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侦查基础知识(精选8篇)
1.技术侦查基础知识 篇一
文章标题:职务犯罪侦查中的技术侦查调研
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向科技要战斗力,将科技手段运用于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是现代科学技术不断进步与发展在刑事诉讼领域的反映,也是刑事诉讼实现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价值目标的客观需要。大力提高检察工作中的科技含量,依靠检察科技进步和提高好检察干警素质,是今后检察工作的重要发展方向。
当前,随着我国各项改革的不断深入,体制转型中的新情况,新事物不断涌现,职务犯罪日趋智能化、技术化,罪犯作案隐蔽、串供、毁证、伪造假证、转移赃物等反侦查活动普遍,取证难度较大;同时,犯罪分子的反社会性和对抗司法的心理增强,尤其是新刑事诉讼法对反贪侦控能力的程序性控制和高检院的一系列规范性规定,更使的传统的侦查模式陷入了窘境。我国有学者预言:21世纪的司法证明将是以“物证”为主要载体的科学证明。在新的执法环境下,职务犯罪的侦查工作要有所突破,就必须要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先进经验,丰富侦查方法,提高侦查能力,而要提高侦查能力,必须要求侦查手段科技化,运用包括技术侦查等手段在内的科技手段。笔者在这里主要对技术侦查做一阐述。
一、技术侦查的概念与发展
所谓技术侦查措施,指的就是侦查机关运用技术装备调查罪犯和案件证据的一种秘密侦查措施,包括电子窃听、秘密录象、秘密拍照、用机器设备排查、传递个人情况数据以及用机器设备对比数据等手段。技术侦查是在被追诉者及一般公众均不知晓情况下进行的,因而能避免来自犯罪嫌疑人的反侦查措施,所获取的证据也通常比较真实可靠。
技术侦查手段的出现有着深刻的社会基础,20世纪二、三十年代,由于社会矛盾的增多和科学技术的发展,一些国家的犯罪出现了组织化、技术化、隐蔽化的特点,这既给侦查工作造成了极大困难,又迫使侦查机关努力寻求侦查方式的变更和突破。首先在西方国家,侦查机关的侦查手段日益向技术化、高隐蔽性方面发展,新的社会形势提出了对这些新型犯罪最适合法律与司法工具问题,于是技术侦查措施产生并日益成为打击犯罪的一种重要的侦查手段。
在西方国家,一般对技术侦查的范围做了明确的界定,指定了侦查机关使用的程序和规则。如美国国会1968年通过《综合犯罪控制与街道安全法》,对于运用电子的、机械的及其他手段监听任何电子通讯或口头会话的问题做了详细的规定,在一定的限制条件下明确赋予侦查机关广泛的监听权力;美国多数州法院承认心理测试结果的间接证据作用,已经有36个州承认心理测试结论;德国刑事诉讼法第8章规定“押、监视电话通讯、扫描侦查、使用技术手段、派遣秘密侦查及搜查”等措施;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266——271条规定“谈话或通讯窃听”等侦查手段。
而在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对于技术侦查并未有只言片语的规定,技术侦查现阶段主要依据于侦查机关的内部规章进行规范。我国1993年颁布的《国家安全法》第10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因侦查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1995年颁布的《人民警察法》第16条规定: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198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协助人民检察院对重大经济案件使用技侦手段有关问题的答复》规定:“对经济案件,一般地不要使用技术侦查手段。对于极少数重大经济犯罪案件主要是贪污贿赂案件和重大的经济犯罪嫌疑分子必须使用技术侦查手段的,要十分慎重地经过严格审批手续后,由公安机关协助使用。”但是对于什么是技术侦查,技术侦查的范围、审批的程序以及手续等都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
