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化

2024-10-21

宪法化(共8篇)

1.宪法化 篇一

宪法“司法化”的反思与前瞻

引言

推行宪政的关健在于制定一部合乎正义的宪法,并且切实保障宪法作为根本规范的最高效力。宪政的主题是让国家权力特别是立法活动受到某种超越性规范的约束,避免法律实证主义的弊端,使社会正义以及基本人权的理念在现实的制度安排中得以具体化,正是从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宪法“司法化”①最能体现和落实宪政的精神。迄今为止,中国的法院还没有获得审理宪法案件权限,不仅不能审查违宪立法,就连行政机关制定法规和规章的抽象行为是否合宪,是否合法的问题也没有资格作出判断。8月最高人民法院就直接适用宪法条款审理涉及教育权的诉讼案件的问题做出批复启动了关于“宪法司法化”②的讨论。今年27岁的湖北青年孙志刚在广州收容所被伤害致死案,导致了三位青年法学博士以普通中国公民名义上书全国人大常委会,要求对《收容遣送办法》进行违宪审查,①从而进一步引发了法学界乃至全社会对违宪问题的关注。孙志刚案并不是偶然的,人们对收容遣送制度暴所露出来的问题的反思使之能够把普遍关心的个案公正处理和收容遣送制度改革这二个重大问题结合起来,这将对宪法贯彻实施起着极大推动作用。本文拟对宪法“司法化”若干问题作初步讨论,以期抛砖引玉。

一、宪法“司法化”语义解析

首先,宪法“司法化”这一话语在纯理论意义上具有两个维度②:一是当没有具体法律将公民的宪法基本权利落实时,司法机关能否直接适用或引用宪法条文作为判决依据?在这种意义上,宪法“司法化”意味着宪法司法适用性。这个命题建立在公民基本权利之充分保障的宪政理论之上,即认为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如果宪法权利没有得到具体法律落实,司法机关又不适用,宪法条文作为判决依据,无疑权利保障成为一纸空文③。因此,宪法的司法适用有最后屏障之功效。

宪法司法化的第二层面是:在司法机关对个案审理过程中,能否对有违宪嫌疑的法律规范的合宪性问题进行审查并作出判断。这涉及到司法机关是否有违宪审查权问题。这无疑已经不是一个技术性命题,它涉及到一个国家的宪政理论和政治制度的基本构架,甚至包括历史传统和文化观念等层面。虽然司法审查这种制度在现代受到广泛的推崇,但它本来并非一条不证身明的公理。实际上,司法审查制度始终受到本身两个方面的严峻挑战:

其一,按照哈林顿(JamesHarrington)、孟德斯鸠等人所倡导分权制衡的制度设计,司法权与立法权的职能范围必须严格区别,彼此恪守“井水不犯河水”的原则。但如果容许法院对法律、法规进行合宪性审查,就意味着司法权也可以进行政治目的性判断,两者的界限岂不就变得模糊不清了?如果合宪性审查的结果否定了立法的效力,那么实际上司法权就事实上享有了某种程度的优越地位。在司法权高于另一权(立法权)的情形下,如何实现制衡?例如法国长期抵制司法审查制度,其理由就是要不折不扣地坚持分权制衡的体制。①

其二,按照洛克、卢梭等人所主张的主权在民的宪法思想,即使在分权制衡的架构中,为了避免扯皮而需要其中的某一种权力具有优越性的话,那也只能是i立法权,而轮不到司法权,何况只要司法独立得到切实的保障,立法权的优势不会破坏三权分立的均衡。相反,如以“立法独立”来对抗司法权优越,势必更加违背法理。

因此宪法“司法化”的语义主要是指宪法可以像其它法律一样严格地进入司法程序,作为裁判案件的法律依据,并依照宪法进行司法审查。宪法“司法化”也不是从来就有的,它是法治与宪法的产物。早在18,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治安法官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MarburyVMadsion)时,首席大法官马歇尔(JohnMarshall)在该案的判决中宣布:“立法机关制定的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无效。”此案奠定了美国司法审查制度(JudicialReview),即联邦法院的法官可以以宪法作依据审查联邦国会的立法和行政部门的命令是否符合宪法,由此开创了宪法“司法化”的先河。继美国之后,奥地利于19创立了宪法法院。法国在1946年建立了宪法委员会,作为宪法的监督和保障机关。1958年,经过一系列的改革,法国建立了宪法会议,这一组织积极介入公民宪法权利争议案件之中,以有影响力的案例引领了对公民宪法权利的保障。德国在1949年通过基本法,建立了独立的宪法法院系统专门处理权力机关之间的宪法争议和个人提出的宪法申诉。目前,宪法司法审查无论在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在大陆法系国家都得到广泛认同,它似乎已经成为世界名国普遍的做法。

二、我国宪法“司法化”面临的的问题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从1949年9月制定起临时宪法作用的《共同纲领》至今,我国宪法制度的发展已走过了风风雨雨50年,有些人认为,我国宪法被视为“闲法”,人民法院判案不得引用宪法条文;人们意识中也有“宁可违宪,不可违法”的思想。在民意调查中,公民也认为与切身有最大利益关系的法律是民法、刑法等等,而置宪法于一边。导致上述现象产生的原因我们认为有以下几种:

第一,宪法的频繁变迁削弱了宪法的稳定性和权威性。①从1949年9月至今,我国先后制定和通过了一部临时宪法(即《共同纲领》)、和四部正式宪法,并颁布了三次宪法修正案,无论是全身修改还是局部修改,所修改及确定的内容皆是当时历史条件下党要完成的任务及实现的目标。修宪过程主要表现为将党的政策法律化的过程。宪法的频繁变迁和修改,严重削弱了宪法的稳定性和权威性,这似乎不能完全归咎于立宪者的短视,症结所在是宪法在我国政治生活中所扮演的角色在一定程度上先定为给执政党的政策披上一层法律的外衣,使其上升为国家的意志。在我国每一次党的代表大会召开总伴随着一次宪法的修改,如果宪法经常性地被政策而温柔地改变,那么,就意味着“政治权力的宪法化”就很难充分地得以实现,宪政秩序也就失去了必要的基础。

第二,“法治”与“人大至上性”的矛盾,使宪法“司法化”在现行体制上不能完全实现。――所谓“人大至上”就是说,人民代表大会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力或者说具有“决定一切职权的职权”。法治的最低标准就是保持国家法律在宪法框架内的统一,就是保证法律的合宪性,就是所谓的“治法”,如果法治排除了“治法”的硬核,那么法治的剩下含义就是“治人”了①;一旦统治者打着法治的旗号而行“治人”之时,人也就变成了奴隶,“法治”也就走向了它的反面。在我国,一方面全国人大有立法权,可以制定他“认为合适”的法律;另一方面全国人大有权对宪法进行修改,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假如有人指控全国人大立法有违宪之嫌,全国人大常委会就可能通过解释宪法而不是修改法律来“自圆其说”,以保证“宪法”的合法性,而不是法律的合宪性;即使不能“自圆其说”,“人大”还可使用“修宪”的杀手锏来保证其所制定的法律“合宪性”。在这种体制下,除非“人大”自觉地进行其立法的合宪性监督,否则,法律违宪问题是断然不可能存在的。

