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员承担的法律责任

2024-11-04

安全员承担的法律责任(通用12篇)

1.安全员承担的法律责任 篇一

甲方可能承担按份责任的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甲方可能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其解释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既然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的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那么他们的行为就违反了法定义务,与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的雇主就具有共同的过错,从一定意义上说,构成了共同侵权,当然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

工伤劳动关系的赔偿。

劳动者和用工单位、个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就可以按照工伤赔偿、直接要求用工单位、个人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获得工伤赔偿,首先要认定属于工伤;认定工伤的前提是,劳动者和用工单位、个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不是存在劳动关系,在没有劳动合同、工牌、工作证证明的情况下,劳动者申请认定劳动关系就会遇到障碍。如何解决,需要分两种情况处理:

1、对方是有用工资格的单位、个人,只是没有和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部关于劳动关系认定的规定,发放工资表、职工名册、考勤纪录、社会保险纪录、工作证、工牌以及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这些都可以作为劳动关系存在的证据。由直接用工单位、个人承担工伤待遇赔偿责任,发包方、其他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

2、没有用工资格的单位、个人(通常说的包工头)和劳动者之间劳动关系的确定。劳动部关于劳动关系认定的规章规定,建设施工、矿山企业等将工程业务发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个人,劳动者可以直接要求工程、业务的发包方、分包方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对于没有营业执照、备案或者被撤消营业证照的单位,虽然属于非法用工,但是劳动者还是可以要求该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标准承担赔偿责任。

2.安全员承担的法律责任 篇二

一、物业公司安全保障义务的内涵

(一) 安全保障义务的含义

所谓安全保障义务, 是指行为人如果能够合理预见他人的人身或财产正在或者将要遭受自己或者与自己有特殊关系的他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或者犯罪行为的侵害, 既要承担合理的注意义务和采取的合理措施, 预防此种侵权行为或者犯罪行为的发生, 避免他人遭受人身或财产损害。①在物业服务合同中一般都有安全保障义务或安全防范义务的内容。我国《物业管理条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物业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 但包含了安全保障义务的很多的内容, 如第四十七条规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概括起来, 物业公司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 物业管理公司应承担的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范围的保障业主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 以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对物业管理区域进行的物业消防管理和小区治安管理的义务。

(二) 物业公司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

1.物业公司在设施设备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

物业公司需要安装必要的设施设备来保障业主的安全。如在辖区内使用闭路电视监控系统、电子感应报警系统, 并在合适的公共场所安装一定数量的摄像头等, 以加强对小区的安全监控。同时, 物业公司对公用设施、公共环境要进行维护与保养, 包括对公共道路、电梯、车位、文化教育设施予以保养与维护, 还要对设施设备进行动态的检查、保养与维修, 使这些设备处于正常的运转状态, 从而保护业主们的安全。此外, 物业公司应当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定期检查、维修消防设施和器材, 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的安全、有效:设施安全标志, 保持符合国家消防安全疏通标志, 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一旦物业管理区域发生火灾, 应当积极做好援助工作。

2.管理制度建设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

物业公司在管理制度建设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 就是要求物业公司自身建立起一套较为完善的管理制度, 并按照这套制度来操作, 保障其所辖区域处于安全的状态。因此, 物业公司在承接楼盘业务前, 应编制规划——这是物业全过程管理不可缺少的程序之一, 然后形成较为完善的工作制度, 这样, 即可以保证物业公司自身的顺利运作, 又可以保障业主的安全。此外, 物业公司应当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 综合自身能力, 制定在事故抢险、医疗急救、社会救援等方面的应急救援措施, 从而在遇到紧急事件的情况下, 履行其合理的对业主的安全保障义务。

3.物业公司在防范、制止违法行为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

物业公司在防范、制止违法犯罪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 在物业公司对业主的安全保障义务内容中处于核心地位。主要分为两类:一是物业公司在防范违法犯罪行为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 即物业公司在业主损害尚未发生前所尽的注意义务, 主要包括:根据居民区的特点, 合理布岗, 执行门卫值班制度;实施安保制度, 对小区可疑人员进行查问, 以确保业主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二是物业公司在制止违法犯罪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 是指物业公司在业主正在遭受损害时和损害的救援义务。美国侵权法规定, 承运人、旅馆经营者以及其他商业经营者, 在其顾客生病、受伤或者遭到攻击的情况下, 负有救助的义务。②这一法律值得我国借鉴。物业公司在小区内发现犯罪嫌疑以及危险物品或发生治安、刑事案件和各类灾害事故时, 要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并保护好事故现场, 协助做好调查和援助工作。

二、物业公司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

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 法定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来源于法律的具体规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 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 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 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管理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 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 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此外, 相关法律法规还对住宿、交易场所、美容场所、文化娱乐场所、体育游乐场所、商业活动场所、文化交流场所、就诊和交通场所等场所接待顾客或者向公众开放的部分之安全保障义务作出了直接或间接的规定。③

(二) 合同本质性义务

《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 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 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此外, 合同法还规定, 合同中免除造成对方人身伤害或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条款无效。物业管理公司与业主之间是一种合同关系, 物业管理公司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提供服务, 确保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免受物业设施及第三人侵权行为或犯罪行为的侵害, 此时物业管理公司应承但安全保障义务, 否则, 导致业主受到损失, 物业管理公司理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 合同的附随义务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由于物业服务合同的特殊性和物业管理具有管理方式专业化、规范化、社会化、多样化以及市场化等多种特征, 物业管理公司对物业区域内的管理十分复杂, 物业公司有责任确保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 否则就要承担违约责任。

