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仲裁委员会实习(共8篇)
1.劳动仲裁委员会实习 篇一
北京各区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名录
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宣武区槐柏树街2号63021821
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东城区交道口南大街27号64013667
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西直门南小街20号66206127
崇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珠市口东大街16号(大都市街南七楼)67074654
宣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宣武区南菜园街51号
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朝阳区霄云路34号
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海淀区新街口外大街1号
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丰台区丰台镇东安街三条1号
石景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石景山区杨庄村西口
大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大兴区兴丰南大街54号
门头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门头沟区新桥南大街13号
房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房山区良乡西路5号
通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运河东大街85号
怀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怀柔区开放路86号
密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新西路32号甲
平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平谷府前西街9号
昌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昌平区政府街3号
顺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顺通路工商行路口西200米路南
延庆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延庆县高塔路80号
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中路15号
83975475
***8转******843716693116***9686060转******443***67880189
2.劳动仲裁委员会实习 篇二
一、人民调解委员会参与劳动争议调解的实践
依据《意见》, 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开展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设立专门的服务窗口, 及时受理并调解劳动争议。有针对性地开展法律咨询和法制宣传工作, 预防和减少劳动争议。加强与其他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沟通、协调与配合, 加强与劳动争议仲裁、审判程序的有机衔接, 及时有效化解劳动争议。各地纷纷探索人民调解委员会参与劳动争议调解途径。如江苏省出台的《关于建立劳动争议“五位一体”调解机制的意见》规定, 在劳动争议纠纷化解任务繁重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 人民调解工作室应当配备2名以上专职人民调解员, 并视情配备若干名兼职人民调解员。总体上人民调解委员会参与劳动争议调解途径匮乏, 基本上是在专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设立工作机构, 其他途径较少。各地在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建设上主要集中在企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建设和区域性及行业性调解组织建设, 如北京市加快推进区域性调解组织建设, 在市、区、街、乡建立调解组织, 在产业园区、工业园区、高校园区等用人单位集中区域, 加快建立区域性的调解组织。济南全市建立乡镇 (街道) 调解组织132个, 82%的成立工会的企业设置调解组织, 区域性、行业性调解组织58个, 且132个乡镇80%以上的设立了调解室。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其他调解组织相比, 在劳动争议调解中作用的发挥似乎难有作为。
二、人民调解委员会性质和任务的考察
根据《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2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下设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进行工作。”司法部发布的《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2条也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它是隶属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 承担民间纠纷调解职能的群众性组织, 因此它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基本属性。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是指特定范围内的人民依照法律规定而成立的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群众性组织。它具有群众性、自治性和基层性。群众性表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同于国家政权组织和其他政治、经济等社会组织, 是基于一定居住地范围内居民 (村民) 社会生活的共同需要而建立, 目的是解决居住地范围内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方面的社会问题, 如社会治安、公共卫生等。自治性表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是国家机关, 也不是国家机关的下属或下级组织, 也不从属于居住地范围内其他任何社会组织, 具有自身组织上的独立性。基层性表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只存在于居住地范围的基层社区, 所从事的工作都是居民居住范围内社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因此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活动及结果不具有法律和行政的强制性, 而是依靠组织成员的自觉履行。
根据《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调解民间纠纷, 防止民间纠纷激化;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教育公民遵纪守法, 尊重社会公德, 预防民间纠纷发生;向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和基层人民政府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调解民间纠纷是人民调解委员会的首要任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民间纠纷包括:发生在公民与公民之间, 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民间纠纷主要可以分为四种类型:婚姻家庭类纠纷、生产经营性纠纷、财产性纠纷和侵权性纠纷。随着构建和谐社会的理念提出, 调解作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手段之一得到前所未有的重视, 兴起一股调解热潮。人民调解历经二十多年得到长足的发展。人民调解范围不断拓宽, 从婚姻家庭、邻里、房屋宅基地、生产经营、伤害赔偿等传统民间纠纷, 拓展到调解村务管理、土地承包流转、征地拆迁、环境污染、物业管理、医疗医患、交通肇事等社会矛盾纠纷。依据《意见》, 劳动争议又纳入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范围。由此可见,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范围十分广泛, 调解纠纷类型繁杂, 调解事务众多。劳动争议调解仅是其调解内容之一。
三、人民调解委员会参与劳动争议调解可行性的分析
虽然劳动争议纳入了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范围, 但是在劳动争议调解中,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否能发挥出其优势, 能否有利于纠纷的快速解决, 能否为纠纷当事人提供快捷、有效的救济途径则不无疑问。
劳动争议调解原则之一就是调解的专业化。专业化有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是调解员的专业化;一是调解组织的专业化。各国法律都要求调解员具备对劳动争议处理提供援助所必备的知识和经验等。如美国的联邦调停和调解局通行的做法是要求被任命的新调解员需要有工会活动或人事管理的背景, 并经过专门培训。国外劳动争议调解制度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四种模式:一是独立调解机构模式, 以美国为代表, 其调解机构是联邦调解调停局, 是联邦政府的一个独立机构, 其主要对象是集体劳动关系;二是行政调解模式, 以北欧国家为代表, 调解机构具有一定的行政权力;三是劳动法院调解模式, 以德国为代表, 以劳动法院作为调解机构, 主要针对个别劳动关系并且限于权利争议;四是三方机制调解模式, 以日本为代表, 以劳动委员会作为调解机构, 由劳方、资方和公益方三方代表组成, 其职能和权限主要为劳动争议的斡旋、调停、仲裁和不当劳动行为的审查救济。无论是哪一类, 都各有专司。反观我国人民调解委员会, 其承担着大量的繁复的民间纠纷的同时还承担着繁重的政治任务, 让这一类不具有丰富的劳动法律知识, 不具备丰富的劳动关系管理经验的组织去参与需很强专业化操作的劳动争议调解, 恐为其能力所不殆。
其次, 劳动争议有其特殊性。劳动争议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而产生的纠纷。这种纠纷主体之间存在隶属和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它不像其他民事纠纷主体之间存在相互独立的关系。这种纠纷是存在内部关系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如独立的调解者要介入该关系, 应被双方认可或是对该内部关系存在一定影响力且双方都接受, 即独立的调解者应具有一定的权威性。能介入劳动争议纠纷的调解者就现实来看, 有劳动管理部门和有业务指导关系的工会。其他组织则缺乏这种能力, 包括人民调解委员会这样的群众性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缺乏足够的政治权威, 其能否很好地协调劳动争议调解中双方当事人的关系存有疑问。
再次, 人民调解委员会如介入劳动争议调解则和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在受案范围、调解职能和作用上发生重叠。人民调解委员会正探索在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派出所、交警大队、医疗行政主管单位和信访办成立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设立人民调解工作窗口, 接受人民法院、行政机关的委托或者协助法院、行政机关调解民事纠纷、医患纠纷、交通肇事民事赔偿和信访处理。人民调解委员会之所以能和上述部门很好的衔接, 是因为他们之间存在互补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已就劳动争议调解设置了独立的乡镇、街道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其作用是强化基层调解, 就近就地化解劳动争议。依据《意见》要在个体经济、私营经济比较集中的地区, 在地方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 大力推动乡镇、街道劳动保障服务所 (站) 和工会、企业代表组织设立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建设, 不断完善工作机制, 落实工作经费, 将调解职能向企业比较集中的村和社区延伸。没有明确调解职能的劳动保障服务所 (站) 要尽快加载调解职能, 通过各种方式充实调解员, 积极开展劳动争议调解工作。这类调解组织势必成为今后劳动争议调解的主力军。这类基层调解组织的建设使得人民调解组织遍布城乡、网络健全、贴近群众的优势荡然无存, 使得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劳动争议调解附属于这类基层调解组织, 使得人民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调解形同虚设。这不仅是资源的浪费而且造成纠纷当事人的困惑, 我应该向哪个调解组织申请调解呢?
综上所述, 人民调解委员会参与劳动争议调解存在诸多问题, 不仅是其本身性质和作用所限, 而且在职能和作用方面和其他基层专门调解组织发生冲突。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设置应该有利于纠纷的解决, 为纠纷当事人提供快捷、有效的救济途径。人民调解委员会参与劳动争议调解却与这一原则相悖。笔者认为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应参与劳动争议调解, 劳动争议调解应由专门的调解组织调解。
摘要:人民调解委员会虽依法将劳动争议纳入调解范围, 但是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性质和任务决定其不适于劳动争议调解。它在调解的范围和职能上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设置的其他基层调解组织产生冲突, 其调解效果令人怀疑。
关键词:人民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调解,探析
参考文献
[1]赵信会.论我国的劳动争议调解制度[J].行政与法, 2009, (11) .
[2]王辉.我国劳动争议调解制度价值评析及制度重构[J].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学报, 2008, (02) .
3.劳动委员“狼蓟头” 篇三
对这个突如其来的莫名其妙的外号,他很是无奈。
[一]
有同学上百度百科查了一下,发现这种植物对抑制细菌的生长有一定的作用。于是在班委竞选的时候,“狼蓟头”成了我们班的劳动委员,大概就是因为这个美好的寓意吧。不过,这个劳动委员当得实在是无可挑剔。他会用一节作业整理课的时间在阳台上忙活,清洗别人觉得恶心的、发黑发臭的垃圾桶,赤手空拳拧拖把。短短20分钟,他可以让阳台的角角落落像擦净的玻璃那样透亮,如果你仔细看甚至可以看见地上映出的对面教学楼的影子。
哪还有人会忍心去破坏这样一方纯净的天地?因此阳台上总是那么一尘不染。因为“狼蓟头”的以身作则、任劳任怨,一学期结束后,他获得了市级优秀班干部的殊荣。
女生说:“‘狼蓟头’,你真行喔!”正处青春期的他脸红了。
男生说:“‘狼蓟头’,可还真没辜负‘狼蓟头’的美名啊!”