我国对于使用技术侦查手段的限制与谨慎是有其深刻历史与社会背景的,是建立在“党内不准搞技术侦查”的基础之上的,为了防止将技术侦查用于政治运动,其出发点是有一定道理的,但是并不能必然地推导出职务犯罪不能搞技术侦查的结论。其一,现在社会历史背景已经变化,现在的矛盾已经是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与落后的社会生产之间的矛盾,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已经不是阶级矛盾。腐败已严重影响了公共权力的规范运行,与市场经济体制的公平、公正原则严重背离。要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就必须同腐败与欺诈作斗争。其二,我国正努力走向法治社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最高的宪法原则。为何对某些犯罪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手段,为何对某些犯罪不能采取同种措施呢?难道仅仅因为他们是共产党员或者是身居高位,就不能采用技术侦查措施了吗?答案是显而易见的。
一、技术侦查运用于职务犯罪中的必要性
1、技术侦查措施设立之法理基础
技术侦查措施因其具有隐秘性而难免与公民个人的隐私权相冲突,代表社会利益的技术
侦查措施与代表个人私益的公民隐私权之间便存在着“善与善的冲突”,而只能进行价值选择。各国均认为,在对上述“善与善的冲突”进行价值衡量时,应作有利于具有高度公益性质一方的判断,即为了维护法律和程序,国家侦查机关得在一定条件下限制公民隐私权,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技术侦查是正当的,在这种情况下,对公民的隐私权的限制应被视为一种必要的成本或代
价,如果能够从技术侦查的运用范围、程序的功能加以严格限制,并提高实施人员的个人素质,就能够在公民自由权利与社会安全、侦查效率、诉讼经济之间获得比较好的平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19条第3款规定:“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权利的行使带有特殊的义务和责任,因此得受某些限制,但这些限制是应由法律规定并为下列条件所必须:甲尊重他人权利或名誉;乙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程序;或公共卫生或道德;”这事实上亦可成为技术侦查制度确立之依据。
2、技术侦查措施的确立是我国职务犯罪侦查模式改革的客观要求
从近几年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职务犯罪侦查模式基本上还是停留在由供到证的模式上,这与我国侦查工作的现实条件紧密相关的,对技术侦查的忽视是其中一个很主要的因素。
职务犯罪是高智能型、高隐秘型犯罪,犯罪行为有其职务掩护,通常没有直接的被害人,加上痕迹、物证少,因而侦查中发现难、取证难、固定证据难的问题十分突出,运用通常的侦查措施往往很难奏效,特别是贿赂案件行动隐秘,不留痕迹,即所谓的“天知、地知、你知、我知”,而我们检察机关的侦查人员基本上还停留在“一张纸、一支笔、一张嘴”的办案方式上,其工作效率、社会效果也就可想而知了。在侦查任务繁重,群众法律意识是惩罚犯罪的要求远较保护人权的要求强烈的条件下,“由供到证”的模式愈演愈烈,而刑讯逼供等违法现象时有发生,造成不好的法律后果与社会后果;而且这种“挤牙膏”的侦查方式,其工作效率可想而知了;无论是从工作效率、司法资源、社会效果等多方面来看,“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转换为“由证到供”的侦查模式,不仅是刑事侦查发展的客观规律的要求,也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内在要求。而侦查模式的转变,必须建立在检察机关一定的侦查措施的配套与健全之上的,如果仅仅还停留在单一的落后的侦查方法上,转变侦查模式只能是海市蜃楼。
职务犯罪破坏政治体制的正常运转和国家政策的实施,扰乱社会秩序和资源的合理配置,破坏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原则,侵蚀社会道德和人们的精神世界。我们同职务犯罪的斗争关系到党和国家生死存亡的问题,只有适度使用强有力的侦查手段包括必要的技术侦查手段,才能维护我国的社会主义政治、经济秩序。在现在的司法实践中,纪检监察部门实际上已经承担了司法机关的某些侦查职能,“两规”、“两指”被大量运用。其内在原因何在?在司法实践中采取一些超越于法律之上的做法;还是通过立法赋予检察机关必要的侦查措施包括技术侦查手段,提高侦查能力?我们所做的选择应该是显而易见的。
二、面临的困难和发展方向
