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宣传

2024-11-10

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宣传(通用8篇)

1.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宣传 篇一

拆迁法律法规宣传

1.惠州市区的房屋拆迁管理由哪个行政部门负责?

答:根据惠州市政府审批的“三定”方案,惠州市房产管理局负责惠州市(惠城区)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是房屋拆迁的管理部门。2.什么是拆迁人?

答: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3.什么是被拆迁人?

答: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4.在什么情况下办理拆迁证需听证?

答:根据广东省建设厅粤建房字[2006]154号,我市市区拆迁面积超过2万平方米或拆迁户数超过200户的拆迁项目,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核发拆迁证前,需要进行听证。5.房屋拆迁补偿的方式有几种选择?

答: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拆迁补偿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拆迁租赁房屋时,租赁双方无法达成协议或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附属物的,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的方式。

6.被拆迁房屋的价值如何确定?

答: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305号令)第二十四条,货币补偿金额,依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7.房屋拆迁中拆迁当事人无法达成拆迁协议的怎么办?

答: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拆迁当事人无法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8.送达裁决书时找不到被拆迁人怎么办?

答:《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五条规定,“裁决书应当通过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或邮寄送达等方式送达”。《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第79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即视为送达。”第84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9.拆迁违章违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是否给予补偿?

答: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许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10.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作出拆迁纠纷裁决后,被拆迁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如何处理?

答: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由房屋所在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11.产权不明的房屋是否可以拆迁?

答: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拆迁产权不明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12.惠州市区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如何规定?

答:根据惠府办[2006]27号,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6元的标准,向被拆迁人一次性支付6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拆迁人应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6元的标准,向被拆迁人或承租人计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以上补助费不足300元的按300元补助。13.拆迁评估机构如何确定?

答:根据《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六条,拆迁估价机构的确定应当公开、透明,采取被拆迁人投票或拆迁当事人抽签等方式。14.被拆迁房屋的性质、面积如何认定?

答:根据《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十二条,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和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及权属档案的记载为准;各地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和面积认定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或者面积协商一致的,可以按照协商结果进行评估。

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不能协商一致的,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确认。对被拆迁房屋的面积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向依照《房产测绘管理办法》设立的房屋面积鉴定机构申请鉴定;没有设立房屋面积鉴定机构的,可以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房产测绘单位测算。15.在市区拆迁中,当事人收到裁决后的权利?

答:当事人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0天内向作出裁决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或惠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3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16.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如何处理?

答:根据《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原估价机构书面申请复核估价,也可以另行委托估价机构评估。拆迁当事人对原估价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或者另行委托估价的结果与原估价结果有差异且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自收到复核结果或者另行委托估价机构出具的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

2.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宣传 篇二

2001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职业病防治法》,2002年5月开始施行。2002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安全生产法》,2002年11月开始施行。我国生产安全卫生法律法规体系主干法——《职业病防治法》和《安全生产法》的颁布实施,标志着生产安全卫生法律法规体系框架的形成。近年来,配套生产安全卫生法律法规体系主干法制定实施了相关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到2010年底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生产安全卫生法律法规体系。

我国生产安全卫生法律法规体系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一部分,涉及我国政治建设、经济建设、社会建设、文化建设、生态文明建设等经济社会发展各个方面,生产安全卫生法律法规体系形成标志着我国经济社会建设各方面生产安全卫生相关工作实现了有法可依。

本文从我国生产安全卫生法律法规体系确立的安全生产方针、立法的目的、监督管理机制体制特点、所属法律部门以及主要构成,论述了其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性质;从我国生产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法制阶段、调节的主要矛盾、执法与守法情况等,说明其阶段性特征。

1生产安全卫生法律法规体系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性质

1.1 生产安全卫生法属于社会法部门

生产安全卫生法是伴随着集体化、工业化生产而形成的法律,是社会群体出现大量的雇佣与被雇用关系后,为了使雇佣者(业主)为被雇佣者(工人)提供安全健康的工作环境和条件,避免或者减轻被雇用者在职业活动中的身心伤害和损害,由国家强力机关制定或者认可的,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以规定雇佣者和被雇用者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社会规范。

在我国生产安全卫生法具有其独特性,它调整的是生产经营单位(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的关系,保障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保障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安全生产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法。”作为安全生产价值取向条款,依据该条款人们自然而然认为,安全生产法确立的价值取向有三个,一是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二是保障财产的安全,三是促进经济的发展。

有些学者将生产安全卫生法归为经济法部门,显然是不确切的。因为,经济法是调整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对经济活动实行干预、管理或者调控所产生的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经济法为国家对市场经济进行适度干预和宏观调控提供法律手段和制度框架,防止市场经济的自发性和盲目性所导致的弊端。生产安全卫生法虽然也为了促进经济发展,但其调整的显然是非经济关系,不是调整国家意志直接参与或国家直接参与的经济活动。

