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婚生子2017新政策(通用7篇)
1.非婚生子2017新政策 篇一
非婚生子女法律保护若干问题的探讨
题要:本文的核心主要是通过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之间的比较找出二者的差别以及对非婚生子女法律应该保护的若干的问题,并将我国立法跟外国立法比较从中找出,我国立法的不足之处加以补充和说明。通过立法使非婚生子女的社会地位和法律地位得到保护,从而使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
关键词:立法 权利 保护
自一夫一妻制以来,随着私有制的发展,我们人类的生育行为就有了合法与非法之分。其子女也就出现了婚生与非婚生的区别,由于人类在传统上对婚姻关系以外的两性行为和生育行为的排斥,导致了非婚生子女的社会地位,法律地位以及其在家庭中的地位都十分低下,现今社会和立法中人们的这种看法虽有所改变,但非婚生子女的社会地位和合法权利还是没有得到特别重视,尤其是在当今的法制社会中,他们的合法权利和社会地位得不到法律的明确规定,他们的权利便不可能得到有效的保护。
一、非婚生子女的概念问题:
概念是明确一个问题的开始,只有明确了某一事物的概念我们才可以更好的全面了解,它的外形和内涵,法律作为一个各方面都要求更为严格的学科则更是这样。自从人类学会和懂得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权利和利益开始,就对一些事物的概念给出了法律上定义,使它们在当时或今后法律上可以得到一个更好的保护和延伸,对今后的立法或法律的修改起到了一定的借鉴和扩展的空间。所以说任何一种事物的权利和利益如果想得到法律的保护,则必须首先明确其法律概念,目前我国的婚姻法对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的概念还未给出一个法律上的准确定义,因此在不同的法律书上,非婚生子女的概念也不同:比如在于静等著的《比较家庭法》中,非婚生子女的概念为:“非婚生子女,俗称私生子女,是婚生子女的对称,是指非婚姻关系受胎所生子女”,而在杨大文主编的《亲属法》中,非婚生子女的概念则是这样定义的“非婚生子女是指导没有婚姻亲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非婚生子女俗称“私生子”是含有鄙视之意的称谓。这就使非婚生子女的概念有了意思相同或相近而用词又有差别的特点。从以上反映的情况,我们就可以看到,没有一个明确的法律概念是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利无法得到保障的一大障碍,也足以说明我国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的力度和重视程度还是不够的。所以说只有在给非婚生子女一个明确的法律概念的情况和环境的前提下,才有可能谈到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否则说明的任何一种保护都还是不完全符合实际情况的和缺乏依据的。因此只有当给非婚生子女一个能够反映其自身的真实情况并跟当今社会环境相稳合的概念的时候,我们才可以对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和利益有一个更好的保护,从而使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和利益得到真正的保护,这样也便于非婚生子女行使自己的权利和利益,同时也助于非婚生子女履行自己对社会和对其生父母或继父母,养父母在年老后所应`尽的赡养扶助的义务。
二、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与权利和利益的保护
20世纪初,人类对非婚生子女的态度开始转向宽容,意识到非婚生子女产生的原因是是其生父母的过错造成的,与非婚生子女无关,非婚生子女本身是无辜的,不应受到社会的歧视和不公平待遇。因此出于人道主义,人权思想以及血统观念的影响,各国开始采取的措施,改善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1918年《俄罗斯联邦户籍登记、婚姻、家庭和监护法典》对非婚生子女法律地痊的改善程度最大,明确规定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没有任何区别,从法律上根本消除了对非婚生子女的歧视。法国首先取消了禁止“搜索生父”的规定,如《法国民法典》第334条明确规定:“非婚生子女,在同其父与母的关系中,一般享有婚生子女相同的权利,负相同的义务。”德国魏玛宪法则规定“法律对于非婚生子女的身体的精神的以及社会的发育上,与婚生子女的待遇相同,以各国民法的均仿效力,如丹麦在1960年,德国,英国在1969年,均有了能够使非婚生子女取得与婚生子女平等或接近平等的权利的法律规定,所以这使得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有了极大的改善,但改善的程度享有权利的程序及形式上仍有一定的区别。在保护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和合法权益方面,我国最新修改并且在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也只有第二十五条中有二款规定,第一款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
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而德国魏玛宪法则规定:“法律对于非婚生子女的身体的,精神的以及社会的发育上,与婚生子女的待遇相同。”从二者之间的比较可以看出,虽然在对非婚生子女的法律保护上二者大体意思一致,但是“相同”与“同等”则表达了两种不同的意思。“同等”是指等级和地位上的一样而“相同”则是指一模一样的权利和地位。因此“同等”和“相同”对非婚生子女的社会地位造成了不同的结果。在我国很多省市,非婚生子女不能入户口,不能像婚生子女一样领取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如《兰州晨报》在2003年某月某日的一天因本省的非婚生子女得到了和婚生子女一样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而专门用大篇来报道,因此我们可以从以上这个例子和这两个词上看出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之间的权利上还是有一定的差异的,只有在立法上消除这种差异和不同才能使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得到人们的认同和保护,同样也只有这样才可以使我们这个社会和一些人们从根本上将这种压力和传统的观念改变过来,使非婚生子女不再被危害和歧视。
第二款规定:“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而对婚生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则用多条规定,如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第二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其抚养费的权利。”第二十二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第二十三条规定:“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第二十四条规定:“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通过这四个条款,分别对婚生子女在出生后其父母对他们的抚养教育义务还有子女的姓氏、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父母再婚生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如何支付抚养费用,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等问题上都作了具体的分类和详尽的规定。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则只规定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而其它的费用如医疗、保险等则未涉及。由此可见,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所说的“同等”的范围的狭窄,非婚生子女在法律上享有的权利也是屈指可数的,加强立法上对非婚生子女的规定迫在眉睫。由第二十五条我们还可以看出我国立法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不足之处;它只要求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负担他们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在我们中国这个传统的国家,人们对非婚生子女是避之而不及的,尤其是非婚生子女的父母,而如果只是让非婚生子女的生父、生母来支付生活费和教育费也是不现实的。