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物疫情监测制度

2024-09-11

动物疫情监测制度(共8篇)

1.动物疫情监测制度 篇一

国家动物疫情测报站和边境动物疫情监测站管理规范

发布时间:2010-9-21 17:22:

41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国家动物疫情测报站和边境动物疫情监测站的管理,规范动物疫情测报工作,提高疫情监测和预警预报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农业部在全国设立的国家动物疫情测报站和边境动物疫情监测站。

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范围内国家动物疫情测报站和边境动物疫情监测站的管理工作,对国家动物疫情测报站和边境动物疫情监测站实行动态管理,制定和发布监测计划、建设规划。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动物疫情测报站和边境动物疫情监测站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国家动物疫情测报站和边境动物疫情监测站的业务指导、技术培训、考核评价和监督管理等工作,中国动物卫生与流行病学中心参与实施。

各省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动物疫情测报站和边境动物疫情监测站的业务指导、技术培训

等工作。

第二章职责任务

第五条国家动物疫情测报站的职责:

(一)承担农业部和所在省级兽医主管部门下达的动物疫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任务;

(二)承担指定区域内动物疫病发生、病原分布的实时监控,定期开展动物疫病发生动态与疫情形势分析评估工作;

(三)承担指定区域内动物疫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结果的汇总、分析和报送工作;

(四)承担指定区域内动物疫情报告点的设立、管理和业务指导等工作;

(五)承担上级行政和业务主管部门安排的其他任务。

第六条边境动物疫情监测站的职责:

在承担国家动物疫情测报站职责的基础上,还应当承担以下工作任务:

(一)针对相邻国家或地区动物疫情发生情况,承担边境区域内相关动物疫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等任务;

(二)及时收集掌握相邻国家或地区的动物疫情信.息,分析和评估动物疫情发生动态与形势,并适时提出防控建议。

第三章机构人员

第七条国家动物疫情测报站和边境动物疫情监测站应当建立与其承担工作相适应的实验室、疫情测报分析室和疫情测报点等。

第八条国家动物疫情测报站和边境动物疫情监测站应当设置疫情测报、实验室检测和档案管理等岗位,并配备相应人员,以确保样品采集、疫情监测、实验室检测、流行病学调查和疫情信息分析评估等相关业务工作有效开展。

第九条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兽医或相关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有5 年以上兽医工作经验,具有组织管理和业务技术能力,能对动物疫情测报与分析结果负责。

第十条技术人员配备应当符合《兽医系统实验室考核管理办法》中对地(市)级兽医实验室的相关要求。

第十一条国家动物疫情测报站和边境动物疫情监测站应当设3 名以上专职动物疫情测报人员。从事动物疫情测报的人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爱岗敬业,责任心强;

(二)具有兽医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专业知识扎实,熟练掌握动物疫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等技术,能够熟练应用计算机进行疫情监测报告信息的统计和传报;

(三)经专业技能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第十二条从亭动物疫情监测报告岗位的人员应当定期参加兽医法律法规、标准规范、诊断监测技术等专业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不断提高业务工作能力。

第四章设施建设

第十三条动物疫情测报工作所必需的办公场所和设备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确保疫情测报工作的正常开展。第十四条实验室建设标准应当达到《兽医系统实验室考核管理办法》中对地(市)级兽医实验室的相关要求,仪器设备配备率和完好率达到100 %。

第十五条动物疫情信息报告网络应当采用专机、专网,并配置必要设施,确保网络安全。疫情测报信息处理和报送应当设专用房间,并配备专用计算机、打印机、不间断电源(UPs)等设备,以及防火、防盗等设施。专用计算机应当安装正版杀毒安全软件。第十六条设立动物疫情测报档案室,安全保存动物疫情测报资料。

第五章质量管理

第十七条应当加强动物疫情测报工作的规范管理,建立与动物疫情测报工作相适应的、符合《兽医系统实验室考核管理办法》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和生物安全管理制度,并保证有效执行。加强生物安全

管理工作,确保测报工作中人员安全和实验室生物安全。鼓励国家动物疫情测报站和边境动物疫情监测站通过实验室计量认证考核并取得证书。

第十八条除《 兽医系统实验室考核管理办法》规定的各项管理制度外,还应当建立动物疫情测报管理制度、疫情网络传输系统使用管理制度、疫情档案资料管理制度、经费使用管理制度等相关制度。建立健全动物疫情监测、实验室检测、疫情报告和流行病学调查等原始记录和技术资料档案,规范填写,长期保存。第十九条按照技术标准、操作规程和农业部有关规定制定测报工作程序文件,科学开展动物疫情测报工作。

第六章疫情监测

第二十条根据测报工作任务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农业部规定,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规范要求的技术方法、试剂与材料,在指定区域内开展样品采集、疫情监测、实验室检测、流行病学调查等工作,并承担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下达的紧急任务。

第二十一条根据国家和省级动物疫病监测计划、流行病学调查方案和其他任务要求,制订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规范测报工作程序和工作流程,如实填写原始记录,科学评价监测结果;对动物疫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结果及时进行汇总、分析和总结。

第七章信息报告

第二十三条各国家动物疫情测报站和边境动物疫情监测站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科学准确、统一规范、依法报告”的原则,按照农业部规定的格式、内容和要求,及时报送有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信息报告系统应当设置不同权限,分级管理、分级负

责,疫情测报人员不得泄露报告信息、报告系统操作账号与密码。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建立国家动物疫情测报站和边境动物疫情监测站考核制度,并组织实施。考核工作与兽医实验室考核一并实施。

考核“合格”的,颁发农业部统一制作的兽医实验室考核合格证和“国家动物疫情测报站”或“国家边境动物疫情监测站”牌匾。

考核“不合格”的,限期整改后再次进行考核,考核“合格”的,颁发相应的牌匾;考核仍“不合格”的,参照本规范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和省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国家动物疫情测报站和边境动物疫情监测站工作开展、任务完成情况,以及测报数据结果的科学性、真实性等情况进行不定期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对在动物疫情测报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国家动物疫情测报站和边境动物疫情监测站及其工作人员,由农业部和省级兽医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并相应增加工作经费。

