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婚姻存在的问题

2024-07-31

事实婚姻存在的问题(通用7篇)

1.事实婚姻存在的问题 篇一

事实婚姻关系的解除问题

——较真一起确认之诉

徐某(男)与黄某(女)于1988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因两人性格不合,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争吵,关系逐渐恶化。2004年4月,黄某找到某镇法律服务所要求调解,经调解,双方愿意解除“同居关系”,并就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达成了协议,法律服务所依据上述协议以自己的名义为双方制作了民事调解书,确定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并称调解书双方签字盖章后即产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徐某、黄某均签字认可,此后双方分居,在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方面亦按协议履行。2007年8月,黄某向提起确认之诉,以自己与徐某自行解除事实婚姻关系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要求法院确认某法律服务所制作的民事调解书无效。裁判: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法律服务所制作的民事调解书实际是徐某和黄某个人达成的协议;徐某和黄某系事实婚姻关系,双方以协议自行解除该事实婚姻关系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判决确认民事调解书无效。该判决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已经生效。争议: 在讨论本案时,先后形成了三种意见:

1、黄某与徐某系事实婚姻关系,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事实婚姻关系只能通过诉讼程序解除,因此黄某与徐某自行达成的协议无效。

2、黄某与徐某自行达成的协议不能产生解除双方事实婚姻关系的效力,理由同上;但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的部分有效。

3、黄某并未起诉到法院要求与徐某离婚(解除事实婚姻关系),其与徐某自行解除同居关系的协议并未违反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黄某要求法院确认协议

无效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评析:本案案情虽简单,但涉及到的法律问题却值得探讨,一审判决是否确当,亦似有商榷的余地,笔者现对本案咬文嚼字一番,观点未必正确,权作探讨。

一、当事人能否自行解除事实婚姻关系?对这一问题,现行法律并无明确的规定。新、老《婚姻法》条文中均未提及“事实婚姻”,修订后的《婚姻法》反而明确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这表明,婚姻法并不承认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据此,所谓事实婚姻关系必须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转化为婚姻法认可的婚姻关系后,方可按照离婚程序予以解除,但此时解除的已不是“事实婚姻关系”,而是合法的婚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中对事实婚姻有条件地予以认可,对最高人民法院的这种事实上实行“双轨制”的态度,理论界存在批评意见。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五条,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一方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很多人根据该条认为,事实婚姻关系只能通过诉讼解除。笔者认为,这种推论并不周延。该司法解释第五条的适用是有前提条件的,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第六条也以“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继承权”为条件),对1994年2月1日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未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的情形应如何处理,该司法解释并未涉及。换言之,1994年2月1日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当事人,如双方就解除同居关系自行达成了协议,而未诉至法院,此时双方的关系是否属该司法解释所称的“事实婚姻”、双方自行解除同居关系的协议是否违法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笔者认为,既然《婚姻法》并未

承认所谓事实婚姻关系的法律效力,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所称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仅适用于“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和“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两种情形,那么1994年2月1日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在不具备上述两种情形的的情况下,并不能想当然地一概“按事实婚姻处理”(因为缺乏法律依据),而只能认为是一般同居关系。当事人通过协议自行解除同居关系并不为我国法律明文禁止,现行法律也并未强制规定1994年2月1日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在不补办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必须通过诉讼方能解除关系。本案中一审判决认为黄某和徐某自行解除事实婚姻关系违反了有关法律,但并未说明违反了哪些法律,也未做任何分析论证,该判决结果显然是难以让人信服的。

二、黄某与徐某自行达成的协议是否全部无效?黄某与徐某自行达成的协议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也作了约定,一审判决一并认为该部分内容亦无效。笔者认为,法院的这一判决有可商榷之处。即使认为事实婚姻关系只能通过诉讼解除,那么黄某与徐某的协议也仅是不能产生解除双方事实婚姻关系的效力,但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的内容并不能因此而想当然地确认为无效。本案协议签订之时,黄某与徐某确有解除共同生活关系的意愿,双方关于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的约定也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部分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现实生活中,夫妻双方离婚前就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事先达成协议的情况也非常普遍,笔者认为此种协议应为附生效条件的协议,即在双方离婚的条件下产生法律效力,在双方尚未离婚的条件下,因生效的条件不成就,应为未生效的协议,但未生效的协议与无效协议显然不是一个概念。综上分析,笔者倾向于前述意见中的第三种意见,即黄某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2.事实婚姻存在的问题 篇二

事实婚姻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尚存理论上的争论。广义的事实婚姻是指既不具备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也不完全具备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即不论是否具备结婚实质要件,只要未履行法定的结婚程序就构成事实婚姻。狭义的事实婚姻指符合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仅欠缺婚姻的形式要件。多数学者认为,广义的事实婚姻涵盖的范围过于宽泛,并且通常世界各国都将既无实质要件又缺乏形式要件的两性结合定性为无效婚姻,而将仅缺乏形式要件的认定为事实婚姻。从中国的相关立法和历次的司法解释来看也采取狭义说,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而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

二、事实婚姻的特征

第一,实质符合性[1]。即事实婚姻男女双方均应当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此为事实婚姻的首要特征。包括中国婚姻法中规定的达到法定婚龄,双方完全自愿,不具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疾病,符合一夫一妻制等。

第二,主观目的性[2]。即事实婚姻男女双方具有婚姻的目的和共同生活的形式,此为事实婚姻的本质特征和内在特征。这种目的性通过双方以夫妻名义公开共同生活来体现。

第三,关系公示性。事实婚姻男女双方具有公开的夫妻名分,并为周围的群众所公认,这是事实婚姻的外部特征。

第四,形式欠缺性。事实婚姻男女双方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不具有法定的结婚形式要件,此为事实婚姻的形式特征。