他总算勉强接受了这个雅号。
[二]
我们的一天总是从早读开始,有了一个精神饱满的开头,一天才会过得好。
很多时候,大部分同学都读得挺认真,但总有几个家伙会趁着没有老师监管的机会窃窃私语,这个时候,“狼蓟头”就要发挥另一种特殊的作用了。
负责管理早读的班委会悄悄走到他身旁,拜托他读响点。他的音调偏低,但音色不错,朗读的时候喜欢把“的”字特别强调出来,所以听起来就像机器朗读一样,挺有意思的。只要听到他大声朗读,班里的读书声就会跟着响起来,那几位分心的同学也就被拉回到这个朗读的队伍中。
[三]
几个调皮的男生特别喜欢趁他不注意的时候,偷偷从他背后按那“两株蕨菜”。每次他发现后都只淡淡一笑,从不生气。这两株精品“蕨菜”尽管被“多次践踏”,但生命力极其顽强,不出几小时就能恢复原状。
在学数学第二章的时候,我总会把里面的内容和“狼蓟头”联系在一起,特别是在学轴对称的时候。因为我曾经看到过“狼蓟头”的校卡,他校卡上的那张一寸照就是一个典型的轴对称图案。取上下两边的中点作一条中垂线平分这张照片,我发现他头上的“两株蕨菜”是对称的,方正的蓝色眼镜框是对称的,那双睿智的眼睛也是对称的。
套用鲁迅先生的一句话:“他是本班中极方正、质朴、博学的人。”
毕竟是同学,也不能总称他“狼蓟头”——“狼蓟头”原名郎杭涛。
初一下学期开学的时候,突然发现他头上的标志消失了。
有同学问他:“你把‘蕨菜’剪掉了?多可惜!”
“没有,它是自然退化的。”他回答得那么自然。
“后脑勺上的东西也会退化?莫非你变笨了?”
“不知道!该没有的时候它自然就会没有的。”他苦笑着说。
“那你劳动委员也保不住了吧?”
“再说呗……像头发一样,该有的时候就有,该没有的时候,谁也留不住的。”
4.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篇四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广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本会申请仲裁。
第三条 本会不受理因下列纠纷和争议提出的仲裁申请:
(一)劳动争议;
(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三)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
(四)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经仲裁庭审理后确认案件属于上述性质的,依法不予裁决。
第四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另一方不愿仲裁的,本会不予受理。
第五条 仲裁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第六条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七条 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八条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本会作出的裁决,具有法律效力,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裁决作出后,当事人不得就同一时间发生的同一事实而提出的同一请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不得再申请仲裁。
第九条 当事人协议将其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即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当事人另行约定且经本会同意的,可从其约定。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
款未被遵守,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提出书面异议。没有提出书面异议或继续参加仲裁程序的视为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并且不得以此作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抗辩理由。
第十条 本会设立仲裁员名册,仲裁员由本会根据仲裁法规定的条件从具有专门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人士中聘任。本会认为必要时可以设立特定专业的仲裁员名册。
第十一条 本会主任履行仲裁法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或者秘书长经主任授权可以履行主任的职责。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十二条 仲裁协议包括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明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本会的意思表示。
第十三条 仲裁协议选定“广州市仲裁委员会”的,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本会仲裁。当事人协议选定广州市仲裁机构的,或其他不会产生歧义,可以推断为本会的表述,均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本会仲裁。
第十四条 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经本会告知,另一方也同意在本会仲裁的,应当补签仲裁协议或记录在案。仲裁协议中对仲裁事项或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可以在本会或仲裁庭主持下,由双方当事人在签字的笔录中对仲裁事项或本会予以确认。
第十五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被撤销、终止、未生效、无效或仲裁协议所附属的合同存在与否,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约定不开庭的,应当在首次提交答辩书时或在答辩期内提出。未在以上期限内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本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的,当事人应当同时向本会或仲裁庭提交起诉状副本和法院的立案通知复印件。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本会的受理范围。
第十九条 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应当向本会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副本、身份证明以及与纠纷有关的证据材料;同时预缴仲裁费。
第二十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 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证据来源、证人姓名、住所及其简要说明。
第二十一条 本会自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本会收到申请书后,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二十二条 本会决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于5日内将立案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和当事人、代理人仲裁须知送达申请人。并将立案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当事人、代理人仲裁须知和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 3
本会提交答辩书。本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根据同一仲裁协议提出反请求。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提出反请求的,应当在收到受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变更请求超出原请求部分或提出反请求的,应按规定交纳仲裁费。当事人逾期变更仲裁请求或提出反请求的,是否受理由仲裁庭决定。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应合并审理反请求。被申请人逾期提出的反请求,可以向本会另行申请。是否合并审理,由本会或者本会授权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二十五条 本会应当在受理被申请人的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会提交书面答辩;未提交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提交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书和有关证明材料以及其他文书时,除向本会提交1份正本外,还应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和组成仲裁庭的仲裁员人数备具副本。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或仲裁反请求,应当按照本会印发的《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预缴仲裁费用。未按规定期限预缴仲裁费用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或仲裁反请求。
第二十八条 受理仲裁申请后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本会根据实际情况酌情退回部分预收的仲裁费。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提交本会的书面文件,均应当面递交或以挂号函件邮递。其时效以当面递交时间或投递邮戳日期为准。
第三十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财产保全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将当事人的申请书提交人民法院。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1至2名律师或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当事人认为必要,经仲裁庭同意,可以适当增加代理人的人数。代理人人数超过2名的,应当向仲裁庭确定1名代理人作为主要发言人。
第三十二条 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向本会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代理的事项和权限。委托代理的事项和权限变更或者解除的,当事人应当书面通知本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不因此受到影响。
第四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三十三条 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或者1名仲裁员组成。当事人可自行约定仲裁庭的组成人数,不约定则依本规则。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三十四条 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当事人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第3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当事人一方为2人以上,应当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由1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涉外仲裁案件45日)内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选定仲裁员或选定不一致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三十六条 本会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5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和仲裁员。
第三十七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更换:
(一)因出差、出国不能承办仲裁案件的;
(二)因患病不能从事仲裁工作的;
(三)其他不能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5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第(三)款中的“其他关系”是指: 1.为本案事先提供过咨询的;2.现任当事人法律 顾问或其他顾问,或曾担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其他顾问该顾问关系结束未满两年的;3.曾担 任当事人的代理人结案未满两年的;4.与任何一方当事人、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的;5.在本会同时审理的两宗案件中,各自互为案件的代理人和仲裁员的,后一案件被选定或指定成 为仲裁员的。6.法律规定的其他关系。
第三十九条 办案秘书、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的回避适用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第四十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审理终结前提出。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
第四十一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本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是否回避,由本会委员会议决定。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办案秘书是否回避,由本会秘书长决定。仲裁员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本会主任有权决定该仲裁员回避。
第四十二条 仲裁员不得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以其他方式与当事人、代理人单独联系。仲裁庭认为确需会见当事人的,须由该案办案秘书陪同,且作笔录。仲裁员、办案秘书不得透露有关案件的情况。
第四十三条 仲裁员在履行职责时,有违反法律或本规则,影响裁决公正性、合法性的,本会主任可责令该仲裁员退出仲裁庭。
第四十四条 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会应当将其除名,情节严重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仲裁员因更换、回避、退出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应当按照原选定或者指定该仲裁员的程序选定或指定替代的仲裁员。重新选定或指定替代的仲裁员后,原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仲裁庭决定。
第五章 证据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证据,开庭审理的应当在庭上出示并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书面审理的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并收集其意见。
第四十七条 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以上证据须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四十八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但必须说明来源并与原件、原物核对或经鉴定无误。提交外文书证,应当附经有关部门认证的中文译本。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立案通知书、申请书副本或反请求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完成举证。涉外仲裁案件的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为45日。逾期举证,应书面说明理由,是否采纳,由仲裁庭决定并告知当事人。
第五十条 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应进行分类编订、标明页码、写明证明内容、提交的日期并盖章签名。
第五十一条 本会对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仲裁文书、证据实行交换,将仲裁文书、证据送达对方当事人。证据材料较多的案件,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于正式开庭前由首席仲裁员或由仲裁庭委托办案秘书在指定的时间召集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必要时也可以进行庭前质证,确定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留待庭审时质证。
第五十二条 仲裁庭根据庭审需要,可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补交证据材料。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要求的期限提供证据材料。当事人没有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的,由该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仲裁庭应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决。
第五十三条 一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才提交新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在本次开庭中一并审理;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不同意,本次开庭时不予审理新的证据,在完成证据交换后另行安排开庭审理。前款新的证据是指该证据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才获得或出现并经仲裁庭确认的证据。
第五十四条 有证据证明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如果该证据有利于对方当事人的主张,不利于证据持有人,仲裁庭可以结合其他证据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五十五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第六章 开庭和裁决
第一节 开庭审理
第五十六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依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有关证据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第五十七条 开庭审理在本会指定地点进行,当事人另行约定开庭地点的,经本会批准可以从其约定。
第五十八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仲裁委员会的有关人员,均不得向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
第五十九条 仲裁案件第一次开庭审理日期,经仲裁庭决定后,本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开庭7日前将开庭时间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要求并经仲裁庭同意的,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可在开庭5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第一次开庭后的开庭时间通知不受前款7日时间的限制。
第六十条 开庭审理时,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查明当事人、代理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是否到庭并核对其身份。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出庭人员身份有异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庭出示有关的资格证明文件。
第六十一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进行缺席仲裁。反请求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十二条 仲裁庭庭审调查包括以下方面:
(一)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及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的答辩;
(二)证据的出示及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的质证;
(三)仲裁庭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了解案情。
(四)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主持下可以相互发问。
第六十三条 证人出庭作证的,仲裁庭及双方当事人可以对证人进行发问,证人必须作出回答。
第六十四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委托的鉴定部门鉴定。仲裁庭应当将鉴定报告的副本送达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对鉴定报告发表自己的看法。当事人要求重新鉴定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部门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经仲裁庭许可,当事人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六十五条 审理过程中需要对物证和现场进行勘验的,可以由仲裁庭组织勘验。仲裁庭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员、当事人和被邀请参加的人签名。审理过程中仲裁庭认为需要调查的,可以由仲裁庭或由仲裁庭委托办案秘书组织调查,调查须两人以上在场并制作笔录。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六十七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更改或补正,不予更改或补正的,应当记录该申请。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十八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时,本会可以做庭审录音或录像。庭审笔录和录音、录像仅供本会或仲裁庭查用,不得公开。
