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流程

2024-09-16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流程(精选4篇)

1.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流程 篇一

关于印发《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的通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关于印发《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的通知

律发通﹝2017﹞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律师协会: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已由第九届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第八次会议于2017年8月27日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执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2017年9月20日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

(2017年8月27日第九届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目 录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节 一般原则 第二节 收案和结案

第三节 会见和通信

第四节 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

第五节 调查取证

第六节 申请变更、解除强制措施

第二章 侦查期间的辩护工作

第三章 审查起诉期间的辩护工作

第四章 公诉一审案件的辩护工作

第一节 庭前准备

第二节 参加法庭调查

第三节 参加法庭辩论

第四节 庭后工作

第五章 公诉二审案件的辩护工作

第六章 公诉案件的诉讼代理工作

第七章 自诉案件的代理和辩护工作

第一节 自诉案件的代理工作

第二节 自诉案件的辩护工作

第八章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代理工作

第一节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工作

第二节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代理工作

第九章 简易程序中的辩护工作

第十章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辩护工作

第十一章 死刑复核案件的辩护工作

第十二章 未成年人案件的辩护和代理工作

第十三章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的辩护和代理工作

第十四章 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的代理工作

第十五章 强制医疗程序中的代理工作

第十六章 申诉案件的代理工作

第十七章 权利救济与执业纪律

第一节 权利救济

第二节 执业纪律

第十八章 附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节 一般原则

第一条 为保障和指导律师在参与刑事诉讼活动时依法履行职责,规范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相关法律、司法解释、部门规章,结合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应当坚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原则,忠于职守,认真负责。

第三条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依法履行辩护与代理职责,人身权利和执业权利不受侵犯。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在法庭上发表的辩护、代理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

第四条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五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应当依法独立履行辩护职责。

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律师在辩护活动中,应当在法律和事实的基础上尊重当事人意见,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开展工作,不得违背当事人的意愿提出不利于当事人的辩护意见。

第六条 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对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第七条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活动,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办案机关违反《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律师刑事责任的,律师有权依法向有关机关申诉、控告。

第二节 收案和结案

第八条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担任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其他亲友或其所在单位代为委托的,须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认;

(二)接受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的委托,担任辩护人;

(三)接受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的委托,接受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接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

(四)接受刑事案件当事人、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接受被刑事判决或裁定侵犯合法权益的案外人的委托,担任申诉案件的代理人;

(五)接受被不起诉人、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代为申诉、控告;

(六)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作出不立案或撤销案件或不起诉的决定后,接受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代为申请复议或起诉;

(七)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其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

(八)在强制医疗程序中,接受被申请人或被告人的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在复议程序中,接受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

(九)其他刑事诉讼活动中的相关业务。

第九条 律师接受委托,应当由律师事务所办理以下手续:

(一)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署《委托协议》;

(二)委托人签署委托书;

(三)律师事务所开具办案所需的相关诉讼文书。

上述手续,律师事务所应当留存原件或存根备查。

第十条 律师接受委托办理刑事案件,可以在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死刑复核、申诉、再审等各诉讼阶段由律师事务所分别办理委托手续,也可以一次性办理。

第十一条 律师接受委托或者指派后,应当及时与办案机关联系,出示律师执业证书,提交委托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第十二条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律师与当事人或者委托人就辩护或代理方案产生严重分歧,不能达成一致的,可以代表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解除委托关系。

解除委托关系后,律师应当及时告知办案机关。

第十三条 同一名律师不得为两名或两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不得为两名或两名以上的未同案处理但涉嫌的犯罪存在关联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

同一律师事务所在接受两名或两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分别指派不同的律师担任辩护人的,须告知委托人并经其同意。

第十四条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可以会同异地律师协助调查、收集证据和会见,经当事人同意可以为协同工作的律师办理授权委托手续。

在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死刑复核、申诉、再审案件中,当事人变更律师的,变更前的律师可以为变更后的律师提供案情介绍、案卷材料、证据材料等工作便利。第十五条 辩护律师可以携一名律师助理协助会见,可以根据办案需要携律师助理协助阅卷,向人民法院申请携律师助理参加庭审。

第十六条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结案后,应当撰写办案总结,与辩护词或代理词、法律文书以及摘抄、复制的案卷材料等一并归档保存。

第十七条 提前解除委托关系的,律师应当在办案总结中说明原因,并附相关手续,整理案卷归档。

第三节 会见和通信

第十八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向看守所出示律师执业证书、委托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辩护律师可以会见被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律师助理随同辩护律师参加会见的,应当出示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律师执业证书或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第十九条 辩护律师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的贿赂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在侦查阶段会见时应当向侦查机关提出申请,必要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申请。侦查机关不许可会见的,辩护律师可以要求其出具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翻译人员协助的,可以携经办案机关许可的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翻译人员应当持办案机关许可决定文书和本人身份证明,随同辩护律师参加会见。

第二十一条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事先准备会见提纲,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陈述和辩解,发现、核实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中的矛盾和疑点。

第二十二条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重点向其了解下列情况: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信息等基本情况;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实施或参与所涉嫌的犯罪;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侦查机关侦查的事实和罪名是否有异议,对起诉意见书、起诉书认定其涉嫌或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是否有异议;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辩解;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自首、立功、退赃、赔偿等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的量刑情节;

(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犯罪预备、犯罪中止、犯罪未遂等犯罪形态;

(七)立案、管辖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

(九)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情况,以及其他侵犯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情况;

(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亲属的财物被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

(十一)侦查机关收集的供述和辩解与律师会见时的陈述是否一致,有无反复以及出现反复的原因;

(十二)其他需要了解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辩护律师会见时应当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介绍刑事诉讼程序;告知其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权利、义务;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行使方式及放弃权利和违反法定义务可能产生的后果。

第二十四条 辩护律师会见时应当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相应阶段的辩护方案、辩护意见进行沟通。

第二十五条 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

第二十六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看守所依法作出的有关规定。未经允许,不得直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传递药品、财物、食物等物品,不得将通讯工具提供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不得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亲友会见。

辩护律师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交的与辩护有关的书面材料,也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与辩护有关的文件与材料。

第二十七条 辩护律师会见结束后应当及时告知看守所的监管人员或执行监视居住的监管人员。

第二十八条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制作会见笔录的,应当交其签字确认。

第二十九条 辩护律师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合理确定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时间、次数。

第三十条 辩护律师可以根据办理案件需要与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信。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信应当注明律师身份、通信地址。

辩护律师与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信时,应当保留信函副本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来信原件并附卷备查。

第三十一条 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本节有关规定。

第四节 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

第三十二条 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代理律师应当及时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联系,办理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等事宜。

第三十三条 案卷材料包括案件的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对讯问过程应当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的,辩护律师、代理律师可以根据案件需要依法要求查阅、复制。

第三十四条 复制案卷材料可以采用复印、拍照、扫描、电子数据拷贝等方式。摘抄、复制时应当保证其准确性、完整性。

第三十五条 对于以下案卷材料,辩护律师、代理律师应当及时查阅、复制:

(一)侦查机关、检察机关补充侦查的证据材料;

(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律师的申请向侦查机关、公诉机关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已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材料;

(三)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辩护律师的申请调取的检察机关未移送的证据材料以及有关被告人自首、坦白、立功等量刑情节的材料。

第三十六条 辩护律师应当认真研读全部案卷材料,根据案情需要制作阅卷笔录或案卷摘要。阅卷时应当重点了解以下事项: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信息等基本情况;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认定涉嫌或被指控犯罪的时间、地点、动机、目的、手段、后果及其他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法定、酌定情节等;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的事实和材料;

(四)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的身份、资质或资格等相关情况;

(五)被害人的个人信息等基本情况;

(六)侦查、审查起诉期间的法律手续和诉讼文书是否合法、齐备;

(七)鉴定材料的来源、鉴定意见及理由、鉴定机构是否具有鉴定资格等;

(八)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关情况;

(九)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证据之间的矛盾与疑点;

(十)证据能否证明起诉意见书、起诉书所认定涉嫌或指控的犯罪事实;

(十一)是否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况;

(十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被讯问时法定代理人或合适成年人是否在场;

(十三)涉案财物查封、扣押、冻结和移送的情况;

(十四)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第三十七条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获取的案卷材料,不得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友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不得擅自向媒体或社会公众披露。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的案卷材料属于国家秘密的,应当经过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同意并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律师不得违反规定,披露、散布案件重要信息和案卷材料,或者将其用于本案辩护、代理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五节 调查取证

第三十八条 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被调查人不同意的,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相关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该证人出庭作证。

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第三十九条 辩护律师根据案件需要向已经在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做过证的证人了解案件情况、调查取证、核实证据,一般应当通过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该证人到庭,以当庭接受询问的方式进行。如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的,辩护律师直接向证人调查取证时,应当严格依法进行,并可以对取证过程进行录音或录像,也可以调取证人自书证言。

第四十条 辩护律师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应当持律师事务所证明,出示律师执业证书,一般由二人进行。

第四十一条 辩护律师调查、收集证据材料时,为保证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可以根据案情需要邀请与案件无关的人员在场见证。

第四十二条 辩护律师对证人进行调查,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当载明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的姓名,调查的时间、地点,被调查人的身份信息,证人如实作证的要求,作伪证或隐匿罪证应当负法律责任的说明以及被调查事项等。

第四十三条 辩护律师制作调查笔录,应当客观、准确地记录调查内容,并经被调查人核对。被调查人如有修改、补充,应当由其在修改处签字、盖章或者捺指印确认。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核对后,应当由其在笔录上逐页签名并在末页签署记录无误的意见。

第四十四条 辩护律师制作调查笔录不得误导、引诱证人。不得事先书写笔录内容;不得先行向证人宣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他证人的笔录;不得替证人代书证言;不得擅自更改、添加笔录内容;向不同的证人调查取证时应当分别进行;调查取证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友不得在场。

第四十五条 辩护律师收集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时,应当尽可能提取原件;无法提取原件的,可以复制、拍照或者录像,并记录原件存放地点和持有人的信息。

第四十六条 辩护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案件有关的电子证据。

辩护律师可以采取复制、打印、截屏、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收集、固定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微信、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电子数据,并记录复制、打印、截屏、拍照、录像的时间、地点、原始储存介质存放地点、电子数据来源、持有人等信息,必要时可以委托公证机构对上述过程进行公证。对于存在于存储介质中的电子数据,应当尽可能收集原始存储介质。对于存在于网络空间中的电子数据,可以通过有权方提取或通过公证形式予以固定。

第四十七条 辩护律师在调查、收集证据材料时,可以录音、录像。

第四十八条 辩护律师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应当书面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

第四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时,辩护律师可以在场。

第五十条 辩护律师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办案机关。辩护律师可以要求收取证据的办案机关出具回执。

第六节 申请变更、解除强制措施

第五十一条 辩护律师认为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下列取保候审的条件,应当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在怀孕或者哺乳自己的婴儿,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

第五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逮捕条件,但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辩护律师可以为其申请监视居住: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抚养人;

(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第五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缴纳保证金的,辩护律师可以为其申请监视居住。

第五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办案机关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羁押期限内未能办结的,辩护律师可以要求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要求变更强制措施。对被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办案机关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期限内未能办结的,辩护律师可以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第五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因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侦查期间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在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后,辩护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在居所监视居住或者取保候审。

第五十六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要求辩护律师申请变更、解除强制措施或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律师认为符合条件的,可以自行申请,也可以协助其向办案机关申请。

第五十七条 辩护律师向办案机关书面申请变更、解除强制措施或者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应当写明律师事务所名称、律师姓名、通信地址及联系方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姓名和所涉嫌或指控的罪名、申请事实及理由、保证方式等。

辩护律师不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担任保证人。

第五十八条 辩护律师申请变更、解除强制措施或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可以要求办案机关在三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答复。对于不同意的,辩护律师可以要求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第五十九条 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辩护律师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意见。

第二章 侦查期间的辩护工作

第六十条 侦查期间,律师接受委托后,自犯罪嫌疑人被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案件情况,包括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已查明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

第六十一条 辩护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应当告知其基本诉讼权利,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有不被强迫证实自己有罪的权利;

(二)犯罪嫌疑人有对办案机关侵权行为、程序违法提出申诉和控告的权利;

(三)犯罪嫌疑人有申请侦查人员回避的权利;

(四)犯罪嫌疑人有知悉鉴定意见和提出异议的权利;

(五)犯罪嫌疑人有对刑事案件管辖提出异议的权利;

(六)有关刑事和解的权利。

第六十二条 辩护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关于强制措施的法律咨询,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强制措施的种类;

(二)强制措施的条件、适用程序的法律规定;

(三)强制措施期限的法律规定;

(四)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及条件。

第六十三条 辩护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关于侦查机关讯问方面的法律咨询,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讯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二)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制作的讯问笔录有核对、补充、更正的权利以及在确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的义务;

(三)犯罪嫌疑人有要求自行书写供述和辩解的权利;

