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明人责任承诺书(精选7篇)
1.证明人责任承诺书 篇一
《出生医学证明》终身责任制承诺书
《出生医学证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婴保健法》出具、证明新生儿出生状况和血亲关系、具有法律效力的医学证明文书,对保护新生儿合法权利具有重要意义。本人承诺在《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和签发过程中依法履行相应职责,并终身承担相应责任。
1、自觉遵守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出生医学证明》相关管理规定。
2、秉持守法、敬业、诚信的职业精神,尽职尽责完成《出生医学证明》各项管理和签发工作。
3、拒绝和抵制利用职务之便盗取、转卖、签发虚假内容的《出生医学证明》等违法违纪行为,依法承担相应行政和法律责任。
4、对工作中知悉的个人信息应予保密。
本承诺书一式三份,一份由承诺人本人留存,一份由承诺人所在机构备案,一份由承诺人所在机构的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存档。
承
诺
人(手印):
机构盖章:
日
期:
2.证明人责任承诺书 篇二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某支行 (以下简称郑州某支行) 状告杨某借款案。
(1) 原告郑州某支行于2008年9月14日向法院提交民事诉状称:
2005年8月13日, 郑州某支行与自然人杨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 约定杨某向郑州某支行借款8万5千元, 借款期限自2005年8月13日起至2008年8月12日止。借款用于杨某购买轿车一部。借款由自然人张某提供保证。至2008年8月12日止, 杨某尚欠郑州某支行5万元借款未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杨某返还5万元借款及其利息。另外, 郑州某支行虽然同杨某就杨某所购买的A型汽车签订了抵押合同, 但因杨某于2008年11月13日因抢劫被法院判处无期徒刑, 其轿车在案后被家属藏匿, 致使抵押权无法实现, 故要求张某直接承担保证责任。
(2) 被告杨某并未向法院提交答辩状, 而被告张某向法院提交答辩状称:
①张某在同郑州某支行签订保证合同时, 并未被告知其所签订的为保证合同, 属于重大误解, 故该保证合同为可撤销的合同, 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合同。
②郑州某支行同借款人杨某之间签订有抵押合同, 抵押物为杨某利用借款所购的A型轿车。郑州某支行应当先就该轿车的担保实现债权, 被告张某仅应对该轿车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③张某与郑州某支行之间签订保证合同中, 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故在借款同纠纷未经审判, 并就债务人杨某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 张某对原告郑州某支行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若从民事实体法上分析该案件, 其法律关系并不复杂。但法官在审理案件的时候对案件的证明责任进行不同的分配, 则可能导致案件处理结果的不同。如该案中, 作为抵押物的A型汽车是否灭失应当由谁证明。另外如果保证人张某认为应当先就A型汽车实现债权, 则其是否应当承担寻找汽车的责任。本文试图从客观证明责任分配理论的角度厘清案件事实, 求证较为客观的处理结果。
2 证明责任的基本内涵
民事诉讼的本质应该是将客观的法律规定准确地适用于每一个具体的诉讼案件中去。法律以一个假定的在其规范中抽象表述的要件为出发点, 但是, 只有当此等抽象的要件变成了具体的事实之后, 易言之, 只有当法律秩序规定的作为其法律命令的前提条件的外在事件已经发生, 于此相关的命令才可能被执行。从一完全法条自身结构考查, 如果要考察该完全法条中所规定的法律后果是否可以得以实现, 必须根据该法条规定为假设条件所涉的法律事实的存在与否来决定。这就牵涉到对完全法条中假设条件所涉的事实情况是否存在加以证明的问题。针对案件事实, 在民事诉讼案件中, 如果案件所涉事实情况存在与否真伪分明, 则可以由法官直接适用法律加以确认并作出判决;但是因时间的一维性所致, 众多的案件事实并不能真伪分明地得以确认。常常会出现这样的情况, 即作为争讼基础的事件不可能在每一个细节上均能得到澄清, 对于法官的裁决具有重要意义的事实, 既不能被查明已经发生, 也不能被查明没有发生。在这样的情况下法官又将如何为裁判行为呢?法官因对事实问题怀有疑问而使有关的法律问题不予以裁决的可能性是不存在的。只要判决的诉讼条件基本具备, 法官总是要么对被请求的法律效果已经发生予以肯定, 要么对该效果未发生予以肯定, 因此在民事诉讼中, 要么对被告作出判决, 要么驳回诉讼。法官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 因对一事实主张的真实性的怀疑所生之不利后果裁决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 这就是证明责任所要解决的问题。
2.1 语境的选择:规范说
证明责任问题为诉讼法中最为重要且争议最多的问题之一, 其被有关学者称为“猜想级”问题。证明责任被称为“民事诉讼的脊梁”。在司法三段论的运用中, 证明责任连接了大前提 (实体权利义务规范) 和小前提 (案件基本事实) , 故又被认为是沟通民法与民事诉讼法的一道桥梁。
本文不致力于对目前证明责任研究状况的评判, 仅欲就证明责任的基本理论分析抵押权实现中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
迄今为止, “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理论几乎都来自于德国。在证明责任分配方面对各国影响最大的学说莫过于著名诉讼法学家罗森贝克的规范说 (Die Normentheorie) 。在德国、日本、韩国以及我国的台湾地区, 规范说一直在实务界具有支配地位。在理论界尽管不断受到各方面的挑战, 但至今还尚未出现能够完全取代该学说的理论。许多观点大都是批判有力, 但自己的分配理论也难以取而代之。有的可能比罗森贝克规范说存在的问题还要多”。
依照罗森贝克所提出的规范说, “只有当法官对应当得出具备法律规范条件的结果的情况, 简言之, 对具备法律规范条件获得了一个积极心证时, 他才会适用该法律规范, 也就是说, 他才可能确认法律规范的效力已经发生, 因此, 不仅当法官对不具备此等条件形成心证时, 不会适用该法律规范, 而且当法官对是否具备这样的条件存疑时, 也不会适用此等法律规范。这种不确定的不利后果由要赢得诉讼必须要求适用该有疑问的法律规范的当事人承担”。由此, 罗森贝克得出了证明责任的基本原则:不适用特定法律规范, 其诉讼请求就不可能得到支持的当事人, 承担法律规范要素在实际发生的事件中被实现的证明责任, 或者简单地说, 对拟适用的法律规范的条件承担证明责任。他之所以承担证明责任, 是因为, 如果该要色的存在未予以澄清, 就不适用对其有利的法律规范, 该事实上的不确定性成为他的负担。从法律规范相互之间的关系出发, 罗森贝克认为“法律规范中存在着一种补足支援关系和相互对立或排斥的关系。这里的相互排斥或对立并不是说法规之间中存在着矛盾。而是指法规中既有关于发生权利的规范, 也有妨碍权利的规范或消灭权利的规范, 这些规范对权利有着肯定和否定对立关系”。
基于此, 规范说将实体法规范区分为权利产生规范、权利阻碍规范和权利消灭规范。其中权利产生规范是指能够产生某种权利 (主要是请求权) 的规范;权利阻碍规范是妨碍权利产生的规范;而权利消灭规范是指使已经产生的权利归于消灭的规范。因此, 原告 (主张权利存在的人) 应对权利产生规范的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而被告 (否认权利存在或主张权利消灭的人) 则须承担权利阻碍规范或权利消灭规范的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
2.2 证明责任的双重含义
我国的证明责任是德国法上的概念, 于19世纪末经日本传入我国。“在汇纳大陆法系经典理论的德国诉讼法术语中, 证明责任被写作‘Beweislast’”。“接受德国诉讼法理论影响的大陆法系学者普遍认为, ‘Beweislast’一词包含双重含义:其一, 是指当事人在具体的诉讼过程中, 为了避免承担败诉的危险而向法院提供证据的必要性……;其二, 是指在口头辩论结束之后, 当事人因要件事实没有得到证明, 法院不认可相当于该事实为构成要件的法律发生效力而承担诉讼上的不利益……”
