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的刑事责任

2024-09-22

医疗事故的刑事责任(共6篇)

1.医疗事故的刑事责任 篇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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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区别

核心内容: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有什么区别?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都是因为违法了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或者不当行使权利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民事责任是因民事关系而产生的,刑事责任是因犯罪行为而产生的。赢了网编辑为您详细介绍关于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区别。

一、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一般指因民事关系(如合同、债务、继承、婚姻等)而产生的责任,包括赔偿、给付、履约、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

民事责任的基本特征是:

1、违反民事义务是民事责任产生的前提,民事责任与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有着必然的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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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民事责任应当由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人来承担。

3、民事责任主体只对被侵害人承担责任,对于是否追究民事责任是以被侵害人的意志为转换。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有停止侵害、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10种。

5、民事责任主要由国家审判机关通过民事诉讼来确认,在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共同产生于同一侵害事实的情形下,还可以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来确认解决。

二、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是指因犯罪行为而导致的责任,是国家对犯罪者的处罚,包括徒刑、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罚金等。

对刑事责任的认识:

1、犯罪行为是产生刑事责任的前提,二者有着必然的联系;

2、刑事责任只能由行为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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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犯罪行为人是对国家承担刑事责任。在公诉案件中,无法律规定,国家不可放弃对犯罪人刑事责任的追究;在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中,国家将刑事责任追究的决定权交由受害人处理,依受害人的意愿决定是否实际地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4、刑事责任实现的最基本、最主要的方式,是对已构成犯罪的人予以刑罚处罚,此外,还可以通过免予刑罚处罚以刑法所规定的非刑罚处罚方法实现其刑事责任。

5、犯罪人所承担的刑事责任,只能由国家审判机关通过刑事诉讼予以确定。

三、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区别:

1、民事责任重在补偿性,而刑事责任重在惩罚性。民事责任的前提是有损害发生,而刑事责任不论伤害与否,均承担惩罚性责任。

2、民事责任主要是一种财产责任,而刑事责任主要是剥夺人身自由,甚至生命。

3、构成的主观要件不同:故意和过失对于刑事责任和对于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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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的影响程度不同。由于刑事责任重在惩罚,因此故意和过失对于刑事责任的影响非常大,而民事责任主要是补偿性,但相较于刑事责任要轻得多,主要看它给他人带来的损害有多大,若造成的损害非常大,就要承担巨大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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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医疗事故的刑事责任 篇二

关键词:刑事诉讼;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

为解决长期以来肇事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的缺位在刑事司法领域乃至社会治理领域中引发的突出问题,2012年3月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增设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从第二百八十四条到第二百八十九条共五个条文,对强制医疗程序进行了框架性规定。这一特别程序的增设对于保障公众安全、维护社会秩序、妥善医治精神病人都将发挥重要作用。

一、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概述

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是指在刑事诉讼第一审程序中,针对在无刑事责任能力、限制刑事能力状态下实施了犯罪行为,或者在实施犯罪后因患有精神疾病而丧失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不适合判处任何执行刑罚的精神病人,经人民检察院申请,人民法院决定,对其是否适用强制医疗措施的一项特别程序。政府强制医疗是一项预防和减少精神病人危害社会安全的有效措施。在以往司法实践中,各省市普遍将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问题作为实体问题来解决,很多省设立了专门的精神病院和专门的看管场所,具体由公安机关来执行。若实际生活中出现了精神病人犯罪的案件,首先由公安机关将其抓捕送至特定的看管场所,然后由医疗部门出具相应的鉴定结论,最后送入专门的医院进行强制医疗。这些司法实践都是对强制医疗制度的有益探索,为我国完善强制医疗制度提供了宝贵经验。

二、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对象

在新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强制医疗的适用对象为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即符合精神病强制医疗的对象至少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精神病人实施了暴力行为,危及到社会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安全,并且达到了犯罪的程度。二是行为主体具有严重的人身危险性,这种人身危险性不能在非强制手段的情况下得到消除,并给社会和公民人身、财产带来严重损害后果。三是符合医学上的精神病成立标准,即通过专门的医学鉴定来确定行为人属于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四是被强制医疗人的暴力行为发生在丧失刑事责任能力之后,如果行为人在精神正常情况下实施了犯罪行为,其后由于患上精神病而实施暴力行为,不属于该特别程序的适用范围。

与新刑诉颁布之前相比,新刑事诉讼法改变了以往司法实践的做法,将精神病人强制医疗问题纳入司法程序,由检察院提出申请,法院组成合议庭经审理作出决定,极大地避免了冤假錯案的发生。当然,立法不可能一蹴而就。在司法实践中依然会会存在一些人为了躲避法律制裁,通过收买鉴定人,贿赂相关责任人将正常人鉴定为将神病人,从而达到其不法目的。为此,应当在强制医疗的决定机关,法院之下设立专门的独立鉴定机构,确保鉴定结果公正。