三、中国事实婚姻的存在状况、原因分析及其危害

(一)中国事实婚姻的存在现况

建国后无论中国的婚姻立法如何变迁,社会生活中的事实婚姻依然存在,无论城市还是乡村,无论沿海经济发达地区还是内地或者西部经济欠发达地区,无论是青年人还是老年人,无论是汉族还是少数民族,都有事实婚姻的发生。长期性是指事实婚姻的存在有其自身的历史发展过程,不会在短期内消失。大量性是指社会中事实婚姻存在的数量不是个别的、少数的,而是有相当的数量。

(二)中国事实婚姻存在的原因[3]

1. 婚姻民俗的影响。

历代统治阶级均把婚姻看做是当事人的私事,从未有结婚登记之要求。因此,人们重结婚仪式轻视婚姻登记,形成了结婚以举行婚礼来取得社会承认的民俗习惯并延续几千年。仪式婚的思想、观念和习惯已经根深蒂固地存在于人们的意识中。

2. 社会原因。

首先,公民对法律规范的轻视与回避。中国社会历来缺乏法治传统,民众对法律的观念极其淡漠,认为自己的生活与法律之间没有什么直接的联系。即使在人们的法律意识逐渐提高的今天,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仍有许多人明知有婚姻登记制度而漠视其存在或者有意识无意识的回避登记制度。其次,婚姻观的多元化。随着中国改革开放事业的推进,社会生活发生了深刻而全面的变化,传统的观念受到了强烈的冲击。

3. 婚姻登记制度本身的缺陷。

在现实生活中,人们是要借助于结婚仪式向外界公告夫妻关系的确立,但是比起其他国家的仪式制、公告制等,中国的婚姻登记制度在公示力方面却显不足,难免会产生部分人群选择以与事实相符的自力行为来达到公示目的。还有一点原因,婚姻登记机关的设置有不合理之处,没有考虑到偏远地区的需要。中国疆域辽阔,地处偏远、交通不便地区如果没有设立婚姻登记机关,居民就要经过一番长途跋涉方能完成法律手续。而偏远地区往往观念封闭、经济落后,登记如此难,那么直接举行婚礼就是很自然的选择。

(三)事实婚姻的危害[3]

事实婚姻长期存在,有其客观性和合理性。第一,事实婚姻的不断增加影响了结婚登记制度的贯彻执行,削弱了人们原本就不够强的法制观念,不利于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第二,事实婚姻的存在使得一些“婚姻”脱离了国家的监督,客观上助长了一些不良现象,如容易造成早婚、近亲婚、疾病婚的不良后果,还为重婚提供了条件。第三,事实婚姻因其自身不具备合法性,因而难以得到法律的有效保障。

四、中国事实婚姻立法的沿革

1.承认阶段。1979年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中首次就事实婚姻问题专门作了解释,就其概念指出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的行为。同时还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这类案件,要坚持结婚必须进行登记的规定,不登记是不合法的,要进行批评教育,处理具体案件要根据党的政策和《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从实际情况出发,实事求是地解决。”1980年通过了新的婚姻法,可是在1984年的司法解释中仍坚持了上1979年《意见》当中的立法态度。

2.相对承认阶段。1989年11月21日至1994年2月1日。这一阶段对事实婚姻采取的是相对承认主义。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若干意见》规定了对事实婚姻的审理态度:(1) 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前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2) 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若干意见》仍然承袭了1979年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意见》中对事实婚姻的概念解释,并以1986年3月15日为分水岭,规定了如何认定事实婚姻的方法并附加了一些条件。这个阶段对“事实婚姻”是相对地承认。

3.绝对不承认阶段。1994年2月1日至2001年4月28日,这个阶段中国法律对事实婚姻采用的是绝对不承认的态度。1994年2月民政部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4.相对不承认阶段。2001年4月28日至今,中国法律对事实婚姻采取相对不承认主义。承认事实婚姻的形式,即允许事实婚姻通过补办登记手续,获得法律上的效力;但是不承认其法律效力,即对于未补办登记的事实婚姻不明确承认其法律效力。2001年修正后的新《婚姻法》第8条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指出,“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事实婚姻只有经过补办登记才能够产生合法婚姻的效力。这个阶段是以不承认事实婚姻为基础的,仅仅就历史遗留的存在已久的事实婚姻从宽对待,而对以后的事实婚姻则是从严对待的。

五、完善事实婚姻制度的立法对策

(一)完善结婚登记制度

修改中国的结婚程序,结婚的形式要件采用登记与仪式结合制,加强法律程序的公示性事实婚姻和合法婚姻的唯一差别就在于不具备婚姻的形式要件。比起其他国家的仪式制、公告制等,中国的婚姻登记制度在公示力方面不足,导致了部分人群选择以婚礼等自力行为来达到公示目的,客观上促成了事实婚姻的形成。如果结婚的形式要件能够采用登记与仪式结合制,一方面有利于对结婚的实质条件作更细致的审查,防止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的发生;另一方面也能与中国重仪式的传统民俗相结合,增强结婚的公示力,以达到尽可能防止事实婚姻发生的目的。

(二)建立健全事实婚姻制度

1.有条件的承认事实婚姻, 是指双方未进行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 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 在双方共同生活满一定期限、有子女的情况下, 可承认其事实婚姻关系, 赋予其一定的法律效力。

2.事实婚姻的构成要件。基于事实婚姻的法律特征, 其构成要件如下: (1) 事实婚姻的当事人必须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 (2) 事实婚姻当事人应具备一定的外部条件即男女双方应具有婚姻的目的和共同生活的形式。当事人之间的事实婚姻关系众所周知。[4]

3.事实婚姻的效力[4]。基于对法律婚主导地位的坚持, 基于对结婚登记制度的尊重和维护, 基于对当事人轻视法律的轻微惩罚, 立法应当明确非经补正的事实婚姻应当和因登记而取得完全效力的合法婚姻有所区别, 法律只赋予其部分效力。中国立法可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 对于未经补正的事实婚姻只就共同生活本质所发生的效果准用婚姻的效力, 而就非以共同生活为本质的效果则不予准用。

