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价值(精选8篇)
1.立法价值 篇一
稳定性预期的制度维护
——《立法法》与《监督法》的制度价值与不足
赵海怡 钱锦宇
(西北大学法学院 西安 710127;西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西安 710063)
摘要:法律制度的功能就在于减少不确定性,使人们对未来有明确行为预期,从而消解不确定性对社会合作的阻滞作用。《立法法》和《监督法》的法益目标正是通过确立非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变更原则,法律体系内部统一性原则,一致性原则,来建构并维护法律制度的稳定性。然而,在违宪审查机制、一般法律的实施监督机制和对于公民个人的监督权和异议权的保障三个方面,影响着我国法律制度整体的相对确定性以及人们形成稳定心理预期所必需的对法律制度的内心信服。
关键词:稳定性预期 立法法 监督法 违宪审查
减少不确定性,使人们对未来有明确行为预期,从而减弱或抵消不确定性对合作的阻滞作用,这是制度的重要社会功能之一。下简称《立法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督法》上述制度目标的重要法律制度。理性分析以这两部法律为中心的我国相关法律制度的价值和不足,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稳定性预期的制度功能
人类的有限理性和信息的不充分性,决定了人类生活状态的“不确定性”即人类无时无刻不生活在无法预料和难以测度的变化之中。得人们常常都具有一种心理因素中的惯性或是弗洛伊德所说的“强迫性重复”在这种心理习性的支配下,人们更重视社会行动的连续性和因循守旧,从习惯的指引。根据经验,如果某种先定的生活方式已经带来了有序和稳定,们就会在内心深处更愿意按照此种先定的方式生活行动。制度的作用就在于减少不确定性,使人们对未来有明确的预期,从而减弱或抵消其对交易的阻滞作用[1]p22。所谓预期,主要是指预期主体基于对外部环境的了解和认识以及基于其内心信念特点而形成的对未来的估计与期望。生活的预期涉及到方方面面,其中对社会生活中的一般安全的预期是首要的、是最为根本的。只有法律这一稳定和坚实的规则体,预期,才能满足人们心理上对一般安全的欲求。人们根据法律规定,不仅可以预先知道法律对待自己已经作出或者即将作为之行为的态度,以及必然导致的法律后果,的行为有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作出判断。们决策所面对的不确定性,减少了人们决策所需的信息量,做“长远打算”而选择长期合作,而不是为了短期利益而作出短期行为选择。同时,因为有了这种可预测性和可判断性,人们还可以自觉、自主地调整自 作者简介:赵海怡(1977-),女,陕西西安人,博士,讲师,主要从事法经济学研究;钱锦宇(男,云南昆明人,博士,讲师,主要从事宪法、法理学研究。仍然存在显见的制度漏洞,《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监督法》 “不确定性”环境使
人们对社会才能给予人们坚定而稳定的[2]
大大降低了人有利地促使人们愿意直接(以。人也
1978-),以及法律制度建构与法律制度运行的协调),是实现更愿意服并可以对他人已经作出或者即将作为因此法律规定及其运行,己的行为,使之符合法律的规定,从而获得自己希望的法律后果。这样,就可以非经司法程序而化解一些矛盾和纠纷,减少违法犯罪的发生。人们根据法律规定,也可以预先知道法律对待别人行为的法律态度,对于合法行为予以应有的道义支持,甚至某种帮助;对于违法行为自觉地予以抵制,甚至斗争[3]p116。
因此,为社会生活中的大众提供稳定的心里预期,是法律规则一项重要的制度功能。
二、《立法法》与《监督法》的制度价值——稳定性预期的制度维护
然而,法律规则上述制度功能的有效发挥,却要受制于多种因素的影响,其中法律制度本身的相对确定性和人们对于法律规则要求是否形成内心信服,关重要的两个因素。《立法法》与《监督法》的重要制度价值,正是体现在维护和保障了法律制度本身的相对确定性。
作为一个判断人们行为后果的标尺,法律制度发挥稳定性预期之保障功能的前提,是法律规定本身的相对稳定性。显然,如果标尺不停变化,人们根据它而作的判断也将不停的变化,这会增加人们决策所面对的不确定因素,从而直接影响人们行为预期的稳定性。然而,依据辩证唯物史观,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是由经济基础决定的,而经济基础必然随着生产力水平的发展变化而变化,因此,律规定的变化又是必然的,法律的变化既发生在法律制度的建构过程中,在法律制度的运行过程中。如何在法律规则的确定性与法律规则的可变性之间谋求平衡,也即如何实现法律的相对确定性,是每个国家法律制度都需要面对的重要课题。
(一)制度维护的目标。作为法律制度维护的目标,稳定性预期概括起来主要有下述两个方面的目标:
1、维护法律制度本身的相对确定性。具体包括:
其一,法律规定非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变更。法律是一定社会范围内具有最广泛约束力和最高强制性的规则体系,并且法律的规定来自于公共选择的过程,一旦遵循多数表决机制得到确立,所有受其约束者便没有选择退出的权利,因而它极有可能成为社会中一部分人侵犯另一部分人利益与自由的工具。因此,人们对于法律制度的任何变革均抱以谨慎和敏感的态度,法律的任何变更常常需要遵循与之相适应的复杂且严格的变更程序。
其二,法律制度系统内部的统一性。世界大多国家的法律制度体系,都不是由单一立法机构依据单一立法程序而制定颁布的单一层次的法律规范集合,多国家的法律体系都根据规范的重要性、规范的内容和规范的适用范围而分别规定了不同的立法机构和不同的立法程序。如何保证各个层次纷繁复杂的法律规范能够保持彼此的一致性,是各国法律制度需要解决的问题。因此,各国法律都对不同位阶法的立法机构、立法权限和立法程序进行了详细而周延的规定,对审查和监督不同法律规范之间一致性的立法监督程序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其三,法律制度建构与制度运行的协调一致性。立法的目的决不是要将法律规定在纸上供人观赏,而是要在社会中贯彻执行。法律规定制定出来后,彻执行的过程中,人们可能因为自身的认识水平和认识能力而对法律产生误解,还可能因为某种利益因素而曲解甚至故意曲解法律、违反法律。对于常人如此,对于执法、司法人员亦是如此。因此法律制度一经建立,在运行过程中,无论相关主体的主观意愿是善意还是恶意,其“守法”或者“执法”行为未必都是合乎
是至法大[4]。
在贯也发生同时也于法律本意的,有时甚至会出现故意违法、故意违法执法、故意违法司法的情形,因此法律监督就成为必要。
2、保障人们对于法律规则要求形成有效的内心信服。依据新制度经济学的理论,法律作为制度的一部分,并非上苍所赐之准绳,而是来源于人们的选择。法律是人们在长期的竞争与合作过程中,经过反复多次博弈而达成的一系列人们愿意共同遵守的行为准则的总和,它由生活在其中的人们选择和决定,反过来又管束着人们的行为。人们愿意接受制度的约束,是因为人们发现构建制度所带来的有序状态优于无制度所导致的无序状态,人们选择此制度,否决彼制度,也是因为人们认为此制度优于彼制度,当人们发现相反的结果时,他们对于制度的选择也会发生改变。因此,任何法律制度的实施都应该包括必不可少的三个层面,即制度层面,通过设立一系列配套制度来保障某类规则的实现和社会化;面,通过设立一系列的配套制度来保障某类规则要求在人们心里形成有效的内心信服;行为层面,通过一系列的配套制度来保障法律规则要求落实在人们的行为之中。其中保障有效内心信服的配套制度,主要是指合理的法律规则制定程序、具有可操作性的异议提出程序以及及时有效的法律规则纠错程序。
(二)保障上述制度维护目标实现的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在我国,关乎法律规则相对确定性的上述问题,主要是通过《立法法》和《监督法》得到维护和保障的。
2000年出台的《立法法》,主要从下述三个方面保障了我国法律规则的相对确定性:其一,明确界定了国家专属立法权的范围。举式相结合的方法,在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权限作了原则规定之后,接着进一步将关系国家基本政治制度、面的重大事项,列为国家专属立法权的范围。其二,立法制度,明确规定了授权立法的根据、其三,《立法法》初步建立了我国的立法监督制度,明确了立法监督的内容、立法监督主体和职权,构建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他规范性文件,都必须报法定的上级有关机关备案,便于接受备案审查。然而,《立法法》的所建立的立法监督制度,存在着监督范围有限、监督主体乏力、监督程序不详、监督标准不明等问题,并直接威胁到了稳定性行为预期的维系。上弥补了《立法法》所留下的制度漏洞,概括起来包括下述几个方面:其一,创设了专项工作报告制度,规定各级人大常委会每年选择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六类重大问题,安排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政府、法院、检察院也可以主动要求报告专项工作,并规定了专项报告程序。其二,进一步明确了对司法解释进行违法审查的主体和程序,明确规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对司法解释进行违法审查,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时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经审查,检察院修改或者废止相关司法解释,解释替代、取消司法解释。其三,明确强调了监督公开原则,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的情况向社会公开”