第二节 和解、调解和裁决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调解书、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七十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根据仲裁协议再次申请仲裁。
第七十一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该调解。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要求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七十二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或依和解协议、调解协议作出的裁决书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第七十三条 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及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发表过、提出过、建议过、承认过,以及愿意接受过的或否定过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其申请、答辩或反请求的依据。
第七十四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4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仲裁庭应在期满10日前提出书面申请,经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前款所指的审理期限是指从组庭后的次日起至裁决书作出之日、调解书送达之日止的期间,但公告期间、鉴定期间、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期间、当事人在庭外和解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七十五条 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对仲裁案件的裁决应当合议,并制作合议笔录。合议笔录应当包括事实和证据的认定、裁决的依据、裁决的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等内容。仲裁庭由1名仲裁员组成的,独任仲裁员应按上述内容提交裁决的书面意见。
第七十六条 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应当补偿胜诉方因为办理案件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但补偿金额最多不得超过胜诉方所得胜诉金额的百分之十。
第七十七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仲裁庭由1名仲裁员组成的,裁决由独任仲裁员作出。
第七十八条 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的,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该裁决为最终裁决的组成部分,具有法律效力。
第七十九条 本会根据章程设立专家咨询委员会。仲裁庭可以对重大疑难案件提请专家咨询委员会进行咨询。仲裁庭对专家咨询委员会的书面意见应当充分考虑,如不接纳,应向仲裁委员会书面陈述理由。
第八十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仲裁程序、当事人阐述的主要观点、仲裁庭查明的事实与认定的证据、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经本会同意并加盖本会的公章。对裁决持有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不签名的应当书面陈述理由,交本会存档。
第八十一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八十二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仲裁庭作出的补正,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八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在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八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
第八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重新仲裁的,由原仲裁庭进行,但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或本会主任认为必要的,可以组成新的仲裁庭进行仲裁。原审已经审理的,是否重新审理由仲裁庭决定。
第三节 仲裁中止和终结
第八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一)当事人一方向本会申请决定或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仲裁协议效力的;
(二)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参加仲裁的;
(三)一方当事人丧失参加仲裁的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六)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七)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
第八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仲裁:
(一)申请人死亡或终止,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仲裁权利的;
(二)被申请人死亡或终止,没有遗产或财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三)其他应当终结仲裁的情形。
第八十八条 仲裁庭组成前出现中止或者终结仲裁事由的,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出现中止或者终结仲裁事由的,由仲裁庭决定。中止仲裁的决定,应当口头或书面通知当事人。终结仲裁的决定,应当制作决定书,通知当事人。
第七章 期间和送达
第八十九条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仲裁庭另有要求外,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代理人,或者以邮寄、传真、电报、委托、留置、公告等方式送达当事人、代理人。
第九十条 直接送达仲裁文书的,应当直接送达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时交由其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负责
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仲裁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仲裁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九十一条 以挂号信、特快专递方式送达的,以投递至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营业地点、住所、户籍所在地或通讯地址为送达地址,以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绝签收邮寄的仲裁文书的,从拒签之日起视为已经送达。仲裁文书按照当事人的法定地址或人所共知的最后的住所邮寄两次后,从最后一次送达该地址之日起视为送达。
第九十二条 以传真、电传和电报方式送达的,应按受送达人提供的收件地址或号码发送,以向受送达人发送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九十三条 留置送达的,以送达人、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视为送达,以签名或盖章日期为送达日期。前款的见证人是指有关基层组织、所在单位的代表或者公证人员。
第九十四条 公告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第九十五条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材料、通知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仲裁庭或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八章 简易程序
第九十七条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凡是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的仲裁案件,适用本章规定;争议金额在20万元以上,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也可以适用本章规定。
第九十八条 本会收到仲裁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可以当即受理。
第九十九条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1名仲裁员或者共同委托本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仲裁庭成立后,仲裁委员会应当立即通知当事人。
第一百条 仲裁庭成立后,可以当日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不受本规则第六十条的时间限制。仲裁庭审理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约定进行书面审理,也可以开庭审理。
第一百零一条 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在答辩期内被接受的,若变更后的争议金额超出本章第九十八条的规定,是否适用普通程序,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由本会主任决定。
第一百零二条 仲裁庭应当在成立之日起60日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的,由仲裁员在期满10日前书面申请,经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一百零三条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九章 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 当事人同意将其在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等发生的纠纷提交本会仲裁的,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无规定的,适用仲裁法和本规则的有关规定。一方或双方为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当事人的纠纷的仲裁,参照本章规定进行。作为涉外一方当事人主动放弃权利的除外。
第一百零五条 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在15日内将受理通知书、本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同时也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本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受理通知之日起4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证据及有关证明文件。
第一百零六条 仲裁庭确定首次开庭时间后,应提前30日将开庭时间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要求并经仲裁庭同意的,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可在开庭15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首次开庭后,通知开庭的时间不受提前30日的限制。
第一百零七条 仲裁庭应在组庭后9个月内作出裁决书。经仲裁庭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主任认为确有必要和有正当理由的可适当延长该期限。
第一百零八条 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参考国际惯例,并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在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立即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中国法院申请执行;或者根据一九五八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一百一十条 仲裁委员会以中文为正式语文,当事人另有约定的,经本会秘书长批准,可以从其约定。开庭时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证人需要语言翻译的,可由仲裁委员会提供翻译,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提供翻译。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文书、书证,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或其他语文的译本。
第一百一十一条 对涉外当事人送达仲裁文书,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 送达;
(二)由一方当事人自己送达;
(三)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四)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 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
(五)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为接受送达的仲裁代理人送达;
(六)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七)受送达人所在国 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6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 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八)采用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采用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6个月,即视为送达。
第十章 消费争议的特别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为适应消费争议的特点,特别制定本章。本章无规定的,适用仲裁法和本规则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 消费争议,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而与经营者发生的争议。争议金额在人民币5万元以下的消费争议适用本规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 经营者以“信誉卡”、“三包卡”、“章程”、“行业公约”、书面表述等形式作出仲裁解决纠纷的要约,消费者向本会或消费者委员会提起仲裁的,即为达成仲裁协议。当事人以口头协议形式提起消费争议仲裁的,经本会书面记录在案,仲裁程序适用本章规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向本会提出消费争议仲裁申请的,本会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可以当日受理案件、组成仲裁庭、开庭审理、作出裁决,也可以由仲裁庭决定集中审理。当事人提出给予答辩期、举证期等主张的,由仲裁庭根据案情作出决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消费争议仲裁案件收费,以人民币50元为起点,根据本会《仲裁收费办法》减半收取仲裁费。当事人确有困难的,可向本会申请延缓或免予预缴仲裁费。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本会设立若干个消费争议仲裁庭对消费争议进行裁决。
第一百一十八条 消费争议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当事人未能共同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组成独任仲裁庭。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着方便当事人的原则,由仲裁庭决定消费争议仲裁地点。
第一百二十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20日内作出裁决,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限的,由仲裁庭报本会主任批准。
第十一章 金融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一百二十一条 为适应金融交易争议的特点,特别制定本章。本章无规定的,适用仲裁法和本规则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二十二条 金融交易争议,是指金融机构之间以及金融机构与其他法人和自然人之间在货币市场、资本市场、外汇市场、黄金市场和保险市场上所发生的本外币资金融通、本外币各项金融工具和单据的转让、买卖等金融交易而引发的争议。
第一百二十三条 本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2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一百二十四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5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并选定仲裁员。
第一百二十五条 仲裁案件第一次开庭审理日期经仲裁庭决定后,本会应当在开庭3日前将开庭时间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一百二十六条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20日内作出仲裁裁决。
第一百二十七条 金融交易争议仲裁案件收费,根据本会《仲裁收费办法》减半收取仲裁费。当事人确有困难的,可向本会申请人延缓或免予预缴仲裁费。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百二十八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九条 仲裁员报酬由仲裁委员会按照仲裁员办理仲裁案件的工作时间、难易程度、争议标的大小等情况确定。仲裁员报酬从仲裁委员会收取的仲裁费中支付。
第一百三十条 本会所设各办事处,是本会的派出机构,受本规则约束。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本会根据需要可以制定专门规则,专门规则与本规则具有同等效力。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本规则由本会负责解释。
5.台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篇五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台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组织机构
(一)仲裁委员会是依法成立的解决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常设仲裁机构。
(二)仲裁委员会秘书处(以下简称秘书处)负责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秘书处指派工作人员担任仲裁庭的办案秘书,负责案件的程序管理和服务工作。
(三)仲裁委员会所设的各分会、中心,是仲裁委员会的派出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组成部分。第三条 规则的适用
(一)本规则统一适用于仲裁委员会及其分会、中心。
(二)当事人协议将其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或者其分会、中心仲裁的,均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当事人就仲裁程序事项或者仲裁适用的规则另有约定且经仲裁委员会同意的,可从其约定。第四条 主任职责
仲裁委员会主任履行仲裁法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或者秘书长受主任的委托可以履行主任的职责。第五条 受理范围
(一)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二)仲裁委员会不受理因下列纠纷或争议提出的仲裁申请:
1、劳动争议;
2、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3、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
4、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经仲裁庭审理后确认案件属于前款内容的,依法予以驳回。第六条 仲裁员名册
(一)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法规定的条件从具有专门知识和经验的人士中聘任仲裁员,设立仲裁员名册。
(二)仲裁委员会可根据需要按专业设定仲裁员名册,按专业设定的仲裁员名册仅用于说明仲裁员的专业优势,当事人选定仲裁员不受按专业设定的仲裁员名册的限制。
(三)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名册均适用于分会、中心。
(四)当事人应从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第七条 放弃异议
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规则或者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未被遵守,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异议。没有提出书面异议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的视为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八条 仲裁协议的形式