我们应以从整个社会大环境和非婚生子女所处的社会地位着想,从立法上扩大非婚生子女的抚养人的范围以及给付生活费和教育费的范围,从而使非婚生子女能真正的从法律上得到自己的权利,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被别人危害和任意践踏,这样也便于非婚生子女行使自己的权利和利益,同时也有助于非婚生子女履行自己对社会和对亲生父母或继父母、养父母在年老后所应尽的赡养,扶助义务。同时,还应分别列条例或条款以规定和说明对非婚生子女的法律保护,使其更加透析;更何况在现今这种歧视和危害还存在的社会环境中,更应该对一些条款加以特别性的规定。比如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明确规定,享有继承权的子女名手非婚生子女。在婚姻法第四十八条中规定的对拒不执行有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人民法院得依法强制执行。有关单位和个人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此规定对父母离异后的婚生的子女或者非婚生子女来说,无疑都是一种很好的保护手段,使他们的权利和利益得到一定的保护,但是对非婚生子女来说还是有不妥当的地方,如在现实生活中很多家庭和个人对非婚生子女还是另眼相看,从土地承包、抚养、财产继承的实际操作过程中钻空子使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和利益得不到切实的保障,尤其在非婚生子女的探望上很多非婚生子女的父母觉得这是一件丢人的事情不愿意去,只是一味的给予物质上的关怀而不去注意对他们的精神上的关爱。这样就造成了非婚生子女得不到健康的成长,长大后的暴力性和犯罪率比婚生子女高的多,对社会的稳定同时也造成了一定的隐患。所以说对非婚生子女的立法和规定有的一定要和婚生子女的分开,而且要比婚生子女的强制性还要高,只有这样才能从立法上强制起来非婚生子女的利益才可以得到比较切实的保障。
三、非婚生子女的准正
非婚生子女的准正是指非婚子女生父母结婚而取得生子女的法律地位。我国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第25条对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作了明确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
子女居于同等的法律地位,享有同等的权利,承担同等的义务。但是,关于非婚生子女法律地位的确定以及如何使非婚生子女地位婚生性,却无具体的制度。现实生活中,非婚生子女地位婚生化通常的做法是:基于分娩的事实,确定蜚声婚生子女与生母之间的关系,而其与生父之间的关系由通过生父自愿或生母提供证据材料加以证明。然而实际生活中,由于我国无准正制度,婚姻法、继承法关于非婚生子女法律地位和权益的规定又过于原则,导致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往往很难落实,同时,由于人们对非婚生育男女的歧视,特别是对父母双方或一方与他人通奸、重婚等生育子女的痛恨、非婚生子女往往成为人们泄愤的对象,遭到歧视和不公正待遇,因此,为了真正从制度上、体制上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国情和实际需要,建立我国的非婚生子女的准正制度是十分必要的,各国对非婚生子女,准正制度也是两种有差异的规定:
一、因生父母结婚而准。
二、从各国的之法例来看非婚生子女的准正是指因父母结婚或法院的宣告,使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子女的资格,如《德国民法典》第1722要的规定。准正制度始于罗马法,康士坦丁大帝以来,为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利益,法律规定父对于结婚前所生子女,因与其母结婚而取得家父权,对子女视为婚生。寺院法和日尔曼法也没有准正制度。1926年英国才开始有准正法,承认非婚生子女出生后,其父母结婚者,可以取得婚生地位,美国除了亚利桑那州,堪萨斯州、田西州外,其余各州皆采用英制。法国民法第330条规定:“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子女资格,或因父母结婚,或因司法判决而发生,同时日本民法规定婚姻之准正须以认领和婚姻为要件,父于婚前因父母结婚而当然准正,亦称婚姻准正;父未认领者,其父母虽结婚亦不当然准正,尚须于结婚中因父母认领始为准正,亦称认领准正。由此我们综合各国的立法可以看出,准正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须有血缘上的非婚生父母子女关系;(2)须有生父母的婚姻或司法宣告;(3)准正为法律事件,非法律行为,它为结婚的附随效力,其发生无须生父母有向能力,亦不以任何人批准为要件,也无需经其它任何向程序,在准正的时间发生法律效力方面现有三种做法;(1)从父母结婚之日开始计算。(2)被法院宣告为婚生之日起计算。(3)是从子女出生之日起发生婚生的效力,这种带有溯力的法律解释为德国、瑞典、日本法律所用。因此我国在建立非婚生子女的准正制度方面,可参照现行各国所立的有关准正法或准正制度后面结合我国的基本国情和民情,来制定出一部符合我国国情的具有社会主义特定的准正制度并且要对适用准正的范围以及准正的方式,进行具体性地规定。在非婚生子女的准正方面关键是对非婚生子女的推定问题,即在何种时间情况下生了子女属于非婚生子女,其规定可以为:男女双方之间在非婚姻关系(包括无效婚姻、通奸、强奸、非法同居等)的基础上所生育的子女都可认定为非婚生子女,如果男女双方结婚,那么他们所生的子女经过法院宣告就取得婚生子女的资格,或一方在不损害另一方的情况下(如一方已经结婚而他的认领不会给对方的婚姻家庭带来损害)认领那么他们所生的子女就取得婚生子女的资格。我国法律将来在规定非婚生子女的准正制度上不应该对非婚生子女有太多的约束如日本法律上规定的父亲认领准正制度,这样的制度是在约束非婚生子女的准正,而不会对非婚生子女起到很好的保护,有时还会损害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和利益,但是合理的约束是不可缺少的如父母结婚后非婚生子女的准正必须由法院的宣告等,只有在立法智谋的情况下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和利益才会得到更好保护,非婚生子女准正的法律效力应当从父母结婚或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可以规定为与非婚生子女有血缘关系或有抚养关系的人)申请被法院宣告为婚生之日起发生在必要的时候也应当保留非婚生子女成年后申请的权利,这种权利应当在非婚生子女成年后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提出,但也应当保留非婚生子女的溯及力,只有这样才可以更加全面的保护非婚生子女的抚养权,财产继续权等合法权益不被侵犯。
四、非婚生子女的认领
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或者说非婚生子女与事实上的父母间关系如何的社会问题,也是世界各国法律上和社会实践中不可回避的一个重要问题。为了更好地确定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保护其合法权益,当前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建立了确认非婚生子女法律地位的认领制度。由于种种原因,我国尚未建立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制度,在现行婚姻法下,关于非婚生子女地位、婚生化的做法是:基于分娩的事实,非婚生子女与生母之间的关系一般无需加以特别的证明,非婚生子女按生母的婚生子女对待,非婚生子女与生父之间关系,一般可由
生父表示认领,亦可通过生母提出的证据或其他人证、物证加以证明,必要时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作“亲子鉴定”,经人民法院查证属实,能证明非婚生子女与生父母的关系的即可判决确认非婚生子女与生父母的关系并责令其履行父母应承担的义务,但由于法律的规定过于混淆,在具体的执行上难免发生一些问题,非婚生子女的利益得不到确实的保障,因此我国在建立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制度上,可以借鉴各国的立法经验,建立起一部具有社会主义特色的符合我国国情的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是非常必要的。根据各国立法例来着,非婚生子女的认领一般为单方法律行为,有认领的意思表示,无需经非婚生子女其母亲的同意,并且生父的认领权利,有民法上形成权的性质,不受时效限制,即不问子女的年龄情况,其生父都可以认领、各国的这种立法,在总体上对非婚生子女起到了很好的保护,但只是在主观上过多的强调了生父认领的权利,而没有过多考虑生母和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和利益,如生父认领时,非婚生子女在母亲的抚养下已经成年,具有独立生活的能力,生父以前对其又没给履行过抚养义务,非婚生子女和母亲不同意认领的情况下,经过法院调查生父是否还可申请其认领权利,我个人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该更多的保护非婚生子女和生母的权利和利益,驳回认领的权利,这种做法同时也有利于提高非婚生子女生父或生母的责任意识。认领的形式主要有两种:
(一)任意认领,也称其为自愿认领,是生父的单独行为,无须非婚生子女或母亲同意,以父的意思表示为足,认领的权利归于父享有,其父的家庭其他成员不享有此权利,关于认领行为是否为要式行为。一般认为其为要式行为,如瑞士、法国民法规定,应以公证书为之,日本民法则依户籍法所定,以申报为文,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民法”认其为非要式行为,在我国内地,认领以规定为要式行为好。
1、认领制度的基本原则和认领时具备的条件:(1)基本原则a充分保护非婚生子女权利的原则,子女的婚生与否,不是子女个人意志所能决定的,子女是无辜的,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同是生父母的亲生子女,其法律地位是平等的。b尊重事实的原则,在认领非婚生子女时,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c认领成年人时,必须征得成年人的同意。d认领有利于非婚生子女的生理的健康成长,可以促使非婚生子女的父母完全履行抚养义务,使其非婚生子女得到与婚生子女相同的生活和成长环境,防止任何社会的和家庭的歧视和危害。E维护社会公序良俗的原则。(2)认领时具备的条件:a认领人必须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有认领人的意思表示即可,但大多数国家规定生父为非婚生子女的认领人,如罗马尼亚、瑞士、德国等国家采用此规定。有的国家规定父母都可以为认领人,如日本等国,一般情况下父母基本上可以因分娩的事实即可确定,但是有时候生父母在婴儿出生时将其遗弃或拒绝扶养的,有生父母来承担抚养义务,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也应该考虑到生父母的认领权利和制度,所以父母都具备认领权利的这种双向的认领权利有利于非婚生子女的权利保护。B认领行为可以是发生在认领人还为死亡的期间,如已经死亡的立有遗嘱的,可以有其子女来完成其遗愿,c认领行为发生在被认领人还为死亡期间,如已死亡的有子女的可通过其子女的人领来完成对死者的认领。D认领人与被认领人之间必须存在事实上的生父母关系2认领的无效和撤销。A认领的无效分三种情况:第一,认领人无意思表达能力。第二,违反事实原则。第三,对已受婚生推定的子女的认领无效。第四,违背遗嘱原则、方式的遗嘱认领无效。B认领的撤销,所谓认领的撤销是指自愿认领的撤销与否的问题。以日本民法第785条,台湾地区民法第1070条规定认领后不得撤销其认领。根据我国国情,我国还是规定为不得撤销为宜。因为认领是一项重要的身份行为,是否有血缘关系,能否发生亲子关系的关键是对一种身份关系的确认,是十分严肃的事情,已确认的事实,怎么能随意撤销呢?一次,如果确是因受诈骗或其他原因,认领非自己血统的非婚生子女,可以通过法律程序主张该认领违反事实原则,确认该认领无效
(二)强制认领,对有充分事实说明当事人为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而当事人不予认领的,经请求人民法院确定其父(母)子女关系,即确认其与非婚生子女的血缘关系,令其认领的,称为强制认领。此处的“充分事实”是指被强制认领人与非婚生子女有血缘关系的事实。强制认领的请求人可以是生父母,也可以是非婚生子女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或非婚生子女本人(须10岁以上);在强制认领的举证责任上,各国法律多使用诉讼法上的原告举证原则,实体法不加规定,但有的法作概括性规定,有的法采用列举主义,对强制认领的诉讼时效各国规定不一致,一般是从子女出生起计算,时效为一年,如《瑞士民法典》、《罗马尼亚家庭
法》的规定就是这样的。在时效期间诉讼的起算上各国也有不同的规定,《罗马尼亚家庭法》
第60条规定从子女出生时开始计算,《日本民法典》第787条规定父母生存时无时效限制,父或母死亡后的请求时效为三年。我国的婚姻法至今尚未规定强制认领非婚生子女的制度和认领的诉讼时效。所以我国在当今这种环境中应尽快地制定出一套适合我国国情的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具体可以参照国外的有关法律和我国现已规定的有关保护非婚生子女的一些法律,同时还可以结合我国的《宪法》、《妇女权益保护法》、《婚姻法》等法,规定出一套具体的、完善的保障制度,如可以规定为:1非婚生子女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生父或生母时,处于未成年的可以请求其监护人、街道办事处、村委会或社会相关组织在二年内行使其权利,如当时处于特殊情况下无法行使权利,可以延期到成年后(我国《宪法》规定未满十八岁)可独立生活后,一年内行使其权利。2在非婚生子女出生后其生父或生母将其单方抛弃的可以由抚养方一年内向对方提起认领。3对方已结婚的或认领有困难的,可以请求给付补偿费、抚养费,补偿费可以一次付清,抚养费必须每月一付,直到年满十八岁,在接受高等教育的直到学校毕业为止。4由抚养能力和认领条件的拒绝扶养或认领的可以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总结,作为子女无法选择自己的出身和身份,如果因为出生而为非婚生子女,那么,就等于人是生而不平等的,这与现代人权观念是完全不相符的,这根是法制社会所不允许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句话是永远不可能被否认的,非婚生子女也是社会的个体,作为子女他们也应该享有与婚生子女相同的权利和义务,只有这样他们的社会地位才会提高,合法权利才能得到保护。由此可见,立法上的健全是保护非婚生子女的一个重要环节。让我们记住一句话,世界万物都是不断在变化的而唯独法律的庄严和公正、公平是永远不变的。
六、参考文献
1杨大文主编《亲属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2杨立新《亲属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 3于静《比较家庭法》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 4王洪《婚姻家庭法》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5杨大文主编《婚姻家庭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6叶英萍《婚姻法学新探》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7张贤钰《婚姻家庭继承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8张希坡《中国婚姻立法史》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 9王丽萍《亲子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10夏吟兰、何俊平《婚姻家庭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请牢记您的帐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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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论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 篇二
内容摘要:我国在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在现实生活中,非婚生子女较之婚生子女的地位和待遇相差甚远,非婚生子女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现象时有发生。本文通过对非婚生子女的权益状况及保护的必要性进行分析,来探讨如何通过具体的法律措施对非婚生子女进行保护。
关键词:非婚生;子女;法律地位;
一、非婚生子女的概念与法律地位
我国目前的婚姻法至今未对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的概念给出一个法律上的准确定义,这就使得非婚生子女的概念在不同的法律书上有了不同的定义,使其非婚生子女的概念有了意思相同或相近而用词又有差别的特点,有学者认为非婚生子女的定义是指婚生子女的对称,没有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而有的学者认为对非婚生子女的定义是非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包括已婚男女与人通奸所生的子女,未婚男女所生的子女,未婚子女被奸所生的子女。从其概念的不统一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还是有问题存在的,其保护的力度和重视的程度还是不够的,也就使得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和利益得不到一个很好的有效保护,从而非婚生子女的一些问题在保护的时候无从下手,这样也会使非婚生子女在法律上得不到一个明确保护的地位,使其某些权利和利益得不到法的确认和确定,所以说只有在给非婚生子女一个明确的法律概念和环境的前提下,才可能谈到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否则谈到的任何一种保护都是不完全符合实际情况和缺乏依据的。因此我们只有在给非婚生子女一个能够反映其自身的真实情况和符合自身特点,并跟当今社会环境相吻合的概念的时候,我们才可以对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和利益有一个更好的保护,只有这样非婚生子女的保护才可能在今后的立法和法律的修改中慢慢的变的系统化和完整化起来,使其非