三、物业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分析

(一) 物业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形式

在实践中, 物业公司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需要承担责任主要体现在以下两种纠纷:一是物业公司对公用部分、公用设施未尽保养和维护的义务, 而造成业主或使用人的人身、财产损失;二是第三人在小区范围内的违法犯罪活动造成业主或使用人的人身、财产损失。对这些纠纷, 如果受害人是业主, 物业公司应该承担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 小区业主可以在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中任选一种, 要求物业公司承担责任。

具体而言, 一般情况下, 如果物业公司与业主签的物业服务合同中有具体的安全保障条款, 物业公司违反该义务的责任为违约责任;如果合同中没有明确的规定, 则认为物业公司所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为条例中的法定义务, 其违反该义务的责任为侵权责任。物业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则应为过错推定原则, 由物业公司对自己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如果物业公司不能举证其不存在过错, 就必须承担侵权责任。

(二) 物业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承担

在安全保障理论上责任的承担主要有两种方式, 一是直接赔偿责任, 二是补充赔偿责任。所谓直接赔偿责任, 是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没有尽到注意义务, 他的不作为直接导致他人受到人身或财产损害所应承担的责任。所谓补充赔偿责任, 是指对他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 没有尽到防范、制止第三人的侵权行为的注意义务, 造成业主人身、财产损害而承担的责任。

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六条规定的内容来看, 物业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既可能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也有可能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首先, 如果物业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 对小区建筑物、设施、设备维护不及时, 导致业主在使用物业时造成人身、财产的损失, 或者未在楼宇中设置必要的消防设施, 并及时进行维护, 导致发生火灾, 这种情况没有第三人的介入也没有发生不可抗力, 应由物业公司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其次, 如果业主人身、财产损害的结果是由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 原则上应由该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物业公司不承担责任。但是, 如果物业公司在履行职责中存在过错, 物业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物业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以后可以向第三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追偿。

综上所述, 在物业服务合同中, 我们应该坚持的原则是: (1) 强调对业主人身权、财产权的保护, 尤其是人身权的保护; (2) 实现物业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与其作为一个群体的收益和风险控制能力相平衡, 进而促进物业服务行业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张民安.侵权法报告 (第一卷) [M].北京:中信出版社, 2005.

[2]肖海军, 李华.物业管理侵权的法律救助[M].长沙:湖南人民出版社, 2005.

[3]王利明.民法典侵权法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3.

[4]洪伟, 胡哲锋.论物业公司对业主的安全保障义务[J].浙江师范大学学报, 2007.

[5]莫艳霞.论物业管理中有关安全保障法律制度的完善[J].长沙大学学报, 2008, (4) .

3.安全员承担的法律责任 篇三

黑龙江 艾桂玲

艾桂玲读者:

你好!

从你描述的情形分析,司机杨某应全额赔偿你们的损失。

你们上车后,与出租车形成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是因司机杨某突然刹车导致你丈夫受伤,过错在杨某,你丈夫并无过错。

当然,如果杨某有证据证明他已经提醒你们系安全带,你们在知道后拒绝系安全带,可以适当减轻他的赔偿责任。而正确的认定是,司机在乘客上车时应提醒其系上安全带,如乘客拒绝,司机有权让乘客下车,更何况杨某虽自己说曾提醒你们系上安全带,但没有证据证明你们已经听到。

杨学友(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检察院高级检察官)

4.安全员承担的法律责任 篇四

第二框题 承担对社会的责任

1、公民要承担关爱社会的责任的原因是什么?

答:①维护国家的尊严是每个公民应尽的责任。当国家的尊严受到侵犯时,我们应挺身而出,坚决维护国

家的荣誉和利益,表现出对祖国、对人民的高度责任感;

②国家处在困难时刻,最能考验公民的责任意识。主动为国分忧、勇担责任、与国家共度难关,是我们义不容辞的责任;

③我们青少年肩负着铸造民族辉煌的重任,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将通过我们的奋斗成为现实。

2、公益活动的含义是什么?

答:对不特定的多数人有益的活动,就是公益活动。

3、参与社会公益活动的意义是什么?

答:对社会:⑴①只有人人都认识到自己扮演的角色,尽到自己的责任,才能共同建设和谐美好的社会,共享美好的幸福生活;

②正因为有参与社会公益活动的人在履行责任,我们的生活才更加安全,更加多彩,更加

温暖,更加充满希望;

③作为公民,应承担起关爱社会的责任,共同营造“我为人人,人人为我”的社会氛围。⑵我们生活的社会应该是一个互帮互助的社会,更应该是一个人人相互关爱的社会。⑶可以吸引更多的目光,得到更多人的响应,从而形成良好的社会氛围。

对个人:⑴对于人的成长来说,承担责任,是自尊自信的具体表现,是自立自强的必然选择,是走向

成熟的重要标志;(个人成长)

⑵学会负责任,在承担责任中健康成长,有助于我们获得幸福的生活和有意义的人生,有助

于我们实现远大的理想;(负责的人)

⑶在参与社会公益活动的过程中,我们既承担着社会责任,又在帮助他人,并使自身的价值

在奉献中得以提升;(服务者)

5.学会承担责任 做负责任的公民 篇五

从稚气未脱的七年级到初显成熟的九年级,我们在初中已经走过了三个年头。在这三年中,我学会了承担责任。

在一个人的成长过程中,他所要学习的东西很多很多。其中学会承担责任,是实现人生价值的重要一步。在这三年中,作为学生,我承担了遵守学校纪律、完成学习任务的责任;作为班长,我承担了管理班级的责任;作为儿女,我承担的孝敬父母的责任;作为公民,我承担了保护环境的责任„„因为承担责任,我们才有存在的价值;因为承担责任,我们才是社会需要的人。

