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商贸特困企业认定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共7篇)
1.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商贸特困企业认定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 篇一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南府办〔2010〕12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南宁市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经市十二届人民政府第九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三日
南宁市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小企业的信贷支持力度,促进我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小企业,是指在南宁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企业(含个体工商户、合伙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并在南宁市境内税务部门依法纳税,年销售收入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下,在金融机构融资余额200万元(含200万元)以下的各种所有制形式的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小贷风险补偿金),特指由市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用于鼓励和促进金融机构加大对小企业信贷投放的财政扶持资金。
第四条 小贷风险补偿金的使用由南宁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工信委)牵头,会同南宁市财政局、金融办具体组织实施。南宁市工信委负责受理各金融机构小贷风险补偿金的申报和相关组织工作;南宁市财政局负责落实补偿金的预算安排和资金拨付,负责对小贷风险补偿金的落实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负责做好小贷风险补偿金的绩效评价工作;市金融办负责与人民银
行南宁中心支行、广西银监局加强沟通与协调,做好金融机构小企业贷款新增量的审核工作。
第五条 小贷风险补偿金的核定、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产业政策以及我市经济发展战略,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接受社会监督,确保小贷风险补偿金的高效、安全、规范。
第二章 小贷风险补偿金的补偿对象、范围及标准
第六条 小贷风险补偿金补偿对象:依法设立且连续经营两年以上的驻邕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农村新型金融组织,包括各类政策性银行及各国有商业银行广西区分行营业部、各股份制商业银行南宁分行、广西北部湾银行南宁分行、南宁辖区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含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各外资银行南宁分行、邮政储蓄银行南宁分行,南宁辖区各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贷款公司和小额贷款公司等。
第七条 小贷风险补偿金补偿范围:只对给予符合第二条规定的小企业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给予风险补偿,给从事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贷款业务除外。
第八条 小贷风险补偿金的使用范围:专项用于对增加小企业信贷投放的风险补偿,用于充实信贷资产减值准备等拨备和资本公积。
第九条 小贷风险补偿金补偿标准:以上一金融机构对小企业贷款月平均余额为基数,按本小企业贷款月平均余额的净增加额的0.5%予以风险补偿。单家金融机构补偿额最高不超过500万元。
第三章 小贷风险补偿金申请、拨付
第十条 小贷风险补偿金的申请、拨付程序:
(一)各金融机构以本机构在上一对南宁市范围内(含六县六城区和三大开发区)小企业贷款的增量进行统计核实,并于每年2月底前向南宁市工信委提出小贷风险补偿金申请(申请材料一式五份,附电子文件)。申报材料包括:
1.小贷风险补偿金申请报告;
2.南宁市金融机构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金申报审核表(附表一);
3.南宁市金融机构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明细表(附表二);
4.其他需提供的材料。
(二)市工信委会同市财政局、市金融办组成联合评审小组,对各金融机构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于3月底前将申请材料及初审意见统一报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广西银监局征求意见。
(三)市工信委、市财政局、市金融办对各金融机构小企业贷款实绩进行审核确认,并联合行文下达小贷风险补偿金使用计划。
(四)南宁市财政局根据三部门下达的小贷风险补偿金使用计划,及时将小贷风险补偿金拨付到各金融机构指定账户。
第四章 小贷风险补偿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一条 小贷风险补偿金必须按第七条规定的使用范围进行使用,严禁任何部门和单位截留和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各金融机构须按规定如实报送有关材料,不得弄虚作假,骗取、套取小贷风险补偿金。违反规定的,除全额收回已拨付的小贷风险补偿金、取消其申报资格以外,还将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427号)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各金融机构应于终了后3个月内将上小贷风险补偿金的使用情况,以书面报告形式上报市工信委、市财政局和金融办,报告内容应包括资金的使用情况、资金的使用效果以及意见建议等。
第十四条 市工信委、市财政局、市金融办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小贷风险补偿金的拨付、使用情况进行核查,也可由审计部门组织检查。
第十五条 对每年小贷风险补偿金的拨付、使用情况,南宁市有关部门将通过新闻媒体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0年9 月 1日起施行。各金融机构2010对小企业贷款适用本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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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商贸特困企业认定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 篇二
(2007年9月1日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府发〔2007〕9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各企事业单位:《南宁市行政审批专用章使用和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7年7月20日),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宁市行政审批专用章使用和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简化行政审批程序,规范行政审批行为,不断促进机关行政效能建设,根据《行政许可法》、《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中开展转变干部作风加强机关行政效能建设工作方案》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南宁市市直各部门(以下简称各部门)在南宁市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各部门在南宁市政务服务中心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使用行政审批专用章,行政审批专用章与单位行政公章具有同等效力,但不能混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加盖行政公章的,不得使用行政审批专用章。
行政审批专用章只能在南宁市政务服务中心及其分中心使用。
办理非行政审批事项不得使用行政审批专用章。
第四条各类行政审批事项的完成时间以加盖行政审批专用章为法定办结时间。审批完成时间是否符合承诺时限要求,以行政审批专用章的加盖时间为准。
第五条行政审批专用章由各部门驻市政务服务中心办事窗口负责人负责日常管理和使用。
第六条各部门应当加强行政审批专用章管理,制定和完善行政审批专用章管理和使用制度,落实责任,严肃纪律,对违反规定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条启用行政审批专用章时,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统一向社会公布,市政务服务管理机构负责在市政务服务中心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各部门负责告知本系统和相关部门单位。
第八条各部门的行政审批专用章由市政务服务管理机构依法统一刻制,行政审批专用章的样式为“XXX(单位名称)行政审批专用章”。
第九条市政务服务管理机构负责对各部门使用行政审批专用章进行指导。
第十条各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启用行政审批专用章,制定行政审批专用章使用和管理办法。
3.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商贸特困企业认定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 篇三