在今天, 中国的法律仍然对事实婚姻抱以回避的态度。不过, 随着社会的发展特别是婚姻家庭领域的深刻变化, 随着法律的发展尤其是法律对私人自由的尊重和对私人利益保护力度的加强, 世界各国和地区纷纷开始修改原来的立法, 对事实婚姻采取了承认的做法, 赋予其或完全或部分的法律效力。

摘要:事实婚姻是法律婚之外客观存在与社会生活中的婚姻形态, 并在许多国家或地区不同程度地存在着, 其名称、性质和法律上的对策各不相同。中国自1950年《婚姻法》确立了结婚登记制度以来, 由于各种原因未经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婚姻仍然大量存在。对此, 中国立法及司法实践对其效力的确认几经变迁, 从1950年《婚姻法》到2001年《婚姻法》, 在立法和司法的层面上, 对事实婚姻的效力问题大致经过了:承认—相对承认—绝对不承认—相对不承认的四个阶段。事实婚姻的大量存在对个人、对家庭、对社会都是有很大危害的。

关键词:事实婚姻,存在状况,原因分析,危害性,立法对策

参考文献

[1]杨大文.婚姻家庭法学[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 2002:147-148.

[2]齐爱民.婚姻家庭法学[M].长沙:湖南大学出版社, 2005:115-116.

[3]巫昌祯.婚姻与继承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7:108.

3.事实婚姻存在的问题 篇三

关键词:结婚登记;成立与生效;事实婚姻

一、引言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是家庭的基础,而结婚是婚姻关系成立,配偶之间权利和义务关系产生的前提与基础。纵观世界各国婚姻成立的形式,有登记制、仪式制和登记制与仪式制并行三种类型。我国采用单一的登记制度,即将结婚登记作为婚姻成立的唯一法定形式。

1950年和1980年我国先后颁布了两次《婚姻法》,2001年又在1980年《婚姻法》的基础上做出修改,颁布新的《婚姻法》,国务院先后颁布五部婚姻登记行政法规,民政部出台了许多规范性文件和指导性意见,逐步完善婚姻登记制度。但研究分析我国《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能看出我国关于结婚登记的立法还不尽完善。根据《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后,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对此条规定,有学者认为结婚登记是婚姻的成立要件,而有些学者认为婚姻登记是婚姻的有效要件。对结婚登记这一形式要件的不同看法,会影响到我们对婚姻关系是否有效的判断,以及针对目前中国社会比较普遍存在的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认定也会有较大差别。而根据我国《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可知,我国目前对于事实婚姻采取区别对待的态度,用补办结婚登记的办法对事实婚姻进行补救,转化为受法律保护的合法婚姻。但未补办结婚登记,不论是否具备结婚实质要件的,一律按照非婚同居的关系来处理。该解释对事实婚姻的规定以及事实婚姻与同居关系的规定过于简单,在实践中离婚诉讼前通过补办结婚登记将事实婚姻转化为合法有效的婚姻的可行性也有待商榷。同时,事实婚姻的存在也在一定程度上违反了我国采取的单一的结婚登记制度。所以,本文将以《婚姻法》第八条和《解释一》第五条为立脚点,旨在对结婚登记对婚姻关系的效力以及事实婚姻的相关法律规定做出分析,剖析法律条文规定的合理性与缺漏之处,并提出一些个人的建议,促进法律更加完善。

二、从民事行为成立与生效理论的角度分析结婚登记效力

民事行为的成立指符合民事行为的构成要件的客观情况。也就是说成立指的是某一法律行为或事实存在的客观状态。民事行为的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民事行为因符合法定有效要件而取得法律认可的效力。意即对某一已成立的法律行为进行法律上的评价,且是肯定性的评价。民法上成立与生效既有联系也有区别。成立是生效的前提,而成立与生效并不总是一致的。某一法律行为成立并不必然会导致生效,成立与生效的时间可能不一致。成立在前,生效在后。毫无疑问,结婚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结婚行为的成立与生效也是有区别的。

婚姻当事人结婚意思表示一致并具有社会公示性,婚姻即为成立;而婚姻的生效则是指已经成立的婚姻,只有在符合法定的有效要件时,才受法律的保护并能够产生婚姻的法律效力。可见,婚姻成立与否是一个事实判断的问题,着眼在有没有一婚姻存在;而婚姻的有效则是对婚姻进行法律上的评价,着眼于某一婚姻是否符合法律上的精神和规定,因而能否取得法律所认定的效力。

中国《婚姻登记办法》具体规定,男女双方进行结婚登记,首先要向当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认真审查后,对符合法定结婚条件的,即准予登记,发给结婚证;否则不予登记。由此可知,结婚登记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因此可认定结婚登记是一种具有公示作用的行为,是男女双方的婚姻关系为公众所知悉的一种方式,告知公众在当事人之间婚姻存在这一事实,符合婚姻成立的条件。除此之外,民法其他部门法,如《物权法》、《合同法》,都将登记视为一种民事行为的特殊成立要件,登记是一种具有公示作用的法律程序。《婚姻法》也应遵循民法基本原则和一般规律,将结婚登记视为婚姻成立的特殊形式要件。

从反方面来说,结婚登记这一法律程序,并不必然会导致婚姻关系的生效。因为婚姻登记机关在对结婚申请进行审查时,从实际操作来看,也只是对当事人提供的身份等有关证明进行一种书面审查,而不能深入探知当事人的真意,更遑论若当事人有心隐瞒或欺诈等,也可能由于婚姻登记机关本身的过失,在结婚登记时出现错误,也可能存在登记员违规操作等。所以,结婚登记这一法律程序若本身存在瑕疵,则可能导致婚姻关系出现无效,可撤销或效力待定的情形。这从反面说明了结婚登记这一形式要件是婚姻的成立要件。

综上,从民事行为成立与生效的角度分析,结婚登记是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起着公示的作用。

三、从事实婚姻的存在分析结婚登记的效力

目前,引发人们对结婚登记法律效力的争论还在于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大量的事实婚姻。事实婚姻指男女双方未履行结婚登记程序而已夫妻身份共同生活,且社会也承认其为夫妻的婚姻。我国《婚姻法》对事实婚姻经历了从承认到不承认的过程。目前,对于事实婚姻,一般都采取要求当事人补办结婚登记才能使事实婚姻转化为合法婚姻,获得法律上的保护。

