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访工作条例实施细则(共8篇)
1.信访工作条例实施细则 篇一
信访条例实施五周年工作总结范文
新修订的《信访条例》于5月1日起实施,到今天为止已经有5年的时间了,几年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正确领导下,各地各部门以贯彻实施《信访条例》为主线,制定出台了400多项配套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制度,有力地推动了信访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和法制化建设。各地各部门坚持依法按政策办事,紧密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推动解决了一大批人民群众最
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集中处理和解决了一大批信访突出问题,信访形势连续5年保持了持续好转的良好态势。而新时期的信访工作,也将日益走入一个制度化、规范化和法制化的新阶段,跃上了新平台。
《信访条例》的深入贯彻实施,有力地维护了群众的合法权益,密切了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联系,实现了抓信访、保稳定、促发展的目标,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出了积极贡献。
一、信访工作法制化建设迈出重要步伐
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和信访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和法制化建设。国务院1995年10月28日颁布的《信访条例》,标志着信访工作开始走上了法制化的轨道。随着改革不断深化、经济社会加速转型以及社会利益格局的调整,加之群众信访出现的许多新情况、新问题,面对严峻的信访形势和任务,国务院于对《信访条例》及时进行了修订,并于同年5月1日正式实施。
修订条例的总体思路,一是畅通信访渠道,以更好地密切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联系;二是创新机制,以提高处理信访事项的效率和效果;三是强化工作责任,促进问题的解决;四是切实维护正常的信访秩序,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新修订的《信访条例》实施5年来,中央联席会议办公室和国家信访局按照中央的要求,在各地各部门开展自查的基础上,又采取重点抽查的办法,多次组织开展了《信访条例》贯彻实施情况大检查。底,即派出8个检查组分赴上海、广东等10省市和教育部、民政部等12个部委进行了重点抽查。各检查组先后深入到36个市、61个县和106个乡镇(街道),督查了1183个重要信访事项,走访基层干部群众7000多人次。在组织的中央国家机关干部下访和对中央关于信访工作决策部署贯彻落实情况的联合督查中,也都把《信访条例》的实施情况作为督导的重要内容之一。这些都有力地推进了《信访条例》的深入贯彻实施。
国家信访局按照中央的要求,不断加大组织协调推动力度,及时跟踪了解并督促实施,会同中组部、国务院法制办、国家行政学院联合举办了省部级领导干部《信访条例》专题研讨班,编写下发了《〈信访条例〉辅导读本》、《信访条例讲话》等辅导资料,连续5年举办全国信访系统不同层级的公务员培训班。各地各部门按照中央的统一部署和要求,精心组织,周密部署,全力推动《信访条例》的贯彻实施。一是对党政干部进行了大范围培训,采取集中培训、专题研讨、案例分析、典型交流、以会代训、中心组学习等形式,分批次对各级党政分管领导和信访干部进行了培训。二是结合实际,连续5年组织开展《信访条例》宣传月、宣传周、宣传日等活动,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进行广泛宣传,有些地方开展了信访“大篷车”送《信访条例》下乡活动;有些地方举行了《信访条例》知识竞赛;有些地方通过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以及结合“三下乡”等活动,使《信访条例》进机关、进企业、进街道、进乡镇、进村庄,在全社会营造了学条例、用条例、守条例的浓厚氛围。
二、新修订的《信访条例》实施的5年,是加快推进新时期信访工作走向制度化、规范化、法制化的5年。
3月,中共中央、国务院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信访工作的意见》,进一步明确了新时期信访工作的指导思想、总体要求、目标任务、工作重点和组织领导等,实现了在更高层面上对信访工作的全面指导,成为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信访工作的纲领性文件和信访工作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重要文献,与《信访条例》一起共同构成了规范指导新时期信访工作的基本制度框架。
6月,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信访局联合下发了《关于违反信访工作纪律处分暂行规定》,同年7月,中央纪委下发了《关于违反信访工作纪律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次就违反信访工作纪律实行责任追究作出专门规定。
1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关于领导干部定期接待群众来访的意见》、《关于中央和国家机关定期组织干部下访的意见》和《关于把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工作制度化的意见》,把在实践中取得的成功经验固定下来,变为长效机制,成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信访工作的意见》和《信访条例》的有力举措。
5年来,各地各部门在贯彻落实《信访条例》的过程中,根据本地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先后制定了与《信访条例》衔接配套的法规和制度。国家信访局及时制定了《办理群众来信工作规12全文查看
2.信访工作条例实施细则 篇二
《江苏省散装水泥促进条例》于2010年9月29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上通过, 并将于2011年1月1日正式实施。《条例》结合江苏省实际, 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三位一体”的发展关系作出了原则性规定, 明确了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职责, 特别是《条例》直接授权各级散装水泥机构为行政执法主体, 强化了激励与约束措施, 标志着江苏省发展散装水泥工作正式步入法制化轨道。 (江苏省散办)
参考文献
[1]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 (GB50010-2002) [S].北京, 中国工业出版社, 2002.
[2]蓝宗建.混凝土结构设计原理[M].南京:东南大学出版社, 2002.
[3]王秀成.钢筋混凝土深梁设计探讨[J].陕西煤炭技术, 2000 (3) .