关于印发《三明市市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明政办〔2006〕14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将《三明市市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五日
三明市市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市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促进经济结构调整,优化资源配置,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4〕268号)及《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明政〔2006〕5号)等有关规定,参照《福建省省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闽国资产权〔2006〕146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负责市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转让的企业国有产权权属应当清晰。产权权属关系不明晰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必须在依法界定明晰或者消除纠纷后,方可转让。
被设置为担保物权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
第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涉及管理层收购的,应当按照《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国资发产权〔2005〕78号)执行。
第六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性质变化或实际控制权转移的,应当按照《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4〕268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国资委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审核、决定或者批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
(二)选择确定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产权交易机构;
(三)从符合资质条件、从业信誉良好的拍卖机构中选择若干机构建立拍卖机构信息库,1
对拍卖机构信息库实行动态管理;
(四)负责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监督检查工作;
(五)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和上报工作;
(六)市政府授予的其他监管职责。
第八条 市直部门、市国资委所出资企业应及时将权属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及交易情况向市国资委报告。
第三章 产权转让的批准程序
第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可行性研究的基础上,严格按照内部决策程序和集体议事规则进行,已经设立董事会的由董事会审议,未设立董事会的由企业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董事会或总经理办公会的会议记录应当记载所有成员的表达意见,并经审议人集体签名;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转让标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
第十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决定或者批准后,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程序组织开展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和委托交易等工作。
第十一条 市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决定或者批准权限按以下情形划分:
(一)经市国资委审核后,报市政府会议研究或批准的事项:
1.国有产权转让导致控股权转移的;
2.其他须报市政府批准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重大事项。
(二)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未导致控股权转移的事项,由市国资委决定或批准。
第十二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和由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决定或者批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应当审查下列书面材料:
(一)涉及企业改制的,须按规定提供有关改制行为的批准文件;
(二)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有关决议;
(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四)市直部门、市国资委所出资企业对权属企业国有资产转让事项的书面审核意见;
(五)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登记证;
(六)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和转让标的企业近期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及相关附注说明);
(七)律师事务所或者国有产权持有单位、转让标的企业的法律顾问机构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八)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九)拟采用协议转让的,还须提供草签的转让协议文本;
(十)有关规定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的有关论证情况(必要时可以聘请相关中介机构提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咨询、论证意见);
(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拟采取的方式;
(四)转让标的企业职工安置方案;
(五)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包括担保、抵押等或有负债)的处理方案;
(六)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益处置方案;
(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的主要内容。
第十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决定后,转让方案有重大变化的,应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报批。
第四章 产权交易管理
第十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十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交易。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能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政策规定;
(二)能履行产权交易机构的职责,依法审查企业产权交易主体的资格和条件;
(三)能按照规定公开披露产权交易信息,并及时向国资委报告产权交易情况;
(四)具备相应的交易资质、交易场所、信息发布渠道和专业人员,能满足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需要;
(五)产权交易操作规范,没有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将产权转让公告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刊登在《福建日报》或《海峡都市报》和在福建省产权交易信息网或其他省级以上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公开披露产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产权转让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加强对产权转让信息披露的管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应当公开披露以下内容:
(一)转让标的基本情况;
(二)转让标的企业的产权构成情况;
(三)产权转让行为的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
(四)转让标的企业近期审计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
(五)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评估核准或者备案情况;
(六)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七)其他需披露的事项。
第二十条 产权转让公告发布后,不得随意变动或无故取消所发布信息。因特殊原因确需变动或取消所发布信息的,应当出具市国资委同意的证明文件,由产权交易机构在原信息发布渠道上进行公告,并书面告知已经征集到的意向受让方。变动或者重新发布信息的公告期自变动或者重新发布信息之日起,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 除市政府以及市国资委决定或者批准协议转让的企业国有产权事项外,在产权转让公告中提出的受让条件不得出现具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的内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公开披露后,应按照同等的受让条件选择意向受让方。
