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实施办法

2024-09-17

南京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实施办法(共9篇)

1.南京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实施办法 篇一

关于印发《山东省实施〈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

案管理暂行办法〉细则》的通知

2000-11-23 0:0 来源:法律教育网 【大 中 小】【我要纠错】

发文单位:山东省建设厅 文

号:鲁建发[2000]72号 发布日期:2000-11-23 执行日期:2000-11-23 各市建委,省直有关部门:

现将《山东省实施〈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建设厅

2000年11月23日

山东省实施《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管理,确保工程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统称工程)的竣工验收和备案,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工程竣工验收和备案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的竣工验收和备案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对工程竣工验收实施监督。

第五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本细则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

第六条 工程符合下列要求方可进行竣工验收;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内容;

(二)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并提出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应经施工单位法定代表人和该工程项目经理审核签字;

(三)对于实施监理的工程项目,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了质量评估,并提出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应经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审核签字;

(四)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文件及施工过程中由设计单位签署的设计变更通知书进行了检查,并提出质量检查报告。质量检查报告应经该项目勘察、设计负责人和勘察、设计单位法定代表人审核签字;

(五)有国家和省规定的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六)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和设备有按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合格文件及进场试验报告;

(七)建设单位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八)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已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

(九)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设计要求进行检查,并出具认可文件;

(十)居住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应达到节能标准,并出具建筑节能部门颁发的节能建筑认定证书;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定应当由公安消防、环保、气象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十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等有关部门责令整改的问题全部整改完毕。

第七条 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

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实行监理的工程,工程竣工报告须经总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

(二)建设单位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对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工程,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其他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验收组,制定验收方案。

(三)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验收7个工作日前将验收的时间、地点及验收组名单书面通知负责监督该工程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四)建设单位应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1、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分别汇报工程合同履约情况和在工程建设各个环节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2、审阅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工程档案资料;

3、实地查验工程质量;

4、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安装质量和各管理环节等方面做出全面评价,形成经验收组人员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

第八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7日内提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主要包括工程概况,建设单位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方面的评价,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程序、内容和组织形式,工程竣工验收意见等内容。

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还应附有下列文件:

(一)施工许可证;

(二)施工图设计审查意见;

(三)施工单位提交的工程竣工报告;

(四)监理单位提交的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五)勘察、设计单位提交的质量检查报告;

(六)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认可文件;

(七)建筑节能管理部门出具的节能建筑认定证书;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公安消防、环保、气象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

(九)验收组人员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

(十)市政基础建设工程由附有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

验材料;

(十一)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十二)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个的《建设工程竣工档案意见书》;

(十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九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标准等情况进行现监督,发现有违报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备案机关提出备案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三)商品住宅的《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四)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 备案机关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验证文件齐全后,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式二份,一份由建设单位保存,一份留备案机关存档。

第十二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五日内,向备案机关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工程质量监督质量应包括工程概况,地基与基础、主体分部工程质量检查情况,各项功能性指标及试验的监督情况,检查中发现的工程质量问题和处理情况,工程竣工技术资料的核查情况,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情况,审查验收评价情况,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等。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和建设部第78号令《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备案机关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和建设部第78号令《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府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备案机关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15日内,责令停止使用,由建设单位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备案机关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并责令停止使用的工程,建设单位在备案前已投入使用或者建设单位擅自继续使用造成使用人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依法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备案机关发现参与竣工验收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或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工程质量和竣工验收监督过程中弄虚作假,提供虚假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齐全,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办理备案手续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房屋建筑工程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这日起施行。

山东省建设厅

2.南京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实施办法 篇二

关于使用新版《北京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及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网上申报的通知

各区、县建委,各有关单位:

为了贯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提高本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作效率,为建设单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提供便捷的服务,现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网上申报系统于2005年6月1日正式开通,2005年6月15日以后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请登陆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系统填写并打印备案表(网址http://210.75.213.171:8000),网上申报工作要求、工作流程见网站首页“系统帮助”;

二、原《北京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京建质[2003]114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附件: 北京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主题词: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通知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办公室2005年5月31日印发

