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军队的制度规定

2024-08-29

人民军队的制度规定(精选8篇)

1.人民军队的制度规定 篇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已于2000年9月14日由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9月28日起施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法释〔2000〕2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

(2000年9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0次会议通过)

为提高诉讼效率,确保司法公正,根据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有关规定,现就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各类案件的审理、执行期限

第一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刑事公诉案件、被告人被羁押的第一审刑事自诉案件和第二审刑事公诉、刑事自诉案件的期限为一个月,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期限,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两个月。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审理期限可以再延长一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刑事上诉、刑事抗诉案件,经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审理期限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未被羁押的第一审刑事自诉案件,期限为六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审理期限为二十日。

第二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期限为六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延长的,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再延长三个月。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期限为三个月。

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期限为三十日;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但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

审理第一审船舶碰撞、共同海损案件的期限为一年;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

审理对民事判决的上诉案件,审理期限为三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审理对民事裁定的上诉案件,审理期限为三十日。

对罚款、拘留民事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审理期限为五日。

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不受上述案件审理期限的限制。

审理涉港、澳、台的民事案件的期限,参照涉外审理民事案件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审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期限为三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需要延长期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审理行政上诉案件的期限为两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两个月。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二审案件需要延长期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两个月。

第四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刑事案件的期限为三个月;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裁定再审的民事、行政案件,根据再审适用的不同程序,分别执行第一审或第二审审理期限的规定。

第五条 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执结,非诉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还需延长的,层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委托执行的案件,委托的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后一个月内办理完委托执行手续,受委托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委托函件后三十日内执行完毕。未执行完毕,应当在期限届满后十五日内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刑事案件没收财产刑应当即时执行。

刑事案件罚金刑,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至迟不超过六个月。

二、立案、结案时间及审理期限的计算

第六条 第一审人民法院收到起诉书(状)或者执行申请书后,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收到自诉人自诉状或者口头告诉的,经审查认为符合自诉案件受理条件的应当在十五日内立案。

改变管辖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在收到案卷材料后的三日内立案。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第一审人民法院移送的上(抗)诉材料及案卷材料后的五日内立案。

发回重审或指令再审的案件,应当在收到发回重审或指令再审裁定及案卷材料后的次日内立案。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提审、再审裁定(决定)的次日立案。

第七条 立案机构应当在决定立案的三日内将案卷材料移送审判庭。

第八条 案件的审理期限从立案次日起计算。

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刑事案件的期限,从决定转为普通程序次日起计算;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期限,从立案次日起连续计算。

第九条 下列期间不计入审理、执行期限:

(一)刑事案件对被告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

(二)刑事案件因另行委托、指定辩护人,法院决定延期审理的,自案件宣布延期审理之日起至第十日止准备辩护的时间;

(三)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后,合议庭同意延期审理的期间;

(四)刑事案件二审期间,检察院查阅案卷超过七日后的时间;

(五)因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法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之内的期间;

(六)民事、行政案件公告、鉴定的期间;

(七)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和处理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的期间;

(八)民事、行政、执行案件由有关专业机构进行审计、评估、资产清理的期间;

(九)中止诉讼(审理)或执行至恢复诉讼(审理)或执行的期间;

(十)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或者提供执行担保后,执行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间;

(十一)上级人民法院通知暂缓执行的期间;

(十二)执行中拍卖、变卖被查封、扣押财产的期间。

第十条 人民法院判决书宣判、裁定书宣告或者调解书送达最后一名当事人的日期为结案时间。如需委托宣判、送达的,委托宣判、送达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限届满前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送达受托人民法院。受托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委托书后七日内送达。

人民法院判决书宣判、裁定书宣告或者调解书送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结案时间遵守以下规定:

(一)留置送达的,以裁判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日为结案时间;

(二)公告送达的,以公告刊登之日为结案时间;

(三)邮寄送达的,以交邮日期为结案时间;

(四)通过有关单位转交送达的,以送达回证上当事人签收的日期为结案时间。

三、案件延长审理期限的报批

第十一条 刑事公诉案件、被告人被羁押的自诉案件,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七日以前,向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被告人未被羁押的刑事自诉案件,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十日前向本院院长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民事案件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十日前向本院院长提出申请;还需延长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十日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行政案件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十日前向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对于下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办案期限的报告,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三日前作出决定,并通知提出申请延长审理期限的人民法院。

需要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办案期限的,院长应当在审限届满前批准或者决定。

四、上诉、抗诉二审案件的移送期限

第十五条 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通过第一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刑事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三日内将上诉状连同案卷、证据移送第二审人民法院。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直接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刑事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第二审人民法院移交的上诉状后三日内将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抗诉的刑事二审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上诉、抗诉期届满后三日内将抗诉书连同案卷、证据移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二审民事、行政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人民法院收到答辩状,应当在五日内将副本送达上诉人。

人民法院受理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民事、行政案件的移送期限,比照前款规定办理。第十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立案时发现上诉案件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在两日内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第二审人民法院的通知后五日内补齐。

第十九条 下级人民法院接到上级人民法院调卷通知后,应当在五日内将全部案卷和证据移送,至迟不超过十日。

五、对案件审理期限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将审理案件期限情况作为审判管理的重要内容,加强对案件审理期限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审理期限届满前的催办制度。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建立案件审理期限定期通报制度。对违反诉讼法规定,超过审理期限或者违反本规定的情况进行通报。

第二十三条 审判人员故意拖延办案,或者因过失延误办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分。

审判人员故意拖延移送案件材料,或者接受委托送达后,故意拖延不予送达的,参照《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发布前有关审理期限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2.人民军队的制度规定 篇二

一、降低了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率

实践中, 有些民事纠纷和登记机构的行政行为有一定的联系, 一旦争议产生, 对这一争议是否应先通过行政诉讼来解决, 或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以往并没有十分明确的判断标准。而《规定》在这一问题上作出了三项明确的规定, 这些规定客观上会起到降低行政诉讼受案率、减少不必要诉讼的作用。

1.《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作出这一规定是依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因为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房屋权利变更, 即便登记机构不予登记, 其权利已从法律文书或征收决定生效时就已生效;根据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的登记行为, 并不是登记机构自己的意志, 而是登记机构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即便诉讼, 也无助于解决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6号文《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中, 已有类似的规定, 但该批复仅限于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 而《规定》把这一范围扩大了。

当然, 如果登记机构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是登记内容与有关文书不一致的, 理应不在此列。

2.对于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有交叉的案件, 如果应当先以民事诉讼来解决的, 由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有一些行政案件因为和民事案件在法律事实上相互有联系, 在审理中也会相互有影响, 成了“民行交叉”案件。《行政诉讼法》公布实施以前, 在198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试行) 》第3条第2款曾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 适用本法规定”。但当时行政案件极少, “民行交叉”问题并未显现。《行政诉讼法》公布实施以后, 行政诉讼案件大大增加, “民行交叉”的案件也越来越多。在表面上看是在同一房屋上发生的纠纷, 但在诉讼时, 属于不同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因此, 有的案件在民事和行政的审理上会有完全不同的结果。

有一些法院为解决这一问题, 试行了行政诉讼附带审理民事纠纷。但要确认基础民事法律关系无效, 只能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和民事法律规定, 而解决行政纠纷则适用不同的诉讼程序和规定。所以, 如何同时审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 也成了实际工作中的难题和学界探讨的问题。

