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2024-06-21

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共8篇)

1.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篇一

浅谈违反合作原则的语用用意

从语用学角度,运用Grice的会话含义理论和合作原则,浅析王实甫<西厢记>和曹禺<雷雨>中违反合作原则的`时话.通过分析揭示违反原则所产生的特殊的语用用意,以期求证人与人的交流中违反合作原则的情况是一种交际策略的结果.

作 者:唐琳琳 孔繁婷 TANG Lin-lin KONG Fan-ring 作者单位:曲阜师范大学,外国语学院英语系,山东,曲阜,273165刊 名:宜春学院学报英文刊名:JOURNAL OF YICHUN UNIVERSITY年,卷(期):200830(z1)分类号:H431关键词:会话含义 合作原则 违反 西厢记 雷雨

2.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篇二

格莱斯在二十世纪后期提出了合作原则, 包括量准则、质准则、关系准则和方式准则。在格莱斯之后, 有的语言学家把合作原则进一步发展, 例如Dan Sperber和Deirdre Wilson提出的关联理论。许多学者基于这些理论的出现、发展, 开始研究违背这些原则的现象。他们发现, 在实际交往中, 人们并不是一直都遵守合作原则, 如此, 许多潜在意义得以产生, 包括幽默感。幽默是一种语言艺术, 是日常生活的必需品。它能巧妙的协调人与人直接地关系, 美化生活。很多人抱怨自己缺乏幽默感, 缺乏和他人交流的技巧。实际上, 幽默无处不在, 因为它来源于生活, 发展于生活。在语言这个领域里, 幽默只在一些特定的环境中产生。合作原则是用来确保交流有序地进行下去, 当人们违背合作原则时, 幽默感也相应而生。本文从语用学角度出发, 试图分析由于违背合作原则中量准则和质准则而产生的幽默。

二、合作原则

1967年, 格莱斯在哈佛大学首次提出了合作原则。格莱斯 (1975) 认为, 在人们交际过程中, 对话双方似乎在有意无意地遵循着某一原则, 以求有效地配合从而完成交际任务。合作原则试图解释说话者是如何传达字面以外的意义, 而听话者是如何听到弦外之音。格莱斯认为人们在谈话中遵守的合作原则包括四个范畴, 每个范畴又包括一条准则和一些次准则, 即:A) .量的准则;a) 所说的话应该满足交际所需的信息量;b) 所说的话不应超出交际所需的信息量;B.质的准则a) 不要说自知是虚假的话;b) 不要说缺乏足够证据的话;C) 关系准则:说话要有关联;D) 方式准则:说话要清楚、明了;a) 避免晦涩;b) 避免歧义;c) 简炼;d) 井井有条。

三、合作原则的违反和幽默

然而, 人们在实际言语交际中, 并非总是遵守合作原则, 出于需要, 人们会故意违反合作原则。格赖斯把这种通过表面上故意违反合作原则而产生的言外之意称为“特殊会话含义”。“特殊会话含义”解释了听话人是如何透过说话人话语的表面含义而理解其言外之意的, 由此来表达另外一种意思, 幽默也就时常在这时产生。

1、量原则的违反

根据合作原则, 说话者应该给与足够的信息, 但是不能超过所需信息。但实际上, 人们会提供多于或少于所需信息量的信息, 这种行为可能会阻碍交流, 但正是这些理解中的困难创造出了幽默感。出于方便和省力的缘故, 说话者提供的信息往往不足, 违反了量的原则。但是听话者仍然可以猜想说话者遵守着合作原则, 试图找出弦外之音。下面是由于信息量不足而引起的笑话。

Mallon sat in his attorney's office.“Do you want the bad news first or the terrible news?”The lawyer asked.

“Give me the bad news first.”

“Your wife found a picture worth a half-million dollars.”

“T h a t's t h e b a d n e w s?”A s k e d M a l l o n incredulously, “I cannot wait to hear the terrible news.”

“The terrible news is that it's of you and your secretary.”

对话中, 律师首先只告诉马伦坏消息是他的妻子找到一张价值5000美元的照片。马伦十分吃惊, 不觉得这是一个坏消息, 所以他认为律师说的另外一个坏消息肯定说不定也是一个好消息。直到律师告诉他另一个消息时, 他才发现那真正的是一个糟透的消息。在这个过程中, 我们可以发现, 律师刻意少提供了信息, 引起了马伦的误会, 幽默才由此而生。

2、质原则的违反

根据质准则, 说话者在交谈时必须提供他们自认为是真实的信息, 提供的信息必须有足够的根据。在日常生活中, 人们倍加关注质准则, 因为它关系到说话者的品质--诚实。然而, 人们有时依然违反质准则, 以期达到一定的目的, 包括幽默在内。例子如下:

Bob:I had a rough time this morning.The farmer caught me in one of his peach trees.

Tom:God!What did you do?

Bob:I told him one of his peaches fell down and I was trying to put it back!

在对话中, 保罗提供了不真实的信息-桃子掉在地上了, 保罗试图把它送回树上。根据自然规律, 掉下来的桃子是不可能在回到树上去的, 或许真实情况是保罗在偷桃子的时候被农夫发现了。所以保罗可能为了避免惩罚, 说话时违反了质准则。

四、总结

通过以上例子的分析, 发现在日常生活中, 人们往往会违反合作原则来制造幽默。值得注意的是, 这样的幽默感是可以通过后期慢慢学习培养的。这需要人们学习幽默机制, 洞察说话者的隐含意义。通过学习幽默, 人们可以更好的理解语言, 提高语言鉴赏能力。

摘要:格莱斯曾提出了著名的合作原则, 这个原则描写了人们在交往之中如何让双方更好的理解彼此, 如何在对话中到达一致。但事实上, 人们有时违反了合作原则, 却从而产生了许多隐含意义, 其中就包括幽默。本文介绍了格莱斯的合作原则及其准则, 试图分析由于违背合作原则中量准则和质准则而产生的幽默。从而更好的理解幽默, 欣赏生活中的幽默艺术。

关键词:幽默,合作原则,违反

参考文献

3.论违反合作原则导致的诡辩 篇三

关键词:诡辩;合作原则;语用

中图分类号:H03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8136(2009)32-0098-03

诡辩作为一种特殊的语言现象,较少受到人们的关注。相关的研究也比较少见。诡辩(sophism)一词源于古希腊智者学派,起初仅作为一种论辩手段,但在后来的发展中,有人刻意利用这种论辩方法混淆是非,歪曲事实,诡辩也因此逐渐遭到人们的厌弃,渐渐脱离人们的视野。

1国内外相关研究及存在的问题

国外学者对诡辩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哲学方面,其中黑格尔的说法比较有代表性。他认为,诡辩是一个很不好的字眼,尤其受到苏格拉底和柏拉图的反对。诡辩通常是指论辩一方通过故意歪曲话语含义或事实依据,或通过一些貌似正确的论证来对人们普遍接受的观点或事实进行质疑和否定,并由此确立新的观点。

国内学者也从逻辑和语言运用的角度对诡辩进行了考察。其中,张浩认为诡辩者在进行诡辩时必须借助一定的语言手段。诸如利用谐音、偷换语词含义、调整话语顺序以及故意改变词语约定俗成的意义等,达到诡辩的目的。他认为这其实是违反了同一律,即交际双方对话语的理解不一致,从而导致了诡辩的产生。此类研究的不足之处在于研究者解决了为什么可以通过运用语言手段引起诡辩,但并未解释清楚诡辩者为何要使用这些手段对语言进行约束和调整,对论辩进行调控,这些语言手段使用的背后又有什么样的语言机制在起作用。文章旨在通过运用格赖斯提出的合作原则对诡辩的产生进行剖析,探究诡辩背后的语用机制。

2违反合作原则的诡辩

确切的说,诡辩不仅仅是一种交际手段,更是一种论辩方式。诡辩者旨在通过运用诡辩使论辩的另一方放弃其原有的观点和立场,转而相信他的说法。从这个意义上讲,诡辩者进行的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合作性的交际,而是一种带有明显目的的辩论;诡辩也因此区别于其他的交际策略,成为一种极具论辩色彩的语用策略。诡辩者不再总是遵循合作原则,反而时常违反甚至是故意利用合作原则进行辩论,因而也就导致了生活中诸多诡辩现象的产生。

合作原则是指由美国语言学家格赖斯(Grice)提出的。他认为在日常的交际会话过程中,说话人和听话人为了能够相互理解对方,使对话得以顺利进行,就必须共同遵守合作原则(Coop-erafive Principle),即说话人应确保其所说的话在当时特定的语境中,可以被听话人准确理解或其内容和方式应与正在进行的会话相符,而同时听话人也应按照类似的规范对话语进行解码。准确理解其含义,而不能刻意背离日常语言的理解方式,歪曲话语含义。合作原则具体包括4个准则:

(1)量的准则(Quantity Maxim):所说的话应包含交谈目的所需要的信息;所说的话不应包含超出需要的信息。

(2)质的准则(Quality Maxim):不要说自知是虚假的话;不要说缺乏足够证据的话。

(3)关系准则(Relevant Maxim):要有关联。

(4)方式准则(Manner Maxim):要清楚明白。避免晦涩;避免歧义;简练(避免哕嗦);井井有条。

在具体的会话过程中,说话人和听话人只要违反上述任何一个准则即是对合作原则的偏离。日常会话中,人们偏离合作原则的情况主要包括交际者故意以公开或不公开的方式背离合作原则,下文将要探讨的诡辩多属于这种情况,即诡辩者明目张胆的对话语的本来意思重新进行解释和界定,以便于实现诡辩的目的;交际者在没有意识到的情况下,使用了一些不恰当的表达方式而形成的偏离,例如医生、律师等专业人士在对某些事项进行解释时,常常不自觉的使用一些术语,因而也就不小心偏离了方式准则中“避免晦涩”这个次准则;再有一种情况是说话人为了在更大的范围内遵守合作原则,而不得不背离其中的一个或几个准则,例如,在一次访谈节目中,主持人问孩子家里谁干活多,孩子在回答之前先问了妈妈一句话“妈妈,好孩子是不说谎的,对吗?”这里,从表面上看,孩子违背了关联准则,但事实上她遵守了合作原则,并且表达了更多的意思。最后一种情况是在遵守合作原则的过程中,说话者无法同时遵守所有的准则。即在特定的语境中,几个准则之间可能相互冲突,说话人只有在遵守某个准则而背离其他准则,才能使会话得以顺利进行。例如,网络聊天当中,有时会出现双话轮并行的情况,交际双方为了使两个话题都延续下去,只有通过使用简短的语句来进行应答,另外,这些应答话语由于受多个话轮的影响,从日常交际的角度看其顺序可能混乱的,这就违背了方式准则。

在日常会话中,偏离合作原则可能会产生多种后果,本文只对因违反合作原则而引起的诡辩进行探讨。诡辩对合作原则的违反主要集中在前两方面,即交际者以公开的方式故意违反合作原则,歪曲话语含义,达到诡辩的目的,和交际者故意的、偷偷的偏离合作原则,对交际另一方进行误导。另外,诡辩者进行诡辩时有可能一次只违反一个准则,有时候会同时违反几个准则。

3违反量的准则产生的诡辩

在实际的会话过程中,交际者有时会出于经济的考虑适当减少提供一些信息,如果在正常的交际中,交际双方都会根据当时的具体语境对话语进行理解,补足不足的部分,使会话得以顺利进行。但是,有时候诡辩者会利用这些自然语言中经济的信息,适当减少信息量提供,违反量的准则的第一次准则,从而形成的诡辩。

例如,耶米利的儿子死了。他说:“我从前没有儿子,我没有不开心;现在,我儿子死了,我又没有儿子了。那么,我为什么要伤心呢?”

本例中,耶米利在解释他在儿子去世之后仍然不悲伤的原因时,刻意略去了他曾经有过儿子并且一同快乐生活过这一中间信息。显然,前后两种状态中,耶米利都没有儿子存活在世上,但是。前面的一种情况是他以前从未有过儿子,所以不了解失去的痛苦;而后一种情况是他失去了曾经拥有的孩子,即从有到无,正是这种失去构成了痛苦。因此,我们可以看到,耶米利在这里刻意回避失去儿子,而单从有无子女的角度来辩解,其实是在诡辩。

量的准则的第二个次准则表现为会话人所说的话不应包含超出需要的信息。如果交际者的话语包含的信息超出了话题所必需的内容,冗余的信息可能改变会话原有的方向;在辩论中。诡辩者常常利用由这些附加信息来迷惑对方,达到诡辩的目的。例如:

欧迪姆斯(欧):你此行的目的是为了学习你知道的知识还是学习你不知道的知识呢?

学生:我来这儿当然是为了学习我不知道的知识。

欧:那么,你认识字母么?

学生:是的,认识。

欧:所有的字母都认识么?

学生:认识。

欧:上课时教的就是这些字母,对吗?

学生:是这样的。

4.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篇四

违反社会福利原则的经济性裁员案例分析 《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裁员的条件有所放宽 , 但社会责任并不因此减少。用人单位进行经济性裁员时 , 除了出于削减人员工资费用的目的外……

违反社会福利原则的经济性裁员案例分析

《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裁员的条件有所放宽,但社会责任并不因此减少。用人单位进行经济性裁员时,除了出于削减人员工资费用的目的外,有时还要达到一个对员工结构进行调整以增强经营能力的目的。但无论如何,企业必须遵守一个基本前提:经济性裁员时被裁人员的确定必须遵循社会福利原则。

高某是一名退役军人,2002年在部队服役期间,因公致残,残疾等级为七级。2004年高某来到苏州某电子设备制造公司工作。2005年,高某旧伤复发,向公司申请认定为工伤。2007年12月,某电子设备制造公司效益下滑,以经济性裁员为由将高某等30人予以解聘。

高某对此不服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劳动部门撤销了某电子设备制造公司作出的解聘通知书。某电子设备制造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将高某告上法庭,要求法院撤销仲裁决议。

法院查明:2004年6月1日,某电子设备制造公司与高某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某电子设备制造公司安排高某从事装配线工作,每月工资为55o元,合同期限从2004月1日至2010年6月1日。2007年12月,某电子设备制造公司以经济性裁员为由提出解除与高某的劳动合同。高某不服提出仲裁,2008年1月12日,劳动部门裁决撤销某电子设备制造公司的解聘通知书。

5.毕业论文 法律 论诚实信用原则 篇五

“诚信”是市场的不变法则,是市场经济的生命,是任何事物在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的制胜法宝。在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的今天,人们一直恪守承诺讲诚实信用为自己创下打不倒的天下。诚实信用是民法中的基本原则,简称诚信原则,即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诚实信用恪守承诺,是一种古老的道德标准,随着市场交易的频繁被确立为一项交易的基本准则及基本的道德要求。

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即要求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诚实、守信用、正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其内容具体体现为(1)任何当事人要对他人和广大消费者诚实不欺,恪守诺言,讲究信用;(2)当事人应依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在获得利益的同时,充分尊重他人的利益和社会利益,不滥用权利加害他人。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渊源

在我国古代典籍中,早就出现了“诚信”一词。《商君书•靳书》把诚信与礼乐、诗书、修善、孝弟、贞廉、仁义、非兵、羞战并称为“六虱”。但一般认为诚实信用原则起源于罗马法,但在当时仅有“善意”(bona fide)的概念,并未明确确认诚信原则。一些学者认为,它起源于罗马法的“一般恶意抗辩”(cexveptio dol generalis)。所谓“一般恶意抗辩”是指在民事活动中如果因一方的欺诈行为而使另一方受害,对这种欺诈行为任何人都可以提起抗辩。同时依市民法规定,当事人如因错误而履行债务时,得提出“不当得利之诉”(condictio indebiti)。中国有学者认为,古代罗马法中的诚信契约是现代诚信原则的渊源。在罗马法上,诚信契约是严正契约的对称。在诚信契约中,债务人不仅要承担契约规定的义务,而且必须承担诚实、善意的补充义务。就诚信契约发生的纠纷按诚信诉讼处理,在诚信诉讼中,审判者不受契约的字面含义的约束,可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对契约进行解释,并可根据公平原则对当时人的契约进行干预,以消除某些契约的不公正性,按照通常人的标准增减契约义务。罗马法的“一般恶意抗辩”与“诚信契约”都反映了道德与伦理的要求,体现了衡平与公正的精神,因此可以说他们都是现代诚信原则的最早起源。

二、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及本质

根据不同的观点有下列六点说法:

(一)、主观判断说。此种观点认为应当从人的主观角度对诚信原则的内容进行把握。德国学者施塔姆勒(Stammler)认为,法律应以社会的理想即爱人如己的人类最高理想为标准;曼尼克(Manik)称之为道德理想。如果法律或契约与这一理想不相符,则应排除法律或契约的适用而直接适用诚信原则。

(二)、利益平衡说。此种观点认为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在于谋求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平衡,目的在于保持社会稳定和谐的发展。德国学者斯奇尼德(Shneider)认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含义为当事人双方之间利益的公平较量;艾格尔(Egger)称之为公平估量双方的利益以谋求利益的调和。

(三)、行为规则说。此种观点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志在确立一种行为规则,即要求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要诚实守信、不欺诈他人。美国《统一商法典》第1-201条对诚信的解释是:在相关的行为或交易中忠于事实真相,史尚宽先生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应当从“信”和“诚”两方面来理解。