(三)现有法律规定的实施绩效我国《立法法》,特别是《监督法》诞生,得到了人大工作者的高度评价,观念层
《立法法》采用概括式与列紧《立法法》确了我国的授权方式、目的、范围、备案等一系列问题。明确除宪法和法律外的其
影响了我国立法监督工作的开展,2007年出台的《监督法》从某种程度可以“要求”而“其他国家机关和必要。
经济制度和民事刑事等法律制度的十个方则可以向有关工作机构提出审查建议,前述专门委员会可以要求最高法院或最高或者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直接以自己的法律 被认为是“对于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设以及治道变革”具有重要意义的法律规定[5]。有学者认为,两部法律从技术上健全了人民代表制度,尤其是人代会常委会制度,进一步落实了宪法和组织法的相关规定,给人大常委会监督一府两院提供了具体的法律基础,这不仅有利于促进政府依法行政、科学执政,还有利于促进检察院和法院公正司法,同时也有助于人大常委会自身运作[5]。
笔者认为,我国《立法法》与《监督法》所组成的相关法律制度,确立了法律规定非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变更的基本原则;通过法律位阶的划分和对不同位阶立法权和立法程序的分配,以及备案审查制度,从一定程度上保障了法律制度系统内部的统一性;通过专项工作报告制度、质询制度以及人大常委会专门委员会对相关司法解释的审查,也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法律制度建构与法律制度运行的协调一致性。然而,现有法律制度仍然存在三个显见的制度漏洞,着我国法律制度整体的相对确定性以及人们形成稳定心理预期所必需的对法律制度的内心信服。
三、我国现有相关制度的缺陷
(一)违宪审查机制的缺陷。我国《立法法》第七十八条规定,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委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了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然而,《立法法》的上述规定,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
1、从实施违宪审查主体的角度看,我国选择了曾经主要由英国所采用的违宪审查议会监督模式,然而此种监督模式的弊端在于,的颁布者,又是违宪审查的实施主体,面,议会所颁布的非宪法文件容易被违宪审查机制所遗漏,分的制度维护。这也是为什么我国的违宪审查一直停留在行政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上,有扩展到人大常委会自身及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上面来,制定法律的总纲,宪法监督流于形式。
2、从落实违宪审查的具体机制和程序角度看,我国现有法律只泛泛地要求各级法律文件都应接受备案审查,权对其进行改变或者撤销,但是在整个过程中,要求和实施审查的具体程序,却没有明确的规定。机制,只有审查主体,而缺乏详细明确的审查机构和可操作程序。机制流于形式,在所难免。
(二)一般法律的实施监督机制存在漏洞。我国《监督法》在“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这一章中,将实施法律监督的主体仅仅限定为大会常务委员会”,却将各级人大代表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排除在外。虽然,这么规定可能是因为担心人民代表大会一年只开一次会,职,缺乏时间和精力等,但是《监督法》不明确规定各级人大代表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法律法规实施监督权,一方面容易造成各级人大常委会成为的监督者”的假想,另一方面也与我国宪法和相关组织法相违背。和相关组织法各级人大常委会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直接影响“宪法具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有权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这些规定被认为初步确立
议会既是一般非宪法文件宪法至上原则缺乏充地方性法规、而没宪法法仅仅是全国人大[6]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有权启动审查的主体、提出审查也就是说我国现有的违宪审查这样违宪审查“各级人民代表会期短,人大代表属于兼“不受监督依据我国宪法各级人大常委会
这样议会即会面对自己审查自己的尴尬局审查发现违宪问题时,受各级人民大会领导,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理应接受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
(三)对于公民个人的监督权和异议权缺乏有效的保障。依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都不享有国家立法权(当然,行政机关可以成为授权立法的主体),然而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却可以直接影响不特定多数当事人的权利和利益,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也会对不特定多数当事人的权利和利益带来直接的影响。套用抽象行政行为的概念,本文将上述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行为,统称为抽象法律适用行为。
这些抽象法律适用行为的共同特点是,他们都是由非立法机关依职权单方面做出的、对不特定多数公民具有普遍拘束力、并且会在一段时间内反复多次适用的规则制定和实施行为。这种规则制定和实施行为,有可能是执行性的,即为了执行法律或者上位规则而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不创设新的权利义务;也有可能是补充性的,即根据法律或者上位规则规定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对原法律或者上位规则需要补充完善的事项作出规定,在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约束下创设一部分补充性的新的权利义务;还有可能是自主性的,即直接对法律或者上位规则尚未规定的事项,在根据宪法和法律允许的权利范围内,根据法律适用的实际需要自主创设权利义务的行为。
不难看出,这些抽象法律适用行为的主体都不是拥有立法权的机关,也不是按照立法程序所颁布的法律,但却具有类似于法律规则的普遍约束力,影响着、甚至直接规定着实践中不特定多数公民的权利与义务。公民个人对于这种抽象性法律适用行为,理应享有监督和提出异议的权利,然而依据我国现有法律制度规定,公民的上述权利并没有得到有效的制度维护。这严重影响了法律为人们提供稳定行为预期所必需的条件——公民内心信服的实现。
1、抽象行政行为的不可诉性。依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第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国务院部门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前款所列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因此,对于抽象行政行为,依据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公民只能对其部分提出行政复议,而无权提起行政诉讼。
2、司法解释的不可诉性。依据我国《监督法》,只有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提出审查要求,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则只有建议提出审查要求的权利,其建议是否会被采纳,有关审查是否能够正式启动,则完全取决于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决定。这就导致了,即便有公民认为相关司法解释致使其个人权利和利益受到违法、甚至违宪侵犯,该公民也无权直接启动违法审查或者违宪审查诉讼。
四、结论
