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管理的通知

2024-11-20

关于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管理的通知(11篇)

1.关于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管理的通知 篇一

于印发江苏省贯彻《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

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苏劳医〔1999〕16号

各市劳动局(社保局)、医药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16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江苏省贯彻《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一:江苏省贯彻《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附件二: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16号)

江苏省劳动厅

江苏省医药管理局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日



江苏省贯彻《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加强和规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省境内的所有定点零售药店。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为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处方外配服务的零售药店。处方外配是指参保人员持定点医疗机构处方,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行为。

第三条定点零售药店必须按照规定的资格和条件进行审查和确定,可优先选择医药商品质量管理规范(CSP)达标(合格)单位的零售药店。

第四条定点零售药店应具备以下资格和条件:

(一)必须持有《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年检合格。

(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有健全和完善的药品质量保证制度,建立质量管理小组,能确保供药安全、有效和服务质量。

(三)严格执行国家、省规定的药品价格政策,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四)药店主管业务负责人应具备药师(中药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具有一定实践经验和工作能力,对所经营的药品质量全部负责,不得兼职或挂名。从事药品销售、配方、复核、保管等工作人员,必须经省辖市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质量管理小组中应具有药师(或中药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专职或兼职质量管理人员,负责药品的进、销、存各环节的质量验收、养护、检查、监督,确保药品质量。

直接接触药品的人员每年必须体检一次,并建立健康档案,发现患有精神病、传染病和皮肤病的人员应及时调离岗位。

(五)药店应按照有关法规,有与经营药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硬件设施,有与经营药品规模相适应的仓库面积,库房干燥、通风、防潮、防霉、防鼠咬、防虫蛀、防污染等以及需要特殊条件贮藏药品的设施。

(六)药店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有关政策,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并能做好制度执行、检查和监督等软件台帐的记录。必须具有24小时及时供应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所列的相关品种,提供咨询、导购服务的能力。能保证在营业时间内有至少一名药师在岗。经营思想端正,服务行为规范,并公开向社会作出“质量、价格、服务”三承诺,取得省医药管理局核发的全国医药零售企业统一的“绿十字”标志。

第五条愿意承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零售药店,应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副本。

(二)药店职工及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名单。

(三)药师以上药学技术人员的职称证明材料。

(四)药品经营品种清单及上一业务购销和收支情况。

(五)药店各项管理规章制度。

(六)药品监督管理、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七)营业人员半年内的体检健康证明。

(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根据零售药店的申请及提供的各项材料,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征求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后,对零售药店的定点资格进行审定。

第七条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获得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范围内,根据区域布点的需要,有选择地确定定点零售药店(连锁经营的以单个定点,不连锁定点),统发定点零售药店标牌,并向社会公布,供参保人员选择购药。

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药费结算办法以及药费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有效期一般为一年。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对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须于30天前通知对方,并报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参保人员持定点医疗机构医师开具的处方,可在定点医疗机构药房配药,也可到定点零售药店外配。外配处方由医师签名后,定点医疗机构盖章,并由定点零售药店药师审核签字,定点零售药店必须保存二年以上以备核查。

第十条定点零售药店要对定点医疗机构的专用印章、处方样式进行备案,定期核对。

第十一条定点零售药店应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各项管理工作。对外配处方要分别管理,单独建帐。定点零售药店要定期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处方外配服务及费用发生情况。

第十二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处方外配服务情况的检查和费用的审核。定点零售药店有义务提供与费用审核相关的资料及帐目清单。

第十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和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的协议,按时足额结算费用。对违反规定的费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十四条定点零售药店发生处方外配差错纠纷或事

故,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具体办法由省医药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组织药品监督管理,物价、医药行业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处方外配服务和管理的监督检查。要对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进行审核。对违反规定的定点零售药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会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视不同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或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十六条定点零售药店申请书样式见附表。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

制。

第十七条本实施细则由江苏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关于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管理的通知 篇二

1 完善定点零售药店制度体系

1.1 创新管理机制,建立多部门联合工作组

由于零售药店的管理涉及医保、卫生、药监等多个职能部门,自2001年起,本市率先建立了由市人社局(市医保办公室)、市商务委、市卫计委、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及上海医药商业行业协会、上海中药行业协会等多部门组成的定点药店联合工作组。在强化定点药店的自律管理中行业协会发挥了其应有作用,一是将行业协会纳入定点药店联合工作组,共同参与定点药店的扩展和日常管理工作;二是建立了由行业协会组织开展的定点药店自查和互查制度,营造行业自律和诚信经营的良好氛围;三是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专业优势,根据本市医保用药规范,协会负责编制了《上海市医保定点药店非处方药、处方药单品种一次销售限量目录》,提供了每个医保药品最高配售用量,对规范定点药店配售药行为,有效防范违规和非法配售药行为的发生,促进合理用药起到了积极作用;四是配合医保、卫计委、食药监管等管理部门,为定点药店制定了医保管理制度,包括处方用药管理制度、医保费用结算制度、药品价格公布制度、药师责任制度、24小时值班制度等,进一步规范定点药店的医保服务行为。