《规定》以行政纠纷因基础民事法律关系是否成立而引起作为标准, 科学地对此进行了区分:在第八条规定了, “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 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 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 ……已经受理的, 裁定中止诉讼”。基础民事法律关系经民事诉讼定性以后, 当事人可以按《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条的规定, 凭生效的法律文书办理相应的登记。这样规定可以减少行政诉讼, 使当事人解决纠纷的途径变得更为便捷。

3.登记机构没有改变登记内容的行为。房屋登记机构的主要职能就是房屋登记, 其结果就是登记簿的记载, 房屋登记机构作出的换发、补发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更新登记簿等行为, 并没有改变原登记内容。倘若登记机构的这类行为改变了原登记内容, 那就有两种情况:一是登记机构的这一行为不合法;二是已属于更正登记或变更登记, 在这种情况下, 应当诉的是登记行为。

二、让登记机构合理地承担责任

《物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款规定:“因登记错误,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 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按照这两款规定, 首先应当由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登记有错误的, 才应适用第二款的规定, 由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合理地承担责任并不是不要承担责任) 。

什么是登记?“登”是到达某个上面或里面, 如登高、登月、登台、登堂入室等;“记”是记载、记录, 把登和记合起来就是把某一个内容记载到某个上面 (按《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 登记就是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记载于登记簿的行为) 。因此, 登记是个动词, 是登记机构的一个行为 (行政诉讼的标的也是行政行为) , 登记错误就是行为有错误, 而行为有错误就是有过错, 有过错就得承担责任。因此, 《房屋登记办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房屋登记,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由登记机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是以登记机构有过错作为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这一规定是和《物权法》的规定完全一致的。

但在《物权法》公布实施之初, 有些人片面地理解了《物权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不但把第一款“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放在一边, 还把第二款的“因登记错误”中的登记行为看作是登记的结果。这显然不是《物权法》立法的本意。对此, 《规定》在第十二条明确: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办理房屋登记, 给原告造成损害, 房屋登记机构未尽合理审慎职责的, 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 如果第三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 登记机构已尽到了审核的职责 (达到了《物权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审核标准) 仍无法发现的, 不应当承担责任。

三、更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

行政诉讼的标的虽然是行政行为, 但行政行为一旦被撤销或原告的诉讼请求被驳回, 就可能会损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让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 给利害关系人以申辩的机会, 可以使审判更为公正, 也更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

按《规定》第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房屋登记行政案件后, 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下列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房屋登记簿上载明的权利人;被诉异议登记、更正登记、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人民法院能够确认的其他利害关系人。

1.登记簿上载明的权利人包括所有权人和抵押权人。 (1) 房屋登记案件中有很多是无处分权人将房产进行转让, 但国家的法律又规定了对善意第三人要进行保护, 因此, 应当由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 (转移登记中的受让一方) 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 以往, 凡所有权登记不能成立的, 从该所有权所派生出来的抵押权一般都被认定无效。而《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表述虽然是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但在该条第三款明确了“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 参照前两款规定”。抵押权也是物权的一种, 也同样应当得到保护。让抵押权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有助于保护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增加房屋登记的公信力。

2.被诉异议登记、更正登记、预告登记的权利人。这里被诉异议登记、更正登记、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分别是指提出异议登记的人、提出更正登记的人和预告登记的权利人 (领取预告登记证明的人) 。

3.人民法院能够确认的其他利害关系人。

四、明确了在房屋登记中债权人和房屋权利人的关系

由于物权优先于债权, 一般来说债权人是无权干预房屋所有权人处分房屋的, 但按《规定》, 以下几种情况例外:

1.以房屋为标的物的债权已办理预告登记的。预告登记所登记的虽然不是物权, 但《物权法》规定了预告登记后, 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 处分该不动产的, 不发生物权效力。

2.债权人为抵押权人且房屋转让未经其同意的。按《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抵押期间, 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 不得转让抵押财产”, 登记机构如为之办理, 明显地违反了上述的规定。虽在《物权法》该条的但书中有“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但是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后, 抵押权随之已消灭, 不再存在抵押权人了。

3.人民法院依债权人申请对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已通知房屋登记机构的。协助人民法院执行是登记机构的法定义务, 对已经被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房屋, 按《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登记机构不应为之登记。

4.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与债务人恶意串通的。这种现象极为少见, 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在明知债务人转让房屋是为了逃避债务, 而仍然予以办理就属于徇私, 这也不被《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所许可。

五、对连续转移登记案件的起诉与受理

在现实生活中, 房屋多次转移登记是常见的, 对登记机构连续多次作出的登记行为如何受理, 《规定》第五条列出了4种情况:

1.同一房屋多次转移登记, 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原房屋权利人或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提起行政诉讼是他们的正当权益。

2.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及后续转移登记行为一并提起行政诉讼的,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是原房屋权利人和原利害关系人的正当权益, 但同时要虑到后续转移登记的买受人是否是善意取得。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一并提起行政诉讼, 就会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有一个明确的结论。否则首次转移登记行为的诉讼即便胜诉, 并不一定能解决原告方的实际问题。

3.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就在先转移登记行为提出的诉讼请求, 或者因保护善意第三人确认在先房屋登记行为违法的, 应当裁定驳回原告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的起诉。如果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就在先转移登记行为提出的诉讼请求, 那就是没有撤销在先转移登记的行政行为, 因此, 后续转移登记行为就已经和原告无关了。

如果确认在先房屋登记行为违法, 那就说明法院并没有撤销在先的转移登记, 后续的转移登记行为同样与原告无关。

4.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未就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未就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就无法确定后续的转移登记行为是否与其存在利害关系, 因而法院不予受理。

六、其他新规定

1.房屋登记案件的受案范围包括房屋登记行为和相关行政行为。包括是否准予查询、复制登记资料以及撤销登记、收缴权属证书等行为。

2.历史遗留问题。在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的行政行为不再受理。

3.房屋灭失、登记行为被登记机构改变、生效法律文书将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簿或者房屋登记证明作为定案证据采用不影响登记行为的可诉性。房屋灭失、登记行为被登记机构改变与登记行为的是否合法或可诉并无直接的联系。相关证书证明作为定案证据采用也不影响登记行为的可诉性。诉讼时作为定案证据并不是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确定;房屋登记簿、登记证书、证明作为定案证据也不是法律文书确定这一权利。因此, 这和《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并不冲突。

3.人民军队的制度规定 篇三

2009年7月我国正式启动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在接下来的两年多时间里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等中央机构以及地方政府相关部门先后出台了一系列配套政策,对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各环节所涉及的问题进行了规定和解释。随着各项制度安排和操作规程的逐步明确,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量迅速上升,除试点银行、企业数量以及境外涉及区域不断扩大外,业务种类也由以贸易结算为主扩大到其他经常项目和部分资本类业务。本文将以进出口业务流程为基础,对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各环节有关的注意事项以及政策规定进行解读。

一、企业出口申请结算试点资格与银行开户的规定

(一)申请资格

有意向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企业应该首先获得试点企业的资格,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由银行向人民银行等主管机构推荐为“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企业”候选,待人民银行等机构核准后,取得资格。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协调当地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和银监会等有关部门,在总量控制的前提下,选择国际结算业务经验丰富、遵守财税、商务、海关和外汇管理各项规定,资信良好的企业参加试点。

