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证人保护制度(共8篇)
1.浅谈我国证人保护制度 篇一
以案说法课堂论文
流浪的证人
——我国刑事案件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
【摘要】:在我国,现行法律对证人的保护缺乏预防性措施,保护立法上的不足,保护方法上侧重于事后保护,只有在证人被打击报复或者因为作证付出了惨痛的代价后,才能启动法律的救济程序。对证人的预防性保护措施不力,导致证人的作证环境越来越恶劣,潜在的证人不敢或不愿出庭作证。而我国司法改革致力于控辩式的庭审模式,引进交叉询问制度和直接言词原则,保障被告的质证权。证人不出庭作证导致控辩式的庭审模式无法实现。因此,在我国建立,健全证人保护制度不仅重要而且刻不容缓。
【案例简介】案例一:2008年9月11日,淮河晨刊第十八版转载中国青年报《举报人因信息遭泄露被迫全家流亡》的文章:2006年,在浙江宁波市做小生意的肖敬明为一起杀人案作证,办案民警承诺为他保密。开庭时,因法院要求实名举证,导致信息泄露。之后,肖敬明一家遭到犯罪嫌疑人亲属和朋友的恐吓报复,不得不东躲西藏,四处流亡,女儿因此辍学。当记者采访时,他后悔不已:“假如时光能够倒流,我决不会再做这样的蠢事,可惜世上没有后悔药啊!”。
案例二:山东日照市东莞镇大池庄村民胡秀娟作证证明本村村民刘桂安强奸(未遂),刘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释放回村后,刘就扬言报复胡秀娟:“不是你作证,我怎么会坐牢!我早晚要收拾你!”。胡秀娟和丈夫分别找过村干部和派出所寻求帮助。但面对刘的威胁,村干部和派出所也无济于事,最后胡秀娟和8岁的儿子被杀。当公安人员调查现场的证人时,目击证人因为怕报复,都拒绝作证。有的村民说“俺就是看见了,也不告诉你们,因为他(刘桂安)要是不死,俺就得死。”
[关键词]:证人保护 制度缺陷 制度构想
证人证言是司法活动中使用最早也是最为普遍的证据之一。在当前司法改革的背景下,证人作证对于保证案件事实的认定和程序的公正都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然而司法实践中证人不作证的现象非常多。造成证人拒绝作证的原因是什么?如何促使证人履行好义务 如何才能保障证人的权利 如何使中国的证人制度摆脱目前的困境和尴尬 对于这些问题的回答,需要我们在诉讼理论上对证人制度的理论基础进行重新思考。
一、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保护的现状
从我国目前证人保护的现状来看,侵害证人、打击报复证人事件屡见不鲜。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统计,从上世纪90年代开始,全国发生的对证人、举报人报复致残致死案件,由每年不足500件上升到现在的每年2000多件。
在我国法律法规对于证人保护的规定散见于宪法,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宪法》第41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检举活动,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刑事诉讼法》第49 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责任,不构成刑事处罚的,应依法给予其治安管理处罚。” 该法第43条强调,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察人员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刑法》第307条第一款“妨害作证罪”和第308条“打击报复证人罪”都做出了相关规定。此外,《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条也规定了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处罚方式和力度。与实体相比,诉讼法的规定相对详细。该法第56,第57条规定,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扰证人作证。第85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保障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如果不愿公开自己姓名和报案,控告,举报的行为,应当为他保守秘密。《民事诉讼法》第102条也有类似的规定。
上述法律条款构成了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基本框架,形成从程序法到实体法的规范体系。确定了证人保护的范围,保护主体,保护内容,处罚措施。但从司法实践来看,我国证人保护制度还存在比较明显的缺陷。
二、设立证人保护制度的重要性
设立证人保护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实现公正,文明,高效目标的必然选择。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既是证人自身安全保障的需要,也是国家规定证人作证义务的逻辑结果,更是公民宪法权利得到保障的具体体现。它对于维护证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证人出庭作证,有效地发现和打击犯罪,进而维护司法权威实现刑事诉讼的良性运行具有重要意义。证人保护制度建立的前提是存在对证人的恐吓,伤害行为,这种行为使证人面临现实的和潜在的各种威胁,它严重影响着刑事司法的正常运作。因此,只有对恐吓证人的特点加以具体研究,才能有针对性地采取防范措施,使证人安全得到有效保障。证人保护制度的价值意义体现在以下方面:
(1)证人保护制度对于促进证人作证,进而提高刑事指控的成功率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证人保护是维护证人合法权利的必然要求。证人参加刑事诉讼,并不是因为与诉讼有利益关系,而是与法院形成一种法律关系。在履行义务后,法院也应该履行对证人保护义务。
(2)证人保护是对打击报复证人行为的一种遏制,是防止证人在刑事诉讼中受到伤害的必要手段。
(3)证人作证是履行对国家的义务,作证法律关系是证人和法院之间的关系,法律理应保护证人的安全。证人保护制度的目的在于维护作证证人的基本权利,促进证人制度良性循环。
三、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缺陷
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证人不出庭作证的现象十分普遍。肖敬明的遭遇映射的是当下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尴尬。
1、规定过于原则性,缺乏切实可行的保护措施。刑诉法仅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应当保护证人及其亲属的安全,但对何时开始,何时结束,哪个机关执行,采取何种措施等等真正关系到证人安全的细节都没有做出规定。那么在实践中,如果证人向三机关提出保护申请,又应该如何执行呢 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势必会造成三机关对责任的相互推诿,指责,从而使证人的安全无法得到切实的保障。