3.南京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实施办法 篇三

办法的通知

大政发 [2010] 70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现将《大连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大连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房屋建筑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工作,加强与其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管理,保障居民的合法权益,保证工程质量及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物业管理条例》、《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作,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基础设施是指与房屋建筑工程配套的供水、供电、供热、燃气、消防、道路、桥梁、路灯、排水、环卫、绿化、挡土墙、电视、电信、邮政等设施;公共服务设施是指教育、社区服务、物业管理等设施。

第四条

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全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全市的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并具体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作,其他区市县、先导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工

 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作。规划、消防、环保、供水、供电、供热、燃气、市政、电视、电信、邮政、教育、民政、物业等有关单位和其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工程情况,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竣工验收管理工作。第二章 竣工验收

第五条

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竣工验收实施监督。

第六条

房屋建筑工程符合下列要求方可进行竣工验收: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并提出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应经项目经理和施工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三)对于委托监理的工程项目,监理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进行了质量评估,具有完整的监理资料,并提出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应经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四)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文件及施工过程中由设计单位签署的设计变更通知书进行了检查,并提出质量检查报告。质量检查报告应经该项目勘察、设计负责人和勘察、设计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五)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包含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六)建设单位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并已交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项规费。

(七)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八)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项目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是否符合规划条件进行了核实,并出具核实证明。

(九)环保部门出具了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公安消防部门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出具了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

(十)自来水公司、供热单位、燃气公司对相应的供水、供热、燃气系统进行了检查验收,并出具同意接收文件。

(十一)电业局对供电系统进行了检查验收,并出具验收合格证明。

(十二)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道路、桥梁、路灯、污水、雨水、绿化、挡土墙等工程进行了质量监督。在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对排水系统已接通城市管网和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对化粪池、垃圾收集设施、废物箱等进行了检查验收,并出具验收合格文件后,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相关规定对房屋建筑工程配套的基础设施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十三)广播电视台、通信管理局或其委托的专业部门对有线电视网络、电信基础设施进行了检查验收,并出具同意接收文件。

(十四)邮政部门对信报箱的设置是否符合要求进行了检查验收,并出具认可文件。

(十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整改的问题全部整改完毕。

第七条

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实行监理的工程,工程竣工报告须经总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

(二)建设单位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对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工程,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其他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验收组,制定验收方案。

(三)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前7个工作日内将验收时间、地点及验收组名单书面通知负责监督该房屋建筑工程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并根据工程建设实际情况,书面通知教育、民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等与公共服务设施有关的部门参加竣工验收。

(四)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1.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分别汇报工程合同履约情况和在工程建设各个环节中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2.审阅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工程档案资料。

3.实地查验工程质量。

4.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安装质量和各管理环节等方面做出全面评价,形成经验收组人员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参与工程验收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各方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时,应当协商提出解决的方法,待意见一致后,重新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第八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提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主要包括工程概况,建设单位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方面的评价,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程序、内容和组织形式,工程竣工验收意见等内容。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还应附有下列文件:

(一)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

(三)本办法第六条

(二)、(三)、(四)、(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项规定的文件;

(四)验收组人员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

(五)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六)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负责监督该房屋建筑工程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教育、民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等对相应公共服务设施的使用功能进行检查。发现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要求建设单位重新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第十条

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对包含若干个子单位工程的单位工程,当其子单位工程具备独立使用功能且符合竣工验收条件时,可对子单位工程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 分期建设的住宅小区项目,可以实行分期竣工验收、分期交付使用。但必须保证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应予配建的公共服务设施先期设计、先期施工、先期验收、先期交付使用,其中包括:幼儿园、社区管理用房、物业用房等。第三章 配套设施移交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配套设施移交手续,接收单位应当及时配合接收。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配套设施移交后的保修责任。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将红线内道路(非市政道路)、桥梁、路灯、排水、环卫、绿化、挡土墙、消防、邮政等设施移交给物业公司管理,由物业公司出具同意接收文件;将红线内的道路与市政道路连接后,移交给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管理,如果红线内含有市政道路,一并移交,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出具同意接收文件。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将幼儿园移交给项目所在区市县、先导区教育主管部门,由区市县、先导区教育主管部门出具同意接收文件。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将社区管理用房移交给项目所在区市县、先导区民政主管部门,由民政主管部门出具同意接收文件。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将物业管理用房和属于业主所有的公共停车泊位移交给全体业主,由物业公司代为接收,并出具同意接收文件。第四章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到工程所在地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九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5日内,完成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二十条