违法或者违宪的抽象法律适用行为,势必会使许多人正当的现实利益或未来利益受到减损。人们随着逐利意识和权利意识的增强,会就试图为自己被侵害的权益寻求救济。当发现现有法律制度并没有为自己提供正当的救济途径时,对于现有法律制度的内心信服必然受到损害,而直接影响当事人基于对法律之信赖而确立起的稳定心里预期与行为预期,最终法律制度的社会功能必将受到减损。因此,为了最终有效实现稳定性预期的制度维护,有必要针对《立法法》与《监督法》所存在的制度性缺陷,通过立法完善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和一般法律的监督机制,以及对公民个人的监督权和异议权进行有效的制度保障。具言之,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完善违宪审查机制;扩大法律监督对象的范围,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纳入到审查范围;细化规范性文件登记备案制度;明确规定各级人大代表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权;明确抽象行政行为和司法解释的可诉性。总之,这些制度性安排的目的,就是建构、维系法律制度本身的相对确定性,进而使人们对于法律规则要求形成内心信服,最终满足、实现法治社会的内在需求。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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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stitutional Safeguard to Stability of Behavior Anticipation: Institutional value and shortcomings of “Legislation Law” and “Supervision Law”
2.立法价值 篇二
关键词:生态,森林立法,价值取向
随着生态学理论的广泛应用, 环境保护问题的日趋紧迫, 生态价值取向正成为森林立法的基调。在我国森林立法过程中, 以《森林法》为龙头的森林保护法律框架下, 生态价值取向是如何蕴涵于立法思想并在法律规范中得以体现的?将就此做如下探讨, 为森林保护和生态文明社会的建设提供借鉴之处。
1我国森林保护生态价值取向意识的确立
我国自建国以来一直非常重视森林保护工作, 国家领导集体都对森林的保护做出过重要批示, 20世纪50年代, 毛泽东同志先后两次向全国发出了“绿化祖国”和实行“大地园林化”的号召。周恩来同志做出了“越采越多, 越采越好, 青山常在, 永续利用”的指示, 并指出:“我国现有森林面积过小, 木材资源贫乏, 因之, 既不能满足国家长期建设的需要, 又不能庇护广大土地, 抵抗风沙水旱, 致农业生产受到极大威胁。此种严重情况, 亟须加以改变。”这些批示反映了党的第一代领导集体已经认识到了森林对农业生产的保障作用, 虽然没有明确森林的环境作用和生态意义, 但它们所隐含的结果恰是具有生态意义的。
进入20世纪70年代以来, 随着生态学理论的兴起, 加之我们生态环境恶化的严重性, 以1978年“三北防护林”建设工程的实施为标志, 生态意识正在渗透到林业建设的指导思想中。在继党的十五大将环境保护作为一项国策后, 及至党的十六大又提出了可持续发展的理念, 高举生态建设大旗, 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已然成为了林业建设的根本任务了。可见, 森林的生态价值正在被高度重视。
20世纪90年代以来, 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第三代中央领导集体发出了“全党动员、全民动手、植树造林、绿化祖国”、“再造祖国秀美山川”的号召。1998年正式启动的天然林保护工程展示了国家对森林保护的力度和决心, 再次表明森林资源的生态价值的不可替代性。
2003年, 中共中央国务院出台《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 明确提出:“确立以生态建设为主的林业可持续发展到路, 建立以森林植被为主体、林草结合的国土生态安全体系, 建设山川秀美的生态文明社会。”2007年11月, 胡锦涛总书记在内蒙古自治区视察时做出了“保护好大兴安岭这片林海, 为建设祖国北方重要生态屏障做出贡献!”的指示。这充分明确了森林资源对国土生态安全的主体地位, 也表明森林的生态价值被完全确立起来。
2我国森林法律保护生态取向的体现
为保护森林资源, 我国制定颁布了许多法律、法规, 其中主要法律、法规有:《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野生动物保护法》、《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森林防火条例》、《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城市绿化条例》、《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制定年森林采伐限额暂行规定》、《森林资源档案管理办法》、《植物检疫条例》、《野生植物保护条例》、《退耕还林条例》等林业法规等。至此, 我国的森林法律规范形成了基本框架。这些法律、法规使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基本上做到了有法可依、有章可寻, 并在维护生态平衡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我们可以透过这些法律法规, 展示我国在森林法律保护上的生态取向。
《森林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 发挥森林蓄水保土、调节气候、改善环境和提供林产品的作用, 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 特制定本法。”这是对森林法立法目的的规定, 指明我国森林法的立法目的, 是综合森林的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统一确立的。这一条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指明了森林的生态价值所在, 也多少蕴含了森林和人的关系, 人类生活环境和生活需要的保障程度取决于森林“蓄水保土、调节气候、改善环境和提供林产品的作用”的发挥。而且, 在这一条中, 将森林“提供林产品”放在了“蓄水保土、调节气候、改善环境”之后, 表明对森林价值的认可取向, 生态效益优于它的经济效益。
《森林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 都必须遵守本法。”这是修改后的表述方式。原森林法是把森林的“采伐利用”列在“培育种植”之前的, 这种表述法在于突出林木的采伐利用。修改后的森林法将二者的顺序置换了, 并且增加了“林木”的培育种植, 这一变化反映了立法者侧重于扩大森林资源, 发挥森林的生态效益, 也侧重于以建设良好的生态环境为主要目标的社会公益事业。这不仅反映了我国林业建设指导思想的变化, 也蕴含着立法者价值取向的变化。
《森林法》第八条第二款“国家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 用于提供生态效益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森林资源、林木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必须专款专用, 不得挪作他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这是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修改森林法决定中新增加的一款规定。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 用法律的形式确定在全国范围内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制度, 并且在森林立法中引入了环境法学上的“生态效益原则”, 旨在强化森林资源的生态效益功能。
《森林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应当在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森林生态地区、珍贵动物和植物生长繁殖的林区、天然热带雨林区和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其他天然林区, 划定自然保护区, 加强保护管理。”这一款在修改森林法时做了部分修改, 这一款条文的局部修改, 表明立法者不仅认识到了森林的生态功能, 而且正在努力将这种生态意识渗透到法律中。
《森林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林区内列为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 禁止猎捕;因特殊需要猎捕的, 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办理。”野生动物是国家的宝贵资源, 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 对于维护自然生态平衡、发展经济、拯救濒危物种、开展科学研究、改善和丰富人民物质文化生活, 都有重要的意义。由于野生动物大多数生活在林区内, 或者以林区为主要栖息地, 因此, 本条对林区内列为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的保护问题作了规定。尽管看起来这是关于禁止猎捕国家保护野生动物的规定, 实际上蕴含了一种生态理念, 对生活在林区内野生动物的保护实际是在维护整个森林生态环境的平衡, 有助于森林生态功能的充分发挥。
