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医疗事故鉴定(共8篇)
1.司法医疗事故鉴定 篇一
医疗事故司法鉴定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之间的区别
(1)从鉴定的启动次序上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要先于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只有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才可以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医疗事故司法鉴定。根据《通知》的精神,“鉴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赔偿的标准作了一些调整,赔偿的数额比《条例》规定的赔偿数额高,所以因医疗事故受到损害的患者,可能会以一般的医疗纠纷向法院起诉。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医疗机构提出不构成一般医疗纠纷的抗辩,并且经鉴定能够证明受害人的损害确实是医疗事故造成的,那么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确定赔偿的数额,而不能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这里所说的鉴定就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只有经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才能确定该纠纷是属于“一般医疗纠纷”还是“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2)从鉴定的委托形式上看,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只能委托当地设区的市级医学会,再次鉴定只能委托所属省的省级医学会;必要时,中华医学会可以组织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的技术鉴定工作,司法鉴定《医疗事故司法鉴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具有明显的地域性及层级性。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各鉴定机构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
(3)从鉴定程序上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时,医学会应当根据医疗事故争议所涉及的学科专业,确定专家鉴定组的构成和人数。专家鉴定组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实行合议制。而司法鉴定是由鉴定机构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机构在进行鉴定的过程中,遇有特别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的,可以向本机构以外的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进行咨询,但最终的鉴定意见应当由本机构的司法鉴定人出具。由于鉴定涉及到25个学科60个专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程序和办法显然更加科学、更加合理,不但可以保证参加鉴定的成员有一半以上是本专业的专家,而且还可以保证鉴定结论代表了多数人的意见。而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并没有要求具备高级技术职称,而且,严格意义上讲,法医学和临床医学是两个不同的领域,司法鉴定人不是临床医师,不具有临床医师的执业资格,不应也不能对临床医学作出鉴定。我国医师法规定,只有具备临床医师资格,并获得临床医师执业证的人才能从事临床医学工作,法医没有临床医师证,又如何能够鉴定临床医疗过错呢?临床医学的复杂性和特定性决定了法医是无法胜任医疗过错鉴定的。
(4)从证据的形式上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只盖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用印章,专家鉴定组成员并不在鉴定书上签字,因此,专家鉴定组成员也不可能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这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作为证据使用的明显缺陷。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司法鉴定文书应当由司法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应当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希望可以帮到你。
2.司法医疗事故鉴定 篇二
林业司法鉴定是顺应现代司法鉴定制度改革发展的产物。通过获得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运用广泛、系统的林业科学知识, 采用科学准确的鉴定方法, 对损害森林资源的行为做出定性定量的判定。其鉴定结果是涉林司法诉讼中的重要物证, 是社会司法鉴定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2 涉林案件鉴定存在的不足
2.1 鉴定主体缺乏法定化, 没有统一的鉴定机构和固定鉴定人员
首先, 对鉴定人员应具备何种条件, 如学历、资历、职称等未作规定。刑诉法第119条规定, 为了查清案情, 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 应当指派或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其次, 林业鉴定中常是聘请林业局内部工程师进行鉴定, 而林业案件的侦查是森林公安机关, 也隶属于林业局, 案件容易形成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 这往往导致侦查人员与鉴定人之间达成某种形式的默契, 而削弱相互间的制约, 并极易造成侦查人员影响鉴定人和鉴定结论的局面, 使得鉴定的公信力与权威性受到质疑。最后, 我国的行政机关存在着一定的行政级别, 当不同级别的鉴定机构作出相互不同的鉴定结论时, 审判人员对鉴定结论权威性的确认, 往往不是通过审查鉴定人的资格来进行, 而是盲目相信“行政级别越高鉴定结论也就越可靠”。
2.2 林业刑事案件的鉴定的受理及鉴定过程未能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刑事鉴定规则》中规定的各步骤进行
在操作中主要表现为:对鉴定材料来源未查清, 鉴定工作与勘验脱节, 不注意鉴定对象所处的环境, 检验程序、时限、及检验后材料的处理不正确, 以至出现许多鉴定结论瑕疵。鉴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缺少统一鉴定标准是鉴定结论的根本保证, 是衡量鉴定结论正确与否的尺度。
2.3 鉴定结论书内容不规范、不详细
定结论书没有按《刑事技术鉴定规则》中规定“结论、检验、论证、结论”四个部份来阐述鉴定过程与结果, 这样的鉴定书常使公诉方在庭审中处于被动的不利地位。
2.4 鉴定人员的职业道德与业务素质影响着鉴定结果
由于长期隶属林业内部, 受到行政权力和行政压力的影响, 使得鉴定常不能依法独立进行, 出现随行政需求而随意变化现象。另一方面, 过火面积大, 相关领导要追究责任, 鉴定就被缩小, 同样也践踏了法律的尊严。
3 解决不足的主要对策
3.1 通过立法的形式建立林业刑事案件鉴定机构, 确立鉴定人员从业资格、权利、义务
