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相关法律法规

2024-08-06

房地产相关法律法规(通用8篇)

1.房地产相关法律法规 篇一

房地产法律法规索引

一、综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7.5)(2009.8.27 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3.16)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2000.6.26)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1999.4.3)(2002.3.24修订)住房公积金服务指引(试行)(2011.1.19)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1989.11.21)(2004.7.20修正)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2004.2.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进一步做好房地产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2009.7.9)

二、房地产宏观调控政策

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1994.7.18)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1998.7.3)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2003.8.1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稳定住房价格的通知(2005.3.26)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2005.5.9)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2006.5.2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2008.12.20)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2010.1.7)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2010.4.17)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2011.1.26)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2013.2.2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调控政策下人民法院严格审査各类虚假诉讼的紧急通知(2013.6.28)

三、建筑规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10.28)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2012.2.17)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1991.8.23)建设部关于《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复函(1992.8.17)建设部关于加强区域重大建设项目选址工作严格实施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许可制度的意见(2006.4.12)建设部关于印发新版城乡规划许可证书样本的通知(2007.12.20)

四、拆迁征地

1.拆迁与补偿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011.1.2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2011.6.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6.3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4.9)(2012.8.31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3.2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 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2012.4.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1996.7.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2005.8.1)2.征地与补偿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2006.7.7)(2013.7.18 修订)征地管理费暂行办法(1992.11.24)征收土地公告办法(2001.10.22)(2010.11.30修正)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事项督察办法(2008.10.8)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2004.10.2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2006.12.17)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2010.2.15)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依法做好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行政复议工作的通知(2011.5.18)国土资源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1999.9.17)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1999.12.24)(2010.12.3修正)

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通知(2001.11.16)(2010.12.3修正)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的通知(2002.7.12)(2010.12.3修正)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查报批工作的意见(2004.11.2)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2004.11.3)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展制订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工作的通知(2005.7.23)(2010.12.3修正)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快推进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的通知(2006.6.21)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2007.4.28)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审计署关于做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2007.8.17)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2010.6.26)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严格管理防止违法违规征地的紧急通知(2013.5.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地被征用所得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应归被征地单位所有的复函(1995.1.16)最尚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后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有关问题的答复(2005.10.12)

五、建设用地

1.综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6.25)(2004.8.28 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12.27)(2011.1.8 修订)国土资源部关于贯彻执行《屮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1999.9.17)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2004.10.21)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2006.8.31)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土地供应管理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2003.9.24)(2010.12.3修正)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用地供应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2010.3.8)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用地和建设管理调控的通知(2010.9.21)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严格房地产用地管理巩固房地产市场调控成果 的紧急通知(2012.7.19)2.建设用地审查报批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2001.7.25)(2008.11.29修正)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1999.3.2)(2010.11.30修正)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2002.8.1)(2010.12.3修正)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城市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2003.9.4)报国务院批准的建设用地审查办法(1999.10.28)(2010.12.3修正)国土资源部关于报国务院批准的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2000.7.17)(2010.12.3修正)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简化报国务院批准的建设用地审批工作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2001.5.30)(2010.12.3修正)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报国务院批准建设用地审查报批有关工作的通知(2006.9.18)国土资源部关于调整报国务院批准城市建设用地审批方式有关问题的通知(2006.12.31)国土资源部关于改进报国务院批准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审查报批工作的通知(2009.1.24)国土资源部关于改进报国务院批准城市建设用地申报与实施工作的通知(2010.1.14)国土资源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发布实施《限制用地项目目录(2012年本)》和《禁 止用地项目目录(2012年本)》的通知(2012.5.23)3.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5.19)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1992.12.4)(2011.1.26修正)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价格管理暂行办法(1995.1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6.18)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2002.5.9)(2007.9.28修订)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2003.6.11)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1992.3.8)划拨用地目录(2001.10.22)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若干意见(1999.7.27)闲置土地处置办法(1999.4.28)(2012.6.1修订)

六、建设工程

1.综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11.1)(2011.4.22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3.15)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11.24)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管理办法(1994.8.13)工程建设项目实施阶段程序管理暂行规定(1995.7.29)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00.8.25)关于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推行工程建设合同担保的若干规定(试行)(2004.8.6)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试行办法(2004.11.16)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2004.10.20)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市场监管工作的意见(2011.6.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2002.6.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 复(2004.12.8)2.企业资质与管理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3.2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07.6.26)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7.6.26)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7.6.26)公安部、建设部关于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2001.8.16)建设部关于培育发展工程总承包和工程项目管理企业的指导意见(2003.2.13)3.工程招标投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8.30)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12.20)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2000.5.1)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0.10.18)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1.6.1)建筑工程方案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8.3.21)关于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1998.1.16)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试行办法(2000.7.1)(2013.3.11修订)工程建设项目申报材料增加招标内容和核准招标事项暂行规定(2001.6.18)(2013.3.11修订)

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2000.7.1)(2013.3.11修订)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2001.7.5)(2013.3.11修订)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3.8)(2013.3.11修订)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2003.6.12)(2013.3.11修订)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2005.1.18)(2013.3.11 修订)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2004.7.6)(2013.3.11修订)电子招标投标办法(2013.2.4)4.工程发承包与施工

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暂行规定(1999.1.5)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2001.11.5)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2004.2.3)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垄断市场和肢解发包工程的通知(1996.4.22)建设部、国家发改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禁政府投资项目使用带资承包方式进行建设的通知(2006.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10.25)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1999.10.15)(2001.7.4修正)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2004.7.5)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实施意见(2004.8.27)5.工程勘察设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9.25)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理解适用问题的批复(2003.10.8)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管理办法(2000.3.1)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2002.1.7)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3.4.27)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02.12.4)(2007.11.22修正)6.工程监理

工程建设监理规定(1995.12.15)建设工程监理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2001.1.17)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2007.3.30)建设部办公厅关于监理单位审核工程预算资格和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发包有关问题的复函(2003.1.9)建设部关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监理企业履行质量责任加强监督的若干意见(2003.8.15)7.工程竣工验收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2013.12.2)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2000.4.4)(2009.10.19 修正)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1993.11.13)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2001.7.20)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2001.12.27)建设部关于贯彻执行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及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若干问题的通知(2002.8.12)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工作的通知(2009.12.22)8.工程质量监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1.30)建设部关于运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的复函(2002.4.24)建设部关于适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8条有关问题的复函(2006.1.20)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规定(1997.4.2)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规定(2000.9.26)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2000.6.30)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2005.1.12)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05.9.28)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2010.8.1)建设部关于加强住宅工程质量管理的若干意见(2004.1.30)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强化住宅工程质量管理和责任的通知(2010.5.4)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通知(2010.7.20)