第二十二条 为保证各方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参与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发布后,对征集到的意向受让方按以下规定进行管理:
(一)对征集到的意向受让方由产权交易机构负责登记管理,产权交易机构不得将意向受让方的登记管理委托转让方或其他方进行。产权交易机构要与转让方按照有关标准和要求对登记的意向受让方共同进行资格审查,确定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不得泄露意向受让方的有关情况。
(二)产权交易机构要对有关意向受让方资格审查情况进行记录,并将受让方的登记、资格审查等资料与其他产权交易基础资料一同作为产权交易档案妥善保管。
(三)在对意向受让方的登记过程中,产权交易机构不得预设受让方登记数量或以任何借口拒绝、排斥意向受让方进行登记。
第二十三条 受让方为外国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受让企业国有产权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国务院令第346号)及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以上受让方时,转让方应当与产权交易机构协商,根据转让标的的具体情况采取拍卖或者招投标方式组织实施产权交易。采取拍卖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方应从市国资委建立的拍卖机构信息库中选择确定一家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第二十五条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实行协议转让的事项,应在指定的产权交易机构公示10个工作日后,方可办理产权交易手续。公示的信息内容必须真实、全面,公示期间,若有对协议转让事项提出疑义或出现符合条件的更高出价者,应报经市国资委(或市国资委转报市政府)决定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成功后,交易各方应签订产权转让合同,产权交易机构应出具产权交易凭证,拍卖机构应出具产权转让成交确认书。交易各方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应报市国资委备案。受让方付清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款后,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相关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章 产权转让的收入管理
第二十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全部价款,受让方应按照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支付。转让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付清。如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分期付款时,受让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合法的担保,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受让方付清全部转让价款后,转让方方可进行产权交割。
第二十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入应转入市财政局设立的国有资本收益收缴专户。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条 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和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国资委应当要求转让方终止产权转让活动,必要时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并对责任人给予相应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
(二)未按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产权交易的;
(三)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转让企业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与受让方恶意串通,以低价转让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未按规定落实转让标的企业债权债务,非法转移债权或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以国有产权作担保,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时,未经担保权人同意的;
(六)未按规定妥善安置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拖欠职工各项债务以及未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七)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产权转让合同签订的;
(八)受让方在产权转让竞价、拍卖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第三十一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违反规定执业的,由市国资委将有关情况通报行业主管机关,建议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可要求企业不再委托其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相关业务。
第三十二条 产权交易、拍卖、招投标等机构违反规定组织交易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市国资委将不再选择其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相关业务。
第三十三条 市国资委及产权交易机构有关人员违反规定,擅自批准或违规组织交易,以权谋私,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规定,制订县(市、区)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规定。
第三十五条 市国资委监管的经营性事业单位国有产权转让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未涉及事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商贸特困企业认定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 篇四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济南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济南市人民政府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九日
济南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公共供水安全,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村公共供水,是指利用农村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农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和生产用水的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属政府公共财政投入为主的公益性水利工程,必须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规划、规模发展、因地制宜、安全卫生的原则,并逐步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
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将农村公共供水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扶持农村公共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农村公共供水安全,做好辖区农村公共供水工作规划、指导、组织协调、实施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市及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相应行政区域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工作,所属农村公共供水管理机构承担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具体工作。
发改、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环保、城乡建设、卫生、农业、物价、审计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村公共供水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农村公共供水水源、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有权制止、检举破坏或者损坏供水水源、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及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城乡建设规划等相关规划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农村公共供水发
展规划,经本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规划修改须重新报批和备案。
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应统筹城乡社会经济发展,优先建设规模化集中供水工程和管网延伸供水工程,推动全市农村供水规模化发展。