在这种情况下,结婚登记使已经成立的事实婚姻变为合法婚姻,具有法律上的效果,受法律保护。看似结婚登记是婚姻有效的要件,其实不然。事实婚姻只是一种特殊的婚姻存在形式,这是由我国特殊情况决定的。因为一方面婚姻登记是从国外引进的制度,一些中国民众仍然受传统习俗影响甚深,认为婚姻是个人的私事,只要自己和亲友以及周边的人知道即可,没有必要受国家机关的干预。另一方面,我国的单一的婚姻制度公权性太浓,没有与民众的传统习俗和现实生活相融合。所以,综合以上可能的因素,我国事实婚姻还比较普遍的存在,而法律又不可能短时间内通过强制措施加以扭转,或完全否定这些事实婚姻的效力——毫无疑问,大量无效或效力待定的婚姻关系将会给社会秩序产生严重后果;所以才鼓励公民通过补办结婚登记使事实婚姻转化为合法婚姻,确实不愿补办的,则按同居关系处理,而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会给相关当事人带来不利影响。

因此补办结婚登记使事实婚姻转化为合法婚姻并不能否定结婚登记是婚姻的成立要件这一结论。只是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在公民法律意识较为淡薄,重事实与仪式而轻登记的情况下,做出的一个暂时妥协性与倡导性的条款。事实婚姻也不会对结婚登记这一婚姻成立的法定形式和程序造成太多冲击。

然而,此条规定存在缺漏:通过补办结婚登记将事实婚姻转化为合法有效婚姻在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补办结婚登记以双方自愿为前提,在现实生活中,让起诉要求“离婚”的当事人在案件受理前去补办结婚登记,从其利益方面考量,实际上难以施行,另一方当事人一般也不会予以配合。

四、对结婚登记效力的立法建议

通过前述分析,结婚登记是婚姻成立的特殊形式要件,凡在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条例》颁布之后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的事实婚姻皆不具有合法婚姻效力。而受传统风俗习惯的影响,我国目前有大量事实婚姻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冲击着结婚登记的效力。司法解释规定可以通过补办结婚登记的形式使事实婚姻转化为合法有效的婚姻,否则,按照同居关系处理。但如前所述,此条规定存在缺漏之处,因此,为了更好地完善我国结婚登记的立法,笔者在此提出一些个人建议,希望促进立法完善:

第一,针对目前我国存在大量的事实婚姻,而补办结婚登记在现实生活操作性不是太强。且将登记作为结婚的唯一公式要件,并作为婚姻成立的前提,无疑过度夸大结婚登记制度的作用。笔者认为可以适当修改单一的结婚登记制度作为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可根据具体情形实行登记制与仪式制并存的形式要件。仪式制有民间约定俗成的形式,如公开举办酒宴等,还有宗教仪式等。这些形式在我国古代和国外都有例子可循,甚至目前我国少数民族地区仍存在这种把特定仪式当做婚姻成立的形式,所以结婚仪式制是有可能实行的。

第二,我国目前对于事实婚姻的处理仅仅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颁布时间为界限予以不同处理,对于1994年2月1日之后形成的事实婚姻要求只有补办结婚登记才具备合法婚姻的效力,否则一律按照同居关系处理,规定过于呆板。可以根据其他因素来区别对待,如:对于违反结婚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可以按照现行婚姻法第10条和第11条的规定,认定为婚姻无效;而对于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仅欠缺形式要件的事实婚姻,鉴于其违法的情节较轻,建议将其规定为可撤销婚姻。使当事人在一定时期内承担婚姻可能被撤销的后果,以促其尽早办理结婚登记。

第三,由于补办结婚登记的实际可操作性不强,而法院不受理解除同居关系的诉讼,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认为是人为的限制了事实婚姻弱势一方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建议可以借鉴澳大利亚对事实伴侣关系采取的非登记制的立法模式,不把办理结婚登记作为法律承认和保护事实婚姻的条件。

综上,本文以《婚姻法》第八条与《<婚姻法>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为立脚点,分析了结婚登记对于婚姻的效力;针对人们备受争议的事实婚姻引发的结婚登记与婚姻成立或者婚姻生效的争议作出了自己的分析,得出结婚登记是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然后根据《解释一》第五条对于事实婚姻的规定存在的不足提出自己的意见,并就其缺漏之处提出了自己的建议,以期促进结婚登记制度与婚姻立法的完善。

参考文献:

[1]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第四版,第154页

[2]孟令志、曹诗权、麻昌华著:《婚姻家庭与继承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10页

[3]参见于海涌《仪式婚的法律保护》,《法学月刊》2007年第8期

4.事实婚姻的合法性 篇四

一、各国法律对事实婚姻的态度及现状

事实婚姻在许多国家都不同程度的存在,又由于认识和社会习俗的不同,其属性和法律上的规定也不尽相同。各国采取不同的态度总的来说有如下三类:一是承认主义,二是不承认主义,三是限制承认主义。

第一,承认主义。认为婚姻应重事实轻形式,以利于夫妻关系稳定,罗马法中的时效婚、英美的普通婚姻即属此。英美法系国家大多认为,婚姻成立只要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即当事人有结婚能力、目的、同居事实及公开的夫妻关系即可,而不要求具备形式要件。“当事人只要能证明两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婚姻即被推定为有效。”此外,南斯拉夫、美国等国家也承认事实婚姻。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第二百零九条专门规定了推定配偶的法律地位,任何人如果认为与他人已经结婚并同居,并未履行合法的结婚手续,为推定配偶。“推定配偶享有合法配偶的权利。”上述规定既是对事实婚姻的承认主义。还有我国的台湾和澳门地区也均承认事实婚。

