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再审申请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4-10-10

民事再审申请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8篇)

1.民事再审申请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篇一

民事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代XX,男,汉族,1963年6月13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XX镇XX村XX组。公民身份证号:52212219691XXX715。电话:139842XX1

再审被申请人:谢XX,男,汉族,1938年10月24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XX镇XX村XX组。公民身份证号:522122193810XXXX17。电话:138852XX1

案 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桐梓县人民法院(2010)桐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遵市法民三终字第209号民事判决。认为该判决:一是认定案件事实错误,且缺乏证据支持;二是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并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

为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第(六)项“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以及该条第二款“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之规定,申请人现依法提请再审。

再 审 请 求

1、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裁定对本案进行再

审,并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鉴定、评估费用由再

审被申请人承担。

再 审 理 由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不清,且没有证据证明。

1、一二审判决认定“原告谢XX房屋的受损与被告代XX的建房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代XX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事实错误,且没有证据支持。本案是一起因相邻居住、修建

房屋而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诉讼,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一审原告主张“被告修建房屋而给其相邻的房屋造成了损害”,并提起财产损害赔偿诉讼,那么,原告就应当提供证据来证明:

1、原告房屋存在客观损害事实;

2、原告房屋的损害与被告的修建房屋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然而,一审原告的房屋虽然在客观上确实存在裂缝、漏水等现象,但一审原告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房屋的损害与被告的修建房屋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同时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原告是房屋损害系被告所为”。

本案在一审过程中,原告方虽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贵州正业工程技术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201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但该鉴定意见书却更本不能证明“原告房屋的损害与被告的修建房屋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该鉴定书中,虽然司法鉴定人在“分析说明”部分,对原告的房屋出现裂缝、漏水等现象有一定的分析,但其在“鉴定结论意见”中,却并没有明确“原告房屋的损害与被告的修建房屋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该鉴定结论只是提出:“①、谢某的房屋墙体开裂已超出了国家相关规范对危险房屋的基本要求,鉴定安全性评定为Dus级,建议拆除重建;②、该房屋拆除重建所需工程造价为169853.21元”。

根据《司法鉴定程序规定》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的基本规范要求,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对案件中所需要解决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作出结论,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因此,司法鉴定意见作为诉讼证据一种,其鉴定结论或意见必须具体明确。而且,再审申请人需要特别指出的是:鉴定结论不同于证人证言等

人证,因为:鉴定人没有直接或间接感知案件情况,故,其鉴定结论只能是表述“判断意见”而不是陈述“事实情况”,该证据的产生,所依据的是科学技术方法,而不是对有关情况的回忆或者分析。

因此,综上可见,就原告向一审法院出具的贵州正业工程技术投资有限公司(201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而言,该鉴定结论书虽然在“分析说明”部分对原告的房屋出现的裂缝、漏水等现象有一定的分析,但因其在最后的鉴定意见中并没有明确判断“原告房屋的损害与被告的修建房屋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对“因果关系”认定事实错误,且没有证据支持。

同时,二审法院未对该案的“因果关系”进行重新或者补充鉴定,从而直接向鉴定机构致函,并依据该鉴定机构的回函,认定本案申请人的建房与被申请人的房屋受损存在因果关系错误,该回函只是对原鉴定意见书中相关情况进行了解释说明,并不属于有效证据,且同样不能够证明与本案房屋受损存在因果关系,故不能作为定案证据采信,一二审法院认定存在因果关系错误。

此外,根据原告在该鉴定书“检案摘要”部分的陈述可见,原告的房屋修建时间发生在1979年,根据“法不塑及既往”的原则,本案鉴定应采用的鉴定“检测依据”以及相关“技术规范”就应当是原告房屋修建当时的技术规范及要求,而不应当是1999-2007年期间国家先后出台的相关规范和要求。然而,(201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采用的相关“检测依据”及“技术规范”却适用的是1999-2007年期间国家先后出台的相关规范和要求。因此,该鉴定结论所依据的事实错误,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采信。

2、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一审鉴定、评估费用27500元全部系原告交纳,并判决由再审申请人承担”事实错误。事实上,在一审认定的鉴定、评估费用27500元中,其中有25000元鉴定费(即向贵州正业公司支付的)系再审被申请人(一二审原告)支付;有2500元鉴定费(即向贵州海天公司支付的)系再审申请人支付,且有人民法院开具的鉴定费代收条佐证。