七、房地产交易

1.房屋买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4.28)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4.4)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1994.11.15)(2004.7.20修正)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1995.8.7)(2001.8.15 修正)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住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2010.4.13)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境外机构和个人购房管理的通知(2010.11.4)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1999.4.22)关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若干问题的说明(1999.7.27)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1996.12.30)(1998.12.3修正)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广告管理的通知(2002.3.25)商品住宅实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1998.9.1)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管理办法(试行)(1999.4.29)2.权属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0.11.5)房屋登记办法(2008.2.15)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办法(2001.8.29)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2006.10.8)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2008.5.6)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规范房屋登记费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2008.4.15)房产测绘管理办法(2000.12.28)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2005.4.15)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试行)(1995.9.8)建设部关于房屋建筑面积计算与房屋权属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2002.3.27)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关于房屋权属登记中如何界定不计算建筑面积的公共通道的请示》的复

函(2005.5.27)3.房屋贷款 贷款通则(1996.6.28)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1997.5.9)(2001.8.15修正)住房置业担保管理试行办法(2000.5.11)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2010.2.12)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关于规范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中第二套住房认定标准的通知(2010.5.26)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关于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2010.11.2)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关于执行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差别化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2013.4.8)4.房地产经纪服务

城市房地产市场评估管理暂行办法(1992.9.7)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10.12)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1.20)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规范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06.12.29)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进一步规范房地产交 易秩序的通知(2011.5.11)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工作的通知(2013.10.24)5.房屋租赁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0.12.1)建设部等关于进一步加强军队空余房地产租赁管理工作的通知(2004.12.3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7.30)6.保障性住房

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人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2007.8.7)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2007.11.19)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2002.11.17)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管理办法(2008.1.18)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10.4.22)廉租住房保障办法(2007.11.8)城镇廉租住房租金管理办法(2005.3.14)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2005.7.7)廉租住房建设贷款管理办法(2008.12.3)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加强廉租住房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10.4.23)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2.5.28)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2010.6.8)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等关于在京中央单位职工住宅建设中搬迁安置住房上市交易有关问题的通知(2012.1.20)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2013.12.2)

八、物业管理

1.综合

物业管理条例(2003.6.8)(2007.8.26 修订)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对《物业管理条例》有关条款理解适用问题的批复(2003.10.17)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2009.12.1)2.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5.14)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07.12.4)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2.3.5)(2011.1.26修正)3.前期物业管理

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2003.6.26)物业承接查验办法(2010.10.14)4.物业服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5.15)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03.11.13)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规定(2004.7.19)物业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2007.9.19)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2004.3.17)(2007.11.26修正)保安服务管理条例(2009.10.13)

九、房地产税费

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2009.3.6)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2005.5.2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2003.7.1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房屋拆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2005.3.2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2005.10.2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2006.7.18)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2006.12.2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房屋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2007.3.2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销售拆迁补偿住房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2007.7.1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2008.3.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2008.4.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有条件优惠价格协议购买商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2008.6.1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2008.10.2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2008.12.18)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无偿受赠房屋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2009.5.2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租房屋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2009.11.18)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2009.11.2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首次购买普通住房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2010.3.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产品完工条件确认问题的通知(2010.5.1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2010.5.19)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2010.9.2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优惠政 策的通知(2010.9.29)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2011.1.2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屋、土地权属由夫妻一方所有变更为夫妻双方共有契税政策的通知(2011.8.31)

十、相关规定

1.防震抗灾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1997.12.29)(2008.12.27修订)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2002.1.28)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02.7.25)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06.1.27)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2008.10.7)2.消防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1998.4.29)(2008.10.28 修订)高层居民住宅楼防火管理规则(1992.10.12)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2009.4.30)(2012.7.17修订)3.环保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12.26)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10.28)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11.29)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2009.8.17)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公众意见可否作为否决建设项目的理由其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2003.3.31)环境保护部关于拆迁活动是否纳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问题的复函(2010.8.13)4.节能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11.1)(2007.10.28 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2008.8.29)公共机构节能条例(2008.8.1)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8.1)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6.7.31)5.文物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11.19)(2013.6.29 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03.5.18)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08.4.22)6.其他

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1996.1.5)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建设部关于加强住宅小区接收转播卫星电视节目管理的通知(2001.12.19)信息产业部、建设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住宅小区及商住楼通信管线及通信设施建设的通知(2007.1.15)

2.房地产相关法律法规 篇二

1 我国装配式建筑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1.1 我国装配式建筑的现状

我国从20世纪五六十年代开始研究装配式建筑的设计施工技术,发展至今形成了一系列装配式建筑体系。由于我国的装配式混凝土建筑设计和施工技术研发水平跟不上社会的需求以及建筑技术发展的需求,因此20世纪九十年代中期装配式混凝土建筑逐渐被全现浇混凝土建筑体系取代。[2]“十三五”期间装配式混凝土建筑将重回重要的地位,国家将大力加快发展建设工程的预制和装配技术,提高建筑工业化技术集成水平。

在发展的过程中,国内随之制定了部分关于预制装配式建筑的规范,如:《CL设计规程》(2006年)、《预制装配整体式钢筋混凝土技术规范》(2009年)、《装配式混凝土结构技术规程》(2010年)、《装配混凝土住宅体系设计规程》(2010年)、《装配整体式混凝土结构技术规程》(2011年)、《装配式混凝土结构技术规程》(2014年)等,与此同时,一些法律法规也在筹备建设当中。[3]

1.2 我国装配式建筑存在的问题

1.2.1 缺乏统一的专业标准

标准在建筑预制装配化发展的初级阶段有着相当的重要性。在我国,由于缺乏装配式建筑技术标准的基础性研究和工程实践,致使许多技术标准仍处于空白,因此导致装配式建筑市场混乱、难以管理的现象。

1.2.2 缺乏完善的质量评估体系

与传统式现浇建筑相比,装配式建筑有许多特点,如:装配式建筑需要在工厂生产预制构件,因此构件的质量需要纳入评估当中;装配式建筑中含有一些非定量因素,必须考虑到相关数据的不确定性和随机性。因此相关规定中传统的评估方式并不能很好地适应装配式现浇建筑的评估。

2 相关发达国家装配式建筑及其法律法规

2.1 美国装配式建筑及其相关法律法规

美国的装配式建筑主要包括建筑预制外墙和结构预制构件两类。美国的装配式住宅起源于20世纪30年代,20世纪70年代能源危机期间开始实施配件化施工和机械化生产。现在美国每16个人中就有1个人居住装配式住宅,装配式住宅成为非政府补贴的经济适用房的主要形式。

1976年美国国会通过了国家工业化住宅建造及安全法案,同年开始出台一系列严格的行业规范标准,逐渐与美国建筑体系相融合、趋于完善。由于预制/预应力混凝土协会(PCI)的长期推广,美国的装配式住宅的相关标准规范已逐渐完善,其编制的《PCI设计手册》及一系列技术文件保证了美国装配式建筑的发展。