第三,宪法的不直接适用性削弱了宪法的权威性。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宪法本身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宪法规定的是国家的根本制

度和根本任务,是对国家政治结构、经济制度,社会制度以及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的规定。宪法规范具有原则性、概括性,其假定、处理、制裁三个方面的区分并不完全,造成宪法规范缺乏可诉性和可操作性。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将依据宪法制定的普遍法律作为法律适用的依据,而不将宪法直接引入诉讼程序。其次,人们对宪法认识的前见问题。长期以来,人们对宪法性质的考虑主要着眼于政治性,往往和国家的大政方针联系在一起,因而很久以来,我们一直没有树立宪法为法的观念,让根本大法降格去解决刑事、民事等“小问题”在绝大多数人看来实在是荒唐之举。最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往的司法解释捆住了自己的手脚:其一是1955年ii最高人民法院在给新疆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中认为,在刑事诉讼中不宜援引宪法作定罪科刑的依据。其二是1986年最高人民法院在给江苏省高院的批复中对是否引用宪法条文进行裁判采取了回避的态度。

第四,违宪事件经常发生削弱了宪法的根本大法地位。《宪法》第五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这是对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原则的具体规定。国家机关违宪情况大致包括以下几种:首先,不履行宪法职责,职务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包括违反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如滥用权力等。其次,职务行为没有法律根据,认定这类行为违法,是法治原则的必然要求,这类行为若给相对人一方科以义务使其因此而遭受了损失,国家要负赔偿责任。最后,国家制定的法规,规章等抽象行政行为违宪。以孙志刚一案为例,1991年国务院发出48号文将收容对象扩大到“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无稳定经济来源”的三无人员,而在执行中,“三无”往往变成无身份证、暂住证、务工证“三证”缺一不可。也就是说最初制度设计上,收容制度是一种救济制度,但在特定历史条件下,它演变成了一项限制公民基本宪法权利的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条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剥夺、限制人身自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可见,《收容遣送办法》与《立法法》相矛盾,同时也违背了宪法。

三、宪法“司法化”不同类型之比较

世界上现存的宪法司法化大致分为两种类型――美国模式与欧陆模式;表现在审查主体上有分权的与集权的,表现在审查时机上有事后审查的与预防审查的,表现在审查方法上有附带审查的与主要审查的,表现在审查结果上有个案效力与普及效力的等等①。以下分别对两大类型的主要构成进行简单比较、说明和分析。

美国模式承认各级法院都有权进行合宪性审查。但这种审查只针对已经生效的法律,只能在处理各类普通诉讼案件的程序当中采取所谓的“附带审查”(即宪法问题只能作为具体争议内容的一部分而不能作为主要争议提出来)的方式。法院仅仅解决具体的问题而不作抽象性判断,因此审查结果的效力只限于本案当事人。这样做的目的是要尽量避免由法官来制定法律的事态。当然,遵循先例原则使判决的效力有机会涉及其他同类案件,实际上合宪性审查的结果还是有普遍性的,法律的安定也不会因而遭到破坏。然而,这种普及效力在形式上还是仍然局限于具体案件的当事人之间的具体争议。

与美国模式不同,在欧洲大陆法系各国中,合宪性审查职能被限定在单一司法性机关如宪法法院,宪法评议委员会等集中履行,普通的各级法院以及最高法院则无权过问。宪法诉讼在多数场合是由国家机关(包括政府部门,国会议员以及受理具体诉讼案件的.普通法院)。按照特别程序来提起,因此合宪性审查与具体诉讼案件的审理是分别进行的。以合宪性审查的政治性为前提,宪法法院的构成以及人事选任方法都必须反映政治势力的分布状况,审查内容也往往包括政治问题和统治行为。另外,尚未生效的法律,条约也被列入审查范围之内。二战后,英美和欧陆这两种不同的模式在司法审查制度出现了趋同化的发展①。其中最典型实例是属于大陆法系的日本。根据1947年宪法第81条的规定,日本导入了美式附带合宪性审查制度。尽管如此,由于社会和制度的背景不同,日本的实际做法最终表现出明显的特色:例如分权化的合宪性审查到1975年就名存实亡,最高法院实际上发挥宪法法院的作用,但却不采取抽象性审查的方式,而是通过具体诉讼案件的判决进行部分问题的审查,另外,审查的重点从立法转移到防止行政权力对人权的侵犯方面,在整体上倾向于司法消级主义等等,似乎介于美国模式和战后德国模式之间。

四、我国宪法“司法化”的重要意义及其适用范围

首先,宪法“司法化”有助于保障人权。现实中,宪法规定的公民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往往因为缺乏普通法律、法规的具体化而长期处于休眠状态,无法得到实现。由于宪法具有高度的原则性和概括性,因此宪法“司法化”能够弥补普通法律、法规的缺陷和漏洞,使宪法规范从静态走向动态,将宪法规定权利落到实处。其次,宪法“司法化”有助于实现法治。宪法规定了国家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中具有全局意义的问题,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处于母法地位,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和权威。因此,依法治国首先是依宪治国,树立法律权威首先是树立宪法的权威。而依宪治国树立宪法权威不能停留在纸面上,对于违宪事件和违宪争议,宪法不应沉默,而应将其纳入司法轨道。最后,宪法“司法化”有助于推动宪政。现实生活中违宪现象屡屡发生,而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形成的宪法不能作裁判依据的司法惯例与思维定势,有关国家机关对此只能束手无策,如果实行宪法“司法化”,那么就能激活纸面上的宪法,在司法过程中凸显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和权威,使宪法确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在无具体法律法规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变成现实,对国家机关、组织或者个人的违宪行为进行有效的追究与纠正。

虽然,宪法“司法化”在我国的实现有着重大意义,但是其适用范围是有限的。如果不对宪法“司法化”的范围进行合理架构,那么会导致宪法的滥诉现象。在我国必须坚持普通的民事审判的私法领域不能直接适用宪法权利条款。宪法权利仅直接适用在公法领域中的,适用在反映公民与国家权力关系的领域中。“宪法中的权利条款仅仅保护其不受“国家行为”的侵犯,而将私人对他人的权利的侵犯留给侵权法”①。刑事审判程序是确定公民是否犯罪以及对犯罪行为人处以何种刑罚的程序,即定罪量刑的程序,刑事审判所处理的案件在性质上属于公法领域案件,但是,由于刑事审判具有定罪量刑性质,依据罪行法定原则,应当直接适用刑法规范,而不宜直接以宪法规范作为其法律依据。在非刑事审判的其他公法领域,也并非都要直接适用,如果立法符合宪法并体现了权利的价值,通过立法构建的法律秩序促进了基本权利的实现,或者说一般法律权利规范已是基本权利规范的具体化则只可直接适用一般法律。在执法尤其行政执法领域,基本权利受到公权力的侵害,可以直接适用一般法律的权利规范进行救济,在穷尽这种救济之后,再适用宪法权利规范进行救济。