1.2 规范定点审批,促进定点药店有序发展

2002年《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药店管理暂行办法》颁布,对申报医保定点的零售药店作了规定:一是应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一年以上,达到国家《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的标准;二是营业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具备及时供应上海市基本医保药品目录内的药品。三是配有1名以上执业药师、3名以上药师,能保证24小时有执业药师或药师在岗服务。凡符合上述条件的零售药店都可以申报医保定点,形成完整的定点药店医保准入和管理规范。

2003年起,定点药店联合工作组结合实际,开展对单体大型开架式药店(俗称“平价药房”)纳入医保定点工作,在合理布点、保证药学服务和药品质量的基础上,对合理降价、符合食药监管部门大型开架式条件的药店,在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考虑,以此引入公平、有序的竞争机制。同时单体药店合理降价,让利于民,深受老百姓欢迎。截至目前,本市已有符合条件并合理降价的41家大型开架式药店纳入医保定点。

1.3 建立监管体系,完善医保监管手段

2011年5月,市政府发布《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办法》,从法律上确立了医保监管框架体系,市人社局和区(县)人社局分别负责市和辖区基本医保监管工作。市医保监督检查所具体实施基本医保监查等行政执法工作,发改委、卫计委、食品药品监督、工商行政管理、财政、审计、公安、物价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基本医保监管工作。建立常规检查、专项检查、举报投诉等多种形式的常态医保监查工作机制。建立健全医保管理考核体系,加大处罚力度,对违规的定点药店采取责令整改、通报批评、追回违规费用、行政罚款、中止医保结算关系甚至取消其医保定点资格。

2 规范定点药店服务行为

随着本市参保人群全覆盖、定点药店数量逐年增加,参保人员在定点药店购药人数、人次和费用随之增长,为了引导定点药店规范经营、参保人员合理购药,医保管理部门会同药监管理部门不断完善政策,指导和规范定点药店配购药服务行为,在方便参保人员配购药的前提下,保证医保基金合理使用。

2.1 完善定点药店配购药管理。

一是制定了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用药服务规范,对定点药店每次配售药品的品种、配售数量等做了具体规定,如非处方药单次配购限5个品种以内,同时配购中成药和西药的,中成药不得超过3个品种;慢性病西药每次可配购2-4周用量等,指导定点药店为本市参保人员提供规范的配售药服务。二是推行定点药店首席执业药师制度,要求每家定点药店推荐1名执业药师为首席药师,明确了定点药店向参保人员提供配售药服务时,首席执业药师应当做好处方审核、合理用药指导、药事咨询服务、药品分类管理、药品不良反应报告等工作,规范药事服务,指导合理购药。

2.2 规范定点药店配购药服务。

医保管理部门利用信息化管理手段,保证参保人员患常见病、慢性病的合理用药,制定了管理措施:一是规定定点药店原则上每天只能向同一参保人员提供一次药品配售服务,因特殊原因参保人员当天配购药次数超过2次的,计算机系统将停止该参保人员在全市所有定点药店医保结算,次日重新恢复。二是单次配购药品费用原则上不超过200元,对确需超过200元的,定点药店应认真审核并做详细记录,以备医保管理部门核查。以上2项措施从源头上控制违规购药和非法购药行为的发生。三是参保人员在定点药店每自然月累计购药超过6次或费用超过800元的,医保管理部门将暂停其在全市定点药店的医保刷卡购药,并对其进行审核,经审核未发现违规的,在次月15日计算机恢复医保刷卡购药;经审核有违规行为的,将依法处理,在其履行了处理决定后,计算机系统将恢复其凭医保卡结算功能。参保人员有犯罪嫌疑的,将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2013年进入审核约6万人次,查实不合理费用约1千多万。这一管理措施,在规范经营行为,促进合理用药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2.3 完善相关法律文书,严格依法行政。

一是《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办法》明确:对违反医保规定的定点医药机构可处以追回已由医保基金支付的费用,并处警告或3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可中止1-6个月医保结算关系或取消医保定点资格。对违反医保规定的参保人员可处以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对其采取改变基本医保费记账结算方式1至6个月的措施。二是出台《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违规行为举报奖励试行意见》,推行举报奖励制度,加强社会监督,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积极对医保违规行为进行举报,并对举报人员给予一定的奖励。近几年通过群众举报,医保管理部门查获了5起定点药店违规案例,并对查实违规行为进行了全市通报、追回违规费用近30万元,并有2家药店分别停止医保结算3个月和6个月的行政处理。三是根据定点药店管理办法规定,对全市近500家定点药店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强调定点药店违规行为、禁止行为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在此基础上,对定点药店进行分级管理。

2.4 实施定点药店统一药品结算代码管理。

2009年,医保定点药店实施医保药品统一结算代码管理,对每个医保药品目录内的药品编制统一结算代码,定点药店配购药品时按医保药品目录库内统一结算代码及规范上传,没有统一结算代码的药品不能上传结算。杜绝非医保药品目录内药品违规医保结算,并能及时掌握各药店药品价格和药品使用情况,做到实时管理,从而规范定点药店配购药行为。

3 成效

通过上述一系列的综合管理措施,有效提升了定点药店的管理水平,规范了定点药店配售药服务行为,在保证参保人员合理用药的同时,保障了医保基金的合理支出。全市结算总费用、结算人数、结算人次分别由2007年的7.63亿元、489万人、1526万人次增加到了目前的15.1亿元、794万人、2296万人次,年均环比增长率分别为:10.2%、7.3%、6.1%(见图)。