(四)犯罪嫌疑人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获得从宽处罚的权利。

第六十四条 辩护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关于犯罪构成与证据方面的法律咨询,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罪名的相关规定;

(二)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从重、从轻、减轻以及免予处罚的相关规定;

(三)关于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

(四)关于证据的含义、种类及收集、使用的相关规定;

(五)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规定。

第六十五条 侦查期间,辩护律师收集到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材料时,应当及时向侦查机关提出无罪或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并同时要求侦查机关释放犯罪嫌疑人或对其变更强制措施。

第六十六条 在案件侦查期间和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向侦查机关就实体和程序问题提出辩护意见的,可以口头或书面的方式提出。

对于非法证据,辩护律师可以提出予以排除的意见。

第六十七条 辩护律师应当对案件管辖合法性进行审查,发现侦查机关管辖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以书面方式向侦查机关提出异议。

第六十八条 在审查批捕过程中,辩护律师认为具备下列情形的,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不批准逮捕或不予逮捕的意见:

(一)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

(二)可能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三)无社会危险性;

(四)不适宜羁押。

第六十九条 辩护律师对于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可以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

(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解除、变更强制措施或者释放犯罪嫌疑人的;

(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予退还的;

(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

(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予解除的;

(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或其他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的。

辩护律师可以要求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侦查机关及时处理,对不及时处理或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

第三章 审查起诉期间的辩护工作

第七十条 审查起诉期间,辩护律师应当及时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并根据案件情况会见犯罪嫌疑人核实证据。

第七十一条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未能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在审查起诉期间会见犯罪嫌疑人提供咨询的适用本规范第六十一条至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第七十二条 审查起诉期间,辩护律师可以从程序、实体等方面向检察机关提出口头或书面辩护意见。

对于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辩护律师应当及时向检察机关提出对该证据予以排除的意见。

第七十三条 审查起诉期间,辩护律师收集到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材料时,应当及时向检察机关提出无罪或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并同时要求检察机关释放犯罪嫌疑人或对其变更强制措施。

第七十四条 审查起诉期间,辩护律师认为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检察机关提出不起诉的意见。

第七十五条 审查起诉期间,辩护律师认为犯罪嫌疑人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应当向检察机关提出不起诉的意见。

第七十六条 审查起诉期间,对于经一次或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辩护律师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向检察机关提出不起诉的意见。

第四章 公诉一审案件的辩护工作

第一节 庭前准备

第七十七条 在开庭审理前,辩护律师应当研究证据材料、有关法律、判例,熟悉案件涉及的专业知识,拟定辩护方案,准备发问提纲、质证提纲、举证提纲、辩护提纲等。

第七十八条 人民法院召集庭前会议的,辩护律师可以就下列事项提出意见或申请:

(一)案件管辖异议;

(二)申请回避;

(三)申请调取证据;

(四)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五)是否公开审理;

(六)开庭时间;

(七)申请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八)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

(九)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

(十)是否延长审限;

(十一)申请查看讯问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

(十二)申请非法证据排除;

(十三)举证、质证方式的磋商;

(十四)参与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

(十五)其他与审理相关的事项。

第七十九条人民法院未召开庭前会议,辩护律师认为有上述相关事由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召开庭前会议。

第八十条人民法院没有通知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但庭前会议的内容和决定影响被告人行使诉讼权利的,辩护律师应当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被告人未参加庭前会议的,辩护律师未经特别授权不得代表被告人对实体、证据和程序性问题发表意见。

辩护律师出席庭前会议应当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关于庭前会议的有关规定,不得就依法应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解决的问题发表意见。

第八十一条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等出庭的,应当制作上述人员名单,注明身份、住址、通讯方式等,并说明出庭目的。

第八十二条辩护律师拟当庭宣读、出示、播放的证据,可以制作目录并说明所要证明的事实,在开庭前提交人民法院。

第八十三条辩护律师接到出庭通知书后应当按时出庭,因下列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应当提前向人民法院提出并说明理由,申请调整开庭日期:

(一)辩护律师收到两个以上出庭通知,只能按时参加其中之一的;

(二)庭审前发现新的证据线索,需进一步调查取证或拟出庭的有专门知识的人、证人因故不能出庭的;

(三)因其他正当理由无法按时出庭的。

辩护律师申请调整开庭日期,未获准许又确实不能出庭的,应当与委托人协商,妥善解决。

第八十四条辩护律师收到出庭通知书距开庭时间不满三日的,可以建议人民法院更改开庭日期。

第八十五条辩护律师有权了解公诉人、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等情况,协助被告人确定有无申请回避的事由及是否提出回避的申请。

第二节参加法庭调查

第八十六条辩护律师参加有两名以上被告人案件的审理,应当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顺序依次就座。

第八十七条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具有法定回避情形的,在审判长宣布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后,辩护律师可以根据情况提出,并说明理由。

第八十八条法庭核对被告人年龄、身份、有无前科劣迹等情况有误,可能影响案件审理的,律师应当认真记录,在法庭调查时予以澄清。

第八十九条辩护律师在公诉人、被害人及其代理律师发问后,经审判长许可,有权向被告人发问。

第九十条在法庭调查过程中,经审判长许可,辩护律师有权对证人、鉴定人、被害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发问。

第九十一条公诉人、其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审判人员以威胁、诱导或其他不当方式发问的,或发问问题与本案无关、损害被告人人格尊严的,辩护律师可以提出异议并申请审判长予以制止。

第九十二条辩护律师发问应当简洁、清楚,重点围绕与定罪量刑相关的事实进行发问。

第九十三条对出庭的证人、鉴定人等,辩护律师应当按照法庭安排发问。发问内容应当重点针对定罪量刑相关的问题进行。

第九十四条公诉人对辩护律师的发问提出反对或异议的,辩护律师可以进行反驳。法庭作出决定的,辩护律师应当服从。

第九十五条辩护律师可以就举证质证方式与公诉人、审判人员进行协商,根据案件不同情况既可以对单个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可以就一组证据、一类证据,或涉及某一待证事实的多份证据发表综合质证意见。

辩护律师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就证据资格、证明力以及证明目的、证明标准、证明体系等发表质证意见。

对公诉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发表的不同的质证意见,辩护律师可以进行辩论。

第九十六条辩护律师认为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辩护律师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可以在开庭审理前提出;在庭审期间发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可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提出。

被告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辩护律师应当向被告人了解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可以申请法庭通知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调取、播放侦查讯问录音、录像以及调取其他相关证据。

第九十七条对证人证言,应当重点从以下方面进行质证:

(一)证人证言与待证事实的关系;

(二)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

(三)证人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四)证人证言内容是否为证人直接感知;

(五)证人感知案件事实时的环境、条件和精神状态;

(六)证人的感知力、记忆力和表达力;

(七)证人作证是否受到外界的干扰或影响;

(八)证人的年龄以及生理上、精神上是否有缺陷;

(九)证人证言是否前后矛盾;

(十)证人证言是否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

(十一)证人证言的取得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

(十二)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的原因及对本案的影响;

(十三)需要质证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八条公诉人提出在案证据材料中证人名单以外的证人出庭作证的,辩护律师有权要求法庭延期审理。

对于当事人、辩护律师、公诉人有异议且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证人证言,辩护律师可以申请法庭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第九十九条对被害人陈述的质证,适用对证人证言质证的有关规范。

第一百条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重点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讯问的时间、地点和讯问人的身份等是否符合法律、司法解释及有关规定;

(二)讯问笔录的制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司法解释及有关规定;

(三)被告人的供述有无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的情形;

(四)被告人的所有供述和辩解是否均已随案移送,供述是否前后一致;

(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是否符合常理,有无矛盾;

(六)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以及其他证据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七)有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可以结合相关录音录像资料进行质证;

(八)需要质证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一条辩护律师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且该鉴定意见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有影响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

对鉴定意见,应当重点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鉴定人与案件有无利害关系;

(二)鉴定人与被告人、被害人有无利害关系;

(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有无合法资质;

(四)鉴定程序、过程、方法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专业规范要求;

(五)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

(六)鉴定意见是否明确,形式要件是否完备;

(七)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有无关联;

(八)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之间有无矛盾;

(九)需要质证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二条辩护律师可以向法庭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协助质证,对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第一百零三条对物证,应当重点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物证是否为原物;

(二)物证与待证事实的关系;

(三)物证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四)物证的来源、收集程序、方式是否合法;

(五)物证是否受到破坏或者改变;

(六)物证收集是否完整全面;

(七)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是否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

(八)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的物证是否附有相关笔录清单,是否经侦查人员、持有人、见证人签名,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是否注明清楚;

(九)需要质证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四条对于书证,应当重点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书证是否为原件;

(二)书证是否有更改或更改的迹象;

(三)书证与待证事实的关系;

(四)书证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五)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是否与原件核对无误,或经鉴定为真实或者以其他方式确定为真实;

(六)书证的来源、收集程序、方式是否合法;

(七)书证是否受到破坏或者改变;

(八)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书证是否全部收集;

(九)勘验、检查、搜查提取的书证是否附有相关笔录,是否经侦查人员、持有人、见证人签名;

(十)需要质证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五条对勘验、检查笔录,应当重点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勘验、检查是否依法进行,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的要求;

(二)勘验、检查笔录的内容是否全面、详细、准确、规范;

(三)固定证据的形式、方法是否科学、规范;

(四)补充勘验、检查是否说明理由,前后有无矛盾;

(五)勘验、检查笔录中记载的情况与其他证据能否印证,有无矛盾;

(六)勘验、检查笔录是否经勘验、检查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盖章;

(七)需要质证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六条对辨认笔录,应当重点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辨认是否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

(二)辨认人有无在辨认前见到辨认对象或详细询问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

(三)辨认活动是否单独进行;

(四)辨认对象或对象数量是否符合规定;

(五)有无给辨认人暗示或指认的情形;

(六)有无制作规范的辨认笔录;

(七)需要质证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对侦查实验笔录,应当重点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实验的过程、方法、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二)侦查实验的条件与事件发生时的条件有无明显差异;

(三)是否存在影响实验科学结论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八条对视听资料,应当重点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视听资料的形成及时间、地点和周围的环境;

(二)视听资料的来源及提取过程是否合法,制作过程中当事人有无受到威胁、引诱等违反法律及有关规定的情形;

(三)是否为原件,制作人、原视听资料持有人是否签字或盖章;

(四)内容和制作过程是否真实、完整,有无伪造、变造、剪辑、增减等;

(五)内容与待证事实的关系;

(六)播放视听资料的设备是否影响播放效果等;

(七)视听资料为复制件的,是否附有无法调取原件的原因、复制件制作过程和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

(八)需要质证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九条对电子证据,应当重点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原始存储介质是否随案移送;

(二)制作、储存、传递、获得、收集、出示等程序和环节是否符合技术规范、是否合法;

(三)内容是否真实、有无变造、伪造、删除、修改、增减等情形;

(四)电子证据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

(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电子数据是否全面依法收集;

(六)需要质证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一十条对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视听资料及电子证据有疑问的,辩护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勘验、检查等相关人员出庭作证。

第一百一十一条公诉人出示庭前未提交证据的,辩护律师可以申请法庭休庭或延期审理。

第一百一十二条法庭进行庭外调查并通知控辩双方到场的,辩护律师应当到场。

第一百一十三条在公诉人举证完毕后,辩护律师有权向法庭举证,也可以申请法庭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可以是自行依法收集的证据,也可以是检察机关向法院移送但没有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

第一百一十四条辩护律师举证时,应当向法庭说明证据的名称、内容、来源以及拟证明的事实。非言词证据应当出示原件、原物,不能出示原件、原物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节参加法庭辩论

第一百一十五条辩护律师应当根据法庭对案件事实调查的情况,针对公诉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发表的辩论意见,结合案件争议焦点事实、证据、程序及法律适用问题,充分发表辩论意见。

第一百一十六条辩护律师对于起诉书指控犯罪持有异议,提出无罪辩护或者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辩护,可以从以下方面发表辩论意见:

(一)被告人没有犯罪事实的意见;

(二)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

(三)指控被告人的行为依法不构成犯罪的意见;

(四)被告人未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意见;

(五)被告人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意见;

(六)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一百一十七条辩护律师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可以从量刑方面发表辩论意见,包括针对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及其理由发表意见。

第一百一十八条辩护律师做无罪辩护的案件,法庭辩论时,辩护律师可以先就定罪问题发表辩论意见,然后就量刑问题发表意见。

第一百一十九条辩护律师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不成立,但指控的犯罪事实构成其他处罚较轻的罪名,在事先征得被告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提出改变罪名的辩护意见。

第一百二十条辩护律师认为案件诉讼程序存在违法情形对定罪量刑有影响或具有依法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可以在法庭辩论时发表意见。

第一百二十一条辩护律师发表辩护意见所依据的证据、引用的法律要清楚、准确。

第一百二十二条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应当观点明确,重点突出,论据充分,论证有力,逻辑严谨,用词准确,语言简洁。