三、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的决定

新刑诉法规定“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由人民法院决定。公安局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或则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虽然新刑诉规定强制医疗程序的决定由法院决定,但是“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这一规定在某种程度上将强制医疗的决定权交给了公安机关,可能对法院的独立性产生不良影响。

强制医疗启动之后必将会有解除的一天,解除的决定权也将由人民法院行使。这也是新刑诉法中一个极大的创新,法条规定: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

四、加强法律监督保障强制医疗决定和监督其良性开展

强制医疗尽管不追究被申请人的刑事责任,但剥夺被申请人的人身自由。为了保证强制医疗程序的正确适用,保障被申请人的合法权利,防止和及时纠正在强制医疗决定和执行环节中出现的错误和违法行为,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除了在强制医疗程序中设置法律援助和法律救济程序外,新增的第二百八十九条还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但人民检察院如何履行这项法律监督职责,切实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维护人民的合法权益,立法并未明确,亟待通过司法解释等形式明确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决定和执行的监督方式。从新刑诉法法条中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来看,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措施的监督应当是全面的,既包括对公安机关移送强制医疗是否合法、对法院决定强制医疗是否适当进行监督,也包括强制医疗的执行是否存在违法情形进行监督。人民检察院如何介入强制医疗程序的决定与执行程序展开监督、开展工作是强制医疗法律监督工作的重点。我们认为,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程序的监督应当既包括对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的监督,又包括对法院在审理阶段的监督;既包括对强制医疗机构执行活动的监督,也包括对法院解除强制医疗之批准活动的监督。强制医疗决定和执行的法律监督应该贯穿于强制医疗程序的整个过程。

参考文献:

[1]韦祝瑜.我国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研究[D].广西师范大学,2014

作者简介:

张帅(1993.08~),男,山西长治人,本科,江苏大学文法学院,主要研究方向:社会法学。

3.医疗事故的刑事责任 篇三

我国法律规定,年满18周岁是成年的标志(有的国家规定19岁或20岁甚至21岁、23岁为成年,也有的规定17或16岁为成年)。我国公民年满18周岁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详见宪法第三十三条至五十六条)其中第三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这里所说的“被选举权”主要是指可以被选举为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如担任重要领导职务,对年龄还有特殊的规定。例如:年满45周岁才能被选为国家主席;年满23周岁才可以担任法院院长或被选为人民陪审员。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民法通则》第十一条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所谓“民事行为能力”,是指独立行使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和能力。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同他的年龄和智力发育相适应。10周岁以下的儿童和精神病人,没有行为能力,他的民事权利和义务,由其家长、亲友或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代理;10周岁以上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具有部分民事能力,例如,他买一般的生活用品,但不能买卖房屋和开办公司等等,法律上称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年满18周岁而又神智正常的成年人才具有完全民事能力。年满18周岁应依法服兵役。

《兵役法》规定:“凡年满18周岁的男性公民,应被征集服役;当年未被征集,在22岁以前,仍可被征集,根据军队需要,也可按照上述年龄征集女性公民。” 在平时,土兵(包括志愿兵)服现役的年龄是18-35周岁,主要是18岁公民。士兵预备役的年龄也是18-35周岁。年满18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九条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处罚,不满14岁违反治安管理的,免于处罚,但是可以予以训诫,并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据此规定,年满18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依法处罚。年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刑法》第十四条规定:已满16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犯杀人、重伤、抢劫、放火、惯窃罪或者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人犯罪就不能以’年轻’为理由要求从轻或减轻处罚。《刑法》第十四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岁的人„„不适用死刑。已满16周岁不满18岁的,如果所犯罪行特别严重,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法律意义上的年龄 不同的年龄阶段,在法律上有着不同的意义。对青少年来说,我国法律、法规涉及年龄的规定主要有下列各种情况:

(一)年满6周岁和7周岁 凡年满6周岁的儿童,应当入学校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方,可推迟到7周岁。

(二)12周岁至17周岁 工读学校的招生对象是12周岁至17周岁有违法或轻微犯罪行为,不适宜留在原校学习,但又不够劳动教养、少年收容所教养或刑事处罚条件的中学生(包括那些被学校开除或自动退学、流浪在社会上的17周岁以下的青少年)。

(三)13周岁以上未满18周岁 少年犯管教所接受的少年犯为13周岁以上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

