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饲料安全法律体系的完善

2024-11-07

浅谈我国饲料安全法律体系的完善(精选8篇)

1.浅谈我国饲料安全法律体系的完善 篇一

浅论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

浅论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人们生活水平不断提高,食品安全问题日趋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并发展成为一个世界性的问题:1996年英国爆发的疯牛病、1997年香港禽流感、1998年东南亚猪脑炎、1999年比利时等国二恶英、2001年欧洲爆发口蹄疫、以及2003年发生在我国的非典型性肺炎(SARS),还有引起众多争议的转基因产品可能对人体产生潜在危害等。食品安全是目前对公共健康面临的最主要威胁之一。重视食品安全,已经成为衡量人民生活质量、社会管理水平和国家法制建设的一个重要方面。我们在看到世界性的食品安全存在问题的同时,应清楚地意识到我国食品安全的法律体系上存在诸多弊端和问题,也应引起各级有关政府部门的高度重视。因此加强和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显得尤为重要和迫切。

一、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分析

(一)我国食品安全的现状

依据全国消费者协会投诉热点分析,2003年全国消协系统共受理食品方面投诉60740件,其中涉及食品安全的有1621件,比2002年增长24.1%。[1]主要问题表现在:

1、农产品、禽类产品的安全状况令人堪忧。(1)化肥、农药等对人体有害物质残留于农产品中;(2)抗生素、激素和其他有害物质残留于禽、畜、水产品体内。在一些地方在种植中滥用激素类农药以保收成,在养殖中乱用激素和其他药物以增加产量却使农畜产品却受到污染;(3)重金属污染,即在农禽产品中含有超标超量的对人体健康有严重危害的重金属物质。

2、制造食品的过程中使用劣质原料,添加有毒物质的情况屡屡发生。(1)加工食品使用劣质原料给食品安全造成极大隐患。如:用病死畜禽加工熟肉制品;用“地沟油”加工油炸食品等。(2)超量使用食品添加剂。国家有关部门认定了可供食品加工用的添加剂品种及其用量和在产品中的残留限量,超量使用可能对人体造成危害。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测,曾有在面粉中超限量添加增白剂“过氧化苯甲酰”;在腌菜中超标量多倍使用苯甲酸;在饮料中成倍超标使用的化学合成甜味剂等等。(3)滥用非食品加工用化学添加物在食品加工制造过程中,非法使用和添加超出食品法规允许适用范围的化学物质(其中绝大部分对人体身体有害)。例如:为使馒头、包子增白使用二氧化硫;为使大米、饼干增亮用矿物油;用甲醛浸泡海产品使之增韧、增亮,延长保存期;为改善米粉、腐竹口感使用“吊白块”(一种化工原料,学名甲醛次硫酸氢钠)等等。

3、病原微生物控制不当,食品的原料和加工程度决定了它具备一定的微生物生长条件,食品加工制造过程和包装储运过程中稍有不慎就会发生微生物的大量繁殖。如一些奶制品生产加工及包装条件简陋,屡屡造成食品变质;又如我国发生的集体食物中毒有很大部分是由微生物引起。在我国,易造成食物中毒的病原微生物主要有:致病性大肠杆菌、金黄色葡萄球菌、沙门氏菌等。病原微生物引起的食物中毒事件每年都有发生,尤其在气温较高的夏、秋季节更容易发生。

4、生物技术产品的出现、转基因食品的潜在危险,同样带来了安全性问题。如今,转基因食品早已摆上了人们的餐桌,比如人们大量食用的番茄、甜椒,大豆粉、大豆油等大豆制品。尽管目前还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转基因食品对人类有害,但有关转基因食品安全性问题已引起人们的密切关注。目前人们所担忧的是转基因食品对人体健康的危害,转基因产品是否对人体无毒、无副作用,转基因产品与非转基因产品是否“实质等同”无显着差异。从国内外对转基因生物的研究来看,转基因食品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潜在危险:可能损害人类的免疫系统(标记基因);可能产生过敏综合症;可能对人类有毒性;对环境和生态系统有害;对人类和人体存在未知的危害。

(二)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现状

有关食品生产和流通的安全质量标准、安全质量检测标准及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构成的有机体系,称之食品安全法律体系。食品安全法律体系规范和保障食品安全体系。总观我国食品安全的法律现状,由《食品卫生法》为主导,《食品卫生行政处罚法》、《食品卫生监督程序》等数部单行的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以及诸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律中有关食品安全的相关规定构成的集合法群形态,是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框架的现实。

1995年正式出台的《食品卫生法》应是我国现阶段最全面地对食品卫生、安全作出规定的法律。但是现在的《食品卫生法》还存在着很多的问题。如《食品卫生法》仅对104种农药在粮食、水果、蔬菜肉等45种食品中规定了允许的残留量,总含291个指标;而国际食品法典则对176种农药在375种食品中规定了2439条农药残留标准。这样我们在执法过程中,就会使许多有害物资蒙混过关,给为非作歹者留下作恶空间。又如该法中没有规定为假冒伪劣食品销售者提供原料及其他材料者予以处罚的内容,应当说这是在规范食品市场法律中的重大缺陷。我国的《食品卫生法》从试行到正式颁布已有10多年,有必要根据新出现的问题加以完善和强化,以有效制止和打击食品生产和流通过程中的有损食品安全的行为,保障人民的生命和健康不受侵害。

二、我国食品安全法制化工作亟待加强

食品安全的法制化,究其根本是要构建一个合理的,有效率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首先,食品安全法律体系应该是多层次、分门类的,囊括立法、执法、法律监管,行政处罚以及刑罚的综合性法律体系。其次,法律体系功能的发挥要通过法律体系的结构来实现,法律体系的结构本身就体现着法律体系的功能。因此,构建法律体系首先需要的是赋予该体系一种科学合理的结构。就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现状,我们必须承认:我国食品安全的法制化管理与国际水平还有不小的差距;我国食品法律体系的框架结构仍有待进一步的科学化、合理化。

(一)我国食品安全体系中的界定问题。1、食品安全体系中“角色不清”职能部门既制定和解释法规、标准,又行使执法功能,不可避免地出现问题,滋生腐败,食品安全难以真正落实。2、食品安全管理中“权限不清”卫生部、农业部、环保总局、粮食总局、质检总局、工商总局的职能权限界定不清,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成立是应势而生。3、不同安全等级的食品“定义不清”如保健食品、自然食品、生态食品、无公害食品、无公害农产品和绿色食品(A级,AA级)等,名词繁多,增加了消费者识别食品安全等级的难度和市场的不透明度。

(二)我国食品安全范畴的局限性。在我国,常以食品卫生管理取代了食品安全管理,对于“食品初级生产过程中安全操作生产对食品安全性和适宜性的影响”重视不够。

(三)我国食品安全管理体系的限制。我国企业的食品安全管理一直沿用良好操作规范(GMP)管理系统(即是政府制定强制性的食品生产、贮存卫生法规,来确保食品卫生无害的体系)[2]。但它们和FAO/WHO的《国际食品法典》推荐“HACCP体系”(即通过系统性地确定具体危害及其控制措施,以保证食品安全性的系统),相比存在着很大差距。[3]

(四)我国食品安全法律的系统性不够。由于我国在食品安全管理中,没有把食品安全建立在全部食品产业链基础上,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广度不够;具体标准和法规的制定上也不够协调和系统。

三、构建相对独立的法律体系是食品安全的一个发展趋势

(一)发达国家食品安全法律体系概述

食品安全的法律体系的建设是我国保证食品安全、提高生活质量的需要,也是我国在国际贸易中实施我国环境战略的需要。研究、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和教训,有利于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和产业政策的完善以及与国际市场的接轨。

1、美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美国是一个十分重视食品安全的国家,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在美国非常繁多,如《联邦食品、药物和化妆品法》、《食品质量保护法》和《公共卫生服务法》等。这些法律法规覆盖了所有食品和相关产品,并且为食品安全制定了非常具体的标准以及监管程序。在美国,负责食品安全管理的机构有三个:食品和药品管理局(FDA)、美国农业部(USDA)和美国国家环境保护机构(EPA)。如果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就不允许其上市销售。另外,美国从事食品生产、加工与销售的企业,不存在无照企业或者家庭作坊式企业,因此掺假现象极少。

2、德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食品管理历史悠久的德国是世界上四大食品出口国之一,饮食业出口约占制成品出口总额的13%,同时德国又是食品进口大国。德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涉及全部食品产业链,包括植物保护、动物健康、善待动物的饲养方式、食品标签标识等。德国在食品安全的法律建设中构架了四大支柱:《食品和日用品管理法》、《食品和日用品管理法》、《HACCP方案》、《指导性政策》,它们互相补充、构成了范围广泛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基础。在德国,无论是国产还是进口食品,在包装的标签上都注明商标、食品成分和有效期,还有有关商检机构质量认可的显着标志。早在1879年,德国就制定了《食品法》,目前实行的《食品法》包罗万象,所列条款多达几十万个。为了保证食品安全,德国对食品生产和流通的每一个环节都进行严格的检查和监督。无论是屠宰场还是食品加工厂,无论是商店还是食品在转运过程中,食品必须处在冷冻状态,不新鲜的肉绝对不允许上市出售。为了保证国家制定的《食品法》得到实施,国家设立了覆盖全国的食品检查机构,联邦政府、每个州和各地方政府都设有负责检查食品质量的卫生部门。