3、一二审判决对“被告修建房屋前后,原告的房屋相关情况,以及原告谢XX的房屋受损时间等”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再审申请人注意到,对本案的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的第3页第二段第2-5行,仅用了四行字,就简单进行了认定。再审申请人认为:既然本案原告主张被告的建房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害,并要求被告进行20多万元的损害赔偿,那么,本案就应当对着重查明:①、原告及被告的房屋修建情况(包括修建时间、采用的基础、结构,以及修建后的使用状况),②、尤其要重点查明的是:被告修建房屋前后原告的房屋损害情况,以及原告房屋产生裂缝的具体时间,以明确被告的建房行为是否给原告的房屋造成了损害。然而,一审法院却笼统的以“原被告的房屋居住在桐梓县XX镇街上,双方房屋相邻,被告于2007年4月开始修建房屋4层,至当年10月完工。2008年5月12日发生汶川地震,现原告房屋出现裂缝、漏水等现象”即完成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致使案件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并未查明原告房屋损害前后的情况,以及房屋损害发生的具体时间及经过。而且,原告的房屋建成使用年代已久,且房屋本身质量存在问题,且早在被告建房前就产生了裂缝、漏水现象(详细情况见张XX、张XX、高XX、张X、仁X、张X等人

在证实材料)。

4、一二审判决对“双方责任的认定及划分”没有法律依据,且明显不公。根据本案一审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和陈述,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能够确定双方的责任程度,同时,也没有相关司法鉴定或者职能部门出具的责任划分意见,然而,一审法院却在无任何依据的情况下认定“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0%的赔偿责任”,致使一二审判决对“双方的责任认定和划分”没有法律依据,且明显不公,大大超过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一审原告故意加大诉讼赔偿标的,请求被告赔偿220753.12元,但判决支持的却只有6万余元。因此,一审法院就应当按照所判决确定的金额和比例,具体分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用等相关损失,但一审判决却违反法律的规定,判令上述费用全部由再审申请人承担,致使适用法律错误

2、因本案因果关系不能够确定,故损害赔偿即无从谈起。因此,一二审法院邮局《物权法》第37条、《民法通则》106条,117条之规定,判决申请人承担90%的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且法律依据。

三、二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

本案在二审过程中,因双方对因果关系产生争议,且原告(被上诉人)拒不申请进行重新或者补充鉴定,在“因果关系”不能确定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未经委托进行重新或者

补充鉴定,从而直接向鉴定机构致函,要求鉴定说明,并依据该鉴定机构的回函,认定本案申请人的建房与被申请人的房屋受损存在因果关系,程序严重违法。

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除涉及程序、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他人隐私方面的证据,可由人民法院主动收集外,人民法院并不能够主动、帮助一方收集,对另一方有利的证据,而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利。因此,本案二审法院未经委托进行重新或者补充鉴定,从而直接向鉴定机构致函,要求鉴定说明,并依据该鉴定机构的回函,认定本案申请人的建房与被申请人的房屋受损存在因果关系,程序严重违法,并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判决。

而且,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该回函仅只是对原鉴定意见书中相关情况进行了解释和说明,并不属于有效证据,且同样不能够证明与本案房屋受损存在因果关系,故二审法院将其作为定案证据采信、严重错误。

综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8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之规定,再审申请人现依法提请再审,要求依法再审,并改判驳回原告的一审诉讼请求

此致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代XX

2011年10月25日

附:

1、再审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本申请书副本5份。

2、桐梓县法院(2010)桐民初字13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遵义市中级法院(2011)遵市法民三终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

3、张XX、张XX、高XX等6人在证实材料一份。

2.民事再审申请书 篇二

申请人______对______人民法院_______年____月_______日()字第______号______不服,请求再审。

申请事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事实与理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此致

______________人民法院申请人:年

日附:原审_________书抄件1份

3.民事再审申请书 篇三

被申请人:周晓申,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乡县城关镇诸阳大街52号附5号。

申请人因不服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1月11日(2011)南民一终字第801号民事判决,现依法申请再审。