全市医保定点药店由2007年的243家增加至现在的近500家,约占全市3300多家零售药店的15%,分布在全市所有街道(镇),保证每个街道(镇)至少有1家定点药店,大多数街道(镇)有2家及以上定点药店。多年来,本市定点药店的发展基本满足本市参保人员就近购药需求,尤其是患慢性病需要长期服用同一种药品的老年人,到定点药店配药既节省了往返医院和排队等候时间,也降低了医疗费用,还能得到药店药师一对一的用药指导,深受本市老百姓的欢迎。

4 结语

定点药店的管理是一项长期的工作,涉及到医保、药监、卫生等多个职能部门,需要紧紧依靠各部门的相互协作,增强管理合力,不断完善各项管理措施,建立健全管理体制机制建设,在满足参保人员购药的同时,保障医保基金合理使用。下一步,人社局将结合本市定点药店发展规划,提高参保人员购药服务可及性,稳步、有序推进定点药店发展。同时,我们将通过进一步完善信息化管理、充实定点药店协议文本内容、建立健全定点药店考核体系等一系列管理措施,促进本市定点药店有序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国务院.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号)[Z].1998.

[2]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沪医保[2002]11号)[Z].2002.

[3]上海市人民政府.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Z].2011

3.关于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管理的通知 篇三

咸人社发(2010)098号2010.3.29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全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定点零售药店)的规范管理,根据《咸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管理办法》(咸政办发[2007]22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点零售药店是指取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药品经营许可证,并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之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服务的零售药店。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辖区定点零售药店的审核认定、调整以及相关管理监督检查活动。

第四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我市行政区域内零售药店的定点规划、审核认定、调整以及相关医疗保险管理工作。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负责按照服务协议对定点零售药店日常服务行为进行监督检查、费用审核和结算。

第五条定点零售药店确定的基本原则是:合理布局、总量控制、择优定点、支持连锁。实行统一管理制度,引入竞争淘汰机制,建立定点单位准入退出制度,不搞终身制;推行信用等级,实施举报奖励。

第六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区域卫生规划、基本医疗保险需求、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能力等,制定本区域定点零售药店总体规划,并根据定点零售药店的服务质量、费用、效率、服务人群、服务范围等进行不定期调整。

第七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一年以上,具有与周围参保人数相匹配的营业面积,备药率达到《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以下简称《药品目录》)90%以上;

(二)达到国家《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的标准;

(三)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有健全和完善的药品质量保证制度,能确保服务质量和提供的药品安全、有效;

(四)严格执行国家和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药品价格政策,经物价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五)销售人员持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发的《医药购销员上岗证》,能保证24小时有执业药师或药师在岗;

(六)具有规范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符合本区域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相应管理人员和设备。

(七)符合本区域定点零售药店总体规划。

第八条 申请医疗保险定点服务资格的零售药店,应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定点零售药店申请书(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印制);

(二)《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副本及正、副本复印件;

(三)药师以上药学技术人员的职称证明材料及销售人员培训合格证明材料;员工劳动合同复印件,参加社会保险(卡)证明资料复印件;

(四)药品监督管理、物价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申请医疗保险定点服务资格的零售药店,必须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按时为其支付劳动报酬,并足额缴纳五大社会保险费,否则不得纳入定点范围。

第十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药店申请和提供的资料,经审查合格的,核发“咸阳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和“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标牌,并向社会公布(定点零售药店设立的分支机构,不随同主体具备定点资格)。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与之签订服务协议,协议应包括医疗保险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药费结算办法以及药费审核与控制等内容,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协议有效期为1年。协议由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

定点资格的有效期为3年。对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其定点资格有效期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重新认定点资格的申请。

第十一条 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实行考核制度。考核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参加,聘请有关专家组成医疗保险服务质量综合考核小组进行。考核合格的,发给《年检合格证》,经办机构与之续签服务协议;不合格的取消定点资格。

第十二条 定点零售药店的地址、经营范围等经有关部门同意变更的,应自批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携带有关批准文件及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资料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定点零售药店名称、法人代表等变更的,应自批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相应手续。定点零售药店不按上述规定办理手续的,视同放弃定点资格。

第十三条 定点零售药店为参保人员提供的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服务包括处方药品外配服务和非处方药品自购服务。

处方药品外配服务是指定点零售药店药师根据定点医疗机构的外配处方,为参保人员提供处方药品的行为。

非处方药品自购服务是指定点零售药店药师根据参保人员医疗需要,指导其购买使用非处方药品的行为。

第十四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对外配处方进行审核。外配处方必须使用医疗保险专用处方,由定点医疗机构执业医师开具。

定点零售药店应当提供与外配处方相符的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代用;定点零售药店药师要对外配处方进行审核并签字,凡发现外配处方中存在配伍禁忌,或字迹不清、涂改、以及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规定的,应予退回,同时记录在案,并告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五条 定点零售药店向参保人员提供的非处方药品的品种、用量等应符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相关规定。

定点零售药店向参保人员提供非处方药品自购服务时,应当有药师对参保人员购买和使用非处方药品进行指导,填写专用的非处方药记录单并签字。定点零售药店应保存相应资料和外配处方2年以备核查。