3、加拿大食品安全法律体系。加拿大食品检验相当严格,商场内几乎所有的食品都标有出厂日期或有效期,过期食品不允许出售给消费者。比如面包,商店会在有效期到达的前一两天,捐赠给慈善机构,到期仍未售出的,就撤下货架销毁。在原有检验制度的基础上,联邦政府还以法律的形式于2001年6月明文规定,所有食品必须在成分说明的标签上列出13种主要营养成分,包括脂肪、饱和脂肪、卡路里、钠、纤维、蛋白质、钙和铁等,以防止有些厂商滥用所谓的“健康食品”、“绿色食品”定义,推销一些其实并不健康的食品。不论在加拿大的什么地方,只要看到屠宰场、肉类加工厂或商店内的标牌上写有“政府检验过的肉类”字样,百姓就尽管放心买,大胆吃,因为在食品卫生监控方面,检疫部门从不马虎。

4、日本食品安全法律体系。全面修正《食品卫生法》日本人青睐国产食品。日本的《食品卫生法》对所有食品都有极为详细的规定,如所有食品和添加剂,必须在洁净卫生状态下进行采集、生产、加工、使用、烹调、储藏、搬运和陈列。自日本发现了疯牛病后,日本政府决定成立由科学家和专家组成的独立委员会――食品安全委员会,并由政府任命担当大臣,委员会将对食品安全性进行评价,下设常设事务局,同时还提出了全面改正《食品卫生法》、确保食品安全的“改革宣言”。据报道,该宣言强调《食品卫生法》的目的要从确保食品卫生改为确保食品安全,必须明确规定国家和地方政府在食品安全方面应负的责任。

(二)发展和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建议

1、加强食品安全法律建设和法制管理。积极开展对外交流与合作,加强国外食品安全法律标准的研究、消化,借鉴发达国家经验,建立我国食品安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等多层式法律体系,探索和发展既和国际接轨,又符合国情的理论、方法和体系。众所周知,美国是全世界食品安全保障最好的国家之一,它的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非常繁多,既有综合性的,如《联邦食品、药物和化妆品法》、《食品质量保护法》和《公共卫生服务法》,也有非常具体的《联邦肉类检查法》、《禽产品检查法》和《蛋类产品检查法》等。这些法律法规几乎涵盖了所有食品,为食品安全制定了非常具体的标准以及监管程序。再如英国1990年出台的`《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生产、销售以及各种食品、饮料所包含的具体成分和卫生标准都有详细的规定。

2、尽快纠正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不规范、不够严密的缺陷,加速建立食品安全标准体系。参照《国际食品法典》,建立符合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原则的食品安全标准体系,从食品安全的全程监控着眼,把标准和规程落实在食品产业链的每一个环节,消除所谓的“绿色壁垒”。目前我国共有1070项食品工业国家标准和1164项食品工业标准。这些标准绝大多数都是2000年以前制订的,其中最早的制订于1981年。为了适应进出口食品检验,还有进出口食品检验方法行业标准578项。即是说:各类食品安全标准大都仅仅是行业标准而非国家标准。而食品管理先进的国家食品标准都是由国家专门的立法机构制定的,而且一种产品只有一个标准,清晰明确,有利于标准的贯彻执行。而我国受多年来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有些食品标准产生形成两套标准。如碳酸饮料、饮用纯净水、食盐、酱油等均是两套标准。[4]国外一些经济发达的国家和地区在采取的环境保护上起步早、成效大、公众环保意识强、环保技术先进、环保标准较高,它们制定的绿色技术标准几乎已经成为国际市场的通行证。我们只有加快与之接轨,把绿色壁垒由现阶段的出口障碍变成促使我们加快发展绿色产业的强大动力,这最终的收益者还是我们自己。

3、加大推行食品安全管理的食品安全有效控制体系(HACCP体系,即HazardAnalysisandCriticalControlPoint)的力度。在切实落实食品良好操作规范(GMP规范,即GoodManufacturingPractice)的基础上,尽快引人推广“HACCP体系”。首先在出口企业全面推行“HACCP体系”认证。把“HACCP体系”纳入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由逐步推行“HACCP体系”走向强制实施。[5]

4、建立新的食品安全政策支持体系、宏观调控体系和管理体制。如目前转基因食品特别是转基因农作物受到发展中国家的欢迎,但其安全性在各国争论不休。虽然我国在2003年4月就制订了《转基因食品安全管理办法》,但我们仍可借鉴世界上一些国家的做法,针对我国国情来建立农业管理部门与食品工业管理部门合一,对农业和食品工业实行一体化管理的机构。[6]

5、加强现有法律法规的惩罚力度,依法加强权力监督,实施对食品安全的有效保护。(1)当前,我国食品安全性的恶化态势,原因固然很多,但现有法律法规中的惩罚力度较弱不能不说是一条重要原因。例如《食品卫生法》中规定,处罚金额要根据有无“非法所得”来确定。很显然,食品生产经营者当然不会提供非法所得,卫生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对非法所得也就难以认定。这样,大量存在的地下熟食品、豆制品等加工窝点,由于违法成本极低,法律法规不仅起不到惩戒作用,实际上是放纵了违法者。结果造成食品污染的态势愈演愈烈,发生在道德领域内的“劣币驱逐良币”的现象也就不足为奇了。[7](2)各级人大作为地方最具权威的监督机构,依法实施法律监督和经济工作监督,是宪法赋予的职权,应充分发挥其监督作用,果断启动监督程序,依法加强监督,及时发现、纠正和撤销违法的危害食品安全的行政行为。

6、完善相应法律法规,加强相关法律制度的建设。(1)建立健全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法律制度,提高企业入市门槛以确保食品安全。国家质检总局针对国内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普遍存在的问题,经过半年多的深入研究、探索,借鉴美国、日本、德国、英国等发达国家对食品等涉及安全、健康的产品实施严格监管的经验,制定了我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法律制度。并制定发布了有关工作规范及首批五类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规定:第一,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企业必须具备相应的生产设备、检测手段、计量仪器、内部质量管理制度等基本条件,并获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后方可从事食品的生产加工;第二,食品出厂必须检验合格;第三,食品出厂必须加贴食品市场准入标志,()即QS质量安全标志。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实施是我国入世后市场监管与国际惯例接轨的重要一步,从审查的环节与内容来看,QS认证与美国、欧盟、日本、等国家和地区实施或倡导的食品GMP认证有着高度的一致。目前,除美国已立法强制实施食品GMP外,其他如日本、加拿大、新加坡、德国、澳洲等地均采取劝导方式,辅导企业自动自发实施。我国的QS认证具有明显的强制性,是全世界第二个强制实行食品质量安全认证的国家,一旦全面推行完善管理后,几乎一步拉齐到世界发达国家的监管水平,最终保证市民能够吃上放心食品。[8](2)建立食品销售环节的追溯和承诺制度。应按照从生产到销售的每一个环节可相互追查的原则,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记录制度,实现食品质量安全的可追溯。(3)建立食品质量安全承诺和招回制度。如果食品安全无法达到承诺要求,生产厂商有将产品招回的义务。(4)建立食品安全公共实验室和食品安全预警制度。尽快建立独立的、公正的、权威的食品安全公共实验室,为食品安全管理提供科学的、严谨的技术支撑。应改变那种当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或媒体曝光后才处理的情况,从源头抓起,注重防范,在事故还未形成之前就将其扼杀在萌芽之中。(5)建立对相关管理人员实行责任倒查机制。对于已经发生的食品安全事故,除对当事人严肃查处,还要对其上级主管部门实行倒查追究制度,让那些没有认真履行执法责任的失职人员也承担相关责任。[9](6)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社会信用体系,即建立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对食品质量安全卫生情况进行跟踪监测,逐步形成优胜劣汰的机制。(7)强化各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明确各部门责任,克服官本位思想,使“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原则在食品安全领域得到具体体现。

综上所述,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健全和完善在世界各国被都当作一件战略性任务、基础性工作给予高度重视。我国加入WTO后,贸易伙伴的绿色壁垒对我国出口产品的影响也日益显着。国内外形势迫使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必须尽快和国际接轨,努力缩短和联合国粮农组织、世界卫生组织等国际标准的差距。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必将在我国的社会生活中发挥日益重要的作用。

2.浅谈我国饲料安全法律体系的完善 篇二

关键词:饲料法律体系,现状,饲料安全,问题,建议

食品安全是近几年社会最为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 饲料安全是影响动物性食品安全的最主要和最直接的因素, 是食品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 没有饲料安全就没有畜禽产品安全, 就没有食品安全[1]。在建设现代饲料工业和构建和谐社会的新形势下, 确保饲料安全, 关系到饲料行业持续健康发展, 关系到养殖产品质量安全, 关系到人民群众生命健康, 意义重大而深远。虽然我国的饲料安全工作不断加强, 饲料产品的质量水平不断提高, 但是从目前来看, 我国的饲料安全问题还远没有解决。饲料产品在生产、经营和使用中仍存在着严重的安全隐患, 各种人为因素以及非人为因素仍然对饲料安全构成严重威胁, 尤其是我国饲料法律体系方面尚存在一些不足。

1 我国饲料法律体系现状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饲料安全问题, 1999年5月, 国务院发布了《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2001年修改并重新颁布施行该《条例》。农业部也先后制定、修定了《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和《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管理办法》《允许使用的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物品种目录》《饲料药物添加剂使用规范》, 2004年发布了第40号令《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等。初步形成了比较完整的饲料管理法律体系, 使我国饲料安全工作步入依法行政的轨道。