社会法是调整劳动关系、社会保障、社会福利和特殊群体权益保障等方面的法律规范,遵循公平和谐和国家适度干预的原则,通过国家和社会积极履行责任,给予劳动者、失业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以及其他需要扶助的特殊人群的权益提供必要的保障,维护社会公平,促进社会和谐。生产安全卫生法调整的是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的生产安全卫生的关系,属于社会法范畴;保障从业人员的安全健康权益,属于社会法范畴;遵守国家适度干预原则,使所有生产经营业者保障安全卫生条件,公平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属于社会法范畴。因此,我国生产安全卫生法属于社会法部门。

1.2生产安全卫生法律法规体系属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我国生产安全卫生法律法规体系反映着我国生产安全卫生制度的发展和完整程度情况,表明执政党及广大人民群众对于生产安全卫生的政治价值观。该法律法规体系包括:生产安全卫生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等。我国的生产安全卫生法律法规体系有两个分支,一是以《安全生产法》为主干法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体系,另一个是以《职业病防治法》为主干法的职业卫生法律法规体系。生产安全卫生工作是我国经济社会建设的组成部分,生产安全卫生事务是国家事务的一个方面,那么针对生产安全卫生的生产安全卫生法律法规体系也必将是我国法律体系的子体系或者子部门。

在我国的社会主义制度和环境下,凝聚建国以来生产安全卫生工作及其监督管理以及法律工作实践,形成了包括安全生产法律、职业病防治法律的两个子部门的生产安全卫生法律法规体系。该法律法规体系的核心内容、本质特征都具有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性质。

我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生产安全卫生法是在社会主义制度下产生的,这就决定了我国生产安全卫生的法律制度必然是社会主义的法律制度,所构建的法律体系必然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性质法律体系的一部分。该法律法规体系的特点就是预防、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病,保障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身体健康,保护社会财富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体现了发展为了人民、发展成果由人民共享的社会主义本质要求。

2我国生产安全卫生法律法规体系的阶段性特征

2.1生产安全卫生法律法规体系主体属于管制法制

民主与法治是政治文明的核心内容,一个法律体系一般经过革命法制、管制法制和平衡法制等三个模式阶段。管制法制模式的特点是,公权力的管理控制色彩浓厚,社会主体主动参与和监督的法制建设不足,缺乏公益诉讼,自我守法意识不强。平衡法制模式的特点是,既强调国家公权力自上而下的作用,也强调社会主体的知情、主动参与和自下而上的监督,自我守法意识强。

革命法制模式是特殊时期和特殊阶段的法制模式,我国生产安全卫生法制早已远离革命法制的模式。现阶段,我国的生产安全卫生法制强调国家公权力,强调生产安全卫生监察、监督,强调政府部门的管理。但是,国家还没有生产安全卫生法律援助的法律制度、机制体制;虽然在相关法中有社会监督的条款,但总体社会主动监督不够;虽然相关法和政策,确立了公众和从业人员监督生产经营单位的行为,但社会公众、特别是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和劳动者监督其雇主不够;无论是相关法和制度的规定,还是生产经营单位(用人单位)的行为,担负生产安全卫生责任的自主性、自觉性不够和社会责任性不强。

2005年,我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查出事故隐患164.8万项,实施行政处罚7.18万次,责令停产整顿生产经营单位3.45万家,实施经济处罚4.94万次,事故隐患的整改率高达93.6%。到2010年,仍查出事故隐患322.1万项,实施行政处罚8.32万次,责令停产整顿生产经营单位1.32万家,实施经济处罚7.52万次。2010年我国各类事故死亡人数高达79552人,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全国安全生产形势的好转是在强力的国家公权力自上而下的作用取得的。这充分说明,很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自主性、自觉性不够,很多生产经营单位的社会责任性不强。

生产安全卫生法确立了必要的社会主体知情权、主动参与的制度,从生产安全卫生法的角度具有了平衡法制模式的特点,但社会总体没有达到生产安全卫生法的要求。我国生产安全卫生法制模式主体属于管制法制模式,并正在向平衡法制模式过渡。

2.2生产安全卫生法律法规体系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法律体系

近年来,我国经济高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大幅度提高,人民群众对工作场所的安全卫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是,总体而言我国安全生产水平较低,企业安全生产基础薄弱,安全应急救援能力不强。生产安全卫生法调整的生产安全卫生主要矛盾仍然是人们群众日益增长的生产安全健康需求同落后的社会生产力之间的矛盾。

生产安全卫生法律法规体系的特点,一是在生产安全卫生领域基本做到了有法可依,但在一些具体方面还存在法制欠缺。如法律规定了建设项目安全卫生设施“三同时”制度,但什么是安全卫生设施呢?就没有法律法规的规定。二是由于经济高速发展,法律法规的制修订、执法理念、执法保障、公民守法意识等落后于经济发展,使得生产安全卫生法制落后于经济发展。三是由于社会快速进步,生产安全卫生法制处于发展和变化之中,一些不适应、不完备的法律法规还在生产生活中实行,法律法规的进步不能满足人民群众的诉求。四是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生产方面、社会环境、人文思想等,给生产安全卫生立法、执法、守法等都带来了挑战。这些都体现出生产安全卫生法律体系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特征。

