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2024-09-07

重庆市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安全管理规定(试行)(精选5篇)

1.重庆市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篇一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安全储存保证书

为进一步加强全区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规范辖区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单位安全管理措施,落实安全责任,确保不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烟花爆竹经营责任单位现承诺做好以下工作:

一、店内所有经营人员需经培训取得安全资格证书才能上岗。

二、在经营场所不超量储存烟花爆竹产品,严格按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专营店储存量不超于450公斤,兼营店储存量按照100公斤/节柜台,不超于3节。如检查期间发现超储烟花爆竹行为,我局将一律收缴。

三、在经营场所配备必要的灭火器,并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所有烟花爆竹专(兼)经营店,店内所有线路不得存在私拉乱扯现象,要统一规范进行穿管排线。

五、未销售完烟花爆竹产品在存放期间,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与人员密集场所要隔离。

六、所有烟花爆竹经营单位要确保对储存产品的管理,如违反上述承诺内容,自愿接受上级监管部门的处理,造成事故的责任自负。

保证人:年月日-1-

2.重庆市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篇二

为有效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违法失信行为实施惩戒, 根据《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的通知》 (国办发[2015]20号) 和《国务院安委会关于加强企业安全生产诚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 (安委[2014]8号) 等有关规定,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制定并于7月29日印发了《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暂行规定》。《规定》以督促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为主线, 以依法依规促进安全生产诚信体系建设为着眼点, 从主要依据、实施原则、纳入情形、基本程序和责任划分、管理和惩戒措施等方面, 提出12条规定, 贯穿了从严从实推进依法治安的内在要求。《规定》及其后配套措施的实施, 对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后切实强化事中事后监管, 推进安全生产诚信体系建设, 督促企业诚信守法、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等方面, 都必毉将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

第一条为有效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违法失信行为实施惩戒, 根据《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的通知》 (国办发[2015]20号) 和《国务院安委会关于加强企业安全生产诚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 (安委[2014]8号) 等有关规定,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 (以下简称“黑名单”) 管理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与行业指导相结合的原则组织实施, 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管理。

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纳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管理的“黑名单”:

(一) 发生重大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或一个年度内累计发生责任事故死亡10人及以上的;

(二)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发现职业病病人或疑似职业病病人后, 瞒报、谎报或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的;

(三) 存在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作业岗位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浓度严重超标, 经负有安全监管监察职责的部门指出或者责令限期整改后, 不按时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

(四) 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五) 存在其他严重违反安全生产、职业病危害防治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纳入“黑名单”管理的期限, 为自公布之日起1年。连续进入“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 从第2次纳入“黑名单”管理起, 管理期限为3年。

第五条实施“黑名单”管理的基本程序:

(一) 信息采集。各级负有安全监管监察职责的部门 (以下统称信息采集部门) 对符合纳入“黑名单”管理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核实、取证, 记录基础信息和纳入理由, 并将相关证据资料存档。

每条信息应包括生产经营单位名称、工商注册号、单位主要负责人姓名、行政处罚决定、执法单位等要素, 其中:事故信息还应包括事故时间、事故等级、事故简况、死亡人数;非法违法行为信息还应包括违法行为;事故隐患还应包括隐患等级、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浓度或强度、整改时限、整改落实情况等要素。

(二) 信息告知。信息采集部门应当提前告知拟纳入“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 并听取申辩意见。生产经营单位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 应当予以采纳。

(三) 信息交换。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汇总本级采集的纳入“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信息, 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情形的, 逐级上报至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四) 信息公布。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人民银行、工商总局、证监会、保监会、银监会等部门和单位 (以下统称国务院相关部门和单位) 通报纳入管理的“黑名单”相关信息, 并通过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政府网站和中国安全生产报等媒体, 每季度第一个月20日前向社会公布。

(五) 信息移出。生产经营单位在“黑名单”管理期限内未发生新的符合纳入“黑名单”条件行为的, 由该生产经营单位向原信息采集部门提供情况说明。原信息采集部门对其情况进行确认后, 将相关情况信息告知本级安全监管部门, 逐级上报至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在管理期限届满后移出“黑名单”, 于1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国务院相关部门和单位。