2 我国现阶段饲料安全法律体系存在的问题

2.1 我国饲料安全法规体系不够完善

近年来, 随着饲料添加剂行业的快速发展, 原有大部分条例都难以满足新形势的要求。我国现有的许多饲料安全法规大部分是20世纪90年代制定的, 出台时间早, 标准低, 覆盖面窄。截至目前, 有许多已经达不到新形势下国际饲料对安全的要求标准, 主要是因为大部分在制定后就再也没有进行过大规模的修订和完善。而且这些法规已经不能充分反映新形势下消费者对饲料安全的要求, 其对饲料质量与安全相关方面的规定只是概要性的提出, 相关条文的制定比较笼统。例如目前使用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其发布与施行的时间为1999年5月29日, 修订时间为2001年11月29日。

2.2 我国现有的饲料安全法规可操作性差

仔细分析我国饲料安全法规体系发现, 尽管我国已制定了一些相关法规、条例和办法, 却庞大而无序。由于制定者属于不同的管理部门, 难免使得相关条款有重复和矛盾之处, 当饲料安全事件出现时, 解决步骤十分复杂, 可操作性差, 譬如《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 对已取得生产许可证, 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的, 责令停止生产, 并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那么对已生产销售的产品该如何处置, 条例却没有明文规定。

3 我国现阶段饲料安全面临的问题

3.1 超限使用饲料添加剂, 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动物性饲料

农业部于1999年发布了农业部105号公告, 即《允许使用的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 该目录规定除饲料级氨基酸、饲料级维生素、饲料级微量元素等173种 (类) 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性饲料添加剂之外, 未经新饲料添加剂评审并公告的或未办理进口饲料添加剂登记的, 均属于超范围生产、经营和使用的饲料添加剂。但一些企业和个人无视公告的规定, 将其中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添加剂加入饲料中, 从而构成无法估量的潜在安全问题。基于开发利用蛋白资源方面考虑, 肉骨粉等动物性饲料的应用可产生较好的社会和经济效益;但如果从饲料安全的角度考虑, 其应用于反刍动物生产中将造成很大的安全隐患。现在仍有部分养殖场 (户) 违反国家禁令, 将动物性饲料产品应用于反刍动物生产中, 使得疯牛病成为一项安全隐患[2]。

3.2 饲料中添加违禁药品, 不按规定使用药物饲料添加剂

为了牟取经济利益, 少数厂家、商家和养殖者无视国家法律法规, 将抗生素滤渣、盐酸克伦特罗等违禁药物应用于饲料生产和养殖中, 严重威胁了人类的身体健康。同时, 不按规定使用药物饲料添加剂的现象也比较普遍。如饲料企业和畜禽养殖场 (户) 在生产中对药物添加剂进行超允许种类、超限量添加, 未严格执行休药期规定;畜禽养殖场 (户) 在生产中不注意配伍禁忌等规定, 对畜禽混合饲喂不同品牌的饲料产品, 造成存在配伍禁忌的药物同时被利用。最终造成养殖产品中不断积蓄残留着饲料中的药物成分, 使其体内病菌产生耐药性, 同时威胁人体健康, 并造成环境污染[3]。

3.3 假冒伪劣产品制售行为屡禁不止, 饲料标签标识存在较多问题

伪劣饲料产品对市场秩序、消费者利益、饲料安全等方面都造成不利影响, 对养殖动物生长和人体健康构成严重威胁。假冒饲料添加剂由于产品中有效成分含量低, 容易诱发动物疾病, 对养殖产品的生产性能产生不利影响, 同时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在饲料生产中, 有的企业和产品利用假冒批准文号进行标注;有的企业在饲料标签上夸大其词, 放大产品效用, 误导消费者;有的企业在饲料标签上未标明饲料产品的真实成分, 有意隐瞒, 在其中添加一些药物饲料添加剂, 使得使用者在不知情的状况下重复添加该类药物饲料添加剂, 最终导致动物药物中毒或过量蓄积[4]。有的产品未按规范标注标签, 未明确标识成分, 未明晰专用性标注, 导致消费者无从选择。

4 建立和完善我国饲料安全法律体系的建议

4.1 加快完善我国饲料管理法律体系

我国应当按照从源头开始、实行全程监控的管理原则, 把饲料安全提升到法律的高度, 加快完善饲料安全法律法规体系, 以期为饲料安全管理夯实基础, 建立坚实的体制和制度。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相关配套法规和管理办法进行修改和重新制定;对生产记录、饲料添加剂使用规范和质量安全追溯等监管制度进行完善[5];进一步建立、健全我国饲料安全卫生标准体系, 确保饲料标准制定程序合理有序。为了提高质量标准的约束力与权威性, 可以将质量标准体系建设与法律法规体系建设二者进行有机结合。

4.2 不断加大执法力度

有关饲料生产和安全的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履行饲料管理和监督的职责, 并认真严格贯彻执行相关法律法规, 如《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对于在饲料生产、经营和使用中添加禁用药品的行为, 应坚决查处, 并根据相关规定严加惩罚。如果饲料企业生产的饲料产品不合格, 或者存在较多的安全隐患, 一经发现则要求其立即停产整改, 并对其进行跟踪监测。如果饲料企业存在重大质量安全事故和违法使用禁用药品的现象, 一经发现则取消该企业的生产和经营资格, 依法追究该企业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在保证经费的同时, 对违规企业的严惩也是十分必要的。虽然我国的现有条例里也对关于违反其中规定会给予勒令停止生产、处以1~5倍罚款、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细则的规定, 但处罚的力度还不够, 缺乏系统性[6]。

4.3 提高政府和社会力量对饲料安全工作的支持力度和监管力度

饲料安全监管作为一种政府行为, 其要求政府必须提高对这一工作的重视程度。各级政府一方面应将饲料安全监管工作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将其作为专项经费, 保证其资金数目稳定并逐年增加, 以确保检测工作与饲料检测机构的开展和运行;另一方面, 积极实施饲料安全工程, 对于饲料和养殖产品重点区域应大力支持其饲料检测机构的建设, 完善并配套饲料检测的基础设施, 确保新形势下饲料检测机构仍然能顺利完成任务。饲料安全与养殖产品安全关系着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 二者关系密切。有关部门应加大宣传力度和广度, 对饲料安全法规、安全饲料及相关产品的选购和使用常识采取多种途径和方式进行大力宣传;为方便社会监督, 可以采取公布举报电话、设立举报奖励等形式开展监督工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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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顾君华, 王欣.安全饲料和绿色饲料的最终目标与途径[J].畜牧与饲料科学, 2004, 25 (1) :50-53.

[4]杨宏东.强化监督管理确保饲料安全[J].畜牧与饲料科学, 2004, 25 (5) :19-22.

[5]宁瑛, 冯永森.饲料安全再认识[J].畜牧与饲料科学, 2007, 28 (1) :56-58.

3.浅谈完善我国反洗钱的法律体系 篇三

关键词:金融反洗钱反洗钱法完善法律

1我国反洗钱的现状和薄弱环节

1.1相关反洗钱法律法规不完善我国虽已出台了《反洗錢法》,但需要整合的法律法规体系共同配合实施完善。我国本次《反洗钱法》看点之一就在于,将“特定非金融机构”纳入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的范围,但是,《反洗钱法》却未定义或列举此类机构的范围,也未详细阐述它们的反洗钱义务。

1.2公款私存现象屡禁不止,监管部门的监管能力有待加强金融机构在反洗钱方面的人员配备上相对薄弱,缺乏经验和专项监管的有效措施,对地下金融监控力度不够,“地下钱庄”已经成为黑钱洗白的重要渠道。

1.3金融业从业人员和反洗钱犯罪的专业人员缺乏反洗训练根据国际经验,须对金融业从业人员和反洗钱犯罪的专业人员进行系统培训,金融机构是反洗钱的第一步。我国公安机关给予的极大关注,但是队伍中需要选拔一批具备金融、法律、计算机、侦察等方面的专业人才,充实到反洗钱案件的侦察队伍中。

1.4网络银行洗钱苗头显现网络在商业银行的客户服务系统中得到广泛应用,但如使相关的的法规建设跟上金融发展还面临很多问题。网络银行的安全隐患较多,存在高科技犯罪问题,商业银行目前还缺乏充足的准备。我国的反洗钱工作的前提是要有一套完善的法律机制作为基础,而我国反洗钱的制度的不健全必然会这一工作带来障碍,因此应当完善反洗钱法律体系,为杜绝洗钱行为打好法基础。

2我国与发达国家反洗钱法律体系的比较

我国应在借鉴世界范围内反洗钱经验的基础上,加强我国的反洗钱工作,通过借鉴美国等发达国家的反洗钱法律体系可以完善我国的反洗钱法律体系。

2.1美国的反洗钱法律体系美国是世界上最早对洗钱活动进行

法律控制的国家。为了打击洗钱活动,1970年通过了有组织犯罪控制法》,第一次以立法的形式提出“禁止非法资金投入合法企业,不允许通过法律禁止的犯罪行为获得、维持和控制合法企业”,并通过著名的《1970年银行保密法》,建立了以大额现金交易报告为核心的反洗钱体系。1986年,该国又通过1986年洗钱控制法。为防止利用非银行金融机构进行洗钱,1994年再次通过了《禁止洗钱法》。“9.11”事件之后,为全面反对和打击恐怖主义,美国于2001年制定了最重要的反洗钱法一《美国爱国者法》。该法案规定执法部门与情报机构就恐怖主义有关金融活动进行广泛的、新的调查和情报交流。