(四)不满14岁 1.不满 14岁的人是完全不负刑事责任的人;2.不满 14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免予处罚;3.奸淫不满14岁幼女的,均以强奸论,从重处罚;4.不满 14周岁的丧失父母的孤儿、查找不到生身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生身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都可以收养。

(五)已满14岁不满16岁 1.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是相对负刑事责任时期,只对犯杀人、重伤、抢劫、放火、惯窃或者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负刑事责任;2.14岁以上不满 16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其中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家长或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时,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六)已满14岁不满18岁 1.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已满 14岁不满18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处罚。

(七)未满16岁 1.不准在道路上赶畜力年;2.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用未满16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已满16岁 1.已满16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2.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年满16周岁的中国公民,应当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3.年满16周岁的人可以被企业招用为工人。

(九)16 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 1.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民事违法行为应负完全的民事责任;2.16周岁以上不满 18周岁未成年人的案件,一般不公开审理;3.任何组织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人的,应当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十)不满18岁 1.不满18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询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被告人的法定代表人到场;2.教唆不满18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3.有财产的不满 18周岁的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4.犯罪时不满18岁的人,不适用死刑。

(十一)年满18周岁 1.年满18周岁的中国公民,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2.每年12月31日以前满18岁的男性公民,应当被征集服兵役。(十二)18周岁以上 1.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对其民事违法行为负完全的民事责任;2.村民会议要由18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十三)不得早于18岁 新疆、西藏、内蒙古、宁夏自治区、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阿坝藏族自治州、凉山彝族自治州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所规定的结婚年龄,女不早于18周岁。

(十四)不得早于20周岁 1.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年龄,女不得早于20周岁;2.上述几个自治区、自治州规定的年龄,男不得早于20周岁。

(十五)不得早于22周岁 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

(十六)年满23岁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23岁的公民,可以被选举为人民法院院长、人民陪审员,或者被任命为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但是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来源:http://china.findlaw.cn/bianhu/xingshibianhu/xsajdsr/1088210.html 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4.刑事诉讼中被告方的证明责任 篇四

【摘要】: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分配是诉讼证明理论中的核心内容之一,也是刑事实体法规范落到实处的关键所在。长期以来,我国立法及诉讼理论均强调除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及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绝密、机密的文件、资料、物品罪以外,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都应由控方承担,辩方不承担任何证明责任。这体现了对被告人方权利的尊重和保护,却对事实真相的发现及诉讼效率的提高注意不够,使实体与程序难以结合。那么如何在保障被告人方获得充分的辩护的同时,也能符合常理的完成控诉任务?从刑事一体化的角度全盘考虑,在刑事诉讼证明责任方面合理的分配,让被告人方也有所承担不失为一重要的解决途径,这是基于更多因素,如公平、效率以及常理的考虑,也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需要。

【关键词】:刑事诉讼 被告 证明责任

一、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方的证明责任负担的考察

(一)、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定义分析

关于证明责任的定义目前我国诉讼法学界还没有统一的认识,这主要是因为“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两者是一个概念还是不同的范畴,我国法学界尤其是刑事诉讼法学界一直存在争论。一种观念认为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是完全相同的概念,可以相互混用。陈一云教授主编的《证据学》(第二版)认为:“根据我国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和司法实践经验,我国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可界定为司法机关应当收集证据证明其所认定的案件事实,某些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有利于自己的主张,否则将承担其认定与主张不能成立的危险的责任。其中,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有利于自己的主张,否则将承担其认定与主张不能成立的危险的责任,又称举证责任。”也有学者认为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是两个独立的概念,两者之间存在一种前后关系。为方便起见,笔者在此采纳第一种观点,并结合本文认为刑事诉讼证明责任是指诉讼当事人为了主张并证明某种诉求而向法庭提供证据的责任,控诉方对自己的指控要承担说服的责任,否则就要承担败诉的风险。

(二)、在不同诉讼模式中刑事诉讼被告人方的证明责任负担

一般而言,证明责任主要由控诉方承担,但在某些情况下,被告人方也负有证明责任。罗马法还明确的提出了证明责任的原则:证明的责任由积极主张的人负担,不是由消极否定的人承担。即:每一方当事人对其陈述中所主张的事实,有提出证据证明的义务,否认的一方没有证明的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都提不出足够的证据,负证明责任的一方败诉。在纠问式诉讼中,犯罪不必由被害人提起控诉,司法机关可以主动进行追究。原告方有举证责任,被告人方更有举证责任。由于当时实行的是法定证据制度,而被告人方的坦白被