技术侦查是依靠强有力的技术设备和大量的技术侦查人才作为基础的,没有相应的技术设备和技术人才,技术侦查只能是无源之水。技术侦查的使用,首先就要求有必须的技术设备的投入,需要充分的财力资源。从目前检察机关的经济状况来看,在检察机关内部建立一套完备的技术侦查设备是十分困难的,基层检察机关要发展技术侦查更是困难重重。而且从人员素质来看,检察机关几乎90以上的人员毕业于法律专业,只有1——2的人员毕业于刑事侦查专业。检察机关缺乏大量的精通侦查技术的专业人员,也限制了技术侦查的运用。落后的技术手段严重限制了检察机关的侦查能力,使检察机关的整体侦查能力受到严重影响。检察机关现在也已经认识到了这一点,最高检提出建设检察机关信息化建设,并作为重中之重,但信息化建设只是一个方面。对于职务犯罪侦查来讲,信息化建设远远不够,还不足以全面提高检察机关的整体侦查能力和水平。在目前形势下,如果没有技术侦查能力的支持,那么检察机关整体侦察能力只能是日益衰弱,其后果是不言而喻的。
当然由于客观方面的限制,检察机关实现侦查手段现代化在短时间内是无法办到的。在目前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既不能急功近利,也不能盲目地贪大求全,应当面对现实,从长计议,逐步发展。实现侦查现代化,应根据我国国情和经济实际发展状况以及人才、物力条件,从实际出发,走自己的一条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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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技术侦查基础知识 篇二
关键词:技术侦查,正当性,功效性
技术侦查, 简称“技侦”, 也称为技术侦察或行动技术, 是指侦查机关为了侦查犯罪而采取的特殊侦查措施, 包括电子侦听、电话监听、电子监控、秘密拍照或录像、秘密获取某些物证、邮件检查等秘密的专门技术手段。随着新《刑事诉讼法》的正式实施, 技术侦查措施已经成为我国侦查机关侦查破案的重要手段之一。技术侦查入法, 适应了目前犯罪日益多样化、隐蔽化、组织化和智能化的趋势, 使侦查机关可以采用更有效的侦查手段侦破各种疑难案件, 对提高侦查效益大有裨益。本文将从公民权利的相对性、技术侦查的特殊功效性和实践必然性三个方面对技术侦查的正当性进行论证。
一、公民基本权利的相对性———技术侦查正当性的法理基础
刑事侦查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基础的专门活动, 在其实施过程中必然会对公民的一些基本权利造成侵害。但为了维护更大的利益, 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就有了正当性的基础。而这个更大的利益就是公共利益。有学者就认为, “社会责任要求共同体成员在维护和增进共同利益中发挥作用, 并在发生冲突时让社会利益优先于私人和局部的利益。所以共同体成员有义务服从政府。”[1]技术侦查作为一种易于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侦查手段, 之所以能够得到各国法律的确认并在实践中广泛应用, 其主要的理论基础就是公民基本权利的相对性和公共利益的优先性。在国家需要通过追究刑事犯罪来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时, 随着公权力的扩张, 公民的某些基本权利如言论自由、通讯自由、住宅权以及隐私权等自然会受到适当的挤压和限制。在犯罪数量急速增长、严重犯罪猖獗的特殊时期, 公权力的这种急速扩张会体现得尤为明显, 而此时公民对公权力的这种扩张也会表现出超乎寻常的包容。对此, 有英国学者指出, “20世纪期间产生了一种近乎普遍的共识:为实现有效的犯罪控制, 必须为警察配备控制和监管公民的广泛权力。”[2]正式基于这种共识, 英国才能在1997年和2000年分别通过《警察法令》和《调查权力规范法令》 (RIPA) , 使技术侦查在英国法律上得到确认, 并在实践中广泛应用。美国也是在“9·11”之后通过的《爱国者法案》, 从而空前的扩张了侦查机关的权力, 放宽了侦查机关使用技术侦查手段的限制。
二、特殊功效性———技术侦查正当性的价值因素
随着犯罪行为日趋多样化、隐蔽化、组织化和智能化, 特别是无被害人犯罪、白领犯罪、毒品犯罪、诈骗、网络犯罪等犯罪的增多, 靠被害人和其他人控告、举报后进行现场勘察、搜查等传统方法已经不可能达到侦破案件、捕获犯罪嫌疑人的目的[3]。从发现犯罪的角度看, 无论是无被害人案件还是白领犯罪等隐蔽犯罪, 由于没有直接的被害人, 缺乏犯罪信息来源, 而如果不能获得犯罪信息, 案件就不能进入司法程序, 常规侦查手段也就没有了用武之地。没有人举报或控告犯罪, 也就不会有证人可供询问, 也不会有犯罪现场可供勘察, 也不会有物证、书证可供搜查扣押, 更不可能根据种种线索确定犯罪嫌疑人并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可以说在没有发现犯罪或者说在没有知悉犯罪之前, 常规侦查手段根本无法施展。而技术侦查的运用可以大大提高侦查工作的主动性, 变传统的“回应型侦查”为“前瞻性侦查”, 弥补一些特殊类型的犯罪难以获得犯罪信息的不足。技侦手段的使用, 使侦查机关能够针对某个具有实施犯罪可能的个人或者群体实施前瞻性侦查, 来主动发现犯罪线索, 获取犯罪证据。在应对无被害人犯罪、白领犯罪、毒品犯罪、诈骗、网络犯罪等隐蔽性、组织性和智能性较强的犯罪方面, 技术侦查能够发挥其独特的功效, 克服了在打击这些犯罪时难以获得犯罪线索和证据的困难。