请求事项:

一、依法撤销内乡县人民法院(2011)内法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和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南民一终字第801号民事判决,重新审理,公正判决。

二、驳回被申请人原诉讼请求。

三、依法判决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原一、二审判决事实不清,所采信的证据自相矛盾。

请注意原一、二审判决所认定的以下事件:

(一)XX年3月11日

刘金龙向周晓申出具收条一张:“收条,今收到周晓申现金贰拾伍万元(250000元)。刘金龙,XX年3月11日。”

(二)XX年7月至9月

原一审中,张玉香(周晓申之妻)出庭证实:XX年7月至9月份多次找刘金龙索要借款25万元;

(三)XX年9月12日

原二审中,周晓申提交股份协议一份:“股份协议,今收到周晓申现金叁拾伍万元,占豪门洗浴股份50%,刘金龙占50%,投资30万元?刘金龙,XX年9月12日。”

(四)XX年11月份

原一审中,刘天柱、尹建中到庭证实:其同原告周晓申于XX年11月份到郑州问被告刘金龙索要25万元借款。

从以上事件我们不难发现其中的矛盾和有违常理之处:如果认定第(一)项中,也即本案所争讼的25元为借款性质,那么第(二)项似乎也符合常理,但在第(一)、(二)项事件的背景下,又发生了第(三)项事件,也即在周晓申在明知刘金龙欠其25万元钱款,而且经其妻子张玉香多次索要未果的情况下,仍然向刘金龙支付35万元,作为合伙出资。这些违背常理之处不得不让人怀疑上述事件的真实性。另外,再加上第(四)项事件,周晓申于第(三)项事件之后继续向刘金龙索要本案争讼25万元借款!

这四项事件之间相互矛盾,违背常理,实在难以自圆其说!基于此,我们不难认定,将本案所争讼25万元认定为借款,于事实严重不符。

二、本案应为合伙纠纷性质,申请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错误认定。

事实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XX年合伙经营“豪门洗浴人家”,本案所争讼25万元,正是被申请人的合伙出资款。关于该事实,申请人在(2011)南民一终字第801号民事判决作出后,有证人段芳明、赵利刚的证言证实。

同时,被申请人在原二审中提交的XX年9月12日的“股份协议”,其内容进一步印证了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合伙关系存续的事实。

唯有如此,整个案件才能自圆其说,也即将前述中的第(一)项事件中,即本案争讼的25万元认定为被申请人的合伙出资而非借款,才会合情合理地发生第(三)项当中,被申请人后续为合伙增加出资35万元的事实。而对第(二)项和第(四)项事件,鉴于其与第(一)、(三)项事件的相互矛盾,申请人也就有充分的理由去怀疑张玉香、刘天柱以及尹建中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三、原审判决判令申请人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借款纠纷,支付利息一说更无从谈起。

其二、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原一、二审法院仅依据本属于为合伙出资的收条和一系列相互矛盾的证据,便草率地判决申请人承担并不存在的借款债务,实在难以令申请人服判。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恳请省高院依法再审,予以改判。

此致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4.民事再审申请书 篇四

再审申请人:XXX,X,XXXX年XX月XX日出生,XX族,住XXXXXXXXXXXX。

再审被申请人:XXX,X,XXXX年XX月XX日出生,XX族,住XXXXXXXXXXXX。

原审被告:XXX,XXXX年XX月XX日出生,XX族,住XXXXXXXXXXXX。

再审申请人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XXXXXX法院(XXX)XXXX号民事判决书,而依法提出再审申请。申请事项:

1、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撤销XXXXXX号民事判决书。

2、请求依法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

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符合本规定。

①原判决中,各方对所出卖猪的数量和质量没有异议,但是主要的异议在于价格。原判决对于肉猪和小猪按照市场价格标准计划所得款项,而对于母猪则按照投入成本方式计算所得款项,二者标准明显不一。原审法院认为“本院依据生猪出卖时的市场价格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平、合理原则。因此,原告主张母猪按照投入成本方式、待宰肉猪及仔猪按照市 1

