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监管的主体

2024-10-30

金融监管的主体(共8篇)

1.金融监管的主体 篇一

金融监管法具有以下特点:

(1)金融监管法是强行法。在金融监管活动中。监管主体与被监管主体之间的地位不平等。具体表现为前者对后者实行强制监管。后者对前者必须服从,这体现了国家对金融业的适度干预。

(2)金融监管法是行为法。金融监管法本质上是国家对金融活动监督和管理的规范。监管主体主要通过做出法定的监管行为来完成监管活动,因此,金融监管法具有行为法的属性。

(3)金融监管法是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结合。在金融监管法中。监管主体明确金融监管目标。确定金融监管机构的地位及职责。规范金融监管方式和手段。规定金融违法行为的惩处措施,这些规定将实体性规范与程序性规范进行有机结合。体现了实体法与程序法并重。

金融监管法的意义

金融监管法通过对金融机构的准人、经营行为、退出机制以及金融监管机构的职能、权限的规定来对整个金融市场进行调节。有学者认为,金融监管法最终能够达到如下调控目的:其一,确认金融机构的法律地位,建立、健全金融机构组织体系;其二,培育和完善金融市场体系,规范金融市场行为,协调、确保金融市场各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提高资金运营效益,实现资金融通的个体效益和社会整体效益目标;其三,确定金融宏观调控目标,规范金融调控、管理、监督行为,完善金融宏观调控、监督体系。这三个方面的目的实际上正是金融监管立法的意义所在,从另一个方面也可以说,只有建立了完备的金融监管法,才能够保证上述三方面目的的实现。

金融监管法的主要内容

在对金融业进行定义时对现代金融业有一个较为直观的分类:直接金融与间接金融。前者主要包括发行金融工具、债券和股票等直接的资金融通方式;后者则主要体现为以银行作为交易的中介方而形成的间接融资方式。从这两种分类各自所表现出的不同形式即可看出金融业的主要分支为银行业和证券业。在这两者的基础上,保险业由于也能起到积聚资金的作用,且借助前两者的渠道也能进行资金的融通,因此保险业也是现代金融业的一大重要分支。除此之外,以期货、信托以及新衍生出的一系列金融工具为依托,形成了现代金融行业的各类大小不一的分支,共同构成一个有机的整体即金融业。由于篇幅的限制,本书将选择其中较具代表性的对银行、证券、保险以及期货这四大金融行业的监管立法作为介绍金融监管法的主要内容。

金融监管法的目标和原则

(1)金融监管法的目标

①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与稳定。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金融监管的首要任务是使整个金融体系处于稳定运行状态。这就需要金融监管有效调动资源。消除危及金融安全的不稳定因素。防止其演变为金融危机。

②保护存款人。投资者和其他社会公众的利益。金融业是以信用为基础的行业。存款人。投资者和其他社会公众对金融业的信心是其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证。但由于金融业存在信息不对称现象。存款人。投资者和其他社会公众的利益容易被侵犯,确立此项原则有利于降低金融业的道德风险和系统风险。

③促进金融市场公平竞争。提高金融机构经营效益。以市场竞争为基础的金融市场蕴涵着较大的市场风险。很容易发生恶性竞争。从而导致金融业不稳定。虽然监管并不能绝对消除风险,但当金融机构不能满足金融业审慎要求时。监管当局采取措施。确实能达到规范金融机构竞争、提高金融机构经营效益和保持金融市场有序运转的目的。

(2)金融监管法的原则

①依法监管原则。依法监管原则是指金融监管机构在履行监管职责时。必须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进行,其监管行为不得与上述法律、法规及规章相抵触。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方面,金融监管机构地位的确立和监管权力的取得来源于法律;另一方面,金融监管机构必须依法行使监管权。

②审慎监管原则。又称持续性监管原则。是指在金融机构获得市场准入、开始业务经营后,金融监管机构对其日常业务经营情况进行持续的监管。审慎经营主要包括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损失准备金、风险集中、关联交易、资产流动性等内容,金融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审慎经营规则。审慎监管包括合规性监管和风险性监管两方面。随着金融创新业务日益增多,合规性监管不能及时全面反映金融业风险。以风险性监管为基础的审慎监管原则逐渐为人们认同。

③预警与处罚并重原则。金融监管的主要任务就是及时、准确地判断和预警金融风险的状况及深度。在金融监管过程中,注意预警与处罚并重。要做到在金融机构出现问题和发生危机之前及时预警,发现问题则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处罚力度。防止风险和危机的进一步扩大和恶化。化解系统性风险。

2.金融监管的主体 篇二

关键词:食品安全,政府,监管主体

一、引言

民以食为天, 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事件的发生不仅仅打乱了人们正常的饮食生活, 损害了当事人的身心健康, 挫伤了消费者的食品消费欲望, 降低了人民的生活水平, 还会威胁到一个国家的经济和政治的发展以及社会的稳定。在2000年5月第53届世界卫生大会上便将食品安全列入了全球公共卫生的重点领域, 世界卫生组织于2002年提出了全球食品安全战略计划。我国政府也积极响应, 并采取了相应措施。改革开放以来, 我国在提高食物供给总量、增加食品多样性以及改进国民营养状况方面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 食品安全水平也不断提高, 但食品安全事件仍然频频发生。2005年以来发生的安徽阜阳“大头娃娃”事件、北京福寿螺致病事件、湖北等地的“人造蜂蜜”事件、北京和大连等地的“苏丹红”鸭蛋事件等, 都在社会上引起强烈反响, 2008年9月爆发的“三聚氰胺奶粉”事件更是给了我们重重一击。造成这些现象的原因很多, 我国当前的监管体系存在不足便是其中重要的一个方面。从现实来看, 我国多个监管部门都是政府部门, 整个监管过程都由政府部门来掌控, 其他主体难以介入, 导致了监管主体的单一。诚然, 政府在食品安全监管体系中的确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 但其他主体如社会媒体、公众、企业等的作用同样不能小视。

世界卫生组织 (WHO) 和联合国粮农组织把食品安全监管定义为由国家或地方政府机构实施的强制性管理活动, 旨在为消费者提供保护, 确保从生产、处理、储存、加工直到销售的过程中食品安全、完整并适于人类食用, 同时按照法律规定诚实而准确地贴上标签。食品安全监管主体是指行使食品安全监管职权的组织。它要解决的是食品安全监管职权由谁来行使、怎样行使和如何分配职权的问题。政府是法定的监管主体, 是强制性监管力量, 在整个食品安全监管中占据主导地位。但政府作为一种外部监管力量, 自身也存在许多难以克服的缺点, 其不能是唯一的监管主体, 仍需要公众、社会媒体等其他外部监管力量以及企业内部自我管理的补充, 内外结合, 通过各种方式发挥作用。

二、政府监管的必要性以及存在问题

(一) 政府监管的必要性

1、食品安全属于公共物品

按萨缪尔森的严格定义, 公共物品是指每个人对这种物品的消费不需要从其他人对它的消费中扣除。换言之, 一个人对它的消费不会导致别人对该物品消费的减少。公共物品可分为纯公共物品 (即具有完全的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 和准公共物品 (即具有有限的非竞争性和局部的排他性) 。非竟争性是指在既定的生产条件下, 向一个额外的消费者提供商品的边际成本为零;非排他性是指对这种商品的使用进行收费是不可能的, 或是耗费极大的。按照这一划分食品安全属于一种准公共物品, 而政府有责任为公众提供安全可靠的公共物品。尽管可能不需要政府亲力亲为, 但必须承担对其的监管, 保证食品的安全。