第九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采取政府投资、群众筹资筹劳和社会投资相结合的方式建设。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农村公共供水事业。
市、县(市)区政府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农村公共供水水源和主体工程建设,对农村公共供水工程村内部分采取“以奖代补”方式给予资金扶持。
第十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村内部分可由村民委员会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遵循村民自愿、量力而行的原则,采取“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等方式建设,并对工程建设投资情况进行公示。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入户部分包括水表、管道、附属设施及设备安装等费用由农村居民自行承担,由建设单位统一施工建设。
第十一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设用地作为公益性项目建设用地统一纳入当地建设用地计划,并予以优先安排;占用农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和使用手续。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水工程应符合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经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建设,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十三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设管理应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和监督机制,实行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落实质量终身负责制。工程设计和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建,确保工程质量。农村公共供水工程使用的管材和设施设备应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要求。
第十四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项目竣工后,应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运营。工程验收合格后,有关部门应及时进行清产核资,明晰工程产权,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
第十五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及时汇集整理工程资料,建立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将工程档案资料报送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十六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管理规定,编制供水计划,做好辖区供水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所有权:
(一)由政府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所有权归国家所有。可依法通过承包、拍卖、租赁或者转让等形式,对该类工程实施农村供水工程产权改革。承包、拍卖、租赁或者转让等所得收入,应按政府非税收管理有关规定上缴财政,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当地农村公共供水事业发展;
(二)由集体筹资筹劳为主、政府依法予以补助的供水工程,所有权归集体所有;
(三)由个人(企业)投资为主、政府依法予以补助,或者以股份制形式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所有权归投资者所有。
第十八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可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由所有权人确定经营模式和经营者(以下统称供水单位)。供水单位依法自主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供水水源;
(二)有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取水许可证》;
(三)有符合设计要求的供水设施;
(四)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五)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六)有合格的从业人员;
(七)有保证安全、稳定供水的规章制度;
(八)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应优先保证农村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非居民生活用水、特种用水及其他用水。
第二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建立日常保养、定期维护和大修三级维护检修制度,切实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供水设施正常运转,确保正常供水。因工程施工、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时,供水单位应提前48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而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在组织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
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建立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维修专项资金,补助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维修、大修费用,供水单位可按规定提取,并保障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规模化供水工程的折旧费、大修费由供水单位提出计划,报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小型供水工程的折旧费、大修费由供水单位、用户代表、村民委员会共同研究确定后,报乡镇(街道)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划定供水主管道和其他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经本级政府批准后公布。
供水单位应在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警示标志,村委会应协助做好村内供水工程设施维护工作。
第二十四条 在供水主管道和其他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坑、取土、钻探、爆破;
(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三)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大棚等;
(四)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堆放垃圾、粪便等;
(五)从事其他可能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五条 农村公共供水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水价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公平负担的原则,实行农村居民生活用水、非居民生活用水和特种用水分类计价。生活用水水价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核定,非居民生活用水和特种用水按照成本加合理利润的原则核定。政府补助和群众筹资筹劳部分不参与利润计算。高氟水地区供水水价包含降氟费用。
第二十六条 农村公共供水水价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供水人口在1万人以上的供水工程,供水水价实行政府定价,由供水单位编制供水水价方案,报县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二)供水人口不足1万人的联村供水工程,供水水价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具体办法由县级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三)单村供水工程的供水水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由供水用水双方在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浮动范围内协商确定。
供水价格确定后,须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途径向社会公示后执行。制定或调整供水水价须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七条 农村公共供水实行计量收费,水费计收可以实行居民生活用水阶梯式水价和非居民生活用水超定额用水加价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摊派、截留和挪用水费。
第二十八条 边远贫困山区、远距离调水区的农村居民,供水单位应当在供水价格上给予一定优惠;供水水价低于成本部分,政府给予适当补助。具体补贴办法由市、县(市)区政府相关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政策结合供水实际制定。