2、侧重于事后惩罚,缺乏对证人安全的保障。刑法中规定的妨害证人作证罪和打击报复证人罪,均是建立在证人的人身,财产等各项合法权利遭受侵害的基础上的。如果证人的安全在被侵犯之前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却仅仅在遭受侵害后去惩罚行为人,这对于证人是没有任何实际意义的。如果证人作证,被告人被判处的刑罚远远大于打击报复证人被定罪所判处的刑罚;而证人不作证,被告人会被从轻处罚甚至是不受刑罚处罚,这样的情况会使被告人权衡利弊,其很可能会威胁证人及其亲属的人身安全。“迟来的正义不是正义”,真正的保护措施应该在侵害事实没有发生之前实施。
3、缺乏对被害人及证人亲属的安全保护。根据刑诉法规定,作为当事人的被害人不属于证人。但实践表明,被害人由于了解案件真实情况,经常成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恐吓的对象。同时,刑诉法中规定对证人及其亲属实施保护,但在刑法的罪名中却没有提及证人的亲属,二者的规定不一致,且程序法中的规定没有具体实施措施的规定,如此一来,当证人的亲属因证人出庭作证遭受报复侵害时,常常得不到救济。
4、缺乏对证人财产利益的保护。证人出庭作证,不仅仅是人身安全可能存在隐患,其财产利益也会遭受损失。如证人出庭会影响正常工作,花费交通费,食宿费等额外费用。
四、完善我国证人保护制度构想
为了保障证人的合法权益,为了促进证人作证,实现刑事诉讼的良性运行,完善证人保护制度势在必行。借鉴国外和地区关于证人保护制度基础上,立足我国现实情况,合理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证人保护制度势在必行。下面就完善我国证人保护制度提出以下几点构想:
(1)设置专门证人保护机构,明确职责。我国目前证人保护任务赋予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极易造成分工不明,责任不清,相互推诿的现象。证人保护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社会各方面的积极配合,如果没有一个强有力的协调机构,证人保护工作就不可能迅速,有效地开展
(2)扩大证人保护对象及范围。证人的保护的范围不宜过窄,不仅保护证人本人而且
应当包括其近亲属;但也宜过宽,保护范围过宽会加大我国司法活动成本上升,加重证人保护制度所承载的社会负担。因此,应充分考虑我国的国情,适当地界定证人保护的对象和范围。第一证人保护的对象可限定在证人及其近亲属和与其有密切关系的人,具体包括配偶,直系血亲,二等内旁系血亲和姻亲,与证人订有婚约或者在身份或生活上与证人有密切利害关系的其他人。此外,对于告发,检举者,即使没有在以后的程序中成为证人但如果确有保护必要的,也可以与证人享受同等的保护。第二证人保护的范围不仅限于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同样应包括名誉权和财产权。
(3)证人保护启动程序条件和要求。证人保护,采取以证人申请为主,证人保护委员会主动介入为辅的启动程序。证人无论从何种渠道得知其权利可能或已经受到侵害,可以向证人权利保护委员会申请启动保护程序,保护委员会经过审查,并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决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一般性的保护措施由证人权利保护委员会决定,通知相关部门执行。特殊的保护措施,应经过证人权利保护委员会负责人研究决定,以将有限的资源用到必要的保护上。证人及其近亲属提出证人保护申请,应以书面方式提出,内容包括证人姓名,住址,作证案由,作证事项,请求保护理由,请求保护方式等,紧急情况下也可以先行口头提出,事后补交书面申请。
(4)确立“直接言词”原则。“直接言词原则是目前许多国家的刑事诉讼原则之一。它的基本要求是:法庭审判必须以直接言词方式进行,法官,检察官必须在法庭上亲自听取被告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陈述,案件事实和证据必须由控辩双方辨认,质证,书面的证言不能作为法庭采纳的证据。”①因此, 我国有必要借鉴国外的”直接言词“原则, 把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控辩双方质证作为一项硬性规定。
(5)完善保护手段和措施。证人保护制度应当贯穿于整个刑事程序中,无论是在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直至案件完结之后,证人保护制度都在运行。具体的保护手段和措施直接关系到证人保护的效果。根据涉及案件性质和保护证人的需要,可以将保护措施分为一般保护措施以及特殊保护措施。比如对证人采取保护性隔离措施、建立证人回访制度、申请特殊保护措施等等。
五、结语
证人的保护制度完善与否,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证人出庭率的高低;证人出庭率的高低,在一定程度上又决定着我国目前正在进行的审判方式改革能否成功,进而决定着司法公正。证人保护制度,在我国从无到有,从不完善到完善,将会遇到很多困难。但是,为了保证证人的安全,消除作证的顾虑,以便使证人能顺利地配合司法机关的诉讼活动,诉讼法中有关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得以顺利实施,更为了司法公正,我们必须建立切实可行的证人人身安全保障制度和经济利益补偿制度。我国诉讼法的修改必须注意到这一点,从而适应于我国的司法需要。让我们期待我国证人保护制度逐步走向规范和完善。
①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反思与构建 [期刊论文]-河北法学2006(6)
参考文献:
[1] 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反思与构建 [期刊论文]-河北法学2006(6)
[2] 匡青松。”攻守结合"证人作证制度的立法设计与制度安排;求索;2008年08期
[3] 完善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以各国立法经验之比较借鉴为视角-法制与社会2009(2)
2.浅谈我国证人保护制度 篇二
我国因证人出庭作证而受到被告人报复的情况很多, 06年浙江省宁波市做小生意的肖某某因为一起杀人案件作证而被迫全家逃亡的案件就是一个很有代表性的例子。案件内容为:06年, 肖某某为一起杀人案件作证后民警人员承诺为他保密, 但在开庭审判时, 由于相关法律规定, 证人必须要有实名举证, 于是法院如实地填写了他的姓名, 因而使他的信息泄露, 后来在被告人及其亲属和朋友的报复下, 他和家人不得不走上逃亡之路, 四处漂泊, 同时也带来了女儿的辍学, 生意的失败。人们都说他:“这是何苦呢?去作证又没有什么好处, 原来平静幸福的小日子没有了, 全家人不得不过逃亡的生活。”他自己也后悔当初去作证。所以, 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亟须改进。
一、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不足