综上所述, 可以发现我国森林保护的立法思想已经蕴含了生态意识, 并在立法目的和相关法律规范中有所体现, 森林的水土保持、涵养水源等生态功能的法律地位得到确立。这足以证明我国森林法律保护的生态取向。
但是, 我们同时也发现, 在现行森林法律框架下, 生态取向还需要进一步强化和完善。森林作为环境建设的主体地位尚未得到法律的认可;可持续发展理论及生态平衡理论尚未成为指导立法和确立法律规范的理论基础;森林对国家生态安全的重要意义尚未得到法律上的明确:当强调森林生态立法保障地区和国家的生态安全时, 林区人口和林区经济利益的法律保护需要更加明确和积极;毁损森林的法律责任需要进一步细化, 惩戒力度需要加大。这是应该进一步关注的问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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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我国行政立法基本价值取向探析 篇三
关键词:行政立法 价值取向 效率 民主
中图分类号:DF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07)12-010-03
行政立法在现代社会不可缺少,①但围绕行政立法的理论争论却始终未曾平息,大有对其否定之势。这充分说明了人们对待行政立法的矛盾心态:一方面,人们必须接受行政立法,也希望通过行政立法,使行政机关更好地发挥高效、灵活的优势,为人民积极谋取福利;另一方面,行政立法与现代法治内在冲突,加之行政立法在现实中所表现出的种种弊端,人们对行政立法的存在与发展又时刻表现出极大的关注和担忧。理想源于现实,又高于现实。恰当分析和认真研究我国行政立法的基本价值取向,以此规范和引导我们的实践活动,对妥善解决行政立法的“双刃剑”问题,对进一步完善我国行政立法可以起到积极作用。
一、效率和民主:行政立法基本价值取向的定位
由于人们对法律的接纳、遵循取决于法律所体现的价值取向是否与人们的共同价值观念相吻合,取决于法律规则体系所企图建构的社会秩序是否为人们所认可。所以,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首先必须考虑的是立法的价值取向问题。
(一)“行政立法价值”的内涵
目前国内学界对“价值”含义的界定基本达成共识的是“关系说”。“‘价值’不是某种事物的固有属性,而是一种关系,是一种关系性存在。”②“所谓价值,就是指客体的存在、属性及其变化同主体尺度是否相一致或相接近。”③价值不能离开客体的性状、属性和作用,但更要反映人的主体地位,体现人的主体尺度。“我们在任何情况下谈到价值,谈论任何价值,人对任何事物的价值判断,不管意识到与否,实际上都是、并且应该是以人自己的尺度去评量世界。人是一切价值的主体,是一切价值产生的根据、标准和归属,是价值的创造者、实行者和享有者。”④
基于对“价值”概念的分析,我们可以将“行政立法价值”界定为:以客体(行政立法)和主体(行政立法的“狭义”主体是享有立法权的行政机关;行政立法的“广义”主体除了行政主体外,还应包括社会主体,即全体公民或者属于行政法规范调整范围的社会组织及个人)之间的关系为基础,主体重视和期待的行政立法内在具有的性状、属性和作用,以及行政立法对主体尺度的符合。行政立法价值具有属人性。法律的存在,自始就是一种人为的存在,而不是自然的存在。法律是人所创造的,是人为了人的尺度,符合人的属性而创造出来的。“人作为价值主体是很主动、很自觉的,他知道自己需要什么以及需要是否获得满足,并可做出明确的价值评价。而且这一切都能够直接通过一定方式表达出来。”⑤
(二)“行政立法价值取向”的内涵
在任何一个多元利益社会里,利益的冲突或失衡都在所难免。立法者的职责就是通过立法的价值选择把利益的冲突或失衡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使多元利益的结构实现有序化。从这个意义上说,“行政立法的价值取向”研究的是立法主体的尺度与立法活动及其结果(被制定的行政法规范)之间的关系,表现为立法主体对行政立法活动及其结果所追求的利益和实现的目标。“因之,立法者本人的价值态度,决定了法律创制的目的。它体现在立法者的实际活动之中,体现在对一定立法现象做基本判断的行为目标之中,立法者的价值取向在创建法律的过程中发挥着‘发动机制’的功能,它对于保证法权要求向现实法律形式的转化具有重要作用。”⑥行政立法的价值取向具有应然性,它表述着人们对行政立法的理想,从而引导着人们对现实的行政立法的改造、改革,具有目标导向的意义。“相对于世界的存在、现实、事物的既有状态而言,价值现象具有某种超越的性质,它是产生于现实和实践,又高于现实的现象。”⑦行政立法的价值取向还具有历史性。它不是永恒不变的,而是适应现实生活的发展变化处于不断的变化、更替之中。“要把立法价值取向的选择建立在社会不断变化的基础之上,认识到价值取向的选择是一种因势进行的动态均衡过程。”⑧
(三)行政立法基本价值取向的定位
现代法学理论普遍公认的是,立法最核心的价值取向是公正(正义)。然而,公正是开放性的、在不同立法领域和不同立法阶段有不同的价值观念。行政立法的“双刃剑”性质以及人们对待行政立法的矛盾心态,加之行政立法兼具行政和立法的双重性质,就为行政立法如何实现其公正的核心价值取向预设了坚实的理论前提:行政行为是执行过程,应以效率为基本价值取向;立法行为是集中人民意志的过程,应以民主为基本价值取向。也就是说,行政立法只有以效率和民主作为其基本价值取向,才能使这柄“双刃剑”既最大限度发扬效用又最大限度贬抑弊端,才能保证行政立法中权利(力)义务配置平衡,并由此形成一种理想社会秩序状态,实现行政立法的公正。
二、轻视效益最终导致我国行政立法效率的降低
(一)效率是行政立法的命脉所在
行政立法首先是在西方国家发展起来的,其中效率需求是其产生的根本原因。近代资产阶级革命在欧洲大陆上确立了人民主权原则, 议会作为行使人民主权的惟一机关独享立法权。行政机关没有任何形式的立法权,其职能在于执行法律。然而至19世纪末、20世纪初,由于政治、经济、科技和社会的巨大变化,加之行政法调整的对象极为广泛且变化迅速,议会立法无法快速适应大量社会化立法工作的要求,不得不把某些立法权授予行政机关。与此相联系,人们也改变了对政府的看法,希望其能发挥高效、灵活的优势,更多地干预社会经济生活。这种主客观原因带来的结果,是行政法“授权”功能的增强,行政立法的产生则是其中的重要内容之一。“行政机关拥有立法权(颁布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之权),已经司空见惯了。"⑨现代社会,行政立法的效率要求更是突显,高效率的行政管理(行政立法是其重要方式之一)是适应社会高效运转的必然要求,是行政管理有效性的当然前提。
不管人们的主观愿望如何,行政立法的存在都是现代社会必不可少的。本着务实的态度,我们应该做的是完善行政立法,使其推进经济和社会更快更好的发展。而要做到这一点,就必须回到并追求行政立法存在和发展的缘起——效率化(行政立法自身的效率和推进社会发展的效率),离开效率就无所谓行政立法。行政立法效率化是指机关在制定行政法规范的过程中,以效率原则为指导方针,使立法工作达到高效高质。⑩它具有以下特点:第一,效率化是行政立法行为过程中所采用的一种科学方法。重点是针对行政立法程序,在行为过程中追求效率。其表现是行政立法对所调整的行政事态做出迅速有效的感应;行政立法的每一个环节都运转良好且有序衔接,使整个立法体系作到及时和省时省力省财。第二,效率化以保证立法质量为前提,以效益促效率。行政立法的效率再高,如果没有立法质量为保障,行政机关所立之法也只能是一种废法,甚至可能是恶法。
(二)轻视效益,特别是社会效益,最终导致我国行政立法效率的降低
行政立法的“效益”与“效率”密切相关又有明显区别。(11)效益(benefit或beneficial result),即有益的效果,指行为所产生的合目的的有益效果,表示对目标的实现程度。如前所述,行政立法效益的受益主体应有两个:一是作为立法主体的行政机关;二是作为社会主体的全体公民或者属于某一行政法规范调整的社会组织及个人。由此,行政立法的效益又可以分为行政效益和社会效益。一般而言,行政立法的行政效益与社会效益是共同的,两者相辅相成。但也不排除立法者(或立法起草者)脱离群众,或囿于某些部门利益,而产生行政效益与社会效益脱节乃至背离的现象。效率(efficiency)原是物理学中的概念,指“机械、电器等在工作时,有用功在总功(有用功与损耗的功或虚功之和)中的百分比。”(12)通俗表达即为,效率就是有效输出量对输入量的比值。后来经济学家借用效率来衡量生产活动,效率被定义为产出与投入的比值,即效益与成本的比值。在一般情况下,人们从效率中获取相应的效益,二者成正比。但问题还有另一面,行政立法的效益分为行政效益和社会效益,只有当行政效益和社会效益两者以最恰当的方式结合起来,并产生最佳值,行政立法的效率与效益才可兼得。而如果行政效益和社会效益不相一致,甚至相违背时,就社会主体而言,行政立法的效率越高,结果可能越糟。这表明,为片面追求效率,而忽视行政立法目标的正确与否,会给国家、社会和人民的利益带来重大损失。