2.2 日本装配式建筑及其相关法律法规

日本1968年提出装配式住宅的概念,1990年推出了采用部件化、工业化生产方式、高生产效率、住宅内部结构可变、适应居民多种不同需求的“中高层住宅生产体系”,经历了从标准化、多样化、工业化到集约化、信息化的不断演变和完善过程。在此期间建造的预制混凝土结构经受了1998年阪神7.3级大地震的考验。

日本的相关标准包括建筑标准法、建筑标准法实施令、协会标准、企业标准等,其中日本建筑学会(AIJ)制定的装配式结构相关技术标准和指南为日本的装配式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日本的主要法律法规有《预制建筑技术集成》丛书、《预制混凝土工程》(JASS10)、《混凝土幕墙》(JASS14)等。

2.3 丹麦装配式建筑及其相关法律法规

丹麦自20世纪50年代就开始有大量企业开发了装配式建筑的相关部件。目前丹麦的新建住宅中通用部件达到了80%,既满足了多样性的需求,又达到了50%以上的节能率。丹麦推行装配式建筑工业化的途径是开发以采用“产品目录设计”为中心的通用体系,同时比较注意在通用化的基础上实现多样化。

丹麦是一个将模数法制化应用在装配式住宅中的国家,国际标准化组织ISO模数协调标准即以丹麦的标准为蓝本编制。丹麦地处欧洲,欧洲的《欧洲规范》《预制混凝土构件质量统一标准》(EN13369)、《模式规范》(MC2010)等均为丹麦预制混凝土建筑行业的标准化发展提供了助力。

3 我国装配式建筑发展的思路

3.1 确定并落实相关的标准规范

标准规范是群体所确立的行为标准,作为行业准则,能使装配式建筑工程的相关流程保持健康、高效,促进其发展。在标准规范的实施过程中需要及时根据实际情况修订原有规范、制定新的标准规范。

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应组织国内外骨干企业、国内外相关专家,对我国装配式建筑的实际情况进行基础性调查,并根据我国的现状,结合装配式建筑较发达的国家的相关标准规范,提出和落实我国的装配式建筑设计、施工、技术等标准规范,为我国的装配式建筑发展提供相关依据。此外,还需结合新的政策等,根据实际情况修订原有规范、制定新的标准规范。

3.2 确定并实施装配式建筑施工质量评估体系

一个良好的质量评估体系,能解决装配式建筑市场混乱、难以管理的现象,能进一步保证相关标准规范的落实,并保证建筑行业及其他相关行业对装配式建筑的重视,以促进装配式建筑工程的发展。

确定一个良好的质量评估体系,对于我国装配式建筑的发展来说刻不容缓。根据装配式建筑较发达的国家的质量评估体系,装配式建筑质量评估应充分考虑不确定因素以及随机性影响,从装配式的各相关阶段(设计、预制件制作、施工、验收等)进行质量考核,并符合系统性、客观性、全面性的原则。

3.3 完成装配式建筑规范与我国建筑体系的融合

完善的建筑体系对于一个国家建筑行业的发展,以及建筑行业的协调性、统一性、可持续性有着重要的作用。对于我国的装配式建筑工程,将会陆续有一些规范出台,而在实践中不断地改进,令这些规范与我国现有的建筑体系相融合至关重要。

所谓融合,首先要保证装配式建筑相关的法律法规与我国建筑体系不冲突,二者需在原则、实施、监督等方面协调一致。这就要求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以及政府相关部门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不断思考并提出建议,保证最基本的协调。

除了保证二者不冲突以外,还要考虑这两者与我国发展阶段的相关政策及国情的协调统一。二者都必须根据我国的国情以及发展阶段的要求进行不断的修正与改进,达到“随国情变、促进发展”的目的。

参考文献

[1]马军庆.装配式建筑综述[J].黑龙江科技信息,2009(8).

[2]麦俊明,杨豹.预制装配式混凝土发展现状及展望[J].广东建材,2014(1).

3.完善暂行法规相关法律问题的探讨 篇三

关键词:暂行法规;长期执行;法律建议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07-0103-02

近几年国家对于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正在如火如荼地进行着,虽然对于这样的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不可谓不全面,但是由于很多原因,总会有某些个“死角”是容易被忽视。国家对于暂行法规的清理工作存在着一定的不足,大量的早已应该废止而仍在发挥作用的暂行法规并没有得到清理。虽然暂行法规在实践中有积极的法律效果,但也有缺陷与不足。暂行法规被长期执行的现实下,隐藏着诸多不良后果,研究这些不良后果产生的原因并对此积极寻找解决之道对于我国法制建设、健全存在着重大的意义。

一、暂行法规的界定

暂行法规主要包括了暂行条例、暂行规定和暂行办法。

《现代汉语词典》中“暂”,时间短(与“久”相对),也有暂时的意思,“暂行”属形容词,暂时实行的(法令规章)之意。国务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制定的行政法规,称“暂行条例”或者“暂行规定”,而相关部门的部委主要制定“暂行办法”。当然,由国务院制定的“暂行条例”、“暂行规定”的效力层级最高,与法律有着同等地位。但是我们不可忘记暂行法规的施行是应该有其时间限制的,其效力不是永久的。

二、暂行法规的实施背景

制定工作的滞后性与立法者“立法不自信”[1],使暂行法规的出现成为必然。

一方面,暂行法规的存在,主要旨在解决现实管理的问题,但囿于法律制定条件的限制,国家在某个特定阶段或时期,不宜制定正式法规来管理某项社会经济活动,而以暂行法规代为规范。《立法法》规定,拥有国家立法权的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立法程序复杂,对于现实社会特定时期遇到的情况需要及时有效的法律文件来规范,这是当前立法所不能满足的,暂行法规在这个时候就起到重要作用[2]。

另一方面,法令需要行政机关有效的执行,将法令推行使之发生一定的效果,而这种效果被反馈回立法者,成为立法者立法的依据,根据反馈的信息立法者对法令进行修改、废止等方式,在保障人民利益前提下不断完善立法工作。那么如果行政机关不能有效地执行法律文件,也必将导致人们对行政命令持怀疑态度,最终也是对立法的失去信心。伯尔曼说过“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只有让法律抵达人心,只有在全社会高度弘扬法治精神,法治方能“形神兼具”。法律如果被怀疑即使制定了法律也是枉然,最终制定暂行法规就成了这些后果的最佳掩盖方式。

三、暂行法规的实施困境

(一)暂行法规与立法的冲突

暂行法规在短时期内,对妥善处理当时的经济、政治、文化、社会问题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暂行条例的缺陷逐渐凸显出来,其中,最值得重视的就是暂行法规与诸多法律相冲突的问题。例如关于劳动争议的处理程序,1987年出台的《国有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就与上位法在规定上不一致。1987年的《国有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在争议适用问题、仲裁员回避事宜、处理劳动争议工作人员接受依法处理问题方面存在着诸多不相符之处。由此看来,暂行法规的不完整、不规范的劣根性应当值得高度重视。