同时, 技术侦查的特殊功效性不仅仅表现在前瞻性侦查的实施中, 在传统的回应型侦查中, 技术侦查同样也能够发挥其独特功效。比如, 通过检查被害人的电子邮件或信件, 可以发现一些有利于案件侦查的线索;通过对嫌疑人电话的监听, 可以掌握其下一步的犯罪计划;通过电子监视手段, 可以忠实记录有关毒品交易的全部过程, 形成有力的证据, 等等。特别是电子侦听、电信监控、电子监视等同步监控嫌疑人活动的手段的实施, 在掌握有关犯罪信息的同时, 也形成了强有力的证据。技术侦查在这一方面的特殊功效, 是所有常规侦查手段所无法达到的。同时, 这种同步监控的特殊功效的发挥, 无论是在前瞻性侦查还是在回应型侦查中, 都能够得到充分的体现。技术侦查手段的运用有力的克服了一些新型犯罪不易获取犯罪信息、取证困难的障碍, 在增强了前瞻性侦查的威力的同时, 也极大的丰富了传统的回应型侦查的手段, 弥补了常规侦查手段的不足。
三、实践必然性——技术侦查正当性的现实依据
技术侦查实践于刑事司法的必然性, 是与其功效性特征密切相关的。正是由于技术侦查在发现犯罪、获取证据以及打击特殊犯罪等方面的特殊功效, 才使得各国侦查机关纷纷将各种技侦手段运用到侦查实践当中。而当前犯罪形势的严峻性和犯罪行为本身的复杂性也决定了侦查实践对技术侦查的现实需要。
首先, 犯罪手段日趋智能化、隐蔽化, 侦查机关需要更有针对性的手段来查找证据。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 与人类社会密切相伴的犯罪行为中的智能性因素也随着增加。一方面, 传统的犯罪中被融入了科技因素。越来越多的金融诈骗、合同诈骗、盗窃、绑架等传统型犯罪中掺杂进了计算机网络、现代通讯工具等因素。另一方面, 科技手段的不断革新, 也催生出了许多新型的高科技犯罪。如非法侵入、破坏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的“黑客”犯罪等。先进的科技手段在犯罪中的应用, 给犯罪手段和方式带来了变革, 大大提高了犯罪的隐蔽性和智能性, 增加了侦查机关查找证据的难度, 严重影响了打击犯罪的力度。为了适应犯罪形势的新变化, 侦查机关必须掌握与这些新的犯罪手段相对应的侦查手段, 才能更有针对性对犯罪进行打击。
其次, 犯罪活动的组织性越来越强, 侦查机关需要新的侦查方法来克服这种组织性给取证工作带来的困难。有组织犯罪的日益增多是当前犯罪形势变化的一大特点。这些犯罪组织纪律严明、层层分工, 往往进行跨地区、跨国家的犯罪, 不仅侦破和取证较为困难, 有时即使侦破后也很难捕获犯罪嫌疑人。为了克服这类有组织犯罪给侦查取证带来的困难, 各国普遍使用了各类技术侦查手段。有些国家的技术侦查立法, 甚至直接以打击此类犯罪为主要目的。如日本就在其《关于犯罪侦查中监听通讯的法律》第1条开宗明义地写到:“本法的目的是, 鉴于有组织犯罪严重危害安全、正常的社会生活, 且对数人共谋实施的有组织的杀人、非法买卖药品及枪支等重大犯罪, 如果不予监听犯人之间的联络电话或其他电讯, 查明案件真相即显著困难的情形在增多, 为适当应对此种状况, 就刑事诉讼法 (昭和二十三年法律第131号) 规定的必要的监听通讯的强制处分, 确定其要件、程序及其他必要的事项, 以期在避免不当侵犯通讯秘密的同时, 准确查明案件真相。”
最后, 在犯罪总量不断增加而司法资源投入有限的情况下, 一些更加有效, 更能满足侦查效益要求的侦查手段自然成为了侦查机关的首选。在先进技术设备的支持下, 侦查人员可以轻易获取侦查相对人的通讯内容、信件内容, 甚至与他人的谈话内容和在住宅内的一切活动细节, 并从中筛选出有犯罪有关的信息, 这无疑大大提高了侦查效益。而在面对一些常规侦查手段无法发挥作用的特殊类型犯罪时, 技术侦查的独特效益价值更是得到了充分的体现。技术侦查的运用, 为侦查机关在当前数量高发、形式复杂的犯罪形势下, 迅速查破案件、捕获犯罪嫌疑人提供了一种新的可能。也正是由于在提高侦查效益方面的巨大作用, 技术侦查才能够在各国法律上获得认可, 并在实践中被广泛应用。
参考文献
[1]沈宗灵, 黄楠森.西方人权学说:下册[M].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 1994.
[2]麦高伟, 杰弗里.威尔逊.英国刑事司法程序[M].刘立霞, 等, 译.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3.