(1) 建立全国统一的林业案件鉴定人职业资格考试、考核制度。资格考试是行业准入制度的重要举措之一, 对于保障鉴定人员的素质进而保证鉴定结论的公正性具有重要意义。 (2) 实行执业证书制、名册制、注册制等系列管理措施。司法鉴定人取得司法鉴定执业证书后, 进入司法鉴定人登记名册。根据我国地域辽阔的实际情况, 以省 (自治区、直辖市) 为单位, 建立和实行鉴定机构登记制度和鉴定人名册制度, 由司法行政机关统一掌握, 并送司法机关备案。执业证书实行年审制度, 未经年审的不得继续执业。 (3) 建立起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各专业技术职称评聘制度、定期培训制度和晋升制度。通过知识技能的更新, 提升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正确性;通过公正、公平的评价机制, 考核鉴定人员的技术水平, 评为不同等级的鉴定人员, 提高鉴定人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4) 经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登记, 成立林业刑事鉴定专门机构, 作为独立鉴定组织, 此机构在进行鉴定时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的领导, 使得鉴定人能独立的履行鉴定职能。
3.2 规范鉴定程序
(1) 统一鉴定所依据的标准或方法。由有司法解释权的机关对鉴定标准和方法做出统一规定, 使得鉴定有章可循, 有法可依, 也更有说服力。如对失火案中直接损失如何根据市场定价, 协同物价部门进行鉴定, 以及如何估算剩余物的价值。 (2) 完善鉴定人出庭质证制度和错鉴责任追究制度。鉴定人作为专家证人有义务出庭接受专门问题的质证, 对鉴定结论精确与依据作科学分析。鉴定人出庭作证有助于法官正确理解、审查鉴定结论, 审查鉴定人的资格, 还可以展示司法鉴定的全过程, 包括鉴定的受理程序是否合法, 鉴定标准是否有科学依据等等, 可以解决时下许多人抱怨的“鉴定程序不透明”的问题, 这不仅有利于控辩双方更好地核实案件事实, 而且能使被告在公开质证中信服, 还增强鉴定人的责任心与法律意识, 杜绝轻视法律和不讲实事求是的现象, 使自己的鉴定全面、细致, 尽一切努力使鉴定建立在科学的基础上, 也能虚心听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意见, 使之认识到鉴定在整个刑事诉讼中的作用与意义。 (3) 严把好审查鉴定结论关。由于林业鉴定专业性强, 对多数人员要审查判断其可信度有一定难度。在实践中, 可以从鉴定结论的审查方式、审查内容和是否达到诉讼要求入手, 严把审查鉴定结论关。
摘要:随着我国国民经济的长足发展, 法人和自然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直接或间接造成森林资源消长的行为在不断增加, 尤其在林地、林木方面的损害案件日益增多, 迫切需要公正、科学、准确的森林资源司法鉴定结论, 作为案件诉求的标底。
3.司法鉴定与司法公正之我见 篇三
关键词:司法鉴定;司法公正;证据法;证明责任
有关证据的定义,在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中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在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中虽然未直接对证据加以定义,但在第六十三条中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证据,就是能够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前已言之,这些信息的载体,被称为证据方法。①虽然三大诉讼法对于证据方法进行了不同的分类,但是都不影响鉴定意见作为人的证据方法的一种,拥有关键的帮助法官查明事实,解决案件中涉及到的某些专门性问题的作用。因此,参与到诉讼过程中的各方才如此重视鉴定意见,同时也对我国司法鉴定制度报以等量的重视。在笔者看来,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构建、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置、司法鉴定制度的运转是否合法、是否科学、合理,就成为那些与司法鉴定有着千丝万缕联系的人所关注的焦点,这也正是将司法鉴定与司法公正联系起来最为根本的原因之一。司法鉴定管理制度对司法鉴定的科学性、可靠性和社会公信力有着重大影响,健全完善司法鉴定制度的目的、价值在于促进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维护司法权威。②
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和完善最终将通过鉴定意见集中体现出来,而意图通过改革和完善制度所得出的鉴定意见作为证据方法的一种,必须首先遵循证据法则。若要为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和完善找到一个正确的方向,就必须从证据法则中加以探究。然而我国并没有一部成文的证据法,但是这并不妨碍对于证据法的研究以及对关于研究证据法之理论的借鉴。
就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和完善来讲,笔者认为可以借鉴证据法学界对于证明责任的研究成果。
在我国,目前理论界对于证明责任的含义主要有以下三种解释。1、行为责任说。该学说认为证明责任就是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责任③;2、结果责任说,又被成为败诉风险说。“这种由法律预先规定,在事实的真假虚实难于确定的情况下,由一方当事人承担风险及不利后果的法律假定,叫做证明责任。”④3、双重含义说。双重含义说认为应当从行为和结果两个方面来解释证明责任。即“证明责任具有双重含义: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前者指当事人对所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证明的责任;后者指在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所承担的不利后果。这种不利的诉讼结果既表现为实体法上的权利主张得不到人民法院的确认和保护,又通常表现为因败诉而负担诉讼费用。”⑤
笔者认为双重含义说相较其他两种学说更为全面,并曾打过一个颇为形象的比喻:在某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法官就仿佛手执一条橡皮筋的一段,而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则拿着橡皮筋的另一端,当该当事人完成提供证据证明的责任,即完成了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负担之后,便可将手中所执的橡皮筋的一段交给对方当事人,橡皮筋的一段的持有者不断交替的这一过程就是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发生了转承;直到一方当事人不能使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并使之发生传承的时候,法官便会松开其手执的橡皮筋那端,由那个仍然握着一端橡皮筋的当事人承担一阵疼痛,这阵疼痛就是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负担。这样,围绕这件事实的证明就告一段落。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关于刑事案件中举证责任的规定,以及《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民事案件中举证责任的规定,笔者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根据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无论是民事诉讼当事人,或者是刑事诉讼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都对该主张负有双重含义的证明责任”。