(二)暂时法规的不完整性和不规范性

随着世易时移某些暂行法规适用范围已不能完全适应社会经济发展,这是暂行法规不完整性和不规范性必然导致的结果。从法理角度讲,法的价值是法这个客体对满足个人、群体、社会或国家需要的积极意义。托·伍·威尔逊说过这样一句话,法律是社会的习惯和思想的结晶。意思就是说,社会习惯和思想造就了法律,法律应该是要随着他们的变化而变化的。在现在这样一个日新月异的社会,那些明显跟不上发展脚步的暂行法规只有两条路走,要么停下脚步及时修整,要么提前退休,这是社会的选择,我们就应该服从。

(三)暂行法规的相关规定不明确、不具体

执法者能力不足以及缺少对有关单位和个人行为的监督和制约。某些执法人员沉迷于权力,使暂行法规不能达到应有的效果。并且暂行法规对有关单位和个人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中的职责权限和调查处理程序规定不够明确、具体,这也是暂行法规一顽疾,不利于相关部门开展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和调查事故责任。这就无疑是给了他们一张“免死金牌”,在工作中如果出现什么问题可以以“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为由来规避责任。在这种缺少监督、制约的情况下势必会有“权力滥用”的隐患出现,如果执法人员对群众利益造成损害,人民又该拿什么来对抗这张“免死金牌”,这也将是今后在完善暂行法规的时候需重点考虑的方面之一。

四、完善暂行法规实施与监督的法律建议

战国著名法学家韩非子曾言:法与时转则治,法与时宜则有功。意思是,法制要随社会发展而变通,则天下太平;法制与社会发展相适宜,法制才能起到应有的效果。同理,如果制定的法律文件不能与时俱进,又怎么充分体现其制定的意义。再看我们的暂行法规,已明显“老掉牙”了,也已成为实现公平正义和促进社会和谐的“绊脚石”,最终必将被社会淘汰。当前我们迫切需要在总结过去与着眼未来的基础上对暂行法规做出全面的整顿。

(一)及时修改、清理、补充

在社会经济和国家政策、法律的发展条件下,对那些已不适应社会现实和国家政策环境,更与包括宪法在内的诸多法律存在着冲突的暂行法规进行及时修改、清理和补充是很有必要的。“对有效法律的违背,如果是法律自身的局限性造成的,那是一种有损法律严肃性的悲哀。如此法律,会导致‘有法不可依,有法难依。同样,如果法律本身失去了执行的意义,这样的法律就已自然死亡”[3]。中国从“立法时代”步入“修法时代”[4]是其必然结果,当然,“修法”也必须坚持适度原则,用先哲亚里士多德的话来说,“法律所以见效,全靠民众服从。而遵守法律的习性须经长期的培养,如果轻易地对这种或那种法律做这样或那样的废改,民众守法的习性必然削减,而法律的威信也就跟着削弱了。”法律朝令夕改,生活其间的人们就会无所适从,法律也会丧失其规范作用。我相信,这会对暂行法规的清理工作开一个好头,也将会是让我国法制建设走向一个新的台阶的良好契机。

(二)加强对立法源头的规范,建立相对完善的暂行法规备案审查制度

从发展眼光来看,如果只是不断地对旧法进行清理是远远不够的,我们要从源头上对立法进行规范,建立暂行法规备案审查制度。对于此项,我们已有了一个好的榜样,那就是近年来国家实施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但是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在实行过程中存在诸多不足,我们可以从中汲取经验来完善我们的暂行法规备案审查制度。鉴于此,我们在制定和完善暂行法规备案审查制度的时候更要注意汲取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的经验、教训。在这些基础之上,我们建立相对完善的暂行法规备案审查制度就不再是梦了[5]。

(三)加强有关职能部门行政能力,明确职能,严格实施相关人员问责制

暂行法规“长期执行”的根源是,相关职能部门对其长期“充耳不闻”,不能随着社会发展与时俱进,存在着严重的“行政偷懒”和“立法惰性”[6]的倾向。要根除这一现象,相关职能部门责无旁贷,加强自身行政能力建设势在必行。就目前而言,对许多行政机关不作为,国家还尚没有问责的先例,由此而导致的是相关部门“长期执行”“暂行法规”,并且在这个有利于小群体的利益驱使下,相关部门就更不可能有动力来修改、清理这些明显对受害人显失公平的暂行法规。所以,在暂行法规中明确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职责权限、审查处理程序,并制定对相关人员执法不严、行政不作为事件进行有力的惩治办法迫在眉睫。“就我国当前的市场主体法而言,由于立法的时间和立法的背景不同,导致这些主体法在当前的应用中存在缺憾,这是必然的,但是,我们没有理由让这些带着历史痕迹或时代痕迹的缺憾长期延续,我们需要不断审视,不断地把这些法律放置在当前时代的田野中来,审视这些法律的有效性和可行性,进而不断地加以修正和清理。只有这样,我们的法律才会长久的鲜活,才会为市场经济起到促进作用。”[3]

五、结语

立法的初衷是以公权力来维护人民合法的权益,无论是法律还是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如果不能适应社会经济发展而又没有及时作废,最终将损害法律的威信、不能达到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目的,法律也将会失去其存在的价值。“你们乐于立法,但更乐于破坏它们。如同海边玩耍的孩子,孜孜不倦地搭建沙塔,再笑着将它们推倒。”黎巴嫩大文豪纪伯伦的这一短章,值得每一位立法者以此共勉。

参考文献:

[1]马少华.立法的不自信和行政的自信[N].北京青年报,2007-07-02.

[2]李立.对暂行条例暂行规定不能一刀切[N].法制日报,2007-04-12.

[3]杨积堂.论《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的存与废[J].河北法学,2012,(6).

[4]王琳.从“立法时代”步入“修法时代”[N].北京青年报,2007-06-30.

[5]卢建华.我国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地方立法若干问题的分析与思考[EB/OL].青海省政府法制网,2012-11-28.

4.采砂相关法律法规 篇四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三十九条 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影响河势稳定或者危及堤防安全的,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禁采区和规定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第四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必须按照经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管理费。收费的标准和计收办法由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4、《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

第三条河道采砂必须服从河道整治规划。河道采砂实行许可证制度,按河道管理权限实行管理。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级水利部门与同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由所在河道主管部门或由其授权的河道管理单位负责发放。

第四条采砂单位或个人必须提出河道采砂申请书、说明采砂范围和作业方式,报经所在河道主管部门审批,在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后方可开采。从事淘金和营业性采砂取土的,在获准许可后,还应按当地工商、物价、税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河道采砂必须交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第七条河道采砂管理费用于河道与堤防工程 维修、工程设施的更新改造及管理单位的管理费。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继续使用,其它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八条河道主管单位要加强财务及收费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收好、管好、用好河道采砂管理费。河道采砂管理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款专用,专户存储。各级财政、物价和水利部门要负责监督检查各项财务制度的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效果。