3.信访工作条例实施细则 篇三
《条例》是指导新时期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的重要法规,为全面提高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水平,促进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提供了法制保障。它的颁布实施,顺应了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客观要求,反映了基层迫切需要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法制建设的呼声,标志着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法制建设迈出了新的步伐。
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寓管理于服务之中,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稳定低生育水平,既是《条例》的立法宗旨,也体现了《条例》的精神实质。
5月21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负责人就《条例》有关问题回答了新华社记者的提问。
问:国务院为什么要修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制定《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
答:1998年8月6日国务院批准、1998年9月22日原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以下称《办法》),对加强和规范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控制人口增长发挥了积极作用。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发生了一些变化,主要体现在:一是计划生育相关政策不断完善并基本得到人民群众的理解;二是不断发展的信息技术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提供了有效的技术支持。因此,有必要修改《办法》,制定《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在稳定低生育水平的前提下,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制度,为新形势下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提供制度保障。
问:为了进一步明确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职责,《条例》作了哪些规定?
答:实践中,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具体职责主要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因此,《条例》在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职责作出规定的同时,着重对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作了具体规定,并明确规定了流动人口现居住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义务。
一是明确规定了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包括:为离开户籍地的成年育龄妇女及时出具婚育证明;依法落实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
二是明确规定了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包括:查验婚育证明,督促未办理婚育证明的成年育龄妇女及时补办婚育证明;组织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指导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依法向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及时向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已婚育龄妇女避孕节育情况;依法落实流动人口依照本条例规定在现居住地享有的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
三是明确规定了流动人口现居住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义务,包括: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流动人口婚育情况登记,协助了解本村或者本居住地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相关信息。
问:《条例》在方便流动人口自觉履行计划生育义务方面作了哪些规定?
答:为了方便流动人口履行计划生育义务,有必要进一步推动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改进管理方式,强化服务,切实减轻流动人口实行计划生育的负担。《条例》对此作了三方面的规定:
一是规定流动人口可以在现居住地办理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生育服务登记。根据原《办法》规定,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申请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的,应当返回其户籍所在地办理生育服务证。为了方便群众,《条例》规定:育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可以在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服务登记。《条例》同时对生育服务登记的办理时限等程序作了明确规定。
二是规定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信息由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互相通报、核实。关于已婚育龄妇女避孕节育信息,《条例》规定: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已婚育龄妇女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及时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
关于办理生育服务登记需要的信息,《条例》规定:对在现居住地办理生育服务登记的育龄夫妻,育龄夫妻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核实有关情况;育龄夫妻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按时反馈。
三是缩小婚育证明的办证范围。根据原《办法》规定,所有成年流动人口离开户籍所在地前都应当办理婚育证明。《条例》缩小了婚育证明的办证范围,将办证对象限定为成年育龄妇女,以突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重点。
问:及时、全面掌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是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的基础。《条例》在强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沟通方面作了哪些规定?