第二,不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认为结婚为要式行为,不具备法定形式要件的婚姻无效。如日本民法典第739条规定:“婚姻,因按户籍法规定所进行的申报,而发生效力。”否则,夫妻财产契约便无从登记,不产生得以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该法第742条:“当事人不进行婚姻申报时,婚姻为无效。” “法国民法典规定,任何人如不提交经登录在身份登记薄的婚姻证书,不得要求具有夫妻之名义及民事上婚姻之效果”

第三,相对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即法律为事实婚姻设定某些有效条件,一旦具备了这些条件,事实婚便转化为合法婚。“如1998年修正的德国民法典第1310条第3项规定,户籍官员已接受婚姻双方的一项家庭法上的、以存在婚姻为

其生效前提的声明,且婚姻双方已为此而被颁发一份在法律上有规定的证明,婚姻双方此后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10年或者共同生活至婚姻一方死亡——在此情形下至少共同生活5年,也视为婚姻。” 原联邦德国婚姻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男女双方已共同生活5年或一方死亡前共同生活3年以上者,只要在同居期间无任何一方提出过无效之诉,该项婚姻即视为自始有效。”

二、我国法律对事实婚姻的现状及态度

事实婚在我国长期大量存在,在广大农村特别是边远地区,事实婚甚至占当地婚姻总数的百分之六、七十。造成这一状况的原因主要有:

第一,传统习俗的影响。我国民间流行仪式婚,许多人认为,只要举行了婚礼,亲朋好友认可,就是夫妻了,没有必要再履行法律手续。

第二,婚姻登记不方便。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而我国幅员辽阔,对于地理位臵偏远、交通不便的地区,进行结婚登记有一定困难。

第三,登记制度不健全。比如,有的当事人到了婚姻登记机关,因办事人员不在等原因不能登记。有的擅自提高法定婚龄,使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能得到实现。

第四,婚姻登记搭车收费。比如有的要收计划生育押金、户口迁移保证金等。

第五,法制宣传不够。人们的法制观念淡薄,对婚姻登记的重要性缺乏认识。有的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为逃避国家对婚姻的管理和监督,故意不登记,造成事实婚姻状态。

在我国,一般是指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不同的历史阶段,认定构成事实婚姻的法定条件并不完全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25日《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的规定,事实婚姻的构成需要以下要件:

(一)男女双方的同居(即男女双方在一起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行为始于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公布实施以前;

(二)同居是以夫妻名义进行的;

(三)同居双方1994年以前同居时已经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对于条例公布实施以后,仅欠缺形式要件的男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未补办结婚登记的属于同居关系。既在1994年2月1日条例公布实施后立法对待事实婚姻保持一种不承认的态度。

三、事实婚姻的构成要件

第一,男女双方虽违反《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但双方同居是完全自愿,没有违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这是事实婚姻的首要条件;第二,男女双方终身为伴共同生活,双方互为法律上的权利义务,这是事实婚姻与不正当两性关系在内容上的重要区别;第三,男女双方对内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具备公开的夫妻身份。第四,违反了《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这是事实婚姻与法律婚姻的区别。事实婚姻具有以下特征:婚姻关系的主观目的性、客观现实性、公开性、男女双方有可能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但由于种种原因而没有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

婚姻是基于男女双方自由意志的行为,只要双方满足婚姻的实质要件即可构成事实婚姻,法律应予以承认。

四、实行有条件承认事实婚姻法律效力的必要性

第一,承认和保护事实婚姻在我国由来已久,有条件的承认事实婚姻法律效

力有利于完善婚姻家庭制度和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最大限度的减少那些未补办登记事实婚姻关系无法可依的状况。而实际上新中国成立以来一直实行婚姻登记制度,但事实婚姻仍屡禁不止并没因此而减少,不承认事实婚姻意义不大。第二、有条件的承认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符合我国国情。一方面我国历史上是长期实行仪式婚制的国家,人民群众普遍重视结婚仪式而轻登记,许多人并不了解结婚登记的重要性,认为结婚仪式是必须要办的,而办理登记手续则是可有可无。并且这些未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当事人,其婚姻关系和夫妻身份在现实生活中被广泛的认同;另一方面是由于一些单位以提倡晚婚为由,不给当事人出具未婚证明;婚姻登记机关也有以未到晚婚年龄不给登记的情况;也有的是因父母或他人的不正当干涉所致;特别是一些不具备法定结婚条件的人,为了达到结婚的目的,故意规避法律的审查和监督;国家主管部的宣传和工作力度较低,婚姻登记制度不完善等等也是导致事实婚姻的原因。不承认其效力不但使事实婚姻的当事人及其子女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而且还会不可避免地带来家庭关系的不稳定,不符合法律的本意。

第三、有条件的承认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可以减少违法婚姻发生,有利于对婚姻弱势群体的保护。我们把那些符合条件的事实婚姻承认其法律效力,就可以使其获得国家法律的保护,防止一些违法分子和道德败坏之徒利用事实婚姻来玩弄他人感情。那些认为承认事实婚姻会使男女两性的结合脱离了国家的指导和监督,助长了包办买卖婚姻、早婚、童婚及重婚的发生,影响了优生优育,降低了人口素质;影响了法律对妇女、儿童权益的有效保护,使我国《婚姻法》有关结婚登记制度的规定变成了一纸空文,影响国家的法治进程的讲法是没有根据的。

世界许多国家都承认事实婚姻,可她们的政治、经济、文化、民主和法治程度都比我国发达。在强化婚姻登记制度的同时也不能以牺牲事实婚姻为代价,而是如何做到实事求是的对事实婚姻进行有效的规范和完善,而不是谈虎色变,一律不予承认。

五、承认事实婚姻法律效力所应具备的条件

第一、事实婚姻当事人应具备结婚实质要件。这类婚姻当事人完全符合法定的结婚条件,只是未履行结婚登记程序。而国家对结婚程序的规定其实是国家机关依法对结婚的当事人是否符合结婚条件所进行的审查,其目的无非有三方面:一是为了国家对人们的婚姻关系进行监督,维护健康有序的婚姻秩序;二是为帮助当事人建立幸福美满的婚姻关系,防止由于婚姻而给当事人家庭带来的不必要的痛苦;三是进行结婚登记有利于促进婚姻当事人的感情和婚姻关系的稳定。一般来说这类婚姻当事人的结婚时间都已较长一段时间了,其之间的婚姻关系也都为公众所公认,有的还生有子女,夫妻感情也较好,家庭和睦,如果不承认其效力,既不符合情理,也有违法律的宗旨。

