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具对外支付纳税证明(精选4篇)
1.开具对外支付纳税证明 篇一
关于开具股权(出资)转让纳税申报证明的申请
江门市新会区司前税务分局:
本人于年月日将有限公司(地税电脑编码:)%股权(出资)转让给,转让价为元,成本元,所得元。已于
年月日向贵局进行了纳税申报,缴纳股权转让项目个人所得税元,合同印花税元,其他税费元,合计元。
申请人声明:上述情况,我确定它是真实的、可靠的、完整的;如有不实,我愿承担法律责任。现向贵局申请开具股权(出资)转让纳税申报证明,用于工伤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请予办理。
申请人:
年月日
2.开具对外支付纳税证明 篇二
总办理期限:20个工作日
凡境内机构和个人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3万美元以上(不含等值3万美元)的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资本项目外汇资金,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付汇专用)(以下简称《税务证明》)。
一、申请条件及提供资料
(一)申请条件
1.需要提交《税务证明》的项目
境内机构和个人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3万美元以上(不含等值3万美元)下列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资本项目外汇资金,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
(1)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服务贸易收入;
(2)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工作报酬、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股息、红利、利润、直接债务利息、担保费等收益和经常转移项目收入;
(3)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融资租赁租金、不动产的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收益。
2.无须提交《税务证明》的项目
境内机构或个人对外支付下列项目,无须办理和提交《税务证明》:
(1)境内机构在境外发生的差旅、会议、商品展销等各项费用;
(2)境内机构在境外代表机构的办公经费,以及境内机构在境外承包工程所垫付的工程款;
(3)境内机构发生在境外的进出口贸易佣金、保险费、赔偿款;
(4)进口贸易项下境外机构获得的国际运输费用;
(5)境内运输企业在境外从事运输业务发生的修理、油料、港杂等各项费用;
(6)境内个人境外留学、旅游、探亲等因私用汇;
(7)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提供资料(复印件需加盖公章,并注明“此件与原件相符,由我单位(个人)提供”)
1、《税务文书附送资料清单》一式二份。
2、境内机构和个人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时,应提供已盖企业公章的《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一式一份)及与该纸质资料内容一致的电子报盘文件(由纳税人自行选择;纳税人没有选择,税务机关要将纸质资料内容录入系统中。下同),并根据支付项目和情形附送除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以外的下列资料:
A.涉及境外劳务不予征税项目
(1)合同、协议或其他能证明双方权利义务的书面资料;
(2)发票或境外机构付汇要求文书;
(3)提供劳务发生情况说明(包括服务内容、时间、计价或分摊标准等)。
B.境外劳务不予征税项目以外的项目
(1)支付股息、红利以外的预提所得税征、免
①合同、协议或其他能证明双方权利义务的书面资料;
②发票或境外机构付汇要求文书;
③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如付利息的,提供外汇管理部门的外债登记;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提供有关政府部门关于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许可等资料;以上资料,有则提供);
④提供利息计算说明(支付利息的,需报送相关贷款利率说明及综合计算过程说明);
⑤增值税缴纳情况的书面说明。
(2)企业所得税纳税情况[包括对税收协定(安排)常设机构征税或对不构成常设机构纳税情况;对非协定(安排)一方企业在中国大陆的机构、场所的征税情况]
①合同、协议或其他能证明双方权利义务的书面资料;
②发票或境外机构付汇要求文书;
③提供境内服务时间汇总表(用于判定是否构成常设机构时提供);④所在国纳税居民身份证明(协定国居民适用);
⑤增值税缴纳情况的书面说明。
(3)支付股息、红利
①企业董事会有关分配股息、红利的决议文件;
②股息、红利计算表;
③提供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当利润或股息、红利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对于用预分配利润付汇的,原则上不予办理,若申请人为上市公司等因特殊原因需要进行预分配利润付汇的除外)。
(4)其他(除上述(1)-(3)以外的其他项目)
①合同、协议或其他能证明双方权利义务的书面资料;
②发票或境外机构付汇要求文书;
③增值税缴纳情况的书面说明。
C.异地征税(免税)本地支付的情形
异地征税(免税)本地支付包括以下2种情形:1.A公司在某市纳税,但到广州市某银行办理对外支付的情况;2.A公司在某县(区)纳税,但转款到B公司,由B公司办理对外支付的情况[B公司可以在另一县(区),也可以与A公司同属一个县(区)级税务局但分属不同的税务分局或者同属一个税务分局]。