反思一下自己,我还有许多方面的责任没有承担或承担得不够好。在学习上,我有时会放松对自己的要求,懈怠自己;对学习的态度有时会不积极;对待作业也有时会不太认真。在家庭上,我对父母的态度有时会不好;有时没有做力所能及的家务事„„我想,人人都是会犯错的,但关键要看我们是否承认了错误,是否承担了错误所造成的后果。我一定会认真改正错误,做一个优秀的人。我们都生活在社会中,任何人脱离了社会就不能生存和发展,更不可能成就任何事业。社会是一个整体,人们在社会生活中都扮演着不同的角色,承担着不同的责任。我对他人负责,他人也对我负责;我对自己负责,说到底,也就是对他人负责、对社会负责。我们每个人都应该具有责任感。

在对待责任的态度和方法上,我认为我们应该这样做:对待我们可以选择的责任,凭借自己的智慧,对承担责任的代价和回报进行正确评估,做出最合理的选择。在面对我们无法选择的责任的时候,我们不能采取抱怨、懈怠等消极的态度,而是应该采取一种积极的态度,并主动去承担它,把它当作一种不可推卸的责任但在自己的肩头,全身心地投入,做到“我承担,我无悔。”当然,面对责任不言代价与回报的这种奉献精神,是社会责任感的集中表现。

6.承担责任的格言 篇六

1、如果一个人有了责任心,那么他会努力把每一件事做得完美。--周姿延

2、对于一个人的衡量,除了他的才华,他的文明美德,他内在的素质,还包含他是否有责任心,而要有责任心,就要从日常中的的小事做起,处处严格自己,让责任之泉滋润心灵,让责任之花处处长开,让责任之心永生长存!

3、烈女不怕死但凭傲气,没有骨气只会变奸妃。

4、员工能力与责任的提高,是企业成功成功之源。——IBM公司

5、天才如果袖手旁观,即使他优美出众,也仍是畸形的天才。没有爱的天才是种怪物。--莎士比亚《莎士比亚论》

6、每一个人都应该有这样的自信心:人所能负的责任,我必能负;人所不能负的责任,我亦能负。如此,你才能磨炼自己,求得更高的知识而进入更高的境界。——林肯

7、我们的使命是照亮整个世界,熔化世上的.黑暗。(莎士比亚《维纳斯与阿多尼》)

8、一个有责任的人,不仅仅是嘴上的说,脑子里的想,还需要你真真切切的行动。对于那些自己曾经喜欢现在却因不喜欢而想把他抛弃的宠物,对于十字路口上没有车辆而红灯却亮着的时候,你是否感到了一种责任?你是将宠物抛弃,让他无家可归?还是把他留下来,用心的呵护?你是横穿亮着红灯的马路,还是停下来,遵守交通规则?

9、责任就是对别人和自己负责。——李增阳

10、天才如果袖手旁观,即使他优美出众,也仍是畸形的天才。没有爱的天才是种怪物。--莎士比亚《莎士比亚论》

11、一个人能承担多大的责任,就能取得多大的成功!——佚名

12、责任心就是做任何事所需的一种平常而力求完美的心态。--龚靖赟

13、责任是我们与生具来的一种约束,一种力量,一种享受安定和谐社会的基本,我们每天生活工作都是有一定的责任存在的,每个人对自己对家人对朋友都会有一定的责任,责任是一个人人生观、价值观和世界观的体现,是一个人对待人生和生命环境的态度。

14、天才如果袖手旁观,即使他优美出众,也仍是畸形的天才。没有爱的天才是种怪物。--莎士比亚《莎士比亚论》

15、天下兴亡,匹夫有责——顾炎武

16、男性的第一魅力是责任感。--余秋雨

17、一个负责任的人是成熟的人。

18、人一旦受到责任感的驱使,就能创造出奇迹来。——门肯

19、责任和权利是双生儿,想要享受权利,那么就勇于承担责任吧。--洪敏丽

20、世界上有两种人,一种人,虚度年华;另一种人,过着有意义的生活。在第一种人眼里,生活就是一场睡眠,如果这场睡眠在他看来,是睡在既柔和又温暖的床铺上,那他便十分心满意足;在第二种人眼里,可以说,生活就是建立丰功伟绩……人就在这个功绩中享到自己的幸福。-别林斯基

21、真正的责任是信自己。——佚名

22、有良知的人有责任心和事业心。——苏霍姆林斯基

23、有一种力量是从你那个跳动的心中发出的,它会指引你去做你认为重要的事,并且一定会竭尽全力,这就是责任心。--朱明然

24、责任并不是你的负担,而是一种你应具有的信念,做一个有责任心的人吧。--范华芳

25、一个人若是没有热情,他将一事无成,而热情的基点正是责任心。-- 关于责任的名言说说

26、一切责任的第一条:不要成为懦夫。——罗曼•罗兰

27、人生须知负责任的苦处,才能知道尽责任的乐趣。-- 承担责任的名言

28、我们是国家的主人,应该处处为国家着想。——雷锋

29、要使一个人显示他的本质,叫他承担一种责任是最有效的办法。——毛姆

30、我所享有的任何成就,完全归因于对客户与工作的高度责任感。——李奥贝纳

31、我们应该不虚度一生,应该能够说:“我已经做了我能做的事。”——居里夫人

32、尽管责任有时使人厌烦,但不履行责任,只能是懦夫,不折不扣的废物。——刘易斯【美】

33、高尚、伟大的代价就是责任。——丘吉尔

34、自己无论怎样进步,不能使周围的人们随着进步,这个人对社会的贡献是极其有限的,绝不以‘孤独’、‘进步’为满足,必须负担责任,使大家都进步,至少使周围的人都进步。——邹韬奋

