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152题

2024-10-27

案例分析152题(12篇)

1.案例分析152题 篇一

152宿舍卫生协议书

学生宿舍是学生在校期间学习、生活、休息的重要场所,直接关系到学生的精神风貌和身心健康。为提高152宿舍清洁卫生状况,建设一个良好、整洁、优美的宿舍环境,经宿舍全体成员协商特制定以下协议:

第一条学生宿舍实行责任制,室长对本宿舍的清洁卫生负管理责任,每天督促并检查值日生进行责任范围的保洁工作。安排好每天的清洁卫生工作和保持宿舍的整洁。

第二条值日生每天应把桶、毛巾、口盅、摆放整齐,并将各个小房间及走道打扫干净,若值日生当天值日,宿舍受到严重扣分的,宿舍长上报班主任,并重新打扫。

第三条宿舍成员离开前,需整理好自己的内务。任何时间不得将垃圾杂物堆放在过道上或室内,并负责保持本寝室及相应过道地段上的清洁卫生。个人内务:床上被子不叠,衣物乱放,鞋子摆放不整,经值日生指出,却无重新整理的,当天值日生上报班主任,并进行相应处罚。

第四条任何人不得在走道、门厅、楼梯上洗澡、刷牙、倒水、大小便、打(踢)球、溜冰、焚烧纸屑等;不得在宿舍抽烟,打牌;不得乱扔果皮、纸屑、烟头、骨头、饭菜等垃圾;不得从阳台、门厅等地方向下倒水、吐痰、扔垃圾杂物;不得将塑料袋、饭菜杂物倒入便池和下水道等。

第五条宿舍成员同意以上协议,如有违反,按协议规定处罚。

各成员签字:

年月日

2.案例分析152题 篇二

胎儿畸形一般是指胚胎在发育过程中由各种内外因素引起的胎儿形态、结构、生理功能的发育异常。胎儿畸形不仅是指一处畸形,也可多处多种畸形并存。胎儿畸形严重者可引起胎死宫内或早产死亡,它在胎儿和婴儿死亡率中占有相当比率。目前,产前诊断与畸形胎儿筛查在我国越来越受到重视。笔者对经引产或分娩证实的152例胎儿畸形进行了回顾性分析,旨在探讨超声诊断胎儿畸形的临床价值,现报告如下。

1 对象与方法

1.1 研究对象

我院自2005年1月—2010年3月超声诊断畸形胎儿152例,孕妇年龄20~40岁,平均27岁;孕15~41周,平均28周。均经产后胎儿检查或引产后证实。

1.2 使用仪器

使用仪器为GEV 730及PHILIPSIU 22型超声诊断仪,探头频率为3~5MHz。

1.3 检查方法

所有病例均经腹壁按顺序排查法进行操作,首先确定胎儿方位,然后自胎儿头端至尾端依次对胎儿各部位进行纵切、横切及其他相关切面检查,有必要时以彩色多谱勒(CDFI)检测某些特定血管的血流动力学变化,打印记录阳性所见。

2 结果

2.1 胎儿畸形产前超声诊断情况

根据我院检查结果,9328例孕妇产前超声检查,胎儿畸形152例。超声检出的152例畸形儿中,单发畸形133例,占87.5%;复合畸形19例,占12.5%。胎儿畸形包括:脑积水24例(15.8%),无脑儿20例(13.2%),淋巴水囊肿18例(11.8%),脊柱裂14例(9.2%),腹部囊性包块11例(7.2%),腹裂10例(6.6%),四肢短小9例(5.9%),心脏异常8例(5.3%),内脏外翻6例(3.9%),唇腭裂6例(3.9%),多囊肾4例(2.6%),胸腹腔积液3例(2.0%),其他畸形19例(12.5%)。复合畸形包括:脑积水+腹腔积液8例,淋巴水囊肿+腹腔积液2例,脊柱裂+胸腹裂4例,四肢短小+肠腔积液3例,心脏异常+肠腔积液2例。

2.2 超声漏诊畸形儿的畸形类别

30例漏诊的畸形儿中,外耳廓畸形10例(33.3%),唇腭裂7例(23.3%),先天性心脏病6例(20.0%),内脏外翻3例(10.0%),脊柱裂2例(6.7%),染色体异常2例(6.7%)。

2.3 胎儿畸形检出孕周

检出畸形儿的平均孕周为26(12~40)周,其中孕12~20周43例,占28.3%;孕21~28周62例,占40.8%;孕29~35周23例,占15.1%;孕36~40周24例,占15.8%。

2.4 羊水情况

152例畸形儿合并羊水过多者56例,占36.9%;羊水过少者6例,占3.9%。

3 讨论

3.1 胎儿畸形的特征

超声诊断胎儿畸形是专对怀疑形态结构异常为主要特征的出生缺陷;而功能、代谢、精神、行为等方面的异常,超声不能检出。本组胎儿神经系统畸形占首位,而又以神经管缺陷最多见,正常胚胎发育的第24~28d,神经管关闭,此时期由于某些因素,使神经管关闭受阻,可形成神经管缺陷畸形,此类包括无脑、露脑、脑膨出及脑膜膨出、脊柱裂和脊髓脊膜膨出。超声图像具有特征性改变,诊断准确率高,但隐形脊柱裂易漏诊,须引起注意。

3.2 先天畸形产前诊断率逐年提高

我国围生儿先天畸形发病率为1.31%[1]。本文胎儿畸形发生率为1.95%,高于2000年全国先天性畸形发生率的1.03%[2]。有文献报道,我国前5位出生缺陷依次为无脑畸形、脑积水、开放性脊柱裂、唇裂(包括腭裂)和先天性心脏病[3]。本研究中,无脑畸形、开放性脊柱裂和先天性心脏病也居前。

3.3 检查胎儿畸形漏诊原因分析及检查中应注意的问题

究其原因有以下几方面:(1)检查者经验缺乏,对某些畸形重视程度不够,或满足于已做出的畸形诊断而对少见或较轻的其他畸形未予注意;(2)孕周较大,或胎位不正,不能充分暴露所查部位;(3)羊水过少,不易显示颜面部;(4)仪器分辨率不高,性能受限。以上四方面原因说明,除受仪器性能等客观因素影响外,B超诊断先天性胎儿畸形的诊断符合率还与超声工作人员的检查经验和操作水平有直接关系。首先,操作人员应对正常超声胚胎学特征有清楚的认识,这是发现胎儿畸形的基础。其次,进行B超检查时,应对胎儿全身脏器进行普遍系统地程序化检查。对曾经分娩过畸形胎儿或家族中有畸胎史、孕期有明显致畸因素接触史、羊水过多或过少、胎儿身体各部位之间比例失调、胎儿外形异常、活动异常、内脏结构异常者应重点、反复多次进行检查;对个别诊断确有疑难的,可通过查末梢血甲胎蛋白、进行遗传学筛查等方法以协助诊断,以防漏诊;对那些已做出畸形诊断的患者,应重视有并发畸形的可能,应仔细地做好其他器官的检查。

总之,超声检查筛查胎儿畸形有重要作用,但受孕龄、胎位、胎儿姿势、羊水量、检查者的重视度、检查者的技术水平的影响大,花费时间长。临床上对每一个胎儿需进行一次全面的仔细检查,但要选择恰当的孕周。孕20~25周是筛查胎儿畸形的合适孕周,一方面,此时胎儿发育到一定的程度,羊水量较多便于暴露胎儿的各个部位;另一方面,可以在孕28周前终止较严重的畸形。但有些畸形需发育到一定的时间才能显现,如脑积水、肾积水、肠梗阻等,故其他孕周仍需继续观察胎儿内脏的发育情况。同时,值得注意的是,超声检查筛查胎儿畸形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对有些异常,如染色体异常,需取羊水或脐血行染色体检查等:对怀疑存在先天性心脏畸形的胎儿,需专行胎儿心动超声检查。

参考文献

[1]陈常佩,陆兆龄.田生期超声多普勒诊断学[M].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2002:186.