(1)征税地的国、地税主管税务机关分别出具的完税证明。内容应当包括但不仅限于以下内容:①标题,文号;②接收证明的单位名称,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③服务贸易等项目涉及的税收处理情况,如应纳税种及税款数、实际已缴税款数或免税情况等;④申请办理对外支付的情况;⑤主管税务机关加盖行政公章和制发日期;⑥主管税务机关查询电话。
征税地的国、地税主管税务机关对出具的完税证明内容有专门规定的,可以按其规定办理。
(2)由B公司办理对外支付的证明资料(异地征税(免税)本地支付的情况2时适用)
我局系统县(区)级主管税务机关对外提供的完税证明也按以上要求出具(具体要求可参见“1.7.8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完税证明(适用于征税地应支付地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出具)”的规程),并按“不涉及境外劳务不予征税的支付项目”的程序办理,相关资料可作为专项资料保管,由税政管理科(处)负责。
境内机构和个人已将上述资料报送过主管税务机关的,申请对外支付时不再重复报送。
境内机构和个人提交的资料应为中文,如为中文以外的文字,须同时提交境内机构和个人签章的中文文本。
境内机构和个人提交上述条款中规定的资料为复印件的,应加盖印章。
二、注意事项
(一)有关名词说明
1.服务贸易,包括运输、旅游、通信、建筑安装及劳务承包、保险服务、金融服务、计算机和信息服务、专有权利使用和特许、体育文化和娱乐服务、其他商业服务、政府服务等交易行为。
2.收益,包括职工报酬、投资收益等。
3.经常转移,包括非资本转移的捐赠、赔偿、税收、偶然性所得等。
(二)境内机构和个人可通过以下方法获取《申请表》:
1.在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窗口领取;
2.从主管税务机关官方网站下载。
(三)境内机构和个人对外支付前,应当分别向主管国税机关和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办理《税务证明》。
境内机构和个人在申请办理《税务证明》时,应当首先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在取得主管国税机关出具的《税务证明》后,再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申请。
(四)异地征税(免税)本地支付的情形包括以下2种情况:1.A公司在某市纳税,但到广州市某银行办理对外支付的情况;2.A公司在某县(区)纳税,但转款到B公司,由B公司办理对外支付的情况[B公司可以在另一县(区),也可以与A公司同属一个县(区)级税务局但分属不同的税务分局或者同属一个税务分局]。
境内机构和个人应当持征税机关的完税证明(由征税地的国、地税主管税务机关分别出具),按照规定到支付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证明》。(注:在总局尚未明确前,申请人既可选择到支付银行的主管税务机关也可以到支付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证明》。若申请人为个人的,应到支付其所得的企业(或支付人)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证明》,若该个人有多个其他支付企业(或支付人)的,由该个人选择其中之一个(支付企业(或支付人)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证明》。
(五)对于申请享受协定待遇的,除上述有专项规定外,一般按以下原则判断其协定国居民身份并按相关税收协定规定执行办理:
1.对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判断其是否为协定国居民的,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若干条文解释的通知》((86)财税协字第015号)
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执行,即凭其办理税务登记时所填报的企业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的情况和办理工商登记时,由该企业所在国的有关当局出具的法人证书(副本)等进行判断。一般可以先予承认,然后再视需要,有选择、有重点地进行查证或通过情报交换进行了解。对个别情况不清,确实无从判断,又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可以要其提供该企业所在国税务当局出具的居民证明。不能提出证明的,不得享受税收协定待遇。
2.对于个人判断其是否为协定国居民的,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若干条文解释的通知》((86)财税协字第015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执行。
3.对于协定国居民(包括个人居民和法人居民)取得来源于我国的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需要享受税收协定限制税率或免税待遇的,则按征管规程“协定国(地区)居民申请享受协定税收待遇确认”规定的程序办理。如果其不能事先提出居民证明并填写申请表,各征管局可以先按税法规定的税率征税,并准其在补办证明和填写申请表后退还其多缴纳的税款。其中,对于利息收入需要享受税收协定限制税率或免税待遇的,还可选择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有关条文解释和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403号)第六条的规定执行:
