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案财物管理系统

2024-10-31

涉案财物管理系统(共7篇)

1.涉案财物管理系统 篇一

涉案财物管理制度

为进一步规范涉案财物管理,确保队伍不发生问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一、涉案资金由####统一管理,涉案物品由各中队到####报备后,中队自行保存管理。

二、本规定所称涉案财物是指执法办案中队依据有关刑事和行政法律法规,在办理刑事、行政案件以及行政管理过程中,依法扣押、提取、收缴、追缴、没收、登记保存和暂扣的资金和物品。

三、对依法扣押的涉案资金,各有关中队应当连同相关的《扣押财物清单》复印件和合法证明文件,于2日内送交####。

四、有关中队需领取涉案资金的,要填写审批表,经大队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到####领取。工作完成后,要将《返还物品清单》、《移交物品清单》等法律文书复印件交####;对其他可用资金的支出,实行领导审批制度。

五、对依法扣押的涉案物品,要凭《扣押物品清单》等法律文书复印件,于3日内向####报备。

六、涉案物品变动后,要凭《返还物品清单》、《移交物品清单》等法律文书复印件,及时报备物品变动情况。

七、报备时,要建立报备物品登记表,详细写明物品涉及的基本案情、来源、存放地点、保管人等事项,以及物品名称、规格、数量、重量、质量等特征情况。

八、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截留、私分、损毁、挪用、调换、丢失或擅自处理,严禁私设“小金库”、“帐外帐”。

九、大队领导要对各中队执行本规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整改存在的问题,确保各项措施落实。

2.涉案财物管理系统 篇二

一、我国的现状研究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这体现出我国对其的重视, 但从我国刑事诉讼程序来看, 我国在这方面仍存在不少缺陷, 在犯罪追诉的过程中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程序存在缺陷, 通常的做法是对犯罪所得的财物和用于犯罪的个人财物是要予以追缴、没收或责令退还受害人。但一旦执行不当就很可能侵害到罪犯或是第三人的合法财产。目前我国刑事诉讼在财物的处理程序上缺乏相应的规定和保障措施。为了使宪法规定的财产权利得以实现, 我们应当对这一问题引起足够的重视, 并为之采取相应的措施。

在司法实践中, 对刑事涉案财物的处理不同的法院、不同的审判人员的处理是不同的, 主要依据是对《刑法》第64条的理解不同。而在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中也只作了原则性规定。因此在刑事涉案财物上处理不一, 当前我国在涉案财物这方面缺乏一个相对独立的涉案财处理机制, 没有一个明确的认定标准。

我国涉案财物处理程序采用的是多元化模式, 即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要及时返还, 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主要是通过检查机关或被害人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或者是无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

二、国外的现状研究

国外对涉案财物的程序处理, 主要有两种不同的做法:一种是以英美国家为代表的二元化模式, 第二是以德日国家为代表的一元化模式。

1. 英美法系国家处理程序

英美法系国家对于涉案财物, 采取的是两种不同的程序。所谓二元模式的执行就是根据不同的情况, 采用两种不同的程序。在美国联邦, 自1970年制定《反勒索及受贿组织法》以来, 对涉案财物的处理就是通过两种不同程序进行:刑事没收程序和民事没收程序。民事没收程序也称对物程序其可历史远溯美国建国之初, 当时之所以设置这一程序, 初衷在于征收关税。在二元模式中民事没收程序的特点就在于, 它不需要以有罪的判决为前提, 只要是犯罪行为所用的财物和通过犯罪所得的财物都可以进行没收。即使是用他人的财物进行犯罪, 在犯罪中起到作用的都可以进行没收。在对第三人合法财产保护方面做法是, 只要认为该财物是犯罪工具, 政府就会在在报纸上发出公告, 如果在公告期内没有异议即没收, 这种模式效果就是它有更强的补偿性。

刑事没收程序与民事没收程序的区别在于成立前提不同, 对第三人合法财产权的保护也是不同的, 所惩罚的侧重点也是不同的。民事没收程序要以有罪的犯罪为前提, 所没收的犯罪财物也是不同的, 它主要针对被告人通过犯罪所得的财物, 如果没收财物涉及到第三人的财产, 那么控诉方要通知第三人, 并给其辩解机会, 这种模式的效果就在于它的惩罚性。但在实践中用民事没收程序较多, 究其原因主要在于民事没收程序对政府的限制较少。

英国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程序, 也是刑事没收和民事没收两种程序。刑事没收可以在被告人受审时或定罪后、判刑前, 法院可以根据情况对财物进行收缴, 民事程序没收是针对通过非法行为获得的财物或打算用于非法行为的现金, 如果对民事处理不服还可以向刑事法院进行上诉。刑事没收是指如果出现被告人潜逃的情况下, 控诉方可以申请刑事庭进行收缴。

2. 大陆法系国家的处理程序

大陆法系国际所用的处理程序是一元化模式, 就是指只有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进行, 无其他方式。德国追缴和没收的财物是违法行为本身取得的财物和故意犯罪所得物, 用于犯罪、预备犯罪的财物, 这里包括第三人所有的和有处分权的。在日本, 根据《日本刑法典》第9条的规定, 没收属于附加刑, 在有罪判决中, 只有在宣告某种主刑时附加科处, 不能独立使用;在作出无罪、免诉, 撤销公诉、免除刑罚的判决时, 都不能科处没收。而且在这个模式下没收和收缴的前提不以有罪的判决为前提, 日本在保护第三人财产利益上有专门的的规定, 保障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权利, 这也体现出日本在对第三人财产保护的重视。