2.2英国的反洗钱法律体系1986年,英国出台了1986年贩运毒品罪法令》,该法是英国最早的对洗钱犯罪进行规定的刑事立法;1990年为履行作为(《联合国禁毒公约》签约国的义务,颁布了《1990年刑事司法(国际合作)法令》,以法律的形式来促进英国反洗钱的国际合作;1993年为了适应国际反洗钱潮流,颁布了《1993年刑事司法令》,它对《1986年贩运毒品罪法令》进行大幅度修正,洗钱犯罪的处罚扩大到一般犯罪《2002年犯罪收益法令》进一步扩大了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将任何犯罪受益的洗钱行为都作为洗钱犯罪,“9.11”,事件后,英国也制定了相关法律遏制恐怖主义。

2.3中国反洗钱法律法规体系中国反洗钱刑事立法与国际反洗钱立法的发展基本是同步的。根据打击犯罪的需要,1990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关于禁毒的决定》,在其第四条首次将洗钱活动规定为犯罪。1997年修订的《刑法》第191条,以专门条款规定了洗钱罪。2003年1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制定颁布了主要针对金融系统反洗钱工作的((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等三部规章。2006年制定《反洗钱法》,为我国反洗钱工作奠定了法律慕础。

3完善我国反洗钱法律及监管制度

借鉴英美国家反洗钱先进经验,并结合我国实情,笔者提出以下几项建议。

3.1加快金融业反洗钱法制建设以单行的反洗钱法为核心,构

建多层次的全面的反洗钱法律体系。借鉴国外经验,构建三个层次的全面的反洗钱法律体系。第一个层次是法律层面上的,建议制定反洗钱法、银行保密法、现金交易法、外汇管理法。第二个层次是根据法律,由国务院颁布有关反洗钱方面的行政法规,如制定国家反洗钱战略,修改现金管理条例和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等。第三个层次是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有关反洗钱的政策指引,完善与洗钱有关的金融规章制度。

3.2构造反洗钱监管技术平台一是尽快开发和建立金融机构

人民币和外汇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监测系统,并实现与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的网络对接,以便于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的监测。二是建立外汇大额交易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和识别标准的参数系统,优化反洗钱各项识别指标。三是建立分层次和中心区域的大额和可疑外汇交易汇集分析系统,以利于将监测成果运用于指导打击洗钱犯罪的行动。四是对现有我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技术平台进行改造,与金融机构、金融监管部门的数据库相连,自动接收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

3.3加强国际间的协作与信息共享《反洗钱法》的顺利通过,意

味着中国具备了成为国际金融行动特别行动组织(FATF)正式成员.的条件。在洗钱中心严重往海外倾斜的条件下,与其他国家联手共同打击洗钱犯罪自然尤为关键。通过双边或多边协议,妥善处理反洗钱跨国行动中的财产没收、扣押与返还等敏感事项,对国际合作打击洗钱犯罪更为有效。

现行刑法已经扩大了洗钱的上游概念,不再仅限于毒品、黑社会性质等犯罪,增加了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贪污贿赂犯罪,为打击洗钱活动提供了刑法依据。在健全我国的反洗钱法律法规和监管制度的前提下,我国应编织反洗钱网,如建立反洗钱机构的沟通合作制度,提高整体打击洗钱的能力,强化对洗钱的监管力度,保存客户信息和交易记录信息作为侦察洗钱线索的手段等,以更有力打击洗钱行为。

4结语

4.我国反腐败法律体系现状和完善 篇四

内容摘要

腐败问题是目前全球广泛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也是中国面临的最大社会污染和重大政治挑战。腐败现象之所以蔓延,纵然有其社会、经济、文化等各种致因,但从制度建构层面上分析,我国反腐败法律体系的不完善应是其最重要原因之一。反腐倡廉必须与依法治国结合起来,通过法制的方式,让反腐成为常态的机制。因而,加强我国反腐败法律体系建设,完善各项法律制度,加大对腐败分子的打击、惩处力度,建立有效的监督体系,是预防和遏制腐败的最佳途径。本文主要从我国反腐败法律体系的建设现状、我国现有反腐败法律体系存在缺陷以及我国反腐败法律的完善和前瞻三个方面进行阐述。

关键词:反腐败、法律体系、缺陷、完善

我国反腐败法律体系现状和前瞻

腐败问题是目前全球广泛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也是中国面临的最大社会污染和重大政治挑战。腐败现象之所以蔓延,纵然有其社会、经济、文化等各种致因,但从制度建构层面上分析,我国反腐败法律体系的不完善应是其最重要原因之一。因而,加强我国反腐败法律体系建设,完善各项法律制度,加大对腐败分子的打击、惩处力度,建立有效的监督体系,是预防和遏制腐败的最佳途径。本文主要从我国反腐败法律体系的建设现状、我国现有反腐败法律体系存在缺陷以及我国反腐败法律的完善和前瞻三个方面进行阐述。

一、我国反腐败法律体系的建设现状

改革开放以来,我们党经历执政理念和执政方式的转变,明确了执政党而非革命党的定位,因此我们不能再进行革命时期那种大规模的由下而上的运动。而依法治国的提出,确立了以法制方式反腐的形式。反腐倡廉必须与依法治国结合起来,通过法制的方式,让反腐成为常态的机制。

除了我国《刑法》对贪污罪、受贿罪等一些与反腐败有关的犯罪有明确规定外,据统计,全国省(部)级以上机关共制定党风廉政方面的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2000余项,其中,中央纪委、监察部120余项,可以说,目前我国已经建立了党的纪检和行政监察两个法规体系,并针对党员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查办案件、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以及反腐败源头治本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出台了一些反腐倡廉实践急需的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我国已构建起反腐倡廉法规制度体系的基本框架。

从2002年开始,一系列反腐倡廉法规制度出台,如监察机关回避制度,干部配偶、子女个人经商办企业的具体规定,关于军队领导机关工作人员插手干预基层敏感事务的处理规定(试行)、关于中央企业领导人员廉洁自律若干规定的实施办法(试行)》等。

2003年是转折的关键。这一年,中共十六届三中全会上中央明确提出“建2 立健全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随着《 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 的生效,在2003年9月30日至10月1日,一天内有51名贪官企图外逃时被捕。此后的8天内,司法机关共抓捕了115名企图外逃的贪官。

同样在2003年,中央纪委确立了党风廉政和反腐败法规制度建设的总体目标,即:按照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总体目标,按照加强和改进党的建设的总体部署,在2010年前建立起能够适应新时期党的建设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所需要的中国特色党风廉政和反腐败法规制度体系。这个体系可以简述为:以宪法和党章为依据,由党中央、全国人大、国务院和中央纪委、监察部制定或认可,包括其他有党内法规制定权或国家立法权的党组织、地方人大、行政机关制定或认可的,有若干党风廉政和反腐败法规门类及其所包括的不同法规、规范所组成的相互联系的统一整体。

整个体系大致包括三大法律制度规范,即:关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的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法律法规中关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的规范;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的党内法规及其他党内法规中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的规范;从中央到基层的党的组织、行政机关和其他单位制定的关于反腐倡廉的制度规范。其中除国家法律体系中关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的规范应当由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负责、纪检监察机关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程序提出立法建议之外,其他两部分都应纳入纪检监察机关的责任范围,纳入应当建立的党风廉政和反腐败法规制度体系中。

在这个体系中,大致有以下l0个法规制度门类:1.党风廉政和反腐败法规制度总类,如《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行政监察法》等;2.党员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工作和其他行为规范方面的法规制度;3.查办违犯党纪政纪案件及其他工作程序方面的法规制度;4.处理违犯党纪政纪的党员和国家公务员方面的法规制度;5.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工作方面的法规制度;6.监督制约和从源头上预防、治理腐败工作方面的法规制度;7.反腐倡廉宣传教育工作方面的法规制度;8.纪检监察职能、组织机构建设、内部监督方面的法规制度;9.与国(境)外有关机关进行反腐败协作方面的法规制度以及根据有关国际公约起草制定的国内法规制度;10.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以及地方各级党的组织、行政机关的有关法规制度。

2004年反腐败力度进一步加大。这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开3 始实施,国务院和地方政府取消和调整的项目高达1806项,中组部和中纪委组建了专门的巡视机构,确立了干部引咎辞职制度,同年开始试点的“领导家属境外留学定居备案制度”。该制度要求党政领导干部和国企厂长经理直系亲属出国留学、定居,必须报备,说明其资金来源。这一措施无疑加大了对贪官的成摄力,有利于堵塞贪官外逃之路。同在这一年,中共中央连续向党内下发了3个文件:《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分别针对完善党内监督、明确党内纪律和保障党员权利、发扬党内民主。

中国从2005年进入了体系反腐败的阶段。为了适应新时期对法规建设提出的新要求,全面规划法规制度建设,中央纪委、监察部会同有关单位从2005年开始对改革开放以来涉及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决定废止l15件。同时对法规制度进行了科学分类,编制了(2004~2007年党风廉政和反腐败法规制度建设工作规划)。