(1)对香港居民个人从内地取得的储蓄存款利息可凭其身份证、回乡证或香港税务局开具的证明等有效证件直接向储蓄机构办理享受《安排》优惠待遇手续。具体征税程序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和港澳台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201号)执行。
(2)对香港居民个人或法人从内地取得的其他形式的利息收入,可由其扣缴义务人凭相关资料(居民身份证明、产生利息收入的合同等相关资料),向利息发生地税务机关申请享受《安排》优惠待遇,当地税务机关按《安排》规定税率办理相关征税事宜(注:国税函〔2007〕403号文适用于其他协定相同条款的解释及执行)。
(十)对于免税或不予征税的,在填写《税务证明》“已缴纳税款项目”处填写“零”。《税务证明》“合同总金额”、“已支付金额”、“本次支付金额”处均按合同列明的币种填写相应的金额,不需折合人民币后填写。对于异地征税本地支付情形中的A公司转款给B公司,由B公司申请出具《税务证明》时,《税务证明》“合同号”等有关合同内容的栏次中,填写的应为A公司与境外机构或个人签定的合同内容。
(六)本规程有关营业税、个人所得税等税种管理要求仅适用于广州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注:广州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的业务管辖范围为所辖全市金融企业及海洋石油税收的征收管理)。
(七)对外支付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应当按规定提交税务证明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税收管理及国际海运业对外支付管理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2]107号)的规定执行。
1.免税办理程序见征管规程“外国公司船舶运输免征企业所得税证明开具”部分。
2.扣缴义务人在国际贸易出口项下向外国公司支付运费时,可以凭合同或协议、外国公司发票、提单(或副本)和提单清单,以及下列证明文件之一,经外汇指定银行真实性审核后,直接从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向境外支付。提单(或副本)退扣缴义务人留存,银行留存合同或协议(或复印件)、外国公司发票以及提单清单三年备查。
(1)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完税凭证;
(2)可以享受“协定或协议”规定的国际运输收入免税待遇的,在一站受理税务机关所在地申请支付运费时,提交《免征所得税证明表》、《免征营业税证明表》;
(3)可以享受“协定或协议”规定的国际运输收入免税待遇的,在其他业务发生地申请支付运费时,提交盖有“××省××市国家税务局”公章及加注日期的《免征所得税证明表》复印件。《免征所得税证明表》复印件的公章及加注的日期不得为复印件。
3.扣缴义务人与外国公司的境外代理企业之间签订合同或协议,间接代理外国公司的国际运输业务的,除合同或协议、外国公司发票、提单(或副本)和提单
清单,以及下列证明文件之一外,凡能够提供外国公司给境外代理企业的授权书(或委托书),并经外汇指定银行真实性审核后,可以从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向境外代理企业支付运费:
3.开具对外支付纳税证明 篇三
关于修改《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
〈税务证明〉申请表》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4号
为适应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工作的需要,现就税务机关出具对外支付税务证明申请表的修改问题公告如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122号)的附件1即《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中的“本次付汇金额涉税情况”中增加“已缴纳增值税”和“增值税税率”两栏,详见附件。
附件: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申请表.doc
国家税务总局
2012年12月6日
附件
4.开具对外支付纳税证明 篇四
发布时间:2009-11-06 文号:汇发【2009】52号
来源: 国家外汇管理局 [打印]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进一步便利境内外机构和个人对外付汇,现就《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4号)执行中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境内机构或个人对外支付下列项目外汇资金,无需办理和提交《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以下简称《税务证明》)。
(一)境内旅行社从事出境旅游业务的团费以及代订、代办的住宿、交通等相关费用;
(二)从事远洋渔业的境内机构在境外发生的修理、油料、港杂等各项费用;
(三)国际空运和陆运项下运费及相关费用;
(四)保险项下保费、保险金等相关费用;
(五)境内机构在境外承包工程的工程款;
(六)亚洲开发银行和世界银行集团下属的国际金融公司从我国取得的所得或收入,包括投资合营企业分得的利润和转让股份所得、在华财产(含房产)出租或转让收入以及贷款给我国境内机构取得的利息;
(七)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向我国提供的外国政府(转)贷款(含外国政府混合(转)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下的利息,本通知所称国际金融组织是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集团、国际开发协会、国际农业发展基金组织、欧洲投资银行等;
(八)外汇指定银行除本条第七项外的其他自身对外融资如境外借款、境外同业拆借、海外代付以及其他债务等项下的利息;
