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关事业工伤认定办法

2024-06-20

机关事业工伤认定办法(共10篇)

1.机关事业工伤认定办法 篇一

关于印发《北京市国家机关和参照国家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参加工伤

保险办法》的通知

京人社工发﹝2011﹞332号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区(县)财政局,市属各委、办、局,各用人单位:为保障我市所属国家机关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的工伤保险权益,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北京市国家机关和参照国家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参加工伤保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国家机关和参照国家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参加工伤保险办法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附件

北京市国家机关和参照国家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参加工伤保险办法

第一条为保障我市所属国家机关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级及各区县国家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规范工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参保单位)应当参加北京市工伤保险费用社会统筹。

第三条参保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总额乘以0.5%。工作人员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费率水平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基金收支情况适时调整。

参保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所需资金,纳入部门预算。

参保单位应当按照属地原则,在单位住所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第四条参保单位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及本市有关规定,按照属地原则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和支付手续。

第五条本通知施行前,参保单位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参保单位已经按照工伤发生时有关政策规定处理的,应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持单位按照因工负伤处理的相关材料,按照属地原则,向单位住所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陈旧性工伤确认以及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和支付手续。

第六条本通知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2.机关事业工伤认定办法 篇二

此次我国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重点是由财政差额拨付、财政拨付与单位自筹相结合的公益类事业单位, 如高校、医院、科研院所等。与此同时, 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的改革采取的是近年来我国涉及个人利益重大改革的成果经验, 即“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制度、中人逐步过渡”的办法。而其中的在2014年10月1日前参加工作且于2014年10月1日后退休的“中人”是改革中涉及面最广的人群。

而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中, 养老金的计发办法是改革的一大重点, 是在不同地区、行业间以及不同资金来源的事业单位间相对公平的收入分配方式的集中体现。

一、“中人”养老金计发办法分析

(一) 范围。

自20世纪90年代我国进行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时候, 处于改革前参加工作、改革后退休的人群就界定为“中人”。“中人”的利益问题不仅涉及到了一个改革前后政策制度的衔接问题, 以及待遇水平的衔接问题, 还是此次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未来前景的缩影。

此次“中人”养老金计发范围是指2014年10月1日参加工作、且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 则在其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

(二) 养老金构成。

为保证“中人”待遇的平稳过渡, 按国家规定实行的统一的过渡办法, 设立了10年的过渡期, 在这个过渡期内实行的是新老待遇计发办法对比, “保”低“限”高, 以保证其原有的待遇水平。即:如新办法计发的养老金低于老办法的, 则按老办法进行补齐;新办法计发的养老金高于老办法的, 则进行平均、限高。

与企业职工一样按同等标准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中人”的养老金由四个部分组成, 即: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和职业年金。其中, 过渡性养老金就是专门针对“中人”而设计的过渡性资金, 是将来“中人”退休时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同时, 再依据“视同缴费年限”的长短等因素所补发的过渡性资金。主要是由于改革前其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为零, 无法体现参加工作以来所做出的劳动贡献, 因此政府给予其“视同缴费年限”待遇。“视同缴费年限”实际上就是在改革前没有进行个人缴费的工作年限, 即:全部工作年限扣减实际缴费年限的差。“视同缴费年限”必须是经有关部门确认的工龄, 方可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发养老保险金。在这个10年过渡期之后, “中人”也将按新的计发办法执行, 即:与企业职工相似的养老保险计发办法。

职业年金, 是构建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 优化养老待遇结构的一个举措。机关事业单位将来还会建立“职业年金”, 由单位和个人按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 实行个人账户管理, 以便在退休时依据其职业年金的积累情况及相关约定按月领取。

二、“中人”养老金计发依据分析

改革后, 基本养老保险费将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 单位所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是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0%, 而个人所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是本人缴费工资的8%, 并将本人所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纳养老保险必须累计满15年方可在退休后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为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三者之和。

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是以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 缴费每满一年 (含“视同缴费年限”, 计算到月) 发1%, 也就是缴费时间越长, 将来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水平越高。

目前, 有三个因素决定机关事业单位基础养老金:一是“中人”所在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的月平均工资, 即:不同地区、不同年份退休的人员的基础养老金是不同的, 以保障其退休后的生活水平与退休当时的物价水平相适应;二是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即:从参加工作起至退休时缴费年限的每月缴费指数相加, 再除以其缴费年限的月数。如某人养老保险已缴费30年, 则这个平均数就是在这30年里, 他每个月所缴费的工资相加之和, 再除以360个月;三是缴费的年限。

个人账户养老金是累计个人缴费历年的本息和, 然后除以规定的计发月数;与本人历年缴费金额的多少、缴费期限的长短及退休年龄有关。从国务院此次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文件中的附件“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表”我们可以看到:同一年龄退休的, 计发月数相同, 也就是说缴费越多, 将来退休时的个人账户养老金越高;退休年龄越晚, 计发月数越少, 也就是说历年缴费所除的除数越小, 所得的个人账户养老金越高。与此同时, 通过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历年缴纳金额的变动, 不仅能体现出个人的职务、工资变动, 还能充分体现个人全部职业生涯的贡献。这样的个人账户养老金的计发办法不仅与企业职工的计发办法一致, 而且更加富有激励性和公平性。

涉及“中人”的政策过渡而加发的“过渡性养老金”是根据每个人的不同情况单独计算, 一般与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计发系数和“视同缴费年限”有关, 是三者的乘积。其中, 计发系数, 是由各地测算后进行确定, 一般在1%~1.4%之间。

参考文献

[1]机关事业单位工资调整方案:配套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离退休人员待遇调整.中商情报网, 2015.5.21.