我国行政立法轻视效益,特别是社会效益。我国行政立法的产生与西方国家相比,具有很大的不同。英美等国是从纯粹的“议会政府”向“行政国”过渡时,产生的行政立法,其功能是弥补市场机制之不足。而我国是从纯粹的“行政国”向“法治国”、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前进的过程中产生和发展的行政立法,其功能是为我国的改革开放和建立市场经济体制保驾护航。同时我国行政法也不是作为西方意义上的“控权法”出现的,而是作为维护行政管理及其效率的工具机制存在的。它的平衡标准建立在公共利益的实现能够使个人利益自然地获得满足和关于国家和政府有能力制定正确计划以指挥和引导社会这个假定的基础之上。我国行政立法也强调效率原则,但这里的效率更倾向于立法活动程序的经济性,即节省(省时或及时、省力、省财)。其理论依据是:减少成本,尤其是“时间资源”成本,就会提高效率,这表现为我国行政立法的数量远大于同期人大立法。但是在高效过程中所立的行政法规的效益,特别是其社会效益却存在较大瑕疵,最终导致立法效率的降低。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重量轻质现象严重,可操作性差,人们衷心信服的“良法”不多。结果是它既增加了行政立法的直接成本,又增加了许多无效的或者无意义的执法支出和社会支出,加剧了人们不守法的行为。2.权利(力)义务配置不平衡。在权利与权力、权利与义务的配置上往往侧重于行政机关的权力,把立法当作谋求有效管理的手段,没有充分注意立法后所规范的社会关系能否健康发展,影响人们发展各项事业的积极性、创造性。3.过度干预社会生活现象严重。在许多应属“社会主体自主”的领域,行政立法过多干预社会生活和市场主体的活动,影响了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导致社会缺乏生机和活力,还诱发了权力滥用。以上种种缺陷和瑕疵,必然产生多重负面效应,甚至出现“法律至上”的信任危机,这就从根本上降低了我国行政立法的效益和效率。
(三)“以效益促效率”应成为我国行政立法的现实价值取向
“效益实际上是效率的延续与实现。”(13)就我国行政立法的现状而言,实现其效率价值的主要途径是将行政立法的效率与效益紧密联系在一起,通过提高效益来实现效率,形成更加注重效益的效率观。这种效率观至少应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1.树立管理相对方权利本位的立法观。权利本位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行政立法工作的改进,首先需要立法观念的改革和更新。国家要为社会服务,政府则代表国家执行这种服务职能,真正实现“小政府、大服务”的理想格局。2.科学解决行政立法权力和民事自治权利的平衡问题。现阶段,我国行政立法对社会关系的调整应趋于谦抑,对私人权利与自由的干预应当符合比例原则,即适当性、必要性与衡量性原则。其必要途径就是进一步明确行政立法的权限范围。虽然我国《立法法》在划分人大立法和行政立法的立法权限时采用了法律保留原则,但这种保留是消极的。几乎没有“不能涉及公民政治权利和人身自由”这样的严格限制。3.强化并完善行政立法的成本—效益分析制度。(14)这一制度对制定出人们衷心信服的“良法”意义重大,因为它揭示出行政规则的潜在影响与推动该规则的立法目标可能大不相同,从而驱散某些假公正的论调。
三、民主取向先天不足是我国行政立法的重大缺陷
(一)民主是行政立法的当然前提
民主作为立法的内在价值取向,是显而易见的。近现代社会,法律被认为是“公意”的体现,立法权的性质和归属成为民主政体的直接表现。“立法权是属于人民的,而且只能是属于人民的。”(15)“在民主共和政体下有一条基本规律,就是人民才可以制定法律。”(16)从民主政治的意义来看,之所以需要让行政机关以立法形式来实施某些抽象行政行为,主要在于这些行为可以汇集民意,在广泛民主的基础上由行政机关做出正确的立法决策,从而促使行政权力与社会相互融合而不是彼此分离,保证行政机关运用具有稳定性、连续性特征的法律规范来保障行政管理的有序和社会的稳定。所以,不管行政立法如何追求效率,其坚实的基础都是民主原则的宪政体制。诚如博登海默所说,“如果一个公共行政制度只注重结果而不关心人权,那么它就可能导致独裁和压迫。”(17)
参与和监控是目前西方行政立法实现民主取向的主要途径。其中,参与是确立“狭义”行政立法的民主原则,即行政机关在制定行政法规时,应尽可能地听取和尊重行政相对人的意见,在此基础上,行政相对人也有条件和机会积极参与行政立法。西方国家一般通过下列制度实现这一原则,如情报公开制度、咨询制度、听证制度等;监控是实现“广义”行政立法的民主原则。尽管在西方典型国家,立法权和行政权的融合非常突出,但在民主宪政原则的强烈辐射下,行政立法权依然受到严格控制,而且这种控制随着行政权的膨胀也日渐受到高度的关注。无论是在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在大陆法系国家,这几乎是共同的发展趋势。这种监控一般通过下列制度实现:立法权的保留、对行政立法的程序监控、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对行政立法的监控等。
(二)民主取向先天不足是我国行政立法的重大缺陷
对待行政立法的存在和发展,中西方的民族心理根本不同。西方资产阶级民主革命的重要目标之一就是给以往专横、独裁的行政权套上枷锁,使之不能再为非。因而在相当长的时间里,行政机关处于受歧视的地位,行政权的行使亦表现得消极被动、无所事事。当委任立法出现之后,在西方引起了很大震动,不断有人提出要维护议会权威,防止行政复辟。20世纪中叶以来各西方国家不断兴起的“重塑政府”运动就是明显的例证。不难想象,行政立法在西方现代法治国家可能存在的领域与活动空间是相当有限的,除了受制于实证法的现实约束以外,还受制于长期宪政实践所形成的“法律至上”观念、人民权利意识、法治政府理念等的巨大潜在影响。而在中国,由于封建历史很长,人们对行政权的认识并不像西方人认为的那样可怕。中国没有议会政治传统,人们也没有享受过议会的恩泽,但对贤明君主和“青天老爷”的恩惠却心向往之,法律历来被认为是统治的工具而非正义的化身。立法机关在人民心目中并不占据特殊重要的地位,甚至远不如行政机关重要。国民之多数并不在乎法律出自谁人之手,对代表机关的立法与行政机关的立法一视同仁,对行政立法的接受几乎不存在任何心理障碍。(18)
正是由于我国行政立法产生的社会经济基础、人们对待行政立法的民族心理等与西方根本不同,加之我国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曾长期存在,这就给我国的行政立法民主原则先天不足提供了丰富土壤,使得我国行政立法民主价值取向的缺失长期存在,但并未引起人们的关注。哈贝马斯曾在《 在事实与规范之间》一书中比喻说, 民主就像一个旋转的陀螺, 重要的是旋转的过程。法治的观念就是使法律的应用机制这个陀螺旋转起来, 离开了这个旋转的过程, 民主政治这个陀螺就会倒下, 个人的权利也无从谈起。民主原则的缺失,给我国行政立法带来了严重的消极后果。其中主要的表现是:1.行政立法的公开度与参与度严重不够。我国目前关于行政立法的程序基本上属于内部程序, 与行政机关外部并无多大关系,几乎没有公布于民众,征求利害相关人意见的强制性且易操作的程序要求。它的公开程度远未达到现代行政法制的要求,公众无法表达其意志;2.行政立法越权、侵权、部门利益或地方保护主义严重。相当多的行政立法文件截留、折扣了行政相对人为宪法、法律所赋予的在行政管理领域里享有的知情权、参与权、抗辩权、诉权等, 取消了行政相对人利用程序权利捍卫自身实体权利的机会,行政立法似乎成为专为行政相对人设定义务的治民法。
(三)确定民主原则的优先地位应成为我国行政立法的现实价值取向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主义民主要求比历史上任何一种民主层次更高、范围更广、形式更多。在行政立法领域,应根据国家意志与人民意志相统一的原则, 树立管理相对方权利本位的立法观,使国家权力服务于社会。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强调把人民的利益作为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不断满足人民多方面的需要和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也从一个侧面说明了当今行政立法凸显民主原则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就当前我国行政立法的实践而言,有必要确定民主价值取向的优先地位,这样更易于实现民主和效率的平衡状态。主要原因如下:第一,我国行政法理论一直将行政立法的性质界定为抽象行政行为,其程序当然遵循行政行为的原则,所以“相对人参与”也就成为可有可无的事情,其结果必然导致行政立法的民主性缺失。“我国是一个行政权力十分突出,而缺少行政民主与法制传统的国家,公民参与行政立法无论从制度层面还是从操作层面都显得不够。”(19)第二,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完善,公民的民主意识和权利意识正日益增强,参与立法的愿望和热情不断提高,现实要求必将进一步促进行政民主与行政法治的发展。第三,我国行政立法质量不高,行政执法成本偏大有多方面原因,但其中应急立法、仓促立法等追求效率而忽略民主的行为所导致的诸法之间缺乏统一性、协调性是其主要原因之一。这种对民主的忽略不仅有损行政法之效力,而且使法因忽视公民权益的保护而失去民众的信任,结果反而降低了行政法的效率。
认真审视我国行政立法的理论和实践,笔者以为,强化其民主原则首要的工作,也是最重要环节,就是建立并完善行政立法的程序制度。“风卷式的授权既已不可逆转,自由的保障就在于行政过程的民主参与和程序公正了,行政程序成了现代行政法的命根子。"(20)“委任立法的理论重点应当从追求一个适当的标准,移向追求一个适当的程序,程序所带来的保护超过标准所带来的保护。”(21)行政立法程序的实质是为规范行政立法权、保障公民权利提供物化保证力。长期以来,我国法律理论界的程序工具主义倾向十分明显。季卫东先生对此曾作过精辟的评论,“在考虑法治建设时,我们的法学家更多地强调令行禁止、正名定分的实体合法性方面,而对在现代政治法律体系中理应占据枢纽位置的程序问题则语焉不详。”(22)《立法法》所规定的立法程序主要着眼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的程序,行政立法程序不是其规范的重点,所以《立法法》并未从根本上改变我国行政立法程序缺乏统一规范的现状。“无论是《立法法》还是两个条例,大部分民主参与程序都是任意性规定,不是强制性程序,是否采取属于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范围。”(23)因此,探究行政立法程序的价值内含、存在形式、运作过程及其发展规律,从而为行政立法过程的理想模式提供理论依据,在当代中国显得格外重要。