(一)仲裁协议包括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明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
(二)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第九条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无效、未生效、被撤销或者仲裁协议所依附的合同存在与否,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第十条 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
(一)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是台州仲裁委员会的,视为选定了台州仲裁委员会。
(二)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经仲裁委员会告知,另一方也同意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经补签仲裁协议或记录在案,均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仲裁委员会仲裁。
(三)仲裁协议中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可以在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的主持下,由双方当事人在签字的笔录中对仲裁机构或者仲裁事项予以明确。第十一条 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
(一)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首次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二)当事人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委员会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三)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但仲裁委员会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的,决定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仲裁协议效力的,应当同时向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提交起诉状副本和人民法院的立案通知复印件。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在人民法院裁定期间,中止该案仲裁程序。
(四)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管辖权有异议的,仲裁委员会认为只能通过开庭审理才能作出决定的,可以授权仲裁庭对当事人提出的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案件管辖权异议作出决定。
(五)审理当事人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和管辖权异议的期间,不计算在本规则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期限内。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二条 申请仲裁
(一)当事人依据本规则申请仲裁时应提交:
1、仲裁协议。
2、包含有下列内容的仲裁申请书:(1)当事人的姓名(名称)、性别、年龄和住所以及有效通讯方式,法人或其
他组织还应列明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2)仲裁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3)证据、证据来源、证人姓名、住所及其简要说明。
3、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二)申请人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材料的,应当保证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三)按照规定预缴仲裁费。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内不预缴仲裁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虽已提出缓交申请,但未经仲裁委员会批准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十三条 受理仲裁申请
(一)仲裁委员会自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二)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2项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十四条 送达仲裁通知
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把受理通知书、本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庭组成方式及仲裁员选定书送达申请人,并将应裁通知书、本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庭组成方式及仲裁员选定书和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第十五条 答辩
(一)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答辩书应包括:
1、被申请人的姓名(名称)、性别、年龄、住所及有效通讯方式,包括邮政编码、电话、传真、电子信箱或其他电子通讯方式,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还应列明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和职务;
2、对申请人的仲裁申请的答辩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3、答辩所依据的证明文件。
(二)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之日起10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三)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第十六条 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有权依据同一仲裁协议提出反请求。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应当自收到应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逾期提交的,仲裁庭组成前由仲裁委员会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反请求的提交参照本章第十二条的规定。
(二)仲裁委员会应当自受理被申请人的反请求申请之日起10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三)仲裁庭应合并审理同一纠纷的请求和反请求。被申请人逾期提出的反请求,可以向仲裁委员会另行申请。是否合并审理,由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委员会授权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十七条 放弃、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
(一)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
(二)当事人可以变更请求或者反请求,仲裁庭组成前由仲裁委员会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三)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决定接受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副本或变更反请求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就变更的请求事项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第十八条 提交仲裁文件
(一)本章所规定的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对反请求的答辩书,当事人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一式五份(含正本和副本);对方当事人超过2人,则应增加相应份数。如果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则可以减少两份。
(二)本章所规定的仲裁协议、发生纠纷的合同文本或者其他材料、有关证据材料、授权委托书、证明书、财产或证据保全申请书等,当事人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一式五份(含原件或签字、盖章的复印件)。第十九条 财产保全
(一)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二)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将其申请提交被申请人的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第二十条 证据保全
(一)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
(二)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将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第二十一条 仲裁代理人
(一)当事人、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或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一般不超过3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申请增加仲裁代理人数的,经仲裁庭同意,可以适当增加。
(二)代理人人数超过2名的,应当向仲裁庭确定1名代理人作为主要发言人。
(三)当事人委托仲裁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载明代理事项和权限。委托代理人的代理事项和权限变更或者解除的,当事人应书面通知仲裁委员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不因此受到影响。第四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的人数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的确定
(一)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二)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庭。
(三)当事人一方为两人或者两个主体以上的,应当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未能在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就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四)当事人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没有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或者没
有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和指定仲裁员。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的披露义务
(一)仲裁员任职后应签署保证其独立、公正仲裁的宣誓书,并向当事人披露可能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实或情况。
(二)仲裁员通过仲裁委员会向当事人披露的,仲裁委员会应将仲裁员的书面披露转交各方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 组庭通知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5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回避
(一)仲裁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自行向仲裁委员会披露并请求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与本案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4)私自会见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二)本条第一款第(3)项中的“其他关系”指:
(1)对于承办的案件提供过咨询的;
(2)现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者其他顾问,或曾担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者其他顾问,该顾问关系结束未满两年的;
(3)曾担任当事人的代理人结案未满两年的;
(4)与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或者曾在同一单位工作且离开不满两年的;
(5)在仲裁委员会同时审理的案件中,互为案件的代理人和仲裁员的,后一案件被选定或指定成为仲裁员的;
(6)因介绍案件谋利益的;
(7)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事项。
(三)当事人提请仲裁员回避,应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提出并提供相关证据。
(四)当事人以仲裁员披露的事项为由要求仲裁员回避的,应在知悉披露事项后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逾期未申请回避的,不得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实或者理由为由申请该仲裁员回避。
(五)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但本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六)一方当事人申请回避,另一方当事人同意回避申请,或者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获知后主动退出,则该仲裁员不再参加案件审理。但不能据此表明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理由成立。
(七)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会议决定。
(八)在就仲裁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九)当事人在得知仲裁庭组成情况后聘请的代理人与仲裁员形成本条规定的回避情形的,视为该当事人放弃就此提出回避的权利,但不影响另一方当事人就此提出回避的权利。
(十)办案秘书、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的回避适用本条规定。其中翻译人员、鉴定人员、勘验人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办案秘书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决定。
第二十七条 仲裁员的替换
(一)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仲裁员应当替换:
1、仲裁员因死亡或者健康原因不能从事仲裁工作的;
2、仲裁员因出差、出国、健康等原因影响案件审理期限的;
3、仲裁员主动退出案件审理,或者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其退出案件审理的;
4、仲裁员回避的;
5、仲裁委员会认为仲裁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或者没有按照本规则的要求履行的。
(二)仲裁员的替换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对本条第(一)款第5项作出决定前应当给予双方当事人和仲裁庭全体成员提出意见的机会。
(三)被更换的仲裁员由当事人选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重新选定;由主任指定的,主任另行指定,并由办案秘书将重新指定仲裁员的通知在5日内发送当事人。
(四)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仲裁庭决定仲裁程序重新进行的,本规则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期限自重新组成仲裁庭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 证 据
第二十八条 证据种类
(一)证据有下列几种:(1)书证;(2)物证;(3)视听资料;(4)证人证言;(5)当事人的陈述;(6)鉴定结论;(7)勘验笔录。
(二)本条第(一)款证据须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二十九条 证据提交
(一)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提交。逾期提交的,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有权拒绝接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5日内书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是否批准,由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决定。
(三)当事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者虽提交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四)当事人对自己提交的证据应当进行分类、编订,对证据的来源、证明
对象、内容应作简要说明,并写明提交日期。
(五)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的真实性没有表示异议,可以视为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
(六)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提交的外文书证应当附有中文译本。第三十条 证据交换
(一)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仲裁文书、证据实行交换,将仲裁文书、证据送达对方当事人。
(二)证据材料较多的案件,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于正式开庭前由首席仲裁员或者仲裁庭委托办案秘书在指定的时间内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当事人对对方证据提出质证意见。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自行收集证据
(一)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二)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的,应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经通知不到场的,不影响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
(三)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证据应当提交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对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
第三十二条 证据补充
(一)仲裁庭根据庭审需要,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补充证据材料。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要求的期限提供证据材料。
(二)当事人没有正当理由不能提供或者逾期提供证据的,由该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仲裁庭应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决。
第三十三条 鉴定
(一)当事人申请鉴定且经仲裁庭同意,或者当事人虽未申请鉴定但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通知当事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鉴定部门或者鉴定专家。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仲裁庭指定鉴定部门或者鉴定专家。
(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仲裁庭确定的比例预交鉴定费用。不预交的,仲裁庭有权决定不进行相关鉴定。
(三)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向鉴定人提供或者出示鉴定所需的任何有关资料、文件或者财产、货物,以供鉴定人审阅、检验或者鉴定,当事人应当提供或者出示。
(四)仲裁庭应将鉴定报告副本送交当事人。当事人可对鉴定报告发表意见。根据仲裁庭的要求或者当事人提出请求并经仲裁庭同意,鉴定部门应当指派鉴定人参加开庭。经仲裁庭许可,当事人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五)当事人要求重新鉴定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六)鉴定期间不计算在本规则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三十四条 勘验和调查
(一)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认为需要对物证和现场进行勘验的,可以组织进行勘验。