认为是“证据之王”,据此就可以定罪。因此刑讯逼供就被认为是最可靠的证明方法,对被告人方广泛采用刑讯。到了近现代,在刑事诉讼证明责任问题上,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态度不完全相同: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主要由控诉方承担,但在一定条件下转到被告人方身上;大陆法系国家奉行职权主义原则,大多数刑事案件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起诉,检察官应当证明自己的控诉,但也必须顾及被告人方无罪或罪轻的情况,法院根据职权积极主动地收集,调查证据,不受检察官或被告人方举证的限制。

从证明责任的历史沿革中可以发现,被告人方承担证明责任自有诉讼以来就一直存在,区别仅在于其在诉讼证明中的地位不同。近现代诉讼,由于受人权、民主思想的影响,司法的文明、人道以及民主成为近现代诉讼的主要标志,进而被告人方的地位逐步得以提升,为了使被告人方不至于在诉讼中过于弱势,维护司法公正与文明,法律专门规定有罪推定原则、沉默权以及反对自我归罪等特权。即便如此,考虑到诸多类犯罪难以侦破,存在很多被告人独知的事实以及举证的公平等因素,法律并没有完全取消被告人方的证明责任,这也让我们认识到司法的天平不仅追求当事者之间的平衡,也在更高的层面追求人权保障与犯罪控制之间的平衡。中性的司法恰如社会的平衡器,理应不会偏私地成为任何一方的利用工具。

二、我国刑事诉讼被告人方分担证明责任的合理性

我国上述的证明责任分配方式是值得肯定的,因为这有利于充分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然而现实并非如此,不加区别地规定刑事案件的事实都由控方承担证明责任虽有利于保护被告人方的权利,却不利于发现案件事实和处罚犯罪者。

首先,证明责任既是一种权利,也是一项义务。因为“刑事诉讼过程不过是凭借案件遗留在时空中的痕迹(即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进而做出裁决的过程。为保证这一过程的顺利展开,准确及时地惩罚犯罪,法律设定了举证责任,要求诉讼当事方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或认定的案件事实,因而举证责任是法律为诉讼当事方设定的义务。另一方面,诉讼当事方获得胜诉的关键,也恰恰在于有效地实现举证责任。因为在诉讼中,谁能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谁就有胜诉的可能。于是,举证责任又具有权利的属性。总而言之,举证责任是权利和义务的统一”。权利和义务本是不可分割的,只有把两者结合起来才能更好的理解证明者在诉讼中的地位。因此被告人也可以运用证据进行辩护说明,更可以运用证据进行证明自己无罪或者轻罪或者减轻、免除处罚等。

其次,被告人方分担证明责任符合现代刑事诉讼证明责任制度的国际化潮流。世界各国和地区对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方分担证明责任都加以规定,不论是明确的规定还是司法实践所形成的不成文的规则,该项原则已经为各国诉讼所遵循。我国当然也不能例外。随着WTO的加入,国际全球化趋势步伐的加快,我们有必要在法律制度建设上加快全球化的步伐,以更好的和国际法律接轨。

再次,符合刑事诉讼效益。刑事证明活动的价值是多元的,它不仅要追求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也要讲究效益和效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对某些案件中某些事实和情节的证明,公安、检察机关可能耗费极大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耗时多日,倒不如被告人轻易地提供一个证据。由于被告人对某些证据享有证据信息优势,由被告人提供这些证据可以节省司法成本和资源,有利于迅速及时地查明案情。同时,证明的难易也有不同,如某些被告人独知的事实,被告人不提出的话,有可能使得法庭无法知道事实,不能形成争议和抗辩,增加查明案件的难度和时间,也增加错判的可能,从而损害被告人的权益。

最后,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并不违反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强调的是被告人也应拥有正常人的权利、强调定罪的法定性。被告人仅承担提供证据的责任,是基于自己的利益,仅是对自己无罪的一种证明,查明事实真相的需要,有罪证明必须有控诉方来承担。

三、完善刑事诉讼中被告的证明责任的制度。

(一)、明确规定被告人方证明责任的证明标准低于控讼方。

刑事证明标准又称证明要求、证明任务,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承担证明责任的诉讼主体提供证据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所要达到的法律规定的程度。也就是说,承担证明责任的诉讼主体提出证据进行证明所应达到何种程度方能确认待证事实的真伪,从而卸除其证明责任。当诉讼主体提供的证据达到了证明标准,这就意味着完成了证明责任,其证明的事实成立;当诉讼主体提供的证据未能达到证明标准,这就意味着其未完成证明责任,其证明的事实也就不能成立。