第二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与用水单位或者个人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用水单位和个人应按时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纳的,供水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收取滞纳金。
第三十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安装质量合格的计量设施,用水单位须安装用水量总表,供水进户须逐户安装水表。集中供水点也应安装水表。
安装、改造用水设施须征得供水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或在公共供水管网上接水。
第三十一条 农村居民生活用水不征收水资源费和污水处理费。农村公共供水工程提供非居民生活用水和特种用水,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实际水量征收水资源费和污水处理费。农村公共供水工程调引水库水、黄河水的,执行农业用水价格。
第三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供水单位的监督管理,供水单位应接受用户监督评议,不断改进管理工作,提高服务质量。
第五章 供水安全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环保、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农村供水水源、供水水质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定期组织有关监测机构对水源水质进行化验、检测,并公布结果。饮用水水质化验、检测所需费用由本级政府承担,不得向供水单位收取。
第三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划定本辖区农村公共供水水源保护区,水源保护区由县级政府环保部门会同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公布。
县(市)区政府应在水源保护区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县(市)区农业主管部门应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使用化肥和农药,减少面源污染,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三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日供水1000立方米或供水人口1万人以上的农村公共供水工程,供水单位应建立水质检验室,并配备专业检验人员和设备,定期对水源
水、出厂水和成品水进行水质检验,并接受当地卫生部门监督。水质检测结果须报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公共供水水源地从事下列活动:
(一)以地表水为供水水源的,在取水点周围100米的水域内,排放污水、工业废水,使用长效或者剧毒农药,从事养殖、捕捞、放牧,或者倾倒废渣、生活垃圾;
(二)以地下水为供水水源的,在同一区域水文地质单元上游或水源点周围100米范围内,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场(站);
(三)以泉水为供水水源的,在保护区范围内开矿、采石、取土等活动;
(四)其他可能破坏水源或者影响水源水质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 农村公共供水水源被破坏或造成水质污染的,按照“谁破坏、谁恢复,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者负责恢复治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供水单位应加强对供水水源工程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定期进行检测、维修、养护并建档登记,确保水源工程设施正常运行。
第三十九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卫生等有关部门制定农村供水水质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也应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报县(市)区农村公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指导农村供水单位落实具体措施。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对擅自改动、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或安装不合格计量设施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依据《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各县(市)区政府应根据《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和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0年11月1日起实施。
5.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商贸特困企业认定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 篇五
宝政发 〔2005〕19号
宝鸡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宝鸡市城市
房屋拆迁补偿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宝鸡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二OO五年四月一日
宝鸡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陕西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管理条例》第十九至二十四条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
除下列情形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一)拆迁非公益事业的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二)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条 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基准价格,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价格、国土资源、规划等部门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四条 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持有当月城市低保领取崐证的被拆迁人,其家庭人均住宅面积低于市区城市人均住宅面积的,拆迁人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应达到市区上年度城市人均住房面积。产权调换房屋面积超出45平方米的部分按商品价由被拆迁人承担。
第五条 对被拆迁人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的院落,其未计入货币补偿基准价格给予补偿的部分,补偿金额由房地产评估机构参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拆迁住宅房屋,搬迁补助费按每平方米10元支付,不足500元的,按500元支付;产权调换为期房的按二倍支付,不足1000元的按1000元支付。非住宅房屋搬迁补助,按实际发生费用支付。
第七条 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时,在过渡期间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按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6元支付,每月不足280元的,按280元支付。
第八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采取产权调换时,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支付被拆迁人直接经济损失补偿费,其标准按上年度被拆迁房屋月平均市场租金确定,按月支付。
第九条 本规定与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陕西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管理条例》一并执行。
第十条 进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拆迁城市房屋的补偿,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6.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商贸特困企业认定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 篇六
(泉政文„2007‟5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泉州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二月六日
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市 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暂行规定
为加强城市管理,维护城市秩序,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在泉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闽政文„2006‟507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精神,结合我市城市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在泉州市鲤城区、丰泽区、洛江区、泉港区以及泉州经济开发区(含洛秀园区)范围内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适用本规定。