35、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马克思

36、自由的第一个意义就是担负自己的责任。——阿来

37、一个人若是没有热情,他将一事无成,而热情的基点正是责任心。——列夫•托尔斯泰

38、友谊永远是一个甜柔的责任。——纪伯伦

39、一个人若是没有热情,他将一事无成,而热情的基点正是责任心。——托尔斯泰

40、责任感常常会纠正人的狭隘性。当我马徘徊于迷途的时候,他会成为可靠的向导。

41、我们是国家的主人,应该处处为国家着想。——雷锋

42、“用什么料,充什么菜。”假如是一个萝卜,就里求做个水多肉脆的萝卜;假如是棵白菜,就力求做一颗瓷瓷实实的包心好白菜。

43、友谊是一种责任。——纪伯伦

44、尽管责任有时使人厌烦,但不履行责任,只能是懦夫,不折不扣的废物。——刘易斯

45、一个人做他所要做的--无论任何所要承受的结果,无论任何阻难、危险与压力——这即是人类道德之本。

46、我们应该不虚度一生,应该能够说:“我已经做了我能做的事。”

47、生命和崇高的责任联系在一起。——车尔尼雪夫斯基

48、对一个人来说,所期望的不是别的,而仅仅是他能全力以赴和献身于一种美好事业。——爱因斯坦

49、当劳动是一种责任时,生活就是奴役。——高尔基

50、我们是国家的主人,应该处处为国家着想。

51、在我们这个国家作为一个好国民,第一条件是他要能够并愿意凡事尽责,全力以赴。

52、社会犹如一条船,每个人都要有掌舵的准备。

53、责任趋向於有能力担当的人。

54、我睡着时梦见生活是美人,我醒来时发现生活是责任。

55、一切责任的第一条:不要成为懦夫。

56、天下兴亡,匹夫有责。——顾炎武

57、高尚、伟大的代价就是责任。

58、要使一个人显示他的本质,叫他承担一种责任是最有效的办法。

59、人类的一切努力的目的在于获得幸福。——欧文

7.加班工资举证责任的承担 篇七

2008年6月22日, 文某与某能源公司 (以下简称“某公司”) 签订劳动合同后, 到该公司工作, 合同期限一年, 担任工程师职务, 约定月薪6500元。2009年6月2日, 合同期满终止时, 某公司按法律规定支付了文某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但文某提出其工作期间存在加班情况, 某公司未支付加班费, 后向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文某未提供其存在加班的任何证据, 某公司提供了文某的考勤打卡记录及工资支付表, 均未经文某签字确认。

【争议焦点】

文某认为:加班工资的举证责任, 应由某公司承担, 并要求该公司提供由文某确认的考勤记录, 以证明其加班情况, 并对某公司提供的未经其签字确认的考勤记录不予认可。

某公司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 文某应就其加班的事实, 承担举证责任, 否则, 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且考勤记录系打卡生成, 无需文某确认, 不同意支付加班费。

【律师说法】

1.两年内的加班工资, 应由用人单位提供证据证明, 超过两年的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

第一, 用人单位就加班工资承担的举证责任, 并非来自举证责任倒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若干规定》中“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 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 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 不适用于加班工资的情形。因为该规定中的所谓“减少劳动报酬”的举证责任倒置, 系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明确的工资报酬, 且双方均认可应按该明确约定数额发放工资的前提下, 用人单位应对减少劳动者应发工资数额的理由和原因, 承担举证责任, 适用该条的前提是劳动者的工资是确定的。而在对是否加班本身产生纠纷、各执一词的情况下, 对是否存在应付加班工资的事实均不确定, 就更不存在减少工资的情形。因此, 加班工资的举证责任, 不适用于该条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 原则上应由劳动者对加班的事实, 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 用人单位承担两年内加班工资的举证责任, 系因其掌握劳动者两年内加班事实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 劳动者有证据证明, 与加班争议有关的证据系由用人单位掌握的, 用人单位应如实提供, 用人单位拒不提供的, 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 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工资支付记录表应当主要包括用人单位名称、劳动者姓名、支付时间以及支付项目和金额、加班工资金额、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和金额、实发金额等事项。”故根据该条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加班的证据及加班工资的支付凭证, 保留两年备查, 在两年期限内, 用人单位具有法定的保留义务。因此, 对两年内的加班工资发生争议的, 因用人单位掌握着劳动者加班与否的证据及考勤记录, 应由用人单位提供证据, 否则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三, 从举证能力上看, 由用人单位提供两年内劳动者加班的证据, 不会过分加重用人单位的管理成本。在劳动关系中,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系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 且劳动者在该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在日常的人事管理中, 用人单位通常处于强势地位, 无论是考勤的记录内容, 还是加班的审批表等证据, 一般都由用人单位掌握, 劳动者一般不敢主动要求用人单位向自己提供该证据。从举证能力上来看, 用人单位相对于劳动者而言, 无疑处于绝对优势地位, 由用人单位承担一定期限内的举证责任, 较为合理。但若过分要求用人单位必须长期保留劳动者全部工资支付凭证和加班证据的话, 无疑会加重其管理经营成本, 不利于保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利益之间的均衡, 有失公允。因此, 超过两年的加班工资争议, 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

第四, 用人单位承担两年内加班工资举证责任, 或将得到司法解释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 (征求意见稿) 第四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 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 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 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 用人单位否认加班的, 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未加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调解仲裁法施行后, 劳动者起诉追索加班工资, 超过两年前的加班工资, 由劳动者对加班事实负举证责任;两年之内的加班工资, 由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未加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当然, 这只是司法解释的起草草案, 是否最终得到司法解释的确认, 我们拭目以待。