[2]孙晓宇.你以后能领多少养老金?多缴费1倍不会多领1倍.腾讯财经:投资与理财, 2015.6.17.

3.机关事业工伤认定办法 篇三

@金维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障研究所所长) 职业年金是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补充养老保险。养老“并轨”后,机关事业单位及其人员都要参加养老保险,缴费标准和待遇发放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是一致的,这部分养老金的替代率(占在职工资的比重)不会超过60%,而改革前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养老金替代率在70%至90%。为了保障机关事业单位人员退休待遇不降低,职业年金将发挥至关重要的作用,通过投资运营等,预计能将替代率提高20个百分点以上。

@褚福灵(中央财经大学教授) 随着人才竞争日益激烈,企业为吸引人才,会在企业年金等方面给予职工更好的待遇。国家也会逐步出台一些政策,鼓励企业为职工缴纳企业年金,越来越多的企业建立起企业年金之后,企业职工养老金的替代率也会与机关事业单位的看齐。

4.机关事业工伤认定办法 篇四

桂档发〔2014〕22号

各市、县(区、市)档案局,中区直各有关单位: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机关档案室等级认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档案局 2014年4月16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机关档案室等级认定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全区机关档案工作水平,全面加强机关档案管理规范化建设,更好地为党和国家各项事业发展及机关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档案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主要适用于全区以及中直驻桂实行或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各级各类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金融机构(以下简称“机关”)等档案室。

第三条 机关档案室等级分为自治区特级及自治区、市、县(市、区)直属机关一级、二级、三级档案室。

第四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级档案室认定标准》(附件1)适用于全区及中直驻桂各级各类机关特级档案室等级认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直属机关档案室等级认定标准》(附件2)适用于区直、中直驻桂及相当级别的机关一级、二级、三级档案室等级认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市直机关档案室等级认定标准》(附件3)适用于市直及相当级别的机关一级、二级、三级档案室等级认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县直机关档案室等级认定标准》(附件4)适用于县直及相当级别的机关一级、二级、三级档案室等级认定。第五条 等级认定采用百分制进行划分。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级档案室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级档案室认定标准》进行考评,考评总分在95分以上(含95分),各项考核指标单项得分比例不低于该项总分的90%,方可通过考评。

区直机关及中直驻桂机关档案室、市直机关档案室和县直机关档案室分别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直属机关档案室等级认定标准》《广西壮族自治区市直机关档案室等级认定标准》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县直机关档案室等级认定标准》进行考评,按评审得分结果分三个等级,90分以上(含90分)为一级档案室,85—90分(不含90分)为二级档案室,80—85分(不含85分)为三级档案室。第六条 机关档案室等级认定工作在自治区档案局的统一组织领导下,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由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自治区档案局负责自治区特级档案室和区直、中直驻桂及相当级别的机关档案室等级认定工作。

设区市档案局负责市直机关及相当级别的机关档案室一、二三等级和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机关一级档案室的等级认定工作。

县(市、区)档案局负责县直机关、所辖乡镇(街道办事处)及相当级别的机关档案室二、三等级认定工作。

第七条 机关档案室等级认定遵循自愿申报、统一标准、分级考评的原则开展工作。

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级档案室认定原则上是本机关档案室取得一级、二级或三级的等级认定1年后方可申报。

第八条 机关档案室等级认定程序:

(一)自查申报:申报单位对照机关档案室等级认定标准逐项自检,自评符合相应等级标准的,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认定申请,并准备相关证明材料。自治区直属、中直驻桂及相当级别的机关档案室自评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级档案室认定标准或广西壮族自治区直属机关档案室等级认定标准的,向自治区档案局提出认定申请;其二层机构档案室等级认定应先向主管部门申请同意后,再由其主管部门向自治区档案局提出认定申请,随后由自治区档案局会同主管部门联合开展等级认定。

市直机关档案室自评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级档案室认定标准的,应向当地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再由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自治区档案局同意后方由自治区档案局组织认定。

县直机关档案室自评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级档案室认定标准的,应向当地市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再由当地市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自治区档案局同意后方由自治区档案局组织认定。

市直机关档案室自评符合一级、二级、三级等级认定标准的,向当地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认定申请;其二层机构档案室等级认定可参照自治区直属机关的认定办法。

县直机关档案室自评符合一级档案室等级认定标准的,先向当地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再由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设区市档案局同意后方可组织认定。县直机关档案室自评符合二级、三级等级认定标准的,向当地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认定申请同意后,由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认定。