答:《条例》对此作了三方面的规定:
一是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运用现代技术手段加强信息收集,实现信息共享。《条例》规定:国务院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实现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计划生育信息共享,并与相关部门有关人口的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二是强化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之间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的通报工作。《条例》规定: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之间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制度,及时采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并运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核实、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
《条例》同时对有关部门的信息通报职责作了规定: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和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通报在办理有关登记和证照等工作中了解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办理情况等计划生育信息。
三是尽可能拓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收集渠道。《条例》规定: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了解本村或者本居住地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相关信息;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和个人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了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时,应当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问:《条例》在保障流动人口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权益方面有哪些规定?
答:针对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难以享受与户籍人口同等的计划生育服务,相关权益得不到保障的问题,《条例》明确了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享有的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规定: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依法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晚婚晚育或者在现居住地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按照现居住地的有关规定享受休假等;实行计划生育的,按照现居住地的有关规定,在生产经营等方面获得支持、优惠,在社会救济等方面享受优先照顾。
为了落实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享有的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条例》规定: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落实本《条例》规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用人单位应当依法落实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
4.信访工作条例实施细则 篇四
【发布文号】国气计字[1983]第052号 【发布日期】1983-10-18 【生效日期】1984-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工作暂行条例
的实施细则
(1983年10月18日)
(国气计字〔1983〕第052号)
第一章 总则
为搞好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工作,根据国务院国发〔1981〕12号文批准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工作暂行条例》要求,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具体包括以下5个方面。
1.从外国企业获得生产工艺技术、设备制造技术和经营管理技术,包括购买设计、流程、配方、设备制造图纸和工艺、检验方法等技术资料,进口样机,聘请专家指导,委托培训人员等;
2.与外国企业合作设计、合作制造产品;
3.委托外国咨询公司或外国企业提供技术服务;
4.由外国企业承包或同外国企业合作进行资源勘探、工程设计;
5.成套设备或关键设备的进口。
凡符合前款内容的项目,不论外汇资金来源和支付方式有何不同(现汇、政府间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银行买方和卖方信贷、补偿贸易、产品返销等),也不论外资贷款的偿还有何区别(国家统一偿还,地方、企业自行偿还等),都属于本细则管理范围。
没有引进技术内容的一般机械、电机、电器、仪器的进口不属于本条例管理范围。
第二条 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的目的,是为了增强我国自力更生的能力,提高我国科学技术的水平,加速实现四个现代化。因此,必须严格控制进口成套设备,着重引进设计、工艺和制造等方面的技术,凡是国内能够提供的设备,都必须在国内安排解决。
项目的提出必须符合气象事业发展的长期规划和五年计划。
第三条 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工作必须讲究经济效果,按经济规律办事,认真做好可行性研究。引进的技术和进口的设备必须是适用的、先进的、可靠的,适合我国具体情况,符合国家技术经济政策和能源政策;不要超越当前的消化掌握能力,脱离我国劳动力众多的条件,片面追求先进而忽视经济效果。
第四条 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的每个项目都必须组织专门的工作班子,建立严格的责任制,充分作好准备,落实各方面的配合条件;从出国考察到项目完成,各阶段工作要密切衔接,按期完成。凡属基本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事。
第二章 计划管理
第五条 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的长远规划和计划,均由国家气象局根据各单位编报的计划进行综合平衡后,按照对外经济贸易部和国家计划委员会颁发的统一表式和要求分别编报。