第十六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配备一名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店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服务的管理,协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做好相应工作,并按规定及时、准确提供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服务的处方、非处方药品记录单等资料及相应的帐目清单。

第十七条 定点零售药店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以滋补品、保健品或其他物品代药的;

(二)向参保人员销售假药、劣药的;

(三)发现持冒用、伪造、变造的医疗保险凭证仍给予配药的;

(四)发现参保人员持用涂改、伪造、变造的处方或与医疗保险凭证相关项目不符的处方仍给予配药的;

(五)参保人员持非医保专用处方仍给予配药的;

(六)擅自将分支机构纳入定点医疗服务范围、进行刷卡业务的,以卡套现的;

(七)私自将医保专用线路接驳未经允许的计算机等相关设备的;

(八)已药易药、以药易物或采用不正当手段划卡结付的;

(九)严重违反医疗保险有关政策、法规的。

第十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定点零售药店进行综合管理,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服务协议》对定点零售药店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并定期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监督检查情况。

对违反规定的定点零售药店,根据《咸阳市基本医疗保险医疗管理办法》规定和服务协议内容,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立即整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已经支付的有关医药费用并处以违约金;情节严重或一年内被查实违规行为一次的,要限期整改,整改期间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暂停其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结算关系;一年内被查实违规行为一次以上或丧失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定点资格。

第十九条 被取消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一年内不得提出恢复定点申请。第二十条 对不按时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连续两年考核后十名的,直接取消定点资格。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4.关于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管理的通知 篇四

药店

履行服务协议情况考核的通知

各定点零售药店:

根据〘关于印发〖广州市社会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的通知〙(穗劳社医〔2009〕1号)和〘广州市医疗保险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协议书(2009-2011版)〙的有关规定,我局决定于近期开展2012年广州市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定点零售药店)履行服务协议情况考核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考核对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全部定点零售药店。

二、考核方式:以自查自评为主,结合日常检查情况和现场检查结果,对定点零售药店履行服务协议情况进行综合评定。

三、时间安排:

(一)自查自评阶段:2012年3月31日前。

请各定点零售药店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开展自查自评,并于3月31日前,将〘广州市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履行服务协议情况考核自查自评表〙(附件3,以下简称〘自查自评表〙)等自查自评材料递交到所属行政区(市)医保

经办机构的服务窗口(见附件1);将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医保卡结算软件消费数据的电子文件发送到所属行政区(市)医保经办机构的电子邮箱(电子文件的导出指引见附件4)。

(二)现场检查阶段:2012年5月31日前。

市医保局视情组织对部分定点零售药店履行服务协议情况开展现场检查工作。

四、结果运用:考核结果将作为新是否续签服务协议以及今后开展定点零售药店分级管理的重要依据。

五、有关要求:请各定点零售药店高度重视此项工作,严格按照〘定点零售药店考核自查自评材料填报说明〙(附件2),客观、真实地填报自查自评材料。如发现定点零售药店自查自评材料有虚报、瞒报、漏报等弄虚作假的情况,将按考核不及格处理。

如有疑问,请径与所属区(市)医保经办机构或市医保局监督处联系。

专此通知

附件:1.各区(市)医保经办机构联系表

2.定点零售药店考核自查自评材料填报说明

3.广州市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履行服务协议情

况考核自查自评表

4.医保卡结算软件数据文件导出操作指引

广州市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局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承办部门:市医保局监督处,联系人

87675529)

5.关于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管理的通知 篇五

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宁人社发[2 O 0 9]3 07号

文件

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

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劳动保障)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 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o o九年八月四日

主题词:社会保障

药店

管理

通知

抄送:各市、县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

宁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0 09年9月8日印发 宁夏回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

零售药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方便参保人员购药和保障用药安全,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由零售药店申请,经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并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基本医疗保险定点管理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为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处方外配服务和零售药品服务的零售药店。

第三条

定点零售药店审核确定的原则是:

(一)保证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品种和质量;

(二)引入竞争机制,合理控制药品服务成本;

(三)方便参保人员购药和便于管理。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有健全和完善的药品质量保证制度,能确保供药安全、有效和服务质量,1年内无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其药品安全信用等级被食

品药品监管部门评为守信等级;

(二)持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与之对应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药品、医疗器械(器具)[(食)药监械、械管准字号]、计划生育用品、保健品(国家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健字号)、消毒用品(卫消准字号)、中草药个具(原枝、原具)等与治疗保健、辅助治疗有关的商品。不得经营食品、日用百货、日用杂品、健身器材、小家电、工艺美术等商品;

(三)严格执行国家、自治区规定的药品价格政策,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四)取得《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证书;

(五)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满一年,营业场所面积市区不少于1 OO平方米,县(市、区)城区不少于80平方米,乡镇所在地不少于60平方米,非自有房屋租期不少于2年;

(六)县以上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应配备2名以上药学技术人员(包括执业药师、主管药师、药师或国家药监局认定的从业药师,下同),农村药店应配备1名以上药学专业技术人员。药品从业人员须经市级以上药监部门培训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七)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品种备药率在60%以上且有明显的标示;

(八)能为参保人员提供及时、便捷的购药服务;