(四)、恶意排除说。此种学说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很难定义的,凡是不具有恶意(bad faith)的便是善意的、诚信的。美国学者萨莫斯(Summers)认为诚信原则只是一个不能定义的短语,它是与特定的恶意概念相对应的,诚信的概念并不意味着善意(good faith)行为是什么,而意味着哪些特定的恶意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同时,他将恶意分为六类:规避交易的精神、履行缺乏勤勉和存在懈怠、故意提供不完全的履行、滥用特定条款的权利、滥用检验对方履行的权利、干扰另一方履行或不与另一方合作。

(五)、一般条款说。此种学说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外延十分不确定,但具有强制力的一般条款。

(六)、双重功能说。民法学者梁慧星主张“诚实信用原则的性质有补充当事人意思的任意性规范,转变为当事人不能依约定排除其适用,甚至不待当事人援引法院即可直接依职权适用的强行性规定”。

在日本学界,一般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以实现在制定法的解释适用中的具体的妥当性为目的而生长发展起来的,具有对制定法的规定加以“补正”及至“矫正”的功能。作为一项法律原则,诚实信用的要求原不是出自中国本土,但诚实和信用是中华民族的传统文化中本来就体现着的道德要求。“信”要求为人做事要信守诺言,言出必行,不能出尔反尔。《大学》有云:“„„欲正其心者,先诚其意„„”,关于“信”的论述就更多了,《论语》云:“人而无信,不知其可也”,“信以成之”,“言而有信”等。可见古人早就充分意识到这两种品质对促进个人道德完善,维系社会稳定的重大意义。

三、诚实信用原则的特征

说起诚实信用原则的特征,各界都有不同的看法,有的指出诚信原则具有补充性、不确定性、衡平性等特点,有的则指出诚实信用为市场经济活动的道德准则,为道德准则的法律化。其实本质上是一样的。诚信原则之所以具有补充性、不确定性、衡平性,正是由于“诚信原则思想渊源于自然法的善意与公平的理念,也就是说诚信原则是道德的法律化,或者法律的道德化。” 正是基于此,诚信原则才可以从善良与公平的角度补充当事人合同中未加规定的细节问题,而公平的实现有赖于衡平,但同时善良和公平本身就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然而这种不确定性有可能会带来一种不安全性,因此需要通过法律的技术手段来有效的规制其在个案中具体含义的释放。综上所述,作为道德的诚信原则是直接作为道德规范的,要求人具有诚实的品德和信守自己的承诺,它是道德对人的无条件的命令。而作为法律的诚信原则,不是法律指导社会成员的具体规则,而是作为解释和补充法律的原则,以克服法律所具有的不确定性,因此,它是有条件的、有限度的四、诚实信用原则的地位

诚信原则作为民法精神和立法者意志的直接反映,其“帝王条款”之地位无庸置疑,但如若要给诚信原则准确定位就必须明确诚信原则与民法其它相关原则的关系。首先,学界关于诚信原则与权利滥用原则之相互关系,向来有不同主张:

(一)诚实信用系原则,权利滥用禁止系违反诚信原则之效果,因此,运用于具体事件时,可重复适用,认为“„„依诚信原则,属权利滥用„„”。

(二)诚信原则仅系如何行使权利及如何履行义务之指导原理,权利滥用禁止法理,并不受诚信原则之拘束,而应就各个具体场合加以处理。

(三)诚信原则乃债权法之原则,而权利滥用禁止则为物权法之原则。

(四)诚信原则系支配契约当事人间之特别权利义务关系,而权利滥用禁止则系支配无上述契约当事人间之一般权利义务关系。

(五)诚信原则为对人关系之法理,权利滥用禁止为对社会关系之法理。笔者认为上述几种学说中以第一种学说最为有力。实际上权利滥用的行为就是一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的行为,其是为法律所不允许的。于德国法中,禁止权利滥用的制度其实是依德国民法典242条为基础由德国法院创造出来的新制度。由此可见,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乃诚信原则的发展和延伸,其实际上只不过是诚信原则的具体化,是诚信原则在权利行使领域的具体作用的体现。其次,在诚信原则与善良风俗原则的关系方面,梁慧星先生认为,虽然诚实信用与善良风俗均属于一种道德准则,但二者存在和发生作用的领域不同。诚实信用系市场交易中的道德准则,而善良风俗系家庭关系中的道德准则,亦即性道德和家庭道德。台湾学者何孝元对此举了一个例子加以说明:如以金钱要求法官为公平裁判,要求证人为真实之证言,此乃违反善良风俗的行为,但并不能指责其违反诚信原则,故诚

信原则实不能包括善良风俗于内。由此可见,善良风俗原则实际上是诚信原则的有益补充,其有效规制了诚信原则无法作用领域范围中的法律关系。但同时笔者认为诚信原则与善良风俗原则并非绝对相区别,二者亦有相互重叠交叉之处,只不过善良风俗原则更侧重于伦理道德方面,而诚信原则则更侧重于市场交易基础之方面。再者,诚信原则与合同法中相关原则的关系。情事变更原则渊源于诚实信用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变更和解除领域的运用和具体化。而诚信原则乃意思自治原则之修正,之补充,其目的在于在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社会之间均衡利益之归属,风险之负担,从而实现实质之公平,维护交易之安全。诚信原则之勃兴乃是意思自治原则衰落的结果。同时诚信原则本身即内涵公平正义之观念,因此可以说公平原则与诚信原则具有同等之价值内涵。由此可见,诚信原则乃民法的最高指导原则,是民法原则的“原则”,可谓之民法之“帝王条款”。史尚宽先生亦认为,诚信原则要优于一般原则,因为法律的标准应当是社会的理想即爱人如己的人类最高理想,这种理想所处的地位要高于法律和契约,诚信原则便是这种最高理想的体现,而法律和契约则属于实现这种思想境界的途径和手段。

五、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的适用

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是一项极为重要的原则,简称诚信原则,是指在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等各个阶段,及至合同关系终止后,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讲诚实,守信用,相互协作配合,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等等。在大陆法系,它常常被称为是债法中的最高指导原则或称为“帝王规则”,其含义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应诚实可信,以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同时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

在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就已将该原则确立为基本原则之一,司法实践中这一原则也被广泛地应用。1999年颁布实施的《合同法》不仅将诚实信用原则确立为本法的基本原则,同时还将这一原则确定为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基本原则,显见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并已成为贯穿整个《合同法》的基本理念。因此,在具体的合同业务操作中,正确理解和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对于合同当事人恰当地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保障己方的合法权益,以及律师处理相关的纠纷案件都具有重要的实际指导意义。它具有以下的内容和功能:

(一)、确定诚实可信,以善意方式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等行为规则。

(二)、诚信原则要求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各种利益冲突和矛盾;诚信原则不仅要平衡 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而且要求平衡当事人的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冲突与矛盾。

(三)、解释法律和合同的作用。诚信原则要求在法律与合同缺乏规定或规定不明时,司法审判人员应依据诚信、公平的观念,准确解释法律和合同。

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时要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该原则在合同订立、履行的各个阶段均有体现。具体来说,在合同的订立阶段,尽管合同尚未成立,但当事人彼此间还具有订约上的联系,就依诚信原则,对相对人负善意的注意义务,当事人不履行此义务的,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地。在合同订立后,尚未履行前,当事人双方都应依诚信原则认真做好履约准备。在合同的履行中,当事人应当依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在某些情形下,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解除合同时,当事人也应遵循诚信原则,如在长期的继续性合同中,任何一方解除合同,应当提前通知对方,使对方有充足的时间做好准备。在合同终止后,尽管当事人之间不用承担合同义务,但也应当按照诚信原则的要求,承担某些必要的附随义务。例如,受雇人在雇佣合同终止后,应当对雇佣人的商业秘密等情况负有保密义务。此外,在合同用词含糊不清、意思不明时应当依据诚信原则对合同进行解释。依诚信原则解释合同,需要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公平合理地确定合同内容。最后,在合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双方都应当依诚信原则妥善地处理争议,避免给对方造成不应有的损失,受损失的一方,也应采取适当措施尽量减少损失,否则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商场如战场在如今的市场经济竞争中人们为了追求自已的利益而故意去损害他人的利益,不去恪守承诺不去讲诚实信用更不提什么道德可言,为了自己去出卖别人。

六、结论

诚实信用本质上是一个道德规范。不同的制度、不同的社会经济条件,人们对诚实信用有着不同的解释,但万变不离其宗,诚实信用只是具有伦理道德上的意义。只有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诚实信用才成为评价一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行为的一个最基本的标准。诚实信用原则确立的是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参与交易的各方当事人所应严格遵守的一种最基本的行为准则和道德观念。它要求行为人本着真诚、真实、恪守信用的原则和精神,以善意的主观意识和行为方式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随着社会观念不断的进步以及人们对权益保护认识的不断深入,诚实信用原则因其独特的道德性和法律性的融合必定能在各领域发挥独特的作用。

参考文献

1、《民法基本原则研究》,《民法基本原则研究》,徐国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8页36页。