3.技术侦查基础知识 篇三
关键词:职务犯罪侦查权 技术侦查 侦查技术 检察权
刑诉法赋予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措施决定权,既是惩治腐败、查办职务犯罪的工作需要,也是将侦查权进一步纳入法治轨道,保障人权的重要举措。目前职务犯罪侦查权运行中贯彻刑诉法关于技术侦查措施新规定最急需破解的难题之一就是技术侦查措施与现代侦查技术的区分及规范适用。
一、技术侦查措施与现代侦查技术的概念
“技术侦查措施”属于法律概念。在法律条文与侦查实践中,技术侦查措施长期被表述为“技术侦察措施”,俗称“技侦手段”。1993年的《国家安全法》和1995年的《人民警察法》对技术侦察措施有明文规定,但非常笼统。《国家安全法》第10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因侦察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人民警察法》第16条规定: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据笔者所知,对技术侦察措施详细规定的只有公安部制定的部门规章,主要有《关于技术侦察工作的规定》、《刑事特情侦查工作细则》、《麦克风侦听、电子监视工作细则》、《技侦外线工作细则》等,但属绝密不得对外公开。较为权威的观点认为,技术侦察措施指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为了侦查犯罪而采取的特殊侦查措施,包括电子侦听、电话监听、电子监控、秘密拍照或录像、秘密获取某些物证、邮检等秘密的专门技术手段。[1]除此之外,再无对社会公开的更详细规定。职务犯罪侦查中使用技术侦察措施的规定首见于198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颁布的《关于公安机关协助人民检察院对重大经济案件使用技侦手段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在侦办自侦案件时,对重大贪污贿赂等案件经过严格的审批,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办案,使用技侦手段。2012年“技术侦查措施”一词出现在刑事诉讼立法中,正式取代“技术侦察措施”。在《刑事诉讼法》“侦查”一章中,“技术侦查措施”独立构成第八节,共五个条文,分别规定了技术侦查措施适用的对象、时限、审批、保密及证据效力等。
“现代侦查技术”属于侦查学概念。侦查学认为,侦查技术是指有关自然科学、技术科学和社会科学的相关理论原理和研究成果在侦查活动中的直接应用,以及相关学科知识和原理对侦查活动的进行所发挥的指导、指挥、运筹等方面的作用机制技术。现代侦查技术是侦查机关在案件侦破过程中用于获取案件信息、证据和缉拿犯罪嫌疑人等侦查行为所采用的现代科学技术手段的总称。
从概念上看,“现代侦查技术”是一个更大的范畴,包括“技术侦查措施”,也包括一些普通的现代侦查技术。这种情况导致技术侦查措施与普通现代侦查技术在区分上的难度。加之法律、司法解释对技术侦查措施的明确界定又讳莫如深,具体到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中,当前区分“技术侦查措施”与“现代侦查技术”的可行之路只能是寻找一种标准,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用这种标准对具体的某项侦查措施究竟是“技术侦查措施”还是“现代侦查技术”进行界定。
二、技术侦查措施与现代侦查技术的区分标准
结合在职务犯罪侦查实践中对各种高科技手段运用的经验,笔者认为,区分技术侦查措施与现代侦查技术的标准是看某一项侦查措施是否同时具备秘密性、技术性、即时性、严重侵权性与证明直接性。同时具备这五种属性的侦查措施属于“技术侦查措施”,而只具备这五种属性中的部分属性的侦查措施则属于“现代侦查技术”。
以针对手机采取的侦查措施为例,对手机通话的监听及对手机短信的截取技术由于兼具秘密性、技术性、即时性、严重侵权性与证明直接性,属于技术侦查措施。因为这两种手段都采用特殊技术,秘密地即时获取了被侦查对象的个人隐私,严重侵犯人权。根据修改后的刑诉法,符合法定程序取得的通话录音及手机短信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而通话录音与手机短信往往能够直接证明犯罪事实。相比之下,手机定位技术与话单分析技术虽然具备秘密性与技术性,但从侵犯被侦查对象人权的程度上讲,前者只暴露被侦查对象的活动地点,后者只体现与其通话的相对人,并没有直接、完整暴露其个人隐私。权衡于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在遏制腐败的社会需求面前,作为国家公职人员,其非核心个人信息在侦查活动中的适度披露应不属于普通意义上的侦查机关侵犯公民个人隐私。在有罪嫌疑面前,国家公职人员的非核心个人信息安全应让渡于其个人生活适度透明化的侦查要求,以满足检察机关与社会公众对其履行职务合法性、个人生活廉洁性的监督。在这个意义上讲,这两种技术不具备严重侵权性。此外,通过手机定位技术体现的被侦查对象活动地点及话单分析技术体现的通话相对人信息并不能直接证明犯罪事实,属于间接证据。而且,这两种技术都属于事后对证据的调取,而不是对证据的即时截获,不具备即时性。