四、行政立法效率与民主的一致
从表面上看,民主和效率在行政立法中相互冲突,彼此限制。两者之间也确实存在着冲突,经常处于深沉的张力之中,对一项价值的满足,就难免在一定程度上牺牲或否定另一价值。但在本质上,民主和效率在行政立法中是统一的,既相互保障又相互促进。我国政治体制改革方案把"高度民主"与"富有效率"并列作为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政治体制的基本标准和长远目标,就充分说明了民主和效率有着高度的内在统一性。
首先,民主是保证和提高行政立法长远和整体效率的前提条件。民主在立法上强调严格的制度程序、充分的参与和协商,反对个人独断。这种活动表面上耗物费时,成本增大,但由于有程序制约,立法方案具有选择性和竞争性,存在对个人或组织冲动立法的牵制,防止其失误,从而尽可能地保证了立法的合理和科学,提高行政立法的整体效率;行政立法程序越是民主,就越能够在更广泛的程度上获得各参与主体及社会公众的尊重与认同,并有可能减少摩擦,缩短立法周期,使立法程序及时终结,从面提高程序效率;民主的程序规则防止了行政主体的专横行为,“可以维护公民对行政机关的信任和良好的关系,减少与行政机关之间的摩擦,又可能最大限度地提高行政效率。”(24)
其次,真正民主的实现,离不开效率的提高和限制。只有在高效率的前提之下, 社会才能创造出丰富的物质财富,为行政立法提供充足的经费、先进的设备、宽敞的场所等,从而建立高起点基础上的民主;行政立法的民主性应当受到效率原则的限制,民主并不是不计一切代价购买来的,民主要在合理的期限内、以合理的成本来实现,否则,这样的民主就无法具有持久的生命力。总之,对于效率的追求并不会对民主理念产生影响,反而会以更现实更易于为人接受的形式促进民主的实现。
总的来看,行政立法中的民主和效率组成的是一个动态的体系。它们在立法程序的不同阶段,往往有着不同的倾斜。正是这种此消彼长、不同比例的组合,保证了行政立法在整体上能发挥出最佳效能。实际上,行政立法中的许多制度都是在综合了民主与效率的双重价值取向后确立的。民主与效率总是在同时发挥作用,或者是以效率为代价的稍多一点的民主,或者是以民主为代价的稍多一点的效率。但不管在哪种情况下,正确的抉择应该是一项价值的减损必须以另一项价值实现程度的提高为条件,且增益的幅度必须大于减损的程度。由此,构建我国行政立法民主价值取向和效率价值取向的和谐,实现两者的动态平衡,不仅是一个立法技术问题,更是一个重大的法哲学课题。
[本文得到中国政法大学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资助]
注释:
①本文所探讨的行政立法是指行政法学范围的行政立法,指由特定行政机关依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行政法规范性的活动以及制定的行政法规范,如行政法规、规章等。
②马俊峰.90年代价值论研究述评.教学与研究,1996年第2期第57页。
③④李德顺.关于我们的价值哲学研究.新华文摘,2006年第14期,第35页。
⑤王宏维.社会价值:统摄与驱动.人民出版社,1995,第38页。
⑥公丕祥.法律效益的概念分析.南京社会科学,1993年第2期,第75页。
⑦李德顺.关于我们的价值哲学研究.新华文摘,2006年第14期,第34页。
⑧何贝倍. 我国立法的价值取向研究.中国人民大学2002年博士学位论文,第70页。
⑨[美] 伯纳德·斯瓦茨.行政法.群众出版社,1986,第31页。
⑩参见田瑶.行政立法效率化的若干问题简析.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5期,第40页。
(11)参见郭道晖.立法的效益与效率.法学研究,1996年第2期,第57~60页。
(12)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96,第1390页
(13)张刚.论科学文化的效率观.自然辩证法研究,2000年第8期,第38页。
(14)成本——收益分析是指政府希望颁布的任何重要行政法规,提交草案前都要进行成本-收益分析,通过调整和选择以求实现行政立法的成本最低、效益最高。该制度最先实行于美国(从尼克松总统1971年实行生活质量评议计划开始),现今西方发达国家几乎都有行政立法成本——效益分析制度。(参见赵卯生、康晋颖.中西方行政立法成本-效益分析比较研究.经济师,2005年第12期,第47~48页)
(15)[法]卢梭.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1982,第75~76页。
(16)[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刷馆,1982,第12页。
(17)[美]埃德加(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华夏出版社,1987,第356页。
(18)参见武学华. 论行政立法.中国人民大学1996年博士学位论文,第20页。
(19)段红柳.论行政立法过程中的公众参与.湖南社会科学,2002年第5期,第35页。
(20)陈端洪.立法的民主性与立法至上—中国立法评论.中外法学,1998年第6期,第67页。
(21)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第309页。
(22)季卫东.程序比较论.比较法研究,1993年第1期,第5页。
(23)余丹丹.行政立法中民主参与的困境及路径分析.法制与社会,2006年第6期,第55页。
(24)王名扬.英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第152页。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 北京 102249)
4.立法价值 篇四
三、关于法的形式、名称和调整范围的立法
任何法都有形式、名称和调整范围问题 法都需要采取一定的表现形式,例如以宪法、法律形式表现,或以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形式表现。每一种法的形式又总要冠以一定的名称,比如称为法、律、条例或称为规则、细则、办法。而无论哪一种形式、哪一种名称的法,又都有其应有的调整范围,例如,以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等方面的事项为调整范围,或以行政管理、经济建设、文化建设之类的事项为调整范围。这些不同形式、名称和调整范围的法,应由不同的立法主体产生,它们表现出不同的法律效力等级,调整不同的社会关系,解决不同的社会问题。它们在一国法的体系中占据自己应有的地位,扮演着不同的角色,从不同的侧面共同担负着法所应当担负的使命。
法的质量与法的形式、名称和调整范围 法的质量问题同法的形式、名称和调整范围问题,有明显的关联。如果一国不同级别、不同层次的立法主体,所能采取的法的形式、法的名称没有区别,它们制定的法在调整范围方面没有必要的界限,则该国法的形式体系和法的部门体系亦即法的体系便是紊乱的。在这种紊乱的情况下,立法者难以清晰、恰当地运用必要的法的形式、名称来解决立法调整的问题,法的形式、名称与法所调整的内容,便可能经常出现文不对题的情形。法律可能经常规范了属于法规、规章规范的事项,法规、规章可能经常规范了属于法律规范的事项,于是上位法越俎代庖地解决属于下位法解决的问题,下位法侵权性地解决属于上位法解决的问题,这种现象就会比比皆是。在这种紊乱的情况下,立法质量不待说是难以得到保障的。
因此,必须看到,为保障立法质量,立法者的.重要职责之一,就是要使所立之法获得适当的、科学的形式和名称,调整应当由这种形式和名称的法调整的事项,而不使所立之法采取不适当的形式和名称,解决不适当的问题。完好地履行了这一职责,所立之法才算是合乎应有质量标准的法。正确地解决法的形式、名称和调整范围问题,也因此属于解决法的质量问题的任务之一。目前中国法的质量存在的问题之一,也正在于不少法的形式、名称和调整范围存在弊端。在这方面借鉴国外、境外的有关经验,对我们同样是有必要、大有益的事。
法的形式和调整范围制度的一个范例 国外、境外关于法的形式、名称和调整范围的立法规定,由于国情的差异,尤其是由于立法体制、法律文化传统和语言文字方面的差异,有着明显的不同。法的形式和法的调整范围问题,多在宪法和宪法性法律中作出规定,法的名称问题多在其他法律或法规、规章中加以规定。有的也在相当于立法法之类的法律、法规中设专门条文予以规定。
前罗马尼亚《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制定和系统化的立法技术总方法》是比较清楚地确立关于法的形式和调整范围制度的一个范例。《立法技术总方法》在其第三章中设专节规定了关于法的形式及其调整范围的制度,并规定了与法的形式和调整范围相联的有关制度。这一制度的主要内容和特征在于:首先,将法的形式分为五种,即在宪法之下设定法律、法令、部长会议和中央国家管理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和地方国家管理机关的规范性文件
5.立法价值 篇五
老挝外资立法与中国外资立法的比较分析
吸引外来投资是发展中国家发展国民经济的重要手段.老挝与中国都属于发展中国家,两国为了吸引外资,促进国民经济发展,都努力形成了一定规模的`外资法体系.由于两国国情不同,在外资立法结构体系上采取了不同的模式.