2、《诚实信用原则研究》,徐国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3、《论公平原则》载于《现代法学》,谭玲,1989年第4期。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立法纲要》第一章

4、《质疑“帝王条款”》,孟建国,载于《法学评论》,2000年第2期。

5、《诚实信用原则的概念及其历史沿革》,徐国栋,载《法学研究》1989年第4期。

6、《质疑“帝王条款”》,孟勤国,载《法学评论》2000年第2期。

7、《诚实信用原则及其适用问题》,马莉萍,载《理论探索》2004年第5期。

8、《试论合同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从规范的角度进行分析》,陈年冰,载《法律科学》2003年第6期。

9、《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刘荣军,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4期。

10、《试论诚实信用原则》,王利明,载《民商法研究》第四辑。

6.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篇六

信用的缺失已经成为现代中国社会的巨大危机。这种现象在民事诉讼领域也日益严重。为了重建诉讼信用,在民事诉讼中适用诚信原则是必要的。诚信原则具有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授权与限权的双重功能,并有节约诉讼成本的功能。在诉讼中,诚信原则适用于诉讼当事人和法院三方。诉讼当事人和法院三方都应该遵守诚信原则所要求的义务,违反诚信原则所要求的不同的义务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文共11809字。

诚实信用原则理论在近代经历了两次扩张。一次是诚实信用原则在私法内部的扩张,即该原则由债权法原则上升为整个民法的基本原则,这次扩张以瑞士民法典在总则中明确规定诚实信用原则为标志。第二次则是诚实信用原则向私法外的其他法律领域的扩张。这一过程正在进行之中,主要表现在诚实信用原则向民事诉讼法、行政法甚至刑事诉讼法领域的渗透。与第一次的顺利实现扩张不同,这次扩张在理论上遇到了很大阻力,但是在立法上很快得到了回应。德国于1933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诉讼当事人的真实义务,韩国1990年的民事诉讼法在第一条中明文规定了诚信原则,这是诚信原则向民事诉讼法扩张的重要标志。今天,“无论是学说还是判例都不再怀疑在民事诉讼中信义原则的可能性了”,“谁也不会否定信义原则作为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之一的存在价值”。

过去我国对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研究较少,近来随着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讨论诚实信用原则的文章多了起来。论者或从实体法向程序法的渗透、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授予、控制当事人滥讼等出发,肯定民事诉讼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必要性,或从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要以现代民事诉讼程序的建立、尊重诉讼当事人的主体地位以及程序主导作用为前提立论,认为民事诉讼领域诚实信用原则的引入有“后现代意味”,在我国职权主义模式下引入此原则很有可能会陷入“时代错位”这一危险境地。那么,中国民事诉讼到底是否应该引入诚信原则?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功能、使用范围和方法是什么?本文首先论证民事诉讼中适用诚信原则的必要性,然后探讨诚信原则的功能与局限性,最后说明它的适用范围和方法。

一、诚信原则为何能适用于民事诉讼法

诚信原则起源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中有两种诚信,一种是诉讼法领域的诚信,另一种是适用于债权法领域的诚信。诉讼法领域的诚信表现为裁判官运用自己的权威解决疑难案件的“裁判诚信”过程,当然裁判官在这个过程中也必须遵循诚信原则的正义与公平的要求。诉讼中解决疑难案件的结果,确立了实体法中的裁判规则,这就是程序法产生实体法的过程。这些规则要求当事人以其行为忠实地履行其义务,恪守客观诚信。债权法领域的诚信是一种当事人确信自己未侵害他人的权利的心理状态,即主观诚信。实际上,从发生上看,不论是主观诚信还是客观诚信都是裁判诚信的结果。在现代民法中,由于法律的重心早已由程序法转向实体法,在多数国家裁判诚信被作为主观诚信和客观诚信的诉讼运作方式而失去了其独立的存在。所以在现代诉讼中,裁判诚信就成为主观诚信和客观诚信的结果。诚信原则的诉讼法起源所赋予它的属性尽管被从程序到实体的法律重心所遮蔽,它最终仍然暴露出来。如在瑞士民法中,第2条第1款规定了客观诚信,第3条规定了主观诚信,第4条规定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实质上就是裁判诚信。由于诚信原则已经无可置疑地规定在民法典中,这一规定必然意味着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以及要求法官遵守公平正义标准,这样裁判诚信也就如影随形地存在着。“归根到底,诚信原则在任何时代都是一个诉讼问题”。

诚信原则之所以在大陆法系受到高度重视,还与大陆法系的成文法传统密切相关。成文法有不合目的性、不周延性、模糊性、滞后性等局限性,无论成文法的规定如何周密,都不可能覆盖所有需要解决的问题,因此会出现模糊地带和空白地带。诉讼法也是如此。在模糊地带,需要法官基于诚信原则秉承正义理念去加以澄清或划清界限;在空白地带,则需要法官根据诚信原则去创造规范。可以说,成文法有对诚信原则的天然的依赖性。

近代社会的发展也凸现了对诚信原则的需求。近现代以来,诉讼状况发生了很大变化。公害诉讼、环境诉讼、以大企业为被告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等逐渐增加,这类诉讼中当事人的地位存在差别,要公平地实施诉讼程序,诉讼双方遵守诚信原则就显得很重要了。同时,由于经济的发达,时间的价值也在增加,人们越来越重视纠纷解决中的时间的经济性和诉讼的效率性,希望以尽量少的时间和财力去解决纠纷。但是随着法律的普及和律师业的发展,造成了当事人双方过分的诉讼攻击和防御活动,出现了各种各样的缠讼和滥讼现象。要对这些现象进行处置,诉讼法的明文规定显然无济于事。法官不得不求助于富有弹性的诚实信用原则。特别是战后以来,所谓的个人自由主义思想受到了社会团体主义的矫正,要求个人不仅要对自己负责,也得对社会利益给予适当关注,现代民事法制由个人本位转向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的结合。在民事诉讼上,发生了民事诉讼观念从相互对抗的自由主义诉讼观向公平论战的诉讼观的变化。在诉讼中,要求当事人真实陈述、相互协作,不得以欺诈等为手段妨碍他人和社会,诚信原则在诉讼中的作用得到了凸现。所以,“信义原则的观念得到了很大的重视,而对该原则在各个领域具有的特殊性的认识已经逐渐淡薄,从而对横跨公私法领域的民事诉讼法解释论产生了重大的影响”。

从诚信原则产生上看,由于裁判诚信的存在,使得诚信原则本身就成为一个诉讼问题;而且我国作为成文法国家,由于成文法固有的局限性,不可能覆盖诉讼当事人的一切行为,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地方,需要诚实信用原则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同时,在我国民事诉讼走向现代化的过程中,在审判实践中出现了当事人以不正当方法形成有利于自己的诉讼状态,故意拖延诉讼,作虚假陈述影响法院对案件事实的正确判断,提供虚假证据等信用缺失现象,导致一系列弊端的产生;在我国社会有重视团体本位的传统,要求当事人追求自己利益的时候兼顾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因此诚信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应该成为基本原则之一,这不是“历史的错位”,而是有着现实的必要性与价值。

二、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功能与局限

从诚实信用原则的起源以及它与成文法的渊源可以看出,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功能就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授予。诚实信用原则的授权功能源于其内在的性质。诚信原则内容抽象,又有高度的弹性和包容性,必须在具体的适用中才能表现出自身的内涵,因此学者称其为“白纸规定”,即表示其内涵和外延都不确定,含盖范围很广,其模糊性远远超过一般的原则规定。在适用该原则时,需要法官根据具体情形进行分析,决定其适用的内容。“立法者正是通过这种空白委任状,授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权 ,使之能够应付各种新情况和新问题。” 19世纪成文法国家对法律完善无缺的信念早已随着历史而破灭了,明智的立法者承认,法律不可能制定地完美无缺,不可能对一切需要调整的行为给出详尽而又确定的答案,法官也不是孟德斯鸠所谓的“自动售货机”,他需要在法律不完善时进行创造性的司法。民事诉讼法不是简单的操作规程,它包含诉讼程序、法院职权、当事人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的规定,需要进行深入理解和适用。在实践中,当事人滥用诉权、恶意拖延诉讼等行为多种多样,大量出现。这些行为在民事诉讼法上并不是都能够找到明确的解决办法,这就要求法官在司法实践中拥有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以缓和法律的刻板性。从历史上看,一些侵权行为的举证责任的倒置,就是以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方式完成的。如20世纪工业化的到来,大量出现了污染、医疗、产品责任等侵权案件,在审理这些新型案件时,如果按照传统的举证责任分配办法,则显失公平,法官在此过程中就运用诚信原则,在诉讼中要求侵权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从而在诉讼法上诞生了举证责任的倒置。

