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

2024-11-15

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共8篇)

1.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 篇一

以案说法课堂论文

流浪的证人

——我国刑事案件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

【摘要】:在我国,现行法律对证人的保护缺乏预防性措施,保护立法上的不足,保护方法上侧重于事后保护,只有在证人被打击报复或者因为作证付出了惨痛的代价后,才能启动法律的救济程序。对证人的预防性保护措施不力,导致证人的作证环境越来越恶劣,潜在的证人不敢或不愿出庭作证。而我国司法改革致力于控辩式的庭审模式,引进交叉询问制度和直接言词原则,保障被告的质证权。证人不出庭作证导致控辩式的庭审模式无法实现。因此,在我国建立,健全证人保护制度不仅重要而且刻不容缓。

【案例简介】案例一:2008年9月11日,淮河晨刊第十八版转载中国青年报《举报人因信息遭泄露被迫全家流亡》的文章:2006年,在浙江宁波市做小生意的肖敬明为一起杀人案作证,办案民警承诺为他保密。开庭时,因法院要求实名举证,导致信息泄露。之后,肖敬明一家遭到犯罪嫌疑人亲属和朋友的恐吓报复,不得不东躲西藏,四处流亡,女儿因此辍学。当记者采访时,他后悔不已:“假如时光能够倒流,我决不会再做这样的蠢事,可惜世上没有后悔药啊!”。

案例二:山东日照市东莞镇大池庄村民胡秀娟作证证明本村村民刘桂安强奸(未遂),刘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释放回村后,刘就扬言报复胡秀娟:“不是你作证,我怎么会坐牢!我早晚要收拾你!”。胡秀娟和丈夫分别找过村干部和派出所寻求帮助。但面对刘的威胁,村干部和派出所也无济于事,最后胡秀娟和8岁的儿子被杀。当公安人员调查现场的证人时,目击证人因为怕报复,都拒绝作证。有的村民说“俺就是看见了,也不告诉你们,因为他(刘桂安)要是不死,俺就得死。”

[关键词]:证人保护 制度缺陷 制度构想

证人证言是司法活动中使用最早也是最为普遍的证据之一。在当前司法改革的背景下,证人作证对于保证案件事实的认定和程序的公正都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然而司法实践中证人不作证的现象非常多。造成证人拒绝作证的原因是什么?如何促使证人履行好义务 如何才能保障证人的权利 如何使中国的证人制度摆脱目前的困境和尴尬 对于这些问题的回答,需要我们在诉讼理论上对证人制度的理论基础进行重新思考。

一、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保护的现状

从我国目前证人保护的现状来看,侵害证人、打击报复证人事件屡见不鲜。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统计,从上世纪90年代开始,全国发生的对证人、举报人报复致残致死案件,由每年不足500件上升到现在的每年2000多件。

在我国法律法规对于证人保护的规定散见于宪法,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宪法》第41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检举活动,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刑事诉讼法》第49 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责任,不构成刑事处罚的,应依法给予其治安管理处罚。” 该法第43条强调,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察人员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刑法》第307条第一款“妨害作证罪”和第308条“打击报复证人罪”都做出了相关规定。此外,《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条也规定了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处罚方式和力度。与实体相比,诉讼法的规定相对详细。该法第56,第57条规定,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扰证人作证。第85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保障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如果不愿公开自己姓名和报案,控告,举报的行为,应当为他保守秘密。《民事诉讼法》第102条也有类似的规定。

上述法律条款构成了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基本框架,形成从程序法到实体法的规范体系。确定了证人保护的范围,保护主体,保护内容,处罚措施。但从司法实践来看,我国证人保护制度还存在比较明显的缺陷。

二、设立证人保护制度的重要性

设立证人保护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实现公正,文明,高效目标的必然选择。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既是证人自身安全保障的需要,也是国家规定证人作证义务的逻辑结果,更是公民宪法权利得到保障的具体体现。它对于维护证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证人出庭作证,有效地发现和打击犯罪,进而维护司法权威实现刑事诉讼的良性运行具有重要意义。证人保护制度建立的前提是存在对证人的恐吓,伤害行为,这种行为使证人面临现实的和潜在的各种威胁,它严重影响着刑事司法的正常运作。因此,只有对恐吓证人的特点加以具体研究,才能有针对性地采取防范措施,使证人安全得到有效保障。证人保护制度的价值意义体现在以下方面:

(1)证人保护制度对于促进证人作证,进而提高刑事指控的成功率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证人保护是维护证人合法权利的必然要求。证人参加刑事诉讼,并不是因为与诉讼有利益关系,而是与法院形成一种法律关系。在履行义务后,法院也应该履行对证人保护义务。

(2)证人保护是对打击报复证人行为的一种遏制,是防止证人在刑事诉讼中受到伤害的必要手段。

(3)证人作证是履行对国家的义务,作证法律关系是证人和法院之间的关系,法律理应保护证人的安全。证人保护制度的目的在于维护作证证人的基本权利,促进证人制度良性循环。

三、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缺陷

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证人不出庭作证的现象十分普遍。肖敬明的遭遇映射的是当下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尴尬。

1、规定过于原则性,缺乏切实可行的保护措施。刑诉法仅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应当保护证人及其亲属的安全,但对何时开始,何时结束,哪个机关执行,采取何种措施等等真正关系到证人安全的细节都没有做出规定。那么在实践中,如果证人向三机关提出保护申请,又应该如何执行呢 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势必会造成三机关对责任的相互推诿,指责,从而使证人的安全无法得到切实的保障。

2、侧重于事后惩罚,缺乏对证人安全的保障。刑法中规定的妨害证人作证罪和打击报复证人罪,均是建立在证人的人身,财产等各项合法权利遭受侵害的基础上的。如果证人的安全在被侵犯之前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却仅仅在遭受侵害后去惩罚行为人,这对于证人是没有任何实际意义的。如果证人作证,被告人被判处的刑罚远远大于打击报复证人被定罪所判处的刑罚;而证人不作证,被告人会被从轻处罚甚至是不受刑罚处罚,这样的情况会使被告人权衡利弊,其很可能会威胁证人及其亲属的人身安全。“迟来的正义不是正义”,真正的保护措施应该在侵害事实没有发生之前实施。

3、缺乏对被害人及证人亲属的安全保护。根据刑诉法规定,作为当事人的被害人不属于证人。但实践表明,被害人由于了解案件真实情况,经常成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恐吓的对象。同时,刑诉法中规定对证人及其亲属实施保护,但在刑法的罪名中却没有提及证人的亲属,二者的规定不一致,且程序法中的规定没有具体实施措施的规定,如此一来,当证人的亲属因证人出庭作证遭受报复侵害时,常常得不到救济。

4、缺乏对证人财产利益的保护。证人出庭作证,不仅仅是人身安全可能存在隐患,其财产利益也会遭受损失。如证人出庭会影响正常工作,花费交通费,食宿费等额外费用。

四、完善我国证人保护制度构想

为了保障证人的合法权益,为了促进证人作证,实现刑事诉讼的良性运行,完善证人保护制度势在必行。借鉴国外和地区关于证人保护制度基础上,立足我国现实情况,合理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证人保护制度势在必行。下面就完善我国证人保护制度提出以下几点构想:

(1)设置专门证人保护机构,明确职责。我国目前证人保护任务赋予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极易造成分工不明,责任不清,相互推诿的现象。证人保护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社会各方面的积极配合,如果没有一个强有力的协调机构,证人保护工作就不可能迅速,有效地开展