综上所述,同是对手机采取的侦查措施,对手机通话的监听及对手机短信的截取技术因为同时具备秘密性、技术性、即时性、严重侵权性与证明直接性,属于技术侦查措施;而手机定位技术与话单分析技术因为只具备秘密性与技术性,不具备即时性、严重侵权性与证明直接性,应属于现代侦查技术。由此可及,应用于职务犯罪侦查乃至所有侦查活动中的现代技术都可以用这一标准进行区分。因此,笔者认为,职务犯罪侦查权运行中,界定技术侦查措施的基本原则应该是:侦查手段中,同时具备秘密性、技术性、即时性、严重侵权性与证明直接性的,应视为技术侦查措施,包括:麦克风侦听;座机、手机电话监听,手机短信截取;固定场所隐蔽摄像、密拍密录;无痕迹秘密检查与技术开锁后场所搜查;应用于手机、电脑及网络的黑客技术等。现代侦查技术主要有:心理测试技术、视频监控技术、文书(含笔迹)检验技术、网络技术、电子取证及电子数据恢复技术、话单分析技术、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技术、手机定位技术、电子内窥技术与信息情报技术等。
三、技术侦查措施与现代侦查技术适用问题及对策
对技术侦查措施与现代侦查技术的适用既关系到正确运用公权力、确保侦查权不被滥用,也决定着侦查效能与侦查水平的提高。实践中,对技术侦查措施与现代侦查技术的适用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认真研究。
(一)主要问题
对于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部门来说,心理测试技术、电子侦查技术、侦查情报技术、侦查通讯技术、计算机及网络技术等都是亟待与传统侦查技术结合使用的技术领域,很多地区的检察机关在这些方面还只停留在比较初级的阶段。坦白地讲,目前全国各地市、县两级检察机关对现代侦查技术的运用水平都相对不高,在省级人民检察院中也只有部分院的工作开展的较好。纵观全局,技术侦查措施与现代侦查技术应用于职务犯罪侦查实践所存在的突出问题主要表现为:
第一,缺乏专业人才,特别是既懂侦查又懂技术的复合型人才奇缺。从技术侦查理念到侦查实践中的各种技术侦查措施与现代侦查技术的应用,职务犯罪侦查人员运用现代科技服务侦查的水平目前还停留在比较初级的阶段。很多从事职务犯罪侦查的干警由于年龄偏大,对电脑、高智能手机等现代电子设备比较陌生,对心理测试技术、视频监控技术没有概念。还有一些反贪、反渎干警平时不使用QQ、MSN、微信等现代交流工具,对电子数据的认识还停留在“只要磁盘格式化就所有数据都没了”的层面。有些地区的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对信息情报工作缺乏基本的重视,忽视信息数据库建设。职务犯罪侦查人员中要么是经验丰富的老侦查员不懂现代科技,要么是能熟练操作现代电子设备的年轻侦查员从事反贪、反渎侦查工作的时间短,业务水平不高。既懂侦查又懂技术的复合型人才往往少之又少。
第二,技术力量相对薄弱、分散,技术部门服务侦查工作的机制有待完善。各级检察机关的技术部门很大程度上各自为战,缺乏统筹,地市级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部门与技术部门在侦查活动中除同步录音录像外缺少配合,基层人民检察院技术部门人员严重不足,通常只有1-2人。相对于公安机关技侦、网监部门对侦查工作的强大技术支撑,检察机关技术部门应用于侦查工作中的技术力量明显薄弱,运用现代科技手段为职务犯罪侦查工作提供技术支持还没有成为技术部门的常规工作内容。
第三,装备欠佳。和公安机关相比,检察机关在侦查装备上普遍落后。市级人民检察院和基层人民检察院目前基本没有高端专用侦查设备,侦查现代化主要还是停留在“电脑取代手写”阶段。政法专项经费也主要用于购置打印机、办公用台式电脑、更换办公车辆缺乏对现代侦查设备的专用经费保障。
第四,个别案件中,公安机关技侦部门协助办案导致工作效率不高且跑风情况不能杜绝。公安机关技侦部门由于自身工作任务繁重,不能在每一起案件中都与检察机关在工作配合上做到及时、高效,且由检察系统以外的人员负责职务犯罪案件技侦工作的实施导致办案过程中出现跑风情况。特别是当犯罪嫌疑人是公安民警的时候,此项工作开展起来就更难。
(二)解决对策
针对上述问题,破解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中“技术侦查措施”与“现代侦查技术”应用难题的关键是从软件、硬件和制度建设三方面入手。