但是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只有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权利。也就是说,作为刑事自诉案件当中原告的被害人,与作为刑事公诉案件当中被告人的犯罪嫌疑人一样,没有申请初次鉴定的权利。这就意味着,当对自己的主张负有证明责任的刑事自诉案件被害人、刑事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想要运用作为证据方法之一的鉴定意见以完成自己的证明责任之时,却无法自行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继而无法得到鉴定意见以完成证明责任。
既然法律规定一方应当对自己的主张负有证明责任,却不给某些主体一个负担该项责任的路径,于是在司法实践当中便产生一些有违立法目的、妨碍司法公正、降低司法效率、损害司法权威,在社会和法学界都影响重大的案件。
笔者认为,无论是这些问题产生,还是这些问题久拖不决的现状,都包含着下列原因:
首先,我国作为成文法国家,立法具有滞后性这一缺陷,而这一缺陷在证据法上,特别是在司法鉴定制度上表露出来。具体表现为,我国证据法学界对于证据法的研究已经较为成熟,已经有为数不少的学者为我国的证据法立法的建议稿和修改稿的创作和完成作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但由于种种原因,但是我国始终未能颁布成文的证据法典;而有关证据的法律则散落在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检察院组织法等)、司法解释中,这就在司法实践当中解决初次鉴定启动权的分配这一问题时增加了困难。
其次,对于我国诉讼模式进行改良的过程之中,存在有关于当事人主义模式和职权主义模式之间的诉讼理念冲突。具体说来,就是引进控辩平等的现代刑事诉讼的进本理念的同时又保留了一定程度上的职权主义,而上文所述的司法鉴定的初次鉴定启动权则作为这种冲突的诉讼理念在司法鉴定制度当中爆发的一点,引起诸多惹人深思的个案的发生。
对于改革和完善司法鉴定制度,完善司法鉴定启动程序,从而促进司法公正,不少学者提出了自己的建议。又适逢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在《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维护人民权益”,“健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完善人权的司法保障制度”,这在不少学者看来昭示着是又一个“法律的春天”的到来。可是笔者却在提醒自己:假如将一国之法律比作一亩田地,即使“法律的春天”已经到来,也并不意味着必将会有丰硕的成果;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中的一员,应当把握“法律的春天”这一天时,在自己的专业领域这一良田之上,深思熟虑、刻苦努力、辛勤耕耘,方能为建设法治中国,实现依法治国做出一份应尽的义务。(作者单位:广东财经大学)
注解:
① 罗筱琦、陈界融:《证据方法及证据能力研究(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7月第1版。
② 霍宪丹:《关于进一步健全完善司法鉴定制度的思考》
③ 李浩:《民事证明责任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9月第一版。
④ 熊先觉等:《中国行政诉讼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20-121页。
4.医疗过错司法鉴定 篇四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医疗过错司法鉴定活动,保证鉴定质量,实现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的科学、客观、独立、公正,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的医疗过错司法鉴定(以下简称医疗过错鉴定)是司法鉴定人(以下简称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和专门知识对医疗纠纷诉讼中医方在诊断、抢救、治疗、护理、管理等行为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的关系及其程度进行鉴别和判断,并出具鉴定结论或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本规则适用于重庆市从事医疗过错鉴定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及其鉴定活动。
第四条司法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从事医疗过错鉴定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独立进行医疗过错鉴定活动,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干涉。
第六条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从事医疗过错鉴定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执行相关鉴定规范和鉴定标准。
第七条医疗过错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
第八条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从事医疗过错鉴定活动,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委托方、当事人的监督。
第九条鉴定机构应当依据委托方提供的鉴定材料进行医疗过错鉴定。送鉴材料的真实、合法和完整性由委托方负责。
第十条医疗过错鉴定实行回避、时限和错鉴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章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的委托和受理
第十一条医疗过错鉴定由鉴定机构统一接受委托。
第十二条医疗过错鉴定应当由委托方提供以下书面材料:
(一)委托方出具的综合材料,包括患者基本情况、案情摘要、委托医疗过错鉴定的情况说明等;
(二)医疗档案资料,包括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病程记录、体温单、医嘱单、护理记录、化验单及检验报告、医学影像学检查报告及原片(X片、CT片、MRI片等)、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及记录、麻醉同意书及记录、病理报告(必要时提供大体标本、组织蜡块、切片)、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会诊意见、上级医师查房记录等;
(三)抢救急、危患者,在规定时间内(6h)补记的病历;
(四)封存保留的输液、注射用物品,血液、药物以及取出的植入物、异物等实物,或者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对这些物品、实物作出的检验报告;
(五)司法机关的询问笔录及其它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医疗过错鉴定的受理,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查验鉴定委托方案件承办人工作(身份)证件;
(二)查验鉴定委托书;
(三)听取委托鉴定的有关情况介绍;
(四)查验鉴定委托事项是否符合受理范围,是否明确、具体;
(五)审查、核对送鉴材料的种类、数量、性状、保存情况及来源(送鉴材料是复印件的,应当有委托方出具的该复印件经审查并属实的相关证明)等;
(六)商定是否需要修正鉴定委托事项;
(七)决定受理的,办理受理登记手续,需要补充鉴定材料的,应告知补充后予以受理。采用函件委托的,鉴定机构应在收到函件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答复。
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不得受理,退回送鉴材料,并说明理由:
(一)委托鉴定的主体不符合规定的;
(二)委托鉴定的事项超出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或鉴定能力的;