场的标准方式计算所得款项进行分割的请求,理由充分”。原审法院既然认为按照市场价格进行计算符合公平、合理原则,但是却又对母猪采用投入成本方式计算前后矛盾。并且原判决确定的母猪价格为每头XXXX元的价格畸高,XXXX年XX月XX日,被上诉人出卖了XXX头母猪,当时的价值XXXX元,每头价格尚不到XXXX元,与原审法院确定的价格存在极大差距。原审法院对母猪按照投入成本方式计算所得款项明显没有法律依据。

②对再审申请人出卖的该批生猪应按实际出卖价格进行分配。一审诉讼过程中,再审申请人为证明该批生猪的价格,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猪贩的证明。其中1份证明中记载母猪XXXX头,价格XXXX元。该价格与被上诉人于XXXX年XX月XX日出卖XXX头母猪当时价格XXXX元的价格相当,可以互相印证,依法应当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分配的利润应是实际卖猪的收入,而不应当是按照所谓投入成本方式进行计算投入金额。母猪不同于一般的肉猪,母猪可以产仔创造价值,而且市场价格极易受各方面因素的影响而出现波动,如果仅依据投入成本计算母猪的价格,是极其不公平的。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①原判决运用证据规则,强行其法律后果给予再审申请人,是属于法官自由心证,同时原审法院是用了哪一条证据规则进行认定。

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一审法院应确定再审被申请人擅自出卖猪情况,就可以推定出另外XXXX头母猪的价值。

③双方当事人的《合作饲养协议书》还没有法律或协议终止。而再审被申请人投入的成本同本次利润分成是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从而形成原审法院用投入成本来计算母猪市场价值是存在错误的。猪是产生仔猪,价值已经分化。

综上所述,原判决存在认定主要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确实错误,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款之规定,特提出再审申请,恳请贵院纠正原判决,公正作出裁决。

此致

XXXXXXXXXXXXXX

再审申请人:

5.民事再审申请书 篇五

申请人:刘春亮,男,50岁,汉族,个体,现住牙克石市免渡河镇。

被申请人:李凡,男,55岁,达斡尔族,卓山采石场职工,现住牙克石市铁路住宅楼。

申请人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现提出申诉,申诉请求和理由如下: 撤销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呼民终字第322号民事判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1年10月22日签订了《协议书》,依照双方签订的协议,甲方(申请人)自愿将其承包的牧业点、草场、土地并房屋机构(重耙一台、拖拉机一台争议后再定)一并出卖或承包给乙方(被申请人),出售价格计7万元,分3年付清(必须在政策允许下实施)。承包期暂定8年,每年承包费为13000元,每年10月末付款。两者取其一。第二款出售承包,[甲方(申请人)必须将所有证件(执照,草原使用证,土地使用证等)一并交易乙方使用]。

第四款,甲方(申请人)负责地税,草原税费的交纳。协议书签订后,申请人按协议约定将土地交给被申请人使用,而被申请人并没有按协议约定支付转让款或承包费。截止到二零零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仅支付了33082元。对于该案,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并作出判决。对于该判决,申请人认为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完全是凭法官的主观臆断判案,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对此申请人提出下列申请理

由。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承包关系还是转让关系。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承包关系,理由有以下几点:第一、按照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协议书,如果是转让关系,被申请人应当在二零零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也就是3年付清70,000元。而截止到二零零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仅向申请人支付了承包费33,082元,足以证实被申请人选择了协议书当中的承包关系。第二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依据该条款之规定,即便双方之间是一种转让关系,该转让合同也是无效的。

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属转让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通过庭审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均证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一种承包合同关系。因为原审法院如果认定双方是一种转让关系,应当将欠转让款给付申请人。而原审法院不能客观公正的审查事实,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对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呼民终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6.民事再审申请书 篇六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市成华区圣灯街道办事处建北社区第一居民小组

申请人因诉被申请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成立民中终字第171号民事裁定,现依法申请再审.

申请再审的法定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179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等应当再审的事由,提出如下再审申请.

再审诉讼请求:

1、撤销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成立民终字第171号民事裁定;

2、依法再审支持申请人在一审时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项.

