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共10篇)
1.河北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篇一
(一)普及宪法和法律、法规基本知识,教育广大公民依法行使公民权利,履行公民义务,增强公民遵守法律、维护社会公益和自身合法权益的自觉性;
(二)增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人员的法律意识,不断提高执法水平,保证国家法律、法规正确实施,保障依法治省工作顺利进行;
(三)增强村(居)民委员会成员依法办事的自觉性,促进基层依法治理;
(四)推动各行业经营、管理人员学习、掌握有关的法律、法规,依法经营、依法管理;
(五)加强青少年的法制宣传教育,培养具有法制观念的合格人才。
第五条 法制宣传教育实行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分别实施的原则,坚持因地制宜,讲求实效。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各级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领导组织统一领导本辖区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制定本地区法制宣传教育规划,部署、指导、协调、检查、考核本行政区域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决定或者建议实施奖惩。
第七条 县级以上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领导组织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法制宣传教育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组织实施法制宣传教育规划,检查、督促各部门和单位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二)负责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培训、考核工作;
(三)总结、推广法制宣传教育典型经验;
(四)建议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进行评比和奖惩;
省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领导组织决定,组织编写全省统一的法制宣传教育教材。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和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确定相应的机构和人员负责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有兼职法制宣传员。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九条 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把法制宣传教育纳入工作计划,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并按照法制宣传教育领导组织的统一部署,积极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条 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结合具体执法活动,开展多种形式的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将法制宣传教育列入各级各类学校的教育计划,组织、推动学校的法制宣传教育。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针对不同的教育对象,设置相应的法制教育课程。
第十二条 经济管理部门应加强对企业事业组织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知识教育、考核工作,坚持依法管理、依法经营。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把法制宣传教育作为市场管理的重要内容,加强法律知识教育、考核工作。
第十四条 宣传、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部门应将法制宣传教育列入社会宣传教育计划,充分发挥大众传播媒介和文艺团体的作用,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五条 公安、工商、劳动等部门及用人单位应根据各自职责,对暂住人口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六条 人事部门应将法律知识列为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的重要内容。
第十七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定期对其工作人员进行有关的法律知识考试,考试结果作为公务员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八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应将法制宣传教育列入工作计划,并根据自身特点,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联系实际,对村(居)民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法制宣传教育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法制宣传教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二十一条 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实行领导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本辖区和部门、单位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负责。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各部门、各单位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所需经费,由所在部门、单位予以保证。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检查和监督。对所任命的国家行政、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应通过法律知识考试、考核等方式,提高其法律素质。
第五章 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四条 各级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领导组织及其办事机构应对本行政区域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进行检查、考核。具体考核标准和办法由省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领导组织制定。
第二十五条 执行本条例成绩突出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各级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领导组织和有关部门应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不认真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应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法制宣传教育领导组织对没有达到规定考核标准的地区、部门或单位给予通报批评,督促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建议有关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由授予机关撤销其相应奖励,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0月1日起施行。
2.河北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篇二
作为一部有直接上位法的实施性地方法规,该 《条例》针对当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突出问题 ,结合河北省实际,除了对上位法的一些规定作了细化之外,也作出一些创新规定。
《条例》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不良记录制度,并将不良记录向社会公布,引入公益诉讼制度。 同时,通过细化法律责任和提高罚款下限,《条例》进一步加大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处罚力度,提高了违法成本。
“这是一部针对河北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而制定的重要法规, 适应了经济社会发展的新形势,体现了立法引导和推动改革发展的新要求。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常务副主任宋恩华表示,《条例》对于依法管理和严格控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维护生态安全,建设山清水秀的河北,具有重要的意义。
固废污染问题日益严重
河北是工业大省,也是产废大省。 近年来,由于钢铁、电力、煤炭、化工、制革等固体废物污染的重点行业规模较大,河北省固体废物产生量大且呈逐年增长趋势。 相关数据显示,河北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4.8亿吨,年均增长14%以上。
不仅是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和新型固体废物的污染问题同样突出。 随着消费结构的变化和消耗性物品废弃物增多, 城市生活垃圾逐年增长,农村和农业固体废物大量产生,垃圾围城、垃圾围村现象难以解决。
然而,河北的应对情况并不乐观,危险废物处置能力严重不足, 固体废物管理处于起步阶段,管理部门和社会公众对其危害性认识不到位,日益严重的固体废物污染问题已经严重影响到环境安全。
“河北针对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相关实施办法已出台12年, 已经不能满足当前对固体废物管理工作的需要,迫切需要重新制定一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地方性法规。 ”河北省环保厅庭长陈国鹰表示, 要想采取综合性措施解决固体废物问题, 必须立法先行。
前后两次审议修改完善
2013年 , 《 河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被列为河北省政府立法计划调研项目,河北省环保厅组织人员对全省固体废物管理情况开展了大量基础调研工作, 同时还认真研究了12个外省地方相关条例制定情况。
之后,《条例》被列入河北省人大、省政府2014年立法计划,河北省环保厅组织起草人员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借鉴外省市立法经验,经反复讨论,形成条例初稿,并送省法制办进行审查。 期间,河北省人大环资委专门对各地固体废物管理工作进行前期调研,全程参与了《条例(草案)》的起草和修改工作。