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二十一条

包含若干个子单位工程的单位工程,其所有子单位工程都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相关材料:

(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和备案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

(三)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应当由规划、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四)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

(五)自来水公司、供热单位、燃气公司出具的同意接收文件。

(六)电业局出具的验收合格证明。

(七)道路、桥梁、路灯、排水、垃圾用房(箱)、绿化、挡土墙等市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八)广播电视台、通信管理局或其委托的专业部门对有线电视网络、电信基础设施出具的同意接收文件。

(九)邮政部门对信报箱的设置出具的认可文件。

(十)区市县、先导区教育主管部门对幼儿园出具的同意接收文件。

(十一)区市县、先导区民政主管部门对社区管理用房出具的同意接收文件。

(十二)物业公司对红线内道路(非市政道路)、桥梁、路灯、排水、环卫、绿化、挡土墙、信报箱和物业管理用房、属于业主所有的公共停车泊位等出具的同意接收文件;市政管理机构对市政道路出具的同意接收文件。

(十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十四)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对工程竣工档案初验合格后,核发的《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初验合格证》。

(十五)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

住宅工程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二十三条

备案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验证文件齐全后,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式5份,备案部门1份,建设单位4份。

第二十四条

分期竣工验收的项目,必须保证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应予配建的公共设施先期竣工验收备案。第五章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第二十五条

为保证房屋建筑工程项目建设的完整性,进一步落实和保证本办法的有效实施,国土资源和房屋局的产权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除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外,还须满足下列条件:

(一)规划部门对房屋建筑工程项目进行了整体规划核实并出具了规划核实证明。

(二)房屋建筑工程项目中的所有单位工程已全部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

(三)施工机具、临时工棚、建筑垃圾、剩余建材及构件等全部清除,并经物业公司检查合格出具认可文件。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

房屋建筑工程项目中按照规划和有关法律法规,无本办法相应条款的,按实际情况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按法律法规规定,可不实行物业管理的房屋建筑工程,本办法中涉及物业管理的条款,由其相应的管理单位负责执行。

第二十八条

公共服务设施应当按照其规划设计用途进行使用,不得挪作他用,建设单位不得出租、出售。国土资源和房屋局的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在公共服务设施的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其规划设计用途。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对房屋建筑工程项目建设的完整性负责。房屋建筑工程竣工后,未按本办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备案、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其建设单位法人代表所拥有的及其参股企业,不得再参与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活动;对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项目所在地的土地、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同时将该行为视为不良经营行为,在大连市房地产诚信网和大连市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监管网上予以公示。凡在大连市房地产诚信网和大连市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监管网上被公示的建设单位,所建设的房屋建筑工程项目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和房屋所有权证。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工程竣工验收之机设立名目,进行收费或变相收费活动。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工程符合出具认可文件或同意接收文件条件而不出具相关手续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物业管理条例》、《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及《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对有关责任单位及责任人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4.南京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实施办法 篇四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78号

2000年4月1日发布2000年4月1日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管理,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统称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统称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

第五条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报建日期,施工许可证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以及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难许使用文件;

(四)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五)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

商品住宅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六条备案机关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验证文件齐全后,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式二份,一份由建设单位保存,一份留备案机关存档。

第七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5日内,向备案机关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八条备案机关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15日内,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九条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并责令停止使用的工程,建设单位在备案之前已投入使用或者建设单位擅自继续使用造成使用人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三条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齐全,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办理备案手续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房屋建筑工程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五条军用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5.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意见 篇五

勘察单位:我勘察院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对该工程进行地质勘察工作。本院在该工程主要执行国家及地方的有关规范及规程。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我单位有派工程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检查监督,检验结果与地质报告中基本相符,地基稳定。自我评定良好,同意竣工验收。

