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24-10-03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精选5篇)

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篇一

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1994年10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二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1994年11月13日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发布 根据1998年2月1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城市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努力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所需经费,由城市人民政府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研究,推广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等先进技术,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八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城市主要街道及其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九条 城市中的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的设置,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其使用或管理者应当定期维修、油饰或拆除。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再按户外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公安、城建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和人行道摆摊设点,停放各种车辆。

第十一条 城市市区的工程施工现场必须做到:

(一)在批准占地范围内作业;

(二)及时清运渣土、清除污水;

(三)机具物料摆放整齐;

(四)临街应当设置围档;

(五)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

(六)竣工后,应当拆除临时建筑及施工设施,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标语、横幅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过期应当及时撤除。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悬挂、张贴宣传品等。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规划要求,统一组织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大力推广城市生活垃圾袋装化,实行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或者旧城改造时,应当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进行规划,建设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开发和改造工程总概算中。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公共厕所的建设,逐步将旱式公厕改为水冲式公厕。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专业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承包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

达到国家三类以上设计标准的公共厕所,在保持清洁卫生、无蝇、无臭、无蛆、无尿碱的条件下,管理者可以适当收费。

第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损坏或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当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先建后拆迁的原则负责重建;或者按环境卫生设施造价给予补偿,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安排重建。

第十八条 城市的清扫保洁和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理等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部门协作、责任到人。

第十九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环境卫生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城市道路的清扫保洁时间和垃圾、粪便的倾倒时间、地点、方式,由所在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条 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主要街道、广场、市政设施和公共水域的环境卫生,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环境卫生专业队伍应当按规定的时间清运垃圾和粪便,做到日产日清,并逐步做到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二十一条 居住区、街巷等区域,由街道办事处或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负责其内部区域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的清扫保洁。

第二十三条 飞机场、火车站(含车站广场)、公共汽车始末站、港口、轮渡码头、影剧院、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商场、游乐场、体育馆(场)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四条 城市集贸市场、早夜市和停车场等场所由其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固定摊点经营者负责其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

流动摊点经营者应当自备清扫工具、容器,及时清扫、收集其产生的废弃物。

第二十五条 城市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责成作业者清扫保洁。

在市区水域行驶或停泊的各类船舶上的垃圾、粪便,由船上负责人依照规定负责处理。

第二十六条 火车、长途汽车进入市区,船舶进入港区,禁止向铁路两侧、城市道路及港区水域倾倒废弃物。

第二十七条 城市清扫保洁、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理等环境卫生工作的质量,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城市道路清扫保洁评定标准》和《城市公共场所环境卫生质量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订立书面委托合同,并按规定的标准交纳服务费。

第二十九条 科研单位、医疗单位、生物制品厂、屠宰场产生的带有病毒、病菌或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按有关规定及时实行无害化处理,在指定的地点密封、清运、填埋或焚烧。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必须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在其指定的地点处置,严禁混入其他垃圾内或者自行处理。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果皮、纸屑、烟头和碎玻璃等废弃物的,罚款1元至5元。

(二)乱扔动物尸体的,罚款5元至25元。

(三)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罚款5元至25元。

(四)从楼内向外抛废弃物的,罚款5元至25元。

(五)城市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罚款2元至10元。

(六)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的,罚款5元至25元。

(七)流动摊点的经营者未按规定清扫、收集其产生的废弃物的,罚款10元至50元。

(八)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罚款10元至50元。

(九)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遗散的,每污染1平方米罚款1元,但经营性行为最高不超过500元,非经营性行为最高不超过200元。

(十)临街工地不设围档,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罚款100元至500元,但对个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

(十一)厕所、化粪池、下水道冒溢,不及时处理的,对单位每日罚款20元至100元,但最高不超过1000元,对责任人罚款5元至25元。

(十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影响城市市容的,罚款200元至1000元,但对个人非经营性行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

(十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罚款20元至100元。

第三十一条 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或者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非经营性行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

第三十二条 除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经其所在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外,凡在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10元至5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拆迁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按拆迁方案拆除,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属非经营性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但个人不超过200元;

(二)属经营性行为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组织强制拆除,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0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对经营性行为,处2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除责令恢复原状外,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不超过200元;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环境卫生专业队伍不按规定时间清扫保洁道路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以20元至1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5元罚款。

环境卫生专业队伍不按规定时间清运垃圾粪便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每车次20元罚款;达不到日产日清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每车20元至1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收费公共厕所不符合卫生标准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其收费行为。