五、对我国宪法“司法化”的体制型构

随着我国法治化的进程,加强公民宪法权利规范的适用性也是当务之急。鉴于中国法治环境的不断改善,在现阶段实现宪法“司法化”的条件已经日趋成熟。

首先,必须改变对宪法的观念,宪法不是

“神法”,也不是“闲法”,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宪法的主要任务在于规定国家机构的设置,权限运作以及公民的基本权利。为了维护宪法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对于宪法中的政策条款要有限制,只有那些带有根本性的国家理念和国策,才有必要在宪法中作出规定。

其次,司法审查制度应该逐步到位。第一步,在现行体制下,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应当切实履行宪法赋予的职责,维护宪法的权威。由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最高权力机关,其代表人数众多且每年只举行一次会议,所以应当强化它的常设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员会职权,常委会委员应当实行专职化、年轻化,同时要修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以确保它能履行宪法67条所规定的职权: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第二步借鉴美国模式和欧陆模式,在重新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基础上,实行分级违宪审查的制度模式。即在人大常委会内设立宪政委员会,在最高人民法院、省级人民法院内设宪法审判庭,宪政委员会由13名知名法律家和政治家组成,最高法院审判庭由9名宪法大法官组成,这些组成人员由国家主席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协商提名,由全国人大选举产生,对宪法和人大负责。由宪政委会员重点审查法律、法规的合宪性以及国家领导人的违宪诉讼案,宪政委员会履行宪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款、第八款所规定的职权;法律在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表决之前,宪政委员会可以提前进行预防审查。行政法规违背宪法时,宪政委员会可直接撤销上述办法,也可以提请全国人大启动特别调查程序、组织特定的问题调查委员会。由宪法审判庭重点审查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以及侵犯公民宪法权利的案件。

参考文献

[1]李龙:《宪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版。

[2]参考《人民法院报》,208月31日。

[3]参见《南方周末》,年8月16日。

[4]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5]徐秀义、韩大元主编《现代宪法法学基本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6]林来梵《从宪法规定到规范宪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7]王世杰、钱端升:《比较宪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版。

[8]周叶中:(论宪法权威)、《学习与探索》1993年第2期。

[9]李德顺:《价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

[10](苏)涅尔谢相茨:《古希腊政治学说》,蔡拓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

[11](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

[12](美)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

[13](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等译,商务印书馆版。

[14](英)边沁:《政府片论》沈叔平等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

[15]在《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等译,商务印书馆,19)第78篇中,A,汉密尔顿(AlexanderHamilton)。

[16](日本)和田英夫《大陆型违宪审查制的谱系和问题》1979年。

[17](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M]苏力,北京:商务印书官版。

[18]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版。

*秦前红,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①笔者并不同意宪法司法化这种话语表达方式,认为“司法化”的提法既有话语逻辑的瑕疵,又与我国的宪政体制相捍格。但为了讨论问题的方便本文暂时借用“司法化”之说法。相关阐释参见秦前红《关于宪法“司法化第一案”的几点法理思考》,载于《法商研究》第1期。

②黄松有:《宪法司法化及其意义――从最高人民法院今天的一个(批复)谈起》,《人民法院报》2001年8月13日“法治时代”周刊专栏,《冒名上学事件引发宪法司法化第一案》,《南方周末》2001年8月16日。

①据中新网5月28日电,据《广州日报》报道。

②徐秀义、韩大元主编《现代宪法学基本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25页。

③王振民:《我国宪法可否进行诉讼》,载《法商研究》年,第5期。

①参见:秦前红著《宪法变迁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版,第201---205页。

①我们在理解法治时候恰恰首先理解为“治人”,以为各行各业,各个领域有法可依了就是法治。所以依法治省、治市、治县、治镇、治村曾经成为颇为时髦的口号。

①木下毅《美利坚公法》第69-72页。

①cf.M.Cappettetti,op.cit,p.84

①(美)路易斯・享金编《宪政与权利》,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版,第15版。

2.宪法化 篇二

一、为什么司法化是我国宪法实施的必然趋势

(一) 我国宪法实施过程中存在的实践问题

首先, 宪法确认和保障的公民基本权利没有具体法律来落实。近年来我国宪法在实施的过程中面临着许许多多的新问题, 宪法所保护的公民权利在不同方面受到了来自私权的直接或者间接的侵犯, 比如教育权、劳动权、平等权等等。而目前我国的现状是, 公民的权利受到侵害了, 但是都缺乏实际的救济方式。我们所面临的涉及公民权利的宪法保护等问题, 都是到了迫切需要探讨的时候了。

其次, 宪法不是法院裁判案件的直接法律。我国宪法与外国宪法的最大区别是, 外国的宪法大多有适用性, 不仅因为他们有专门的机构来构建司法化体系, 还因为法官有解释宪法的权力;而我国宪法在法院却不具有直接司法适用性, 法院在裁判案件时援引的这些法律法规都是依照宪法的原则和精神制定的, 实际的适用性很低, 在某种程度上也可以看作是间接地适用宪法, 另外, 我国宪法解释权归属全国人大常委会, 我国的法官无权解释宪法, 更无权直接适用宪法条文。

再次, 宪法与其他法相比, 具有最强的政治性。这是由宪法的内容所决定的, 过去的宪法的强烈政治色彩使得它们缺乏了最基本的功能, 因为宪法与政治的界限在于宪法的法的属性, 宪法有一个区别于政治的特性——法律性, 但在司法实践中的宪法没有产生实际的法律效力。因而宪法司法化的提出可以针对我国的宪政实践, 可以转变我们以前忽视和淡化宪法法律性的错误观念, 这也正是我们中国法治目前面临的主要问题。

(二) 只有通过司法化的途径才能实现

首先, 中国有很多严重的歧视现象, 如果只是靠普通立法进行解释来保障公民具体的权利, 是不能得到切实有效的解决, 所以当公民的基本权利即使在通过其他诉讼手段仍不能得到维护时, 需要启动宪法保护机制作为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最后救济, 从被动受侵害转化为主动寻求救济是宪法司法化想要实现的目标。

其次, 在我国的法治进程中, 建立宪法诉讼制度是完善我国人权保障机制的一项重要内容。我国的政治社会发展过程正好与西方相反:先从保护宪法上的公民基本权利开始, 建立保护私权上的宪法诉讼机制, 把宪法实施起来, 把宪法的权威建立起来, 有条件的时候再建立像德韩那样专门的健全的违宪审查机制, 这样才是一条更为切实可行的中国宪法实施之路。

再次, 一旦在广大民众内心没有形成一个强烈的宪政意识, 那将是我国实现宪法司法化进程的一个巨大障碍。因此宪法的司法化能改变人们以往对于宪法的认识, 从而提高宪法的权威。