第一百二十三条辩护律师在与公诉人相互辩论中,重点针对控诉方的新问题、新观点,结合案件争议焦点发表意见。第一百二十四条一审宣判前,辩护律师发现有新的或遗漏的事实、证据需要查证的,可以申请恢复法庭调查。

第一百二十五条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当庭拒绝辩护或提出更换律师的,辩护律师应当建议休庭,与当事人协商妥善处理。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出现本规范第十二条第二款事由的,辩护律师可以请求法庭休庭,与当事人协商妥善处理。

第四节庭后工作

第一百二十六条休庭后,辩护律师应当就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及时与法庭办理交接手续;及时阅读庭审笔录,认为记录有遗漏或差错的,应当要求书记员补充或者改正,确认无误后签名。

第一百二十七条休庭后,辩护律师应当尽快整理书面辩护意见,提交法庭。

第一百二十八条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后,辩护律师应当及时收取判决书。

在上诉期间,一审辩护律师、拟担任二审辩护人的律师可以会见被告人,听取其对判决书的意见及是否上诉的意见并提出建议。

第五章公诉二审案件的辩护工作

第一百二十九条一审辩护律师在上诉期内受被告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担任二审辩护人的,应当协助被告人提出上诉,包括协助确定上诉的请求和理由,代写上诉状等。

一审辩护律师经被告人同意,在法定上诉期内可以提出上诉。

受委托担任二审辩护人的律师,应当及时与二审人民法院取得联系,提交委托手续,及时参与二审诉讼活动。

第一百三十条二审程序启动后,辩护律师应当及时到法院查阅案卷材料,会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必要时调查收集相关证据材料。

第一百三十一条经过阅卷、会见上诉人、调查收集相关证据材料,二审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辩护律师应当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开庭审理的意见并说明具体理由:

(一)上诉人、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二)辩护律师认为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存在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三)人民检察院或者上诉人及其辩护律师提交新证据的;

(四)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情形。

第一百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的二审案件,包括一般上诉案件,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以及其他法院决定开庭的案件,辩护律师应当在开庭前认真做好相关准备工作。

第一百三十三条辩护律师出席二审案件开庭审理活动,应当根据引起二审程序的诉由确定辩护思路和重点,展开辩护:

(一)对上诉案件,应当重点围绕上诉所涉及的事实、证据及法律适用问题展开辩护活动,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进行改判;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已经发回重审过一次的案件应当直接要求人民法院按疑罪从无原则宣告被告人无罪;

(二)对抗诉案件,应当根据抗诉对原审被告人产生的影响确定辩护思路和意见。对不利原审被告人的抗诉,应当维护原审判决,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对有利原审被告人的抗诉,应当支持抗诉,以期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改判;

(三)对既有上诉又有抗诉的案件,应当重点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展开辩护活动,同时兼顾抗诉请求和理由,分别不同情况,支持有利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抗诉,反对不利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抗诉。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二审案件,辩护律师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辩护意见。必要时可以提出向办案法官当面陈述辩护意见的要求。

第一百三十五条在二审程序中,辩护律师发现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存在下列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并且经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同意,可以向二审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意见:

(一)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

(二)违反回避制度的;

(三)剥夺或限制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

(五)其他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被告人不同意发回重审的,辩护律师可以发表辩护意见。

第六章公诉案件的诉讼代理工作

第一百三十六条律师可以接受公诉案件被害人、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担任刑事案件的诉讼代理人。

律师可以担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原告人或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一百三十七条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当向委托人提供法律咨询和其他法律帮助,及时与承办法院取得联系、提交委托手续。

第一百三十八条公诉案件被害人的代理律师收到出庭通知距开庭时间不满三日的,可以要求人民法院更改开庭日期;如在法定期间内收到出庭通知的,应当按时出庭;如因正当理由不能出庭,可以要求人民法院更改开庭日期。

人民法院已决定开庭而不通知被害人及其代理律师出庭的,代理律师可以要求人民法院依法通知,保证被害人及其代理律师出庭参加庭审的权利。

第一百三十九条代理律师可以在开庭前向人民法院了解案件是否公开审理。如果案件涉及被害人隐私、商业秘密的,应当要求人民法院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四十条代理律师应当告知被害人有权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申请回避,并协助被害人行使权利。

第一百四十一条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代理律师应当依法指导、协助或代理委托人行使以下诉讼权利:

(一)申请召集、参加庭前会议;

(二)陈述案件事实;

(三)出示、宣读有关证据;

(四)请求法庭通知未到庭证人、鉴定人和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

(五)经审判长许可,向被告人、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发问;

(六)对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向被害人提出的威胁性、诱导性、有损人格或与本案无关的发问提出异议;

(七)对各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八)发表辩论意见;

(九)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十)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十一)必要时,请求法庭延期审理;

(十二)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等。

第一百四十二条在法庭审理中,代理律师可以与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展开辩论。代理律师意见与公诉人意见不一致的,代理律师应当从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出发,独立发表代理意见。

第一百四十三条代理律师认为被害人或代理律师的诉讼权利受到侵犯的,可以依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或者控告。

第一百四十四条代理律师应当告知当事人核对庭审笔录,补充遗漏或修改差错,确认无误后签名。

代理律师应当就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及时与法庭办理交接手续;及时阅读庭审笔录,认为记录有遗漏或差错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确认无误后应当签名。

第一百四十五条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后,代理律师应当及时收取判决书。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一审判决的,代理律师可以协助或代理其在收到判决书后五日内,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

第一百四十六条公诉案件进入二审程序后,律师的代理工作参照本规范一审相关规定进行。

第七章自诉案件的代理和辩护工作

第一节自诉案件的代理工作

第一百四十七条律师可以接受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前,律师应当审查案件是否符合法定自诉案件范围和立案条件。

第一百四十八条代理律师应当帮助自诉人分析案情,确定被告人和管辖法院,调查、了解有关事实和证据,代写刑事自诉状。自诉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自诉人和被告人的姓名、年龄、民族、籍贯、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住址等自然情况;

(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包括时间、地点、手段、危害后果等;

(三)被告人行为所触犯的罪名;

(四)具体的诉讼请求;

(五)致送人民法院的名称和具状时间;

(六)证人的姓名、住址;

(七)证据的名称、件数、来源等。

被告人是两人以上的,应当按被告人的人数提供自诉状的副本。

第一百四十九条自诉人同时要求民事赔偿的,代理律师可以协助其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写明被告人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具体赔偿请求及计算依据。

第一百五十条律师代理提起自诉时,应当准备下列材料和文件:

(一)自诉人身份证明文件;

(二)刑事自诉状;

(三)证据材料及目录;

(四)委托书;

(五)律师事务所证明;

(六)律师执业证书等。

同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提交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

第一百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要求自诉人补充证据或撤回自诉的,代理律师应当协助自诉人作好补充证据工作或与自诉人协商是否撤回自诉。

对于有共同侵害人,但自诉人只对部分侵害人起诉的,以及有共同被害人,只有部分自诉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向自诉人提供法律咨询、解释法律规定,告知法律风险及后果。

第一百五十二条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不服的,协助自诉人提起上诉。

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前,代理律师应当作好开庭前准备工作。对于无法取得的证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调查取证。

第一百五十四条刑事自诉案件,被告人提起反诉的,代理律师可以接受反诉被告人的委托,可以同时担任其辩护律师。

第一百五十五条代理律师应当向自诉人告知有关自诉案件开庭的法律规定,避免因自诉人拒不到庭或擅自中途退庭导致人民法院按自动撤诉处理的法律后果。自诉人不到庭的,代理律师仍应按时出庭履行职责。

第一百五十六条自诉案件开庭审理时,代理律师应当协助自诉人充分行使控诉职能,运用证据证明自诉人的指控成立。

第一百五十七条自诉案件依法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代理律师可以代理自诉人要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自诉案件依法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代理律师可以代理自诉人对于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决定提出异议。

第一百五十八条自诉案件法庭辩论结束后,代理律师可以根据委托人授权参加法庭调解。

第一百五十九条代理律师应当协助自诉人在法院宣告判决前决定是否与被告人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第二节自诉案件的辩护工作

第一百六十条律师可以接受自诉案件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的委托担任被告人的辩护律师。第一百六十一条担任自诉案件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应当适用公诉案件辩护律师的工作规范,并注意以下事项:

(一)自诉案件被告人有权提起反诉;

(二)自诉人经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

(三)自诉案件可以调解;

(四)自诉人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第一百六十二条对于被羁押的自诉案件被告人,辩护律师应当会见,并为其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第八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代理工作

第一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工作

第一百六十三条律师可以接受符合法定条件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在一审、二审程序中,担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代理人参与附带民事部分的审判活动。在办理委托手续时应当明确代理权限。

第一百六十四条律师接受委托时,应当审查下列可以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审理的事项是否存在:

(一)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前提的刑事诉讼是否存在;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三)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是否与被告人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提起的时间是否在刑事案件立案之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之前;

(五)是否符合法定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

第一百六十五条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当代理委托人撰写附带民事起诉状,内容包括: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二)具体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理由;

(四)致送人民法院的名称和具状时间;

(五)相关的证据材料等。

第一百六十六条对人民法院决定不予立案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建议委托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办案机关追缴或采取其他救济措施。

第一百六十七条代理律师根据案件情况,可以自行或协助委托人依法收集证据,展开调查,申请鉴定。

第一百六十八条在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时,代理律师可以建议或协助委托人申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或冻结等保全措施。

第一百六十九条律师担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应当告知委托人可能导致按自动撤诉处理的下列法定事项: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人民法院两次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第一百七十条代理律师在庭审过程中,可以根据案件情况从事下列工作:

(一)经委托人授权可以对本案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提出回避申请;

(二)陈述案件事实;

(三)出示、宣读本方证据;

(四)申请法庭通知本方证人出庭作证;

(五)经审判长许可对被告人、证人、鉴定人发问;

(六)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方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

(七)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方的不当发问提出异议;

(八)发表代理意见;

(九)经委托人授权,可以与被告方和解等。

第一百七十一条委托人参加诉讼的,代理律师应当指导委托人参加调解,准备调解方案。

第一百七十二条原告人对于一审判决、裁定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不服的,代理律师应当根据委托协助其提起上诉。

第二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代理工作

第一百七十三条律师可以接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的委托,在一审、二审程序中,担任诉讼代理人。在办理委托手续时应当明确代理权限。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代理律师除向法庭出示律师执业证书,提交律师事务所证明、委托书外,还需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明单位存续的文书复印件。

第一百七十四条刑事诉讼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可以接受委托,同时担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但应当另行办理委托手续。

第一百七十五条代理律师根据案件情况,可以进行调查取证、申请鉴定;应当撰写答辩状,参加庭审,举证质证,进行辩论,发表代理意见;经被告人同意,提出反诉以及与对方和解。

第一百七十六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对于一审判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不服的,代理律师根据委托可以协助其提起上诉。

第九章简易程序中的辩护工作

第一百七十七条律师可以接受当事人、近亲属或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担任辩护人,参与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

第一百七十八条辩护律师应当及时向被告人释明关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及法律后果。

第一百七十九条辩护律师应当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审查适用简易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认为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及时提出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

第一百八十条辩护律师办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审判期间发现以下情形时,应当建议法庭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一)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

(二)被告人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

(三)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四)被告人可能不负刑事责任的;

(五)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六)被告人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

(七)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的;

(八)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九)其他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

第一百八十一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辩护律师可以对有异议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审判人员许可,辩护律师可以同公诉人、诉讼代理人互相辩论。

第十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辩护工作

第一百八十二条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案件,辩护律师应当在接受委托或指派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审查起诉、审判期间,辩护律师应当在接受委托或指派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阅卷。

第一百八十三条辩护律师认为案件符合刑事速裁适用条件时,经犯罪嫌疑人同意,可以主动建议人民检察院按刑事速裁程序办理。

第一百八十四条辩护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详细解释刑事速裁程序的内容和要求,告知选择刑事速裁程序对其诉讼权利及实体权益带来的后果,包括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同意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起诉书简化、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开庭时不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审理期限及送达期限等缩短、开庭时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等。

辩护律师应当全面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愿,确保其真实、自愿认罪。

第一百八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同意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且辩护律师经全面审查后也同意适用刑事速裁程序时,辩护律师则不再做无罪辩护。

辩护律师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是因受威胁、引诱、欺骗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式形成时,应当对刑事速裁程序提出异议,提交书面意见和相关的证据材料。

第一百八十六条辩护律师发现案件有不宜适用速裁程序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办案机关提出,要求变更程序。

第一百八十七条辩护律师办理适用刑事速裁程序案件时,应当积极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参与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的过程,参与同被害人及其亲属的和解过程。

第一百八十八条在审查起诉期间,辩护律师在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沟通后,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量刑意见。

在审判阶段,辩护律师可以主要围绕量刑问题发表辩护意见。

第一百八十九条辩护律师应当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体介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重点包括以下内容:

(一)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自愿认罪,同意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刑事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及普通程序;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程序选择权及选择不同程序相应的法律权利及后果;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有权获得有效法律帮助;