(2)扩大证人保护对象及范围。证人的保护的范围不宜过窄,不仅保护证人本人而且

应当包括其近亲属;但也宜过宽,保护范围过宽会加大我国司法活动成本上升,加重证人保护制度所承载的社会负担。因此,应充分考虑我国的国情,适当地界定证人保护的对象和范围。第一证人保护的对象可限定在证人及其近亲属和与其有密切关系的人,具体包括配偶,直系血亲,二等内旁系血亲和姻亲,与证人订有婚约或者在身份或生活上与证人有密切利害关系的其他人。此外,对于告发,检举者,即使没有在以后的程序中成为证人但如果确有保护必要的,也可以与证人享受同等的保护。第二证人保护的范围不仅限于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同样应包括名誉权和财产权。

(3)证人保护启动程序条件和要求。证人保护,采取以证人申请为主,证人保护委员会主动介入为辅的启动程序。证人无论从何种渠道得知其权利可能或已经受到侵害,可以向证人权利保护委员会申请启动保护程序,保护委员会经过审查,并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决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一般性的保护措施由证人权利保护委员会决定,通知相关部门执行。特殊的保护措施,应经过证人权利保护委员会负责人研究决定,以将有限的资源用到必要的保护上。证人及其近亲属提出证人保护申请,应以书面方式提出,内容包括证人姓名,住址,作证案由,作证事项,请求保护理由,请求保护方式等,紧急情况下也可以先行口头提出,事后补交书面申请。

(4)确立“直接言词”原则。“直接言词原则是目前许多国家的刑事诉讼原则之一。它的基本要求是:法庭审判必须以直接言词方式进行,法官,检察官必须在法庭上亲自听取被告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陈述,案件事实和证据必须由控辩双方辨认,质证,书面的证言不能作为法庭采纳的证据。”①因此, 我国有必要借鉴国外的”直接言词“原则, 把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控辩双方质证作为一项硬性规定。

(5)完善保护手段和措施。证人保护制度应当贯穿于整个刑事程序中,无论是在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直至案件完结之后,证人保护制度都在运行。具体的保护手段和措施直接关系到证人保护的效果。根据涉及案件性质和保护证人的需要,可以将保护措施分为一般保护措施以及特殊保护措施。比如对证人采取保护性隔离措施、建立证人回访制度、申请特殊保护措施等等。

五、结语

证人的保护制度完善与否,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证人出庭率的高低;证人出庭率的高低,在一定程度上又决定着我国目前正在进行的审判方式改革能否成功,进而决定着司法公正。证人保护制度,在我国从无到有,从不完善到完善,将会遇到很多困难。但是,为了保证证人的安全,消除作证的顾虑,以便使证人能顺利地配合司法机关的诉讼活动,诉讼法中有关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得以顺利实施,更为了司法公正,我们必须建立切实可行的证人人身安全保障制度和经济利益补偿制度。我国诉讼法的修改必须注意到这一点,从而适应于我国的司法需要。让我们期待我国证人保护制度逐步走向规范和完善。

①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反思与构建 [期刊论文]-河北法学2006(6)

参考文献:

[1] 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反思与构建 [期刊论文]-河北法学2006(6)

[2] 匡青松。”攻守结合"证人作证制度的立法设计与制度安排;求索;2008年08期

[3] 完善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以各国立法经验之比较借鉴为视角-法制与社会2009(2)

2.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 篇二

1 我国关于证人保护制度的缺陷

我国对证人保护制度已形成了从实体法到尚存程序法的规范体系。但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 这些规定几个最主要的缺陷:

1.1 法律规定过于原则, 没有具体的保障措施

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但是对于各机关的职责的具体落实缺乏具体、明确的规定, 导致证人保护难以落实和开展。

1.2 证人保护侧重于事后的救济

对于干扰证人作证的被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施以严厉的强制措施、对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的行为人和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人进行刑事处罚等事后救济措施, 虽然对于保证证人顺利提供证言具有重要的意义, 但事后的救济措施并不能全面、有效地为证人提供保护。

1.3 保护对象范围狭窄

我国现行的证人保护侧重于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保护。被害人作为当事人, 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 能够为指控犯罪提供关键的信息, 因此也经常成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达到逃避惩处的目的而予以恐吓的对象。因此, 排除对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 必然会使得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参与指控犯罪的积极作用难以有效发挥。

1.4 证人保护和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冲突问题没有得到有效解决

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加强对证人、被害人的保护的同时, 也对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形成了限制。保护被告人的权益与保护证人、被害人权利具有相当大的冲突性。

2 关于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

建立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是一个非常急迫非常复杂的问题。我们要立足于国情, 吸收和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成功经验, 在比较高的起点上构筑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

2.1 必须明确证人保护制度的对象范围

证人保护的对象, 不仅应当包括证人, 而且应当包括被害人、证人和被害人的近亲属。目前, 大多数国家和地区证人保护制度中保护对象不仅包括证人, 而且还包括证人的近亲属和有关人员、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以及其他有关人员。

2.2 在证人保护的主要方法上, 应当注意预防和打击相结合, 在指导思想上必须明确和强调证人保护的预防性工作

这是因为: (1) 很多证明证人恐吓行为的证据往往是一对一的, 以妨害作证罪追究有关恐吓行为人刑事责任存在先天的不足。 (2) 证人恐吓行为大多发生在采取强制措施之后和审判结束之前, 而在审判后发生的侵害证人等有关人员的犯罪相对比较少。因而我们必须重视和加强对证人恐吓行为的预防工作。

2.3 具体规定有关的保护措施, 建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

我们在进一步完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罚打击等传统措施的同时, 也应当具体规定其他的保护措施。如:就诉讼中安全的信息及时通知被害人和证人;在诉讼过程中加快诉讼程序以减少对证人恐吓的发生机会和减少证人保护的成本;在开庭之前为证人设置单独的等候区域等等。此外, 在特殊情况下, 还应当适用变换身份、短期迁居等措施。证人保护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 需要各个方面的积极参与配合, 所以应当制定专门的证人保护综合机构, 调动司法、行政、民间等多方面的力量来进行综合治理。

2.4 明确规定证人保护制度实施中的程序规则

证人保护是一项程序性很强的工作, 必须以明确的规范形式明确实施中的具体程序问题。如证人保护的条件、证人保护中有关机构和人员以及被保护者的责任、保护的开始和撤消条件、被保护对象不服有关决定提出异议的程序、有关工作人员在证人保护工作中应当承担的责任等等, 都必须加以明确。

2.5 处理好证人保护和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冲突问题

3.浅谈证人保护制度之完善 篇三

[关键词]证人;保护;出庭作证

证人出庭作证关系到实体与程序正义的实现,是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重要前提。目前,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不容乐观,打击报复证人的现象屡有发生,严重影响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主动性。因此,如何完善证人保护制度已成为我国司法改革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当前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现状及其不足之处

我国法律法规对于证人保护的规定散见于宪法、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如《宪法》第41条第2款规定:“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刑法》307条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08条规定:“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此外,《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也规定了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与实体相比,诉讼法的规定相对详细。《刑事诉讼法》第43条强调,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察人员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第49条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该法第56、第57条规定,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扰证人作证。第85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如果不愿公开自己姓名和报案、控告、举报的行为,应当为他保守秘密。”《民事诉讼法》第102条也有类似的规定。