二、宪法在我国实施司法化是可行的

(一) 实践方面

宪法其实是具有可诉性的, 如:以人格权和隐私权受侵害提起的针对媒体和作者的名誉权诉讼——1998年上海女大学生钱某诉屈臣氏超市搜身案, 它涉及宪法上的平等权;学校管理中的权力与公民受教育权的冲突——刘燕文诉北京大学学生评定委员会案等, 其实我国的宪法司法化是具有可操作基础的, 体现为:宪法解决私权冲突一方面是解决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受侵害方面的, 这是宪法中最容易产生纠纷的诉讼的地方, 也是公民最难寻求到有效救济的地方;另一方面是保护公民免受国家机关滥用宪法赋予的权力导致的侵害, 因为目前此类纠纷只有靠有关部门自己去纠正问题才能解决, 这样的救济途径显然是不利于在法律关系中处于劣势地位的公民。

(二) 理论方面

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核心就是建设高度的社会主义民主, 保证最广大人民当家作主的理想目标得以实现。宪法司法化是宪政的基本要素之一, 没有宪法司法化制度就不能很好地贯彻实施宪法, 就难以实现高度的社会主义民主。

另外, 权利观念的形成是指与宪政相适应的文化的建立, 是宪法能够存续下去的基础。我国四十年代到七十年代的大部分民事案件发生在公民之间而且多为婚姻、家庭、继承等纠纷, 而八十年代以后发生在企业之间或公民与企业之间的经济纠纷越来越多, 这体现了近年来人们通过诉讼实现权利的积极性大大提高, 权利观念己经初步形成。

三、宪法司法化对我国的宪法实施具有现实意义

建立宪法诉讼制度, 不论是设立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平行的宪法委员会, 还是设立专门委员会性质的宪法委员会, 或是设立工作委员会性质的宪法监督委员会, 都是为了使公民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 或者是在用尽了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手段之后, 能得到宪法层面上得到司法救济, 这是宪法司法化的根本构想。

所以根据我国的现实状况, 只要能使宪政司法救济落到实处, 不管这个机构叫宪法法院, 或者是叫宪法委员会, 只要能实现法律监督, 而且最具有现实可行性, 并且在实现司法化的过程中, 为了使宪政司法救济落到实处, 就必须把宪法作为法来适用, 建立具体的程序来保证宪法诉讼的实现, 通过适当的机构来解决问题, 从长远来看对我国的法治建设是十分必要的。

四、结语

为更好的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国家的权力得到有效的约束、维护宪法的稳定性和权威性, 必须让宪法像其他法律一样进入司法程序, 作为裁判的法律依据, 通过宪法司法化才能获得其应有的地位。

参考文献

[1]王磊.宪法的司法化[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

[2]韩大元.以 (宪法) 第126条为基础寻求宪法适用的共识[J].法学, 2009 (3) .

[3]严音莉.论我国宪法司法化的实现[J].法制与社会, 2010, (11) .

[4]陆平辉.宪法权利司法救济的理念、模式与借鉴[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3.

3.论我国宪法司法化路径 篇三

关键词:宪法;司法化;路径

一、宪法的司法化研究

要研究中国宪法的实施有必要借鉴西方宪法国家的历史经验。西方宪法实施大致经历了国家立法违宪审查、“政府行为”的违宪监督、公民宪法上公权利的保护、公民宪法上的私权实行司法救济四个过程。这一过程可以看成是一个由虚到实的过程,也可以看成是宪法走向到宪政的过程。西方国家的宪法实施之路告诉我们司法化是宪法实施的要途,宪法的司法性会越来越强。

从宪政史的发展过程中,我们可以发现为适应社会发展和权利保护的需求,宪法从最初单纯的违宪审查、监督平衡国家机关的一种权力发展成为一个能对公民基本权利进行广泛司法化的保护,并进一步深入到对公民宪法的私权进行救济的层面上。在这个发展过程中,对于宪法保障实施的两大机制宪法司法化和私法化的作用是不容忽视的。宪法能否司法化的问题直接关系到宪法的实施路径,以及如何推进宪政建设这一重要理论思想。宪法司法化的问题曾一直被人们所忽略,认为宪法司法化与我国宪政体制并不相符。而齐玉玲案件中关于最高法院对法院能适用宪法的解释将宪法司法化的问题正式提了出来,但关于宪法司法化如何走向实践的理论问题并能得到有效解决,因而我们有必要在借鉴西方国家宪法实施路径的基础上,对我国的宪法司法化做更深入的研究。

二、我国宪法司法化的必要性

1.什么是宪法的司法化

目前关于宪法司法化的解释有两种观念,第一种认为:宪法可以同其他法律法规一样作为裁判案件的法律依据而进入司法程序,并在裁判文书中能够加以援引。第二种观念认为:所谓的宪法司法化并不是将宪法直接当作普通法律来判案,而是根据宪法来审查法律是否存在违宪的违宪审查。这种观念将宪法司法化等同于了违宪审查,或者说是认为宪法司法化包含了违宪审查。其实宪法的司法化说明的无非就是“违宪审查”和“司法判断”两方面的意义。违宪审查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解决法律与宪法相冲突的违宪问题也是涉及宪政中确立国家权力结构的根本问题。而“司法判断”就是说法院将宪法如同法律一样作为司法判断的依据。

2.我国宪法司法化的必要性

我国宪法实施的必要性主要体现在五个方面。第一,宪法司法化是切实推进依法治国和建设社会主义国家的必然要求。在党召开“十五大”和“十六大”的会议中,曾先后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奋斗目标和党要依法执政的要求,这两个要求中所重点强调的正是“依宪治国”和“依宪执政”。当然了,如果我们只是将宪法的实施工作单纯停留在口号上,是无法让宪法合理进入司法程序的,那么社会的稳定和竞技的发展也就得不到根本的法律保障。第二,宪法司法化是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迫切需要。随着法治社会的不断发展和完善,在基于公民人权保障需要的内容上,宪法的涉及的范围也在逐渐扩大,与人们生活需要联系得更加密切。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公民的权利已经越来越多的表现在了私法的领域,针对这一点,宪法在修正过程中特意增加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条款,让我国宪法在实现与国际接轨的同时,真正能适用于百姓,更加贴近现实生活和司法实践。第三,宪法司法化是人们法院的神圣职责所在。人民法院作为国际的审判机关在审判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时,有必要对其予以追究。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出来有维护宪法尊严的以为外,还需要更全面的保障宪法的职责。而宪法司法化的实施就是宪法在司法领域里最直接和最根本的体现。第四,宪法司法化是宪法作为国家根本法得以保障和实施的重要条件。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也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宪法虽说是一切政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民个人的最高行为准则,但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宪法是法,也就是说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但若是没有司法机关通过审判活动作保障和继承的法律效力,那它就成立一纸空文。因而,要想让宪法实现最高法律效力就应该让宪法在司法领域发挥更大的作用。第五,宪法司法化是法官职业品德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表现。其实就是说,法官对宪法的忠诚和遵守体现在自身的审判工作中,能够在面临普通法律缺乏相关判决依据的时候,合理大胆的适用宪法来进行审理。