(五)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层报公安部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侦查机关可以撤销案件;在审查起诉期间,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六)法律规定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情形。

第一百九十条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辩护律师应当全面阅卷,了解案情,认真审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指控的事实是否构成犯罪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是否出于自愿,有无受到暴力、威胁、引诱等非法取证等情况,及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和建议。

第一百九十一条在侦查过程中,辩护律师可以与侦查机关商讨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问题。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辩护律师应当及时告知侦查机关。辩护律师应当提示侦查机关在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中写明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情况。

第一百九十二条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辩护律师应当积极参与犯罪嫌疑人与检察机关的认罪认罚协商、诉讼程序的选择、量刑建议以及具结书的签署等活动,提示检察机关在起诉书中写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情况、量刑建议,并移送具结书等相关材料。

第一百九十三条在审判期间,辩护律师应当重点开展以下辩护工作:

(一)核实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合法性,并向人民法院提出意见;

(二)审核案件是否依法应当适用速裁程序或简易程序,并提出意见;对于不应当适用速裁程序或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变更程序;

(三)向人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或者对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发表同意或不同意的意见,最大限度地为被告人争取减轻、从轻处罚,包括主刑和附加刑;

(四)参加二审辩护工作。

第一百九十四条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中,辩护律师如发现存在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或者徇私枉法等情况的,应当及时告知办案机关,终止认罪认罚程序。

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辩护律师应当特别重视关于强制措施的辩护工作。在侦查期间、审查起诉期间、审判期间,均应当积极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社会危险性,应当准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意见。

第一百九十六条在办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中,辩护律师应当积极建议和参与同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和解协商,争取被害人方面的谅解。

第一百九十七条在办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中,辩护律师应当关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对于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向办案机关提出,要求纠正。

第一百九十八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又表示反悔的,辩护律师应当及时了解情况并告知办案机关。

第十一章死刑复核案件的辩护工作

第一百九十九条律师可以接受案件当事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担任死刑立即执行案件和死刑缓期执行案件的被告人的辩护人。

第二百条辩护律师办理死刑复核案件,可以约见被告人的近亲属及其他人了解案件情况,可以要求被告人的近亲属提供相关的案件材料,可以到人民法院复制案卷材料,也可以向原承办律师请求提供案卷材料等,案件原承办律师应当给予工作上的便利和必要的协助。

第二百零一条辩护律师办理死刑复核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开展工作:

(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未上诉、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的,辩护律师应当在上诉、抗诉期满后,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期间内,向高级人民法院提交委托手续和书面辩护意见;

(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未上诉、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的,辩护律师应当在上诉、抗诉期满后,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期间内,向高级人民法院提交委托手续和书面辩护意见。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辩护律师应当在其作出裁定后,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期间内,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委托手续和书面辩护意见;

(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的,辩护律师应当在收到裁定后、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期间内,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委托手续和书面辩护意见;

(四)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未上诉、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的,辩护律师应当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委托手续和书面辩护意见。

第二百零二条辩护律师办理死刑复核案件,应当认真查阅案卷材料,重点审查以下内容并提出相应的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涉嫌犯罪时的年龄、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审判时是否系怀孕的妇女、审判时是否年满七十五周岁;

(二)原判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是否已经排除合理怀疑;

(三)犯罪情节、后果及危害程度;

(四)原判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是否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五)有无法定、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包括自首、立功、被害人有无过错、是否赔偿被害人、被害人是否表示谅解等;

(六)诉讼程序是否合法;

(七)其他应当审查的情况。

第二百零三条在死刑复核期间,辩护律师除应当向合议庭提交书面辩护意见外,还可以依法约见合议庭成员当面陈述辩护意见。

第二百零四条在死刑复核期间,辩护律师会见被告人时,除与被告人核实相关事实、证据外,还应当告知其如有检举、揭发重大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律师知悉被告人有检举、揭发的情形,应当及时形成书面材料,报请原审人民法院或复核人民法院调查核实。

第二百零五条在死刑复核期间,辩护律师发现新的或者遗漏可能导致无罪、罪轻、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事实或证据,应当及时形成书面材料,连同该证据向原审人民法院或复核人民法院提供并请求调查核实。

第十二章未成年人案件的辩护和代理工作

第二百零六条律师可以接受未成年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或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担任未成年人的辩护律师。

第二百零七条辩护律师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应当充分注意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及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等依法享有的特殊权利。

第二百零八条辩护律师应当对涉案未成年人的资料予以保密,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或者传播,包括涉案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身份的其他资料等。

第二百零九条律师担任未成年人的辩护人,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并提出相应的辩护意见:

(一)未成年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时是否已满十四周岁、十六周岁、十八周岁;

(二)讯问和开庭时,是否通知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法定代理人因无法通知或其他情况不能到场的,是否有合适成年人到场;

(三)讯问女性未成年人,是否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

(四)是否具备不逮捕条件,包括罪行较轻,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没有社会危险性或者社会危险性较小,不逮捕不致妨害诉讼正常进行;

(五)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是否征求了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和辩护律师的意见;

(六)在法庭上,是否存在未成年被告人人身危险性不大,不可能妨碍庭审活动而被使用械具的情况;

(七)法庭审理过程中,是否有对未成年被告人诱供、训斥、讽刺或者威胁等情形;

(八)被告人是否属于被指控的犯罪发生时不满十八周岁、人民法院立案时不满二十周岁等应当由少年法庭审理的情形等。

第二百一十条辩护律师根据案件需要,可以对未成年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犯罪前后的表现、监护教育等情况依法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报告提交办案机关。

第二百一十一条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逮捕不致妨害诉讼正常进行的,辩护律师应当向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批准逮捕或不予逮捕的意见:

(一)初次犯罪、过失犯罪的;

(二)犯罪预备、中止、未遂的;

(三)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

(四)犯罪后如实交代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尽力减少和赔偿损失,被害人谅解的;

(五)不属于共同犯罪的主犯或者集团犯罪中的首要分子的;

(六)属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系在校学生的;

(七)其他可以不批准逮捕的情形。

第二百一十二条未成年人被逮捕后,辩护律师应当根据案件情况,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及时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申请。

第二百一十三条辩护律师办理未成年人案件过程中,发现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及时向办案机关提出变更或撤销强制措施的申请。

第二百一十四条在审查起诉期间,辩护律师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辩护意见。

辩护律师认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向人民检察院建议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

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辩护律师应当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协助其及时提出异议。

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满后,辩护律师应当申请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二百一十五条审查起诉期间,辩护律师认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检察机关提出不起诉的意见:

(一)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

(四)经一次或二次补充侦查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仍然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

第二百一十六条辩护律师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向法庭提供有关未成年被告人能够获得监护、帮教以及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书面材料,提出对未成年被告人判处管制、缓刑等量刑建议。

第二百一十七条开庭前和休庭时,辩护律师可以建议法庭安排未成年被告人与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成年亲属、代表会见。

第二百一十八条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案件,辩护律师应当要求司法机关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辩护律师复制的档案也应当封存。

第二百一十九条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除本节特别规定的以外,适用本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二百二十条被害人是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章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的辩护和代理工作

第二百二十一条律师办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公诉案件,可以建议当事人自行和解或向人民法院提出和解申请。

第二百二十二条律师可以参与促成双方当事人和解。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可以协助其制作书面文件提交办案机关审查,或者提请办案机关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第二百二十三条律师应当告知当事人,公诉案件的和解可以作为从宽处理的依据。

双方当事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达成和解的,辩护律师及代理律师可以提请办案机关向下一诉讼程序办案机关出具从宽处理建议书。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律师可以提请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二百二十四条律师参与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对和解协议中的赔偿损失内容,双方当事人要求保密的,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

第十四章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的代理工作

第二百二十五条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中,律师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

第二百二十六条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委托的,应当协助其收集、整理、提交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系的证明材料。

律师接受利害关系人委托的,应当协助其收集、整理、提交没收的财产系其所有的证据材料。

委托人在公告期满后申请参加诉讼的,律师应当协助其说明合理原因。

第二百二十七条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并提出相应的代理意见: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实施了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后逃匿且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死亡;

(三)是否属于依法应当追缴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

(四)是否符合法律关于管辖的规定;

(五)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种类、数量、所在地及相关证据材料;

(六)查封、扣押、冻结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清单和相关法律手续;

(七)委托人是否在六个月公告期内提出申请等。

第二百二十八条律师接受利害关系人委托的,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要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近亲属委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第二百二十九条律师参加申请没收违法所得案件的开庭审理,在法庭主持下,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在检察员宣读申请书后,发表意见;

(二)对检察员出示的有关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并可以出示相关证据;

(三)法庭辩论期间,在检察员发言后,发表代理意见并进行辩论。

第二百三十条对没收违法所得的裁定,律师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委托,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提出上诉。

第十五章强制医疗程序中的代理工作

第二百三十一条强制医疗案件,律师可以接受被申请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或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担任诉讼代理人。

第二百三十二条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并提出相应的代理意见:

(一)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是否实施了暴力行为,是否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

(二)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是否属于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

(三)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等。

第二百三十三条律师参加强制医疗案件的开庭审理,在法庭主持下,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在检察员宣读申请书后,发表意见;

(二)对检察员出示的有关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并可以出示相关证据;

(三)法庭辩论期间,在检察员发言后,发表代理意见并进行辩论。

第二百三十四条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律师可以接受其委托,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三十五条律师可以接受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协助其向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解除强制医疗。

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交对被强制医疗的人的诊断评估报告或申请人民法院调取。必要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鉴定。

第十六章申诉案件的代理工作

第二百三十六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的,律师可以接受委托代理其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第二百三十七条律师认为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程序,也可以提请人民检察院抗诉: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排除的;

(三)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四)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

(五)认定罪名错误的;

(六)量刑明显不当的;

(七)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及其他适用法律错误的;

(八)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裁判的;

(九)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三十八条律师代理申诉案件,应当向原审终审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案件疑难、复杂、重大的,可以向终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第二百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决定再审复查的,律师可以申请异地复查、查阅案卷、召开听证会,及时提出律师意见。

第二百四十条律师办理再审案件,应当按照本规范相关程序的规定进行辩护或代理,但应当另行办理委托手续。

第十七章权利救济与执业纪律

第一节权利救济

第二百四十一条律师参与刑事诉讼,依照《刑事诉讼法》及《律师法》的规定,在职责范围内依法享有知情权、申请权、申诉权,以及会见、阅卷、收集证据和发问、质证、辩论等方面的执业权利。任何机关不得阻碍律师依法履行辩护、代理职责,不得侵害律师合法权利。

第二百四十二条律师认为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阻碍其依法行使执业权利、诉讼权利行为之一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

(一)对律师提出的回避要求不予受理或者对不予回避决定不服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未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的;

(三)未转达在押的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要求的;

(四)应当通知而不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被申请强制医疗的人指派律师提供辩护或者法律援助的;

(五)在规定时间内不受理、不答复辩护人提出的变更强制措施申请或者解除强制措施要求的;

(六)未依法告知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的;

(七)违法限制辩护律师同在押、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的;

(八)违法不允许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的;

(九)违法限制辩护律师收集、核实有关证据材料的;

(十)没有正当理由不同意辩护律师提出的收集、调取证据或者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或者不答复、不说明理由的;

(十一)未依法提交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的;

(十二)未依法听取律师的意见的;

(十三)未依法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及时通知律师的;

(十四)未依法向律师及时送达案件的法律文书或者及时告知案件移送情况的;

(十五)阻碍律师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依法发问、举证、质证、发表辩护或代理意见及行使其他诉讼权利的;

(十六)其他阻碍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等。

第二百四十三条庭审参加人员侵犯被告人的权利的,审判人员未按法律规定的程序、方式进行审理的,辩护律师可以向法庭指出并要求予以纠正,也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控告。

第二百四十四条律师可以在庭审中对程序性问题提出意见或异议。法庭决定驳回的,律师可以当庭提出复议。经复议后律师应当尊重法庭决定。律师坚持认为法庭决定不当的,可以提请法庭将其意见详细记入法庭笔录,作为上诉理由。休庭后律师可以视违法情形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控告。

第二百四十五条律师认为被训诫、被带出法庭理由不当的,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诉,也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控告。

第二百四十六条律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或者控告后,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可以向上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

第二百四十七条律师认为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执业权利的,可以向其注册地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的律师协会申请维护执业权利。情况紧急的,可以向事发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申请维护执业权利。事发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给予协助。

第二百四十八条律师在执业过程中遇有以下情形,认为其执业权利受到侵犯的,可以向相关律师协会申请维护执业权利:

(一)知情权、申请权、申诉权,控告权,以及会见、通信、阅卷、收集证据和发问、质证、辩论、提出法律意见等合法执业权利受到限制、阻碍、侵害、剥夺的;

(二)受到侮辱、诽谤、威胁、报复、人身伤害的;

(三)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违反规定打断或者制止按程序发言的;