[2]王瑜.二维超声产前诊断胎儿畸形[J].北京:中国医学影像技术,2003,19(6):785-786.

3.牙体牙髓病152例临床诊治分析 篇三

摘要:目的总结临床诊治牙体牙髓病的措施,观察治疗效果。方法选择152例患有牙体牙髓病的患者,共256颗病牙,回顾分析其诊断与治疗等资料。结果本组牙体牙髓病152例病患256颗病牙均接受手术治疗,144例成功,成功率为94.74%,8例治疗无效。术后,患者接受6个月的随访调查,随访第1~3月间,2例患者(4颗牙)病症复发,随访第3~6月,5例患者(8颗牙)复发,复发者多行磨牙手术治疗,前牙与前磨牙二者病症复发较少、术中疼痛感低。结论临床医师为患者快速明确地诊断其牙体牙髓的病症,采用手术与综合治疗为其施治,可获得理想疗效。

关键词:牙体牙髓病;临床诊断;治疗

中图分类号:R783.3R781.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4949(2013)05-070-01 牙体牙髓病作为口腔科常见病症,多由于细菌感染、物理化学刺激、外伤、免疫反应等原因引发,其中,细菌感染为首要原因[1],主要表现为龋齿、牙隐裂、磨损、楔状缺损、牙折等现象[2],严重破坏患者牙体美观,影响患者进食。流行病学调查显示,近年来,牙体牙髓病发病情况表现出上升趋势,使更多健康个体尤其是中老年群体的生活质量显著下降[3]。当前时期,人们生活状况不断改善,牙体牙髓病诊疗要求日益提高,牙科医师努力掌握地该病症的诊疗经验,为患者尽快确诊并对症施治,是牙病患者为其提出的重大工作要求[4]。我院出于熟练地掌握牙体牙髓病诊疗经验这一目的,对152例病患256颗病牙的诊疗工作与资料进行了回顾,下文为本次回顾分析的结果:

1资料与方法

1.1一般资料

本组152例病患在2011年3月~2012年3月在我院牙科门诊治疗,男85例,女67例,年龄在19岁~75岁间,平均年龄51.4±1.3岁,共有病牙256颗,其中,前牙、前磨牙、磨牙各为101颗、87颗、68颗,病牙选择标准为WHO发布的口腔健康标准,病变部位仅为牙体牙髓。

1.2方法

1.2.1检查方法

医师在一次性口镜的辅助下,采用镊子、探针为患者的病牙进行检查,并按照检查所得牙体病变特征与病变类型,与患者沟通,询问患者的自主症状,并进行X线检查,具体地了解患者的牙齿根管、根尖周围二者病变情况,同时重点探查非龋性牙齿楔状缺损与磨耗状况。诊断症状如下:患者患牙体牙髓病,多出现自发性及阵发性的疼痛,痛感常于夜间加重,但少见剧烈性疼痛;在以化学物质、冷热刺激性温度、机械作用等方法刺激患者牙齿时,患者牙齿有酸痛感;牙片显示牙体的根尖周部位多出现牙槽骨、牙周膜、牙骨质炎症;牙体多表现出磨耗、隐裂、深龋穿髓、楔状缺损等损伤。

1.2.2治疗方法

①医师根据诊断结果,为患者进行口腔清洁,并在必要时进行局部麻醉,行开髓治疗,并将牙髓完全拔除,对根管进行初步的清理,接着扩大根管到达根尖牙本质与牙骨质二者交界的部位,以双氧水(3%)及医用生理盐水,为患者交替冲洗根管。

②根管彻底清理干净后,对病牙牙根长度进行测量,用棉捻将根管内水分吸干,以牙胶尖充填根管,并配合根管糊剂使用,将根管口及髓腔严密封堵。若患者伴随根尖周炎并有脓肿及瘘口形成时,要先治疗这些症状,待症状完全消除后,再进行填充手术。

③手术完成后,以X线检查根管填充状况(比如,填充严密度、填料对整个腔隙的填充度),并根据显示的填充结果,对填充手术进行调整。若患者根管填充量与牙根尖距离不足1mm或超过1mm,要进行重新填充。

1.3疗效评定

有效(手术成功):患者经手术治疗,疼痛状况得到有效缓解,且检查过程中未发作疼痛问题;X线检查显示,病牙根部填充密度良好、空间适当;术后6个月后,根尖周部位的暗影部分彻底消失。无效:与上诉标准不相符。

2结果

本组中152例病患(256颗病牙)经过手术治疗,成功144例(94.74%),8例治疗无效。术后为患者实施6个月的随访,随访第1~3月期间,2例患者(4颗牙)病症复发,随访第3~6月期间,5例患者(8颗牙)复发,复发者多在治疗中行磨牙手术,前牙与前磨牙二者的复发率低、术中疼痛感少。具体手术情况如表1所示,139颗牙行简单治疗,117颗病牙行复杂治疗,二者比例为1:1.19。

表1152例病患(256颗病牙)手术情况[颗(%)]治疗方案病牙(颗)总计[颗(%)]前牙磨牙前磨牙简单治疗523651139(54.30)复杂治疗493236117(45.70)总计1016887256(100.00)3讨论

牙体牙髓病症在临床上属于症状较轻并且常见多发的疾病,但是,此病症的病变原因复杂、病变程度较高,若患者就诊不及时,往往会延误治疗时机、降低治疗效果,严重影响其正常进食与生活。目前,研究资料显示,龋病最容易诱发牙体牙髓病,其次则为咀嚼磨损。牙体牙髓病病症表现复杂,通常情况下,患者的牙体根管感染,会使根尖孔及侧支根管等成为细菌繁衍的场所,使根尖周与牙根的侧方出现病变,造成隐藏的病症。所以,在临床治疗时,医师必须为患者进行精准的诊断,才能实施有效的治疗。

我院为152例病患的256颗病牙施治,根据牙体牙髓的检查结果以及患者症状问询结果,确诊为前牙、磨牙以及前磨牙病变,根据患者病牙的具体状况,为其实施根管充填治疗,同时,在治疗前为患者处理相应的根尖周炎症等各项基础症状,保证了手术的成功率。本次治疗中,有8例患者治疗无效,主要为中老年患者,这主要是由于咀嚼磨损造成的牙体牙髓病的病变程度,往往与患者咀嚼力、食物摩擦力、年龄成正比关系,在中老年患者接受治疗时,易受机体免疫力下降、耐受程度低等原因的影响,诱发炎症或其他问题。

综上所述,牙体牙髓病症的临床治疗,必须以精准的诊断为依据实施,同时还要关注患者的自主症状与身心素质,并在治疗前与治疗中努力地做好对于各类炎症,尤其是牙髓炎及口腔感染等病症的应对及处理,以提高患者病牙手术治疗成功率。

参考文献

[1]努尔江 艾合买提.132例牙体牙髓病的临床特征及治疗分析[J].中外医学研究,2011,9(31):103-104.