三、对我国司法化路径的思考

宪法司法化可以说已经不再属于简单的理论命题,而是当代世界各国在立法和司法领域的一个发展趋势和体现重要现实意义的实践活动。在我国当前的体制和国情下,想要实行宪法司法化,需要解决两方面的问题。一是,如何解决法院在进行审查违宪的时候与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出现的冲突。根据宪法的实施制度可以得出,违宪审查其实与违宪诉讼是两种可以区别的制度,我们在理论上将违宪监督与宪法诉讼划分开,就能在审查宪法与法律法规相冲突的时候仍由全国的、人大常委会实施,而涉及公民宪法权利的其他纠纷问题时就通过采取法院诉讼的方式来解决。也就是说法院只需要对公民宪法权利冲突中出现的纠纷问题实施裁决,而不干涉法律法规的违宪审查。二是,最高法院能否对宪法进行解释的问题。因为宪法中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才具有宪法的解释权,所以成为了宪法司法化中需要解决的一大难题。针对这一问题,我们可以采用将宪法解释划分为宪法的立宪解释和具体适用解释两个方面。也就是说,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的是宪法的立宪解释权,而最高法院则行使的是宪法的具体适用解释。这样一来就能从根本上解决我国宪法司法化的理论问题。

在宪法的司法化路径的探索道路中,还面临着许多挑战和困难。在实施过程中,除了借鉴西方国家的优秀经验外,还需要从我国实际出发。其中,必须明确的一点就是宪法司法化能帮助宪法实现整个法律体系的统一,而只有宪法这个根本大法能够真正适用于具体案件审理的时候,社会法制化的要求才能得以实现。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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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韩大元.论宪法解释程序中的合宪性推定原则[J].政法论坛,2003

4.宪法化 篇四

首先要深化“巾帼维权行动”。把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法治精神融入促进妇女发展、妇女维权等工作中,努力提升依法履职的能力和水平;多形式开展“万家联动”系列活动,面向广大妇女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动员引导广大妇女自觉增强法治观念、践行法治精神,努力成为社会主义法治的忠实崇尚者、自觉遵守者、坚定捍卫者。其次要提高各级妇女干部学法用法的水平和能力。将法律知识培训列入妇女干部的培训计划中,加大女干部法律知识培训力度;进一步加强调查研究,探索有效方法途径,提高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切实履行基本职能,维护好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要建立健全基层维权服务机制,成立“市妇联法律咨询顾问团”,为广大妇女提供近在身边的维权服务。发挥女法官协会、女检察官协会等团体会员作用,用妇女群众尊法学法、守法用法、信法护法的自觉行动,凝聚各行各业妇女同心携手建设法治__的强大正能量。要加强妇女儿童维权工作站等宣传教育阵地建设。利用信访接待、热线服务、法律咨询、诉讼代理等形式,为广大妇女群众提供方便有效的法律服务。

市总工会副主席张建军:

在“七五”普法工作中,首先要加强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各类人群法律素养。要紧紧抓住领导干部这个“关键少数”,健全完善普法工作机制,用领导干部的依法治理模范带动作用推动形成全民学法、尊法、信法、守法、用法的良好环境。要创新宣传教育模式,发挥各类社会组织的组织优势和阵地优势,调动各类人群学法积极性,营造人人学法的良好社会氛围。其次要继续加强法律的实施监督,增强法律权威。再次,借助“互联网+”技术,全面提升法律服务水平。整合全市普法资源,尽快建立开通“__普法网”,开通__普法工作网络办公平台,增强普法工作的吸引力和感染力,同时为有法律需求的广大人民群众提供及时便利、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同时还要纳入目标责任制考核,提升普法工作实效。将普法工作纳入全市重点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明确普法工作与各单位业务工作同安排、同部署、同落实、同考核,切实扩大全市普法工作覆盖面,提高广大干部职工群众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全面提升我市法律服务水平,使普法工作真正做到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促进保障和改善民生,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5.学宪法,讲宪法1 篇五

曾看过这样一段话:宪法就是明媚的阳光,保障着我们国家大地最根本,最重要的要求。在宪法的阳光照耀下,草才能绿,水才会清,国家大地才能生机勃勃的发展。

是的,宪法之于国家,正如阳光之于生命。没有了阳光,生命将会迅速凋零;没有了宪法,国家也会迅速的消亡。宪法是国家发展的根本,是人民手中的利剑,是违法乱纪者的噩梦。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它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全体公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宪法关系国家的前途和命运、人民的幸福和安宁、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这些也是我们为什么要学习宪法的原因。

或许有人觉得,宪法离我们太遥远了。也正像阳光一样,高高在上。但是,同学们,当我们站在阳光下的时候,不要忘了低下头,看看我们的周围啊,阳光撒满了我们周围的每一个角落。宪法也是一样,它就在我们周围,保障着我们的基本权利,也值得我们去关注和重视。而我们也不得不承认,在当今社会,尽管法制执行力度非常大,普通法遍布生活得每个角落。但仍然存在着些许行为,触犯了宪法的威严而未受到惩罚。甚至于出现了一些不规范的地方性法规,不能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这个时候,我们应该想到什么呢?广东省“孙志刚事件”给了我们提示。当年的公民孙志刚,因为未携带身份证,未及时办理暂住证而被认定为是“三无”人员关押进了收容所,最后惨遭毒打致死。而此悲剧事件与当时当地对于“三无”人口管理的法律《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缺陷有着紧密联系。事件发生后,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的三位法学博士以中国公民的名义,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上书,建议对《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进行违宪审查,由此导致该《办法》的被废止,新的《城市生活

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才应运而生。而他们提出废除该《办法》所依据的,正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还有当年轰动全国的“张先著乙肝维权第一案”事件。张先著参加当地公务员考试获得了第一名,但在体检时被查出是乙肝病毒携带者,因而未被录取。而在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中,对乙肝病毒携带者是否属于身体健康,能否担任公务员并没有明确规定。张先著以歧视乙肝携带者,侵犯公民合法权利为由,将芜湖市人事局告上了法庭。安徽省芜湖市新芜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确认张先著胜诉。这样的事例,还有很多。是的,朋友们,宪法是值得我们关注和重视的。当我们的公民基本权利受到侵犯时,当我们的社会保障缺失时,当我们遭遇到人治代替法治的情况时,当我们面临着立法性的红头文件时,我们不应该只是束手无策。我们更应该想到,在我们的手中,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作为武器。

当然,我们在享受公民基本权利的同时,也应该履行相应的义务,而遵守宪法和法律是每个公民必须履行的义务之一。在过去的时光里,人们对宪法的信仰和遵守曾一度处于淡漠和缺失的状态。而值得庆幸的是,十八届四中全会中提出,健全宪法实施和监督,完善宪法监督制度。确立了国家宪法日和建立了宪法宣誓制度。这些举措,让宪法的光芒重新出现在了民众的视野之中。对于国家,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对于人民,增强全民法治观念,推进法治社会建设。作为公民的我们,能够更深层次的去接触宪法,知道什么是宪法,宪法能派上什么用场,同时也能知道遵守宪法和法律的重要性,努力做一个遵纪守法的公民。我想这也是我们开展学宪法,讲宪法主题活动的主要目的吧。