(四)被违反规定强行带出法庭的;

(五)被非法关押、扣留、拘禁或者以其他方式限制人身自由的;

(六)其他妨碍依法履行辩护、代理职责,侵犯执业权利的。

第二百四十九条律师认为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明显违反法律规定,阻碍律师依法履行辩护、代理职责,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可以向办案机关或者其上一级机关投诉;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控告;向注册地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的律师协会申请维护执业权利。律师向事发地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提出申请的,相关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予以接待,并于二十四小时以内将其申请移交注册地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律师协会。情况紧急的,应当即时移交。

第二节执业纪律

第二百五十条律师与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接触交往,应当遵守法律及相关规定。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办案机关工作人员,向其行贿、许诺提供利益、介绍贿赂,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或者向其打探办案机关内部对案件的办理意见,承办其介绍的案件,利用与其的特殊关系,影响依法办理案件。

第二百五十一条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引导当事人通过合法的途径、方式解决争议。

不得采取煽动、教唆和组织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到司法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静坐、举牌、打横幅、喊口号、声援、围观等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非法手段,聚众滋事,制造影响,向有关部门施加压力。

第二百五十二条律师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履行职责,不得以下列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

(一)未经当事人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以律师名义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介入案件,干扰依法办理案件;

(二)对本人或者其他律师正在办理的案件进行歪曲、有误导性的宣传和评论,恶意炒作案件;

(三)以串联组团、联署签名、发表公开信、组织网上聚集、声援等方式或者借个案研讨之名,制造舆论压力,攻击、诋毁司法机关和司法制度;

(四)违反规定披露、散布不公开审理案件的信息、材料,或者本人、其他律师在办案过程中获悉的有关案件重要信息、证据材料。

第二百五十三条律师参与诉讼活动,应当遵守法庭纪律和相关规定,不得有下列妨碍、干扰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按照人民法院通知出庭参与诉讼,或者违反法庭规则,擅自退庭;

(二)聚众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

(三)故意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四)法律规定的妨碍、干扰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其他行为。

第二百五十四条律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业务,不得为争揽业务哄骗、唆使当事人提起诉讼,制造、扩大矛盾,影响社会稳定。

第二百五十五条律师应当尊重同行,公平竞争。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介绍费;向当事人明示或者暗示与办案机关、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特殊关系;或者在司法机关、监管场所周边违规设立办公场所、散发广告、举牌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第二百五十六条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百五十七条律师当庭陈述意见应当尊重法庭,以理服人,尊重其他诉讼参与人。不得侮辱、诽谤、威胁他人,不得发表与案件无关的意见,不得发表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

第二百五十八条律师对案件公开发表言论,应当依法、客观、公正、审慎。

第二百五十九条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应当遵守本规范的规定,违反执业纪律的相关内容,由其注册地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按《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及《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进行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

第十八章附则

第二百六十条本规范适用于全国律师承办刑事辩护与代理业务。对本规范理解与适用有争议的,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六十一条本规范经第九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第八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自2017年8月27日起施行。2000年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修订发布的《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同时废止。

2.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流程 篇二

在刑事案件辩护中,阅卷质量的高低,直接关系到案件的成败。认真、仔细、全面地研究案卷材料,有助于律师了解案情,发现问题,提炼辩护观点,为法庭上的交锋做好充足的准备。

遗憾的是,在现实中,很多律师对阅卷的重要性认识不足,不认真阅卷的现象比较普遍。甚至有的律师仅凭一份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就出庭辩护,这是很不负责任的做法。也有很多律师面对厚厚的案卷材料一筹莫展,感觉千头万绪,无从下手,只有草草看一遍了事,没有什么收获。律师如果对现有的证据材料不认真审查和充分利用,完全寄希望于自身的调查取证,不但阻力重重,而且具有较大的风险。这是舍近求远的笨办法。侦查机关通过强大的国家机器取得的证据材料,如果能为我所用,在法庭审理中,往往可以出其不意,一剑封喉,获得最佳的辩护效果。

从事律师工作以来,我办理了数百起刑事案件,以下就是我对阅卷工作的一些体会。

一、阅卷前的准备工作

根据法律规定,在刑事案件的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只能查阅部分案卷材料,在审理阶段,律师可以查阅与案件有关的全部证据材料。

有的办案单位对律师阅卷设定了种种限制,提供给律师查阅的案卷材料极其有限,很多律师逆来顺受、习以为常,并不提出抗议,有的律师在复制案卷材料的时候,为了节省时间和费用,只挑选部分材料复印。这不是正确的做法。阅卷的首要前提是,案卷材料一定要全面、完整。只要是与案件有关的材料,一页都不能少,全部都要复制。如果办案单位不提供完整的案卷,辩护律师应当与办案人员交涉,据理力争,维护自身的阅卷权利。如果律师法定的权利得不到尊重和保障,在开庭的时候,律师应以未能全面审核案卷材料为由,申请休庭,要求法院对案件延期审理,从而达到维护律师阅卷权的目的。

在阅卷之前,辩护律师需要认真研究公诉机关的《起诉书》。《起诉书》是公诉机关对案卷材料的提炼,里面几乎每一句话都来源于案卷材料。辩护律师要端正心态,清楚自己的立场。辩护律师的职责是为被告人提供法律服务,所处的角度应当是被告人的角度,是与《起诉书》的指控对立的角度,因此,我们要用怀疑、挑刺的眼光,来认真审查案卷材料。如果辩护律师的内心已经与公诉机关保持了一致,阅卷也就失去了意义,不可能取得重大突破。

同时,我们还应当对阅卷必然有所收获这一点充满信心。在我国,办案机关“重实体、轻程序”的习惯由来已久,办案人员业务能力参差不齐,有些办案人员责任心不强,取证程序不规范,证据材料制作粗糙。另一方面,法律对于刑事案件的证据要求非常高,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程度。世界上任何东西都不可能是完美无瑕的,案卷材料也是如此。只要我们有信心,有耐心,多留心,一定能从案卷材料中找到自己需要的东西。

二、对诉讼文书、技术性材料的审查

所谓的诉讼文书、技术性材料,指的是案卷里面不涉及案情本身的拘留证、逮捕证、鉴定结论等材料。一般情况下,阅卷的时候很容易忽视这些材料。但是,如果我们能对这些材料多加留心,也许会有意外的惊喜。

刑事诉讼中对于“期限”的要求非常严格。传唤证、拘留证、逮捕证等法律文书,能够说明当事人在不同阶段的身份,也可以证明侦查人员的行为是否违法,当事人的交代是否构成自首。对于这些文书,我们要注意它时间上的衔接、罪名上的变化。

如果当事人是在排摸阶段被侦查机关传唤,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属于自首情节。在我办理的多起案件当中,《起诉书》并未认定当事人自首,我根据侦查机关的《传唤证》、《拘留证》上注明的时间,结合案卷其他证据材料,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观点,基本上都得到了法庭的认可。

有一次在会见当事人的时候,当事人告诉我,他是周五晚上被反贪局叫到检察院问话的,然后一直没有出来。《起诉书》上讲述其被拘留的时间是下周一,《拘留证》和《传唤证》上的时间衔接,明显超过了法定的传唤时间。超过时间意味着什么?那就是超期羁押,是非法拘禁。这是一个比较严重的问题。我与办案人员就这个事情进行了交涉,也把他们惊出了一身冷汗,希望能够得到我的谅解。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侦查人员在超期阶段所取得的被告人供述都归于无效。同时,作为我们不提出控告的交换条件,公诉机关在指控被告人行为的时候,着重强调了其认罪态度好,希望法庭从轻量刑。

从案卷材料中发现一个小小的问题,抓住办案单位的把柄,能够为律师的工作带来很大的主动,从而给当事人带来利益。只要多留心,这样的惊喜经常会遇上。

《立案审批表》、《拘留证》、《逮捕证》上罪名的变化(结合最终《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也需要留意。一般情形下,罪名的变化是因为办案人员对行为的定性认识不准,但是也存在一些其他的原因。当事人的如实交代是罪名变化的重要原因之一,还有可能是侦查机关的管辖权冲突,也就是部门之间的利益之争。

几年前我办理过一起职务犯罪案件,在阅卷中我发现,在《拘留证》上,当事人涉嫌的罪名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但是《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却是“受贿罪”。这一重大的变化引起了我的高度重视。因为根据法律的规定,这两个罪名的侦查权分属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而且前者的量刑幅度要大大低于后者。这一起案件从头到尾都由公安机关进行侦查,如果认定为“受贿罪”,毫无疑问本案全部的证据材料在程序上都是违法的。我在开庭之前与公诉人交换了意见,公诉人沉默了很久,最后我们达成了一致意见:为了避免整个案件推翻重来,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辩护律师不对这个问题进行追究,作为交换,公诉机关同意认定当事人具有自首情节,综合其他的情节,建议法院减轻处罚。抓住案卷材料的一些重大问题,辩护律师可以光明正大地与控方进行交易,从而维护当事人的权益,这种不战而屈人之兵的工作方法,控方不但不会记恨辩护律师,还会感谢辩护律师的配合。

《鉴定结论》(包括《责任认定书》、《评估报告》等)虽然专业性比较强,但我们不能因为自己是外行而放弃。

相关法律对《鉴定结论》的形式要求非常严格,但是在一些案件中,公诉人对这一方面的规定不熟悉、不重视,所以往往能让辩护律师发现问题。

一般情况下,《鉴定结论》可能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

1、鉴定书的文号;

2、鉴定机关的资质;

3、鉴定人的资质;

4、鉴定人的数量;

5、签名、印章、鉴定时间;

6、鉴定的过程;

7、是否送达并告知当事人权利。

在我办理的一起火灾案件中,案卷材料中缺少了《火灾原因认定书》和《火灾事故责任书》,剥夺了被告人申请重新认定的权利,并且,《火灾损失鉴定书》从鉴定人员的资质到鉴定的计算过程都存在问题。当我在法庭上提出这个问题的时候,公诉人无法作答。这些程序上存在的问题,虽然不会对案件的定性产生影响,但是在审判实践中往往会体现为量刑上的从宽。

在我办理的一起重大责任事故案件中,案卷里面有一份某机关的《整改通知书》,但是该《通知书》上并没有签收的字样,而是在下面注明“由于单位负责人不在,其他人不同意签收,因此交给工人转交”。留置送达的确是送达的一种方式,但是,必须有其他在场人的签字证明,如果是转交的话,也应注明转交人的详细身份。该单位的《生产日记》可以证明,当天负责人一直在厂里。这说明《通知书》是一份事后补的假书证。当我在法庭上提出我的质疑,连法官都忍不住摇头苦笑。

对被告人来说是犯罪证据的《鉴定结论》,有时候也可以作为被告人罪轻的证据。在一起故意伤害致死的案件中,我仔细研究了《法医鉴定结论》中对受伤部位的描述,最后发现,受伤的部位大多都是皮外伤和软组织挫伤。对于《起诉书》中所称被告人用脚踩被害人胸部,我指出:用脚踩胸部,一般情况下会导致肋骨断裂,但是被害人胸部仅有皮外伤,肋骨完好,这说明被告人的打击力度是有限的,并非要致被害人于死地,而导致被害人死亡的部位是头部,是被害人遭到被告人击打后头部撞击地面形成的,从被告人对受害人的打击部位和打击力度可以看出,其伤害他人的主观恶性较小,致死是意外事件。我的辩护意见得到了法官的采纳。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看似无用的诉讼文书卷,其实大有文章可做,一定不能掉以轻心。

三、对言词证据的审查

言词证据主要包括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口供”或者“笔录”。在传统的观念里面,口供被视为“证据之王”,往往构成案卷材料的主要内容。《起诉书》对案件事实部分的描述,绝大部分来自对言词证据的整理。

在研究言词证据的时候,我们首先需要认识到这么几个问题:

1、言词证据大多是通过当事人对事件的回忆来制作的。人的记忆并不是绝对可靠的,经常会出现混乱、模糊、错误,甚至是遗忘,尤其是对时间久远的一些事情的回忆;

2、办案人员在记录当事人讲述的时候,难免会帮助他组织和整理语言,留下记录人自己的痕迹;

3、对于同一事件的描述,在案卷中会有多个人的多份笔录,如果这些笔录讲述的内容完全一致,毫无疑问,办案人员没有客观真实地记录当事人的陈述;如果存在太多的重大差异,则说明其中部分言词证据的可信度值得怀疑。

以上三点综合起来就是一句话:言词证据具有不稳定性。只要我们愿意花时间将案卷中所有的言词证据反复做对比,认真推敲,一定可以满载而归。

我注意到,很多律师在阅卷的时候,将注意力完全放在笔录的内容上,没有注意到这些材料在形式上存在的瑕疵。在言词证据的审查中,形式和内容同样重要。

我们在审查言词证据的形式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笔录的制作时间。

笔录形成于案件的哪个阶段,关系到被告人是否具有自首等情节的问题。笔录制作持续的时间,关系到侦查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超过了法定的时间,属于变相的刑讯逼供)。

通过对几份笔录制作时间的比较,我们可以分析一下:不同的笔录对同一事件的描述内容发生了什么变化,为什么会出现这种变化?