(一) 保护证人的机关不明确, 缺乏专门的证人保护部门。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公安机关、法院和检察院应当保护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但是在诉讼还没开始之前和案件判决后, 证人的安全由哪个机关来保护的规定不明确, 于是公检法三机关就会相互推卸责任, 使证人的安全无法得到有效保证。
(二) 缺乏对证人同意作证前的安全的保护的规定。虽然《刑法》第307、308条规定被告人报复证人要受到刑罚处罚, 但这些规定只是在证人受到被告人威胁、报复后才运用法律来保护, 多侧重于救济性, 缺少避免证人作证前与被告人接触等的规定。
(三) 证人保护制度的保护对象和客体范围相对狭窄。虽然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63条分别就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和证人因作证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由国家补偿做出规定, 但是对与证人有密切关系的其他人和潜在证人的安全保护以及对证人的财产安全, 名誉权等的保护没有具体的规定。在实践中, 被告人打击报复证人的方式多种多样, 远远超出法条的规定, 这也会阻碍证人出庭作证。
(四) 对有关单位克扣证人工资等所承担的法律后果的规定不明确。虽然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证人作证, 所在单位不得克扣其工资等, 但是并没有就有关单位所承担的法律后果作具体规定, 在实践中, 有关单位往往会违反上述规定, 这也会阻碍证人作证。
(五) 对不公开证人个人信息等出庭作证的保护措施限定在特定案件中的规定相对狭窄。虽然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对证人的特殊保护限定在危害国家安全罪等五种犯罪类型中是合适的, 但是在其他一般犯罪中, 证人以真实身份和外貌作证后也不能确保其不会受到被告人的报复。
二、外国的证人保护制度
外国的证人保护制度与我国相比, 相对完善, 如美国的《被害人和证人保护法》﹑《被害人和证人安全改革法》和《被害人证人援助计划》;加拿大的《证人保护项目法》等, 纵观外国对证人保护的规定, 我们不难发现他们的可取之处:
(一) 对证人的保护有特定的法律和具体的机构、组织。如, 在德国有《证人保护法》;在美国, 除有专门的证人保护局外, 还设有证人服务组织和全美被害人联盟等民间组织。
(二) 法律保护的主体和客体的范围较广泛, 主体除了证人及其近亲属外, 还包括与证人关系密切的其他人和潜在证人;客体除了证人的人身安全和生命健康权外, 还包括名誉权、财产权益和其他权益。
(三) 对打击报复证人的被告人给予进行严厉的刑罚处罚。如, 在美国, 打击报复证人的行为达到一定程度可判处死刑。
(四) 案件判决后, 对证人的保护全面具体, 在很大程度上减轻了证人对自身安全的担忧。如, 在美国, 证人作证后可又特定机关给证人安置住所、安排工作、变更身份。
三、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改进
(一) 国家应制定具体的《证人保护法》, 设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关。
(二) 加大对证人在同意为案件作证以前的保护。首先, 可以在侦查阶段任何司法人员都不得与证人接触, 而是由特殊的中介来秘密询问证人并通过录像记录, 避免引起犯罪嫌疑人的怀疑;其次, 对于潜在的证人, 在其出庭作证以前, 可以由司法机关要派专门的人员对其进行不间断的秘密保护。
(三) 扩大保护的主体和客体。对于保护的主体规定, 还应把“与证人有密切关系的其他人和潜在的证人”列入法条;对于保护的客体, 还应把证人的名誉权和财产利益等列入发条, 首先, 可以把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63条再次改为“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偿以及证人因被告人打击报复而遭受的财产损失, 除由被告人给予赔偿外, 国家也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其次, 当证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时, 可以要求被告人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民事责任。
(四) 明确规定有关单位通过克扣证人工资等方式阻碍证人作证的行为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可以将修订后的刑诉法第63条再做出对于单位有阻碍证人作证行为的, 应承担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刑罚处罚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五) 扩大对证人特别保护措施适用的案件的领域。可以在修改后的刑诉法第62条后面再加一款“在一般的案件中, 也适用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五项保护措施,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六) 要更加重视案件判决后证人的安全问题。国家应设立特殊的机关, 在某些情况下为证人作证后安置住所、安排工作、变更包括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医保卡﹑银行卡个人档案等在内的身份, 必要时可以给其整容。
综上所述, 随着社会的发展, 证人在诉讼中的作用越来越突出, 证人提供的证据是应用最普遍和最有效的一种, 我国只有完善证人保护制度, 充分保障证人的合法权益, 证人才能够积极作证, 犯罪分子才能够得到法律的制裁, 国家才能够健康有序的发展。
摘要:证人作证是实现法律实体和程序正义的重要保证, 然而, 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 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却很不理想, 据相关调查显示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率大约为6%-10%, 与其他国家相比, 水平相对较低, 原因在于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不完善。本文通过国外证人保护制度简单描述, 来分析我国目前证人保护制度存在的不足, 并从保护的范围、给予保护的机关以及保护的立法改善等方面就如何改进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来阐述自己的观点。
关键词:证人安全,证人保护,证人保护制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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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浅析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 篇三