2.关于未经劳动者签字的考勤记录是否采信的问题, 应区别情况予以考虑

第一, 考虑到考勤记录, 特别是电子考勤记录或由用人单位单方记录的考勤记录, 系由电子设备直接生成或由用人单位自己掌握, 存在用人单位在劳动争议发生后伪造或修改的可能, 形成对劳动者不利的证据。原则上, 考勤记录应由劳动者签字确认, 否则, 在劳动者否认的情况下, 不应直接采信。

第二, 目前, 由于大部分用人单位的用工管理制度尚不健全, 特别是中小企业的用工制度很不完善, 尚未建立电子考勤记录或签到记录的劳动者确认制度, 若一刀切地对未经劳动者签字的考勤记录一概不予采信, 对用人单位而言有失公平。因此, 在用人单位提供未经劳动者签字的考勤表时, 若能同时提供其他的相关证据, 如请假条等, 并能与考勤表相互印证的, 应对用人单位提供的考勤表予以采信。

第三, 考勤记录一般仅能证明劳动者在单位的起始时间, 并不能直接证明劳动者在单位的时间即是加班的时间。实践中存在着部分劳动者下班后因各种原因自愿呆在单位的情形 (如错开上下班高峰) , 这种时间不应作为加班时间计算, 特别对于建立了规范的加班审批制度的用人单位而言, 对于认定劳动者的加班时间, 要综合加班审批表等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审理结果】

本案所争议的焦点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哪一方应承担加班工资的举证责任, 及对未经劳动者签字确认的考勤记录是否采信的法律问题。实际上, 这一问题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也颇具争议, 在加班工资的举证责任上, 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 应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 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对于未经劳动者签字确认的考勤记录是否应采信的问题上, 也存在不同观点。

海淀区仲裁委认为, 文某对考勤记录虽不予认可, 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驳回文某的全部请求。

【律师建议】

第一, 对用人单位而言, 为了避免因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考勤记录拒不认可, 而导致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情况发生, 用人单位应健全规章制度, 明确规定加班的审批制度和程序, 并规定未经审批在单位延长的时间, 不应作为加班计算。同时, 尽快建立劳动者定期对考勤表确认签字制度, 特别是在以电子打卡形式记录考勤的情况下, 应定期由劳动者对电子打卡记录进行签字确认, 以避免发生劳动争议, 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8.浅析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 篇八

关键词:违约责任;承担方式

一、违约责任定义

违约责任也称为违背合同的民事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存在瑕疵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违约责任在合同中的地位是不可忽视的,它起着保障合同债权,维护交易秩序的重要作用。

二、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

违约责任形式,即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我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我国违约责任形式主要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定金罚则这五项。

(1)继续履行,也可称为实际履行,是指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合同相对人可请求法院强制违约人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它是有效实现当事人合同目的的补救方式,一般认为是我国合同法中首要的补救方式。继续履行的实现条件:

首先存在违约行为,如果没有违约行为发生,那么此时仅为债务履行问题,债权人有履行请求权,债务人有履行债务的义务,尚属第一次义务阶段,谈不上作为第二次义务的强制履行问题。其次须有守约方请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债务的行为。再次,违约方能够继续履行。如果合同已经不能履行,则无论是事实上还是法律上的不能,都不应再有强制履行责任的发生。

(2)采取补救措施,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时,对方当事人可以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请求违约方采取修理、更换、重做、退货、减少价款或报酬、补充数量等措施,以防止损失发生或扩大。

采取补救措施应当具备的条件:第一,一般只有在对合同不适当履行条件下,才适用补救责任;第二,采取补救措施必须有可能性,即有补救的余地和补救的条件。

(3)赔偿损失,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因未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对方损失时,依法向受害方承担的赔偿其所受损失的一种责任形式。赔偿损失责任属于补偿性质的责任,一般不具惩罚性。赔偿损失具有如下特点:

第一,赔偿损失违约责任形式地位突出。赔偿损失具有根本救济功能,任何其他责任形式都可以转化为损害赔偿,终极目的是弥补受害人损失。

第二,赔偿损失通常以支付一定数额金钱的方式弥补损失。因此,赔偿损失主要指金钱赔偿。但在特殊情况下,合同相对人也可以以其他物代替金钱作为赔偿。

第三,赔偿损失是由违约一方赔偿守约一方因其违约所遭受的损失。首先,赔偿损失是对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的赔偿,与违约行为无关的损失不在赔偿之列。其次,赔偿损失是对守约方所遭受损失的一种补偿,对其违约行为不是惩罚性的。

第四,赔偿损失具有一定的任意性。合同双方对违约赔偿的数额,可以协商。对违约金的数额,或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都可以在约定的框架下进行,法律不作强制性规定。

(4)支付违约金,它是指一方当事人因违反合同义务,依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向守约方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的责任。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违约金具有以下法律特征:第一,是在合同中预先约定的;第二,是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第三,是对赔偿责任的一种提前约定。

关于违约金的性质,通说认为,现行合同法所坚持的违约金制度是不具有惩罚性的,而只具有赔偿性特征。即使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已经高于实际损失,貌似一方受益,但也不能改变这种基本属性。

(5)定金,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约定预先付给另一方当事人一定数额的金钱,以保证合同的订立、成立、担保合同的履行等。定金既可以作为担保方式,也可以作为一种民事责任形式。我国《合同法》第11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该双倍返还定金”,据此,在当事人约定了定金担保的情况下,如一方违约,定金罚则即成为一种违约责任形式。

定金罚则的适用条件:

首先,前提是有违约行为发生。违约行为的存在是适用定金罚则的前提。

其次,必须有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事实。这里的合同目的仅指主合同的直接目的和主要目的。