设计单位:该工程从开工到竣工的全部施工过程,我单位都有派人进行监督检查。每个工序施工单位都能够按照施工图纸的设计要求及规范进行施工。本单位对该工程没有进行重大修改及设计变更;该工程整体设计效果与施工效果基本相同,整体观感良好,同意竣工验收。

施工单位:本工程从开工到竣工的全部施工过程,都严格按照设计施工图纸及各种规范的要求施工从基础开工到主体竣工;从原材料进场到隐蔽工程验收,都严格按照设计施工图纸及各种规范进行施工;各分部分项工程均达到合格以上要求,整体观感良好;在整个施工过程没有发生安全事故,各项指标均符合设计要求。自评等级:合格。

监理单位:该工程能够按照设计图纸和国家强制性标准施工,各阶段都经过组织五大责任主体验收,均符合建设工程验收规范要求,工程质量综合评定为合格。

建设单位:本工程为商住楼。该工程从开工到竣工的施工全过程都经过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及勘察单位等有关人员的监督,各项指标都达到合格以上标准,并符合设计及施工规范的要求;工程技术资料齐全,整体观感良好,施工单位已完成设计图纸及施工合同的约定,并符合我方的要求,同意竣工验收。

施工单位安全自评:在工程开工之前,对施工现场进行合理布置、精心安排,为作业人员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项目部把创省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样板工地作为管理的主线,建立和健全各项管理制度,编制好各项施工方案,加强管理及作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提高作业人员文化素质、安全意识、保护意识,坚持“安全生产、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工地的安全监督管理,及时制止各类违规指挥和违章操作行为,杜绝伤亡事故发生,达到了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的优良等级。

施工单位安全自评:本工程自开工至竣工的全过程中从未发生任何事故,在施工过程中能够认真全面贯彻落实各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认真执行各工种的安全操作规程,超额完成公司下达的安全管理目标,能够严格按照《JGJ59—99》标准,使整个施工期间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并能执行《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评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做好自检工作,并及时上报,经公司评定各阶段安全达到优良等级。

监理单位安全评价:本工程自开工至竣工的全过程中从没发生任何事故,严格执行《JGJ59—99》安全标准,能按照《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评价管理办法》,按规定自查自检,经公司监理项目部对各阶段安全评价评为合格。

6.南京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实施办法 篇六

为服务指导广大企业办理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相关手续,大连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领导 小组办公室组织编制了本指南。具体如下:

一、各相关部门及单位的服务内容(一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工程竣工验收前对工程项目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 度等是否符合规划条件进行核实,并出具核实证明。(二 环保主管部门

工程竣工验收前对工程是否符合环保要求进行检查,并 出具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三 公安消防部门

工程竣工验收前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 设工程进行消防验收,并出具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四 自来水公司

工程竣工验收前对工程供水系统进行检查验收,并出具 同意接收文件。(五 供热单位

工程竣工验收前对工程供热系统进行检查验收,并出具 同意接收文件。(六 燃气公司

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对工程燃气系统进行检查验收,并出 具同意接收文件。(七 供电部门

工程竣工验收前对供电系统进行检查验收,并出具验收 合格证明。

(八 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工程竣工验收前对道路、桥梁、路灯、排水、垃圾用房(箱、绿化、挡土墙等市政基础设施配套工程进行质量监 督,并按相关规定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九 有线电视网络 管理部门

工程竣工验收前对有线电视网络进行检查验收,并出具 同意接收文件。(十 电信基础设施管理部门

工程竣工验收前对电信基础设施进行检查验收,并出具 同意接收文件。(十一 邮政部门

工程竣工验收前对信报箱的设置是否符合要求进行检 查验收,并出具认可文件。

(十二 市政设施管理机构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接收建设单位移交的已经连接市 政道路的红线内道路(含市政道路 ,并出具同意接收文件。(十三 教育主管部门

1、参加由建设单位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

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接收建设单位移交的幼儿园, 并出具同意接收文件。(十四 民政主管部门

1、参加由建设单位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

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接收建设单位移交的社区管理 用房,并出具同意接收文件。

(十五 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及物业公司

1、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由建设单位组织的工程竣工 验收。

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物业公司接收建设单位移交 的红线内道路(非市政道路、桥梁、路灯、排水、环卫、绿化、挡土墙、信报箱和物业管理用房、属于业主所有的公 共停车泊位等设施,并出具同意接收文件。