刑事诉讼关涉到国家刑罚权的实现及被告人方的生命、自由等根本性权利,控方拥有雄厚的诉讼资源和广泛的诉讼手段,因而控方证明标准一般要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对于疑难案件采取“疑罪从无”原则。即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和情节都必须查清,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在质和量的方面证据都要确实充分,当用以证明的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不足或对于被告人犯罪既不能证实也不能证伪时作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它要求提出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控方承担,控方履行证明责任必须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或者不存在合理怀疑的程度,如果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或证明达不到法律的要求,则应判定被告人无罪。具体指达到以下标准:(1)据以定案的每个证据都必须查证属实;

(2)每个证据必须和待查证的犯罪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具有证明力;(3)属于犯罪构成各要件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4)所有证据在总体上已足以对所要证明的犯罪事实得出确定无疑的结论,并排除了其他一切可能性。

而被告人方所拥有的诉讼资源和诉讼手段都很有限,且受到无罪推定和不得强迫自我归罪原则双重保护,因而我认为其证明标准在现阶段只需达到“盖然性占优势”或“合理怀疑的证据优势”,即对于形成争议的案件事实,被告人只需对控诉方的指控提出证据来确立可能的优势或能够形成对指控的合理怀疑,即视为达到法定标准,证明责任已履行完毕。控方要想推翻这一认定,其证明标准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否则即使其证明标准超过被告人方的证明标准也不能认定其反证成立,而必须推定被告人方辩护理由成立。另外,要强化被告人方的调查取证能力。证明是以调查取证为前提的,要求被告人方承担一定范围的证明责任就必须赋予其相应的调查取证能力。

(二)、要完善刑事实体法的立法技术。

对部分犯罪的某些构成要件明确规定由被告人方承担证明责任。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是互为表里、互相关联的,只有互相配合,才更有利于发挥其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功能。而我国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在立法时是绝然分开的,程序法的立法只考虑犯罪的查证而不考虑待查证的犯罪要件的不同,实体法的立法只考虑犯罪要件的设立不考虑不同的要件在查证上特别是在证明责任分配上有何不同。这导致了我国几乎所有犯罪的要素必须由控方承担证明责任,被告人方的证明能力未得到充分调动,从而不仅损害了国家对犯罪的控制,还损害了被告人方的合法权益。因此有必要对一些特殊的犯罪,立法时就明确规定被告人方对某些要件必须承担证明责任,从而有效调动控辩双方的举证积极性,更准确、更有效地查清犯罪事实。

注释:

5.医疗事故的刑事责任 篇五

从食品安全法实施看刑事责任的完善

徐军

食品安全事关国计民生。已于6月1日施行的食品安全法将有效规范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但确保食品安全并非仅靠一部食品安全法即可奏效,本文作者从刑法角度探讨我国食品安全刑事责任的完善,对构建完整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不无借鉴意义。经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的食品安全法于2009年6月1日起施行。食品安全法取代食品卫生法,是遏制食品安全事故的现实需要,标志着我国的食品安全工作进入了新阶段,彰显了国家进一步强化食品安全监管的决心和信心。食品安全法的主要内容,总的一点可以归结为强化食品以及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经营者以及监管者的食品安全法律责任。食品安全法具体明确规定了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没有直接在相关条文中规定刑事责任,而是在第九十八条规定:“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是属于一种统一刑法典的立法模式。食品安全法的这种刑事责任立法模式,应当说与我国目前朝着统一性、集中性方向发展的统一刑法典立法模式是相一致的。从法律制度的角度讲,确保食品安全并非仅靠一部食品安全法即可奏效,而是需要更多的法律规范或是部门法从不同的领域和侧面与之相协调和衔接,以形成完整的确保食品安全的法律体系。笔者认为,食品安全法出台后,许多法律面临着调整和完善,刑法亦是如此。

现行刑法对食品安全规范滞后现行刑法关于食品安全刑事责任的规定,亟须与食品安全法协调之处主要表现在:

一是刑法中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的罪名设置显示出滞后性,导致一些违反食品安全法的犯罪行为,难以准确定性。食品安全法中的食品安全,在主体上涉及到食品生产、加工、包装、运输、贮藏、销售和监管等人员;在对象上涉及到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食品运输工具等。而刑法中的食品安全的含义较窄,在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中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中国第一法律门户 中顾法律网提供更多免费资料下载

所规定的食品安全犯罪,在主体上只涉及生产、销售人员,在对象上只涉及食品。食品安全法对食品以及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者以及监管者规定了相应的义务,当他们违反义务应承担刑事责任时,在刑法中却不能找到恰当的罪名。例如,食品安全法规定,不得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问题是,如果违反该规定,并造成了严重后果,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却并不能以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或是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定性。当然,对此类行为可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定性,但这又落入了“口袋罪”的窠臼,因为从刑法理论上讲,所有食品安全犯罪的同类客体都是危害公共安全。刑事立法技术的日臻完善,要求对犯罪客体的划分越来越精细,避免“口袋罪”现象的出现,不能把所有的或大部分的食品安全犯罪都简单地以一罪来处理。