上述法条构成了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基本框架,形成从实体法到程序法的规范体系,确定了证人保护的范围、保护主体、保护内容、处罚措施。但从司法实践来看,我国证人保护制度还存在比较明显的缺陷,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在证人保护的范围上不同法律间存在矛盾

《刑法》保护仅限于证人本人,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保护范围是“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二者之间没有很好地衔接起来,也使得作为刑事法的《刑法》和作为行政法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相脱节,属立法上的漏洞。

(二)实施证人保护的主体分工不明确

《刑事诉讼法》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相提并论,规定公、检、法都是证人保护机关,但对三机关如何分工以及在不同诉讼阶段各自承担哪些职责等未作详细规定,“大家负责”成为“无人负责”,使证人保护在实践中很难落到实处。保护证人是需要花费成本的,无论是审前保护,如为证人提供安全庇护场所、住所迁移,还是审后保护,如为证人改变身份、住址等,均需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在没有充分的法律规定及足够的经费保障情况下,很难期望上述三个部门会真正关注、执行证人保护计划。

(三)保护的手段和措施过于局限

主要限于对证人遭受打击报复后的事后补救,缺乏预防性保护。刑事诉讼是一个系统工程,证人无论在审前、审中或审后均有可能遭到威胁、报复,而仅注重事后保护无法彻底消除证人的恐惧,没有预防性的保护措施,等到证人已经付出了惨痛代价后再获得法律救济,这迟来的矫正正义也实非其所愿。

证人在行使法律义务,对法治建设做出贡献时,还要承受被打击报复的风险,这显然是与公平正义原则相背离的。因此,建立完善证人保护制度势在必行。

二、我国刑事案件证人保护制度之构建

鉴于证人保护的迫切性和必要性,在借鉴国外和地区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应立足我国国情,构建一套具有我国特色的刑事案件证人保护制度。从总体发展趋势来看,应制定一部单独的证人保护法,构建一个以事前和事中保护为主,事后保护为辅的证人保护体系。就现阶段而言,我国刑事案件证人保护制度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完善:

(一)设置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

证人保护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社会各方面的积极配合,如果没有一个强有力的协调机构,证人保护工作就不可能迅速、有效地开展。因此有必要建立一个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配备相应的人员和装备,形成一支专门负责证人保护工作的队伍,同时综合协调其它司法机关对证人的保护工作,将对证人的保护落到实处。

(二)扩大证人保护的对象和范围

将证人的近亲属、与其有密切关系的人以及名誉、财产利益等一并列入保护对象和保护范围。保护对象具体包括配偶、直系血亲、二等内旁系血亲和姻亲,与证人有婚约或者在身份上、生活上有密切利害关系的其他人。此外,对于告发、检举者,即使没有在以后的程序中成为证人但如果确有保护必要的,也可以与证人享受同等的保护。保护范围包括证人可能遭受的人身安全、名誉和财产利益等。

(三)完善保护手段和措施

将证人保护制度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当中,从侦查、起诉到审判阶段,乃至案件审理完结之后,证人保护制度都应当运行并体现。具体保护措施可分为:

一是建立人身安全保护制度。在证人保护中,最重要的是对证人人身安全的保护,这是证人保护的核心。因此,应当制定严密的保护措施,包括事前保护措施和

事后保护措施。事前保护措施包括在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为证人提供贴身保护、为证人提供隐蔽的住所等。事后保护措施包括对于面临高度和长期风险,确实无法在原居住地生活的证人,为其提供完备的证件和手续,秘密将其迁至安全的地方居住。特别是对贩卖毒品、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恶势力犯罪以及极具人身危险性的杀人、抢劫、爆炸等被告人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必要时应对重点证人实行24小时贴身保护。虽然我国暂时还没有条件实施类似于美国保护证人的“蒸发计划”,但可以设立移居保护制度,对于面临高度长期风险确实无法在原住所地居住生活的证人,由国家秘密为其迁移户口,并在调动工作或重新就业等方面提供支持、帮助。

二是设立隐名作证制度。隐名作证主要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控方证人在不暴露身份面貌甚至变声的情况下,必要时通过特定的法庭隐名场所,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和程控电话,现场闭路电视、电脑、多媒体等使证人接受控辩审三方对证人的询问、质证,完成作证使命。隐名作证制度能够从根本上预防打击报复的发生,彻底解除证人不愿作证的顾虑。

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证人姓名的保密权仅适用于立案和侦查阶段,在审判阶段证人证言必须通过各方质证或当庭宣读,证人身份在审判阶段会不可避免地被公开。证人在明处,打击报复在暗处,对证人打击报复的风险是长远的,而国家却不可能永远无微不至地对证人进行保护。这就需要我们借鉴西方国家的作法,设立可操作性强的隐名作证制度,保守证人及其家庭情况等秘密,使被告人无从获知证人的真实身份,使打击报复无从着手。在审判阶段,规定庭前对证人身份保密,禁止被告方与证人单独接触;庭审中,法官可根据具体案情不公开询问证人的身份、住址;最后,在法律文书中隐去证人的姓名等。同时,侦查、起诉阶段的办案人员也不得披露证人信息资料,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查阅案卷时要隐匿证人信息,宣传报道中不得透露证人信息,违反规定的应受到相应处罚。

三是在财产权保护方面建立证人作证补偿制度。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对证人因作证而产生的交通、食宿、工资、奖金等方面的损失作出补偿。自诉案件由提出证人的一方承担,公诉案件由于诉讼结果直接关系到国家利益和公众利益,证人费用应由国家承担并支付。

四是建立“污点证人”豁免制度。所谓“污点证人”,是指犯罪活动的参与者为减轻或免除自己的刑事责任,与国家公诉机关合作,作为控方证人,指证其他犯罪人犯罪事实的人。在我国,现行法律对“污点证人”豁免制度尚无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的证言也仅适用于《刑法》中关于自首、立功的规定。对于那些参与了犯罪,但情节轻微,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的,也就是《刑法》规定的诸如从犯、胁从犯、未遂犯等,愿意出庭作证指控同案犯犯罪的“污点证人”,应当给予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以鼓励其作证。

4.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 篇四

【中文摘要】证人证言是指知道案件真相的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向办案人员所作的有关案件部分或全部事实真相的陈述。证人证言的内容包括能够用以查清案件真相的一切事实,与案件无关的事实不能作为证人证言的内容。证人证言是一种言词证据,一方面它能够系统全面地证明案件事实,而且其证据源不易消失;另一方面,法律对作为言词证据的证言笔录的收集、保全、审查和运用明确规定一套操作规范。就证人的法律资格而言,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明确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此外,在我国当事人不是证人,证人也只能是自然人而不能是单位。就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而言,我国刑事诉讼法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同时却给提交证言笔录敞开大门,致使实务中证言笔录在审判中大行其道。我国目前的证人证言制度在实务中存在以下主要问题,第一,证人出庭率低,证言笔录替代当庭证言的现象普遍化;第二法官对证言笔录的证据能力持开放的态度;第三,证言笔录的证明力异常的高;第四,证人证言的证据能力附属化;第五,侦查人员在实践中普遍不出庭。两大法系的传闻证据规则和直接言词原则提供两种不同的规制模式,但都要求证人出庭接受询问质证。我们的改革方案应在借鉴的基础上,着力于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明确证人出庭及其例外情形;第二,建立健全证人出庭保障制度;第三,适当探索强制证人出庭制度;第四,完善抗辩式