3、本案各审级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本案的事实经过:

原告于1994年8月23日依法入户到成都市成华区圣灯乡圣灯村1组,并经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圣灯寺派出所依法审核登记入户,并颁发有原告户口薄,经行政机关依法确认原告属于成都市成华区圣灯乡圣灯村1组的居民,并且该户口薄至今仍合法有效.其后,国家对村委会和居委会进行了相应的调整,将成都市成华区圣灯乡圣灯村1组转变为成都市成华区圣灯街道办事处建北社区第一居民小组.被告在20xx年1月左右将本居民小组的集体收益以补助费的名义分配给了该组的其他成员每人4000圆人民币,却以组委会扩大会议、分配签字名单、20xx年补助费用明细表等非常明显的违法方式剥夺了原告依法应享有的集体收益分配权(人民币4000元).

一、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因为除了《民事诉讼法》有明确规定外,还有最直接的依据为: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法研[20xx]51号)中就明确答复如下: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高法[20xx]25号《关于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的争议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当事人就该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二、本案属于管辖地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案件的理由

从最高人民法院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收益分配纠纷相关案件的答复并结合本案的事实情况来看,本案系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其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因集体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且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八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再审申请人系本案被申请人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符合法定的原告地位;本案一审有明确的被告即再审被申请人;本案也列出了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再审申请人所起诉到一审的法院也是法定的管辖法院.由此可以看出,一审、二审裁定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礼范围是严重违背法律规定的.而且现实的法律实践中,我们也可以找出许多同类案件被法院受理并做出正确判决的案例:

三、与本案完全相同的案例,无论是在成都地区、四川其它地区、省外其它地区,均大量存在,而且人民法院均依法受理,并通过审判依法支持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的同类诉讼请求,其相关案例如:

(1)、20xx年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徐永红庭长审理的原告陈政诉红光村十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该院依法受理了本案,并判决支持了原告的集体收益分配权;

(2)、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20xx年审理的原告郭月兰诉谁南村委会五里亭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并判决支持了原告的集体收益分配权,该案和本案的类型也完全相同.

四、本案在起诉之前,再审申请人已对此请求村委会、街道办事处协调,但该两级组织均协调未果,并口头告知再审申请人只有诉讼,并称法院一定会受理并判决支持相关诉求的、判决下来肯定能得到执行.而本案在一二审期间,该两审法院的法官均告知再审申请人去找街办或居委会协调,不要起诉,起诉了会影响社会稳定,如果坚持起诉我们法院也不会受理,并口头告知再审申请人此类案件成都中级法院出台有“内部文件”,我们受理了“领导会找我们谈话”.就这样,申诉人受到了相关人民法院、政府、基层党委的反复推诿,申诉人出于无奈,只得坚持起诉、上诉,而起诉、上诉带给申诉人的只是一、二审法院为了某一地区所谓的“稳定”、为了“个别领导的意志”而有法不依,不予受理本案.

五、再审申请人及其它几个同时起诉的村民为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为了保障自己最基本的生存权,特此恳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能站在最公平、最正义的立场上,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按照法律、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彻底纠正一、二审法院的严重错误,彻底打破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违背法律的所谓“内部文件”之土政策.申诉人及全家、其它几个村民及全家时刻期待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公正裁判,亦坚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是四川百姓在省内的最高司法救济机关,亦相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承办法官是川内最具法律权威、最具法律素养、最秉执正义的人民法官.

综上,本案完全符合法院受理范围,理应依法受理,再审申请人合法权益被肆意践踏理应从法律上予以彻底纠正.并且,本案中的再审申请人,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是他们作为村民唯一的生活经济来源,除此以外,别无其他收入.对于这样一些唯一的获得经济生活来源的权利被肆意剥夺的村民来说,除了寻求法律的帮助外,别无它法.如果本来应该享受到的法定权利得不到保障,法律将他们抛弃的话,真不敢想象他们的生活将会陷入怎样的困境,建立和谐社会的美好愿景也因为这样的司法错误而蒙上阴影,社会也因此多了份躁动和不安.

因此,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彻底纠正此案,还申诉人以公道,保障申诉人本来就应当享有的法定权益.

7.民事再审申请书参考 篇七

再审申请人:XX,住青岛市城阳区,邮寄地址:青岛市城阳区。联系电话:XXXXXXXXX .