三、我国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程序的缺陷

我国在刑事涉案财物上有几个缺点:1.刑事涉案财物的认定标准模糊。在认定标准上有的学者认为涉案范围是违禁品和供犯罪所使用的本人财物;有的学者认为在此基础上还应当包括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还有的学者则认为在此基础上还应该扩大范围, 包括犯罪所使用的工具、所生之物。无疑在立法上法条的内容比较原则, 因此应确定一个明确的范围。2.缺乏专门保管机关和健全的责任追究制度。我国在涉案财物方面对涉案财物的保管期限没有具体的规定, 多长时间为宜, 保管费用如何承担, 还有因保管不当所造成损失的, 应当如何赔偿都没有明确规定, 造成在司法实践中的混乱。3.缺乏健全的救济程序, 主要是在保护第三人合法财产权上, 只要侦查人员认为需要就可决定实施扣押, 无须提供任何理由, 因此经常出现违法搜查、扣押等情况, 造成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到侵犯

针对刑事涉案财物的处理在立法上和司法上存在的问题, 通过结合我国的程序处理模式和国外的程序处理模式进行比较分析, 寻找更适合我国的处理程序, 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 实现我国的公平正义, 提高了执法的公信力。更希望我国在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程序上能日趋完善!

参考文献

[1]侯俊.《刑事诉讼中涉案财产问题研究》, 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2007[1]侯俊.《刑事诉讼中涉案财产问题研究》, 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2007

[2]Terrance G.Reed:American Forfeiture Law:Property Owners Meet The Prosecutor.http://www.cato.org/pubs/pas/pa-179.html.2007/06/02[2]Terrance G.Reed:American Forfeiture Law:Property Owners Meet The Prosecutor.http://www.cato.org/pubs/pas/pa-179.html.2007/06/02

[3][日]大塚仁.《刑法概论》 (总论) , 冯军译,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第451页[3][日]大塚仁.《刑法概论》 (总论) , 冯军译,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第451页

3.涉案财物管理系统 篇三

本文结合北京市对盗窃案中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的相关规定,以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办理的盗窃案件为例,指出价格鉴定结论审查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完善之策,对盗窃案件之重要证据——物价鉴定结论的审查,具有一定的实践参考价值。

价格鉴定结论是指物价鉴定部门针对刑事案件的需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涉案财物价格进行分析、鉴别、计算后所做的一种结论性意见,属于法定的刑事证据种类——鉴定结论之其一。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以及北京市公安局《关于侵犯财产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通知》,盗窃罪的侵犯财产犯罪数额的认定标准是:数额较大为一千元以上,数额巨大为一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为六万元以上。据此可以看出,在盗窃案中,涉案财物的价格直接确定了该案件是否达到犯罪的立案数额标准、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是否符合数额较大、巨大或特别巨大的犯罪情节,进而对犯罪嫌疑人的定罪和量刑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一、盗窃案中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存在的不足

(一)鉴定结论书格式化,缺少论证

鉴定结论书的关键部分是价格鉴定依据,其内容包括法律法规、委托方提供的有关资料和鉴定方收集的有关资料。在法律法规方面,一般都写明了《价格法》、《北京市人民政府第46号令》等4部法律法规,但具体适用了哪个条文则没有说明,委托方提供的有关资料一般都写明了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委托书,鉴定方收集的有关资料一般都写明了市场调查资料,但委托书和资料的内容却没有显示在附件中,没有具体说明。价格鉴定方法也是鉴定结论书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只表明使用的是市场法,该方法具体是怎样操作的并没有详细说明。可以说,由于整份鉴定结论书是非常格式化的,没有任何实质性的内容,又缺少科学缜密的论证过程,鉴定人员只需要对鉴定标的、基准日、鉴定结论和作业日期这几项稍做修改就可以得出另一份不同的鉴定结论书。

(二)鉴定结论随意性大,难以接受监督

以北京市崇文区为例,同一款诺基亚N96型手机,其中一部是2008年12月购买,价格为四千七百元,2009年4月被盗后,经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二千四百元。另一部手机2009年2月15日购买,价格为六千三百元,2月27日被盗后,经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三千五百元。相同的一款手机在使用不同时间后,新旧程度不同,折旧率却均约为50%。另外,承办人只有在鉴定结论明显错误或极其荒诞不合理的情况下,才能向原认证中心提出申请重新鉴定或向市价格认证中心提出复核裁定申请。但其一,价格认证中心在上下级上是领导和管理的关系,上下级间的利益关联性使上级对下级的监督难以公平公正地实现;其二,承办机关与价格认证中心掌握的涉案物品信息明显不对等,使得承办机关很难对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进行有效监督;其三,在价格认证中心之外没有其他的中立机构能受理涉案财物的价格鉴定,这使得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缺少有效制约。例如,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在办理一起盗窃案件过程中发现被盗物品包括:戴尔D62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华硕A8H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组装台式电脑一台;LG牌6360型手持电话一部;诺基亚牌N6600型手持电话一部;诺基亚牌N6100型手持电话一部;诺基亚牌N7610型手持电话一部;诺基亚牌N3310型手持电话一部;三星牌X609型手持电话一部;多普达牌828型手持电话一部;摩托罗拉牌V60型手持电话一部。被盗单位出具被盗物品价值约四万元,而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上述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为一千七百元。我们对上述鉴定结论提出质疑,找到市价格认证中心复核。答复:崇价刑鉴(2009)第052号价格鉴定系采用到旧货市场询价的方法作价,程序、实体均合法,且鉴定人员在定价上有一定的裁量权,故该份鉴定没有问题。