(二)仲裁庭应当对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员、当事人和被邀请参加的人签名。
(三)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认为需要调查的,可以由仲裁庭或者仲裁庭委托办案秘书组织调查,调查须2人以上。
(四)仲裁庭应将勘验或者调查笔录送交给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对勘验或者调查笔录发表意见。
第三十五条 证人作证
证人出庭作证的,仲裁庭及双方当事人可以对证人进行发问,证人应如实作出回答。
第三十六条 质证和认证
(一)开庭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前已经交换的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质证。
(二)庭前质证过的证据,经仲裁庭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不经出示,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三)对于当事人开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决定接收但不再开庭审理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四)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定,经仲裁庭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五)当事人在仲裁申请书、答辩书、陈述以及其他书面意见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证据,仲裁庭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六)有证据证明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如果该证据有利于对方当事人的主张,不利于证据持有人,仲裁庭可以结合其他证据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六章 审理和裁决 第三十七条 审理方式
(一)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
(二)当事人约定不开庭的,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审理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仲裁庭应当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有关证据以及其他材料做出裁决。
第三十八条 开庭地点
(一)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如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经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同意,也可在其他地方开庭审理。
(二)由仲裁委员会分会、中心受理的案件应当在该分会、中心所在地开庭审理;如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经分会、中心负责人同意,也可以在仲裁委员会或者其他地方开庭审理。
(三)当事人对开庭地点另有约定,并经仲裁委员会批准的,可从其约定。当事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
第三十九条 保密义务
(一)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仲裁委员会有关人员,均不得向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
第四十条 合并审理
(一)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案件,其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的,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并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后,可以申请合并审理。是否合并审理,由仲裁庭决定。
(二)仲裁庭组成人员不同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第四十一条 开庭通知
(一)仲裁案件开庭审理的日期由仲裁庭决定。首次开庭日期,由仲裁委员会在开庭7日前通知双方当事人。
(二)双方当事人要求并经仲裁庭同意的,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可在开庭5日前书面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三)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的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本条第(一)款中7日时间的限制。
第四十二条 核对身份
(一)开庭审理时,由仲裁庭查明当事人、代理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是否到庭并核对其身份。
(二)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出庭人员身份有异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庭出示有关身份证明文件。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缺席
(一)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二)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进行缺席审理和缺席裁决。
(三)反请求适用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第四十四条 庭审调查 庭审调查包括以下方面:
(一)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及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的答辩;
(二)当事人出示自己的证据,由另一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进行质证;
(三)仲裁庭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了解案情;
(四)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主持下可以相互发问。第四十五条 辩论和最后陈述意见
当事人在仲裁庭审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四十六条 庭审记录
(一)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
(二)仲裁庭开庭审理时,仲裁委员会可以对庭审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庭审录音、录像仅供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庭查用,不得公开。
(三)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更改或补正,仲裁庭不予更改或者补正的,应当记录该申请。
(四)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第四十七条 撤回仲裁申请
(一)当事人有权撤回仲裁申请,撤回仲裁申请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再次申请仲裁。
(二)当事人申请仲裁后,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其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三)在仲裁庭组成之前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在仲裁庭组成之后当事人申请撤回申请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四)反请求申请人申请撤回反请求的适用本条
(一)、(二)、(三)款规定。第四十八条 调解
(一)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二)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协议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和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调解书应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或者依照和解协议、调解协议作出的裁决书的内容应符合法律的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四)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及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者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发表过、提出过、建议过、承认过,以及愿意接受过的或者否定过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者建议作为其申请、答辩或者反请求的依据。
第四十九条 作出裁决的期限
(一)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裁决。
(二)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报请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十条 仲裁裁决
(一)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意见作出,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
(二)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三)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经仲裁委员会签发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公章。对裁决持有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不签名的仲裁员应当出具个人意见。仲裁委员会将其个人意见随裁决书送达当事人,但该意见不构成裁决书的组成部分。不出具个人意见的,视为无正当理由拒签。
(四)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仲裁裁决是终局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五)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并经仲裁庭同意时,可以在最终仲裁裁决作出之前,就案件中争议的问题作出中间裁决或者部分裁决。任何当事人不履行中间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和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
第五十一条 专家委员会
仲裁委员会根据章程设立专家委员会。仲裁庭可以对重大疑难案件提请专家委员会进行咨询。仲裁庭对专家委员会的书面意见应当充分考虑,如不接纳,应向仲裁委员会陈述理由。
第五十二条 裁决书补正
(一)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对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遗漏未作裁决的,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
(二)当事人发现裁决书中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书面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
(三)仲裁庭作出的补正或者补充裁决,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第五十三条 裁决的履行
(一)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裁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履行。
(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五十四条 申请撤销裁决
(一)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出。
(二)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五条 重新仲裁
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人民法院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由原仲裁庭进行,但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或者仲裁委员会主任认为必要的,可以组成新的仲裁庭进行仲裁。
第五十六条 仲裁中止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1、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
2、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3、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4、一方当事人死亡或终止,需要等待确定权利义务附随人的;
5、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二)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程序。
(三)仲裁庭组成前出现中止仲裁事由的,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出现中止仲裁事由的,由仲裁庭决定。
(四)中止仲裁的决定,应当口头或者书面通知当事人。第五十七条 仲裁终结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仲裁:
1、一方当事人死亡或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2、一方当事人死亡,权利义务承受人表明不愿参加仲裁的;
3、其他应当终结仲裁的情形。
(二)仲裁庭组成前出现终止仲裁事由的,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出现终止仲裁事由的,由仲裁庭决定。
(三)终结仲裁的决定,应当制作决定书,通知当事人。第七章 简易程序
第五十八条 简易程序的适用
(一)除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或仲裁委员会认为确有必要外,凡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30万元(指人民币,下同)的,适用本简易程序;争议金额超过30万元且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也可适用本简易程序。
(二)没有争议金额或争议金额不明确的,由仲裁委员会根据案件复杂程度,涉及利益大小以及其他因素综合考虑决定是否适用本简易程序。
第五十九条 受理
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经审查可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当即受理。
第六十条 仲裁庭的组成
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双方当事人逾期未能
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仲裁委员会主任应当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审理案件。
第六十一条 答辩
被申请人应自收到应裁通知书之日起10日(涉外案件20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如有反请求,也应当在此期限内提出反请求申请书。
第六十二条 变更请求
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被申请人变更反请求,仲裁庭(仲裁庭组成前为仲裁委员会)决定接受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或变更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就变更的请求事项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
第六十三条 开庭日期
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可以确定当日开庭,也可以另定日期开庭,不受本规则第四十一条的时间限制。
第六十四条 程序变更
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和仲裁庭作出裁决。但仲裁庭在仲裁过程中发现案件复杂、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认为有必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主任申请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第六十五条 作出裁决的期限
(一)仲裁庭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裁决。涉外案件,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裁决。
(二)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独任仲裁员提请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应延长。
第六十六条 本规则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第八章 涉外仲裁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七条 适用范围
(一)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等发生的争议的仲裁,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二)一方或双方为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当事人的纠纷的仲裁,参照本章规定进行。作为涉外一方的当事人主动放弃权利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 送达仲裁通知
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5日内将受理通知书、本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庭组成方式及仲裁员选定书送达申请人。同时也将应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本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庭组成方式及仲裁员选定送达被申请人。
第六十九条 仲裁庭的组成
(一)当事人应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20日内依照本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分别选定或者委托主任为其指定一名仲裁员、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
(二)当事人未能按照前款规定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
第七十条 答辩及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应在收到应裁通知书之日起4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证据及其有关证明文件。
(二)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自收到应裁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反请求申请书、证据及其证明文件。
第七十一条 开庭通知
(一)仲裁庭确定首次开庭时间后,应提前15日将开庭时间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要求并经仲裁庭同意的,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可以在开庭7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二)首次开庭后,通知开庭的时间不受提前15日的期限限制。第七十二条 裁决作出期限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8个月内作出裁决。经仲裁庭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认为确有必要和正当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
第七十三条 裁决的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的法律规定,向中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或者根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国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仲裁语言
(一)仲裁委员会以汉语为正式语言,当事人另有约定,经秘书长批准,可从其约定。
(二)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证人需要语言翻译,可以由仲裁委员会提供译员,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提供译员。当事人承担翻译费用。
第七十五条 期间的计算
(一)期间以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二)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材料、通知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三)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仲裁庭或者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七十六条 送达
