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起草说明2014年
1.《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起草说明2014年 篇一
《关于修改〈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及第六十三条的决定(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为进一步减少并购重组行政许可事项、简化并购重组行政许可程序、提高并购重组效率,证监会经研究,提出修改《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购办法》)第六十二条及第六十三条中的部分内容,取消因发行行为、30%以上大股东每年2%自由增持、50%以上股东自由增持、继承引发的要约收购义务豁免行政许可。
一、修订的必要性
要约收购义务豁免行政许可是《证券法》第九十六条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根据《证券法》第一百零一条关于制定上市公司收购具体办法的授权性条款,证监会制定了《收购办法》。《收购办法》第六十二条及第六十三条规定了可以豁免的共计十种具体情形。《收购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与《收购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分别对应这十种情形之一。
(一)取消因发行行为引发的要约收购义务豁免及收购报告书备案行政许可的必要性
《收购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经上市公司股东大会非关联股东批准,收购人取得上市公司向其 发行的新股,导致其在该公司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收购人承诺3年内不转让其拥有权益的股份,且公司股东大会同意收购人免于发出要约”。目前的做法是:由于因资产认购非公开发行的股份或因现金认购非公开发行的股份,导致持股增加到30%以上或导致持股30%以上的股东继续增持股份,中登公司在办理过户时需要当事人提供发行和豁免两个批文才予以新增股份登记,因此要约收购义务豁免同非公开发行、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是同时批复的。
《收购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初衷,是审批因发行而取得控制权的情形(即借壳上市),而实践中,申请人在取得上市公司向其发行的新股前已经拥有该上市公司控制权,因本次发行而巩固了控制权,也需要报送豁免要约收购申请。考虑《证券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是协议收购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30%时,继续收购的,应向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而发行股份实施的收购行为与传统的协议收购又有一定区别,另外,该豁免行为是发行股份行为的附带后果且发行股份又经过证监会审批核准,因此建议对巩固控制权这种情形引发的豁免不再予以审批,由律师就上述情形发表意见并披露后,凭非公开发行批文或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批文直接在交易所和中登公司办理相关事宜;对于取得控制权的,继续保留审批。此外,实践中对该规定中“收购人承诺3年内不转让其拥有权益的股份”的反映很多,主要集中在对“其拥有权益的股份”的界定上。因为收购人如果有该上市公司的存量股份,只要有发行增持股份行为,“其拥有权益的股份”的规定将导致其存量股份和本次发行认购的股份同时累加并再锁定三年。首先是不公平,只要大股东注资,就会导致其拥有权益的存量股份和增量股份锁定三年,较大程度地影响大股东认购发行股份及整体上市的积极性;其次也违反立法的初衷,立法的初衷是要求本次发行认购的股份锁定3年。因此,在本次修订中,将“收购人承诺3年内不转让其拥有权益的股份”的表述回归本意,修改为“收购人承诺3年内不转让本次向其发行的新股”。
(二)取消30%以上2%自由增持引发的要约收购义务豁免行政许可的必要性
《收购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了已持有30%以上股份股东每年2%自由增持的权利。根据证监会2008年9月对《收购办法》第六十二条的修订,持股30%以上大股东每年2%的自由增持,从原来的行为实施前审批调整为行为实施后审批。考虑这3年市场已经对30%以上大股东每年2%自由增持的规则比较熟悉,建议取消事后审批。取消后,也将进一步鼓励大股东增持其控股的上市公司股份的积极性。
(三)取消50%以上股东自由增持、因继承引发的要约收购义务豁免行政许可的必要性
《收购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了已持有50%以上股份大股东在不影响上市公司上市地位情况下的自由增持的权利。《收购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明确了因继承可取得豁免制度。
《收购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明确了因继承触发要约收购义务可提出豁免要约收购申请。
考虑这几年市场已经对上述规则比较熟悉,建议取消审批,直接在交易所和中登公司办理相关事宜,并由律师就上述情形发表意见并披露。
(四)关于进一步鼓励产业资本在合理价位增持股份,进一步完善资本市场内生稳定机制的必要性
在实践过程中,对于《收购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已持有30%以上股份股东每年2%自由增持股份的锁定期问题,市场希望证监会能在制度上予以进一步明确。为鼓励产业资本为代表的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在合理价位增持股份,进一步完善资本市场内生稳定机制,证监会经研究认为,上市公司股价相对低迷时增持活动的活跃,一方面表明以控股股东为代表的产业资本对公司价值的判断,即大股东认为市场对公司股价存在相当程度的低估;另一方面,控股股东在市场高估时减持、低估时增持,根据市场情况合 理调整持股情况,体现了资本市场内生稳定机制的作用。因此,可以在《收购办法》第六十三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特别规定,明确30%以上股份股东每年2%自由增持股份的锁定期,应为《证券法》第四十七条关于短线交易的相关规定,即6个月。这样可以使上述规定与《收购办法》的其他规定不矛盾,保持《收购办法》整个条文体系的逻辑统一。
二、修订的可行性及修订的主要内容
按照尽快实施与分步实施协调统一的原则,对目前讨论比较充分、意见相对统一的四类豁免要约收购义务先实施取消。参照2008年《关于修改〈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的决定》(证监会令第56号)等文件,修改《收购办法》第六十二条和第六十三条中对应的条款。
需要说明的是,由于《证券法》第九十六条规定,没有取得证监会豁免的,需要发出要约,《收购办法》第六十一条对此进行了细化规定,明确未取得豁免的,需要履行以下程序之一:1.在收到中国证监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将其或者其控制的股东所持有的被收购公司股份减持到30%或者30%以下;2.发出全面要约。因此,对于《收购办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列示的目前需要提出豁免行政许可但本次拟取消的情形,在《收购办法》修订中还不能用简单删除这些条款的方法解决,否则会被认为这些情形没有豁免条款,直接触发要约收购义务。修订中需要在对应条款中明确,这些情形不用履行豁免要约收购行政许可,直接取得豁免。
因此,根据上述意见,在现行第六十二条中,修改第二款,并提出根据前款第(三)项规定,收购人在取得上市公司向其发行的新股前已经拥有该上市公司控制权的,律师就收购人有关行为发表符合该项规定的专项核查意见并经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后,收购人凭相关发行股份的行政许可决定,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相关规定办理相关事宜。
此外,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经上市公司股东大会非关联股东批准,收购人取得上市公司向其发行的新股,导致其在该公司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收购人承诺3年内不转让本次向其发行的新股,且公司股东大会同意收购人免于发出要约”。
在现行第六十三条中,修改对应的款,并提出相关投资者在增持行为完成后3日内应当就股份增持情况做出公告,律师应就相关投资者增持行为发表符合该项规定的专项核查意见并由上市公司予以信息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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