认定申报材料包括认定申请、自查报告(内容应包括档案工作管理体制、领导对档案工作重视情况、档案管理及室藏情况、档案保管保护设施设备、档案信息化建设、档案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及编研情况、自检得分和扣分情况、存在问题及改正措施)和机关档案室等级自评得分表。

(二)认定考评:认定工作由认定组负责,认定组由具有从事档案业务指导或管理工作3年以上、政治素质高、熟悉国家和自治区关于档案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标准和机关档案业务工作,认真负责,秉公办事的人员3-5人组成。认定组依据档案室等级认定标准对申报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听取汇报、材料审核、实地检查和综合评定,并提出认定意见。

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级档案室认定组成员采取属地回避的原则从区直机关和各市档案局中抽调,具体成员由广西壮族自治区档案局指定。

(三)颁发标牌: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认定组的认定意见进行审定后,印发档案室等级认定文件,并颁发标牌(样式见附件5)。

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级档案室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直属机关及其二层机构一、二、三级档案室由自治区档案局印发档案室等级认定文件和颁发标牌。广西壮族自治区市直机关一、二、三级档案室和县直机关一级档案室由设区市档案局印发档案室等级认定文件和颁发标牌。

广西壮族自治区县直机关二、三级档案室由县(市、区)档案局印发档案室等级认定文件和颁发标牌。市、县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于年底分别向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汇总上报当年机关档案室等级评定情况。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对下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机关档案室等级进行抽查,如发现不符合认定标准的,应提出限期整改意见。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关,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不受理其档案室等级认定申请。

(一)无档案管理机构的;

(二)无档案库房的;

(三)有积存零散文件的;

(四)各门类档案未实现集中统一管理的;

(五)不按规定移交档案进馆的;

(六)近3年机关档案工作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如火灾、水淹、失泄密、因保管不当档案实体严重损坏或被盗等)。

第十条 机关档案室等级认定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后,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认定权限组织复查,复查程序及内容与档案室等级认定相同。对复查不符合标准者,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者,取消其相应等级资格并予以通报。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对为本机关档案室顺利通过等级认定做出突出贡献的部门、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本办法及附件由自治区档案局负责解释。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机关档案室定级升级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机关档案室等级标准>(修正)的通知》(桂档字〔1998〕14号)和《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级档案室管理办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级档案室等级标准>的通知》(桂档发〔2005〕33号)同时废止。

5.机关、事业单位交通费补贴办法 篇五

一、目的xxxx中心作为全省xxxxx系统的主管部门,担负着十分重要的技术服务工作,管理任务非常繁重。中心仅有的5台车辆基本上长期在各市州基层单位运行,市内办公主要依靠乘坐出租车和公交车。特别是去年上级主管部门搬迁到郊外后,中心离总部的交通成了老大难问题,经常不得不征用职工的私人车辆为单位服务。为了确保中心安全值班、技术故障紧急排除的上下班交通问题,经中心党委研究决定,对职工日常办公所发生的市内交通费给予适当补贴,以此缓解车辆安排压力。

为加强交通费的管理,简化报销程序,提高工作效率,特制定本办法。

二、适用范围

正式在编员工,计划外用工和借调到中心服务的人员。

三、补贴标准

凡属本办法适用范围内人员,依据不同岗位、职责和工作任务,按自备车或乘坐市内公共交通车情况,分别执行以下交通费补贴标准:

(一)中心正职:

1、自备车元,2、市内公共交通元;

(二)中心副职:

1、自备车元,2、市内公共交通元;

(三)部门正职:

1、自备车元,2、市内公共交通元;

(四)部门正职:

1、自备车元,2、市内公共交通元;

(五)一般职工:市内公共交通元;

(六)计划外用工和借调人员:市内公共交通元;

(七)二线处级、高级职称:市内公共交通元;

(八)二线科级、中级职称:市内公共交通元;

(九)二线其它人员:市内公共交通元;

四、相关规定

(一)已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交通补贴的职工,当职位变动后,其补贴标准自职位变动次月起执行变动后职位对应的交通补贴标准。

(二)对自备车辆的相关规定

1、自备车由所属职工自行驾驶,并自行办理车辆年审、保险、路桥等手续及相应费用缴纳,但须满足单位重要工作和应急事务需要。

2、自备车由所属职工工自行驾驶时发生的交通违章、交通事故、车辆被盗等事件,由自己独立承担其经济法律责任。

3、自备车所产生的燃料、修理等一切费用用职工本人负担,中心不予报销。

(五)享受交通补贴的职工,日常外出到市内工作(除外出人多等特殊情况外),中心原则上不再派车,确因工作需要公司派车的,车辆管理部门需严格把关,并报主管领导同意。

(六)本办法执行后,已享受交通补贴的员工:

1、每月迟到早退一次上,扣发当月10交通费;每月迟到5天以上(含5天),扣发当月全部交通费。

2、旷工1天的扣发当月的交通补贴费用;全年累计旷工2天的扣发2个月的交通补贴费用,累计旷工3天以上(包括3天)取消

该员工的交通补贴享受政策。

五、本办法从2012年10月1日起试行。

6.机关事业工伤认定办法 篇六

哈尔莫敦镇机关企事业单位党员分类管理办法

为确保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取得实效,建立党员教育管理长效机制,充分发挥机关、企事业单位党员在实施“2542”经济发展活动,加快建设小康社会进程中的先锋模范作用,现结合我镇机关企事业单位党员队伍建设的现状,特制定本办法: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党员队伍分类管理教育工作的指导思想