第二十八条对不履行或不按规定履行动物疫情测报工作职责的,视其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警告,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由省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建议,经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审核,报农业部兽医局批准后,取消其国家动物疫情测报站或边境动物疫情监测站资格。

第九章保障措施

第二十九条国家动物疫情测报站和边境动物疫情监测站所在地市、县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动物疫情测报体

系,落实工作人员,创造工作条件,保障测报体系的有效运行。

第三十条国家动物疫情测报站和边境动物疫情监测站的塞本建设、设备购置、修缮更新等建设项目列入国家动物防疫体系建设规划。

第三十一条农业部根据国家动物疫情测报站和边境动物疫情监测站的任务完成情况,给予必要的工作经费补助,各级地方财政应当按比例配套。

第十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规范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规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2.动物疫情监测制度 篇二

1 动物疫病监测工作概况

1.1 监测工作的发展

1998年毕节地区动物疫病监测工作正式启动。最初几年,由于受实验条件的限制,8县(市)不能独立开展工作,疫病监测只能集中到地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统一进行。但是随着畜禽饲养量的不断增加,监测数量越来越大,监测任务也越来越重。2000年,随着全国“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项目的实施,我区毕节、大方、黔西、金沙、织金5个项目县(市)的实验设备条件得到全面改善,人员技术水平也得到相应提高,5个项目县开始独立承担部分动物疫病的实验室监测工作,紧接着2004年纳雍、威宁、赫章3县也在冷链建设项目的实施中独立开展了工作。至此,我区动物疫病实验室监测网络逐渐形成,疫病监测工作开始正式纳入地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的业务目标任务管理,成为我区疫情防控工作中一项重要的技术措施。

1.2 监测工作取得的成绩

疫病监测工作启动以来,我区在8县(市)范围内对猪、牛、马、羊、鸡、鸭、鹅、犬等8种动物开展了口蹄疫、猪瘟、禽流感、鸡新城疫、布鲁氏菌病、奶牛结核病、马传贫、马鼻疽、炭疽、狂犬病、伪狂犬病、蓝舌病、鸡传染性法氏囊病、鸡马立克氏病、痒病、疯牛病、牛瘟、牛肺疫等18种动物疫病监测,累计采集各种监测样品11万份,其中,采集动物血清样品10万余份,采集动物的鼻腔拭子、气管拭子、粪便、脑等病原学监测样品近1万份;利用免疫学实验技术(包括血清学反应和变态反应)等实验方法累计监测各种样品近20万份次,其中,利用血清学实验技术累计监测各种动物血清18万份次左右。

采用凝集反应试验、琼扩试验、沉淀反应试验、血凝抑制试验等血清学试验方法和酶联免疫吸附试验等现代免疫技术对多种动物进行了免疫抗体监测和阳性病例监测。连续10年进行了口蹄疫、猪瘟、禽流感、鸡新城疫四大动物疫病的免疫抗体监测,成功地控制了重大动物疫病在我区的流行。同时,通过历年来对布鲁氏菌病、牛结核病、马传贫、马鼻疽、炭疽、狂犬病、鸡马立克氏病、蓝舌病、痒病、疯牛病等疫病的监测,我区布鲁氏菌病、牛结核病、鸡马立克氏病阳性病例逐步减少,马传贫、马鼻疽、疯牛病保持了清净无疫,炭疽、狂犬病得到了有效控制。2004年,我区通过了消灭马传贫部颁控制标准的验收工作,而近年来的监测数据显示,布鲁氏菌病阳性率呈明显下降趋势。

2 动物疫病监测的主要内容

2.1 免疫抗体监测

免疫抗体监测技术是利用血清学实验方法对疫苗免疫注射后的动物进行血清抗体效价的测定,从而掌握疫苗免疫效果和质量,以便制定科学合理的免疫程序和采取有力防控措施,保障动物免遭强毒的感染。在我区动物疫病监测工作中,国家实行强制免疫的口蹄疫、猪瘟、禽流感、鸡新城疫四大重点动物疫病的监测工作主要以免疫抗体监测为主。近年来,为了加大监测力度,控制重大动物疫情的发生,四大动物疫病的监测工作又分日常监测和集中监测。日常监测每月1次,由地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完成;集中监测每年春秋两季进行,由各县(市)完成。

2.1.1 口蹄疫:

对不同年龄、品种的猪、牛、羊进行监测,其中种畜场、规模场和疫区为重点监测区域。O型口蹄疫采用口蹄疫正向间接血凝试验,免疫21天后,血清抗体效价≥25为免疫合格。亚洲I型口蹄疫采用酶联免疫吸附试验,免疫21天后,血清抗体效价≥26为免疫合格。

2.1.2 禽流感:

对不同年龄、品种的鸡、鸭、鹅进行监测,种禽场、规模场及威宁草海等高风险区域地带为监测重点。采用血凝抑制试验方法,弱毒疫苗第二次免疫14天后,抗体转阳率≥50%为合格;灭活疫苗免疫21天后,抗体效价≥24为免疫合格。

2.1.3 猪瘟:

对不同年龄、品种的猪进行监测,种猪场、规模场、养殖大户和散养户均为监测重点。采用猪瘟正向间接血凝试验进行,免疫21天后,血清抗体效价≥25为免疫合格。

2.1.4 鸡新城疫:

对不同年龄、品种的鸡进行监测,种鸡场、规模场、活禽市场为监测重点。监测方法采用血凝抑制试验,疫苗免疫21天后,抗体效价≥25为免疫合格。

2.2 病原学和阳性病例监测

病原学监测是采用现代先进诊断技术(如RT-PCR技术)对样品进行病原学检测,是一种准确快速的诊断方法,如口蹄疫、禽流感病原学监测。而阳性病例监测则采用血清学诊断技术进行,如布鲁氏菌病、马传贫、炭疽、鸡马立克氏病的阳性病例监测。