2、食品安全信息存在不对称性

食品安全信息不对称包括生产者和消费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生产者和政府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以及政府和消费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食品的生产经营者是信息的掌握者和发出者, 他们都是理性的经济人, 出于自我利益的驱使很可能隐藏某些关于食品生产的不合理甚至违法的信息从而蒙骗诱导公众, 致使购买食品的消费者面临即时的或潜在的生命健康威胁;而政府也非专业内部生产人员, 不能准确了解到企业的生产内幕, 往往同公众一样被蒙蔽;尽管我国政府通过门户网站、新闻媒体等方式向公众通告已经掌握的食品安全监管情况, 但很多消费者仍然不能及时准确获取信息。

为了缓解信息不对称造成的市场失灵, 政府必须对食品市场进行监管, 确立消费者的知情权和生产经营者提供适当信息的义务, 使公众权益有所保障, 将信息不对称给消费者带来的损害减少到最低限度。

3、食品安全问题具有外部性

食品安全问题具有外部性特征。所谓外部性, 指的是一个经济单位的活动所产生的对其他经济单位的有利或有害的影响。食品安全问题存在的外部性问题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食品市场上的正规 (生产安全食品) 企业对消费者和非正规企业产生的正的外部性。另一方面是非正规企业对于消费者和正规企业产生的负的外部性。正外部性可以引导市场健康发展, 但现实中存在机率太小。正规企业由于严格按照食品安全的规定生产, 其产品的材料成本和检验成本等往往会有所提高, 最后的产品价格也相对较高, 在与其他同类产品竞争中通常处于不利地位而受到排挤, 最后反而被非正规企业挤出市场。外部性是非排他的, 不能通过市场机制自主解决, 势必要求政府予以干预, 进一步健全和规范食品安全市场。

政府作为食品安全监管的主体是合理而且必要的, 每一个国家的政府都有为社会提供安全食品的重要职责。但政府不是万能的, 政府的监管不是完美无瑕的。作为监管主体, 政府存在诸多不可避免的问题。

(二) 政府监管存在的问题

1、政府监管部门信息不充分

食品安全的监管对主体有较高的技术性和专业性要求, 虽然现代政府的监管部门中拥有部分专业人员, 但在人数上和技术上与企业中具体的专业生产人员相比仍旧处于劣势。由于监管对象在技术上拥有信息优势, 所以政府监管部门往往无法获取食品生产和销售企业关于食品质量和成分方面的所有信息, 而这些信息对于增强食品的安全性进而维护公共利益来说, 是必要的。另外, 由于信息来源于政府监管部门的基层工作人员, 这些工作人员传上来的种种信息都要由监管部门的中层或高层行政人员收集、整理和分析, 而某一级政府监管部门由于决策权限的限制, 又很可能需要向更高一级的政府监管部门传递信息, 从而需要大量的费用和成本。这些费用和成本不只表现在经费的支出上, 还表现在信息的延误、传递中的失真和随之而来的决策迟缓上。大量的信息是不可再生的, 如不迅速反馈, 很快就会过时无用。由于费用的昂贵和时间的限制, 基层工作人员的许多信息永远不能反映到中层或高层行政人员中来, 下级政府监管部门的不少信息也永远难以汇总到更高层级的政府监管部门中来。此类信息问题都会对政府部门具体的监管工作产生不利影响。

2、政府能力有限

政府能力是政府在实现自己的职能、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活动过程中利用所拥有的资源与能量, 为社会和公众提供广泛而良好的公共物品和公共服务的能力。一个政府能力的高低主要取决于其所拥有的资源的多少, 如人力资源、财力资源、权力资源、权威资源、文化资源、结构资源等。食品安全监管不是政府的唯一工作, 而是众多方面中的一点, 政府不可能把全部的精力放在食品监管上。而由于食品种类繁多, 在生产、加工、流通等环节均存在差异性等原因使得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艰巨复杂, 监管什么、如何监管等所有问题都由政府负责将要耗费大量人力、财力、物力。全国人大代表、肇庆市工商联副主席、肇庆大华农生物药品有限公司董事长陈瑞爱就指出目前我国基层监管机构面临“三不足”:经费不足、设备不足、人员编制不足。仅依靠政府的力量解决食品安全监管问题并不是最佳选择。

3、政府行政人员也是理性的经济人

安东尼·唐斯 (Anmony Downs) 曾指出, 官僚大都是理性的效用最大化者, 其力争实现减除成本后的收益之最大化。官僚们“至少部分地根据其自我利益行事, 某些官员则只受其自我利益的驱使。”政府的各监督部门也是由个人组成, 由理性的经济人组成。政府监管部门中的某些工作人员并不比私营部门中的工作人员更加高尚, 一个个体不会因为自己到了政府机构中就主动地从追求个人利益改为追求公共利益。政府内部人员主动或被动的寻租行为将导致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不能发挥应有作用。

政府对食品安全的监管有着无可推卸的责任, 也发挥着无可替代的主导作用, 但这一监督主体存在的不足不仅需要政府监管部门自身的不断提高, 更需要其他主体的介入来弥补。监管主体多元化是必要之举。

三、公众的积极监督

在与食品安全相关的多个主体中, 其中公众与食品安全利益关系最大, 他们对食品安全监管的动力最强, 呼声最大, 是监管过程不可缺少的主体之一。2009年2月28日,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多条涉及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管, 如该法第10条明文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生产经营中违反本法的行为, 有权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 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第23条规定:“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应当广泛听取消费者的意见”等。

(一) 公众具有与监督相关的基本权利

食品安全的特殊性在于不允许其出现差错, 一旦出错不管其纠正与否, 都会对公众的人身健康和安全造成无法挽回的后果。因此, 公众有权力要求食用安全放心的食品, 有权力了解食品的相关信息, 参与食品的安全监管过程并监督依法行政。党的十七大报告曾提出:“保障人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这无疑也说明了我国政府对知情权和监督权的重视。知情权是人民主权的必然要求。公民行使其知情权, 积极参与到食品监管过程中来, 能够有效提高食品的安全水平。而政府部门的公共权力是人民赋予公共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的管理公共事务之政治权力。政府作为理性的经纪人, 也会追求自己利益的最大化, 有时不能把公共利益作为行为目标, 甚至会危害公共利益, 因而现实中公共权力的公共性并不总是能得到维护和实现。倘若公众能够参与到食品安全监管过程中, 就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制约公共权力, 避免公共权力价值取向的扭曲。这样一种参与式制约将公共权力制约的主体扩展到整个社会领域, 尊重公民参与公共事务的神圣权利, 并赋予他们表达意见的权利。这无疑比权力相互之间的制约要广泛得多, 其有效性也将大为增强。同时, 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管的政策制定和具体过程, 还能够监督政府相关部门依法行政。所谓依法行政, 即一切行政机关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履行管理国家和社会事业的职责, 一切行政行为必须有法律依据, 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接受法律监督, 既不失职, 也不越权, 对违法失职行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避免政府既做运动员又做裁判员, 提高政府食品安全监管的权威性、中立性和公正性。

(二) 公众具有参与监管的动力和优势

社会公众是各种食品安全问题的直接面对者, 食品的安全与否直接关系到公众的自身安全, 公众对食品安全监管最为关注, 是自己利益的最佳维护者, 对问题的出现及演变过程有着最深刻的观察和体会。公众有意愿积极参与到食品安全的监管当中。而普遍的参与能够有效表达每个公民基于自己生活实践所形成的个体知识与体验, 能够全面而具体地展示公共生活的所有内容, 赋予理解问题和其他观点的充分理由及意见, 从而提高政府进行相关决策的合理化水平与有效性程度。此外, 公众也包括食品安全专家和学者, 他们有着丰富的专业知识和技术, 能为政府监督部门提供专业建议, 提高监督的有效性。