婚生子女的权利和利益得到真正的保护。这样也便于非婚生子女行使自己的权利和利益,同时也有助于非婚生子女履行自己对社会和对亲生父母或继父母、养父母在年老后所应尽的赡养扶助的义务。
新中国成立以后颁布的第一部婚姻法,即1950年《婚姻法》专门规定了“父母子女间的关系”,该法以1/5的篇幅规定了以保护子女合法权益为原则的、父母子女间平等的、互相扶养的权利义务关系。之后,1980年《婚姻法》又以7条,占全法1/5的篇幅重申了前述规定,并增加了关于子女姓氏、权利请求权及父母对子女的管教、保护权的规定。确立了以保护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为原则的、父母子女间平等的、相互扶养和相互继承的新型的亲子关系。1980年以来改革开放的中国社会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市场经济的推行,不仅带来了经济的高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大大改善;也带来了市场经济和物质利益关系对婚姻家庭、亲属关系的强烈震撼、冲击和渗透。一共只有37条的婚姻法早已不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健全完善婚姻法迫在眉睫,特别是补充完善亲子法制度更是确保父母、子女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关系健康发展的一项重要任务。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与权利和利益的保护:在保护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和合法权益方面,我国最新修改并且在2001年4月28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也只有第二十五条中有两款规定,第一款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此条款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也就是说他们之间的等级或地位是一样的,都同处于一个起跑线上,但是他们拥有的是同等的权利并不是说拥有的是相同的权利,这两个词在字面上是有一定的差别和不同的,同等指的是等级和地位上的一样,而相同指的是一模一样的权利和地位。比如德国在其德国基本法第六条中规定:“立法应保障非婚生子女在其身体与精神发展及其社会地位,得与婚生子女享有相同条件”。
二、亲子法制度中的非婚生子女法律地位
亲子法制度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变化、完善的。当前世界各国的亲子法几乎均已发展为充分考虑子女权利的亲子法,而且规定得越来越详尽明确。这是一个历史进步,也是世界各国亲子法的发展趋势,是市场经济和人类社会发展的必然结果。我国1980年《婚姻法》虽然在第15~21条中对亲子关系专门作了规定,但既不全面,又缺少可操作性。我们应该借鉴世界各国法制变革中的有益经验,吸取外国法律的精华,修改婚姻法,使我国亲子法制度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权利义务平等的公平原则,重视利益关系、财产关系;同时发扬我国重伦理、道德、和谐,重精神的优良传统,从而将两者有机地结合起来,相得益彰,完善我国亲子法制度。
没有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是非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得自愿认领非婚生子女。认领方式可以通过办理户籍登记手续,也可通过扶养的方式进行认领。未与非婚生子
女共同生活的生母可以自愿认领非婚生子女,方式只须出示子女的出生证明或医院的出生记录即可。法律还应规定,非婚生子女的生父认领非婚生子女,必须征得生母或非婚生子女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生父认领成年非婚生子女,须征得子女本人的同意。
非婚生子女的生母和其他法定代理人,成年的非婚生子女本人,得提出强制生父认领之诉。在生母遗弃婴儿的情况下,也可强制生母认领,即生父也可作为强制认领的请求权人。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利益和社会的稳定,法律应规定,生父自愿认领非婚生子女,在认领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时,在违反真实原则,即认领人与被认领人之间无血缘关系时,在被认领已受婚生推定等情况下,认领无效。但有异议的利益关系人需通过向非婚生子女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判决认领无效。法律应规定非婚生子女的生父、生母应当共同扶养子女。子女与生父母一方生活的,另一方应负担子女的生活费的一部或全部,直至子女成年或能独立生活为止。扶养方式由生父母双方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可起诉至法院判决。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不受婚生或非婚生的影响。父母对子女有扶养、教育的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有扶养、扶助的义务。禁止父母子女间的虐待和遗弃。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三、养子女与继子女的法律地位
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扶养、成长,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收养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
我国法律规定收养关系的成立具备以下条件:(1)被收养人。应规定凡属下列情况的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为被收养人:丧失父母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2)送养人。应规定凡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孤儿的监护人;有特殊困难无力扶养子女的生父母;社会福利机构。(3)收养人。应规定收养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无子女;有扶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年满30岁;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4)法律可将收养法第7~10条内容,即关于三代以内旁系血亲间的收养、华侨的收养、收养名额、收养原则(夫妻共同收养)、收养自愿原则、继父母继子女间的收养等内容列入婚姻家庭法中,但要力求简练、明了。(5)增加不完全收养的条款,即规定在老年人无子女,需要有人照顾,并且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准予收养一名成年子女或一对成年夫妇。男性收养女性的,年龄差应在40岁以上。同时明确规定,收养成年人为不完全收养,以防止有人借出养逃避赡养、扶助本生父母的法定义务。之所以这样规定是从我国即将进入老龄社会,而社会经济发展情况以及社会保护能力尚有很大差距的现实状况出发的。(6)统一收养程序。采用新修改的《收养法》第15条规定,即明确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7)外国人的收养。规定外国人依照中国婚姻家庭法规定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
国收养子女。同时规定外国人在中国收养的特殊程序,需订立收养协议,并须经过公证。(8)中国人收养外国人。规定中国公民可以收养外国人为养子女,但必须遵守我国法律和被收养人所在国的法律的有关规定。(9)明文规定保密原则。
法律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可以正式建立收养关系而成为养父母养子女关系;也可以由于事实上发生的扶养关系(3 ~5年,多长时间合适,可以讨论)而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但属于不完全收养关系,不影响继子女与其生父母的关系。
四、私生子女的法律保护