最后,违约行为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有因果关系。违约行为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不必然导致定金罚则的适用,只有两个条件同时具备且存在因果关系时才可适用,即只有存在违约行为导致了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才适用定金罚则。

三、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价值发展趋势

从最广义的角度考察,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损害赔偿、支付违约金、定金罚则这些承担方式则都可以看作违约的救济方式。就其整体性而言存在一个共同的基础,民法是不以惩罚为目的的,其宗旨在于补偿受害人的损失,这是大陆法系、英美法系所一贯坚持的基本原则。合同救济的基本原则是,受害人的状况在得到赔偿后不应当优于假设当初合同被履行后的状况。基于这个基本原则,合同法对非违约方的救济的发展,在将来也是在补偿的框架下进行。

9.自己的责任自己承担 篇九

“责任就是对自己要求去做的事情有一种爱。”歌德所说的这一句话,很好地诠释了责任的含义。是啊,人一生下来就注定要承担起自己应负的责任。随着我们的不断长大,从社会获取的东西也越来越多,自然而然的,我们所需承担的责任也将会越重。

当我们走在大街上时,捡起地上的垃圾是我们的责任;当别人给予我们帮助时,说声“谢谢”是我们的责任;当我们要迎接考试时,认真学习是我们的责任〃〃〃〃〃〃生活中事事处处都需要我们去负责任,尽管我们不会做,我们都要负责任。

有人说,学习不是我的事,是我的父母逼我去学的,那是他们的事。那么我可以肯定地告诉这个人,他错了,错得很离谱。学习从来都不是父母的事,是我们自己一个人的事,我们有权力通过学习来改变自己,完善自我,所以学习是我们自身的责任,我们有责任去做好学习这件“事情”。在成长过程中,我们需要带着责任上路:遭受挫折,我们要勇于克服;遇到失败,我们要敢于面对;犯了过错,我们要积极改正。在这个过程中,我们难免会犯错:说谎、作弊,甚至是偷东西,若长久下去,必定会酿成大祸。但只要我们心怀责任,勇于面对错误和承担责任,就一定能成为一个好少年。

我们对他人所作出的承诺,一经说出,就应兑现。你想想看,若你违背了诺言,不仅失去了别人对你的信任,而且你自己也会觉得十分的难受--因为你失去了责任感,“狼来了”这个故事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人无信不立。”所以,我们应该对他人负责任。

让我们再来看一下动物的“责任”吧:一个生活得很快乐的蚂蚁家族,一天遇到了一场大火灾。如果是我们一定会认为它们会全军覆没,因为它们比人类还要脆弱。令我们惊奇的是,蚂蚁家族的所有成员迅速抱成一团,向火海冲去。尽管外围的蚂蚁被火烧焦了,可它们却还是紧紧地抱在一起。最后,在外围的蚂蚁被烧死了,而里面的蚂蚁却相安无事。正是因为外围的蚂蚁有了一种责任,一种保证种族能继续繁衍下去的责任,才使家族没有全军覆没。连蚂蚁这样微不足道的动物都有如此强烈的责任感,那么我们应该怎样做呢?

在人生道路上,我们要时时刻刻铭记自己的责任,怀着责任感去做好每一件事情,自己的责任应该自己承担!

“位卑未敢忘忧国。”尽管我们只是一个不起眼的“小兵”或平民,还是一个没有贡献的人,我们都应该对自己的祖国怀有一股强烈的责任感,我们每一个人对祖国都要负责任,只因为我们是中国人。我们的父辈们把我们的祖国从水深火热、贫穷落后中解救出来,如今,建设强大中国这个伟大的责任落到了我们的肩膀上。想当初,正是有了对祖国的责任

10.敢于承担责任的名言 篇十

15、我们为祖国服务,也不能都采用同一方式,每个人应该按照资禀,各尽所能。歌德

16、我们的地位向上升,我们的责任心就逐步加重。升得愈高,责任愈重。权力的扩大使责任加重。雨果

17、我们不是为自己而生,我们的国家赋予我们应尽的责任。西塞罗

18、社会犹如一条船,每个人都要有掌舵的准备。易卜生

19、如果一个人有了责任心,那么他会努力把每一件事做得完美。周姿延

20、人生须知负责任的苦处,才能知道尽责任的乐趣。梁启超【中国】

21、每一个人都应该有这样的信心:人所能负的责任,我必能负;人所不能负的责任,我亦能负。如此,你才能磨炼自己,求得更高的知识而进入更高的境界。林肯【美】

22、每个人都被生命询问,而他只有用自己的生命才能回答此问题;只有以负责来答复生命。因此,能够负责是人类存在最重要的本质。维克多费兰克

23、鞠躬尽瘁,死而后己。诸葛亮

24、尽管责任有时使人厌烦,但不履行责任,只能是懦夫,

11.敢于承担责任 做生活的勇者 篇十一

老师先跟大家讲一个故事。故事发生在日本。讲的是有一位日本妇女,向一家VCD出租店租了一张碟,不久由于搬家,她忘了把这张碟还给出租店。一年后,老板找到了她新的地址,并写信给她,要她归还那张碟并缴纳滞纳金。按照出租店的规定,每超过一天,需要缴纳23元的滞纳金。同学们算一下,每天交23元,一年需要交多少钱?23×365=8395元。当时,购买一张VCD大约需230元左右。接到老板的信后,这位日本妇女没有为自己找借口,更没想到逃避责任,而是为还上这8000多元的滞纳金努力工作。