(三)缺乏对案件当事人权利的救济渠道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物价局《关于加强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管理的通知》(京高法发(2000)359号)第7条规定:“案件当事人对价格鉴定结论持有异议的,可向行政、司法机关提出重新鉴定或复核裁定要求,由行政、司法机关决定是否提出重新鉴定或者复核裁定。”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案件当事人对价格结论有异议时,只能提请有关机关决定是否提起重新鉴定或复核裁定,当事人没有提请复核鉴定的决定权。另外,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价格鉴定人员几乎不出庭作证,当事人也很少有机会在法庭上与鉴定人员对质,要求鉴定人员阐述价格鉴定结论的合理性。

二、完善盗窃案中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的建议

(一)价格认证中心需要充实价格鉴定结论书的内容

建议价格认证中心充实价格鉴定结论书的内容,使鉴定结论书论证充分,这样可以增加鉴定结论书的透明度、可信度和权威性,也便于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鉴定结论书细化以后,能够很明确地看到鉴定人做出该份鉴定结论书的完整的计算、论证过程,包括所依据的材料、调查认证的资料以及具体的计算方法等。

1.关于委托方提供的有关资料。其一,建议在鉴定委托书上附上公安机关负责案件的干警姓名,这样可以对公安机关送审的案件负责人形成约束力,使其更加积极主动的向价格认证中心提供涉案财物的相关材料,协助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同时当干警对鉴定结论出现错误负有个人责任时,便于在司法行政系统内部对其进行责任追究,也迫使干警更加主动地对价格鉴定进行监督,使价格鉴定更加合理公正;其二,建议将公安机关的鉴定委托书作为附件附在鉴定结论书后面,这样可以使公安机关提供的涉案财物的信息一目了然,同时在鉴定结论出现差错时,也易于区分责任人;其三,原则上公安机关在委托时应提供涉案财物的原物,并在委托书后附上照片,若由于特殊情况不能交付原物,则鉴定结论必须在委托方提供的资料方面进行说明,讲明原因。

2.关于鉴定方收集的有关资料。价格认证中心应细化鉴定人员获得的资料,把鉴定财物的品名、规格、数量、现状等明细,权属证明、质量鉴定证明、使用折旧情况等都应当反映在书面上。如若查询市场平均价格,则可以注明各商场提供的价格或附盖有商场公章的价格证明,若事主提供了原始发票,应该予以注明。查找的方法无论是市场调查、电话咨询、网上查询或是其他方式,也应该在书面上有所反映。另外,鉴定人在必要时还要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多方位、多角度地获取对价格鉴定有帮助的资料。

3.关于鉴定方法。根据《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规定,对流通领域的涉案财产,属于政府定价的,按政府定价算,属于政府指导价的,按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计算,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市场平均价格计算;对生产领域的涉案财产,按原材料、完工程度和进货成本折合计算等。另外,还有市场比较法、成本法、收益法、专家咨询法等一系列方法。具体到一个涉案财物,鉴定结论是如何得出的,采用的是怎样的价格计算方法,鉴定人不能只简要地写一个方法,而应该把具体的计算过程、论证过程反映在书面上。

(二)价格认证中心可以实行数据共享和集体审议制度

数据是各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认证的后盾,建议各认证中心实行数据共享,把信息统计入数据库,在此基础上增加人力、物力,建立多种价格采集渠道,建立统一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信息数据库,供各认证中心在进行价格鉴定时查询数据,以减少鉴定的偏差。

对一般的涉案财物的价格鉴定,可以由两个鉴定人共同完成,而对政策性较强、鉴定总值较高、鉴定难度较大的项目进行鉴定,建议各认证中心内部设立集体审议机构,由价格认证中心内部选举资格老、声望高、经验丰富的鉴定人员组成,对其进行专项负责,由集体审议机构对疑难项目进行鉴定,可以降低价格鉴定的风险。目前,《涉案物价格鉴定集体审议规定(试行)》(粤价认综[2006]12号)已经对价格认证中心内部设立集体审议委员会进行了规定。另外,建议赋予集体审议机构对认证中心的工作人员做出的价格鉴定进行抽查和审议评定的权力,这样既可以充分发挥集体审议机构的功能,又有利于追究有过错鉴定人的责任,对认证中心内部的鉴定人员进行监督,增强鉴定人员的责任心。同时当有关机关或当事人对价格鉴定有异议向原认证中心提出复核时,集体审议机构也可以作为复核的内部机构。

(三)赋予当事人在特定情况下对价格鉴定提请复核的决定权

《安徽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条例》第22条规定:“涉案财产当事人对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或复核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办案机关应当准许:(1)价格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应执业资格的;(2)价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3)价格鉴定依据明显不足的;(4)价格鉴定结论显失公平的。”这条规定赋予了当事人在特定情况下提请复核鉴定的决定权,值得北京地区借鉴。建议规定在上述几种情况下应允许当事人对价格鉴定提请复核,且办案机关应当准许,若价格认证中心复核后,当事人对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仍不满意,再次提出复核请求的,应当予以驳回,以避免当事人滥用权利造成资源浪费。