私生,又称非婚生,是指男女双方之间在无婚姻关系的情况下生育子女的行为。在向市场经济过渡的情况下,我国新型的私生现象在大量增加。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原因和类型:
1.因事实婚姻增多,导致私生子女增多。市场经济条件下,人员流动频繁是必然趋势。在流动人口中,一些人不办理结婚登记而组成事实夫妻的欲望、需求比以前强烈,因社会调控力减弱,环境条件也较以往更适宜。这些事实婚姻在1994年2月1日后,其效力不为法律承认,得不到法律保护,其所生的子女当然为私生。一些人很可能因此类事实而成为“终生非婚同居者”,其所生的子女也成为难以准正的私生子女。
2.因婚前同居现象的普遍存在,而使私生子女增多。由于婚龄的提高,人们思想观念更新,市场经济迫使年轻人多学知识,而人们不愿早婚。但我国青少年性成熟的年龄却在提前。这种两极分化现象的矛盾发展,客观上导致了年轻一代的婚前同居,较以前普遍得多。即使避孕技术比以前再高明,总不免会有私生子女出生。
3.因婚外恋引起的通奸、姘居关系增多,也使私生子女日益增多。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流动交往的频率攀升、范围扩大,人们的思想观念空前的自由、解放,道德和法律的直接约束力减弱。进而,引起了人们对自己的婚外性行为认识的模糊和分歧,婚外性关系及其生育私生子女的概率加大。与此相对,强奸所生的非婚生子女因堕胎技术的发展会减少。
4.人工生育技术提高,计划生育的推广,也使得一些人在婚前、婚外怀孕生育,社会上的私生子女也或多或少地因此增添。市场经济要求每个家庭生产人口时,必须根据劳动力的需求计划生育。但目前我国劳动力市场调节机制尚不完备,还需社会干预每个家庭的生育。在这种情况下,一些依照计划生育法规要求和其他法律规定不能或暂时不能结婚的人,为了逃避法规约束而私自同居私生。典型的还有所谓的因此而“公开借种生子”,或“未经夫妻另一方同意人工授精私生”甚至“单身生育”的现象出现。
私生现象如此等等,不胜枚举。其危害性也是多方面的。为了妥善处理私生子女问题,同时减少这种现象的发生,本人主张对私生者的处理要与对私生子女的保护结
合起来。力争做到既不损害私生子女的合法权益,又能够有力地制止非婚生现象。所以本人希望未来的立法,一方面要对私生男女双方有一定的制裁(预防非婚生或避免单亲抚养),比如说以计划外生育罚款(坚持婚内生育制)处罚婚前同居生育,或以损害赔偿处罚通奸姘居生育者。这种通奸生育不仅侵害了夫妻名誉权、夫妻共同生育权,而且侵害了夫妻计划生育权。四川省曾发生与他人通奸超生处罚本夫的事情。还有因妻子与他人通奸生育而合法夫妻不能合法生育,只有“超生”(事实上并未超生)的事情。因而,必须对此加以处罚。另一方面,我国未来的立法应该确立私生准正、认领、强制认领的法律制度以全面保护子女的合法权益。
私生准正,又称婚生推定,是指因父母结婚而使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子女资格的法律制度。从表面上看,我国目前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与婚生子女的地位是完全平等的,似乎准正与否无所谓了。甚至有人认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让私生子女准正,会变相鼓励私生。本人认为,我国未来的立法完全应该确立私生准正制度。其主要理由有以下几点:
1.有利于在涉外法律关系中保护我国非婚生子女的利益,使我国亲属制度与国际接轨。目前大部分国家的法律对非婚生子女还有一定程度的歧视性规定,所以绝大多数国家都有私生准正制度。如果我国没有私生子女准正制度,势必使我国的部分非婚生子女在对外交往中处于不利地位,特别是在涉外财产继承时只能取得少于婚生子女的应继承份额,在其他亲权方面也有差异。况且,随着市场经济的国际一体化,私人国际交往越来越多,涉外的非婚生子女问题也会越来越复杂。有胜于无,哪怕最简单的规定,都可为其提供保护。
2.可以在社会实际生活中切实使非婚生子女得到完全平等的地位。无论我国法律怎样规定不得歧视非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与婚生子女的地位完全平等,现实生活中人们对非婚生子女还是另眼相看的。从土地承包、抚养、财产继承的实际操作上也是对非婚生子女不利的。尽管事实上一些单位已在实行私生准正措施,但是在法律上予以明确规定,肯定能使这些措施名正言顺,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子女资格也于法有据。
3.可以使非婚生子女的父母在本无直接监护权的情况下取得对非婚生子女的法定监护资格。监护与抚养不同,法律规定不管非婚生子女是否与生父母共同生活,其生父母双方有抚养义务,但是监护可能只有单亲。在现实生活中,婚前同居的私生子女通常能够因其父母事后结为合法夫妻而自然取得法律规定的父母亲监护。通奸所生的子女则并不必然或直接因其父母事后结为合法夫妻取得法定监护,有些甚至因前婚配偶或前婚配偶的父母抚养非婚生子女多年而争养非婚生子女,产生监护纠纷。法定私生准正制度即可避免此类纠纷。
鉴于上述种种原因,在修改婚姻法时,不应简单从事,照搬国外的有关规定。对此问题,目前各界只有一种建议稿提到“子女受胎于父母结婚以前,出生于父母结婚
之后的,视为婚生子女”。显然,“出生于父母结婚之后的”规定,不能解决“出生于父母结婚之前的”私生子女准正问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建立我国的私生准正法律制度。
1.在立法体例上,关于私生准正主要的基本法律条文应置于未来新修订的婚姻家庭法或亲属法的“父母子女关系”一章的“父母与非婚生子女”一节。对此,英国颁布了专门的“准正法”,绝大多数国家是放在民法典的亲属编。我国应采大多数国家的作法。
2.在条文内容上,对适用准正的范围以及准正的方式,可以概括性地规定为“任何男女双方之间在无婚姻关系的情况下怀孕生育的子女,均可因该对男女双方结婚和默认而使这些子女取得婚生子女的资格”。“生父母未默认的,仍具有非婚生子女的权利义务”。
综上所述,无论是在“结婚后”还是在“结婚前”出生的,只要其父母“双方结婚和默认”的,都可以因此取得婚生子女的资格。如果仅仅是父母“结婚”,子女并不能自然取得婚生子女的资格,还必须父母“默认”该非婚生子女为自己的婚生子女。这主要是为了解决通奸所生子女的监护纠纷。事实证明,通奸所生子女的真相大白,对当事人各方,特别对非婚生子女本人并不都是好事情。如果其生父母未“默认”,未把他带入新家庭,一定另有原因。当然如果其生父母坚持把他带入新的家庭监护,其他人无权阻拦。一些国家以认领为准正条件,我们认为过于苛刻。
至于“默认”的标志,由法律实施细则予以规定。对非婚生子女的类型和范围,我们认为应在此条前明确规定非婚生子女的概念时予以列举和概括性规定,以便司法操作。
3.在上述条文之后应规定“特殊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因利害关系人申请裁定非婚生子女为婚生子女”。这样一来,如果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在进行结婚登记过程中死亡,或因拒绝“默认”而损害非婚生子女利益的时候,人民法院可以因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准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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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非婚生子女财产继承权批判 篇三
作者:陆海天
指导老师:朱宇
(湖南科技大学 法学院 邮编430221)
中文摘要:继承制度几乎相伴着财产私有制而得到沿袭和发展。财产继承制度,是人类社会得以发展到今天的重要保证。随着人类婚姻制度的产生,公权对公民私人行为的规制,使得人类的财产制度,被赋予了身份权的色彩。然而,婚姻制度本身的一些有悖人性的规定,以及时代的发展,使得非婚生子女的出现成为可能。原有的继承法制度同婚姻法制度已经形成一个有机体系,因此非婚生子女的继承权问题,便成为了无论是国内国外的婚姻法与继承法制度,都需要面对的问题。本文旨在对中国婚姻制度的剖析,立足当前社会现实,侧重对合法婚姻关系中,无过错当事人合法财产保护的角度,对中国非婚生子女财产继承权进行批评。
关键词:继承法婚姻法婚姻制度的内在缺陷 人本思想 非婚生子女
非婚生子女是指依法确立婚姻关系前或婚外行为所生的子女,如非法同居、婚前性行为、姘居、通奸及至被强奸后所生的子女。非婚生子女这个词的出现,其实是对私生子女的法律化解读。这个过程,几乎伴随着人类婚姻制度出现的始终,非婚生子女就已经出现了。然而什么导致了非婚生子女的出现呢?非婚生子女的继承权问题,又是如何确定的?最后就是非婚生子女继承权的确立,对婚姻生活中的无过错当事人,又带来那些冲击呢?本文将从婚姻制度本身的缺陷入手,来解释非婚生子女产生的原因。以及由此的来的社会问题,引发的对非婚生子女财产继承权制度的确立的原因,最后将重点分析该制度对无过错当事人财产的侵害。
婚姻寄托着人们美好的愿望,也是人类在一定历史阶段的最优选择。它存在的最重要目的是为了确保财产的安全。换言之,正是因为对于财产能够安全的过渡到合法继承人的手中,而形成了婚姻制度。也因为这个因素,夫妻双方最重要的使命,就是生育。正如费孝通先生所言,“自婚姻家庭产生以来,它就担负着诸多的社会职能,在社会生产和社会生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如繁衍人口,养老育幼,组织生产和消费,婚姻与家庭,因其功能而存在,生育则始终是婚姻家庭的基本功能。”(1)婚姻制度可以说,是用来约束人类婚外的性行为,因为婚外行为可能造成新生命的诞生,因此婚姻制度,就成为了避免造成不必要财产纠纷的有效手段。从人类社会进步的角度讲,它是人类进步的重要标志。然而,作为身来必然要繁殖的人来讲,婚姻制度,本身就是一种有缺陷的制度,它的内在缺陷主要体现在这样几个方面:
一、婚姻制度的内在缺陷,是导致非婚生子女问题出现的最关键因素。首先,婚姻制度,本身是一种契约制度,也是人类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因此作为婚姻制度来说,既然是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那它本身就必然受到时代生产力以及社会习俗的制约,这也就决定了,它绝对不可能使所有人都满意。而且,当到达一定历史阶段后,婚姻制度,本身就面临自我的更新,否则就会被历史淘汰。在这个过程中,作为社会历史产物的婚姻制度,必定不是完美的制度,也必然会暴露自身的缺陷。
比如以现代婚姻制度为例,现代婚姻制度,抛弃了过去“以家族为中心,既不是个人,也不是社会的婚姻制度。”(2)形成了一种受国家公权力调整的个人婚姻制度。在这种制度下,男女两方基于合意,自愿结成夫妻,自觉履行婚姻法规定的义务,享受婚姻法规定的权利。特别是,随着近代人人平等观念的深入,以及女权主义的兴起,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实行一夫一妻的制度,这种制度之所以流行起来,是因为它符合这种社会的普遍需要——那就是夫妻的财产,以及他们继承的财产,能够通过确定的继承人,传递下去。因此在道德上,婚姻制度成为了人们讴歌的制度。
然而几乎伴随着这种婚姻制度诞生开始,反对的声音就没有停止过,无论是辜鸿铭的“茶壶论”还是乔治桑的“忠诚论”都无不放映着人们本身对这种制度,有超越的冲动。因为婚姻制度,可能减少了人类关于财产的纠纷,也确定了合法继承的前提,即血亲关系的特殊性。然而它无法改变人求变的欲望,特别是,社会越稳定,人就越想超越这种制度的束缚。至于婚姻制度规定的义务的履行,也因为婚姻生活的特殊性,而很难出现公权力追
究婚姻生活中绝大多数不忠行为的相关责任的情况。可以说,婚姻法的缺陷,反映了婚姻制度的缺陷。而婚姻制度的缺陷,也许反映的正是人的缺陷。
其次,婚姻制度既然是一种契约制度,从法律的角度上,契约规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因此,人要想享有婚姻所带来的福利,就不可避免地要承担相应的义务。而且契约本身是一种合意的行为,达到一定条件,就可以毁弃。因此,俗话说的好,拥有了婚姻,不代表拥有了幸福,也印证了西哲们最爱说的,围城外的人想冲进去,围城里的人想冲出来。可见婚姻并不一定是幸福的。也因为这个,人们便有了背弃它的冲动。
为了弥补这种缺陷,人们发明了离婚制度,这比宗教不许离婚的禁令,要现实有用的多,这个制度的推广,超过任何一种反对婚姻背叛道德的传播速度。然而,婚姻的离异,其实还要考虑成本问题。这个成本就包括,社会对个人评价等因素。人们考虑到成本因素,比如怕切割财产,还有确实姑息情感等因素等原因。离婚其实并没有成为人们的最优选择。
于是,一方面人们渴望婚姻外快乐,另一方面又不愿意承担离婚的风险,于是在外在诱惑的吸引下,不可避免的走向了欲望的飞舟。然而,这种在婚外找幸福的行为,却不可避免地逾越了最初婚姻制度设立的目标——避免婚外性行为——防止产生非婚生子女。这一目标的破灭,直接带来了后来的非婚生子女财产纠纷的矛盾。可以说,非婚生子女的问题,其实是婚姻制度缺陷的产物,也是诸多婚姻问题的缩影。
二,当前中国社会形态的转变,是中国非婚生子女问题产生的直接原因。
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中国社会的基础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过去因为战乱,婚姻不自由,法制不健全等因素造成的非婚生子女问题,已经不再是产生中国社会非婚生子女问题的主要原因了。而代之的是由于,社会经济发展过快,人们自身生活习惯的改变,社会贫富差距拉大,以及人口流动性过快等因素。并且这些新的因素,引发了一系列与非婚生子女有关的社会矛盾。中国社会形态的转变,对婚姻制度的影响,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并由此带来更为严重的非婚生子女问题。
首先,传统农业社会静态的社会结构发生巨大转变,对人们生活方式产生巨大影响。这里的静态,只是相对于现代社会巨大的流动性而言的,传统社会中,人们安居于一处,日出而作,日落而息,一个传统社会的普通人,一生接受地信息,可能还不到纽约时报一周的信息。在这样的社会形态中,人们一辈子也不会发生多大的变动,除非是灾荒,或是战乱。一辈子只为“一亩三分地,老婆孩子热炕头”而辛苦劳作。这种社会形态下,人们不太可能造成非常严重的非婚生子女问题。
而当前的中国社会,社会变动太大,一方面法制得到完善,法律对合法婚姻,有相关的规定并加以保护,另一方面同居的情况却呈现上升的趋势。这意味着什么呢?由于当代人,主要活动场所在城市,并且流动性非常大,人们不能像古人那样,早早解决个人婚姻问题,从而生育下一代,人们要解决自己的欲求问题,往往选择同居模式,而在这种过程中,非婚生子女出现,也就非常正常了。
其次,社会道德风气的衰落,带来了非常严重的婚外情问题。当前中国社会就处在这一切因素的集中爆发期上,社会的迅速发展,使得社会没有余力,去应对由此带来的巨大的社会问题。发展的快速,也加速了人们对婚姻的不信任感,特别是改革开发以后,对待欲望的宽容态度,一方面激发了人们追求财富的创造力,也带来了更为激烈地满足欲望的冲动。婚姻制度作为这样一种缓冲地带,已经不堪重负。中国社会实际上,正在经历一个夫妻之间的信任危机。
三,法律和道德要求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
人本思想在中国的传播,使得国人认识到,孩子是无辜的事实,并且金元以来,中国人的传统中,就肯定对非婚生子女财产继承权的保护,这些因素带来了中国社会高层精英和大多数百姓的共识,那就是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
然而,另一方面,作为合法婚姻关系的无辜当事人,则在这个过程中,无形承担了一个新的负担。这个负担就是,非婚生子女继承权确立,对自身财产权利的侵害。这个争议点,结合现在中国社会的婚姻危机,变得愈演愈烈。
综上所述,这些都是导致中国非婚生子女矛盾的最重要因素。非婚生子女的出现,与社会越来越大得流动性,以及贫富差距等综合因素联系在了一起,导致了非婚生子女问题产生
原因的新变化,以及由此带来的对合法婚姻中另一当事人及婚生子女合法财产权益的损害问题。
然而任何制度,都是历史客观条件作用下得产物,非婚生子女的财产继承制度,也有其历史沿革的过程。
四.中国非婚生子女继承权的历史沿革
非婚生子女法律地位的确立,特别是财产继承权的确立,却是近代的事情。西方国家受宗教政治文化的影响,在历史的相当长的时期,对私生子的继承权是持否定态度的。然而近代随着资产阶级的兴起,资产阶级要求更大的财产权利,尤其是对“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观念的深层次解读,要求西方民族国家必须出台法令,保护非婚生子女的财产继承权,用以确保财产权益的完整性。同时人本思想,特别是对非婚生子女权益保护的观念,也推动了非婚生子女财产继承权的发展。
历史上的中国,自金元两朝开始,就肯定了私生子的财产继承权。(3)金元时期法律规定:“奸生子有财产继承权,可与嫡庶子同一顺序分析家财,只是份额要少于嫡、庶子,可继承嫡子的四分之一,庶子的三分之一(4)” 明清两代也沿用这一制度,至明朝时,奸生子此时的继承地位明显提高,《大明令户令》明确规定:凡嫡庶子男,除有官荫袭先尽嫡长子孙,其分析家财田产,不问妻!妾!婢生,止依子数均分“奸生之子,依子数量与半分“如后,别无子,立应继之人,方许承绍全分”(5)。从历史的角度讲,当时接受这一制度,有自身的必然原因。笔者不同意部分学者所说的传统的人本思想是最主要的影响的观点。(6)。
笔者认为,宗法制度的惯性是导致这种立法思想出现的关键,那就是在中国传统农业社会中,宗法制度对宗族内部事务的调整。首先,我们可以发现,获得继承权的是私生子,而不是私生女。这种制度,体现的这一“重男轻女”特点,高度反映了宗法制度,以男性权益为中心的特点。可见,这种私生子继承权,实际上,还是宗法制度本身的组成部分罢了。因为没有了这种制度的调整,就有可能带来更多的社会矛盾,甚至带来整个宗法制度的崩塌。男性权威的维护,宗法权威的维护,都依赖于包括这种私生子同等的财产继承制在内诸多制度的保护。
其次这种制度,还有一个特点,就是它具有事后救济的特点。它是对古代婚姻制度的补充,正如恩格斯等人所言,婚姻制度本质上是一种财产制度,黑格尔认为婚姻制度与一般财产制度的不同,就在于它拥有爱情这种激情的参与。虽然在一个娶妻纳妾都不存在绝对限制的时代,似乎私生子同等财产制度的出现,好像有点多余,可是我们必须分析,这种救济制度出现的时代。金元明清几朝,正处在中华民族大融合的历史阶段,历史上的诸多少数民族的涌入,实际上带来了多种包括婚姻制度在内的生活方式。这不可避免地带来了多民族观念的冲突。同时由于官方对汉族礼教的推崇以及其它民族生活方式的干预,国家权力对一定男女关系的要求等因素造成了当时男女极具反抗精神的时代性格。我国当代婚姻史专家董家遵对这些时期评论说,“这一时期是我国历史上两性关系最放荡!最浪漫的时代”。(7)青年男女之私订婚约或暗中奔逃的事也来得最多,这不仅对于盲目的婚姻表示反抗,而且是对于性的禁压示威”(8)正是因为这些原因的出现,这种对下一代权益的保护,其实非常有利于社会的安定。但归根到底还是为了保护一定的统治模式。