对欠缺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也不应一律不予承认,而应从事实求是的原则出发,根据其所欠实质要件的具体情况采取不同的对策。

第二、事实婚姻当事人应具备一定的形式要件或外部条件。

5.我国事实婚姻存废的思考 篇五

我国事实婚姻存废的思考

徐 桥

(哈尔滨工业大学 法学院,哈尔滨 150001)

摘 要:1994年1月12日新《婚姻登记条例》的颁布,取消了事实婚姻制度,从而否认了原司法解释中的事实婚姻所具有的合法效力,事实婚姻这一法律概念,亦因现行法律的否认而不具现实意义,仅在法学研究层面上仍有其一定的价值。法律之所以对事实婚姻作如此重大调整,意在使婚姻更有效地纳入法律调控的界域,却忽视我国的社会现实,引发诸多社会问题,因而有必要在婚姻立法中重新构建事实婚姻制度以完善婚姻法律制度。

关键词:事实婚姻;法律风险;法律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02-0118-02

“事实婚姻系泛指不具有结婚形式要件的婚姻。这种婚姻形式从古到今各国都存在,但名称和对事实婚姻的法律态度不尽相同。”[1]传统法学中的事实婚姻,是指合法婚姻以外的一切男女以性生活为基础的共同生活形式。而我国在1979年2月2日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中对它的定义是,“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认为是夫妻关系的。”1994年1月12日新《婚姻登记条例》的颁布,为严肃婚姻登记的效力,取消了事实婚姻制度,实行单一的法律婚,即现行立法强调的“登记是婚姻成立的条件,未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婚姻关系无效”。法律对事实婚姻的重大调整,引发诸多社会问题,值得我们关注。

一、我国事实婚姻存在的原因分析

法律可以宣示国家的一种态度及对生活的期望,但几百年、几千年的婚姻习俗和文化传统却不可能因一个法律、法规和一个司法解释而彻底改变,事实婚姻的存在,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

(一)客观因素

1.传统习俗的影响

自古以来,婚姻的成立有“六礼”的程序,人们对婚姻成立与否是以是否举办仪式为准。现实生活中,有些人办理了结婚登记,但却没有举行结婚仪式,周围群众甚至是亲属往往认为这还不是夫妻。相反,那些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但却举行结婚仪式并且已同居生活的人,不论是亲属还是周围群众往往认为他们是夫妻。所以,改变传统习俗需要相当长的时间。

2.地理因素影响

有些边远地区交通不便,办理登记路途遥远,加上有些登记机关工作效率不高,办理登记要用几天时间,花费大量人力、物力,从而使当事人放弃了登记结婚的形式。

3.人口流动因素

市场经济体制下,人口流动性大,外出打工人口增多,打工人员回原籍办理登记不便,在打工地办理登记又手续不全,因而选择了不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婚姻方式。

(二)主观因素

1.登记部门的工作失误

有的地方办理结婚登记过程中乱收费,办结婚登记有时需要花上百元甚至上千元,使本来就贫困的当事人不能负担,于是采取干脆不登记就结婚的办法。尤其是一些“夕阳婚”、“二次婚”、“复婚”的当事人更不愿“麻烦”。

2.“80后的新思维”

在现实社会中还有一些生活环境并不算落后,自身的文化素质也不算低的新人类,他们将结婚当作爱情的坟墓,认为男女双方一旦进入了婚姻的殿堂,便束缚了自身的个性,爱情将走到了终点,为了维护他们所谓的神圣“爱情”,就理所当然地不进行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生活在一起。

3.钻法律漏洞

一些“懂法者”利用法律不承认事实婚姻的规定,钻法律的空子,采取不登记而与对方同居的形式,以达到逃避承担责任的目的。

上述事实婚姻存在的原因,作为我国现实国情,在目前生产力不发达的情况下不是一朝一夕可以改变的,也不会因法律不承认事实婚姻而有所改变,相反,将事实婚姻认定为无效而以非法同居对待,会产生诸多问题,特别是对此类无效婚姻中的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极为不利,并因此产生诸多现有法律无法解决的社会难题,事实婚姻的存废的确需要审慎地抉择。

二、不承认事实婚姻的法律风险

不承认事实婚姻的结果,即为男女两性的同居关系,而人们却不会因为法律的否认态度而选择终止同居关系,而是仍然以夫妻的名义进行着美好生活的描绘,进行着财产积累,并承担着人类繁衍的重任。由于法律对事实婚姻的否认,使得这一期间取得的财产和子女的地位招致非议,使得同居关系解除时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面临着诸多法律风险。

(一)财产分割问题

按照《婚姻法》第12条的规定,同居期间所得财产分割的原则为“照顾无过错方”;而《婚姻法》第39条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为“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民法论文 )相比较而言,同居期间所得财产的分割对女方极为不利。“照顾无过错方”即意味着要求女方对“男方的过错”进行证明,否则即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风险,与男方平均分配“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而从上述对事实婚姻存在的原因分析看,女方在“同居期间”多数为贡献者,她们以“妻子”的身份兼顾着“家庭、子女、事业”,却由于法律的否认不能以“妻子”的名义要求照顾“女方权益”。事实婚姻的取消在男女之间设置了不公平的法律风险,在男女双方之间制造了权利义务的不平等,即女方对“家庭”的过度付出不能在“家庭关系”终止时获得“照顾”的补偿。