(九)我国省级以上国家机关对外无偿捐赠援助资金;
(十)境内证券公司或登记结算公司向境外机构或境外个人支付其依法获得的股息、红利、利息收入及有价证券卖出所得收益。
二、外汇指定银行办理以下项目外汇资金对外支付后,应于每月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将对外支付有关情况向外汇指定银行所在地主管国税和地税机关报告。
(一)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向我国提供的外国政府(转)贷款(含外国政府混合(转)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下的利息;
(二)外汇指定银行其他自身对外融资如境外借款、境外同业拆借、海外代付以及其他债务等项下的利息。
外汇指定银行对外支付上述利息时,除符合免税条件的以外,应按照我国税法规定作为扣缴义务人代扣税款,并在对外支付后按国家税法有关规定办理相关税务手续。
外汇指定银行办理代扣税款涉及结汇的,应按照代客结售汇业务相关规定办理税款结汇手续,并将代扣税款结汇统计到结售汇统计报表的“133其他经常转移”项下。外汇指定银行未按本条规定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有关信息,由税务机关按规定进行处理。
三、外国航空公司境内代表处对外支付其境内机票销售款,可持主管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出具的免税文件或有关两国政府互免两国航空运输企业国际运输收入税收文件代替《税务证明》。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航空公司境内代表处参照本条执行。境内旅行社对外支付代售境外航空公司机票销售款,应按照汇发[2008]64号文件的规定向外汇指定银行提交《税务证明》。
四、主管税务机关为海洋石油税务(分)局的境内机构在办理对外付汇时所提交的《税务证明》,仅需主管海洋石油税务(分)局盖章,无需主管地方税务局盖章。
五、境内机构办理下列境内外汇划转或境内再投资、增资活动时,应向主管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申请办理《税务证明》,并按规定向所在地外汇局或外汇指定银行提交由主管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出具并签章的《税务证明》。
(一)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以其在境内所得利润以及外商投资企业将属于外国投资者的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未分配利润等在境内转增资本或再投资;
(二)外国投资者从其已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中因先行回收投资、清算、股权转让、减资等所得财产在境内再投资;
(三)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所投资的企业以外汇向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划转利润。
六、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对外支付其投资收益以及依法取得境内上市公司A股股份的境外投资者减持A股上市公司流通股份及分红所得资金的购汇汇出时,应向主管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申请办理《税务证明》,并按规定向所在地外汇局或外汇指定银行提交由主管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出具并签章的《税务证明》。
七、境外个人办理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应按照个人外汇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
八、《税务证明》原则上由对外付汇的境内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境内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和征税机关不在同一地区的,由征税机关出具。
外汇指定银行在审核《税务证明》时,无需对《税务证明》的出具机关为境内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或征税机关进行判别。
九、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时,应按规定认真审核合同金额、税款金额,并确认实际应付金额后办理有关支付手续。对外实际付汇金额原则上不得超过《税务证明》上标注的本次支付金额。
十、境内外机构或个人在《税务证明》标注的“本次支付金额”限额内需要多次付汇的,外汇指定银行应在每次对外付汇后在《税务证明》原件上签注付汇金额、日期后加盖业务印章。办理最后一笔对外付汇的外汇指定银行应留存《税务证明》原件五年备查,最后一笔对外付汇之前办理付汇的外汇指定银行应留存签注并加盖业务印章后的《税务证明》复印件五年备查。
十一、境内外机构或个人服务贸易等项目外汇资金的对外支付,无论是否须在国税机关或地税机关缴税,各地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都应按规定为境内外机构或个人及时出具《税务证明》,并填注相关栏目以及签章。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问题,应及时向上级部门反馈。
十二、本通知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十三、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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