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税公告办法(试行)的通知

2024-06-20

欠税公告办法(试行)的通知(共10篇)

1.欠税公告办法(试行)的通知 篇一

25.欠税及其处罚

《税收征管法》 第65、68、69 条规定,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5.1欠税公告管理

根据《欠税公告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欠税公告管理要求如下: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告机关为县以上(含县)税务局。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欠税是指纳税人超过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或者纳税人超过税务机关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确定的纳税期限(以下简称税款缴纳期限)未缴纳的税款,包括:

(一)办理纳税申报后,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二)经批准延期缴纳的税款期限已满,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三)税务检查已查定纳税人的应补税额,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四)税务机关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核定纳税人的应纳税额,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五)纳税人的其他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税务机关对前款规定的欠税数额应当及时核实。 本办法公告的欠税不包括滞纳金和罚款。

第四条 公告机关应当按期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公告纳税人的欠缴税款情况。

(一)企业或单位欠税的,每季公告一次;

(二)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欠税的,每半年公告一次。

(三)走逃、失踪的纳税户以及其他经税务机关查无下落的非正常户欠税的,随时公告。

第五条 欠税公告内容如下:

(一)企业或单位欠税的,公告企业或单位的名称、纳税人识别号、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经营地点、欠税税种、欠税余额和当期新发生的欠税金额;

(二)个体工商户欠税的,公告业户名称、业主姓名、纳税人识别号、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经营地点、欠税税种、欠税余额和当期新发生的欠税金额;

(三)个人(不含个体工商户)欠税的,公告其姓名、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欠税税种、欠税余额和当期新发生的欠税金额。

第六条 企业、单位纳税人欠缴税款200万元以下(不含200万元),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欠缴税款10万元以下(不含10万元)的由县级税务局(分局)在办税服务厅公告。

企业、单位纳税人欠缴税款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欠缴税款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由地(市)级税务局(分局)公告。

对走逃、失踪的纳税户以及其他经税务机关查无下落的纳税人欠税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公告。

第七条 对按本办法规定需要由上级公告机关公告的纳税人欠税信息,下级公告机关应及时上报。具体的时间和要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确定。

第八条 公告机关在欠税公告前,应当深入细致地对纳税人欠税情况进行确认,重点要就欠税统计清单数据与纳税人分户台帐记载数据、帐簿记载书面数据与信息系统记录电子数据逐一进行核对,确保公告数据的真实、准确。

第九条 欠税一经确定,公告机关应当以正式文书的形式签发公告决定,向社会公告。

欠税公告的数额实行欠税余额和新增欠税相结合的办法,对纳税人的以下欠税,税务机关可不公告:

一、已宣告破产,经法定清算后,依法注销其法人资格的企业欠税;

二、被责令撤销、关闭,经法定清算后,被依法注销或吊销其法人资格的企业欠税;

三、已经连续停止生产经营一年(按日历日期计算)以上的企业欠税;

四、失踪两年以上的纳税人的欠税。

公告决定应当列为税收征管资料档案,妥善保存。

第十条 公告机关公告纳税人欠税情况不得超出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并应依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对纳税人的有关情况进行保密。

第十一条 欠税发生后,除依照本办法公告外,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催缴并严格按日计算加收滞纳金,直至采取税收保全、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清缴欠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欠税公告代替税收保全、税收强制执行等法定措施的实施,干扰清缴欠税。各级公告机关应指定部门负责欠税公告工作,并明确其他有关职能部门的相关责任,加强欠税管理。 第十二条 公告机关应公告不公告或者应上报不上报,给国家税款造成损失的,上级税务机关除责令其改正外,应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人事部关于国家公务员纪律惩戒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理。

2.欠税公告办法(试行)的通知 篇二

一、《通知》第一条所述“液体乳及乳制品”的行业范围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类》 (GB/T4754-2011) 中“乳制品制造”类别 (代码C1440) 执行;“酒及酒精”的行业范围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类》 (GB/T4754-2011) 中“酒的制造”类别 (代码C151) 执行;“植物油”的行业范围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类》 (GB/T4754-2011) 中“植物油加工”类别 (代码C133) 执行。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加工液体乳及乳制品、酒及酒精、植物油, 其购进的农产品均适用《通知》的有关规定。

三、纳入试点范围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 按照《通知》附件1《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 (以下简称《实施办法》) 第四条中“投入产出法”的有关规定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时, 如果期初没有库存农产品, 当期也未购进农产品的, 农产品“期末平均买价”以该农产品上期期末平均买价计算;上期期末仍无农产品买价的依此类推。

按照“成本法”的有关规定核定试点纳税人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时, “主营业务成本”、“生产成本”中不包括其未耗用农产品的产品的成本。

四、试点纳税人按照《实施办法》第九条有关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形成应纳税款一次性缴纳入库确有困难的, 可于2012年12月31日前将进项税额应转出额分期转出, 具体办法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五、主管税务机关按照《实施办法》第四条“成本法”的有关规定重新核定试点纳税人农产品耗用率, 以及按照《实施办法》第十四条有关规定重新核定试点纳税人扣除标准时, 均应按程序报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

六、试点纳税人应按照本公告所附表样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农产品核定扣除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 (汇总表) 》、《投入产出法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成本法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 (表样详见附件) , 不再按照《实施办法》中所附《农产品核定扣除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表样填报。

七、试点纳税人纳税申报时, 应将《农产品核定扣除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 (汇总表) 》中“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合计数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 (表二) 》第6栏的“税额”栏, 不填写第6栏“份数”和“金额”数据。

《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第1、2、3、5栏有关数据中不反映农产品的增值税进项税额。

当期按照《实施办法》第九条及本公告第四条有关规定应转出的增值税进项税额, 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第17栏“按简易征收办法征税货物用”“税额”栏。

3.欠税公告办法(试行)的通知 篇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国家林业局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促进国家湿地公园健康发展,规范国家湿地公园建设和管理,我局研究制定了《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反馈我局。

附件: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林业局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八日

附件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促进国家湿地公园健康发展,规范国家湿地公园建设和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国家湿地公园的建立、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条湿地公园是指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为目的,可供开展湿地保护、恢复、宣传、教育、科研、监测、生态旅游等活动的特定区域。

湿地公园建设是国家生态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属社会公益事业。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资或者志愿参与湿地公园保护工作。

第三条国家林业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建立国家湿地公园,并对其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国家湿地公园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建设国家湿地公园,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基本原则。

第五条国家湿地公园边界四至与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不得重叠或者交叉。

第六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可建立国家湿地公园:

(一)湿地生态系统在全国或者区域范围内具有典型性;或者区域地位重要,湿地主体功能具有示范性;或者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生物物种独特。