[2]陈传耀.牙体牙髓病综合治疗分析与病因探讨[J].国际医药卫生导报,2012,18(11):1631-1632.

[3]杨耀忠.浅析牙体牙髓病的临床研究与治疗[J].大众健康(理论版),2012(10):56-57.

[4]王芳.浅谈牙体牙髓病的诊疗体会[J].新疆医学,2012,42(11):110-112.

4.案例分析152题 篇四

日前,市委组织部发出通知,就在全市实施基层党建工作“152”品牌创建工程作出部署,以基层党组织工作项目化、标准化,促进党的建设科学化。

基层党建工作“152”品牌创建工程,即在镇(区)、村(社区)和“两新”组织党组织中,分别创建1个、5个、2个有一定影响的党建工作品牌。通过创品牌、抓推进、比成效,力争用一年时间,每个镇(区)、每个部门均新增1个市级党建工作示范点,全市新增5个盐城市级党建工作示范点,全市有2个以上基层党建工作品牌通过会议交流、媒体报道、评先评优等形式,在省及盐城市范围内进行宣传推广。

5.案例分析152题 篇五

大家好,我是大三班的王辰宇。今天我国旗下讲话的主题是《纪念孙中山先生诞辰152周年》。

孙中山,诞生于1866年11月12日,名文,字德明,号日新,后改逸仙,广东香山人,是中国近代民主革命的伟大先行者,每年的11月12日便是孙中山先生诞辰纪念日。

孙中山先生是中华民国和中国国民党创始人,三民主义的倡导者。1905年成立中国同盟会。1911年,在他领导和影响下,辛亥革命取得成功,推翻了清王朝统治,结束了中国几千年的君主专制制度,辛亥革命后他被推举为中华民国临时大总统。1929年6月1日,根据其生前遗愿,迁葬于南京紫金山中山陵。1940年,国民政府通令全国,尊称其为“中华民国国父”。中国国民党尊其为总理,中国共产党尊称孙中山为“中国近代民主革命的伟大先行者”。

每年的孙中山先生诞辰日,全国各地都会开展各种活动纪念孙中山诞辰。孙中山先生位于香山路7号的孙中山故居,是孙中山的重要纪念地。

在纪念孙中山先生诞辰150周年大会上书记说:“我们对孙中山先生最好的纪念,就是学习和继承他的宝贵精神,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调动一切可以调动的因素,为他梦寐以求的振兴中华而继续奋斗。”

今天,我们纪念孙中山先生,不仅要记住孙中山先生的英名,更要学习他的爱国思想、进取意识,为祖国的发展贡献自己的一份力量!

6.案例分析152题 篇六

从播种期、播差期、插植方式、节水节肥技术、喷施九二○、人工辅助授粉、去杂保纯等方面介绍了杂交早稻金优152节水节肥高产制种技术,以期为杂交早稻金优152的制种提供参考.

作 者:胡海珍 谢保忠 王万福 周强 熊飞  作者单位:湖北省黄冈市农业科学院,湖北黄冈,438000 刊 名:现代农业科技 英文刊名:XIANDAI NONGYE KEJI 年,卷(期): “”(4) 分类号:S511.3+1 关键词:杂交早稻   金优152   节水   节肥   制种技术  

7.案例分析152题 篇七

1 月—2012年12月期间我院共行游离皮瓣移植术152例, 术后发生血管危象18例, 经积极处理后, 仅2例皮瓣坏死, 其余均成活。现将我们处理血管危象的经验总结报告如下。

1 资料与方法

1.1 一般资料

本组共152例, 男112例, 女40例;年龄11岁~55岁, 平均年龄34岁。受伤原因:炭块砸伤56例, 机器挤压伤62例, 车祸伤20例, 热压伤12例, 爆炸伤2例。缺损部位:手部46例, 前臂22例, 小腿64例, 足部20例。游离胸脐皮瓣70例, 游离股前外侧皮瓣63例, 游离腓骨皮瓣10例, 游离足背皮瓣6例, 游离髂腹部皮瓣3例。手术时间:急诊手术16例, 亚急诊手术88例, 择期手术48例。

1.2 防治措施

1.2.1 术前防治措施

(1) 手术适应证:将年龄限制在55岁以下, 带蒂皮瓣和植皮确实不能治疗的软组织缺损。排除重要脏器、血管硬化性疾病等。 (2) 手术时机:2008年以前为了早期覆盖创面, 一般急诊进行皮瓣移植手术, 2008年以后尽量采用亚急诊或择期手术, 保证医师手术时精力充沛, 也便于充分和患者沟通, 了解患者的意愿与要求, 使手术更加有的放矢。 (3) 2008年以后常规术前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 探测皮瓣皮支的分布情况, 为手术医师制定具体方案作参考。 (4) 术前抗凝治疗:2008年以前一般仅在术后用低分子右旋糖酐扩容和罂粟碱抗血管痉挛, 2008年以后我们采用术前1 d开始皮下注射低分子肝素钠5 000 IU, 1次/12h, 术后再连续用药7 d。 (5) 对新鲜创伤的创面首先需进行彻底的清创, 若是亚急诊或择期手术, 术前常规全身应用抗生素外, 尚需应用敏感的抗生素溶液对创面湿敷。血管吻合口周围一旦出现感染, 发生血管危象的可能性极大。

1.2.2 术中防治措施

(1) 手术时无创操作, 2008年以前一般在肉眼下进行清创和解剖血管, 2008年以后我们要求在镜下进行显微分离血管、结扎分支, 对血管周围2 cm以内的分支采用丝线结扎, 不使用电凝或双极电凝。对血管的牵拉, 我们限制牵拉力度在使血管钳移位1 cm以内, 避免过度牵拉造成血管内膜的损伤。 (2) 2008年以后我们对离体皮瓣移植前血管内用0.1%肝素钠生理盐水灌注, 使用4号平针头限制灌注压力。此方法不仅可以使血管平滑肌得到拉长, 减少发生痉挛的机会, 而且有利于观察分支结扎的情况, 必要时重新结扎分支。 (3) 血管蒂皮下隧道设计, 至少保障隧道宽度为血管蒂宽度的2倍以上。 (4) 血管吻合口应选择远离创伤平面边缘3 cm以上, 避免吻合口位于瘢痕组织内。 (5) 皮肤缝合时注意不要形成环形卡压。 (6) 2008年以前对有骨髓炎及死骨形成者, 尚需切除死骨, 清除骨内病灶, 然后用新洁尔灭液浸泡反复冲洗至清洁为止。2008年以后我们对该类病例在清创后, 常规行负压吸引技术 (VSD) 治疗灌洗引流7 d, 再进行皮瓣移植手术。

1.2.3 术后防治措施

(1) 患者绝对卧床7 d。 (2) 烤灯局部照射皮瓣区7 d~10 d。 (3) 肌注罂粟碱30 mg 7 d, 1次/6h。静滴低分子右旋糖酐500 m L 7 d, 1次/12h。2008年后加用低分子肝素钠5 000 IU, 皮下注射, 1次/12h, 7 d~10 d。

1.3 血管危象的处理

1.3.1 保守治疗

术后移植皮瓣出现血管危象, 经保守治疗0.5 h无效的, 或发生在72 h以内的不论是动脉危象, 还是静脉危象, 多需积极手术探查。若是动脉危象发生, 则动脉在1 h内将有血栓块形成;若是静脉危象发生, 皮瓣血液回流受阻, 3 h内也将合并动脉血管危象发生, 皮瓣坏死的风险将大大增加。