第六条 所有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都有参照本条例附录(略)的要求,编制项目建议书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项目建议书是这个项目进行各项准备工作和在计划里安排有关工作和费用的依据。任何项目,都只有在项目建议书批准以后才能列入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计划。项目建议书经审查、批准列入计划后,即可进行以可行性研究为目的的各项工作,包括调查研究、出国考察、同外国厂商进行技术交流和非正式询价、初步洽谈等,但不得同外国厂商签订任何有约束力的协议或其他文件。
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是这个项目是否成立的前提。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过审查、批准后,才能据以同外国厂商正式签约。
内容比较简单、条件比较成熟的,以及总用汇额在300万美元以下的项目,经过按第七条规定的审批机关同意,可以简化程序,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适当简化。
第七条 凡项目总用汇额在1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建议书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国家气象局组织初审后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经济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审批。
项目总用汇额不满100万美元的,项目建议书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均由国家气象局组织审查后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经济委员会审批。
凡属于基本建设项目,要纳入计划,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要求引进的技术,包括成套设备项目中引进的技术,是否符合国家的技术政策,是否适用、先进、可靠,以及与国内科研工作的结合,由国家气象局报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查。
第三章 可行性研究
第八条 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的可行性研究的基本任务是进行方案规划、技术论证、经济核算和分析比较,为项目的决策提供可靠的依据和建议。主要内容包括:
1.地址选择、设备选型、设备分交与合作制造、配套协作、技术力量和环境保护、消耗、材料、能源等问题的分析和安排;
2.投资的估算和资金的来源;
3.技术经济效益的分析和评价。
第九条 可行性研究必须由项目的主办单位组织专门工作班子负责进行。负责可行性研究的人员组成中,必须有经济财会人员,科研、工程技术人员和计划人员;其中涉及设备进口与分交者,还应吸收仪器设备管理部门的人员参加。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经认真审查并填写审核意见书后报国家气象局组织审查。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一式二十份,审核意见书一式十份。
第十条 在进行可行性研究过程中,项目的主办单位持有符合规定的项目建议书的正式批准文件,要求有关单位落实有关配合条件时,有关单位必须予以支持,认真考虑、研究和落实,签订协议;某些不好解决的问题,应报告上级单位研究解决;确定解决不了的,应在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如实反映。
第十一条 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国家气象局组织预审。预审时必须邀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参加,广泛听取意见,填写审核意见书一式十份送计划财务司归口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为了作好可行性研究,必要时可以聘请外国专家指导,或委托外国咨询公司就其中某些专题提供建议,但一般不采取委托外国公司进行全部可行性研究的做法。委托外国公司提供建议时,应有我国人员参加,合作进行。
有关聘请外国专家或委托外国公司提供建议的计划每半年报批1次,所需外汇,计入项目总用汇额内,在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计划中安排。
第四章 调查研究和出国考察
第十三条 进行可行性研究,必须进行充分的深入的调查研究。造成要尽量收集和利用国内已有的资料(国内的设计、科研、标准、情报、专利、统计等单位掌握的资料)在广泛收集、分析、研究国内已有资料的基础上,确属必要时再组织出国考察。
第十四条 出国考察人员的组成必须精干,要选派政治思想好、作风正派、熟悉业务并具有一定外文水平的人,尽量不带或少带翻译。同一个项目,去几个国家考察的,主要工程技术人员不要中途更换,以便对考察情况进行分析、比较。考察人员出国前要拟定具体、明确的考察提纲,并注意选择供货对象,以便在谈判时进行对比。考察人员回国后要写出考察报告,整理资料,报国家气象局,由国家气象局送有关主管部门和技术情报机构。
第五章 设备分交和合作制造
第十五条 所有需要进口设备的项目,在项目建议书批准后,凡是国内可以制造的设备,都必须由国内分交制造;必要时,可安排同外国厂商合作制造。国内分交和合作制造的范围和内容,在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提出,由国家气象局报国家经济委员会组织有关机械制造部门审定。
凡未经国家气象局报国家经济委员会审定设备分交和合作制造的项目,不得与外商签订设备进口合同。
第十六条 下列机电产品,原则上都不准进口:
1.国内正常生产的机电产品,在技术性能上能够满足工艺要求的;
2.国内已经引进制造技术,经过样机考核合格的机电产品,或在项目的工程进度允许的时期内,由机械制造企业和出售技术的外国厂商共同保证可以按时做出的合格机电产品;
3.只要进口某些关键部件、配套件或关键材料,国内便可以制造或组装,在技术性能上能够满足工艺要求的机电产品;
4.通过技术引进或技术合作,国内可以制造或者可以同外国厂商合作制造的设备。
第六章 询价、谈判和合同的签订
第十七条 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的正式询价条件,由项目的主办单位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30天内提交承办的外贸公司,向外国厂商发出正式询价,并注意对比选择。询价条件必须内容明确无误,不得超越或变更已经批准的范围。对外国厂商的报价,要从技术、价格、设备分交、合作制造、合作条件、利用外资贷款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进行选择。
进口设备的同时,应当根据需要积极引进必要的制造技术。
第十八条 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的对外谈判,凡项目较大,牵涉几个部门的,应根据实际需要由有关部门组成联合谈判领导小组,统一领导谈判工作,共同商定谈判计划、方案和策略,共同遵守,一致对外。在具体谈判中要贯彻技术、经济相结合的原则。谈判的不同阶段,承办的外贸公司和项目主办部门在工作上可以各有侧重,但都应参加;第一线的谈判小组应精干,出国考察人员应作为主要成员参加;主要谈判人员不要中途更换。谈判进度要灵活掌握,适时成交,不要因急于求成而造成被动。
经过谈判,如对原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作出较大修正时,应在签订合同前向国家气象局报告,经国家气象局向原批准单位报告,取得同意。
第十九条 在谈判合同条款时,要了解和熟悉国际上的通行作法和趋势,善于进行有理、有利、有节的斗争,对于外国厂商提出的不合理要求和条款,要善于抵制或拒绝。