全国人大已经完成了《职业病防治法》的修订工作,很多新的机制、理念和制度纳入修订内容中,需要制定相应的配套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法》已经颁布实施十多年时间,很多内容已经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和现代社会的理念,需要修订。生产安全卫生标准滞后、老化问题十分突出。生产经营单位(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针对生产安全卫生事项,存在大量的非法、违法行为,可以说生产安全卫生违法行为还十分普遍。这些都充分说明,我国生产安全卫生法律法规体系是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法律体系。

3 结束语

我国生产安全卫生法律法规体系是动态的、开放的、发展的,必须随着我国生产安全卫生实践的发展而发展,坚持该法律法规体系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性质,结合其特点和特征,及时将成熟的、行之有效的、适用国情的生产安全卫生实践以法的形式固定下来。在修订主干法的程序比较复杂、需要时间较长的现实下,应加强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制修订工作,这方面一些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及时修订安全生产法实施条例中已经积累了一些经验。

摘要:2010年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也包括生产安全卫生法律法规体系的形成。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组成部分的生产安全卫生法律法规体系必将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性质;我国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所以生产安全卫生法律法规体系具有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阶段性特征;我国的生产安全卫生法制早经过了革命法制阶段,但还没有完全进入到平衡法制阶段,主体处于管制法制阶段;我国生产安全卫生法调节的是劳动者与业主的劳动安全卫生关系,生产安全卫生法律法规体系属于社会法部门。

关键词:法律体系,安全生产,职业卫生,法律部门,法制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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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宣传 篇三

宣传档案信息涵盖了医疗卫生机构建设与发展主线的重要事件记录,是医疗卫生机构工作计划和决策协调运行的重要参考资料。实现宣传档案信息的科学化、精细化管理,可促进医疗卫生管理方式由粗放型向精细化的转变,提高医疗卫生机构的整体科学管理水平;同时,通过引导正确的舆论导向,也建立并良好地维护医疗卫生机构的品牌形象与口碑,构建和谐医患关系。

1  医疗卫生机构宣传档案信息建设亟须改善

目前,医疗卫生机构在宣传档案信息的实际管理工作中,还存在着一些问题,诸如宣传档案管理部门的信息化程度仍然偏低,档案资源中蕴藏的丰富信息还没有得到充分挖掘和利用等,影响着医疗卫生机构宣传档案管理现代化建设。

1.1  医疗卫生机构重宣传,轻宣传档案信息的管理与利用。宣传档案工作建档是基础,管理是关键,利用是目的。目前还存在着以下问题:一是医疗卫生机构一般均较重视宣传工作,但对宣传的基础与成果——宣传档案信息资料的管理与利用这一环节却较为忽略。作为医疗卫生机构,其中心工作是医疗,宣传档案工作并没有被真正重视起来。在医疗卫生机构的管理工作中重视宣传,而轻视宣传档案管理的观念较为普遍。二是新形势下宣传媒介不断发展变化,包括平面媒体、电视媒体、广播媒体及网络媒体,由此产生的形式多样的各类宣传档案有很大的利用价值。但大部分医疗卫生机构由于没有档案专业人员,宣传档案信息工作并无专人负责,多是兼职,也缺乏科学规范的工作制度。三是各医疗卫生机构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进行工作,多停留在把新闻、信息等宣传出去,把内容留底保存下来。对于宣传档案信息如何收集、如何分类、如何归档、如何利用等,并没有一个较为规范的办法,这是一个亟待规范的、易被忽略的工作环节。

1.2  宣传档案信息化管理方式落后。目前医疗卫生机构宣传档案管理的信息化程度仍偏低,并没有把如何有效利用宣传档案信息这个环节纳入到整体工作中来,致使档案资源中蕴藏的丰富信息并没有得到充分挖掘和利用。一是部分医疗卫生机构仅采取了单一的传统纸质档案的归档管理方法。有的甚至并没有建立卷宗总目录,分类也比较模糊。仅少数医疗卫生机构既有传统归档档案,又采取了电子归档法,方便之后的查询与利用。二是在档案信息储存和处理的数字化、收集与传递的网络化过程中,还有许多具体问题需要加以解决。三是一些医疗卫生机构提升全员档案意识和各科室配合档案工作不够,随着办公自动化的快速发展、电子文件的产生和归档、信息共享与信息安全等问题出现,使医疗卫生机构宣传档案管理现代化建设的任务更加繁重和紧迫。

1.3  宣传档案信息化管理人员队伍素质不高。一是从事医疗卫生机构宣传档案信息化工作人员的专业性不强,对宣传点的把握不够,这就导致了宣传工作缺乏内涵和实质,内容空洞,不易引起受众的认同与重视。二是不少领导干部档案意识淡薄,认为宣传档案信息工作是档案工作人员的事情,不重视宣传档案信息工作,甚至认为可有可无,进而对加强宣传档案信息工作有利的事情不支持、不赞同。三是在公立医疗卫生机构中,部分医疗卫生机构的宣传工作直接归属于党办,由于人手少,此项工作成为党办工作人员的兼职,无法全身心地投入;部分医疗卫生机构虽有专门的部门,但依然面临人员缺乏的问题,最大的短板在于和临床一线科室关系保持得不够紧密,一线的新闻,包括新技术、新成果、新闻事件等通常无法第一时间得到,这就导致了宣传信息存在着滞后性。