(二)抚养和继承问题

我国《婚姻法》规定了夫妻间相互抚养的权利义务,规定了离婚时,如果一方困难,另一方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而同居关系的男女之间无此权利义务,正如前面所言,我国男女的经济地位的差异,需要扶助的一方往往是女方,在不承认事实婚姻的情况下,未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婚姻中妇女是没有要求男方抚养、扶助的权利的。我国《婚姻法》规定了夫妻间相互继承的权利义务。但由于法律不承认1994年2月1日以后的事实婚姻的存在,使得同居的男女不具备夫妻关系,从而使得继承权的取得丧失了存在的基础。

(三)程序法的问题

《婚姻法》第27条规定妇女在怀孕期间,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第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在同居期间,女方怀孕,男方提出解除同居关系,人民法院不受《婚姻法》第27条的限制,应当受理案件,而且受理后,不需要经过调解,应一律判决解除同居关系。原因在于既是非法同居,也就失去了法律保护的前提,不能适用《婚姻法》对妇女孕期的特殊保护。当然,如果不符合结婚条件的男女姘居、重婚等非法同居中,女方怀孕,法院受理案件并判决解除婚姻关系也无可非议,但问题是符合结婚条件仅未登记的婚姻中,法院如坚持上述做法,会使女方受到身心两方面的摧残。在此情况下,法律是维护婚姻登记的权威还是保护妇女的人身权益,从群众对法的接受来看,显然是后者更为重要。问题关键还在于只有为事实婚姻正名,对妇女的保护才能真正落实。

其实,法律保护婚姻就是在保护婚姻期间夫妻双方所享有的权利,也促使夫妻双方勇担家庭的重任,践行家庭关系中的义务,最终实现权利义务的平等。不承认事实婚姻,会使“婚姻”脱离了法律的制约,同居的双方都想从虚拟的婚姻中赚取利益,而推卸本应尽的家庭义务。不承认事实婚姻,本是想使婚姻更有效地纳入法律调整的界域,却因此制造了新的社会矛盾和冲突,法域之间的矛盾也难以调和。

三、对我国事实婚姻存废的思考

事实婚姻由于未履行结婚登记程序,属于程序违法婚姻,但并不等于无效婚姻,婚姻是否有效取决于当事人是否补办登记。对此,婚姻法解释(一)明确规定:补办登记的按合法婚姻对待,从法律角度为事实婚姻当事人提供了一种补救的措施,同时也强调了婚姻登记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对于未补办登记一律不承认其法律效力,按同居关系处理。笔者认为在强调结婚应当进行登记的同时,根据我国社会实际应实行有条件承认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

(一)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法律效力的必要性

1.我国承认和保护事实婚姻由来已久

1949年以来,我国一直实行婚姻登记制度,但事实婚姻却依旧广泛而普遍地存在着,特别是在偏远的山区农村。实际上适当地承认事实婚姻法律效力有利于完善婚姻家庭关系,促进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能够最大限度地弥补那些未补办登记而致使事实婚姻关系无效的状况。

2.有条件的承认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符合我国国情

目前在广大农村地区事实婚姻仍占有很大一部分。要在短时间内消灭这种违法现象是很难的。我国新婚姻法虽然以补办登记为条件赋予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具有与法律婚姻同等的效力,但其涵盖面太窄,也只能为部分事实婚姻提供保护,更多数量的事实婚姻由于各种因素而沦为非法同居关系,从而游离于法律之外。

3.有条件的承认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可以保护婚姻弱势群体的正当利益

事实婚姻在我国已经是一个普遍现象,当事实婚姻男女双方发生纠纷时,女方和子女由于是弱势群体而往往受到抛弃。如果法律视其为非法同居关系,那么子女就被视为非婚生子女,对孩子的成长和教育都会带来很不利的,同时夫妻之间不享有继承权,由此带来的伤害一般都是降临在女方身上,使其物质和精神都会受到损害。而对于那些同居的老年人,他们的社会地位更低,更易出现问题。我国如今的法律只能让这些可能受到损害的弱者的权利和利益眼睁睁地受损。由此,弱势群体的正当利益被不公正的标尺划定和分配。

(二)承认事实婚姻法律效力所应具备的条件

1.事实婚姻当事人应具备结婚实质要件

有些婚姻当事人完全符合法定的结婚条件,只是未履行结婚登记程序。而国家出于监督人们的婚姻关系,维护良好的婚姻秩序,建立幸福美满的婚姻关系,促进婚姻当事人的感情和婚姻关系的稳定等目的,依法对结婚的当事人是否符合结婚条件所进行的审查,对欠缺实质要件的同居关系,也不应一律不予承认,而应从实事求是的原则出发,根据其所欠实质要件的具体情况采取不同的对策。按照《婚姻法》的规定,不符合实质要件的同居关系主要有如下几种。

(1)违反双方意愿而形成的`同居关系。我国婚姻法明确要求结婚双方当事人要秉持自愿和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则,但对于这种起初不符合实质要件而后因长时间在一起生活而建立起夫妻感情的同居关系,按具备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来处理。这时如果接触他们的“夫妻关系”未免太不合情理。

(2)未满法定结婚婚龄的同居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婚姻关系能够受到法律保护的前提就是已满法定结婚年龄,针对同居时双方未满结婚年龄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双方均已达到法定要件的案件,处理方式要灵活,可以按符合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对待。

(3)重婚而导致的同居关系。这种婚姻不仅仅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而且有关当事人还触犯了《刑法》的规定,重婚罪要追究刑事责任。对这类婚姻应一律确认其婚姻关系无效。但存在一个特例,一旦有关当事人已离婚或者配偶已死亡的情况下,这类婚姻应按符合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对待,因为此时违法状态已不存在。

(4)患有禁止结婚疾病的当事人同居。出于保障婚姻当事人自身利益和优生优育的需要,对他们婚姻关系的认定应秉持以科学和事实求是的态度,一旦所患疾病已消除或已治愈的,则应按符合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处理。

(5)近亲而同居。法律之所以明文禁止近亲关系的当事人结婚,是因为近亲同居会诱使下一代患上遗传性疾病从而不利于子孙后代的繁衍,故而近亲结婚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无效。但如果具有近亲关系的同居的两个当事人在不违反道德伦理和社会秩序的前提下,能够采取绝育措施,避免危害下一代,那么可不可将这种同居关系按符合实质要件事实婚姻看待呢?