(二)自然景观优美和(或者)具有较高历史文化价值。

(三)具有重要或者特殊科学研究、宣传教育价值。

第七条申请建立国家湿地公园的,应当提交如下材料:

(一)所在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建立国家湿地公园的文件;跨行政区域的,需提交其同属上级人民政府同意建立国家湿地公园的文件。

(二)拟建国家湿地公园的总体规划及其电子文本。

(三)拟建国家湿地公园管理机构的证明文件或者承诺建立机构的文件。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拟建国家湿地公园土地权属清晰、无争议,以及相关权利人同意纳入湿地公园管理的证明文件。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拟建国家湿地公园相关利益主体无争议的证明材料。

(六)反映拟建国家湿地公园现状的图片资料和影像资料。

(七)所在地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出具的申请文件、申报书,以及对总体规划的专家评审意见。

第八条建立国家湿地公园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向国家林业局提出申请。

国家林业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组织专家进行实地考察,并提交考察报告。

申报单位应根据专家实地考察报告组织对湿地公园总体规划进行修改和完善,并报国家林业局审查备案。

对通过专家实地考察论证和国家林业局初步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国家林业局在拟建国家湿地公园所在地进行公示。

第九条对完成国家湿地公园试点建设的,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家林业局组织验收。对验收合格的,授予国家湿地公园称号;对验收不合格的,令其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取消其试点资格。

第十条国家湿地公园采取下列命名方式:

省(自治区、直辖市)名称+湿地名+国家湿地公园。

第十一条国家湿地公园应当按照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进行标桩定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和挪动界标。

第十二条国家湿地公园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统一负责国家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工作。

国家湿地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和技术人员应当经过必要的岗位培训。

第十三条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参照有关规定编制。

国家湿地公园的撤销、范围的变更,须经国家林业局审批。

第十四条国家湿地公园可分为湿地保育区、恢复重建区、宣教展示区、合理利用区和管理服务区等,实行分区管理。

湿地保育区除开展保护、监测等必需的保护管理活动外,不得进行任何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其他活动。恢复重建区仅能开展培育和恢复湿地的相关活动。宣教展示区可开展以生态展示、科普教育为主的活动。合理利用区可开展不损害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的生态旅游等活动。管理服务区可开展管理、接待和服务等活动。

第十五条国家湿地公园应当设置宣教设施,建立和完善解说系统,宣传湿地功能和价值,提高公众的湿地保护意识。

鼓励国家湿地公园定期向中小学生免费开放。

第十六条国家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湿地资源调查和动态监测,建立档案,并根据监测情况采取相应的保护管理措施。

第十七条禁止擅自占用、征用国家湿地公园的土地。确需占用、征用的,用地单位应当征求国家林业局意见后,方可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国家湿地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围)垦湿地、开矿、采石、取土、修坟以及生产性放牧等。

(二)从事房地产、度假村、高尔夫球场等任何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建设项目和开发活动。

(三)商品性采伐林木。

(四)猎捕鸟类和捡拾鸟卵等行为。

第十九条国家林业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国家湿地公园的检查评估工作。对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取消其“国家湿地公园”称号。

4.欠税公告办法(试行)的通知 篇四

发布时间:2015年06月01日 访问次数: 216

信息来源: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字 体:【大 中 小】

2015〕4号

为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现将《江苏省社会保险费欠费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公告,并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试行)》(苏地税发〔2012〕81号)第十六条同时停止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

1、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当期欠费)

2、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

3、查询单位存款账户通知书

4、关于提供社会保险费欠费情况的函

5、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

6、划拨银行存款通知书

7、延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协议

8、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

9、社会保险费履行义务催告书

10、社会保险费强制执行申请书

11、文书送达回证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江苏省财政厅

2015年5月25日

江苏省社会保险费欠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以下简称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管理,预防和解决社会保险费欠缴问题,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费欠费是指由各级地税机关征收的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应加收的滞纳金。

第三条 按发生时间的不同,欠费分为当期欠费和往期欠费。

(一)当期欠费:指一个征收期(月)内,超过规定期限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二)往期欠费:指除当期以外,本年和以前年度超过规定期限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第四条 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欠费单位,经主管地税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联合认定后暂不纳入催缴和清缴范围。

(一)依法宣告破产以及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决定提前解散的企业;

(二)连续三个月以上未申报、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险费,且已无法找到地址、无法联系的企业;

(三)已注销税务登记,但参保职工社会保险关系尚未转出且连续三个月以上未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企业;

(四)其他经主管地税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共同认定暂不纳入催缴和清缴范围的企业。

第五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当按月催缴当期欠费,向欠费单位送达《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当期欠费)》(附件1)。

第六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对往期欠费开展清缴,向欠费单位送达《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附件2)。

第七条 欠费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主管地税机关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凭《查询单位存款账户通知书》(附件3)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

第八条 查实欠费单位账户有存款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送《关于提供社会保险费欠费情况的函》(附件4),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对、确认欠费险种及金额。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将欠费险种和金额告知欠费单位。

主管地税机关凭县级以上地方税务局制发的《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附件5)和《划拨银行存款通知书》(附件6),书面通知欠费单位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划拨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并向欠费单位送达《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

第九条 主管地税机关要求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协助查询账户、划拨欠费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主管地税机关及税务执法人员应当对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提供的资料保密;

(二)税务执法人员执行查询、划拨任务时,应当由两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出示工作证件和相关文书;

(三)查询欠费单位存款账户时,由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提供欠费单位账户余额等相关信息。无法取得欠费单位账户余额等相关信息的,税务执法人员可以对相关资料进行抄录、复印、照相;

(四)划拨的资金必须转入指定的社会保险费征收账户。

第十条 欠费单位账户无余额或划拨后仍有欠费的,主管地税机关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后,可以要求欠费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协议》(附件7),缓缴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并将协议签订情况及时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一条 欠费单位逾期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送《关于提供社会保险费欠费情况的函》。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欠费险种和金额及时告知欠费单位。主管地税机关与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对、确认欠费险种及金额后,应当制作并向欠费单位送达《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附件8)。

第十二条 欠费单位未在《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清社会保险费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当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制作并送达《社会保险费履行义务催告书》(附件9)。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费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欠费单位仍未履行《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且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主管地税机关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递交《社会保险费强制执行申请书》(附件10),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对无财产可执行或财产不足清偿社会保险费的欠费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停止生成应征数据,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停止催缴和清缴。

第十五条 不依法申报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属于失信行为。

用人单位拖欠社会保险费二个月以内的属于一般失信行为,拖欠社会保险费二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属于较严重失信行为,拖欠社会保险费六个月以上的属于严重失信行为。

对一般失信行为,主管地税机关可以对欠费单位采取信用提醒和诚信约谈等方式。欠费金额较大的,可以告知用人单位的工会、主管部门及劳动者。

对较严重失信行为和严重失信行为,经主管地税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联合认定后,可以采取催缴通告等方式在社会新闻媒体、自办媒体等公开告示,并可以报同级信用管理机构,分别列入省、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黄、黑名单。