新中国成立后,推翻了压在中国人民身上的三座大山。基于社会稳定的需要,以及对于战后妇女儿童权益的保护,肯定了非婚生子女的财产继承权。改革开发以后,随着时代的发展,社会有产者的数量,不断攀升。人们要求法律对财产继承进行保护的需要,愈加强烈。特别是,妇联在内一系列社会组织,基于对青少年的保护,在这一历史时期,对于非婚生子女继承权问题,给以大量的关注。终于在八十年代相继出台的《新婚姻法》和《继承法》中都将非婚生子女的继承权写进法律条文中,成为中国法律体系中的一部分。换言之,在当代中国的法律体系中,非婚生子女享有完全的继承权。
可以说,非婚生子女财产继承权,是经历了漫长历史演变的一项,已被绝大多数国家人民认可的制度,它在人类婚姻制度,存续期间,必将继续发挥其历史作用。
五、对中国非婚生子女财产继承权的批判
中国确立的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财产继承权的制度,有其不可回避的优越性。它的优越性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非婚生子女同等财产继承权的确立,完善了我国现行的婚姻法和继承法在身份财产权方面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配偶、子女、父母同属于继承的第一顺序。其中,第四款规定了子女,包括了婚生子女,也包括非婚生子女。《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我国继承法同婚姻法将非婚生子女的财产继承权写进该法,本身就起得了完善自身的作用,为调节社会纠纷,提供了法律参考,同时也提高提高法律的威信。
并且,我们还有注意到,这反映了在亲属法上的立法基本精神已经由原本的家长(父)本位、家本位,渐渐演进到子女本位,即以保护子女为优先价值。这与传统的,旨在保护宗法制度的法律制度,有了不同之处。它被写入婚姻法和继承法的事实为推动中国法制发展,发挥了重大作用。
其次,非婚生子女同等财产继承权的确立,有利于确保家庭财产的安全。非婚生子女一出生后,就享有了对生父母财产的继承权利。同其它亲属同属第一顺位。这本身就扩大了继承者的范围。这本身就有利于财产的继承,从而为财产直接过渡到血亲手中,带来便利。
第三,有利于保护非婚生子女的权益,便于非婚生子女,从生父母处,获得财产利益,这对于减轻了国家社会的负担,对非婚生子女的成长,以及个人的发展,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
然而在现阶段的历史现实条件下,非婚生子女财产继承权的确立,也有其不利之处,这种不利之处也有以下几点:
首先,非婚生子女财产继承制度就本身而言,它提供的是一种法律救济制度。就是说,它是用来修补婚姻制度的缺陷,而存在的。它存在的特点,本身就是对财产所用人,支配自身财产权限的某些限制。比如,必须给未成年子女,留下必要份额的问题。因此,它无论如何,也难以完全解决所有的非婚生子女问题。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这种不是建立在普遍社会道德认可基础上的制度,它反映的是权力的作用。在古代,人们肯定非婚生子女的继承权,是基于统治者,需要维护君权,父权,夫权的需要。人们接受它本身就带有无可奈何的成分,这就不难理解为什么法律认可的非婚生子女,在道德上,被歧视了,归根到底是权力对观念的引导,同社会群众自我认识的分歧。实在今日,现行的这一非婚生子女同等的财产继承制度,也面临着同等的挑战。中国的政治精英同普通群众对该制度的理解,必定是不相一致的。当然我们也不应该忽视,中国人人本思想的觉醒这一事实,对推动该法律制度确立所起的作用。
其次,非婚生子女财产继承权制度,改变的仅仅是财产继承的亲属范围。换言之,它赋予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同等的身份权。可是它无法解决非婚生子女身份上不合法的事实。非婚生子女这个概念的提出,本身客观上,造成了婚生子女同非婚生子女的区分,这种划分,不但不能消除对非婚生子女的歧视,其实在某一种角度,是肯定了这种歧视,甚至是这种歧视由来的直接原因。也因为这种歧视,本身就为非婚生子女权益的保护带来了隐患。
第三,中国的非婚生子女财产继承权制度,在设立之初,本身是比较粗糙的,因此在当前历史条件下,无法完全适应时代的新变化,最后竟给合法婚姻的财产安全,带来威胁。当今社会,社会危机不断加重,其中最主要的危机之一,就是婚外情问题,带来的婚姻生活的不信任。受害人口中的“小三”,虽是谩骂,却也反映出当代社会条件下,婚姻生活的主要问题,不是婚姻不自由,或者法律支持力度不够,而是枉法的行为,在加剧发展。小三与合法婚姻中的一方,所生育的子女的出现,对合法婚姻中无辜当事人,以及婚生子女的财产继承权,构成了威胁,因为,希望利用孩子捞一笔的“小三”们不在少数,因为有的第三者正是利用这一点,想从财产中分一杯羹,才生育子女,对合法婚姻带来威胁。特别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婚外情在中国的特殊性,以及人们观念中,对它的排斥,更是加剧了中国社会的矛盾,在不少群众的眼中,非婚生子女财产继承权,和恶法有的一比。
六、非婚生子女财产继承制度的改革意见
任何制度,发展到一定阶段,都必须做出适当调整,来解决自身所存在的同时代不相符的内容。然而,非婚生子女的财产继承制度,必须保留,因为保护子女权益,尤其是未成年人的权利是当今立法的主流,在绝大多数现代国家,都取得了成功。事实上,在中国近五百年来,该制度很好的完成了自身的救济使命。因此,我们不但不能废除它,并且还有加以完善。这是一种自我更新行为,不变才是自我毁灭。基于现行非婚生子女财产继承制度的不足,我提出以下改革意见:
首先,必须进一步肯定子女的财产继承权,取消非婚生子女同婚生子女的区分。这种不同造成人们对非婚生子女继承合法性的怀疑,因此出于保护非婚生子女权益的目的,建议取消这种区分。
其次,设立婚内财产审查制度,一旦遇到此类事件,婚姻双方当事人,以及相关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婚内财产审查,也就是说,利用公权力,对现有财产进行评估,只允许非婚生子女,继承生父或生母的财产。这样做至少可以避免非婚生子女继承制度,对合法财产的冲击。同时,也有利于打击规避行为,确保非婚生子女的继承权得以实现。同时也有利于保护合法婚姻内无辜当事人的利益。
第三,如果无法设立婚内财产审查制度,建议法律完善要求非婚生子女履行相应的赡养的义务,通过履行一定地赡养义务,使得非婚生子女继承非生父母财产,拥有道义上的可行性。当然,我们还要特别注意,未成年子女权益的保护,对于这部分子女权益的保护,应该是无条件的,国家甚至应当给与相应的经济法律援助。
综上所述,我们相信,通过法律人同群众的沟通,以及同国外先进制度的比较,以及对自身法律制度的反思,我们一定能完善我国的非婚生子女财产继承制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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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费孝通:乡土中国 生育制度[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1版,第122页
(2)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M],中华书局 2008年第3版,第97页
(3)(6)张焕琴,王胜国:人本主义对中国古代女儿及非婚生子女财产继承制的影响 【J】 河北法学
4.法律上对非婚生子女继承权的规定 篇四
我国婚姻法和继承法都明确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一样,享有平等的继承权。如我国《婚姻法》第18条规定:“父母和子女有互相继承遗产的权利。”第19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因此,可以肯定地说,非婚生子女是享有继承权的。我国法律之所以规定非婚生子女同婚生子女一样享有平等的继承权是因为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一样,与生父母有直接的血缘关系,是直系血亲。而且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一样,都是社会的一个成员,是国家的一个公民,所以,国家法律应当一视同仁,加以保护。
私生子如何继承财产?
1、和婚生子女地位平等
《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这意味着在继承的地位上也是平等的,也就是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享有平等的继承权。
2、第一顺位继承人
《继承法》规定法定继承应当按照一定的顺序进行,而配偶、父母、子女排在第一位,非婚生子女因为享有与婚生子女平等的继承权,所以也属于这里所说的子女范畴,应当首先获得继承。
3、可以遗嘱继承
遗嘱继承是优先于法定继承的,如果立了遗嘱并且经公证而有效的话,那么遗嘱就可以在被继承人死亡后直接执行,在遗嘱继承完成后还有剩余财产的才进行法定继承。
这样的规定也适用于非婚生子女,当被继承人有效地立下遗嘱把财产交给私生子继承,那么私生子就能按照遗嘱直接继承,不受法定继承的限制。
私生子一直是社会中比较敏感的话题,往往受到人们的歧视,在执行继承权中也会遇到很多困难。律师提醒您:如果您面临相关的法律问题,可以委托专业律师进行解决,以更好的维护自己的合法继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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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017年士兵提干新政策 篇五