同学们,听了这个故事,你会想到什么?你会说这个女人傻还是会说她诚实,敢于承担责任?今天,我们就讲一讲诚实,讲一讲责任。

就在上个星期三下午,有一位值日的同学不小心把垃圾桶里的垃圾倒在了地上,且没有及时把垃圾清理干净就走了——这是没有尽到做值日的责任,是违反学校规章的表现。但当学校要追究责任,在广播里寻找这位同学时,这位同学马上就到办公室找老师承认了错误。同学们,你们知道吗?当看到他到办公室来找老师时,我是多么的高兴啊,因为他是一位勇于承担责任的好孩子,他和故事里的那位日本妇女一样,敢于面对责任,不逃避责任,和打碎了花瓶后勇于承认的小列宁一样诚实。

同学们,我们都知道,有时候承认自己的错误、承担责任是需要很大的勇气的,但是我们的学校需要这样有勇气的学生,我们的国家也需要这样的接班人。在这里有两句话需要大家记住:第一句是“一个人能承担多大的责任,就能取得多大的成功”;第二句是美国教育家刘易斯所说的:尽管责任有时使人厌烦,但不履行责任,只能是懦夫,不折不扣的废物。刘易斯这话说得多严重啊,不履行责任的是懦夫,是废物;反过来,对事情负责任的就是勇者,是有用之材。

那么怎样做才叫负责任呢?负责任就是看到水龙头没关,我们马上去关;负责任就是轮到自己值日,我们认真去扫地、摆桌椅;负责任就是认真完成作业,因为这是学生该做的事;负责任就是自己做错了事不找借口,大胆承认并改正过来。总的来说,负责任就是对自己所做的事情尽心尽力做好。

同学们,最后,老师要向大家提出一个要求:如果以后哪位同学做了错事,肯主动承认,愿意改正,我们首先要表扬他。因为老师希望我们每一位同学都能做生活的勇者,做一个能承担责任的勇者!

12.公司设立过程中的责任承担 篇十二

一、发起人的法律责任

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居于十分特殊的地位。纵观世界各国的公司法,发起人是公司法中出现频率较高的法律概念,但是却鲜有明确的界定。大陆法系国家甚至认为发起人一词更多情况下是商业用语而非法律术语,因此判断一个人是否是发起人实质上是事实问题而并不是法律问题。在公司设立过程中,不同情况下发起人承担的责任不同。可分为公司设立成功时和设立失败时两种情况。在公司设立成功时发起人可能要承担资本充实责任,损害赔偿责任和出资违约责任等。

(一)资本充实责任

资本充实责任源自资本充实原则,是指为贯彻资本充实原则,由公司发起人共同承担的相互担保出资义务的履行、确保公司实收资本与章程所载资本相一致的民事责任。设立资本充实责任是为了弥补公司发起设立中的较轻微的资本缺陷,避免整个设立程序的失败,提高社会资源利用效率,以及通过保证作为偿债信用基础的公司资本保护公司的债权人、认股人等交易相对人的利益。

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是公司法规定的一种特殊民事责任,它是公开、秩序、效益等价值观念的综合体现。这项制度体现了法律的公平,维护了公司债权人和认股人的利益,也保护了公司的信用度,使得公司可以健康运营。资本充实责任主要包括了发起人连带认缴责任和价值填补的内容。(1)连带认缴责任一般包括认购担保责任和缴纳担保责任两方面,认购担保责任是指公司设立之际发行的股份在公司成立后仍未认购的,或者虽然认购但又被撤回认购的,视为由发起人共同认购。缴纳担保责任是指公司成立后,仍有未缴纳的股款或未完全给付的实物,由发起人连带承担缴纳或补充未完全给付财产价额的义务。(2)价值填补责任是指发起人以非货币形式出资,公司成立后发现其价值明显低于章程规定价格时,发起人负连带的填补差额的责任。履行差额填补责任的发起人可向出资不实的发起人行使求偿权。

作为一种特殊的法律责任,资本充实责任主要有以下特点:(1)资本充实责任是一种法定的责任。发起人不得协议或者在公司章程中排除适用。(2)资本充实责任是发起人的特定责任。公司成立后接受出资的股东和认股人都不是这种责任的主体。(3)资本充实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不以过错作为承担责任的要件,只要实收资本与章程不符,发起人就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4)资本充实责任是一种连带责任。全体发起人中的任何一人对资本不足的事实均负有全部的责任,公司可以对任何一个发起人要求责任的承担。先行承担责任的发起人可以向违反了出资义务的股东求偿,也可以要求其他发起人共同分担责任。

实行法定资本制的国家大多都规定了资本充实责任,来防止公司不能成立或设立无效的发生。我国新《公司法》对资本充实责任也做了相应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二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内容是发起人的价值填补责任;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以及第九十四条的规定的是发起人的连带认缴责任。

(二)损害赔偿责任

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因设立人的行为致使公司及其他发起人利益受损的,发起人还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是一种普通的侵权责任,实行过错责任原则,也即是说只有在设立人行为存在过错时才需要负损害赔偿责任,若发起人不存在过错则即使对成立后的公司造成了损失也不由发起人来承担而应由成立后的公司来承担。

之所以发起人要承担赔偿责任,是因为自发起人签署发起协议之日起,发起人对将来成立的公司即负有注意义务,因发起人违反注意义务(即发起人有过错)给将来成立的公司造成损失,理应由发起人来弥补。这是“自己责任”原则的体现,也是民法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实行过错责任原则而没有像资本充实责任那样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基于效率及公平的考量。如果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那么发起人所负责任就会过重,使发起人处于动辄得咎的境地,对责任的惧怕势必会减褪发起人设立公司的热情,不利于经济的发展。