郜若瑶(1995.8-),河南新乡人,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本科生
摘要:证人证言是刑事诉讼中十分重要的证据类别之一。但在我国,证人一向不愿、不敢出庭作证。纵有诸多主观和客观的因素,但很大程度上是因为证人保护制度在我国还很不完善。新修订和实施的《刑事诉讼法》,对证人出庭作证和证人保护制度做出了新规定,但依然存在着众多缺陷,与国外有着较大差距,其可操作性也值得商榷,需要进一步的完善和改进。
关键词:证人保护;新《刑事诉讼法》;制度完善
证人证言是刑事案件审判中至关重要的证据,对审判的公正起到关键作用。但由于打击报复的现象时有发生,在实际的司法工作中证人出庭难作证难成为了常见问题,这就阻碍了司法审判的公正性,损害了人权,破坏了法治国家的建设。因此,依法给予证人必要的安全保护,不仅表明了法律对证人的负责,也意味着法律为证人作证创造了—个坚实的后盾。
一、我国当前证人保护制度的缺陷
1.证人保护机构不统一且有义务无责任
我国新修订和实施的《刑事诉讼法》第61条、62条虽然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但是对证人的保护公检法各占一段,这种分管保护看似合理,但实际操作中的保护效果却不一定理想。因为三类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都有各自的职责,很难在履行自己职责的同时肩负起保护证人的责任,这使得证人保护难以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充分的落实。在各个保护阶段的保护责任划分,如果保护失败并造成证人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应该由哪个机关承担等均无明确规定,这必将造成公检法机关对责任的互相推诿,无法进行实际追责。
2.在保护范围上立法存在矛盾且过于狭隘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法定保护对象为“证人及其近亲属”,而新刑法中关于“打击报复证人罪”及“妨害作证罪”规定的保护对象仅限于证人本人,对证人近亲属的保护并没有得以明确。因此实体法在保护对象上没有和程序法相互衔接,使證人保护的对象范围出现了矛盾。另外,现行法律只是注重于保护证人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并没有涉及证人的名誉、财产权利,然而对证人及其近亲属名誉、财产权利的侵害也是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主要内容。
3.法律没有对证人作证遭受的间接损失应当如何处理做出明确规定
证人作证,尤其是出庭作证,在承担人身风险的同时,还要花费时间和精力,影响工作和生活,客观上会不可避免地产生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餐饮费等相关费用。近年来,虽然我国已普遍认为应赋予证人经济补偿权,但立法中只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应当给予的直接补助,未对证人因作证而受到人身伤害、财产损害或精神损害等是否应当得到补助及由何机关补助进行规定,无法从根本上解决证人后顾之忧。因此客观上也就形成了不平等的证人,影响了证人作证尤其是出庭作证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二、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
完善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应当一方面立足于我国的现状,一方面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去其糟粕取其精华,在以下三个方面进行:
第一,确立证人保护内容的具体范围。我国现行立法对证人保护的范围主要局限于人身安全上,较少涉及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名誉和财产权利。在庭审前或审判后他们很可能会遭受到犯罪嫌疑人或是被告人的威胁、恐吓、报复等,所以在人身的保护居于主要地位的前提下;在财产方面也要建立起财产损失补偿制度,确立侵害赔偿制度。由于证人的损失是由作证引起,其因作证而承受的损失应当依法得到足额的赔偿,按照谁加害谁赔偿实施进行。
第二,明确公检法机关的具体职责和分工。首先,应当确立的是公检法三家进行证人保护,必须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以保护证人保护工作能够顺利进行。其次,应当明确公检法三家各自在证人保护制度中的定位和具体职责。公安机关作为侦查机关以及刑罚和强制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确立其在证人保护制度中的具体执行作用,即证人保护工作的具体实施应当由公安机关进行。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应当明确其在证人保护制度中的监督地位,即其对证人保护工作具有监督权。法院作为审判机关,由于其处于居间审判地位,在证人保护活动中,其不应占主导地位,而是配合协助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共同做好证人保护工作,在庭审前对需要保护的证人配合公安机关实现匿名作证以及保密等制度,在庭审中采取多种手段,为证人提供安全的庭审环境。
第三,建立保护责任追究制度。为保障保护措施的切实到位和证人保护权不被滥用,证人保护措施的执行情况必须接受监督,对保护工作不利的相关责任人应当进行追责处理。在保护过程中,执行机关应当定期向检察机关报告证人保护的执行情况;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同执行机关的联系,对证人保护过程实施同步监督与同步指导。对于证人及其近亲属和相关部门提出的保护不利的控告和申诉,检察机关应当受理并依法开展调查;对保护措施不当、不负责任的行为,要及时予以指正;对证人保护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时因渎职造成证人及其近亲属人身安全、财产权利受到重大损害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结语
如培根所言:“对于一切事物,尤其是最艰难的事物,人们不应期望播种与收获同时进行,为了使他们逐渐成熟,必须有一个培育的过程。”因此,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应该是一个复杂而漫长的过程,我们应在结合实际国情的基础上吸收和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对我国证人保护制度加以逐步的完善。(作者单位:河南师范大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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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潘庸鲁.证人强制出庭作证条款的理解与适用——以新《刑事诉讼法》第188条为视角[J].东方法学,2012(3):123.
[3]沙飞彤.关于建立证人保护制度的初步设想[J].法制与社会,2009(3):41.