第十六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将《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和《社会保险费履行义务催告书》直接送达用人单位。用人单位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用人单位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第十七条 各级地税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交换数据信息,开展欠费数据比对,保证欠费数据的准确性和一致性。

第十八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按照税费“同征同管”的原则,加强对欠费单位的征缴管理。应当对欠费重点户实施动态监控并定期将相关情况通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用人单位的参保异常情况及时反馈给地税机关。

第十九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将连续三个月未申报、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名单提供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可以协助开展实地稽核,对无法找到地址、无法联系的用人单位,主管地税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其认定为社会保险费非正常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停止生成应征数据。

第二十条 对符合《劳动保障厅和财政厅关于破产企业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核销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确无缴费能力的单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与地税机关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定期开展认定工作,及时按规定核销相关欠费。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与地税机关应当建立欠费清缴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相互配合和支持,共同研究解决社会保险费欠费清缴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 各级地税机关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协同建设,在信息联网的基础上进一步深化应用,提高信息化协作办公能力。

第二十三条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财政厅定期对各地社会保险费征收、清欠和管理情况进行联合通报。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地方税务局会同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财政厅解释。

第二十五条 各地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试行)》(苏地税发〔2012〕81号)第十六条同时停止执行。

《江苏省社会保险费欠费管理办法(试行)》起草说明

一、制定该文件的必要性

加强社会保险费欠费管理不仅关系到社会保险费的平稳、有序增长,而且和社会稳定以及参保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密切相关。当前我省大部分参保单位均能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因种种原因拖欠社会保险费的现象依然存在。近年来各级地税、人社和财政部门对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欠费清理的力度不断加大,通过加强部门协作,强化日常管理,探索实施有效的清欠手段,欠费清理工作取得了较好成效。但是全省缺少统一的制度性文件指导,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比较模糊,执法手段难以保障;基层各单位对于清欠范围、执法程序和欠费核销等理解不一;在欠费数据比对、联合公告等方面做法差异较大。上述情况导致基层各单位在清欠工作中存在诸多问题和不统一,为此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和江苏省财政厅联合出台《江苏省社会保险费欠费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对执法手段予以保障,对清欠工作进行规范、统一。

二、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

《办法》主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制定。在具体条款上依据省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主要包括:《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工作的通知》(苏政办发〔2014〕89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社会法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的通知》(苏政办发〔2013〕99号)。

三、主要内容

《办法》内容主要包含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规定了文件出台的目的、依据、适用对象、欠费类型等。第二部分,主要规定了欠费催缴和清缴的范围、程序和要求,是本办法的核心内容。主要内容包括:明确催缴和清缴的范围,规定催缴和清缴对象为除破产、注销、失踪等情形之外的欠费用人单位;明确催缴和清缴的程序,要求当期欠费必须按月催缴,往期欠费应当采取催缴、银行划拨、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举措。第三部分,主要明确部门协作的要求,规定了欠费单位失信惩戒、欠费数据核对、非正常户认定、欠费公告、欠费核销、信息联网等方面部门协作的具体要求。

四、施行时间

《办法》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社会保险费欠费管理办法(试行)》解读

为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费欠费管理,预防和解决社会保险费欠缴问题,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和江苏省财政厅联合印发了《江苏省社会保险费欠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为便于理解和执行,现对《办法》主要内容解读如下:

一、《办法》出台背景

加强社会保险费欠费管理不仅关系到社会保险费的平稳、有序增长,而且和社会稳定以及参保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密切相关。当前我省大部分参保单位均能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因种种原因拖欠社会保险费的现象依然存在。近年来各级地税、人社和财政部门对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欠费清理的力度不断加大,通过加强部门协作,强化日常管理,探索实施有效的清欠手段,欠费清理工作取得了较好成效。但是全省缺少统一的制度性文件指导,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比较模糊,执法手段难以保障;基层各单位对于清欠范围、执法程序和欠费核销等理解不一;在欠费数据比对、联合公告等方面做法差异较大。上述情况导致基层各单位在清欠工作中存在诸多问题和不统一。为此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和江苏省财政厅联合制定办法,对执法手段予以保障,对清欠工作进行规范、统一。

二、《办法》主要内容

(一)适用对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费欠费是指由各级地税机关征收的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应加收的滞纳金。

(二)欠费类型和欠费清理类型分类

按欠费发生时间的不同,欠费分为当期欠费和往期欠费。当期欠费指一个征收期(月)内,超过规定期限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往期欠费指除当期以外,本年和以前年度超过规定期限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按欠费类型的不同,欠费清理分为催缴和清缴。对于当期欠费,主管地税机关应当按月催缴;对往期欠费,主管地税机关应当根据《办法》规定的流程实施清缴。

(三)欠费清理对象

欠费清理对象是指下列五种情形之外的欠费单位。其中前三种情形需经过主管地税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联合认定。

(一)依法宣告破产以及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决定提前解散的企业;

(二)连续三个月以上未申报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险费,且已无法找到地址、无法联系的企业;

(三)已注销税务登记,但参保职工社会保险关系尚未转出且连续三个月以上未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企业;

(四)经法院强制执行后,无财产可执行或财产不足清偿社会保险费的欠费单位;

(五)其他经主管地税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共同认定暂不纳入催缴和清缴范围的企业。

(四)欠费清缴流程

《办法》对社会保险费欠费清缴流程进行规范和统一,要求各级地税机关按照《办法》规定的顺序和程序开展清缴工作。用人单位经催缴后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应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欠费单位账户无余额或划拨后仍有欠费的,主管地税机关应联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求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费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主管地税机关应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五)失信惩戒规定

《办法》按照《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社会法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的通知》规定,对欠费单位的失信行为按照轻重程度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惩戒手段。对一般失信行为,主管地税机关可以对欠费单位采取信用提醒和诚信约谈等方式。欠费金额较大的,可以告知用人单位的工会、主管部门及劳动者。对较严重失信行为和严重失信行为,经主管地税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联合认定后,可以采取催缴通告等方式在社会新闻媒体、自办媒体等公开告示,并可报同级信用管理机构,分别列入省、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黄、黑名单。

(六)非正常户认定

《办法》要求对连续三个月未申报、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主管地税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联合开展实地稽核,对无法找到地址、无法联系的用人单位,主管地税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其认定为社会保险费非正常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停止生成应征数据。

(七)施行时间

5.欠税公告办法(试行)的通知 篇五

公 告 2012年第3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试行)公告

现将《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宁夏地方税务局 宁夏国家税务局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企业所得税税基管理,规范税前扣除凭证,确保税前扣除项目的真实性、合法性,降低纳税人企业所得税纳税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结合我区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宁夏范围内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包括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简称“企业”),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税前扣除凭证是指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证明企业支出发生并据以进行税前扣除的凭证。