四、社会媒体的监督

在食品安全面前, 媒体总是能够挺身而出, 虽然没有法定的管理权力, 但媒体的监督就像一把利剑, 让那些有害食品制造商无所遁形。首先, 媒体报道在整个食品安全信息传播系统中和公众接触最紧密, 它能够及时传递民众的信息和意见, 接到群众报料后立即做出反应, 利用媒体公信力和权威性为民众说话。现实中存在很多媒体揭示行业黑幕的报道, 公众个人的力量微不足道, 但有了媒体舆论监督的“扩音器”效应, 就能引起足够大的反响。其次, 媒体不仅是社会的眼睛, 帮助公众及时发现并避开风险, 其实也是政府的“耳目”。一方面, 虽然上级政府也能通过内部渠道了解下级的不少事情, 但是内部信息毕竟是极其有限的, 级别越高, 离基层越远, 直接的社会信息越有限, 也就越需要通过媒体直接倾听社会的声音。另一方面, 媒体可以为政府部门的监管过程提供信息, 帮助其发现安全隐患, 使其监管工作有的放矢。由于媒体的报道引起政府相关部门的重视从而积极解决问题的事件比比皆是。这是媒体的社会责任, 也是媒体的社会贡献。

五、企业的自我管理

企业是食品生产加工的直接参与者, 是食品安全监管的第一道关口。有的企业可能为了追求短期经济利益而忽视食品安全质量, 这将不利于企业的长久发展, 甚至可能导致企业的迅速衰败。为了提高企业竞争力, 获得可持续发展, 企业必须进行自我管理, 生产安全食品。企业的自我管理具有现实可行性。在原料采购环节, 企业应从正规渠道选择安全可靠的原料, 把住生产的源头;在生产加工环节, 严格按照安全标准使用添加剂, 做好卫生监督和食品抽检工作, 产出“放心食品”。

(一) 企业社会责任的驱使

社会责任的概念最早由美国的谢尔顿在1924年提出, 1979年美国佐治亚大学教授提出了社会责任分类思想。他认为企业社会责任乃社会寄希望于企业履行之义务:社会不仅要求企业实现其经济上的使命, 而且期望其能够尊法度、重伦理、行公益, 因此完整的企业社会责任, 就是企业的经济责任、法律责任、伦理责任和自慈善责任之和。经济责任, 即创造利润, 为股东创造价值;法律责任, 即企业要遵纪守法, 在法律框架下履行向社会提供优质产品的责任;伦理责任, 需要企业“凭良心”做产品;慈善责任, 是企业自行决定参与社会活动的义务, 是社会责任的最高境界。

企业的社会责任, 既包括法律意义上的社会责任, 也包括商业伦理意义上的社会责任。这就意味着企业的目标并不仅仅是追求利益最大化, 更要对股东、对员工、对消费者、对环境等承担社会责任。要对消费者承担社会责任, 就必须保证生产食品的安全可靠, 不对消费者造成即时的或潜在的危害;要保证食品的安全可靠, 就必须按照相应规章制度, 随时随地对食品生产加工的各个环节进行监督管理。而企业作为信息的发出者, 它拥有其他任何监管主体所无可比拟的信息优势, 它掌握食品生产的一手信息, 不存在信息盲区, 能从源头上治理, 只要做到严格自律, 做好内部监控, 完全有可能把好食品安全的第一关。企业是食品监管的第一责任主体, 是食品监管不可缺少的主体之一。

(二) 企业提高持久竞争力的驱动

企业是一种盈利性的组织, 企业的特性决定了企业必须以盈利作为其经营目标。正因为有此观念在作祟, 再加上经济人的本质, 企业总是最大限度的为自身谋利。在食品生产加工过程中, 为了降低成本不惜以坏充好, 降低质量;为了提高食品的色、香、味, 增强消费者的购买欲望甚至添加对人体有害物质, 对社会造成极大的危害。但这只能带来企业的短期利益, 一旦出现食品安全事故, 便会给企业的名誉、竞争力带来极大的负面影响。如今, 越来越多的企业逐渐认识到其中的利害关系。每个企业都希望能够可持续发展获得持久利润, 为了这一目的企业不得不采取各种措施保证食品安全。另一方面,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 人们对食品的要求已经不再是过去的解决温饱, 而是更加注重健康安全, 对自身有益的食品, 高质量的安全食品将越来越受到消费者的青睐。这同样为企业的自律监管提供了动力。食品安全是企业的生命, 贪图眼前利益违法生产, 最终将导致企业的终结, 只有自律诚信才能获得长久发展。

尽管公众、社会媒体、企业等主体在食品安全监管中发挥重要作用, 但是他们同政府部门一样存在着自身难以克服的弊端, 需要相互间的制约和弥补, 形成网络化监管体系, 扬长避短, 合理监管。食品安全的监管主体多元化有利于发现各个环节存在的安全隐患, 最大程度的减少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但是, 各个监管主体并非处于平等关系。政府是各监管主体中的主导者, 负责食品安全外部监管各个环节的主要工作;企业是食品安全的第一道关口, 是源头治理的关键, 是事前控制的主要力量;公众、社会媒体作为第三方对食品安全各环节进行监督, 弥补其他主体的不足, 采用各种灵活方式发挥积极作用, 最终形成政府主导下的食品安全综合监管体系。

参考文献

[1]、黄锡生, 林北水.论我国食品安全监管主体体系的完善[J].食品工业科技, 2006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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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韩庆龄.从主体角度规范和健全我国当前食品安全市场的对策研究[J].北方经济, 2009 (8) .

[4]、耿弘, 童星.从单一主体到多元参与——当前我国食品安全管制模式及其转型[J].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 2009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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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王中亮.食品安全与现代企业的社会责任[J].上海经济研究, 2009 (1) .

[7]、阮兴文.关于公众参与我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思考[J].公共行政, 2009 (5) .

[8]、张千帆.食品安全离不开媒体监督[J].学习之友, 2008 (12) .

3.金融监管的主体 篇三

【关键词】金融消费者;监管主体;权益保护

随着混业经营趋势与金融创新的步伐逐渐加快,金融产品和服务界限慢慢的融合模糊,各个金融产品的复杂性、风险性也越来越明显了,尤其是在金融市场上,出现了垄断、操控市场,过度的投机、散播谣言虚假信息等侵犯金融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在现在金融监管改革中,各监管部门之间存在的监管盲区与冲突得到了改变,让金融消费者在市场中受到很好地保护。

一、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主体的现状

随着金融体制的改革,我国已经实现了金融消费者的保护监管与金融审慎监管的分类,但是监管主体设置的分离还没有实现。金融消费者保护部门是由金融审慎监管机构内部形成的,从这个角度看,我国的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主体仍然属于合署型主体设置。

二、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存在的问题

我国存在一定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律,一些机构也做到了对金融消费者进行保护的职责,但是与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要求和国际上相比较,在立法、监管模式等方面,我国都有很大的差距,还欠缺许多的经验与不足。

1.金融消费者保护立法缺位

在我国,金融消费者没有专门的立法,更没有完善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律的制度。在消费者保护的立法中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它主要用于实体的商品经济,没有对虚拟经济中的金融消费特点设计,知识对一般的商品消费服务中的消费者权利保护的专门法律。所以,在实践中,金融消费者都没能享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拥有的权利,也不能依据这个法制寻求救济。在金融消费者保护中,缺少专门立法,使消费者应享有的知情权、隐私权、公平交易权等权利都得不到相应的享受,对消费者的保护程度也非常的低。