其中受到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等现场处理或行政处罚的生产经营单位, 应当在“黑名单”管理期限届满30个工作日前, 向原信息采集部门报送整改材料并提出移出申请, 经原信息采集部门组织验收合格、符合规定后方能移出。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非法违法行为发生地与其所在地不在同一省级行政区域内, 或跨省级行政区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非法违法行为发生地省级安全监管局将信息采集部门采集的信息上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的同时, 应当通报相关省级安全监管局。

第七条信息采集部门应当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发现信息有错误或者发生变更时, 应当及时予以更正或者变更并报送本级安全监管部门, 逐级上报至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各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信息采集、发布等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信息采集部门应当把纳入“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作为重点监管监察对象, 建立常态化暗查暗访机制, 不定期开展抽查;加大执法检查频次, 每半年至少进行1次抽查, 每年至少约谈1次其主要负责人;发现有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要依法依规从重处罚。

第九条在生产经营单位纳入“黑名单”管理期间, 各级负有安全监管监察职责的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的通知》有关规定, 制定并落实各项制约措施和惩戒制度, 在各级各类评先表彰中, 对该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实行“一票否决”。

第十条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及时向国务院相关部门和单位通报纳入“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信息。按照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和单位的相关规定, 对纳入“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采取严格限制或禁止其新增项目的核准、土地使用、采矿权取得、政府采购、证券融资、政策性资金和财税政策扶持等措施, 并作为银行决定是否贷款等重要参考依据。

第十一条各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可参照本规定, 结合实际, 制定本地区的实施办法, 由省级安全监管局统一组织实施。

3.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 篇三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工作,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烟花爆竹批发企业(以下简称批发企业)和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以下简称零售经营者)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统称生产经营单位。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下同)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按照属地监管、分类分级负责的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会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查处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并依法取得相应行政许可。

第六条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责任体系,制定并落实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七条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应当不断完善安全生产基础设施,持续保障和提升安全生产条件。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的防雷设施应当经具有相应资质的 机构设计、施工,确保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防范静电危害的措施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在工艺技术条件发生变化和扩大生产储存规模投入生产前,应当对企业的总体布局、工艺流程、危险性工(库)房、安全防护屏障、防火防雷防静电等基础设施进行安全评价。

新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公布后,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应当对企业的总体布局、工艺流程、危险性工(库)房、安全防护屏障、防火防雷防静电等基础设施以及安全管理制度进行符合性检查,并依据新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采取相应的改进、完善措施。

鼓励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制定并实施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

第八条 生产企业应当积极推进烟花爆竹生产工艺技术进步,采用本质安全、性能可靠、自动化程度高的机械设备和生产工艺,使用安全、环保的生产原材料。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者淘汰的生产工艺、机械设备及原材料。禁止从 业人员自行携带工具、设备进入企业从事生产作业。

第九条 生产企业的涉药生产环节采用新工艺、使用新设备前,应当组织具有相应能力的机构、专家进行安全性能、安全技术要求论证。

第十条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应当保证下列事项所需安全生产资金投入:

(一)安全设备设施维修维护;

(二)工(库)房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条件改造;

(三)重点部位和库房监控;

(四)安全风险管控与隐患排查治理;

(五)风险评估与安全评价;

(六)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七)劳动防护用品配备;

(八)应急救援器材和物资配备;

(九)应急救援训练及演练;

(十)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等其他需要投入资金的安全生产事项。

第十一条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的生产区、总仓库区、工(库)房及其他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所有工(库)房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设置准确、清晰、醒目的定员、定量、定级标识。

零售经营场所应当设置清晰、醒目的易燃易爆以及周边严禁烟火、严禁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标志。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业人员进行烟花爆竹安全知识、岗位操作技能等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 和培训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危险工序作业等特种作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进行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第十三条 生产企业可以依法申请设立批发企业和零售经营场所。批发企业可以依法申请设立零售经营场所。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安全生产许可或者经营许可批准的范围,组织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禁止在许可证载明的场所外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储存活动,禁止许可证过期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禁止销售超标、违禁烟花爆竹产品或者非法烟花爆竹产品。