审判方式改革的配套措施。

【关键词】证人证言 证人资格 传闻证据规则 直接言辞原则 司法改革

【目录】我国刑事法庭证人作证的问题与完善4-58-139-1

1引言7-8

摘要

第一章 一起贪污案件引起的反思

二、案例的评析和反思第二章 我国目前关于证人证言的二、证

一、案例简介8-9

三、小结

11-1

3法律制度13-18人的法律资格14-16

一、证人证言的证据属性13-1

4三、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16-18

18-2

5第三章 我国证人证言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证人出庭率

二、法官对证

低,证言笔录替代当庭证言的现象普遍化18-19言笔录的证据能力持开放的态度19-21异常的高21-2

2三、证言笔录的证明力

四、证人证言的证据能力附属化22-2

3第四章 两大法系调整证人证

五、侦查人员不出庭作证23-25言规则的不同模式25-27

31一、英美法系的传闻证据规则

三、传闻证

二、大陆法系的直接言词原则27-28

据规则和直接言词原则的比较28-31言制度的可行方案

二、目前最新的改革33-38

结论

31-3832-3338-39

第五章 完善我国证人证

一、学者们的不同方案31-

32三、证人证言制度的具体完善措施参考文献

5.浅谈环境保护基本法律制度的完善 篇五

【内容摘要】: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环境污染问题日益严重。在追求GDP增长的同时,环境一直在默默承受着经济发展所带来的沉重负担。本文从环境保护基本法律制度的角度浅谈对《环境保护法》修改的见解。

【关键词】经济发展 环境保护 环保法的修改 基本法律制度

【正文】1989年,我国通过的《环境保护法》,其对健全我国环境资源保护法律体系,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资源的协调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20世纪90年代,一批新的环境保护法律陆续制定、修改、实施。然而随着社会主义制度的逐步完善和经济的飞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对环境意识、法律意识也日益增强。尽管我国在环境保护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确立了我国的环境保护法体系和一系列的规章制度。但是,环境问题产生的速度仍然远远大于环境问题解决的速度。现行的《环境保护法》已经不能适应21世纪中国经济、社会和环境发展的新需要,急需进行修改。特别是其中确立的环境保护基本法律制度不健全、不完善,很大程度上制约了建立市场经济对环境保护的规范与需要。

一、《环保法》制度的重要性

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环境污染问题日益严重。在追求GDP增长的同时,环境一直在默默承受着经济发展所带来的沉重负担。工业污染、洋垃圾的流入和处理、水污染、空气污染充斥在我们的生活中,出现了“沱江特大污染事故”、“福建环境污染索赔大案”、“松花江水流域污染”、“太湖蓝澡”、“塔斯曼海轮污染案” 等一系列危害环境的典型事件。伴随着人们的努力,环境问题的众多病因被逐渐地发现,有政治因素、经济因素、技术因素、伦理因素、历史因素等等。这些因素无疑都是存在的,它们的发现对“治疗”环境问题也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本文认为这些病因都不是主要的,因为现代法治社会是“通过法律控制的社会”,这些因素对人们的行为只有有限的影响,起决定性作用的是国家制定的法律制度。环境问题之所以产生,源于人们不合理的生产和消费行为,而人的不合理行为之所以产生,根源于我们的制度没有很好地履行其规范人类行为之职责。因此,本文认为,环境问题的根源在于制度[1]的失败。

法律制度之所以重要,并成为现代社会的最主要控制工具,在于制度首要的并且始终具备的一项功能:即“塑造人们的思维与行为方式,提供并在某种程度上创造和扩散信息,”促成“社会共识或一般性的认识基础,减少了不确定性和风险,帮助人们估计其他人可能的行为进而矫正自己的行为。”[2]制度通过提供与行为有关的信息来塑造人们的行为,一种好的制度应劝人行善,抑人为恶;一种坏的制度效果可能恰恰相反,会使好人做不成好事,让坏人为所欲为。在一个社会中,当人们的行为普遍偏颇乃至错误时,我们首先应追问的是这个社会的制度是否为人们的行为提供了适当的激励与正确的引导,而不应去追问行为人的道德伦理水平或政治经济状况等因素。没有不合理的行为,只有不合理的制度。对于当今层出不穷的环境问题也一样,我们不应只停留在研究造成环境问题的政治、经济、技术、习俗,伦理等因素,而应着重研究我们的制度是否为人们的环境行为提供了适当的激励及正确的引导。而问题恰恰在于此,我们的制度没有为人们的行为提供有利于环境的激励,反而在很大程度上助长了危害环境的行为。这正是我国环境问题愈演愈烈的根本原因,本文将尝试着从制度的角度来找寻我国环境问题的根源及其对策。

二、《环境保护法》制度存在的缺陷

《环境保护法》是计划经济体制的产物,在当前实施两个根本性转变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形势下,有些制度已经暴露出不能完全适应形势需要的严重缺陷。例如:

(一)“三同时”制度

“三同时”制度是我国环境管理的基本制度之一,是我国所独创的一项环境法律制度,也是控制新污染源产生,实现预防为主原则的一项重要措施。“三同时”制度的适用范围非常广泛,“三同时”制度对我国的环境保护起着不可磨灭的功勋,但是对我国的经济发展也有一定的不经济的影响。由于该制度要求环保设施必须与主体过程同时投入,导致一些企业因资金短缺无法投资设施建设而破产,或者企业的环保设施无法得到充分的利用而积压资本。

(二)、限期治理制度 [3]

《环境保护法》关于限期治理决定权的规定欠妥。该法第29条第2 款规定:“中央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这种以企业的隶属关系和级别作为确定决定权依据的管理形式,显然带有很浓烈的计划经济体制的色彩,往往给环境保护带来不利影响。首先,限期治理由政府决定的做法,不利于该制度的全面实施。政府并不能经常监督、监测污染源,而且在实际操作中,政府往往偏重于企业的经济效益,而非环境效益。从而使那些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难以得到及时地治理而危害社会。其次,限期治理不分项目大小,都由同级政府决定,影响及时治理污染,也不一定完全必要。最后,限期治理分级管理的办法,易造成污染治理上的条块分割,也不利于流域性、区域性及行业性污染源治理的统筹管理和安排,更不利于实现政府对其辖区环境质量负责。而相比而言,由环保部门行使限期治理决定权较为合理。因为环保部门是开展环保工作的专业部门,依法行使对环保工作的监督管理权。

(三)、排污收费制度

《环境保护法》第37条规定:“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安装使用,并处以罚款。”可见,排污单位如果没有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其超标排污行为并非违法行为,仅需依照《环境保护法》第28条的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然而依照《标准化法》和《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环境保护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因此,超标排污行为无疑应视为违法行为。,上述立法上的冲突,确实让人无所适从。所以有必要修改排污收费制中对超标排污行为的规定。

(四)、公众参与制度[4]

作为公民的基本人权之一的环境权,是不应当受到限制或者剥夺的。但是作为人权之一的环境权,跟其他的人权内容相比,又具有较强的整体性。在环境保护中,任何人都是权利主体,同时也是义务主体。任何人都不能只是“自扫门前雪”,在个人享受环境权的同时,都必须考虑并且尊重他人的环境权。由此我们不难看出,环境权是整体利益、长远利益和个人利益的结合,因此要求每个人都应当积极的参与到环境保护过程中去,尊重他人,尊重社会,与全社会建立起和谐的关系,从而也使得每个人都能得到更好的生存环境。我国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立法已经有了一定的规模,为在我国环境保护过程中的公众参与提供了相应的法律保障。虽然有了法律保障,但是在实际的环境保护过程中,公众参与的情况却是非常糟糕。再对照我国关于“公众参与”的相关政策,就发现了许多不完善的地方,的确需要健全和完善。就我国环境立法的整体来看,我国关于公众参与的立法较为零散、分散、而且缺乏系统性。现有的关于公众参与的各项规定都散落在环境基本法即《环境保护法》以及一些单行法规中,至今未有集中起来,有一个专门的、统一的规定,这样就会使公民感觉国家立法目的不明确。在公民不能很好理解国家环境立法精神,特别是关于公众参与的相关规定的精神时,就会使公众不能较好的参与到环境保护中