我区监测工作在以四大动物疫病免疫抗体监测为重点,保证动物机体免疫能力的同时,为了全面掌握区域内的疫情动态,一方面采集猪鼻腔拭子、气管拭子、鸡鼻腔拭子、气管拭子、禽类粪便、牛脑、羊脑等病原学监测样品送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病原学检测(我区现有实验条件不具备);另一方面利用平板凝集试验、琼脂扩散试验、结核菌素皮内注射变态反应试验、鼻疽菌素点眼、滴鼻变态反应试验等技术对布鲁氏菌病、马传贫、炭疽、鸡马立克氏病、奶牛结核病、马鼻疽等10余种疫病进行阳性病例监测。

3 动物疫病监测结果分析

3.1 重点动物疫病的免疫抗体监测

我区口蹄疫、禽流感、猪瘟、鸡新城疫四大疫病的免疫抗体监测情况:(1)规模养殖场的动物免疫抗体效价明显高于散养户。(2)四种重点动物疫病中,猪瘟的免疫抗体合格率相对高于其它三种。(3)口蹄疫免疫抗体监测中,相同时期牛、羊O型口蹄疫免疫抗体效价高于猪O型口蹄疫免疫抗体效价。(4)据免疫抗体追踪监测试验发现,O型口蹄疫疫苗免疫注射后约2~3个月免疫抗体效价便达到峰值,以后呈下降趋势;猪瘟疫苗免疫抗体持续时间相对口蹄疫苗更长一些;(5)全区免疫抗体监测结果极不平衡,各县(市)牲畜免疫抗体合格率,尤其是散养户牲畜免疫抗体合格率差异较大。

由此可以看出:在我区重点动物疫病的免疫注射工作中,各县(市)的工作力度不一,防疫质量和效果存在一定差异。从全区情况看来,种畜禽场、规模场等地的动物免疫注射工作开展较散养户更好一些。另外,从监测结果看来,我区使用的几种疫苗中,猪瘟疫苗的免疫保护期较口蹄疫疫苗长,保护率也较高;禽流感免疫合格率较低,免疫保护力较差。

3.2 其它动物疫病的监测

通过历年的监测发现,我区布鲁氏菌病阳性检出率呈总体下降趋势,据监测数据统计,我区布鲁氏菌病阳性检出率2001年为2.8%,2002年为2%,2006年为1.7%,2007年未检出阳性血清。虽然监测结果可能与样品采集地点和检测的样本数量有关,但可以看出阳性率呈总体下降趋势。另外,马传贫、马鼻疽、鸡马立克氏病、牛结核病、鸡传染性法氏囊病、炭疽等均未检出阳性病例。

但值得注意的是,在监测中我们也发现一些过去我区没有或者很少发生的新疫病,如猪的附红细胞体病、伪狂犬病、圆环病毒病等,近年来在我区猪场中临床病例增加,发病率高,据疫源调查结果显示,均与从外地引畜和购进仔畜等有关。

4 动物疫病监测与疫情控制

4.1 及时撑握与控制疫情

通过免疫抗体监测可以有效监控免疫工作的质量和效果,发现免疫注射工作的薄弱环节,并及时加以补救,筑牢疫情防线,防控疫情的发生。近年来,在我区重大动物疫情防控工作中,通过免疫抗体监测,对免疫不合格的动物采取补免、重免或加强免疫等措施,全面提高了免疫工作的质量和效果。我区1998—2001年暴发过重大动物疫情,2002—2005年疫情得到区域性控制,2006年以来全区保持清净无疫。

4.2 改进免疫程序

通过免疫抗体监测,掌握抗体的消涨规律,为制定合理的免疫程序和采取有效的防控措施打下技术基础,全面提高了防疫工作的质量和水平。我区动物防疫工作曾经采用“春防为主,秋防补针”的免疫程序。通过免疫抗体监测,我们发现有的免疫期为1年的疫苗,免疫注射后抗体维持时间实际不超过6个月;而有的免疫期为半年的疫苗,4个月后抗体已经消退,达不到保护期。为此我区及时调整免疫程序,改为“春秋两防为主,月月补针”,全面提高了防疫工作的质量和效果。

4.3 提前制定防控措施

通过病原学和血清学的阳性监测,及时检出带毒或阳性动物,提早发现疫情隐患,采取措施,将疫情扑灭在萌芽状态,防止疫情流行、扩散和蔓延,起到预警预报的作用,有效提高了动物防疫工作的快速反应能力。通过动物疫病监测,掌握区域内动物疫病的流行规律和流行态势,从而制定科学合理的防制计划和采取有效的防疫措施,为疫情防控和疫病净化工作打下技术基础。

5 我区动物疫病监测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5.1 完善网络建设

进一步完善动物疫病监测网络建设,全面提高疫情预警预报能力。2000年以来,虽然地区和所辖8县(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通过无规定疫病区和冷链建设项目的实施,工作和实验设备条件得到了改善,部分监测工作能够有效开展,但是,面对更多的养殖农户和不断扩大的养殖规模,监测的工作量大,范围宽,力量薄弱,监测数量非常有限,而很多工作都需要乡镇配合完成,如采样、保藏等,我区乡镇兽医站大多条件比较差,满足不了监测工作的需要。因此,建议进一步完善动物疫病监测网络体系建设工作,一是将网络建设延伸到乡镇,全面提高疫情预警预报和快速反应能力;二是加大投入,完善地、县监测网络建设,不断提升监测工作的技术水平。

5.2 加强队伍建设

进一步加强实验室人员队伍的建设工作,全面提高监测人员的技术素质。监测工作是动物防疫工作中技术含量相对较高的一项业务,而且随着监测技术的快速发展,实验方法和监测手段也在不断更新,这就要求监测工作有一支相对稳定的技术队伍。这支队伍不仅具备一定的专业技术知识和实验操作水平,而且要不断加强学习和培训,更新知识。但是由于缺乏必要的培训经费,监测人员往往不能进行定期培训。目前,随着兽医体制改革,我区部分实验室监测人员划转,新进的人员不熟悉工作,技术培训显得尤为重要。另外,由于监测队伍缺乏必要的岗位管理,监测人员更替频繁,导致了培训不断、新手不完,一方面造成了国家资源的浪费,另一方面严重影响了监测工作的开展。建议全面加强监测人员队伍的建设工作,加强培训,科学管理,合理规划,打造一支高技术人才队伍,为全区动物防疫工作服务。