二是刑法中有些食品安全类的犯罪的法定刑偏轻,有的甚至低于行政处罚。食品安全法中规定,生产、经营有毒有害食品行为,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而刑法中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罚金刑的规定却是,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明显轻于行政处罚。加大对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制裁,是完善食品安全立法的重要方向,而刑罚轻于行政处罚,显然与此背道而驰。

三是刑法对于食品安全类的犯罪处罚范围过窄,没有体现出预防为主的方针。我国刑法有关食品安全的犯罪更多地体现了传统刑法的色彩,而对食品安全的风险预防性却体现得不够,面临着一种对食品安全犯罪行为调控不力的危机。首先,我国刑法有关食品安全的犯罪行为绝大多数属于结果犯或具体危险犯,具有预防性的抽象危险犯并不多见。其次,食品安全法为了保障食品安全,对生产经营者规定了一系列的作为义务,但由于刑法有关食品安全的犯罪行为中,不作为型的犯罪很少,生产经营者即使不作为,且造成重大损害后果,也难以对其定罪判刑。再次,有关食品安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中国第一法律门户 中顾法律网提供更多免费资料下载

全犯罪的预备行为难以入罪。综上,食品安全法出台后,需要对刑法进行调整和完善,以形成食品安全法律责任体系的层级性、严密性和强力性,确保食品安全法律责任体系的无缝衔接,全方位构筑食品安全法律屏障。

应将食品安全法禁止的行为与刑法典相关条文联系起来 完善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责任,关键在于如何将食品安全法禁止的行为与刑法典的相关条文联系起来。食品安全犯罪与传统犯罪不同,一旦发生就会造成巨大损害结果,对这类犯罪行为的规制,应当以预防为主,即只要行为可能造成损害危险,就应当对其进行刑事制裁。这种预防性的刑法制裁,其实也就是现在大陆法系国家比较流行的风险刑法理论或安全刑法理论所主张的内容。具体来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在刑法分则第二章设专节规定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罪,并增加相应的罪名。

食品安全犯罪不仅侵犯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更严重的是危害了公共安全。在司法实践中,一些食品安全犯罪,也恰恰是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定罪处罚的。如“三聚氰胺奶粉”事件中,被称为最大“元凶”的张玉军及其“下线”张彦章,就是被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分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安全涉及食品生产经营、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管理、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等众多领域和环节,结合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等的规定,具体罪名应包括:非法生产、销售食品罪;生产、销售伪劣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相关产品罪;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管理罪;食品安全事故不报罪;出具虚假食品检验证明罪;食品安全监管失职罪等。

二是适当增加过失的食品安全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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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中有关食品安全的犯罪,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以及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都需要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故意。行为人不履行食品安全法查证查货的注意义务而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并不能根据这些罪名进行处罚。因为没有履行查证查货义务,只是一种应当注意而没有注意,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故意还是有相当差距,即应当注意而不注意还不能说明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故意,不管是对行为性质,还是对结果的故意。比较恰当的做法是放松对这些罪名在主观方面的要求,规定过失行为也能构成以上罪名。

三是适当增加不作为型的食品安全犯罪。

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规定了一系列的作为义务,其中比较重要的是生产经营者的查证查货义务、不安全食品的召回义务。对于生产经营者的查证查货义务,如果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这一义务而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在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可由过失构成的情况下,仍然可通过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予以刑法规制,因为应当查证查货而不履行该义务的,实际可纳入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或有毒、有害食品的过失范围之内。但对于生产经营者拒不召回不安全食品的行为,却很难通过目前的一些罪名进行有效规制。因为现代工业化的食品生产是一个比较复杂的过程,有时虽然食品生产者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进行了生产,仍然难以避免可能出现一些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尤其是食品添加剂的使用,有时很难在规定时间内对其危害性作出准确评估。即不安全食品的产生实际有两种可能性,一种是因为食品生产销售者的故意或过失行为所导致的,另一种是很难证明食品生产销售者在生产销售时具有故意或过失的行为导致的。对于因为后一种可能性所产生的不安全食品,即使将过失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围,也因为很难证明食品生产者在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而很难对其进行刑法规制。将生产经营者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中国第一法律门户 中顾法律网提供更多免费资料下载

拒不召回不安全食品的行为予以犯罪化,除了可以促使食品生产销售者在发现不安全食品后积极防止、减少危害结果的发生外,还可以对一些后来发现所生产的食品具有危害性,但却难以证明生产者具有主观过错,而且也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进行刑法规制。