5、各省市、地方制定的《河道管理条例》 6.《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河道岸线的利用和建设,应当服从河道整治规划和航道整治规划。计划部门在审批利用河道岸线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河道岸线的界限,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交通等有关部门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7.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进一步规范河道采砂秩序,保障防洪安全、航道畅通和基础设施安全,保护生态环境和旅游资源环境,保障市政建设和重点工程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和《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禁采区(旅游禁采区、防洪禁采区、水源保护禁采区、生态禁采区、水工程安全禁采区)和可采区(公益性可采区、商业性可采区);

(二)禁采期和可采期;

(三)采砂控制总量和可开采深度;

(四)可采区内采砂机械的控制数量;

(五)地质和生态环境保护措施;

(六)确保水工程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措施。

河道采砂要求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规定的作业方式;

(二)符合采砂船只数量的控制要求;

(三)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和技术人员;

(四)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

第十六条 采砂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向主河道抛弃堆积砂石、废料;

(二)汛期必须服从防汛指挥部的统一调度;

(三)采挖后的河床必须进行整理修复,保持河道底平、坡顺、生态和谐,不影响行洪安全,符合航道要求;

(四)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运输砂石、土料的车辆,应按指定的路线行驶。跨越堤防应按批准的道口进出,禁止在堤防上任意开缺口;

(五)按规定要求使用采砂机械设备开采;

(六)河道采砂要严格执行弃渣处置方案;

5.房地产相关法律法规 篇五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行政法规:(25条)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公共机构节能条例

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风景名胜区条例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物业管理条例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

国务院关于修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决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城市供水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

城市绿化条例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地方性法规:(14条)

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

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山东省商品房销售条例

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山东省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

山东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山东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

泰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条例

山东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政府规章:(15条)

山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办法

山东省城镇临时建设、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

山东省开发区规划管理办法

山东省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

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山东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99号】 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

山东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山东省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山东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山东省城镇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

山东省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

规范性文件:(19条)

山东省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办法

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等级评价管理办法(试行)

山东省建设工程资深评标专家管理办法(暂行)

山东省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办法

山东省实施〈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细则

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实施办法

山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劳务作业发包与承包计价办法

山东省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办法

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工程量清单计价招标投标暂行规定

山东省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山东省供热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山东省建筑节能审查监督暂行管理办法

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异议和投诉处理办法

山东省燃气专项规划编制技术规定

关于全省市政园林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实施意见

山东省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实施细则(暂行)

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部门规章(130条)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审批办法

房屋登记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建设部关于修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决定

建设部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的决定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建设部关于废止《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等部令的决定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

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管理规定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

城市黄线管理办法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城市蓝线管理办法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

城市规划编制办法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的决定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的决定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的决定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

建设部关于废止《城市房屋修缮管理规定》等部令的决定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的决定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

《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

《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

城市紫线管理办法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

《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 [ 英文版 ]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管理规定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管理规定》 [ 英文版 ]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

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管理规定

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管理规定

《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管理规定》[英文版]

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办法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的决定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的决定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

建设部关于废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等部令的决定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的决定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

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

房产测绘管理办法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

游乐园管理规定

建设工程监理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建设部关于废止《国家优质工程奖评选与管理办法》等部令的决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开发区规划管理办法

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

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建监察规定》的决定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

高等学校建筑类专业教育评估暂行规定

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审批办法

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规定

风景名胜区管理处罚规定

公有住宅售后维修养护管理暂行办法

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管理办法

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管理办法

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则

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管理规定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

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

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

6.反假币相关法律法规 篇六

银发[2009]98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为进一步规范假人民币收缴程序,加强假人民币收缴情况和技术特征分析,切实保护公众利益,现就加强假人民币收缴工作管理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4号发布)中有关程序和要求办理假人民币收缴业务,并保存好相关监控录像资料。严禁将已收到的假人民币退还客户,或将已收缴的假人民币重新流入市场。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要加大对反假货币工作的监管力度,对辖区内金融机构假人民币收缴业务进行检查,对违规行为要及时纠正,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二、为及时掌握各金融机构收缴假人民币情况,分析反假货币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于每月末将当月收缴的假人民币实物解缴到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应及时对假人民币收缴情况进行汇总、统计和分析,如发现利用新造假手段制作假人民币的情况,应立即报告总行。

三、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一次收缴持有人同一面额2张以上假人民币时,如假人民币冠字号码前6位不一致,应在“假币收缴凭证”中列明。有条件的金融机构可开发相关软件,实现机打生成“假币收缴凭证”,并保存收缴假人民币的相关信息。

四、各金融机构应全面检查本系统点验钞机具和ATM机使用情况,根据业务需要完善相关机具服务设施,特别是要进一步完善自动存取款设备钞币防伪鉴别系统,切实防止从金融机构ATM机流出假人民币。

请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乡信用社。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第四节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刑法)

第一百七十条 伪造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的;

(三)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第一百七十一条 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一百七十二条 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七十三条 变造货币,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七十四条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七十五条 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七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的;

(二)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

(三)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四)伪造信用卡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七十八条 伪造、变造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伪造、变造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七十九条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八十条 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内幕信息的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知情人员的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第一百八十一条 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交易市场,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或者证券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八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

(三)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自买自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

(四)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八十三条 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八十四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八十五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八十六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造成较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关系人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有关金融法规确定。

第一百八十七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以牟利为目的,采取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的方式,将资金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八十八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造成较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八十九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九十条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九十一条 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一)提供资金账户的;

(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的;

(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

(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五节 金融诈骗罪(刑法)

第一百九十二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第一百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

(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证的;

(三)骗取信用证的;

(四)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九十七条 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九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第一百九十九条 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百条 单位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七章 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第四十二条伪造、变造人民币,出售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运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持有、使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改正,并销毁非法使用的人民币图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本法第三十二条所列行为违反有关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区别不同情形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供贷款的;

(二)对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的;

(三)擅自动用发行基金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强令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提供贷款或者担保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所知悉的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7.房地产相关法律法规 篇七

医用分子筛中心制氧系统的原理是以空气为原料,以分子筛为吸附剂,采用最新的变压吸附技术,将氧气从空气中分离出来。

2 医用分子筛中心制氧系统的特殊性、风险性--依法管理的重要性

医疗设备是救死扶伤、防病治病的特殊产品。医用分子筛中心制氧系统作为医疗设备的一种,利用物理方法从空气中分离出高纯度的氧气,来满足医院临床用于缺氧病人的预防和治疗。然而也存在一个不可回避的事实,那就是医疗行为是具有一定风险的。任何医疗器械都或多或少地存在着设计、生产本身的缺陷,医用分子筛中心制氧系统在设计生产过程中,由于受技术条件、认知水平等因素限制,也不同程度地存在着设计缺陷。此外,医用分子筛中心制氧系统上市前研究验证的局限性以及应用中的一些风险,都是我们需要各相关方协同努力,通过依法管理、规范化管理和科学管理,努力降低其风险,将其控制在可接受的范围内。

