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不得以客户购买其入股的保险公司销售的保险产品作为向客户提供银行服务的前置条件。
商业银行接受其入股的保险公司保单作为质押提供授信,不得优于其与非关联第三方的同类交易。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不得直接或间接向其入股的保险公司出售其发行的次级债券。商业银行及其控制关联方所发行的其他证券,其入股的保险公司直接或间接持有量不得超过该证券发行总量的10%。商业银行及其控制关联方承销证券时,向其入股的保险公司出售额不得超过其承销总额的10%。
第三节 并表管理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中国银监会《银行并表监管指引(试行)》的规定,建立对其
入股的保险公司进行并表管理的政策、制度、职责和程序,实行有效的并表管理。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将其入股的保险公司纳入信息集中管理体系,对保险公司的风险暴露进行集中监测和管理。
第十六条 在计算资本充足率时,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的资本投资应从商业银行资本金中全额扣除。
第四节 业务合作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及其入股的保险公司进行业务合作,应严格遵守中国银监会及保险监管部门的各项业务管理规定,遵循市场公允交易原则,不得有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入股的保险公司的销售人员不得在股东银行的营业区域内进行营销。
商业银行应建立代理保险销售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切实做好代理保险销售人员的培训工作,确保商业银行代理保险销售人员合规审慎销售保险产品。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入股的保险公司所印制的保险单证和宣传材料中不得使用其股东银行的名称及各类标识。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应严格遵守客户信息保密的相关规定。商业银行与其入股的保险公司相互提供客户信息资料必须取得客户同意,业务往来不得损害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中国银监会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监管职责以及相关监管合作机制,对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股权试点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中国银监会依法对投资入股保险公司的商业银行进行并表监管。
第二十三条 中国银监会依据相关监管信息共享机制,及时通报重大监管信息,有效防范和化解各类风险。
第二十四条 投资入股保险公司的商业银行应按照中国银监会的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涉及上市公司的,遵守有关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规则。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监会负责解释。
8.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贷款分类风险指引的通知》 篇八
近日,银监会发布《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银行合规销售与风险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银监会有关负责人就此回答了记者提问。
一、银监会为什么要发文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
近年来,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在合规销售、服务客户、创造价值等方面取得了一定的进步,但仍然存在一些突出的问题。例如,部分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过分追求业务规模指标和短期效益,存在不适当销售,将保险产品介绍成储蓄产品,误导客户,损害客户的合法权益;对投连险等复杂类保险产品在客户风险测评、投保提示、引导客户抄录有关声明等方面仍然有执行不到位的现象,客户权益保护和公众教育工作还有待于进一步加强。
这些问题如不及时加以规范和加强监管,迅猛发展的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在销售品质和后续服务环节上可能难以保证质量,存在一定的风险隐患。银监会近期制定出台的《通知》将进一步规范相关业务的开展,促进商业银行的审慎经营,推动解决目前存在的问题。
二、银监会此次下发的《通知》如何有效保护客户的利益? 银监会此次下发的《通知》中将充分保护客户利益作为制定《通知》的基本原则和主线。《通知》强调了商业银行开展代理保险业务,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充分保护客户利益,应向客户充分揭示保险产品特点、属性和风险,不得对客户进行误导;商业银行不得将保险产品与储蓄产品、基金、银行理财等产品混淆销售,不得将保险产品收益与这些产品简单类比,不得夸大保险产品收益,应如实向客户告知保险产品的犹豫期、保险责任、电话回访、费用扣除、退保费用等;《通知》还分别从风险测评和适合度评估、抄录风险提示语句、出具投保提示书等诸多方面突出强调商业银行要做好风险提示,要做到将“合适的产品卖给合适的客户”。
三、《通知》中对商业银行有什么新要求?