第二十条 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的合同,由承办的外贸公司主签,引进或进口部门的单位附签。在合同范围内,允许引进或进口部门的单位与外国厂商直接接触,处理具体业务,但必须把情况及来往函电、议定事项等随时通知承办的外贸公司和中国银行。
第二十一条 所有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的合同,都要规定30-60天的政府批准期限。
合同签定以后,由主签单位在签字之日起的5-10天内将中、外文附本报送对外经济贸易部或其授权的单位审批,并由对外经济贸易部或其授权的单位发给批准通知。未经批准的合同无效,外贸公司和中国银行不得承办有关业务。
第七章 资金安排
第二十二条 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的总的外汇使用额,是指从项目建议书批准时起到合同有效期终止时所发生的全部外汇需用额,包括出国考察费用,聘请外国专家费用、委托外国公司提供建议费用,出国设计联络、设备监造、检验等人员费用,出国培训人员费用,技术转让费、设计费、提成费,为试制、制造合同产品和合作制造产品所需的进口毛坯、零部件、配套件、特殊材料的费用,进口设备和随机易损件的费用,成套设备调试用的进口原材料费用,运输费和保险费用等,但不包括应在一般贸易中解决的基建、生产用的进口原材料、备品备件和施工机具的费用。
凡需要国家现汇支付的、利用外资贷款的,必须在签订合同以后,由合同主签单位会同项目主办单位作出分用途、分年用汇计划报国家气象局,由国家气象局报对外经济贸易部核定,分年列入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计划,按计划掌握使用。
第二十三条 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的国内资金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支付外汇需用的人民币资金,按国家规定的贸易外汇汇率折算;另一部分是国内分交和合作制造设备以及配套工程的费用。这两部分国内资金都要安排落实。
属于基本建设投资的部分,在单位基本建设计划中安排。不属于基本建设的技术引进部分,在事业费中开支。
第八章 技术的消化和掌握
第二十四条 各主管单位对引进的技术和通过进口成套设备或关键设备而获得的生产工艺与设备使用、维修技术,都必须与国内的科研工作相结合,制定具体的消化和掌握的规划,并应有资金的保证。对于引进的技术,首先是认真学习,在没有消化、掌握,达到稳定、熟练使用之前,不要任意修改。必须修改的,应经过试验,并由主管单位组织技术人员审查,提出技术实施方案报上级主管司审核批准。
第九章 项目的实现、验收和总结
第二十五条 对于技术引进项目的实现标志是:合格产品试制成功,经济、技术上符合合同规定的指标,具备正常投入生产和业务运转的条件。对设备进口项目的实现标志是:设备调试完成,经济、技术上符合合同规定的指标,具备正常生产和业务运转的条件。国家气象局主管司要监督检查合同的执行情况和各项工作进度,协调解决存在的问题。项目的主办单位必须按合同实现项目的目标,并承担经济、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每个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都要由主管单位按照国家统计局和对外经济贸易部规定的报表,报国家气象局。由国家气象局向上级主管部门、国家统计局和对外经济贸易部报送表报,并抄报其他有关部委。
第二十七条 所有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在产品试制合格和试生产考核合格后,都要由国家气象局主管司组织验收,写出验收报告。其中重大项目,需要国家组织验收的,属于引进技术的项目,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组织验收;属于进口成套设备或关键设备的基本建设项目,由国家经济委员会组织验收。验收报告应抄送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和其他有关部、委备案。
第十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1984年1月1日起试行。同时1981年12月17日印发的“中央气象局直属单位进口订货工作细则”停止执行。修改权属国家气象局,解释权属国家气象局计划财务司。
第二十九条 各省、市、自治区气象局,司直属各单位进口项目,凡属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性质的均按此实施细则办理。
5.信访工作条例实施细则 篇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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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务院颁布实施《宗教事务条例》两周年之际,苏州市民宗局于3月16日下午组织召开宗教
界人士座谈会,回顾总结《条例》实施两年来取得的成绩和存在的问题,听取宗教界人士对进一步贯彻落实《条例》的意见和建议。
两年来,我市围绕《条例》的学习贯彻做了大量工作,民族宗教工作领导小组召开会议,研究部署贯彻落实《条例》的具体措施,对学习贯彻《条例》作出安排,提出了明确的要求。我局根据工作部署和要求,认真组织开展了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各地开展了广泛深入的宣传和学习,据不完全统计,全市12个市、区共设咨询宣传点10多个,悬挂横幅标语50多条,分发《条例》等宣传资料3000多份,张贴《条例》宣传海报200余张。先后举办了30多期培训班,接受培训的党政干部500多人,民族宗教干部近200人,宗教教职人员700余人。通过学习宣传扩大了《条例》的知名度,营造了学法、知法、守法、用法的良好社会法治环境。我们主要开展了以下几项工作:
一、开展了多层面、有重点的学习和宣传活动
《条例》颁布前,我局就制定了详细的学习宣传计划,《条例》颁布后,我们根据计划先后开展了针对党政领导干部、统战民宗干部、宗教教职人员以及社会公众不同层面的学习和宣传活动,在此基础上我们重点加强了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的学习培训。2005年3-4月间,我局先后分两批在东吴饭店举行了苏州市宗教教职人员《条例》学习班。各宗教团体副秘书长以上成员和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共180人参加了培训。局领导亲自担当起培训授课的主要任务,每位局领导都根据工作分工承担了《条例》相应部分的讲解,理论联系实际,有针对性地进行了《条例》的学习解读,受到了广大学员的好评,培训取得了较好的效果。在此基础上全市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也自行组织开展了各种形式的学习、培训活动。条例颁布后,苏州市人大外事民宗侨台工委、市政协民族宗教委员会分别召开学习贯彻《条例》座谈会,邀请了外事民宗侨台工委委员、五个宗教团体的省、市政协委员们学习座谈《条例》,我局王科军局长应邀参加并就《条例》作了专题讲座。
通过学习宣传,使宗教界人士能够深刻领会《条例》精神实质,做到自觉按《条例》办事。
二、认真贯彻落实《条例》精神、坚持依法管理宗教事务。
《条例》的颁布实施,为宗教事务的依法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我们在贯彻落实《条例》过程中,都注意结合实际情况,促进各项工作的落实。
1、治理乱建寺庙工作。2003年,省委、省政府统一部署对农村地区乱建寺庙、假僧假道乱做佛事道场、基督教私设聚会点情况开展专项治理。我市开展了声势浩大的治理活动,共清理整治私搭乱建小庙2200多处。为巩固这一专项治理成果,我局以贯彻落实《宗教事务条例》为契机,根据条例精神,加大了复查工作力度,坚持每年开展治理乱建寺庙“回头看”活动,2005年、2006年复查力度更是一年比一年大,并改明察为暗访积极探索,大胆实践,稳步进行。