2、笔录制作人及在场人。

在一起强奸案件中,我研究笔录的时候注意到,在某一个时间段里面,有一位侦查人员的名字同时出现在“被告人供述”和“被害人陈述”中。侦查人员在事后也发现了这个问题,做了修改,将这个同时出现在两份笔录里的侦查人员换了另一个人的名字。但是他们忘了让被告人加上指模。在被告人的笔录中,所有修改过的地方都有指模,惟独这个侦查人员的名字处没有。这说明修改是在事后进行的。同时意味着,要么就是这个侦查人员在审讯的时候,在两个审讯室走动,要么其中一份笔录是只有一个侦查员在场的时候制作的。

很多时候,我们的侦查人员制作笔录的时候没有养成签名的习惯。尽管绝大多数的笔录上记录了两个侦查人员的名字,但是实际上除了记录人员的笔迹,很少有另一名在场的侦查人员的签名。这是一个很明显的证据瑕疵,侦查机关无法证明在场的侦查人员是两人,如果无法证明这一点,那就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从理论上来说,就是非法的证据,应当排除。

3、笔录制作的地点。

在我办理的一起职务犯罪案件中,证人证言对我们非常不利。我们找到证人了解情况,证人表示,他在侦查机关讲述的不是事实,但是他不敢出庭作证,怕被侦查机关带走。为了自身的安全,我也不考虑对他调查取证。那么只有申请法院取证了。法院取证的前提是侦查机关的笔录没有效力,否则法院不会接受我们的申请。

我反复研究证人证言,结果发现,侦查机关取证的地点是在一家招待所。据证人讲,就是在这家招待所里,他失去人身自由长达一个月时间,被迫按照侦查机关的要求,在已经制作好的笔录上签字。我查阅《刑事诉讼规则》,发现取证的地点是不合法的。由于限制人身自由这一点不好证明,只有通过地点的非法性来推翻这份证言。法院采纳了我的意见,重新对证人取证,最终否定了被告人的该起犯罪事实。

4、是否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

根据法律规定,侦查人员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询问证人的时候,必须告知其权利义务,有点像港台影视里面我们经常听到的“你有权保持沉默”,只是在这里换成了“你有权申请回避”、“做伪证是要承担法律责任的”。我每次阅卷的时候,都会留心笔录里面是不是有这样的记载。一般来说侦查人员不会遗漏这一项内容。但是,老虎也有打盹的时候,我遇到过一次这样的情形,犯罪嫌疑人告诉我,他与办案的侦查人员有私人矛盾,为此我特别注意第一次的笔录里面是否告知了权利义务。果然,这名侦查人员可能想公报私仇,为了参与案件的侦查,没有告知犯罪嫌疑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在法庭上,我无法举证侦查人员和犯罪嫌疑人之间的私人恩怨,于是以侦查人员“未告知犯罪嫌疑人权利”为由,对该侦查人员参与提讯的讯问笔录提出了质疑。

5、笔录的签名。

一份形式上合格的笔录,最少应当有三个以上的签名:两名侦查人员,一名当事人。关于侦查人员签名的问题,前面已经讨论过,这里说说当事人签名的问题。

当事人的签名,是最容易被律师忽视的问题。几乎所有的笔录,最后的话都是一样的“以上内容我看过(向我宣读过),和我所说的一致。某某某,年月日”。所以大家都不重视这句话。但是,我在一个案件里面就是通过一句这样的话,否定了当事人的一份有罪供述。

笔录上的记载是这样的:“以上笔录我已经看过,和我所说的一致(由于某某某是文盲,以上由民警代写)”。既然笔录上没注明是宣读,那么肯定是没宣读;既然我的当事人是文盲,又如何可以“看”?这就意味着,笔录的内容我的当事人并不知道,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当我在法庭上发表这个观点的时候,公诉人顿时哑口无言。公诉人根本没有注意到签名的问题。这是一个很明显的漏洞,只要注意到了这句话,就可以得出判断。

有些时候,当事人迫于无奈,会在侦查机关已经制作好的笔录上签名。但是,为了在以后的庭审中申辩,有的当事人会在签名上做一些手脚。比如“和我所说的不一致”等等,如果侦查人员马虎大意,这样的笔录就会作为证据移交到法院,给律师的辩护带来机会。

6、笔录是否有修改、添加内容的痕迹。

在会见在押当事人的时候,有些当事人告诉我,笔录中的一些对自身不利的话,他并没有说过,不知道怎么回事就出现在了笔录之中。如果当事人的说法是真实的,那就意味着侦查人员对已经制作完毕的笔录添加了新的内容。

这一做法看似不可思议,在现实生活中却是有可能发生的。某些侦查人员破案心切,不惜以身试法,伪造证据。因此,我们在审查言词证据的时候,一定要留心笔录的书写是否流畅,字体大小是否基本一致,笔迹风格是否统一,墨迹的深浅是否一致。如果在笔录中出现了不和谐的字迹,而又没有被告人加盖指模确认,那就需要引起我们足够的警惕。

如果我们确信笔录可能存在伪造之处,那么可以向法院申请进行笔迹鉴定。辩护律师的申请不一定会被法院采纳,但是通过这一招敲山震虎,可以对法院最终判决的结果起到有益的帮助。

笔录的内容因案件不同而千差万别。每一份放进案卷的笔录都是为了证明该案件的某一个或几个点,能不能互相印证就是关键了。公诉人要得出的结论是可以互相印证,而我们要得出的结论就是笔录中关键事实的冲突。

一起案件事实的基本要素包括:时间、地点、人物、经过。判断当事人陈述的内容的真伪以及可信度,可以通过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1、研究当事人在不同时间所做的不同笔录中的差异;

2、比较不同当事人对同一事件的陈述的差异;

3、结合案卷中其他证据材料(书证、物证等),找出当事人陈述的矛盾之处;

4、结合当事人的人生经验,找出其陈述的矛盾之处;

5、结合辩护律师的人生经验,找出当事人陈述的矛盾之处。

在我办理的一起杀人案件中,由于作案时间久远,三名被告人交代的作案时间与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确定的时间有一个多月的误差。而且,被告人所描述的受害人的发型、衣着与受害人家属的描述存在重大差异。这些矛盾如果无法解决的话,就不能认定被告人作案。

在另一起杀人案中,被告人多次交代作案工具木棍的长度为50公分左右,但是公安机关现场提取的木棍长度为160公分。被告人的职业是木匠,对于木棍长度的判断,不可能存在如此重大的误差。

在我办理的一起故意伤害致死案件中,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讲述的作案地点与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存在重大差异,且证人对一些细节的描述超出了其能力所及。证人说,天都已经黑了,他看见被告人在五十多米外的车里给他姐姐打电话纠集人手,车号是多少多少。很显然,在当时的情形下,证人是不可能看清车号,也不可能听到电话内容的。

在审查言词证据的内容时,我们还需要留意,侦查人员的发问是否带有威胁和诱导的色彩。在一起毒品犯罪案件的讯问笔录中,由于犯罪嫌疑人拒不交代有关问题,侦查人员在提审的过程中又是威胁又是诱导,记录人员忠实地将这一对话记入笔录,我阅卷的时候不禁莞尔。通过细心的审查,发现对手的幼稚,也是一种乐趣。

四、对其他案卷材料的审查。

案卷材料中还有书证、照片等其他证据材料。我们同样要从形式和内容两个方面来认真审查,不能掉以轻心。

这里着重说说照片。照片是对案发现场或物证的一个客观反映。在审查照片的时候,我们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和生活经验来做出判断。

在我办理的一起交通肇事案件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驾驶货车超越受害人驾驶的摩托车时未保持安全车距,导致两车相撞,受害人卷入货车车轮拖拽死亡。我通过照片上车辆的碰撞擦痕,结合物理学的知识,得出“被告人驾驶的货车”并未超车的结论,从而推翻了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

在另一起特大交通肇事案中,被告人驾驶的客车坠入悬崖,车上22名乘客死亡。我根据现场图片中,山路边上的防护墩被撞散的情况,在法庭上指出:如果防护墩按照国家标准设计,这一起坠崖的事故完全可以避免,导致22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在于腐败的“豆腐渣”工程!我的辩护观点激起了旁听席上观众的强烈共鸣,引起了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

在案卷材料中,还有一类所谓的“证据”,那就是由侦查机关制作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尽管这些材料不属于法定的证据种类,但是在案件的审理中,却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对此,辩护律师一方面要严肃指出这些材料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一方面又要给予足够的重视,发现其内容上存在的问题,以子之矛,攻子之盾。

在所有的案卷材料审查完毕之后,辩护律师还需要站在整个案件的高度,来分析一下:指向被告人犯罪的材料有哪些?非法证据排除之后还剩下哪些?现有的证据是否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案卷材料中缺失了哪些关键性的证据? 通过对全案证据材料的综合分析,如果我们能够确信证据链条断裂的话,可以“证据不足”为由,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五、最后的话

一名称职的刑事辩护律师,需要具备丰富的法律知识和生活经验,需要敏锐的观察和足够的耐心,需要不服输的韧劲和敢于挑战的勇气,需要良好的沟通能力和雄辩的口才。这些综合素质,在阅卷过程中都能得到充分的体现。

也许有人认为,刑事辩护是艰难的,辛辛苦苦阅卷的收获,法官也许根本不会采纳,何必费那么大的力气呢?

我不同意这样的观点。司法机关存在的问题,不能成为律师放弃业务钻研的理由。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的时候,必然要考虑到法律的相关规定,哪怕仅仅是在表面上遵守法律,这就为律师的工作提供了舞台。我们在阅卷时发现的问题,可以作为与司法机关交换的条件。

3.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议 篇三

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

律师

王才亮

王令

建立和谐社会新理念自党的四中全会提出以来,已经作为全党工作的目标。胡锦涛总书记随之明确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是和谐社会的六大特征。

而构建和谐社会,是一项崇高而伟大的社会工程,需要全国上下共同努力才能实现,党和政府有责任,各单位和组织有责任,每个社会成员也有责任,我们律师对此也是义不容辞。党有依法治党的责任,政府有依法行政的责任,我们律师应当在构建和谐社会中负有什么责任?那就是我们律师应当依法提供诚信的法律服务,努力为国家的民主法治进展贡献力量,为公平正义的最终实现不断奋斗。由于社会尚处在改革转型期,由国企改革、房产改革、房屋拆迁、土地征收等等引发大量的群体性纠纷,这些问题已经不同程度的影响了社会稳定,影响了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这些群体性案件相比一般案件,对社会的影响更大,处理的好能为构建和谐社会作出较大的贡献,处理不好会给国家与社会带来较大的负面影响,不利于构建和谐社会。作为这些年来一直活跃在法制建设和法律活动前沿的律师队伍,已有不少律师广泛介入了群体性案件,但在办理这些案件过程中,有的不仅没有推动构建和谐社会,还多多少少的出现了这样那样的问题,甚至有不少同仁为此深陷囹圄。可见充分关注群体性案件的办理,研究律师如何以此为切入点为构建和谐社会具有一定的重要性,笔者就此发表一些浅见,算作抛砖。

一、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是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业务的最高目标。

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是指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委托,为群体性案件非诉调解、提起诉讼以及相关业务提供的法律服务,或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部门的规定应当由律师承办的其他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由于群体性案件的社会关注度较高,社会影响力大,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就不能简单的仅以案件是否胜诉来衡量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业务是否成功,更不能以收费多少来衡量,而是需要综合考虑社会效果来评定案件办理效果。笔者认为,应当将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是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业务的最高目标和最高评判标准。

案件办理结果如果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则说明了该案办理结果人民群众是满意的,说明了该结果充分体现了公平正义且让双方服气,说明在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间取得了良好的平衡,说明在该案办理过程中已经充分缓和、消化、化解了矛盾,甚至说明了该案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展现了人们律师的良好风采,推动了社会法治进程。所以,在当前现阶段,将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作为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业务的最高目标和评判标准是适当的。

二、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业务应当有利于社会稳定,应当将维护社会稳定作为开展相关法律服务工作的基本原则。

一个不稳定的社会,绝对称不上和谐社会,同样,律师办理的群体性案件业务,如果最终结果不利于社会稳定,那么即使取得了胜诉结果,也不能算是成功的案例。无论是代理群体这一方还是代理对方例如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律师在从事相关业务中,都应当主动的维护当地的社会稳定。

作为群体性当事人一方的代理人应当注意不要去放任矛盾发展,更不能激化矛盾扩大矛盾。对当事人有过激思想的应当予以劝导,将无序的激烈的维权行为纳入到法律的轨道中来。例如,律师在接受群体性当事人法律咨询过程中,应当注意稳定当事人的情绪,阻止当事人的过激言论和行为以缓和矛盾有利于案件的解决,并告知当事人合法的救济途径和期限,尽量把当事人的维权行为纳入正常的法律渠道。接受咨询或委托的律师不得怂恿、暗示、参与当事人以扰乱社会秩序、冲击国家机关等手段来促使案件的解决。群体性案件承办律师不参与当事人上访,不鼓动当事人上访,不组织当事人上访。对可能严重影响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的违法上访行为,承办律师知情后应予以劝导,也可以及时向有关政府部门报告反映。