3 医用分子筛中心制氧系统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概述

我国有关医用分子筛中心制氧系统管理法规在法律层面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部门规章和管理条例主要有:《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医院管理评价指南》、《医疗服务价格》等。归口的管理部门多,主要涉及卫生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财政商务部门、技术监督部门、劳动部门、工商部门、环保部门、物价管理部门、审计部门、公安司法部门、海关等。因此,医用分子筛中心制氧系统管理人员应努力学习,熟悉相关法律法规,严格依法管理医用分子筛中心制氧系统。

4 各类法律法规与分子筛制氧机管理重点相关部分

医用分子筛中心制氧系统管理贯穿于其整个生命周期的全过程管理,包括计划论证、采购、安装验收、使用、维护维修、应用质量管理、报废各个阶段。上述各项法律法规自始至终渗透于分子筛制氧机生命周期全过程管理,下面就其与分子筛制氧机管理各阶段重点相关部分展开论述。

4.1 计划论证阶段

医疗设备管理者在充分了解消防法、环境保护法和《医院管理评价指南》等相关法律法规知识前提下,应以科学、合理、经济为原则,协助医院领导做好购买医用分子筛中心制氧系统计划论证关。

4.2 采购阶段我们要意识到医用分子筛中心制氧系统采购过

程隐藏着许多风险因素,把好采购关是确保进入医院使用医用分子筛中心制氧系统质量关的重要工作,意义深远。采购人员除了要有丰富的产品、商务操作经验外,还要熟知与医用分子筛中心制氧系统采购过程相关的各类法规。

4.3 安装验收阶段

应由设备管理部门、使用科室、厂家三方共同对医用分子筛中心制氧系统按照配置清单对其数量和质量进行验收。因医用分子筛中心制氧系统中的氧气储罐和空气储罐属于特种设备,应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规定,厂家协助医院在安装前先向当地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办理告知手续,对其中的压力表和安全阀等重要部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送到技术监督相关部门进行强制检定,安装经当地技术监督部门进行监督检验后,在技术监督部门进行注册登记和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厂家在安装调试合格后,把生产出的医用氧气样品送到有检验资质的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因分子筛变压吸附法制取的氧气至今未按药品管理,其制氧设备的流通与使用采取的只是备案制,故我们使用前要在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处备案。可见,医疗设备验收涉及方方面面,要严谨审慎。如果说采购环节的制度依法、流程规范,是在医疗设备入院前源头上的第一道关卡,那么,依法验收、严格验收是设备投入使用后减小风险的第二道屏障。

4.4 设备的使用

设备投入使用后为保障设备安全有效,减小应用风险,应用质量管理非常重要。从依法管理角度讲,计量管理已成为医疗质量保证体系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医院要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器具检定管理办法》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对其附件压力表每半年进行强制检定一次,安全阀每一年进行校验一次,空气储罐和氧气储罐每三年进行全面检验一次,每年进行年检一次。同时我们也应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和《医院管理评价指南》等,建立在用医疗设备质控、预防性维护制度,以“安全、有效、经济”为原则,主动进行技术干预,确保医疗设备的正常运转。

5 小结

医用分子筛中心制氧系统管理的各个环节都是有法可依、有章可循的。任何一个环节的违规都有可能为日后埋下隐患,给患者和医院的利益带来损失。作为医用分子筛中心制氧系统设备管理部门,在坚持依法管理和规范管理的同时,可能有时存在着程序和效率无法兼顾的困惑,但无论如何,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管理是运行在法制化轨道上的,效率必须建立在符合规范的基础上。

摘要:本文从医用分子筛中心制氧系统的原理、特殊性和风险性的角度出发,阐述了医用分子筛中心制氧系统依法管理的重要性,概述了医用分子筛中心制氧系统管理相关的各类法律法规,并论述了其与医疗设备全过程管理各阶段的重点相关部分。

关键词:分子筛,制氧系统,法律法规,管理

参考文献

[1]曹德森.医疗设备风险认识及控制[J].中国医院院长,2008(19):60-63.

[2]熊梦辉,夏琼.医疗设备以法为规全程标准化管理的探讨[J].中国现代临床医学杂志,2008,(6):571-574.

8.房地产相关法律法规 篇八

关键词:民间借贷 中小企业融资 金融监管 吴英案 立法建议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2)09-067-03

面对银行的“惜贷”、金融市场的“疲软”等直接与间接融资渠道的限制,中小企业虽然面对诸多融资途径,但是在现实融资环境中获取资金并不如理论上那样乐观,现实融资渠道有限的难题已经成为制约中小企业发展的一大障碍。黑格尔说“世间万物,存在即合理。”民间借贷,尽管有诸多潜在风险及危险,其存在当然有其合理性。从根本上讲,民间借贷的发展终归是社会生产力发展的体现。现阶段我国金融体制管制“严”与融资需求“大”之间存在矛盾,而民间借贷的高收益性与融资需求之间又存在契合性,既然矛盾可以通过立法加以化解,那么民间借贷的优势就能够得以发挥。

一、有关民间借贷法律法规之现状

借贷反映在法律方面体现为债权债务关系,只要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即可成立。我国现行相关法律法规主要有:在法律层面,《民法通则》第90条肯定了民间借贷的合法性,但没有明确指出民间借贷的主体问题。《合同法》第12章只对借款合同作了一般规定,第210条和211条对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及借款利率进行规定。在行政法规层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4条列举了非法金融活动的形式及表现。在行政规章层面,《贷款通则》第61条指出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变相借贷融资业务的禁止性规定。在司法解释层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了“公民之间的借贷”、“公民之间生产经营性借贷的利率”、“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方面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了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属于无效民间借贷的情况。

1.从横向的范围上看.总结以上相关法律法规不难发现,调整对象中包含民间借贷的法律主要为《民法通则》、《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除此之外即行政法规、规章以及最高院相关批复的内容。针对民间借贷,我国并没有单独予以立法。这种法律现状主要是由于我国对于民间借贷的肯定仅限于法律主体之间发生的相对简单、普通的民事借贷关系,而将相对复杂、特殊的商事借贷关系予以否定。

2.从纵向的内容上看。每一部法律以其调整的法律关系之不同区别于其他法律,造成以上调整民间借贷法律之间不同的原因也就在于,其所调整的民间借贷的主体、客体以及内容不同。在以上法律中,由于都是针对民间借贷这一问题,其不同主要体现在主体方面。从以上法律法规的内容上分析,我国目前对于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之间以及自然人与其他组织之间的一般民事关系借贷是支持的。然而,对于企业间的借贷以及非金融机构所参与的借贷分别作了禁止性和限制性的规定。