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十六大精神为指导,围绕“农村稳定、农业增效、农牧民增收”这个主题,大胆探索,勇于创新,走出一条符合全镇的党员队伍建设路子,把我镇机关企事业单位党员队伍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二、机关企事业单位党员分类及管理目标

根据机关企事业单位党员居住较分散,老龄党员的特点将机关企事业单位党员分为干部党员、支部书记、中青年非干部党员、机关单位党员、事业单位党员、企业单位党员、老龄党员三大类进行管理。

(一)干部党员

1、副科以上干部:按照分工履行干部工作目标。

2、各支部书记:按照党支部书记主要职责履行工作目标。

3、支委:按照单位分工履行工作目标。

(二)中青年一般干部党员

1机关单位党员

一是认真做好民主评议党员工作。民主评议党员制度,是党组织根据党员标准,通过党内民主生活和征求党外群众意见的方式对党员进行评价和鉴定的一项重要制度,是对党员特别是党员领导干部自觉接受党内外监督的一种重要方式。民主评议党员每年进行一次,一般结合年终工作总结进行。表彰优秀党员,清除腐败分子和处置不合格党员,提高党员素质,增强党组织的凝聚力和战斗力。

民主评议党员的内容,主要有五个方面:一是信念、宗旨;二是各项方针政策的执行;三是利益关系的处理;四是遵纪守法;五是联系群众。党支部可结合上述精神,结合形势要求和本单位实际,进一步提出具体要求。民主评议党员要注意掌握好四个原则:一是实事求是;二是民主公开;三是在党员标准面前人人平等;四是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

民主评议党员要在党委领导下,以党支部为单位有步骤地进行。一般方法是:搞好教育;自我评议;民主评议;组织考察;表彰和处理。

二是妥善处置不合格党员。严肃处置不合格党员是新时期从严治党的要求之一。处置不合格党员不是非等到民主评议党员时才进行,而是作为党支部的一项经常性工作,及时发现,及时处置。

不合格党员从广义上讲,主要包括两部分:一是违反党纪,受到党纪处分的党员;二是指那些丧失共产主义信念,革命意志衰退,不履行党员义务,长期不参加党的组织生活,不起党员作用的人。这里主要指的是第二部分党员。这部分党员虽没有严重违纪,但长期滞留在党内影响党的先进性,削弱党的战斗力。必须严格按照党员标准,认真、严肃地加以妥善处置。

处置不合格党员的方法有劝退、除名、限期改正、延长预备期、取消预备资格、给予纪律处分等。处置不合格党员的方针是:“坚持标准、立足教育、区别对待、综合处理”。处置不合格党员的工作原则是“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处理恰当、手续完备”。其基本的程序是经支部党员大会讨论,报上级党组织批准。

三是认真落实“三会一课”制度。“三会一课”制度是党支部的重要组织生活制度。“三会”:就是定期召开支部党员大会、支部委员会、党小组会。“一课”:就是按时上好党课。具体内容是:

(4)、积极参加各种健康有益的活动,积极参与本单位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5)、管好自己的子女和家人。

老干部党支部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各党小组的工作。

三、机关企事业单位党员分类考评及奖惩办法。

实行建档立卡和目标责任管理。根据不同的分类,在摸清现有党员底子的基础上,以党支部为单位,分类建档立卡,对不同类型的党员,分别提出目标责任和具体量化指标,并以工作为年终评议党员的主要依据,增强评议和考核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坚持和完善民主评议党员制度,机关企事业单位党员的民主评议要依据不同类型的党员发挥并开展评议工作,对不同类型的党员,评议的重点和方式也有所不同,对老龄党员的评议,应侧重于:精神文明建设中是否发挥了较好的作用,是否按规定交纳党费,是否遵纪守法。对其他党员的评议,应侧重于是否带头认真履行党员义务,在大是大非面前是否坚持原则立场坚定,是否敢于同坏人坏事作斗争,是否按规定交纳党费,是否按时参加党支部的组织生活;是否带头遵纪守法,切实发挥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是否认真履行了岗位职责。

7.机关事业工伤认定办法 篇七

为进一步规范机关事业单位人员调动管理工作,严肃人事工作纪律,加强全县党政群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配工作的管理,根据《云南省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调配工作暂行规定》和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全县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在职在编人员。

二、工作原则

(一)坚持党管干部、服务发展的原则;

(二)坚持优化结构、严控编制的原则;

(三)坚持人岗相适、合理流向的原则;