2、开展行政执法工作。开展宗教行政执法是实现宗教工作“保护合法,制止违法、抵御渗透、打击犯罪”要旨的具体实践,多年来我局围绕开展宗教行政执法做了大量工作,行政执法工作在全省走在了前列。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颁布为开展宗教行政执法提供了更为有力的法律保障,为深入推进行政执法工作,《条例》颁布后,我局在宗教行政执法工作方面,进行了认真实践和探索,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两年多来,我们依据《条例》精神,先后开展行政执法40多起,较好的贯彻落实了《条例》精神。
3、宗教活动场所甄别工作。《条例》首次将宗教活动场所明确区分为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两类,《条例》颁布后,国家宗教局很快发布了2号令,即《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省宗教局据此下发了《关于<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的实施意见=,这两个文件都是与《宗教事务条例》相配套,操作性较强的规范性文件。我局根据《办法》和《实施意见》,结合我市的实际,开展全市宗教活动场所甄别归类工作,前后花费了3个多月时间对全市宗教活动场所进行了清查,最终确认了86处寺观教堂上报省宗教局已获批准,目前我们正着手开展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甄别工作。
三、取得的工作实效
一是加大对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权利的保护力度、切实维护宗教界的合法权益。在依法加强对宗教事务管理的同时,我们管理与服务并重,在贯彻落实《宗教事务条例》中维护宗教界合法权益,努力为宗教界提供服务,多办实事,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在不断深入学习《条例》的过程中,各宗教团体及宗教活动场所运用法律法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也越来越强,并在两年间取得了一系列可喜的进展。如在增加宗教团体办公经费、调整提高宗教教职人员的生活待遇,积极协调帮助解决宗教教职人员的社会保障问题,着力解决落实宗教房产中的遗留问题。又如,随着我市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步伐的加快,市区各宗教场所已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有的进行改扩建,有的原地翻建,有的需要移地重建,我们都能根据条例精神,给予各方面的关照和支持,全力以赴,帮助宗教界办理各类手续,协调解决各种不同的矛盾和困难,落实相关优惠政策,争取各相关部门的理解和支持,积极推进项目的顺利进行,确保圆满成功。像西园三宝楼工程、基督教新区狮山堂、北寺塔维修等重大工程仅大大改善了办教条件,增强了各教的自养能力,为发展我市的旅游事业作出了应有贡献。这方面的事例很多这些措施受到了广大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的欢迎。
二是指导、推动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按照《条例》规定,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进一步加强自身建设。2005年以来,全市宗教系统认真学习贯彻《条例》。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通过自己举办学习班,座谈会等多种形式对如何学习、理解、贯彻《条例》,各宗教团体按照“机构健全,制度完善;职责明确,管理民主;诚信务实,团结和睦;遵纪守法,运转有序;独立自主,自办教会;爱国爱教,服务社会”的整体目标,从思想建设、组织建设、制度建设、作风建设、文化建设、人才建设、自养能力建设等七个方面加强自身建设,苏州市道教协会和市基督教两会还成功换届,各宗教团体的职能作用得到充分发挥,联系政府与信教群众的桥梁纽带作用得到进一步加强。市区各宗教活动场所也在学习贯彻《条例》的基础上按照《条例》要求,加强了自我管理,重点抓好了制度建设,建立和完善了宗教活动场所人员、财务、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大多数场所已经将制度制定上墙公布,并严格按照各项规章要求开展工作,推动了宗教活动场所制度化、规范化建设。
三是按照《条例》规定推动解决了一些重点、难点问题。《条例》的颁布,为解决宗教工作方面长期存在的一些重点难点问题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两年来,各级宗教工作部门在贯彻《条例》过程中,注意针对宗教工作中存在的重点、难点问题,从依法管理的角度积极探索解决的办法和途径,取得了一定成效。如,落实宗教包经租房产政策、制止乱建庙宇和露天佛像、治理基督教私设聚会点、推进天主教苏州教区自主办教等工作都取得了不同程度的进展。
两年来,虽然我们贯彻实施《条例》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也清楚的认识到还有很多方面的工作没有做好,尤其是随着相关配套文件的不断出台完善,随着贯彻落实《条例》精神的不断深入,我们的任务也将更加重,我们将继续努力,不断谱写宗教工作的新篇章。
6.信访工作条例实施细则 篇六
去年,省人大常委会公布了《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我市在宣传、贯彻、实施方面做了如下工作:
一、宣传、贯彻工作
1、组织各镇和市属科级以上单位会议学习《条例》,时间半天,到会人数168人,会议由抓爱卫工作的副市长传达贯彻《条例》,并对本市爱卫工作的实际情况进行了剖析,针对薄弱环节作出整改的意见。
2、组织市爱卫会委员部门学习《条例》,时间一天,参加部门25个,参加人数30人。会议由市府秘书长主持,副市长讲话。会议学习了《条例》并进行了分组讨论。通过讨论,加深对《条例》的理解和认识,明确各自部门的工作职责,并对今后工作提出建议和设想。
3、通过电视台、电台大力宣传《条例》,连续一个月每天一次宣传,使《条例》家喻户晓,人人皆知。
4、组织宣传车两台,进行一周的宣传活动把《条例》全文录音播放,车头和两侧悬挂口号,使《条例》更加深入人心。
二、实施行动
1、市政府转发了《关于创建省卫生村的实施方案》和《市区卫生检查评比实施方案》,推动创建卫生村活动的开展和恢复市区卫生检查评比制度,提高市民文明卫生意识和城镇卫生水平。2、2003年国庆和2004年元旦、春节、爱卫月组织全市环境卫生整治运动。每次运动,领导带头,全民参与,各职能部门密切配合,清除垃圾,疏通沟渠,填平洼地,铲除杂草,清理市区“三乱”现象,控制蝇蚊孳生地,降低蝇蚊密度,市容环境卫生面貌得到进一步好转。
3、加强食品卫生公共场所的监管力度,保证食品卫生安全。卫生职能部门从严把住《卫生许可证》审批发放、年审复核和从业人员的健康体检关,大力开展《食品卫生法》的宣传,加大食品卫生执法力度和食品卫生监测工作。
4、城市规划建设部门多方集资,积极改造旧城区,推动建成区的硬化建设,完善卫生基础设施。累计去年以来投入资金 379万元,其中硬底化面积达31347㎡,投资320万元。
5、积极开展除“四害”,巩固我市灭鼠达标成果,预防“非典”,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市政府拨出灭鼠专项经费和公共场所环境灭蝇蚊专项经费,坚持每年春秋两季的灭鼠和开展经常性市区公共环境场所的蝇、蚊及其孳生地的药物控制工作,同时积极开展市区单位除“四害”有偿服务,使市区“四害”密度降低到不足为害的水平。
7.信访工作条例实施细则 篇七
第二条条例所附《资源税税目税率表》中所列部分税目的征税范围限定如下:
(一) 原油, 是指开采的天然原油, 不包括人造石油。
(二) 天然气, 是指专门开采或者与原油同时开采的天然气。
(三) 煤炭, 是指原煤, 不包括洗煤、选煤及其他煤炭制品。
(四) 其他非金属矿原矿, 是指上列产品和井矿盐以外的非金属矿原矿。
(五) 固体盐, 是指海盐原盐、湖盐原盐和井矿盐。
液体盐, 是指卤水。