第四条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应遵循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相关性原则。

(一)真实性是指企业税前扣除凭证反映的支出确属已经发生,是税前扣除凭证管理的首要原则。包括:(1)有关支出是真实发生的;(2)证明支出发生的凭据是真实有效的。真实性是税前扣除凭证管理的首要原则。

(二)合法性是指企业税前扣除凭证符合国家税收规定,其他法规规定与税收法规规定不一致的,以税收法规规定为准。包括:(1)申报的税前扣除,要符合税收法规的规定,不符合税法规定的支出不允许在税前扣除;(2)税前扣除的凭证特别是发票,其来源、形式等都要符合税收法规规定。

(三)合理性是指可在税前扣除的支出是正常和必要的,计算和分配的方法符合一般的经营常规和会计惯例。

(四)相关性是指税前扣除的有关支出应与取得的收入直接相关。即企业所实际发生的能直接带来经济利益的流入或者可预期经济利益的流入的支出。

第五条企业当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

第二章 税前扣除凭证的分类管理

第六条税前扣除项目从其凭证来源可分为外来凭证扣除项目和内部凭证扣除项目。外来凭证扣除项目根据其应否缴纳增值税或营业税分为应税项目凭证和非应税项目凭证。

第七条应税项目税前扣除凭证管理

应税项目是指企业购买货物、接受劳务或服务时,销售方或提供劳务方、服务方应缴纳增值税或营业税的项目。

企业发生应税项目支出时应取得相应的凭证,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一)企业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或者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发票管理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发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进行填写,详细填有购买货物、接受劳务或服务的具体名称(品名、规格、型号、劳务或服务项目等)、数量及金额等。对因各种原因确实无法详细填写的,应附销售单位购销合同和填写的明细货物(或劳务、服务)清单。

(二)企业从农(牧)民手中购进免税农产品,以其自行开具的农产品收购凭证为税前扣除凭证。

(三)企业支付给中国境外的单位或个人佣金、技术服务费等费用支出,不能取得发票的,应当提供合法合同、银行外汇支付凭证和境外单位或个人出具的有关凭证等。

(四)对企业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有关发票或者凭证,税务机关在纳税审查时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方可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五)对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军队等收取的租金等经营性应税收入,应当以税务部门代开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的凭证,不得以财政收据等凭证申报扣除。

(六)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合法有效凭证。

(七)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特殊规定或要求的,按照该规定或要求扣除。

第八条非应税项目税前扣除凭证管理

非应税项目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支出,收入方不应缴纳增值税或营业税的项目。

企业发生非应税项目支出时,应取得相应的凭证,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一)企业支付的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以财政或税务机关开具的《地方性收费、基金专用缴款书》为税前扣除凭证。

(二)企业缴纳的可在税前扣除的各类税金,以税务机关开具的完税证明为税前扣除凭证,不能只以银行付款凭证作为扣除依据。税前可扣除的税金不包括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缴纳的增值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的税费,以及税务罚款、税收滞纳金。

(三)企业拨缴的职工工会经费,以税务机关或工会组织开具的《税收通用完税证》或《税收缴款书》为税前扣除凭证。

(四)企业支付的土地出让金,以土地管理部门开具的财政票据为税前扣除凭证。

(五)企业缴纳的各类社会保险费,以税务机关开具的《社保费专用凭证》或《社保费专用缴款书》为税前扣除凭证。

(六)企业缴纳的残疾人保障金,以税务机关开具的《税收通用完税证》或《地方性收费、基金专用缴款书》为税前扣除凭证。

(七)企业缴纳的住房公积金,以收缴单位开具的专用票据为税前扣除凭证。

(八)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以财政厅印制并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公益性捐赠票据,或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为税前扣除凭证。

(九)企业根据法院判决、调解、仲裁等发生的支出,以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可由人民法院执行的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和付款单据等为税前扣除凭证。

以上未列各项税、费、基金,凡按照税法规定允许税前扣除的,以相关收缴部门开具的收缴凭证扣除。

第九条内部凭证扣除项目管理

(一)内部凭证扣除项目主要是企业内部成本核算项目,如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材料成本、工资薪金、制造费用等的归集与分配等。

(二)内部凭证税前扣除项目以企业内部自制凭证,如工资单、工资费用汇总表、材料成本核算表(入库单、领料单、耗用汇总表等)、资产折旧或摊销表、制造费用归集与分配表、产品成本计算单等,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三)企业折旧(摊销)费用、制造费用以及产品成本的计算和归集等应符合财务、会计处理规定,相关凭证直观反映成本费用分配的计算依据和发生过程。

(四)企业要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员工工资、材料领用、资产管理等内部管理制度,内部凭证应能充分体现企业内部管理的规范和统一。

第三章 特殊事项税前扣除凭证的管理

第十条企业支付给本企业员工的合理性工资薪金,以职工本人签字确认的工资表或相应的付款单据为税前扣除凭证。

企业应按规定保管工资分配方案、工资结算单、企业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个人所得税扣缴情况以及经社保机构盖章的企业职工缴纳社会保险名单清册,作为备查资料。

第十一条企业支付给劳务公司派遣到本单位任职人员的工资薪金时,应以劳务公司开具的发票以及劳务合同、支付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第十二条企业支付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以收款方开具的发票和付款单据作为扣除凭证。

广告必须通过工商部门批准的专门机构制作,并通过一定的媒体传播。对标有本企业名称、电话号码、产品标识等带有广告性质的礼品,可以作为业务宣传费按规定在税前扣除,但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企业生产经营的宣传有关。

第十三条企业发生的会议费,以收款方出具的发票和付款单据为税前扣除凭证。

企业应保存会议时间、会议地点、会议对象、会议目的、会议内容、费用标准等内容的相应证明材料,作为备查资料。

第十四条劳动保护费的税前扣除,以收款方出具的发票和付款单据为扣除凭证。

第十五条企业差旅费的税前扣除,根据实际情况区别对待:交通费和住宿费以收款方出具的发票和付款单据为税前扣除凭证;差旅费补助费和公杂费等一般按出差天数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扣除。对差旅费补贴一般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严格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

(二)有明确的差旅费补贴标准;

(三)有合法有效凭证(包括企业内部票据);

(四)差旅补助支出需提供出差人员姓名、出差地点、时间和任务等内容的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企业员工将私人车辆提供给企业使用,企业应与出租人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或协议,并按照独立交易原则支付租赁费,以出租人提供的发票和付款单据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如租赁合同或协议中明确规定该车发生的汽油费、维修费等支出由企业负担的,可以在税前扣除。但对应由个人承担的车辆购置税、折旧费以及车辆保险费等不得在税前扣除。第十七条企业向非金融机构或个人借款而支付的利息,以双方借款合同(或协议)、付款单据和相关票据为税前扣除凭证。