(一)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可以当面送达或者以邮寄、电子邮件、电报、传真、委托、留置、公告的方式或者仲裁委员会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
(二)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如经当面送交受送达人或者邮寄至受送达人或者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经常居住地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三)留置送达,送达人可以邀请见证人员到场,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和日期,由送达人和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即视为已经送达。
(四)本条第(三)款中的见证人是指有关基层组织、当事人所在单位的代表或者公证人员。
(五)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经常居住地或者其他通讯地址而以邮寄的方式或者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方式投递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经常居住地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六)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用本条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适用公告送达。公告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第七十七条 仲裁费用
(一)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预缴仲裁费用。未按规定期限预缴仲裁费用的,视为撤回仲裁请求或者仲裁反请求。
(二)仲裁委员会除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向当事人收取案件受理费外,还根据审理案件的实际情况收取案件处理费。案件处理费包括仲裁员办理案件的特殊报酬、差旅费、食宿费以及仲裁庭聘请专家、鉴定人和翻译等的费用。
(三)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超出原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应按照规定交纳仲裁费用。
(四)当事人最终向仲裁委员会支付的仲裁费用和其他实际费用,由仲裁庭在裁决中最终予以确定。
(五)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各方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
(六)依照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再收取案件受理费。仲裁庭依照本规则五十二条对裁决书做出补正或者补充裁决的,仲裁委员会不再收费。
(七)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在首次开庭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仲裁委员会可根据实际情况酌情退回部分预收的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在首次开庭后,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仲裁委员会可根据实际情况酌情退回部分预收的案件处理费。
第七十八条 专门规则的制定
仲裁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制定专门规则,专门规则与本规则具有同等效力。第七十九条 规则的解释
本规则的解释权属于仲裁委员会。除非另有声明,仲裁委员会发布的其他文件不构成本规则的组成部分。
第八十条 规则的施行
6.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篇六
【颁布单位】武汉仲裁委员会
【发文字号】 【颁布时间】2000年08月11日
【生效时间】2000年08月11日
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民商事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武汉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事实,依照法律,独立、公正、及时地仲裁民商事纠纷。
第三条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仲裁委员会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当事人的申请;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外国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依据本规则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可以受理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不受理因下列纠纷和争议提出的仲裁申请:
(一)劳动争议;
(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三)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四)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履行仲裁法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受主任委托可以履行主任的职责。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设立仲裁员名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依据仲裁法规定的条件从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等领域具有专门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人士中聘任。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设办公室,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八条 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视为同意按照本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但涉外仲裁的当事人另有约定且经仲裁委员会同意的,从其约定。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和一方当事人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案件。仲裁协议包括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请求仲裁的书面意思表示。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经仲裁委员会告知,另一方不愿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一方申请仲裁,另一方也同意在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应与申请方补签书面仲裁协议或者向仲裁委员会作出接受仲裁的书面意思表示,仲裁委员会予以受理。
第十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不开庭的,应当在首次提交答辩书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未依照前款规定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受理案件提出管辖权异议必须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方式提出,仲裁委员会应当对管辖权异议作出书面决定。管辖权异议的决定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如仲裁庭已组成,应同时通知仲裁庭。决定书认为异议成立的,作出撤案处理;认为异议不成立的,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和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不得再申请仲裁。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四条 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人应:
(一)提交仲裁申请书;
(二)提交申请所依据的仲裁协议;
(三)预交仲裁费。
第十五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如有邮政编码、电话、电传、传真、电子信箱地址或其他电子通讯方式,也应写明);
(二)具体的仲裁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仲裁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或者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人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后,经过审查,认为申请仲裁的手续不完备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予以完备;认为申请仲裁的手续已完备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案件受理后,仲裁委员会办公室指定一名工作人员担任仲裁庭秘书,负责仲裁案件的程序管理工作和仲裁庭的秘书工作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及时将受理通知书、本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及其附件、本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及时将答辩书副本及其附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或者不进行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九条 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最迟应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此期限。仲裁委员会受理反请求申请适用本章规定。
第二十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变更或者修改其仲裁请求,被申请人也可以放弃、变更或者修改其反请求;但是,仲裁庭认为当事人变更或者修改的请求提出过迟而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可以拒绝其修改。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应按照仲裁委员会制定的收费标准预交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当事人预交案件受理费有困难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经仲裁委员会办公室批准,可以缓交。当事人不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二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有关的仲裁事项;接受委托的代理人,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注明委托的事项和权限。代理人代为提起、承认、放弃、变更或者修改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进行和解,请求调解,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仲裁答辩书、反请求书和有关文件应一式五份。如果当事人超过两人,则应相应增加份数;如果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则可以相应减少两份。
第三章 仲裁庭的组成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各自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未能各自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及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七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作为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并按本规则规定的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如果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一名独任仲裁员审理案件,但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日之内未能共同选定独任仲裁员,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二十八条 仲裁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时,仲裁员的选定或者委托指定,应当在申请人内部或者被申请人内部协商一致,未能协商一致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委员会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按照本章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程序重新选定仲裁员:
(一)因出差、出国不能承办仲裁案件的;
(二)因患病休息不能从事仲裁工作的;
(三)依法应当回避的;
(四)其他不能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三十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行向仲裁委员会披露并请求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并有证据证明申请回避所依据的具体事实和理由。申请仲裁员回避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三十二条 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第三十三条 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四章 审理和裁决
第三十四条 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当事人协议或申请不开庭的,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审理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仲裁答辩书以及其他书面材料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
第三十五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开庭审理案件在仲裁委员会住所地进行,经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第三十七条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仲裁庭秘书、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鉴定人、仲裁委员会的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
第三十八条 仲裁庭秘书应当在仲裁庭开庭十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仲裁庭同意或者仲裁庭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七日前,以书面形式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的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十日期限的限制。第三十九条 开庭审理前,仲裁庭秘书应当查明当事人、代理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是否到庭。
开庭审理时,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核对当事人身份。
第四十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和作出缺席裁决。反请求申请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自行收集证据。
第四十二条 证据种类如下: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等结论;
(七)勘验笔录。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节录件、副本、照片,但必须说明来源。提交外文书证,应当附有中文译本。对其他种类证据的要求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可以向专家咨询,或者指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鉴定人鉴定。鉴定报告的副本,应当送当事人阅知。当事人可以对鉴定报告提出意见。鉴定人根据当事人的要求,经仲裁庭同意,可以参加开庭,并可就鉴定报告进行说明。专家咨询意见和鉴定结论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第四十五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互相质证,并由仲裁庭认定。
第四十六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四十七条 经当事人请求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需当事人补充证据或者其他书面材料的,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交。逾期不提交的,仲裁庭可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决。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四十九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时,应当制作庭审笔录,也可以录音和录像。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时,应当记录该申请。庭审笔录由仲裁员、仲裁庭秘书、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录音、录像只供仲裁庭查用。
第五十条 申请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也可以申请撤销案件。在仲裁庭组成前申请撤销案件的,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后申请撤销案件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其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结案,也可以申请撤销案件。撤销案件的决定依前条规定作出。在仲裁庭进行调解的过程中,当事人在仲裁庭之外达成和解的,应视为在仲裁庭调解下达成的和解。经仲裁庭调解达成和解的,当事人应签订书面和解协议;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书面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结案。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是否受理,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五十三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但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者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或反请求的依据。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五十四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当事人协议的结果和仲裁费用的负担情况。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五十五条 一方当事人知道或者理应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情事未被遵守,但仍参加仲裁程序或者继续进行仲裁程序而且不对此不遵守情况及时地明示地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第五十六条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裁决前应当先对仲裁案件进行评议,仲裁庭秘书应当制作评议笔录,评议笔录由仲裁庭的组成人员签名。
仲裁庭进行评议的时候,如果意见有分歧,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裁决,但是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裁决。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成立的,由独任仲裁员直接作出裁决。
第五十七条 仲裁庭应当在组成后四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仲裁期限的,由仲裁庭报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上述期限不包括公告期间、决定仲裁协议效力和管辖权期间以及对专门性问题进行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勘验的期间。