如果只看到了诚信原则的授权功能,这只是问题的一方面。诚信原则在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同时,也暗含了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限制。它要求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时候,必须基于公平正义的理念,本着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公平兼顾的原则去发展和创制规范。这是诚信原则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内在限制。诚信原则要求法官从立法者的角度出发,去探求立法者在这种情况下会如何处理;同时,法官在创造性的司法活动中,这种司法处理活动逐步积累和增加,就会逐渐地明晰该原则适用的范围、边界和具体的内容,并借由判例对以后的类似行为产生影响,形成对某类行为的具体处理方式的类型化,使原先具有创造性适用的司法活动得以稳定化。这种诚信原则的具体化、类型化的处理方式构成对法官司法活动的外在限制。这也是诚信原则的客观化或称外化的过程。当这些判例的具体处理类型成熟时,通过修改成文法加以吸收和消化,把它上升为体现诚信原则的法律规范。

正是由于诚信原则对法官的授权和限权的双重变奏,法官的自由裁量行为有了安全、确定的外观,从而把法官造法的活动以静态、朴素的形象表现出来,使法官的创造性司法活动获得了正当化的支持。可能正是因为如此,即使法官在法无明确规定而运用自由裁量权造法的时候,仍然使“审判神话” 不至于破灭。

诚信原则还有降低民事诉讼成本的功能。诚信原则要求诉讼主体在诉讼活动中本着诚实善意的心意进行诉讼活动。它要求诉讼当事人真实陈述自己的主张,不欺诈和伪造证据,不恶意地滥用诉权,拖延诉讼,双方相互协力,在追求自身利益的同时兼顾他人和社会的利益,要求其他诉讼参与人善意公正地履行自己的职责,从而迅速、公正、经济地寻求纠纷地解决。诚信原则要求法官严格公正地遵守和适用法律,不随意延误案件的受理、审理,不故意拖延判决的执行等。通过诉讼参与人和法院的共同努力,保证诉讼活动公正有效顺利地完成。这样就能够节省物力、节约时间,大大降低诉讼成本,包括私人成本和公共成本。在以前的研究中,学者们只注意了诚信原则的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功能,而没有看到它降低诉讼成本的功能,从而低估了诚信原则的价值。

除了在司法实践中运用之外,还可以借助诚信原则对民事诉讼法的理论进行重新审视和思考,如运用诚信原则探讨判决的既判力、论证举证实效的正当性等,形成了对诉讼理论与实践的新贡献,因此具有理论认知功能。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存在着作为说明概念的诚信原则和作为实践概念的诚信原则。

与任何原则一样,诚信原则具有过大的灵活性和模糊性,它通常并不是对诉讼行为进行直接规范。它往往作为一种精神或者思想指导,渗透到具体的条文中,通过具体条文的运作体现和实现自身。一般情况下,人们遵守具体规范也就实现了诚信原则的要求;法院往往也不会直接适用诚信原则,而是适用体现该原则的具体规范。从这个角度而言,诚信原则总是补充性的,第二性的。它只能在法律缺乏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适用它就不能正确解决案件的情况下起作用。当存在体现着诚信原则的具体条款时,这些条款应该首先得到适用。如果适用这些条款所得出的结论与法律的目的性背离或者违反了公平正义的社会理念时,才能排除这些条款的适用,应用诚信原则去创设新的规范。这是诚信原则适用的特点,也是其局限性之一。另外,由于诚信原则集授权和限权于一体,而限权主要通过法官的正义观念以及的诚信原则的外化来实现,如果这两个因素之一欠缺时,诚信原则就会成为法官滥用诚信原则的合法外衣。

三、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范围和法律效果

诚信原则必须对诉讼当事人和法院三方都适用。因为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当事人双方三极构成三角关系,在这个三角关系中,以其中一个顶点针对另一个顶点实施某种行为时,当然会对另一个顶点产生影响。另外,作为实践概念的诚信原则具有裁判规则和行为规则的双重属性。它授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权去澄清法律规范的边界和内容,弥补法律所未规范的地域,对诉讼参与人的行为进行评判,在此意义上是裁判规则;它要求诉讼参与人真实陈述,相互协力,要求法官本着公正地理念从事审判工作,不拖延审理和受理、执行,公平地对待双方当事人,在这个意义上又是行为规则。作为裁判规则,当然适用于法院;作为行为规则,它既要适用于法院,也要适用于诉讼参与人。过去有些学者对诚信原则是适用于当事人之间还是当事人和法院之间还是两者都要适用存在不同意见,其根源就在于没有认识到诚信原则的裁判规则和行为规则的双重属性。

在民事诉讼法上,违反诚信原则可能产生两种效果:实体法上的效果和程序法上的效果。在诉讼中的行为也是法律行为的组成部分,所以也必须接受实体法的评价。如果构成侵权行为,则产生损害赔偿责任。此外,诉讼法上的行为同时也要接受程序法的评价。此时,诚信原则就成为判断诉讼行为合法性和有效性的判断标准。在一方的行为就能够产生诉讼法上效果的情况下,如果该行为违反诚信原则,将被判为无效,已经产生的效果也应该被撤销或者无效。在双方的行为相互结合才能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情况下,例如向法院提出申请的情形,如果被认定为违反诚信原则,法院就会直接驳回申请。因为诉讼行为要受到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双重限制,另外,由于处分原则和辩论主义也是现代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诉讼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要谋求自己的个人利益,完全贯彻诚信原则也是不可能的,强加给当事人许多责任限制未免过于苛刻,所以各国在规定违反诚信原则行为的法律效果时都比较慎重。例如在规定当事人违反真实义务的效果时,奥地利法律只规定了实体上的效果,即对故意或过失者视情形令其承担损害赔偿义务或者依据刑法判处罪行。德国法则只规定了诉讼法上的效果,即对于违反真实义务者令其承担诉讼上的不利益,如承担因为其行为而产生的诉讼费用。匈牙利虽然规定违反真实义务的当事人要承担实体法和程序法双重效果,但是其规定的诉讼法效果只是课处一定数量的罚款。可见各国对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比较宽容,基本上是以诉讼法上的效果为主。

四、在民事诉讼中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主要类型

经过长期的司法实践,法院在适用诚信原则解决案件的过程中,逐步把一些适用结果类型化、固定化。下面从法院和诉讼参与人两个方面进行说明。

对法院而言,诚信原则既是裁判规则又是行为规则,因此对法院的作用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

作为裁判规则,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诚信原则的作用是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证据的审查和判断,二是分配证明责任。

不论我们是否承认,在审查和判断证据问题上,法官的自由裁量是客观存在的。目前世界上几乎没有国家采用绝对的法定认证制度和绝对的自由认证制度。因为首先证据问题十分复杂,法律的规定不可能覆盖实践中的全部问题,此时通过诚信原则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非常重要。另一方面这种自由裁量权也不能不受限制,各国都设置了拘束这种裁量权的规则,诚信原则就是这种限制的方式之一。首先,它要求法官在审查和判断证据时应当坚持同一证据规则,即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证据,不论由何方提出,法院都应当将其作为审查判断的对象,也就是说,法官必须坚持公正的理念,排除主观偏见、个人好恶及其他主观因素的干扰。无论哪一方提出的证据,也无论证据对谁有利,法官都应当给予相同的注意而不能有所偏私。其次,在具体审查判断时应该遵循一些符合诚信原则的客观性准则,包括逻辑和概率准则、自然规律准则、人类行为准则及其他普遍准则,使法官的判断能够符合经验和常识。因此,是否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就成为法官自由认证行为的标准之一。法官对证据的审查判断不符合诚信原则的,当事人可以此为由提出上诉。

在分配证明责任问题上,诚信原则也能起到重要作用。根据为现代证明责任问题画上“休止符”的德国学者汉斯·普维庭的理论,这里把证明责任界定为客观证明责任,即当事人因为裁判所依据的事实未被证明,案件处于真伪不明时而应该承担的不利的诉讼后果。如果案件事实得到了证明,问题不会存在,只有在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法官又必须做出裁判的情况下,法官才必须决定真伪不明的责任由何方当事人承担。由于民事立法传统和便利的原因,大多数法律规范并没有明确规定证明责任的承担问题,只是在民事诉讼法中设置了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极少情况下明确规定分配的特殊规则。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这个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这是证明责任承担的一般原则。在法律没有规定具体的证明责任时,大多数情况下,法官都可以根据此规则作出判决。但是如果机械地适用这一规则,可能会造成显失公平现象的出现或者与一般的社会观念、社会价值目标不符。此时,法官就要行使自由裁量权重新分配证明责任。此时,诚信原则就成为法官的工具和武器,通过适用该原则为证明责任的分配提供理论依据,以实现所追求的社会价值。如德国法院为了保护乘客的利益,在判决中依据诚信原则,要求客运部门对乘客落车受伤的原因不是因为车门未关紧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这种做法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已经得到了法院的承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明确肯定了诚信原则在分配证明责任方面的重要作用。例如,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消费者有权要求双倍赔偿。欺诈作为双倍赔偿的要件之一,应该由谁承担证明责任呢?许多法院在判决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传统认识,认定由消费者承担证明责任。由于欺诈属于主观构成要件,消费者证明比较困难,因此这一条在实践中所起作用不大。如果从诚信原则角度考虑,经营者应该诚实善意地进行经营,有义务把好商品的质量关,对消费者负责。如果经营者没能证明自己没有欺诈,只能说明在经营中没有履行诚信原则所要求的注意义务。在事实真伪不明时,即使经营者主观上没有欺诈的故意,让其对消费者承担一定责任也未尝不可。所以根据诚信原则可以推定立法者在该条中把对欺诈的证明责任分配给了经营者。当经营者不能证明自己没有欺诈故意,案件真伪不明时,由经营者承担责任。这样有利于处于劣势地位消费者保护自己的权益,也促进了经营者诚信经营的意识。