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第十八条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向其员工及家属支付的赔偿费,以企业与职工(或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相关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或证明)、法院文书以及当事人签字的付款单据为税前扣除凭证。

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向受雇的员工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辞退)补偿金,以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辞退)协议、当事人签字的付款单据为税前扣除凭证。

第十九条企业因产品(服务)质量问题发生的赔款和违约金等支出,以当事人双方签订的质量赔款协议、质量检验报告(或质量事故鉴定)、相关合同、法院文书以及付款单据为税前扣除凭证。

第二十条企业与其他单位、个人共用水、电、气的,凭租赁合同或协议,共用水、电、气各方盖章(或签字)确认的水、电、气分割单,水、电、气部门开具的水、电、气发票的复印件,实际付款单据等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企业的水、电、气费由物业公司代收且无法单独取得发票的,凭物业公司出具的水、电、气费使用记录证明,水、电、气部门开具的水电发票的复印件,实际付款单据等作为税前扣除凭证。物业公司应做好水、电、气费收取记录,以备核查。

第二十一条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规定执行。

第四章 税前扣除凭证的日常征管要求

第二十二条主管税务机关要切实加强税前扣除凭证管理的宣传辅导,督促纳税人规范管理税前扣除凭证。

第二十三条主管税务机关要根据企业行业分布、生产经营特点及其会计核算状况,建立和完善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预警指标,对存在指标异常的企业,及时进行评估检查。第二十四条主管税务机关在日常税收征管中,要将税前扣除凭证作为评估检查的重要内容,应通过发票与实物、合同、现金支出等相关凭证比对、分析,加强对各类凭证和附列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审核。

第二十五条主管税务机关在日常税收征管中,发现纳税人税前扣除项目业务真实但凭证不符合规定的,应责令纳税人限期改正。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合法凭证的,可以予以税前扣除;逾期仍未能改正的,税务机关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则

6.欠税公告办法(试行)的通知 篇六

院字[2009]63号

关于印发《教学事故认定和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系(部)、处、室:

《蚌埠经济技术职业学院教学事故认定和处理办法(试行)》经院教学管理委员会研究同意试行,现予印发,请各部门组织好学习、落实。

附:

1、教学事故认定和处理办法(试行);

2、教学事故分类与级别;

3、教学事故认定及处理意见表

蚌埠经济技术职业学院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二 日

主题词:教育 教学事故 处理办法

发:各系(部)、处、室 蚌埠经济技术职业学院办公室 2009年10月22日印发

共印20份

蚌埠经济技术职业学院 教学事故认定和处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常规教学管理和教学保障,稳定教学秩序,规范教师教学与考核工作,努力防范和最大限度减少我校教学工作中各种教学差错和教学事故的发生,全面提高教学质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教学事故是指由于任课教师、教学管理和教学保障人员在所承担的教学、教学管理和教学保障工作中,出现并导致直接或间接影响正常教学秩序、教学进程和教学质量,造成损失和不良影响的过失及过错。

第三条 依据教学与管理等不同环节,教学事故分为教学(A)、考试与成绩管理(B)、教学管理(C)、教学保障(D)四类。根据事故性质和所造成的后果程度分为三个级别:Ⅰ级为重大教学事故;Ⅱ级为严重教学事故;Ⅲ级为一般教学事故(详见附表).。

第四条 学校成立教学事故认定和处理委员会,负责调查、认定和处理各类教学事故。

第五条 教学事故发生后,事故责任人或发现人、知情人应及时将事故情况报告相关系(部)和教务处。系(部)和教务处查实后由责任人所在系(部)、部门填写教学事故认定表;并依据本办法对事故的种类、级别提出初步认定和处理意见,报教务处汇总后,定期提交给教学事故认定和处理委员会,由该委员会确认是否构成教学事故,以及事故的种类和级别。

第六条 教学事故一经核定,应视事故级别和情节给予处理:Ⅰ级给予记过直至辞退;Ⅱ级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Ⅲ 级视情节及影响程度在部门内或全校通报批评;Ⅰ、Ⅱ级事故的责任人或同一责任 人在一学期内连续发生Ⅲ 级事故给予100—500元经济处罚。

第七条 Ⅰ、Ⅱ级教学事故的处理,由责任人所在系(部)和部门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教务处、人事部门审核,按责任处理权限作出处理决定。Ⅲ级教学事故一般由系(部)和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报教务处、督导室、人事部门备案;如因情节及影响程度须进行全校通报批评时,由责任人所在单位与教务处、督导室、人事部门会商处理,并由学校行文通报。教学事故的行政处分按学校行政纪律处分的程序办理。

第八条 故意隐瞒本部门教学事故者或发现教学事故拖延不报者,按同类教学事故的责任人对待。

7.欠税公告办法(试行)的通知 篇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为加强建筑防水卷材行业管理, 规范行业准入, 便于社会监督, 依据《建筑防水卷材行业准入条件》, 我部制定了《建筑防水卷材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 现印发你们。

请依据本暂行办法, 及时将本地区符合《建筑防水卷材行业准入条件》的企业申报材料及你们审核意见 (一式3份, 并提交电子文档) 报送我部 (原材料工业司) 。

电话:010-68205596, 68205567 (带传真) 邮箱:yclsjcc@miit.gov.cn

附件:1.建筑防水卷材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

2.建筑防水卷材行业准入公告申请书

2013年1月15日

建筑防水卷材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筑防水卷材行业准入管理, 监督执行《建筑防水卷材行业准入条件》, 规范建筑防水卷材行业准入公告管理,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省级工业主管部门) 负责本地区 (单位) 建筑防水卷材企业准入公告申请的受理、审核和推荐工作, 监督检查准入条件保持情况。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组织对省级工业主管部门审核推荐的申请材料进行复核、查验和公告, 并动态管理公告名单。

第二章申请与审查

第三条申请准入公告的建筑防水卷材生产线所属企业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 符合《建筑防水卷材行业准入条件》要求;

(三) 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无重大违法行为。

第四条具备上述条件的建筑防水卷材生产线所属企业可向生产线所在地省级工业主管部门提出公告申请, 并按照要求提交《建筑防水卷材行业准入公告申请书》 (见附件) 及相关材料。

申请企业应当对申请材料真实性负责。

第五条申请准入公告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 建筑防水卷材行业准入公告申请书;

(二)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 项目建设备案或核准文件;

(四) 项目建设土地审批文件或建设用地使用权证;

(五) 项目建设环境保护审批及验收文件;

(六) 节能评估和审查批复文件 (新建和改扩建生产线提供) , 能源审计或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已投产生产线提供) ;