第五十八条 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经仲裁庭同意时,可以在最终仲裁裁决作出之前就案件中争议的问题作出中间裁决或者部分裁决。任何当事人不履行中间裁决或部分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和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
第五十九条 仲裁裁决书应当写明案件受理情况、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以及按照当事人和解协议、调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的,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第六十条 仲裁裁决书经仲裁员签名后,应当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
第六十一条 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第六十二条 对裁决书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遗漏未作出裁决的,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书面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补正裁决和补充裁决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仲裁庭负责对仲裁裁决书作出解释。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裁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六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审理案件的实际情况收取案件处理费,案件处理费包括:
(一)仲裁员因办理案件出差、开庭而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及其。
(二)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因出庭而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误工补贴
(三)咨询、鉴定、勘验、翻译等费用;
(四)复制、送达案件材料、文的费用;
(五)其他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合理费用。前款费用,由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预付。
第六十五条 仲裁费用原则上由有过错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双方都有过错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各方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
第六十六条 依照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再收取案件受理费。仲裁庭依照本规则第六十二条对裁决书做出补正或者补充裁决的,仲裁委员会不再收费。
第六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仲裁庭组成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仲裁委员会退回预收的案件受理费的一半,同时根据实际情况收取案件处理费。仲裁庭组成后,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仲裁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收取案件处理费。
第五章 简易程序
第六十八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五十万元的,适用本简易程序;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五十万元,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也可适用本简易程序。
第六十九条 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经审查可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双方当事人逾期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仲裁委员会主任应当及时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审理案件。
第七十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涉外案件三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如有反请求,也应当在此期限内提出反请求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文件。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此期限。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仲裁庭的要求和限定的日期提交仲裁所需的书面材料及证据
第七十二条 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确定开庭的日期后,仲裁庭秘书应当于开庭五日前(涉外案件十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七十三条 如果仲裁庭决定开庭审理,仲裁庭只开庭一次。确有必要的,仲裁庭可以决定再次开庭。
第七十四条 在简易程序进行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没有遵守简易程序的,不影响程序的进行和仲裁庭作出裁决。
第七十五条 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不影响程序的进行和仲裁庭作出裁决
第七十六条 仲裁庭应当自组成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仲裁庭提请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七十七条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涉外仲裁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七十八条 涉外经济贸易、开发建设、投资、运输和海事海商以及其他民商事活动中发生的争议的仲裁,适用本章的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仲裁法及本规则其他各章 的有关规定。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仲裁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第七十九条 涉外仲裁案件的实体问题,适用当事人协商一致并以书面方式选择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的,适用中国法律中冲突规范所确定的法律。
第八十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及时向申请人送达受理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并将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连同仲裁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及时将答辩书副本及其附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八十一条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最迟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此期限。仲裁委员会收到被申请人的反请求申请书后,应当及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或不进行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八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财产所在地或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第八十三条 双方当事人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二十日内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没有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八十四条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仲裁员因回避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委员会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内,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程序重新选定仲裁员。
第八十五条 仲裁庭秘书应当在仲裁庭开庭三十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十日前书面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的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二十日期限的限制。
第八十六条 仲裁庭应当在组成后六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仲裁庭提请仲裁委员会
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上述期限不包括公告期间、决定仲裁协议效力和管辖
权期间以及对专门性问题进行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勘验的期间。
第八十七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中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或者根据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七章 仲裁中止
第八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一)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二)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三)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形。
第八十九条 仲裁中止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中止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程序。
第八章 附则
第九十条 仲裁委员会以中文为正式语文。在仲裁庭开庭时,如果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证人不懂中文,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可以提供译员,也可由当事人自行提供。对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文书和证明材料,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中文或者其他语文的译本。
第九十一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第九十二条 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也可以用邮寄、传真、电报等方式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可以送达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也可以送达其负责收发的部门;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可以送达本人或者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直接送达而被受送达人拒绝接收的,可以留置送达。直接送达或者以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困难的,可以委托有关法律机构代为送达。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以前四款规定的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
第九十三条 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经直接送达的,受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记明收到日期。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留置送达的,以在场人员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寄送达的,有送达回证的,以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没有送达回证的,以回执或者特快专递查询单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传真送达的,有回传送达回证的,以送达回证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没有送达回证的,以传真回单上注明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告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其他方式送达的,以相关证据证明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九十四条 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送达的仲裁文书、通知、材料,除用公告方式送达外,凡经采用本规则规定送达方式送达至当事人登记注册或者一个为人所知的住所地、惯常营业地或通讯地,即视为已经送达。
第九十五条 期间以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视为逾期。
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实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九十七条 仲裁协议或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由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
(一)订明由武汉市或武汉地区仲裁委员会仲裁的;
(二)写明由武汉(市)的仲裁机构(机关)仲裁的;
(三)合同订明由合同签订地或者履行地的仲裁机构(机关)仲裁,而合同的签订地或者履行地在武汉的;
(四)订明由被申请人的住所、居所、营业所在地的仲裁机构(机关)仲裁,而被申请人的住所、居所、营业所在地在武汉的;
(五)其他不会产生歧义,可以认定选定武汉仲裁委员会的情形。
第九十八条 本规则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在本规则施行前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仍适用受理案件时适用的仲裁规则;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适用本规则。第九十九条本规则由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7.劳动仲裁委员会实习 篇七
挂靠在安标中心的中国安全生产协会劳动防护专业委员会成立于2009年, 负责促进劳动防护行业与政府和企业之间的联系与交流, 帮助劳动防护产品生产、经营企业开拓市场, 促进国际合作与交流, 开展劳动防护行业调查研究、教育培训及咨询服务工作等。
目前国内劳防用品行业安全监管情况如何?本刊特采访了中国安全生产科学研究院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中心 (以下简称安标中心) 主任、中国安全生产协会劳动防护专业委员会秘书长刘旭荣。
记者:目前我国劳防用品的安全监管情况整体情况如何?
刘旭荣:应该说现在监管比前些年要好一些, 现在各省级安监部门对劳动防护用品在逐步重视, 对使用领域开始进行监管, 比如山东省今年查了几千家企业的劳防用品使用情况, 对有的企业的劳防用品配备提出了整改意见, 有的开出了罚单。
对劳防用品使用单位即使用领域的监督职能是在各级安全监管局, 安标中心针对的是生产领域。现在辽宁、河北、山西这些省都在逐步展开劳防用品使用领域的监督。这个监督主要是以安全标志为中心, 对配备的各种劳动防护用品是不是适合工种需要、是不是在正规渠道买的、是不是有安全标志这3个方面进行检查。对使用领域的监管目前可以说比我国任何一个时候都好。
另外监管不太均衡。有的省比较好, 东部的有辽宁、山东、山西、河北、上海等, 其他省反馈回来的信息较少。但有的省还是不太重视, 包括对使用领域监管不到位, 对劳防用品使用单位用的是不是安标产品查得不严, 所以这就需要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各个业务司对自己所管辖领域的劳防用品的配备有一个基本的要求, 能够出台一些文件, 要求各级安监部门对劳防用品的使用领域进行监督。
但目前劳防用品监督这块工作始终跟不上。劳防用品的使用人是我们工业生产领域里的最底层的、工作最艰苦、最危险的弱势群体, 是职业危害比较严重的这些人使用, 触及不到我们管理层, 所以企业领导对劳防用品不重视, 这是很关键的原因。使用人完全听从企业主的, 配什么就用什么, 自己提不出要求来, 这也有很大的影响。
另外没有强制性标准或法规, 只是在原则上来监管。这几年修改《安全生产法》, 我们也提出过意见, 要求把劳防用品监管写进去, 这样安全监管局可以通过这个法制定一套配套的部门规章, 提供法律依据。现在好多企业不知道配备什么劳防用品, 也不知道国家有什么法律。监管上没有法律依据, 有好多省就认为, 这个不是我们的职责范围, 所以就放松监管工作。我国安全生产状况好转以后, 人们的关注点不再是群死群伤的问题, 而是职业卫生。职业卫生有相当一部分是通过劳防用品来解决的, 当然最关键的是通过工程的改造、劳动条件的改善来解决职业危害的问题, 但有些生产场所靠工程解决不了, 而且靠工程解决投资非常大, 有些企业不愿意投入这么多。所以呼吁将劳防用品监管写进《安全生产法》。只有将强制使用劳防用品写进法律, 才能得到应有的重视, 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
记者:对获得安标的劳防用品生产企业4年一次的审查都是针对哪些方面?
刘旭荣:现在安全标志的入门门槛不高, 只要工商注册的企业都可以申请安标。获得安标的生产企业基本是属于个体户, 大的也是股份制, 小的是作坊, 基本都是私有, 夫妻店也好, 家庭作坊也好, 真正成规模生产的特别少。从2005年实行安全标志以来, 现在特种劳防企业领到安标的每年几乎在800家左右, 每年淘汰的有100家, 新增的有100家, 基本持平。
在4年一次的换证中我们主要对他们的生产过程进行监管, 对他们的生产流程, 从进料到成品的整个过程进行评定。对换证企业或新增长的安标获得企业主要是从生产产品的全过程看能不能生产出合格的产品, 这是我们监管的内容。
如果具备了生产能力, 还要看产品出来以后企业内部的检测能力, 因为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企业他们生产出来的产品都是具有功能性的, 不是平常穿戴的东西, 所以安标要求必须对自己生产的产品有自检能力, 就是对功能的检验能力。所以第二步就是检查他们的检验能力, 企业要对自己生产的产品做到心中有数, 比如生产的绝缘鞋是否绝缘, 得进行检验, 这个检验不是一批产品里抽样检验, 要一只一只地而不是一双一双地, 检验完后才能出厂。所以我们对他们的检验能力有要求, 应该配备什么样的检测设备, 检验人员应该受过什么培训, 都是有要求的。
生产企业自检结束以后要送到检测站, 由监测站中介机构对防护产品进行功能性检查。现在全国劳动防护领域有15家监测站, 分甲级机构和乙级机构, 甲级机构可以承担发证和换证检验, 乙级机构只能承担日常的委托检验、年检。每种产品都有它的标准, 生产企业生产的产品必须符合标准, 这是毫无疑问的。
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也是一个方面, 生产的产品是保护安全生产的, 自身的生产也要做到安全, 所以我们对企业的审核又增加了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
记者:在这个4年一次的审查中, 一般存在哪些问题?
刘旭荣:首先是管理上的问题, 主要是给我们提供的文件跟他们的实际管理不一致。现在好多企业都做了ISO 9000认证, 包括小企业甚至作坊企业, 他们做的认证根本不是根据自身企业的生产规模和现状做的, 而是按照模式套的。可能这个企业就十几个人, 但做出来两大厚本的生产制度, 在部门设置上生产、销售、检验、质量等非常齐全, 材料确实写得非常好, 但现场检查的时候发现所有部门都归集到一个人身上。我们不要只看做ISO 9000, 希望是如何实际管理的就如何写, 我们的安标要求是, 5个人的工厂就按照5个人去写, 500人的工厂就按照500人的管理制度去写。越大的企业, 他们的管理相对比较规范;越是作坊式的, 反而拿到安标后便非常不规范。下料、生产工艺、主次环节、生产控制点等什么记录都没有, 只凭自己的想象。生产企业还有一个问题就出现在售后服务上, 产品一旦卖出去, 是否合格就不再负责了。
另外就是原料的进厂。现在一些大的兵工厂进入到劳防用品生产领域, 他们的管理体系非常严谨, 但对客户不了解。比如生产特种服装的, 对特种服装的检验就看看布料的颜色、色牢度等面料的表面现象, 按照部队给军人做服装的方法对布料进行检验, 忽视了我们的布料应该是功能性检验, 我们对色牢度、表面光滑好看与否不太注重, 主要注重功能。所以我们在审核过程中还对这些企业进行培训, 给他们讲原料入口应该查什么。另外, 一些作坊式企业入口根本把不住, 比如市场上做防静电服的, 布料是防静电的就买, 谁家便宜买谁的, 对功能不重视。当然生产面料的企业也提供一个检测报告, 但这个检测报告可能作为面料厂一年或两年做的一个检验报告, 不是对每一批产品做检验, 这个报告可能一用就用好多年, 不是按批次的。所以好多企业现场评审通过了, 产品检验过不去。有的生产企业在申请安标的时候会进一批好的东西, 买比较贵的, 但拿到安标以后, 真正进入市场的产品就跟申请证的时候不是一回事。所以我们正在研究下一步对在用产品如何进行检测, 看看获证企业是不是能保持产品的功能性, 供给用户的跟申请证时的是不是一致。如果这个不解决, 那么安标只是起到了入门作用, 但在入门以后的监督检查就有问题了。
第三是一些获得安标的企业也在生产假的东西, 客户需要什么质量的就生产什么质量的。比如安全帽, 我们在现场就发现过, 企业让我们看到的是符合标准的, 他们行话叫国标帽子和非标帽子, 国标帽子就是按照国家标准生产的, 在检查的时候看的, 或者大企业需要用的;非标帽子就分散在个体的钢铁厂、露天矿、建材生产企业等。现在这些假冒伪劣非标产品进入建筑行业比较多, 建筑和电力行业还没有纳入这个管理系统, 所以这两个领域假冒伪劣产品比较多, 没有门槛, 不是通过大的招标实现的, 招标时也不把安全标识作为强制条件。
记者:如果获得安标的企业生产假冒伪劣产品, 安标资格会被取消吗?