6.学宪法讲宪法征文 篇六

法,在我们小学生心中似乎是遥不可及的,实际上却与我们息息相关,我们从小就懂得爱国敬业、遵纪守法、做一个好学生。

法律是一柄双刃剑,它能惩治坏人,也能约束自己,遵纪守法,从小事做起。比如:每天上学放学不闯红灯,爱护公物等。只要我们每个人都懂法,守法,相信我们的国家会变得更加地和谐美好。

从小到大,长辈们总会对我们教导:在学校,要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在家里,要遵守家里的规矩,而在社会上更要遵守人民规则,而这个人民规则便是“遵纪守法”了,俗话说:国有国法家有家规,是呀,法是治国之本,法将社会变得秩序井然,让我们安居乐业,把国家变成一个和平美好的地方。所以,日常生活工作都离不开法,每个人都要养成,学法,知法,用法,守法,护法的行为习惯。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法律权威,法律效力。全面贯彻实施宪法,是推荐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首要任务和基础性工作。一切法律法规都是围绕宪法而制定的,都不能和宪法相抵触。

法无处不在,而要将它作为生活的准则来规范和约束自己的行为。只有现在认真学法,才能在未来做一个懂法的人,因为只有懂法,才能成为一个守法的公民,只有我们自己懂法,才能拿起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权利,维护法律至高无上的尊严。

7.宪法化 篇七

一、公民合宪行为:宪法规则具有完全实效

“国企退休工人抗争”案引发于H钢铁厂出现亏损, 并以此削减与克扣退休工人养老金。为讨回属于自己的养老金, 退休工人1988 年开始为期十年的抗争。十年间, 退休工人行为呈现出由政治性向法律性的转化。在政治性维权阶段, 他们以政策及政治话语为依据, 采用向政府求救的行动策略。该行动并未奏效, 促使退休工人在与工厂算经济账的过程中逐步走上法律维权之路。他们严格以法条为依据, 选择向法院诉讼或劳动仲裁方式, 企图使维权目标得以实现。

退休工人的行为性质为什么发生转变?程秀英解释为:“工人们的认知实际上是对客观社会结构, 尤其是国家架构的一种反映。行政力量与法律力量并存, 尤其是体现在国家应对民间抗争时的心防体系与法律体系的并重, 导致了工人们对法律有限性, 甚至法律无效性的客观认知。但是, 信访体系中对国家法规的强调以及对法律体系的推崇, 都使得抗争工人们不得不走上法律维权的道路。而在法律体系中的斗争, 至少在表面上都是围绕法律条文展开的, 这使得工人们不得不相信法律本身的公正性。”其中的两个“不得不”反映了退休工人“被迫”用法的状态。之所以“被迫”, 从主观上看, 是退休工人对国家法律有效性的“误识”。从客观上看, 则是行动资源层面政治话语的失效, 而在法律“有效”两种作用下, 退休工人““不得不”走上法律维权之路。如果这是公民被迫用法, 那么“万人诉讼”则是公民主动走上法律途径之举。

该案是因B市东南、西南方向四环外拆迁安置房的拆迁补偿费用过低, 导致由万人左右组成的集团进行诉讼的行为。诉讼过程中, 该诉讼集团的行为目标由一开始单纯的财产权, 扩展到对公民择居权与诉讼权的争取。在这种行动目标指引下, 其行为策略以诉讼举报为主, 以求行动的合法性, 并辅之以合法的结社方式, 使其行动具有“势”层面的力量, 因而其行动资源也随之限定在《宪法》《行政诉讼法》等具体法律规则之中。“万人诉讼”体现了公民法律边界的清醒认识, 对法律主动践行之举, 法律也随之成为公民维权的利器。但是, 法并非总能成为公民手中的武器。公民虽然主动走上法律道路, 但却被阻挡在客观公正的法律大门之外, 这体现于“农民工讨薪”之中。

在对珠江三角洲农民工讨薪问题调查中, 学者郑广怀发现, 企图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农民工在法院说服 (也是强制) 下接受了调解处理方式, 调解后得到的却是被打了折的薪资。农民工预期得到全部工资, 结果却得到了受损的权益;预期依据法律及宪法规则, 实际上却按照法官的意志与命令行事;预期采用诉讼方式, 却不得不接受调解策略。为何农民工主动用法却面临法律不可用的窘境?为什么公民宪法行为会出现从被动用法到主动用法、主动用法可用或不可用的境地?对这个问题的回答, 可以从与公民相关的国家机关的行为中找寻答案。

二、国家机关违宪行为:宪法规则完全或部分失效

不同于公民对宪法及法律规则的践行, 官员行为中蕴含着空置宪法规则的因子。在“万人诉讼”中, 面对诉讼集团的申请, B市房产局并没有按《信访条例》规定的30 天之内对申请人员作出答复。针对房产局的不作为, 诉讼集团向B市二中院提起诉讼, 结果没有得到立案或驳回起诉的回应。官员以不作为方式规避宪法规则赋予的责任, 在违宪审查缺失情况下, 这种行为无疑使宪法规则失效。而比之于此处的官员不作为行为, 在“国企退休工人抗争”中, 官员的行为的确运用了宪法规则, 只不过这种运用具有违法性成分。

2004年底, 市人大代表工作委员会主持召开了H钢铁厂扣减养老金问题听证会。由于“行政干预司法”, 市人民法院将其行动目标定位于“维护改革大局和社会稳定”。这与退休工人养老金发放是相悖而行的, 如果退休工人得到养老金, 那么更多类似的退休工人会蜂拥而起, 为获得养老金而战, 将不利于社会稳定。于是, 市人民法院依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用“单位内部效益问题”解释了退休工人养老金合法性问题。既然是养老金问题, 法院为何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由此看来, 违法性因子渗入了权力机关的行动逻辑中。由于对行动目标的有效性, 机关行为呈现违法性行动策略, 而当该方式无法对行动目标产生作用时, 机关行为则直接转变为不用法。

在“农民工讨薪”个案调查中, 郑广怀以珠三角中级人民法院等机关的行动逻辑为例, 归纳出“安抚型国家”概念呈现的三个特征:

一是“模糊利益冲突”, 即国家维持现状, 就事论事地解决问题, 而非推进不同社会群体的利益协调机制;二是“言行分离”, 即国家更多采用实践中形成的“软”手段来解决问题, 而非按照公布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本身来解决问题, 政策文本在实践中更多不是作为标准而存在, 而是作为“参照”而存在;三是“点面结合”, 即国家在整体上对广大民众进行“精神安抚” (意识形态宣传) , 在个别问题上进行“物质安抚”。由此可见, 空置劳工权益的行动目标、规避法律规则的行动资源以及动员式的行动策略共同塑造了国家机关的违宪行为。