一般认为, 第一种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指的是主观证明责任, 而第二种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指的是客观证明责任。主、客观证明责任的区分为我国立法所确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颁行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以下简称《证据规定》) 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 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此为客观证明责任的规定。另外《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此为主观证明责任的规定。主观证明责任仅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某种行为责任, 是纯粹诉讼上的责任, 与实体法并无关联, 本文探讨的抵押权实现仅涉及到实体法条文, 它更多地牵涉到客观证明责任。因此本文仅在客观证明责任的范围内指称证明责任概念。
3 客观证明责任在抵押权实现中的分配
3.1 “抵押合同生效”是否为权利产生规范之要件事实
我国《合同法》是否严格区分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学界尚有争议。但从《合同法》的结构上看, 区分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已为我国立法所确认。“我国原来的立法中对于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生效并未严格区分, 实践当中也时有误解, 学术界则不断有人强调这种区分。不过, 《合同法》已经严格区分这两个概念, 于第二章规定‘合同的订立’, 于第三章规定‘合同的效力’”。在区分合同成立和生效的基础上, 抵押权的存在应当以抵押合同的成立并生效为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以下简称《担保法》) 第38条规定:“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以下简称《物权法》) 第172条第1款规定:“设立担保物权, 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 担保合同无效,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物权法》第185题条第1款规定:“设立抵押权, 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证明抵押合同的存在是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前提。从客观证明责任分配的理论上看, 主张抵押权存在的一方当事人需要承担证明抵押合同的成立的证明责任毋庸置疑, 但抵押合同生效的证明责任分配则存在一定的争议。《证据规定》第5条规定:“主张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 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此条立法直接将合同生效作为了主张合同请求权的权利产生规范, 即主张合同权利的一方当事人除了要证明合同的成立外, 尚需要完成合同生效的证明责任。从客观证明责任的构成上看, 主张合同权利的一方当事人要对合同的生效要件加以证明。
《合同法》第44条对合同的生效作出了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 自成立时生效。此条将合同的生效要件直接归纳为“依法成立”。学者一般认为, 这里的“依法”应当指的是我国《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 该条对法律行为规定了三个条件, 此三个条件应当为《合同法》第44条所述的“依法”。“理论和司法实务界在解读‘依法成立的合同’之‘依法’时, 仍是回归至《民法通则》第55条, 也即以《民法通则》第55条套用于合同法中, 用《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要件作为合同的有效要件”。
证明责任的此种分配事实上加重了主张合同权利一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在《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了合同生效条件的同时, 《合同法》第3章又分别规定了与合同有效相对应的三种效力状态, 即合同的无效、效力待定和可撤销、可变更。我国台湾民法中并未直接规定合同有效要件, 而仅仅以合同的无效、效力待定以及可撤销、可变更作为合同有效的权利阻却要件。将合同不生效的证明责任直接分配给了否认合同效力的一方当事人。此即采用了罗森贝克的规范说。按照规范说的观点, 合同生效并不是权利产生规范之要件事实, 而是将合同生效之反面——合同不生效力的诸种情形, 作为权利阻碍规范之要件事实。即并不是积极正面规定合同的生效要件, 而是从消极负面规定合同不生效力的要件。因此, “主张契约请求权者, 仅需主张并证明契约已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 且其主张的请求权, 属于契约内容, 而不必就所有我们的通说所谓的生效要件负举证责任。相反地, 一方若主张契约请求权, 他方不否认契约成立, 唯主张契约有无效或被撤销等情事, 即主张效力阻却事由的存在, 原则上, 他方应就效力阻却事由负举证责任”。
综上, 在实现抵押权的诉讼中, 依照我国《证据规定》, 抵押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均应由主张抵押权的一方加以证明。立法者将抵押合同生效作为权利产生规范予以规定, 直接导致主张权利一方当事人证明责任不合理的加重。
3.2 因抵押代位物而引起的证明责任分配
抵押物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将直接影响抵押权的实现。另外, 主债权上担保方式的多寡也将导致抵押物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后的证明责任分配不同。如果主债权上仅有一个抵押担保, 则涉及到抵押物是否毁损、灭失或被征收的证明责任、是否有代位物的证明责任、代位物范围及价值多寡的证明责任。如果主债权上既有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保证担保, 则除了涉及到以上三类证明责任外, 还涉及担保责任承担顺序的证明责任。
(1) 主债权上仅有一个抵押担保的证明责任分配。
我国《担保法》第58条规定:“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 应当作为抵押财产”。《物权法》第174条规定:“担保期间, 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 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 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从民事实体法上分析, 基于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 若抵押物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 则担保物权人可以就代位物优先受偿。但从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程序上看, 至少需要解决三个问题:第一, 抵押物是否已经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 应当由谁承担证明责任;第二, 在抵押物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后, 是否有代位物, 应当由谁承担证明责任;第三, 代位物的范围及价值是多少, 应当由谁承担证明责任。
第一, 关于抵押物是否已经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的证明责任分配。