2.缺乏独立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

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中,各質监部门和消费者协会,都要对金融消费者权益进行保护。但是金融产品和服务与一般的服务相比较更加的具有复杂性和专业性,不具备金融专业知识和监管技能,对金融机构没有监管职权。由于金融协会的宗旨决定了本身行业的利益才是工作的重心,不算完整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很难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

3.缺乏金融消费者全力救济的途径

金融机构对工作认识不清晰,动力不足,没有建立完善的消费者投诉受理与处理机构,对消费者投诉的调查和处理应对等制度保障不到位,不能为金融消费者提供一个有效的全力救济平台,对金融消费者起不到保护作用。

三、完善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主体设置

对于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主体设置中的问题,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改变我国现在的保护监管主体制度,建立独立综合的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机构。

1.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主体的改变,是一项系统的工程。由于我国金融分页监管的完成,在短时间内快速的建立独立综合的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主体还缺少一定的基础。从实际情况来看,可以对比较分散的消费者保护监管主体进行分段的整合。在监管部门的基础上,把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局作为专门的协调机构,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统筹协调,建立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定期的交流。这样既可以满足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的主体需求,又不会给目前的分业监管造成很大的冲击。

2.把金融消费者保护列入到监管目标。金融消费者保护不仅是维护个人的利益,也是预防金融的风险与稳定的需求。金融监管包括维护金融机构的稳定、安全性,还包括维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所以,我国要汲取各国的丰富经验,建立新的金融管理体系,把金融消费者保护和金融审慎监管作为监管目标,努力做到二者重叠,逐渐的确立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与金融审慎管理相结合的监管体制。

3.建立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协调机制。监管协调机制是构建监管资源有效利用和提高效率的基础。当金融消费者保护在不同的机构监管下,要对监管部门更详细的划分。建立“一行三会”的协调机构,避免重复的监管,为金融消费者提供一个更好的使用权力的空间。

4.制定金融消费者保护法规,明确金融消费者的概念、权利、金融机构、使用的权利与义务、权益保护范围、监管措施等,为金融消费者保护提供一个有效的法律保障。

5.划分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的界线。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主体的覆盖范围非常的广泛,在各个监管机构都成立金融消费者保护部门下,要建立一个清晰明了的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的构架,合理的划分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的界线。

6.完善技能消费者教育制度。把金融机构与监管机构等组织都放到教育网络中,通过电视、网络等途径对消费者进行教育,使其对金融知识有个深入的了解,增强消费者的风险防范意识。

四、结束语

在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主体中,加强金融消费者保护部门的资源配置建设,实现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部门的专业化,形成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职能的专业优势。为金融消费者建立一个保护平台,让消费者可以更好的使用自身的权利。改善我国的消费环境,推动我国金融企业快速、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李琳.对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监管主体问题探讨[D].西南财经大学,2013.[2]赵锋.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主体研究[J]. 金融发展研究,2013.[3]宋晨晨,叶蜀君. 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主体设置研究[J].生产力研究,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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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美国的金融监管体系及监管标准 篇四

美国联邦金融监管的立法在国会,美国的金融监管体系及监管标准。主要法案包括相关的机构法如《联邦储备法》、《银行控股公司法》以及金融行业发展方面的法案如《格拉斯·斯蒂格尔法》、《1999年金融服务法》等。相关监管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据上位法制定部门监管规章。这些监管规章主要收集在《美国的联邦监管法典(Code of Federal Regulations,CFR)》内。该法典是美国联邦政府部门和机构颁布的有关监管规章的集大成者。法典共分50个部分,对应不同的联邦监管内容。其中,有关金融监管的规章包含在第12部分(银行及银行业)和第17部分(商品及证券交易)。该法典每年更新一次并按季度发布更新内容。其中第1-16部分在每年的1月1日更新,第17-27部分在每年的4月1日更新,第28-41部分在每年的7月1日更新,第42-50部分在每年的10月1日更新。

另外,美国各州也有权制定各自辖区的银行监管法规和保险监管法规。这些监管法规未包含在《联邦监管法典》中。

美国的金融监管机构

(一)美国的银行业监管

美国设有联邦和州政府两级监管机构。联邦政府有五个主要的监管机构:美国货币监理署(OCC)、美国联邦储备体系(FED)、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储蓄机构监管署(OTS)和国家信用社管理局(NCUA)。此外,美国各州政府也设立有银行监管机构。美国大多数银行由不止一家监管机构负责监管。

货币监理署(OCC)隶属美国财政部,1863年国家货币法(National Currency Act of 1863)赋予货币监理署监管美国联邦注册银行(国民银行)的职能。货币监理署主要负责对国民银行发放执照并进行监管。具体监管职能包括:检查;审批监管对象设立分支机构、资本等变更的申请;对其违法违规行为或不稳健经营行为采取监管措施;制定并下发有关银行投资、贷款等操作的法规。

联邦储备体系(FED)(下称美联储)根据国会1913年联邦储备法(Federal Reserve Act of 1913)设立。主要负责制定货币政策,并对其成员银行以及金融控股公司等进行监管,此外还承担金融稳定和金融服务职能。

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于1933年设立,旨在通过保护银行和储蓄机构的存款、监管投保机构以及对破产机构进行接管等来维持金融体系稳定和公众信心。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对投保的非联储成员州立银行负有主要监管职责,同时对其他投保的银行和储蓄机构负有辅助监管职责。

储蓄机构监管署(OTS)主要负责储蓄协会及其控股公司的监管。

国家信用合作社管理局(NCUA)主要负责发放联邦信用合作社的执照并予以监管,并运用国家信用合作社保险基金(NCUSIF)对所有联邦信用合作社和大部分州立信用合作社的储蓄存款予以保护,工作报告《美国的金融监管体系及监管标准》。

此外,联邦金融机构检查委员会(Federal Financial Institutions Examination Council)作为上述5家监管机构的协调机构,主要负责制定统一的监管准则和报告格式等。

(二)美国的证券业监管

美国的各类证券市场,包括国债、市政债券、公司债、股票、衍生品市场等,由美国财政部、市政债券决策委员会(MSRB)、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全美证券交易商协会(NASD)以及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CFTC)等不同的监管机构负责监管。

财政部:美国国会于1986年通过了政府债券法案(Government Securities Act),赋予财政部监管整个政府债券市场的职责,具体监管政府债券经纪商和交易商的交易行为,以保护投资者,建立公平、公正和富有流动性的市场。

市政债券决策委员会(MSRB):美国国会于1975年设立了市政债券决策委员会,赋予其发布有关监管法规的职责,即监管证券公司和银行承销、交易和销售市政债券等行为的法规。MSRB是自律性组织,受证券交易委员会(SEC)的监管。

证券交易委员会(SEC):美国的证券立法赋予了SEC以下监管职能:

1、《1933年证券法》(Securities Act of 1933)规定,公开发行证券的发行人(政府债券、非公开发行以及州内发行除外)必须到SEC注册,提供财务报表等有关文件。

2、《1934年证券交易所法》(Securities Exchange Act of 1934)规定,交易所上市的公司必须向SEC以及证券交易所提交注册申请以及年报等SEC规定的报表报告;场外交易的公司则必须提交年报等SEC规定的报表报告。此外,该法案还赋予SEC监管交易所成员有关交易行为的职责。