二、本规定所称“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和省政府批准的范围、职责,由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相对集中行使城市管理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行政执法局)是市人民政府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执法机关。鲤城区、丰泽区、洛江区和泉港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区行政执法局)是本区人民政府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执法机关。市、区行政执法局履行城市管理方面的执法职能,均为行政执法主体。泉州经济开发区执法分局以市行政执法局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负责泉州经济开发区(含洛秀园区)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四、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条块结合、以区为主的管理体制。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一般由行为发生地的区行政执法局管辖。区行政执法局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由市行政执法局指定管辖。
五、市、区行政执法局及其执法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公正执法、文明执法,自觉接受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过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培训并考核合格。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六、市、区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下列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
(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市区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市区自来水水源保护区污染和小餐饮、流动摊点的油烟以及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塑料袋,在城市人口集中地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未经批准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行政处罚权;
(六)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市区流动无照个体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七)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城市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八)行使卫生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城市流动饮食摊点食品卫生的行政处罚权;
(九)行使文化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擅自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广场举办商业性促销演出的行政处罚权;
(十)行使《福建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第10条规定的关于城建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七、市行政执法局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和市有关城市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负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政策研究,拟订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方面的规范性文件;
(二)负责指导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制定工作目标和工作规划(计划),对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组织重大行政执法活动时,统一调配使用市区行政执法人员及执法设备;
(三)依法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负责泉州经济开发区、跨区域性和重大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四)行使综合、指导、监督协调权,对各区行政执法局不依法行政行为进行督促改正;
(五)负责组织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教育和业务培训及执法资格的审查工作;
(六)负责研究和建立市区统一的城市管理运作与监督机制,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社会服务承诺制、工作考评制、错案追究制,制定《泉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程序规定》、《泉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行为规范》等规章制度、行为准则并监督执行;
(七)负责制定执法文书,建立执法管理信息系统;
(八)负责对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的日常监察工作;
(九)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八、行政处罚权集中行使后,有关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经统一由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并承担因违法履行职责所产生的法律责任。涉及市、区行政执法局具体职责之外的行政处罚事项,有关部门仍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行使行政处罚权。
九、市、区行政执法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适当,程序合法。
十、市、区行政执法局应当组织开展有关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教育,根据城市管理状况,对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遵守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检查,强化日常监管,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纠正和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十一、市、区行政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同时纠正违法行为。对违法行为给国家、集体和他人造成损害的,应责令赔偿损失,不得以行政处罚免除其民事赔偿责任。
十二、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不少于2人,佩戴执法标志,并出示《福建省行政执法证》。行政执法人员办理的案件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也可向其所在单位申请,要求其回避。
十三、市、区行政执法局及其执法人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十四、市、区行政执法局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其中,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除前款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执法局实施的其他行政处罚,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取证。调查取证终结,应当按有关程序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对确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作出处罚决定,下达处罚决定书。
十五、市、区行政执法局作出下列行政处罚的,必须集体讨论决定:
(一)责令停产停业的;
(二)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含)以上罚款和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法行为处以3万元(含)以上罚款的;
(三)对经营活动中公民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含)以上罚款和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法行为处以10万元(含)以上罚款的;
(四)没收公民违法所得1000元(含)以上和没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法所得3万元(含)以上的;
(五)其他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需给予行政处罚的。市、区行政执法局依法作出上述