1.3.2 手术探查

(1) 如发现血管有栓塞, 需重新吻合;对血管出现长段栓塞时, 应切除病变血管段, 肝素钠加2%利多卡因溶液灌注后, 取静脉移植修复。 (2) 如血管分支有漏血, 应仔细检查并结扎分支。 (3) 炎性水肿, 拆除缝线, 剪除炎性坏死组织, 清除血肿, 目的是减轻炎症递质造成的局部刺激。

2 结果

本组152例患者, 2008年以前做游离皮瓣移植114例, 术后发生血管危象16例, 发生率为14.03%, 成活率为98.24%;2008年以后做游离皮瓣移植38例, 术后发生血管危象2例, 发生率为5.26%, 成活率100%。

3 讨论

皮瓣移植的主要目的是修复肢体软组织缺损所形成的创面, 恢复肢体功能, 如果手术失败, 对患者、医务人员所造成的影响都是难以估量的。从医疗安全角度考虑, 需要彻底做好术前评估, 将手术风险降低到最小, 同时提倡创面能植皮则不用带蒂皮瓣修复, 能用带蒂皮瓣修复则不用游离皮瓣移植修复。我科自2003年开展游离皮瓣移植修复肢体软组织缺损以来, 一直以提高成活率、最大限度改善肢体外形和功能为重点, 在术前对血管危象的预防, 术中、术后血管危象的处理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 也达到了提高成活率、防治血管危象的目的。2008年以前的114例中, 术后出现血管危象的比率为14.03%, 手术探查显示, 造成血管危象并且保守治疗无效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五个方面: (1) 分离血管时造成损伤; (2) 血管分支结扎脱落; (3) 血管蒂皮下隧道狭窄; (4) 炎症刺激; (5) 患者血管本身有病变。血管危象发生的时间, 15例在术后72 h内, 其中11例为动脉栓塞, 7例为静脉栓塞, 3例为血管分支漏血造成的血管痉挛。漏血导致的危象全部发生在术后24 h以内。因此, 2008年以后我们主张游离皮瓣移植前应在10倍显微镜下检查血管沿途的细小分支, 并用肝素钠和利多卡因溶液以一定压力对血管进行灌注, 以避免分支漏扎或脱落;术前进行低分子肝素钠抗凝;术前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 探测皮瓣皮支的分布情况;对骨感染进行VSD灌洗引流, 血管危象发生率降为5.26%。72 h以后发生的血管危象, 3例均为炎性刺激导致, 经手术探查并彻底清创、引流后危象缓解。2例失败原因:例1, 患者, 男54岁, 有原发性高血压史3年, 因车祸伤后右足背皮肤缺损入院。急诊行股前外侧皮瓣移植修复, 术中见其胫前动脉下段内膜和外膜分离, 向近段游离10 cm后吻合血管, 术后2次发生血管危象, 最终导致手术失败。该病例提示我们, 年龄较大、有原发性高血压史的患者, 其血管有存在肉眼难以辨别的损伤的可能性, 对此类患者手术一定要谨慎。例2, 患者, 男32岁, 有慢性胃溃疡病史5年, 因挤压伤致左小腿皮肤缺损入院。急诊行股前外侧皮瓣移植修复, 术后解痉抗凝治疗后, 胃部剧痛出血, 停止用药, 皮瓣发生危象坏死。该病例提示我们, 对于有慢性胃溃疡的患者用解痉抗凝药后, 会加剧溃疡部出血, 此类患者应禁做游离皮瓣移植。

对于血管危象的防治仍然是坚持“三早”:早预防, 早发现, 早处理。在早期预防环节中, 需严格掌握手术适应证, 其次把和患者的沟通作为重点, 让患者对手术的风险有所了解。本组患者中, 年龄最大者为54岁, 不超过55岁, 随着患者年龄的增加, 心血管疾病的发生率也相应增加, 选择游离皮瓣移植手术的风险也大大增加。

2008年以后, 我们针对血管危象的防治, 提出了术前常规做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测, 了解皮瓣供区的皮支分布情况, 有利于提前确定具体手术方案。另外, 尽量亚急诊或择期手术, 保证医师手术时精力充沛, 术前1 d常规应用低分子肝素钠抗凝治疗, 有利于降低血液黏度, 减少术后血栓形成的概率。2008年后血管危象发生率为5.26%, 明显低于2008年以前的14.03%, 说明术前超声检测合并预防性抗凝治疗, 可以有效降低血管危象的发生。术前、术后应用低分子肝素钠抗凝治疗, 即使发生血管危象, 也不会在短期内形成广泛性血栓, 可大大提高治疗成功率。

参考文献

[1]田少斌, 刘敏, 杜张荣, 等.皮瓣移植修复手部软组织缺损的临床应用分析[J].中华显微外科杂志, 2008, 31 (2) :137-138

8.案例分析152题 篇八

[2005]1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解放军环境保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落实国务院领导关于深刻总结松花江污染事件经验教训,对新上项目严把环境影响评价关的指示精神,从源头防范环境风险,防止重大环境污染事件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危害和损失,现就加强环境影响评价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规划环评,从决策源头防范环境风险

(一)凡在以下区域进行开发建设,新布设化工石化集中工业园区、基地以及其他存在有毒有害物质的建设项目的园区、基地,必须进行开发建设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1、江河湖海沿岸,特别是临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和重要渔业水域、珍稀水生生物栖息地等区域;

2、人口集中居住区域附近;

3、《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目录》中确定的其他环境敏感区域及其附近。

(二)对在上述区域已经建成的化工石化集中工业园区、基地,以及其他存在有毒有害物质的建设项目的园区、基地,必须结合开发建设规划的调整和后续开发进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

(三)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必须对上述园区、基地的开发建设规划进行环境可行性与风险性论证。除根据《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试行)》相关要求外,还应包括以下内容:

1、环境容量分析、生态状况评价和环境安全分析;

2、产业布局、产品结构、生产规模以及可能存在的环境风险因素及风险几率分析;

3、环境风险防范及环境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综合方案。

(四)各级环保部门对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及时召集有关部门专家和代表进行认真审查,并对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提出的环境风险防范的有关方案、预案组织论证,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五)未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各级环保部门原则上不得受理上述园区、基地区域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二、严格项目审批,加强建设项目环境风险评价管理

(一)新建化工石化类建设项目及其他存在有毒有害物质的建设项目,必须进行环境风险评价。除根据《建设项目环境风险评价导则》等相关要求外,还应包括以下内容:

1、分析建设项目产品、中间产品和原辅材料的规模及物理化学性质、毒理指标和危险性等;

2、针对项目运行期间发生事故可能引起的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的泄漏,或事故产生的新的有毒有害物质,从水、气、环境安全防护等方面考虑并预测环境风险事故影响范围,评估事故对人身安全及环境的影响和损害;

3、提出环境风险应急预案和事故防范、减缓措施,特别要针对特征污染物提出有效的防止二次污染的应急措施。

(二)对扩建及技改项目,应补充对原有工程的环境风险评价,针对存在的环境风险,提出“以新带老”、整改、搬迁及关闭等改进完善措施。

(三)环境风险评价结论要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的主要依据之一。无环境风险评价专章或环境风险评价内容不完善的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予审受理批;经论证,建设项目环境风险评价内容不完善或者存在重大环境风险隐患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予审批。