1.4  宣传档案信息管理工作制度不健全。目前,多数医疗卫生机构仅建立了宣传工作制度,还没有建立健全科学的宣传档案信息管理制度,缺乏有效的管理机制。一是形成的宣传档案信息资料不能及时集中统一管理,主要由各科室分散保管或个人保存,用完之后不是归为己有就是下落不明,档案资料流失现象严重。许多对医疗卫生机构工作有价值的医疗活动或有纪念意义的社会活动,没有留下真实、完整、系统的档案资料。二是有的按照传统的工作方式方法,如果人员更换就根据个人习惯对工作方法进行调整,缺乏连续性。三是有的医疗卫生机构宣传档案管理范围不明,内容界定不清,缺乏一套科学统一的管理制度标准。

2  加强医疗卫生机构宣传档案信息建设的对策建议

适应新时期医疗卫生事业改革和发展的需要,建立科学、高效和实用的宣传档案信息管理体系是目前医疗卫生机构宣传档案信息管理工作者面临的新挑战和新课题。结合国家档案局及国家卫生计生委颁发的《医疗卫生机构卫生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医疗卫生单位的特点,按照通用性原则,做好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利用,由原来的边缘化向着管理内核靠近,为医疗卫生机构的广大医护人员、管理人员提供及时、准确、有序的信息资源,为领导科学决策提供有价值的资料是档案信息建设工作的核心。

2.1  努力转变传统的服务方式。由传统的纸质档案信息建设、平面传媒方式、图文宣传手段全面向数字化、信息化档案建设、立体数字传媒方式、多媒体综合性宣传手段转变,努力从服务质量、技术进步、管理手段、人才队伍建设和利用效能等方面进行尝试、突破和创新,做到与医疗卫生机构的现代化服务无缝对接。同时,强化领导层的档案意识。充分认识到宣传档案信息建设工作是医疗卫生机构管理工作基础之一,是重要的信息资源。宣传档案信息建设工作的建设完善是一个单位管理水平和文明程度的体现,从而加强对宣传档案信息建设工作的投入与建设力度。

2.2  科学编制详细的档案分类方案。医疗卫生机构宣传档案信息需要收集的材料涉及医疗卫生机构的各个方面,随着计算机技术和信息服务的飞速发展,原来的归档范围已不能适应新形势发展的需要。应根据档案种类科学调整,制定出切实可行的归档范围。为实现档案实体分类、编号、排架、检索的科学化和规范化,充分发挥档案的作用,更好地为医疗卫生机构各项工作服务,要详细编制科学的档案分类方案,主要包括:归档目的、归档原则、体系结构、总目录、分目录的编排,分为一级类目的划分与标识、二级类目的设置和标识等。而且,在有科学分类的传统档案的同时建立完善电子归档法,方便日后的查询与利用。

2.3  积极进行档案信息资源的开发与利用工作。一是要积极扩大现有宣传档案信息的藏量,丰富其资源,归类建档。做到种类上分类明确,内容上全面丰富,载体上新旧配合。二是要加强对档案信息的加工、整理和分析研究。把有限的宣传档案信息资源变成信息量更大的信息资源,突出信息资源的拓展应用。三是加快宣传档案信息建设的网络化、合作化、集成化发展。充分利用互联网、局域网优势,加强兄弟单位、兄弟科室、协作单位之间的联网,激活资源存量,互通互补,扩大信息资源的利用量,实现信息资源的集成、融合与共享。四是在医疗卫生机构网站中建立相应的栏目,将一些新闻报道、科普文章、图片等宣传档案信息纳入其中,形成宣传信息中心,并在中心网络平台上编制一套自动化软件,即宣传档案信息管理网络,将会为这些宣传档案信息的利用共享起到积极的作用。五是在宣传部门与各临床一线之间也应建立一套相对简便易操作的信息传输系统,同时,各临床科室应配备一名经过专门培训的信息员,制定制度,由专人负责,确保把临床一线的信息及时地传递到宣传部门,形成良性循环。

2.4  建立健全档案信息检索与管理系统。宣传档案信息管理工作作为医疗卫生机构管理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一是必须坚持“以人为本”服务理念,走出创新之路,努力实现档案工作网络化管理。二是建立相对稳定的宣传档案信息化管理体系,是医疗卫生机构宣传档案信息建设的一项基础性工作,是档案工作向信息化迈进的必由之路,是档案工作实现历史与未来有机连接的战略之举。针对传统信息检索系统的缺陷和不足,建议选择智能搜索引擎技术作为核心支撑技术,对检索过程进行科学谋划和开发,使之成为完善和提升宣传档案信息检索手段的重要途径。三是必须高度关注计算机相关领域的最新发展动态,积极地将其中的创新技术应用于宣传档案信息检索领域,建立健全信息的检索与管理系统。并且要完善档案管理系统和严密的流程化处理机制,引入科学实用的网络安全应对策略,加强监控。