依据罗森贝克的规范说, “证明责任分配原则是, ‘如果没有一定的法规可以适用, 则无法获得诉讼上请求效果的当事人, 应就该法规要件在实际上已经存在的事实予以主张和举证。’‘简而言之, 各当事人应对其有利自己的规范要件加以主张和举证。’”“每一方当事人均必须主张和证明对自己有利的法规范 (=法律效力对自己有利的法规范) 的条件。”依据《物权法》第174条, 担保期间, 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 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对抵押权人而言, 此为权利产生规范。但并不能因此得出结论说担保物是否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的证明责任由抵押权人承担。《物权法》第193条规定:“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 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 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 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 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此条将维持抵押财产价值规定为抵押人的义务, 抵押物价值的减少对抵押权人是一种不利后果。若抵押物灭失且没有代位物的, 可导致抵押权的消灭, 故就抵押物的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本身, 对抵押人来说是一种有利状态, 应当由抵押人就抵押物是否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承担证明责任, 并提供抵押物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的原因, 若抵押人未提出证据证明抵押物已经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 则视为抵押物未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 抵押人应当承担提供抵押物的责任。
第二, 在抵押物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后, 是否存在代位物的证明责任分配。
在抵押物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后, 是否存在代位物直接影响到抵押权人抵押权的实现。故若抵押权人欲引用物权法第174条就抵押物的代位物主张权利, 似乎要证明代位物的存在。但证明责任如此分配, 事实上已经剥夺了抵押权人就代位物行使抵押权的权利, 抵押权人很难证明代位物是否存在。依规范说, 可以通过法律上的事实推定来完成代位物是否存在的证明过程。“所谓法律上的事实推定是指, 法律规定以某一事实的存在为基础, 据以认定代征事实存在情形的推定。”前文已述, 抵押物是否灭失及灭失原因的证明责任归抵押人。如果抵押物灭失的原因能够得以证明, 那么代位物是否存在的事实亦可以通过法律上的事实推定得以证实。如果抵押物是因第三人侵权而毁损、灭失的, 则第三人有提供代位物的责任;如果抵押物被征收的, 则根据《物权法》第42条的规定, 征收人有提供代位物的责任。另外, 《物权法》第191条第二款规定, 未经抵押权人同意, 抵押人不得转让抵押财产, 据此, 抵押人亦不得放弃取得抵押财产代位物的权利。
综上, 是否存在代位物的事实可以通过抵押财产灭失的原因进行法律上的事实推定予以证实。该证明责任事实上分配给了抵押权人, 若抵押人认为代位物不存在的, 可以通过提供反证推翻这一推定。
第三、在抵押物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后, 代位物价值的证明责任分配。
在抵押物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后, 如果代位物范围业已被证明确定, 则代位物的价值可以通过拍卖、变卖或折价予以确定。但如果代位物的存在是通过法律上的事实推定予以证明的, 则就涉及到了代位物价值的确认问题。代位物价值的大小同抵押物消灭的原因关系密切, 该问题亦可以通过前述法律上的事实推定予以证明, 抵押人亦可以通过提供反证来推翻这一推定。
(2) 主债权上既有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保证担保时, 担保责任承担顺序的证明责任。
如果一个主债权上有多个担保方式存在, 会涉及到实现担保的顺序问题。《物权法》第176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 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 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 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 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 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当主债权上既有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保证担保, 且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的情形没有约定的, 在债务人隐匿抵押财产时, 债权人是否可以以找不到抵押财产为由, 要求保证人直接承担保证责任。《物权法》第176条规定, 有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担保的, 必须先就该抵押实现债权。此种情形下, 债权人如果放弃前一顺序担保的, 后一顺序保证人在放弃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此将导致债权人失权的后果。债务人隐匿抵押财产并不当然导致抵押权的消灭, 故此种情形下, 债权人不能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如果抵押物灭失且没有代位物的, 将导致抵押权的消灭, 此时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直接承担保证责任。根据规范说, 如果债权人主张抵押权因没有代位物而消灭, 则抵押物消灭且没有代位物的证明责任应该由债权人承担, 保证人没有证明抵押物没有消灭或虽然消灭但有代位物的责任。
4 案例分析——问题的解决
4.1 原告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分配
(1) 郑州某支行与被告杨某之间的证明责任分配。
郑州市某支行需要证明其与杨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杨某有逾期未还款的违约行为、杨某逾期未还款的数额。郑州市某支行对杨某主张抵押权需要证明双方之间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
(2) 郑州某支行与被告张某之间。
郑州某支行需要证明其与张某之间存在保证合同且合同成立并生效。若郑州某支行主张张某直接承担保证责任, 则其需要证明作为抵押物的A型汽车灭失且没有代位物存在。
4.2 被告辩称中的证明责任分配
(1) 案件被告张某主张保证合同属于重大误解。
《合同法》规定, 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为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 其可以阻却对方对合同权利的主张。依规范说, 适用权利阻却规范的当事人应对该规范的适用承担举证责任。故该案中, 张某应对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承担证明责任。
(2) 张某诉称:
郑州某支行同借款人杨某之间签订有抵押合同, 抵押物为杨某利用借款所购的A型轿车。郑州某支行应当先就该轿车的担保实现债权, 被告张某仅应对该轿车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张某诉称据以引用的条文为《物权法》第176条, 该条适用的前提为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有抵押合同的存在。《物权法》第176条亦为权利阻却规范, 由主张适用该规范的一方当事人对该条的适用承担证明责任。该案中, 张某需要证明原告同债务人杨某之间存在抵押合同。但该抵押合同的存在已经由原告在起诉书中予以说明, 故应当视为自认, 张某因原告的自认而完成了此证明责任。
(3) 张某辩称:
张某与郑州某支行之间签订保证合同中, 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在借款同纠纷未经审判, 并就债务人杨某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 张某对原告郑州某支行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具有先诉抗辩权, 此抗辩权所涉条文为《担保法》第17条第2款, 亦为权利阻却规范, 故张某应当对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承担证明责任。
5 结语
从我国目前的研究现状看, 证明责任问题一直是诉讼法学学者研究的课题, 民事实体法学者研究甚少。但从客观证明责任的基本内涵看, 客观证明责任本质上是实体法上的一种风险负担的规则, 其从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出发, 对法律关系所涉风险予以分配。民事理论界及立法界对客观证明责任的忽视, 导致实践中证明责任运用的混乱。直至最高人民法院颁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此种状况才稍稍好转。但即使是《证据规定》本身也存在众多的不合理的规定, 如本文所提到的《证据规则》第5条对于合同成立及生效的证明责任的分配, 加大了主张合同权利一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脱离民事实体法很难将客观证明责任系统化, 应当将客观证明责任“从单纯研究具体的证据提供责任中解脱出来, 把目光对准大量的实体法规范, 展开客观证明责任的研究, 因为客观证明责任和与此相关的举证责任问题的主战场不在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法自身, 而在实体法领域。”建议民法理论界将客观证明责任的研究纳入理论研究范围, 从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上考虑客观证明责任的分配。
摘要:如果要考察该完全法条中所规定的法律后果是否可以得以实现, 必须根据该法条规定为假设条件所涉的法律事实的存在与否来决定。这就牵涉到对完全法条中假设条件所涉的事实情况是否存在加以证明的问题。众多的案件事实并不能真伪分明地得以确认。常常会出现这样的情况, 即作为争讼基础的事件不可能在每一个细节上均能得到澄清, 对于法官的裁决具有重要意义的事实, 既不能被查明已经发生, 也不能被查明没有发生。法官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 因对事实主张的真实性的怀疑, 所生之不利后果裁决由一方当事人承担, 此为证明责任所要解决的问题。
3.论非法证据证明责任 篇三
关键词:非法证据;法律;证明
“非法证据”,顾名思义,是指以法律明确禁止的手段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所取得的证据。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但国内的法律又具有浓郁的中国特色,有别于其他国家的法律,因此在我国的法律规定中“非法证据”一词又不仅仅局限于一种含义。
一、非法证据证明责任概况
1.非法证据的理论概况
我国的现行法律认为,证据合法性包括了“取证主体合法”、“取证程序合法”以及“证据形式合法”等三项要素,只有同时具备这三项要素的证据才是合法证据,才具可采性,反之,则为非法证据。取得的证据具有以下三种情况的任意一种,即可定义为非法而予以排除。一是主体违法;二是形式违法;三是取得违法。
2.我国非法证据证明责任概况
根据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这样的规定,即第六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应当要求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第七条:经审查,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公诉人当庭不能举证的,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建议法庭延期审理。经依法通知,讯问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作证。公诉人提交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未经有关讯问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的,不能作为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证据。控辩双方可以就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问题进行质证、辩论。这几条是将非法口供与非法证言、非法被害人陈述的证明责任及标准问题混合在一起加以规定的。
二、我国非法证据证明责任制度存在的问题
最近几年,一些轰动全国的冤假错案频繁发生,如赵作海案等等,出现冤假错案的很大一部分原因就是用非法证据来定案判刑,造成对当事人人权的侵害,并不同程度上造成社会的恐慌,甚至对法律的质疑,因此刑事诉讼法中非法证据便越来越受到世人的重视。这对我国的人权发展有着致关重要的作用,同时也关系到司法实体正义和程序正当的价值,关系到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冲突的权衡,以及法律目的的实现。[1]
法律不能达到完美无瑕的地步,我国在司法实践中仍然遇到很多障碍急需解决,例如,被告人在开庭时会承担怎样的责任,公诉方又在何时会承担证明责任?该规定将此项决定权赋予了法庭,但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对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置之不理,称证据的合法性不存在问题,这样我们的规定就成了一纸空文;还有就是如果侦查人员没有任何合法搜查证件,就对犯罪嫌疑人的住宅、办公室等场所实施了搜查,并扣押其物品,文件等,那么这种以非法搜查手段获取的物品、文件究竟属何种性质的证据呢?这些对非法证据证明责任的含糊规定,都造成我国司法实践的举步维艰。
三、我国非法证据证明责任的完善
我们分析了我国的司法现状,也看到了国外的一些制度设计,因此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为背景的非法证据证明责任制度的建构,必须立足于本国现行的刑事诉讼制度。而鉴于目前我国刑事诉讼还不完善的状态,非法证据证明责任的制度化建构,应当围绕由控方承担证明责任这一主线进行[2]。那么,针对完善我国的非法证据证明责任,同时保障人权,我认为我们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做好工作。
1.构建明确完备的非法证据证明责任法律制度
立法是法律的起点,没有良好的立法,后面的守法、执法、司法就不可能有良好的效果,因此立法对于一个国家的司法环境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那么首先在立法上,要完善刑事诉讼法律,应该着重考虑现行司法解释中有关非法证据证明责任完全由法官自由裁量的规定,毕竟我国司法人员的素质还有待提高,不能无限度的赋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权,从而避免司法权力滥用,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法院在司法过程中公正合理地分配非法证据证明责任
有了立法做保障,正确合理的执法活动则可以保证法律的贯彻执行。那么法院在执法过程中要着重强化控诉方对非法证据的证明责任,明确规定如果控诉方不能证明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合法所得或其证明未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程度时,就应该推定这项证据是非法所得,并予以排除适应,这样的制度设计既可以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还能是控辩双方的利益达到平衡,使辩护方得到更多的法律權利。
四、结语
法律建设是一项任重道远的工作,是需要几代人的不懈努力才能趋向完善的工作,因此,我们在学习国外先进体制的同时,不能忽视我国的国情,在与时俱进的同时也要汲取现有法律的精华,相信在不久的将来,我们一定会看到更加完善、合理、公正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参考文献:
[1]陈楠,李军.《论非法证据排除中的证明责任》[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2004年第11期.