关键词:提干,提干新政策,德方军考,士兵提干
最近很多学员咨询关于士兵提干的新政策,德方军考特将士兵提干的最新政策整理如下:
大学生士兵提干应满足以下条件:
1.基本素质。政治立场坚定,军事素质过硬,文化基础扎实,有发展潜力,志愿献身国防事业,是中国共产党党员或者入党积极分子。
2.学历要求。大学本科毕业的,主要是参加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招生办公室第一批、第二批统一录取且取得全日制本科学历和学士学位的毕业生(含毕业学年入伍,服役期间取得学历和学位的);也可以是参加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经省招生办公室本科第三批录取、取得全日制本科学历和学士学位(以下简称三本)且服役期间表现特别优秀的毕业生。
3.专业要求。男大学毕业生士兵提干推荐对象专业不限。女大学毕业生士兵提干推荐对象主要是理工类以及会计学、审计学、财务管理类,临床医学、药学、生物医学工程类专业。其中,非理工类专业入伍、从事通信专业的女大学生士兵且通信专业分业科目考核成绩达到良好以上的,可以纳入通信类专业选拔范围。
4.入伍时间。截止6月30日,入伍1年半以上(服役期间取得学历和学位的应当入伍2年以上),且在推荐的旅(团)级单位工作半年以上。
5.现实表现。被评为优秀士兵或者被旅(团)级以上单位评为先进个人;三本毕业的还应当担任班长(副班长),或荣立三等功以上奖励,或被旅(团)级以上单位评为军事训练标兵。6.年龄。本科毕业的年龄不超过26周岁。其中,获得二等功以上奖励的,被军区级以上单位树为重大典型、表彰为英模人物的,驻国家三类以上艰苦边远地区少数民族聚居区部队且为少数民族的,年龄可以放宽1岁。
6.2017年英国留学签证新政策 篇六
而就在4月底,英国领事馆文化教育处举办了英国签证更新说明会,针对近期关于安全英语语言测试、医疗附加费等一系列最新政策做出详细的说明及解答。
1、安全英语考试提供方变更
从2016年4月6日起,安全英语语言考试提供方发生变更。新政落实后,英国签证处只承认雅思安全英语考试(英国境内外)和伦敦三一学院(英国境内)所提供的安全英语语言考试。
那些4月5日前参加雅思考试的学生不必过分忧虑,只要雅思成绩达标,学生依然可以在2015年11月5日前使用该成绩证明申请签证。
在新政下,学生有两类雅思考试可以选择:一是IELTS for UKVI,用于英国签证及移民的雅思考试,考试费用为1750元人民币;二是Regular IELTS,现行雅思考试,考试费用为2000元人民币。
英领馆表示,截至目前,“安全英语类”考生比例已超出官方预期,预计竞争将十分激烈。
立思辰留学360提醒,雅思官方可能会根据报名人数,增加考试场次、考点。
由于UKVI雅思只有英国签证与移民局授权的12个考场,而普通雅思考场是55个,学生如果是申请本科、硕士,并且有信心考到雅思6.5分以上,学生可直接报名普通雅思考试,增加报名成功的机会。
2、领取生物信息卡
自4月15日起,所有申请赴英停留时间超过6个月的学生,签证只能拿到一个有效期为30天的护照签证页。
申请人可以凭此签证页入境,并在到达英国10天内到指定邮局领取生物信息卡(18岁以下的学生需要监护人陪同领取)。如果没有在指定时间内领取生物信息卡,学生将会面临罚款或者被取消签证。
学生在申请签证的时候需要谨慎填写出境日期,护照签证页日期将会以此为准。而学生在申请时需要填写英国邮编,到达英国后,学生要到该邮编所在的英国邮局领取生物信息卡。
学生需写明预计出行到英国的时间,英国领事馆会根据学生预计出发时间,提供对应时间的签证起始日期,从起始日的30天内,学生必须到达英国。
例如,学生预计9月25日出发去英国,签证起始日就是9月25日,学生必须在10月25日前到英国。如果学生在这30天内,未能前往英国,该签证就需要重新申请。
英国签证与移民局提醒,学生到达英国后,必须10天内前往指定邮局领取生物信息卡。如果没有在10天内领取,可能会面临被罚款、取消签证、缩短签证有效期等情况。
3、医疗附加费每年150英镑
从4月6日起,所有申请赴英停留时间超过6个月的非欧经济公民需支付医疗附加费每年150英镑。
目前申请人需要在递交签证申请之前在线支付医疗附加费,该费用涵盖整个赴英停留时间(以半年为最小计算单位)。如果签证申请被拒或者撤签,申请人可以申请将医疗附加费退款。
医疗附加费费用取决于学生签证有效期,而不是课程总长度,支付计算单位为半年,例如学生签证有效期是1年2个月,就要支付一年半的费用,即为225英镑,而学生签证有效期是1年8个月的,就要支付两年费用,即为300英镑。
其他提醒:
1.签证申请要提供有效联系方式
英领馆介绍,学生申请签证时,务必提供有效联络方式。并在签证审理期间,保持联络渠道的畅通,例如多查看邮箱,即使是“垃圾邮件”都不要放过。
2.考不到UKVI雅思,可先申请学生访问签证
英领馆介绍,学生如果考不到UKVI雅思,但急于去英国读语言,可以先申请学生访问签证。
3.签证的资金证明可使用现金贷款
学生递交签证申请时,资金证明可以使用贷款所得的现金,现金存期必须超过28天。同时,资金证明必须提供原件、复印件。并且,资金证明不接受任何理财产品的证明,因为理财产品一般都有一个期限,到期前学生没办法取出,这跟英国签证资金证明的初衷——“学生随时可以在英国使用这笔资金”是相违背的。
4.夏/冬令营签证不再需要提供学生在读证明
7.非婚生子2017新政策 篇七
大家都知道,每年的7月1日是澳洲新财年的开始。从2012年至今,澳洲每次移民变政都发生在7月。今年也不例外。在过去的2016-2017财年中,澳洲商业移民的配额非常紧张,在6月中旬就宣布用尽,这是澳洲首次出现配额用尽的情况!而在这个新的财年,澳洲的移民政策各种动荡,取消签证、限制名额、更改入籍考试等这些政策,着实让移民申请者受到了惊吓。下面就随小编一起来看看2017-2018财年,澳洲移民都有哪些新变动呢?
2017-2018财年澳洲移民总配额19万人
从澳大利亚移民局官网可以看到,2017-2018财年澳洲移民配额与去年相比几乎没有变化,总配额维持在19万人。其中,技术类移民配额为128550个,占68.9%,家庭类移民配额为57400个,占30.8%。
签证费上涨
从2017年7月1日起,政府将根据每年预算中公布的CPI指数来制定签证申请费。预计可增加收入4.1亿澳元,这笔钱将用来支持签证改革以及其他相关政策的实施。
此次签证费用上涨涵盖了大部分的签证类别,包括访客签证、留学签证、配偶签证、父母签证、家庭团聚签证、雇主担保、技术移民、永居回头签证等;针对国内高净值人士最关心的商业移民类别签证费用均有上涨。
雇主担保移民提高年龄要求
7月1日前已经拿到457签证的人,不受新职业清单的影响。还可以加入副申请人,签证有效期与主申请人一样。如果已经拿到457签证,到期后续签457或者打算更换雇主、职位,提名职业必须在新的MLTSSL或STSOL清单上。对于7月1日前已递交未获批的457签证申请,如果提名职业已经被移除或者被加了caveat,申请不会获批。申请人可以选择撤销签证并申请退费。
对于457转186或187申请,必须持457签证为提名雇主在同一职位上工作2年,但是457转永居跟提名职业无关,所以不受职业清单影响。但仍然需要满足英文、健康、品格等方面的要求。
2017年7月1日及之后递交的一步到位186和187签证,申请人年龄不能超过45岁。不过现有的年龄豁免条件依然有效。2018年3月1日前,457转永居的年龄要求还是50岁以下。但是3月1日之后,年龄要求也降至45岁以下。
塔州州担保政策大幅变动
从7月1日起,塔斯马尼亚州实行新的州担保政策,对不同时期实行不同的过渡政策。
7月1日:1)针对境外489引入新的州担保职业清单;2)有亲属在塔州的申请人只能申请489签证。
8月1日:在塔州有工作offer并递交489担保申请的人,如果是在ANZSCO skilllevel 4或以下的岗位,必须跟当地政府提供在本地劳工市场真实招聘的证明。
10月1日:190和489签证的境内工作offer申请人必须在递交申请前已经在塔州相关工作满3个月。
2018年1月1日:190申请人来说,需要在塔州政府认可的学校里完成两年学习。现行政策下只要一年的学习时间。
这次塔州州担保改革实际上是收紧了政策,延长了学习要求、增加了职业的真实性考察,一些小公司的offer或会被严格审查。
英文要求趋严
2017年7月1日及以后,无论是457转永居还是一步到位永居,所有申请人的英文都必须达到competent水平(相当于雅思4个6)。
而且186和187签证的高薪($180,001)英文豁免被取消了,这一要求适用于所有的186和187,包括2017年7月1日前已递交未下签的签证申请。新的英文要求等同于雅思6分水平!
对于非申请人的原因导致的186和187撤签,比如因新政实施而无法满足要求,在某些情况下可以退还第一期申请费。
对于457签证来说,原有的高薪豁免英文在7月1日之后也不复存在,除非申请人是在公司内调动工作(比如从国外的母公司调到澳洲的分公司)并且提名的基本工资达到96400澳元。
南澳降低132签证房产类投资要求
经历了几次令人忧愁的政策改革后,澳洲移民终于迎来了一则好消息:南澳大利亚移民局宣布132签证投资房产类的投资金额由300万澳元降到150万澳元。投资金额直接减半,大大减轻了投资人的资金压力。
南澳大利亚政府降低了房地产投资的要求,表明了政府希望吸引更多人前来南澳开发房地产,看来南澳的房地产市场将要爆发了!
澳信移民专家表示,到目前为止,澳洲移民的政策还是比较稳定。虽然进行了几次调整,但幅度都比较少,只是在原来的基础上进行微调,没有出现重大的变革。而且,对于132签证来说,移民门槛降低了,是个难得的机会。对于移民申请者来说,现在需要做的就是抓紧时间加快自己的移民申请计划,切莫错过移民机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