(二)禁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

作为行为规则,诚信原则可以约束法官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所谓自由裁量权指法官酌情作出决定的权利,并且这种决定在当时的情况下应该是正义、公正、正确和合理的。可见这里所谓的自由是有限制的,不是法官的恣意,而是要以遵守诚信原则为前提。诚信原则虽然赋予了法官以自由裁量权,但是它本身也构成对自由裁量权的限制。它要求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时候,必须本着公平正义诚信的理念,以善意的心态去行为。为此,诚信原则首先对法官的素质提出了要求,给法官应该具备公正、节制、善良的品格,其次在根据诚信原则形式裁量权具体处理案件的过程中,要做到第一、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必须立足于案件事实(based on facts),这是法官进行自由裁量的基础。第二、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必须依法进行(guided by law),这是对法官自由裁量的法律约束和限制 ,也是对自由裁量的引导和指导。第三、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乃是在特定情势下对正义和合理的事物行使衡平权(equitable decision)。这是设定自由裁量权的价值目标。如果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则构成违法,在特定的情况下应该成为当事人上诉的理由;如果给当事人造成损失,还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国《国家赔偿法》也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赔偿。

(三)禁止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职责以及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作为行为规则,诚信原则对于拘束法院正确履行职责也有重要意义。它要求法院认真对待当事人的请求,依法履行自己的职责。具体体现在:

1、法院不得与一方当事人共谋或者辜负当事人的信赖而损害其利益。在司法实践中,曾经发生过法院因为重大过失保管不善遗失原告提交的用于证明被告借款的借据原件,致使原告无法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而败诉的情况。由于法律对此类情况没有明文规定,原告无法获得任何救济。如果根据诚信原则,法院辜负了当事人的信赖,则可以要求法院承担责任。

2、判决书应该说明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和依据的法律规则。

3、采取强制措施时应该考虑案件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及时正确地作出处理。

4、不得故意或者过失形成不利于双方诉讼或者有利于一方的诉讼状态。如无故拖延受理、审理案件和执行判决;不给当事人以合理的辩解机会;在指定诉讼期间的时候,故意有利于一方当事人而不利于另一方当事人等等。

5、当明知自己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审理时,应该主动提出回避等。

可见,法院接受诚信原则的约束是非常重要的。因为国家机关要保卫国家和社会的利益,维护人民的权利,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遵守诚信原则,同时法院自身也必须做到诚实、公正、信用,才能取信于民,法院的司法权利才有良好的运作环境。法院是国家机关之一,如果其不遵守诚信原则,法院的司法也就失去了权威,人民就会产生对法律的不信任感,进而产生对整个国家制度的怀疑,动摇国家的民众基础,阻碍法治建设的发展。所以公法学者拉邦德说:“诚实信用原则,一如其在私法的领域那样,可以支配公法的领域。苟无诚实信用,立宪制度似乎不能实行,诚实信用为行使一切行政权(司法权、立法权亦同)之准则,同时亦为其界限。”

对诉讼参与人而言,诚信原则只是行为准则,要求诉讼参与人在民事诉讼中诚实、善意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法官则基于诚信原则对诉讼参与人的行为进行裁判。诚信原则对诉讼参与人的适用类型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要求诉讼参与人履行真实义务

所谓真实义务,蔡章麟先生认为它是指当事人以及诉讼参与人在民事诉讼上,应负真实陈述的义务。日本通说则认为真实义务是要求当事人在诉讼上不能主张已知的不真实事实或自己认为不真实的事实,而且不能在明知对方提出的主张与事实相符时,或者认为与事实相符时仍然进行争执。奥地利、匈牙利、南斯拉夫、德国、意大利的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当事人的真实义务。真实义务起源于罗马法,并与宣誓制度联系在一起。在古代科技手段不发达的条件下,物证手段极少,当事人的陈述是法官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强调真实义务是势所必然。现代民事诉讼的真实义务则是诚信原则的必然要求。实际上,正是因为真实义务的规定,学说和判例逐渐把其一般化,从而产生了更广泛意义上的诚信原则。今天人们往往把真实义务作为诚信原则的主要表现方式之一,再也没有人单独讨论真实义务了。在自由主义诉讼时代,人们认为诉讼是双方当事人在对立中追求自己利益的过程,所以当事人可以使用法律所容许的一切手段,并且不会与法律的一般原则相抵触,即使虚伪陈述也无妨。随着社会的发展,自由主义诉讼观念向社会协同诉讼观念转变,学者们主张:诚实信用原则之支配民事诉讼法,实与其支配一切法域相同,国家决不应该给予不正之人或无良心之人,以一种工具。在实践中,如果当事人故意作虚伪陈述,一方面导致诉讼程序复杂和诉讼迟延,增加法院的负担;另一方面也给对方当事人反证带来了时间和费用的浪费,增加了无关的诉讼费用。因此,在民事诉讼法上规定当事人的真实义务还是有必要的。

当事人违反真实义务,要产生实体法和程序法两种后果。如果当事人做了虚伪陈述,在程序法上,法官应该根据诚信原则决定不采信当事人与之有关的主张;如果因为其虚伪陈述导致诉讼拖延,当事人应该承担与之相关的诉讼费用;在实体法上,如果因为一方的虚伪陈述造成了对方的损失,对方当事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由于现代民事诉讼以当事人辩论主义为基础,这与民事实体法上当事人具有更大的共同利益不同,要求当事人贯彻彻底的诚信原则不太可能。所以各国对违反真实义务的法律后果规定比较温和,正如前文所述,在规定当事人违反真实义务的效果时,奥地利法律只规定了实体上的效果,德国法则只规定了诉讼法上的效果,匈牙利虽然规定违反真实义务的当事人要承担实体法和程序法双重效果,但是其规定的诉讼法效果只是课处一定数量的罚款。

(二)排除当事人举证妨害行为

所谓举证妨害行为,是指在民事诉讼中故意使举证不可能或者举证困难的行为。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为了谋求自己的利益,有时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使举证责任人的举证成为不可能或者有困难,如故意毁灭证据、对于对自己不利的证据拒不提交、不告知自己明知的事故目击者的住所和姓名从而进行隐瞒等。这些做法违反了诚信原则要求的诚信、协力和促进义务,行为人不能通过此行为使举证者处于举证不能的状态来牟取利益,应该得到制裁。举证妨害行为的法律后果,判例和学说出现了两种立场,一种是转移举证责任,二是法官根据自由认证确定举证者主张的证据事实为真实,即在发生举证妨害的情况下,法官是根据整个证据材料,并结合相对方妨害证据的事实,按照自由认证制度把举证责任者所主张的事实认定为真实。根据转移举证责任说,即使是由于过失引起的举证妨害行为,举证责任也要由相对方负担,从而产生败诉的后果,显然过于严厉。因此,大多数国家还是采取自由认证说,即法官在此种情况下根据自由认证决定给予妨害者以不理的评价,认定举证者的相应主张为真实。这种做法在韩国民事诉讼法第320、321条、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44、446和453条都有明确规定。如韩国有这样两个判例:在建筑物采光诉讼中,法官为了确认被告的使用部分的范围进行现场勘验,被告把建筑物的门锁上后隐藏起来,造成没有做成现场勘验的情形,被法院判为违背了诚信原则要求的协力义务,认定原告的诉讼主张为真实。在另一个以医疗纠纷中,医师有变造医疗记录的行为,由于医师在治疗记录上的记载对认定事实和进行法律判断有重要地位,所以法院认为如医师不能提出其变造有相当合理的理由的话,则违背了诚信原则,属于举证妨害行为,患者的主张应被认定为真实。