作 者:布平作者单位:南京师范大学,江苏,南京,210097刊 名:山东行政学院山东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英文刊名:JOURNAL OF SHANDONG ADMINISTRATION INSTITUTE SHANDONG ECONOMIC MANAGEMENT PERSONNEL INSTITUTE年,卷(期):“”(1)分类号:F832.6关键词:老挝 中国 外资立法
6.立法价值 篇六
1月1日,是人类千年一遇的历史转换的一个重要标识,也是北京市立法和中关村科技园区发展的一个历史性时刻。这一天,《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正式施行。历时一年的中关村立法自此宣告正式结束。一个充满制度创新和先进气息的法治环境,一个广为人们注目且被人们寄予深切期望的法治环境,一个引领中国经济和社会发展先进方向的科技园区的法治环境,由此而奠定基础。《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遵循知识市场经济规律,抓住高新技术关键,从中关村实际出发,积极走向国际。她关涉行政、民商、经济、科技、教育、文化、社区、涉外、人事、执法和其他众多方面的事项,是中关村科技园区的基本法规,是中关村法治环境和法的秩序体系得以建立和展开的出发点。人们完全有理由相信,中关村条例同中关村一样,将会愈益显示出她的历史价值和深远的影响力。作为法学学人我有幸为中关村立法作出努力,作为中关村人我能亲身参与研究和缔造生活于斯发展于斯的中关村土地上的法治环境,这无论在何种意义上都是荣幸万端、重大难忘的盛事。值此“中关村立法研究”课题完结之际,我谨以中关村条例起草参与者的视角和心境,撰文回顾她的问世。
结缘中关村立法
在以中关村条例起草工作为核心的中关村立法过程中,我是以双重身份参与其中的。一方面我受中关村科技园区管委会的委托和资助,组织有关学者和法学博士、硕士研究生,承担了题为“中关村立法研究”的课题,以研究成果为中关村条例的起草作同步性的理论服务。这是我参与中关村立法的一条重要途径。另一方面,我由中关村管委会推荐,被聘参与北京市政府法制办牵头的中关村立法工作小组,并被委任为起草班子或称起草小组副组长,自始自终直接参与条例的整个正式起草工作。这是我参与中关村立法的又一条重要途径。蒙领导和起草同仁的厚爱,我的意见和建议得到重视,对中关村条例的形成起到了一定的作用。这样的参与方式,被称为“专家深度参与”。
我参与中关村立法,先是由于我的两个学生王燕平和傅中与中关村管委会研究室的联系所致。之后,夏秋之际,中关村管委会研究室主任赵慕兰和研究室的`谢强华,先是电话约请,继而径来北大造访,要我就中关村立法问题谈谈看法。从那时起,就可以算是揭开了我的参与中关村立法的序幕。
我所执教的北京大学恰好位于中关村科技园区的核心地带,也因此我成为中关村的一个村民。多年来我倾心研究的主要专业之一是立法学,在学术风格上我一向主张法学研究应当首先与本土的法治命运息息相关,应当关注、影响和渗透于法治实际生活。并且我也经常注意中关村的发展,希望并相信中关村建设一旦真正步入现代化的境界,就将在北京甚至在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方面担当领导先进潮流的角色。我切身感受到中关村科技园区正在成为愈发引人瞩目的区域,深信它将来必然成为举世瞩目的地区。我看到在中国经济和社会发展走向现代化的历史进程中,深圳在八十年代吹开了改革的序幕,浦东在九十年代扮演了开风气之先的角色,而中关村在新世纪来临之际则将担当领导潮流的重任。中关村村民和立法学者的双重身份,学术风格方面的倾向,还有我经常怀有的对中关村远阔明亮前景的憧憬和希冀,让我一涉及中关村立法问题,便不免有难以自已的冲动。所以,对于赵谢二位的约请和造访,我都表现出欣然的心境,接受访谈时,可谓谈兴十足,不仅有问必答,还主动提出种种建议和设想。
尽管从一开始我就直接进入角色,思考着中关村立法的方方面面,但我那时对中关村立法的未来进展,却是未敢报有多高的奢望。国内立法中普遍存在的拖拉滞后的积习,不谙开掘专家资源特别是拙于识别和延揽果真能够保障立法高效且有质量开展的真正专家的通病,早已是见多不怪了。我想,中关村立法在这些方面大抵也难与其他许多立法有多大差异,从赵谢二位的造
7.立法价值 篇七
关键词:民法,商法,公平,立法
前言
如何处理民商法立法中民法和商法的关系, 是决定我国民商立法道路上一个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只有正确理解民法和商法在价值取向上的不同, 深入研究民法和商法中相互联系的内容, 结合实际进行立法, 这在理论研究还是司法实践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一、我国现行法律价值取向的意义及其在立法过程中的重要作用
(一) 法律价值取向的含义
法律价值取向指的是法律在客观满足人民群众需要中起到的积极促进作用, 一种法律制度的有无实在价值, 实在价值的大小, 既在客观上决定了这种法律制度的性能, 有决定了这种法律制度的满足范围。在我们的实际法律立法过程中, 往往容易混淆法律价值取向和法律原则取向, 逻辑上的本质关系并不能决定它们就说相同关系, 法律的价值取向的最好体现是法律原则取向, 他们是上位与下位的上下级关系, 法律原则体现出来的精神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法律价值取向。
(二) 法律价值取向在立法过程中的重要作用
在立法过程中, 一个法律实施程度的高地是由它的价值取向决定的, 无论是在古代还是现代, 法律的价值取向都是具有一定的严谨性和逻辑适用性。法律自颁布开始, 在价值取向这个重要环节需要法学家们经过严谨认真的讨论, 现代的法律都是以人为本, 当人们需要诉诸法律, 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时, 首先要知道的是是否有利于自身, 所以法律的价值取向问题是立法过程中最重要的讨论问题。
二、民法和商法的价值取向异同点
(一) 民法的主要价值取向
民法是立法更多的是实施公平优先价值取向原则, 公平是每个社会都在追求的社会秩序问题, 旧社会被淘汰就是因为法律的不公平, 有的社会甚至没有法律存在, 作为一种长期存在于人们脑海中的观念和意识, 主要判别方向主要是从社会的正义这个角度来进行, 加以人们对经济利益上的合理、公平、等价的概念认识。公平原则既是民法立法的中一种任务的主要体现, 也是民法立法价值的体现, 但是民法对公平也有一定的局限性, 民法中所提出的公平局限于经济个体相互之间平等, 形式上的平等并不能完全解决社会整体利益中的实质公平原则。
(二) 商法的主要价值取向
商法主要是实施在商事主题之中的一种现行法律制度, 商法中也有民法所倡导的公平原则, 但是商法中公平这一价值体现主要集中在社会经济效益平衡这方面, 商法是实现主体自由和发展的保证, 商法中商事的自由自古以来就是商法的主要追求目标, 所以商法价值取向的主题是从商的这一部分商人团体, 它所倡导的是在商法允许的基础上创造更多的社会经纪效益, 虽然也是体现以人为本, 但是在以人为本的前提是要让商事顺利的开展, 实现市场资源的有效配置, 实现商事活动与目标实现提供最优平等原则。
三、民法和商法价值取向对我国特色社会的现实影响
(一) 民法价值取向对我国民法立法的影响
民法中的公平原则确定了我国民法的立法角度, 影响了立法的本质, 本着对法律实施对象的负责, 民法这一国家基础法律在得到全面应用实施之前的价值取向问题, 直接影响了这部法律的实施宽度和影响力大小, 在民法的未来发展中具有不可替代的指引作用, 为人服务的法律才能得到人民的支持。实现长远的发展。
(二) 商法价值取向对我国商法立法的影响
商法作为商事正常运行的主体法律, 我国的商事要能够实现长远发展, 商法必然要做出它必须的贡献, 而商法价值取向就成为了更多商人及商事团体关注的主要目标, 如果在商事中不能做到商事资源的分配公平原则和商事公平竞争原则, 那么我国的社会经济不但会受到强有力的负面冲击。一个国家的社会经济受到影响, 那么人民群众生产生活也必然会受到影响, 没有好的立法就会产生社会秩序混乱, 这也是一个值得商榷的讨论方向。
结语