4.浅谈我国证人保护制度 篇四
一、证人作证制度概述
(一)证人的概念
据有关学者考证,证人一词最早源于古希腊语martis和martyr,其原意是指见证殉道者的人,所谓殉道的人大部分都是有冤情的人,这些人在信仰被冲击的时候选择结束自己的生命,但是其灵魂的纯洁则要依靠他人的回忆和陈述,而这些人就是我们现在意义上所谓的证人。从相关的历史事件和历史文献中也可以看到,证人在这类事项中一直扮演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近现代历史中对证人的理解一般分为以下几个层面:首先,证人必须是亲身感知案件事实的人;其次,证人是为模糊的事情进行证实或者厘定界限,我们今天所使用的证人的概念,也都是以此为基点而发展起来的。
和其他大部分法律都是舶来品不同,证人这一概念,在我国传统的法制文化中就一直存在,只是由于我们一直没有进行过很好的归纳和总结,导致我们无法在理论的研究上占据制高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此却进行了很好的梳理。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德国对证人做了如下的定义:凡是应该在应在法官面前陈述其对案件的感知和认识的人,而七本人又不具有其他参与诉讼人员身份的人都是证人。我们的近邻日本的法律认为,证人是指依照规定应当向法院陈述其所知的有关事实的第三者。无论是德国还是日本,都在重申一个要点,那就是证人不包括当事人,仅包括向法院陈述其感官体验的案件事实的人。英美法系由于其判例法的传统,以及相关因素的差异,在证人规定上与大陆法系略有不同,他们认为,不论其在诉讼中的地位如何,只要能提供与案件相关信息的人都可以叫做“证人”,即便是被告人也可以被当做证人来使用,其所作出的证言证言也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我国既不属于大陆法系也不属于英美法系(港澳台地区除外),法律上对证人的概念也缺乏明确的界定,但是理论研究和实务上更多的认为我国的证人概念和大陆法系的规定更为相似,因为我们都是采用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是密切相关的。我国证人的概念基本上可以概括为:在诉讼过程中,因知道案件的情
况并负有作证义务从而向公安等司法机关陈述的不具有其他诉讼主体身份自然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在诉讼中具有其他身份的人不能作为证人,单位不能作为证人。
(二)证人作证的意义
证人作证,是法治社会的内在要求,法治社会必然是惩恶扬善的社会,对于一些罪大恶极而又缺乏证据难以追诉的犯罪嫌疑人,证人出庭作证对其予以指认无疑是对社会秩序的最好维护,同时证人出庭作证在我国目前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未尽完善的情况之下,也是非常之必要的,尤其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质证权的保护上。
但是纵观现在的案件审判,但凡涉及到需要证人出庭作证的,其出庭作证的概率非常之低。那么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呢?对此,国内的相关学者给出了一系列的分析,并且给出了一些列的对策分析,这些分析都是很有道理的,但是正如陈瑞华教授所指出的我国目前的法学研究现状似乎正处以一种“对策法学”的研究误区。为此,笔者打算在发实证学的角度,以学者们提出的对策为研究对象,通过对证人不出庭作证对策的层层剖析,尽量指出我国证人为何不出庭作证的更深层次的原因,进而分析证人到底是为什么不出庭作证,最后提出自己的一些见解。
二、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原因
证人不出庭作证一直以来都是困扰我们司法审判的一个重要因素,相关的原因也有很多文献做出了很多的探讨,笔者不想继续承袭这种固有的研究路径,而是打算在实证主义法学的角度来重新审视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原因:
(一)法院不需要证人出庭作证
证人虽然也在侦查机关作证,但是那毕竟是单独作证,无法达到质证的效果,我们所谓的证人作证更多的意义上说的是证人出庭作证,这样做有助于法官更好的审查清楚案件事实真相,但是在我国的实践来看,审判机关根本不需要证人出庭作证。这是因为首先,法官在庭审前没有真正的做到与案件的隔离,其可以预先通过阅读卷宗了解案情,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在庭审时便已经有了一定
意义上的主观判断。无需再叫更多的人来阐释之前已经了解的东西;其次,我国法律中并没有关于要求当庭宣告判决的规定,在中间的这一阶段法官可以要求公诉机关提交所有的材料,而这种材料对法官的影响是具有决定意义的,这使得证人出庭作证失去了实质上的意义,难以影响案件的判决。再次,由于长期以来法官一直是和公安机关以及检察机关共同作为打击犯罪的机关,法官对公诉人提交证据的信任度高于被告人所做的与公诉人提交证据不同的供述,公诉人只要宣读相关的证言笔录便可以获得法官的信任,而不需要证人亲自作证。
(二)公诉机关不需要证人出庭作证
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公诉人在证人不出庭当面向法庭作证的情况下也可以顺利完成指控犯罪的职能,首先,大量传闻证据的使用,使得证人根本无需出庭,只要宣读证人证言即可,而法院也认可公诉人宣读庭前的证人笔录,即便被告人不认可,也由于多种因素无法得到与证人当面质证的机会。其次,检察院和法院天生就是一家,相互之间也多了很多默契与容忍,些许的证言瑕疵也不会影响到其相互之间的关系。最后,证言具有易变性,为了防止庭审出现差错,导致控方颜面或者利益受损,他们也不希望证人出庭作证。
三、证人出庭作证的改革思路
2012年3月14日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特定情形下证人可以被强制出庭作证的规定,这一规定,对于我们改善证人长期不出庭作证的局面,并进而使被告人的质证权得到真实形式都有莫大的好处,但是从上面的分析来看,证人不出庭作证除了有主观方面的原因,客观上的因素也是非常重要的,尤其是法院和检察院长期以来形成的在没有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形下进行判决的习惯,如何改善这一现状,笔者试图提出以下观点。
(一)建立质证权意义上的交叉询问机制
证人出庭作证在查清案件事实并发现真相,并使案件得到正确的认定,具有重大意义,但是我们也知道法律是一门追求程序正义的学问,尤其是在当下这一点显得特别重要,而我们过去的研究大部分是在结果中心主义的影响下来考
量的,现在我们或许更应该在程序价值的角度来考虑这一问题,我们应该认识到片面强调证人出庭作证的实体价值是不合理的。我们同样不该忘记的是我们对程序正义的追求。尤其是在大力强调程序正义的今天,以及我们在一味追求所谓的“真实”的路上有渐行渐远的趋势(聂树彬冤案的影响至今仍是我国司法进程之痛)。这种要求显得更加急迫。
(二)建立证人保险制度
5.证人出庭制度 篇五
“第七十三条 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
“
(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
“
(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 “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 “
(四)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
“第七十四条 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
第一百一十八条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按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用和补贴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按照国家上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人民法院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申请的,应当通知申请人预缴证人出庭作证费用。
第一百一十九条 人民法院在证人出庭作证前应当告知其如实作证的义务以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并责令其签署保证书,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除外。