从具体操作来看,由于业务种类不同,涉及的环节不同,目前试点企业制度主要针对的是出口货物贸易,即办理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必须取得试点资格,但不涉及退税的企业可以自行决定是否采用人民币结算。对于进口货物贸易、跨境服务贸易和其他经常项目结算,所有企业均可直接采用人民币。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从事出口货物贸易被评审为试点的企业,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财务会计制度健全,且未发生欠税的;(2)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2年以上,且日常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正常、规范,能按税务机关要求保管出口退税档案资料;(3)近二年未发现企业从事“四自三不见”等不规范业务;(4)近二年未发生偷税、逃避追缴欠税、抗税、骗取出口退税等涉税违法行为;(5)近二年未发现虚开发票(含农产品收购发票)和使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出口退税等问题;(6)评审期间未涉及有关税务违法案件检查。

(二)选定银行

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不需要开立专门的人民币账户,也没有额度限制,企业按规定开立多个人民币账户,也可在不同的银行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因此在获得试点资格之后,企业可以从已开立人民币账户的银行中选择其中一家作为信息主报告银行。所谓主报告银行,就是指负责提示企业履行相关信息报送和备案义务的境内结算银行。原则上为试点企业首次办理人民币跨境贸易结算的境内结算银行。

试点企业在首次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时应向其主报告银行提供的材料包括:《企业信息情况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企业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进出口企业提供);《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有效身份证明。主报告银行将会通过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或其他有效方式,对试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实际受益人等自然人的身份进行核查,并填制《企业信息情况表》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

二、企业先进出口报关后结算的办理规定

(一)企业报关时需要提供的资料

企业按合同规定及货物装船到(发)货的情况以人民币向海关报关,报关时需要向海关递交的资料包括:(1)发票;(2)装箱单;(3)报关预录单;(4)报关委托书。根据规定,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在出口报关环节中,无需出示出口核销单。

(二)企业收、付款的相关规定

企业到银行办理付款或收款入账。收款时向银行递交的资料包括:(1)合同;(2)发票;(3)进(出)口报关单;(4)“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进口付款说明”或“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出口收款说明”。

有关真实性审核,试点企业应当向其境内结算银行提供进出口报关时间,如实填写并提交《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收款说明》或《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付款说明》,提交证明其贸易真实性背景的单证(合同、发票),配合境内结算银行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人民币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银行将相关的收、付款信息及报关信息一一对应,通过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RCPM IS)报送给人民银行,由人民银行事后进行监督检查。收款环节货款不通过待核查账户直接进企业人民币账户。境外银行和境外企业已在境内银行开立人民币账户中所存储的人民币资金也可用于跨境贸易支付。试点企业应当建立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台账,准确记录进出口报关信息和人民币资金收付信息。

有关国际收支申报,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虽然不纳入外汇核销管理,但仍需要进行网上国际收支申报。收到跨境人民币款项时,企业应填写《涉外收入申报单》并于5个工作日内办理申报;对外支付人民币款项时,企业应在提交《境外汇款申请书》或《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的同时办理申报。

此外,至货物出口后210天时,试点企业仍未将人民币货款收回境内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通过其境内结算银行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该笔货物的未收回货款的金额及对应的出口报关单号,并向其境内结算银行提供相关资料。试点企业可以将出口人民币收入存放境外,但应当通过其主报告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提交包括存放境外的人民币资金金额、开户单位名称、开户银行、账号、用途及对应的出口报关单号等信息的书面情况说明。

(三)企业办理出口退税的相关规定

企业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出口免抵退税的申报,申报出口退税时向税务部门提供的资料包括:(1)发票;(2)出口报关单退税联;(3)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企业申报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方式出口货物退(免)税时,不必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但应单独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如与其他出口货物一并申报的,应在申报表中对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出口货物报关单进行标注,如“KJMY”(跨境贸易缩写),如果税务机关有明确的规定,则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在备注栏设定标志。

外贸企业申报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方式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可单独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也可与其他出口货物一并申报。目前外贸企业退(免)税申报系统只能按照“美元离岸价”录入,试点企业在申报时,可直接输入人民币离岸价,核销单号不需录入,但是必须在备注栏标注“KJ”字样,否则系统审核无法通过。生产企业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应与其他出口货物一并申报。申报时在系统的“出口货物明细申报录入”模块中,“原币代码”栏目必须填写“RMB”;“原币币别”栏目必须填写“人民币元”;“原币离岸价”栏目按照人民币离岸价的金额填写;“原币汇率”栏目填写“100”;“美元汇率”栏目按实际汇率填写;核销单号不需录入;“出口货物明细申报录入”模块中的“备注”栏目必须标注“KJ”字样,申报时单证不齐标志不能出现“H”。

三、企业先结算后进出口报关的办理规定

对于先结算后进(出)口报关的情况,企业首先要向银行提供合同、发票、进(出)口收(付)款说明以及预计报关时间,在银行办理付款或收款入账 (进口预付或出口预收);其次按合同规定及货物装船到(发)货的情况,企业向海关报关,企业实际报关时间与预计报关时间不一致时,应通知银行,由银行向管理系统报送相关更新信息;第三,凭出口发票、增值税发票和出口报关单退税联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出口免抵退税的申报。

试点企业预收、预付人民币资金实行比例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制定。试点企业预收、预付人民币资金超过合同金额25%的,应当向其境内结算银行提供贸易合同,境内结算银行应当将该合同的基本要素报送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在国际收支中,预收款作为一般贸易项下预收申报,编号为101010。同时,试点企业还要明确用人民币结算与外币结算在政策规定上的差别。如表1:

四、企业进出口中的其他特殊情况的规定

第一,针对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涉及进出口报关与结算币种不一致的情况,目前不同地区的规定存在较大差异。如山东省规定以外币报关以人民币结算的情况下,在银行办理收(付)款时应在《跨境人民币结算收款说明》或《跨境人民币结算付款说明》中注明“外币报关人民币结算”字样和相应的外币报关单号。再如广东省出台的《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项下进出口报关与结算币种不一致问题处理操作指引》中对出口项下的规定总结如表2:

表1 人民币结算与外币结算对比

表2

第二、境内结算银行可以向境外企业提供人民币贸易融资,融资金额以试点企业与境外企业之间的贸易合同金额为限。

第三、试点企业可以在其他试点地区的境内结算银行办理人民币结算业务,也可以跨地区以人民币申报出口货物。

第四、试点企业来料加工贸易项下出口收取人民币资金超过合同金额30%的,试点企业应当自收到境外人民币货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其境内结算银行补交下列资料及凭证:企业超比例情况说明;出口报关单(境内结算银行审核原件后留存复印件);试点企业加工贸易合同或所在地商务部门出具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境内结算银行审核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第五、跨境贸易项下涉及的居民对非居民的人民币负债,暂按外债统计监测的有关规定,由境内结算银行、境内代理银行和试点企业登录现有系统办理登记,但不纳入现行外债管理。

4.人民军队的制度规定 篇四

(2002年4月4曰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次会议通过)

发布时间:2005-06-27 14:13:26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省法院执行工作的统一管理,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结合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债权凭证是指执行程序中,由执行法院向申请执行人发放,用以证明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尚享有债权的权利证书。

第三条 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现有财产强制执行后,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或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在法定执行期限届满仍未执结的案件,实行向债权人发放债权凭证制度。

第四条 适用债权凭证制度的双方当事人应在本省辖区之内。

债权凭证应当在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前向申请执行人制发。

第五条 发放债权凭证,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金钱给付的执行案件;

(二)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现有财产经强制执行仍不足清偿债务;

(三)执行法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于三个月内查报被执行人财产,申请执行人不报告或报告无财产的;