(四)坚持基层优先、保证重点的原则。

三、调配条件

(一)调入单位必须有编制空缺,流向符合调配规定。

(二)因工作需要或个人、家庭特殊困难申请调动。

(三)调配人员需符合工作服务(任职)年限的有关规定。

(四)试用期人员、正在接受有关部门审查处理、受处分未撤销或处分影响期未满以及其他不符合调动条件的人员不得调动。

四、审批权限

(一)县内调出县外和县外调入县内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提出意见,属领导干部、乡镇和党群口的报县委专职副书记审批;县外调入政府口的报县政府分管领导审批;政府口调出县外的提交县政府常务会研究决定。

(二)乡镇调入县直部门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提出意见,党群口的报县委专职副书记审批;政府口的由县政府常务会研究决定。

(三)乡镇之间调动和县直部门调入乡镇的,属乡镇党委、政府的,由县委组织部审批;属乡镇管理中心、站、所的,由县人社局审批;属县直部门垂直管理的,由县政府分管领导审批。

(四)县直部门之间调动的,党群口的由县委组织部审批;政府口的由县政府分管领导审批。

(五)乡镇内和县直部门内人员调整的,由各乡镇、部门党委(党组)按管理归口报组织人事部门审批。

(六)以上人员中属县内教师改行和各种特殊情况需要调动的,由县委政府人事调配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决定。

(七)县内外借调人员,由县委组织部提出意见,报县委专职副书记审批。

五、管理归口

(一)县委组织部:县人大,县政协,县法院,县检察院,县党群部门,乡镇机关,全县科级领导干部和非领导职务干部。

(二)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县政府部门,乡镇中心、站、所。

六、调配程序

(一)凡是涉及人员调入的,先由县委编办进行编制空缺情况审核。

(二)属组织调动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提出意见,按审批权限审批。

(三)属个人申请调动的,由个人提出申请,调出、调入单位及主管部门签署意见,以调入部门归口,经组织人事部门审核,按审批权限审批。

七、有关要求

(一)各级各部门要严格遵守组织人事纪律、机构编制纪律和调配规定,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严禁以权谋私、弄虚作假,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严格追究责任。

(二)县委政府人事调配工作领导小组会议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教师调动原则上在暑假进行研究。

(三)全县组织公开选调期间,属选调范围的人员不办理零星调动。

(四)属乡镇人员调出的,必须先经县委组织部审核把关后才能按调配程序办理。

(五)县外调入科级干部的,除组织安排调任外,一律确定为科员职务。

(六)凡接到调令人员,应自觉服从组织的调动和安排,按规定时间和要求办理调动手续,无故逾期不报到的,视为旷工,并按相关规定处理。

8.机关事业工伤认定办法 篇八

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

基本养老金怎么计发?

根据《办法》,《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的人员,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1年发给1%。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根据本人退休时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本人退休年龄、利息等因素确定。

《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休且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按照合理衔接、平稳过渡的原则,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依据视同缴费年限长短发给过渡性养老金,并设立过渡期,过渡期内实行新老待遇计发办法对比。具体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并组织实施。

本《办法》实施后达到退休年龄但个人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人员,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处理和基本养老金计发比照《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执行。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退休的人员,继续按照国家和我省规定的原待遇标准发放基本养老金,同时执行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

机关事业单位离休人员不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范围,仍按照国家和我省统一规定发给离休费,并调整相关待遇,资金由原渠道解决。

基金管理:

收支两条线 专款专用

根据《办法》,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单独建账,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分别管理使用,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同时,依法加强基金监管,严格执行国家和我省有关基金管理的各项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匿、转移、侵占、挪用基金。

关系转移:

具体情况实施细则不同

参保人员在同一统筹范围内的机关事业单位间流动,只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基金。

参保人员跨统筹范围流动或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在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同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随同转移,并以本人改革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2%的总和转移基金,参保缴费不足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基金。

转移后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

职业年金:

个人按本人缴费工资的4%缴费

《办法》明确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应当为其工作人员建立职业年金。单位按本单位工资总额的8%缴费,个人按本人缴费工资的4%缴费。工作人员退休后,按月领取职业年金待遇。

职业年金制度适用的单位和工作人员范围与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范围一致,单位和个人缴费基数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一致。职业年金的经办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职业年金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相关政策:

列出更多实施细则

规范各地试点政策,各地要认真做好本地原有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试点政策与本《办法》的衔接工作,确保政策统一规范。原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试点参保单位和人员中,符合本《办法》参保范围的单位和人员,规范并入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不符合本《办法》参保范围的单位和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本《办法》实施前个人缴费本息划转至本《办法》实施后的本人职业年金个人账户。本人退休时,该部分个人缴费本息不计入新老《办法》标准对比范围,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各地开展试点期间的养老保险结余基金,并入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一使用,严禁挤占挪用,防止基金资产流失。

明确延迟退休人员参保政策,《办法》实施后,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和干部管理权限,经批准可适当延长退休年龄的工作人员继续参保缴费。其中少数人员年满 70岁仍继续工作的,个人可以选择继续缴费,也可以选择不再继续缴费。待延迟退休人员正式办理退休手续时,按规定计发养老待遇。

调整部分工作人员退休时加发退休费的政策,《办法》实施后,获得省部级以上劳模、有重大贡献的高级专家等荣誉称号的工作人员,在职时给予一次性奖励,退休时不再提高基本退休费计发比例,奖励所需资金不得从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对《办法》实施前已获得此类荣誉称号的工作人员,退休时给予一次性退休补贴并支付给本人,资金从原渠道列支。退休补贴标准按照我省有关规定执行。