生产企业不得向其他企业销售烟花爆竹含药半成品,不得从其他企业购买烟花爆竹含药半成品加工后销售,不得购买其他企业烟花爆竹成品加贴本企业标签后销售。

批发企业不得向零售经营者或者个人销售专业燃放类烟花爆竹产品。

零售经营者不得在居民居住场所同一建筑物内经营、储存烟花爆竹。

第十四条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应当在权责明晰的组织架构下统一组织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禁止分包、转包工(库)房、生产线、生产设备设施或者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

第十五条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采取技术、管理等措施,管控安全风险,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档案,如实记录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并向本企业从业人员通报。

第十六条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必须建立值班制度和现场巡查制度,全面掌握当日各岗位人员数量及药物分布等安全生产情况,确保不超员超量,并及时处置异常情况。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的危险品生产区、总仓库区,应当确保二十四小时有人值班,并保持监控设施有效、通信畅通。第十七条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外来人员、车辆进出厂(库)区登记制度,对进出厂(库)区的从业人员、外来人员、车辆如实登记记录,随时掌握厂(库)区人员和车辆的情况。禁止无关人员和车辆进入厂(库)区。禁止未安装阻火装置等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安全条件的机动车辆进入生产区和仓库区。

第十八条 生产企业和经营黑火药、引火线的批发企业应当要求供货单位提供并查验购进的黑火药、引火线及化工原材料的质检报告或者产品合格证,确保其安全性能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对总仓库和中转库的黑火药、引火线、烟火药及裸药效果件,应当建立并实施由专人管理、登记、分发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应当加强日常安全检查,采取安全监控、巡查检查等措施,及时发现、纠正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和规章制度的行为。禁止工(库)房超员、超量作业,禁止擅自改变工(库)房设计用途,禁止作业人员随意串岗、换岗、离岗。

第二十条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应当按照设计用途、危险等级、核定药量使用药物总库和成品总库,并按规定堆码,分类分级存放,保持仓库内通道畅通,准确记录药物和产品数量。

禁止在仓库内进行拆箱、包装作业。禁止将性质不相容的物质混存。禁止将高危险等级物品储存在危险等级低的仓库。禁止在烟花爆竹仓库储存不属于烟花爆竹的其他危险物品。

第二十一条 生产企业的中转库数量、核定存药量、药物储存时间,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确保药物、半成品、成品合理中转,保障生产流程顺畅。禁止在中转库内超量或者超时储存药物、半成品、成品。

第二十二条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应当定期检查工(库)房、安全设施、电气线路、机械设备等的运行状况和作业环境,及时维护保养;对有药物粉尘的工房,应当按照操作规程及时清理冲洗。

对工(库)房、安全设施、电气线路、机械设备等进行检测、检修、维修、改造作业前,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应当制定安全作业方案,停止相关生产经营活动,转移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和原材料,清除残存药物和粉尘,切断被检测、检修、维修、改造的电气线路和机械设备电源,严格控制检修、维修作业人员数量,撤离无关的人员。

第二十三条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在烟花爆竹购销活动中,应当依法签订规范的烟花爆竹买卖合同,建立烟花爆竹买卖合同和流向管理制度,使用全国统一的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如实登记烟花爆竹流向。

生产企业应当在专业燃放类产品包装(包括运输包装和销售包装)及个人燃放类产品运输包装上张贴流向登记标签,并在产品入库和销售出库时登记录入。

批发企业购进烟花爆竹时,应当查验流向登记标签,并在产品入库和销售出库时登记录入。

第二十四条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所生产、销售烟花爆竹的质量、包装、标志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在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内部及生产区、库区之间运输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及原材料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安全条件的车辆、工具。企业 内部运输应当严格按照规定路线、速度行驶。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装卸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及原材料时,应当严格遵守作业规程。禁止碰撞、拖拉、抛摔、翻滚、摩擦、挤压等不安全行为。