3、《1935年公用事业控股公司法》(public Utility Holding Company Act of 1935)规定,SEC根据有关保护公众、投资者和消费者利益的准则对电、气等公用事业控股公司予以监管。除非豁免,公用事业控股公司必须向SEC注册; 一般情况下,注册公司发行和销售证券、购买其他企业的证券、资产以及与其附属机构发生交易等需事先获得SEC的批准;并要遵守报告、薄记等有关规定。

4、《1939年信托合同法》(Trust Indenture Act of 1939)赋予SEC监管信托机构的职责。

5、《1940年投资公司法》(Investment Company Act of 1940)赋予SEC监管投资公司的职责。

6、《1940年投资咨询师法案》(Investment Advisers Act of 1940)赋予SEC监管投资咨询师的职责。

5.金融监管的主体 篇五

2021年,在疫情影响下,*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化被动为主动,多措并举着力提升市场主体年报率,取得了积极成效,现将主要做法汇报如下:

一是提前部署抢抓先机。

坚持把市场主体年报公示工作同疫情防控与复工复产同部署、同落实。各股所在督促各类市场主体落实疫情防控措施,有序复工复产的同时,指导各类市场主体通过网络、窗口办理等方式进行年报,对于无继续经营意向指导办理简易注销,实地核查并经多方核实市场主体未存续则纳入拟清理吊销清单,有效减少年报主体基数。紧跟市局年报工作步伐,局领导适时召开阶段性工作部署会议,确保工作有序推进。

二是广泛宣传浓厚氛围。

充分借助各类载体,展开全方位立体式的宣传,努力做好告知、宣传工作,引导市场主体自觉申报年报。共发布LED显示屏宣传16处、微信公众号宣传3期,悬挂横幅6条,发送年报短信24000多条,电话提醒13000余次,年初应年报全区市场主体全部电话告知年报义务,发放《年报操作指南》2000余份。同时加强部门协作,积极争取各乡镇党委、政府、村委会的重视和支持,利用召开各类工作会议的有利时机,开展年报宣传动员工作。将未年报拟吊销市场主体抄告农业农村局、人社局、税务局等部门,结合专项清理工作,进行年报再宣传、再通知。

三是多措并举优化服务。

一是加强现场指导。在区政务服务中心大厅和各市场监管所设立年报服务窗口,安排专人现场开展一对一年报操作指导,及时解决企业年报申报过程中遇到的困难。二是开展上门服务。根据市场主体需求和片区年报进度,适时开展上门年报便民服务;能够当场办理的,帮助其现场办理年报。全年共举办培训班1次,深入企业园区集中指导企业年报1次,到*区农贸市场集中指导个体户年报6次,开展校园年报指导宣传2次。三是加强退市服务。结合清理“僵尸企业”、无证无照经营专项整治和发展市场主体,同步推进市场主体年报工作。引导没有意愿继续经营的28户企业、137户个体户及时办理注销登记;依法注销吊销各类市场主体57户,进一步降低年报基数。

四是强化督导提升效能。

成立市场主体年报工作领导小组,实行分片包干制,分管领导负总责,行政审批股牵头、各监管所、各个高校片区分片包工,责任到人,对未申报报告的市场主体实行逐户告知,登记台帐。对不能通过登记的电话取得联系的,实行入户核查,做好现场检查记录,确保做到通知到位、指导到位、督促到位、执法到位“四到位”。坚持市场主体年报工作与日常监管结合,扎实开展年报宣传和指导工作,确保年报、监管两不误。从2020年5月份开始,坚持每周一通报,倒逼工作开展,狠抓任务落实。

6.金融监管的主体 篇六

权益保护的思考

——基于对商业银行监管的视角

摘要

近年来,商业银行违规查询使用客户个人信用报告、侵犯客户信息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通过对商业银行侵害客户征信信息权益的表现形式、深层原因等进行分析,借鉴国外征信业成熟国家维护信息主体权益的经验做法,从加强对商业银行监管的角度提出如何维护客户征信信息权益的建议。

一、商业银行侵害个人客户征信信息主体权益的表现形式

(一)因数据录错导致信用报告背离真实情况,案例描述:王女士,状告某银行错报其“婚姻状况”,导致其信用报告展示为“已婚”,严重侵犯了其声誉。经调查,是该行工作人员在办理信用卡业务时,将其婚姻状况录错所致的。

由于个人信用报告信息绝大部分是由各商业银行总行通过接口程序将自身信贷系统中的数据报送至个人征信系统,因此商业银行信贷系统数据的准确性将直接影响到客户个人信用报告的准确性。如果商业银行工作人员疏忽大意,没有认真审核客户原始资料,错误将客户的婚姻状况、居住情况录错,就会导致客户“被结婚”“被购房”,甚至会影响其他商业银行对其的信贷决策、审批流程,如要求客户提供配偶的情况、对客户执行二套房贷政策,从而损害客户的经济权益。

(二)因系统程序出错或更新不及时导致信用报告记录不实

案例描述: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扬州市中心支行在开展个人征信执法检查时,发现当地某银行自2011年9月后个人信贷业务就未在个人征信系统中进行过更新,经了解,是其上级机构系统升级所致;此外,抽查某银行60笔个人信贷业务,发现信用报告中的“剩余还款期数”均比其信贷系统多1期。

在商业银行自身信贷系统数据正确的情况下,客户信用报告记录与实际不符的原因大多出在数据报送环节,因此由于报送程序出错或报送不及时,极有可能导致客户信用报告中的信息形成逾期或长期得不到更新,误导他行对客户信用状况的判别和信贷决策,客户贷款申请也极有可能遭拒贷。

(三)异议处理不及时、不规范

案例描述:吴先生,2006年在某银行有一笔个人消费贷款,2008年在他行申请信用卡时发现,其信用报告中有两笔该贷款,且逾期12次。经核查,该银行为吴某出具了证明,并向征信中心提出异议申请(仅写了异议申请的报告,并传真给征信中心)。由于异议一直未解决,导致吴某在他行的贷款没有得到批准,造成一定经济损失。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异议处理规程》有关规定,我们认为,此案例中该银行作为代理人直接向征信中心提出异议申请时,没有严格按照规定提交相关申请材料,导致征信中心无法及时受理并解决客户的异议,并影响了吴某在他行的贷款审批。

(四)未经授权违规查询个人信用报告

案例描述:郭先生,状告民生银行和南京银行未经其本人授权,以信用卡审批和贷款审批名义私查其信用报告,侵犯其隐私权。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营管部调查认定属实,依据《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对两家银行均处以2万元的罚款。

为规范商业银行查询行为,中国人民银行在个人征信系统上线之前就发布了《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第13条规定除对已发放个人信贷进行贷后风险管理的,商业银行查询个人信用报告应当取得被查询人的书面授权。但部分商业银行违反规定,在客户授权前或授权要素不全的情况下查询,甚至未经客户授权,以“二次客户开发”等名义擅自查询客户信用报告,令客户对自身信息安全担忧。

(五)非法出售客户个人征信记录

案例描述:2012年3.15央视媒体曝光了国内3家银行员工非法售卖客户征信记录的事件,在全国引起较大反响,随后不久江苏银行上海某支行在未与客户发生业务关系的情况下,查询了3万余人的个人信用报告,并将部分查询结果提供给某公司的事件再度引发了公众对个人征信信息安全的担忧。

虽然《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建立保证个人信用信息安全的管理制度,不得将个人信用报告用于规定以外的其他用途,并对违反规定的行为明确处罚办法,但依然有部分商业银行为利益驱动选择“铤