先现实经济生产生活中, 民法和商法的作用发挥还需要更多的时间来进行实施, 并对产生的主要问题进行调整修改, 我国虽然已经颁布了民商法, 但是我国的法律体系也要随着时代的进步而进步, 实现名商法的自我完善和社会经济之间协调发展, 在一定程度上是对民商法价值取向的有力体现。在现代社会经济的冲击下, 民商法不仅要符合经济民生, 形成不同的需求体例, 发挥应有的效用, 从调整对象, 调整方法, 基本原则和立法原则所特有技术方面来看, 立法机构建立并完善法律, 不仅要广为人知, 实际应用也十分重要, 民法则要树立以人为本, 立法为民的公平平等价值取向, 商法则要树立以人为本, 立法为商的平等价值取向, 抓住着重点, 根本上为民商法的立法过程做出正确的指引。
参考文献
[1]陈卫延.浅析民商法价值取向的异同对我国民商立法的影响[J].法制与社会, 2013, 01:137-138.
[2]马韶.民商法价值取向的异同对我国民商立法的影响[J].法制博览 (中旬刊) , 2013, 07:275.
[3]赵万一.论民商法价值取向的异同及其对我国民商立法的影响[J].法学论坛, 2003, 06:12-21.
8.立法价值 篇八
关键词: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法律价值;社会价值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31-0123-02
一、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与修改背景
较贪污罪、受贿罪而言,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中国历史上算是新经济形势下的产物。20世纪80年代,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各种思潮、社会现象的变革,一些国家公务人员在金钱和私利的诱惑下,开始利用法律制度的漏洞想方设法将手中的公权力异变为谋划私利的工具,大肆聚敛非法之财。鉴于职务犯罪固有的复杂性和特殊性,司法机关往往只能查明其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出合法收入,但却无法获得国家公务人员巨额财产究竟系何种犯罪所得的确切证据而无法提起指控和审判。法律上的重大漏洞,从而导致一些严重的职务犯罪分子逍遥法外,这种现象引起了民众的强烈抗议,得到了立法机关和执政党的关注。
从国外立法的经验和我国的基本国情看,要切实解决国家公务人员身上的腐败问题,最行之有效的办法就是针对可能存在的贪污贿赂等犯罪设立一个折中的兜底性罪名。
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确立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1997年修订的刑法沿用了该罪名和刑罚的有关规定。
1997—2009年期间,国内国外环境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从国际上讲,我国政府于2003年正式签署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三章20条规定“在不违背本国宪法和本国法律制度基本原则的情况下,各缔约国均应当考虑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将下述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资产非法增加,即公职人员的资产显著增加,而本人无法以其合法收入作出合理解释”。对此,我们必须兑现承诺,履行义务。就目前而言,进一步加大力度严厉打击公职人员渎职犯罪,尤其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已然成为国际社会的普遍共识和我国必须实现承诺的国家义务。从国内环境看,学术界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质疑声日渐高涨,特别是一些专家学者认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刑罚力度上不足以对该犯罪行为造成的腐败形成高压遏制,反而成为贪污贿赂等腐败分子减轻惩罚的‘救生圈’和‘免死牌’”。此外,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罪状描述上也存在不精细的问题。基于上述原因,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在充分吸取了各界反馈的意见和司法实践积累的经验进一步对该罪的罪状和量刑进行了相应修改。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律价值和社会价值
理论误区的厘理和设立正当性的评价首先来自于价值的认识。在笔者看来,设立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具有很高的法律价值和社会价值。
(一)法律价值
第一,从立法目的和立法背景上看,设立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严密法网堵塞漏洞,惩罚和预防腐败犯罪的需要。任何一个新生事物的产生都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和客观要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设置也不例外。l979年制定的新中国第一部刑法并未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作出规定。而l988年通过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设置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为惩治国家工作人员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1997年新刑法和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进一步完善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问世22年来,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大量适用,惩治了一大批腐败分子。客观地讲,设定本罪的立法目的基本达到,立法精神得到了彰显。
第二,从刑罪理论和立法价值上看,设立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兼顾了犯罪化的正当性和正义性要求。一种行为能否加以犯罪化,关键在于它是否具备了刑事的可罚性。如果是,则可以加以设置并给予责难,否则,便是不正当、不公正的。非法获取的巨额财产显然是可罚的,我们不应容忍公职人员利用国家权力去谋取私利,损害公职人员的职务廉洁性,降低公众对其产生的公信力,惩罚显然必要,问题的关键是在于国家工作人员拥有巨额财产来源是否肯定非法。为此,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才有当“本人不能说明合法来源合法”时,方成立“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规定。规定中的“说明”既是犯罪嫌疑人的一种义务,更是他们的权利,通过这一环节,可以让犯罪嫌疑人主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免受法律错误推定的侵害。这种规定是对担任国家、社会、单位职务而享有法定特权的公职人员特别规定的一种义务,犯罪嫌疑人作为具有特殊身份的主体,在公众监督权与个人隐私权相冲突时,后者是应该被放弃的,正所谓“官员无隐私”。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之间总会有一些差距,但这种立法规定已经达到了最大化地体现公平、正义,实现了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法理要求。尽管如此,仍然堵不住质疑的众人之口,反映了立法的无奈和司法的尴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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