视同缴费年限认定和视同缴费指数使用,在《办法》实施前曾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后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工作人员,其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予以确认,不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并与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9.机关事业工伤认定办法 篇九

宁海县机关事业单位编外用工管理暂行办法

宁党办[2010]7号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深化人事制度改革,规范机关事业单位编外用工管理,保障机关事业单位及其编外用工的权益,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和机关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和机构编制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编外用工是指由机关事业单位聘用在临时性、季节性、辅助性或特殊岗位,以及少量因编制紧缺而招用的管理或专业技术岗位的不在编工作人员。机关事业单位中的行政管理、涉密、财会、法人代表等岗位不得由编外人员担任。退休人员(除高级专家外)、辞退(解聘)人员不得聘为编外人员。

第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编外用工应与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实行统一管理、统筹使用,按照“编内为主,编外为辅,严格控制”的原则,充分发挥编外工作人员的积极性,提高行政运行效率,控制行政运行成本。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机关事业单位编外用工由机构编制、财政、人事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管理。具体用工指标由机构编制部门审批、承办。

第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编外用工继续实行计划申报(备案)、核准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机关事业单位编外用工,原则上计划数不得超过本单位编制数的25%。机关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必须使用编外用工的,应根据“自下而上”的原则,由用工单位或主管部门书面报告机构编制部门,机构编制部门会同有关管理部门根据用工单位工作需要研究后提出具体意见,审批后下达编外用工指标。

第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编外用工计划实行半年一报制度。追加使用名额应向机构编制部门递交书面申请;未按规定程序申报编外用工指标的,一律不予办理。

第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使用编外用工采用服务外包和劳务派遣两种方式。

服务外包是指机关事业单位采取“花钱买服务,办事不养人”的办法,与有相应外包资质的服务外包公司签订服务外包协议,购买提供的服务来完成原来由机关事业单位内部完成的工作。服务外包的岗位主要包括:保安(门卫、传达)、保洁、保绿、食堂、会议服务、维修、维护、理发等后勤服务岗位。

劳务派遣是指事业单位与本县劳务派遣机构签订派遣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后,由劳务派遣机构在核定的编外用工指标内,向用工单位派遣机关事业单位编外用工。

第八条

劳务派遣机构在县机构编制、财政、人事部门的监督指导下,配合用人单位,做好本县机关事业单位编外用工的培训和管理工作。机关事业单位编外用工人事关系可由县人才开发服务中心实行人事代理。

第三章

招聘和聘用管理

第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使用编外用工,应当向机构编制部门提出使用编外用工指标申请,经机构编制部门同意后,在核定的机关事业单位编外用工指标范围内使用;不同类型岗位编外用工指标不得混合使用。

第十条

机关事业单位编外用工招聘,应当优先面向本县户籍大中专毕业生、复退军人、下岗失业人员,按照公开、公平、竞争、择优的原则,面向社会公开招聘。

第十一条

机关事业单位编外用工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愿意履行机关事业编外用工义务;

(三)身体健康且能胜任岗位工作;

(四)具备岗位要求的资格或能力。

第十二条

劳务派遣机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要求与机关事业单位编外用工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机关事业单位编外用工一般实行一年一聘,合同到期需要继续聘用的,应及时办理续聘手续;若用人单位不再续聘,应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劳务派遣机构,否则视为愿意续聘。

机关事业单位编外用工的工会关系、党团组织关系归属用人单位管理。

机关事业单位编外用工的考核由用人单位为主负责,在县劳务派遣机构的配合下,根据劳动合同组织进行,考核结果作为机关事业单位编外用工续聘、工资发放、奖惩的依据。

第四章

工资待遇

第十三条

县编制、财政、人事部门核定机关事业单位编外用工的总费用,总费用由编外用工指标与岗位工资限额标准计算而成。用人单位按照“谁用工谁出资”的原则,费用自行负责,并纳入本单位部门预算。

第十四条

机关事业单位编外用工的岗位工资限额标准由县编制、财政、人事、部门根据我县实际情况和编外用工岗位性质定期确定。

第十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编外用工的工资待遇由基本工资(含单位应缴的社保、各类补贴、加班费)和奖金二部分组成,工资待遇可在总费用限额内协商确定,但最低不得低于本县法定最低工资,最高不得高于本县社平工资的150%。机关事业单位编外用工工资发放形式可由用人单位与劳务派遣机构协商。

第十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编外用工按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享受相应社会保险待遇。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机构编制部门会同纪检、财政、人事等部门开展编外用工情况检查,检查分定期检查、专项检查二种形式进行。

第十八条

机关事业单位在使用编外用工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实施服务外包或劳务派遣;

(二)违反第二条规定的;

(三)超指标(计划)使用编外人员;

(四)编外用工经费超额;

(五)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

对出现第十八条的行为,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督促改正;

(二)通报;

(三)在相应部门的目标管理考核项目中扣分;