2.5  切实实行宣传档案信息一体化管理。对整个医疗卫生机构的信息管理来说,宣传档案信息管理系统就是一个信息资源子系统。需要切实做到:一是在保证数据安全保密前提下,整合宣传档案信息资源,实行统一管理、资源共享。二是将宣传档案信息管理这个子信息资源融入医疗卫生机构整体信息化工作中,这样就不但可以节约人力、物力和财力,而且还能够提供更多的综合信息,形成更具有综合效益的资源库。三是实现网络查询、远程查询,变实物档案室为虚拟电子档案室。在整合信息资源的基础上构筑一个宣传档案信息查询平台,使档案查询更加便利,并且不受时间、空间限制。

2.6  建立一支高素质的档案信息管理人才队伍。档案信息化管理,人才是关键。一是要重视宣传档案信息管理工作人员的素质培养,为其提供学习机会,加强继续教育或者深造。二是要从职称晋升等方面对档案管理工作人员给予与医疗卫生机构主系列专业人员同等的待遇和机会。三是要制定信息化建设的中长期规划和短期目标,吸引和培养专业型人才,打好宣传档案信息管理工作的基础。宣传档案信息管理工作者也要强化技术能力和安全防范技能,更好地为医疗工作服务。

4.教育法律法规宣传资料 篇四

1、问:学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监护人有那些义务?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十一条规定: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的子女或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2、问:什么时候送孩子入学?

答:《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第九条规定:我省儿童的入学年龄为7周岁。有条件的地方可以6周岁入学。

3、问:不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要受怎样的惩罚?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三条规定: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送适龄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入学的,以及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辍学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责令其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入学。

4、问:那些儿童可以延缓入学或免予入学?

答: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者特殊情况,需要延缓入学或免予入学的,由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5、问:国家如何保障义务教育的实施?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六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经费,不得扰乱教学秩序,不得侵占、破坏学校场地、房屋和设备。禁止侮辱、殴打教师,禁止体罚学生。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活动。对违反规定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问:什么叫辍学学生?

答:辍学学生是指除正常的毕业(结业)、升级、转学、死亡和按规定办理了休学手续以外,其他所有中途不再上学而离开学校的学生。

7、问:对招用适龄儿童、少年做工的如何处置?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五条规定:对招用适龄儿童、少年就业的组织或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使用;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罚款、责令停止营业或吊销营业执照。

8、问:扫盲教育对象包括那些?

答:国家《扫盲工作条例》第二条规定:凡年满15周岁以上的文盲、半文盲公民,除丧失学习能力的以外,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均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9、问:文盲、半文盲不参加扫除文盲教育怎么处理?

答:国家《扫盲工作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对在规定期限内具备学习条件二不参加扫除文盲学习的适龄文盲、半文盲公民,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进行批评教育,并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组织入学,使其达到脱盲标准。

10、问:脱盲的标准是什么?

答:脱盲人员能用常用汉字书写300字以上的简单家信、收条、借条、取款单、包裹单等。能用计算器进行简单的加减乘除计算,家庭收支记账,掌握3-5门农村实用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知识和外出打工常识,了解家庭生活的基本常识(如卫生、子女教育、常见疾病防治、家庭急救等),懂得基本的法律法规。

11、问:什么是“两基”?

答:“两基”就是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和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的简称。

12、问:什么是“普实”?

5.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制度 篇五

第一条 为加强执法机构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增强执法人员依法行政观念,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强化管理人员、从业人员法制意识,根据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大力宣传宪法、国家基本法律以及与劳动保障的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知识,全面提高执法队伍的法律素质。

第三条 法制宣传工作与精神文明建设、思想政治工作相结合。

第四条 负责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应根据执法工作法制建设的需要,结合上级要求及本单位实际,提出各阶段法律、法规宣传教育的内容和建议,制定法律、法规宣传计划及贯彻实施意见,经单位领导同意后,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对法律、法规的宣传应当制定宣传提纲,宣传的主要内容是:

(一)制定和实施的法律、法规的意义;

(二)法律、法规的基本内容及其特点;

(三)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执法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以及上级机关部署要求的其它应宣传的内容。

第六条 法律、法规的宣传必须坚持社会宣传和内部宣传相结合,定期宣传和经常性宣传相结合,公共宣传和专业宣传相结合,实体法宣传和程序法宣传相结合。

第七条 法律、法规宣传的主要形式:

(一)行政执法人员监察执法现场宣传;

(二)借助新闻媒体力量,开展宣传活动;

(三)利用板报、墙报和举办展览宣传;

(四)组织街头宣传点,开展法律咨询服务,散发宣传资料,进行社会宣传;

(五)通过“以案说法”、专题讲座和利用培训、会议等形式进行宣传;

(六)办好“政风行风热线”,通过网站、内部刊物等载体大力宣传我大队执法工作及其成效;