[2]张斌.《非法证据证明责任及标准的实践把握》[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1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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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浅议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 篇四
证明责任在学界是个歧义纷呈的概念, 有人认为, 证明责任就是举证责任;也有人认为, 证明责任是比举证责任更广义的概念, 即它们两者之间存有属种关系。证明责任是一种法律责任, 其设定意义就是为了保证证明目的的实现, 从而达到刑事诉讼所追求的目标, 而举证责任与审理义务以及权利性证明责任都是在证明责任的范畴之内。
二、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类
证明责任的分类主要有:主观证明责任与客观证明责任;提出证据证明责任与说服证明责任;实体证明责任与程序层面证明责任这几种。实体层面证明责任与程序层面证明责任的理论分类较之主观证明责任与客观证明责任、提出证据责任与说服责任的分类的优越性体现在对程序独立价值的侧重与强调, 符合程序正义原则的要求, 尤其是程序层面的证明标准将当事人举证、质证活动纳入到诉讼程序之中, 当事人对启动诉讼证明责任的承担防止了将被告人交付审判的任意性, 这对于保障被告人的无辜不受审的正当权利具有重要意义。当然肯定实体与程序证明责任分类方法的优越性并不能抹煞其他分类方法存在的意义, 不同的分类方法是从不同角度分析证明责任的, 各自有独立意义。
三、确定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原则之影响因素
在刑事诉讼中, 笔者认为, 影响确定证明责任分配原则主要有诉讼结构和诉讼价值两类因素。
(一) 诉讼结构
证明责任受诉讼结构的制约。在古代弹劾式诉讼中, 原告人在诉讼中起着主导作用, 证明责任当然也就主要由原告人承担。在纠问式诉讼中, 犯罪由司法机关主动追究, 在这种诉讼结构模式中原告人和被告人都有证明责任, 特别是被告人要承担主要责任, 如神圣罗马帝国的《加洛林纳刑法典》规定证明无罪的责任由被告人承担。在当事人主义诉讼中, 基于不告不理、无罪推定和消极裁判的原则, 证明责任主要由控诉方承担。在职权主义诉讼中, 检察官当然也负证明责任, 但同时也强调法官的调查取证权。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在结构上更接近当事人主义, 所以在分配证明责任时应适当参照英美法的做法。
(二) 诉讼价值
证明责任的分配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诉讼价值的趋向, 同时一些价值因素又影响着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对证明责任的分配具有较大影响的价值因素主要有:
1、秩序。
证明责任的规则可以使裁判者在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做出责任主体败诉的裁判。在一般情况下, 证据越充分和推理越合逻辑, 发现的事实就越真实。由此可见, 证明责任具有发现案件真实的法律功能。如何使证明责任的这种功能得以最大程度的发挥呢?这就需要对证明责任进行合理配置。
2、程序正义。
刑事诉讼在履行发现实体真实、维护社会秩序之责的同时, 必须还要体现程序正义这一法律价值。随着正当程序原则不同程度地走入各国刑事诉讼中, 程序正义已逐渐为各国所接受, 主要体现于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护及无罪推定规则的确立。而这些规则的确立必然会影响到证明责任的分配。
3、诉讼效益。
诉讼效益是把效益这种价值观念运用到诉讼活动中, 使诉讼主体投入较少的时间和费用而获得较理想的诉讼结果。具体到证明责任的配置问题上, 不同的配置直接影响到诉讼的节奏, 可以加速或延缓诉讼的进程。
四、我国刑事证明责任分配原则之确立
(一) 一般原则
一般原则是指在证明责任分配制度中具有普适性的原则, 主要包括:
1、有利于正确处理刑事案件原则。
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首先应着眼于为正确处理刑事案件服务, 这是秩序价值的要求。这个原则要求双方当事人都应履行提供证据之责。
2、符合正当程序原则。
证明责任分配要结合现代刑事诉讼中的正当程序原则的要求。裁判者居于中立地位是正当程序最基本的要素。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是二战以来世界范围内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趋势。这种背景和趋势的要求在分配证明责任时应考虑被告人的诉讼地位和提供证据能力, 通过承担责任的多少和证明要达到的程度来平衡与控方之间的不平等状态。
3、便利性原则。诉讼效益价值要求证明责任的分配应考虑到提供证据的便利。
(二) 具体原则
上文分析可知, 证明责任可以分为提供证据责任和说服责任两项内容, 提供证据责任是可转移的, 说服责任是法定的, 仅有一般原则尚不足以客观合理地分配, 还应确立各自具体的分配原则。
1、提供证据责任的分配原则。
提供证据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就其主张或反驳的特定事实争执点收集并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 它随着一方提供了充分证据而转移到对方。它应按以下两种原则予以分配:
(1) “谁主张, 谁举证”原则。该原则要求在诉讼中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提供证据论证其主张。在刑事诉讼中它具体包括两项内容:控诉方必须首先对其指控的各项事实先负提供证据责任;被告人也应对其在诉讼中的积极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凡是不能提供特定程度的证据证明者, 其积极的主张或反驳的主张就不能成立。
(2) 对主张法律效果的事实按其性质不同实行差别对待原则。在提供证据责任的分配上, 可以借鉴民事诉讼有关分配学说对事实进行分类。如消极事实说将事实分为积极事实和消极事实, 主张积极事实者负证明责任, 主张消极事实者不负证明责任。主张积极事实的, 应当侧重、先予证明, 其证明所要达到的充分程度应更加严格。主张消极事实者的证明标准要适当放宽, 只要具备一定的合理性, 能对积极事实主张置于可疑状态即可。
2、说服责任的分配原则。
说服责任的承担者是由法律规定的, 不可转移。但在立法分配说服责任时, 应考虑以下两项原则:
(1) 控诉方承担说服责任原则。这是刑事诉讼中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核心原则, 在理论界也是少有争议的。
(2) 特殊情况适用证明责任倒置原则。举证责任的倒置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证明主体在证明了一定的事实情况后, 根据法律规定, 证明相关事实的责任便由对方承担。在民事诉讼中特殊案件举证责任的倒置是大家的共识, 但是刑事诉讼中是否存在举证责任倒置, 这就意味着是有罪推定。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 控诉方只需证明初步事实存在即可, 如果被告人最终不能证明该初步事实为非犯罪事实, 那么不论实际情况如何, 都推定被告人构成犯罪, 这就是“证明责任倒置”。证明责任倒置实际上是说服责任的倒置。
5.证明人责任承诺书 篇五
【摘 要】本文主要通过两大法系对证明责任制度的不同认识,提出举证责任和证明责任的不同;从现在理论界对其看法的分歧进行分析,指出其不同的内涵和外延,从而得出两者的本质差异,两者可以体现在一个诉讼过程中的不同诉讼环节,并不是两个可以等同的概念,对二者的分析在逻辑上有助于我们更加清晰的理解其涵义。
【关键词】举证责任;证明责任;举证行为
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8283(2010)07-0242-01
1 两大法系对证明责任制度的不同认识
证明责任或举证责任,德国学者有两种解释:一是指当事人在具体的诉讼过程中,为了避免承担败诉的危险而向法院提供证据的必要性。“它强调的是当事人的举证行为,而不涉及诉讼结束的问题” ;二是指在口头辩论结束之后,当事人因主要事实没有得到证明,法院不认可发生以该事实为要件的法律效力而承担的诉讼上的不利。“在诉讼程序结束时,如果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狀态,法官既不得下判也不得拒绝下判,而必须根据证明责任的负担确定案件的胜败结果” 。在理论上,大陆法系学者将前者称作主观性的举证责任、形式上的举证责任、立证(举证)的必要性、提供证据责任;将后者称作客观性的举证责任、实质上的举证责任、证明的必要性、证明责任。在英美法系中也有两种解释:一是指当事人向法官提供足以使案件交予陪审团评议的证据的行为责任,未履行提供证据责任的案件不得交予陪审团评议,由法官通过指示评议进行判决;二是指当事人对交予陪审团进行事实认定的案件,在审判程序的最后阶段,因事实真伪不明而承担的诉讼不利益。前者中文通常译为提供证据责任;后者中文通常译为说服责任。“举证负担解决的是法律问题,针对的说服对象是法官;说服负担解决的是事实问题,面对的是陪审团”。