第三十九条 环境卫生专业队伍收取服务费后,未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并依法处理。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单位违反规定收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并依法处理;对其主要负责人按有关程序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阻挠其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未设镇建制的城市型居民区、独立工矿区、风景名胜区、垦殖场所在地,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共厕所收费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服务费的具体收取标准和管理、使用办法,由省建设厅提出,经省物价局和省财政厅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篇二

1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存在的问题

1.1 环卫管理体制不顺

中小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大部分采用三级管理体制, 环卫部门负责大街主路的环境卫生管理, 街道办事处负责背街小巷的环境卫生管理, 居民委员会负责小区的环境卫生管理。随着机构改革的不断深入, 这种管理体制已经不能适应现代化中小城市发展的要求。

1.2 市民环卫意识有待提高

当前, 由于城区市民的文明程度高低不同, 公共卫生意识不强, 占道经营、探头经商、流动销售、乱贴乱画, 楼前楼后乱搭乱挂等现象普遍存在, 尤其是大型市场、偏僻巷道、车站更为突出;损坏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事件时有发生, 严重影响着居民的身心健康。

1.3 环卫管理责任不明

随着城区面积的不断拓展, 在管理体制和管理职能上市、区、街之间交叉重叠和管理缺失现象较为普遍, 在一些公共地段的管理上, 责任不明, 直接影响城市形象和居民工作生活。城乡结合部卫生死角及野垃圾场或多或少存在, 给城区环境卫生造成不良影响, 并对地下水造成污染, 与建设现代化城市的要求不适应。

2 提升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水平的措施

2.1 建立健全城市环境卫生管理体制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过程中, 涉及的工作内容较多, 是一项较为复杂的工作, 因此需要相关的、管理部门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 并在使用的过程中逐渐的健全。而由于管理工作的难度指数较大, 紧靠单一的管理部门进行管理, 是很难取得预期的效果, 因此在城市环境保护过程中, 需要各相关部门加强合作, 协调各方的力度需要大力的提高, 也使各相关的工作积极充分的调动, 从而使齐抓共管的格局形成。政府部门需要积极地参与到城市环境卫生的管理过程中, 将城市卫生管理体制理顺, 而城市环境卫生的检查网络系统也要建立健全, 形成统一的管理系统, 同时还要增加环保工作的资金投入, 明确各有关部门的岗位职责, 减少漏洞的存在, 进而提高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的水平。

2.2 加强宣传教育, 使市民的城市环境卫生的保护意识提高

城市居民的素质是城市卫生管理成果巩固和城市卫生质量提高的关键。因此, 要加大宣传教育活动, 并将其长久的发展下去, 只有这样, 才能够提升城市居民的环保意识, 进而采取有效的行动进行环保。首先, 新闻舆论的引导要加强, 对广播电视、街头宣传板要得到充分的使用, 还要将其的作用有效的发挥出来;电视专栏的开设也具有较大的作用, 在此基础上, 形成高频率和大范围的舆论宣传声势。其次, 将坚持创建行动和宣传教育两者紧密的联系在一起, 付诸行动进行城市环境的保护才是提高城市环境卫生保护工作质量的关键所在。最后, 在教育领域的教学过程中加强城市环境卫生保护重要性的宣传, 提高学生群体的城市环境保护的意识, 并形成良好的连锁效应, 使学生的家长也提高环境卫生保护意识, 进而提高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水平。

2.3 明确职能职责, 建立环境卫生区域管理责任制

社区环境卫生管理体系必须根据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 严格遵循属地管理原则, 划清管辖区域, 明确责任, 环境卫生要集中管理。一个城市主次干道、背街小巷、居民小区、城乡接合部的环境卫生, 由环卫部门一家管理, 责无旁贷, 出现问题也应由环卫部门负责处理。只有这样, 才能提高工作效率, 才能彻底根治城市"脏、乱、差"。街道办组织社区居委会划定辖区内街小巷、各单位的卫生责任区, 各部门、单位与街道办签订责任书, 加强监督考核, 充分发挥全社会的作用, 提高内街小巷、社区的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工作水平。