5.3 加大监测力度

3.动物疫情监测制度 篇三

根据驻马店市动物疫病监测方案要求,结合我县实际,我们制定了《2011年上蔡县动物疫病监测方案》。在3月份我们开展了动物疫病流行病学调查工作和部分重大动物疫病的监测工作,现将疫病调查情况和监测工作总结、分析如下:

一、本月动物疫情发生概况及疫病监测结果

(一)动物疫情发生概况

本月共调查4个乡,12个自然村,4个规模养殖场、20个散养猪户、存栏380头,20个散养禽户、存栏4200只,未发生口蹄疫、禽流感等重大动物疫情,散养户发生了三类动物疫病大肠杆菌病。具体情况如下:发生仔猪黄白痢的散养户有5户(分布在两个村),发病26头、发病率为6.8%,死亡6头、死亡率为1.6%;发生鸡的大肠杆菌病的散养户有4户(分布在两个村),发病240只、发病率为5.7%,死亡60只、死亡率为1.4%。

(二)动物疫病监测情况

本月我们开展了猪瘟、口蹄疫、禽流感、新城疫的免疫效果监测,监测情况如下:

1、猪瘟免疫抗体监测:监测猪血清90份、合格数74份、合格 率82.22%。其中监测猪场2个、血清60份、合格数52份、合格率86.67%;猪散养户6个、血清30份、合格数22份、合格率73.33%。

2、猪口蹄疫免疫抗体监测:监测猪血清90份、合格数77份、合格率85.56%。其中监测猪场2个、血清60份、合格数53份、合格率88.33%;猪散养户6个、血清30份、合格数24份、合格率80%。

3、禽流感免疫抗体监测:监测鸡血清130份、合格数113份、合格率86.92%。其中监测鸡场3个、血清90份、合格数81份、合格率90%;鸡散养户8个、血清40份、合格数32份、合格率80%。

4、新城疫免疫抗体监测:监测鸡血清130份、合格数112份、合格率86.15%。其中监测鸡场3个、血清90份、合格数82份、合格率91.11%;鸡散养户8个、血清40份、合格数30份、合格率75%。

二、动物疫情监测结果的分析评估

(一)本月疫情发生特点与态势分析

1、猪大肠杆菌病是由病原性大肠杆菌引起的仔猪一组肠道传染性疾病。常见的有仔猪黄痢、仔猪白痢和仔猪水肿病三种,以发生肠炎、肠毒血症为特征。

(1)仔猪黄痢又称早发性大肠杆菌病,1-7日龄左右的仔猪发生的一种急性、高度致死性的疾病,炎夏和寒冬潮湿多雨季节发病严重,春、秋温暖季节发病少,头胎母猪产的仔猪最易发生本病,随着日龄的增长,发病率和致死率逐渐减少。

(2)仔猪白痢是由大肠杆菌引起的10日龄左右仔猪发生的消化道传染病,本病一般发生于10~30日龄仔猪,7日龄以内及30日龄以上的猪很少发病。本病的发生与饲养管理及猪舍卫生有很大关系,在冬、春两季气温剧变、阴雨连绵或保暖不良及母猪乳汁缺乏时发病较多。一窝仔猪有一头发生后,其余的往往同时或相继发生。

2、鸡的大肠杆菌病,是由大肠杆菌引起的一种常见多发病,各种年龄的鸡均可感染,但因饲养管理水平、环境卫生、防治措施的效果,有无继发其它疫病等因素的影响,本病的发病率和死亡率有较大差异。本病一年四季均可发生,每年在多雨、闷热、潮湿季节多发。

(二)主要动物疫病监测结果对比与分析

通过免疫抗体监测结果可以看出,猪瘟规模场免疫抗体合格率比散养户高13.34个百分点,本月免疫抗体合格率与2月份相同;猪口蹄疫规模场免疫抗体合格率比散养户高8.33个百分点,本月免疫抗体合格率比2月份增加4.45个百分点;禽流感规模场免疫抗体合格率比散养户高10个百分点,本月免疫抗体合格率比2月份增加5.49个百分点;新城疫规模场免疫抗体合格率比散养户高16.11个百分点,本月免疫抗体合格率比2月份增加6.15个百分点。

从以上分析的结果来看,规模场的免疫抗体合格率均比散养户的要高,这与规模场重视疾病防疫、科学饲养管理有关。

上蔡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

4.传染病疫情监测报告管理制度 篇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特制定疫情管理制度如下:

一、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采供血机构均为责任报告单位;其执行职务的人员和乡村医生、个体开业医生均为责任疫情报告人,必须按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疫情报告,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二、责任报告单位和责任疫情报告人发现甲类传染病和乙类传染病中的肺炭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脊髓灰质炎病人或疑似病人时,或发现其他传染病和不明原因疾病暴发时,应于2小时内将传染病报告卡通过网络报告;未实行网络直报的责任报告单位应于2小时内以最快的通讯方式(电话、传真)向当地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于2小时内寄送出传染病报告卡。对其他乙、丙类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和规定报告的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诊断后,实行网络直报的责任报告单位应于24小时内进行网络报告;未实行网络直报的责任报告单位应于24小时内寄送出传染病报告卡。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收到无网络直报条件责任报告单位报送的传染病报告卡后,应于2小时内通过网络进行直报。

三、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发现传染病疫情或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传染病疫情进行流行病学调查,根据调查情况提出划定疫点、疫区的建议,对被污染的场所进行卫生处理,对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并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疫情控制方案;

(二)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对疫点、疫区进行卫生处理,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疫情控制方案,并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采取措施;

(三)指导各级医疗机构实施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组织、指导其做好传染病疫情的处理。

5.世界动物日抗击疫情保护动物作文 篇五

,SARS病毒入侵了我们,死了不少人,而我们最终打败了它。年末,SARS病毒的变异体新型冠状病毒再次入侵了我们,这场战斗又继续持续了下去......