两大法系的证明责任理论有着本质上的同义,形式上的差异。其同义方面是指两者都承认在证明责任的不同解释中证明责任或说服责任为其本质,其存在意义在于防止法官拒绝裁判现象的发生,在具体的诉讼过程中不发生倒置、转换或转移,而提供证据责任则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发生转换或转移。其差别方面主要是由于两者的诉讼方法论不同,即英美法系事实出发型诉讼的证明责任观与大陆法系法规出发型诉讼的证明责任观之间的区别。
2 我国关于举证责任和证明责任的理论观点及其关系的看法
我国对证明责任及举证责任的研究相对滞后,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的概念都是“舶来品”。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的概念最初是从日本引进的,后深受苏联诉讼理论的影响,民事诉讼中对举证责任的理解仅限于提供证据责任,直到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我国才开始系统地介绍国外的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的理论,至此,证明责任理论研究才渐渐地兴起。关于两者的关系,学界有以下几种看法:
2.1 同一说
认为证明责任就是举证责任,也就是指谁负有提出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义务;
2.2 并列说
认为二者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证明责任专指刑事诉讼中公检法机关承担的收集运用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罪的法律义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他当事人,诉讼参与人不承担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向司法机关提供证据的责任;
2.3 大小说
二者不应等同,但是证明责任包含举证责任。证明责任是指司法机关或某些当事人应当收集或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或者有利于自己的主张的责任,不仅证明责任将承担起认定或主张不得成立的后果,举证责任仅指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有利于自己主张的责任;
2.4 包容说
认为举证责任目的是为了证明,而证明是举证的后果,因此二者之间具有相互包容的特征 ;
笔者认为,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从我国法学界对其看法的不断演化及现在理论界的分歧来看,两者必然存在着不同。在案件事实发生争议时,负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总是负担着提供证据的责任(举证责任),当事人也可以通过努力提供证据来避免承担不利诉讼后果(证明责任),但两者之间并无必然联系。证明责任并不是当事人不尽提供证据责任而承担的责任。在民事诉讼中,即使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不提供证据或提供不出充分的证据,但对方当事人承认或法院依请求收集到充分证据从而使法院能对案件事实的真伪情况做出明确判断时,当事人就不承担证明责任。从现象上看,原告在提起诉讼时,被告在答辩时,就须提出一定的事实主张,然后才产生举证责任,最后在事实真伪不明时才承担证明责任。但从实质上看,预置的举证责任使当事人知道哪些事实应在诉讼中主张并加经证明,也即举证责任在先而证明责任在后。举证责任和证明责任在承担的原因和条件、责任发生的时间、责任转移与否、能否由双方当事人负担、能否预先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能否由代理人承担、能否强化等方面有着本质的差异,硬是将两者混为一谈,容易造成逻辑上的混乱。将二者分开来解释,搞清它们的区别,使事实回到本来面目上去,对于解决理论和实践方面许多问题都有重要意义。一是有利于明确证明责任的本质属性,明确提供证据责任与证明责任的界限,明确证明责任的本质是一方当事人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负担裁判上的不利后果。二是有利于正确的理解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两个概念的特定含义,指导司法实际工作,规范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活动以及应承担的证明责任,在败诉后,服判息诉。当事人在诉讼中虽然都要提出证据,但负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与不负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证据在性质上是不同的。在举证责任中,证据就是证据(这时候的证据还不能称之为严格意义上的证据),没有真伪的区别,举证责任只要求当事人提供与他主张相关的证据,而不要求当事人来证明自己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证据只会在证明责任那里显现出它的本质,证据的真实性,可采性,只会在证明责任那里得出结论。当事人应提供真实的证据并非出于举证责任,而是诉讼程序的要求,并且在实际诉讼中,当事人均是在力图证明自己的证据的真实性,相关性,以及可采性的,这是当事人应有的权利。证明责任的实现对举证责任有某种决定意义所以我们应慎重看待证明责任。一定程序上讲,审判权的最终实现取决于证明责任的完满完成。
3 结语
举证责任和证明责任是两个内涵和外延各不相同但又有交叉的概念,辨明基本概念是我们深入法学研究的前提,和进行法律实践的理论基础,我们要吸收国外的立法经验来进一步完善我国在证据方面的理论基础,更要很好地汲取国外的实践经验来指导我们的司法活动。
げ慰嘉南:
[1] 江伟.《证据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2] 樊崇义.《证据法学》(第三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3] 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4] 江伟.《民事诉讼法》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6.行政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理论分析 篇六
关键词:行政诉讼;证明责任;分配
一、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
证明责任,其基本含义是,在民事诉讼中,应当由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并予以证明,若诉讼终结时根据全案证据仍不能判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真伪,则由该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另外在大量的研究中证明责任又称为举证责任。
证明责任又分为主观证明责任和客观证明责任。主观证明责任,德国学者称之为“举证责任”,是指谁主张就应由谁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主张对自己有利事实的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的责任,是一种诉讼义务,当事人必须履行。这一概念在我国证据法中,称为“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客观证明责任是指不尽举证证明的义务时应承担败诉的风险。我国证据法理论称之为“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从我国目前的理论学说来看,对于证明责任的研究首先要明确证明责任相干概念辨析(如举证责任)及证明责任是否存在转移的问题。
从我国引入证明责任概念的时间上看,“举证责任”一词是对日本法“举证责任”或“立证责任”的直接援用。从目前大量的学说研究书籍可以看出,由于基本的法学用语还没有统一,对于诉讼中的基本概念——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还没有达成共识,对于举证责任以及证明责任两个概念的运用上存在着交叉重叠的现象。然而,从我国对于“举证责任”一词的本意来看,我国的举证责任实际上包含了两层意思,即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提供证据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说服责任),这点和“证明责任”的主观及客观之分是同等意义的。但笔者认为,在中国语境下,运用“证明责任”一词更能体现案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证明责任的作用性,另外对于研究是否存在转移的争论问题上能更有逻辑性。因此,在本文研究的证明责任一词所包含了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及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双重含义,但着重是研究客观的证明责任。