四是适当提高有些食品安全犯罪的法定刑,特别是要消除刑罚低于行政处罚的现象。对食品安全犯罪行为致人重伤、死亡或有其他严重后果的,均要设定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量刑幅度,并要全面提高罚金刑的金额,最低不能低于食品安全法所规定的罚款额度,以体现出刑罚是维护食品安全最严厉的法律制裁手段。五是适当惩处一些食品安全犯罪的预备行为。风险刑法理论的核心是将刑法介入时间提前,扩大犯罪圈。这种刑法介入时间的提前,最主要的表现是对一些犯罪预备行为进行刑罚处罚。但对犯罪预备行为进行刑罚处罚存在一个主观的证明难题,即如何证明行为人具有犯罪之目的。因此,对于食品安全犯罪的预备行为是否应当进行刑法规制也存在类似疑问。但需要指出的是,并不是所有的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有毒有害食品的预备行为都难以证明其主观目的,有些食品之所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有毒有害,其主要原因在于生产者为降低生产成本而使用了变质或有毒有害的原料,或销售者为了牟取暴利而低价购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有毒有害食品,而且生产者或销售者购入这些原料或食品,除了用于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有毒有害食品,或用于销售外,别无其他用途,证明其犯罪目的还是比较容易的。因此,对于为了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有毒有害食品而大量购入问题原料或为了销售而大量购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也应当予以刑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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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构建和谐社会的影响及对策建议

李昭

近年来,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和物质文明的进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件呈逐步上升趋势。据统计:我院2006年受理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件25人,占犯罪总人数的5%;2007年受理此类案件26人,占犯罪总人数的5.2%;2008年受理此类案件37人,占犯罪总人数的6.1%。犯罪总量和比重均较大,社会危害严重,不利于打击和惩治侵财犯罪,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为此我们进行了专门调查分析,并结合检察职能提出对策建议。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件频发对构建和谐社会的影响

(一)助长犯罪分子气焰,对侵财犯罪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以许某等人系列盗窃案为例,许某、于某某、李某等11人自2007年5至12月期间,先后在绵阳、遂宁、三台等地连续作案60余起,盗得摩托车、助力车122辆,分别以100元至1000元的价格卖予他人,涉案金额达20余万元。犯罪分子触犯刑律,除受利益驱动外,还因有专门销售渠道、有专人负责销售,且“价廉物美”,很“抢手”,常“供不应求”,“市场前景”大,所盗赃物不愁销路,让犯罪分子没有后顾之忧,敢于铤而走险、疯狂作案。

(二)制造不稳定因素,影响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件还常诱发破坏电力设备、公用电信设施等犯罪。以苏某某案为例,苏某某等8人先后在三台县柳池、观桥等地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电信、移动、联通等公司基站的变压器20余次,盗窃电力公司变压器10余次,盗窃村社或单位抽水站、抽水房变压器线及电动机10余次,共作案50余起,后赃物由陈德虎等人转移、销售给废旧收购店,直接经济损失19余万元。造成电信、移动等公司部分线路中断,部分乡村、工厂供电、供水中断的后果,怨声载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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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增大打击犯罪难度,妨碍司法机关职能的发挥。司法机关及时、准确地打击犯罪,必须依靠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持,而犯罪分子通过犯罪行为得到的财物更是至关重要的物证,对其正确定罪量刑也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增加了打击犯罪的难度。仍以许某等系列盗窃案为例,破案后被盗窃的122辆赃车仅追回20余辆,其余车辆不知所踪,购赃人无从查找,增加了揭露犯罪,证实犯罪的难度,直接影响到打击犯罪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四)损害“三农”切身利益,影响农业生产活动。从本地来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件的犯罪对象,一般为五类:一是摩托车、助力车等机动车辆;二是手机、电脑等电子产品;三是通讯电缆、电线等设施组件;四是金银首饰等贵重物品;五是农村的耕牛、生猪等家畜。本地作为农业大县、全国粮食生产基地和生猪生产大县,耕牛、生猪对于农业生产和农民增产增收、维护粮食安全意义重大。如朱某某一案,谢某某、李某某等人先后在三台县芦溪、金石等地盗窃作案10余次,盗得耕牛23头,并由朱某某等人窝藏、转移至成都等地销售,严重影响了当地农民的生产活动,社会影响恶劣。