而作为群体当事人对方如担任地方各级政府或政府相关部门的法律顾问时,也需要以维护社会稳定为工作原则,既不能散发有可能激化矛盾的不负责言论,更不能运用或建议运用政府的公权力来干扰依照法律途径解决纠纷。不仅如此,我们的律师还要在提供法律服务的过程中,换位思考,从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利益的角度出发,在法律的框架内,形成有利于缓和矛盾化解矛盾的正确法律意见提供给委托人,供有关部门决策时参考。

三、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业务应当有利于国家法治化进程。

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即使这个案件再大或者处理效果再好,如果不能促进国家法治化进程,那也只能说办理了一个比较成功的个案。胡锦涛同志将民主法治作为和谐社会的第一个特征,并加以解释其定义就是社会主义民主得到充分发扬,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得到切实落实,各方面积极因素得到广泛调动。那么,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中应当充分考虑如何让成功的个案办理结果来促动国家法治进程。

诚然,律师在办理群体性案件过程中,要言论合法、慎重,不在任何不适当场合发表不利于社会稳定的过激言论,不支持当事人散发过激言论。律师要客观对待媒体包括网络媒体的舆论监督,实事求是反映问题,不炒作新闻线索,不搞有偿新闻。但是,律师还是可以良好利用社会以及舆论对群体性案件的关注,针对在办理群体性案件过程中发现的法律的漏洞或者欠缺,提出很好的法律意见和立法建议,大力推动国家立法工作。不仅如此,针对现实中的某些不足,也可以通过律师的呼吁与努力,唤醒民众的维权理念和法律意识。将一个个案的成功,扩大到某一领域的成功,促使一大片类似问题的解决,促进这一领域的和谐发展。

四、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业务应当始终追求公平正义,本着追求司法公正的原则办案。

胡锦涛同志解释公平正义就是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得到妥善协调,人民内部矛盾和其他社会矛盾得到正确处理,社会公平和正义得到切实维护和实现。司法公正作为公平正义的重要组成部分。笔者认为,我们律师在办理群体性案件业务中应当始终追求公平正义,本着追求司法公正的原则办案与正确认识和处理好两个问题分不开。

一是,如何平衡社会稳定和公平正义的问题,从本质上看,社会稳定和公平正义的统一的,脱离了公平正义而存在的社会稳定是短暂的。我们要充分认识到这种短暂稳定的危害性,更不能被有些以稳定压倒一切为由否定和阻挠依法维权的人所蒙蔽,牺牲了公平正义的稳定不是真正的稳定。更为可恨的是这种短暂稳定的假相,破坏了我们社会的正常秩序,破坏了我们解决问题和纠纷的法律机制,让一大堆的问题脱离法律途径,影响了人民群众对党和法律的信心,将本应由法律渠道解决的问题予以压制,最终推到无序的状态中来,引发社会的无序和矛盾在更大程度上的爆发。我们律师在办理群体性案件业务中绝对不能牺牲对公平正义的追求来换取短暂的社会稳定,绝对不能以牺牲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来换取短暂的社会稳定,应当在法律维权的途径上始终不渝的追求司法公正。

二是,应当充分注意缓和矛盾平息矛盾化解矛盾。任何牺牲了公平正义的稳定都不会长久,压制的矛盾终究还会爆发。所以,我们律师在办理群体性案件业务中可以尽量多做协调工作,案件涉及政府的,要尤其注意与政府多作沟通。根据案件需要,律师可在代理当事人提起诉讼或复议前,建议当事人与有关单位进行协调,律师也可以在诉讼和行政复议前或在诉讼及行政复议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的明确授权,参与协调工作,促成矛盾双方和解。律师要充分认识到提起诉讼不是目的,而是维权的手段方式,最终问题得到解决才是目的。

五、律师应当依法办理群体性案件业务,防范法律风险,规范服务。

由于群体性案件业务的敏感性,该类案件已经迅速成为律师执业风险较大的案件,不断有律师因此身陷囹圄的消息传来,包括上海的郑恩宠和北京的朱久虎律师都是在群体性案件中落马。且不深究,这些律师在执业过程中,是否有违法违纪的问题,但群体性案件业务的风险性昭然若揭。

笔者曾经参与所在律师事务所起草《律师从事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规范》草案的相关工作,并最终将其形成文字作为建议提交全国律师协会审议。在该草案中,笔者提出了不少关于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防范风险的建议,例如:在律师在办案中要慎重对待与境外媒体和境外组织的交往,不与其作非正常接触,绝对禁止向其泄漏和提供国家机密,杜绝任何有损祖国和政府形象的行为。还例如:在解答上访问题的咨询时,律师尤其要注意对自身权益的保护,严格以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为解答依据,告知当事人应当依法上访,避免出现越级上访和群体性上访等违反国务院《信访条例》的上访行为。笔者希望这些意见能最终被全国律协拿上议事日程,将其广泛讨论并最终颁布,以减少我们律师办理相应案件的执业风险。

虽然,全国律师协会现今对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尚无相关规范和指导意见,但并不是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业务就无据可依。律师还是应当遵循相关法律规定和行业规则。

例如,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应当以维护社会稳定和构建和谐社会为指导思想,遵循依法办案的原则,充分考虑案件的社会影响和注意对自身权益的保护。

律师从事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自觉遵守群体性案件相关监督机构的有关规定,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诚实守信,审慎严谨,勤勉尽责律师从事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应当在受委托范围内依法履行职责,保护代表人和全体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同时维护群体性案件所涉及范围的正常社会秩序。

律师从事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应当始终坚持诚实守信原则,并应遵守以下要求:

1.不得建议或协助委托人从事违法活动或实施虚构事实的行为,但对于委托人要求解决的法律问题,可以协助委托人进行法律分析并提出合法的解决方案;

2.对于委托人要求提供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的服务,应当拒绝并向委托人说明情况;

3.不得协助或诱导委托人弄虚作假,伪造、变造文件资料,更不得为了委托人的利益或自身利益,自己弄虚作假,伪造或变造证明文件;

4.不得向群体性案件相关监督机构、法院、检察院等司法机关提供律师经合理谨慎判断怀疑是伪造或虚假的文件资料;

还例如,律师应当协助或督促委托人履行法定的真实陈述相关案情的义务,内容应当尽量符合真实、完整的要求,不得协助或支持委托人故意隐瞒、遗漏重要信息或作虚假陈述,不得为达到案件办理目的而协助或者支持部分委托人或者代表人作虚假陈述或歪曲案情,致群体情绪不稳定,扰乱社会安定团结。

只有规范了自身的法律服务行为,提供了诚信法律服务,有效的避免了法律风险,我们律师才能更好的为构建和谐社会作出贡献。

随着律师行业共产党员保持先进性教育活动的不断深入,我们律师思想觉悟必然会得到更大的提高,必然有更多的律师切实的将构建和谐社会纳入到自己的律师职业工作中来,并诚信而慎重的为群体性案件提供法律服务,有效的缓和化解社会矛盾,努力的维护社会稳定和追求公平正义,最终为构建和谐社会贡献自己不可替代的力量。

附:受中华全国律协委托起草的《律师从事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规范》(建议稿)

律师从事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规范(建议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从事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的执业行为,保证服务质量,明确执业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和信访、治安管理等机构关于律师从事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管理的相关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是指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委托,为群体性案件非诉调解、提起诉讼以及相关业务提供的法律服务,或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部门的规定应当由律师承办的其他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从事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接受律师监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协调和配合政府信访、治安管理监管机构工作。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从事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除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外,还应当遵守本规范。

第二章 基本规范

第五条。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应当以维护社会稳定和构建和谐社会为指导思想,遵循依法办案的原则,充分考虑案件的社会影响和注意对自身权益的保护。

第六条律师从事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自觉遵守群体性案件相关监督机构的有关规定,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诚实守信,审慎严谨,勤勉尽责律师从事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应当在受委托范围内依法履行职责,保护代表人和全体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同时维护群体性案件所涉及范围的正常社会秩序。

第七条 律师从事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应当具备为委托人提供相应服务的专业能力,包括必备的法律专业素质和处理群体性案件可能引发的其他社会及法律问题等方面的基础知识。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委托,不得指派不具备办理群体性案件法律服务专业能力的人员办理。律师助理不得独立承办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但可以协助律师完成相关的辅助工作。

第九条 律师从事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应当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承办具体业务,以使法律服务质量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以及专业化要求和律师行业惯例。

第十条 律师从事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尤其是在办理群体行政案件的情况下,应当坚持其独立性,在受托范围内依法履行其职责,不受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影响和干预。

第十一条 律师从事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应当始终坚持诚实守信原则,并应遵守以下要求:

1.不得建议或协助委托人从事违法活动或实施虚构事实的行为,但对于委托人要求解决的法律问题,可以协助委托人进行法律分析并提出合法的解决方案;

2.对于委托人要求提供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的服务,应当拒绝并向委托人说明情况;

3.不得协助或诱导委托人弄虚作假,伪造、变造文件资料,更不得为了委托人的利益或自身利益,自己弄虚作假,伪造或变造证明文件;

4.不得向群体性案件相关监督机构、法院、检察院等司法机关提供律师经合理谨慎判断怀疑是伪造或虚假的文件资料;

5.不得协助任何机构和人员实施与群体性案件业务有关的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律师应当协助或督促委托人履行法定的真实陈述相关案情的义务,内容应当尽量符合真实、完整的要求,不得协助或支持委托人故意隐瞒、遗漏重要信息或作虚假陈述,不得为达到案件办理目的而协助或者支持部分委托人或者代表人作虚假陈述或歪曲案情,致群体情绪不稳定,扰乱社会安定团结。

第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群体性案件相关监督机构或司法机关依法要求,或委托人同意之外,律师及其辅助人员对于在从事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中知悉的国家机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并不得利用其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

第十四条 律师从事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应当与评估机构、各种专业委员会、鉴定机构等中介机构密切配合,通过专业分工协作和充分的业务沟通,共同保障受托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的顺利进行,同时,在维护群体性案件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通过相关监督机关对群体性案件的矛盾进行疏导、调解,达到节省成本和降低影响的目的。

第十五条 律师不得以与法律法规和律师执业规范相违背的方式对群体性案件相关监督机构及司法机关人员施加影响。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项目管理制度、法律文件制作内部审核制度,以及有关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内部质量保障和合法性控制的其他制度。

第十七条 律师从事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应当及时、准确、真实、完整地就工作过程中形成的工作记录、在工作中获取的相关文件、会议纪要、谈话记录等资料制作工作底稿。

第十八条 律师应当对其在从事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过程中重要的往来电子邮件和电子版的法律文件进行保存和书面备份。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完善的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档案保管制度,以确保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档案的安全和完整。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档案从项目完成之日起应当至少保存十年,律师事务所发生合并、分立、注销以及承办律师调离等情况时,正在办理的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及已经办理完结的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档案应当按照律师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作出妥善安排。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应该安排具有办理群体性案件专业素质及经验的律师接待群体性案件的来访和咨询。接待律师要做到耐心细致、解答详尽,不得为达到承接案件的目的而故意夸大或激化矛盾,对社会安定造成不利影响。律师在接受咨询时应该要求咨询人提供相应的文字材料等证据,不得仅根据咨询人单方陈述做出主观判断。

第二十一条 如果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涉及其他司法管辖区域的法律事务,律师事务所和承办律师可以建议委托人聘请符合以下条件的境外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提供法律服务:

1.在该司法管辖区域具备相应资格;

2.在特定的业务领域具有相应的经验和能力。

第三章 接受法律咨询和委托

第二十二条 律师在接受当事人法律咨询过程中,应当注意稳定当事人的情绪,阻止当事人的过激言论和行为以缓和矛盾有利于案件的解决,并告知当事人合法的救济途径和期限,尽量把当事人的维权行为纳入正常的法律渠道。接受咨询或委托的律师不得怂恿、暗示、参与当事人以扰乱社会秩序、冲击国家机关等手段来促使案件的解决。

律师应有关政府或政府相关部门要求协助接待上访工作的,应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尽量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工作,以法律为准绳, 既要注意维护社会的稳定,也不为了片面追求短暂或局部的和谐作出有违法律规定的解答, 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律师在接待咨询过程中,遇到重大紧急问题,应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

在解答上访问题的咨询时,律师尤其要注意对自身权益的保护,严格以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为解答依据,告知当事人应当依法上访,避免出现越级上访和群体性上访等违反国务院《信访条例》的上访行为。