而走险”,将客户的征信记录作为商品非法售卖,不仅侵害了客户的信息权益,在信息落到不法分子手中进行信用卡、身份证伪造骗贷时,进一步损害客户的经济权益。

二、商业银行损害个人客户征信信息主体权益的原因剖析

(一)主观因素——疏忽管理、漠视客户权益、对《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领会不透

1.疏忽管理。检查中发现,商业银行或多或少存在违规查询、授权制度执行不严、用户离职不及时停用、设置公共用户等问题,这些问题均有可能导致损害客户信息权益。问题根源之一在于商业银行认识不到位,管理粗放。

2.漠视客户权益。从违规查询到非法出售信用报告,无不体现出商业银行对客户信息权益的漠视,在损害客户权益的同时,也损害了银行的声誉和形象,引发公众对银行的“信任危机”。据调查,不少非恶意个人逾期记录仅仅是因为遗忘或是贷款利率卜调,少还上调利息所致,如果商业银行能给予及时提醒,这种非恶意的逾期记录一定会大幅减少。

3.对《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领会不透。目前《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对商业银行查询个人信用报告的范围、授权要求、用户及信息安全管理、异议处理、违规处罚均有明确规定。但一些商业银行对严令禁止的行为不清、对违规行为的责任追究制度不明,不按制度查询,不按制度管理,必然产生极大的风险隐患。

(二)客观因素——缺少法规、系统故障

1.缺少法规。综观商业银行对客户信息安全方l面的法律法规,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储蓄管理条例》,但这两部法规涉及客户信息安全的规定均是从存款人角度制定,未从贷款人角度明确,因此对个人信用报告信息查询使用方面违规行为没有约束力。《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虽是针对个人信用报告查询使用制定的,但只是部门规章,级别较低,处罚金额较小,对商业银行的约束力较弱。

2.系统故障。非人为的系统故障是导致信用报告信息不实的客观因素之一。系统故障,可能会产生数据漏报、数据重复、数据无法上报等问题,并导致个人信用报告中出现贷款重复、贷款未结清、错误的异议信息得不到纠正等现象。在当前查询个人信用报告已经成为商业银行审贷必经环节的情况下,与实不符的信用报告可能会误导银行的审贷决策。

三、客户信息主体权益保护的国际经验

综观国际上征信业发展相对成熟的国家,均对消费者信息主体权益给予了严格的保护,尤其注重通过法律制度来规范信用信息流转和传播巾涉及的信息提供者、使用者、征信机构与信息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明确法律责任、监督部门等保护信息主体的信息安全,防止损害客户信息权益。

(一)征信立法是保护客户信息主体权益的必由之路

美国信用管理的法律体系建于20世纪60年代,包括《公平信用报告法》《公平债务催收作业法》《平等信用机会法》等16部法律,核心是《公平信用报告法》。英国与征信有关的法律是消费信贷和数据保护方面的法案,即1974年的《消费信用法》和1998年的《数据保护法》。法国保护个人信息主体权利的主要法律是1978年的《法国数据处理、数据文件及个人自由法》。德国没有专门的征信管理法,有关征信管理的法律规定散见于商法、民法、银行法和数据保护法中,2001年5月生效的《联邦数据保护法》是大陆法系国家最有代表性的一部个人数据保护法。欧盟1995年《个人数据保护指令》是其15个会员国修订数据保护立法的依据,共34条,包括数据控制人的义务及数据主体的权利两部分。

(二)国外征信法律对个人信息在收集、传播、使用环节的保护

1.收集环节。美国规定,在合理的动机和目的下,如出于信贷活动、就业、保险等目的,征信机构收集和获取消费者个人信用信息不需要经过信息主体授权。英国对信息采集的目的和范围有两个原则:(1)不得超过已经声明的目的所要求的范围采集、保存和使用数据;(2)敏感数据不能作为采集范围(特殊目的除外)。“必须公平合理地取得八人信息,不允许以欺骗手段从数据主体那里取得信息,必须要征得个人同意”。法国要求数据应公平合法地获得与处理。德国要求只有在法律允许或者数据主体同意时,个人数据的收集、处理和使用才被许可。

2.传播、使用环节。美国规定,除当事人有权取得自身的信用调查报告和复本,其他合法使用消费者信用调查报告的机构或个人必须符合信贷、就业、保险、获得政府许可证或其他利益等8个条件。金融机构不得向非关联第三方披露客户非公开个人信息,除非金融机构已明确告知消费者,且消费者有权终止该信

息披露。英国明确只为合法、特定的目的才能使用个人数据。使用或者披露个人数据的方式不能与其目的相违背。如果使用个人数据的目的是有期限的,则使用期不能超过该期限。法国规定数据处理必须得到数据主体同意;数据因具体、明确且合法目的收集获得后不得以与该目的相矛盾的方式进行处理。德国强调个人数据的存储、修改和使用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取得数据主体授权同意。

(三)国外征信法律对个人数据质量及安全保护的要求

美国要求对征信机构提供信息的机构,必须保证信息的准确性,并负有协助征信机构对信息再调查的义务。金融机构有尊重客户隐私的义务,并保护客户的非公开个人信息的安全性和机密性。英国规定个人数据必须准确,及时更新;必须采取安全措施防止个人数据未经授权被更改、披露及销毁。法国规定个人数据应准确、完整,如有必要,保持更新。银行工作人员都要对客户、第三者提交的非公开资料保密。欧盟强调个人数据资料必须正确且随时更新。应当采取适当的安全措施,保护自动化数据文档中的个人数据,使其免受破坏或意外丢失,同时免受未经授权的获取、变更或分解。

(四)国外征信法律赋予信息主体的权利

征信法制健全的国家普遍在法律上赋予了消费者知情权、异议权、投诉权和纠错权,来维护其个人信息权益。美国每个人有权查看自己的信用档案,了解自己的信用数据;对于其信用数据存有异议时,有权要求征信机构对该数据进行再调查,纠正或删除不准确的信息。英国规定个人有权知道被收集了什么信息及谁使用了这些信息,有权在支付了合理费用之后向征信机构查询本人信用报告,并在适当的情况下要求修改。德国规定数据主体对自身数据享有知情权、异议权和投诉权,若数据主体认为数据控制者在收集、处理和使用其数据时损害了个人合法权益,数据主体有权向联邦数据保护专员投诉。

四、强化商业银行维护客户信息权益的建议

(一)健全信用信息管理法律制度

通过立法保障客户信息主体权益,是国际通行做法,也是征信业发展的必然要求。目前《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由于法律层级较低,处罚金额少,商业银行违规成本较低,对商业银行制约力相对较弱。《征信管理条例》目前尚未出台,《个人征信信息保护暂行规定》仍在研讨之中。可以说,当前我国在信用信息管理方面的法律制度依然是空白,这与个人征信系统使用的现状要求明显不符。建议尽快出台《征信管理条例》 《个人征信信息保护暂行规定》,并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从立法上明确商业银行在查询使用个人信用报告中涉及影响客户信息权益的权利和义务,提高对商业银行违规违法行为处罚金额。

(二)强化对商业银行的监督管理

商业银行在个人征信系统建设和使用中同时兼具信息采集者、提供者和使用者三种角色,是信用报告流转环节中的关键。因此,维护客户信息权益必须从商业银行信用信息采集、使用、管理等环节把关,加强现场核查,强化监督管理。要核查商业银行是否将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地录入相关业务系统;信息向征信系统报送、商业银行查询信用报告是否得到客户的书面授权;是否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符合规定的程序下查询信用报告;是否采取了可靠的安全措施,确保只有得到内部授权的人员才能接触信用报告等,要督查商业银行是否建立了从信用信息采集、使用、管理各个环节维护客户信息权益的制度和规章。要加强对商业银行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资格考核,增强其维护客户信息权益的责任和意识。