2014年11月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对 《条例 (草案)》进行了初审。 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意见,河北省人大法制委和法工委会同环资委、省环保厅进行了认真修改。 经过向各设区市人大常委会以及河北省发改委、省住建厅、省国土资源厅、省卫生厅、省农业厅、省财政厅等省直有关部门征求意见,赴基层走访座谈等,《条例(草案)》在适用范围、提高公众意识、加强政府责任、建立不良记录制度等方面进行了增补和修改。
2015年3月24日 ,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对 《 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分组审议,对于文本章节结构、 农村垃圾的处置等问题继续作出修改, 增强了法规的针对性和操作性。 26日,河北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了《条例》。
政府主导提高罚款下限
《条例 》共六章46条 ,就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律责任等内容作出相关规定。
“《条例》在加强政府责任、提高公众意识、细化法律责任、提高违法成本等方面作了极具力度的规定,必将在固体废物环境污染防治和相关管理工作上起到重要的作用。 ”河北省人大法制委副主任委员冯志广说。
个人随意倾倒生活垃圾最低可处100元罚款; 单位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遗撒建筑或生活垃圾最低可罚2万元;单位具备无害化处置能力,却未按规定对污泥进行处置,或者不具备处置能力也未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企业进行处置的, 最低处以10万元罚款……
《条例 》的一个显著特色就是加大了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处罚力度,依照相关规定提高了罚款下限。 “提高违法成本,才能威慑违法行为,让那些容易形成固体废物污染的单位‘不敢违’。 ”冯志广说。
在初审过程中,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为了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应当建立不良记录制度,对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责任而拒不履行责任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给予一定的限制。
这一意见在《条例》中得以明确,第二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不良记录制度, 并将不良记录向社会公布。 同时,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定了救济途径和退出机制。
《条例》还引入公益诉讼制度。 参照新环境保护法,《条例》第三十条作出对产生、收集、贮存、运输、 利用、处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行为,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提起公益诉讼的规定,扩大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范围。
3.河北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篇三
心得体会
贵德县人民检察院李晨业
随着改革的深化和社会的发展,法治宣传教育必须不断加大工作力度,更加扎实、务实地发展。我院把学习宣传《青海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作为2012年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重要内容,结合实际制定了学习方案,确保学习活动落到实处。法制宣传教育承担着普及法律知识、弘扬法治精神、培养法治观念、引导法治行为的重要职责,是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程的基础工程,是提高全民法律素质和社会法治化管理水平的有效途径,是建设小康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保障。要把维护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作为法制宣传教育和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着力增强全社会的法治观念和法律意识,提高公民依法办事、依法表达诉求、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提高全社会法治化管理水平。
法治宣传教育的主要任务是:树立法治理念,弘扬法治精神,形成崇尚法律、遵守法律、依法办事的社会氛围。因此,通过法律手段,保证和促进法治宣传教育这项重要基础性工作的长期、规范、有序地运行。是我省稳定、发展的新形势,对法治宣传教育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如:加强民族团结教育、强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等,这些内容都需要通过
法治宣传教育的内容,强化责任,发挥法治宣传教育在维护
社会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中的积极作用。近年来,党中央要求把“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作为新形势下普法
工作的重要内容。党的十七大提出“弘扬法治精神”,“坚
持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实现国家各
项工作法治化,保障公民合法权益。”
法制宣传教育是提高全民法律素质、推进依法治国基本
方略实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一项基础性工作。深入
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四中全
会精神的一项重要任务,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全面建
设小康社会的重要保障。自1986年我县实施“一五”普法
规划以来,我单位已先后制定实施了法制宣传教育的六个五
年规划。我单位党员干部的学法、用法、守法、护法观念得
到了有力增强,法律素质得到了有效提升,法制宣传教育工
作成效显著,积累了成功的经验和做法,同时也存在着一些
困难和问题。在实际工作中,我们感到,“不重视”、“不
规范”、“不落实”是制约这项工作深入、有效开展的主要
问题。通过学习宣传《青海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使工作的要求上升至法律层面,有利于促进工作进一步务实、有效
运行。
在政治学习期间认真学习《青海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通过集中学习、自学、讨论、撰写心得体会、测试的形式,进一步深入学习《青海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广泛宣传“青
海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使我们全面、深入地了解和掌握
《青海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的基本内容,调动学法积极性,进一步增强党员干部的法律意识,培养职工学法、守法和用
法行为习惯,自觉遵守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共创
平安、和谐贵德。
条例从提高我县公民法律素质,推进全社会民主法治建
设的需要出发,全面总结我县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积累的成功经验和做法,对法制宣传教育的工作原则、部门职责、经费保障、考核奖惩等方面作出了明确规定,具有很强的针
对性和可操作性。
法制宣传教育承担着普及法律知识、弘扬法治精神、培
养法治观念、引导法治行为的重要职责,是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程的基础工程,是提高全民法律素
质和社会法治化管理水平的有效途径,是建设小康社会、构
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保障。
今年是实施“十二五”规划的第二年,也是“六五”普
法的第二年。省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条例的颁布实施,对开展
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既提供了难得的机遇,又提出了新的考
验。我们将认真学习、深刻领会讲话精神,以条例的颁布实
施为契机,在县委、人民政府的坚强领导下,在县人大、政
协的有力监督和支持下,提高标准、严格要求,勤奋工作、狠抓落实,为不断开创库车县法制宣传教育和依法治县工作
新局面,做出新的更大贡献。
一个良好的社会秩序,不仅是确保社会稳定、构建和
谐社会的需要,也是维护群众自身权益的需要。要把维护人
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作为法制宣传教育和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着力增强全社会法治观念和法律意识,提高公民依法办事、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提高全
社会法治化管理水平。要有效的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把《条
例》的规定和要求作为自身的行为规范和自觉行动,共同维
4.保密条例宣传教育大纲 篇四
2011年3月28日,中央军委主席胡锦涛签署命令,发布施行新修订的《中国人民解放军保密条例》(以下简称保密条例)。这是军队保密事业发展中的一件大事,是加强信息化条件下军队保密工作的一项重要举措。保密条例的重新修订和发布施行,对于做好新形势下军队保密工作,维护国防安全和军事利益,保障军队建设和军事行动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这次保密条例修订历时两年,对原条例作了较大幅度修改,同时增加了许多新的内容。新条例共6章60条,比原条例增加了24条。在学习宣传活动中,应着重把握以下内容。
一、关于修订发布保密条例的重要意义
第一,修订发布保密条例,是加强新形势下军队保密工作的迫切需要。保密条例是我军保密工作的“母法”和“基本法”,是保密工作法规体系中的根本法规,是军队保密工作和建设的基本依据。保密条例自1996年3月24日发布施行以来,对于维护军事秘密安全,保障军队建设和军事斗争准备的顺利进行,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随着军队信息化建设快速推进和军事斗争准备深入发展,保密工作中出现不少新情况新问题,亟需加以规范和调整。比如,军事秘密载体由纸介质形式为主发展到声、光、电、磁等多种形式,计算机网络应用日益普及,泄密的渠道增多、风险加大、危害加重;一些地方单位开始参与军队涉密事务,军队人员构成发生新的变化,涉密人员流动性增强、流向复杂,管理难度加大;一些单位和人员保密观念滞后,防范措施不到位,泄密问题屡有发生。针对这些新情况新问题,这次条例修订,按照“缩小范围、缩短战线,突出重点、确保重点”的划密指导思想,调整了军事秘密的基本范围;针对定密解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增加了定密责任人制度和解密审核、复核制度;适应军队信息化建设需要,增加了涉密信息系统建设与使用、国际联网和移动电话使用等方面的保密要求;根据工作实际和有关法律法规,规范了泄密案件查处工作;着眼建立职责清晰、协调配合的保密工作机制,明确了保密委员会以及军队人员、各级领导和业务部门在保密方面的职责。修订后的保密条例系统性、规范性、操作性明显增强,对军事秘密保护力度进一步加大,为做好新形势下军队保密工作,维护好国防安全和军事利益提供了更加有力的法规保障。