(七) 质量检测报告或型式检验报告;

(八) 产品生产许可证;

(九) 排污许可证或环保达标证明材料;

(十) 上年度社保金缴费凭证及纳税凭证; (十一) 质量管理体系有效证明文件;

(十二) 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和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有效证明文件;

(十三) 生产线运行情况说明。

上述 (二) 至 (十二) 项材料, 请提供经省级工业主管部门核实的复印件。

第六条省级工业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的, 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对申请材料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应在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企业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

省级工业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 在2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和部门意见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省级工业主管部门意见应当对照准入条件, 明确生产线在建设条件、生产布局、生产规模、工艺与装备、环境保护、产品质量、能源消耗、安全生产、职业卫生以及社会责任等方面是否符合要求。

第七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在收到省级工业主管部门推荐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三个月内, 组织专家完成复核。

符合准入条件的建筑防水卷材生产线和所属企业名单, 在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站上进行公示 (10个工作日) , 对公示无异议的生产线和所属企业, 以公告方式予以发布。

第八条工业和信息化部、省级工业主管部门在受理和审查过程中, 可以对申请企业有关情况进行实地查验。实地查验时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申请企业应当配合查验活动。实地查验结果, 由查验工作人员和企业代表签字确认。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九条进入公告名单的生产线所属企业要严格按照准入条件要求组织生产经营活动, 并对照准入条件开展自查。每年1月31日前将上年度自查报告报送省级工业主管部门。

自查报告是监督检查企业执行准入条件情况的重要依据, 应说明以下情况:

(一) 企业生产经营情况;

(二) 质量管理、环境保护、安全生产、节约能源等制度建设及执行情况;

(三) 法人代表、股权或资本金、资质、主要产品品种及生产能力等变更情况。

第十条省级工业主管部门对公告企业执行准入条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审查企业自查报告。每年3月1日前将上年度监督检查结果和企业自查报告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十一条省级工业主管部门对进入公告生产线和所属企业实行监督检查时, 应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 由监督检查人员和企业代表签字确认。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正在申请公告企业或已公告企业有不符合规定的, 可向各级工业主管部门举报或投诉。

第十三条已公告生产线和所属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省级工业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 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 报请工业和信息化部撤销其公告。

(一) 不能保持准入条件;

(二) 报送的相关材料有弄虚作假行为;

(三) 拒不接受监督检查;

(四) 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生产和污染环境事故;

(五) 发生重大违法行为。

工业和信息化部拟撤销公告资格的, 提前告知省级工业主管部门和企业, 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组织专家对企业陈述和申辩情况进行论证, 决定是否撤销公告资格。

被撤销公告的生产线和所属企业, 经整改合格满一年后方可重新提出公告申请。

第四章附则

第十四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除外) 所有类型的建筑防水卷材生产企业。

第十五条受理准入公告申请不得向申请企业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8.欠税公告办法(试行)的通知 篇八

地方税务局公告

2010年第9号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广西壮族自治区 房地产业营业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房地产业营业税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

—1— 广西壮族自治区房地产业营业税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房地产业营业税征收管理,提高房地产业营业税规范化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区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屋租赁),按规定应缴纳“转让无形资产-转让土地使用权”、“销售不动产”、“服务业-租赁业”等营业税(以下统称房地产业营业税),以及按规定应在我区补征房地产业营业税(以下简称营业税)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发生本办法第二条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为本办法所称的房地产业营业税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四条 房地产业营业税营业额的确定:

(一)房地产业营业税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全部价款包括取得的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价外费用包括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罚息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二)对以“还本”方式销售建筑物的行为,应按向购买—2 — 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征收营业税,不得减除“还本”支出。

(三)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其购置的不动产或受让的土地使用权,按全部收入减除该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的购置或受让原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四)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抵债所得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以全部收入减除抵债时该项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的作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五)个人将购买不足5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非普通住房或者不足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其销售收入减除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

第五条 房地产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定:

(一)房地产转让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二)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采用预收款(包括预收定金,下同)方式的,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三)纳税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不动产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当天。

第六条 房地产业营业税的纳税期限为1个月。纳税人应当

—3— 自纳税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土地或者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纳税。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应当向土地或者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纳税而没有申报纳税并自应当申报纳税之月起超过6个月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地税机关补征税款。

第七条 纳税人兼有不同税目应税行为的,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营业额的,从高适用税率。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营业额的,不得免税、减税。

第二章 政策管理

第八条 土地使用者转让、抵押或置换土地,无论其是否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属证书,无论其在转让、抵押或置换土地过程中是否与对方当事人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变更登记手续,只要土地使用者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该土地的权利,且有合同等证据表明其实质转让、抵押或置换了土地并取得了相应的经济利益,土地使用者及其对方当事人应按规定缴纳营业税。

第九条 甲方提供土地使用权,乙方提供资金合作建房,应区分不同情形征收营业税:

(一)以物易物

1.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相互交换,双方都取得了部分—4 — 房屋的所有权,对甲方应按“转让无形资产”征税,对乙方应按“销售不动产”征税。甲乙双方的营业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的规定分别核定。甲乙双方(或任何一方)将分得的房屋销售,应对其销售收入按“销售不动产”征税。

2.以出租土地使用权换取房屋所有权的,对甲方应按“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征税,对乙方应按“销售不动产”征税。甲乙双方的营业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的规定分别核定。

(二)甲方以土地使用权乙方以货币资金合股,成立合营企业,合作建房

1.房屋建成后,双方采取风险共担、利润共享的分配方式,对甲方向合营企业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视为投资入股,不征收营业税;对合营企业销售房屋取得的收入按“销售不动产”征税。

2.房屋建成后,甲方按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提成或提取固定利润,对甲方取得的提成或固定利润按“转让无形资产”征税;对合营企业销售房屋的收入按“销售不动产”征税。

3.房屋建成后,双方按一定比例分配房屋,对甲方向合营企业提供的土地使用权,按“转让无形资产”征税,其营业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的规定核定。对甲乙双方分配所得的房屋,各自销售的,应按“销

—5— 售不动产”征税。

上述提供土地使用权,包括一方提供有关土地使用权益的行为,如取得规划局批准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土局核发的《建设用地通知书》、《土地使用证》,以及通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其他建设用地文件中当事人享有的土地使用权益。

第十条 从事房地产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与境外企业签订房地产代销、包销合同或协议,委托境外企业在境外销售其位于我国境内房地产的,应按境外企业向购房人销售的价格,作为外商投资企业房地产销售收入,按“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转让在建项目时,不管是否办理立项人和土地使用人的更名手续,只要双方签订了在建项目转让合同并取得收入,按以下办法征收营业税:

(一)转让已完成土地前期开发或正在进行土地前期开发,但尚未进入施工阶段的在建项目,按 “转让无形资产”征收营业税。

(二)转让已进入建筑物施工阶段的在建项目,按“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公司对被拆迁户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时,将所拥有的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给了被拆迁户,并获得了相应的经济利益,应按“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

—6 — 房地产开发企业动迁还原房,其按规定偿还面积部分,按同类房屋的成本价格或按当地政府规定的成本价格标准计征“销售不动产”营业税;对超出偿还面积部分按市场价格计征“销售不动产”营业税。

第十三条 土地整理储备供应中心(包括土地交易中心)转让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收入按“转让无形资产”征收营业税。

第十四条 在销售不动产时连同不动产所占土地的使用权一并转让的行为,按“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

第十五条 单位或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视同发生应税行为,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

第十六条 纳税人自建住房销售给本单位职工,属于销售不动产行为,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

第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以房屋抵顶有关债务,不论是经双方(或多方)协商决定的,还是由法院裁定的,其房屋所有权益发生转移,应按“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公司采用“购房回租”等形式,进行促销经营活动,对房地产开发公司和购房者均应按“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

第十九条 军队有偿转让空余军用土地使用权时取得的收入应按“转让无形资产”征收营业税。计税依据为军队转让该土地使用权向对方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土地收益金”不得扣除。

—7— 第二十条 对具有明确租赁年限的房屋租赁合同,无论租期长短,均应按“服务业”征收营业税。

第二十一条 对单位出租房屋,应按取得的租金收入缴纳5%的营业税。

对个人出租住房,不区分用途,在3%税率的基础上减半征收营业税。

转租房屋,按其取得的租金收入征收营业税。第二十二条 下列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一)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股权转让的行为。

(二)凡经人民政府依法定程序批准并办理审批手续的政府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三)将土地使用权归还土地所有者的行为。纳税人将土地使用权归还土地所有者时,只要出具县级(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无论支付征地补偿费的资金来源是否政府财政资金,均不征收营业税。

(四)对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农村集体及其农民承包的土地后,农村集体及其农民由此取得的补偿费收入。

(五)房屋继承人取得的经济补偿。在若干继承人共同继承房屋遗产过程中,其中一方继承房产,并由继承房产者对其他继承人给予经济补偿,对其他继承人取得的经济补偿,暂不征收营业税。

—8 —

(六)住房专项维修基金。

第二十三条 下列行为,免征营业税:

(一)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

(二)个人自建自用住房销售时取得的销售收入。

(三)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取得的销售收入。

(三)企业、行政事业单位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出售住房的收入。

(四)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土地使用权,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离婚财产分割;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依法取得房屋产权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

(五)军队空余房产租赁收入。

(六)按政府规定价格出租的公有住房和廉租住房,包括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向职工出租的单位自有住房;房管部门向居民出租的公有住房;落实私房政策中带户发还产权并以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向居民出租的私有住房等。

(七)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按照政府规定价格、向规定保障对象出租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

—9—

(八)农村、农场将土地承包(出租)给个人或公司用于农业生产,收取的固定承包金(租金)。

(九)个人出租房屋,月营业额未达起征点的。

第三章 征收管理

第二十四条 营业额减除项目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或者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以及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合法有效凭证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以及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合法有效凭证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从事房地产开发,应当于项目施工前,向项目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项目登记,如实填写项目登记表,并提供与项目有关的合同、协议书等相关资料。纳税人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应及时报送主管地税机关备案,并按月将商品房销售明细表报送主管地税机关备案。

纳税人到外县(市)开发房地产的,应当持机构所在地地税机关填开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于项目施工前,向项目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报验登记。

从事出租房屋的纳税人,应及时将租赁合同和在房管部门办理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资料报送主管地税机关。

— —10第二十六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依托建筑业房地产业项目管理软件(以下称项目管理软件),以房地产项目为管理对象,通过对采集录入和纳税人自行录入的项目税源信息进行审核、分析比对和预警监督,实现对房地产项目税源实时监控的管理模式。

对纳税人的房屋租赁情况,主管地税机关应建立户管台帐,收集、归档管理与房屋出租税收有关的资料,建立和完善房屋租赁税源数据库,加强税收征收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主动与发改委、国土、规划、住建、公安、工商等部门联系,加强政务协作,建立信息交换制度,及时获取涉税信息,掌握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销售过程中以及房屋出租的有关税源情况,加强税收征收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地税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可自行征收个人出租房屋的各项税收,也可按规定委托房管部门、街道、流动人员管理机构等代征个人出租房屋有关税收。同时地税机关应加强对代征单位和人员的培训、指导、检查、监督,提高委托代征工作质量。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本办法涉及的税收政策执行时间从其原规定。

—11—

印送: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各市地方税务局直属机构。

广西区地方税务局办公室 2010年11月15日封发 打印:方 莹 校对:劳务税处 韦春灵

9.欠税公告办法(试行)的通知 篇九

第一条为加速我市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发展商品经济,正确运用股票、债券方式筹集社会资金,加快资金的合理流动,保障股票、债券持有人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本市企业向社会筹集资金,均须按照本试行办法的规定,采用股票、债券的方式。

第二章股票

第三条股票是投入股份企业资本金的凭证。股票持有人为企业股东。股东依照企业章程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第四条凡未取行法人资格的企业,股份企业不得发行股票。

第五条新建股份企业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该企业全部股份的百分之三十。

全民所有制企业发行股票的总额,不得超过本企业自有资产净值的百分之三十。

第六条股票应当记名,不能退股,可以转让和继承、捐赠,也可以作为抵押品。

第七条股份企业可以在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计发股息、红利:

(一)股票不计息,依据盈利情况分红。企业在保证依法纳税、提足各种专项基金,另提分红基金,按照股份比例分配。当年分红金额最高不得超过股金的百分之十五。

(二)依约定利率付息。企业按年从成本中支付股息,并视盈亏情况决定是否分红。集体股的股息率不得高于银行公布的单位存款一年定期利率;个人股的股息率不得高于银行公布的居民储蓄存款一年定期利率;每年股息和红利的总额最高不得超过股金的百分之十二。

第八条股份企业停止经营或者倒闭时,在支付职工工资和生活费、纳税、偿还贷款、清偿债务后,其余资产按照股份比例对股东进行清偿。

第三章债券

第九条债券是债权证书,债券持有人有权按期取得利息、收回本金。

第十条凡具有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多种经济形式联合企业,都可以发行债券。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业若信誉好,确有偿付本息的`资金来源并有充分担保的,也可发行少量债券。

第十一条企业发行债券的总额,不得超过本企业自有资产净值。

第十二条债券可以转让、继承、捐赠,也可以作为抵押品。

第十三条企业按期付给债券持有人的利息,其利率最高不得高于银行相同期限居民定期储蓄存款利率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四条企业可以发行以煤、电、原材料或者房屋等实物作为等价清偿债券。