证人签署保证书适用本解释关于当事人签署保证书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条行承担相关费用。
6.浅谈我国证人保护制度 篇六
摘要:在现代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是实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双重要求。在我国,证人证言也一直是民事诉讼中重要的证据之一,但是不可否认的是我国目前的证人出庭率很低,本人认真分析了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现状的原因并借鉴外国立法例,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提出了几点构建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几点建议。
关键词:证人出庭;免证权;权利保护
证人是指了解案件情况并受人民法院传唤出庭作证的人。证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况,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法院所做的陈述即为证人证言。证人证言作为我国《民事诉讼法》所明确规定的证据种类的一种,对法院审查和认定事实起着重要的作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也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但“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可见,我国也在法律层面上要求证人负有出庭作证并如实作证的义务。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一直不尽如人意,甚至流于形式。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此制度进行分析和探讨。
一、对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现状的原因分析
1.思想原因
证人害怕甚至拒绝作证,就是证人出于对自己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担心,因而害怕作证。证人对作证可能受到的威胁顾虑很大,许多证人对因作证遭受打击、报复、陷害致使其本人及亲属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等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等现象心有余悸,有的证人则只愿提供书面证言并附加保密条件,从而使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下降而难以成为定案的主要根据。
2.文化传统原因
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现象有着深厚的社会根源,从我国历史传统上看,由于长期受儒家思想影响,人们愿意以和为贵,不愿对簿公堂,传统的“厌讼”思想常常使人们对法庭“敬而远之”。另外,公民对履行出庭作证义务的意识淡薄,许多公民认为即使不按照法院“通知”到庭作证也不会引起不良法律后果,认为这属于审判机关与诉讼当事人之间的事情,与一般公民没有多大的关系。
3.立法原因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9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证人在人民法院通知的开庭日期,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由提供该证人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认真研究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不难看出以下几点缺陷:
(1)对证人权利设置存在严重缺陷。为了强化证人的作证意识,现行民事诉讼法特别强调证人作证的义务,但对证人的相应权利,却未予以足够关注。尤其是对证人人身安全的保障方面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对证人经济损失的补偿,也只在司法解释做了简单规定,这种权利义务严重失衡的规定,严重挫伤了证人出庭作证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因此证人拒绝出庭作证就难以避免。
(2)法律义务与法律后果相脱节。前述法条规定,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而却没有规定,证人如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应承担怎样的责任。我国关于证人证言的来源及证人证言形成的条件与许多外国的立法存在很大的区别。外国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均规定除少数例外情况外,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惩罚。而我国法律仅单纯的规定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却没有明确如无特殊理由拒不出庭作证,会承担什么后果,这样的规定没有威慑作用,证人也会抓住这个法律缺陷,逃避自己作证的义务。这样,这条规定就成了宣誓性的,出庭作证义务也成为一种可规避的义务,很难起到它应有的作用。
(3)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权益保障不力。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只顾及诉讼上的短期保障,而忽视了诉讼之后的长期保障;只注重事后的保障或补救,而忽视了事前的密切防范;只开率对证人本人的保护而未顾及对证人亲属的保护,另外,缺乏明确、具体的措施和方式。现代社会,对证人打击报复的现象屡见不鲜,如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权利保护再得不到加强的话,证人不出庭的现象是得不到改观也属必然。
二、如何完善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1.完善证人出庭作证的程序
(1)构建证人出庭传唤制度。采用传票传唤证人出庭作证是当今各国通常使用的一种法定方式。我国民事诉法讼目前采取的是“通知”的方式,不具有强制性,证人可以不到庭,仅出具书面证言。应制定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措施,以约束证人依法履行出庭作证的义务。证人在法官审理民事案件需要其作证时,应当到庭并向法庭陈述自己所知道的案件事实和其他情况。法院用传票传唤证人到庭作证,证人如不遵守传票之规定不到庭,则将会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从而维护法律尊严,维护正常的审判秩序。
(2)强化证人出庭作证义务,建立拒证追究制度。在我国,虽规定证人有义务出庭作证,但是却没有规定如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会承担什么样的后果。
出庭作证是证人的法定义务,也是证人作证的基本要求。综合各国立法经验。我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应当规定对必须到庭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证人,按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予以处罚。经传票传唤,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证人,予以拘传,强制其出庭作证,并根据情节轻重,并处罚款或拘留,以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3)建立伪证惩戒制度。证人不仅有出庭作证的义务还有如实作证的义务。证人作伪证无形中会增加巨大的诉讼成本,特别是对案件的审理会因无法查实相应的证据而被迫中断,严重影响司法的质量。我国对此并无相关规定,以至于我国目前在审判实践中作伪证的现象相当普遍又始终得不到有效遏制。因此,我国立法上应对证人作伪证的行为明确作出制裁性规定,对于提供伪证的证人,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根据诉讼的不同阶段以及伪证对诉讼相对方造成的危害程度,分别给予民事制裁、行政处罚直至刑事处罚。