(三)诉讼法上的禁反言

诚信原则要求当事人在诉讼中讲求诚实,不得出尔反尔,在诉讼法上形成禁反言制度。所谓禁反言是指禁止当事人或诉讼参与人之间实施前后自相矛盾的诉讼行为,从而损害相对方当事人的利益。例如在诉讼中,由于一方当事人先行实施了一定的诉讼行为,而令相对方当事人对该行为深信不疑并实施了相应的诉讼行为后,实施先行行为的当事人一方又做出与先行行为相矛盾的行为时,就可能危及后实施诉讼行为的当事人的利益。对此,法院便可以依据诚信原则否定先行行为人后来的矛盾行为的效力。诉讼禁反言制度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都存在。大陆法系禁反言原则的条件是:当事人有矛盾行为、对方当事人有理由相信该矛盾行为的先行行为;矛盾致使对方当事人受到损害。在英美法系,禁反言原则主要有两种形态:判决遮断意义上的禁反言和裁判上的禁反言。前者适用于对争点有利害关系的非当事人,如果其行为引起了判决的信赖,此后就不能再主张该判决无效。后者适用于当事人,与大陆法系类似。按照美国学者和判例的解释,裁判上禁反言的适用对象包括:附宣誓证言的主张、宣誓证言、被法院认定为真实的主张。因为这些主张和证言与作为裁判认识前提的事实和权利义务关系有实质联系,所以诉讼中不允许出现前后矛盾。

(四)禁止滥用诉讼权利

滥用诉讼权利是指违背对方当事人的信义,以损害对方的利益或者拖延阻碍诉讼为目的恶意行使诉讼权利。各国对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都做了明确规定。英国法院很早就根据其权限,以简易程序结束毫无根据的,折磨人的诉讼。前者指为了和法院开玩笑而提出的诉讼,它浪费法院的时间,后者指由于案件不可能进行争辩,仅为了使人为难而提起的不可能胜诉的请求或者防御方法的诉讼或者有其他违反诚信原则的不正当利益的诉讼。法国的判例则有对于没有合理依据的只有微小利益的非金钱诉讼不予受理的判决。滥用诉讼权利主要表现在:

1、滥用程序异议权,如明知没有合法依据但是为了拖延诉讼而提起管辖权异议、执行异议等;

2、滥用请求回避权,如为了拖延诉讼没有正当理由要求法官回避。

3、实施证据突袭,即在诉讼过程中没有合理理由提出了在起诉或者答辩时没有提出的证据,新的证人,令对方措施不及。实施证据袭击被普遍认为是违反民事诉讼程序性公正,有悖于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不当诉讼行为。在诉讼推理过程中,赋予当事人充分陈述、提出诉讼资料、质证、答辩的机会和条件是程序公正必不可少的内容。如果一方当事人未经合法程序即用隐蔽的诉讼证据向另一方当事人实施突然攻击,使该当事人没有进行防御的机会,而在诉讼中处于劣势,这是最明显的缺乏诚意的不当诉讼行为。

4、滥用起诉权,如为了耗费对方当事人的时间和精力而提起的微小利益的诉讼,如德国有以缺少合法利益驳回小额债务诉讼判例,被告已经支付了总数为294.41德国马克的债务中的294马克,债权人就剩余的0.41马克起诉,被驳回并被判决承担诉讼费用;另外在德国,如果原告未违背诚信原则为了追求不正当利益而提起诉讼也会被驳回,如原告提交给法院饰以政治标志纹章 的诉状,利用起诉状所载内容的送达来散布反宪法的宣传、为了从法院得到法律建议而起诉等。

(五)诉讼法上的失权

民事诉讼法上的失权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原本享有的诉讼权利因为某种原因或者事由而丧失。当事人一方在诉讼中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以至于相对方有理由相信其不会在行使该权利,并作出了相应的诉讼行为后,当事人才开始行使其诉讼权利,并造成了相对人的损失,此时,法院应该根据诚信原则否定该诉讼行为的效力。

(六)诚信诉讼代理

诚信原则对其他诉讼参与人也要适用。律师的诚信代理就是重要内容之一。它要求律师在民事诉讼代理中要诚实守信,善意地维护委托人的利益。这在我国的律师法以及律师职业道德规范中都有规定。

7.“合作原则”的违反与幽默的产生 篇七

要做到真正掌握了一门语言, 仅仅懂得语言的发音, 词汇, 语法是远远不够的, 灵活地使用语言才是语言学习的最终目的。语用学, 作为语言学中的一个重要分支, 专门研究语言的理解及其使用, 对产生言语幽默效果有一定的指导作用。该文从语用学的会话原则着手, 分别分析违反量的准则, 违反质的准则, 违反关系准则, 违反方式准则这四种情况下言语幽默的产生。

1合作原则

“合作原则”是语用学中的一个重要理论, 这一理论的最早提出首见于美国著名语言哲学家格赖斯 (H·Paul Grice) 于1967年在哈佛大学的演讲。格赖斯认为, 在人们言语交际的过程中, 交际双方的言语都应该遵循着某些原则, 以求达到预期的言语交流效果。在格莱斯的“合作原则”中, 包含有四条准则, 分别是量的准则 (Quantity maxim) 即说话者的言语应包含交际目的所必要的一些信息、质的准则 (Quality maxim) 即言语应具有真实性以及可论证性、关系准则 (Relation maxim) 即前后要有逻辑关联和方式准则 (Manner maxim) 即言语要简洁明了, 避免歧义。

然而, 人们在实际的言语交际中, 并非总是遵守着“合作原则”, 甚至有的时候, 人们会故意地违反“合作原则”以达到不一样的语言效果。言语幽默也就是在违反以上原则的条件下产生的。分析言语的幽默效果, 通常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对字词的不同理解甚至是曲解;故意造成言语逻辑反差, 设置陷阱, 先扬后抑;隐藏原因或结果, 让听者想象;故意扭曲事实, 夸张表达以达成幽默效果。不难发现, 幽默语言的表现形式分别从不同方面违反了格莱斯“合作原则”中的四大基本原则, 可见从语用学的“合作原则”理论切入分析幽默产生的缘由是十分必要的。

2“合作原则”的违反与幽默的产生

参照会话的“合作原则”, 我们可以从一个全新的视角来理解和解读言语幽默。下面就以几个具有幽默效果的言语为例, 分析说明其对“合作原则”的巧妙违背。

2.1违背“量的准则”

违背了“量的原则”, 具体就表现在语言交流中出现了信息量不足或者信息过多的现象, 例如在美剧《生活大爆炸》中的一段对话:

Leonard:I should probably give you a heads up about his mother.

Penny:What about her?

Leonard:She’s a delightful woman.You’ll love her.

对话场景中有三个人, 分别是Leonard, Penny和Howard (he) 。看似Leonard很友好, 提前向Penny透露了关于Howard的母亲的信息, 但实际上这里Leonard就巧妙地违背了“合作原则”中的“量的准则”。Leonard明知道Leonard知道Howard的母亲最大的特点就是嗓门很大, 但他却只对Penny表明Howard的母亲是为一位讨人喜欢的人, 除此之外并没有太多的描述, 所以Penny从Leonard那里没有得到完整的信息, 当Penny真见其人时便大吃一惊, 幽默效果也就随之而来。

再例如另一段场景对话:

“Doctor, ”she said loudly, bouncing into the room, “I want you to say frankly what’s wrong with me.”He surveyed her from head to foot, “Madam, ”he said at length, “I’ve just three things to tell you.First, your weight wants reducing by nearly fifty pounds.Second, your beauty could be improved if you used about one tenth as much rouge and lipsticks.And third, I’m an artist—the doctor lives downstairs.”

在这段场景中女士说话的态度十分无理, 所以在画家告知这位女士自己并非医生之前, 还添加了其他的言语信息以表示对她无理态度的不满。“您的体重需要减少大约50磅”和“如果您要用上十分之一的胭脂和口红, 您的美貌将会改变”都含有对女士的讥讽之意。由此, 这句话产生了讥讽幽默的会话效果。

2.2违背“质的准则”

在言语交流中, 内容的真实性很重要, 即遵守“质的原则”。但违反了这一原则有时会产生不一样的效果。例如:

Customer:Waiter, my lobster is without a claw, how is that?

Waiter:Well, sir, they are so fresh that they fight with each other in the kitchen.

Customer:Take this one away, and bring me one of the winners.

在这段顾客与服务员的对话中, 当顾客提出了质疑, 服务员的回答十分狡猾, 解释到龙虾缺了个钳子是因为他们家龙虾太新鲜, 生命力过于顽强, 以至于在互相的打斗中钳子没了。这里很明显服务员的回答违反了“合作原则”中的“质的原则”, 并没有给出最真实地回答, 而顾客将计就计, 要求他换一只在打斗中胜利的龙虾, 顾客的话也同样违背了“质的原则”, 但回答的机智巧妙又富有幽默感。

电影《非诚勿扰2》中香山与美女的一段对话:

美女:企鹅是我们的好朋友, 可是由于气候的变暖。北极北川正在融化。一想起企鹅宝宝就要失去他们的家园, 我的心就要碎了。

香山:别着急, 北极一时半会儿融化不了。就是融化了, 企鹅宝宝也会没事的。

美女:怎么会没事呢?

香山:我能问你一个问题么?北极熊为什么不吃企鹅宝宝呢?