(四)将价格认证机构从政府中分离出去,还原为社会的中介服务机构

英美国家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委托鉴定,不足之处在于当事人不是为了寻求案情真相,而是为了寻求对己最有利的鉴定结论进而取得胜诉进行委托价格鉴定,所以使鉴定结论的公正性、中立性、公平性大打折扣,而大陆法系国家则视鉴定人为法庭的辅助人员,鉴定需要职能部门的委托,我国在这方面秉承的是大陆法系的传统,由发改委设立价格认证中心负责涉案财物的价格鉴定,这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英美国家的弊端。但由于:其一,所有涉刑事案件的价格认证中心都由政府设立,辅助公安机关办案,可能会出现“有罪化”的倾向;其二,当事人对鉴定价格有异议时缺乏有效救济渠道,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构成了威胁。

要实现价格鉴定客观公正的目标,就必须保障鉴定职能的独立和鉴定人的中立。将价格认证机构从政府中分离出去,还原为社会的中介服务机构,明确这种服务行为既不是行政行为,也不属于检察和审判职权范畴,是一个不依附于任何一个行政机关、更为中立的机构。

价格认证机构中立化后,应当严格把握准入门槛,引入市场化机制。作为一个独立的中介机构,其为社会提供鉴定服务并收取费用是社会化和市场化生存的必需,基于各家认证机构资质、实力、人员素质等各有不同,鉴定的质量当然会良莠不齐,我们应该相信市场具备自动调节的功能,在价格认定市场的成长和成熟中,一些机构将被慢慢淘汰,另一些也将在大浪淘沙后,真正以优良的服务获得优良的“口碑”,从而保证价格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

(五)当事人或有关机关对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时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4.涉案财物管理心得体会 篇四

所谓涉案财物,是指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刑事案件和履行行政职能过程中依法扣押、调取、抽样取证、追缴、收缴等方式提取的与案件有关联的财物。主要包括:取保候审保证金,扣押或查缴的现金和其他财物,提取、查扣的作案工具或违禁品,行政案件预交款,行政复议保证金,抽样取证的财物,以及执法实践中依法保存的与案件有关的其他财物。非涉案财物,又称代为保管财物,是指公安机关日常工作中除涉案财物外,出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安全等因素考虑,由公安机关代为保管的与案件事实无关联的财物。包括在接处警、案件调查过程中现场弃置的财物,群众拾遗的财物,无主财物以及违法犯罪嫌疑人随身携带的合法财物。

公安机关的执法行为规范与否直接关系到公民的合法权益和公安机关的形象,加强对执法环节财物的管理,是保障刑事、行政执法活动的顺利进行和推进公安队伍建设的需要,为此,公安机关审计部门联合纪检、督察、法制等部门应加强对执法环节财物的专项审查监督力度。从历年审计调查情况看,多数一线执法单位能遵守国家财政法规和省厅涉案财物管理规定,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但也存在一些漏洞和薄弱环节。现就公安机关在执法环节财物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原因及对策进行探讨,以寻求共同解决途径。

一、存在的问题

1、收取涉案财物的程序不规范。多数发生在治安行政案件中,对于暂扣标的较大,违法者又是外地人员的情况下,为了保证随后的行政处罚能顺利执行,往往采用未裁先收手段;有的属于超范围收取预交(暂扣)款,根据有关规定,《浙江省行政执法预收(暂扣)款票据》的使用范围:一是治安调解解决医疗费和损害赔偿需侵害人预交部分款项的;二是违反治安行政管理的行为人因客观原因需要在案件处理期间离开案发地,愿意预交部分款项听候公安机关处理的;三是办理刑事、行政案件中的各类保证金。但在实际执法工作中,对于赌博、卖淫嫖娼等案件一般都对违法嫌疑人要求预交款项;有些暂扣款项由于证据单一,明知无法按法定程序处理,但为了种种原因,还是责令当事人先交预交款;有的扣押款项只有一份笔录,无完整案卷,有的单位甚至连笔录都没有,缺乏扣押合法性,属于违规扣押。

2、涉案款项处理不及时,造成长期挂账。主要是:1)、对暂扣预交款项、暂扣物品处理不及时,如有的办案单位对十多年前扣押的款项未得到处理,二至三年扣押款未及时处理的情况较普遍。该退还的未及时退还当事人,根据《证据登记保存和行政没收的程序规定》,对预交款应在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处理结果,不作出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将被扣押财物退还当事人,否则就是违规扣押。由于各种原因,有的单位未对扣押款项及时处理,造成现在无法处理。2)、对刑事案件取保候审保证金处理不及时。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取保候审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有的在取保候审期满后,嫌疑人已被解除取保候审强制措施,但取保候审保证金未及时退还。3)、行政拘留暂缓执行保证金处理不及时。从审查情况来看,已超过二个月复议期限或超过三个月行政诉讼期限的行政拘留暂缓执行保证金的笔数较多,数额较大,有的嫌疑人认为只要交了保证金就万事大吉,逃避执行行政拘留。根据有关规定,被决定行政拘留的人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公安机关应没收或部分没收保证金,行政拘留继续执行。

3、调动移交环节存在漏洞。在民警调动时,未严格执行交接制度,移交手续不规范,填写项目不全,未将有关涉案财物案卷及时整理后交出,致使部分案卷无法寻找,到检查时原经办人与现经办人就相互推诿,互不认帐,无法查证扣押财物的合法性。在基层单位内勤人员调动时,未经县局财务人员到场监交,有的内勤对单位资产、财务等账目未与县局后勤财务部门核对平衡,就草草移交给接任者,而接任者又没仔细逐项核对校验,致使账目不清、责任不明。