再审申请人:赵某,男,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庄村X号,邮寄地址:青岛市城阳区。联系电话:

再审申请人:刘某,女,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原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青岛XX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邮寄地址: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联系电话:.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XX、赵某、刘某与被申请人青岛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青民四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向山东省高院提出再审申请。

再审请求:

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青民四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

2、请求贵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依法支持申请人不予支付被申请人借款本金296000元及利息2040元(已计算至2012年10月8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请求。

3、请求贵院判决一审、二审、再审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再审事实与理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四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第五项: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特申请再审。

具体事实与理由:

申请事由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具体理由如下:

二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足够充分的证据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保证合同已过保证期,再审申请人不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第一、根据借款人与被申请人的借款合同约定,申请人的保证期间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2年10月15日止,在保证期间内被申请人没有向申请人主张权利,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被申请人在二审中提交的2012年10月9日向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起诉书,立案受理通知书及(2012)城商初字第XXXX号民事裁定书三份证据,用于证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主张了权利。从立案时间来看,被申请人于2012年10月9日提起诉讼,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该起诉在未向申请人送达时,被申请人以起诉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申请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城阳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以被申请人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2012)城商初字第XX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请。首先,被申请人诉讼请求不明确,那么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主张的是何种权利?又如何认定其向申请人主张了权利?其次,被申请人一纸诉状起诉至法院,并未向申请人(即保证人)送达,告知申请人履行保证责任,申请人对此也毫不知情。反而是被申请人在可以联系到申请人、也确知申请人地址的情况下,既不向申请人主张权利也不向申请人送达诉讼文书,督促申请人履行保证责任,被申请人的行为极其不符合借贷关系中日常行为习惯的。退一步讲,即便被申请人已联系不到申请人或者,其还可以通过法院的邮寄、留置甚至公告等方式告知申请人履行保证责任,而不是在保证期间届满之际申请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再次,二审法院依据(2012)城商初字第XXXX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被申请人在保证期间内向申请人主张了权利是错误的,对申请人而言是极不公正的。

其实,从保证期间的立法精神来看,《担保法》设立保证期间制度,其制度价值在于:“通过立法来平衡保证人与债权人间的利益。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保证关系为单务无偿的法律关系,债权人对保证人拥有保证债权,而保证人除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外无利可图。对此,如果债权人在权利行使上没有任何限制,保证人在保证债务承担上得不到任何保护,则保证人在保证关系中将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故立法必须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设立相应的救济手段,公平估量保证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并在此基础上对双方的利益作出合理的平衡,保证人在保证期间承担保证责任,而一旦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可籍此卸载其肩负的保证责任。”《担保法》对保证期间作出的规定其目的就在于督促债权人积极主张债权。作为贷款人的被申请人对自己的债权承担积极的主张义务,在主债务履行期满后,债权人未及时向债务人、保证人主张权利,在两次的法庭审理中,被申请人均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申请人于2012年10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此日期距离申请人的保证期间届满仅有6日!即便该案法院受理后,被申请人完全可以通过自行联系申请人主张权利实现债权,而却舍近求远,在起诉后不仅没有向申请人送达,而且又自行以诉讼请求不具体为由申请法院裁驳,被申请人不可能不知道其行为的法律后果。被申请人的行为大有为防止保证期间过期而利用法律漏洞规避风险、恶意诉讼的嫌疑。

第二、被申请人在二审中提交的`2012年10月9日向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起诉书,立案受理通知书及(2012)城商初字第XXXX号民事裁定书是否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主张了权利尚且不论,单从其形成时间、证明事项等方面来看也不符合二审“新证据”的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之规定,新证据应当仅限于该两种情形。因此对被申请人在二审中提交的民事起诉书,立案受理通知书及(2012)城商初字第XXXX号民事裁定书三份证据,不能认定为“新证据”, 二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足够充分的证据证明。

1. 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试行)第十二条民事诉讼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和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举证不能或者举证不充分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证据都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交。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二审中的新证据是指在一审诉讼中,当事人不能持有和无法取得的证据。从证据取得时间来推算,被申请人自2012年10月9日至2012年10月15日陆续取得了该三份证据,该证据也是本案保证期间是否已过,保证人是否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重要证据,为何却在2013年7月19日的庭审质证过程中不予提供?又为何在继续的法庭辩论、最后陈述甚至庭审结束后都丝毫没有提及此事?即便不能认定为被申请人故意不予提供影响案件的重要证据,其在主观上也存在重大过失。因此,从证据的形成时间上,该组证据不能认定为“新证据”。