(三)送鉴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或与鉴定事项不符的。
第十五条 鉴定机构决定受理的,应依照重庆市物价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联合制定的收费办法及标准收取鉴定费用。
第三章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的实施
第十六条鉴定机构接受医疗过错鉴定委托后,应指派或由委托方随机抽选2名以上鉴定人,并聘请3名以上具有相关临床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专家同时参与鉴定。涉及多专业的,主要学科的专家应当占二分之一以上。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人应当回避:
(一)鉴定人是案件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鉴定人或其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鉴定人担任过本案的侦查、检察、审判人员或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鉴定人参加过本案同一事项的鉴定的;
(五)鉴定人存在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其它情形的。
根据本规则第16条规定聘请参与鉴定的专家的回避,适用本条前款规定。
第十八条鉴定前需要对患者进行专门检查的,鉴定机构应当告知委托方将患者送到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检查。
第十九条鉴定机构在鉴定正式开始前,应当要求委托方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同时到场,确保鉴定人听取有关意见和询问有关情况,委托方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到场的时间、地点等由鉴定机构提前告知委托方,再由委托方通知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第二十条鉴定人听取有关意见和询问有关情况应按以下步骤进行:
(一)宣布本案鉴定人姓名和参与鉴定专家人数;
(二)询问到场当事人是否申请本案鉴定人回避;
(三)委托方介绍案由、鉴定目的以及有关情况;
(四)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发表与鉴定有关的意见;
(五)询问到场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关情况;
(六)对患者进行检查(对女性患者作妇科检查的,应由女性鉴定人进行,无女性鉴定人的,应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
(七)宣布到场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离开鉴定场所,但鉴定人认为鉴定中有必要邀请其旁听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在鉴定讨论中,鉴定人应当充分听取参与鉴定专家的意见,不允许以资历、职务等影响参与鉴定专家发表意见。
第二十二条鉴定机构对鉴定活动的过程和情况,应当制作全面、详尽的笔录。
第二十三条鉴定人应当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客观公正的基础上作出鉴定结论或鉴定意见。
第二十四条对社会影响大的医疗过错鉴定,鉴定机构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到场见证、监督。
第二十五条医疗过错鉴定应当从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杂、疑难的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机构与委托方约定鉴定时限的除外。鉴定过程中补充鉴定材料所需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可以进行补充鉴定:
(一)鉴定事项有遗漏的;
(二)需要增加鉴定事项的;
(三)发现新的鉴定材料可能影响原鉴定意见的;
(四)原鉴定意见论证不够充分、准确的。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应当终止鉴定,退回送鉴材料并说明理由:
(一)委托方要求终止鉴定的;
(二)确需补充鉴定材料而未补充的;
(三)当事人、委托方不予协助致使鉴定无法进行的;
(四)鉴定人发现有自身不能解决的技术难题的;
(五)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的;
(六)出现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由于鉴定机构的原因终止鉴定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
第四章鉴定文书
第二十八条医疗过错鉴定文书是反映医疗过错鉴定过程和结果的法律文书形式,应当表明医方诊断、抢救、治疗、护理、管理等有关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该过错与患者损害后果的关系及其程度。
第二十九条经过鉴定,鉴定机构应当出具医疗过错鉴定文书。
第三十条根据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医疗过错与损害结果的关系和程度,医疗过错鉴定结论分为:
(一)有过错、直接因果关系:指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损害后果完全由医疗过错行为造成。
(二)有过错、主要因素:指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损害后果主要由医疗行为造成,但存在患方自身因素。
(三)有过错、共同因素:指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损害后果由医疗行为与患方自身或其它因素共同造成,但不能区分双方因素所作用的大小。
(四)有过错、次要因素:指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但损害后果由多种因素造成,医疗行为仅起次要作用。
(五)有过错、间接或诱发因素:指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但损害后果由患者自身因素造成,医疗行为仅起诱发或促进作用。
(六)有过错、无因果关系:指医疗行为虽存在过错,但与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
(七)无过错:指医疗行为符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因客观原因不能得出明确鉴定结论的,应当出具鉴定意见。
第三十一条鉴定人应当在鉴定文书上签名,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第三十二条医疗过错鉴定文书的格式和有关要求应按照重庆市司法局印发的《司法鉴定文书暂行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鉴定文书一式二份,其中一份交委托方,一份由鉴定机构存档。第三十四条鉴定机构制作好鉴定文书后,应当连同送达回证及时送达委托方。送达回证应包含鉴定机构名称、鉴定文书编号、送出时间、送达人、被送达单位、被送达人以及送达时间等内容。送达人和被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名。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委托方提出,鉴定机构应当重新制作鉴定文书或对原鉴定文书予以更正:
(一)不符合鉴定文书规范要求的;
(二)鉴定文书有错字、别字、漏字等文字性错误的;
(三)鉴定结论或意见与鉴定事项不相符合的;
(四)鉴定文书有其它明显差错的。
第五章其它规定