三、《环境保护法》中规定基本法律制度的完善

《环境保护法》中规定的基本法律制度有些已经暴露出了不适应新形式的缺陷,亟须进行修改,同时也要在《环境保护法》中增加单行法已经确立的基本法律制度,与之保持协调一致。

(一)“三同时”制度

由于该制度对一些企业的不利影响可规定在其适用时采取相对灵活的措施,允许部分对环境影响不大的建设企业借助外部其它部门的环境保护设施代为同步建设。这样既有利于节约成本又能促进企业积极治理污染。

(二)对限期治理制度的完善

限期治理制度作为我国环境保护基本法律制度之一,在环境管理实践中发挥了重大的作用。除了《环境保护法》对限期治理制度作了明确的规定外,《大气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单行法都有相关规定。

依据《环境保护法》第18条、第29条、第39条规定,限期治理针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事业单位或者是位于特别保护区域内的超标排污设施;限期治理的决定权由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行使;对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事业单位,除了加收超标排污费外,还可以处以罚款或责令停业、关闭。总结其特点,应从以下方面改进:

第一,扩大限期治理的范围。从《环境保护法》中规定的两类限期治理的范围来看,没有包括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情形。而在《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海洋环境保护法》中都对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污染源进行限期治理作了规定。《环境保护法》应该作出同样的规定,从而强化国家的环境监督管理。

第二,将行为违法性作为限期治理的构成要件。《环境保护法》中不论是否污染严重,还是超标排污,都没有将它们定性为违法行为,限期治理也只是作为一种行政管理手段。而《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海洋环境保护法》早已确定超标排污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其中规定的限期治理是一种行政处罚手段,具有法律制裁性。因此,《环境保护法》中应该将违法性作为限期治理的要件,这样有助于强化企、事业单位的环境责任,提升污染防治的效果。第三,将限期治理的决定权按辖区下放到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法》将限期治理的确定权授予给对被治理单位有直接管辖权的人民政府行使,而环保行主管部门只有很少范围的限期治理建议权和较低层次的决定权。这突出表现了“命令-控制”型环境管理模式的特点,影响了行政效率的提高,易助长“地方保护主义”之风,也不利于该项制度经常全面地实施。由环保主管部门行使限期治理的决定权则有利于权责分明,提高行政效率,也是我国经济发展和环境管理制度发展趋势的需要。

第四,增加对环境破坏进行限期治理的规定。《环境保护法》中的限期治理重点是针对环境污染行为。而对环境遭到严重破坏时的限期治理鲜有规定。限期治理作为恢复、补救措施同样适用于严重的环境破坏性为。例如,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对自然资源及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的,环保部门也应对责任人作出限期治理的决定。

(三)对排污收费制度的修改建议

排污收费制度是实施环境管理的一种经济手段。它源于1979年《环境保护法(试行)》,经过20多年的发展,一些单行法如《大气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2002年修改制定的《排污费征收适用管理条例》已突破了现行的《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有必要对其进行修改。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

1、将超标排污行为规定为违法行为。《环境保护法》第28条和第37条的规定表明超标排污行为并非违法行为,超标排污的只需交纳超标排污费。而《大气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早已将超标排污修订为一种违法行为,即“排污收费,超标处罚”。同时,依照《标准化法》和《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具有法律约

束力,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即是违法,应给予行政处罚。所以,《环境保护法》应尽早确定“排污收费,超标处罚”制度,将其推广到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等领域。

2、修改按单一的浓度收费为对不超标排污的按排放总量计征排污费;转向按浓度和总量收费。《环境保护法》规定的排污收费制度是建立在对污染物实行浓度控制的基础上的,未考虑区域的环境容量和污染物排放的总量,不利于整体环境质量的改善。我国《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海洋环境保护法》都明确规定了在特定区域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度,《排污费征收适用管理条例》的规定也实现了由单一浓度收费向浓度与总量相结合收费的转变。实践中也已经采用了浓度与总量相结合收费的模式。这种转变要在《环境保护法》修改中反映出来。

(四)对公众参与制度的修改

1、不断完善环境立法体制,即在制定环境法律法规过程中,广泛征求公众意见。在立法过程中,广泛征求群众意见,包括广大农村与城镇居民的意见,保证决策的科学有效,是体现社会主义民主,保障公民管理公共事务的权利得以实现的最基本的途径。将群众的合理性建议吸收到立法中,使法律法规和重大决策尽可能的反映最大多数人的环境利益和愿望,从而使人民群众能更好的理解环境立法的目的,提高环境保护的效果。

2、在环境基本法中,建立科学、合理的公众意见征求制度方面,鼓励和支持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等环境管理活动。在环境基本法中,不能简单的规定,公众有权监督、检举污染环境的企业和个人的权利,而是应当全面、系统的对公众参与环境管理的途径、形式、基本权利义务等作出详细的规定。建立健全公众参与的机制与程序,逐渐形成以群众举报制度、信访制度、听证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为基础的公众参与制度,使广大人民群众能够通过法定的渠道来表达自己对环境管理的意见与建议,使人民群众的呼声能够真正渗透到环境保护中。

3、完善“定期发布的环境状况公报”制度,应更加贴近公众,能够让公众真正了解环境状况以及环境问题。鉴于我国各地方政府定期发布的环境状况公报,较难为公众关注,若能在《环境保护法》中对环境状况公报的具体内容作出详细的规范,使区域环境状况能更清楚的为公众知晓,让公众了解环境问题的严重性,以及保护环境的迫切性,不仅对增强公众的知情权和保护环境的责任感有很大的推动作用,同时,也为公众关注环境保护、参与重大项目决策的环境保护监督与咨询提供必要的条件。

4、大力支持环境社会团体开展环境保护工作。环境保护社会团体的存在,对于环保工作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它为公众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一定的帮助,另一方面,它是帮助和配合政府开展环境保护工作,预防官僚主义和腐败现象的产生的需要。近几年,我国环境社团特别是各地方大学中的环境社团,发展较为迅速,但是真正对环保工作产生一定影响的较少,还没有真正发挥到社会团体应当发挥的作用。所以,在即将修改的《环境保护法》中应当重视环境社会团体的作用,对社团的运作给予一定的经济支持,积极征求环保社团的意见,促进本国环保社团与外国相关社会进行国际交流等。

5、健全和完善刺激公众参与环境管理的激励机制。在市场经济和价值规律起很大作用的社会中,利润的动机支配着社会中绝大多数的活动。对于参与环境管理的公众而言,如果没有经济杠杆的调整,公众对环境保护的热情就会大打折扣,所以,在环境基本法中应当将各种经济刺激手段与立法相结合,诸如将税收政策、贷款、保险等激励机制纳入环境基本法中,使经济刺激在环境管理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四、结语

环境保护基本法律制度是相对动态发展着的,作为《环境保护法》的支撑,在经历社会一系列变迁之后,理应作出适时调整。而《环境保护法》的修改是个很好的契机。正是此时,要抓住时代的脉络,贯彻新思想、新理念,以环境保护基本法律制度为基石,完善作为基本