(七)其它形式的宣传。

第八条利用现场执法、专题讲座和利用培训、会议等形式进行的法律、法规培训或宣传活动,每季度应及时书面报办公室汇总,报送材料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宣传提纲;

(二)宣传情况,包括宣传形式,参加人数、被宣传人数、发放宣传资料及宣传效果等;

(三)其它有关情况。

第九条 法律、法规宣传经费在行政办公经费中开支,列入计划,事前报批。

6.安全法律法规警示宣传专栏 篇六

前言

为全面贯彻路局开展“全国安全生产月”活动精神,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管理,我公司决定结合生产实际,利用活动宣传展板,在广大干部职工中广泛开展安全形势宣传教育活动。结合相关行业事故案例,促使每一名干部职工接受教育,牢记血的教育,时刻警示自己遵章守纪,按标作业,营造全公司人人讲安全,事事讲安全,时时讲安全的安全生产氛围。

这次“安全生产月”活动主题是:“安全责任,重在落实”。指导思想是:以宣传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为核心,以贯彻落实部党组安全工作部署和科学发展思路为重点,紧密围绕“保安全、保质量、保稳定、促发展”这个中心,使全体干部职工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的科学理念,把确保安全作为企业健康发展的最根本的前提,把“一高十抓”的指导思想落实到各项工作中,推进安全文化建设。各分公司(厂)要以“安全生产月”活动为载体,进一步强化安全意识、强化安全基础、强化人员素质、强化现场卡控,广泛宣传《安全生产法》、《消防法》,进一步提高全员安全法制意识。

开展安全警示教育,针对事故、故障和典型问题案例进行警示、教育,通过“面对面一事一训”,让职工了解事故和典型问题发生过程、原因、影响程度及应吸取的教训,使职工从思想深入受到警醒,把别人的事故当成自己的事故,眼睛向内,举一反三,切实从事故的惨痛教训中受到震憾和教育。

7.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宣传 篇七

会议认为,目前,我国医疗纠纷适用法律尺度不一。现在我国司法处理医疗纠纷适用的法律,主要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近几年,一些省市的中、高级人民法院,如河南、内蒙古、北京、安徽、深圳、上海等地,也出台有关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地方规定。但据了解,各地对医疗纠纷诉的讼审理,适用法律的尺度并不一致。

中国医院协会自律维权部副主任郑雪倩在发言中指出,各地相关规定的差异主要集中在两种认识上。一是认为医疗事故是医疗行为存在过错的一种结论,和医疗过错之间没有太大的差别。二是认为医疗过错的外延大于医疗事故。原因是对最高法院的《通知》及相关司法解释理解不一,使诉讼案由、纠纷鉴定以及赔偿责任确定,都有明显的差异。

首先,医疗纠纷诉讼案由多种多样。最高人民法院对诉讼案由的规定,主要有人身损害范围内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和合同范围中的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并规定医疗事故诉由的医疗纠纷由医学会组织鉴定,起诉人身损害的医疗纠纷进行司法鉴定。于是,各地出现不同做法。深圳市规定,只要是医疗行为引发的纠纷,不管以什么诉由起诉,都按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进行审理。内蒙古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医患纠纷应以“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医疗事故纠纷、其他医患纠纷”三种案由予以立案审理。而北京市的做法是,患者即能以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起诉,也可以一般医疗损害赔偿为案由,甚至诉讼中还可以改变诉由。

其次,对于鉴定各地做法不一。深圳规定,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应当就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申请医疗过错或医疗过失等司法鉴定的,不予支持。内蒙古对诉讼案由可选择,但对疗纠纷鉴定,规定须由医学会进行,法院不得自行确认医疗事故或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北京的规定是,患方如以医疗过错为诉由,医疗机构应进行抗辩,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医疗行为经鉴定构成医疗事故,当事人再申请司法鉴定的,法院不予支持。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就医疗过错进行司法鉴定。

再次,适用不同标准导致赔偿数额差距巨大。医疗纠纷赔偿标准究竟怎样,各地适用法律不同。深圳规定,在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纠纷中,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及标准依照条例确定。因非法行医行为损害患者生命健康权的适用民法通则。河南省规定,当事人在医疗纠纷诉讼中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不宜过高,虽有医疗过失但过失达不到构成医疗事故程度的,一般不予判付精神抚慰金。北京高院则规定,确定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条款进行赔偿。如果参照医疗事故条例处理使患者损失无法得到补偿的,可按民法通则和其他司法解释进行赔偿。

中国医院协会会长曹荣桂指出,医患的根本利益是一致的,二者没有根本性矛盾。医疗纠纷不是患者个人的问题,而是社会问题,处理不好不仅影响司法公正,也会影响政府、医院和医生的形象,容易导致医院和医生过于谨慎,最终损害的是患者的利益。

分析目前纠纷处理的问题,与医院

La w ada pt ati on an d pro ce du re/DEN G Yuz he n//Chinese Hospitals.-2008,12(2):46-47

Author's address:Journal of Chinese Hospital,Room 402,6th Building,No.27,Nan San Huan Dong Road,Fengtai District,