为与国际联手合作,共同打击腐败犯罪,2005年l0月27日10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l8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批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决定”。《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是在2003年10月31日第58届联合国大会通过的,这是联合国第一部指导国际反腐败斗争的法律文件,也是迄今为止第一个关于治理腐败犯罪的最完整、最全面而又广泛、创新性的国际公约。对《公约》的批准将对我国的反腐败斗争产生积极影响,能够使我国和国际上其他国家一同共筑一道坚强的反腐败屏障,更好地开展国际间反腐败的交流与合作,使我国打击和预防腐败的工作取得更大的成效,也为我国遣返外逃腐败犯罪人员,追缴被非法转移国外的资产提供了国际法依据。

2005年,中共中央颁布了《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该《实施纲要》提出,要加快制定廉政立法进程,研究制订反腐败方面的专门法律;修订和完善《刑法》、《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制度;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制订和修改有关法律,完善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职权划分和管理制度,形成权责明确、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体制;保障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建立执法合作、司法协助、人员遣返、涉案资金返还等方面的反腐败国际合作机制;健全公安、审判、检察机关相互配合和制约的工作机制,加大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的力度;加强纪检、审判、4 检察、公安、监察、审计等执纪执法机关之间的协调配合,建立跨区域协作办案及追逃、追赃机制,完善相关程序,形成整体合力。这些思路有益于我国反腐败刑事司法制度改革,推动我国反腐败司法体制出现突破性进展。《纲要》还提出,要坚持继承与创新相结合,认真运用党反腐倡廉的基本经验,借鉴国外反腐败的有益做法,加强全局性、前瞻性问题的研究,解决新问题,总结新经验,在继承中发展,在发展中创新。

从上述反腐法律制度的建设过程,可以清晰看出中央注重制度系统配套的思路。具体地讲,既注意了单项制度的制定修订,又与其它制度协调配合;既有惩戒性、约束性规定,又有激励性、保障性规定;既有实体性制度建设,又有程序性制度建设。并且,还努力使党内制度与国家法律相衔接,这体现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适时将经过实践检验、适应形势发展的党内制度转换为国家法律法规,增强约束力和强制力,将是反腐制度建设的重要方向。最重要的是,我们已经充分意识到应注意借鉴国外经验,吸取全人类的优秀成果。目前的工作重点,是做好我国法律法规与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衔接工作,对一些法律法规进行修改和完善。《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是一个很好的样本,通过国际合作,能够在很大程度上提升我国的法制健全程度。

二、我国反腐败法律体系存在的缺陷

如前所述,我国反腐败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已经建立起来,但是反腐败的法律制度仍然不够完备,很多领域尤其是国家公务活动领域需要大量立法以规范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很多制定出来的法律在规定上过于宽泛,可操作性也不强,这样不利于打击腐败。突出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制定出的有些法律条款可操作性不强。就我国法律制度而言,新《刑法》中有关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规定,其设立的初衷是为了打击腐败,使那些不能说明其巨额财产来源的腐败分子得以严惩。但在实际操作中,此款法律条文往往被腐败分子得以利用,而有些司法机关由于受到各方面的压力,也可借这一条款的便利掩盖腐败分子的罪行。因为此款罪名的最高刑期为有期徒刑5年以下,跟受贿罪与贪污罪的最高量刑—— 死刑无法相比,因而,腐败分子可以不主动交待诸如受贿、贪污之类的罪名,以免受到更重的处罚。这样,腐败分子得以从轻5 处罚,这就造成法律对腐败行为的打击不力,甚至纵容了腐败。

2、行贿罪的定罪和量刑过宽、过轻。贿赂是双方行为,行贿者和受贿者都从贿赂行为中获得了非法收入,行贿者不是自愿就是主动参与腐败行为。中国典型腐败案例表明,行贿者经济收益较高,即所谓的“送去一只鸡,换回一头牛”。而行贿者获得这种收益的方式是非法的。受贿和行贿,这两种犯罪具有孪生关系。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披露,2001年全国检察机关共立案查办行贿案件1906件,而同年腐败案件立案36447件,行贿案件的查处只占腐败案件的5.2%,行贿罪的查处力度显然很弱。行贿罪的量刑应与受贿罪等同,这样对行贿者有震慑力,使其在行贿时想到法律的严惩而不敢行贿。美国法律有关惩处行贿者的办法,几乎没有体现出行贿者与受贿者之间的这种不对称性,在美国,贿赂双方所受到的惩罚基本相同。但在我国,现实操作中对贪污受贿的惩处条款相对严密些,而对行贿者的惩处反而宽松,并且每年查处的大量腐败案件中,行贿案件为数不多,这对于遏制腐败将产生极为不利的影响。鉴于此,应考虑对我国《刑法》中关于行贿罪的定罪和量刑上加大处罚力度。

3、贿赂犯罪中的对象过于狭窄,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贿赂犯罪中的对象仅限于财物。可以是任何形式的好处,而不限于财物。这一方面致使我国的反腐败法网过于粗疏,另一方面也与《公约》的规定相异,不符合《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所规定的既指财物也包括财产性利益的贿赂物的范围,范围过窄,无法和世界接轨。同时,也不符合社会现实对法律规定的需求。在内地.因许多人了解法律关于贿赂物只限于“财物” 的规定,出现了许多规避法律的适例。如行贿人向受贿者提供金钱和财物以外的其他利益。包括提供性服务、包办出国度假、包办子女出囝留学等等。而这种社会危害并不亚于实物的贿赂,甚至超出实物贿赂的危害。鉴于此,我国现行立法应加以修改,扩大贿赂犯罪对象的范围,将“任何形式的好处”作为贿赂犯罪对象的范围。但应将财产或财产性利益与公民之问的馈赠区别开来,合理界定贿赂犯罪的犯罪圈。

4、腐败案件查处力度弱。据专家研究发现,在我国受党纪、政纪处分的党员干部中,腐败罪行实际受到查处被判刑的大约在6— 1O %之间。根据中央组织部的数据计算,1993-1998年全国受党纪政纪处分的党员干部累计达到2.89万人,而平均每100名受党纪政纪处分的干部只有42.7人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最终只有6.6人被判刑,腐败案件查处力度相当弱。在受党纪政纪处分的党员干部6 中,省部级干部被判刑的比例为1O.3,地厅级比例为9.1,县处级比例为6.4。

5、我国现有的反腐败机构独立性不强。我国现有反腐败机构可以说是由党、政和司法协力组成的有层次的结构,包括检察机关的反贪机构、党内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和政府的监察委员会,三者各司其职。

我国现有的反腐败机构主要是检察机关内设的各级反贪局,反贪污局是由检察机关内设的经济检察厅演变而来的,l 989年7月,最高人民检察院经济检察厅率先改名为反贪污贿赂局。I989年8月18日全国第一个反贪局在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成立,随后,全国各级检察院成立了这一专门机构,l995年I1月1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将反贪污贿赂检察厅更名为指导全国范围内的反贪污贿赂总局。其负责受理举报中心移送的经济案件;侦查贪污、贿赂等重大经济罪案;分析贪污贿赂等经济犯罪的情况、规律及主要犯罪发展趋势;研究侦查贪污贿赂等经济犯罪的措施和手段;制定侦查工作的有关规定。其后为进一步加强对贪污贿赂犯罪和渎职犯罪的预防,在检察机关内部设立了职务犯罪预防机构,其职责是结合查办职务犯罪,及时对作案环节和作案手法进行分析研究,掌握犯罪的特点、规律及发生的原因,帮助案发单位汲取教训,堵漏建制,加强防范。纪律检查委员会(纪委)是中国共产党内负责党纪的委员会,除中央设有纪律检查委员会外,在内地各级党组织亦有纪委。其权能是:检查中央直属各部门、各级党组织、干部及党员违反党的纪律的行为;受理、审查并决定中央直属各部门、各级党组织、干部及党员违反党的纪律的处分。在行政部门,国务院下设有监察部,在各级地方政府设有监察厅和监察局,其职责主要是对一些有违法行为但未构成犯罪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行政处分。在调查中如发现有犯罪行为,则会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院依法处理。

我国的反贪污贿赂总局则是隶属于检察机关,且与中国共产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国务院内的监察部并列的三大反贪污贿赂职能部门之一,三部门之间存在着国家政策和法律适用的冲突境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反腐败机构职能的发挥。而我国加入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专门规定了反腐败机构,从总体上增强对腐败犯罪的规制。《公约》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赋予反腐败机构必要的独立性,使其能够有效地履行职能和免受任何不正当的影响。各缔约国均应当提供必要的物资和专职工作人员,并为这些工作人员履行职能提供必要的培训。各缔约国均应当将可以协助其他缔约国制订和实施具体7 的预防腐败措施的机关的名称和地址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公约》所规定的反腐败机构重在强调其职能的独立性,以《公约》所规定的反腐败机构为标准,应重构我国现有反腐败机构。

三、《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主要内容及对我国反腐败法律体系的前瞻和完善

腐败犯罪是一种超越国别的、危害极大的犯罪,腐败是各国和地区着力治理的社会问题,也是一个永恒的国际性的话题。基于这一思路,我们必须对目前形势有清醒认识。在反腐败问题上,国际上的合作和对等意识逐渐加强,封闭的反腐败格局与封闭的经济格局的后果一样,只能在全球一体化的进程中被边缘化,孤立化,最终使自己成为受害者。只要认真冷静地分析近年来我国贪官外逃的现象和在国外追缴赃款的艰辛,我们就应该意识到,在反腐败问题上,任何一国都不能独善其身。在冷眼看世界的同时,应主动扩大视野,以融入国际经济一体化的果敢精神,参与到国际反腐败协作化的进程中去。对国际反腐败的侦查、起诉和审判制度,特别是《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规定的一些制度,经论证或试行在我国也是适应的,可大胆移植。我们的制度、机构、措施、术语都应考虑与国际对话的需要。我们应该诚实地回顾和面对在反腐败法制建设和执行中的乏力和低效,也应该自信面对我们的未来,自信和务实地审视我们的发展和借鉴他人之长。我国现代反腐败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时间并不长,可塑性很强。通过积极地参与和加入国际反腐败合作体制,我们可借鉴和吸收国际上先进的反腐败经验,为我所有,为我所用。