(四)情节严重的,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第二十条

机关事业单位新增工勤人员一律纳入编外用工指标管理。机关事业单位原聘用编外用工在合同期内的,统一移交县劳务派遣机构代管;合同期满后,因工作需要确需留用的,在核定的编外用工指标内,经用人单位和劳务派遣机构共同考核后可择优继续聘用,按规定与劳动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已取消的岗位或超过指标期限的,未经申请核准不再续聘。

第二十一条 机关事业单位根据工作需要招聘聘用期少于6个月的临时用工人员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政府性投资企业的工作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10.机关事业工伤认定办法 篇十

甘政发〔2003〕47号

目录

第一章 第二章 第三章 第四章 第五章 第六章 总则

银行账户的设置 银行账户的开立 银行账户变更与撤销 管理与监督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省机关事业单位的资金管理,规范机关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和使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监察部、财政部、人民银行、审计署关于清理整顿机关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41号)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印发的《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财库[2001]24号)、《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方案》(财库[2002]37号)以及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审计署印发的《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02]48号)等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机关事业单位)银行账户(包括人民币和外汇存款账户)的管理。

第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开立、变更、撤销银行账户,实行财政审批、备案制度。

第四条

机关事业单位缴存、使用财政性资金,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开立、使用和管理银行账户。对于其经费全部来源于经营性、服务性收费,且实行企业化管理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其银行账户的开立、使用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须由财务机构统一办理本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手续,并负责本单位银行账户的使用和管理。

第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银行账户申请开立及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安全性负责。

第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在国有、国家控股银行或经人民银行批准允许为其开户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开立银行账户。存款利息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银行账户的设置

第八条

根据业务特点和管理的需要,机关事业单位银行存款账户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

基本存款账户:是办理本单位预算内、预算外、自筹以及往来业务资金的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支业务的账户。

一般存款账户:是机关事业单位因向银行贷款而开设的借款转存账户。

专用存款账户:是机关事业单位因有特定用途的资金,需要开设的账户。

临时存款账户:是机关事业单位因临时工作需要开设的账户。

第九条

以下单位可开设基本存款账户:

(一)具有法人资格的机关事业单位、各级工会委员会:

(二)管理财政性资金的财政部门;

(三)财政拨款的一级预算单位;

(四)与开设基本存款账户的单位驻地不在同一城市的所属非独立核算单位,(五)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开设的账户(学校食堂、幼儿园等)。

每个机关事业单位只能开设一个基本存款账户。

第十条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机关事业单位且有固定收入的,根据有关规定需向商业银行办理贷款业务时,可经批准后开设一般存款账户。该账户仅限于办理银行贷款资金的核算,不得办理其他一般结算业务。有关贷款本息归还后,该账户按规定应予以撤销。

第十一条

负责管理下列资金的部门和单位可依据有关规定开设专用存款账户:

(一)经国务院、财政部、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设立的具有特定用途的资(基)金,可根据管理的需要开设特设专户;

(二)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收取的各类预算外资金,由财政部门设立财政专户。对所属单位级次多、分布比较广的部门,可由财政部门委托代理银行为其所属的每个独立核算的执收单位开设财政汇缴专户。

(三)按规定收取的各类保证金,以及产业(系统)工会集中并管理的工会经费;

(四)经批准受理的各类捐赠款项及基金等。

第十二条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机关事业单位确因特殊工作需要的,可经批准后开设临时存款账户,办理特殊事项的资金核算。工作任务完成后,该账户按规定应予以撤销。

第十三条

需开设外汇账户、外汇人民币限额账户的机关事业单位,可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按程序办理。

第三章 银行账户的开立

第十四条

各级机关事业单位按本办法规定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可开立银行账户。

第十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需开立银行账户时,应报送“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填写财政部门统一规定的《机关事业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应详细说明本单位的基本情况和申请开户的理由,包括新开账户的名称、用途、使用范围,开户依据或开户理由,相关证明材料清单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等。

机关事业单位提供的证明材料包括:

(一)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应提供机构编制、人事、民政等部门批准本单位成立的文件及法人资格登记证明文件。

(二)开立其他账户的,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之一:

1、基本建设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2、按照规定程序批准收取的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人及其他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文件;

3、实行住房制度改革的批复文件;

4、拥有、使用外汇的相关证明材料;

5、其他相应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各级一级预算部门(含本级)的“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机关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附软盘)及相关证明材料,由其财务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基层单位的“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机关事业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附软盘)及相关证明材料,由主管部门审核签署意见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及时对同级主管部门报送的机关事业单位开户申请进行合规性审核,对同意开立的银行账户签发《机关事业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对同意开立的有明确政策执行期限的账户,应在《机关事业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中注明该账户的使用期。

第十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持同级财政部门签发的《机关事业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到相关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第二十条

机关事业单位应在同级财政部门签发《机关事业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的15个工作日内,开立相应的银行账户,在开立银行账户后5个工作日内,填写《机关事业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附软盘),报相应批准开户的财政部门和各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开立银行账户,须由其主管部门审批,按人民银行规定程序办理开户手续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银行账户变更与撤销