4、执法财物未按规定及时移交和处置。主要存在两方面问题:一是办案单位未将扣押的财物及时移交公安机关后勤部门集中保管。基层单位在提取涉案财物后,就放在单位内部自行保管,有的单位机动车、电动自行车等存放数量较多,因没有专用场所,露天存放,经日晒风吹雨打而遭损失。有的贵重物品,如金银手饰、笔记本电脑、书画、手机等,因体积较小,就随意存放在办公室内由民警自行保管,特别是在调解各类民事纠纷过程中收取的待处理预交款,因要随时发放给受害人或返还给当事人,就留在民警身上,不上交单位内勤集中保管,这些现象容易出现垫支、挪动等问题。根据涉案财物管理相关规定,对应交由公安机关后勤部门保管的涉案款项、变价款和涉案物品,凭有关法律文书、决定书填写《财物移交登记凭据》,在24小时内交存指定银行账号和主管公安机关的后勤部门验收保管。基层单位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等客观原因,可适当延长移交时间但不得超过三个工作日。二是主管部门对移交的财物未及时处置。公安机关主管部门设立或指定的物品集中保管场所,场地面积往往有限,若不及时对各单位上交的财物进行上缴财政处理,日积月累,会形成大量的待处理物品,只能堆放在棚屋外,风吹雨淋,会使财物腐锈造成损失。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在通知原主或公告后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按无主财物处理,登记后上缴国库或依法变卖、拍卖后,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5、未落实专人负责、统计、保管等管理制度。有的办案单位对财物未确定专人保管,而是实行谁办案谁负责的做法,办案民警私自保管涉案财物和非涉案财物。有的对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后,一些与案件无关的随身携带物品,如汽车、摩托车、笔记本电脑、手机、现金等财物往往滞留在办案单位或经办民警身上,由于代管财物未随案、随人移交,日子久了,也容易出现被挪用、丢失等问题。有的单位未设立涉案财物和非涉案财物明细登记台账,一些涉案财物未及时录入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信息系统,办案民警交来的财物就随手放在内勤办公室,导致时间一长,连财物的来源、数量、当事人、扣押理由等都无法查清,有的未设立财物保管室和保管专柜分类保管,此类现象易滋生违法违纪问题。

6、在接收、保管、处置财物等环节存在缺陷。基层单位上交财物到后勤部门进行集中保管时,对财物应用照片或录像进行固定,对贵重细小物品以自封包的形式封存,在自封包上注明封存财物的名称、数量、案由、时间、编号等祥细内容,移交时后勤保管人员与移交人应当面清点并在封口上签字。但在审查时,发现仓库内存放的贵重物品未按规定装封和履行监交手续进行共同签字,给财物的管理工作留下安全隐患;在保管方面,对金银及其制品、珠宝、珍贵文物等物品未逐案逐件编号和设立专柜专箱进行分类保管,也未定期对仓库内的财物进行盘点、核对,时间一长,物品底数就不清;有的物品已上交财政部门,但未及时在保管登记台账上核销,造成账账、账实不符。在处置环节,有的基层单位对扣押的时令性强、鲜活、易腐变物品,未及时与财物主管部门衔接妥善对其作出变卖、拍卖处理造成财物损失;有的财物扣押后交到后勤部门保管,最终案件没有成立,在法定时间内对当事人处理依据又不足,退还又觉不妥,这样就留在公安机关,后勤主管部门到了一定时间后,上交财政又不行,导致保管物品越积越多,给公安机关对财物处置工作带来困难。

7、行政收费和罚没款收入未及时上缴银行财政专户。有的基层单位位于边远地区,辖区内无设有特定上缴的银行专户机构,平时解缴款项不方便,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款数额又不多,就将平时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款自行保管在单位保险箱内或以私人名义开设存单,等达到一定数额后集中上缴到城区银行专户。这有涉嫌截留、挪用、坐收坐支罚没收入的行为,同《收支两条线》和《浙江省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等有关文件精神相违背。

二、原因分析

产生问题的原因有多方面,既有主观方面的因素,也有客观方面的因素造成,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点。

1、领导重视不够,存在重业务、轻财物管理的思想。由于公安业务繁重,人员紧张,疲于应付各种业务考核检查,对执法质量抓得很紧,而放松了对执法环节财物的管理;有的基层单位苦于抓经费的落实,对于一些赌博、卖淫嫖娼案件涉案款项能扣押的则先行扣押,而忽视了扣押款项的合法性、合规性,致使扣押的财物一时无法及时处理,造成了长期挂账。

2、领导存在“新官不理旧账”思想。对自己任期内的财物比较重视,做到能清理的及时清理,但对前任领导留下的财物不够重视,就象“传家宝”一样任任下传。各级公安机关对基层单位执法检查监督较多,而对执法环节财物管理情况监督较少,使基层领导对财物的管理产生思想上的偏差,造成财物处理不及时、不彻底,留下死角。

3、办案人员执法观念淡薄,责任心不强。一线执法民警对有关涉案财物的管理规定掌握不是十分清楚,在日常办案过程中,随意扣押现象较普遍,一切从方便办案的角度出发,忽视了相应程序规定和要求,致使一些案件无法及时处理甚至根本无法处理,等人一调走,就把烂摊子抛给原单位,而接任者又“事不关已、高高挂起”,时间一长,连案卷和一些扣押物品都无法找到,给财物的处理带来困难。