2.4 加大协管的力度

在城市环卫管理工作中, 要将各方面的协调力度给加大, 将其积极性给调动起来, 这样制裁能将共同管理的格局给营造出来。首先要建立一个疏堵相结合的管理机制, 将市容市貌给整顿好。对于城市中那些违章和违规的建筑都给拆除掉, 对大街上的乱贴和乱挂, 以及胡乱涂写的现象给遏止住, 综合整顿各个店面的名称广告, 对户外的广告也要严加管理, 统一管理并制定相应的张挂标准, 这样能更加整齐。其次要建立一个监管结合的机制, 对流动市场进行整顿。对城市中的胡乱摆摊现象进行整理, 比如街头市场还有马路市场等, 这些要全面清除和整顿, 有实体店面的商家, 要在自己店中经营, 对于那些没有店面的个体经营户来说或, 要进入规定的摊位市场, 或者到城管部门规定的交易地点进行买卖, 不能有出店经营或者游散经营的情况出现, 特备要遏止乱摆摊的现象。最后要建立一个封闭的管理机制, 对施工场地进行整顿。对城市中所有的建筑工地进行严加管理, 要求其实行全面的封闭作业, 而且建筑材料也不能在街面上摆放。所有的施工单位都要有合法的施工手续才能施工, 而且要和卫生管理部门签订相应的管理合同, 上缴一定数额的保证金。此外, 城市还要联合各个单位对环境卫生进行清查, 将所有单位的卫生都清理好, 让城市保持良好的市容。

2.5 城乡垃圾一体化收运处理, 推进生活垃圾资源化工作

目前我市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水平不高, 部分生活垃圾被直接填埋和处置, 不仅生活垃圾中可利用资源得不到充分利用, 而且还会对环境产生污染, 基至成为疫病传播的发源地。因此, 要把垃圾处理与污染防治纳入循环经济轨道, 针对城乡结合部卫生死角及野垃圾场问题, 实行城乡垃圾一体化收运处理, 按照密度要求建设固定的垃圾收集点, 根据不同情况建设小型中转站, 交由环卫部门统一运输和处理。实行城乡生活垃圾统一处置, 逐步把城乡结合部农村环境卫生纳入公共服务体系, 政府加大对垃圾收集点建设和垃圾容器购置投资力度, 集中收集, 集中运输, 集中处理。

综上所述, 城市环境卫生质量的高低与人们的生活质量具有密切的联系, 人是破坏城市环境卫生的主要对象, 因此, 城市环境卫生的改善也需要人来完成。在管理城市环境卫生的过程中, 需要做的工作内容较多, 同时复杂指数也较高, 因此管理工作人员必须使用先进的技术手段, 提高环境卫生管理的效率和质量, 从而改善人们的居住环境, 促进人们的健康生活, 最重要的是提升城市的形象。

摘要:随着社会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 人们对城市环境卫生的质量提出了较高的要求, 因相关的环保部门需要采取有效的措施提高城市环境卫生的质量, 满足人们对环境卫生提出是的高要求。环境卫生管理水平的提高, 不仅仅能够改善城市的市貌, 还能够使城市树立良好的想象。对提升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管理水平进行探究, 仅供交流借鉴。

关键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水平,提高措施

参考文献

[1]黄勤民.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存在的问题与对策[J].科技资讯, 2009 (2) .

[2]侯端海.关于探索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建议[J].科技风, 2010 (3) .

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篇三

为了加强和规范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维护浉河区良好的市容市貌提升主次干道、窗口地区和重点区域的市容管理水平,特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十九大会议精神实现城市管理工作可持续发展为指导,按照上级有关部门要求,进一步落实管理责任制,提高工作标准,解决目前存在的突出问题。

二、职责分工

(一)背街小巷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各乡镇办、金牛产业集聚区)

(二)临街建筑物建、设及用途的规划设计;各类市场建设的选址、布局工作。(责任单位:区规划分局)

(三)负责车辆停放场地的规划、设置、管理、保洁工作以及围栏管护工作,并要配合做好责任制实施过程中的治安保障工作。(责任单位:老城公安分局、浉河公安分局)

(四)负责各类露天食品摊点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责任单位:区卫计委)

(五)负责临街各类市场的日常管理、清扫保洁和规范经营工作。(责任单位:区工商局分局)

(六)负责禁用烟煤、饭店乱排油烟、噪声和乱焚烧垃圾、枯枝树叶所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查处和取缔工作。(责任单位:区环保分局)

(七)负责临街房屋的出租管理工作。(责任单位:区房管中心)

(八)负责对各类客货运车辆市场的监督管理和治理整顿工作。(责任单位:区交通运输局)

(九)负责畜禽养殖、种畜禽、兽医、饲料和畜产品质量安全等监督管理。(责任单位:区畜牧局)

(十)负责全区河流的综合治理。(责任单位:区水利局)