第二十六条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应当及时妥善处置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各类危险性废弃物。不得留存过期的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原材料及各类危险性废弃物。

第二十七条 批发企业应当向零售经营者及零售经营场所提供烟花爆竹配送服务。配送烟花爆竹抵达零售经营场所装卸作业时,应当轻拿轻放、妥善码放,禁止碰撞、拖拉、抛摔、翻滚、摩擦、挤压等不安全行为。

第二十八条 零售经营者应当向批发企业采购烟花爆竹并接受批发企业配送服务,不得到企业仓库自行提取烟花爆竹。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 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明确每个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主体,制定并落实监督检查计划,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设施等进行检验检测,并承担检验检测费用,不得向企业收取。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对其作出的检验检测结果负责。委托检验检测结果可以作为行政执法的依据。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拒绝、阻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检验检测工作。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进入企业现场的监督检查人员配备必要的执法装备、检测检验设备及个人防护用品,确保执法检查人员人身安全。

第三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库)房没有设置准确、清晰、醒目的定员、定量、定级标识的;

(二)未向零售经营者或者零售经营场所提供烟花爆竹配送服务的。

第三十四条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防范静电危害的措施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 业标准规定的;

(二)使用新安全设备,未进行安全性论证的;

(三)在生产区、工(库)房等有药区域对安全设备进行检测、改造作业时,未将工(库)房内的药物、有药半成品、成品搬走并清理作业现场的。

第三十五条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从业人员、外来人员、车辆出入厂(库)区登记制度的;

(二)未制定专人管理、登记、分发黑火药、引火线、烟火药及库存和中转效果件的安全管理制度的;

(三)未建立烟花爆竹买卖合同管理制度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烟花爆竹流向管理制度的。

第三十六条 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越许可证载明限量储存烟花爆竹的;

(二)到批发企业仓库自行提取烟花爆竹的。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工(库)房、安全设施、电气线路、机械设备 等进行检测、检修、维修、改造作业前,未制定安全作业方案,或者未切断被检修、维修的电气线路和机械设备电源的;

(二)拒绝、阻挠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检验、检测的。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下列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库)房超过核定人员、药量或者擅自改变设计用途使用工(库)房的;

(二)仓库内堆码、分类分级储存等违反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

(三)在仓库内进行拆箱、包装作业,将性质不相容的物质混存的;

(四)在中转库、中转间内,超量、超时储存药物、半成品、成品的;

(五)留存过期及废弃的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原材料等危险废弃物的;

(六)企业内部及生产区、库区之间运输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及原材料的车辆、工具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安全条件的;

(七)允许未安装阻火装置等不具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安全条件的机动车辆进入生产区和仓库区的;

(八)其他事故隐患。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中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4.重庆市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篇四

安全管理制度

1、按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进行烟花爆竹的采购和销售。

2、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必须在销售现场配备一名安全员(经安全学习培训考试合格),负责销售现场的安全管理,必须亮证经营。

3、烟花爆竹零售单位销售场所10米范围内,严禁用火;必须在销售场所明显的位置悬挂“严禁烟火”等安全警示标志。

4、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在经营场所应按照国家有关消防要求,配置灭火器材。

5、实行专店或者专柜专人销售,设专人负责安全管理,专柜销售时,专柜应当相对独立,并与其他柜台保持一定的距离,保证安全通道畅通。

6、按照规定量存放烟花爆竹,不得超量存放。

7、及时采取措施处理存在的安全事故隐患。

8、一旦发生事故,视情况动用灭火器扑灭,不能扑灭则迅速通知周边人员撤离,及时向管理部门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救援工作,事后协助事故调查。

9、法律、法规以及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单位负责人:

5.重庆市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篇五

理实施方案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安全监督管理,规范烟花爆竹零售市场经营秩序,严厉打击烟花爆竹违法行为,有效遏制烟花爆竹安全事故,确保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7号令),海南省安监局《关于印发2011年烟花爆竹安全监管重点工作安排的通知》(琼安监管三„2011‟37号)及国家相关标准,坚决打击零售点无证经营,超量储存烟花爆竹,销售非法烟花爆竹等行为,确保我市烟花爆竹安全形势稳定向好。