二、证明责任能否转移的探讨
1.证明责任转移的对象只能是主观证明责任
案件审理中,正是通过提供证据的责任的相互转移机制促使双方当事人持续博弈、案件事实不断明晰,并切实保障了法官心证的渐趋确信、判决结果的最终形成。以此类推,证明责任的转移只是指主观证明责任可以在当事人之间不断反复,具体频率根据个案的证明难度、当事人所占有的证据材料数量之不同会有所差别。但也有学者认为主观证明责任与提出证据的行为不能相提并论,并且认为转移的是行为而主观证明责任并没有发生转移。(详见:白栓柱:《举证责任的不可转移性》一文,但笔者认为对于主观的证明责任的转移与否并没有起到决定裁判结果的重要因素,关键是在于客观证明责任的是否转移上,在下文有详细分析。)
2.证明责任转移的对象不可能是客观证明责任
首先,客观证明责任具有裁判功能,起到解决案件事实真伪不明与法官裁判义务之矛盾的作用。一方面,每个要件事实只能对应一个真伪不明的可能性,因而也只能产生一个客观证明责任,不可能出现双方当事人对同一要件事实均负客观证明责任的情况。另一方面,如果允许客观证明责任在当事人之间反复转移,证明责任的游移不定将直接造成案件在真伪不明情形确实出现时无法了结。其次,客观证明责任遵循“永不转换原理”,它可以因免证事实的出现而被免除或因负担客观证明责任方的成功举证而消灭,但不参与证明责任的转移。再次,客观证明责任具有法律既定性,通常在具体的诉讼过程开始之前就已经蕴藏在法律既定条款中,不参与证明责任的转移。
三、行政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理论及规则
1.行政诉讼的价值取向
作为行政诉讼法的证据制度的重要内容,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应当考虑到行政诉讼法的价值取向。行政诉讼是侧重于对公民权的保护还是对行政权的保护?是解决行政争议还是维护行政法治?在行政管理中,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较多地体现行政机关单方面的意志,它不需要同相对人商量或征求相对人的意见,它代表国家行使职权,在这一过程中双方的地位是不平等的,权利义务是不对等的,相对人处于弱者的地位;而在监督法律关系中主要是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中,双方的权利义务仍是不对等的,不过这里的不对等性是与前者的不对等性倒置的。通过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对行政机关较多地科以责任,赋予相对人较多的权利,这就平衡了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保证了各主体法律地位的平等,体现了行政法的民主性。
2.行政诉讼证明责任的理论基础
关于行政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不同理论学说,归纳起来,这些理论学说基本可以分为“事实分类说”和“法律要件分类说”两种,在这里就不一一阐述,而著名的研究证明责任的学者罗森贝克根据法律要件说,发展并创建了“不适用规范说”,该说以其“强有力的逻辑分析”、“精细的法律规范分析作依据”并具有很强的操作性,很快在德国战胜其他学说取得通说地位。“不适用规范说”虽历经批判有所修正,但其根本内容和思想体系目前在德、日等国仍占主导地位,以下对该说作简单介绍。
“不适用规范说”是罗森贝克对其证明责任原理的阐释,主要是指,法官只有对案件事实真实或者不真实形成内心确认时,他才会对适用法律规范予以裁判;而在事实真伪不清情形下,法官不得适用该法律规范作出对当事人有利或者不利的裁判,此时法官须求助于证明责任规范。对于证明责任分配的问题,罗森贝克认为:“这种不确定的不利后果由要赢得诉讼必须要求适用该有疑问的法律规范的当事人承担。因此,……不适用特定法律规范其诉讼请求就不可能得到支持的当事人,承担法律规范要素在实际发生的事件中被实现的证明责任,或者简单地说,对拟适用的法律规范的条件承担证明责任。”概括言之,因案件事实真伪不清而不适用法律规范,产生了证明责任问题,但必须从该法律规范中找到证明责任分配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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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证明人责任承诺书 篇七
现代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一般基于以下两点设置, 一是举证的难易程度;二是保护弱势群体权利, 平衡诉讼中的主体地位。民事诉讼的发起人是原告, 原告承担证明责任责无旁贷。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 其原因可以归纳为, 一, 可以防止原告滥诉, 二, 司法资源的稀缺性使然。“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基本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在环境侵权的场合就会凸显其不合理性, 环境侵权受害者一般居于弱势地位, 对包括但不限于污染装置的运行情况、病理学最新研究状况、潜在危害的发生预测等的证明能力非常低下, 甚至近乎于无。由其承担证明责任则存在着显而易见的不公平, 需要将其作为原则的例外, 加重被告的证明责任, 减轻原告的诉讼压力, 均衡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明确规定:“在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中, 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 被告否认的, 由被告负责举证。”同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以下简称“证据规定”) 第4条第1款第3项规定, “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 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以上规定都被视为环境诉讼中施行举证责任倒置的立法例。
一、环境侵权领域中存在的争议与问题
详细分析侵权的构成要件理论以及我国的司法实践, 却发现在践行环境诉讼证明责任分配原则时, 由于没有进行微观层面上的梳理而造成了许多理论以及实践的争议和错误。一是环境诉讼证明责任分配是否存在“正置”的问题。吕忠梅教授提出, 环境诉讼证明责任的这种分配如果是“倒置”的话, 那么逻辑上就必然存在着界定“倒置”的“正置”前提, 但环境诉讼证明责任的“正置”是什么, 现行法语焉不详;二是环境诉讼原告在诉讼中究竟要证明什么, 对什么承担证明责任?如王建华编著的《民事诉讼证据实证分析》一书中写道, “环境污染致人损害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分配为:受害人证明:…… (3) 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形式上因果的联系……加害人证明:…… (4) 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根本不存在因果关系, 受害人的损害时其他原因造成的。”司法解释明确, 加害人 (被告) 对因果关系的不存在承担证明责任, 这绝对不能理解为, 受害人 (原告) 相应地对因果关系的存在承担证明责任, 后一个推论与前一个司法解释规定没有任何逻辑上的必然联系。一对相互矛盾的事实, 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都负有证明责任, 这在立法例和司法实践中是不存在的, 本质是直接否定或者过滤了证明责任应有的作用, 这种误读实质上证明责任基础理论掌握上的欠缺。三是我国环境侵权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还是推定过错责任。在程序法中讨论实体问题实质上是证明责任合理分配的需要。如果是无过错归责原则, 则被告只能证明属于不可抗力或者受害人自己过错才能免责, 对因果关系不存在就没有证明责任, 如果是推定过错归责原则, 则被告要对自己已经尽到了主意义务或者行为与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如果是过错责任, 被告基本没有任何证明责任的负担了。
二、我国环境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特殊原则