2.被申请人在庭审中一再强调,其对外出借资金系有权经营,并安排专人不定期催收款项。实际上,被申请人也长期经营民间借贷业务,并以此盈利赚取借贷利息,对于借款人、保证人与贷款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相当明确清楚。在这种集团专业经营的模式下,被申请人不可能不知道2012年10月9日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通知书及(2012)城商初字第XXXX号民事裁定书是本案能否认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重要证据,为何明明掌握证据的情况下在一审中却不予提供?而是在一审败诉后才想起以此来主张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对此,被申请人在二审中并未予以说明。也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是对自我权利的放弃,法律不保护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对于庭审前出现的证据,当事人又亲自掌握证据且明知证据的重要性,却故意不予提供,被申请人已对证据的权利内容进行了放弃,该证据自然不能在二审中作为“新证据”予以使用。

因此,不论被申请人是故意还是重大过失,其举证不能的的不利后果应当由被申请人自己承担,而不应由申请人来承担。该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二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足够充分的证据证明,恳请贵院依法撤销二审判决。

申请事由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具体理由如下:

对被申请人在二审中提交的2012年10月9日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通知书、民事起诉书及(2012)城商初字第XXXX号民事裁定书三份证据,申请人认为该三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而二审法院却在对本案有重大影响的三份证据未予质证的情况下,就予以采纳,是不合法的。

申请事由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具体理由如下:

为查清本案的事实和案件的顺利审结,申请人XX于2013年12月13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调卷申请书,请求依法调取城阳区人民法院(2012)城商初字第XXXX号民事案件的卷宗材料,该案卷所涉及的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起的民事诉讼,主张被申请人与黄XX之间借款合同的保证人XX等承担保证责任,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申请人XX对此毫不知情,并且该案起诉书在未向申请人送达之时被申请人已申请裁驳,此后被申请人也未向申请人主张权利,申请人认为保证期间已过,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该案卷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而申请人不能自行调取,因此申请法院予以调阅。二审法院对申请人的申请未予调查,就自行判决,没有充分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利。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申请人承担还款责任是严重显失公正的,申请人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本着利于借贷双方顺利合作的意愿,提供担保,贷款人应该在债权到期后积极主张债权,而不是通过恶意诉讼加重保证人的责任,因此,再审申请人不应该承担债务偿还责任,恳请贵院依法再审,维护法律公正,纠正错误,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2013年12月20日

民事再审申请书【范文二】

再审申请人:滨州市xxxx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滨州市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xxx,经理。

再审被申请人:滨州xxx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xxxxx大厦。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

原审被告:滨州市xxxx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xxxxxxx号。法定代表人:xxx,经理。

原审被告:谢xx,男,19xx年x月1x日生,汉族,住滨州市xxxxxxx

原审被告:韩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滨州市滨xxxxxx

原审被告:山东滨州市xx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渤海五路xxx。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

原审被告:滨州市x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渤海五路xxx号。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

原审被告:xxx,男,1965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xxx

原审被告:xxx,男,1970年4月29日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北镇办事处xxx

原审被告:xxx,男,1970年9月11日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八路xxxx

原审被告:刘xxx,男,1975年5月9日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507-1号3号楼1单元302室。

再审申请人与再审被申请人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商终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六)项之规定,特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再 审 请 求

1、请求撤销(2014)鲁商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再审申请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再审诉讼费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

再审事实和理由

一、再审被申请人滨州xxx担保有限公司(下称xxx公司)是本案《借款合同》的实际出借人,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违法放贷,《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1、关于“代xx”的身份。

“代xx”是再审被申请人xxx公司的法人股东(滨州xx投资有限公司)中的一名普通员工。在借款人谢xx与再审被申请人的商谈借款的过程中,代xx的身份是受再审被申请人的安排的职员。况且,代xx本人没有巨额资金,假如代xx有巨额闲散资金,完全可以与谢xx自行联系借款事宜,没有必要经过再审被申请人这一中介环节。