第二,修订发布保密条例,是贯彻落实党中央、中央军委保密工作方针政策的必然要求。保密工作历来是我党我军的一项重要工作。党中央、中央军委高度重视新形势下的保密工作,胡主席和军委领导多次就加强新形势下的保密工作作出重要指示,提出明确要求。1996年以来,军委先后7次下发有关加强保密工作的文件,出台了许多重要的保密政策规定。总部按照军委部署,重点加强信息系统、移动通信、重大活动和机关办公等方面的保密管理,制定了一系列行之有效的制度和办法。全军部队在保密工作中,结合实际进行了有益探索,形成了许多好的经验做法。这次修订,深入贯彻胡主席和军委领导重要指示精神,认真总结提炼新时期军队保密工作的成功经验,将那些经过长期实践检验、比较成熟的制度措施及时提升固化为军事法规,有利于加强对军事秘密的保护,维护国防安全和军
事利益;有利于军事信息资源的安全利用,促进军队信息化建设;有利于将保密
工作纳入法制轨道,不断提高依法管理军事秘密的能力和水平。
第三,修订发布保密条例,是进一步完善我军保密法规体系的重要举措。我军保密法规体系以保密法为依据,由保密条例、专门性保密法规以及其他军事法规中涉及保密管理的制度规范共同构成。保密条例集中贯彻落实保密法的要求,是我军保密法规制度的主干和基础,也是制定配套保密制度的基本依据。这次修订,按照科学立法的要求,着眼于提高保密法规制度的完整性、权威性和有效性,充分吸收了近年来我军法制建设,特别是立法工作和保密法制工作的理论和实践成果,充分考虑了与保密法、共同条令等法律法规以
及国家、军队信息安全政策法规相互衔接,对于完善我军特色保密法规体系具有重要意义。
二、关于总则
总则部分主要规定了保密条例的立法依据、军事秘密概念和保密工作的地位作用、方针原则以及各方责任。新增和修改的内容主要有:
(一)明确规定了保密工作的地位作用。军事秘密是国防安全和军事利益的一种信息表现形式,也是重要的军事战略资源。当今世界对信息制控权的争夺十分激烈,窃密与反窃密的斗争尖锐复杂。随着我国国家实力和军事实力的提升,西方国家和敌对势力对我国防建设更加关注,侦察窃密力度明显加大,保密工作的地位作用日益突出。这次修订保密条例,首次明确:“军队保密工作是军队建设经常性、基础性的工作,是巩固战斗力、完成各项任务的重要保证。”在总则部分规定保密工作在军队建设全局中的地位作用,有利于强化军队单位和人员的保密意识,进一步增强做好保密工作的使命感责任感。
(二)修改完善了保密工作的方针原则。第四条规定:“军队保密工作实行积极防范、突出重点、依法管理、平战一致的方针,坚持既确保军事秘密安全,又便利各项工作开展的原则。”与原条例关于保密工作方针的表述相比,增加了“依法管理、平战一致”的内容。将“依法管理”确定为保密工作方针的内容,是依法治军的必然要求,是不断提高保密工作法制化、规范化水平的迫切需要。依法管理,就是要求建立完备的保密法规制度,将保密工作的各个方面纳入法制轨道。将“平战一致”确定为保密工作方针的内容,是保密工作的本质属性决定的。平战一致,就是要求日常保密工作中,必须始终按照“打仗”标准和实战要求,严格保密管理,落实保密规定。
(三)具体明确了各级保密责任。为加强组织领导,建立职责清晰、协调配合的工作机制,确保保密工作落到实处,这次修订在总则部分重点对各级各部门和军队人员的保密责任予以具体规范。一是明确了全军所有人员的保密义务,具体规范了军队人员在保密方面负有遵守保密制度、掌握保密知识技能、报告泄密问题和隐患、制止违反保密规定的行为等五种义务。二是明确了保密委员会的职责,重点规范了保密委员会在制度建设、监督检查、泄密查处、检测评估和保密研究等十个方面的基本职责,为保密部门依法开展工作提供了依据。三是明确了保密工作问责制,强调全军所有单位都应当实行保密工作责任制,规定各单位主官是本单位保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责组织领导本单位保密工作。明确规定各级各部门和相关人员的保密责任,有利于调动各方面齐抓共管保密工作的积极性主动
性,有利于充分发挥各级保密工作部门的职能作用,对于加强军队保密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关于军事秘密的范围与密级
定密是一项源头性的工作。这次保密条例修订的重点之一,就是改进定密制度,努力形成权责清晰、程序规范、解密及时、监督有力的科学定密机制。第二章军事秘密的范围与密级主要规定了军事秘密的基本范围、定密体制、定密责任和权限、定密内容和流程、军事秘密的变更和解除,以及不明确或者有争议事项的定密等。新增和修改的内容主要有:
(一)调整了军事秘密的基本范围。这次修订根据军队建设新发展和保密工作的新特点,对军事秘密的基本范围作了必要调整:一是将军事训练、部队处置突发事件过程中的军事秘密事项纳入军事秘密范围;二是按照缩小军事秘密范围的思路和实际情况,放开了部分军级部队的番号。这里所说的军级部队番号,主要是指陆军集团军等常规部队的番号,不包括军兵种的一些特殊单位的番号。把这部分军级部队番号从军事秘密范围中划出来,可以从源头上减少军事秘密的数量,有利于提高保密工作效益,有利于提升我军开放、自信的形象。需要强调的是,这次放开部分军级部队的番号,不等于这些番号现在就可以在新闻媒体上公开了。对于军级部队番号的解密和公开问题,下步总部将制定具体规定。
(二)建立了定密责任人制度。定密工作是一项十分重要、十分严肃的工作,政策性、行业性、专业性都很强。为解决当前定密主体宽泛、责任不明确、程序不规范等突出问题,这次修订依据保密法的新规定,专门设立了定密责任人制度,明确了定密责任主体和定密工作程序。规定军队单位主要领导及其指定的人员为定密责任人,负责本单位的军事秘密确定、变更和解除工作。单位确定、变更和解除本单位的军事秘密,应当由承办人员提出意见,定密责任人负责审定。建立定密责任人制度,是保密制度上的一大创新,对于推进定密工作的科学化、专业化具有重要的意义。
(三)明确了保密期限。为突出重点,确保核心,同时降低保密成本,实行精确高效管理,新条例根据保密法的有关规定,明确军事秘密的保密期限,应当根据事项的性质和特点,按照维护国防安全和军事利益的实际需要,限定在必要的期限内,不能确定期限的,应当确定解密的条件;既不能确定具体期限又不能确定解密条件的,保密期限按照绝密级30年、机密级20年、秘密级10年确定。同时,考虑到涉及重要国防工程等方面的军事秘密事项,确实需要永久保密,条例规定应当将这类事项的保密期限确定为“长期”。
(四)完善了解密制度。解密制度是定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解密意味着解除有关保密措施,知悉范围内的单位和人员不再需要履行相关保密义务。新条例规定,单位应当定期审核所确定的军事秘密事项。经审核,仍在保密期限内但不需要继续保密的,应当及时履行程序予以解密;认为仍应继续保密,需要延长保密期限的,应当在原保密期限届满前重新确定保密期限。军事秘密事项保密期限届满前,原定密单位或者其上级单位应当进行
复核,不需要延长保密期限的,保密期限届满时自行解密。对提前解密和延长保密期限的,由原定密单位或其上级机关通知知悉范围内的单位和人员。同时,新条例还规定了特殊的解密条件,即军事秘密事项根据工作需要、经过规定程序确定公开的,正式公布时即视为解密。一般情况下,军事秘密需经法定程序,解密后才能确定是否公开。把正式公布视同
解密,兼顾了程序与效率。“正式公布”,是指履行批准手续后通过权威媒体、军队门户网站、新闻发布会等正规途径对外公开。未经批准擅自公布涉密信息的,不能视为正式公布,应当作为泄密事件进行处理。
四、关于保密制度
第三章保密制度主要规定了军事秘密载体、涉密信息系统、国际联网、手机使用、涉密人员、涉密活动等方面的保密管理制度。应把握的重点内容有:
(一)军事秘密载体保密管理制度。新条例按照集中管控和全寿命管理的思路,具体规定了秘密载体的制作、使用、复制、保管、传递、维修和销毁等从产生到销毁各个环节的保密要求。条例还对绝密级载体的保密管理作出了特殊规定,要求绝密级载体应当单独登记、单独存放、专人保管,对阅办人员及时间要作出文字记载。为保证绝密级载体取送途中的安全,条例明确要求,指派专人取送绝密级载体时应当2人同行、随身携带;同时,对乘用的交通工具也作出了规定,应当乘用专用交通工具或者乘用国内航班、火车软卧包厢、轮船二等舱。
(二)涉密信息系统保密管理制度。针对当前网络窃密泄密案件频发的严峻形势,新条例在吸收现有保密管理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一系列新的措施:一是实行等级防护制度。规定涉密信息系统应当根据涉密程度和安全风险,确定防护等级,采取相应的技术防护管理措施。二是明确保密建设要求。规定涉密信息系统的安全保密建设,应当与涉密信息系统建设同步规划、同步验收、同步运行,并且优先选用国内研制开发的设备和软件。三是规范保密检查评估。规定新建或者改建涉密信息系统,应当制定安全保密建设方案并进行保密审查;涉密信息系统开通前,应当通过保密检查评估。同时,明确全军性涉密信息系统方案的审查和检查评估,由全军保密办组织;其他系统的审查和检查评估,由大单位保密办组织。
(三)国际联网和手机使用保密管理制度。在军队单位国际联网方面,明确规定单位接入国际互联网,应当履行审批手续,经批准接入互联网的,要做到专机入网、专室放置、专盘存储、专人管理,并增加了不得将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接入互联网等十项禁止性规定。在手机使用管理方面,明确要严格控制军队人员使用手机,规定因工作需要使用 手机的,必须经团级以上单位首长批准,要求单位要加强对军人使用手机的管理,并具体明确了严禁将手机带入重要涉密场所、严禁使用手机谈论、传递和存储涉密信息等十项禁止性行为。
(四)涉密人员保密管理制度。涉密人员是产生、使用和掌管军事秘密的主体。做好保密工作,关键要加强涉密人员的管理。新条例确立了我军涉密人员管理的基本制度。主要包括:一是分类管理制度。规定在涉密岗位工作的人员,按照涉密程度分为核心涉密人员、重要涉密人员和一般涉密人员,实行分类管理。二是培训考核制度。涉密人员上岗应当经过保密教育培训,签订保密承诺书。单位应当对涉密人员定期进行保密知识技能考核,考核不合格的及时调整。三是保密审查和出境管理制度。为加强对重要涉密人员的管控,条例特别规定,任用核心涉密人员和重要涉密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同时,严格控制核心和重要涉密人员出境;有关部门认为其出境会危及军事秘密安全的,不得批准
出境。四是脱密期管理制度。规定核心涉密人员和重要涉密人员退出现役,应当实行脱密期管理,脱密期一般为2至5年。脱密期从涉密人员确定离开涉密岗位之日起计算,如退役时脱密期未满,可以延伸到退出现役之后。涉密人员在脱密期内,应当按照规定履行保密义务,不得违反规定就业,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出国(境),不得泄露知悉的军事秘密。
(五)从事涉密业务保密审查制度。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军民融合深入发展,越来越多的地方单位参与军队涉密活动,承建涉密军事工程,为军队单位提供服务,工作中有时需要接触和知悉某些军事秘密。这些单位数量多、情况复杂,如不加强保密管理,可能造成泄密问题。因此,新条例规定,从事涉密载体制作、维修、销毁,涉密信息系统的设计、建设、监理,或者涉密科研项目合作等涉及军事秘密业务的地方单位,应当经过保密审查。军队单位委托地方单位从事涉密业务,应当选择经过相应保密审查的单位,并与其
签订保密协议,提出保密要求,采取保密措施。同时,为加强对军队有关单位的保密管理,规定从事军事秘密载体印刷、维修、销毁和涉密活动服务保障的军队单位,应当由军区级单位保密委员会办公室进行保密审查;未通过保密审查的,不得承担有关涉密业务。
五、关于监督管理
为了适应保密工作依法管理的需要,规范和加强保密工作部门的职能,这次修订参照新保密法,增设“监督管理”一章,对军队保密工作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作出明确规定。主要包括:
(一)定密监督。规定保密委员会办公室发现军事秘密确定、变更或者解除不当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予以纠正。