4、相关法律法规不够健全。现有关于执法环节财物管理方面的法律规章等规定都比较粗泛,可操作性不强,没有具体的细化管理办法和操作指南,给执法环节财物管理工作带来不便。特别是在执法办案中产生的大量非涉案财物,如何进行管理,没有具体规章制度可供参考。

三、管理建议和对策

1、强化学习,提高素质。公安机关各级领导和全体民警要以2007年公安部“三考”为契机,掀起学法高潮,认真学习《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浙江省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知识,进一步树立依法执行职责和公平公正执法观念,强化办案过程中的证据意识、程序意识和人权意识,依法扣押和处理涉案财物,切实提高执法环节财物管理水平。目前基层公安机关虽然经费紧张,财政保障有限,但也不能在财物扣押和支配上动手脚,应摒弃“唯钱办案”的观念,自觉加强对执法环节财物的管理。为全面提高基层执法单位领导和民警对财物管理水平,公安机关有关部门有针对性地就财物管理方面的知识,定期进行业务培训和指导,重点解决基层办案单位财物管理无序、管理责任不清以及如何保管、移交等具体问题。

2、建章立制,规范管理。要按照上级公安机关对执法环节财物管理的有关规定,通过边查边改、边改边建的办法,结合自身实际,制定《涉案财物与非涉案财物管理规定》、《执法财物仓库保管规定》等规章制度。在执法工作中,对扣押的涉案财物要严格按照有关审批程序办理手续,实行祥细的项目登记,并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财物持有人当面点清,注明情况,列出清单,按涉案财物与非涉案财物分设台账,实行专人登记和管理,该移交的要及时移交,该上缴的要及时上缴,合法规范的处理财物。贯彻执行县局制定的《公安民警交接工作制度》,要求中层领导干部的离任调动,由政治处委托审计部门进行离任审计调查;单位内勤人员的调动,公安机关后勤财务人员要到场监交;对民警的调动除交接清资产、财务外,对于涉案财物的案卷要整理完整后向原单位交出,严格执行移交手续。

3、各施其职,发挥职能。执法环节财物的管理是个一项政策性强、涉及面广、情况复杂的工作,为使管理工作走上规范化轨道,公安机关各职能部门要整合资源、形成合力、齐抓共管。公安机关后勤部门作为涉案财物与非涉案财物的主管部门,对执法单位票据的领取、使用、注销情况,规费收入和罚没收入遵守“收支两条线规定”情况,涉案财物与非涉案财物的登记、移交、保管等情况应加强监督和指导;财务部门应定期将暂扣款总账与各执法单位暂扣款明细账进行核对,确保账账相符,如发现错漏账项和未调整账项,应及时调整平衡。法制部门应严格把好执法关,特别对涉案财物扣押环节的合法性、合规性和处理的及时性等方面进行定期与不定期检查,防止出现先收后裁、超范围收预交款、随意扣押财物。对于超过一年期限的取保候审保证金和超过二个月复议期限或超过三个月行政诉讼期限的行政拘留暂缓执行保证金,有必要在期满前的适当时间,通过相关途径督促提醒,确保“二项保证金”得以及时清理。

5.涉案财物管理规定心 得 体 会 篇五

心 得 体 会(周毅)

贯彻落实全国、全省和全市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和《全国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问题专项治理工作方案》、《全省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问题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方案》以及《全县公安机关涉案财务管理问题专项治理工作方案》,切实解决九江县交警大队涉案财物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进一步规范涉案财物管理工作,促进执法规范化建设。

大队制定了《XXX公安局交警大队涉案财物管理规定》。办案部门扣押、扣留涉案车辆时,应当认真查验车辆特征,仔细清点车内物品,当场开列扣押清单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在清单或者凭证中详细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由、厂牌型号、识别代码、牌照号码、行驶里程、重要装备、车身颜色、车辆状况等情况。办案部门扣押、扣留涉案车辆后,应当按照规定向涉案财物管理人员移交,由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对涉案车辆粘贴封条予以封存,本局涉案车辆管理指定后勤保障室负责。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专门的涉案车辆台账,对管理的所有涉案车辆进行编号登记,严格管理,妥善保管。非因法定事由,未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得调用涉案车辆。处理无主车辆或者权属有争议的涉案车辆,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并按照法律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本大队应当将涉案财物管理工作纳入执法监督和执法质量考评范围;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本机关及办案部门负责管理的涉案财物进行核查,防止涉案财物损毁、灭失或者被挪用、不按规定及时移交、移送、返还、处理等;发现违法采取措施或者管理不当的,应当责令有关部门及时纠正。对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并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有关领导和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6.福建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管理办法 篇六

【发布文号】福建省人民政府令2013年第132号 【发布日期】2013-12-26 【生效日期】2014-02-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32号

《福建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12月23日省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苏树林 2013年12月26日

福建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工作,保障价格鉴证的客观公正,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涉案财物价格鉴证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是指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办案机关)委托,对办案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涉及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财物或者标的进行价格鉴证,确定价格的行为。

第四条 价格鉴证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鉴证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鉴证机构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涉案财物价格鉴证。

第五条 价格鉴证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公正、科学、效率的原则。

价格鉴证机构依法独立开展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工作,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涉。

第六条 从事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的人员应当取得价格鉴证资格,并按照国家规定登记注册。