法的《环境保护法》。

注释: [1]“制度”一词在制度主义经济学中既包括非正式规则,也包括正式规则。但本文中制度仅指正式规则,也即法律制度。

[2]谭崇台主编:《发展经济学的新发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11月版,第232页。

[3]来源于exam8.com《环境保护基本法律制度》

6.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 篇六

摘要:证人特权,也称作保密特权、拒绝作证的特权。享有权利者,可以免除出庭作证和就特权事项提供证明,可以制止他人揭示特权范围内的情况。尽管从其政策性考虑亦有不同的赞成与反对意见,但西方各国的立法不同程度规定了拒证权,甚至有些国家将其作为一项宪法原则。目前,我国刑事司法资源有限、侦查手段落后以及侦查能力低下,加之法官自由裁判证据的条件不成熟,拒证权的享有主体不应划分太宽。

证人特权(Testamentary Privileges)也称作保密特权、拒绝作证的特权,是英美普通法上一项传统的证据规则,享有证据特权的人可以拒绝提供证言或阻止他人提供证明。具体是指当证人因负有义务被强迫向法庭作证时,同时为保护特定的关系、私利益,赋予证人中的一些人因特殊情形而享有在诉讼中拒绝提供证据的一种特殊权利。建立特权规则的目的,旨在保护特定关系和利益,这些关系或利益比从社会考虑有关证人可能提供的证言更为重要。享有特权者,可以免除出庭作证和就特权事项提供证明,可以制止他人揭示特权范围内的情况。

强迫作证和拒证权是证人适格性的两个方面。强迫证人作证是基于证人应当履行国家义务的理念,拒证权是基于社会伦理、公共利益、证人权益的保障的综合考虑而设置的相应的特权规则。拒证权的成长由来悠久,有深刻的历史背景。尽管从其政策性考虑亦有不同的赞成与反对意见,但西方各国的立法不同程度规定了拒证权,甚至有些国家将其作为一项宪法原则。

一、国外证人特权相关立法

1、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

拒绝强迫自证其罪(self-incrimination)权利来源于英国的李尔本案件。1637年,约翰•李尔本被指控印刷出版了煽动性书籍,王室特设法庭强迫其宣誓作证,李尔本在英国国会痛陈厉害,要求国会立法禁止强迫自证其罪而被国会采纳。自此,拒绝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在立法上得以确立。1789年的美国宪法把该权利作为一项宪法性权利,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有如下规定:“任何人不得被强迫在任何刑事诉讼中作为反对他自己的证人”。日本《宪法》第38条规定:“任何人都不受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供述”。1966年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庚)象将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确定为一项刑事诉讼的国际准则。[2]目前,很多国家和地区在本国诉讼制度中确立了反对自证其罪的权利或者同类权利、规则。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98条规定:“证人无义务就他可能因之承担刑事责任的事实作证。”德国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每个证人均可以对如果回答后有可能给自己、给第52条第一款所列亲属成员中一员造成因为犯罪行为、违反秩序行为而受到追诉危险的那些问题,拒绝予以回答„„”《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46条规定任何人可以拒绝提供使自己受到刑事追诉或者受到有罪判决的证言。

2、婚姻关系特权

在英美法系里,婚姻关系特权包括两类:一是证据特权;二是婚姻交流的特权。证据特权是适用于所有交流的拒绝作证之特权,不论是婚前交流,还是婚姻存续期间的交流,这些保密交流的公开开示将有损于婚姻,但惟有配偶被要求作证时方得原因该证据特权。婚姻交流的特权,配偶任何一方皆可援引,但仅限于婚姻存续期间所作的交流。

在大陆法系的德国,婚姻关系特权进一步扩大至近亲属。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一)以下人员有权拒绝作证:1.被指控人的订婚人;1.被指控人的配偶,即使婚姻关系已不存在;3.现在或者曾

经是直系亲属或者直系姻亲,现在或者曾经在旁系三亲等内有血缘关系或者在二等内有姻亲关系的人员。„„”《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47条也规定配偶、近亲之间可拒绝作证。

3、职业秘密特权

从事某种职业的人,对因其业务而得知的他人秘密,有权拒绝作证。如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牧师、律师、医师及他们的辅助人员和定期刊发的新闻杂志等报道机构的发行人、编辑、印刷人等,均可对其职业秘密拒绝作证。美国的普通法和特定法规定律师对于当事人、医生及心理治疗人员对于病人、神职人员对于忏悔者、记者对于信息来源等因其业务得知的他人秘密,有证言特免权。[3]英国等对此也作出了类似规定。

4、公共利益保密特权

所谓公共利益保密特权,是指司法裁决和仲裁裁决的理由、评议和法官、仲裁员准备的文件,禁止作为证据,但已公布的裁决理由可以运用或采纳为证据;二是指如果保护涉及国家事项的信息、文件隐私或机密的公共利益高于采纳其作为证据之利益,法院可依申请或职权责令排除有关证据。

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44、145条规定了“对公务员或者曾经任公务员的人得知的事实,本人或者该管公务员机关声明是有关职务秘密的事项时,非经该管监督厅的承诺,不得作为证人询问;众议院或者参议院的议员或曾经担任过此职务的人,非经该院承诺,不得作为证人询问。但该管监督厅、众议院、参议院和内阁,除有妨碍国家重大利益的情形以外,不得拒绝承诺。”德国《刑事诉讼法》第54条和英、美等国家都有此方面规定。

二、我国确立证人特权的必要性

1、确立证人特权是适应刑事诉讼准则国际化潮流的需要。我国于1998年10月5日签署加入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国际公约》,该公约第14条第3款第7项规定“受刑事追诉的人不得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被迫承认有罪。”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已经成为了一项刑事诉讼国际标准,它不

仅适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在诉讼中也享有此特权。这是衡量一个国家法治程度、文明程度的标志之一。按照国际法上“条约必须信守”或曰“条约神圣”原则,我国应履行国际公约规定的义务,不得违反,以顺应世界文明的发展潮流,不但要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也要保护证人的人权。

2、从程序法的视角考察,刑事诉讼法虽没有明确规定,但司法解释蕴涵证人特权的理念。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第14号文件第27条、28条规定:“证人提供的对其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低于其他证人证言”,“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的证言出具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分析这个司法解释,立法者是出于这样的考虑:近亲属证人提供对己方有利的证言虚伪可能性极大,从而证人证言证明力降低或丧失,以至证人作用的降低或丧失,所以对此类证人提供的证言之证明力予以限制,本身在某种程度上包含了“亲亲相隐”不为证人的理念,通过限制证言的证明力达到部分排斥近亲属证人的目的。

3、司法资源稀缺性和现代诉讼对效率追求的现实需要。国家在制定诉讼制度时,应该根据司法资源对投入与产出之间进行平衡。针对司法资源是有限的这一情况,怎样将有限的资源以最少的投入产出最大的司法效果,这是立法者孜孜追求的。也就是诉讼效率的问题。有学者提出“如果可以把公正称作刑事诉讼的伦理价值的话,那么,效率则可被视为刑事诉讼的经济价值。”[4]刑事诉讼中,国家以积极、主动的姿态投入全部的资本,这种情况下,将一切知情人员都作为证人且出庭作证是不合理不现实的,特别是一些有身份关系的证人,其证言证明力较弱。那么,在追求公正并设置一定程序的前提下,必须作出立法选择,筛选出对案件有实质意义的并且有必要作证的知情人作证。