第三条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 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 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第四条资源税应税产品的具体适用税率, 按本细则所附的《资源税税目税率明细表》执行。
矿产品等级的划分, 按本细则所附《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执行。
对于划分资源等级的应税产品, 其《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中未列举名称的纳税人适用的税率,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纳税人的资源状况, 参照《资源税税目税率明细表》和《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中确定的邻近矿山或者资源状况、开采条件相近矿山的税率标准, 在浮动30%的幅度内核定, 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五条条例第四条所称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但不包括收取的增值税销项税额。
价外费用, 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
(一)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输费用:
1.承运部门的运输费用发票开具给购买方的;
2.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买方的。
(二)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 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第六条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 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应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计算方法, 确定后1年内不得变更。
第七条纳税人申报的应税产品销售额明显偏低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有视同销售应税产品行为而无销售额的, 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 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 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产品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二) 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产品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三) 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 (1+成本利润率) ÷ (1-税率)
公式中的成本是指:应税产品的实际生产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
第八条条例第四条所称销售数量, 包括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的实际销售数量和视同销售的自用数量。
第九条纳税人不能准确提供应税产品销售数量的, 以应税产品的产量或者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折算比换算成的数量为计征资源税的销售数量。
第十条纳税人在资源税纳税申报时, 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 应当将其应税和减免税项目分别计算和报送。
第十一条条例第九条所称资源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具体规定如下:
(一) 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 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
1.纳税人采取分期收款结算方式的, 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为销售合同规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2.纳税人采取预收货款结算方式的, 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为发出应税产品的当天;
3.纳税人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的, 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二) 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为移送使用应税产品的当天。
(三)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为支付货款的当天。
第十二条条例第十一条所称的扣缴义务人, 是指独立矿山、联合企业及其他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
第十三条条例第十一条把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规定为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 是为了加强资源税的征管。主要是适应税源小、零散、不定期开采、易漏税等税务机关认为不易控管、由扣缴义务人在收购时代扣代缴未税矿产品资源税为宜的情况。
第十四条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资源税, 应当向收购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第十五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采或者生产资源税应税产品的纳税人, 其下属生产单位与核算单位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 对其开采或者生产的应税产品, 一律在开采地或者生产地纳税。实行从量计征的应税产品, 其应纳税款一律由独立核算的单位按照每个开采地或者生产地的销售量及适用税率计算划拨;实行从价计征的应税产品, 其应纳税款一律由独立核算的单位按照每个开采地或者生产地的销售量、单位销售价格及适用税率计算划拨。
第十六条本细则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8.信访工作条例实施细则 篇八
2007年12月11日,新华社受权全文公布了《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此前5天,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的签字意味着该项行政法规的生效。其中的内容,则早在11月27日的国务院常务会议上原则通过。
从“两税合一”的基本法出台到实施条例的出炉,经历了从慢到快的过程。在“两税合一”被推迟了至少两年之后,2007年3月,《企业所得税法》在“两会”期间获得通过。由于该法将从2008年元旦开始实施,紧迫的时间倒逼着实施条例加快了制定的脚步。