在追责机制没有发挥作用的情况下, 国家机关违宪行为使宪法规则失效, 处于部分失效或完全失效状态。导致国家机关行为 (仅限于本文个案) 从不作为到违法性用法再到干脆不用法的原因, 从本文选择的三个个案中可归纳出几个共同点:破坏性利益导向行动目标, 体现为国家机关以其政治性任务而忽略公民权利, 没有将公民权利保障奉为其宗旨, 因而在行动资源上会采用利于其目标实现的政策, 或是适用了不该适用的法律, 而非有助于保障公民权益的法律规则。也因而在行动策略上出现了以精神与物质为核心的运动策略, 而非常态化的行动策略。这种破坏性利益的行动目标只关注于国家整体利益, 而将公民利益挤出了国家机关的责任范围, 形成了利益独占的局面。国家机关的这种破坏性利益目标并非个案式存在, 在中国现有语境下, 具有某种程度上的普遍性。

三、支配性:公民与国家关系的思考与启示

从公民与国家机关行为逻辑对接中发现, 两者互动时, 国际机关处于主导地位, 支配公民行动逻辑的转变, 这点分别体现于三个个案中:

在“国企退休工人抗争”中, 工人们抗争政治依赖于抗争的具体情境以及工人们对这些情境的解读与判断。当工人们初次进入信访领域, 依据自己的判断和政治习惯采用了“文革”式的政治“煽动”式话语。但当他们意识到新时代信访更看重理性的客观依据时, 开始成为国家政策最虔诚的学习者, 而一旦进入法律场域, 又变成了国家法律的信奉者。

在“万人诉讼”中, 正是这些策略性行为背后更深厚的法律依托和公民意识, 使这场运动拥有极强的动员和转化力, 这是其在全能体制之下能以不变应万变, 化被动为主动, 营造并再生产机会空间的关键。在“农民工讨薪”中, 现有劳动争议处理体制发挥了糖果效应作用, 即通过逐步释放“善意”告诉工人:最可能拿到多少糖果 (根据法定权益计算的款项) ;如果想快点拿到糖果, 数量就会减少 (如在调解过程中出现的法定权益“打折”) ;如果想获得更多糖果, 必须穷尽所有的对工人充满阻挠的法定程序, 付出巨大成本后才能获得。如此“利诱”的目的在于将权益保障问题限制在法律框架内解决。

在前两个个案中, 国家机关引导公民走上法律道路, 而引导公民如何用法则体现在后一个个案之中。由此, 在国家机关与公民关系中, 国家机关处于支配地位。现今的国家机关对公民支配关系传承于“上行下效”的历史传统。这种解释不见得深刻, 却具有一定的解释力:两者的支配关系可解释为中国宪法规则实效低下的原因。对此, 郑广怀作出更细致阐述:“国家的这种‘言行不一政’ (法律法规与实践分离——引者注) 需要的是中央和地方当局的高度‘配合’, 而非冲突才能达成。因此, 如果双方没有合作意愿, 只要一方坚持按政策文本办事, 目前的状态就无法持续。实际上, 中央与地方的‘配合’相当默契。”可见, 在中央与地方机关相互影响下, 宪法规则难以彰显实效。

两者的支配关系也可以解开促使中国宪法规则实效增长的面纱。在具有支配作用的国家视角下, 其行为逻辑转向对公民行为的引导具有牵一发动全身的作用。以此便可以理解中国学者期待具有克制能力、坚持符合规律的政治信念与具备良好制度的智慧精英人物出现的良苦用心。因此, 国家机关有必要也急需对自身行为逻辑作出转换, 以谋求中国宪法规则实效的增长。

摘要:本文从官民关系角度对中国宪法规则实效进行了管中窥豹式透视, 并通过分析官民互动的三个典型个案, 得出突破中国宪法规则实效低下的困境关键在官员行为向合宪性行为转向的结论。

关键词:中国宪法规则实效,官民关系,合宪性行为,违宪性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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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德国宪法与法国宪法比较法研究 篇八

法国宪法的产生

法国是欧洲第一个拥有成文宪法的国家。1789年颁布的《人权宣言》在人类历史上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对世界各国宪法的产生和发展都产生过深远影响,它是法国第一个宪法性文件。该宣言确立了资产阶级的自由和平等原则;确立了资产阶级法治原则,其中包括罪行法定主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等;还确立了资产阶级国家制度的基本原则,提出主权在民,国家分权的主张。《人权宣言》充分体现了资产阶级反对封建主义,发展资本主义,解放生产力的要求,在当时起了重要的进步作用。它是法国宪法产生的基础,有着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宪法是政治力量、阶级力量的对比,法国也不例外。从1789年资产阶级革命开始到现在200多年的时间,政治风云多变,国内外的阶级斗争尖锐复杂,阶级力量对比关系不断变化,政治形式多次变更,其间经历了两次封建王朝复辟,两次帝制和五次共和,先后颁布了14部宪法。其中,比较具有代表性的是1793年宪法、1848年宪法和1958年宪法。

1793年宪法又称《雅各宾宪法》,是法国第一部比较完整地体现资产阶级政治要求并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小资产阶级和工人农民利益的宪法。这部宪法虽未付诸实施,但它所包含的资产阶级民主原则,在许多国家产生了深远影响。

1848年宪法是巴黎工人六月起义失败后资产阶级共和派所控制的立宪会议为巩固资产阶级专政而制定的宪法。它所建立的国家机构具有现代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政体的许多特点。

1958年宪法即现行宪法,又称《第五共和国宪法》。此后,1960、1962、1963、1974和1976年先后作了某些修改。这部宪法大大削弱了议会的权力,扩大了总统的权力,使法国现行制度兼具议会制和总统制的特色。

法国宪法最明显的特点就是宪法变动频繁,错综复杂,为世界各国提供了经验和史料。

德国宪法的产生

德国是一个宪政的国家,在十八世纪,国家成立时就已有成文的宪法。在1949年有了现行宪。但是在成为一个宪政国家之前,经历过的历史有150年。而且民主的宪法,是在法国大革命之后才有的,1791年的宪法中包括了民主、人权、平等因素,这是一个现代的民主主权国家的开端。

德国的第一部宪法是1848年宪法。产生这部宪法的原因可以总结为两点:一是工业化使得城市贫民和一些来自农村的人生活更加困苦,不得不起来革命;二是受到法国大革命的影响。令人遗憾的是这部宪法虽然公布了,但还没来得及实施,就因革命的失败而被撕毁了。

德国的第二部宪法是1871年的俾斯麦宪法。但是这部宪法,它既没有包含民主,也没有包含人权。虽仅有的选举权,也是一个分等级的选择权,分成了三级。那些有财产的人,他们拥有的权利和票数是普通人的3倍。女性则是没有选择权的。1871年这部宪法的好处是在全德国范围内施行。