(四)一般应待法定执行期限届满;

(五)申请执行人自愿申领且出具书面申请书。

第六条 被执行人为法人,其法人资格依法定情形消亡的,不得向申请执行人发放债权凭证。

涉外,涉港、澳、台执行案件一般不发放债权凭证。

第七条 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时即陈述被申请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领取债权凭证或在法定执行期限内申请领取的,除第六条规定情形外,法院可以径行发放,不受本规定第五条第(四)项之限。

第八条 执行法院发放债权凭证后,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作结案处理。

第九条 申请执行人领受债权凭证后,其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限制。

第十条 申请执行人依债权凭证申请执行时,应提交债权凭证的原件,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登记,不再另行立案。

前款的申请执行免收申请执行费;执行中的实际支出费用按《人民法院诉讼费用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申请执行人依债权凭证申请执行的,应提交有关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的证据或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或提交可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证据,执行法院应及时派员调查核实并执行。

第十二条 执行法院依前条规定再次执行后仍未能全额执行的,应当在债权凭证上变更债权数额。

经执行未能执行到财产的,亦应在债权凭证上注明。

第十三条同一执行案件有两个以上申请执行人对同一被执行人共同享有债权的,经全体债权人特别授权的代表,在债权凭证中登记为债权人,其受领或消灭债权的行为对全体申请执行人发生法律效力。

债权可分割的,可由全体债权人协议分割或依法定程序分割,分别发放债权凭证。

第十四条 被执行人为二人以上,互负连带责任的,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主债务人为债务主体,其他连带债务人为共同债务人进行登记。

申请执行人、主债务人和连带债务人均同意按份履行义务的,执行法院可按确定的债务份额,分别以主债务人和连带债务人为债务主体发放债权凭证。同一案件中分别有两个以上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债权凭证中债权债务主体的登记按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精神办理。

第十五条 申请执行人持有的债权凭证不得用作抵押、质押和作其他担保,不能作为有价证券流通使用,不得转让。

第十六条 债权凭证所载明的债权金额,包括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金额和迟延履行利息。其清偿顺序为先偿付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金额,后偿付迟延履行利息。债权凭证发放后所发生之债务利息的计算,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金额的尚未履行部分为本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 9 4条的规定计算利息,不得计算复息。

第十七条 持有债权凭证的公民死亡,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依法取得继承权的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可凭有关证明文件到执行法院办理债权凭证债权人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债权人的债权已全部实现,或作为债务人的公民死亡,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申请执行人应将债权凭证交还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应当注销该债权凭证。对于不予交还的,执行法院可公告注销。

第十九条 债权凭证的发放、变更登记和注销等手续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实施,人民法庭不得办理上述事项。

第二十条 债权凭证的发放属执行中的重大事项,应由三名以上执行员讨论决定,并报执行局(庭)长审核,分管院长审批。

第二十一条 债权凭证发放由执行机构登记建档,专人负责管理。第二十二条 债权凭证样式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统一制定。

第二十三条 法律对债权凭证制度另有规定的,按法律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各中级法院应在每年十二月上旬把辖区两级法院发放债权凭证的数量和情况报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5.人民军队的制度规定 篇五

(第88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88号)

《深圳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规定》经1997年11月6日市政府二届83次常务会议原则通过后,又广泛征求了社会各界意见,进行了多次修改。现予发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李子彬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日

深圳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社会化和商品化进程,解除安居房产权约束,根据国务院关于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和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安居房是指按本规定出售或出租给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准成本房、全成本房、全成本微利房和社会微利房。

第三条 参加房改的人员包括深圳市、区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有户籍户口、暂住房口的职工。

列入房改的住房包括市住宅局和其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拥有的住房以及已出售或出租的安居房。

不准出售的住房包括近期内需要拆迁改造的住房、结构已被破坏的住房、产权不清楚或有纠纷的住房、两户以上家庭共用的周转房。

第四条 安居房建设应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把住房建设由国家、单位统包的体制进一步转变为国家、单位、个人三者合理负担的体制。

第五条 住房制度改革(以下简称房改)应当促进住房由实物分配向货币工资分配的转变,建立新的住房运行机制,实现资金的良性循环,增加住房有效供给。

第六条 合理确定售价、租金,售租并举,稳步售房。确定房价应围绕成本、考虑承受、兼顾公平。房价应适应城市经济的发展和职工购房经济承受力的提高,逐步向市场商品房价格过渡。

第七条 深圳市房屋委员会是由政府有关职能部门首长、专业人员以及市民代表组成的专门委员会。该委员会就我市住房的重大事项进行审议、协调、指导和决策;市房屋委员会至少每委度召开一次会议。下设办公室承担市房屋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负责全市房改的日常工作,具体包括全市住房政策、房改政策和安居房售价、租金的制订,安居房售价和租金的审核,购、租条件审查和解除产权约束跟踪管理,及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查处等工作。

市房改办制订有关住房政策、房改政策和安居房价格、租金后报市房屋委员会批准。

第二章 安居房的土地政策和住房供求模式

第九条 安居房建设应根据城市经济发展水平,在住房建设总量中保持合理的比例,同时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坚持“合理利用土地、节约用地”的原则。

第十条 安居房建设计划由市政府制定。安居房建设用地应根据安居房建设计划由规划国土部门提前二至三年在建设用地计划中统筹安排,并采取协议方式供应。

第十一条 安居房建设用地的征地、拆迁补偿费在住房基金中列支。安居房建设用地免征土地出让金,其中全成本微利房用地还免交市政建设配套费,但经三通一平的土地须缴交土地开发费,具体按住宅区开发配套费实收额的三分之一上交市土地开发基金。

第十二条 在一定时期内,我市户籍人口的住房主要实行“双轨三类多价制”的供求模式:

(一)第一条轨道是政府住宅管理部门投资建设安居房,其中全成本微利房的供给对象是列入市、区财政工资编制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职工;社会微利房的供给对象是在深圳注册的企事业单位及其员工,以及社会上中低收入者,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也可以申请购买社会微利房。

(二)第二条轨道是房地产开发企业投资建设市场商品房。单位按有关规定购买市场商品房,可根据其员工的承受能力,按不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出售或出租给本单位职工。

第十三条 住宅管理部门应根据低收入者的承受能力和城市经济发展水平,提供适当标准的廉租住房出租给社会低收入者,满足低收入者的一般住房需要。

第十四条 各单位可按规定通过自建房和合作建房的渠道来解决本单位员工的住房问题。

未转成市场商品房的自建房、合作建房和按社会微利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单位只能按房改政策售、租给本单位职工。第三章 安居房购租的条件和面积标准

第十五条 安居房购租实行自愿的原则,每户职工家庭只能购买或租用一套(间)安居房。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向市、区住宅管理部门申请购或租一套(间)安居房:

(一)夫妇双方具有特区户籍户口的职工家庭。

(二)有特区户籍户口的单身职工,与有特区户籍户口并具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人组成一户的家庭。

(三)有特区户籍户口的年满35周岁的单身职工。

(四)有特区户籍户口的军人、烈士的配偶。

第十七条 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按规定租住单身公寓。

第十八条 各级干部职工按下列住房建筑面积标准购、租安居房:

(一)省、部级干部的住房建筑面积标准按省的标准执行;

(二)市级干部,150平方米≤每户建筑面积≤170平方米;

(三)局级干部,130平方米≤每户建筑面积≤150平方米;