2.建立证人免证权制度
证人免证权,是指证人在法定情况下可以拒绝回答问题、出示书面材料或拒绝出庭作证的权利。很多国家考虑到证人在作证上的一些情理上的困难以及基于职业上或技术上的秘密而允许证人不作证。在我国,法律规定凡是了解案件真实情况的人均负有作证的义务,而不论证人与当事人有何关系。这样过分僵化的规定在案件事实查明的同时,也损害了证人及其他相关公民的私人利益,其价值选择未必合理。笔者认为,应适当的规定在某些情形下证人享有免证权,充分保护证人的权利。
3.完善证人及其近亲属的权益保障机制
(1)完善证人出庭作证经济补偿制度。很多国家都规定出庭作证的证人有权请求经济补偿,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了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但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证人作证的经济保障问题。笔者认为我国有必要完善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保障制度,在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对出庭作证的证人给予经济补偿,并就经济补偿的标准、范围、方式、提起程序等通过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作出具体规定,这样,证人的权利就尽可能的得到保障。
(2)健全证人及其近亲属的权益保障机制。证人证言在查明案件事实方面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所以很多国家都在证人权利的保障上做了非常全面的规定,而我国民诉法第102条虽然对此作了一些规定,即对证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在民事诉讼中侵犯证人权利的行为时有发生,且由于办事效率以及机制的不完善,往往得不到及时、妥善处理,极大地伤害了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应从制度上完善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保护,特别是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权益所面临现实危险时的保障措施和手段。
参考文献:
7.浅析证人保护制度 篇七
调查显示:在刑事案件中, 有明确证人的案件超过80%, 而最后证人能出庭作证的却不足5%。造成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原因诸多, 其中最重要的原因是证人担心其因作证而遭到打击报复, 我国曾有学者对证人拒证心理进行了分析, 认为“证人为怕受到威胁和人身报复, 为安全考虑而不愿作证的占到78.3%。”因此, 维护司法公正, 体现司法权威, 证人出庭作证是一个必不可少的环节, 而证人保护制度的构建, 将成为证人出庭的重要保障, 能极大地推进中国法治化的进程。
二、简析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不足
大多数国家的证人保护主体是国家机关, 同时一些国家的民间保护组织在实践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另外, 各国关于保护手段的规定更是多种多样, 综合起来有如下几种:第一, 对证人的信息进行保密。第二, 为证人安置住所和变更身份。第三, 采取特殊的佐证方式等。与国外相比, 我国立法存在以下不足:
(一) 证人保护机构不统一
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 在我国证人保护是分段进行的, 即公检法各管一段, 具体来说就是侦查阶段由公安机关负责, 起诉阶段由检察机关负责, 这一规定表面看似合理, 实际会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或相互推诿责任。
(二) 保护范围过窄
我国证人保护范围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即主体范围过窄及客体范围过窄。其一, 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保护的主体范围为证人及其近亲属。然而近亲属只是表明证人与其他人存有血缘和精神上的联系, 实践中, 证人的精神依托是多方面的, 相应的这些人会对证人的证词产生重大的影响, 近亲属只是其中之一。其二, 国家机关保护的是“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容易让人狭义地理解为只保护他们的人身安全, 而忽视其他安全的保护。
(三) 规定过于抽象化, 缺乏可操作性
我国《刑事诉讼法》只是规定了应该保护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但保护措施不具体。很多证人或与其有密切关系的人的生命、身体、名誉、财产乃至职业受到犯罪嫌疑人或与其有密切关系的人的威胁或破坏。这种情况如果难以有效抑制, 将形成“寒蝉效应”, 使越来越多的证人逃避作证义务, 不仅社会正义难以伸张, 也会渐次造成公民道德感麻木。
(四) 注重事后保护, 而忽视了事前保护
我国相关法律对证人的保护总体上看更多的是一种事后保护, 即在证人受到打击报复后对打击报复者的惩罚。这种事后保护事实上对证人来说意义已经不大了。同时刑事诉讼中对证人及其家属安全的保障制度主要是立足于对已然行为进行事后惩罚, 缺乏预防措施。
三、对于完善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思考
(一) 建立完善的证人保护机构
我们可以仿照美国、英国及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那样, 建立一个独立于公检法的证人保护机构, 并用法律的形式确定其权利, 同时明确规定其工作程序、手段及措施, 另外中央应每年保证该机构足够的费用。需注意的是, 证人保护机构的建立并不是将公安司法机关排除在证人保护之列, 因为证人始终处于诉讼活动中, 与公安司法机关有着密切的联系。因此法律应规定, 在必要时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不得拒绝证人保护机构的合理要求。
(二) 明确证人保护的主体范围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9条的规定 (即保护的主体有证人及其近亲属) 是显然不够的, 其范围过于狭窄。我们可仿照菲律宾和美国的规定, 适当的扩大主体范围, 其不仅包括证人和他的近亲属, 还应包括和证人密切关系的人员如其男女朋友、未婚对象等。同时对于证人的理解也应放大, 即除了在法庭上做过陈述的证人之外, 在侦查阶段作证或同意作证的人, 甚至潜在证人都属于受保护的对象。
(三) 事前与事后保护相结合
我国对于证人的保护往往是事后保护, 证人的合法权益被侵犯后, 公安司法机关才对证人予以保护, 其造成的损害是相当大的, 这往往会使得证人在权衡利弊的情况下放弃作证。因此我们应完善保护机制, 将事前保护与事后保护相结合。
总之, 法律的公正不在于个案的极端正义, 而在于诉讼程序上的充分救济, 一个缺乏程序正义或者说丧失诉讼权利的裁判必然是一个不公正的裁判。证人保护制度的设立即是为了达成合理的诉讼结果而作出的制度安排, 是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制度设计, 也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必要举措。不论从国外立法、司法实践, 还是从我国的具体情况来看, 都应当建立适合我国实际的证人保护制度, 从而适应于我国的司法需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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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王芳.国外证人保护制度探析[J].法制与经济, 2009 (6) .