(五)阻碍正常二手商品交易,扰乱价值规律和市场秩序。商品经济发展关键在于商品流通和交换,而在构建节约型社会的今天,二手商品的交易,不但推动了产品流通和技术升级,也节约了资源,避免了浪费。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件的增多,给正常的二手商品交易制造了麻烦,冲击了民商事活动所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让有真实二手商品需求的人们因害怕买到“贼货”而不敢、不愿交易,一方面制约了二手商品市场发展,另一方面,仅按市场价的二分之一、三分之一甚至更低价格倾销的“贼货”,也扰乱了价值规律和市场秩序,最终将伤害到消费者自身利益。

二、对策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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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加重犯罪成本,以矫正“贪小便宜”念头为核心,从源头和思想上遏制犯罪。从实践看来,掩饰、隐瞒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并不主要是想阻碍司法机关追缴赃物和影响司法机关正常活动秩序,而是想通过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行为谋取金钱利益。比如通过窝藏、转移赃物获得好处费;通过代为销售赚取差价;通过购买远低于市场价的“贼货”变相获得利益。针对这一特点司法机关应“对症下药”,加重金钱利益、物质利益的惩罚力度。使犯罪分子在犯罪时充分衡量犯罪成本,考虑“值不值得”触犯刑律。检察机关针对该类案件应提出较高数额罚金的量刑建议,使犯罪分子认识到该行为构成犯罪,不但赃物被没收,还会处以比实物价值高的罚金,使其感到“不划算”,犯罪成本大,从而达到减少犯罪、预防犯罪的目的。

(二)加大打击力度,正确认识宽严相济政策精神,实现区别对待。随着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在实践中的不断深入贯彻落实,一般认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件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人身危害性小、主观恶性不大的轻微刑事案件,大多适用轻缓刑事政策,却没有全面认识到其社会危害性较大,如得不到有效控制会滋生新的犯罪和矛盾。应当坚持区别对待原则,对有主动提出窝藏、转移、收购或代为销售赃物、多人多次、社会影响恶劣等情节的要坚决起诉并提出从严量刑建议,防止惩治力度不够,放任犯罪。对于有购赃自用、赃物价值不大、初犯、偶犯等情节的,应从宽处理。对作不起诉处理的要纳入社区矫正的范围,矫正其错误思想,并通过社区的形式进行法制教育,达到个别预防和普遍教育的目的。

(三)加紧法制宣传,引导人民群众正确认识犯罪、远离犯罪,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据调查发现,大多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人不知道自己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并认为自己没有参与盗窃、抢劫等犯罪,赃物是不是他人通过违法犯罪所取得的与自己无关。针对这一情形,应广泛法制宣传活动,一是对此类犯罪尽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并有针对性的发表公诉意见,全面阐述其社会危害性,起到教育被告人和旁听群众的作用;二是结合实际深入案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中国第一法律门户 中顾法律网提供更多免费资料下载

件多发地区的乡村、社区、学校进行普法宣传,引导人民群众形成正确的价值观念;三是结合有新闻价值的相关案例,在报刊杂志上刊登新闻稿件。

6.医疗事故的刑事责任 篇六

《解释》第一条明确列举了环境污染罪的14种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按照《解释》的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等情况,都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这种规定使《刑法》关于严重污染环境犯罪行为的规定变得更明确、更具操作性。《解释》的出台体现了从严打击环境污染犯罪立法精神,可以有效解决办理污染环境案件取证难、认定难等实际问题。

对污染环境的违法企业、企业负责人及其他责任人员实行“双罚制”。结合《刑法》的相关法条,《解释》第六条规定,对于单位实施环境污染犯罪的,适用与个人犯罪相同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实行“双罚制”,有利于防止企业负责人从单位实施的环境污染犯罪中获利,增强企业家的社会责任感。

《解释》对有毒物质的认定也做了详细的规定。《解释》第十条规定,危险废物,包括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废物,以及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剧毒化学品、列入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化学品,以及含有上述化学品的物质;含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的物质等都应当被认定为有毒物质。

环境污染行为不仅会影响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而且还会直接损害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对环境污染案件的侵害人,除了检察机关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外,环境污染的受害人还可以要求侵害人承担民事责任。

江西省信丰县某镇邓某诉该镇某砖厂水污染侵权赔偿纠纷案就是一例,在该案中,法院经审理查明。该案被告某砖厂厂主在鱼塘边堆放了煤炭,并且煤炭堆放处有一条水沟,流经煤堆的雨水全汇入原告邓某的鱼塘,导致鱼塘内各种鱼类死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无证据证明砖厂未污染原告鱼塘水质以及原告鱼塘死鱼与被告砖厂煤水排入无关,因此判决被告某厂主赔偿原告邓某的经济损失8万余元。

2010年7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对环境污染责任有明确规定。该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这表明在环境污染案件中实行的是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要求作为被告方的污染者自己承担举证责任,从而有利于原告的合法权益得到有力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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