(四)处级干部,100平方米≤每户建筑面积≤120平方米;

(五)科级干部,80平方米≤每户建筑面积≤90平方米;

(六)一般干部,70平方米≤每户建筑面积≤80平方米。

第十九条 严禁各级干部职工购、租超过相应级别的建筑面积标准上限的住房。由于特殊原因超过建筑面积标准上限的,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和市住宅管理部门批准后,才能购买;但超过标准上限部分的建筑面积的房价应按购买安居房时的市场商品房价计算。市场商品房价由市政府住宅管理部门招标确定的评估机构评估。

第二十条 没有行政职务的科技、教育、文艺、卫生、体育等专业技术人员,按有关规定比照相应级别干部的建筑面积标准购、租安居房。

第二十一条 各产权单位可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订具体的住房分配办法。各产权单位分房后,在申请办理房改手续时,必须严格按本规定审查申请人的购、租房资格。

第四章 安居房房价的构成

第二十二条 准成本房价由本体造价、工程管理费、建设期利息三项之和构成,并考虑楼层、朝向、折旧、地段以及承受力、公平性等因素。

本体造价由市房改办根据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提供的平均本体造价测算结果确定,具体以《住房本体造价影响因素表》和房价浮动指数的形式公布。

工程管理费=本体造从×2%至3%

建设期利息=(本体造价+工程管理费)×银行当年公布的同期利率×6(月)

楼层、朝向对房价的影响,详见附表1《房价影响因素表》、附表2《多层带电梯住房房价影响因素表》;高层住房(指十层或十层以上带电梯的住房)的楼层系数按中间层(一屋或二层)不加不减,中间层以上每增加一层,楼层系数增加1%,最高层与次高层楼层系数相同,中间层以下每减少一层,楼层系数减少1%执行。朝向按市住宅管理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折旧期为50年,年折旧率为2%(月折旧率为1.67‰);折旧期从竣工之月起计算至签订购房合同之月止。

第二十三条 全成本房价由准成本房价和住宅区开发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两项因素构成。

配套费包括住宅区红线范围内的拆迁费、征地费、勘察设计等前期工程费和管、线、路、绿化以及建筑小品等室外工程配套成本,但不含文、教、卫和商业服务等经营性设施费用。配套费按住房建筑面积计算,并由市房改办定期公布。

配套费随本体造价而浮动。

配套费不考虑折旧、楼层、朝向和地段等因素。

配套费实行工龄优惠,即按申请购房职工的连续工龄与在深圳特区工龄之和,每年按2.5%减收。

职工购房的连续工龄从参加工作之月算起,计算到1998年6月10日止。

深圳特区工龄由户口迁入特区之月算起,计算到1988年6月10日止。1980年6月1日前的工龄不作为特区工龄。

1988年6月10日前就读大专以上院校的学龄,可视同工龄。每一年学龄减收2.5%,学龄和工龄不能重复计算;参加工作后的学龄不计配套费优惠。

第二十四条 全成本微利房价由全成本房价和微利两项因素构成。微利为全成本房价的8%。

计算微利的基数不考虑各项优惠,即准成本房价不考虑付款方式的优惠,配套费不考虑工龄、学龄等优惠。

微利应根据城市经济发展水平和职工的承受力作适当调整。

第二十五条 社会微利房价是指市、区住宅管理部门向企业和社会上中低收入者公开出售的微利房的价格;社会微利房价由下列八项因素构成,并考虑楼层、朝向、地段等因素:

(一)土地开发费:为坚向设计需要挖、填的土石方工程费、场地平整费,即为每平方米占地面积的土地开发费÷容积率;

(二)市政建设配套费:为每平方米占地面积的市政配套费÷容积率;

(三)本体建安工程费:单位工程土建、安装工程费用;

(四)工程管理费:为本体建安工程费的2%至3%;

(五)住宅区开发配套费: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规定计算;

(六)建设期利息:建设期利息按6个月计算,即利息=前五项之和×银行当年公布的同期利率×6(月);

(七)住宅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为前六项因素之和的2%;

(八)利润:为前七项因素之和的3%至10%。

住宅区的文化、教育、卫生、体育和娱乐等公建设施的建设费没有列入财政部门预算支出的,以住宅区公建设施费的形式计入房价,列入房价构成的第五项。

第二十六条 全成本微利房价和社会微利房价的地段因素根据规划国土部门规定的城市土地等级来确定,地段因素的增减幅度还应考虑承受能力等综合因素,地段因素表由市房改办拟订并报市房屋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七条 高层住房按成本计算房价,并考虑楼层、朝向、折旧和地段等因素。

在《高层住房本体造价影响因素表》公布之前,总层数11层以上(含11层)20层以下(含20层)带电梯的住房,按多层住房本体建造成本加25%计算;总层数21层以上(含21层)30层以下(含30层)带电梯的住房,按多层住房本体建造成本加30%计算;总层数31层以上(含31层)带电梯的住房,按多层住房本体建造成本加35%计算。

在《高层住房本体造价影响因素表》公布之后,严格公布的高层住房本体建造成本计算房价。考虑到职工的承受力,可以给予按高层住房本体建造成本价购房的职工适当的优惠。第二十八条 安居房建筑面积的计算,必须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新购房和付款方式

第二十九条 建筑面积和装饰标准已确定,并且投资量达投资总额的25%以上的安居房,经市房改办批准可实行预售,房价按预售时的房价政策确定。职工购买安居房,按不低于全成本微利房价执行。

第三十条 职工购买安居房,可采取个人一次付清或向银行贷款一次付清的付款方式。一次付款的,不给付款方式优惠;向银行贷款的,贷款额、贷款利率和贷款期限,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购房申请人的配偶为境外人士的职工家庭购房时,其房价按购房时市房改办公布的社会微利价计算。

第三十二条 单位出售、出租安居房给本单位职工居住的,根据税务部门的规定免交有关税费。第六章 已购准成本房和全成本房的补差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实施前,职工购买准成本房或全成本房并因考虑面积差价系数增加了房价的,无须补交配套费和全成本微利差价。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实施前,职工购买准成本房或全成本房没有考虑面积差价系数及考虑面积差价系数没有增加房价的,无论是否付清房款,均可按本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补交全成本微利差价。微利差价应一次性补交给原产权单位,并不考虑付款方式的优惠。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实施后六个月内一次补清全成本微利差价的,其房价按1999年的房价政策执行;六个月后补清全成本微利差价的,则房价按补差时的房价政策执行。

以准成本房价购房的职工,按下式补交全成本微利差价:

全成本微利差价=补差时优惠后配套费+(补差时准成本房价+补差时配套费)×8%。

以全成本房价购房的职工,按下式补交全成本微利差价:

全成本微利差价=(补差时准成本房价+补差时配套费)×8%

第三十六条 原签订准成本或全成本购房合同,未付清房款的职工,可在补交全成本微利差价时,同时付清余款。

第七章 安居房产权

第三十七条 经市房改办依本规定审核后取得安居房全部产权的,安居房即成为市场商品房,权利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第三十八条 取得安居房全部产权的,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满六个月,可以进入市场。

第三十九条 职工按准成本房价或全成本房价购房并没有考虑面积差价系数及考虑面积差价系数没有增加房价的,只能取得住房的占有权和使用权,办理准成本房或全成本房《房地产证》。如按本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进行补差并付清房款的,取得住房的全部产权。

第四十条 职工按准成本房价或全成本房价购房并考虑面积差价系数而增加房价的,或按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全成本微利房价购房并付清房款的,取得住房的全部产权。