第一,软件建设。高度重视职务犯罪侦查人员的队伍建设,着力培养全体职务犯罪侦查人员应用技术侦查措施与现代侦查技术的意识,通过培训、考试、竞赛等方式提高全体反贪、反渎干警应用技术侦查措施与现代侦查技术的水平,提升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科技含量,加速职务犯罪侦查模式从人力密集型向信息密集型、技术密集型转变。同时加大检察机关技术部门对熟悉技术侦查措施与现代侦查技术的专业人才的招录,壮大检察机关的技术队伍,形成技术部门对办案部门的强大技术支撑。
第二,硬件建设。努力争取各级财政对购置现代化侦查装备的资金保障,确保政法专项经费足额到账并全部用于购置现代化侦查装备。充分借鉴公安机关与国家安全机关的先进经验,全力推进办公自动化建设,抓住“科技强检”的有利时机,在最短的时间内提升侦查装备水平。要统筹规划,避免重复建设,把有限的资金用在最有成效的侦查装备上,真正做到“着眼实战、突出重点、重在应用、依法规范”。
第三,制度建设。建立检察机关技术部门与侦查部门的长效配合机制,以强大的技术支撑保证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中侦查目的的实现,在技术部门与侦查部门间形成良性互动,定期反馈成功经验与失误教训,保证工作顺畅。同时应积极探索与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之间的工作配合机制,在公安民警涉案的情况下寻求国家安全机关在技术侦查措施实施方面予以配合,反之亦然。在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内部确定专人负责与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的联系、协调工作,保证技术侦查措施的顺利实施。
注释:
4.检察机关运用技术侦查问题研究 篇四
发表时间:2009-2-23 10:18:49 作者:倪金龙
【摘要】技术侦查是既陌生又熟悉的,陌生是因为技侦措施运用了现代科技手段,显示了科技的作用;熟悉是因为技侦还是属于侦查手段,跟传统的查询、调查等侦查措施具有相似的属性。当前,学者们热衷于探讨运用技术侦查措施查办犯罪,然而,各家观点往往将技侦有意无意地神秘化,本文主要从分析当前技侦的有关观点进行分析,并试图探究技术侦查措施制度中构建的相关问题。
【关键词】技术侦查 犯罪黑数 实时证据 法律规制
一、技术侦查的概念及特征
(一)技术侦查的概念
在当代,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的生活逐渐走向富裕、和谐。然而,经济发展也进一步拉大了社会贫富差距,也带来不可忽视的弊端。改革开放30年来,我国犯罪率随着社会贫富分化加大而渐增,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矛盾的凸显期和高发期,据统计,我国的犯罪黑数正逐年加大,犯罪黑数是指一个国家或地区一定时期(通常为一年)内,社会上已经发生,但尚未被司法机关获知或没有被纳入官方犯罪统计的刑事犯罪案件的数量。[1]打击犯罪,保障社会稳定是政法机关的重要职责,但在逐步崇尚人权保障的语境下,运用传统的侦查模式和侦查手段来查缉犯罪,越来越显得力不从心。学者们提出了很多好的建议,对提高侦查成效有重要的参考作用。技术侦查就是近年来为学界所热衷讨论的话题,对于技术侦查的概念,学界有不同见解,有的学者认为,技术侦查简称“技侦”,是指侦查机关运用现代科技设备秘密地收集犯罪证据、查明犯罪嫌疑人的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总称。技术侦查的种类一般包括麦克风侦听、电话侦听、窥视监控、邮件检查、外线侦查等。[2]有的认为,技术侦查措施是指利用现代科学知识、方法和技术的各种侦查手段的总称,技术侦查包括监听跟踪监视,监听通讯,电子监控,心理测试,秘密拍照、录音、录像等行为。[3]笔者认为,技术侦查是指侦查机关运用现代科学技术、设备秘密地收集证的一种侦查措施。其种类包括秘密录音拍照录像、电子侦听、电话监听、电子邮件检查、电子定位等。其中需要其他部门协助的为电话监听、电子邮件检查、电子定位。而其他技术侦查手段可由侦查机关自行实施。
(二)技术侦查与传统侦查措施的比较
技术侦查虽然披上了科技的外衣,但从实质看,其本身还是一种侦查措施,其与传统侦查措施,如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搜查、鉴定、通缉,相似性体现在:一方面任何侦查措施都包含着侵犯人权的危险性,如搜查、扣押、拘留、逮捕等强制性措施,即便是调查访问、侦查实验等强制色彩并不浓厚的侦查措施,如果非法实施或实施不当,同样可能侵犯公民权利。另一方面这些侦查措施都必须由相应的机关行使,并履行一定的审批手续,对其进行监督制约。
但是技术侦查与传统侦查措施的区别也是明显的,主要体现在:
(1)更具技术性。技术侦查要运用自然科学的理论和成果即现代科技设备。如电子侦听、电话监听、电子邮件检查需要强大的科技设备;窥视监控,秘密拍照、录音、录像也需要高质量的科技设备。技术侦查是以科技为依托的,没有先进的技术装备,技术侦查就只停留在书本层面。而其他侦查措施则对设备要求并不高,传统侦查措施往往只需要:“一支笔一张嘴”,强调发挥侦查人员的主观能动性。