内部管理不到位,医患沟通不力有密切关系。如涉及电子病历的纠纷败诉,是管理规范滞后所致,需要健全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建议完善相关立法,出台相关司法解释,现在的状况不能再持续下去了。立法应考虑行业特点和医学发展的自身规律,要对医生有激励作用,保护患者生命健康。医院管理是系统工程,完善立法能解决多数问题,如医疗纠纷处理法包括事故、差错、药物不良损害等处理原则,利于法院作出公正裁决。

卫生部政策法规司法规处处长赵宁认为,医疗纠纷处理成为热点不可避免,医患应建立在信任的基础上。法律是处理矛盾的底线,不是解决问题的惟一手段。因为医疗行为是一种缺陷行为,全球的医疗误诊率是30%,所以,在法律层面认定医疗损害和医疗事故到什么程度是合理范畴,难度很大。国外的医疗纠纷有九大类,主要是一些明显的医疗错误,如手术把左侧肢体做成了右侧等。但这些并不否认我们的法律制度存在缺陷,卫生部下一步要对医疗事故鉴定办法和分级标准进行修改,也在想办法解决病历的问题,希望最高人民法院能尽快出台医疗纠纷争议处理的司法解释,统一案由、鉴定、赔偿标准问题,更好地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

卫生部信访办处长张鸣介绍说,卫生部每年的信访接待50%是医疗纠纷。在处理的过程中如何考虑医学的特殊性,法律能否规范医患关系,我的观点是原则上同意立法,但无疑是一个很长的过程。也就是说,用立法解决眼前亟待解决的问题是不现实的。一是医患关系是特殊的,应该建立在彼此非常信任的基础上。二是立医疗事故专门法的环境尚不成熟。职业病防治法的出台就是例子。由于该法有些规定制定的比较超前,带来一些暂时解决不了的问题,结果使矛盾集中到了卫生部门。卫生部门的立法本意是帮助维权,现在反倒成了被诉对象。这与医疗纠纷处理的大环境很相似,应该吸取教训。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综合处处长王艳彬介绍了我国医疗纠纷处理的几个阶段:1950年~1959年由法院裁决,不需经过鉴定;1959年~1977年由卫生行政部门处理:1978年~1997年《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出台,《刑法》中增加医疗事故罪;1997年至今,民事证据若干规定、《医疗事故条例》、举证倒置等措施出台实施,有效地改变了患者的被动地位。

目前,医疗纠纷司法处理的问题已很突出,到了亟待解决的地步,但究竟设立什么样的制度,既能有效调整医患关系,又使实施救死扶伤的人没有后顾之忧,是需要重点考虑的问题。我们对医院体制研究不多,但曾经发生的“救人”和“采血”事件,都留有价值取向考虑的空间。制度的完善需要实证的研究基础,以往我们有些司法解释一出台就受到谴责,原因之一是研究政策与实际脱节,加上我国地域性的特点,缺乏实证的操作性。国外的研究多用数字说话,可操作性就强,而我们实证研究缺乏数据支撑,自然难以操作。

制度性障碍恰恰需要制度设定来解决。为了客观全面地解决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和卫生部已经立项,对医疗纠纷处理进行专门研究,经过公开招标,选定一个卫生厅和一所医学院校,以及最高院医学法学研究所、北京海淀法院共四家单位参与研究,目前工作正在进行当中,相信会有一个比较客观的结果。

医疗领域需要加强沟通和理解。解放军总医院副院长陈晓红认为,医生是特殊职业,尽力尽心救治患者是职责,但经验不足或特殊情况发生,难免出现处理缺陷,造成患者损失。司法处理医疗纠纷是有效的途径。但法院如果偏重关注诉由和患者的利益,忽略医疗行业的特点,如尿毒症患者生存期已经很短,稍有医疗过错,就判出几十万元甚至上百万元的赔偿,这不利于医学正常发展。医学越来越具有高科技含量,如支架技术的运用,使以往心梗患者须卧床一月才能下地,变为卧床一天就可以下地活动。技术含量提高,风险自然也加大。

高技术含量的行业应单独立法,限制巨额赔偿。举证责任由于医疗纠纷专业性强,应由医方提供,但如果因为一个签字是否准确,就否定整个病历的真伪是不妥的。医疗行为是一种客观的活动,即使无病历,通过医患双方对病史的陈述,专家也可以判断问题,因很低级的病历错误就认定医院举证不能,某种程度上也是不公正的。

北京协和医院医务处副处长刘宇提出,立法层面要有这样的理由和理念,即医疗行业不同于其他行业最重要的地方是,医疗产品本身是有瑕疵的,任何医疗行为即有好处也有坏处。在其他行业,产品有瑕疵就不能用,如航空业的产品一定是在充分研究完善之后才使用,而医疗行业不行,明知道手术有风险,但不能等完善了再使用。治病救人用有瑕疵的医疗“产品”,可能能救一些人,也可能会损害一些人。这是医疗行业典型的一个特殊性。