(二)保密检查。规定保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定期组织开展保密检查,军级以上单位每年、师级以下单位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性保密检查;在重大节日、军人退役、新兵入伍等时机,组织开展专项保密检查。对检查发现存在泄密隐患的单位,应当要求其采取措施,限期整改;对存在泄密隐患的场所、设施、设备,应当责令暂停使用、消除隐患;对严重违反保密规定的涉密人员,应当建议有关单位按照规定处理并将其调离涉密岗位。对检查中发现的非法获取、持有的军事秘密载体,应当予以收缴。
(三)泄密查处。一是规定了泄密认定和泄密案件等级,明确“军事秘密被规定的知悉范围以外的人知悉,以及军事秘密失控且不能证明未被规定的知悉范围以外的人知悉的,应当认定为泄密。”同时,还规定泄密案件按照泄露的军事秘密的密级、数量以及案件情节和危害程度,分为一般泄密案件、严重泄密案件、重大泄密案件3个等级,为泄密案件的认定提供了基本依据。二是规定了泄密查处权力,明确保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涉嫌泄露军事秘密或者危害军事秘密安全的行为进行查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协助、配合。查处时,可以要求相关单位、人员作出说明,调阅有关文件资料,进行现场检查取证,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法违规行为。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四)密级鉴定。规定有关部门在办理涉嫌泄露军事秘密的案件时,需要对有关事项是否属于军事秘密以及属于何种密级进行鉴定的,由军级、军区级单位保密委员会办公室组织鉴定,报上级保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必要时由解放军保密委员会办公室组织鉴定。
(五)处分监督。规定有关单位对违反保密规定的当事人和有关责任人员不按规定追究责任的,上级保密委员会应当督促纠正。
六、关于奖励和惩处
为了加强对军事秘密的保护力度,增强广大官兵执行条例、保守军事秘密的积极性主动性,这次修订对奖励和处分的条件也作了调整。
(一)增加了奖励的条件。针对当前军事保密理论研究还比较薄弱的实际,为推进保密理论研究深入开展,这次修订明确,把在保密理论研究方面有重要贡献的,纳入奖励范围;同时,根据保密工作重在预防的指导思想和泄密危害后果一旦造成难以补救的特点,新条例把发现泄密隐患、避免重大损失的,也纳入保密奖励范围。
5.河北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篇五
《广东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情况汇报
市普法办:
根据《关于对〈广东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的通知》(揭市普办[2009]3号)要求,我校高度重视,结合实际,认真组织自查。现将自查情况汇报如下:
一、认真实施“五五”普法规划
认真实施“五五”普法规划,特别是认真贯彻落实《广东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是搞好普法工作的基础。“五五”普法启动实施以来,在每年的年初,我校都召开校委扩大会,认真学习有关文件,研究市委党校普法工作。会上,常务副校长林炳松同志对我校上一年普法工作做了全面总结,并对当年普法工作提出意见。他要求党校普法工作要体现党校特色,充分发挥干部教育培训主阵地作用,党校的干部教师职工,特别是领导干部和公务员要认识普法宣传教育的重要性,要带头学法、懂法、守法,要在普法宣传中起表率作用。会后,有关科室按照校委的要求认真研究,制订了市委党校普法工作计划,明确了我校普法宣传工作的指导思想、目标、任务和要求,特别是在党校干部队伍的普法宣传教育和主体班及学历班普法宣传教育上做出明确的要求。主要是,一方面,加强党校干部队伍的普法宣传教育,把法制学习列入党校学习中心组学习计划中,定期组织学习法律知识;把法制学习列入各支部“三会一课”学习中;把法制学习列入到教师教研活动中,以此来提高领导干部、党员、教师的法律意识,增强依法行政的观念。另一方面,加强学
1员的普法宣传教育工作,一是按照我市五五普法规划的要求,将法制宣传和法制实践纳入每一个班次的教学计划中,加强法制课程建设;二是创新法制宣传教育的方式、方法,采取课堂教学、学员论坛、法制实践等灵活多样的方式,使法制教育取得实效。普法工作计划的这些要求,突出了党校在干部教育培训中的地位,具有党校特色。
二、狠抓落实,开创党校普法工作新局面
按照市五五普法规划和市委党校普法计划,我校结合形势要求,狠抓落实,积极稳妥地开展普法宣传教育活动。一是加强党校干部教师职工的法制教育,通过组织全体干部教师职工认真学习《广东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统一思想,提高对普法工作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通过进一步学习《公务员法》,明确公务员的职责和义务,提高公务员的责任意识;通过学习《物权法》提高干部教师的法律意识;通过组织科级以上干部参加泄密技术演示展示会,提高干部的保密意识;通过组织干部教师到揭阳监狱参观警示教育展览,提高干部教师的廉洁自律意识;通过组织课题组,结合《行政许可法》学习,围绕如何推进揭阳执法环境,开展课题研究,提高法制宣传的水平等等,这些活动,有效地提高了党校干部教师职工的法律素质,为党校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打下良好基础。二是加强主体班的法制教育。近年来,在我校举办的78期各层次的干部培训中,开设了《加强制度建设,促进社会主义公平与正义》、《学好〈物权法〉,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关于我国地方政府职能转变思考》、《我国突发环保事件应急存在问题与对策》、《优化揭阳市执法环境的思考》、《提高依法行政能力,推进依法行政》、《坚持民主法治,大力推进以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建设生态文明的法制保障》、《探索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道路》和《推进农村基层民主法制建设》等专题课,安排了《社会性事件与危机管理》录像片,组织学员到玉湖等参观村民自治示范村建设等等,着重就如何提高领导干部依法行政的水平进行宣传教育。特别是我校根据在干部教育培训中突出能力培养的要求,把法制宣传教育与干部能力培养紧密结合起来。如,根据省委部署,市委决定从2007年4月16日至27日,对全市1445个村的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进行培训,其中选调340名村书记和村主任分两批到市委党校培训,其余的村书记和村主任到市委党校分校培训,市委书记陈弘平,市委常委、组织部长、党校校长谢峻等领导亲自为村官授课,培训班就如何依法行使权力,提高依法办事水平进行辅导,2008年和今年4月我们又二次举办村书记和村主任培训班。这样大规模高规格的培训在我市是少有的,对提高村官的法律意识具有重大意义;三是在学历教育中结合专业学科的特点,教师有意识地结合中国、广东以及揭阳的案例,宣传依法治国方略,提高学员的法律素养,特别是通过教师对学员学科论文和毕业论文的指导,引导学员从知识性学习到研究性学习的过渡,提高学员研究法律的水平。四是开展形式多样的教育活动。除了课堂教学外,我校在干部培训中还采取形式多样的实践活动来提高法制宣传教育的效果,如组织学员到监狱参观,请犯人现身说法,请专家来校讲课等。这一系的教育活动,切实发挥了党校在法制宣传教育的应有作用,也使我校的普法工作落到实处。
三、两点体会
总结两年多来我校普法工作的经历,有以下两点体会。
第一、领导重视是普法工作有效开展的前提。一直以来,校领导班子非常重视党校的普法工作,对党校在普法宣传教育工作中的地位有明确认识,在每年的干部教育培训计划中都强调要把普法宣传教育作为党校主体班教学的一项重要内容。正是这么一种理念,我校在实施干部培训中,积极配合市普法办的工作中心,设置法制课程,聘请法律专家讲学,开展形式多样的法制实践,使我校的普法宣传教育工作有效开展。
第二、突出特色是增强党校普法宣传工作实效性的途径。与其它部门不同,党校是干部教育培训基地,在普法宣传教育工作中,侧重于法律知识宣传和法理理论研究,如何把这种宣传和研究搞活,是突出党校特色的关键。在这方面,我校一方面是通过创新教育的方式方法来增强普法宣传教育工作的实效性的,如创新学员论坛,调动学员参与研讨的积极性,提高研究能力;另一方面开展形式多样的科研活动来提高普法宣传的针对性,如组成课题组开展专题研究,形成精品课等,这种方法改变过去单一的说教形式,取得明显的效果。
总之,自从“五五”普法启动实施以来,我校认真贯彻落实《广东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明确自身职责,在普法宣传教育中做了一些应做的工作,但距离上级要求还有较大差距。今后我们将在实施规划中不断充实,加强普法宣传教育,为建设法治国家做出应有的贡献。
中共揭阳市委党校
6.河北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篇六
近10年来, 中国城镇化呈现出两种基本发展态势:一是以大城市为核心的都市圈 (包括城市群、城市密集区) 城市化突飞猛进;二是以中小城市为纽带的区域城镇化进程的逐步推进。从地域空间上看, 东、中、西部地区城镇化发展存在巨大差距及不平衡问题。
“十一五”时期, 随着国家空间战略重点从沿海向内陆演进, 国家经济重心回归内需市场, “中部崛起”战略实施, 中部逐步成为新一轮经济增长的热点地区, 经济发展及城镇化发展明显提速。
近年来, 湖北省委、省政府审时度势, 提出了建设武汉城市圈、鄂西生态文化旅游圈和长江经济带的“两圈一带”发展战略, 将其作为引领湖北科学发展的行动纲领, 以此促进区域协调发展, 加快形成新的经济增长极, 加快推进湖北省新型城镇化进程。省委、省政府也确立了“大、小、多、少”的湖北城镇化与城镇发展的思路, 即把武汉等大城市、武汉城市圈和“宜荆荆”、“襄十随”等城市群做大做强, 把中等城市和具备一定规模的县城、中心镇做大做多, 进一步引导鼓励撤并规模小、辐射带动能力弱的村镇, 减少村镇数量, 逐步减少城乡人均土地占有量, 促进集约用地、科学发展。
从近10年湖北省城镇化与城镇发展实际情况看, 也表现为大城市及城市群的快速发展, 如“武鄂黄黄”都市连绵区、宜昌都市圈的快速发展, 以及各县市域中心城区、中心镇的聚集程度迅速提高, 与之相应的则是部分落后乡镇衰落。
湖北省区域大环境基底相对完好, 它不宜重蹈部分沿海城镇密集区资源与环境损害型工业化与城镇化之覆辙, 要实现“资源节约、环境友好”的新型城镇化发展, 就必须坚持区域统筹及城乡统筹。
2. 加强区域及城乡规划决策统筹
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湖北省城市规划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 的一个重要特点, 就是进一步强化城乡规划的统筹管理, 尤其是强化城乡规划决策的统筹。
按照城乡规划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的指导思想, 《条例》对全省规划决策权有了明确的规定, 其特点主要体现在“二增一减”上:
首先是增加了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政府及其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重要区域发展中的规划决策权。《条例》第十一条规定, 跨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群规划、城市密集区规划及其他区域性规划, 由共同上一级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武汉城市圈规划由省有关部门会同城市圈有关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编制, 按照相关规定审批。此举对梁子湖、洪湖等重要生态保护区, 武鄂黄黄、宜昌长江走廊都市连绵区等重要发展区域统筹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二是增加了市、县人民政府及其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区及规划城镇建设区内的规划决策权。早在2009年, 武汉市人民政府就已颁布了《武汉市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办法》, 规定武汉都市发展区内新城组群分区规划编制及审批权由市人民政府及其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掌控, 都市发展区内各开发区、远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审查、审批权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市人民政府掌控。《条例》第三条、第七条规定要求, 城镇发展区内下级乡镇、村庄不能单独编制总体规划。《条例》第十一条鼓励有条件的市 (县) 组织编制城乡总体规划, 审查、审批程序同城市总体规划。此举适应了当代大城市区域化发展、城镇空间外延拓展背景下城镇空间管治的普遍要求。