《公约》除序言外共分8个章节、71项条款,包括总则,预防措施、定罪、制裁、救济及执法,国际合作,资产的追回,技术援助和信息交流,实施机制以及最后条款。它涉及预防和打击腐败的立法、司法、行政执法等方面的问题。《公约》的内容极为丰富和广泛,涉及犯罪预防、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国际法等多学科领域。正确地认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运作机制,对我国及时调整、改进现有反腐败法律机制.并参与国际合作打击腐败,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对于预防腐败犯罪的发生具有积极意义 目前,腐败犯罪越来越呈现出有组织、跨国化的趋势。长期以来,腐败分子8 携巨款逃亡国(境)外后,由于各种原因,追逃工作非常艰难。腐败分子犯罪后潜逃出境,或将赃款转移境外,已成为各国有效惩治腐败犯罪的一大障碍。为此,《公约》在建立完善境外追逃、追赃机制方面提出了针对措施。

在境外追逃、追赃机制方面,《公约》规定了腐败犯罪所得资产追回机制。《公约》要求各缔约围应当根据本国法律,考虑采取必要措施,以便在因为犯罪人死亡、潜逃或缺席而无法对其起诉的情形或其它相关情形下,能够不经过刑事定罪而没收腐败犯罪所得资产,以便进行资产返还。这种境外追赃机制将从心理上给携款潜逃、转移赃款的腐败分子以极大的打击,腐败犯罪行为人即使逃到国外,同样要受到法律的制裁,犯罪所得财产将被没收,腐败行为造成的后果将被从法律上消除,犯罪人除了能得到应有的惩罚外将一无所获。签署《公约》将为逐步解决我国查办涉外案件中的“调查取证难、人员引渡难、资金返还难”提供国际合作依据。也正是这个原因,《公约》的生效对我国国内的腐败分子能够产生极大的震慑作用。由于失去了不受法律惩罚的”乐土”,他们希望侥幸逃脱惩罚的心理更加脆弱。《公约》的实施,定将会明显减少腐败犯罪,特别是重大腐败犯罪的发生。

(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对于国际协作打击腐败犯罪具有积极作用 由于腐败犯罪系由公职人员利用职权而实施的一类犯罪。常常涉及公共财产,又由于各国政治体制、意识形态等方面的差异,在腐败犯罪的性质认定上往往会产生一些争议。譬如有的国家会因意识形态差异甚至是出于敌意,将别国惩治腐败犯罪的行为认为是政治派别倾轧或打击持不同政见者,因而将腐败犯罪视为政治犯罪,拒绝引渡; 或认为腐败犯罪涉及国家财产事项,是国家政治行为,并以此为由拒绝司法协助请求、拒绝引渡。

《公约》主要通过强化引渡、司法协助来加强反腐败犯罪领域的国际协作。主要表现为,在坚持有关引渡、司法协助的基本法律原则、司法惯例的同时,针对腐败犯罪的自身特点和预防、打击腐败犯罪的实际需要,在引渡、司法协助的适用、合作方面进行了一定的改进和强化。《公约》所确立的任何犯罪不得被视为政治犯罪而拒绝引渡以及司法协助、引渡的条件、不得因为腐败犯罪涉及财税事项而拒绝司法协助请求或者引渡等国际合作机制的规定,对于国际协作打击腐败犯罪无疑具有积极作用。这些规定极大地拓展了国际社会在反腐败犯罪领域开展合作的广度和深度,提高了合作水平、效果和效率。

(三)、加入《联台国反腐败公约》利于我国反腐败理念的改变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要求缔约国根据本国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制定、执行和坚持有效的预防性反腐败政策,《公约》在强调打击腐败犯罪的同时,更强调用立法、司法、行政等多学科、多层次、多领域手段综合预防腐败犯罪。《公约》要求缔约国根据本国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制定、执行和坚持有效的预防性反腐败致策。《公约》对于腐败犯罪预防为主、惩治为辅的理念对于我国转变反腐的理念具有指导意义。予严厉惩处是必须的,为主,为了实现反腐败理念的转变,策,我国是法典化国家,际公约的规定融入我国国内现行法律体系。的范畴。因此,果《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持现有法律的已有规定;则要修改相关的立法规定。

主要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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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娄海玲《论法制反腐》载于《青海社会科学》10

毋庸质疑,对腐败犯罪设立严厉的惩治措施,其作用也是明显的。我国应加紧制定有关预防性反腐败的法律、采用间接实施国际公约时,《公约》的大多数条款都必须通过缔约国的国内法予以实施。如的规定与我国现行国内法律是一致或者相同的,如果我国现有法律规定与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对我国反腐败法律机制的影响》载于《党政论坛》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视野下我国反腐败法律举措的完善》载于《当代2006年11月 2006年8月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与我国反腐败法律制度的完善》载于《中共福建省委党2006年10月

2004年第4期

并对其给但从理念层面,对腐败犯罪事前预防

首先遇到的问题是如何将国《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属于国际公约《联合国反腐败公约》2003年第6期

5.浅谈我国饲料安全法律体系的完善 篇五

完善我国建筑安全管理组织体系的思考

摘要:完善建筑安全管理组织体系是加强建筑安全工作的基础,是“安全发展”和“可持续发展”在建筑领域的`体现.本文在系统分析我国建筑安全管理组织体系存在问题的基础上,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建筑安全管理组织体系特点,结合我国的国情提出了加强政府建筑安全生产与职业卫生统一监管、成立建筑工伤保险协会、完善建筑安全中介服务体系等完善我国建筑安全管理组织体系的措施.作 者:郝生跃    柴正兴    HAO Sheng-yue    CHAI Zheng-xing  作者单位:北京交通大学,经济管理学院,北京,100044 期 刊:中国软科学  PKUCSSCI  Journal:CHINA SOFT SCIENCE 年,卷(期):, (6) 分类号:X9 关键词:建筑安全    工伤保险    安全中介    职业安全与卫生   

6.浅谈我国饲料安全法律体系的完善 篇六

市场经济是依法规范的竞争经济,市场主体的组织和行为、市场交易行为和秩序、与市场密切相关的劳动、社会保障等规范,都是以市场活动为核心的法律规范。中国在建立市场经济的过程中,不断建立和完善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不仅为市场经济的培育和发展提供了重要的法律条件,而且为公私财产权的保护和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的建立提供了较为有效和全面的制度保障。

中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建立与完善

1992年中国明确宣布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道路后,市场经济立法的步伐明显加快。特别是八届、九届全国人大有计划的市场经济立法活动,一系列有关市场经济的法律顺利出台,从而初步建立起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律体系。

(一)宪法的修订

中国现行宪法颁布于1982年12月4日。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和建立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基础和依据,宪法首先对经济体制改革的现实做出了积极的反映,表现在1988年、1993年和1999年连续三次对宪法的修正。1998年宪法修正案规定:“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同时还规定“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1993年的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加强经济立法”明确写入了宪法,并将国营经济改为国有经济。1999年的宪法修正案把“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法制目标写入宪法。上述三次宪法的修改使得有关的规范和内容进一步适应客观实际,为社会的全面发展与进步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从而更好地发挥其根本法的作用。

(二)市场主体法律制度的制定

市场主体主要是企业,企业立法占有关市场主体立法的绝大部分。50多年来,中国都以所有制为标准来划分企业。企业工商登记,首先要标明其所有制性质,分为全民、集体、私营和个体等四种。这四种划分标准不科学,例如私营和个体企业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责任来看,又不是处于平等的地位。这种划分,显然已不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为此,中国分别于1993年、1997年、1999年颁布了《公司法》(1999年修订)、《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三部法律。这三部关于市场主体的法律,不是以所有制为标准来划分企业,而是按出资者的形态和出资者责任来划分的,如此以来,健全了中国有关市场主体的立法,使以往按照所有制来区分企业形式的做法得到改变。

《公司法》为国有企业的改革确立了法律的形式,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条件、组织机构、公司股份与债券的发行与转让、解散与清算、外国公司分支机构以及违反公司的法律责任等内容。公司法通过调整公司的内外关系,保障公司、股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适应了市场经济的需求,并与国际接轨,改变了滥设公司的状况,为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提供了法律依据。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颁布与实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第一,股东财产和公司财产的分离。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股入公司的资产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这意味着,包括国有出资人在内的公司的股东在出资后仅享有股东权,公司则对出资人出资形成的财产享的包括所有权在内的全部法人财产权。因此,公司可依法对其拥有的财产占有使用、受益和处分,实现了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的分离。第二,股东承担有限责任。依照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其全部资本划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三,公司具有独立的人格。依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是企业法人。又依公司法第五条规定,公司以其全部法人财产,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换言之,公司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合伙企业是企业组织形式的一种,它是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合伙企业虽然是多投资主体举办的企业,但它不同于公司,其本质特征是出资人(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合伙企业法》规定了合伙企业的设立、合伙财产、合伙事务的执行、入伙与退伙、解散与清算、法律责任等问题。其宗旨在于调整合伙关系,保护债权人利益,促进合伙经济发展。中国的私营企业中,有相当一部分是合伙企业;企业联营中,也有一批联营组织属于合伙性质。但是,《民法通则》对合伙仅作了原则规定,不能合伙企业的发展需要。因此,合伙企业法对保障多种经济的发展十分必要。