有关举证责任倒置的讨论从未间断过,讨论问题不会干预法律,其最大的意义,在于病历瑕疵对医疗纠纷鉴定究竟有多大影响。目前,患方质疑病历不真实或病历丢失,法院会不委托鉴定,直接推定医院举证不能,必须承担责任。其中不乏存在把病历问题扩大化的现象,需要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有效解决这些问题。

8.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宣传 篇八

关键词:义不容辞的职责;宣传教育;法律意识

中图分类号:G632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2-7661(2014)18-138-01

作为中华民族的一名合格公民。遵守法律、履行义务是我们每个人应尽的职责,那么如何更好的履行这个职责呢?如何更好的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呢?我将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详细的阐述。

一、宪法和法律的宣传教育是宣传部门义不容辞的职责

首先,我们要明确思想意识,江泽民同志在十六大报告中提出了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社会主义更加完善、社会主义法制更加完备,依法治国得到全国落实的目标。实现这一目标除了要有建立健全完善法律体系、科学合理司法制度、秉公执法的政治队伍,同时也离不开宪法和法律宣传普及工作,增强广大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法律观念,自觉地学习法律运用法律、维护法律,使宪法和法律入脑入心,变成人们行为规范和自觉行动,所以宣传部门在提高广大人民群众的法律观念和法律意识上要发挥应有的作用。当前,宪法和法律宣传教育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就是要社会上增强两个意识。

1、要增强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的的意识。宪法是法律的法律,是母法。它规定国家根本问题,具有最高法律效力,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的特权,决不允许对宪法要求有任何损害,是依法制国,是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根本法律依据。依法治国首先就必须依照宪法治国,严格按照宪法规定办事。

2、要增强各级领导干部依法行政的意识。江泽民同志在十六大报告中深刻阐述了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三者之间的关系。共产党作为执政党不仅需要在宪法和法律规范内活动,而且也应该加强执政党地位、维护并确保宪法和法律的绝对权威。我们的党政机关要自觉地做到依法行政、懂法、用法、守法、护法,使之成为全公民的自觉行为。特别是把依法治国和依德治国、把法制与德治结合起来,在全社会树立诚实守信的良好风尚,使坑、蒙、拐、骗等欺诈行为没有立锥之地。

这些法律意识和法律观念培养树立,在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和法治国家中发挥重要作用。怎样培养和树立人们法治意识和法制观念,就是大力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江泽民同志指出一种观念的树立、一种意识的培养,需要一个相当长的过程,要充分认识法制宣传教育的长期性、艰巨性,并逐步使之制度化、规范化。

二、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发挥宣传工作优势,做好宪法和法律的宣传教育工作

经过十多年的普法宣传教育工作,宪法和执法知识得到普及,各级领导干部学法用法的自觉性不断地增强,公民法制观念不断增强,这些成绩来之不易,是社会各方面共同努力的结果,宣传部门当然也做了大量工作,在今后宪法和法律学习宣传工作中宣传工作都一如既往、发挥部门优势,做更多工作。一是要加大新闻媒体宣传力度。电视、广播、期刊、网络等大众新闻媒体是最直接、最普遍、最有效的传播媒体,要发挥这些大众媒体对宪法和法律学习宣传中的作用。二是要进一步加大理论宣传、社会宣传的力度,理论工作要加强宪法和法律的研究,从理论高度阐述清楚宪法和法律公正性、合理性和权威性,是神圣而不可侵犯的,同时,社会宣传也要调动社会各界和亿万群众的积极参与,营造强的舆论氛围。三是积极探索宪法和法律宣传教育的方法手段。创新才能与时俱进,推动事业发展,普法工作必须跟上时代发展步伐,积极探索新宪法和法律宣传教育的方法手段,创新才能与时俱进,推动事业发展,普法工作必须跟上时代发展步伐,积极探索新的工作方法,新的工作思路,进一步增强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以取得更大的成效。比如怎样把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同人民群众日常工作、学习、生活观察紧密地结合起来,怎样才能用群众最容易懂的语言和最容易接受的方式宣传,以引起人们学法的兴趣和热情。

三、邓小平法制教育思想是法律意识教育的强大武器

邓小平法制教育思想是其他法制建设的重要部分,邓小平同志实事求是地总结了我国建国以来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经验教训,深刻分析了新时期加强法制建设的理论、方针、政策,为我国新时期法制建设确立了指导思想。

江泽民同志指出:“搞好法制教育,增强全体公民的法制意识和法律观念,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基础工程,也是加强社会主义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今天党和国家决定继续实施法制宣传教育,就是继承和坚持了邓小平法制教育思想。我们国家正处于建立完善社会主义市场体制和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时期。要发展社会主义、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实行依法治国,维护社会稳定和国家长治久安,就必须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加强公民的法律修养、增强人民的法制观念,最终实现提高公民的法制意识的目的。

邓小平法制建设及法制教育思想,为我们进行公民法律意识教育提供了丰富的法律营养,根据邓小平的法律教育思想的要求,我们在对公民进行法律意识教育时必须要提高全民族的法律意识为最终目标。民为国之本,要贯彻好依法治国的国策,公民掌握法律知识的多少,对法的看法如何直接影响着法律实施的力度与广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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