三是取消了城市 (镇) 发展及建设区域内开发区 (包括大城市远城区) 、街、镇总体规划及村庄规划的编制。这实际上是减少了城市发展区内各开发区 (含大城市远城区) 街、镇的规划决策权。《条例》第七条规定, 市辖区、各类开发区 (园区) 不设城乡规划管理机构;确需设立的, 可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设置派出机构。《条例》第十五条规定, 非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城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我国各区域及各级地方政府强烈的发展需求、部门及地方利益驱动很容易使城市 (镇) 发展区内“四区” (禁、限、适、已建区) 、“五线” (红、绿、黄、蓝、紫线) 为核心的空间管制规划落空。各开发区、乡镇组织编制其管辖范围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有利于体现地方社会经济发展、地域开发的战略意图;由市 (县) 人民政府最后审批, 有利于避免各开发区、乡镇之间的重复建设、基础设施难以对接等弊端, 推动形成合作共赢的开发格局。
区域及城乡规划决策统筹是城乡规划建设统筹的基础, 可以预见, 《条例》的施行, 必将大大加强全省区域统筹、城乡统筹的力度, 促进全省城乡人民环境质量的提升, 使全省“两型社会”建设再上一个新台阶。
3. 注重城与乡规划管理的平衡
我国由《城市规划法》修改为《城乡规划法》, 其要旨是实现城乡规划管理的全覆盖, 改变重城轻乡的局面。对小城镇发展的高度重视, 是中国城镇化的主要特点之一。近年来, 国家政府高度重视解决城乡发展不平衡及“三农”问题, 并将其作为扩大内需, 拉动经济发展, 实现国家现代化的重要基础。我国沿海发达地区城镇密集化、城乡建设连绵化, 导致严重的资源与环境问题, 已经触目惊心, 可以说, 发达地区并没有为全国提供良好的城乡协调发展的经验借鉴。
中部地区过去30年城镇化发展相对滞后, 尤其是县域城镇化滞后, 相当部分建制镇、集镇发展动力不足, 人口异地城镇化现象明显。在目前中部地区发展整体加速的背景下, 部分农村人口回乡创业和迂移定居, 工业化的推进, 农业产业化、规模化经营的发展, 城乡居民点的重组也势在必行, 如何因势利导, 超前引导与控制, 是城乡规划面临的重要任务之一。
湖北省在探索加强新农村建设, 实现城乡统筹发展方面已经进行了一些有益探索, 先后实施了“百镇千村”示范工程, 设立“仙洪新农村建设试验区”、“鄂州城乡一体化发展试验区”, 省政府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加快小城镇建设的意见”及“关于加快推进新型城镇化的意见”, 这些政策举措也取得一些积极的成效。但从总体上看, 湖北小城镇发展水平仍较低, 乡村建设仍较落后, 究其原因, 乡镇发展动力不足主要是经济产业推动力弱、政策扶持力弱、体制及制度支撑力不强、农耕文化观念制约。
从现状及未来发展趋势上看, 由于农村人口仍占省域人口半数以上, 乡镇发展仍是湖北省实现新型工业化、新型城镇化的重要基础。这其中, 小城镇是人口城镇化的前沿阵地, 承担着服务农村和接纳农村人口城镇化的重任, 也是农村剩余劳动力向大中城市转移的蓄水池;乡村也面临着重组及普遍提升人居环境质量的迫切要求。镇、村规划管理对其科学合理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条例》第六条明确要求“确保城乡规划实行集中统一管理”;《条例》第七条要求“乡、镇应当明确相关机构或者人员, 依法承担有关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条例》第十一条要求“有条件的市 (县)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 适时组织编制城乡总体规划, 推进城乡居民点和产业结构、基础设施以及社会事业的合理布局、科学协调发展, 实现城乡规划全覆盖”;《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市 (县) 人民政府在编制市 (县) 域城镇体系规划时, 应当提出市 (县) 域村庄布局的指导意见。编制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应当同步制定镇、乡的村庄布局规划”;《条例》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需要编制规划的村庄, 应当编制村庄规划。其它村庄根据发展需要编制村庄规划”。
在《条例》的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与管理”部分, 还明确了乡镇、村庄规划行政许可制度:镇规划区内项目建设“两证”许可完全与城市规划区相同;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村民住宅建设的, 应按程序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条例》第四章“城乡规划的监督检查”中, 也明确了将村庄建设纳入城乡规划监督检查范畴。
7.河北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篇七
为确保国务院新《信访条例》顺利实施,某区按照市信访办统一部署,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制定了培训方案,从4月25日起,在全区范围内开展了《信访条例》宣传周活动,迅速掀起了形式多样、大张旗鼓搞宣传的热潮。具体情况汇报如下:
一、领导带头,重视《条例》的学习宣传。
5月10日召开了《条例》培训会,某区各行政机构、驻区企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等处级以上领导干部,计300余人参加。会上,为每位领导发放了一本新《条例》,并由某区党委书记、信访办主任分别就条例内容进行解释,宣讲并提出了工作要求。党委书记重点强调了全区各级领导干部要带头学好用好《条例》,规范信访问办理程序,要在各部门之间形成联动,促进信访问题及时有效的解决,努力构建大信访的工作格局的要求。信访办主任就各单位如何依法接待群众来信、来访及如何及时有效的处理在群众信访过种中遇到的各种问题进行了重点讲解。
会后,广大领导干部普遍反映,通过此次培训,对做好信访稳定工作对保证社会和谐发展的重大意义有了更深刻的认识,对自己在做好信访稳定工作中的责任和义务也更加明确,在今后的工作中,一定会带领大家,在各相关部门之间形成联动,将百姓的利益放在心里,切实把信访工作做好。
二、骨干先行,推进《条例》的学习宣传。全区4月28日举办了全区信访干部、工作人员《条例》培训班,进一步认清《条例》修订的重要意义,特别是在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群众依法信访方面要加深认识,要求做到先学一步,多学一点,学深一些,提高信访干部依法规范群众上访秩序和正确处置异常上访的能力,把各类问题解决在内部,解决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促进群众依法上访,有序上访,切实维护各某区各项工作的正常秩序。
三、重点突出,确保《条例》的学习宣传。按照市信访办统一部署,从4月25日开始,开展了《条例》集中宣传周活动。在某区信访办设立了咨询服务台和宣传板,由信访办主任和信访接待人员对来访群众进行信访知识讲解,并在宣传栏中张贴“上访人须知”、新《条例》全文等宣传材料,供上访人随时学习。同时,向各人民群众赠送《条例》宣传提纲N余份,悬挂宣传标语N幅,营造了浓郁的宣传氛围,逐步教育和引导群众学法、懂法、守法、用法,指导群众通过合法的途径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使群众初步了解了新《条例》对保障群众民主权利、加强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密切联系的重要意义。
四、层层普及,落实《条例》的学习宣传。全区整个宣讲活动从区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开始,从行政机构到基层,从干部到群众,从党内到党外普遍展开。整个宣传活动不仅轰轰烈烈,而且又扎扎实实,不仅学在一时,而且将贯彻下去,与其他宣传活动结合起来,作为我区信访工作今后一个时间的宣传重点。
通过这一段时间的广泛教育,不仅使新《条例》逐渐在我区家喻户晓,深入人心,而且增强了全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提高了各级领导干部依法办事的能力和水平,为信访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法制化建设奠定扎实基础。
某区信访办
8.河北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篇八
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学生法制教育工作的通知
(冀教政法[2007]12号,2007年9月4日)
各设区市教育局:
今年是“五五”普法第二年,是全面推进和深化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关键时期。近几年,各级教育部门和中小学校十分重视学生法制教育工作,认真按照国家和省关于中小学法制教育“四落实”的要求,全面部署,扎实推进,取得了显著成绩,为实现“五五”普法目标奠定了良好基础。为巩固全省中小学法制教育的成果,保证中小学法制教育持续、稳定、健康开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结合本地实际贯彻执行。
一、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小学校要高度重视学生法制教育工作。在当前经济转轨、社会转型的特殊时期,由于利益格局和价值取向的多元化,社会各种矛盾和问题错综复杂,青少年违法犯罪率居高不下,且继续呈现上升趋势。认真落实“五五”普法规划,切实加强中小学生的法制教育,提高他们的法律意识、法治观念,是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的重要措施,也是培养新一代合格公民、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和良好秩序的迫切需要。各地各学校要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战略高度,充分认识加强中小学生法制教育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把加强中小学生法制教育作为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小学校的一项重要工作认真抓紧抓好,抓出成效。
二、发挥课堂主渠道作用,加强对中小学生的法制教育。要坚持法制教育和品德教育并重、法制教育和法治实践相结合的原则,按照国家和我省“五五”普法规划和国家四部委有关文件关于学校法制教育课时、教材、师资、经费“四落实”的要求,进一步加强法制教育课程建设,切实保证中小学法制教育课每学期不少于10课时的要求。要针对中小学法制教育课程实用性、实践性强的特点,不断丰富教学内容,改进教学方法和教学手段。要继续选用具有良好法律基础知识和素养的教师充实到法制教师队伍中来,并有计划地对法制教师队伍进行培养和培训。要建立学生法律素质评价指标,把学生学法守法情况作为学生素质评价和学校实施素质教育考核的重要内容。各地各学校要安排一定的专项经费,用于学校开展法制教育和普法宣传活动。