第七条 办案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需要对涉案财物或者标的进行价格鉴证的,应当委托同级价格鉴证机构办理,并出具价格鉴证委托书。

价格鉴证委托书一般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办案机关的名称和地址;

(二)价格鉴证的目的和要求;

(三)涉案财物或者标的名称、品牌、规格、型号、数量、来源以及购置(建造)、使用的时间、地点、现状等;

(四)价格鉴证的基准日;

(五)办案机关联系方式和提交的日期;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办案机关应当全面、客观提供与价格鉴证工作相关的材料,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八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对办案机关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2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书面受理通知;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书面不予受理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价格鉴证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鉴证机构可以不予受理:

(一)委托方不符合价格鉴证分级管理规定要求的;

(二)经办案机关补正后,价格鉴证委托书或者相关材料仍然不符合要求的;

(三)价格鉴证财物灭失或者与价格鉴证基准日状态发生较大变化,办案机关不能确定其在价格鉴证基准日状况的;

(四)应当提供有效的质量、技术等检测鉴定报告经要求仍未提供的;

(五)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以价格数额作为定罪量刑依据的刑事案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价格鉴证机构受理价格鉴证的,应当在5日内作出价格鉴证意见,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价格鉴证机构办理价格鉴证,应当指派2名以上价格鉴证人员承办;必要时,可以聘请专业人员参与价格鉴证。

第十二条 价格鉴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鉴证人员应当回避:

(一)价格鉴证人员是案件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或者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价格鉴证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价格鉴证人员的回避由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决定;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价格鉴证人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鉴证结果无效。

第十三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根据价格鉴证委托书载明的内容对鉴证财物进行查验。

价格鉴证机构确需留存鉴证财物的,应当征得办案机关同意并办理交接手续。对留存的财物,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价格鉴证结束后及时返还;发生损坏、遗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价格鉴证机构可以向与鉴证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情况,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协助调查,并提供有关材料或者说明相关情况。

第十五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根据价格鉴证财物或者标的在价格鉴证基准日的重置价格、新旧程度、质量状况、性能、技术参数和预期获利能力等因素,按照下列方法进行鉴证:

(一)属于政府定价的,按照政府定价计算;

(二)属于政府指导价的,以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为基础,在国家规定的幅度内,参照当地实际价格水平计算;

(三)属于市场调节价的,参照当时、当地同类财物或者标的中等价格计算。

对已经灭失或者形态已经发生改变的物品,价格鉴证机构可以根据办案机关提供或者有关当事人共同认可的证据材料,比照价格鉴证基准日同类实物形态的价格水平进行价格鉴证。国家对计价标准和方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价格鉴证机构完成价格鉴证后应当出具价格鉴证意见书。价格鉴证意见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办案机关、价格鉴证机构的名称;

(二)价格鉴证的目的、内容、范围和基准日;

(三)价格鉴证依据、方法和过程的概述;

(四)价格鉴证意见和日期;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价格鉴证意见书应当加盖价格鉴证机构的印章,并由价格鉴证人员签名。

第十七条 价格鉴证机构在价格鉴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价格鉴证:

(一)办案机关不能按规定或者约定时间提供有关材料的;

(二)办案机关要求中止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价格鉴证暂时无法进行的;

(四)其他原因导致价格鉴证暂时无法进行的。

价格鉴证机构决定中止价格鉴证的,应当出具价格鉴证中止通知书并说明理由。中止价格鉴证的情形消失,且符合原受理条件的,应当恢复价格鉴证。

第十八条 价格鉴证机构在价格鉴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价格鉴证:

(一)价格鉴证材料经补充后仍不完整、不充分,导致不能作出价格鉴证意见的;

(二)办案机关要求终止价格鉴证的;

(三)因不可抗力导致价格鉴证无法进行的;

(四)其他原因导致价格鉴证无法进行的。

终止价格鉴证,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出具终止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办案机关对价格鉴证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原价格鉴证机构重新鉴证,对重新鉴证仍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价格鉴证机构提出复核裁定,也可以不经重新鉴证直接向上一级价格鉴证机构提出复核裁定。委托原价格鉴证机构重新鉴证的,原价格鉴证机构应当重新指定鉴证人员进行鉴证。重新鉴证、复核裁定应当在15日内完成。

办案机关对复核裁定意见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原复核裁定机构的上一级价格鉴证机构再提出复核裁定。

国家价格鉴证机构作出的复核裁定意见为最终复核裁定意见。

第二十条 价格鉴证人员在价格鉴证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

(二)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三)不得出具虚假价格鉴证意见书;

(四)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涉案财物价格鉴证业务;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价格鉴证人员在价格鉴证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其所在的价格鉴证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价格鉴证机构赔偿损失后,可以向有过错的价格鉴证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二十二条 价格鉴证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分。第二十三条 价格鉴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价格鉴证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价格鉴证机构办理刑事案件、行政案件价格鉴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部门的价格鉴证机构接受行政机关委托,办理行政执法案件中的价格鉴证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7.对现代企业财物管理的几点思考 篇七

一、现代企业财务管理的特点

首先,现代企业财务管理涉及面广。财务管理活动涉及到企业生产、供应、销售等各个环节,每个部门都在合理使用资金、节约资金支出、提高资金使用率上接受财务的指导,受到财务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约束。同时,财务管理部门本身为企业生产管理、营销管理、质量管理、人力物资管理等活动提供及时、准确、完整、连续的基础资料。