4、证人特权的确立符合我国的历史传统习惯。历史传统习惯是一种社会文化,是法律的组成部分,体现并反映了该国文化总体特征和演化趋势。中国经历了漫长的封建社会,亲不为证是一项传统法律原则。如果说拒绝权是“舶来品”,“亲亲相隐”则是本土资源。我国古代自汉律“亲亲得相首匿”起,历代都有类似规定,其中唐律规定较为具体。唐朝基于“屈法以申伦理”的“亲亲”观念,《唐律疏议•名例》“同居相为隐”条确立了同居相为隐不为罪的刑法原则,以后各朝大体与其规定相同。正如此,“亲属相容隐”的观念已成为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一部分。英、美、德、日等国家不同程度的规定被告直系亲属、配偶有拒绝作证的权利。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彻底否定“亲亲相隐”的原则,近亲属不管是否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均可作证的做法,既不符合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观,又与人性相背离。

三、关于我国证人特权制度的立法建议

在目前,由于我国刑事司法资源有限、侦查手段落后以及侦查能力低下,加之法官自由裁判证据的条件不成熟,拒证权的享有主体不应划分太宽。从法律空白到填补,必须有适应过程,以防拒证权带来社会治安恶化等负面影响。事实上英美国家,享有拒绝作证权利的主体范围也不大。

依据我国的现实特点,笔者认为我国的拒证权应当包括两方面的内容:

1、对证人以及被告人自己的违法犯罪活动可以拒绝作证。诉讼中,不论是证人作证或是被告人作证,都可能存在将自己陷入有罪境地的情形。法律所规定的基本原则是,当被告自愿在审理时作证的话,他不能被强迫自证其罪。如果控方不能成功地运用所拥有的其他证据来证明被告所犯罪行是无可怀疑的,那么被告就应被无罪释放。

该原则旨在禁止政府使用暴力、强制或其他非法手段取得被告人的陈述、承认或坦白,或者是证人的陈述。

2、证人对与自己有特定关系的人或案件可以拒绝作证。

(1)公务秘密或身份。因公务知晓秘密或是特定公务身份的人可以拒绝作证,但必须是附条件的,即经主管机关认为有拒证的必要,而不是当然就享有拒证权。

(2)职业秘密。医生、护士、公证人、宗教在职人或担任这些职务的人,对于受业务上的委托而得知的有他人秘密事实,一般不得拒绝作证。考虑到律师职业在诉讼机制构建中的重大作用,对律师实行有限的拒绝作证权,即辩护律师在行使职务时因信赖而知悉的事项享有拒证权。一般情况下,辩护律师在获得委托人不愿公开的案情秘密或“所知犯罪事实”不应告诉司法机关,当然仅限于这一不告诉的“不作为”行为,禁止律师帮助毁灭、伪造证据和作伪证。如果遇到某些罪如危害国家安全、预谋实施重大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以及被告人有自杀企图情况,辩护律师应及时告诉司法机关。

(3)亲属或监护关系。立足“亲亲相隐”是我国的传统诉讼原则和中国的法律文化,又考虑“实事求是”是我国的司法原则,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应当规定身份关系的拒证权,但涉及面不宜太宽。被控告人的配偶(有婚姻关系)及直系血亲有权拒绝作证,但危害国家安全以及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如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等)和国家利益的重大犯罪除外。另外,对于仅仅发生在家庭亲属之间的犯罪事件,家庭成员大多知情,且该类案件侦查、审理难度大,为了查明事实真相,这种情形下不享有拒证权。

7.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完善之初探 篇七

一、《刑事诉讼法》在证人出庭作证方面的修改及评价

在目前的刑事司法实践中, 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而不出庭作证的现象非常普遍, 严重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 对此, 2012年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多项措施保护证人、对证人进行经济补偿等各种措施来鼓励证人出庭作证, 实现刑事诉讼的良性运行。

1. 有限度地建立了强制证人出庭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增加的第187条第一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 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 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 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第188条第二款规定:“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 予以训诫, 情节严重的, 经院长批准, 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 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此规定指出除法院认为没有必要外, 适格证人都必须出庭作证, 若违反该义务就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由此可以得出, 证人出庭作证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缺一不可;一是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二是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三是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

2. 证人权利体系构建

新刑事诉讼法中诸多法条规定了对于证人权利的保护, 如第63条规定:“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 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 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 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证人出庭作证是证人向国家尽义务, 与此相对应, 证人也应享有一定的权利, 只有保障了证人的权利, 才能使证人更加积极、主动地履行出庭作证的义务。它体现了人权保障的要求;贯彻了公民权利与义务一致性原则, 同时促进了诉讼程序的公正。

二、证人出庭作证的法理基础

1. 对证人证言的审查:从公正性与效率性进行考量

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即在于查明案件事实, 作出公正判决, 因而对案件事实的探寻是进行诉讼的首要步骤。案件事实必须靠证据来发现, 必须用证据来证明。目前的证据分类从广义上可以分为两大类:人证和物证。相较于物证的单一性、固定性, 人证可以更直接、具体、全面地重现案件事实的原貌, 因此人证是证据制度中非常重要的内容。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这样证人可以当庭接受讯问、质证, 可以在最大程度上揭露案件的事实真相。

证人出庭作证, 控辩双方对证人直接进行询问, 利于及时发现并指出案件中的疑点, 防止和减少冤假错案, 利于案件公正地处理, 这本身就是效率。况且公正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 增强了当事人及社会对审判的可信性, 减少上诉、申诉等诉讼环节。证人出庭作证, 庭审后调查核实证言或者再次开庭等本不必须的工作就可以相应地省去, 同时可以保证尽快查明案件事实, 保障诉讼效率, 从长远角度来说, 也有利于司法资源的节约。

2. 证人出庭作证与被告人质证权的保障

刑事质证是指在刑事案件庭审过程中, 由控辩双方对所举诉讼证据采取说明、反驳, 以及交叉询问等形式进行询问, 对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核实, 以确定其证明力大小的诉讼程序。质证权是刑事被告人所享有的基本权利, 是指与不利己的证人当庭对质的权利。

在司法实践中, 证人不愿当面指证, 不愿意面对面地作出对被告不利的证言, 再加之由于立法本身存在的矛盾, 造成的证人作证义务与法律责任的脱节, 导致刑事案件庭审中证人出庭率低。证人不出庭, 辩方无从对证人进行直接质询, 庭审质证无法有效展开, 极大地限制了庭审功能的发挥。由于证人不出庭作证, 庭审对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的质证, 仅局限于摘录和宣读控方卷所作记载的笔录, 这种庭审方式使得质证流于形式。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任何当事人均有资格在同等条件下询问对他不利和有利的证人。也就是说, 通过平等行使质证权获得最接近客观真实的证人证言。而“要实现当事人的质证权, 证人就必须出庭作证, 通过矛盾陈词, 双方的直接面对, 使虚伪的证言‘原形毕露’, 使法官通过对质观察双方的言行举止, 从而辨析证词的可靠性, 判断案件真伪。”