第三十六条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文书后,委托方对鉴定有关问题提出咨询的,应当及时答复。
第三十七条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人民法院同意鉴定人通过书面回复或其它形式予以答复、解 释的,可以不出庭作证。
第三十八条 鉴定人出庭作证,应当遵守人民法院关于出庭作证的有关规定。第三十九条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说明鉴定的有关情况并回答与鉴定有关的问题。
第四十条鉴定人出庭作证,由通知出庭方按照有关规定支付出庭费用。
第四十一条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违法或者过错给诉讼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医疗过错司法鉴定陈述书 篇五
医疗过错司法鉴定陈述书范文
尊敬的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 严XX死亡过程病案简述:
原告的妻子严XX,女,就诊年龄67岁,因反复发烧1个月余,于2013年5月28日到北京医院急诊就诊,经急诊留观病房、住院的诊断和治疗,于2013年8月2日4点在该院死亡。
在严XX的诊疗过程中,被告违反诊疗常规存在过错过失,被告不当的医疗行为与严XX的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不当的医疗行为给原告造成不利益医疗损害的事实陈述如下:
一、被告违反诊疗常规主要的医疗过错过失:
1、死亡诊断与事实不符;
2、出院诊断与事实不符;
3、掩盖误诊真相、主要诊断前后矛盾;
4、误诊误治贯穿于整个诊疗过程中;
5、患者病重期间血压多次降低致休克未予治疗;
6、脓毒血症源于医源性感染;
7、滥用抗菌素导致患者严重的真菌感染;
8、滥用二性霉素B脂质体;
9、违反发热待查诊疗常规,未查找发热的真正原因;
10、直至病人死亡均未及时诊断脓毒血症,延误了治疗;
11、重症监护(A02)病房医护人员严重不负责任;
12、多次擅自深静脉穿刺置管剥夺了患者及家属的知情权;
13、急诊留观病房医护人员明知严XX病危却不进行抢救。
1、死亡诊断与事实不符
被告作出的死亡诊断是重症肺炎、呼吸衰竭。而患者死亡前数小时拍摄的X线片(2013-08-01影像学检查报告单)影像所见:“两侧胸廓对称,左肺野透亮度减低,未见明确片状阴影;......” 显然,患者并无重症肺炎的客观事实。这是明显的误诊过失。
2、出院诊断与事实不符
被告2013年8月1日开出的诊断证明书的主要诊断:肺部感染。而患者住院期间多次(至少有7次)的X线影像学检查,均无明确的肺部感染的客观事实征象,被告医院7次的影像学检查报告单就是有力的证据,见证据目录中的影像学检查报告单。
3、掩盖误诊真相、主要诊断前后矛盾
2013年8月1日严XX从急诊科监护病房转到留观病房的主要诊断是肺部感染,而在患者死亡1个月即2013年8月30日记载的住院病案首页的主要诊断改为:脓毒血症。可见,被告医院的医师1个月后认识到对严XX的诊断有误。
4、误诊误治贯穿于整个诊疗过程中
由于被告医师的不负责任和错误的固执己见,始终误诊患者发热的原因主要源于肺部感染,尽管多次的影像学检查肺部均无明确的感染炎症征象,被告医师无视影像学检查的客观影像结果,坚持错误的诊断、持续地进行了错误的治疗。7月20 日竟然擅自停用了抗菌素,而此时患者已经处于脓毒血证的严重感染之中,但是,被告并未认识脓毒血证的存在,也未进行临床检验明确诊断。其后果无疑不断加重了病情、导致患者生命终结。
5、患者病重期间血压多次降低致休克未予治疗
严XX死亡前十余天病情逐渐加重,其重要的生命指征之一,血压多次明显降低,被告医师并未予以重视。2013年7月23日4点20分,监控血压:收缩压69/舒张压24mmHg,护士通知医生无处理,见北京医院护理记录(Ⅰ)第191页。如此的血压降低,患者的生命已处于休克状态,无处理的结果肯定加重病人的多器官功能衰竭、使病人的死亡趋势难以逆转,被告医师显然违反了北京市卫生局编《急诊诊疗常规》2002年7月第一版第一章第二节休克的相关规定。事后被告解释监控的仪器设备有明显的误差,这种解释难以令人信服,一流的北京医院不应当使用误差巨大的不合格的医疗监控仪器设备。
6、脓毒血症源于医源性感染
2013年5月31日在急诊病人一般情况尚好,没有需要抢救的情况,护士仅感觉输液穿刺困难,没有告知家属就擅自做了深静脉穿刺。2013年6月13日9点锁骨下深静脉穿刺,原告认为:(1)根据患者当时的病情,完全没有必要做该项深静脉穿刺;(2)穿刺以后,院方没有注意局部的消毒护理,产生局部感染后没有积极的进行抗感染的治疗。据北京医院护理记录(Ⅰ)第145页记载,20007年7月11日8 点记录:“左侧锁骨下深静脉固定良好、穿刺点有少量脓性分泌物、通知医生,......” 有关相同的记载有过多次,在第147页、149页、150页。深静脉穿刺的部位护士已经发现脓性分泌物,表明已经存在细菌感染,护士多次通知医生以后,医生们没有人采取治疗措施以避免脓毒血症的发生,使得深静脉穿刺局部的细菌感染扩散至全身的性的脓毒血症,病情逐渐恶化、逐渐演变为中毒性休克、呼吸功能衰竭、多器官功能衰竭,最终导致严XX的死亡。
7、滥用抗菌素导致患者严重的真菌感染
2013年6月19日至6月29日连续10天,被告医师在没有任何用该药指征的情况下,给严XX连续静脉使用万古霉素,使用该药前病人的血常规检查白细胞正常、其他临床检验也无细菌感染依据。由于抗菌素的滥用,此后病人继发了较为严重的系统性真菌感染,对于病人的病情无疑起到了加重、恶化的作用。
8、滥用二性霉素B脂质体
2013年6月14日至6月19日连续5天,被告医师在没有任何用该药指征的情况下,给严XX连续静脉使用二性霉素,当时病人并无真菌感染的临床表现。
由于抗真菌药物的滥用,导致了病人机体的菌群失调和紊乱,也是病人继发金黄色葡萄球菌感染的原因之一。
9、违反发热待查诊疗常规,未查找发热的真正原因
严XX是因反复发烧1个月余,长时间发热原因不明才到被告医院就诊,而被告医师并没有引起重视,针对发热原因本应积极检查、组织相关专家会诊,然而被告医师并没有采取这些措施,而是严重的不负责任,整个诊疗过程中并没有积极查找引起病人发热的根本原因,而是滥用药物、轻易深静脉穿刺、病情加重以后则气管插管等等。因此,严XX的死亡结果在所难免。
10、直至病人死亡均未及时诊断脓毒血症,延误了治疗
病人深静脉穿刺以后,锁骨下穿刺局部曾多次发现有脓性分泌物,而且病人的痰培养也发现有金黄色葡萄球菌生长,被告医师也应当对脓性分泌物进行细菌培养,局部的脓性分泌物应同属金黄色葡萄球菌菌株。被告医师还应及时进行血液细菌培养,便于及时做出脓毒血症或败血症的诊断,给予患者及早、正确的治疗。但是,被告医师却没有采取上述正确的诊疗措施,延误了病情,使患者的病情逐渐恶化,最终导致了死亡。
11、重症监护(A02)病房医护人员严重不负责任
监护病房的医护人员对于严XX的多次血压的明显降低,根本没有进行及时必要的诊治、没有履行应尽的监护义务,其医疗行为是严重不负责任,事后给原告的答复是,仪器不稳定、病人的体位、测血压的袖带松紧度等等。试问:不稳定的仪器能够使用吗?病人的体位不是一目了然吗?袖带过松或者过紧难道不是负责监护的人员应当注意调整的吗?能把责任转移到病人的身上吗?正是由于监护病房医护人员这种严重不负责任的诊疗行为,原告非常担心患者严XX病情加重、病危而得不到及时的救治,所以才要求从监护病房转出,转到留观病房。
12、多次擅自深静脉穿刺置管剥夺了患者及家属的知情权
2013年5月31日在急诊病人一般情况尚好,没有需要抢救的情况,护士仅感觉输液穿刺困难,没有告知家属,未经家属签字,就擅自做了深静脉穿刺。医院收费单(原告提交的证据8)载明:动脉、深静脉穿刺置管4次,深静脉穿刺3次。院方的护理记录第134页、161页、178页、222页,均记载了实施穿刺的内容。原告仅仅签署过1次深静脉穿刺的同意书,此外所做的深静脉穿刺并没有告知患者家属,也没有经过家属的同意。原告认为院方侵犯了患方的知情权,因多次深静脉置管造成了患者的继发感染、脓毒血症,从而导致患者的死亡,院方应当承担责任。
13、急诊留观病房医护人员明知严XX病危却不进行抢救
8月1日下午约4点30分,院方的医师唐大夫在留观病房给患者严XX检查后,对我们讲:病人过不了今晚。没有采取任何治疗措施就离开了病人。2日1点多,患者血压已经很低,唐大夫和一个护士给病人用了几针药以后,并不积极进行救治,只是草率地对我们说,等仪器显示30再叫我吧。请问,一个病人的心率到了30 还能正常存活吗!足见院方的医务人员对于病人的生命漠视到了极其严重的程度。2日4点导致了病人不可挽回的死亡结果。患者整个病危的过程,院方没有任何抢救治疗的记录,在法院庭审中,院方不能提供抢救过程记录的任何书面文件!