二、总体目标

通过开展烟花爆竹零售市场专项整治行动,捣毁非法销售烟花爆竹窝点,查处无证经营烟花爆竹案件,打击烟花爆竹市场违法犯罪行为,规范烟花爆竹市场经营秩序,建立“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群众积极参与、社会公开监督”的烟花爆竹安全工作格局和长期稳定的联合执法机制,遏制烟花爆竹安全事故发生,确保我市烟花爆竹市场安全,营造和谐安全、欢乐祥和的节日氛围

三、主要措施

(一)加强零售网点的准入和提高安全防范措施(1)烟花爆竹零售经营网点布局,按照统一规划、保障安全、合理布局、方便群众、总量控制的原则审批。综合考虑各镇、农场的经济状况、区域面积和人口分布等因素和发展趋势,确定全市烟花爆竹经营零售网点数量。

(2)学校、幼儿园、医院、商场、大中型超市、农贸市场、加油(加气)站、易燃易爆物质生产、储存设施及人员密集场所100米以内,以及住宅、商业楼、办公楼内严禁设置零售网点。

(3)烟花爆竹固定网点布局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确定,季节性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布局由市安监局、市城市管理局和市公安局共同确定。

(4)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需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占道经营的,还需取得《临时占道批准书》后方可经营。

(5)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实行一站式办公,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牵头组织,程序为一个窗口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一个窗口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中间环节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协调市工商局、市城市管理局等相关部门开展内部流水作业。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要依据《行政许可法》起草办理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一站式办公程序,并在办公场所公示。

(6)万宁市季节性零售烟花爆竹许可的受理审批时间为每年的农历十一月十三至腊月十三,季节性零售时间为每年的农历腊月二十三至明年的农历正月十六。

(7)固定销售点和季节性摊床,烟花爆竹产品储存量不得超过30件(箱),每件(箱)重量不得超过30公斤。

(8)零售业户需配备2个灭火器(泡沫型),并张贴安全警示标志,如需照明必须使用防爆灯。不在销售棚内经营的业户还需配备一块苫布,零售场所禁止使用取暖设备,严禁火种火源进入零售场所,零售场所100米内严禁燃放,禁止以燃放的方式促销。

(9)零售业户禁止销售以下烟花爆竹:

1.烟花爆竹A级产品;

2.20毫米以上的双响爆竹;

3.拉炮、摔炮、砸炮、擦炮、土火箭、地老鼠;

4.标识不全、无产品级别等假冒伪劣产品;

5.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

(10)季节性零售业户必须与市内有资质的批发企业签订代储协议,销售过期后需将剩余烟花爆竹返回烟花爆竹批发企业,由批发企业代为储存。

(11)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不得设置烟花爆竹储存仓库。

(12)万宁市烟花爆竹经营业户应按市安监局确定的名额按时参加培训,通过培训掌握相关安全知识,培训合格后发给上岗证。(每个经营业务必须保证两人参加,培训时间定于2011年12月)

(13)按规定培训合格的经营业户需填写《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申请表》。经过审批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经营业户应严格按指定的网点和规定经营,必须确保安全。

(二)加大打非力度

(1)开展严厉打击非法经营烟花爆竹行动。对城镇繁华地段、人员密集地方、集贸市场进行拉网式检查,对无证经营、超范围经营烟花爆竹的,没收非法经营货物,对长期无证经营的“钉子户”,要从重从严进行重点打击。

(2)开展严厉打击零售网点超量储存烟花爆竹行为。要通过明查暗访、群众举报的方式,彻底查处超量储存烟花爆竹零售点。

(3)对零售点进行严格全面检查。严查零售店直接从事批发经营、直接从生产厂家和非法批发商进货,花炮和普通商品混存、销售区和生活区混杂等违法行为。对长期非法违规经营的批发企业和零售点要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4)开展查处监管部门失职渎职行动。对违规发放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许可证,整治工作行动不力,监管工作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为违法行为充当“保护伞”的有关单位负责人及工作人员予以严肃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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