(十六 城建档案管理部门

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对工程竣工档案初验合格后, 核发《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初验合格证》。

(十七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部门

按相关规定办理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二、各地区相关部门、有关单位的服务电话及负责人员 等相关信息

依据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属地化管理原则,市内三区(中 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 的房屋建筑工程,由市建委所属 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其他区、市、县(先导区 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

7.南京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实施办法 篇七

小区名称:

序号:

单元

承建单位:

竣工日期:

土建:

电器:

水暖:

物业管理处业务员:

物业管理处主任:

开发公司(物业工程部):

维修方案工序及工程量

预算部:

开发公司(物业工程部):

质检部:

派工

维修单位:

派工单位:

维修日期:

工期:

预算

根据维修方案及工序核算暂控价:

预算部经理:

维修验收

意见

施工单位意见:

签字:

质检部意见:

负责人签字:

物业分公司意见:

经理签字:

业主意见:

8.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全文 篇八

(二)检查港口工程实体质量;

(三)检查港口工程合同履约情况,审查有关竣工档案资料;

(四)检查国家和行业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

(五)核定码头靠泊等级、吞吐能力以及进出港口的航道等级;

(六)检查环境保护、劳动安全卫生、消防、档案等专项验收情况;

(七)检查对港口工程竣工决算报告的审计情况;

(八)检查廉政建设合同执行情况;

(九)确定工程质量等级;

(十)对存在问题和尾留工程提出处理意见;

(十一)形成、通过并签署《港口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

第十五条 对竣工验收合格的,港口工程竣工验收部门应当自《港口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签署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签发《港口工程竣工验收证书》。

第十六条 竣工验收不合格的,项目法人应当按照竣工验收委员会提出的处理意见进行限期整改。

整改期满后,项目法人应当重新提出港口工程竣工验收申请。

第十七条 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固定资产移交等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竣工验收的,在竣工验收完成后,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竣工验收的有关情况向交通运输部备案。

第十九条 港口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正式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项目法人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试运行经营的,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试运行。

第二十一条 港口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竣工验收部门工作人员在竣工验收中滥权、舞弊、索贿贿赂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竣工验收委员会成员在竣工验收中玩忽职守、舞弊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利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港口工程,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工程竣工验收另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十五条 《港口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和《港口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规定的统一格式印制。

9.南京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实施办法 篇九

【发布文号】交水发[2008]66号 【发布日期】2008-02-18 【生效日期】2008-02-1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实施《航道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交水发[2008]66号)

《航道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8年第1号,以下简称《办法》)已经发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各相关单位应认真组织学习,加强对《办法》的宣传,做好航道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交工验收

《办法》第七条中规定的交工验收,是指对单位工程(或合同段工程)的验收。交工验收由项目单位负责。

1.单位工程或合同段工程完工后,经监理单位同意,施工单位向项目单位提出交工验收申请。对符合交工验收条件的,项目单位应及时组织设计、施工、监理、质监、运行管理及有关单位进行交工验收。

2.交工验收依据按照《办法》第六条执行。

3.应具备的条件:

⑴单位工程或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已完成;

⑵施工单位对工程质量自检合格;

⑶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复检合格;

⑷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检验合格;

⑸工程资料收集齐全、整理符合相关规定;

⑹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已提交工作总结;

⑺项目单位完成管理工作总结。

4.验收的主要工作:

⑴检查合同执行情况;

⑵检查工程实体质量;

⑶检查工程资料;

⑷形成验收意见。

5.单位工程或合同段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应签署《航道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工程交工验收证书一式六份,内容及格式见附件1。6.对交工验收不合格的,应限期整改,整改完毕后重新组织交工验收。

二、关于阶段验收

《办法》第七条中规定的阶段验收,主要包括航运枢纽工程截流前验收、水库蓄水前验收、通航前验收、机组启动前验收等。阶段验收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一)一般要求

1.阶段验收由项目单位向项目所在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应作出答复,对符合条件的应及时组织验收。

2.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应成立阶段验收委员会开展阶段验收工作。阶段验收委员会由交通主管部门、项目单位、设计、施工、监理、质量监督、运行管理等单位组成,必要时邀请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及专家参加。