(十一)负责保健食品、化妆品的日常监督管理职责;负责零售药店、医药器械零售门店日常监督管理职责;负责区级及以下医疗机构(含民营医院、门诊部、诊所等,不含医疗制剂机构)药品和医疗器械的日常监督管理职责;承担受理辖区内保健食品、化妆品、药品、医疗器械举报投诉和稽查打假责任。(责任单位:区食药监局)

(十二)负责本辖区园林绿化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负责本辖区内河的管理;配合做好本辖区管理范围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城市秩序等的执法监察管理。(责任单位:区城市管理局)

(十三)负责市场物业经营管理和设施维修,改造规范市场管理。(责任单位:区市场发展中心)

(十四)贯彻和执行国家社会保障资金的财务管理制度,管理区级财政社会保障支出;组织实施对社会保障资金使用的财政监督。(责任单位:区财政局)

(十五)负责办理中心城区零星建筑工程和私人建房的施工许可证发放。(责任单位:区建设分局)

(十六)负责辖区的国土地资源法律法规宣传和执法监察工作。(责任单位:区国土一分局、区国土二分局)(十七)负责安排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责任单位:区新闻中心)

三、工作内容

(一)加强城区乱扔生活垃圾的管理。按照先主街道再次街道,先主要路段后次要路段,先公共场地后村居、社区的秩序,一条街一条街的抓好整改。

(二)规范城区流动摊点。设立流动摊点集中经营点,按照统一时间、统一地点、统一卫生、统一外观样式,着力解决流动摊点的经营问题。规范摊点设立后,由城市管理局牵头,相关街道办事处、工商局、区食药监局、公安等部门联合对城区其余非规范流动摊贩进行集中强制清理。

(三)加强对洗车行业的规范整治。对乱排放污水,占道洗车、影响行人及车辆正常通行的洗车业主进行教育、处罚、规范。

(四)加强对户外广告的设置管理。建立、健全、户外广告的登记、审批制度、严格查处违法、未批、乱设的广告、灯箱。

(五)加强对市政、园林绿化等方面的监管,通过各种形式,宣传养绿、护绿常识,从严查处恶意毁坏市政、园林绿化的违法行为,教育市民养成良好的绿化及环境保护意识。

(六)加强沿街业主规范管理。督促沿街住户、经营业主及已批临时摊贩主搞好门前三包,进行规范经营。

(七)加强城区停车规范管理。交通、交警、城市管理局等部门联系协调,规范停车管理。

(八)加强城区环卫保洁力度。各街道办事处及相关责任单位制定切实有效的检查、督查、清扫机制、增强清扫效果、确保城区路面整洁。

四、工作措施

(一)强化宣传。一是制作宣传横幅,利用LED显示屏,印制《条例》白皮本1万份,并组织沿街进行发放。二是组织对沿街商户进行培训;二是各职能部门分别组织本部门、本系统工作人员进行开展学习;三是浉河电视、浉河时报、文明浉河官方微信、短信平台等各级媒体及时报道城区市容环境专项治理成效。

(二)密切配合。各部门要牢固树立“一盘棋”的思想,既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认真落实各项工作,又要增强主动参与意识,密切配合、协同作战,加强相互间的支持、配合和协作,及时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矛盾和问题。

(三)强化督导。区创建办将对各部门落实《条例》情况开展专项督查,对落实不力的单位进行通报直至媒体曝光。

4.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篇四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 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渣士应当及时清运;临街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或者围布遮挡;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第二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对城市生活废弃物应当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5.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篇五

【发布日期】1994-11-05 【生效日期】1994-11-0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1994年8月26日陕西省西安市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5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和生活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县城、建制镇、工矿区、风景名胜区、文物旅游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全面规划,配套建设;坚持行业管理与单位内部管理相结合,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

第四条 第四条 西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委员会是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市、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负责日常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管理和设施建设,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规划、环保、房产、市政、园林、公安、工商、教育、卫生、公用等管理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实行市容环境卫生承包责任制,推行市容环境卫生有偿服务,提高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素质和服务水平,改善劳动条件和生活待遇。

第七条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遵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规定,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支持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对损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八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科学知识宣传,提高公民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增强社会公德,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对在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及其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九条 第九条 城市建筑物、街道、公共场所、园林绿地、公共设施和广告标志等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城市容貌标准,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条 第十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市容环境卫生承包责任制的要求,自行搞好门前的环境卫生,自行维护门前设施,自觉养护门前花草树木,自觉协助有关部门管理门前秩序。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街道及公共场地从事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活动。在城市街道两侧及公共场地摆摊设点、临时堆放物料、搭建棚亭及其它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设立停车场、点和集贸市场,应当事先征求市、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按照批准的位置和范围设置,并指定人员清扫保洁。