(九)建立健全与基本医疗保险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有必要的专(兼)职管理人员,并建立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相配套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第五条

愿意承担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并符合第四条之规定的零售药店,应向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药品经营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副本及 复印件;

(二)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 明材料;

(三)药品经营品种价格清单及上一业务收支情况(有 资质的审计单位出具的审计书);

(四)《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证书复印件;

(五)执业或从业药师以上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书及注册证原 件及复印件;

(六)本单位职工名册、签订劳动合同、参加各项社会保险 证明和职业资格证书;

(七)药店内部各项管理规章制度;

(八)药店所处地理方位图及房契或租房协议书。

第六条

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审定工作采取由统筹地区审批的办法,自治区、设区的市、县(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分别审批统筹范围内的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已实行市级统筹的,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委托所辖县(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定点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零售药店的申请及提供的各项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确定为定点零售药店。具体审批程序如下:

(一)愿意承担基本医疗保险购药服务的零售药店,向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规定及要求报送相关材料;

(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零售药店申请定点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零售药店提交的书面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场书面通知其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符合要求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派员赴现场进行核查并在3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核决定。审查合格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定点的药店;

(三)对审查合格、符合定点条件的零售药店,经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签章后,由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放《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定点资格有效期为三年,到期验证展期。定点资格有效期届满前2个月内,定点零售药店可向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展期申请,并按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提供有关材料。到期不提出展期申请的视作放弃展期,有效期届满日即丧失定点零售药店资格。

展期的条件和程序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有关规定执行。准予展期的零售药店继续作为定点零售药店。不予展期及放弃展期的,自动丧失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停止与其结算医疗保险费用。

第七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落实获得定点资格零售药店的定点工作。定点零售药店必须按要求配备计算机、读卡器和网络系统,安装规定的医保软件和必备的防病毒软件,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计算机联网管理,进行药品数据库的对照和调整并接受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验收。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工作。验收合格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3个工作日内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验收合格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发放《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标牌,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应在门前显要位置悬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标牌;配备专(兼)职医疗保险管理人员并按规定参加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组织的专业知识和医疗保险政策培训;建立健全医疗保险相关的管理制度;在店内明显位置公示药品监督、物价、医疗保险监督举报电话号码,设立医疗保险服务意见箱。

第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基本医疗保险定点管理服务协议》。《协议》内容包括服务人群、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药费结算办法和药费审核与控制办法以及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等,《协议》有效期为1年。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对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前1个月通知对方,并报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协议到期后定点零售药店应及时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续签《协议》。

第十条

定点零售药店的定点资格有效期为自批准之日起3年,到期验证续效。定点资格有效期期满前2个月内,定点零售药店可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续效申请,并按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提供有关资料。到期不提出续效申请的视作放弃续效。

续效的条件和程序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六条有关规定执行。准予续效的零售药店继续作为定点零售药店。不予续效及放弃续效的零售药店,自动丧失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停止与其结算医疗保险费用。

第十一条

定点零售药店变更店名、店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自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曰内持相关材料到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逾期不办的,定点资格不予保留。

第十二条

药品经营应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建立规范的药品配送制度和质量管理制度,确保为参保人员提供质量合格、安全有效的药品。销售药品实行明码标价,药品价格符合价格主管部门规定,对持基本医疗保险卡与持现金购买同一品种和规格的医保药品,应执行同一药品零售价,不得实行差价销售。

第十三条

定点零售药店对使用个人账户(Ic卡)购药者,必须认真填写购药票据,票据填写要完整、清晰、规范,回执存根联保存2年以上备查。外配处方(或医疗保险专用处方)必须由定点医疗机构的医师开具。定点零售药店要严格按照审方、配方和复核的程序进行配药,处方最终要有定点零售药店执业药师或从业药师审核签字,并保留2年以备核查。外配处方和非处方购药要分别管理,单独建帐。

第十四条

定点零售药店经营场所内不得对外出租柜台,非医保刷卡物品应设有明显标识。

第十五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外配处方服务、零售药品服务情况的检查和费用的审核。定点零售药店必须提供与费用审核相关的资料及账目清单。

第十六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协议负责定点零售药店的日常监控和费用审核工作。定点零售药店有义务提供与费用审核、检查监督等相关的资料。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参保人员在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应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应及时结付;对定点零售药店违反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结付。

第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零售药店实行资格审核,对于年审合格的定点零售药店由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验印保留资格,向社会公布并报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年审不合格或因药店责任,未能按时年检的定点零售药店,取消定点资格并向社会公布。年检结束后各统筹地区向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上报年审报告及包括当地各定点零售药店名称、业务收支情况、医保药品备药率等内容的统计报表。在此基础上,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食品药品监督部门依据规定的程序和办法在全区统一评定定点零售药店信用等级并公开表彰奖励。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信用等级评定办法由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卫生、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会同药品监督、物价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的处方外配及非处方售药服务和药品管理、药品价格进行监督检查。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执行医保政策和医疗保险服务情况的社会监督,鼓励参保人员对定点零售药店违反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定点零售药店,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者,予以行政处罚或提请有关部门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资格;同时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协议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或通过买卖、转让等方式取得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的;

(二)《药品经营许可证》和与之对应的《营业执照》内容变更未及时上报的;