三、针对青少年学生特点,开展丰富多采的法制教育“第二课堂”活动。各地各学校要在总结以往经验的基础上,继续利用手抄报、法制长廊、知识竞赛、演讲、法律知识答题、模拟法庭等较为成熟的形式,大力开展“学
法律、讲权利、讲义务、讲责任”主题教育,开展“法律进学校”活动。要把法制文化作为学校文化建设的主要内容,突出体现依法治校、创建和谐校园的学校文化主题。今年的“12.4”法制宣传日,各级教育部门和学校要认真按照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部署和要求,大力开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宣传教育活动;同时要研究谋划在校内举办“法制宣传周”活动,并使活动开展得有声有色,收到实效。
四、继续推荐教育部全国教育普法办公室组织编写、全国普法办公室审定推荐的《高中生法制教育读本》、《初中生法制教育读本》、《小学生法制教育读本》,作为全省中小学生“五五”普法使用教材。教育部全国教育普法办公室根据“五五”普法规划的新要求和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新形势,组织有关专家对“四五”普法期间编写的中小学法制教育教材进行了修订,新修订的法制教材被确定为教育部全国教育系统“五五”普法指定用书,由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出版。为确保中小学法制教材的严肃性、权威性和准确性,从2007年秋季开始,全省统一使用新修订的法制教育读本。各级教育部门和中小学校要按照“四落实”的要求,落实学生法制教育所需经费,做好教材的征订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开设法制教育课强行要求学生购买,更不得向学生推荐指定用书以外的学习资料,从而加重学生的经济负担。
五、创新工作机制,确保中小学生法制教育落到实处。各地各学校要继续把加强中小学生的法制教育作为创建依法治校达标县和依法治校示范校的重要内容,切实抓紧抓好。今后,凡是法制教育课不落实的地方和学校,在依法治校评估检查、依法治校示范校评定、法制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评选、“五五”普法检查验收中都将不予通过或列入评先范围。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各中小学校法制教育工作的指导和检查,确保“四落实”真正落实到位,使我省中小学法制教育工作继续保持稳定、健康和持续开展的良好局面,为培养具有较高素质的合格公民、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做出应有贡献。
9.河北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篇九
就性质而言, 上述《规划》由作为地方立法机关的省人大通过, 所提出指标具有法律效力。而《方案》则应属政策范畴, 而非法律规范。两个规范文件虽然都明确了未来节能减排的目标、战略及政府行动方向, 但它不是以构筑主体之间具体权利义务关系为基本内容的, 也不足以成为确定相关主体法律义务的基本依据。同时, 《规划》本身的原则性也导致其并不能完全保障指标的实施。这就需要各个部门法联动, 需要在《规划》和《方案》的基础上, 以节能减排为中心, 结合国家立法, 整合与创新地方立法, 为节能减排指标提供强有力法制保障。
就部门法联动而言, 我们认为, 当前的研究主要表现为以下不足:研究的重点主要囿于环境资源法领域, 认为节能减排主要取决于是环境法理念的更新与制度创新。其实, 节能减排的法制建设是一个系统工程, 涉及行政法、经济法、环境法等诸多部门法问题。以下拟立足于“节能减排法制建设是一个涉及多部门法的系统工程”的基本论点, 紧密结合河北省立法现状, 重点探讨节能减排背景下环境法、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应对。
一、节能减排措施的行政法分析
从《规划》和《方案》看, 政府通过合理配置公共资源和有效运用行政力量, 是当前确保节能减排指标实现的关键所在。从行政法的角度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政府通过行政命令的形式给相关部门及企业下达节能、减排指标时, 如何既保障符合行政法理念与原则, 又确保程序和形式法定。二是对节能减排指标进行统一考核, 实行问责制和“一票否决”制是当前各省采用的主要行政手段。
面对“十一五”节能减排的严峻形势, 河北省人大十一届一次会议上, 30个重点县 (市、区) 和30家重点企业 (简称“双三十”) 的60位一把手, 用签订“军令状”的方式作出承诺:三年期间必须完成高标准的节能减排目标。按照“双三十”工程的方案, “双三十”单位向省人大代表作出节能减排承诺, 由省直接考核;完不成“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 县 (市、区) 政府主要负责人责令引咎辞职, 国有企业法人代表就地免职, 民营企业依法责令停产整治。从措施上看, 河北省的决心和魄力非凡。但从法学角度如何分析和完善上述措施是本文关注的重点。
一是关于“责任书”的性质和效力, 从《清洁生产促进法》有关规定看:“企业在污染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基础上, 可以自愿与有管辖权的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进一步节约资源、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协议。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布该企业的名称以及节约资源, 防治污染的成果。”可见, 上述责任状的签定具备法律依据。
二是关于“双三十”工程的奖惩机制。据《河北省双三十单位节能减排目标考核方案》 (以下简称《双三十方案》) 规定:“双三十”单位的考核结果将……纳入对“双三十”各县 (市、区) 领导班子政绩考核的评价体系。“根据‘双三十’单位节能减排目标考核结果, 将考核等级分为优秀、完成目标和未完成目标三个档次”, “年度考核优秀的, 由省委、省政府授予‘河北省节能减排工作优秀单位’称号, 并进行专项奖励。”“双三十”中30个重点县 (市、区) 政府“未完成目标的, 在1个月内向省政府作出书面检查, 提出限期整改措施, 并抄送省‘双三十’节能减排领导小组办公室及各成员单位。整改期间, 暂停该地区和企业所有新建高耗能项目的核准、审批和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建设项目的环评审批, 主要负责同志和主管负责同志不得参加年度评奖, 企业不得参加评优创先”, 此外, “对于三年节能减排目标考核为优秀的县 (市、区) 主要负责人, 可作为提拔对象重点考虑;对未完成目标的县 (市、区) 主要负责人责令引咎辞职。”
基于行政隶属关系, 省委、省政府有权将节能减排工作纳入县 (市、区) 领导干部的考核体系, 依上述规定对未完成指标的县 (市、区) 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奖励和惩处。准确讲, 此责任是一种政治责任, 而非法律责任。
关于未完成目标的县 (市、区) 政府进行整改, “整改期间, 暂停该地区和企业所有新建高耗能项目的核准、审批和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建设项目的环评审批”的规定缺乏法律依据。虽然环保部门将《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作为其区域限批行为正当化、合法化的重要法律依据。但综观我国现行立法, 并未发现关于“区域限批”的具体法律规定;而且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除了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外, 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既非行政法规, 也非规章, 只是普通规范性文件, 严格讲, 区域限批并不具有法律效力。这就需要从立法角度将这一有效措施法制化。
“双三十”单位除了上述的县 (市、区) 政府外, 还包括30家国有、民营以及合资企业。据有关环境法律法规的规定, 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使之污染物排放和能耗水平符合国家或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及能耗标准, 只有在其超出法定节能减排标准的情况下方承担法律责任。因此, 只能把《双三十方案》对“考核为未完成目标的国有企业法人代表就地免职”的规定视为其政治责任的承担, 而非法律责任。而《双三十方案》对“考核为未完成目标的民营企业依法责令停产整治”的规定则与法无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没有“责令停产整治”这一处罚方式, 且按照我国《行政处罚法》, 对相对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行政处罚的设定权应当限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 其他任何规范性文件都不在此列。另外, 该处罚措施与“责令停业、关闭”的责任类似, 《环境保护法》中仅对“符合限期治理的情况, 被有权主体依法给予限期治理的处罚, 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事业单位适用“责令停业、关闭”, 河北省政府不能仅凭《方案》这样的低位阶规章改变上位法的规定, 以“责令停产整治”的方式处罚未完成承诺指标的民营企业。
二、完善环境法制建设, 确保节能减排指标实现
我国环境立法自90年代以来立法步伐加快, 先后制定和修订了《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噪声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清洁生产促进法》、《环境影响评价法》、《排污费征收使用条例》等20多部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法规, 初步建立起了环境法律体系框架。这一框架对国家节能减排指标的实现发挥着重要作用, 但在节能减排推进过程中也存在不少问题。
(一) 一些与节能减排密切相关的重要法律制度有待完善。
首先, 从终极目标实现的角度上分析, 节能减排要立足于环保产业的发展, 而环保产业化发展需要加强政策法律引导。这就要求制定有关促进节能产业发展的专门立法, 从法制角度界定企业、消费者和政府这三大环保市场主体的责、权、利, 充分利用市场机制对环境资源的合理调配问题。其次, 从制度手段的角度分析, 节能减排离不开制度创新, 特别是要重视经济手段的运用。欧美发达国家采用的一些先进制度在我国环境法制建设中尚未确立:一是排污权交易制度。自美国20世纪70年代推出排污权交易制度后, 一些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先后采用这一制度, 如英国政府已经从2002年开始, 在国内各企业间实行自由买卖的二氧化碳排放量交易制度;智利根据《环境大法》, 先后实行“可交易的排放许可证”、“可交易的水权”等排污权交易制度。[1]就我国而言, 可先尝试将排污权交易用于对大气污染源和水污染源的管理, 而后逐步建立起排污权交易法律和政策体系。二是生态补偿制度。从各国环境立法看, 诸如德国、美国、法国等西方国家都先后制定了相应的生态补偿法律制度。通过运用生态利益法律机制, 在实践中采用征收生态补偿费的办法, 在节约能源、减少污染上起到显著效果。我国在生态补偿方面的理论研究起步较晚, 在实践中虽然已初步建立了一些生态环境补偿资金和渠道, 但由于立法不到位, 补偿不能完全依理、依法进行, 各地操作上也缺乏标准的统一, 效果难以保障。在节能减排形势迫切、任务艰巨的情况下, 应加快这一领域的统一立法, 改变当前环境法制建设中主要靠依靠行政命令作为主要手段的现状。