看吧,这就是破坏大自然的后果。这次的新型冠状病毒的来源是武汉的海鲜市场,据说是因为吃蝙蝠造成的。他们吃它干嘛?吃下去有益处?开玩笑?如果是,那么这个“玩笑”开得真“棒”!害死了那么多的同胞,你们不改正吗?我很纳闷一个事情:警察天天在市场巡逻咋就没有制止呢?经过了的苦难,竟然还让他们我行我素,我真的想让武汉市长滚离这个星球!

说完了动物,就要说植物了。植物,也是大自然中最重要的一部分,但人们还是去破坏它,撒哈拉沙漠也是我们砍树的结果,几千年前这还是一片美丽的森林。

那么,我们应该怎样保护它们呢?我们应该不吃野生动物,不伤害国家级保护动物、植树造林,少砍树,和大自然一起和睦相处。

6.邹城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办法 篇六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及时、有效控制和扑灭重大动物疫情,保障养殖业生产安全,保护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动物疫情,是指高致病性禽流感、口蹄疫等发病率或者死亡率高的动物疫病突然发生,迅速传播,对养殖业生产安全和公众身体健康、生命安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的情形,包括特别重大动物疫情。

第三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应当坚持加强领导、密切配合,依靠科学、依法防治,群防群控、果断处臵的方针;及时发现,快速反应,严格处理,减少损失。

第四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并逐级建立责任制:

(一)市兽医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重大动物疫病的强制免

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情况。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参加重大动物疫情防控和应急处理的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对防控重大动物疫情成效显著和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科学研究、新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贡献的人员、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报批后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疫情应急准备

第七条

市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邹城市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时报济宁市兽医主管部门和市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备案,并按照不同动物疫病病种及其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分别制定实施方案。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及其实施方案应当根据疫情的发展变化等情况,及时修改、完善。

第八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指挥部的职责、组成以及成员单位的分工;

(二)重大动物疫情的监测、信息收集、报告和通报;

(三)动物疫病的确认、重大动物疫情的分级和相应的应急处理工作方案;

(四)重大动物疫情疫源的追踪和流行病学调查分析;

(五)预防、控制、扑灭重大动物疫情所需资金的来源、物

第十三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加工、运输、贮存、销售以及动物隔离、疫情监测、疫病研究与诊疗、检验检疫等活动的单位与个人,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不明原因死亡的,应当立即向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并及时采取隔离措施。

第十四条

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可疑疫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调查核实。初步认为属于重大动物疫情的,应当在1小时内报济宁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邹城市兽医主管部门,并立即采集病料送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测,同时采取隔离、消毒等应急防控措施;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卫生计生主管部门。

市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疫情报告后1小时内,分别向市人民政府和济宁市兽医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重大动物疫情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疫情发生的时间、地点;

(二)染疫、疑似染疫动物种类和数量、同群动物数量、免疫情况、死亡数量、临床症状、病理变化、诊断情况;

(三)流行病学和疫源追踪情况;

(四)已采取的控制措施;

(五)疫情报告的单位、负责人、报告人及联系方式。第十六条

重大动物疫情分为四级,即特别重大(Ⅰ)、重大(Ⅱ)、较大(Ⅲ)、一般(Ⅳ)。Ⅳ级动物疫情由县(市、区)

处臵迅速、措施果断、规范科学的原则,指挥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

第二十三条

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市畜牧兽医局应当立即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调查疫源,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启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系统、应急预案和对疫区实行封锁的建议,市人民政府应当立即作出决定。

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的划定范围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划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实行分级管理,由当地人民政府采取相应的应急控制措施。

第二十五条

对疫点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扑杀并销毁染疫动物和易感染的动物及其产品;

(二)对病死的动物、动物排泄物、被污染饲料、垫料、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对被污染的物品、用具、动物圈舍、场地进行严格消毒。

第二十六条

对疫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在疫区周围设臵警示标志,在出入疫区的交通路口设臵临时动物检疫消毒站,对出入的人员和车辆进行消毒;

(二)扑杀并销毁染疫和疑似染疫动物及其同群动物,销毁染疫和疑似染疫的动物产品,对其他易感染的动物实行圈养或者

用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归还并给予合理补偿。

第三十一条

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市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疫点、疫区、受威胁区的处理方案,加强疫情监测、流行病学调查、疫源追踪工作,对染疫和疑似染疫动物及其同群动物和其他易感染动物的扑杀、销毁进行技术指导,并组织实施检验检疫、消毒、无害化处理和紧急免疫接种。

第三十二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中,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所需的物资紧急调度和运输、应急经费安排、疫区群众救济、人的疫病防治、肉食品供应、动物及其产品市场监管、出入境检验检疫和社会治安维护等工作。

第三十三条

重大动物疫情发生时,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积极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人员以及进入疫点的其他人员,必须穿戴或者佩戴齐全防护用品,确保防控人员的生命安全。

第三十五条

自疫区内最后一头(只)发病动物及其同群动物处理完毕起,经过一个潜伏期以上的监测,未出现新的病例的,彻底消毒后,经上一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验收合格,由原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宣布解除封锁,撤销疫区;由原批准机关撤销在

和对疫区的封锁建议的;

(五)对动物扑杀、销毁不进行技术指导或者指导不力,或者不组织实施检验检疫、消毒、无害化处理和紧急免疫接种的;

(六)其他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导致动物疫病传播、流行,或者对养殖业生产安全和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履行应急处理职责,不执行对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采取的措施,或者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疫情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阻碍、拒绝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立即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人民政府阻碍报告重大动物疫情,不履行应急处理职责,不按照规定对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采取预防、控制、扑灭措施,或者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疫情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阻碍、拒绝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立即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政府主要领导人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截留、挪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经费,或者侵占、1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法院,市检察院,市人武部,中央、省、济宁市驻邹各单位。

邹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7.市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 篇七

(3)Ⅱ、Ⅲ、Ⅳ级突发重大动物疫情由县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疫情控制情况进行评估,提出终止应急措施的建议,报县人民政府或市级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批准宣布。