3.阶段验收依据按照《办法》第六条执行。

4.阶段验收的主要工作:检查已完工程的质量、形象进度是否达到相应阶段验收要求;检查在建工程是否正常、有序;检查待建工程的主要计划安排和主要技术措施落实情况,以及是否具备施工条件;检查拟投入运行的工程是否具备运行条件;检查工程资料是否按规定整理齐全;提出验收意见,并对验收遗留问题提出处理要求。

5.阶段验收时,项目单位及设计、施工、监理、质监等单位应提出相应的工作报告。

6.阶段验收合格后,应签署《阶段验收鉴定书》。阶段验收鉴定书一式六份,内容及格式见附件2。

7.阶段验收不合格的,应限期整改,整改完毕后重新申请验收。

(二)截流前验收

1.应具备的条件:

⑴导流工程已完成,具备过水条件;

⑵临时航道或临时通航建筑物已完成,具备通航条件;

⑶满足截流要求的水下隐蔽工程已经完成;

⑷库区征地、拆迁、移民安置等满足截流要求;

⑸截流施工组织及相关准备工作就绪;

⑹安全通航措施已经落实;

⑺截流后的度汛措施已经落实。

2.验收的主要工作:

⑴检查已完成的水下工程、隐蔽工程、导流工程、临时航道或通航建筑物工程;

⑵检查截流方案,检查截流措施和准备工作落实情况;

⑶检查施工期安全通航措施、度汛措施落实情况;

⑷对验收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要求。

(三)水库蓄水前验收

1.应具备的条件:

⑴挡水建筑物满足蓄水要求并通过大坝安全鉴定;

⑵泄水建筑物满足泄水要求;

⑶有关挡水与泄水的金属结构工程及机电设备已安装调试完成;

⑷蓄水后未完工程施工措施已落实;

⑸有关安全监测的仪器、设备、设施已安装和调试,并已测得初始值;

⑹蓄水位以下建设征地、拆迁、移民安置、库区清理工作已经完成;

⑺下闸蓄水的施工方案已经确定; ⑻蓄水调度、运行方案已经落实;

⑼蓄水期安全通航措施,度汛措施已经落实。

2.验收的主要工作:

⑴检查已完工程;

⑵检查蓄水方案,检查蓄水安全措施和准备工作落实情况;

⑶检查蓄水期安全通航措施、度汛措施落实情况;

⑷检查征地、拆迁、移民安置、库区清理工作;

⑸对验收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要求。

(四)通航前验收

1.应具备的条件:

⑴与通航有关的建筑物建成,水位满足通航要求;

⑵通航建筑物的金属结构和启闭设备安装与调试完成;

⑶通航建筑物的无水和有水调试已完成;

⑷通航建筑物的动力与照明、控制、监视、通信等系统安装与调试完成;按设计要求配备的其他机电设备已经满足通航需要;

⑸通航建筑物的助导航设施、安全标志及安全防护设施已完成;

⑹通航建筑物上、下游锚泊区或锚泊设施已经建成;

⑺消防设施已经建成,并取得消防部门认可;

⑻已完成通航建筑物的有关实船试验;

⑼运行操作规程已编制;

⑽运行人员组织配备满足运行要求。

2.验收的主要工作:

⑴检查有关工程建设和金属结构、机电设备安装调试情况;

⑵检查通航建筑物是否具备通航条件;

⑶检查有关通航措施的落实情况;

⑷对验收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要求。

(五)机组启动前验收

1.应具备的条件:

⑴与机组启动运行有关的建筑物已经建成;

⑵与机组启动运行有关的金属结构和启闭设备安装、调试完成,试运行状态良好;

⑶机组和附属设备以及油、水、气等辅助设备安装完成,经调试合格后并经分部试运行,满足机组启动运行要求;

⑷电站发电外送与电力系统润合调试已经完成,通信系统满足机组启动运行要求;

⑸机组启动运行的测量、监视、控制和保护等电气设备安装完成并调试合格;

⑹与机组启动运行有关的安全防护和厂房消防措施已落实;