第十五条企业可以发行内部债券。内部债券可以转让,但仅适用于本企业职工。内部债券持有人调离本企业,可以提前偿还债券本息。内部债券的其他事项,适用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四章股票、债券的管理

第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以下简称市人民银行)是本市金融管理机关

10.欠税公告办法(试行)的通知 篇十

(浙建房市[2010]20号)

为加强物业项目服务退出管理,规范物业服务企业退出行为, 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持物业管理活动的正常秩序,引导物业服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调查研究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我厅制定了《浙江省物业项目服务退出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物业服务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业主委员会等单位以及相关部门进行学习和贯彻实施。实施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厅房地产市场监管处。

附件:《浙江省物业项目服务退出管理办法(试行)》

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

浙江省物业项目服务退出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物业项目服务退出管理,规范物业服务企业退出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持物业管理活动的正常秩序,根据《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因物业服务合同期满终止,或者依据法律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前解除合同,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项目服务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退出物业项目服务管理应当本着维护社会稳定、保证业主基本生活秩序、依法有序、平稳过渡的原则进行。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项目服务退出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项目服务退出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应当从保持物业项目服务管理的稳定性和长远利益出发,不得随意更换物业服务企业,要保证业主的正常生活秩序。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坚持诚信守法的原则,严格履行退出物业项目服务管理程序和相应职责,解决好项目管理遗留问题,做好新老物业服务管理的衔接工作,保持项目服务管理的连续性。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尊重购房人的合法权益,兑现售房承诺,妥善解决项目建设遗留问题,为物业项目管理的顺利开展提供保障。

第六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满终止,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物业服务企业退出项目服务管理的,适用下列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不再续约的,合同当事人一方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届满60日前,向对方提出不再续约的意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及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有关规定,并征得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及时另行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物业服务企业,按不低于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执行。

(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不再续约原因、退出时间等以书面形式报送项目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并填写《物业服务企业退出项目服务管理情况登记表》。

(三)建设单位应当在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以下统称“新受托物业服务企业”)确定后10日内,将新受托物业服务企业及相关情况书面函告业主,并抄报物业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四)建设单位未及时履行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责任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书面报告。物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督促建设单位及时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第七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满终止且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已成立,或物业服务合同期满终止,物业服务企业退出项目服务管理的,适用下列程序:

(一)业主大会或物业服务企业不再续约的,合同当事人一方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或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60日前,向对方提出不再续约的意见。业主大会应当按照《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和《管理规约》等有关规定,及时另行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物业服务企业。

(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未续约原因、退出时间等以书面形式报送项目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并填写《物业服务企业退出项目服务管理情况登记表》。

(三)业主委员会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后的10日内,应当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报物业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四)业主大会未及时履行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责任,也未决定实施自治管理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书面报告。物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督促业主大会及时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第八条 物业服务合同当事人提前解除合同,物业服务企业退出项目服务管理的,应依情形分别适用下列程序:

(一)前期物业服务期间,合同当事人一方要求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应于拟解除合同前90日书面告知对方,并征得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及前期物业招标投标有关规定,及时另行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物业服务企业。同时,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业主管部门应分别履行本办法第六条

(二)至

(四)项相关规定。

(二)物业服务期间,经业主委员会或者20%以上业主提议要求提前解除合同的,应于拟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前90日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在召开业主大会15日前,将会议通知及解聘物业服务企业事项等书面材料送交与会人员并以书

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经征得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业主大会做出解聘物业服务企业决定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后3日内书面通知物业服务企业,但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业主大会应当按照《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和本物业项目《管理规约》等有关规定,及时另行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将提前解除合同的原因、退出时间等以书面形式报送项目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同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填写《物业服务企业退出项目服务管理情况登记表》。

未经业主大会依法通过提前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的,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不得擅自作出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决定。

(三)物业服务期间,物业服务企业要求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在拟解除物业服务合同90日前,将解约原因、退出时间以书面形式告知业主委员会,就相关事项进行协商,同时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15日。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解约原因、退出时间以书面形式报送项目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并填写《物业服务企业退出项目服务管理情况登记表》,书面告知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启动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程序。

(四)当事人一方对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行为有争议的,双方应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申请物业项目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物业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按合同约定申请仲裁。

第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或物业服务合同期满终止或解除之日前继续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物业服务,积极协助建设单位或业主大会做好物业项目管理相关工作。业主应当按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至合同期满终止或解除退出之日。

第十条 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或物业服务合同期满终止或解除之日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业主的意见将预收的物业服务费等相关费用的结余款项退还给业主或转交给下一任物业服务企业;原欠缴的物业服务费,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及时补缴。

第十一条 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浙江省物业项目承接验收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在物业项目管理移交前30日,与物业服务合同委托方、新受托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物业项目交接验收手续,移交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相关场地、物业服务用房等,并提供该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资料。

第十二条 新受托物业服务企业接管物业时,应当按照《浙江省物业项目承接验收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与物业服务合同委托方、原物业服务企业共同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物业服务用房等进行查验。

查验时应当制作物业查验记录。查验记录应当包括查验项目名称、查验时间、查验内容、查验结论、存在问题等,并由查验人签字。对查验中发现的问题,应详细记录,双方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有关问题的解决办法。

经查验符合要求的,应在7日内办理有关交接手续,原物业服务企业与物业

服务合同委托方及其新受托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管理交接验收协议》。

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原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服务费为由拒绝办理交接手续。原物业服务企业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可拒付物业服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的物业服务费;新受托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业服务合同委托方应通过司法途径要求原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服务区域、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四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满终止,业主大会未依法及时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且未作出自治管理决定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做好衔接工作:

(一)在物业服务合同期满终止前30日,业主大会未明确续聘或未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且未作出自治管理决定时,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物业项目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二)物业主管部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报告后7个日内,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到物业项目所在地听取业主、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意见,并就继续做好物业服务进行沟通协调工作。

(三)物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积极协助业主大会依法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并主动提供相关信息,协助其做好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工作,指导业主大会与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四)对拒不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将有关情况书面报送物业项目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及时制定管理预案,并组织社区居委会、环卫、园林、供电、供水等部门做好共用设备设施运行、垃圾清扫、绿化维护等基本服务。所发生的费用由业主交纳,业主委员会负责收取。

第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合同约定、不按规定程序退出及未按规定办理物业项目退出备案的,应记入企业诚信档案,作为不良行为记录向社会公布,并按《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64号)等有关的规定,可给予降低企业资质等级或取消企业资质。

第十六条 因物业规模较小导致物业服务企业退出项目服务管理的,所在地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应从实际出发,本着规模经营、方便管理、降低成本、提高服务质量的原则,积极创造条件推动相邻项目整合。

第十七条 各设区的市、县物业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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