非机动车辆应当停放在批准的保管站。

临时在城市街道两侧、公共场地设点从事宣传活动的,须经市、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并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使用。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在城市街道设置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保持整洁完好。设施破损的,设置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新。

城市园林绿地、绿篱、绿带、花草树木及绿化设施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卫生要求,并设专人维护保洁,保持干净卫生,整洁美观。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在城市设置的户外广告、标志牌、标语牌、画廊、橱窗、牌匾、霓虹灯和灯箱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用字规范,整洁完好。设施破损或者显示不全的,应当及时修复或更换。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必须符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规定,征得市、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在城市街道和公共场地张贴、悬挂标语和宣传品的,须经市、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要求张贴悬挂。做到内容健康,书写规范,字迹清晰,保持整洁。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美观,不得乱贴乱挂,不得沿途抛撒杂物。运载砂石、泥土及其他散装物品或液体的,应当密闭、覆盖,不得泄漏遗撒。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临街建筑物应当保持整洁美观,经常清洗粉饰,阳台、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沿街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必须按照规定围挡;施工期间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灰尘飞扬,污水流溢。施工现场的临时道路,必须按标准处理路面。禁止车辆轮胎带泥进入城市道路。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保持场地干净清洁。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垃圾粪便的收集清运,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实行专业单位清扫保洁和民办的群众性情扫保洁相结合,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城市主要道路、广场、立交桥、过街天桥和地下通道,由市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有关部门负责;

(二)居民小区、街巷,由街道办事处组织民办的群众性清扫保洁单位或房屋管理单位负责;

(三)公共场所、公共绿地、集贸市场、公路沿线、铁路沿线、河道、明渠和河湖水面,由各管理单位负责;

(四)风景名胜区、文物旅游区,由各管理单位负责;

(五)各类摊点由从业者负责;

(六)垃圾收集站、公共厕所,由其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负责。

城市居民住户应当按规定缴纳清洁费。清洁费由所在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收取。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道路清扫保洁人员应当按照规范作业,按规定的时间清扫,全日保洁,保持路面清洁卫生。垃圾污物随扫随收,不得滞留堆放,不得扫入道路两侧的收水井或花坛、绿带。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负责内部的清扫保洁,并按照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划定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承担清扫保洁责任。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城乡或行政辖区接壤地段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由市、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属地原则确定责任单位,责任单位必须按规定搞好市容环境卫生。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街道施工作业,影响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或垃圾清运的,应当事先告知当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妥善安排施工期间的清扫保洁或垃圾清运。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从事各种作业产生的渣土、污泥和枝叶等废弃物,由作业单位负责清运,做到随产随清。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清扫街道上的积雪、积冰,由街道办事处和建制镇人民政府划分责任区,并组织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及时清扫。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设立垃圾消纳场,须经市、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符合环境保护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组织、推行净菜进城和废旧物资回收利用,减少城市垃圾。对城市垃圾应当创造条件,分类收集、运送。有条件的地区应当推行袋装垃圾。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向垃圾收集站倾倒垃圾的,必须遵守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将垃圾倾倒在收集容器内,不得随意抛撒。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运输垃圾应当密闭、覆盖,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运送到指定的垃圾消纳场。

市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垃圾,必须做到日产日清。

单位自行清运垃圾的,应当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清运倾倒手续。不能自行清运的,应当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资质认定的单位或个人清运,并按照规定交付清运费。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建筑渣土必须倾倒在指定的垃圾消纳场。需要清运建筑渣土的,应到所在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倾倒建筑渣土手续。运输建筑渣土的,应办理建筑渣土准运证。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医疗、化工、制药、生物制品、屠宰等单位产生的废弃物及其它特种垃圾,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倾倒在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内或者垃圾消纳场。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各类垃圾收集容器应当完善密闭设施,摆放在指定位置。管理人员必须随时清扫落地垃圾,保持场地清洁;及时密闭垃圾收集容器,保持垃圾收集容器的整洁完好。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公共厕所必须符合卫生标准,有专人管理。做到随脏随扫,定期喷药消毒,保持清洁卫生、设施完好,昼夜开放。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一、二类公共厕所,经市、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按照规定收取入厕费。