美女:是好像没有听说过哎。

当观众听到这段对话后, 都会感受到其中的言语幽默。香山明知道企鹅宝宝生活在南极, 并不会遇到生活在北极的北极熊, 但他并没有揭穿这位美女所犯的常识性错误, 而是将错就错。通过香山貌似无知的语言, 也透露出他幽默诙谐的性格。

2.3违背“关系准则”

“关系准则”主要强调言语前后的关联性。毋庸置疑言语交流中前后内容相关联是很必要的, 但有时并非如此。

一个冒冒失失的年轻人问路旁的老人:“嘿, 老头!到某某地还有几里地?”

老人手拄拐杖回答说:“还有五百拐杖!”

年轻人一听奇怪地问道:“嘿, 你有没有搞错, 路程都是论里计算的, 哪有论拐杖的?”

老人回答说:“没错, 论礼 (里) , 你该叫我大爷!”

最后年轻人羞得满脸通红。这里年轻人向老人问路时, 并没有用尊称, 而是直接称呼老头, 很不礼貌, 所以老人机智地回答“还有五百拐杖”, 看似与年轻人所询问的内容完全不符。当年轻人困惑不解时, 老人又给了个很巧妙的解释, 从而让年轻人感到无比的羞愧。

再例如一段日常对话:

Teacher of Physical Education:Have you ever seen mixed doubles, boys?

Nick:Yes, sir.I saw it even last night.

Teacher:Please tell us some thing about it.

Nick:Oh, sorry, sir.My father always says, “Domestic shame should not be published.”

对话中体育老师所指的男女混合双打是体育比赛中的一种对阵方式, 而尼克理解成了是父母对他的一种惩罚方式。这里尼克的回答与老师的提问话题没有任何关联, 无意中违背了会话的“关联准则”所以引人发笑。

2.4违背“方式准则”

“方式准则”不同于以上三个准则, 主要强调说话者的语言表达方式, 即语言要简洁明了, 避免歧义或是晦涩难懂的表达。

一位男士在香烟店里买了盒烟, 随即准备点燃一支。店员见了说:“店内静止吸烟。”男士很不解地问到:“你这里可以卖烟为什么不能吸烟呢?”店员回答到:“我们这里还卖浴巾呢。”这则对话中, 店员很机智地回应了这位男士的疑惑感到很诧异:“为什么商店卖烟, 却不能在那里抽烟”, 售货员隐晦的回答有很强的幽默效果, 言外之意是“我们这里卖浴巾难道你也要在这里洗澡吗”。

在电影《非诚勿扰2》中:

笑笑:你老实告诉我, 你今年到底多大了?

秦奋:六一, 六一的嘛。笑笑:你都六十一啦!

秦奋:61年生的。

这一段对话中秦奋的回答容易让人产生歧义, 究竟是61岁还是61年生的?而笑笑故意曲解了他的意思以达到言语幽默的目的。从这两段对话可以看出, 说话一方故意违背方式准则, 不仅没有造成交际失败, 反而更加凸显了言语效果, 能够让幽默通过这种违背自然而然地产生。

3总结

本文选取了美剧中的对话场景, 中国电影中的场景及人们的日常会话, 从违背“合作原则”角度进行分析。可以看出, 在会话过程中, 人们会有意无意地违背“合作原则”, 此时说话者并非是不合作, 而是在另一层面上运用“合作原则”以表达言外之意, 而幽默效果也时常在这时产生。所以, 了解“合作原则”与幽默产生之间的内在关系很有必要, 有助于我们更好的掌握语言从而巧妙地运用语言。

摘要:言语幽默是一种艺术, 同时也是门学问, 在日常交际过程中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那么言语的幽默效果究竟是如何产生的呢?其实很大程度是源于说话者对会话“合作原则”的巧妙运用, 有意的违背这项原则从而产生了别样的幽默效果。该文主要从语用学角度, 举例说明了合作原则与幽默之间的关系。

关键词:言语幽默,合作原则

参考文献

[1]陈春华.会话幽默的语用分析[J].解放军外国语学院学报, 1999 (1) .

[2]何兆熊.新编语用学概要[M].上海: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 2000.

[3]刘福长.从“合作原则”看英语幽默的产生[J].现代外语, 1987 (2) :32-36.

[4]张小春.违反合作原则所产生的幽默效果——看美国情景剧《生活大爆炸》[J].外语交流, 2011 (1) :20-21.

8.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篇八

一、经典案例

原告:东某,被告:A公司

一审查明:东某系A公司股东。在A公司经营过程中,东某因与其他股东经营理念不合,曾申请退出公司经营。2011年9月,A公司董事会作出《关于同意东某所持股份“股转债”的决议》。该决议载明:根据东某本人请求,经董事会讨论,同意公司以“股转债”形式接收东某所持股份。决议履行之日起,东某即不再享有股东权益。之后,该董事会决议并未实际履行。

2013年11月,东某起诉请求判令A公司向其偿付上述决议所涉债务本金及利息合计100万元。A公司辩称,“股转债”只能通过两种途径实现:一是股权转让,注册资本不变;二是公司回购股权,注册资本相应减少。但两种途径均需由股东会作出决议,因此董事会“股转债”决议无效。

二、本案的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系争董事会决议系对东某与A公司关于“股转债”协商过程的书面确认,决议内容反映了公司股权回购的属性。然鉴于《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仅规定了三种股权回购的法定情形,本案非属此列,系争“股转债”决议违反资本维持原则,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应当认定无效。一审法院遂判决:对东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当事人未提起上诉。

三、综合分析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对“股转债”董事会决议效力的认定。

1、关于“股转债”决议的性质。首先,系争“股转债”并非股权转让。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股权转让分为股权内部转让和外部转让,分别对应股东将其股权转让给公司内部股东或股东以外第三人。本案并公司部股东或股东外第三人受让东某的股权,故本决议并不涉及股权转让;其次,系争“股转债”也不符合《公司法》对公司减资的定义。所谓公司减资,是在公司资本过剩或亏损严重的情况下,公司根据其业务经营状况,依法减少注册资本金的行为。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三条及第一百七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公司减资必须遵守法定的程序来操作。本案系东某向公司提出退股,虽然退股的结果可能导致公司减资,但从起因和程序操作来看,都不符合《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減资。综上,系争“股转债”决议体现的意思表示是东某与A公司协商后达成的公司以特定价格收购股权,故本案中所谓“股转债”决议的实质应是公司股权(股份)回购。

2、《公司法》关于公司股权(股份)回购的相关规定。相比于《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在四类情形(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与持有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将股份奖励给公司职工、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下可以主动回购股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仅涉及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的股权回购请求权,并无公司主动回购股权的相关规定。《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在公司连续五年不分配利润,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营业期限届满或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但通过修改章程仍使公司存续这三类特定情形下,对该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显然,本案中的“股转债”决议尽管具有公司股权回购的性质,但并不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于法无依。

3、关于“决议”回购股权的效力认定。《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主动回购股权,或者股东与公司“合意”回购股权,并无明确规定。有种观点认为,法无明文禁止即自由。由于《公司法》没有对有限公司回购股权作出禁止性规定,则视为公司可自行回购股权,本案股东与公司合意下的股权回购当属有效。但上述观点仅考虑了私法的意思自治,忽略了《公司法》所包含的公法特质,即公司自治以外需遵守的强制性规范。

①《公司法》包含任意性规则与强制性规则。出于规范公司治理结构,维护公司及债权人利益,保障市场交易秩序稳定的需要,强制性规范仍然必不可少,股份回购即是其中之一。故而,《公司法》虽未明文禁止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合意”回购,但是否允许这种性质的回购行为存在,仍需法律事先授权。

②《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赋予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旨在解决有限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带来的中小股东因股东压制、公司僵局导致的权利救济困难,规范公司治理。《公司法》规定了有限公司异议股东股权回购制度,但对其适用情形仍作了严格限制,如果任意扩大回购范围,允许股东与公司“合意”回购股权,与《公司法》立法精神相悖。从本案来看,并不存在东某受压制导致的股东权利被侵害而需施以救济的情形,允许其出于自身因素考虑提出退股要求,属任意扩大回购范围,更何况该董事会决议也并未经股东会同意。

③公司成立后,股东所作出资即转化为公司资产,原则上非因公司解散清算,股东不得取回其出资。而《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六条都体现了这种法定资本制的要求。在公司存续期间,股东虽可通过股权转让、公司减资等方式取回出资,但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本案“股转债”既非股权转让,亦非公司减资,而属股权回购,故无法依照《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与公司减资相应的规范作出规制。在现有《公司法》仅规定有限公司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未规定公司主动回购股权的情形下,允许股东与公司“合意”下的股权回购,不符合《公司法》立法精神,违反公司资本维持原则,有损公司及公司债权人利益。因此,系争“股转债”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规定而应认定无效。

四、重点法条

《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法》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海浦瑞律师事务所吕涛、高超群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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