其实,涉案争议焦点之一就是要查明代xx的资金来源,即可确定实际借款人是再审被申请人,代xx只不过是再审被申请人的关联企业的一个职工。无能力进行民间借贷。

2、关于“代xx”资金账户。

一审中,谢xx、再审申请人均提交了需法院调取代xx资金来源的申请,并提供了详细账户信息,遗憾的是一审法院拒绝调取。

二审中,再审申请人再次提交需法院调取代xx资金来源的申请,同样提供了详细账户信息,阐明了该证据为查明出借借款事实的关键证据。再次遗憾的是,二审法院拒绝调取。

关键证据“代xx”资金账户问题,一、二审均未查清。

3、关于新证据。

因案情复杂,再审申请人再次调查后,获取以下新信息证据:再审被申请人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xx。xx又是滨州xx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之一。滨州xx投资有限公司是再审被申请人xxx公司的法人股东。并迅速递交二审法院,二审法院没有开庭质证,武断作出不予采信的决定,致事实不清。

二、借款人谢xx与再审被申请人故意隐瞒解除房产抵押的事实,恶意串通、欺诈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人依法不承担反担保责任。

1、借款人谢xx在一、二审庭审中,明确认可与再审被申请人一起,欺诈再审申请人作反担保人的事实,并提交了书面证据材料。一、二审法院无视该重要的证据存在,避而不提。

2、“代xx”与借款人谢xx、韩xx以公证方式,在2012年10月31日签订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一年(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10与月30日止),借款人谢xx、韩xx以其自有四套房产作抵押。但,以上当事人又与2012年11月13日签订了第二份借款合同(未公证),借款期限变更为1个月的时间即:2012年11月13日至2012年12月12日止。

以未公证的后借款合同变更公证的原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法律效力值得商榷,一、二审判决也未作法律效力的认定。

3、2013年3月19日,借款人谢xx、韩xx借款逾期。再审被申请人突然与谢xx、韩xx签订《承诺书》和《委托保证合同》,从实际借款人的身份变更又为保证人。明知谢xx、韩xx的借款逾期、四套房产被解除抵押以及山东滨州市xx汽贸有限公司、滨州市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营状况恶化的情况下仍为其提供保证,这一行为的本身就存在主观上的欺诈。

4、再审被申请人在提供格式反担保合同时,要求再审申请人等人进行提供反担保。但是在,签订反担保合同时后当日下午,借款人谢xx、韩xx按照与再审被申请人已商定的意见,将四套房产进行解除抵押,再次印证了再审被申请人、代xx、谢xx、韩xx恶意串通的事实。

原因是,在提供反担保时,借款人谢xx、韩xx告知再审申请人已有房产抵押,房产价值远远大于借款数额,反担保无风险。基于信任,再审申请人才决定提供反担保。谢xx、韩xx借款数额巨大,如果知道房产随即将被解除抵押,再审申请人根本不会为其提供反担保。

再审被申请人与谢xx、韩xx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权益。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反担保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依法不承担担保责任。

三、反担保合同第3.2、3.3条款,因违反担保法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

1、担保法及物权法对于债务人以自有财产设定抵押和有保证人保证并存时,明确规定了实现权益的法定顺位。法律依据为:《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2、本案中,代xx、再审被申请人均放弃了对借款人谢xx房产抵押,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作为反担保人在再审被申请人丧失抵押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

3、再审申请人及其他反担保人均没有书面承诺继续提供担保。

四、二审对上诉费的处理不妥,再审申请人上诉时,二审法院是按照两个案件立案的,收取诉讼费也是按照两个案件收取诉讼费的,而二审判决却只判决了一份诉讼费。

综上所述,请最高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再审申请人不承担担保责任。

此 致

最高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滨州市xxxx有限责任公司

8.民事再审申请书 篇八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诉讼地位):(列法同上)

×××(申请人名称)因与×××(被申请人名称)××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作出的(××××)×××字第××号民事判决(裁定),向 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请求1、2、申请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款第×项(具体内容列明)

申请理由

1、再审事由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款第×项,具体理由与依据如下:

2、再审事由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款第×项,具体理由与依据如下:

综上所述: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请人:自然人签名或法人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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