(二) 加快修订步伐, 提高环境立法质量。
由于我国环境立法速度过快和采用“宜粗不宜细”的立法原则, 导致部分环境立法过于原则和抽象, 在节能减排执法过程中, 造成法律实施缺乏操作性与完整性, 影响了环境执法效果。这主要体现在环境执法体制和环境行政法律责任制度两个方面:
1.执法体制方面。我国几乎每一部环境立法都规定:某某部门对某一事项统一监管, 其他部门结合自己职责进行监管。这一立法模式被我国环境法学界称为“统一监管与分别监管相结合”模式。但由于没有具体细化统管部门与分管部门的职责, 缺乏明确有效的协调机制, 再加上部门之间职能交叉过多, 实践中经常出现一些方面多个部门同时管, 越权抢权;有些方面又无人负责, 互相推诿的现象。从解决对策上需要进一步集中环境执法权, 以适应节能减排的需要。
2.环境法律责任制度方面。目前的部分环境立法的责任机制存在混乱冲突的现象。以环境行政处罚为例, 现行的环境处罚种类大多规定在环境法律法规的“法律责任”或“罚则”章节中。根据课题组统计, 目前的环境处罚行为的种类 (不含名称相同者) 多达41种。上述环境处罚行为并没能从行政法理上准确把握住处罚的内在特性, 而一概在“罚则”或“法律责任”章目之下给予笼统规定, 致使理论认识和环境执法都对环境处罚和其他行政行为的边界存在一定模糊性。甚至一些环境立法创设的行政处罚行为违背《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一些行政处罚前后冲突。当前, 急需整合功能相同而形式名称不同的环境行政处罚。同时, 应使环境行政处罚的设置体现出差别性和前后的连续性。
三、重视节能减排的金融法制建设
经济法是国家干预经济之法, 节能减排要靠市场, 但更要靠国家之手。特别是经济法体系中宏观调控法应发挥其应有效能。当前的研究主要集中于节能减排法制建设中财政税收法、产业政策法等方面的研究, 本课题则主要着眼于金融法制度适应及创新, 并认为银行法的绿化是当前的首要任务。
(一) 建立绿色信贷制度。
绿色信贷是金融业在贷款政策、贷款对象、贷款条件、贷款种类与方式上, 将绿色产业作为重点扶植项目, 从信贷投向、投量、期限及利率等方面给予第一优先和倾斜的政策。实施绿色信贷业务, 关键在于把握政策, 环境风险的识别、监测与管理。[2]当前, 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制度完善。
1.建立金融业服务节能减排的信息共享和交流平台与协调机制。
建立此交流平台的主旨在于增进政府、银行、企业之间的信息沟通, 便于三方采取协调会、会商会等形式, 强化金融机构与节能减排重点项目、重点区域、重点行业的沟通, 及时、有效地对接节能环保企业的合理资金需求。各商业银行要将环保信息纳入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将企业环保守法情况作为授信审查条件。另一方面, 也应依法规定商业银行投资项目信息公开, 接受股民和社会监督。
2.增设贷款人应尽的注意义务。
在修改《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时, 应增加规定贷款人向项目提供资金时要对项目有关的环境和社会问题进行审慎性审核调查, 并规定如果没有尽到这一义务, 贷款人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包括刑事法律责任, 增设该条款实质上是将银行社会责任的承担法定化。[3]目前在我国《公司法》第5条中, 加入了企业社会责任条款, 如果企业不关心消费者、企业劳动者的合法利益, 那么企业将承担法律责任。因此, 我国银行立法就此问题也应做出相应的反映。
3.建立绿色信贷激励制度。
绿色信贷要求商业银行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加快调整信贷结构, 不断扩大对新技术、新能源、新材料以及循环经济的信贷投放力度。但是, 由于这些领域市场不确定性大, 信贷风险随之增加, 而与之相配套的绿色信贷呆账核销、风险准备金计提, 以及与之相适应的风险补偿机制缺失, 影响了商业银行推进绿色信贷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因此, 应出台法规或规章, 一方面对于环境保护做得好的企业加大鼓励性经济扶持力度;另一方面还应加大对践行绿色信贷的商业银行给予财政支持, 具体包括对积极支持节能减排的商业银行实行所得税的适当减收的办法, 向节能减排贷款项目实行贴息, 建立节能减排奖励基金等激励措施。
(二) 加快政策性银行立法, 填补银行法空白。
商业银行社会责任的增强不能改变其资本逐利的本性, 但是通过政策性银行, 不仅可以弱化投入节能减排的金融资本的逐利性, 也可为节能减排提供政策性或廉价资金支持, 为其提供资金成本低等市场竞争优势。目前, 我国没有专门的节能减排发展银行, 现有的政策性银行, 如国家开发银行承担着节能减排金融导向重任, 但是政策性银行立法与发达国家相比较有很大差距。[4]目前, 应尽快把《开发性金融法》纳入人大立法计划, 并加紧推进《开发性金融法》的各项准备工作。要尽快确立政策性银行、开发性金融机构的宗旨、特殊的法律地位和设立准则, 确立申办和经营政策性金融的资格等一般性法律问题;还要确立开发性金融的资金筹措渠道和资金运用机制、开发性金融业务的经营模式、政策性金融业务的转移与退出程序等;另外, 还应确立开发性金融机构的监管机制, 包括明确监管机构及其与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国家发改委等政府监管部门的关系, 清晰界定“政策性业务”与“商业性业务”, 确立监管标准等。
参考文献
[1].蔡守秋.论排污权交易的法律问题[J].河南大学学报, 2003, 5:98~102.
[2].张长龙.法律分析国际融资中的原则[J].时代法学, 2006, 3:105
[3].邢会强.我国政策性银行向开发性金融机构的转型及其立法[J].法学杂志, 2007, 1:66
10.河北省专利保护条例 篇十
(1997年10月2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9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 告(第15号)
《河北省专利保护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11月29日修订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2003年11月2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专利保护,维护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与调解、专利违法行为的查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与调解、专利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县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商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海关、广播电视和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或者机构,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提高全社会的专利意识,支持、鼓励和促进专利的申请和专利技术的实施。
第二章 专利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筹措专项资金,用于对本行政区
域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必要的专利申请费、专利申请维持费和专利年费的资助。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进行产业结构调整、高新技术产业化决策时,应当根据需要进行专利文献检索。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参与投资的科技项目涉及专利技术的,主管部门与项目承担者应当进行该项目所涉技术领域的知识产权状况分析;项目承担者应当根据需要向主管部门提交专利检索报告。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进行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开发和技术改造,以及引进和出口技术、设备和产品时,应当根据需要进行专利文献检索。
第九条 行业协会应当鼓励会员申请和实施专利,为会员提供专利咨询等服务。
第十条 科技计划项目评审、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认定、科技奖励评审,应当将专利权的取得及其实施产生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作为重要内容。
第十一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发给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和报酬:
(一)在专利权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所发奖金不得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标准;
(二)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的,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或者从实施该项外观设计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百分之零点五,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三)许可他人实施的,应当从许可实施该项专利收取的使用费纳税后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作为报酬,一次性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奖金或者报酬可以现金、股份、出资比例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形式支付。第十二条 自行实施或者引进专利技术实施转化的,可以在专利实施获利后的连续三至五年内,每年从实施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作为对专利实施转化有突出贡献人员的奖励。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就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归属,专利申请和专利维持费用的承担以及权益分享等事项作出约定:
(一)订立技术研究与产品开发合同的;
(二)员工兼职工作进行发明创造的;
(三)合作或者委托进行发明创造的;
(四)员工在其他单位进修学习或者出国研修期间进行发明创造的;
(五)借助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进行发明创造的。
第十四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在资产产权变动、资产重组、与他人合资或者合作、引进或者出口技术时,涉及专利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第十五条 在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权转让或者专利实施许可时,转让方或者许可方应当向受让方或者被许可方说明该项技术所处的法律状态和实施许可情况。