解答环境诉讼证明责任分配是否存在“正置”的问题, 首先要从整个民事侵权诉讼的角度考察最初的分配状况。一般而言, 在最基本的过错责任层面, 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是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证明行为违法性 (可非难性) 、损害结果发生、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 这是对“谁主张谁举证”具体内容的最全面描述, 也是民事侵权诉讼证明责任分配原则的基本面, 具有正向的指导作用。那么, 由被告承担以上四个要件中的任何一个的证明责任, 则都属于“例外”的范畴, 这种发生在直接对立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单方向一次性的证明责任的转移和固定, 从表现形态来看, 如果原告承担证明责任表现出来的是一种正置的原则, 那么被告承担证明责任则体现了一种倒置所代表的例外。这种无论在法理上还是逻辑上并不算是十分严谨的倒置的说法, 内涵是相对于原告而言的, 似乎与一种模糊的感性认知———民事诉讼中的事实主张者都是原告的习惯性错误有关。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利益对立直接嫁接到原则和例外之间并不存在的对立, 进而将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也人为地对立起来, 不但是毫无意义的, 也是极其容易造成理解上的混乱。原告承担证明构成要件的证明责任是一般侵权之诉的基本原则, 而被告承担证明某些构成要件的证明责任也完全可以认为是特殊侵权之诉的基本原则。环境诉讼作为特殊侵权行为的一种, 被告必然被法律指令承担证明某些构成要件的义务, 这是无需讨论的。如果一定要找出环境侵权诉讼证明责任倒置的理论前提, 那么, 它的实质是针对整个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原则而言的, 它因为归属于特殊侵权行为, 即诸多例外中的一种, 而拥有了“倒置”的地位, 其本身并不存在着专属于环境侵权诉讼性质的“正置”。
三、无过错责任抑或推定过错责任
讨论这一侵权实体法归责原则的目的不在于实体构成要件本身, 而是归责原则的设定直接影响了诉讼中证明责任分配的结果。我国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明确, “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违法性不能作为无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 这是无过错责任本质所决定的, 它适用的场合并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无论故意还是过失。“无过失责任实际上是对侵权责任的教育、制裁等职能的否定, 因为不具有侵权责任的本来含义。”“证据规定”第4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内容更进一步明确了我国环境侵权归责原则就是推定过错责任。推定过错责任存在的原理是, 在特殊侵权行为的场合, 根据危险领域学说, 被诉的行为人在法律上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 同时, 作为权利人的现实地位和能力较低, 无法对传统侵权行为的全部构成要件提供证据进行完全的证明, 此时, 依据公平原则, 法律要求行为人在诉讼中承担诸如, 未侵权、无因果关系以及已经尽到注意义务等排除性事实的证明责任, 并且在其承担不了时, 直接作出法律上的推定, 认定其侵权事实的成立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推定过错责任是对传统的过错责任的修正, 在权利保护的人类理念上镌刻着社会进步的烙印。但在环境侵权行为中, 推定过错责任远远不能满足社会对于环境侵权救济的诉求, 无过错责任在环境立法中的确立已经成为学界的共识。无过错责任的出现将会在诉讼中重新对双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进行分配, 在此种情况下, 受害人仅对损害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大大减轻了其证明责任的范围, 有力地保证了环境权利的救济实现, 使得环境侵权救济途径更为顺畅, 与此相对, 在只能通过承担了不可抗力或者受害人有过错的证明责任才可能免责的最大局限性情况下, 加害人将会有更为强烈的内心意愿约束自己的排污行为, 付出更多的控制排污成本, 环境保护工作的效率实现最大化。
四、环境侵权诉讼原告证明责任范围辨析
“证据规定”第4条第1款第3项的误读不仅存在于学界, 而且在司法实践中, 法官形成内心确信的过程中都有着更为具体的表现。问题的症结在于, 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由加害人承担环境侵权损害行为与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 是否意味着受害人同时承担了证明因果关系存在的证明责任, 如果不承担这一证明责任, 受害人的证明责任范围是什么, 是否对因果关系的存在需要加以证明。首先, 必须明确的一个问题就是证明责任在诉讼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分配只能以法律的明确规定为依据, 这一特征也同时限制了法官形成内心确信的恣意和偏见。司法解释要求加害人承担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 无论从法的既定性, 还是严格的逻辑思维都不能得出加害人需要对因果关系的存在承担证明责任。其次, 受害人只需要对行为违法性 (在现阶段我国法律认可推定过错的归责原则情况下, 这一点是需要受害人证明的) , 损害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加害人对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 双当事人的上述负担构成了完全的环境侵权证明责任分配体系, 换句话说, 就是对环境侵权的所有相关待证事实的证明责任已经全部分配完毕。此时, 如果硬要加入受害人对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 必然破坏了这种分配的合理性。举个最现实的例子来说明它存在的荒谬性, 一旦在环境侵权诉讼中, 作为原告的受害人无法证明因果关系存在, 同时, 作为被告的加害人也无法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 那么, 一个荒诞的结果产生了, 原被告都将因为没有承担自己应当承担的证明责任而双双败诉, 这显然是不可能的, 而且也与证明责任的结果责任确定承担者一方 (仅仅是双方当事人中的一方) 败诉的基本理论相悖。最后, 受害人如果对因果关系的存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话, 不但与现实中的惯常性思维不符, 而且也无法使法官对待证事实形成内心确信, 甚至连被告是否适格, 也就是被告是否真的是侵权行为中的加害人都将成为悬疑。但对因果关系存在的证明不应当是证明责任分配的证明, 而仅仅是表见证明。表见证明是指法官根据经验法则 (在环境侵权诉讼证明中应当以病理学规律为主) 而形成的对事实盖然性的内心确信, 其证明标准一般低于该事实所属的那一类诉讼的证明标准。证明责任的承担者提出表见证明的, 如果法官确信, 对方当事人只需以反证而不是一个相反事实的证立即可推翻该表见证明。不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出表见证明的, 对方当事人要阻止法官形成内心确信, 则必须对一个相反事实证立而不是仅仅提出反证。从表见证明的含义中, 我们可以清晰地得出其适用于环境侵权诉讼的结论。具体地说, 受害人对因果关系的存在提供表见证明, 加害人为了阻止法官形成确信, 只能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成立。这符合最一般的理性规律。表见证明的存在解决了环境侵权诉讼中原告是否需要对因果关系进行什么程度的证明的纠结, 同时也是对“证据规定”的正确适用, 这归功于表见证明的本质——“表见证明是证明评价的组成部分。它既不触及证明责任也不是纯粹实体法上的制度……用表见证明看待某个法律要件时, 由于其他的原因证明尺度改变了, 那么表见证明同样可以形成法官的心证, 无需达到原则性证明尺度的要求。在因果关系证明方面尤其如此。”环境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有赖于病理学规律的发展和研究, 使其在很多案件中只存在着相对的、推定的因果关系, 而不是绝对的、必然的因果关系, 证明责任在进行分配时必须对这一现象给予充分的注意, 并作出相应的配置, 反映在法官的心证中也不拘泥于必须达到占优势的盖然性证明标准。因为, 受害人对因果关系存在的表见证明并非是源于承担了这个事实的证明责任, 而是针对诉讼过程中加害人可能证立了不存在因果关系这一事实时的预先防御。在将来的证据法制定或者环境诉讼特别程序法设立中应当将加害人和受害人的证明责任范围细化, 这不但防止了对法内容的争议和误读, 也从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基层法院法官对法律法规更具有实际操作性的普遍要求问题。
参考文献
[1]普维庭.现代证明责任问题[Z].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6.
[2]莱奥·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以德国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典为基础撰写 (第四版) [Z].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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