(一)、(二)、(三)项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法律、法规、规章对较大数额罚款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执法局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十六、区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报市行政执法局和区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备案,市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报市政府法制办备案。
十七、市、区行政执法局对适用一般程序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需要继续延长的,区行政执法局报市行政执法局批准,市行政执法局报市政府法制办批准。
十八、市、区行政执法局依法对当事人的财物作出没收、查封、扣押或者先行登记保存决定的,必须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制作清单。清单应当载明物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位、完好程度等事项,由行政执法人员和当事人核实后签名或盖章。清单1式2份,由行政执法局和当事人各执1份。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必须由2名或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注明情况并签名或盖章。
十九、市、区行政执法局查封、扣押不得超过法定期限。先行登记保存的,应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将查封、扣押或先行登记保存的财物退还当事人。对该财物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接受处理的,对查封、扣押和先行登记保存的财物,由行政执法局依法处理。
二十、市、区行政执法局调查取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送达执法文书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基层组织协助,有关单位和基层组织应予以协助。
二十一、违法建设的当事人接到停止建设通知书或处罚决定后继续进行违法建设的,由行政执法局责令当事人限期自行拆除;逾期未自行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当事人承担。二
十二、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若干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行政执法局不得给予2次或2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二十三、市、区行政执法局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并加盖行政执法局公章。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二十四、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局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二十五、市、区行政执法局在行政处罚过程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或者协助调查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帮助。行政执法局作出行政处罚后,需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协助执行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二十六、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许可决定,抄送市以及有管辖权的区行政执法局。市、区行政执法局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抄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二十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日常行政管理和监督工作中,发现或者认为属于行政执法局职责需要进行执法检查或行政处罚的,应当转送市以及有管辖权的区行政执法局处理。行政执法局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二十八、市、区行政执法局进行执法检查和实施行政处罚时,发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违法、不当审批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等问题,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建议,或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二十九、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发现行政执法局有违法、不当行政处罚,超越职权,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等问题,应当及时向行政执法局提出书面建议,或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三
十、市、区行政执法局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请市政府法制办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决定。
三
十一、市、区行政执法局应当建立违法行为举报受理制度,及时有效处理信访件。
三
十二、当事人对区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同级人民政府或市行政执法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市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诉讼,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局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
十三、拒绝、妨碍行政执法局及其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
十四、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按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
7.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商贸特困企业认定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 篇七
【发布文号】渝府发[2000]2号 【发布日期】2000-01-03 【生效日期】2000-01-0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重庆市安全生产责任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渝府发〔2000〕2号)
万州、黔江开发区管委会,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重庆市安全生产责任制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0年一月三日
重庆市安全生产责任制暂行规定
第一条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保障国家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责任制,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责任人,企业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经济组织业主以及全体劳动者在其职责范围和本职岗位上必须履行的安全生产职责。
第三条 第三条 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必须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贯彻执行国家及本市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和法规,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应加强安全生产的指导和监督,切实处理好安全生产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和突出问题。各级行政监察部门应深入生产第一线,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企业事业单位和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以法定代表人或业主为中心的全员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落实安全生产措施,解决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问题和事故隐患,切实加强安全生产工作。
第五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其职责权限内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全面承担安全生产的领导责任。
分管各项工作的负责人,在其分管工作中,对所涉及的安全生产承担相应的领导责任。
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承担直接领导责任。
第六条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各经济组织业主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分管领导对安全生产承担直接领导责任。
企业事业单位分管安全的领导对安全生产承担监督检查责任。
企业事业单位全体员工履行安全生产岗位责任。