5 善后处理

5.1 后期评估

突发重大动物疫情扑灭后,.各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本级政府的领导

下,组织有关人员对突发重大动物疫情的处理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的内容应包括:疫情基本情况、疫情发生的经过、现场调查及实验室检测的结果;疫情发生的主要原因分析、结论;疫情处理经过、采取的防治措施及效果;应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与困难,以及针对本次疫情的暴发流行原因、防治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与困难等,提出改进建议和应对措施。评估报告上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时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5.2 奖励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参加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工作中成绩显著或做出贡献的先进集体和个人进行表彰,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对在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工作中英勇献身的人员,按有关规定追认为烈士。

5.3责任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突发重大动物疫情的预防、报告、调查、控制和处理过程中违反操作规定或工作不到位,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等行为,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5.4 灾害补偿

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各种重大动物疫病灾害补偿的规定,确定数额等级标准,按程序进行补偿。补偿的对象是为扑灭或防止重大动物疫病传播,其牲畜或财产受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补偿标准由财政局会同农业局按国家有关规定核定。

5.5 抚恤和补助

市、县区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对因参与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对从事防扑疫工作的一线人员要按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助和津贴,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5.6 恢复生产

突发重大动物疫情扑灭后,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要根据各种重大动物疫病的特点,对疫点和疫区进行持续监测,督促指导动物饲养及动物产品的生产、加工、经营等相关单位和个人严格做好消毒灭源工作,并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验收合格,方可取消贸易限制及流通控制等限制性措施、重新引进动物,恢复畜牧业生产、经营活动。好范文版权所有

5.7 社会救助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后,各级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和《救灾救济捐赠管理暂行办法》及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做好社会各界向疫区提供的救援物资及资金的接收,分配和使用工作。

商务部门要立即启用储备畜禽产品,以保证疫区市场供应。

宣传部门以及新闻媒体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工作宣传的方针政策,密切配合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以及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做好疫情发生期间的对内对外动物防疫宣传工作,为地方经济的稳定发展营造良好的环境。

6 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置的保障

6.1 应急队伍保障

市、县区人民政府要建立突发重大动物疫情扑疫预备队伍,具体实施扑杀、消毒、无害化处理等疫情处理工作。预备队伍由兽医、卫生、财政、公安、工商、交通、武警等部门的人员组成,且相对固定。并定期举行演练,增强对重大动物疫病的快速处置能力。

市、县区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要加强对动物疫病防治、监测、诊断、疫情报告、防疫监督等有关人员的技术培训,提高动物防疫监督队伍的业务水平。

6.2 应急领导保障

市、县区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加强重大动物疫病防治工作的领导,把重大动物疫病防治工作作为重大事务,摆到重要议事日程,将重大动物疫病的防治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政府主要领导、分管领导要把重大动物疫病防治工作作为一项经常性、长期的工作予以安排部署,协调解决好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各级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公众团体要要切实履行各自职责,加强动物防疫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防治意识和防治能力。

6.3 应急体系建设保障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根据省重大动物疫病防制指挥部的要求,加强重大动物疫病指挥体系、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体系、动物防疫监督管理体系以及动物疫情监测诊断、流通环节的动物防疫屏障、病害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疫情信息报告传送等相关基础设施的建设。进一步理顺和规范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设置,加强和整合各级动物防疫监督和基层动物防疫检疫队伍的力量,增强对重大动物疫病的防控能力。

按照《畜禽病害肉尸及其产品无害化处理规程》的要求,各级政府要建立区域性病害动物及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中心。市级要建立一个无害化处理中心,各县区要根据各自的区域布局也要建

立区域性无害化处理中心。无害化处理中心的建设投资由市、县区地方财政共同投入,具体建设规划分别由市、县区防治动物疫病指挥部办公室提出,报市、县区有关部门列项建设,维持费用列入地方财政预算。确保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能对染疫动物、动物产品及时、有效、规范地处理,防止疫源的扩散。

6.4 应急经费投入保障

市、县区政府必

须按有关规定将应由地方负担的重大动物疫病防治经费纳入公共财政预算支出。重大动物疫病防治经费包括:发病动物的扑杀补助经费、无害化处理经费、强制免疫疫苗补助经费、消毒药物及防护物资储备经费、防疫监督工作经费、公路检查站监督检查经费、疫情监测监控经费、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持经费等各项专项经费以及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备金。所需经费由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地区动物饲养和消费量以及每年的防疫工作任务提出计划,纳入当地财政预算,确保防疫工作需要。

7 附则

7.1 本预案由**市重大动物疫病防治指挥部办公室负责解释。

7.2 本预案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8 附件

8.1 动物疫情处理预备队

8.2 疫点、疫区、受威胁区

8.3 封锁

8.4 消毒

8.5 应急防疫物资储备及管理

8.6 资金储备

附件1:动物疫情处理预备队

一、动物疫情处理预备队组成(一)兽医专业人员,包括畜牧兽医行政管理人员、临床诊断技术人员、动物免疫人员、动物检疫人员、动物防疫监督人员、动物疫病检验化验人员;

(二)消毒、扑杀处理辅助人员;

(三)公安人员;

(四)卫生防疫人员;

(五)其他方面人员。

二、任务

负责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具体实施有关疫情处理工作。

三、培训

预备队组成后,应当对预备队人员进行系统培训,培训内容包括:

(一)动物疫病知识,包括:流行病学、临床症状、病理变化、检疫检验要点等。

(二)预防、控制、扑灭动物疫病知识。包括:

1.技术知识:病料采集及送检,免疫注射、消毒、疫情监测等;

2.疫点、疫区、受威胁区的划分和管理;

3.隔离、封锁、扑杀及无害化处理;

4.动物防疫法律、法规;

5.监督检查站的设立与工作开展;

6.其他相关知识。

(三)个人防护知识。

(四)治安与环境保护。

(五)工作协调、配合要求。

(六)其他有关知识。

附件2:疫点、疫区、受威胁区

一、疫点

疫点是指患病动物所在的地点。病畜在饲养过程中,散养畜以自然村为疫点、放牧畜以放牧地为疫点、养殖场以病畜所在场为疫点。病畜在运输过程中,以运载病畜的车、船、飞机等为疫点,病畜在市场的,以所在市场为疫点。病畜在屠宰加工过程中,以屠宰加工厂(场)为疫点。