(三)改进个人征信系统相关功能

目前人民银行在开展对商业银行征信执法检查时,需提前向征信中心申请反馈商业银行查询记录,不能随时掌握商业银行的查询情况,基层人民银行核查商业银行的违规查询行为具有一定的难度,不便于加强对商业银行的监管。建议进一步完善个人征信系统,增加商业银行查询记录下载功能,以便于基层人民银行随时加强对商业银行的督查;同时,建议个人征信系统查询原因中增加“数据核查”项目,基层人民银行可以通过查询打印商业银行客户信用报告来核查商业银行数据报送质量。

(四)充分发挥个人异议投诉机制的作用

7.金融监管的主体 篇七

所谓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是指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将其发放的流动性较差,但具有稳定的未来现金流收益的住房抵押贷款进行重新配置与组合,形成基础资产池,由证券化机构以现金方式购入,经过担保或信用增级后,以住房抵押贷款证券的形式出售给投资者,从而在资本市场上筹集资金,增强贷款发放机构的资产流动性,降低贷款发放风险的一种特殊制度安排。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到的参与主体众多,所属领域各异,住房抵押贷款支持证券MBS (Mortgage-Backed Securities) 的推出需要经过多个部门的通力协作才能完成。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基本流程与参与主体见图1。

二、我国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风险监管体系的构建

(一) 我国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风险监管体系的构建基础

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开辟了我国货币市场、资本市场和保险市场之间的资金流动渠道,扩大了银行、信托、证券、保险之间的混业经营基础,银行、证券、保险三者之间已初步形成了业务渗透、资源共享、优势互补、互利互惠、共同发展的新格局,加速了我国金融业混业经营的步伐。值得注意的是,由于我国金融全球化的广度与深度不够,金融混业经营的规模和比例还很小,又缺乏混业经营的法律基础,目前我国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风险监管体系的构建只能以分业经营为基础。

(二) 我国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风险监管体系的构建思路

在我国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是一种泊来品, 与之相适应的配套法律法、规和市场基础设施还不完善, 我国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风险监管体系的构建应遵循两步走的思路:首先, 根据我国现行的金融监管法律体系和监管机构设置情况, 构建以功能性监管为基础的分业监管体系;其次, 随着我国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发展, 与之配套的法律、法规和市场基础设施不断完善, 各专业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性增强, 分业监管体系随之过渡为统一监管体系。在我国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风险监管过程中, 为避免监管真空和重复监管, 现阶段无需对金融监管组织结构进行根本性变革, 重在对金融监管的微观重点做调整, 推进金融监管由机构性监管向功能性监管转变, 加强各金融监管部门在分业监管基础上的协调与合作, 建立主监管制度和监管协调制度, 通过立法明确各监管机构的职责范围, 加强对MBS产品和证券化参与主体的风险监管。基于以上阐述, 构建我国现阶段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风险监管体系如图2所示。

三、我国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参与主体的风险监管

(一)对商业银行的风险监管

美国次贷危机说明,抵押一级市场的漏洞和缺陷是导致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系统风险的根本原因。我国商业银行作为住房抵押贷款的发放机构和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发起人,是我国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风险监管的最主要目标之一。我国目前正处于人口分红时期,企业与居民储蓄率长期居高不下,商业银行在央行存有上万亿元超额资金储备苦于无门放贷,一直存在着流动性过剩问题,因此产生了强烈的放贷竞争冲动。监管机构对商业银行的风险监管,一方面要加强个人征信体系建设,强化住房抵押贷款发放过程中征信制度的实施,全面提高住房抵押贷款质量,从源头上规避MBS产品的信用风险,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另一方面,监管机构要加强对入池资产的筛选打包和资产转移的监管,规范商业银行的行为,确保基础资产的“真实出售”,实现“破产隔离”。

(二)对特殊目的机构SPV的风险监管

特殊目的机构SPV (Special Purpose Vehicle)是发起人和投资者之间的中介机构,是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中最重要的主体,其主要职责是向发起人购买抵押贷款资产,实现基础资产的“破产隔离”,通过对贷款组合进行设计、包装发行MBS产品。对特殊目的机构SPV进行风险监管的目的在于保证基础资产的“破产隔离”,保护MBS产品投资者的利益,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一是对住房抵押贷款“真实出售”的监管。住房抵押贷款的“真实出售”是指买卖双方以资产书面担保协议为依据进行的住房抵押贷款的合法转让,其判定标准为:转让人及其债权人对己转移的住房抵押贷款无追索权;每一个受让人可以不受任何限制地享有质押和交易己转移资产的权利;转移协议中没有规定转让人既有权利也有义务在资产到期前赎回该资产。二是对特殊目的机构SPV的业务活动范围进行监管。由于与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无关的业务活动所产生的债务会导致SPV破产,所以对SPV进行业务活动范围限制是必要的,SPV的特征之一在于该实体只能从事与结构性融资有关的业务活动。现阶段我国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过程中没有专门设立特殊目的机构SPV,而是采取商业性特定目的信托SPT (Special Purpose Trust)的形式。鉴于我国的实际情况,目前对特定目的信托SPT的监管只能侧重于住房抵押贷款“真实出售”的监管,随着我国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不断发展和特殊目的机构SPV的陆续设立,SPV的业务活动范围将成为风险监管的重要内容。

(三)对信用增级机构的风险监管

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除了采用以基础资产作担保的内部增级方式之外,还可以使用第三方,即信用增级机构提供的外部信用增级支持,通过外部信用强化提升MBS产品的信用等级。信用增级机构即住房抵押贷款的信用担保主体,是对MBS产品的现金流支付做出担保或保证的机构,包括政府机构、保险公司、金融担保公司、金融机构、企业财务公司等。监管部门应对信用增级机构的自身条件及其提供的信用增级做出条件规定,如信用增级机构自身所获得的信用评级、信用提高的起码级别等。另外,信用评级机构要定期对信用增级机构的股权结构、业务进展、业务标准、组合风险、监控程序等进行检查,确保信用增级的可靠性。

(四)对信用评级机构的风险监管

在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过程中,信用评级是指权威性信用评级机构根据宏观经济形势、原始债务人的还本付息能力、证券发起人的信用状况等有关信息,对拟发行证券的风险与收益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级结果,供证券投资者作为投资参考的中立性、客观性行为。信用评级是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过程中不可或缺的重要一环,其目的是增加市场透明度,减少投资风险,健全的信用评级制度是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得以健康发展的前提。信用评级机构一般由处于中立地位信誉比较良好的第三方机构担当,独立性和客观性是信用评级机构生存的基础。

美国次贷危机说明,信用评级机构能否不被市场情绪所左右,能否提供独立、公正、客观的信用评级,是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能否安全运作的关键。目前,我国的信用评级体系还有待完善。从信用评级机构来看,我国众多的信用评级机构都是由金融机构发起设立的,由于这些机构在性质、体制和组织形式上都不符合中立、规范的要求,他们不得不面对自身业绩水平与独立性、客观性之间的两难选择,从而影响评估结果的科学性和公正性。从信用评级方法来看,由于信用评级行业没有相应的主管部门,评级机构缺乏横向联系和交流,评估原则无法统一,信用评级依据的定性、定量指标存在差异。从信用评级标准来看,我国开展住房抵押贷款业务的时间很短暂,尚未经历完整的周期检验,缺乏足够的数据支持就无法形成能体现我国住房抵押贷款业务管理规范和实践特征,科学反映我国MBS产品风险与收益的信用评级体系。因此,在我国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过程中,对信用评级机构的风险监管关键在于完善信用评级体系,尽快建立我国的信用评估法律监管制度。

(五)对投资主体的风险监管

MBS产品的投资主体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机构。对于个人投资者而言,持有MBS产品可以获得较高的投资回报;对于机构投资者而言,MBS产品可以优化资产投资组合,提高自身的资产质量。目前,我国MBS产品只能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投资主体仅限于机构投资者,政府监管部门己明确允许商业银行、农信社、财务公司、信托公司、企业年金、保险机构、社保基金等机构投资者可以在一定范围内投资MBS产品。机构投资者决定了MBS产品的供求,抵押二级市场中不同风险偏好的投资者数量对于证券化的成败关系重大。从美国的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经验看,机构投资者对MBS产品及其衍生品的过度需求会改变资产证券化流程,对住房抵押贷款的发放形成倒逼,加速抵押一级市场的信用风险积累。我国对MBS产品投资主体的风险监管重在建立风险预警机制,培养合格的风险投资主体,防止过度投机。

参考文献

[1]李扬, 刘华.银行信贷风险管理:理论、技术和实践[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 2003.