三、对新《刑事诉讼法》关于证人出庭方面修改的不足及完善建议

1. 现行刑诉法关于证人出庭存在的不足

第一, 实体方面:《刑事诉讼法》对正当理由的规定裁量权过大。“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按人民法院通知出庭作证的, 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其中对于什么是正当理由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 给予在证人出庭作证这个问题上很大的自由裁量权, 在履行义务的过程中, 有的证人会出现特殊的情况, 即正当的理由。每个案件的情况不一样, 每个人的情况不一样, 因此正当理由也有很多种。法律应该是准确的, 不能是模棱两可的,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应统一一定的标准, 规定什么情况下算是正当理由, 以免在实践中证人都以正当理由为借口而不出庭作证, 从而造成司法的混乱, 不利于证人出庭作证和对案件的审理。

第二, 程序方面:《刑事诉讼法》对证人保护机关未作明确的规定。我国现行的法律明确规定证人的保护机关是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但并未对三机关做出有效的分工, 各机关在不同诉讼阶段所承担的职责也没有明确的规定, 因此在实际操作中往往出现三机关互相踢皮球的情况, 证人保护很难有系统地开展。新刑事诉讼法也未对此做出明确的规定。

2. 通过法律、司法解释、最高院指导性判例等形式完善证人出庭制度的建议

首先, 在实体方面, 对于目前的社会现实, 应确定关键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来代替正当理由的规定, 毕竟现在我国的司法资源有限, 若要求每个案件都有证人出庭很不现实并且可能影响审判效率, 因此在证人出庭作证的问题上应做到公正与效率并存, 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需要证人出庭作证的, 应建立关键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例如死刑案件、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的判决一般都会比较严重, 必须让关键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才能开庭, 若关键证人不出庭, 法院则不能开庭审理做出判决。

同时要加强对被告人质证权的保障, 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及其配套措施, 健全法律援助制度。证人不出庭实际上损害了被告人的质证权。在特定情况下, 证人不能、难以或没有必要出庭的, 允许若干附条件的例外, 在立法中以列举的形式严格控制。证人证言的不可替代性要求在一般情况下证人必须亲自出庭作证。为了能保证证人不受干扰地作证, 除了加强证人的心理和作证动机辅导外, 还要建立证人作证的安全保障制度。立法应当明确规定, 在必要时法庭可采取以下措施:借助技术手段, 改变证人的佐证声音;采取只有审判人员才能看得见证人的方式;其他防止证人暴露的措施等。确立证人出庭的经济补偿制度。应当在立法中规定, 因出庭作证证人支出的必要的费用和所受的直接损失应当得到合理补偿, 明确补偿的范围、方式和补偿费用支付的主体。为保证质证程序的严肃性、法律效力及控辩双方的质证权, 在立法和修改刑事诉讼法的过程中, 要明确拒绝质证所引起的程序性后果, 规定拒绝质证或不参加质证程序的一方需要承担败诉的风险责任, 有效地防止庭审中某一方故意拖延诉讼, 实现刑事诉讼质证的效率和价值。

其次, 在程序方面, 要设立保护证人的专门机构, 证人保护是一项庞大的系统工程, 若将保护的职责散布在三个机关里不免造成一定程度的混乱。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工作比较繁忙, 若要对证人进行保护则针对性不强, 成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关可以迅速地对证人进行保护。保护证人的专门机构针对性强并且专业, 更容易保护证人的权利。希冀这些完善建议在以后的司法解释中能够得到体现。

8.论我国证人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篇八

关键词:证人制度;缺陷;完善

一、我国证人制度的缺陷

(一)、证人的义务与制裁明显不对等

刑事诉讼法对只规定,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对其不履行出庭作证义务时,没有相应的制裁条款。由于义务与制裁的不对应,造成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一些必须到庭而没有到庭的证人,不能强制要求其出庭作证,只能对其进行说服教育,最终任由其决定是否出庭作证。这种情况导致诉讼不能及时终结,违背了诉讼经济的原则;同时导致在庭审中,法院、当事人之间不能对证据进行很好的辩论和质证。

(二)、证人资格、证人作证方式、证言采信缺乏立法规范

我国现行立法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为证人;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很明显,这样的规定太过笼统,不能解决哪些人可以作为证人、其证言效力的高低、是否需要补强等问题,不能形成完整的证人资格制度。

关于证人作证方式的规定:“未到庭的证人证言的笔录应当当庭宣读”这样的规定是不合理的,证人必须到庭直接言词作证,并且经过诉辩双方的交叉询问、辩论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宣读的证言主观性很强且没有经过质证询问,难以保证其真实性。

关于证人证言的排除,我国现行立法并没有明确规定。那些可以采信,那些可以排除,赋予法官太大的自由裁量权,无法保障正义与效率原则。

(三)、立法上的相互矛盾造成了实践中检法之间的相互推诿

我国法条规定,证人由人民法院通知并负责安排出庭作证。由此可知,人民法院负责证人出庭的相关事项。但是在实践中往往存在这样的问题:法院收到公诉方检察院提供的证人名单,就应该安排证人出庭;但是法院认为,虽然法院承担安排证人出庭作证的责任,但检察院对所提供的证人的详细情况相比法院更为了解,检察机关应该协助法院督促证人出庭。由此以来,检法之间就在证人出庭的问题上相互推诿。

(四)、证人的权利保障机制有待完善

在实践中,我国的许多证人由于害怕作证后遭受打击报复不愿出庭作证。我国每年发生许多残害证人及其家属的案件,却很少能及时对加害者进行惩治,现行立法缺乏对证人及其家属的保障机制时造成这种现象的直接原因。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9条做出了相关规定,但是这条规定是一个概括性的规定,没有具体的保障措施,导致司法机关无法据此法条采取具体的保障措施。而且此法条规定的其实是一个救济性措施,并没有对如何预防证人遭受打击报复的危害做规定。另一方面,刑法只针对保护证人规定了打击报复证人罪,但是对如何保护证人的近亲属则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二、我国证人制度的完善构思

(一)确立证人资格制度

证人资格制度主要解决哪些人可以作为证人、其证明力的大小、其陈述的事实能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我国对证人资格做出一个笼统的界定: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为证人。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此规定明显不能解决证人资格问题,还应该作出明确的规定。

(二)、确立直接言词证据制度

直接言词原则——也称口证原则,是指法官亲自听取双方当事人、证人及其它诉讼参与人的当庭口头陈述和法庭辩论,从而形成案件事实真实性的内心确认,并据以对案件作出裁判。

我国现行证据法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也体现了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但不够明确,制度不严谨,在刑事诉讼中,我国实行审判委员会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讨论和最后决定的制度,而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基本上采取秘密方式,并不直接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接触,这种情况导致直接审理的法官无权裁决而又裁决权的又不直接审理的局面。这种制度要求证人不得再以不出庭的方式,仅在法庭上宣读证言来作证,保证证人证言的可靠性和效率性。

(三)、确立当庭质证制度

我国实践中,证人作证只在法庭调查阶段,在辩论阶段没有对证人交叉询问。正确的作法应该是在辩论阶段,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进行直接言词辩论,再由法官根据证人的陈述、当事人的辩论,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做出取舍。

(四)、确立证人证言排除规则

证人证言排除规则,即任何证人提供的包含其他证人先前陈述的证据,如果该证据的提出目的是为了证明某人以前说过的事实为真,则该证据是不可作为定案依据的。由于传闻证据都经过他人二次转述的,很容易被篡改,而且没有经过控辩双方的询问质证,所以该证据是一定予以排除的。(作者单位:兰州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张泽涛.证人出庭的现状分析与对策探讨.证据学论坛,中国检察出版社.

[2]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在京部分教授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的问题的若干建议.载《政法论坛》1996年第6期.

[3]刘卫政.司徒颖怡.疏漏的天网——美国刑事司法制度.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的困惑与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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