(四)环境风险应急预案和事故防范措施不落实的,不得进行建设项目“三同时”验收。

三、全面排查,防止重大污染事故发生补充完善环境风险防范措施

(一)对《环境影响评价法》实施以来已批复的拟建、在建和即将建成投产的化工石化类建设项目及其他存在有毒有害物质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各级环保部门要从政策、规划、环境风险因素等角度进行全面的环境风险排查。

(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无环境风险评价专章的,应要求建设单位限期补做环境风险评价,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审核。

(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无环境风险评价专章或环境风险评价内容不完善的,应要求建设单位必须提出补救措施补充完善其内容,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审核。:

1、(三)尚未完成建设项目“三同时”验收的,必须在验收材料中补充环境风险应急预案和事故防范措施,并在验收中检查落实;已完成建设项目“三同时”验收的,按前述要求,但无环境风险应急预案和事故防范措施的,应补充制定并报原验收部门审核。限期制定和落实合理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补救措施,报原验收部门审核;

2、尚未完成建设项目“三同时”验收的,必须在上报材料中补充环境风险应急预案和事故防范措施,并在验收中检查落实。

3、排查工作从2006年1月1日开始,2006年2月28日结束。

各省级环保部门要组织辖区内开展环境风险排查,并于2006年3月10日前将排查结果报我局。我局将派出调查组进行重点抽查。

四、开展环境风险后评价

经过排查,发现存在重大环境风险隐患的化工石化集中工业园区、基地和建设项目以及其他存在有毒有害物质的建设项目,应针对环境风险事故防范和应急预案,开展环境风险后评价,并依照从源头防范的要求,制定、完善、落实环境风险评价管理的有关措施。

五、加强督察和责任追究

(一)在排查和环境风险后评价过程中发现管理部门有越权审批、严重失察等行为的,或者评估单位有敷衍塞责、疏于审查等行为的,必须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二)评价单位有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等行为的,将暂停或取消相关责任人的从业资格,并对该单位进行相应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将吊销其环评资质证书。

9.案例分析152题 篇九

【发布文号】青劳社[2002]152号 【发布日期】2002-07-01 【生效日期】2002-07-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青岛市关于进一步加强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管理的通知

(青劳社[2002]152号)

各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财政局、物价局,各定点医院,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行为和消费行为,确保统筹基金合理开支,现就加强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病种目录》。定点医院各种医疗文书及结算表格的病种名称书写应与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病种目录(甲类)相一致。收治目录外病种患者的,应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不得收治不符合住院条件的医保患者住院。

二、严防冒名住院。定点医院收治参保职工住院时,要认真核对其基本医疗保证,确保人证相符。住院期间要将基本医疗保险证集中保管,以备查用。

三、严禁分解住院。参保患者在同所医院内部转科治疗的,视为一次住院;执行统一结算指标的医疗集团内,各医院转院治疗也视为一次住院。参保患者出院后,在15日之内非急诊又入同所医院(或执行统一结算指标的医疗集团)住院的,与上次住院合并为一个住院人次结算,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超出结算控制指标的部分不予支付,已拨付的予以扣回。

四、严禁挂床或叠床住院。定点医院要加强对医保患者的住院管理,患者住院期间因特殊情况离院,应经主治医师、科主任批准签字,限定请假时间并有病程记录,否则视同挂床住院处理;出现一床多人的,按叠床住院处理。

五、严禁推诿重病、扩大转诊。市内转诊严格执行逐级转诊制度,转出医院发生的住院医疗费不足本院结算控制指标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据实审核结算;超过本院结算控制指标的,按控制指标结算。

六、严格住院医疗费结算程序及有关规定。除因单位和个人欠缴医疗保险费等特殊原因外,参保职工住院医疗费均由定点医院按规定先行结算,然后统一报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得让患者直接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销;参保患者由急诊观察转住院的,其治疗费与本次住院费用合并结算;定点医院因设备有限或设备故障等原因,安排参保患者在外院检查治疗的费用,与在本院发生的住院费用合并结算。定点医院不按规定办理结算,造成患者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销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如数从医院月份拨付基金中扣回,并记录在案纳入考核。

七、加强《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范围内药品的备药和使用管理。根据省统一要求,按通用名计算,三级综合医院西药备药率应达到85%以上,中成药备药率应达到60%以上;二级综合医院西药备药率应达到75%以上,中成药备药率应达到50%以上;专科医院本专科备药率应达到85%以上。对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招标采购药品,临床使用率不得低于规定比例。

八、定点医院为参保患者提供住院医疗服务,应尽量使用“三个目录”范围内的药品和诊疗项目。提供基本医疗保险“三个目录”范围内或虽在目录范围内但在纳入统筹支付前需个人自负一定比例的药品、诊疗项目或服务设施,应事前征求患者或其家属意见,并与其签订《定点医院提供特许医疗服务协议书》,否则患者有权拒付该项费用。定点医院应将全部医疗费列入医疗费结算明细清单报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得瞒报。各级各类医院“三个目录”范围外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占全部住院费用的控制比例,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并纳入对定点医院的定期考核。

九、各定点医院要经常性地自查自纠,加强内部管理,主动规范医疗行为。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切实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对结算发现问题和职工投诉问题进行重点查处,并登记在案纳入定期考核。对定点医疗机构严重违反医疗保险管理政策规定的行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将严格按《 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04号)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

十、本通知适用于市内四区,其它区、市可参照执行。

十一、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文件凡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青岛市卫生局

青岛市财政局

青岛市物价局

二○○二年七月一日

10.案例分析152题 篇十

1 资料与方法

1.1 一般资料

152例患者中男115例、女37例, 年龄28~76周岁, 平均45.8±1.5岁。全部为住院病例, 均为乙肝肝硬化失代偿期患者。合并症:肝性脑病38例, 肝肾综合征42例, 顽固性腹水66例。

1.2 低钠血症的诊断方法及分度

血钠小于130 mmol/L为低钠血症, 根据血钠检测水平为:轻度低钠血症125~130 mmol/L, 中度低钠血症120~125 mmol/L, 重度低钠血症≤120 mmol/L。

1.3 统计学方法

采用χ2检验。

2 结果

2.1 随着血钠水平的降低, 肝性脑病、肝肾综合征、顽固性腹水的发生率明显上升, 具有显著差异性 (P<0.05) , 结果见表1。

2.2 随着血钠水平的降低, 其低血钠被纠正、好转的比例降低, 而不能纠正、死亡比例上升, 具有显著差异性 (P<0.05) , 结果见表2。

注:*1与血钠~125 mmol/L组比较χ2=7.92, P<0.01;*2与血钠~125 mmol/L组比较χ2=8.56, P<0.005;*3与血钠~130 mmol/L组比较χ2=4.42, P<0.05;*4与血钠~125 mmol/L组比较χ2=7.20, P<0.01表2 低血钠与肝硬化患者转归关系 (%)