综上所述,因为被告的医务人员在为患者严XX诊疗过程中存在一系列重大过错过失及严重不负责任,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害后果,被告不当的医疗行为与严XX的死亡结果存在明确的因果关系,被告不当的医疗行为侵犯了严XX的生命健康权,被告应当承担严XX死亡结果的民事责任。敬请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做出公正的司法鉴定。
此致
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
6.医疗纠纷司法鉴定委托书 篇六
***司法鉴定中心:
委托人:***,男,生于1974年12月1日,住******,身份证号码:511023*********4.委托人:***医院,住*********,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人***和委托人***医院产生医患纠纷,为明确双方责任,医患双方共同委托贵所对***医院为***进行诊疗的诊疗过程进行鉴定,鉴定内容为***医院对***的诊疗过程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该过错是否与***的治疗结果存在因果关系;若存在因果关系,该因果关系的大小及程度。
委托人:委托人:
7.司法鉴定报告多人签名技术研究 篇七
电子证据保全在一般证据保全的基础之上进行。电子证据的种类很多,主要包括系统文件、内存数据、通信数据、日志文件、数据库内容及临时文件等,正是由于种类的多样性,保全所有的可用电子证据是一项具有挑战性的任务,需要更多技术过程来处理大量的服务器或者散布在网络中的证据。由于电子证据本身的脆弱性,导致其易修改、易删除,因此加强电子证据保全工作的研究具有重要意义。
1 电子证据保全现状
根据国内现状,电子证据的保全主要通过电子证据保全机构进行。《电子签名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六条对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作了规定,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是电子证据保全的可靠第三方,其采取的电子证据保全手段有“数字签名技术”和“数字摘要技术”:数字签名技术通过对信息进行证书签名生成信息的签名数据,目的为了确保数据的完整性与签名者身份;数字摘要技术生成信息的数字指纹,目的是为了确保数据没有被修改或变化,保证信息的完整性。
目前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普遍采用“数字摘要技术”进行证据保全:证据托管者使用单向Hash函数对保全文件中若干重要元素进行某种变换运算得到固定长度的摘要码,并在传输信息时将其与保全文件一并递交给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后者在接收到文件后,用相同的方法对保全文件进行变换运算,然后进行比对,若所得结果相同,则可断定文件未被篡改,反之亦然。在电子证据保全完成后,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以司法文书的形式对特定事实进行认定,具有专门性、证明力强的特点。
2 存在的问题
随着网络与信息化技术的发展,电子证据的数量呈现出爆炸式增长趋势,现场接收电子证据保全委托的方式逐渐暴露出效率低下的缺点。面对日益增长的电子证据保全需求,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急需找到一种途径,能够及时高效地处理电子证据保全请求。在线接收电子证据的方式可以同时处理大量电子证据保全请求,且证据保全委托者的身份可通过数字签名的方式得以解决。因此相对于传统方式,在线证据保全可大大提高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的接纳能力。
若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采用在线的方式接收电子证据而仍然使用纸质鉴定报告,则鉴定报告的制作将成为业务流程中的瓶颈。纸质鉴定文书制作方式繁琐,占用体积大,不易管理,并且无法及时送至对方,在管理与使用上具有很大的局限性。电子鉴定文书克服了纸质鉴定文书的缺点,在管理与使用上体现出很大优势。但是,纸质鉴定文书有着一般电子鉴定文书体现不出来的特点:1)多重证明信息。根据规范,一份有效的纸质鉴定文书必须包含两名鉴定员的签名与鉴定机构的盖章,且鉴定员签名在前,鉴定机构盖章在后。其先后顺序体现鉴定员和鉴定机构对鉴定文书的认可,以及鉴定机构对鉴定员签名行为的认可;2)自身防伪性强。纸质鉴定文书的改动痕迹较易发现,其真假性容易判别。因此,替代纸质文书的电子鉴定文书必须具有以下特点:1)附带鉴定员和鉴定机构的签名及证书,且鉴定机构的签名对象包含鉴定员的签名数据;2)有多种手段保证鉴定文书的真实性。
3 电子签名的若干关键技术
3.1 SMIME签名技术
S/MIME是针对安全MIME数据发送接收的协议,包含MIME数据的签名加密与SMIME数据的传递,数据签名加密使用单向散列算法和非对称加密体系,该协议广泛应用于电子邮件系统。
3.1.1 数据格式
鉴定文书的真实性体现在数据格式上,SMIME的签名加密采用CMS数据格式,CMS有以下特点:
1)支持多重封装。用户可以对CMS签名数据进行再签名,以加强签名的安全性。
2)可以在签名对象中添加签名时间等其它属性。
3)CMS签名值以字节流表示,可以在很多系统之间通过可靠的方式传输。
3.1.2 多人签名
根据司法部出台的《司法鉴定文书规范》,一份有效的纸质鉴定文书需要两名鉴定员签名与一份鉴定机构签名,签名的先后顺序关系为鉴定员在先,鉴定机构在后。目前没有明确的规范针对电子鉴定文书,因此有效电子鉴定文书的要求可以借鉴该规范:首先由两名鉴定员对鉴定文书进行签名,最后由鉴定机构对鉴定员已签名这个事实进行签名确认。
S/MIME的认证机制依赖于层次结构的证书认证机构,所有下一级的组织和个人的证书由上一级的组织负责认证,而最上一级的组织(根证书)之间相互认证,整个信任关系基本是树状的,满足多人顺序签名的要求;因此,电子鉴定文书可采用SMIME规范实现其多人签名格式。
根据SMIME的树状信任关系,电子签名报告的结构如图1所示。
如图1所示,MIME A是组合型MIME,包含鉴定文书文本,在结构中位于最底层;MIME X是签名MIME,包含两名鉴定员对MIME A头部的签名,与MIME A属于并列关系,鉴定文书的有效性通过两名鉴定员的签名得以认证,MIME A与MIME X组成组合型MIME B,其有效性通过MIME Y的机构签名得以认证,MIME Y和MIME B之间是并列关系,共同组成MIME C,MIME C代表了多人签名的鉴定文书。
3.2 XML签名技术
XML Signature规范是将数字签名和XML组合而成的产物,而不是仅仅将数字签名技术应用于XML文件。相对于传统的签名方式,XML签名技术有以下特点:
1)XML签名技术可以对任何能够以URI形式定位的资源做签名。既包括与签名同在一个XML文件中的元素,也包括其他XML文件中的元素,甚至可以是非XML形式的资源(比如一个图形文件),只要能被URI定位到的资源都可以应用XML签名.这也代表了XML签名的对象可以是动态的变化。
2)XML签名可以对XML文件中的任一元素做签名,也可以对整个文件做签名。
3)XML签名的对象数量是动态可扩展的,理论上可以无限扩展。
3.2.1 数据格式
XML签名技术先将签名对象封装成XML格式,然后对其签名,最后将生成的签名数据、签名者证书以及签名对象等一起再次封装成XML格式。为加强安全性,XML文件中不仅仅包含签名对象、签名数据和签名者证书,而且有摘要算法、摘要值、签名算法等,这些信息可供接收者判断数据是否被篡改。
3.2.2 XML规范化处理技术
XML文件在处理及传递的过程中,其格式易被改变,可能的原因有:CDATA部分被它们的实际内容替换、XML声明和DTD被删除、空元素变成开始标记—结束标记对、属性值被双引号括住、域声明和属性按照词典顺序重新排列等。若签名接收者在收到签名时,XML文件已经被改变,则即使签名没有被篡改也无法得到验证。
XML规范化处理技术可以避免出现上述问题:签名前先对包含签名对象的XML文件进行规范化处理,然后将规范化方法一起封装在XML签名中。接收方在接收到XML签名后,使用同样的规范化方法对包含签名对象的XML文件进行处理,即使在传输过程中XML文件格式有了些变动,只要内容不变,则可以得到同样的结果,从而保证XML签名验证成功。
3.2.3 多人签名
XML签名可针对该文件中的任何部分进行签名,也就是说,如果一个XML文件中有多个签名,则后面的签名对象可以是前面的签名信息,因此,XML签名技术也满足多人顺序签名的要求。
按照司法鉴定文书的标准,包含两名鉴定员和鉴定机构签名的签名文件如图2所示。
一份符合标准的电子鉴定文书共包含三个XML签名数据,前两个都是鉴定员签名,签名对象都是鉴定文书,两者互联独立;最后是鉴定机构签名,签名对象包含签名两个签名数据与签名对象,表示对鉴定员签名行为的认可。
4 电子签名系统原型
4.1 系统结构
如图3所示,电子签名系统由三部分组成:签名管理模块、签名验证模块和签名组装模块。电子签名的表示与验证采用XML签名技术。签名组装模块负责签名对象的组装、签名结果的组装;签名验证模块负责签名对象的解析、签名对象的完整性判断与签名者公钥的获取;签名管理模块负责签名值的生成、XML签名验证结果显示与XML签名流程管理。
XML签名生成过程如图4所示。
XML签名验证过程如图5所示。
4.2 XML签名结构
4.2.1 总体结构
XML签名由一个或多个Signature组成,每一个Signature代表一个签名,XML签名结构无法体现各Signature签名之间的关联性,它们之间的关联通过Signature具体内容体现:若签名A的签名对象引用了签名B的签名值,则认为签名A的签名在签名B之后进行,且签名A认可签名B;若签名A的签名对象没有引用签名B的签名值,且签名B的签名对象也没有引用签名A的签名值,则认为签名A与签名B之间没有关联。
4.2.2 Signature结构
Signature签名由以下部分组成:SignedInfo签名对象,SignatureValue签名值,KeyInfo签名者公钥,Object扩展项。SingedInfo是广义签名对象,不仅仅包含待加密的文档(狭义签名对象),还可以包括签名方法、签名时间等其它信息,以确保签名的可靠性;KeyInfo包含签名者公钥,用作签名验证;Object扩展项通常用来存放狭义签名对象,可以是一个或多个。
4.2.3 SignedInfo签名对象结构
签名对象由以下部分组成:规范化方法,签名方法,签名时间,狭义签名对象指针。签名对象在签名前先要进行规范化处理,然后使用指定的签名方法进行签名,其中为保证安全性,规范化方法、签名方法和签名时间被封装在签名对象中。狭义签名对象数量可以是一个或多个。
4.2.4 Reference狭义签名对象结构
狭义签名对象由URI属性所指,URI的格式符合XPath规范,指向签名中的Object扩展项。包含Transform转型算法、DigestMethod摘要算法和DigestValue摘要值。Transform转型算法负责将XPath表示的狭义签名对象转化为字节流;签名者按摘要算法对字节流进行摘要计算,生成的摘要值供接收者用以数据校验。
5 应用实例
如图6所示,觅宝吧是一家具有二十万用户的电子商务网站,鉴定业务系统在电子签名系统的基础上,负责在线接收处理来自觅宝吧的电子证据保全请求,在接收到请求后,开始鉴定业务,最后生成带电子签名的鉴定报告。
经过一段时间的使用,数据统计结果表明:觅宝吧的电子证据保全请求数量是其它同等类型的电子商务网站的两倍多,该网站用户的维权意识明显增加;觅宝吧用户可以在线验证电子签名,从而判定鉴定报告的真伪,增加了业务系统的可信度。
应用结果表明,该系统可对鉴定文书与签名数据进行有效的分类管理。生成带XML签名的鉴定文书具有以下特点:1)具有与纸质鉴定文书法律效力。包含两名鉴定员的签名与鉴定机构的签名,且鉴定机构的签名建立在鉴定员签名的基础上;2)XML签名验证结果可靠。在签名前,对XML格式的签名对象进行了规范化处理,大大降低了签名验证出错的可能性;3)XML签名安全性高。保证安全的因素除了签名外,还包括对签名对象进行的摘要计算,接收者可以重新计算签名对象的摘要,以确保签名对象没有被篡改。
6 结论
根据当前电子证据保全数量大的特点,本文提出在线处理电子证据保全的方法:在线接收并处理电子证据保全请求,最后使用电子签名系统对鉴定文书签名,使其符合法律规范的要求,具有纸质鉴定文书同等的法律效力。
当前流行的两种签名技术SMIME与XML签名各有特点,SMIME的层次结构很适合多人签名,但其CMS数据结构扩展性较差;XML签名具有良好的可扩展性,可应用于多种场合,不足之处在于其层次结构不如SMIME清晰。
与传统的现场电子证据保全方式相比,在线电子证据保全方式可大幅度增加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的接纳能力,为外界提供更多的电子证据保全服务,建立诚信可靠的网络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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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司法会计鉴定与反贪侦查 篇八
【关键词】司法会计鉴定司法会计鉴定引用标准贪污类犯罪审查重点
一、司法会计鉴定
司法会计鉴定,是指在诉讼程序中,为了查明经济案件或其他案件中有关财务会计的问题,司法机关指派或聘请具有司法会计专门知识的人员,对案件中需要解决的财务会计问题,进行审核、检查和验证,并对照法律、法规和一定标准,收集、判断并提供证据的一项司法会计活动。[1]通过解决诉讼涉及的财务会计问题,获取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作为诉讼证据,从而达到查明财务会计事实的目的。
司法会计鉴定的对象,是司法工作中需要查验、鉴定的财务会计资料和其他资料。在鉴定这些资料时,最主要要把握两点:一是这些资料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二是这些资料所反映的资金和财产物资的增减(或收付)变动和存量情况。