二、疫区

由疫点边缘向外延伸3公里的范围。,划分时注意考虑当地的饲养环境和天然屏障(如河流、山脉等)。

三、受威胁区

由疫区边缘向外延伸10公里的范围。

附件3:封锁

一、由所在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

二、封锁令的发布: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接到封锁请示后,应在24小时内发布封锁令。

三、封锁的实施:对疫区进行封锁,并对疫点、疫区、受威胁区采取不同的处理措施。

(一)疫点

1.严禁人、畜禽、车辆的进出和畜禽产品及可能受污染的物品运出。在特殊情况下必须出入时,须经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批准,经严格检疫、消毒并符合防疫的要求后,方可出入。

2.对所有的病畜及同群畜,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指导下进行扑杀及无害化处理。

3.疫点出入口必须有消毒措施,疫点内所有运载工具、用具、畜舍、屠宰和贮藏场所及环境等必须进行严格消毒。动物粪便、垫料、饲料等可能受污染的物品必须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指导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二)疫区

1.出入疫区的交通路口建立临时性检疫消毒站,设置专人和消毒设备,禁止动物、动物产品出入,对进、出人员和车辆进行严格消毒。特别情况下,出入疫区的动物和动物产品事先必经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批准,经严格检疫、消毒后方可出入。

2.停止畜禽及其畜禽产品的交易、移动。

3.对易感畜禽类进行监测和紧急免疫接种。

(三)受威胁区

1.对所有易感畜禽进行紧急免疫接种。

2.对畜禽实施疫情监测,掌握疫情动态。

四、封锁令的解除

疫点、疫区最后一头疫病动物和同群动物扑杀后,经一个潜伏期以上的临床观察及动态监测,未发生新病例的,经严格消毒后,由县(区)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验收合格后,由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向原发布封锁令的政府申请发布解除封锁令。疫区解除封锁后,要继续对该区域进行疫情监测,6个月后如未发现新的疫情,即可宣布该次疫情被扑灭。

附件4:消毒

一、消毒前的准备

(一)消毒前必须清除污物、粪便、饲料、垫料等;

(二)消毒药品必须选用对所发疫情病毒有效的;

(三)备有喷雾器、火焰喷射枪、消毒车辆、消毒防护器械(如口罩、手套、防护靴等)、消毒容器等。

二、消毒

(一)养殖场的金属设施设备的消毒,可采取火焰、薰蒸等方式消毒;

(二)养殖场圈舍、场地、车辆等,可采用消毒液清洗、喷洒等消毒方式;

(三)养殖场的饲料、垫料等,可采取深埋发酵处理或焚烧处理等消毒方式;

(四)粪便等,可采取堆积密封发酵或焚烧处理等消毒方式;

(五)饲养、管理等人员,可采取淋浴消毒;饲养、管理人员的衣帽鞋等可能被污染的物质,可采取浸泡、高压灭菌等方式处理;

(六)疫点内办公区、饲养人员的宿舍、公共食堂等场所,可采用喷洒的方式。

(七)对屠宰加工、贮藏等场所的消毒可采取相应的方式进行,并避免造成有害物质的污染。

附件5:应急防疫物资储备及管理

一、应急物资储备种类及数量

(一)疫苗

所需疫苗视其动物种类存栏数量情况贮备。

(二)诊断试剂

口蹄疫、禽流感琼扩抗原及标准血清、分型抗原及标准血清、其他诊断试剂视实际情况作适当储备。

(三)消毒药品及消毒设备

氯制剂消毒药品、复合酚制剂、烧碱、甲醛、高猛酸钾等及常用消毒设备。

(四)必要的运输工具、密封用具、通讯工具等。

(五)防护用品

透气连体衣裤、重胶手套、普通白大卦、帽子、口罩、防水鞋、安全风镜。

二、管理办法

(一)市级应急物资储备于市畜牧站控制物资储备库。

(二)市级应急物资储备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市政府统一调配。

(三)应急物资根据其有效期进行更换,保持所有应急物资随时处于有效状态。

(四)应急物资仅用于控制和扑灭重大动物疫情,不得挪用。

(五)各县区根据实际情况也应有适当的储备。

附件6:资金储备

各级政府根据各地实际将重大动物疫病防治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作必要的资金储备。

8.国家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 篇八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迅速控制、扑灭重大动物疫情,保障养殖业生产安全,保护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重大动物疫情,是指高致病性禽流感等发病率或者死亡率高的动物疫病突然发生,迅速传播,给养殖业生产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危害,以及可能对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造成危害的情形,包括特别重大动物疫情。

第三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应当坚持加强领导、密切配合,依靠科学、依法防治,群防群控、果断处置的方针,及时发现,快速反应,严格处理,减少损失。

第四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逐级建立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重大动物疫情的监测、调查、控制、扑灭等应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的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急工作。

第五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应当及时收集境外重大动物疫情信息,加强进出境动物及其产品的检验检疫工作,防止动物疫病传入和传出。兽医主管部门要及时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通报国内重大动物疫情。

第六条

国家鼓励、支持开展重大动物疫情监测、预防、应急处理等有关技术的科学研究和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参加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的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对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对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职责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控告。

第二章 应急准备

第九条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国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并按照不同动物疫病病种及其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分别制定实施方案,报国务院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该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不同动物疫病病种及其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分别制定实施方案。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及其实施方案应当根据疫情的发展变化和实施情况,及时修改、完善。

第十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指挥部的职责、组成以及成员单位的分工;

(二)重大动物疫情的监测、信息收集、报告和通报;

(三)动物疫病的确认、重大动物疫情的分级和相应的应急处理工作方案;

(四)重大动物疫情疫源的追踪和流行病学调查分析;

(五)预防、控制、扑灭重大动物疫情所需资金的来源、物资和技术的储备与调度;

(六)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设施和专业队伍建设。

第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的要求,确保应急处理所需的疫苗、药品、设施设备和防护用品等物资的储备。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重大动物疫情监测网络和预防控制体系,加强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和乡镇动物防疫组织建设,并保证其正常运行,提高对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急处理能力。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需要,可以成立应急预备队,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的指挥下,具体承担疫情的控制和扑灭任务。