第七条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认真履行以下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把安全生产纳入经济发展规划,落实安全生产工作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保证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经费投入;
(二)制定和落实安全生产目标、计划和措施,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对本辖区安全生产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并作出决策;
(三)督促检查本级政府各行政主管部门和下一级政府安全生产工作措施及责任目标的落实和完成情况,解决安全生产中的突出问题,对重大事故隐患采取有效的治理措施和整改措施;
(四)组织完成上级政府部署的安全生产工作任务,组织部署安全生产重大活动,组织对发生在本辖区内重特大伤亡事故的抢救处理和善后处理工作。
第八条 第八条 各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及规章,建立完善与本系统工作相适应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针对本系统的安全生产问题及时采取切实可行的有效措施;
(二)组织贯彻落实本级政府和上级部门下达的安全生产目标,组织和领导本系统安全生产检查活动,对重大隐患问题及时采取整改措施,督促企业及时制定治理方案,落实安全生产经费,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三)督促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各经济组织加强安全生产管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完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四)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各经济组织发生重特大事故后,要尽快赶赴现场参加抢救和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落实事故处理和善后工作。
第九条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及经济组织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政府以及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制定的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及制度,组织好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自觉接受国家监察、行业管理和群众监督;
(二)建立健全与本单位经济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好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安排生产经营活动的同时,组织好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落实全体在岗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
(三)建立健全本单位以安全生产责任制为核心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落实安全生产组织措施和技术措施,开展经常性的安全生产教育和检查活动,对检查出的问题和事故隐患,立即组织力量予以整改,并制定相应的防范措施;
(四)落实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经费,在制定发展规划和技术改造方案时应同时制定安全生产的技术措施,不断改善生产劳动条件,防止伤亡事故发生;
(五)本单位发生各类事故后要迅速组织抢救,积极做好事故善后工作,及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并主动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事故调查工作,执行事故处理决定。
第十条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对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主管部门和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经济组织实行安全生产管理分级负责、逐级实施的原则,对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实行目标年终考核制,考核情况每年通报一次。对考核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采取措施,限期解决。
对安全生产工作成效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对忽视安全生产工作和发生重、特大事故的单位及个人,应追究责任,给予处理。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应在依法追究其安全生产责任的同时,按本规定第十二条至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实施由各级安全生产综合行政主管部门检查考核。安全生产的失职行为由同级行政监察部门会同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共同认定。安全生产责任的追究和处理程序按现行安全生产法规和人事管理权限处理。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责任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情节较轻的,责令写出书面检查或予以通报批评,取消单位评选先进资格;情节较重的,追究行政第一责任人和直接领导责任者的责任,责令辞职或对其免职、降职,直至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在安全生产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重大事故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被认定为特大事故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
(一)在其职责范围内,忽视安全生产领导或管理;
(二)对其存在的安全生产问题和重大事故隐患失察;
(三)对安全生产工作督促检查不力;
(四)其他未正确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的行为。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在安全生产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重大事故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被认定为特大事故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处分。
(一)不认真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对安全生产目标、措施不落实;
(二)对安全生产的重大问题不及时研究处理;
(三)对已经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不及时纠正或纠正不力;
(四)其他违反安全生产职责的行为。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在安全生产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重大事故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降级处分;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被认定为特大事故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撤职处分;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排除甚至放纵违章生产;
(二)对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拒不进行整改或敷衍塞责;
(三)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下强行指挥生产;
(四)不履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职责;
(五)其他严重违反安全生产职责的行为。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一)事故发生后,不按规定赶赴现场组织抢救,调查处理善后工作,不采取有效措施,以致造成更大损失或影响;
(二)对所发生的重特大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故意拖延报告期限;
(三)故意破坏事故现场;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事故调查组查询,拒绝提供与事故有关情况和资料,阻碍调查工作;
(五)提供伪证或指使他人提供伪证;
(六)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本规定所指“重大事故”、“特大事故”,均按照国家确定的标准认定。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重庆市监察局、重庆市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4日重庆市监察局、重庆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发布的《关于重特大事故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重监发〔1997〕7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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