刘旭荣:取消, 我们一旦发现将取消他们的安标证书, 这是安标中心最大的权力。我们对生产企业有监督检查的职能, 要求4年中必须去企业检查一趟, 如果查出来有不合格产品, 你本身知道是违法的再做违法的事, 那我们就取缔。再一个就是举报, 接到对生产不合格产品企业的举报, 我们便会去查。
这种现象很少。我们到现场查出必须撤销是根据几个否决项, 虽配备很多检验设备但根本不用, 只是为了应付检查, 这样的要撤;抽查到的产品如果检验不合格也要撤。撤后6个月可以重新申请安标。如果是生产假冒伪劣产品, 弄虚作假, 查处后2年不能涉足该领域。
记者:对于经营劳防用品的单位是否接受监管?
刘旭荣:劳防用品经营单位目前国家没有统一监管, 各省监管也不齐。比如辽宁省对经营领域成立了一个协会, 对经营单位有入门门槛, 首先看是不是有工商营业执照, 经营面积是多大, 还有销售额。在行业里也监督, 是不是卖假冒伪劣产品, 颁发会员证书。江苏省也是这样。经营单位如果销售的是假冒伪劣或不合格产品, 行业协会将取消其会员资格。但大部分地区没人管理, 只要有营业执照就可以销售。
记者:目前国内一些外资企业产品占据着劳防用品市场的很大份额, 对于国内中小企业来说, 与实力雄厚的外资企业相比存在哪些差异?
刘旭荣:国内中小生产企业的竞争力是在价格上, 比进口产品便宜, 这是它的优势。劣势就是售后服务跟不上。另外, 国内企业劳防用品大部分生产企业科研力量跟不上, 很少有人去研究劳防用品应该怎么做, 做到什么程度更符合使用者的需求, 基本上是在模仿。这方面外资企业也在维护知识产权。国内仿造的比较多。市场出了一个新产品, 如果是个热销产品, 很快家家都能生产。本身劳防产品技术含量低, 模仿起来很容易, 谁都能模仿, 不投入科研。
现在有些国产的质量并不差, 并不次于进口产品, 价位很低, 但这里面鱼目混珠, 市场被伪劣产品扰乱了。为什么现在有很多国产好产品卖不上价, 因为一些企业愿意用进口产品而不愿用国产的。进口产品价位高但为什么要用呢?因为他们是真货, 质量有保证。国内企业的售后服务不到位, 宣传不到位, 没人去宣传。而进口产品在打入中国之前先宣传, 在广告方面投入很大的力量, 到企业免费培训, 培训完了就购买他们的产品, 国内企业没有这个意识, 资金没有那么雄厚, 不知道投入之后回报是多少, 所以没人投入。
记者:国内劳防用品生产企业以后的发展趋势是什么?前景是怎么样的?
刘旭荣:从管理者的角度来说, 这个行业要发展的话必须得强强联手, 而且都要维护这个市场的运行规则。现在国内企业发展得慢的原因就是都在打价格战, 而不是质量战。利润点很低, 劳防用品的利润点在3%〜8%。所以要强强联合, 投入到产品的更新换代中, 不光重视功能, 还要注重产品的舒适美观。比如防护鞋, 现在有的着手做一些中高档产品, 穿着比较轻便而且防臭防汗。像3M等这些大的五百强企业在国内都有大的实验室或研发基地, 国内企业目前还没有这样的基地。
这个行业发展前景很广, 市场也很大。国内品牌能不能跟国外品牌竞争, 是个非常难的问题。政府对国内劳防用品生产企业没有投入, 没有科研。人工成本的增加, 原材料成本的增加, 加上行业内部打价格战, 所以好多企业都生存不下去, 即便产量不减, 但利润没有增长。我们也曾经尝试让国家对弱势产业提供一些优惠, 但好像还列不上, 认为劳防企业是小型微型企业。另外在宣传上也不够, 没有宣传也没有政策。好像劳防用品这块被忽略了, 这个角落没人重视。我相信这个领域会越来越受到重视, 但现阶段还不行。
现在我们极力推动在用产品的检测, 这样不仅是生产企业的责任, 还有使用企业的责任, 进货渠道是怎样的等等可以进行追溯, 这不仅是在用产品检测的问题, 重要的是从管理角度找出问题来, 引起使用单位的重视。单纯的安监部门到企业去检查, 全国几百万家企业, 安全生产队伍能不能监管过来是个问题。
现在劳动者自己的防护意识也不够强, 缺乏知识, 需要国家进行宣传。这个行业必须到工人能站出来要自我保护了、自我防护意识提高了才能有改观。如果说只是政府让你减少危害, 自己认识不到是没用的。只有企业主对配备的劳防用品是否匹配、质量标准都明白了的情况下, 这个行业才能走入良性循环, 职业病也会减少。企业主必须给工人讲清楚每个岗位的危害, 在企业内部开展一些各岗位的培训。
我们现在想通过劳动防护专业委员会实现这个设想, 对各个工种进行培训, 告诉工人职业危害是什么, 应该配备什么样的劳防用品, 但这需要企业主的同意。还需要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出台一些规范性文件, 纳入安全生产培训里面。
记者:劳防用品使用企业在购买时, 应该注意哪些原则?
刘旭荣:这个国家没有统一要求。按我们安标中心对使用企业的建议, 第一要看生产企业是不是正规的有安标资质的企业;第二看产品, 有安标资质不见得产品是合格的, 所以要提供最近的当年的检验报告。采购的时候起码要掌握这两点。
记者:针对企业主在采购劳防用品时只考虑价格不考虑质量的这种现象, 在未来如何改变他们这种意识?
8.我们班的劳动委员 篇八
劳动委员名叫朱仲旭,个子不高也不矮,头发乌黑油亮,瘦削的脸蛋白得像凝膏,特别是那一双眼睛哟,大大的,亮亮的,忽闪起来赛过天上眨眼的星星,是一个很英俊的小男孩呢。
刚上一年级头一天,朱仲旭就表现出了不一般。“老师,墙角有一张废纸,我拣起来丢进垃圾桶里,好吗?”一句稚嫩的声音在老师面前响起,老师马上大步走到他身边,俯下身,捧起他的脸,笑呵呵地问:“小朋友,你叫什么名字呀?”“我叫朱仲旭。”“你真棒,这么小就热爱劳动,热爱清洁卫生,保护环境。”停顿了一会,老师又说:“朱仲旭同学。老师想把一个‘官’给你当,你高兴么?”他怔怔地张大眼睛望着老师:“什么‘官’呀?”“劳动委员。”“劳动委员是干什么的呀?”“劳动委员呀,就是监督、带头和负责我们班上劳动方面的事情,比如擦黑板呀、擦窗子呀、摆桌子呀、扫垃圾呀等等。”“好啊,我就喜欢做事了。”
就这样,从一年级开始,直到今年五年级,朱仲旭一直都是我们班的劳动委员。每次班上或学校里举办大扫除或其它什么活动,他都以身作则,积极带头参加,而且他干完自己的活又去帮助别人。有一次全校大扫除,他和另一位男生负责打扫会议室,可是还没开始做,那位男生就弯腰捂起了肚子,说肚子疼。他让那个同学休息,他一个人干。只见他一会儿端着脸盆打水洒水,一会儿弯腰扫扫这里扫扫那里,扫好后又擦桌子擦凳子,忙得不可开交,身上的衣服都被汗水湿透了……最后评比时,没想到他独自打扫的会议室是最干净的一片。
还有一次,正在上语文课,突然有个同学不舒服吐了,吐出来的秽物溅了地上一大滩,老师提议哪个同学拿扫帚清扫一下,可大多数同学都不愿去扫,说气味太难闻了,甚至有的同学还捂着鼻子避得远远的。“老师,我来扫。”突然,一个清脆的声音响彻在教室,转头一看,正是朱仲旭。只见他像一只灵巧的小兔子,飞快跑到门后面找出扫帚和铲子,紧接着又跑到操场上铲些灰进来倒在秽物上,扫得干干净净后,又把秽物装进铲子上提到外面倒进了垃圾桶里。
每天早晨,朱仲旭都第一个赶到教室,把黑板擦得纤尘不染;下午放学时,他总是最后一个走。他要等值日生把地扫完后检查一下,如果哪里没扫好,他还要帮助打扫一下。正因为有这样一位兢兢业业、任劳任怨的劳动委员,我们班才年年都荣获全校“文明班级”称号。
(247200)安徽省东至县至德小学
指导老师 周伯文
【劳动仲裁委员会实习】推荐阅读:
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07-27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09-29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09-14
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08-26
论劳动诉讼与劳动仲裁06-30
申请劳动仲裁09-25
劳动仲裁时效0805011-06
劳动仲裁双倍工资案例07-25
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仲裁07-21
加班劳动仲裁申请书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