[2]柳永明.美国对信用评级机构的监管:争论与启示[J].上海金融.2007 (12) .

[3]涂丹.浅析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风险及其防范[J].社会经济研究, 2005 (4) .

8.强化主体责任 提高监管效能 篇八

6月19日(周五)下午出差到上海,21日(周日)返京;23日奔天津,当晚归来;次日一早又要赶往新疆。刘卓慧司长的工作日程排得特别紧。

一向以作风干练著称的刘卓慧,去年9月走马上任国家质检总局产品质量监督司司长,“任务繁重、责任重大”是她对这个新岗位的简洁描述和真切体验。

“近两年来,质检工作大事多、急事多、难事多。我们承担的任务、遇到的挑战、经受的考验都非同寻常。”面对繁重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任务,刘卓慧马不停蹄奔波在各地质监局、质量检验机构,深入调查研究,开展沟通协调,改进完善工作,督促指导落实。

记者了解到,仅今年4月份,她就为落实领导有关批示精神、制订产品质量监督政策和技术规范、督促指导地方质量监督工作,先后到上海、河北、山东等地座谈、调研。

质量安全:强化企业主体责任

当前,国际经济环境和国内经济形势严峻,产品质量安全形势不容乐观,产品质量监督工作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新挑战。

“三鹿婴幼儿奶粉事件引发了我们对监管工作的进一步思考,如何强化企业落实产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是我们面临的一个重要课题。”刘卓慧认为,在加大《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宣传力度的同时,要明确企业是产品质量安全的责任主体,引导企业树立质量第一的理念,加强质量管理,完善诚信体系,落实社会责任。

“监管其实就是一种服务。”刘卓慧说,监管的过程更多地体现在积极为企业提高质量管理水平而开展服务上。依靠地方党委、政府的领导和重视,争取行业和部门的支持和配合,加强地方引导和行业自律。积极帮扶守法经营企业解决质量管理和检验技术方面存在的困难和问题,指导和帮助企业建立完善质量安全控制体系,加强产品质量安全风险控制,及时消除产品质量安全隐患,切实降低质量安全风险。通过齐抓共管,共同促进各行业、各地区企业主体责任的落实,推动企业走质量效益型发展道路。

打铁还须自身硬。产品质量监督是一项对综合能力要求较高的系统工程。“要完善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机制,不断提高产品质量监督依法行政和业务水平,切实有效地履行对企业落实主体责任的监督职责。”刘卓葱表示,今后一个时期,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将从完善长效机制建设入手,切实提高监管效能,加强对企业落实主体责任情况的监督,突出重点、分类监管,严格市场准入,加大监督抽查力度,严厉打击产品质量违法行为,严把产品质量安全关。

监督抽查:向广度深度要效益

监督抽查一直是监督企业落实产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的重要利器,为发现产品质量安全问题,打击质量违法行为,促进区域、行业产品质量整体水平提高,有效应对突发事件发挥了重要作用。

“要发挥监督抽查在质量监督工作中的作用,就必须紧紧围绕党和国家各项部署要求,进一步加大对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的监督抽查力度,不断提高抽查工作的有效性。”据刘卓慧介绍,2007年第2季度国家监督抽查中,浙江省慈溪市生产的饮水机合格率仅为63.3%。针对这样一个拥有100余家饮水机生产企业、年产量约2750万台、销量占全球市场一半、占全国年产销量70%左右的县级市,国家质检总局会同当地质监部门针对抽查中发现的区域质量问题,立即开展了一系列后处理工作,帮扶企业整改,使这一地区的饮水机质量整体水平明显提高,2008年抽查合格率提高了21个百分点。

去年,监督司组织对237类重点产品的20835家生产企业的23423批次产品进行了国家监督抽查,抽查企业和产品数量同比2007年分别增加了50%和40%。其中,涂料、胶粘剂、人造板等12类建筑装饰装修材料,抽查了2162家企业的2240批次产品,重点检验了产品中的有害物质限量,节能灯、房间空调器等13类节能和终端用能产品,抽查了856家企业的924批次产品,重点检验了电气安全、能效、环保等项目;还跟踪抽查了化肥、农药、农机等22类重要农资产品的1625家生产企业的1845批次产品。

各地质监部门也紧扣食品、消费品、建材、农资以及区域特色产品,采取多种形式,加大监督抽查的广度和深度。如新疆自治区、南京市等地质监局集中开展了家具等社会热点产品有害物质专项抽查,北京市实行了对高风险食品的季度性连续抽查。

“今后一个时期,我们要突出重点、分类监管,对质量安全风险高的产品,要增加市场抽样,提高抽查频次,扩大抽查覆盖面,向深度和广度要效益。”刘卓慧告诉记者,要严格监督抽查后处理的机制和措施,提高后处理时效性、可操作性和执行力,对存在严重质量安全问题的企业予以曝光和依法查处,增强震慑力。强化对监督抽查不合格企业的后续跟踪和监管,进一步提高监督抽查的有效性。同时,要加大国家和地方监督抽查工作的统筹协调,加快建立完善全国监督抽查联动机制,充分利用全系统的资源,使监督抽查的作用发挥得更大。

今年,监督司在组织各省区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开展复混肥、磷肥全国联动抽查的同时,启动安排了甲型H1N1流感防控物资和“家电下乡”产品等方面的监督抽查;组织实施了食品、建筑装饰装修材料等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消费密切相关产品的监督抽查等。“通过实施监督抽查,掌握产品质量动态状况,扶优治劣、引导消费,督促企业提升产品质量保障能力,促进产品质量整体水平提高。”刘卓慧表示这些监督抽查已初见成效。

生产许可:严格准入保质量

实施生产许可证制度,是衡量企业落实产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能力的一把尺子,也是严把源头质量安全关和落实国家产业改策的重要手段。近年来,监督司进一步加强了对涉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产品和涉及节能减排产品的生产许可准入管理,逐步提高准入门槛,严格准入条件,严格许可审查和检验,严格证后监管,大力开展质量安全问题的集中整治。

刘卓慧坦言:这些年来,通过实施生产许可证制度,严格落实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行业准入条件,加强对涉及公共安全、人体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工业产品的质量安全监管,在促进提高产品质量水平和节能减排等方面取得了明显成效。

她还列举一组数据来佐证实施生产许可证制度后所带来的实绩:仅2008年,通过淘汰落后产能,共节约标准煤1264万吨,节电36亿度,减少粉尘排放353万吨,减少二氧化碳排放32382T吨,减少二氧化硫排放75万吨,有效地推动了节能减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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