德国的第三部宪法是在一战以后,就是1919年的魏玛宪法。德国在1919年以后也致力于建立一个没有君主的国家,制定一部帝国的宪法。这部宪法也是一部针对全国的宪法。

德国的第四部宪法是1948-1949年宪法。魏玛共和国后来被纳粹分子推翻了。

法德两国宪法的特点

法国宪法的特点

首先是1958年的戴高乐宪法,其也叫第五共和国宪法,它分序言和15章,共92条。这部宪法最主要的特点是总统权力的扩大和议会权力的缩小,以及确立了兼具议会制和总统制的某些特点的被称作半总统制的政治体制。

宪法一方面给予总统强有力的权力。规定总统在法国的政治生活和国家机关中居主导地位,是国家权力的中心,不仅享有传统的总统权力,还享有单独采取的非常权力。从此意义上说,法国政治体制具有总统制的特点。

另一方面,宪法在极力削弱议会权力的同时,仍保持了内阁对议会负责的基本原则。因此,法国总统要实现自己制定的政策,还要取得议会多数的支持和保证,在一定程度上受议会的牵制。这又说明了法国宪法又具有议会制的特点。这种兼具总统制和议会制特点的宪法对政权的稳定,保持政策的连续性,以及推动经济的发展起了很大作用。

另外法国宪法在序言第2条、第十二章第77-87条中确立了法国和其殖民地的原则以及建立法兰西共同体的形式。法国宪法还专门规定了政党地位,而在英美国家,有关政党的立法都包括在结社自由之内。

德国宪法的特点

尽管将魏玛共和的短命完全归结于魏玛宪法并不客观,但作为一部构建魏玛共和政治秩序的最高规范,魏玛宪法的制度设计必然牵动并相当程度上左右了魏玛共和之实际政治过程以及社会层面之整合方式和方向,因而,检讨魏玛宪法在国家政制设计方面的缺陷与不足,对于德国战后国家政制之创建是不可或缺的功课,而德国基本法之所以能成为继美国联邦宪法之后第二部对世界宪政产生重大影响的成文宪法,与它站在魏玛宪法肩上、充分汲取魏玛共和时期种种宪政经验教训从而使它构建的政治统一体下的政府权力在保持均衡的同时成为有效地保障人民基本权利的制度装置关系尤为重要。

在基本法中,权利规范被置于组织规范的前面,而魏玛宪法则相反。基本法将基本权利规范放在首位,象征着与魏玛宪法相比它更关注人民权利,权利规范是它的实质核心内容。基本法还赋予人民诸多具体的基本权利从而使它在實质内容上而不仅仅在形式意义上超越了魏玛宪法。与权利规范的超越相比,基本法在组织规范方面对魏玛宪法的反省与发展就愈益显著。综括而言,现行的基本法较之前的几部宪法尤其是魏玛宪法存在几个方面的不同和特点:

(1)在政府的组成上,基本法通过将 组建内阁的责任主要托付于联邦议会和联邦总理手中,而不是像魏玛宪法那样交给联邦总统。

(2)在总统的宪法地位上,基本法仅仅赋予了由议会团体选举出的联邦总统非常狭小的权限,使总统远离独立地或决定性地参与最高国家领导的权力。

(3)在宪法的守护者问题上,基本法在第九章司法中首先就联邦宪政法院的组成、功能和权限作出了明确规定。联邦宪政法院的宪法司法的唯一宗旨便是维护宪法。因此,联邦宪法法院所具有的广泛的管辖权在历史上是没有可比的先例的。正是通过这种广泛的宪法司法管辖,联邦宪政法院使基本法排除、 避免了种种的宪法基本权利侵害、宪法破坏或宪法障碍,为人类宪政实践开创了守护宪法的新模式、捍卫宪政的新篇章。

(4)关于政党制度,基本法同样有明文的规范条款,与魏玛宪法忽视政党的作用,让政党游离于宪法之外对比鲜明。基本法赋予了政党确定的功能,并依照其相互间的联系规范出了政党法秩序的基础。

总之,魏玛共和的历史教训在很大程度上造就了德国基本法今日的构造样貌和内涵实质,从历史的宽视角来看,基本法的宪政成就更多的可能源于它是站在魏玛宪法的肩上。

法德两国的违宪审查制度

法国的违宪审查

法国是世界上较早建立宪法制度的少数国家之一,但法国在历史上对司法机关心存戒备,因此建立了宪法委员会来实施宪法的监督工作。1946年宪法设立宪法委员会的基本出发点是为了维护议会的优越地位,而1958年宪法设立宪法委员会的基本出发点则是为了维护总统和行政机关的权力。在后来的实践中,法国宪法委员会又逐步演变为平衡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权力、保障公民权利和自由的机关。

法国的宪法监督机构叫做宪法委员会,对于法国宪法委员会的地位,法国政府认为,宪法委员会“尽管具有组织形式,但并不是一个司法审判机构,它是调整公共权力运行的组织,但并未明确指出这种调整是否属于司法性质。

法国的违宪审查是一种事前审查,宪法委员会的一个重大职能就是对法律合宪性的审查。也就是说,法国的违宪审查是在法律颁布之前提出来的,一旦该法律被审查为违宪法律,随即胎死腹中,不会被颁布,换句话说,也就是法国所颁布的法律都是符合宪法的,一经颁布就不会再进行违宪审查。

德国宪法的违宪审查

德国在十九世纪之前是一个松散的联邦, 但是最早的宪法法院却是出现在德国,可见德国一直就有建立宪法法院的传统和基础,德意志第二共和国建立魏玛宪法,但由于缺乏有效的违宪审查,在1933年被希特勒废止,为德国人民和全世界人民带来的巨大的灾难。

二战后,德国建立了专门的宪法法院,维护宪法的权威。德国的宪法监督机构叫做宪法法院,德国的宪法法院也具有一定的政治性质,作为政治上的立宪机构,它的政治作用主要是监督国家机关,包括对法院的监督,对行政机关、立法机关的监督等。但其主要职能还是司法机关,它最重要的地位在于是联邦范围内的最高司法机构。也是唯一适用联邦基本法的联邦法院,拥有基本法的解释权。

德国的违宪审查则是事前审查和事后审查相结合,说明德国的违宪审查既包括类似法国的事前审查制度,同时也包括违宪法律导致具体诉讼发生后的一种事后审查的权利救济。这一方式能够有效的弥补以上所提到的事前审查所存在的问题,但同时也带来了工作量巨大等新的问题。而德国则实行的是抽象审查和具体审查相结合的方式,所谓具体审查是指具有违宪审查权的机关通过审理具体案件,就所适用的法律是否合宪有效的问题,作出有约束力的裁决的一种违宪审查制度。

总之国际流行的划分标准往往把法国和德国的违宪审查模式划为一类,可见其确实有很多相同之处,但他们作为专门宪法监督机关模式的两大代表也的确各有特点,除了上文说的之外,在违宪审查的制裁方式、权力职能上等都有所不同。

(作者单位:南京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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