第四十一条 按高于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全成本微利房价购房并付清房款的,取得住房的全部产权。

第四十二条 单位按成本价或社会微利房价购、租的房屋不能进入市场;单位对已按社会微利房价向原产权单位补差的住房,具有产权跟踪管理的权利。

第四十三条 职工按准成本房价或全成本房价购房后,在本规定实施之前已离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购房者或其所在单位应按补差时的房价政策向原产权单位补交社会微利差价。

社会微利差价的计算公式为:

社会微利差价=补差时社会微利房价-原购安居房重置价

第四十四条 未取得安居房全部产权的职工家庭,其家庭户口迁出特区的,已购安居房由原产权单位收回,并按“以息抵租”原则,将原购房款(不扣租金,不计利息)退回购房者。若职工家庭要求保留现住房的,则由个人一次性向原产权单位补交市场商品房差价,并取得市场商品房产权。

市场商品房补差额=补差时市场商品房价-原购安居房重置价

市场商品房价由市政府住宅管理部门招标确定的评估机构评估。

原购安居房重置价是指该房按补差时的房价政策核定的房价。

第四十五条 归侨、侨眷出境定居的,已购安居房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置。

第四十六条 未取得安居房全部产权,购房申请人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其接收单位或个人须向原产权单位一次性补交社会微利房价与原购安居房重置价的差价:

(一)调往企业或不同级财政拨款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劳动合同终止;

(三)停薪留职、辞职、擅自离职、被开除公职;

(四)自费出国留学或单程出境定居,其直系亲属符合购买安居房条件的。

第四十七条 未取得安居房全部产权的职工家庭,如购房申请人在同一级财政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之间调动,不需补交社会微利差价。

第四十八条 未取得安居房全部产权的住房发生财产继承,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安居房全部产权的职工须用住房清偿债务时,由原产权单位按清偿债务时的安居房的重置价收购该住房,再以收购单位付给的房款清偿债务。

第五十条

未取得安居房全部产权的职工家庭离婚、再婚,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离婚时,住房归离婚时具有特区户籍户口并有抚养、赡养人口的一方,但被抚养、赡养者须有特区户籍户口。如双方成为单身,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住房归原购房申请人拥有。

(二)得到住房一方需向另一方支付其应得的该房重置价房款;如非申请人一方得房,原产权单位要求其补差的,则得房一方应向原产权单位补交社会微利差价或市场商品房差价。

(三)因再婚或结婚产生一户有两套安居房者,应按原购房价退还一套住房给原产权单位。

第五十一条 已按房改政策出售给职工的安居房,原产权单位及其他部门不得侵害职工的合法权益,擅自处置该住房。

第五十二条 安居住房的土地使用期限以市规划国土部门的规定为准。未取得安居房全部产权的住房在土地使用期满前,如政府需提前收回土地,按本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给予补偿。

第八章 安居房上市的税费缴交

第五十三条 安居房换领市场商品房《房地产证》和上市的税费种类及标准,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安居房交易时,交易价明显低于市场评估价的,以市场评估价计收税费;市场评估价由市政府住宅管理部门招标确定的评估机构评估。

第五十五条 其他上市行为,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缴交税费;缴费基数以市场评估价为标准。换领市场商品房《房地产证》后再交易的,其计算增值费的基价以换领市场商品房《房地产证》时的市场评估价为标准。

第五十六条 税费由产权登记机关统一代表;其中交易手续费进入市住房基金专户,国有土地收益进入市土地开发基金专户。

第九章 住房补贴

第五十七条 有深圳特区户籍户口并由财政发放工资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随工资发放,并根据职工工资的变动相应调整;住房补贴的发放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无深圳特区户籍户口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和有深圳特区户籍户口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临时工,住房补贴为每人每月60元。

第五十九条 住房补贴依法不纳入个人所得税计征范围。

第十章 安居房的租赁

第六十条 安居房的出租按不低于准成本租金标准执行。准成本租金标准根据准成本房价计算,社会微利租金标准根据社会微利房价计算。准成本租金、社会微利租金按住房建筑面积计算并考虑楼层因素。

第六十一条 准成本租金由下列五项因素构成:

(一)折旧费=准成本房价×(1-5%)÷n

(二)修缮费=折旧费×40%

(三)管理费=折旧费×20%

(四)投资回收期利息={i(1+i)n次方÷〔(1+i)n次方-1〕}×准成本房价-准成本房价÷n

(五)保险及配套服务费:为准成本租金的12%,即:保险及配套服务费=〔(1+2+3+4)÷(1-12%)〕×12%

n为折旧期600月;i为月利率6‰;5%为住房的残值

第六十二条 社会微利租金由下列五项因素构成:

(一)折旧费=社会微利房价×(1-5%)÷n

(二)修缮费=折旧费×40%

(三)管理费=折旧费×20%

(四)投资回收期利息={i(1+i)n次方÷〔(1+i)n次方-1〕}×社会微利房价-社会微利房价÷n

(五)保险及配套服务费:为社会微利租金的12%,即:保险及配套服务费=〔(1+2+3+4)÷(1-12%)〕×12%

n为折旧期600月;i为月利率6‰;5%为住房的残值

第六十三条 住宅管理部门应当为未购买安居房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编职工安排以准成本租金租赁的安居房。

领取社会救济金的特困家庭可以按准成本租金申请租住安居房。

第六十四条 在深圳注册的企业职工可以按社会微利租金申请租住安居房。

第六十五条 安居房租金标准的调整,由市房改办公布。

第十一章 安居房调换

第六十六条 职工购买的安居房,未取得全部产权的,其建筑面积低于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标准下限的,因工作、生活需要,可向原产权单位申请调房。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每户只能调房一次。

调房时,原购房由原产权单位收回,按“以息抵租”的原则处理,原购房款(不扣租金、不计利息)退回购房者,装修费用不予补偿。新购住房的房价,按新购房时的房价政策执行。

第十二章 安居房的拆迁补偿

第六十七条 未取得全部产权的安居房的拆迁补偿,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职工购买的安居房,如需拆除时,原则上由拆迁单位负责安置,并按“拆一补一”政策,补偿给住房一套与被拆除住房产权性质相同的住房。

(二)凡租用安居房的住户,住房拆除时,不执行“拆一补一”的政策。产权单位应对住户予以适当安置,并按安置时的租赁政策办理租赁手续。

第十三章 住房基金和贷款

第六十八条 政府房产(包括政府所建住宅区内的商业用房、停车场,以及文化、娱乐等公用设施)的售房款和租金及其产生的利息均属政府住房基金。政府住房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安居房的开发建设、改造、维修和管理,以及住房发展规划的研究,不得挪作它用。

第六十九条 政府住房基金由财政专户管理,并接受财政、审计等相关部门的监督。

第七十条 职工购买安居房时,可向银行申请贷款。

第十四章 住宅区物业管理

第七十一条 住宅区物业管理按《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及《〈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深圳经济特区物业行业管理办法》组织实施。住宅区物业管理实行招投标制度,由业主或政府管理部门依法选聘物业管理公司。

第七十二条 房屋本体的维修费用,在本体维修基金中支付,不足部分由业主分摊。住宅区公用配套设施(后加建的除外)的维修费用,在公用设施专用基金中支付。

第七十三条 住宅区内的商业用房、停车场及文化、娱乐等公用设施,由产权所有者或受托物业管理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负责经营、管理。