对于借贷这一行为,根据法律主体所希望产生的法律后果,可以划分为两类:一类是一般性的民事借贷行为,另一类是特殊性的商事借贷行为。虽然我国是实行民商合一制度的国家,但是不能将民事行为与商事行为混为一谈。区分两者的关键在于,明确借贷主体行使借贷行为是否用以连续性的营利性活动。一般性的民事借贷行为的发出者可能是以盈利为目的,但是只是偶尔的,因此就不属于商行为。普通的为生活所需的借贷更谈不上是商事行为。然而,特殊性的商事借贷行为就非常明显地体现了商事行为连续性、营利性的特点。结合以上法律的内容看,我国法律法规允许的是一般性的民事借贷行为,而对于特殊性的商事借贷行为要么给以禁止,要么加以排斥。

二、民间借贷的立法机理

规制民间借贷的立法不宜选择全面规制的路径,而应当采取重点规制的路径,即只需要在多样的民间借贷中确定某些重要的方面加以规制即可。根据这样的思路,规范民间借贷的立法体系应当是一般性规制与专门性规制相结合的多层次立法体系。

既然民间借贷是特殊的具有商事行为的借贷,那么其必然包含法律关系的三个方面——主体、客体以及内容。如果将构成民间借贷行为比作飞机,那么主体是机头,客体是机翼,内容即机身。首先,作为民间借贷的主体,这一法律行为的发出者,需要国家通过立法的形式予以肯定,使得其具有作为民间借贷这一行为的资格。从目前的法律状况来看,我国法律对民间借贷主体具有模糊性以及限制性。没有对于主体的允许与准入,相当于没有飞行员驾驶飞机完成飞行,对应民间借贷的行为终究无法完成。其次,对于民间借贷的客体即借贷行为,也当然地需要通过法律形式加以确认和规范。正如机翼确保飞行平稳,行为在整个法律关系中相应地发挥着保障借贷完成的作用。只有这样,主体的权益才能得以保障,才能促使商事行为给行为人带去尽量大的利益,从而实现资金成功融通与利用。最后,作为民间借贷行为的内容,也就是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这是法律要重点关注的问题。机身承载的内容决定了整架飞机的性质,如果是乘客即为客机,如果为武器即为战机。同样,民间借贷的内容以合同的形式表现出来。其关于从贷款利率到违约责任的规定,决定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也会涉及纠纷的解决问题。

“调查资料表明,民间借贷现象经过十几年的发展,现己成为了遍及全国的一种重要经济现象。”由此可见,民间借贷立法的完善已是刻不容缓。

三、民间借贷载体——合同之规制重点

民间借贷以合同的形式出现,因此合同成为民间借贷的载体。由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合同订立的重要原则,不宜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加以过多的限制,但是并非“管得最少的政府就是最好的政府”,针对合同的个别内容还需要以立法的形式加以重点规制,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1.借贷利率。商事性质的民间借贷因其固有的商事性质决定了合同的性质是有偿合同,而有偿尤其体现在贷款利率问题上。马克思认为“高利贷不改变生产方式,而且像寄生虫那样紧紧地吸在它身上,使它虚弱不堪。高利贷吮吸着它的脂膏,使它精疲力竭,并迫使再生产在每况愈下的条件下进行。”据调查,吴英借贷利息多为每万元每天40~50元,最高年利率超过180%。

事实上,民间借贷的利率问题的矛盾在于民法中自愿原则与公平原则在民间借贷方面的协调与平衡。一方面如果借贷利率超过常理数额,但是并非放贷者趁人之危在借贷者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同意签订合同,此时应当更多地留给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余地;另一方面,如果民间借贷的利率超过了合理的范围,由此而给借贷人造成山穷水尽、迫不得已的境地,那就成为有违合理公平、诚实守信的高利贷行为。因此,设定的利率应当既不破坏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又能保护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急需资金的借贷者之权益。

利率本质上是利润率的一部分,因此,利率上限的确定在立法上有很强的技术性,不仅需要考虑生产性资本和消费性资金的收益率,还需要考虑包括投资回报本身的风险性、契约执行的情况等因素,因此,有学者不赞成规定一个确定的利率限制。

根据人民银行确定的一年期利率,4倍限额大约在21%~25%之间。香港地区认为以超过年息60%放贷即构成犯罪,实际订立的利率超过年息48%推定交易具敲诈性。弹性的利率与商业活动复杂多变的特性比较适应,可以设定一个区别性的利率标准,而该标准的区分性是由贷款用途、贷款的种类、放贷人的性质、涉及的数额等因素所决定的。根据我国目前的经济金融现状,立法时可以参考香港的做法考虑将利率的最高限制提高到45%左右,超过该限度2倍以上即构成金融领域的相关犯罪。

此外,据上海杜跃平律师事务所杜跃平律师透露,在现实生活中放贷人为了规避法律,采取将放贷期限分段计算的手段,每一段虽然不超过4倍,但事实上已经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此在利率问题上,为了防止当事人对4倍限制的法律规避,还要对当事人利率设定的方式与内容进行细致而严格的考察。

2.借贷主体。从我国现有的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来看,对于主体的规定要么不是非常明确,要么限于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为了使民间借贷合法化首先需要法律对主体资格予以肯定,即规定具体哪些民间借贷主体的行为需要法律加以规制,而在此主要是放贷人方面。

(1)国家机关、公益性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据调查,有近6成公务员为民间借贷的隐形债权人,在民间借贷危机爆发后,众多的债权人纷纷被套牢。中富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原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院长王福金自杀,身后是2.63亿元民间借款和每月789万元利息。公务员等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特殊的工作性质事关国家与人民的利益,在民间借贷中应予以相应的限制。我国担保法第九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不论是国家工作人员,还是国家机关、具有公益性质的机构,对于其参与民间借贷的活动都宜加以限制。一旦借贷人不能归还贷款,这类放贷人将面临破产的危险,不能正常履行因其特殊身份而应尽的公共职责。

(2)民间放贷机构。对于“地下钱庄”、“影子银行”这类民间放贷机构,法律应尽快完成包括两个方面的完善,一方面是关于注册资金的“硬件”规制,另一方面是身份资格的“软件”规制。

对注册资金的硬件条件要求高是必要的,这是民间放贷机构必备的首要条件,与巧妇难为无米之炊是一个道理;而另一个原因是由金融活动的风险性决定的。通过对注册资本的限制,有利于防止不合资格的放贷人进入,保障金融体系安全与稳定发展。尽管美国一些州对金融公司的准入资本门槛并不高,如美国加州成立一般的金融公司最低注册资本为2.5万美元,但毕竟美国的市场体制和市场约束机制都比较成熟,在注册资本额度上对这些公司加以限制能够化解相对不成熟的市场可能引发的风险。

为防止放贷机构的经营管理人员从事不法活动,法律也有必要对其消极资格进行规定和审查。美国纽约州对放贷人进行严格而复杂的“背景”审查,包括信贷历史记录、过去10年的民事诉讼和破产诉讼记录、犯罪记录(包括重罪、轻罪和违规)、教育经历、从业经历等11项内容。由此看来,这种对于“软件信息”的审查对于从事金融工作领域的人员是非常必要,而且我国在《公司法》第147条第2款也规定,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此,对于设立发放民间贷款的金融机构的管理及工作人员的“背景”,相关立法条文需要对其消极资格进行具体而明确的规制,以免不法分子利用立法空隙从事洗钱、诈骗等违法活动。