⑺按设计要求配备的仪器、仪表、工具及其它机电设备已经满足机组启动运行的需要;

⑻运行操作规程、维护与检修规程、水库调度规程已编制完成;

⑼运行人员的组织配备满足启动运行要求;

⑽水位和引水量满足机组运行最低要求。

2.验收的主要工作:

⑴检查有关工程建设和设备安装情况;

⑵检查机组启动运行计划以及机组是否具备启动试运行条件,确定机组启动时间; ⑶检查机组启动应具备的条件;

⑷对验收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要求。

三、关于竣工验收

(一)专项验收

《办法》第七条中所指的专项验收,是指工程档案资料验收,以及工程涉及到的环保、消防等专项验收。

(二)竣工验收工作报告

《办法》第七条中规定的竣工验收工作报告,主要包括:

1.竣工报告(项目单位编写);

2.设计工作报告(设计单位编写);

3.施工工作报告(施工单位编写);

4.监理工作报告(监理单位编写);

5.质量监督工作报告(质量监督机构编写);

6.工程试运行报告(项目单位组织编写)。

航道整治工程试运行报告为工程效果分析报告(项目单位组织编写)。

竣工验收工作报告具体编写要求见附件3。

(三)初步验收

《办法》第七条中规定的初步验收按以下要求进行:

1.对航运枢纽工程以及技术复杂的其他航道工程,交通部负责竣工验收的,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长江航务管理局或长江口航道管理局负责组织初步验收,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竣工验收的,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确定初步验收单位。初步验收单位应成立工作组开展具体工作,工作组由交通主管部门以及项目单位、设计、施工、监理、质监、运行管理等单位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必要时邀请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参加。根据工作需要,工作组可下设专业技术组。

2.初步验收的主要工作是:审阅有关单位的工作报告;检查工程质量;查阅工程质量保证资料,必要时对工程实体质量进行抽检;检查历次验收中遗留问题的处理结果和工程试运行情况;对重大技术问题的处理作出评价;检查工程档案资料;检查专项验收情况;核实尾留工程内容、完成期限和责任单位等;起草“竣工验收鉴定书(初稿)”。

3.初步验收完成后,形成初步验收工作报告,由初步验收单位报送竣工验收部门。报告的主要内容及要求见附件4。

(四)竣工验收申请材料

按照《办法》第八条规定提出延期验收申请的,应提交延期申请文件,文件应重点说明延期验收的原因、拟采取的措施、延长期限和计划验收时间安排等。

《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竣工验收申请材料包括竣工验收工作报告、专项验收意见、工程竣工决算审计报告、有关行政审批文件等。

(五)竣工验收委员会组成

《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竣工验收委员会,由交通主管部门、航道管理部门、质量监督机构等单位和部门代表组成,航运枢纽以及技术复杂的其他航道工程,应邀请有关专家进入验收委员会。

(六)竣工验收工作议程

按照《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竣工验收的主要内容,竣工验收工作主要议程为:

1.宣布竣工验收委员会成员名单; 2.听取项目单位的竣工报告和试运行工作报告,及设计、施工、监理、质监等单位的工作报告;如验收前进行了初步验收的,应听取初步验收工作组的工作报告。

3.工程现场检查;

4.查阅工程档案资料;

5.讨论并签署竣工验收鉴定书。

(七)竣工验收鉴定书和证书

《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航道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一式六份,内容及格式见附件5。对长河段(滩群)整治工程应编制整治成果汇总表,作为竣工验收鉴定书附页。

《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航道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一式六份,内容及格式见附件6。

(八)竣工验收备案资料

《办法》第十六条中规定的备案资料是指《航道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和《航道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

四、其它

有关竣工验收工作报告、交工验收证书、阶段验收鉴定书、竣工验收鉴定书等纸张规格统一为A4,证书样本见附件,表内各栏尺寸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表格内说明为填写指南。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办法》规定和本通知要求组织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工作,及时总结经验,提高建设管理水平,充分发挥投资效益。

特此通知。

附件:

1、航道工程交工验收证书

2、航道工程阶段验收鉴定书

3、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工作报告

4、航道工程初步验收工作报告

5、航道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

6、航道工程竣工验收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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