应急预备队由当地兽医行政管理人员、动物防疫工作人员、有关专家、执业兽医等组成;必要时,可以组织动员社会上有一定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公安机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依法协助其执行任务。

应急预备队应当定期进行技术培训和应急演练。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大动物疫情应急知识和重大动物疫病科普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重大动物疫情防范意识。

第三章 监测、报告和公布

第十五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重大动物疫情的监测,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十六条

从事动物隔离、疫情监测、疫病研究与诊疗、检验检疫以及动物饲养、屠宰加工、运输、经营等活动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的县(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

第十七条

县(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调查核实。初步认为属于重大动物疫情的,应当在2小时内将情况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并同时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卫生主管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小时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小时内报本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

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4小时内向国务院报告。

第十八条

重大动物疫情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疫情发生的时间、地点;

(二)染疫、疑似染疫动物种类和数量、同群动物数量、免疫情况、死亡数量、临床症状、病理变化、诊断情况;

(三)流行病学和疫源追踪情况;

(四)已采取的控制措施;

(五)疫情报告的单位、负责人、报告人及联系方式。

第十九条

重大动物疫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必要时,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认定。

第二十条

重大动物疫情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及时准确公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布重大动物疫情。

第二十一条

重大动物疫病应当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采集病料,未经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采集病料。

从事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防止病原扩散。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通报重大动物疫情的发生和处理情况。

第二十三条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可能感染人群时,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疫区内易受感染的人群进行监测,并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情况。

第二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重大动物疫情不得瞒报、谎报、迟报,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不得阻碍他人报告。

第二十五条

在重大动物疫情报告期间,有关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立即采取临时隔离控制措施;必要时,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封锁决定并采取扑杀、销毁等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

第四章 应急处理

第二十六条

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国务院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统一领导、指挥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

第二十七条

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调查疫源,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启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系统、应急预案和对疫区实行封锁的建议,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立即作出决定。

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的范围应当按照不同动物疫病病种及其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划定,具体划定标准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国家对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实行分级管理,按照应急预案确定的疫情等级,由有关人民政府采取相应的应急控制措施。

第二十九

条对疫点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扑杀并销毁染疫动物和易感染的动物及其产品;

(二)对病死的动物、动物排泄物、被污染饲料、垫料、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对被污染的物品、用具、动物圈舍、场地进行严格消毒。

第三十条

对疫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在疫区周围设置警示标志,在出入疫区的交通路口设置临时动物检疫消毒站,对出入的人员和车辆进行消毒;

(二)扑杀并销毁染疫和疑似染疫动物及其同群动物,销毁染疫和疑似染疫的动物产品,对其他易感染的`动物实行圈养或者在指定地点放养,役用动物限制在疫区内使役;

(三)对易感染的动物进行监测,并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实施紧急免疫接种,必要时对易感染的动物进行扑杀;

(四)关闭动物及动物产品交易市场,禁止动物进出疫区和动物产品运出疫区;

(五)对动物圈舍、动物排泄物、垫料、污水和其他可能受污染的物品、场地,进行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受威胁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易感染的动物进行监测;

(二)对易感染的动物根据需要实施紧急免疫接种。

第三十二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中设置临时动物检疫消毒站以及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等控制、扑灭措施的,由有关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决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拒不服从的,由公安机关协助执行。

第三十三条

国家对疫区、受威胁区内易感染的动物免费实施紧急免疫接种;对因采取扑杀、销毁等措施给当事人造成的已经证实的损失,给予合理补偿。紧急免疫接种和补偿所需费用,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分担。

第三十四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根据应急处理需要,有权紧急调集人员、物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单位和个人的物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被征集使用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归还并给予合理补偿。

第三十五条

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疫点、疫区、受威胁区的处理方案,加强疫情监测、流行病学调查、疫源追踪工作,对染疫和疑似染疫动物及其同群动物和其他易感染动物的扑杀、销毁进行技术指导,并组织实施检验检疫、消毒、无害化处理和紧急免疫接种。

第三十六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所需的物资紧急调度和运输、应急经费安排、疫区群众救济、人的疫病防治、肉食品供应、动物及其产品市场监管、出入境检验检疫和社会治安维护等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支持配合驻地人民政府做好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急工作。

第三十七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中,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向村民、居民宣传动物疫病防治的相关知识,协助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报告和各项应急处理措施的落实工作。

第三十八条

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和毗邻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通力合作,相互配合,做好重大动物疫情的控制、扑灭工作。

第三十九

条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参加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的人员,应当采取必要的卫生防护和技术指导等措施。

第四十条

自疫区内最后一头(只)发病动物及其同群动物处理完毕起,经过一个潜伏期以上的监测,未出现新的病例的,彻底消毒后,经上一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验收合格,由原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宣布解除封锁,撤销疫区;由原批准机关撤销在该疫区设立的临时动物检疫消毒站。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重大动物疫情确认、疫区封锁、扑杀及其补偿、消毒、无害化处理、疫源追踪、疫情监测以及应急物资储备等应急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医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立即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疫情报告职责,瞒报、谎报、迟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阻碍他人报告重大动物疫情的;

(二)在重大动物疫情报告期间,不采取临时隔离控制措施,导致动物疫情扩散的;

(三)不及时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不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应急处理建议,或者不按照规定对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采取预防、控制、扑灭措施的;

(四)不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启动应急指挥系统、应急预案和对疫区的封锁建议的;

(五)对动物扑杀、销毁不进行技术指导或者指导不力,或者不组织实施检验检疫、消毒、无害化处理和紧急免疫接种的;

(六)其他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导致动物疫病传播、流行,或者对养殖业生产安全和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履行应急处理职责,不执行对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采取的措施,或者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疫情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阻碍、拒绝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立即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阻碍报告重大动物疫情,不履行应急处理职责,不按照规定对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采取预防、控制、扑灭措施,或者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疫情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阻碍、拒绝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立即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政府主要领导人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截留、挪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经费,或者侵占、挪用应急储备物资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在重大动物疫情发生期间,哄抬物价、欺骗消费者,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和市场秩序的,由价格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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