其次,现代企业财务管理综合性强。现代企业制度下的企业管理是一个由生产管理、营销管理、质量管理、技术管理、设备管理、人事管理、财务管理、物资管理等诸多子系统构成的复杂系统。财务管理作为一种价值管理,它包括筹资管理、投资管理、权益分配管理、成本管理等等,这是一项综合性强的经济管理活动。财务管理渗透在全部经营活动之中,涉及生产、供应、销售每个环节和人、财、物各个要素,所以抓企业内部管理要以财务管理为突破口,通过价值管理来协调、促进、控制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二、目前我国企业财务管理工作中存在的不足

(一)重使用价值实物管理,轻价值综合管理;(二)重资金总量筹集,轻筹资结构安排;(三)重生产成本管理,轻资金成本控制;(四)重当期收益,轻远期风险控制;(五)重事后总结,轻事前预防;(六)重强化企业内部管理,轻财务形象管理。

三、加强现代企业财务管理的途径

(一)建立适应现代企业特点的财务会计管理体制

由于现代企业集团化、跨地区经营的特点,企业总机构必须妥善处理好与下属分支机构之间的财务管理关系。处理好统一性与自主性的关系,集权与分权的关系,做到既能灵活地集中财力,保证生产重点需要,使资金得到有效使用,又有利于调动下属分支机构的积极性。使其在保证完成总机构下达的各项经济任务的基础上,有一定的自主权,享受相应的经济权益并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由于现代企业的经营范围广、分支机构多、物资流量和资金流量大,企业必须从商品经营为主转变为以资本经营为主。总机构应成为投资中心和分配中心。分支机构成为成本中心和利润中心。要适当划分各级管理权限,费用计划管理,资金有偿使用。以资本增值最大化为目标,为股东或投资者谋求最大的回报。适当集中财权,强化管理。资金调度权、资产处置权、投资权、收益分配权、财力人员的任免权要集中总机构,各分支机构只有经营权,实现由分权型管理向集权型管理的根本转变。同时,缩小管理半径,尽量少设三级或以下的分公司,减少管理层次,有利于适当集中财权,实现有效监控。健全内部机制,强化财务监管。财务管理是企业管理的中心,因此必须保证财务管理的权威地位。财务管理机构设置要科学,财力管理制度要健全统一,执行要有刚性,检查、监管要到位。设立内部结算中心,以便有效融通资金和加强监控。实行公司内部财务信息联网,提高财务监控质量。实行目标管理,健全激励机制。目标管理是一种以考核最终成果为核心的现代管理方式,实现对下属分公司的绩效评价与控制,是最理想的激励方式,对调动下属分公司的经营和管理的积极性来说,是一种强制约束机制。

(二)加强现代企业财务管理中的成本管理

掌握成本控制关键点,包括合理确定成本最低、利润最大的产品产销量,减少无效或低效劳动。同时开展价值工程活动,把产品的设计、技术进步、成本控制和经济效益有机结合起来,实现事前参与和超前控制。拓展成本考核范围,健全成本考核体系。财务部门在考核产品制造成本的同时,还要考核产品质量成本和责任成本。在考核有形成本时,还要注意产品的无形成本。并且要强化成本考核力度,在企业内部划小核算单位设立责任成本中心。财务部门要充分利用财务信息的全面性、权威性,客观公正地评价成本中心绩效,实现成本否决制,使财务部门在全员和全过程的成本控制网络中发挥核心作用。推行目标成本核算管理,开展优化企业产品结构活动,以成本管理为中心,将资金投入效益好的产品,对于亏损较多、没有市场销路的产品,及时“关停并转”,将损失或亏损降到最低。

(三)加强财务风险的预防和控制

目前绝大多数企业对如何加强风险的防范与管理,如何控制风险,还没有投入足够的精力。因此,认真研究风险问题,采用科学的方法对风险予以识别、衡量、分析和控制,成为现代企业财务管理理论和实践工作中的新课题。企业应当建立起“风险识别、风险评估、风险预防、风险控制”的管理机制,特别应加强财务风险的预防和控制,通过制定应付风险的方案和措施,以增强企业的财务应变能力,及时有效地阻止不利事件的发生,把风险降到最低限度。我国加入WTO后,机遇和挑战并存,企业的生存环境更加复杂,更需要我们制定企业财务管理战略,建立信息网络,为正确进行各项决策的风险预防和控制创造条件。

(四)加强会计控制

将会计作为一个独立的部门,实行会计人员统管统派制。将会计人员从企业中独立出来,纳入各级会计委派机构中。会计人员的任免、奖惩、工资、福利等均由会计人员委派机构负责。进一步加强会计监督,完善会计职能。会计监督的重点是对会计工作本身进行监督,没有这个监督,就不能产生真实的、合理的、合法的、准确的会计信息,从而也就不能为企业和有关方面决策提供正确可靠的依据。将财务监督与会计监督区别开来。财务监督主要是对企业发生的涉及财务收支事项进行监督,是第一重监督;会计监督则是在核算过程中对财务收支进行再监督,是第二重监督。会计监督除了对财务活动进行再监督之外,还应当对生产经营活动中的非财务活动进行监督。建立多层次的会计控制体制,推行财务总监委派制。层次化的现代企业会计控制体制是通过明确各方关系人的权利和责任实现的,使得每个群体或个人的行为都处在他人的监督和控制之下,避免出现会计控制的“真空地带”或“控制盲点”,而使控制流于形式,难收成效。通过建立多层次的会计控制体系,以体现现代会计控制的协调、约束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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