对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公共厕所,市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单位限期改造。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贮粪池或者经化粪池排入城市污水排放系统。不能排入城市污水系统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资质认定的单位,负责及时清掏,密闭运输,清运到指定的粪便消纳场所,并实行有偿服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食品包装等废弃物;

(二)不得在街道、树坑、绿篱、花坛、草坪、公厕乱堆乱倒垃圾、渣土、污水、粪便及其它污物;

(三)不得在城市道路、绿地、广场、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垃圾、枝叶及其它杂物;

(四)不得在城市道路和广场抛撒、焚烧纸钱冥票;

(五)不得在城区和近郊居民区饲养鸡、鸭、鹅、兔、猪、羊等家禽家畜;

(六)不得在沿街店铺门外摆放炉灶、吊挂堆放杂物及其它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物品;

(七)不得在擅自在建筑物、公共设施、树干上涂写、刻画和贴挂;

(八)不得有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其它行为。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规划,制定本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标准、定额标准。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城市垃圾收集容器和消纳场、公共厕所、环境卫生工作用房、车辆清洁保养场及其它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由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新建扩建城市道路、大型公共建筑、集贸市场及其它公共场所,应当根据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的规定,配套建设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环境卫生设施设计方案须经市、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方可办理有关建设手续。

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资金,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配套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不得擅自改变设施的面积和位置。

市、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环境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移动和停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因特殊情况确需拆除、移动或者停用的,须经市、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拆除的,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就近重建。

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九条 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设置与本单位规模相适应的内部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容器。个体工商户必须按照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没有条件设置的,经所在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使用指定的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并按规定交付服务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食品包装等废弃物的,责令改正,并处三元罚款。

非机动车辆不在保管站停放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在建筑物、公共设施、树干上涂写、刻画和贴挂的;

(二)在城市道路、绿地、广场、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垃圾、枝叶及其它杂物的;

(三)在城市道路、广场抛撒、焚烧纸钱冥票的;

(四)停车场、点的环境卫生不符合规定的;

(五)机动车污损不洁的;

(六)司乘人员沿途抛撒杂物的;

(七)将垃圾抛撒在垃圾收集容器外的。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的要求悬挂张贴标语、宣传品或摆摊设点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二)广告、画廊、牌匾、标语、霓虹灯、灯箱等破损或者显示不全的;

(三)垃圾收集容器乱摆乱放、不及时密闭的;

(四)不履行清扫保洁责任,街道、公共厕所清扫保洁不符合要求的;

(五)公共厕所和其它环境卫生设施不按规定收费或擅自收费的;

(六)在城市道路上作业不及时清除渣土、污泥和垃圾,市政公用设施损坏不及时维修、更换,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七)临街建筑物的阳台、窗外、门前吊挂、堆放杂物、炉灶有碍市容或搭建、封闭阳台不符合规定的;

(八)不按照规定时间、区域及要求清除积雪、积冰的。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其违法活动的物品,待改正违法行为后发还:

(一)在街道两侧、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影响市容或棚亭周围以及集贸市场的环境卫生不符合规定的;

(二)未经资质认定或批准,擅自清运垃圾粪便的;

(三)沿待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不按规定围档,污水流溢,车辆轮胎带泥进入城市道路,工程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场地的;

(四)运输倾倒建筑渣土、垃圾、粪便未办理手续或不按规定的时间、路线、地点运输倾倒的;

(五)运载砂石、泥土、垃圾、煤灰及其它散装货物和液体未密闭、覆盖的;

(六)将有害有毒等特种垃圾倾倒在公共垃圾收集容器内或者垃圾消纳场的。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设立垃圾消纳场的;

(二)损坏或者擅自拆除、移动、停用环境卫生设施的;

(三)配套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五条 在城区和近郊居民区饲养鸡、鸭、鹅、兔、猪、羊等家禽家畜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六条 将运载的垃圾倾倒在非指定场所的,责令清运到指定场所,并按每立方米处五十元罚款;运载砂石、泥土、垃圾、煤灰及其它散装货物和液体,沿途泄漏遗撒的,责令清除,并按每平方米处二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其违法活动工具,待改正违法行为后发还。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七条 不履行市容环境卫生承包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对责任单位可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处五十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罚款,金额在五十元以下的,可由市容环境卫生监察人员现场处罚;金额在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决定;金额在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由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决定;金额在二千元以上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上岗前必须培训,执行职务时,必须佩戴标志,出示执法证件,罚款应当开具统一印制的收据。

第四十九条 第四十九条 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拒绝、阻碍其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城市养犬的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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