改革开放初期,出于对外资的强烈需求,旧版《企业所得税法》曾在税收方面向外资做出幅度很大的倾斜。进入新世纪,随着国力的不断增强、统一市场条件的完善,政、学两界要求“两税合一”的呼声不断高涨。
“在2007年初通过基本法回归内外资公平税负的原则之后,此番通过的实施条例,则在配套设施上细化了市场公平。”财政部财政科学研究所税收研究室主任孙刚说。
苦乐不均彻底成为历史
“两税合一”之前,外资企业18%的企业所得税率与内资企业33%的高税率成为学界批评炮火最集中的所在。
实施条例出台之后,由于规定较多,专业性较强,国务院法制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专门出台以答记者问形式出现的条例解释。
在谈到工资薪金支出的税前扣除时,三部委负责人说:老税法对内资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扣除实行计税工资制度,对外资企业实行据实扣除制度,这是造成内外资企业税负不均的重要原因之一。
实施条例的起草者在接受采访时,就此规定做出了具体的解释:假设在内资企业工作的人员月工资为5000元,老税法的扣除标准为1600元,实施条例的扣除标准为据实扣除——5000元。也就是说,公民缴纳个税的标准虽未变化,但免税税基由1600元拓展为5000元,企业因此避免了3400元范围内的企业所得税。
在企业非常关心的业务招待费方面,实施条例也就税前扣除进行了明确。此前,内外资企业扣除标准不一,外资宽松而内资从紧,新税法的实施条例统一将扣除标准定格在业务招待费发生额的60%,其总额的上限不能超过当年营业收入的千分之五。
“这一次不分行业,同时追加了企业的责任,比如企业每花出1万元的招待费,就要自己负担其中的4000元。”起草者说。
另外,实施条例还统一了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税前扣除。老税法对内资企业实行的是根据不同行业采取不同比例限制扣除的政策,而对外资则没有此限制。
起草者称,和业务招待费一样,由于此前各行业扣除标准不一,新税法也将造成不同行业“苦乐不均”的情况。其中,医药、化妆、食品等行业由于原先扣除比例较高,在2008年之前拥有更多资金投入宣传,此番收获了“苦果”,而一般加工业等原先扣除比例较低的行业正好相反。“通过这一调整,对主要靠打广告生存的行业造成了影响。同时,和医药等行业一样,外资的优惠幅度也有所缩小。”
需要注意的是,实施条例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举例来说,某企业2008年度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达到当年营业收入的20%,多出的5%可以结转到之后的年份;但是,如果该企业2008年度廣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只有当年营业收入的10%,减少的5%则不能流转到之后的年度。
另一项通过扩大免税税基的规定来自公益性捐赠。老税法对内资企业采取的在比例内扣除的标准为应纳税额的3%,对外资企业则没有限制。《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将这一标准统一提升为12%。
“长期以来,国家对捐赠与税收之间的关系没有做出清晰的规定,也因此广受诟病,此番通过《企业所得税法》予以了明确。”孙刚说。
新政策下的新规
与老税法反映了当时的时代背景一样,新税法也体现了新政策的强大威力,中央近年来的一系列旨在缩小“基尼系数”的政策均在实施条例中有着明文规定。
在新农村建设方面,实施条例通过细化农、林、牧、副、渔的税收优惠,来具体引导农业生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从事农、林、牧、副、渔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在广泛调研之后,实施条例对此进行了细化,用起草者的话来说:并不是所有农副项目都能免税。例如,花卉、茶、鲍鱼、海虾等海水养殖由于收益很高,只能享受减半征收的待遇。
出于对公共财政转型的考虑,《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从事国家扶持的重点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可以减免税收。实施条例就此明确为:企业从事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投资经营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给予“三免三减半”的优惠。
“过去对内资企业只有‘两免三减’,对外资有过‘五免五减’,免三年减三年还是第一次。”孙刚说。
同时,在落实节能减排政策方面,实施条例同样对符合标准的项目给予了“三免三减”的税收优惠。
在鼓励企业加强社保、加强工会职能、重视教育方面。条例规定了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的扣除标准,相应的扣除标准虽然仍为14%、2%和1.5%,但是,免税税基却从“计税工资”拓展为“计税工资总额”,扣除额也就相应提高。
出于贯彻自主创新战略的考虑,《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了4个方面的优惠,实施条例分别进行了明确。其中的一个规定是: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起草者称,这是在鼓励企业加快技术流转,从而推动全社会科技进步,而不是死守着“秘方”不放。
除了上述几项新政策的落实,实施条例还通过间接减免税这一方式拓展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自主创新和科技进步的空间。例如,实施条例规定: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并符合规定比例。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过去税收优惠通常采取直接优惠的方式,比如‘两免三减’,而符合国际潮流的间接减免方式虽然也已经开始出现,但却很不规范”,起草者说,“通过实施条例,国家第一次对间接减免进行了规范”。
起草者解释说,间接减免的好处在于政府可以通过收入总额计算简单得出经济活动的相关数据,而直接减免由于减免部分统计吃力,平添了不少管制成本。
实施条例中,环保、节能、安全生产、创业投资、技术进步等方面均部分实施了“间接减免”。
基本法不能解决所有问题
2007年“两会”期间,全国人大代表、安徽省宁国市市长牛传勇在接受采访时曾经表示,由于“两税合一”后将造成地方税收上的苦乐不均,安徽所在的地方受到很大的影响。《企业所得税法》对此没有做出规定,如果实施条例也未规定,地方上将考虑出台政策抵消这一“负面影响”。
这位市长所担心的,就是此番实施条例中仍然没有做出规定的汇总纳税。由于公司总部多处大城市,中部和东北面临着这一已经迫在眉睫的问题,西部由于实行15%优惠税率而抵消了这一“负面影响”。
在接受采访时,起草者表示,即使是作为基本法的《企业所得税法》也无权解决这一问题,除非财政体制发生变革。因此,在实施条例施行后,国家将根据“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分配”的原则,合理确定总分机构所在地政府的分享比例和办法。在财政、税务部门负责制定的办法出台之前,财税两大部门采取了一些内部规定来对此进行规避。据了解,中央部委在集团汇总纳税方面的审批已经从紧,“甚至可以说停止了审批”。
类似采取“另行出台办法规定”之处,在实施条例当中有10处之多,除了汇总纳税和合并纳税,还包括税收过渡期、高科技企业认定等方面。
起草者称,作为一部基本法,“两税合一”对《企业所得税法》提出了太多需要改变的“要求”,总计133条的实施条例无法全部容纳。另外,“类似税收优惠期这类只在5年内有效的短期规定,理应另行制定,而不是放在一部长期有效的法规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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