第十五章 罚则

第七十四条 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购、骗租安居房的,由住宅管理部门或原产权单位收回其骗购、骗租的安居房(骗购的按原价收回),同时按市场租金计收使用期内的房租,并由住宅管理部门处以每套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年内禁止其申请购、租安居房。对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单位,除按以上规定处罚外,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五条 安居房上市前,违反安居房管理规定,转卖安居房的,由住宅管理部门或原产权单位按原价收回其转卖的安居房,同时由市住宅管理部门处以其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七十六条 严禁任何个人或家庭购、租两套或两套以上安居房,购、租两套或两套以上安居房的个人或家庭,只准保留第一套,其余安居房由住宅管理部门或产权单位收回(购买的按原价收回),同时由住宅管理部门处以每套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七条 安居房上市前,违反安居房管理规定,出租或转租安居房的,由住宅管理部门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扩大安居房建筑面积的,由住宅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将住房恢复原状,并处以每套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按照规定予以行政处分。

第七十九条 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安居房用途的,由住宅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限期将住房恢复原用途,并处以每套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 未经住宅管理部门或产权单位批准,擅自入住安居房,或者由于违反安居房管理规定,被住宅管理部门决定收回住房,并责令其限期搬出的,行为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搬出;逾期不搬出的,住宅管理部门或产权单位应当及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按行为人非法使用的时间,计收市场租金。

第八十一条 参与安居房出售、出租等管理工作的人员,违反安居房管理规定,实施违纪违法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以上处罚可以单处或并处。当事人对住宅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住宅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的,住宅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章 附则

第八十三条 中国共产党组织与政协组织中的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八十四条 企业和驻深单位的住房制度改革,可根据各自情况制订具体办法,但必须遵循如下原则:

(一)职工购、租房的资格参照本规定执行。

(二)职工租房的租金和购房取得住房全部产权的房价,不能低于本规定确定的租金和房价标准。

(三)企业职工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不另发住房补贴。

(四)企业住房基金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五)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的情况与员工签订有关购房的协议,但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房改政策。

(六)企业单位自订的住房制度改革办法,必须经过市房改办批准,才能生效。

第八十五条 宝安、龙岗两区参照本规定执行,房价与房租原则上可以比特区内低10%。两区制定实施办法报市房改办批准后执行。

第八十六条 过去颁发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八十七条 市房改办可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应的配套细则。

第八十八条 本规定于2000年1月1日起实施。

第八十九条 本规定由深圳市法制局商市房改办进行解释。

附表1

房价影响因素表 附表2

多层带电梯住房房价影响因素表

发布部门:深圳市政府 发布日期:1999年10月20日

实施日期:2000年01月01日地方法规)

6.人民军队的制度规定 篇六

(2015年4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7次会议通过)

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行使诉权,实现人民法院依法、及时受理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对依法应该受理的一审民事起诉、行政起诉和刑事自诉,实行立案登记制。

第二条 对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应当一律接收诉状,出具书面凭证并注明收到日期。

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应当当场予以登记立案。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第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提供诉状样本,为当事人书写诉状提供示范和指引。当事人书写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登记立案。

第四条 民事起诉状应当记明以下事项:

(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

(三)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

(五)有证人的,载明证人姓名和住所。行政起诉状参照民事起诉状书写。

第五条 刑事自诉状应当记明以下事项:

(一)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被告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住址、联系方式;

(二)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和危害后果等;

(三)具体的诉讼请求;

(四)致送的人民法院和具状时间;

(五)证据的名称、来源等;

(六)有证人的,载明证人的姓名、住所、联系方式等。第六条 当事人提出起诉、自诉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起诉人、自诉人是自然人的,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起诉人、自诉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提交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能提供组织机构代码的,应当提供组织机构被注销的情况说明;

(二)委托起诉或者代为告诉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代为告诉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

(三)具体明确的足以使被告或者被告人与他人相区别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

(四)起诉状原本和与被告或者被告人及其他当事人人数相符的副本;

(五)与诉请相关的证据或者证明材料。

第七条 当事人提交的诉状和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在指定期限内补正。

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的,人民法院决定是否立案的期间,自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补正的,退回诉状并记录在册;坚持起诉、自诉的,裁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

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裁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

第八条 对当事人提出的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民事、行政起诉,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二)对刑事自诉,应当在收到自诉状次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三)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四)对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间内不能判定起诉、自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先行立案。

第九条 人民法院对起诉、自诉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立案的,应当出具书面裁定或者决定,并载明理由。

第十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自诉不予登记立案:

(一)违法起诉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涉及危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国家安全的;

(四)破坏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的;

(六)所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第十一条 登记立案后,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的,按撤诉处理,但符合法律规定的缓、减、免交诉讼费条件的除外。

第十二条 登记立案后,人民法院立案庭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审判庭审理。第十三条 对立案工作中存在的不接收诉状、接收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补正诉状内容,以及有案不立、拖延立案、干扰立案、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等违法违纪情形,当事人可以向受诉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查明事实,并将情况反馈当事人。发现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为方便当事人行使诉权,人民法院提供网上立案、预约立案、巡回立案等诉讼服务。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推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尊重当事人选择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仲裁等多种方式维护权益,化解纠纷。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依法维护登记立案秩序,推进诉讼诚信建设。对干扰立案秩序、虚假诉讼的,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的“起诉”,是指当事人提起民事、行政诉讼;“自诉”,是指当事人提起刑事自诉。

第十八条 强制执行和国家赔偿申请登记立案工作,按照本规定执行。上诉、申请再审、刑事申诉、执行复议和国家赔偿申诉案件立案工作,不适用本规定。

7.人民军队的制度规定 篇七

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离开住所, 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 经利害关系人申请, 由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的法律制度。被宣告死亡人在一定程度上等同自然死亡, 如个人合法财产变成遗产被继承、婚姻关系消灭等, 但由于其可能并未自然死亡, 又不完全等同, 如《民法通则》第24条:“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此种不确定使得民事权利的确定产生了不确定。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258条, 重婚行为受到法律的严厉禁止。所谓重婚, 是指有配偶而重婚, 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的行为, 有配偶即男人有妻, 女人有夫, 并且这种夫妻关系未经法律程序解除或未因一方死亡自然消失尚在存续。《民通意见》第37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 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 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 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 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由此不难看出, 该婚姻关系只是在一定程度上消灭, 在一定条件下该婚姻关系可能自动恢复。此种不确定使得重婚罪的认定产生了疑惑, 下面笔者将针对该问题做出探讨。

二、死亡宣告对于生存配偶是否重婚的影响

《民通意见》第37条看似赋予了生存配偶完全的再婚权利, 但由于其后半段婚姻关系自动恢复的规定, 牵涉到这样一个问题:若生存配偶行使再婚权时知道被宣告死亡人生存的, 是否构成重婚。如若单从法条字面上理解, 自死亡宣告确定至撤销之日, 生存配偶都可以选择再婚, 其此时再婚无可厚非, 视为重婚会对其存在明显的不公, 试想其经过数年从丧偶悲痛中走出并基于婚姻关系已消灭的明文规定将要再婚时又突然自动恢复了原婚姻关系, 不得不说是对婚姻自由权的侵犯。也有学者认为, 宣告死亡法律制度的目的是消除以失踪人为一方当事人的不稳定的法律关系, 那么既然知道失踪人生存, 就意味着以前不稳定的婚姻关系已经恢复, 生存配偶享有的再婚选择权也随之消灭, (1) 否则对失踪人明显不公平。如此看来, 我国法律的独特规定导致此种情况处于两难境地。

三、死亡宣告对于被宣告死亡人重婚罪的影响

我们先看这样一则案例:王某与李某为夫妇, 王某于2002年外出打工后杳无音讯。李某于2007年7月向法院申请宣告王某死亡。而王某于2008年与外地一名女子结为事实夫妻。王某是否构成重婚罪?