3 讨论

乙肝肝硬化腹水患者易并发电解质紊乱, 尤其是低钠血症, 并且增加死亡/恶化事件的发生率。低血钠症的临床表现往往缺乏特异性, 主要表现为食欲不振, 恶心, 乏力, 表情淡漠或烦躁、昏迷等。原因有:传统肝硬化腹水治疗方案中的低盐饮食致摄钠减少。排钠增多:长期大剂量使用利尿剂, 反复放腹水, 长期呕吐、腹泻。内分泌紊乱:肝硬化腹水早期抗利尿激素和醛固酮被激活, 形成稀释性低钠血症, 晚期心钠素浓度高于醛固酮水平, 形成真性低钠血症。肝肾综合征:钠泵的作用下降, 肾小管和集合管对钠的重吸收减少。细胞外钠离子内流:肝功能减退导致钠泵活性减低, 肝硬化患者亦常存在不同程度的低钾血症, 通过钠泵的Na+-K+交换机制促使钠离子进入细胞内。本组资料显示, 肝功能越差越易并发急性低钠血症, 低血钠的程度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出肝功能的情况。两者互为因果, 形成恶性循环。本组资料显示, 随着血钠水平的降低, 肝性脑病、顽固性腹水的发生率明显上升[2,3,4,7], 与文献报道一致。随着血钠水平的降低, 被纠正好转的比例下降, 而死亡率上升, 预后越差。肝硬化患者的血钠水平可作为反映病情严重程度、判断预后的参考指标[1,5,6], 与胡佳琳等报道一致。

总之, 乙肝肝硬化的患者极易出现低钠血症, 尤其是伴腹水是更易产生, 低钠血症的临床表现常被原发病掩盖, 不易发现, 临床工作中应引起重视, 加强防治。避免盲目限制患者钠盐的摄入, 防止吐泻, 避免过度利尿及大量放腹水, 及时监测患者血清电解质变化, 提高对低钠血症的重视以减少并发症和肝硬化的病死率。

参考文献

[1]郝志洲.肝硬化腹水低钠血症补钠效果观察.中国误诊学杂志, 2007, 5:959-960.

[2]陈兰玲.肝硬化失代偿期并低钠血症的临床分析.中华现代内科学杂志, 2006, 11:1222-1222.

[3]钱贤.肝硬化腹水并发低钠血症的临床分析.医学临床研究, 2006, 6:947-948.

[4]刘新群, 李相芬.肝硬化腹水并发低钠血症临床观察.中国误诊学杂志, 2006, 7:1311-1312.

[5]胡佳琳, 任国庆.腹膜透析治疗低钠血症的临床观察及治疗体会.中华实用中西医杂志, 2660, 3:260-260

[6]江宇, 刘刚.重型肝炎患者低钠血症的发生及对预后影响分析.浙江临床医学, 2006, 3, 251-251.

11.案例分析152题 篇十一

(冀政〔2010〕152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现就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意义

《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要求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是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职责对行政裁量权予以细化和量化的控制制度,是将实践中经常遇到的情形及其结果抽象上升为一种规则,对有关行使行政裁量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进一步细化的经验构造,是行政机关履行行政执法职能的具体标准。近年来,全省各地各部门积极探索规范行政执法,取得了一定成效。但目前仍存在认识不到位、制度不健全的问题,行政执法中裁量不当、处理畸轻畸重,同案异罚、宽严失度等情形时有发生,导致执法不公,影响社会和谐稳定。为此,各地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重要意义,通过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细化、量化执法基准,完善执法流程,健 全配套制度,规范执法行为,切实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保障和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

二、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应当遵循的原则

(一)合法性。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的范围内建立和行使。

(二)合理性。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建立应当全面考虑、衡量相关因素,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必要、适当,对当事人一视同仁。实现行政目的有多种方式时,应当选择对当事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方式。

(三)程序正当。严格遵循法定程序,建立和行使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依据、理由和结果应当公开,依法保障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四)行政效率。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应当有利于减少行政争议,降低行政成本,促进行政执法效益的最大化。

三、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方法

行政机关是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主体,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要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综合考虑各地经济、社会、文化等客观情况的地域差异性,管理事项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影响,以及其他可能影响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合理性因素。

省政府各行政执法部门建立本系统的行政裁量权基准 制度,经省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同意后,在本系统范围内施行。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下一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直接适用,也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发展情况进行细化、量化,报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备案,并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后施行。上一级尚未建立的,下一级可以先行建立,报上一级部门批准和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后施行。

建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处罚种类或者有处罚幅度的,裁量权基准制度应当规定选择处罚种类的具体情形和行政处罚幅度的具体标准。

建立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制度应当遵循统一、规范、便民、高效、服务的原则。实施基本相同的同类行政许可时,在许可条件、程序、时限等方面不得使用不同标准和要求。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许可条件存在一定幅度的,裁量权基准应当列出各种幅度对应的具体情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许可程序、许可时限有幅度的,应当列明不同情况下的许可程序、许可时限,法律、法规、规章对作出许可决定的方式没有明确规定或者规定可以选择的,应当明确规定作出许可决定的具体方式。

建立非行政许可审批裁量权基准制度应当遵循合法、便民原则。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许可法》有关规定办理。对不能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的,应当列出裁量权基准对应的具体情形、方式和条件。

建立行政强制裁量权基准制度应当遵循依法强制、强制与教育相结合、效率与权利保障兼顾原则,做到客观、适度、符合理性。行政强制裁量权基准重点对行政强制的种类、程序和时限进行细化、量化、具体化。对于当事人违法行为显著轻微,没有明显社会危害,涉案财物数额较小,实施非强制性管理可以达到行政目的的,行政机关不得对其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采取强制措施的,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以后,强制措施即应停止。

建立行政征收裁量权基准制度应当遵循行政征收法定、公平、公开并尊重行政相对人财产权的原则,重点对行政征收标准以及征、停、减、缓、免程序和权限进行细化、量化、具体化。对存在征、停、减、缓、免情形的行政征收项目,要明确具体情形及不同级别人员审批权限和程序。对基本情况相同的行政征收项目,征收数额标准应当相同。行政确认、行政裁决、行政检查、行政给付等类型的裁量权基准制度,也应当明确执法行为的具体条件、标准、幅度、方式等。力求程序简化,时限缩短,方便群众。

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合理划分裁量阶次,裁量阶次不得少于3个。要综合考评法定裁量和 酌定裁量因素,运用数字考量模式等方式,将裁量因素与阶次划分有机结合。

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要严格按照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办理,听取意见、进行合法性审查、集体审议决定、备案登记、向社会公布。

四、建立和完善相关配套制度

为保障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效果,各地各部门要制定相关配套制度。

(一)回避制度。明确回避的适用范围和违反回避的法律后果,完善回避的程序,依法保障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申请回避的权利。

(二)说明理由制度。在行使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制度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是否采纳,从重、从轻、减轻、不予行政处罚的理由以及不予行政许可的原因等应当以书面形式予以说明。

(三)公开制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要求,对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情形、理由、法律依据和行政裁量结果等重大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事项依法向社会进行公开。行政裁量权基准事项允许社会公众查阅,接受社会监督。建立行政执法信息公开的工作考核、社会评议、年度报告、责任追究等制度。

(四)重大裁量事项集体讨论制度。对涉及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重大或复杂事项,行政执法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共同研究,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载入行政案卷。

(五)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制度。行政执法部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行为,应当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和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备案,接受本级政府和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

(六)执法责任制度。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对其所作出的行政行为的法律后果负责。对违法和不当行使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单位和人员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七)适时评估修订制度。各级行政执法部门要根据行政执法工作的实际和法律、法规、规章要求,对本部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适时进行评估、修订、调整、完善,并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和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报告评估情况。