8.浅谈证人保护制度之完善 篇八
[关键词]证人;保护;出庭作证
证人出庭作证关系到实体与程序正义的实现,是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重要前提。目前,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不容乐观,打击报复证人的现象屡有发生,严重影响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主动性。因此,如何完善证人保护制度已成为我国司法改革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当前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现状及其不足之处
我国法律法规对于证人保护的规定散见于宪法、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如《宪法》第41条第2款规定:“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刑法》307条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08条规定:“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此外,《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也规定了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与实体相比,诉讼法的规定相对详细。《刑事诉讼法》第43条强调,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察人员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第49条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该法第56、第57条规定,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扰证人作证。第85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如果不愿公开自己姓名和报案、控告、举报的行为,应当为他保守秘密。”《民事诉讼法》第102条也有类似的规定。
上述法条构成了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基本框架,形成从实体法到程序法的规范体系,确定了证人保护的范围、保护主体、保护内容、处罚措施。但从司法实践来看,我国证人保护制度还存在比较明显的缺陷,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在证人保护的范围上不同法律间存在矛盾
《刑法》保护仅限于证人本人,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保护范围是“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二者之间没有很好地衔接起来,也使得作为刑事法的《刑法》和作为行政法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相脱节,属立法上的漏洞。
(二)实施证人保护的主体分工不明确
《刑事诉讼法》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相提并论,规定公、检、法都是证人保护机关,但对三机关如何分工以及在不同诉讼阶段各自承担哪些职责等未作详细规定,“大家负责”成为“无人负责”,使证人保护在实践中很难落到实处。保护证人是需要花费成本的,无论是审前保护,如为证人提供安全庇护场所、住所迁移,还是审后保护,如为证人改变身份、住址等,均需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在没有充分的法律规定及足够的经费保障情况下,很难期望上述三个部门会真正关注、执行证人保护计划。
(三)保护的手段和措施过于局限
主要限于对证人遭受打击报复后的事后补救,缺乏预防性保护。刑事诉讼是一个系统工程,证人无论在审前、审中或审后均有可能遭到威胁、报复,而仅注重事后保护无法彻底消除证人的恐惧,没有预防性的保护措施,等到证人已经付出了惨痛代价后再获得法律救济,这迟来的矫正正义也实非其所愿。
证人在行使法律义务,对法治建设做出贡献时,还要承受被打击报复的风险,这显然是与公平正义原则相背离的。因此,建立完善证人保护制度势在必行。
二、我国刑事案件证人保护制度之构建
鉴于证人保护的迫切性和必要性,在借鉴国外和地区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应立足我国国情,构建一套具有我国特色的刑事案件证人保护制度。从总体发展趋势来看,应制定一部单独的证人保护法,构建一个以事前和事中保护为主,事后保护为辅的证人保护体系。就现阶段而言,我国刑事案件证人保护制度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完善:
(一)设置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
证人保护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社会各方面的积极配合,如果没有一个强有力的协调机构,证人保护工作就不可能迅速、有效地开展。因此有必要建立一个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配备相应的人员和装备,形成一支专门负责证人保护工作的队伍,同时综合协调其它司法机关对证人的保护工作,将对证人的保护落到实处。
(二)扩大证人保护的对象和范围
将证人的近亲属、与其有密切关系的人以及名誉、财产利益等一并列入保护对象和保护范围。保护对象具体包括配偶、直系血亲、二等内旁系血亲和姻亲,与证人有婚约或者在身份上、生活上有密切利害关系的其他人。此外,对于告发、检举者,即使没有在以后的程序中成为证人但如果确有保护必要的,也可以与证人享受同等的保护。保护范围包括证人可能遭受的人身安全、名誉和财产利益等。
(三)完善保护手段和措施
将证人保护制度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当中,从侦查、起诉到审判阶段,乃至案件审理完结之后,证人保护制度都应当运行并体现。具体保护措施可分为:
一是建立人身安全保护制度。在证人保护中,最重要的是对证人人身安全的保护,这是证人保护的核心。因此,应当制定严密的保护措施,包括事前保护措施和
事后保护措施。事前保护措施包括在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为证人提供贴身保护、为证人提供隐蔽的住所等。事后保护措施包括对于面临高度和长期风险,确实无法在原居住地生活的证人,为其提供完备的证件和手续,秘密将其迁至安全的地方居住。特别是对贩卖毒品、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恶势力犯罪以及极具人身危险性的杀人、抢劫、爆炸等被告人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必要时应对重点证人实行24小时贴身保护。虽然我国暂时还没有条件实施类似于美国保护证人的“蒸发计划”,但可以设立移居保护制度,对于面临高度长期风险确实无法在原住所地居住生活的证人,由国家秘密为其迁移户口,并在调动工作或重新就业等方面提供支持、帮助。
二是设立隐名作证制度。隐名作证主要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控方证人在不暴露身份面貌甚至变声的情况下,必要时通过特定的法庭隐名场所,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和程控电话,现场闭路电视、电脑、多媒体等使证人接受控辩审三方对证人的询问、质证,完成作证使命。隐名作证制度能够从根本上预防打击报复的发生,彻底解除证人不愿作证的顾虑。
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证人姓名的保密权仅适用于立案和侦查阶段,在审判阶段证人证言必须通过各方质证或当庭宣读,证人身份在审判阶段会不可避免地被公开。证人在明处,打击报复在暗处,对证人打击报复的风险是长远的,而国家却不可能永远无微不至地对证人进行保护。这就需要我们借鉴西方国家的作法,设立可操作性强的隐名作证制度,保守证人及其家庭情况等秘密,使被告人无从获知证人的真实身份,使打击报复无从着手。在审判阶段,规定庭前对证人身份保密,禁止被告方与证人单独接触;庭审中,法官可根据具体案情不公开询问证人的身份、住址;最后,在法律文书中隐去证人的姓名等。同时,侦查、起诉阶段的办案人员也不得披露证人信息资料,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查阅案卷时要隐匿证人信息,宣传报道中不得透露证人信息,违反规定的应受到相应处罚。
三是在财产权保护方面建立证人作证补偿制度。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对证人因作证而产生的交通、食宿、工资、奖金等方面的损失作出补偿。自诉案件由提出证人的一方承担,公诉案件由于诉讼结果直接关系到国家利益和公众利益,证人费用应由国家承担并支付。
四是建立“污点证人”豁免制度。所谓“污点证人”,是指犯罪活动的参与者为减轻或免除自己的刑事责任,与国家公诉机关合作,作为控方证人,指证其他犯罪人犯罪事实的人。在我国,现行法律对“污点证人”豁免制度尚无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的证言也仅适用于《刑法》中关于自首、立功的规定。对于那些参与了犯罪,但情节轻微,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的,也就是《刑法》规定的诸如从犯、胁从犯、未遂犯等,愿意出庭作证指控同案犯犯罪的“污点证人”,应当给予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以鼓励其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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