个人独资企业是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济实体。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实行准则主义,其设立本身不需经过审批。个人独资企业有两大特点:一是出资人控制严,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和继承;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可以自行管理企业事务,也可以委托或者聘用其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负责企业的事务管理。二是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上述三部法律的颁布实施,标志着中国过去以所有制划分企业的标准正是过渡到以企业资本构成和投资者责任形式为标准,中国开始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构建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市场经济主体 结构。原国有企业将根据公司法的规定逐步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从而在企业的组织形式上,以公司制企业为主,包括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形式。这样,有利于实现市场主体之间真正的平等,有利于保障交易安全和公平竞争秩序,因而符合市场经济运行的需要。

(三)规范市场主体行为的法律制度的制定

中国已经颁布的这类法律制度,包括合同法、票据法、保险法、证券法、担保法等。

1999年10月1日生效的新《合同法》对规范市场经济行为具有重要意义:(1)实现了合同法的统一;(2)对合同的订立作了详细的规定;(3)承认了法人越权订立的经济合同仍然对其产生约束力;(4)采纳了英美法上的隐名代理制度;(5)确立了合同履行抗辩制度和债的保全制度,保障交易的安全;(6)完善了违约责任制度;(7)建立了总则和分则并立的合同法体系,增强了合同法的适用性和现实性;(8)为增强合同法的可操作性,在立法技术上,为求简练,合同法大量使用了参照条款,以便操作;(9)对合同的解释方法进行了明确规定。

《担保法》于1995年6月 30日通过,是调整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以担保方式保险其债权实现的法律规范。参照大陆法系的立法经验,中国担保法规定五种担保方式:保证、抵押、质押(包括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留置和定金,适应了经济发展和融通资金的需要。

《票据法》于1995年5月10日通过,是调整公民、法人因票据而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它规定汇票、本票和支票三种票据制度,确定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具有强制性、技术性、国际统一性的特征。

《保险法》于1995年6月30日通过,2002年10月修订,是调整公民、法人因保险而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

《证券法》于1998年12月 29日通过,是调整因证券的发行、交易和管理而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旨在建立和发展统一的证券市场,创造公开、公平、公正的证券发行、交易环境,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

(四)市场管理秩序的法律制度的制定

在市场管理秩序的法律制度方面,中国先后制定了《标准化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广告法》、《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拍卖法》等,分别对市场的公平竞争、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广告行为、拍卖规则等作了相应的规定。

在规范金融市场秩序方面,先后制定了《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金融机构撤销条例》等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的颁布实施,对理顺金融关系、完善金融体制,废除传统的结算方式,实现货币支付的票据化等都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

在规范涉外管理秩序方面,颁布了《海关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法律,与此同时,国务院又制定了一批配套的涉外经济法律法规。

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先后制定和修订了《商标法》、《著作权法》、《专利法》、《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此外,1993年9月我国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开始明文保护商业秘密,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还列有专章,规定了对严重侵犯商标权、侵犯版权、侵害商业秘密及假冒他人专利者进行刑事制裁。目前中国已经建立了一个比较完备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

在资源和环境保护方面,先后颁布实施了《矿产资源法》、《煤炭法》、《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电力法》、《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噪声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与此同时,国务院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颁布了相应配套的有关环境保护的行政法规和规章,环境保护法律体系已经完备起来。

在规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方面,中国行政程度立法有很大的进步。1996年通过了《行政处罚法》,确立了处罚权限和处罚机关依法设定原则,处罚公正、公开原则,一事不再罚原则和保障权利原则,并对处罚的听证程序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国家赔偿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给予受行政机关违法行政行为约束或因此造成损害的行政相对人以法律程度和实体的救济。

(五)宏观调控的法律制度的制定

在市场经济宏观调控方面,为了建立健全宏观经济调控体系,转变政府职能,中国制定了《预算法》、《审计法》、《会计法》、《对外贸易法》、《税收征收管理法》、《个人所得税法》、《价格法》等。预算法,是规定预算的编制、审议、通过和执行的法律,其目的在于预算的编制、审议、通过程序规范化,强化对预算决算执行的监督,保障预算收支平衡。中国在20世纪90年代初成功地进行了税制改革,它涉及中国原有的流转税制、所得税制、资源和财产税制、目的行为税制的方方面面、大大小小38个税种。经过这次改革,使中国的税收制度走上了规范化、法制化的道路,而且使增值税这种具有公平、中性、透明、普遍特点的税种成为中国流转税的主体税种,使流转税和所得税成为中国整个税收制度体系的主体,同时,也充实和增设了辅助税种,从而统一了企业的税负,加强了税收征管,以强化税收宏观调控功能,调节各经济主体利益,推动市场经济发展,保障社会公平。价格法规定经营者自由定价的基本原则、价格主管机关的职责、价格的总水平控制等内容,以规范价格行为,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稳定市场价格水平,实现有效地调节价格的功能。尤其值得一提的是《价格法》规定的价格听政制度,价格听证制度是现代行政程序法的重要制度,确立了一个由政府、调定价申请人以及消费者三方共同参与论证、相互制约的价格形成机制,从而将政府制定价格的行政行为纳入法定的轨道和规范的程序,为决策结果更加民主、科学和公正创造了条件。

中国于1985年就制定了《会计法》(1993年、1999年两次修订),1992年11月财政部发布了《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以及13项行业会计制度和10项行业财务制度,结束了中国40多年来在计划经济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会计模式,确立了与市场相适应并符合国际惯例的新会计模式。2000年6月由国务院发布了《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2000年12月财政部发布了《企业会计制度》,至此,基本上形成了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行业会计核算制度——企业会计核算制度的会计制度体系,建立起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六)劳动及社会保障的法律制度的制定

在规范劳动和社会保障立法方面,先后制定了《劳动法》、《工会法》。劳动法是新中国成立后中国颁布的第一部劳动法。与此同时,国务院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为了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又颁布了大量的有关劳动和社会保障的行政法规或规章。

(七)司法审查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在建立司法审查机构和司法审查程序方面,中国在人民法院中建立了行政审判庭,1989年颁布了《行政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建立了中国比较系统、完整的司法审查制度,它包含着许多重要的实体性规范条款以及应当从实体法的角度加以理解的表现为程序形式的条款。

中国按照WTO法律制定或者修订的法律法规已陆续对相关的司法审查做出了规定,如新修订的专利法、商标法等知识产权法分别取消了行政机关的终局裁决权,均赋予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新制定的反倾销、反补贴、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以及其他有关商品贸易和服务贸易的行政法规,均对相应的司法审查做出了规定。2002年8月通过并于10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则进一步扩大了司法审查的范围,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关国际贸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2年11月21日颁布并将于200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审查反补贴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为了适应中国加入世贸组织以后行政审判工作的新形势,继《关于审查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之后,出台的有关人民法院审查与世贸组织规则相关的反倾销、反补贴行政案件的重要司法解释,对于人民法院承担世贸规则和中国加入世贸组织法律文件规定的司法审查职责,保护参与反倾销、反补贴调查程序的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依法监督和维护反倾销、反补贴行政主管机关依法行政,将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

中国在权利的保护方面,在制度安排上是非常周密的,国外这方面的保护一般尚处于对“权”的保护上,而我们的司法审查不仅仅限于对“权”的保护,可以说在对“利”的保护已经超出国外的水平,在审理行政机关不作为的问题上更是比外国做得好。应当说,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问题上,中国的行政诉讼不仅达到了WTO的要求,而且,在某些方面的规定和实践效果上已超过了WTO的要求。

7.浅谈我国饲料安全法律体系的完善 篇七

完善总是在现有基础上的完善。对现有基础的正确估计是探讨完善图书馆法律保障体系问题必须论及的一个基本前提。笔者认为, 经济、人口、文化教育、科学技术、政治、法治等社会条件和因素是影响图书馆法律保障体系完善的主要因素。

根据国情可以使我们得出如下结论:我国的经济文化建设从整体上看还相当落后, 这种落后, 不单纯表现在经济方面, 几乎涉及到了影响图书馆法律保障体系完善的各种社会因素, 这就是完善我国图书馆法律保障体系的现实的社会基础, 也就是说, 虽然我们提倡“两手抓, 两手都要硬”, 但毕竟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 至少在近期范围内, 不可能完全依赖国家把宝贵的立法资源投入到文化教育等事业立法上来完善我国的图书馆法律保障体系。

二、合理继承原则

建国后, 我国的图书馆法治建设并不是一片空白, 前文已经说过, 国家文化、教育等行政部门已经颁布了10多种专门规范图书馆事业的规程、决定、通知等, 已经有8部地方性图书馆立法成果, 近40部国家立法、近70种党和政府及国家行政部门的决定、条例、标准、通知、管理办法、工作意见等直接或间接地涉及到了图书馆事业发展的某些方面, 内容涉及财政税收、科普教育、新闻出版、文物保护、知识产权、档案保护、民族工作、基本建设、环境卫生等方面, 而且我国已加入了多个与图书馆有关的国际公约, 并于2002年11月正式向社会公布了《中国图书馆员职业道德准则 (试行) 》, 这些法规文件都是我国图书馆法治建设的成果, 它们对图书馆事业的发展曾经起过或正在起着规范、保障、引导、促进作用。对现有图书馆法治建设成就的继承, 必将推动我国图书馆法律保障体系的建设与完善。