五、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提高认识。各地各部门要将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作为本地本部门依法行政工作的重要内容,纳入工作目标考核范围,各级政府主要负责同志为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第一责任人,主管负责同志要具体组织推动,各级政府法制机构要充分发挥统筹规划、综合协调、督 促指导、政策研究和情况交流作用。要把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与贯彻《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相结合,与加强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和机关效能建设相结合,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确保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各项工作贯彻落实。

(二)科学安排,精心组织。各地各部门要组织业务能力强,综合素质高的人员落实这项工作,按照本指导意见的要求,科学合理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并对建立和施行过程中存在的共性问题进行深入研究,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当地经济发展实际,建立健全行政裁量权基准的相关配套制度。各行政执法部门作为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责任主体,要切实做好上下对应和衔接,及时向上一级主管部门和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反馈和征询发现的问题及意见、建议,严格按照审查公布后的标准规范施行。县级以上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

(三)加强培训,提高执法人员素质。各级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要高度重视行政执法人员法律素养的提高,加强公共法律和专业法律知识的培训力度。在培训中,要注重增加行政裁量权知识比重,使行政执法人员熟练掌握行政裁量 权基准制度,提高执法水平,保障合法、合理行使。

(四)加强监督检查。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通过行政执法检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依法行政考核、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等途径对行政执法部门行使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结果作为各级政府依法行政考核重要依据之一。各级行政执法部门要积极配合监察、法制部门的监督,自觉接受人大、政协、司法部门的监督和新闻舆论监督,对检查出的问题要认真调查、核实,依法及时作出处理。要加大宣传力度,使广大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充分了解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积极参与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和评议。

各地各部门要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进一步建立健全行政裁量权基准配套制度,切实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总结工作经验,对尚未建立的,要认真落实本指导意见的要求,在2011年4月30 日前,完成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建立,并报本级法制机构备案。有关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重要情况和问题,要及时报告本级政府法制机构。

12.案例分析152题 篇十二

局 长 支树平

2013年1月24日

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乳品包括初乳、生乳和乳制品。

本办法所称初乳是指奶畜产犊后7天内的乳。

本办法所称生乳是指从符合中国有关要求的健康奶畜乳房中挤出的无任何成分改变的常乳。奶畜初乳、应用抗生素期间和休药期间的乳汁、变质乳不得用作生乳。

本办法所称乳制品是指由乳为主要原料加工而成的食品,如:巴氏杀菌乳、灭菌乳、调制乳、发酵乳、干酪及再制干酪、稀奶油、奶油、无水奶油、炼乳、乳粉、乳清粉、乳清蛋白粉和乳基婴幼儿配方食品等。其中,由生乳加工而成、加工工艺中无热处理杀菌过程的产品为生乳制品。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进出口乳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诚实守信,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章 乳品进口

第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依据中国法律法规规定对向中国出口乳品的国家或者地区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和食品安全状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进口乳品安全状况及监督管理需要进行回顾性审查。

首次向中国出口乳品的国家或者地区,其政府主管部门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提供兽医卫生和公共卫生的法律法规体系、组织机构、兽医服务体系、安全卫生控制体系、残留监控体系、动物疫病的检测监控体系及拟对中国出口的产品种类等资料。

国家质检总局依法组织评估,必要时,可以派专家组到该国家或者地区进行现场调查。经评估风险在可接受范围内的,确定相应的检验检疫要求,包括相关证书和出证要求,允许其符合要求的相关乳品向中国出口。双方可以签署议定书确认检验检疫要求。

第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向中国出口乳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以下简称境外生产企业)实施注册制度,注册工作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执行。

境外生产企业应当经出口国家或者地区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符合出口国家或者地区法律法规相关要求。

境外生产企业应当熟悉并保证其向中国出口的乳品符合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相关要求,并能够提供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项目的检测报告。境外生产企业申请注册时应当明确其拟向中国出口的乳品种类、品牌。

获得注册的境外生产企业应当在国家质检总局网站公布。

第七条 向中国出口的乳品,应当附有出口国家或者地区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卫生证书。证书应当证明下列内容:

(一)乳品原料来自健康动物;

(二)乳品经过加工处理不会传带动物疫病;

(三)乳品生产企业处于当地政府主管部门的监管之下;

(四)乳品是安全的,可供人类食用。

证书应当有出口国家或者地区政府主管部门印章和其授权人签字,目的地应当标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书样本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确认,并在国家质检总局网站公布。

第八条 需要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进口乳品,应当在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后,方可进口。

国家质检总局可以依法调整并公布实施检疫审批的乳品种类。

第九条 向中国境内出口乳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备案。申请备案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按照备案要求提供备案信息,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备案名单应当在国家质检总局网站公布。

第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乳品的进口商实施备案管理。进口商应当有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并按照国家质检总局规定,向其工商注册登记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备案。

第十一条 进口乳品的进口商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海关报关地的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一)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等必要凭证。

(二)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卫生证书。

(三)首次进口的乳品,应当提供相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列明项目的检测报告。首次进口,指境外生产企业、产品名称、配方、境外出口商、境内进口商等信息完全相同的乳品从同一口岸第一次进口。

(四)非首次进口的乳品,应当提供首次进口检测报告的复印件以及国家质检总局要求项目的检测报告。非首次进口检测报告项目由国家质检总局根据乳品风险监测等有关情况确定并在国家质检总局网站公布。

(五)进口乳品安全卫生项目(包括致病菌、真菌毒素、污染物、重金属、非法添加物)不合格,再次进口时,应当提供相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列明项目的检测报告;连续5批次未发现安全卫生项目不合格,再次进口时提供相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列明项目的检测报告复印件和国家质检总局要求项目的检测报告。

(六)进口预包装乳品的,应当提供原文标签样张、原文标签中文翻译件、中文标签样张等资料。

(七)进口需要检疫审批的乳品,应当提供进境动植检疫许可证。

(八)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应当提供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许可证明文件。

(九)涉及有保健功能的,应当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许可证明文件。

(十)标注获得奖项、荣誉、认证标志等内容的,应当提供经外交途径确认的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进口乳品的进口商应当保证其进口乳品符合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并公布其进口乳品的种类、产地、品牌。

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许可证明文件中的相关要求。

第十三条 进口乳品的包装和运输工具应当符合安全卫生要求。

第十四条 进口预包装乳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十五条 进口乳品在取得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前,应当存放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监管场所,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规定的方式对进口乳品实施检验;进口乳品存在动植物疫情疫病传播风险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规定实施检疫。

第十七条 进口乳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后,方可销售、使用。

进口乳品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中应当列明产品名称、品牌、出口国家或者地区、规格、数/重量、生产日期或者批号、保质期等信息。

第十八条 进口乳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不合格证明。涉及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出具退货处理通知单,由进口商办理退运手续。其他项目不合格的,可以在检验检疫机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使用。

进口乳品销毁或者退运前,进口乳品进口商应当将不合格乳品自行封存,单独存放于检验检疫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场所,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不得擅自调离。

进口商应当在3个月内完成销毁,并将销毁情况向检验检疫机构报告。

第十九条 进口乳品的进口商应当建立乳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进口乳品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编号、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批号、保质期、出口商和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交货日期等内容。记录应当真实,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本辖区内进口商的进口和销售记录进行检查。

第二十条 进口乳品原料全部用于加工后复出口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按照出口目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实施检验,并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上注明“仅供出口加工使用”。

第二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建立进口乳品进口商信誉记录。

检验检疫机构发现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进口乳品时,可以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进口乳品进口商、报检人、代理人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对有违法行为并受到处罚的,可以将其列入违法企业名单并对外公布。