2.事实婚姻当事人应具备一定的形式要件或外部条件

(1)当事人之间的事实婚姻关系应为周围公众所知。事实婚姻的当事人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并互认对方为配偶,社会公众也一直认为其为夫妻关系,没有其他利害关系人向他们主张婚姻无效,在这种情况下,仍将其视为同居实在没有必要,同时也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维护。

(2)当事人之间的事实婚姻关系已被其他相关部门所确认,且在一定期限内相关利害关系人均无异议的。公安和计划生育工作等部门和群众基层组织在履行职责时,对有关事实婚姻当事人已就其夫妻关系进行有效的登记和管理,同时在一定时间内无人提出异议,那么应确认其婚姻的法律效力。这不但有利于婚姻当事人正当权益的行使,而且有利于相关部门对事实婚姻的管理。正如前面所述,公安机关颁发的户口本上已将其登记为夫妻关系的,也可视为是当事人进行婚姻登记的方式之一,承认其法律效力未尝不可。

四、结语

婚姻法作为一种伦理性极强的法律,与作为一般法的民法在观念上存在一定差异,后者所贯彻的平等更多的是一种机会平等,而婚姻法则主要强调结果的平等。因而对于现实婚姻关系中的不平等进行修正,是婚姻法的一项主要功能。有限制的承认事实婚姻,在一定程度上是婚姻法实现男女平等的必要措施。

纵观我国事实婚姻的立法,经历了从承认到有条件承认,再到否认的过程。对事实婚姻的彻底否认,其目的在于运用国家的力量解决道德问题。我国社会现实决定承认事实婚姻的必要性,婚姻公开仪式所具有的公示作用使其在理论上具有可行性。在婚姻立法中给事实婚姻以一席之地,重新构建事实婚姻制度以协调现实和法律之间差距,这是从我国男女经济地位不平等的社会现实出发,立法所应做出的现实选择。

参考文献:

6.解除事实婚姻协议书 篇六

男方:

年月日住址

身份证号码:

女方:

年月日住址

身份证号码:

双方于年月认识,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名.现两人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如初的可能.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订立此份离婚协议解除事实婚姻内容如下:

1.男女双方自愿解除事实婚姻(离婚).2.子女抚养,抚养费与探望权:

女儿由男方抚养,随同男方生活,抚养费由双方共同分担(含托养费教育费医疗费),女方每年每月初日前将抚养费元,男方每月支付元.在不影响孩子的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女方可以随时探望男方抚养的孩子,(男方每月次探望孩子,同时提前通知女方, 女方每月次探望孩子,同时提前通知男方,时间不少于一天.3.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方式与方法.因双方认识后除了有实事婚姻外,未有共同财产.4.双方之间无共同债务.二.违约责任:

任何一方不按本协议约定期限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的,应付违约金元给对方,一切违约金用于抚养孩子的额外费用.双方都将此费用行进行公开.如果任何一方对此协议不再履行, 视不履行一方主动放弃孩子的抚养权.且可以通过法律途径对其诉讼.三.其他

1.协议自当日签定后生效.本协议未尽事宜的地方,由双方协商后共同签订补充协议.2.本协议一式三份,男女双方各执一份,见证人一份.男方:女方:

日期:日期:

男方见证人:女方见证人:

7.事实婚姻离婚协议书是否有效 篇七

事实婚姻离婚协议书是否有效

现如今中国有一个在农村或在年轻人中很常出现的词语“事实婚姻”,其实大家应该都知道我国民法上不承认事实婚姻状态,因此也导致很多人不清楚事实婚姻是否可以协议离婚,也不知道事实婚姻离婚协议书是否有效。下面,就由律伴网小编为您具体分析。

一、什么是事实婚姻

事实婚姻是指那种没有办理正式结婚登记手续,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关系。

二、关于事实婚姻的规定:

事实婚姻,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事实婚姻是相对于合法登记的婚姻而言的,事实婚姻未经依法登记,本质上属于违法婚姻,但考虑到我国的现实国情,为了维持一定范围内的,特别是广大农村人口婚姻关系的稳定,国家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双方之间的关系有条件地予以认可,这就产生了“事实婚姻”这一概念。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未到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自此后,我国对事实婚姻的认定就出现了界限:94年前未领结婚证,就以夫妻名义生活在一起的属于事实婚姻,94年后就不属于事实婚姻,而属于非法同居。

即事实婚姻是不受法律认可的,并无离婚这一说。

因此,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婚姻条件的男女,写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即可;当然,如果其后面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的话,那么就按照一般夫妻协议离婚的方式进行处理;而不符合事实婚姻条件的同居男女,不需协议离婚,直接分手就可以。

相关知识:

事实婚姻受法律保护吗?

事实婚姻是相对于经合法登记而形成的婚姻而言的。事实婚姻未经依法登记,本质上应属于违法婚姻,但考虑到我国的现实情况,特别是广大农村存在的未经结婚登记而形成的婚姻关系的稳定,国家对这种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双方之间的关系予以有条件的认可,事实婚姻因此而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

律伴让法律服务更便捷!律伴网(www.lvban365.net)律伴让法律服务更便捷!

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因此,事实婚姻只存在于1994年2月1日以前男女双方就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情形之中,此后,即便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只要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就不再属于事实婚姻而是同居关系。由于事实婚姻是国家法律对特殊情况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关系的认可,所以是合法的,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从上面我们可以知道,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婚姻条件的男女,写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即可;当然,如果其后面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的话,那么就按照一般夫妻协议离婚的方式进行处理;而不符合事实婚姻条件的同居男女,不需协议离婚,直接分手就可以。对于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子女抚养等问题,如果起诉到法院,那么法院是会进行判决的。如果您还有其他问题,我们也欢迎您到律伴网进行在线咨询。

文章来源:律伴网 http://www.lvban365.net/

上一篇:职业中专招生讲话下一篇:高中高一数学的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