三、社会效益优先原则

从图书馆法治建设的实践来看, 占主导地位的是一种内向型的思维模式。这种思维模式把事业发展和社会发展割裂开来, 导致长期以来在图书馆法治建设中存在重外延轻内涵、重数量轻质量、重自身发展轻社会效益的自我封闭和自我萎缩的倾向。

外向型思维模式的认识基础, 就是把事业发展和它的目的性联系起来, 从事业与社会联系中探索事业的发展, 因而是开放型的。我们认为, 完善我国图书馆法律保障体系的主要落脚点应该是在法规中优先体现图书馆社会作用和社会效益的发挥, 使图书馆法律保障体系的完善与外部社会环境之间形成良性循环, 一方面通过法律的作用, 使社会对图书馆事业发展所提供的投资及其他条件不仅仅反映在事业自身, 而且要达到相适应的社会效益, 另一方面通过社会效益的增长影响、推动外部条件的进一步提高, 进而又促进图书馆事业的发展和社会效益的提高, 从根本上扭转图书馆抱怨社会重视和扶持不够, 人、财、物短缺, 社会指责图书馆没有人尽其才, 物尽其用, 工作效率低, 服务水平差, 不能很好满足社会需要的局面。

四、国家宏观控制原则

笔者认为, 今后完善我国图书馆法律保障体系的战略重点应当是加强国家对图书馆法治建设的宏观控制力度。理由有以下三点:

1. 从图书馆行业的社会地位来看

图书馆专门法和图书馆相关法是图书馆法律保障体系最重要的两个组成部分。前者的制定多由界内人士参与, 以他们对行业的认识与感情, 在制定专门法时, 会自然而然地偏重行业利益, 甚至过多地偏重行业利益;而图书馆相关法的制定就截然不同了, 图书馆作为一个社会弱势行业, 在相关法的制定、执行、修订、补充中, 参与权和话语权几乎为零, 所以大多数相关法中有关图书馆的条款义务多、权利少, 原则性强、操作性弱, 调子高、行动缓。所以要建立一套完善的、权利与义务大体相当的图书馆法律保障体系, 必须有国家宏观控制的参与。

2. 从图书馆事业的内部结构来看

我国图书馆事业内部结构的特点是多元化和纵向等级化, 这种结构造成了事业组织管理上的分散化和横向联系薄弱, 不利于对各类型图书馆进行统一规划和协调。体现在图书馆法治建设上, 就会产生诸如各自制定地区性或系统性法规, 既造成了宝贵的立法资源的浪费, 又使得此地区与彼地区、此行业与彼行业的各种法规互不统属、互不相通, 甚至互相“打架”。而要解决图书馆法治建设中的低水平重复和协作缺乏的问题, 近期必须加强对制定图书馆法规的宏观控制, 远期则是要解决图书馆事业内部结构的有序问题, 结构问题单靠图书馆内部的能力是解决不了的, 只有着眼于国家宏观控制能力的提高。

3. 从图书馆法律保障体系自身发展需要来看

宏观控制客观, 这是现实的社会基础的需要。一方面, 尽管图书馆行业是社会弱势行业, 图书馆法治建设比较落后, 但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 国家的宏观调控能力也得到提高, 已经有能力关注精神文明建设与物质文明建设之间的差距, 一个明显的标志就是文化、教育、科技等的立法进程已明显加快。另一方面, 既然说是法律保障体系, 就需要把它作为一个整体来对待, 把握它们之间的宏观联系:图书馆专门法还好把握, 毕竟是行业内部的事, 相关法就非图书馆界力所能及了, 这时候就需要国家加大宏观控制的力度。

参考文献

[1]吴微.我国图书馆法律体系架构[J].情报杂志, 2001 (9)

8.浅谈我国饲料安全法律体系的完善 篇八

[关键词] 外贸经济 法律体系 保护措施

入世五年来,我国忠实地履行入世承诺,逐年按计划降低税率,按入世谈判确定的进度放松对贸易的管制,一些领域的改革速度已经超出了入世承诺。同时,我国成功地渡过了入世的五年过渡期,入世时不少人担心的国内产业大范围受冲击的后果没有出现,国内需重点保护的产业蓬勃发展,抵御风险的能力迅速增强。我国正致力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市场经济与自由贸易是一脉相通的。由于我国劳动力资源充足,大部分產品相对成本低廉,在国际市场上占有比较优势。但我国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力发展水平相对于西方发达国家还有很大差距,一些行业尤其是一些重要的国民经济支柱行业仍不具备与国外相应产业进行短兵相接地竞争的能力。如果我国放弃适度的贸易保护,我国的一些产业可能将面临灭顶之灾,一些新兴产业或尚未建立起来的产业可能无法正常建立和发展。为了尽快形成具备国际竞争力的产业体系,我国需要进一步完善法律保护体系,特别是要对部分幼稚工业加以必要的保护。主要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尽快修订对外贸易法律

为全面履行入世承诺,适应入世过渡期后面临的新形势,急需迅速建立一整套完备的法律法规来管理我国的对外贸易。首先应对现行《外贸法》进行必要的修订。现行《外贸法》是我国政府管理对外贸易、维护对外贸易秩序、促进对外贸易发展的一部基本法律,于1994年颁布。12年来,我国外贸体制改革不断深化,经营主体和经营市场更加多元化,贸易规模迅速扩大,对外贸易领域中出现了许多新问题,其部分内容已不适应对外贸易发展的实际需要。WTO不少规则允许各成员方为维护公平的贸易环境采取适当措施。WTO成员,特别是美、欧、日等均在其外贸立法中以各种形式列明这些措施,以增强其保护本国企业和市场,开拓海外市场的能力。与此相比,我国外贸法显得过于原则,手段不足,可操作性不强,不能适应激烈的国际竞争和抵御形形色色的贸易壁垒。此外,为了应对进口可能对国内市场和产业的冲击,我国先后颁布了新的《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反倾销条例》、《反补贴条例》和《保障措施条例》等,这些法规中的不少内容已经突破了外贸法,急需修改外贸法,使这些条例有上位法依据。新完善的法律首先应当成为适度的贸易管理法。既要加强政府对外贸发展的宏观调控,维护公平、有序的贸易秩序,又要充分保障企业开展对外贸易的权利,减少和规范行政审批,充分体现按照市场经济规律办事,建立健全公正透明的贸易管理制度;要从法律上进一步建立和 完善我国对外贸易促进体系,从而为我国对外贸易的长期稳定发展提供切实有力的保障;应针对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以及贸易保护主义不断抬头的新形势,建立健全我国有效的贸易防御和贸易救济措施的法律体系,防止进口产品对我国造成的市场扰乱或产业损害,以保护我国国内产业的利益。同时,我国还应继续抓紧清理涉及对外贸易管理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内部执行的规范性文件。

二、进一步提高法律法规的透明度

要通过立、改、废建立和保持一套与WTO规则相适应的法律法规体系,并增强法律法规的透明度。当前,政府行为法治化方面的要求突显出来,简言之就是立法要公开、透明,执法要公正、公平。与货物进出口许可制度有关的管理理念、管理制度、管理方法等还需要进一步调整。我国承诺,所有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或外汇管制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实施或执行前,均应对外公布,不公开的不予执行;在执行前应留出一段时间以供向主管机关提出意见;与技术标准和服务有关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还要公布草案征求意见,或给成员提供磋商机会;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应在指定刊物上公布,并且应该容易获得。

三、进一步改进执法手段

目前,我国对外贸易管理方面立法无序、执法不严,出现问题相互推诿的现象仍然存在。为理顺国家对外贸易管理秩序,必须严格按照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进一步明确和调整国家各有关主管部门的职责,避免交叉和重复。只有各部门各行其职、各负其责,统一、协调的处理管理工作中遇到的问题,才能达到事半功倍的结果。为做到这一点,要克服“国家权力部门化,部门权力利益化”倾向,在现有管理体制的基础上,进一步按商品明确各部门管理范围,由多头管理向有序管理转变。由于外资企业在进出口许可制度上的优惠已经逐步减少,需对外资企业的管理办法进行清理,使之尽快过渡到“国民身份”,进而取消由商务部单独对外资企业实行特殊政策管理的规定,把外资企业进出口货物按照进出口商品属性,统一纳入进出口许可制度的体系中,不再“独树一帜”。要进一步实现贸易便利化,应通过法律法规的调整, 促使政府部门进一步转变管理思路,充分利用现有的信息手段,在统一的信息化平台上统一管理对外贸易,形成“政府部门建立平台,执法部门使用平台,第三方运行平台”的模式,实现网上发证和建立许可证件的“电子底账”,实现行政执法的“严密”和“高效”。

参考文献:

[1]刘萍屈广清:国际商法与国际经济法关系的法理学思考[J].政法论丛,2005,(02)

[2]段丽娜郭晶:WTO在国际经济法中的作用及对我国的启示[J].辽宁经济,2005,(02)

[3]史笑晓:国际贸易惯例及其适用问题研究[J].浙江学刊, 20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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