(三)营业期间无药师在岗的,营业人员未经市级以上药监部门培训考核或培训考核不合格的;

(四)医疗保险药品备药率低于60%的或未设立明显标示的;

(五)药师未按规定审方、验方,擅自更改处方的,无处方销售处方药的;

(六)非法获取并伪造医师处方销售处方药的;

(七)为参保人员进行配药服务时“搭车配药”的;(八)对购买医保药品采用返还现金、有奖销售、附赠礼品等方式,诱导参保人员过度医疗消费的;

(九)利用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证、IC卡,采用直接或者变相销售生活日用品、食品、家用电器等,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十)采用空划卡、划卡后退现金等手段,套取医疗保险基金或为个人骗取医疗保险基金提供便利条件的;

(十一)为未取得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或医疗机构提供医疗保险IC卡划卡服务的;

(十二)将定点药店承包、出租、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经营的;

(十三)违反《药品管理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出售假冒、伪劣、过期、失效药品,危害参保人员健康的;

(十四)恶意攻击医保网络,造成网络瘫痪或数据破坏的;

(十五)出售药品价格高于价格主管部门定价,或参保人员与非参保人员购药不执行同一价格的;

(十六)违反药品监管法律法规,药品安全信用等级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评定为严重失信等级的,或连续二年被评定为失信等级的;

(十七)在店内张贴、散发或通过相关媒体发布虚假违法药品广告误导消费,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八)不参加资格审核和服务质量综合考核,或考核不合格的;

(十九)其他违反医疗保险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条

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和标牌,由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编码制发。

第二十一条

对于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应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对照第四条规定进行整改,1年内达不到规定定点条件的,由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定点资格。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6.关于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管理的通知 篇六

定点零售药店申请书

申请单位(章):—————————————

申请时间 : —————————————

临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印制

填 表 说 明

一、本表一式三份用钢笔填写或打印,要求字迹工整清晰,内容真实。

二、申报单位需同时附以下材料:

1、书面申请;

2、《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副本,《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原件;

3、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物价部门提供的无违法违规证明材料;

4、社会保险登记证和申报上月社会保险缴费单原件,职工劳动合同签订登记表原件,职工花名册;执业药师注册证和药学技术职务资格证原件(同时报电子版药学技术人员花名册);

5、药品经营品种价格清单(纸质和电子版);

6、单位所处地理方位图及房契或租房协议;

7、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三、如《申请书》设置栏目不能满足填报需求,可以附表形式填报。

四、申请单位以A4纸张标准,将上述资料复印件按第一条排列顺序附于《申请书》后,并装订成册。所有报表同时报纸质二份和电子版一件。

基 本

情 况

单位地址 所有制形式法人代表(负责人)联系人 单位邮箱 药品经营许可证号

营业执照注册号

职工人员情况

营业人员数职工总人数参加医疗保

单位名称

药学技术人员数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

开户银行及帐号

有效期

营业期限

其中:高级职称 中级

职称 初级职称

其他

参加养老保险数

险数

签订劳动合

同数

申请单位意

(公章)

见 法人代表签字:

县 区 审 核 意 见

市 局 复 审 意 见

备注:

年 月 日

(公 章)负责人: 年 月 日

7.关于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管理的通知 篇七

为了确保药品价格政策得到落实,根据药品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和劳动保障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要求,现对我市医保定点零售药店的价格管理作如下通知:

一、按照现行药品价格管理规定,医保定点药店的药品零售价格,在不高于政府的最高零售价的情况下,以实际购进价为基础,顺加不超过15%的加价率作价销售。鼓励定点药店在保证药品质量的前提下,及时、合理降低药品价格,让利于患者。

二、医保定点药店必须加强售药管理,在药品选择和价格管理上,同一家药店同一商品名和规格的药品,医保刷卡的价格不得高于现金价格。

三、医保定点药店药品价格资料要立案归档,以备物价部门监督检查。

四、医保定点药店出售药品的发票必须如实填写品名、价格、数量,增强药品价格的透明度。

五、为规范医保定点零售药店的价格管理,物价部门每年不定期对医保定点零售药店进行抽查,若发现有价格违法违规行为的,除按照价格法规予以处罚外,并处于整改一个月或三个月直至取消定点医疗资格。

上述规定,请各医保定点零售药店认真执行。

8.关于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管理的通知 篇八

一、承办单位:局社会保障科

二、办事依据:劳社部发[1999]14号文,劳社部发[1999]16号文

三、办事对象:申请定点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

四、资格条件:

定点医疗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

(三)遵守国家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有健全和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

(四)严格执行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的价格政策,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五)严格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政策规定,建立了与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了必要的管理人员和设备。

定点零售药店应具备以下资格与条件:

(一)持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和《营业执照》,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年检合格;

(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有健全和完善的药品质量保证制度,能确保供药安全、有效和服务质量;

(三)严格执行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药品价格政策,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四)具备及时供应基本医疗保险用药、24小时提供服务的能力;

(五)能保证营业时间内至少有1名药师在岗,营业人员需经地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培训合格;

(六)严格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有关政策规定,有规范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设备。

五、需申报的材料:

申请定点医疗机构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执业许可证副本;

(二)大型医疗仪器设备清单;