第三章 乳品出口

第二十二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口乳品生产企业实施备案制度,备案工作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执行。

出口乳品应当来自备案的出口乳品生产企业。

第二十三条 出口生乳的奶畜养殖场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备案。检验检疫机构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对备案养殖场进行动物疫病、农兽药残留、环境污染物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监测。

第二十四条 出口生乳奶畜养殖场应当建立奶畜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

(一)奶畜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

(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

(四)奶畜发病、死亡和不合格生乳的处理情况;

(五)生乳生产、贮存、检验、销售情况。

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五条 出口生乳奶畜养殖不得使用中国及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以及其他对动物和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禁止出口奶畜在规定用药期和休药期内产的乳。

第二十六条 出口乳品生产企业应当符合良好生产规范要求,建立并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HACCP),并保证体系有效运行。

第二十七条 出口乳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下列制度:

(一)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制度,如实记录其名称、规格、数量、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

(二)生产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生产过程的安全管理情况;

(三)出厂检验制度,对出厂的乳品逐批检验,并保存检验报告,留取样品;

(四)乳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乳品检验合格证和质量安全状况,如实记录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批号、检验合格证号、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

上述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八条 出口乳品生产企业应当对出口乳品加工用原辅料及成品进行检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第二十九条 出口乳品的包装和运输方式应当符合安全卫生要求。

对装运出口易变质、需要冷冻或者冷藏乳品的集装箱、船舱、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承运人、装箱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对运输工具和装载容器进行清洗消毒并做好记录,在装运前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清洁、卫生、冷藏、密固等适载检验;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准装运。

第三十条 出口乳品的出口商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报检规定,向出口乳品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第三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出口乳品的风险状况、生产企业的安全卫生质量管理水平、产品安全卫生质量记录、既往出口情况、进口国家或者地区要求等,制定出口乳品抽检方案,按照下列要求对出口乳品实施检验:

(一)双边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确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二)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的标准;

(三)贸易合同或者信用证注明的检验检疫要求。

均无上述标准或者要求的,按照中国法律法规及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实施检验。

出口乳品的生产企业、出口商应当保证其出口乳品符合上述要求。

第三十二条 出口乳品经检验检疫符合相关要求的,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出境货物通关单》或者《出境货物换证凭单》,并出具检验检疫证书;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出具《出境货物不合格通知单》,不得出口。

第三十三条 出口乳品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出境货物换证查验的相关规定,检查货证是否相符。查验合格的,凭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换发《出境货物通关单》;查验不合格的,由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出具不合格证明,不准出口。

产地检验检疫机构与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建立信息交流机制,及时通报出口乳品在检验检疫过程中发现的卫生安全问题,并按照规定上报。

第三十四条 出口乳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产品追溯制度,建立相关记录,保证追溯有效性。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三十五条 出口乳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样品管理制度,样品保管的条件、时间应当适合产品本身的特性,数重量应当满足检验要求。

第三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发现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出口乳品时,可以将其生产经营者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对有违法行为并受到处罚的,可以将其列入违法企业名单并对外公布。

第四章 风险预警

第三十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收集和整理主动监测、执法监管、实验室检验、境外通报、国内机构组织通报、媒体网络报道、投诉举报以及相关部门转办等乳品安全信息。

第三十八条 进出口乳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风险信息报告制度,制定乳品安全风险信息应急方案,并配备应急联络员;设立专职的风险信息报告员,对已发现的进出口乳品召回和处理情况等风险信息及时报告检验检疫机构。

第三十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经核准、整理的进出口乳品安全信息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并按照规定的要求和程序向国家质检总局报告,向地方政府、有关部门通报。

第四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根据进出口乳品安全风险信息的级别发布风险预警通报。国家质检总局视情况可以发布风险预警通告,并决定采取以下措施:

(一)有条件地限制进出口,包括严密监控、加严检验、责令召回等;

(二)禁止进出口,就地销毁或者作退运处理;

(三)启动进出口乳品安全应急处置预案。

检验检疫机构负责组织实施风险预警及控制措施。

第四十一条 向中国出口乳品的国家或者地区发生可能影响乳品安全的动物疫病或者其他重大食品安全事件时,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根据中国法律法规规定,对进口乳品采取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风险预警及控制措施。

国家质检总局可以依据疫情变化、食品安全事件处置情况、出口国家或者地区政府主管部门和乳品生产企业提供的相关资料,经评估后调整风险预警及控制措施。

第四十二条 进出口乳品安全风险已不存在或者已降低到可接受的程度时,应当及时解除风险预警通报和风险预警通告及控制措施。

第四十三条 进口乳品存在安全问题,已经或者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进口乳品进口商应当主动召回并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进口乳品进口商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批发、销售者停止批发、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做好召回乳品情况记录。

检验检疫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进行核查,根据进口乳品影响范围按照规定上报。

进口乳品进口商不主动实施召回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向其发出责令召回通知书并报告国家质检总局。必要时,国家质检总局可以责令召回。国家质检总局可以发布风险预警通报或者风险预警通告,并采取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措施以及其他避免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四十四条 发现出口的乳品存在安全问题,已经或者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出口乳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避免和减少损害的发生,并立即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

第四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在依法履行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第四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采取的控制措施向国家质检总局报告并向地方政府、有关部门通报。

国家质检总局按照有关规定将相关进出口乳品安全信息及采取的控制措施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进口乳品经检验检疫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擅自销售、使用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乳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乳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进口乳品进口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检验检疫机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备案:

(一)未建立乳品进口、销售记录制度的;

(二)进口、销售记录制度不全面、不真实的;

(三)进口、销售记录保存期限不足2年的;

(四)记录发生涂改、损毁、灭失或者有其他情形无法反映真实情况的;

(五)伪造、变造进口、销售记录的。

第四十九条 进口乳品进口商有本办法第四十八条所列情形以外,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特别规定第八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和乳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出口乳品出口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未遵守食品安全法规定出口乳品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乳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乳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出口乳品生产企业备案:

(一)未报检或者未经监督、检验合格擅自出口的;

(二)出口乳品经检验不合格,擅自出口的;

(三)擅自调换经检验检疫机构监督、抽检并已出具检验检疫证明的出口乳品的;

(四)出口乳品来自未经检验检疫机构备案的出口乳品生产企业的。

第五十一条 出口乳品生产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十条所列情形以外,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特别规定第七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和乳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进口乳品进口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检验检疫机构要求处置不合格乳品的;

(二)进口乳品进口商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在不合格进口乳品销毁或者退运前,未采取必要措施进行封存并单独存放的;

(三)进口乳品进口商将不合格进口乳品擅自调离检验检疫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场所的;

(四)出口生乳的奶畜养殖场奶畜养殖过程中违规使用农业化学投入品的;

(五)出口生乳的奶畜养殖场相关记录不真实或者保存期少于2年的;

(六)出口乳品生产经营者未建立追溯制度或者无法保证追溯制度有效性的;

(七)出口乳品生产企业未建立样品管理制度,或者保存的样品与实际不符的;

(八)出口乳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关于包装和运输相关规定的。

第五十三条 进出口乳品生产经营者、检验检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其他违法行为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进出口乳品进出口商对检验检疫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按照《进出口商品复验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复验。

第五十五条 饲料用乳品、其他非食用乳品以及以快件、邮寄或者旅客携带方式进出口的乳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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