第二十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按规定发生的下列变更事项,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进行备案:

(一)机关事业单位变更名称,但不改变开户银行及账号的;

(二)机关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法定代表、地址及其他开户资料变更的;

(三)因开户银行的原因变更银行账号,但不改变开户银行的;

(四)其他按规定不需报经财政部门审批的变更事项。

第二十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后3个工作日内填制《机关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变更登记表》(附软盘),报相应的财政部门和各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机关事业单位确需延长账户使用期限的,应提前提出申请并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程序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审批期间,按原账户使用期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应保持稳定。确因特殊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应按规定将原账户撤销,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开户审批手续,以及销户与开户的备案手续,并将原账户的资金余额(包括存款利息)如数转入新开账户。

第二十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被合并的,其账户按规定撤销,资金余额转入合并单位的同类账户。合并单位应监督被合并单位撤销其账户,并负责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银行账户使用期满时必须撤户。撤户时预算内、外财政汇缴专户的资金余额按规定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其他账户资金余额转入本单位基本存款账户,销户后的未了事项纳入基本存款账户核算。同时,机关事业单位应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八条

机关事业单位按规定开立的银行账户,在开立后一年内没有发生往来业务的,该账户应作撤销处理并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因机构改革等原因被撤销的,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撤销所开立的银行账户,并按相应的政策处理账户资金余额。其销户情况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银行账户发生变更与撤户,比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人民银行、监察部门、审计部门、国家外汇管理部门(以下统称监督检查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机关事业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要加强对银行账户的开立、使用和管理。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制定有关政策和规章制度,严把开立账户审批关,负责开设、管理财政专户;建立机关事业单位银行账户信息管理系统,对机关事业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实施动态监控,跟踪监控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等情况,建立机关事业单位账户管理档案;对机关事业单位的银行账户开设和使用进行监督和检查。

财政部门在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中,发现机关事业单位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按规定进行处理;发现开户银行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移交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或国家外汇管理机构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要配合财政部门确定开户银行的资格认定;根据财政部门的批准文件,负责开户许可证的核发和管理,监督开户银行按本办法规定为机关事业单位开立银行账户;定期对各开户银行的开户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国家外汇管理机构要按本办法和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监督机关事业单位开立和使用外汇账户,查处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审计部门要按本办法规定,对机关事业单位的银行账户实施监督检查和审计,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发现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移交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或国家外汇管理机构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对机关事业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查单位和开户银行应如实提供有关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情况,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拖延、拒绝、阻挠;有关银行应如实提供被查单位银行账户的收支等情况,不得隐瞒。

第三十六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对机关事业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管理中,认为应追究机关事业单位有关人员责任的,应按财政部、审计署、监察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肃追究扰乱财经秩序违法违纪人员责任的通知》(财监字〔1998〕4号)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开户银行在办理机关事业单位银行账户开立手续后,应及时将机关事业单位的开户情况报送其主管银行,并接受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监督管理。开户银行不得办理未经财政部门审批的机关事业单位银行账户开设业务。

第三十八条

机关事业单位要按照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规定的用途使用银行账户,不得将财政汇缴专户资金和财政拨款转为定期存款;不得以个人名义存放单位资金;不得出租、转让银行账户;不得为个人或其他单位提供信用。

第三十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对不同性质或需要单独核算的资金,应建立相应明细账,分账核算。

第四十条

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本部门及所属机关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的管理,建立本部门及所属机关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管理系统,发现所属单位不按规定开立、使用、变更及撤销银行账户的行为,应及时督促纠正;纠正无效的,应提请财政等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一条

机关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检查机构除责令违规单位立即纠正外,应函告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决定暂停或停止对违规单位拨付预算资金,同时提交监察部门对违规单位的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案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开立银行账户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章规定,改变账户用途,使用相应银行账户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

(四)不按本办法规定变更、撤销银行账户的,或变更、撤销银行账户不按规定报送财政部门审核、备案的;

(五)其他违反银行账户管理规定的。

第四十二条

监督检查机构发现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提交相应机关按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务院令第26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281号)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函告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决定取消该金融机构为机关事业单位开户的资格;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为机关事业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的;

(二)允许机关事业单位超额或超出账户功能提取现金的;

(三)同意将行政单位资金以个人名义开户存放的;

(四)同意将财政汇缴专户资金、财政拨款转为机关事业单位定期存款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及其他法律法规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实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的机关事业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按照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印发的《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财库〔2001〕24号)、《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方案》(财库〔2002〕37号)、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的《甘肃省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实施意见》(甘政办发〔2001〕127号)以及甘肃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兰州中心支行印发的《甘肃省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甘财库〔2002〕19号)和《甘肃省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甘财库〔2002〕15号)的有关规定,由财政部门为其开设零余额账户、特设专户和财政汇缴专户;其原有账户确需保留的,暂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审批后保留,并根据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推进情况,按有关规定进行清理、归并、撤销。

第四十四条

对各机关事业单位在本办法实行前已经开设的银行帐户,应在认真清理整顿的基础上,按本办法规定程序进行认定审批。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兰州中心支行、省监察厅、省审计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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