第二十三条

律师在接受群体性案件的委托前,应当严格遵守《律师法》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的相关规定,全面审查案件的相关情况,分析案情,准确把握法律规定,慎重接受委托和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防止社会矛盾激化。对于矛盾激烈而又反复上访的群体性案件,律师应当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将解决问题的方式纳入到正常的法律途径,以缓和社会矛盾。

第二十四条律师承办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必须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指派,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承接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应向所领导作基本汇报,最终由合伙人会议决议是否承接案件。律师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或名义私自接受任何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的委托。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向委托人了解有关受托群体性案件业务的情况并审查委托人提供的相关材料,经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或授权代表同意后办理委托手续;接受委托后,如无正当理由,律师事务所不应中途解除委托。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委托协议应当由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的公章。

律师事务所对律师受理和办理群体性案件应当进行必要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对于重大案件,应组织律师讨论研究。律师在办案中出现违规行为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即使制止并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五条 委托协议的内容由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协议双方的名称、住所、联系方式、委托事项的工作范围和工作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协议期限、律师费用、违约责任、合同的变更和解除、争议的解决。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指派承办律师应当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委托人对承办律师有特别要求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尽可能满足委托人的要求。

接受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委托后,根据案件需要,承办律师可以建议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推举代表人,并告知当事人推举代表人的相应法律后果。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的律师费应当合理,确定律师费数额时应当主要考虑以下因素:

1.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从事该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所需要的时间、投入的精力和其他相应成本;

2.受托业务的复杂程度和社会影响力;

3.根据委托人的要求或实际情况确定的特殊时间限制;

4.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经验、声誉和能力;

5.律师的持续责任和风险;

6.律师事务所的实际成本支出;

7.律师费的支付方式;

8.其他因素。

第二十八条 同一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可以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受同一委托人的委托同时共同办理,相关责任、各自分工、各方权利义务以及律师费支付等事项应当通过签署书面协议确定。

第二十九条 出现以下情况之一,律师事务所可以拒绝或解除委托人对于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的委托:

1.委托人要求律师为其提供服务的事项违反法律规定、违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

2.委托人隐瞒、歪曲重要事实;

3.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从事违法活动;

4.其他合理理由。

出现上述情况,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并整理卷宗、文件,撰写项目总结报告后存档。

第三十条律师在办理群体性案件时,可以尽量多做协调工作,案件涉及政府的,要尤其注意与政府多作沟通。根据案件需要,律师可在代理当事人提起诉讼或复议前,建议当事人与有关单位进行协调,律师也可以在诉讼和行政复议前或在诉讼及行政复议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的明确授权,参与协调工作,促成矛盾双方和解。为减少执业风险,律师在参与协调过程中,尽量不要接受当事人接受或放弃变更诉讼、签订调解协议等特别授权。

群体性案件承办律师不参与当事人上访,不鼓动当事人上访,不组织当事人上访。对可能严重影响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的违法上访行为,承办律师知情后应予以劝导,也可以及时向有关政府部门报告反映。

律师在办理群体性案件过程中,要言论合法、慎重,不在任何不适当场合发表不利于社会稳定的过激言论,不支持当事人散发过激言论。律师要客观对待媒体包括网络媒体的舆论监督,实事求是反映问题,不炒作新闻线索,不搞有偿新闻。律师在办案中要慎重对待与境外媒体和境外组织的交往,不与其作非正常接触,绝对禁止向其泄漏和提供国家机密,杜绝任何有损祖国和政府形象的行为。

第四章 诉讼前准备

第三十一条律师应当根据受托群体性案件业务的具体情况,通过收集文件资料、与全体委托人或代表人员面谈、与相关方核对事实、实地考察等方式,对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项目涉及的相关法律事项进行核查验证。

律师应当客观、全面、及时地进行尽职调查,坚持尽职调查的独立性和完整性,做到调查内容真实、准确。

第三十二条 律师应当按照受托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的具体情况编制尽职调查法律文件清单,并明确要求委托人或其他当事人严格按照客观真实的原则提供清单所列明的法律文件。

第三十三条 律师从事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在收集文件资料时应当遵循以下要求:

1.要求委托人陈述与受托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有关的重要事实并提供相关法律文件,包括原件、传真件、复印件、副本和节录本等;

2.应当收集文件资料的原件,如果收集原件确有困难,可以复制或收集副本、节录本。对复制件、副本和节录本等应当由委托人或文件提供人在文件上签字、加盖公章或以其他方式加以确认,以证明与原件或正本相一致;

3.对于重要而又缺少相关资料支持的事实,应当取得委托人对该事实的书面确认,律师还应当在形成法律意见时作出相应文字说明,而后要求委托人提供相关线索,以便开展调查工作;

4.对于需要进行公证、见证的法律文件,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办理。

第三十四条 律师对尽职调查中收集到的资料,应当从资料的来源、颁发的时间、内容和形式、资料之间的内在联系及资料要证明的事实等方面进行审查。

第三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进行法律业务服务时,可以编制资料目录作为法律意见的附录备查;在选择由群体性案件相关监督机构进行调解的情况下,律师应当按照群体性案件相关监督机构的要求提交有关文件资料。

律师向群体性案件相关监督机构提交的文件资料应当是这些文件资料的复印件,但群体性案件监管机构另有要求的除外;向群体性案件监管机构提交文件资料原件的,律师应当提请群体性案件监管机构的承办人员出具资料接收书面凭证。

第五章 群体性案件法律文件的编制、审核及法律意见的出具

第三十六条 律师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委托人的要求编制或审核与受托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有关的法律文件,并就受托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所涉及的重要法律问题或法律事项出具法律意见。

第三十七条 律师编制或审核群体性案件法律文件以及出具法律意见,应当以尽职调查的结果为依据,严格遵守国家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群体性案件相关监督机构公布实施的办法、规定、准则和规则。

第三十八条 对现有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事项或者律师已经勤勉尽责仍不能对其法律性质或其合法性作出准确判断的事项,律师应当出具保留意见。

第三十九条 律师出具法律意见,应当尽力核实相关传真件、复印件、副本和节录本等是否与原件一致;如果经过合理努力仍不能核实的,应当明确予以说明。

第四十条 群体性案件相关监督机构就有关群体性案件法律文件和法律意见的内容和格式有特别要求的,律师编制、审核相关群体性案件法律文件或出具法律意见应当符合有关要求。

第四十一条 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或准备其他群体性案件法律文件,应当简洁、准确、条理清晰。

第四十二条 法律意见书应当由承办律师签字,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群体性案件相关监督机构就有关法律意见书的签署有特别要求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根据相应的特别要求进行签署。

第四十三条 律师从事涉外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如果同时出具中文和外文文本,律师应当明确说明不同文本的效力及同等效力文本之间的表述发生冲突时的解决办法。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规范的律师、律师事务所,由律师协会依照律师行业管理规则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律师在办理涉及群体性案件业务的诉讼案件时,应当按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已经实施的相关案件办理规范进行办理。

第四十六条 本规范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修订和补充。

第四十七条 本规范自二零零六年一月一日起试行。

4.律师办理交通事故案件注意事项 篇四

一、责任复核

1、对于责任复核,应坚定不移地去办理,并告知当事人除了复核这一关外,在诉讼中还有机会更改过来。

2、认为交警划分没有过错,而不进行责任复核是不对的,我们的目的就是要用尽一切手段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最终赢得市场。

二、主体问题

1、起诉状最好能囊括所有责任方,连带责任的一定要起诉全部有责任人。若有责任一方为死者,则起诉死者方全部近亲属。

2、赔偿款有可能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一定要起诉被保险人,以便将来的商业险理赔和代位诉讼。一定要注意车主与被保险人常常不一致。

3、原告方为小孩的,一定要父、母在起诉状上签字,父或母在起诉状上可相互代签。

4、植物人案件授权委托书与起诉状上的签字应注意符合受诉案件法院的要求。

5、佛山地区案件应注意将被抚养人列为原告。

6、死亡案件一定要提交结婚证、出生证等法律文件。

7、为避免案件复杂化,不可提交当事人电话给法院,除非特殊情况。

8、被告地址尽量从资料中寻找广州、佛山的地址,一定要有被告的电话,以便送达。

三、农村户口按城镇标准赔偿

1、居住证明

如暂住证、居住证、派出所、村委会或居委会证明,公司宿舍证明等,居住证明必须在事故发生时已有一年以上。

2、收入证明

农转非须提供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收入证明(如工资表、工资卡交易清单、存折)等。

3、工作单位的工商注册登记资料。

4、常见错误有:工商注册时间不够(注意工作单位的注册时间,一定要在事故发生前一年以上),与合同有矛盾;合同与收入证明明显粗制滥造,与形式要件

不符。

四、诉讼请求

1、事故责任是否有意见,理由是否有事实和证据支持。如案件较大,可按当事人的意见起诉,但应告知当事人我们将尽力而为,并申请调卷。

2、医疗费总额(自付?,车方付?,保险公司付?,当事人是否有写收条给对方)。写诉讼请求时,只写原告方自己支付医疗费,医疗费在起诉状时不要分责。

3、是否需要复诊(一般预留,根据当事人实际情况预算金额),为预留原告的复诊费,诉讼请求医疗费部分一般多写3000元左右。

4、后续医疗费(拆内固定物,见医院材料或鉴定报告)。若资料中未有体现,可告知当事人实际发生后再起诉,这样更有保障。

5、在医院的出院材料或诊断证明书上是否有营养,陪护,后续,全休方面的记载。

6、住院伙食补助费(需问清车方有没支付,是否有写收条)。如收条没有注明伙食费字样的,一定要起诉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其它费用同理。

7、护理费(需问清车方有没支付,是否有写收条,一般50元/天计算,若医院材料上有注明特殊或具体的陪护人员,并且该人员有误工损失且能提供相关证明的可以按实际损失计算,相关证明如: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证明,及事发后没有收入的证明)。一般法院只支持50元/天,最好劝说当事人放弃按自己收入计算护理费的尝试。

8、伤残等级、鉴定费用(一般是我们委托鉴定,见鉴定报告和发票)。无论当事人在任何情况下要取回证据原件,都需要汇报。伤残鉴定报告尤其不可给当事人。

9、交通费用(一般情况下1000元,由法庭酌定,若由当事人提供则需告知用A4纸粘好,注明时间、地点、乘坐人、原因)。

10、被扶养人情况(①截止事故发生时,父母的年龄,兄弟姐妹情况,亲属关系的必须派出所出具证明,无收入来源的可由基层组织出具证明;注意老人一定要无收入来源证明。②自已本人是否已有子女,截止事故发生时年龄情况,需注意是否单亲。一般在广州只要原告本人是城镇或农转非,被扶养人均以城镇标准计算)。

11、是否购买残疾辅助器具(如拐杖、轮椅等,必须是原告姓名抬头的正规发票,是否由车方支付)。

12、财产损失(一般为车辆损失,需为原告本人所有,并且要有价格损失评诂报告、购买发票、维修发票等材料)。非车辆损失须有交警部门证明。

13、是否产生误工费用,单位是否可以出具误工费证明(超过2000元/月或行业标准的,需要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或社保清单予以证明)。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则无需提供任何资料,误工费仍然有赔。年满16岁未满18岁的误工费必须有误工证明才行。

14、车方交强险是否在有效期内(看保单或打保险客服咨询);只能提供商业险保单的,注意交强险与商业险可能不一致。

15、注意鉴定报告的诊断是否与医院的诊断一致。

16、若医院材料上有记载原告本身有其它疾病的,需提供费用清单;

17、当事人处是否已有对方的身份证或驾驶证、保险单等资料,立案时最好注明车方联系电话,以便加快送达。

18、与当事人讨论起诉状时,当事人一定要坚持其自己的诉讼请求时,可按其要求,但须书面告知其风险。

19、重点看车辆有无交强险;若赔偿款高于交强险的,则重点看有无商业险,并及时汇报。除大巴车和出租车的乘客外,没有保险的案件一定要汇报后才能起诉。

五、其它

1、做完伤残鉴定后应在7天内立案;不能立案应作出说明。

2、开庭时要提前通知,并告知当事人最好不要参加;如当事人一定要参加,需告知要带上身份证。

3、对久拖不能判决的案件,应常常打电话催促。当事人催的很急的,可与当事人一起去见法官。

4、案件和解时只能陈述当事人意见,不能陈述律师意见,不能让代理律师成为对立的一面,承担不必要的个人风险。

5、重大案件和解须当事人自己签字,律师不可主动代表伤者与肇事车方谈和解。

6、和解案件须告知当事人律师费按合同收取。

7、一审判决书下来后判决书未生效前,须告知当事人不可去找肇事车方私聊,以免谈话不愉快,从而导致对方上诉,认为拖长办案时间。

8、对当事人纠缠的误工费等小问题,谈话引导他们往残疾赔偿金等大处问题看。

9、案件有不明白的,先与办案业务助理联系。

10、在当事人面前,要有信心,展现自信的一面;对于专业问题,要有专业素质,能够引导当事人的谈话走向;最为重要的,要给当事人以希望的感觉。具备一个专业律师的基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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