《通知》中明确要求商业银行不得误导销售,多处强调了商业银行合规销售的责任。强调应向客户明示销售的是保险产品,向客户说明保险产品的经营主体是保险公司,如实提示保险产品的特点和风险;应告知客户保险产品的犹豫期、保险责任、电话回访、费用扣除、退保费用等重要事项;不得以中奖、抽奖、回扣或者送实物、保险等方式进行误导销售等。商业银行通过电话向客户销售保险产品的,应先征得客户同意,明确告知客户销售的是保险产品,销售过程应全程录音并妥善保存。《通知》要求商业银行开展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应与本行具备的资源与能力相适应,依靠本行的能力自主地开展银行代理保险业务,不得超出自己能力范围开展业务。
具体来说,要求通过商业银行网点直接向客户销售保险产品的人员,应是持有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银行销售人员,商业银行不得允许保险公司人员派驻银行网点。商业银行每个网点原则上只能与不超过3家保险公司开展合作,销售合作公司的保险产品,如超过3家,应坚持审慎经营,并向当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商业银行应尽量实现系统出单和系统管控,减少操作风险,不能通过信息系统实现销售管理的,应加快信息系统开发,尽快满足相关监管要求等。
四、《通知》中为什么不允许保险公司人员派驻银行网点? 为解决当前商业银行网点部分销售人员流动性大等问题,防止由于片面追求短期收益而引发销售误导,损害客户利益,影响商业银行正常经营,《通知》对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销售人员资质提出了要求。商业银行与保险公司之间是代理与被代理的法律关系,不允许保险公司人员派驻银行网点就是不允许商业银行超出自己经营能力来开展这项业务。但是,《通知》并不反对保险公司仍然有专门的银保专管员为商业银行提供业务培训、单证交换、协助保单满期给付、协助期缴业务续期收费、共同做好投诉与争议的处理等相关服务。
商业银行在《通知》印发之前的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应按《通知》要求予以相应的整改和规范,并将相关情况报送当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9.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贷款分类风险指引的通知》 篇九
【文件来源】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声誉风险管理指引》的通知
保监发〔2014〕15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为进一步完善保险监管制度体系,提升行业声誉风险管理水平,保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声誉风险管理指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监会 2014年2月19日
保险公司声誉风险管理指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险公司声誉风险管理,维护保险行业形象和市场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
第三条 声誉风险是指由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或外部事件等原因导致利益相关方对保险公司负面评价,从而造成损失的风险。
第四条 声誉事件是指引发声誉风险,导致出现对保险公司不利舆情的相关行为或事件。
第五条 保险公司应将声誉风险管理纳入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建立相关制度和机制,防范和识别声誉风险,应对和处置声誉事件。
第六条 保险公司应坚持预防为主的声誉风险管理理念,建立常态长效的声誉风险管理机制,注重事前评估和日常防范。
第七条 保险公司应通过声誉风险管理,发现并解决经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消除影响公司声誉和形象的隐患。
第八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声誉风险归口管理机制,注重职能部门的响应与协作,提高防范声誉风险和处置声誉事件的能力和效率。
第二章 组织架构和工作职责
第九条 保险公司董事会承担声誉风险管理的最终责任。其职责包括:
(一)确定声誉风险管理的总体目标和基本政策;
(二)配备与本公司发展战略、业务性质、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声誉风险管理资源;
(三)培育本公司声誉风险管理文化,树立员工声誉风险意识;
(四)根据公司治理原则其他应由董事会履行的声誉风险管理职责。
第十条 保险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发挥在公司治理和信息披露中的作用,提高公司董事会、管理层和工作部门在声誉风险管理过程中的报告、决策、响应和执行效率。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管理层承担声誉风险管理的直接责任。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制定专门的声誉风险管理办法和实施机制,明确声誉风险管理的具体流程及相关岗位的职责要求;
(二)明确公司各部门和分支机构在声誉风险管理中的职责;
(三)决定重大决策、重要业务流程、重大外部事件的声誉风险评估及其应对预案,以及重大声誉事件的处置方案;
(四)确保公司制定并实施相应培训计划,使员工和营销人员接受声誉风险教育;
(五)决定公司声誉风险管理工作考核结果,对声誉风险管理问题负有责任的部门和人员进行追究;
(六)按照声誉风险监管的要求,落实有关监管措施。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管理层应指定专门工作部门负责声誉风险管理。专门部门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组织实施公司声誉风险评估,提出防范声誉风险的综合建议;
(二)负责公司日常舆情监测,及时识别并报告声誉风险;
(三)负责公司有关声誉事件的研判与核查,提出处置声誉事件的综合建议;
(四)有针对性地进行信息披露和舆论引导,控制声誉事件影响范围和程度;
(五)指导、协调、监督其他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落实公司声誉风险管理的制度和决策;
(六)存储、管理声誉风险管理相关数据和信息。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其他职能部门和各级分支机构在声誉风险管理中的职责包括:
(一)向声誉风险管理部门通报日常经营、投诉处理、合规审查、审计稽核过程中发现的声誉风险情况;
(二)参与公司声誉风险排查和评估,对防范业务流程中存在的声誉风险提出专业建议;
(三)参与公司声誉事件核查与处置方案制定,对声誉事件核查和处置方案提出专业建议;
(四)落实声誉风险防范和声誉事件处置中与本部门或分支机构有关的决策;
(五)其他声誉风险管理方面的响应、配合、执行等职责。
第三章 声誉风险防范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在公司治理、市场行为和信息披露等经营管理的各方面充分考虑声誉风险,防范影响公司和行业声誉的风险发生。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声誉风险事前评估机制,主动发现和化解公司在产品设计、销售推广、理赔服务、资金运用、薪酬规划和人员管理等方面的声誉风险。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进行声誉风险事前评估,并视评估结果制定相应预案的情形包括:
(一)拟进行重大战略调整,进行并购重组,参与重大项目;
(二)拟进行产品、服务及销售模式等重大商业创新,实施重大商业营销和媒体推广方案;
(三)拟发布年报或披露有关公司经营业绩等方面的重要信息,主要数据出现异常波动或资产遭受重大损失;
(四)拟提起或涉及重大法律诉讼;
(五)涉及重大违法违规经营,已进入行政调查或处罚程序;
(六)出现较大规模的集中退保事件,或较大规模的有关投保人、营销人员的群体性事件;
(七)出现重大自然灾害或公共事件,可能面临大范围的理赔;
(八)其他明显可能导致声誉风险的情形。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统一管理的采访接待和信息披露机制,做好媒体服务和公共关系工作,避免造成公众误解和媒体误读,引发声誉风险。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与投诉处理联动的声誉风险防范机制,及时回应和解决客户合理诉求,防止客户投诉处理不当引发声誉风险。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根据实际情况自行或聘请专业机构进行舆情监测与分析工作。主要内容包括:
(一)建立日常舆情监测制度,确保及时发现有关公司的声誉事件,持续识别和关注声誉风险;
(二)对监测到的声誉事件依据性质和传播情况进行分级分类评价,确保重大声誉事件及时上报并进入应对程序;
(三)分析舆情动态,提出声誉事件处置中有关信息披露和舆情应对的策略建议。
第四章 声誉事件处置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应及时应对和控制声誉事件,防止个体声誉事件影响行业整体声誉,维护保险市场稳定。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职责明确的声誉事件处置机制和有效的报告、决策和执行流程,在公司董事会、管理层、各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之间实现快速响应和协同应对。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对声誉事件分级分类,明确处置权限和具体职责,采取有效措施。主要包括:
(一)核查引发声誉事件的基本事实、具体原因,分析公司的责任范围,预判声誉事件影响范围和发展趋势;
(二)检查公司其他经营区域、其他业务、正在实施的宣传策略等与声誉事件的关联性,防止声誉事件升级或诱发新的声誉事件;
(三)对可能的补救措施进行评估,根据实际情形采取合理补救措施控制利益相关方损失程度和范围;
(四)根据声誉事件动态,统一准备新闻口径,采取适当的方式对外披露相关信息,澄清片面和不实报道;
(五)对引发声誉事件的产品设计缺陷、服务质量弊病、虚假夸大宣传、违法违规经营等问题,有针对性地进行整改;
(六)加大正面宣传和品牌建设力度,介绍公司针对声誉事件的改进措施以及其他改善经营服务水平的举措,消除声誉事件的不利影响;
(七)声誉事件处置中其他被认为必要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在声誉事件处置中发现恶意损害公司商业信誉的,应依法采取措施维护公司利益。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对引发声誉事件的经营管理问题进行责任追究,对相关经营管理问题的改进情况进行跟踪评价。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将声誉事件的处置情况纳入考核体系,对处置声誉事件不当的部门和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第五章 行业协作
第二十六条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和各地保险行业协会应重点关注行业规则、经营模式、自律管理等方面的整体性声誉风险,提示有关声誉风险,引导和协调会员应对和处置行业性声誉事件。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积极参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和各地保险行业协会有关声誉风险管理的信息共享和协作,以及关于行业声誉的自律和维权行动,统筹资源,维护行业良好声誉,加强行业形象建设。
第六章 声誉风险监管
第二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将保险公司声誉风险监管纳入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整体框架,在分类监管中设置指标和依据,评价保险公司声誉风险管理状况。
第二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保险公司声誉风险管理的制度建设情况、实施和执行有效性进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
第三十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重大声誉事件,可要求保险公司及时报告处置情况,披露相关信息;对声誉风险管理制度不健全、声誉事件处置不力,影响到行业整体声誉和形象的,依法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指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修订。
第三十二条 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参照适用本指引。
第三十三条 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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