司法鉴定的基本方法首先需要查明事实,然后衡量尺度,最后得出鉴定结论,具体有会计资料的核对法、分析法、顺查法、逆查法、详查法、抽查法;财产物资的盘点法、调节法、观察法、查询法等等,笔者在此就不一一赘述。但无论采取何种方法,事实一定要准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笔者认为衡量的尺度就尤为重要,这就牵扯到下文所要重点讲述的司法会计鉴定的引用标准问题,只有准确地把握好引用标准,才能公平公正的掌握司法会计鉴定的尺度。
二、司法会计鉴定引用标准
司法会计鉴定引用标准就是指司法会计鉴定人对被鉴定对象进行判断时作为准绳的重要依据,是构成司法会计鉴定行为的要素之一。[2]没有司法会计鉴定引用标准,就无法对司法会计鉴定客体做出科学、客观、合理的鉴定结论。
司法会计鉴定引用标准的形式各异,种类繁多,根据制定的部门和适用的范围不同,将其分为以下五类:
1. 国家标准。由国家立法机关、国务院制定和颁布的各种经济和民商法类中所涉及的财政、税收、金融、会计、财务等内容的法律、法规、准则、决定、条例和制度等。内容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由国家立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和颁布的有关财经方面的规范性文件;二是国务院制定、颁布和批准的财经方面的法令、条例、规定、指示、办法等。
2. 部门标准。主要包括中央政府主管部门或机构制定、颁布的财政、税收、金融、会计、财务等方面的办法、准则、通知和制度。一般是规定了本行业、本系统必须执行的财务基础工作、会计业务处理的基本程序、要求和方法,是财务会计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必须遵守的规则。同时中央政府主管部门或机构为了更好地指导会计人员从事会计工作,还会制定相关的行业会计制度和对有关问题进行进一步细化或解释。这些都是司法会计判别、鉴定对象中的财务收支活动、账务处理是否合规、正确的重要依据。
3. 地方标准。是地方各级政府制定、颁布和批准的财经方面的地方性法规、条例、规范、指示、办法、通知等。这一类一般只在某一行政区域内实施,超出相关管辖范围就不再有效力。
4. 单位标准。是指与被鉴定事项有关的单位内部形成的和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只由本单位执行的涉及财务会计等内容的规章制度、预算、计划等。这里所说的规章制度是指被鉴定事项所涉及的单位和它的主管部门制定的用于规范单位财务会计活动的规章制度等;预算主要是指单位内部编制的和上级主管部门下达各种财政预算、业务预算、财务预算各有关专项预算等;计划是指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涉及财务制定的涉及财务会计内容的财务、成本、利润、生产、销售、采购等各种计划。这些制度、预算、计划是判断被鉴定事项财务会计工作的状况以及是否执行预算和是否完成计划所造成的财务后果的依据。
三、司法会计鉴定的原则
在我国的司法会计鉴定体系中,司法会计相对来说发展时间较短,时间中没有具体执行规定,只能摸索中前进,但我认为,在实践中必须掌握以下几个原则。
1. 合法性原则[1]。第一是制定鉴定标准的部门是否有权制定这一标准;第二是鉴定标准的内容是否有违反国家宪法的其他相关法律;第三是下级制定的标准内容是否与上级指定的标准内容相违背。要特别注意的是,我们对相关法律、法规、准则、决定、条例和制度进行解释和细化时,不得同所解释的内容相违背,也不得对其作出实际上是补充性或限制性的规定。
2. 有效性原则。第一是要注意生效时间和生效时日,司法会计鉴定引用标准往往是在一定时间内具有效力,它的实效性与被鉴定事项形成的时间有着密切的联系;第二要注意低层次与高层次是否有抵触,低层次的司法会计鉴定引用标准的内容不能与以上层次的司法会计鉴定引用标准的内容相抵触;第三要注意适用的范围,司法会计鉴定引用标准因制定和颁布部门不同,其管辖的范围也有所不同。
3. 关联性原则。用于被鉴定事项是否合法、规范的司法会计鉴定引用标准,必须与其有着直接联系,并无关联的,就不能作为判别的标准,只有这样才能弄清财务会计事实的真相。
四、贪污犯罪案件常见作案类型
当前我国对贪污腐败犯罪持续保持高压态势,反贪工作事关国计民生,反贪案件的侦查过程中,司法会计鉴定(即查账)至关重要,它能帮助办案人员及时查明犯罪嫌疑人非法占有财物的性质及作案时间、次数、涉案金额等,下面笔者就针对反贪案件中常用的作案手法来揭示如何进行司法会计鉴定。
1. 采用侵吞手段贪污公款的案件[2]。侵吞公款常见的作案手法为:用白条收款,这里的白条包括不正规的收据、私自购买的收据或本单位已停止使用的收据;隐藏、销毁收款票据,侵吞收入款;侵吞差额款,如少汇总收入款,侵吞实际收入与账面收入间差额,分别填写收款票据各联,侵吞实际进项与记账联间差额;涂改收款票据上的日期、金额、收款事项后入账,侵吞票据涂改前后间差额。
2. 采用骗取手段贪污公款的案件[3]。骗取公款常见的作案手法为:直接报销,即使用虚假支出票据直接报销获取赃款;二是重复报销,即将已核销的支出票据再次报销获取赃款;三是先支后报,即先通过支取备用金或借用方式将公款占为己有,再使用虚假票据报账核销;四是先报后支,即先使用虚假票据报销,形成本单位“应付”款项,再伺机将款项占为己有。
3. 采用窃取手段贪污公款的案件。窃取公款常见的作案手法为:将应记入现金、银行存款科目的借方发生额记入贷方,减少科目余额;少记或漏记现金、银行存款借方发生额;重复或多记现金、银行存款贷方发生额;涂改账目,减少现金、银行存款科目余额。
五、贪污类犯罪中司法会计审查重点
针对贪污案件常见类型,如何迅速、准确地判别嫌疑账项,寻找、发现和收集证据显得尤为重要[4]。笔者认为重点应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1. 在侦查侵吞公款类案件时,可将以下财务资料作为审查重点,以发现嫌疑账项。首先是检查分析收款票据,审查收款票据(发票和收据)的记账联、存根联有无明显的制作错误或不合理现象,是否与付款单位的发票联一致;其次是检查坏账准备和管理费用账户;然后是检查与有关单位的往来帐;最后是检查收入账。
2. 在侦查骗取公款类案件时,可将以下财务资料作为检查重点。首先是检查分析付款票据,查看票据制作情况,分析票据内容,判断票据及其内容的真实性,对有虚假嫌疑的付款票据,应通过核查票据来源、票据内容,检查与报销内容有关的其他财务会计资料等途径,核实其真实性,从而发现利用虚假票据骗取公款的账项;然后是核对物品采购与使用情况。
3. 在侦查窃取公款类案件时,嫌疑人通常未在财务资料上作特别处理,账与账之间必然不符。因此在查账时可将以下财务资料作为检查重点:首先是检查核对库存现金、银行存款对账单,从中发现现金、银行存款短缺情况;其次是检查核对现金、银行存款日记账和记账凭证、原始凭证,从中发现作案人故意记错账目情况。■
保晓萍,南通扬子碳素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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