第十六条 利用广告宣传专利技术和专利产品、通过营销单位销售专利产品、委托印刷单位印制专利标记,或者展览、展出专利技术和专利产品的,专利权人或者依法实施专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有关单位提供有效专利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工作人员处理和调解专利侵权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法实行检查措施;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以及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三)对应当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四)向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单位或者个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
(五)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十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和调解专利侵权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对专利侵权案件作出错误处理决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
(二)参与向社会推荐专利产品等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从事专利代理、专利检索、专利评估、专利许可贸易等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注册手续,方可从事专利中介服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相应资质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从事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出具虚假报告,不得与当事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损害专利权人、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章 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与调解
第二十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引起专利侵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提交请求书以及所涉及专利权的专利证书复印件,并且按照被请求人的数量提供请求书副本。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收到请求书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自立案之日起七日内将请求书副本发送被请求人,要求其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一式两份。被请求人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按期处理。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通知请求人并说明不受理的理由。
第二十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决定进行口头审理的,应当在口头审理三日前通知当事人。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审理案件时,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或者擅自中途退场,属于请求人的,视为自动撤回处理请求;属于被请求人的,审理人员可以缺席审理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做出处理决定的,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一)制造侵权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行为,并且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二)以侵权方式使用专利方法的,责令其停止使用行为,并且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依照专利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三)销售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责令其停止销售行为,并且不得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四)许诺销售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责令其停止许诺销售行为,消除影响,并且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
(五)对进入本省的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责令其不得销售、使用该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第二十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处理或者调解专利侵权纠纷
时,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专家进行技术检测和鉴定。
第二十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或者调解专利侵权纠纷,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结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请上一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批准。
第四章 专利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方式非法实施他人专利,不得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侵犯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所生产的产品提供制造、销售、使用、展示、仓储、隐匿、运输、邮寄、发布广告、印制标记等便利条件。
第二十七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工作量大又有实际处理能力的县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县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部门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发现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的,应当及时立案,指定两名以上案件承办人员进行查处,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结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请上一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或者冒充专利行为成立的,责令行为人限期采取下列改正措施,并予以公告:
(一)在制造、销售的产品及其包装上标注他人专利号或者制造、销售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的,消除该专利标记和专利号。专利标记和专利号与产品难以分离的,销毁该产品;销毁所需费用由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人承担;
(二)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专利号或者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的,立即停止发布该广告,停止散发该宣传材料,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上缴尚未发出的宣传材料;
(三)在合同中使用他人专利号或者在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的,立即通知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变更合同的有关内容;
(四)伪造、变造他人专利证书、专利文件、专利申请文件或者伪造、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专利申请文件的,立即停止该违法行为,上缴其伪造、变造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五)制造假冒、冒充专利产品的,责令行为人停止制造行为,销毁制造假冒、冒充专利产品的专用设备、专用模具。
第三十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处理或者调解专利侵权纠纷、查处涉嫌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需要进行调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图纸、账册等资料;
(三)对涉嫌制造假冒或者冒充专利产品的场所进行现场勘验;
(四)现场检查、摄录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和设施;
(五)对涉嫌假冒、冒充专利的产品进行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调查收集证据时所抽取样品或者登记保存
物品的数量应当以能够证明事实为限。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时应当制作笔录,写明被抽取样品或者登记保存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笔录由案件承办人员、被调查者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协助检查,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三十一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进出口货物涉嫌侵犯专利权的,专利权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规定,请求海关对其专利权采取保护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查处专利违法行为,拒不提供或者隐瞒、转移、毁灭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或者擅自启封转移被封存物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或者处理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理、处罚决定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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