3.担保。为了尽量避免上述法律责任的产生,借款担保是确保债权得以实现并促使借款人履行债务的法律措施。对借款合同进行相应的担保能够降低与分散风险。除了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等常见担保方式,浮动抵押、财团抵押以及联户联保贷款等特殊抵押制度不乏成为当事人的选择。特别对于中小企业来说,在没有现成资金的情况下,运用此类担保方式具有扩大担保财产范围、保证企业在抵押实现之前自由处分财产、充分发挥企业资产的价值以及方便快捷的优点,既符合商业活动的效率原则,又能够将鸡蛋放在多个篮子里,达到规避风险的目的。

在责任承担方面,具备商事性的民间借贷应要求当事人提供连带性的担保。一般的民间借贷由于数额相对较小、不具商事性,可以按照担保法所做的相关规定处理,即以要求其提供一般担保为最低要求。但是,这里的民间借贷因具有商事的特点,不宜采取一般性的标准。我国票据法第五十、五十一条要求当事人对票据的担保为连带性的。票据的保证与民法的保证制度有所区别,这是由于票据本身的特殊性所决定的。民间借贷可以借鉴票据有关保证责任的相关立法,既保障借贷人取得放贷人的信任,同时也能是保证人顺利实现追偿的权利。因此在立法之时可以考虑以下做法:民间借贷的担保须为连带责任保证;数额较大时需要两个以上的保证人,或者担保主体须为两个以上的法人机构;需要另行签订书面担保合同并进行公正、登记等。

四、“各就其位,各司其职”之保障

1.人大立法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作为我国立法机关,在民间借贷的立法问题上负有义不容辞的职责,其所立之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起到统领性和全局性的作用。

从法律的形式上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常务委员会所制定的法律相对其他部门在法的位阶上要高。民间借贷的立法应当由其专门立法,从法的效力上保障借贷主体权利与义务的统一。从法的内容上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在制定有关民间借贷法律规定之时,需要将民间借贷所涉及的法律关系进行明确、协调的规定,处理好不同类型的借贷行为之间的关系,使得法律关系的主体在实践中有法可依。在民间借贷主体所订立的合同中,对于贷款利率问题,法律需要规定相关问题对放贷人的高利贷行为加以遏制,这并非对意思自治的破坏而是在公共秩序或者说是公共利益上对当事人的保护。此外,民间借贷的合同订立应采取的形式,发生纠纷后的救济途径,民间借贷与刑法中有关罪名的界限的划定标准,以及是否需要借贷人提供担保等等问题,都需要法律具体、明确、系统地进行回答。

2.司法审判机关。民间借贷兴盛的背后所引发的问题和涉及的纠纷也是法律不能回避的问题。2007年12月21日至2010年12月20日,江苏省淮安市盱眙法院共收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1270件,案件总标的额近3000万元。其中2008年收案250件,案件总标的额达887万余元。2009年收案416件,同比上升66.4%,案件总标的额达1112万余元。2010年收案604 件,同比上升45.2%,案件总标的额达986万元。

民间借贷所引发的纠纷主要源于债权人到期不能从债务人手中取得应有的利益,而向法院寻求救济。由于民间借贷没有一个明确而统一法律规范,为弄清楚当事人的相关法律行为的真实性在取证方面往往遇到困难。再加上诉讼程序的复杂,花费时间长以及诉讼费用高等缺陷,这些与商事活动效率性不相符的方面即是进行司法审判中应该完善的地方。例如,涉及借贷金额相对较小的民间借贷可以采取简易程序;可以将调解制度作为审判前解决双方矛盾的另一种途径。

3.政府执法部门。近期,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开展金融综合改革,设立温州市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以切实解决温州经济发展存在的突出问题,引导民间融资规范发展。会议批准实施《浙江省温州市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总体方案》,要求通过体制机制创新,构建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匹配的多元化金融体系,为全国金融改革提供经验。目前温州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已经正式成立,该中心以公司化形式运营,注册资金600万元,由14家法人、8个自然人投资设立。目前已入驻的机构有全国知名P2P行业中的宜信、普信、速贷邦和温州本土的攀远经济信息等从事民间借贷融资对接业务的中介机构,以及相关法律、银行等配套服务机构。政府对于民间金融的态度发生着从依赖于打击到逐步引导的改变,无疑将为民间借贷的立法提供实践方面的依据与经验,是政府为全国金融体系改革跨出的重要一步,是政府职能创新的体现。

4.金融监管部门。建立合理有效的金融监管体系是稳定金融秩序的保障,不论是次贷危机还是欧债危机,都无疑说明监管的重要性。也就是说,其所发挥的作用相当于对飞机航行过程的监控,对恶劣的气象环境或者飞机自身故障所引发的问题进行反馈。通过设立民间融资统计信息共享机制和信息披露机制,及时地将有关企业融资金额、资产负债比例等信息向社会公布,以便于出资人准确掌握相关信息,作出正确决策,以完善民间融资监测制度。

通过对现实金融活动中民间借贷行为进行管理和监督,一方面将信息公之于众,以免信息不对称影响资金流动效率;另一方面通过对监管的结果进行定性与定量分析,为立法和司法部门提供切实的实践经验,使得法律与现实经济发展相适应、相契合、相协调。据检察机关调查,2005年5月至2007年2月期间,吴英以一笔银行利息高达18到30倍的高额利息为诱饵,以投资、资金周转、借款等为名先后非法集资人民币7.7亿人民币,用于偿还本金、支付高额利息、购买房产及各种挥霍等,实际集资诈骗人民币3.8亿万元。从利率控制入手,强化现有民间借贷的监管。中国人民银行要进一步加强对民间借贷资金运营的监测工作,扩大民间借贷检测空间范围,及时掌握民间借贷资金流向以及利率走势,实施对民间货币市场运作的定期监测。只有抓住利率这个核心,才能对民间借贷进行有效的监管,把利率中的剥削成分降到最低限度,迫使现有民间借贷机构向现代化的金融中介组织转化,促进我国金融的深化和发展。

2012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核准吴英死刑,将案件发回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不管案件最终的审判处理结果如何,不能否认吴英案是从某种意义上对于我国金融体制与法律方面所存在的问题的反映。吴英案对于未来金融立法与体制改革的作用依然不能确定,毕竟改革是一个漫长与曲折的过程。随着我国未来民间借贷的立法工作将越来越与我国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相适应,相信经过探索与努力,民间借贷这种古老的融资形式在现代社会将会发展成为融资者备受青睐的合法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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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在美国,金融公司(finance company)是指向个人或企业提供贷款的非银行公司,区别于商业银行、信用社、储贷协会、合作银行以及储蓄银行,与我国小额贷款公司相似,目前已经成为美国第二大商业信贷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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