(三)上一业务收支情况和门诊、住院诊疗服务量(包括门诊诊疗人次、平均每一诊疗人次医疗费、住院人数、出院者平均住院日、平均每一出院者住院医疗费、出院者平均每天住院医疗费等),以及可承担医疗保险服务的能力;

(四)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的证明材料;

(五)药品监督管理和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申请定点零售药店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合格证和营业执照的副本;

(二)药师以上药学技术人员的职称证明材料;

(三)药品经营品种清单及上一业务收支情况;

(四)药品监督管理、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六、办事程序:

1、由医疗机构或零售药店提出书面申请,并提报有关材料

2、局社会保障科组织医保处调查核实

3、报局长办公会审批

七、收费及标准:不收费

八、办事期限及承诺:

9.关于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管理的通知 篇九

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药店考核办法

一、为强化定点药店管理,提高定点药店服务质量,根据《石家庄市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定点药店应做好下列基础性工作:

1、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药事服务的管理机构,明确专管人员。

2、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药事服务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3、工作人员能够认真学习、熟练掌握、深入宣传、严格执行医疗保险政策。

4、工作人员能够积极参加医保中心召开的各种会议,并及时全面贯彻落实会议精神。

5、按医疗保险准入制度,维护和使用《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药品的规格要定义完整。

6、按医疗保险管理规定,及时上传、下载医疗保险计算机信息,按时上报各种报表。

7、24小时提供服务,及时供应基本医疗保险用药,保证药事服务质量。

8、按时序整理装订业务人员手工书写的药品销售票据和计算机打印的医疗保险药费票据。

三、定点药店下列行为属违规行为:

1、向参保人员销售假冒伪劣药品。

2、向参保人员销售的药品价格高于物价部门或医保管理部门规定的限价,或高于向非参保人员销售的同一药品的价格。

3、使用IC卡销售或变相销售营养保健品、化妆品、生活用品等药品以外的商品。

4、为未取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和药店提供参保职工IC卡刷卡结算购药费用。

5、为参保人员划卡提取个人账户现金。

6、营业时间药师不在岗。

7、为参保人员一次性提供超过15日量的药品。

四、医保中心对定点药店应做好的基础性工作进行不定期检查,实行百分制考核。考核结果与当月的合同保证金挂钩,按得分率返还保证金。(详见附件一)

五、医保中心对定点药店的违规行为实行不定时间、不定次数的检查,实行零分制考核。但一年中对各定点药店的检查次数均等(因投诉、举报而组织的检查除外)。对检查出的违规行为,在倒扣分和追回违规费用的同时,根据违规行为性质,分别作出扣合同保证金(在一次检查中有两项以上违规行为,应扣合同保证金超过100%的,按100%扣除)、缴纳违约金、停业整顿直至终止医疗保险合同的处理(详见附件二)。对被媒体曝光的违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从重处理。连续三次检查均有违规行为的,终止医疗保险合同。

六、医保中心对定点药店进行的两方面考核结果均作为评比的依据。对综合考核成绩突出的药店进行表彰;对其医疗保险管理工作人员予以奖励。对定点药店的表彰面不超过定点药店总数的10%。定点药店提供医疗保险服务时间不足一年的,原则上不评为先进。

七、本办法规定的考核项目、评分标准和扣款标准,适时调整。

八、本办法由医保中心负责解释。

10.关于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管理的通知 篇十

专 题 报 告

桂林市劳动和社会保险局:

湖南恒康药品零售连锁有限公司桂林屏风连锁分店位于桂林市环城北二路屏风花园20栋8、9号门面,拥有营业面积 73.44平方米,门店于 2009年7月5日领取药品经营许可证,正式成立于2009年8月12日,从事药品经营行业已2年以上。

恒康大药房桂林屏风连锁分店的营业场所周边居民密布,旁边围绕有屏风菜市以及桂花园、屏风花园、漓江花园、澳洲花园以及澳洲假日等大型住宅小区,另有桂林工学院,桂林市四中以及桂林医学院分院等大型事业单位,四周辐射桂桂林市电科所,桂林市电容器厂等七星区各类大中小企业,人口稠密,周边居住的参保职工群众众多。本区域现有医保定点药房三家,分别为:三金大药房屏风店(距离本店80米),春和堂大药房桂花园店(离本店距离150米),屏风药店(离本店距离200米),定点机构2家:中西医结合赵九平诊所,和桂林市口腔医院七星门诊部,远不能满足周边居住的参保人员购药需求, 而我店地处建干路和环城北二路交叉路口,周边环绕桂花园,屏风花园,漓江花园等大型住宅小区及各类商业住宅区,地理位置突出,给参保人员刷卡购药提供了相当便利的条件。

湖南恒康药品零售连锁有限公司桂林屏风连锁分店隶属于湖南恒康药品零售连锁有限公司,隶属关系为连锁加盟,我门店的药品全部由湖南恒康药品零售连锁有限公司总部统一配送。公司总部是湖南永州市首家药品零售连锁公司,是湖南省药品零售连锁龙头企业,公司于2001年10月经营药品以来,已有10年之久,公司占地百余亩,办公面积近1万平方米,宽敞明亮,仓储面积近6000平方米,七防设施齐全,恒康医药集团自己成立了湖南馨恒堂中药

科技有限公司,获取国家药监总局颁发的《药品生产许可证》,专门从事中药材的种植,加工以及中药饮片的生产,同时为门店的中药饮片进行统一配送,大大降低了门店中药饮片的成本,提高了门店的整体竞争力。我公司配送的药品医保目录药占总库存药品种的比例为60%,医保目录药备库率90%以上。公司总部有自己的物流配送中心,门店电脑系统24小时和公司总部保持通畅的通讯,药品配送24小时到位,为参保群众购置急需医保药品提供了一个便捷、快速的供给平台。公司坚决执行“以质量创品牌,以服务树形象”的经营理念,坚持走平价路线,在桂林市民心中已经形成了良好的企业口碑!