本案可根据李某是否再婚分为两种情况, 第一种, 生存配偶已经再婚, 那么原婚姻关系彻底消灭, 不可能再恢复, 被宣告死亡人自然可以再婚。第二种, 生存配偶并未再婚, 由于《民通解释》仅仅单方面对生存配偶的再婚行为做出规范, 而对被宣告死亡人则缺乏明确的规定, 学者们对这种情况有不同见解, 第一种观点认为, 王某在被宣告死亡后与李某的婚姻关系已不存在, 自然不构成重婚罪;第二种认为, 本案与宣不宣告死亡没有因果关系, 宣告死亡制度是为的是维护利害关系人利益, 不是失踪者失踪几年就可以成为“自由身”, 其在没有离婚的情况下与他人结婚, 自然构成重婚;第三种观点, 相对于被宣告死亡人王某来说, 其婚姻关系是存在的, 他明知存在仍与林某构成事实婚姻, 是对婚姻关系的破坏, 因而构成重婚罪。如果按照多数人支持的第三种观点, 我们比较上述两种情况可以发现:被宣告死亡人是否享有再婚权自己无权决定, 仅仅取决于其原配偶的选择, 未免缺失公平。婚姻自由的内涵在于公民有权按照法律的规定, 完全自愿的决定自己的婚姻问题, 不受任何人强制和干涉。司法解释的此条规定, 无法摆脱干涉婚姻自由的嫌疑。

另外, 被宣告死亡人是否知道自己已经被宣告死亡对本案的影响学者们也有不同看法, 在此不做过多陈述。

四、总结

纵观各国失踪制度中关于死亡宣告对于婚姻关系的法律效力, 有大致三种模式:一是以法国为代表的绝对消灭主义, 即死亡宣告对婚姻关系的消灭有绝对性, 不存在自动恢复;二是以德国为代表的相对消灭主义, 即婚姻关系并不自动消灭而是直到其中一方再婚;三是以瑞士为代表的不消灭主义, 即婚姻关系直到法院解除其婚姻关系才可消灭。

从我国《民法通则》和《民通意见》以及相关法律来看, 我国采用的是一种不同于上述三种的折中做法, 在消灭制度存在的同时又规定了自行恢复制度, 笔者自以为, 如此规定可能是考虑到我国国情和传统文化, 但其在实施上却遇到种种困难, 由于生存配偶无法确定被宣告死亡人是否确实死亡, 被宣告死亡人也无法确定其是否被宣告死亡以及其配偶是否再婚, 双方都容易处于一个尴尬的境地。更重要的是, 法律对一些情况没有明文规定, 导致很多情形是非不明。笔者认为, 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已经消灭并且基于该制度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的目的, 已经为不幸失踪的人设定了许多不利条件, 侵害了其诸多权利, 那么既然赋予了生存配偶再婚权, 为何不能同样赋予被宣告死亡人同等权利 (当然要同时考虑到为逃避婚姻而故意制造失踪死亡的情况) ?如上所述, 笔者更加赞成以法国为代表的绝对消灭主义, 婚姻关系在死亡宣告确定时即绝对消灭, 双方不会因为诸多不确定事项而陷入两难境地, 如果在死亡宣告撤销后双方感情不变, 依然可以重新步入婚姻殿堂, 如果数年未见并且基于婚姻关系已经消灭而出现新的情况, 那么自动恢复也是强人所难, 如此规定做也更加符合婚姻自由原则。

注释

8.人民军队的制度规定 篇八

关键词:合同法;预期违约;缺陷;补救

“预期违约”其含义是: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履行期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肯定地、明确地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或一方当事人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客观事实预见到他到期将不履行合同。

预期违约源起于英国王座法院的两个案件—即霍切斯特诉德拉图尔案和辛格夫人诉辛格案。之后,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609、2610条对预期违约制度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美国法学会组织众多学者、法官、律师编写的《合同法重述》(第二版)把预期违约规则上升为美国合同法上的一项普遍原则。《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简称《公约》)也明确规定了预期违约规则,《公约》是以美国《统一商法典》为蓝本起草的,在吸收英美法预期违约制度基本框架的同时,也采纳了大陆法不安抗辩权的一些内容。现今,预期违约制度已被包括我国(主要规定在合同法中)在内的许多国家所接受。

我国合同法直接规定预期违约的只有两个条款。

在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合同履行期限届至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此条款建构了预期违约的概念和后果。具体讲,我国合同法将预期违约分为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两类。

在合同法第六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中的第94条合同解除条款的第(二)项为预期违约的情形。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履行期限届至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另外,一个相关条款——107条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一、预期违约的概念及其分类

“预期违约”的含义是: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履行期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肯定地、明确地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或一方当事人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客观事实预见到他到期将不履行合同。

我国学者对于英美法的预期违约,较主流的观点是将其划分为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两种类型;把《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简称《公约》)中的预期违约划分为预期根本违约和预期非根本违约两种类型。

明示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而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1]

默示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的履行期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根据客观事实或者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足以推断出,另一方当事人届时很有可能无法履行合同;而根据英国法,默示预期违约只能因债务人的行为而发生。

预先根本违约是指一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届至前,明显看出另一方将根本违反合同,其结果是使一方不能得到根据订立合同的目的和宗旨有权期待得到的利益。具体情况中有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两种情况。

预先非根本违约是指合同有效订立后,一方当事人履行义务的能力或信用有严重缺陷,或者在准备履行或履行合同中的行为表明他显然将不履行其大部分合同义务的情形。从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的区分上,其应属默示预期违约范畴。

二、我国合同法对预期违约规定的现实意义

我国《合同法》对预期违约行为的规制填补了我国这方面的法律真空。为防范、减少合同风险和损失提供了法律保障,对于督促当事人履行合同、减少损害、防治欺作和保护受害人利益具有重要作用。

三、我国合同法对预期违约规定的缺陷和补救

因预期违约的理念在我国经济和法律领域是一个较新的事物,又兼我国合同法对预期违约规定的松散、矛盾与空白,这使人们在“知法”上就遇到了困难。故使得严格“守法”失去应有的依托。在此,与其要求执法者“执法必严”,不如说在执法者面对纷繁具体的案件时应以民法“公平原则、对等原则”以及合同法诚实、信用和一些基本商业原则去灵活、理性地分析和裁决。况且预期违约制度的某些方面在作为其起源地的英美国家也是有争议的。这个制度本身也还在经历着完善和成熟的过程。我国合同法开创地规定预期违约制度,也意味着我国将在司法实践中加入到人类对这项制度的理解与完备的进程中。而针对预期违约的民事争议,无论以调解或者判决的方式解决,从执法技术上讲,应以让当事人理解法律、明白道理为主,做到让当事人知理服法为上。现实中,判例法规则在中国逐渐被理解和不言自明地被采用,因而每一个具体案件对法律的适用、解释和裁判结果都有可能成为以后案件裁判遵循和借鉴的目标。因此,解决好每一个案件对人们正确理解尚不完备的法律规定是至关重要的。

参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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