《德国股份公司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发起人……故意或由于严重过失使公司受到损失的,应向公司赔偿损失。”我国新《公司法》第九十五条第三款也规定:“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国公司法仅规定发起人存在过失时追究其责任,而德国法规定发起人存在故意和过失时均应承担责任。与德国法相比我国没有规定发起人存在故意的情况下要承担法律责任。因此有些学者认为这样规定不严谨。其实完全没有必要,根据“举轻以明重”的法律解释方法,存在过失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存在故意更要承担。

(三)出资违约责任

出资违约责任是一种合同责任。是发起人相互之间的责任,在公司发起人签署发起协议之后,发起人应该按照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本足额按时交纳。否则应对其他遵守发起协议足额缴纳出资的发起人承担违约责任。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这是对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中的出资违约责任的规定。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发起人不依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这是对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中出资违约责任的规定。出资违约责任属于合同责任,因为他牵涉到成立公司,它是否像其他合同那样实行完全的意思自治?有些人对此有疑问。在公司成立的情况下,因为公司已经成立所以发起人的出资违约行为并没有导致公司成立失败,所以他的行为只与其他发起人有关,即使与公司利益有关也可以用资本充实制度来规制。而其他发起人与该发起人只有合同关系,因此应完全适用合同规则,也即是说实行完全的意思自治。在公司不能成立的情况下,因为在这个情况下公司根本没有成立,不具有主体资格,因此也谈不上利益的问题。与该发起人利益相关的也只是其他守约发起人,因此也完全适用合同规则。

在公司不能成立时,发起人不但要对发起设立公司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负责而且对其他认股人负返还股款的责任。我国新《公司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这就是对发起人股款返还责任的规定,该责任为连带责任,也就是说认股人可以向任何一个发起人请求其所交纳的股款并加算同期银行利息。对设立过程中产生的费用也由发起人连带承担,当然对于费用还有必要费用和非必要费用之分。对于必要费用当然应由发起人连带承担,但对于非必要费用是否也要由发起人连带承担,这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若非必要费用是发起人共同决定支出的,由发起人连带承担自无疑问,若不是由所有发起人共同决定支出的,如果能事后取得其他发起人的追认也应由发起人连带承担。若既非发起人共同决定支出也未取得其他发起人的事后追认则应由支出人自己承担责任。当然如果发起人发起协议有约定自应按照约定办理。

二、实际操纵公司设立活动的利益相关人的责任

在实际生活中,公司设立的实际操控者往往并不全是发起人,而是由发起人聘请的一些人。他们并不当然成为成立后公司的股东。对这些人在公司成立过程中的行为如何规制?他们对成立后公司、发起人应承担什么责任?对这些问题我国公司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可以从他们与发起人的关系来分析他们的责任。设立公司本来应是发起人的事情,但并不是所有发起人都懂得设立公司的程序和技巧,因此也就有了实际操控公司设立的利益相关人的出现。实际操控人与发起人的关系属于一种委托关系,接受发起人的委托后实际控制人来操控公司的设立。因此可以用委托制度来解决这个问题,在公司成立的情况下,如果实际操控人侵犯的是公司的利益,那么可以由公司请求实际操控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公司未成功设立的情况下,实际操控人的委托人可以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三、设立中公司的责任

设立中公司是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公司尚未取得成立登记前还不具有法人资格时的一种组织体。关于设立中公司的法律性质,学界有无权利能力社团说、合伙说、折衷说、非法人团体说、设立中社团说等观点。目前通说为非法人团体说。依据台湾地区学者的观点,非法人团体是指不具有完全主体资格,但具有部分行为能力的团体。设立中公司尚未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因此不具有独立的权利能力,但设立中公司并不是完全不具有权利能力,如设立中公司可以在银行开户等。设立中公司占有设立人交纳的财产但不具有所有权只具有使用权,这也决定了设立中公司不具有独立的责任能力,这些特点都符合非法人社团的概念,因而设立中公司应为非法人团体。

传统理论认为设立中公司的责任当然应由成立后公司承继,但这种理论已越来越不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因此,应区分不同的情况分别对待。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拟设立公司行为的责任归属

以某一团体的名义为民事行为应以该团体存在并具有行为能力为前提,否则因他不具有行为能力,他的行为当然是无效行为。在设立中公司成立之前因公司还未进行成立登记所以还不具有主体资格,因此设立中公司不得以公司名义与第三人进行交易,这是西方学者比较一致的观点。然而在实践中许多国家并不必然否定这些合同的有效性。从促进交易,保护交易第三人的角度出发,承认这些合同的有效性也有其意义。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况下可以变更合同主体来解决责任承担问题,由设立中公司及其代理人作为行为人并承担相应责任。

(二)“设立中公司”行为的责任归属

设立中公司具有一定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当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一定的行为,只要该行为是由设立中公司的意思机关做出并由设立中公司的机关实施,便是设立中公司的行为,责任当然应由设立中公司在其责任范围内来承担,在公司成立后由公司继承,不能成立的由设立人共同承担。上边所说的行为当然是在公司设立活动所必须的限度范围内,除此以外的其他活动超过了公司的权利能力范围,应具体分析。

(三)行为人行为的责任归属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设立人为自己利益,当然应由他自己来负责。而在行为人以自己的名义为设立中公司实施行为的情况下,则归责不易确定。在这种情况下应看公司是否追认,若成立后的公司追认该行为,则该行为责任由成立后公司承担。若公司不能成立或公司不予追认,这种情况下的责任归属行为人自身。

摘要:公司作为民事主体之一种, 有其孕育与成长的过程, 在公司孕育生成也就是公司设立的过程中涉及到诸多主体, 就公司设立过程中所涉及到的主体所应承担的责任做出探讨, 以期能够厘清公司设立过程中的责任承担问题, 对公司法的顺利实施有所帮助。

关键词:发起人,设立中公司,责任能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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