我公司经过各方面工作的改进完善,对于桂林屏风连锁分店,经自查认为已达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实施规定》的有关要求:

门店成立了医保管理机构,由申科峰经理负责医保工作,门店制定医保管理制度,其中包含:医保责任制度,教育制度,检查制度,奖罚制度,外配处方管理制度,处方药管理制度,营业作息及值班制度,24小时提供服务管理制度,基本医疗保险药品销售管理制度等各项管理制度。

人员配备方面,药店现有员工4人,其中药师2 人,其他营业人员均具有医学、药学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门店上班时间为两班倒,门店每班配备一名药师在岗,其他营业人员均持有上岗证,所有药品从业人员每年定期进行了健康检查。

药品质量及销售管理方面,门店所有药品质量合格,价格低廉合理。处方药凭处方并经药师审核签字后方可销售,并设有24小时售药窗口,真正的能让广大消费者用上放心药,便宜药。

门店配备温湿度计,风扇,空调等养护设备,具有电脑等现代化办公系统,实施药品进、销、存全方位电脑管理,实行计算机全品种数量、金额管理,门店现代化办公系统实行网络化,全天候24小时和公司总部保持通讯,现有设施设备完好,详见设备、仪器清单。

在服务方面,门店为满足和方便群众自查身体的需要,门店设有健康咨询台,由专门的医学专业人员负责,配备有台式血压计,听诊器,血糖仪,体温计,视力表以及体重秤等各项设备,免费为顾客(包括参保人员和非参保人员)测量体温,血压,血糖,视力,体重等各项身体健康指标,让老百姓在药房就能免费享受到医院的常规体检。

门店依托公司总部的连锁经营模式,药品大批量采购的价格优势,公司配送中心药品的大额储备量以及借助公司物流配送的快捷,和其他药房对比已以凸显优势;价格低廉,品种齐全,质量保证,对顾客急需药品的迅速到位,已成为门店特色。

员工社会保障方面:门店员工共五人,其中申科峰为门店投资人,王小兰同志为投资人配偶,其他员工均以参保。

门店存在的不足及整改情况:本店成立自今,一直按照《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要求,合法经营,在药品质量,价格等方面都没有违规违法现象,门店从医保定点零售药店的角度来讲,原本的经营品种不足,现依照广西区2010年颁布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已进行了全面调整和改进,药品医保目录药占总库存药品种的比例为70%以上,医保目录药备库率85%以上,已基本上符合医保定点资格的要求。

以上为我店自成立以来的基本情况和针对申请桂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的专题报告,敬请批准为盼!

湖南恒康药品零售连锁有限公司

桂林屏风连锁分店

11.关于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管理的通知 篇十一

日期:2007-05-28 12:23:09

来源:桐合医会发[2006] 2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

为了加强和规范我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及定点药店的管理工作,县合医会认真组织制定了《桐梓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和《桐梓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特此通知

桐梓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二OO六年十二月十日

桐梓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我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根据《桐梓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合格,报经县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批准,为参合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各类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可申请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第四条申请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应向县合医办提供下列材料:

(一)《定点医疗机构申请书》;

(二)《执业许可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三)合作医疗服务的各项内部制度、服务程序和管理措施。

第五条县合医办根据医疗机构的申请和提供的各项材料,对医疗机构进行审查,并报经县合医会批准。审查合格的,发给定点医疗机构标牌,并向社会公布,供参合人员选择就医。

第六条县合医办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包括服务对象、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有效期为1年。任何一方因故要求解除协议,须提前15日通知对方,并报县合医会裁定。

第七条定点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本县合作医疗的各项政策、规定,严格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各项收费标准。并将各项收费标准张榜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定点医疗机构必须统一悬挂《桐梓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标牌,设立合作医疗工作机构,并有相应的管理人员、经办人员、电脑操作人员。负责审查参合人员的人、证、卡是否相符;审核合作医疗处方用药、功能检查、住院诊治等医疗行为是否符合规定;协调处理合作医疗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准确地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及报送有关信息。

第九条定点医疗机构应使用全县统一印制的各种单据和报表。

第十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对参合人员的医疗费用进行单独列帐管理,实行医药分开核算,保证药品质量,严格执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进药渠道和物价部门规定的药品零售价和批零差价。

第十一条定点医疗机构要加强医护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提供优质服务,热情接待参合患者,及时抢救危重病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参合患者,不得伪造住院病历、医疗记录、谎报医疗结论。

第十二条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据病情进行合理检查,因病施治,合理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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