(2)更加隐蔽性。秘密侦查的最大特征是必须秘密进行,一般是在犯罪嫌疑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这一特点也是秘密侦查发挥其特殊作用的前提。如秘密录音、拍照、录像的最大的特点在于
它的隐秘性,即侦查机关采取这些技术侦查措施,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面对面的调查时,不用暴露自己的身份,也无须取得对方的同意。被秘密录音、拍照、录像的对象处于完全不知情的状况,交谈时自然无所顾虑,甚至直接透露犯罪的具体情节,使侦查机关得以沿循有关线索查获犯罪嫌疑人或有关物证;而通过这种措施所获得的证据,在此后的审判中也可作为有力的指控证据。
(3)更易侵权性。相对于传统的侦查手段,秘密侦查措施极易产生侵害人权的消极后果。以电话监听为例,一方面通过监听可以获悉特定的犯罪信息,以有利于打击犯罪分子;另一方面也极易侵害无辜第三人的隐私权。此外,技术侦查的秘密性特点,导致其容易失去监督,存在被滥用的危险,作为侵犯私权的工具。
(4)具有强制性。强制侦查是与任意侦查相对的一个概念,是指侦查机关采取的涉及限制或者剥夺个人人身自由、财产、隐私等权利的措施,其区分的根据是以相对人是否自愿予以配合。如讯问犯罪嫌疑人、鉴定,属于任意侦查措施。采用技术侦查措施是为了有效侦查的需要,对相对人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不可能经过相对人的同意,也不以相对人的意志为转移,很显然,技术侦查手段属于强制性侦查行为。
二、检察机关运用技术侦查的合理性
技术侦查是随着科技的进步而发展起来的,其本身也是科技在社会的一个体现。技术和侦查相结合,解决了一些传统难以实现的问题,可以形象地记录发生的一些事实。在国外,运用技术手段来收集证据、破获犯罪非常普遍,我国在实践中也已逐步采用了技术侦查来查办犯罪,并已取得一定的成效,运用技术侦查措施来查办职务犯罪具有广阔的前景,如:记录行贿受贿的交易过程;秘密获得某些在正常情况下难以获得的证据;记录犯罪嫌疑人密谋实施犯罪的过程;另外还可以准确定位犯罪嫌疑人的所在位置,以便迅速将犯罪嫌疑人抓获。为加大办案力度,惩治腐败,应当赋予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
(一)政治上的合理性
我国对于技术侦查手段的使用一直保持谨慎态度,彭真同志曾指出在“党内不准搞技术侦查”,防止将技术侦查用于政治运动,这是我党长期坚持的一条政治纪律,表明党内同志之间不是敌对关系,在纪检监察部门是不可以采用技术侦查的,但目前这一方面也正在被突破,最近广东纪委纠风办就利用秘密录像的方法收集某些机关单位的不良作风。而至于司法机关能否采用技术侦查,可以从上述论述中推断出肯定的答案,因为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对象不是党员,而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纪检监察部门是对中共党员是否违反党章等违纪问题进行检查。显然,国家工作人员和党员这两概念之间不是全同关系,检察机关跟纪检部门的职能范围是不同的。
另外,我国当前腐败现象十分严重,职务腐败已严重影响了公共权力的规范运行,与市场经济体制的公平、公正原则严重背离。就连温家宝总理在两会后都坦言,中国的腐败现象接连不断地发生,而且越来越严重。[4]要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就必须同腐败作斗争。而我国当前对腐败打击力度不够,据统计,从1978年开始,官员腐败潜伏期正逐渐变长,被调查的省部级干部犯罪案件中,近年的平均潜伏期为6.31年,最长的达14年。[5]应该说这与反腐部门缺乏有力的侦查手段有密切关系。在我国依法治国的进程中,人民迫切期望公平、公开的法治环境,对国家反腐败斗争提出了新要求。为了有效的查处和打击腐败犯罪,理应而赋予检察机关以技术侦查权,提高检察机关发现和惩治腐败犯罪的能力。
(二)法理上的合理性
有人认为:相比较而言,技术侦查更容易被滥用,更加侵犯公民权益。但是技术侦查跟传统侦查措施一样,每种措施都存在侵犯个人隐私的问题,而技术侦查因其秘密性和强制性,有更大侵犯人权的风险,这就意味着代表社会利益的技术侦查与代表私人利益的公民隐私权存在一定的紧张关系。笔者认为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这两种法律价值都是不可取舍的,面对“发现真实”与“保障人权”之间的永恒冲突,法治国家自二十世纪初即对此问题不断探讨,以期寻求一条折衷的道路:在“善与善的价值冲突”之间只能进行价值选择。各国均认为,在对上述“善与善的冲突”进行价值衡量时,应作有利于具有高度公益性质一方的判断,即为了维护法律和秩序,国家侦查机关在一定条件下限制公民隐私权,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技术侦查是正当的,在这种情况下,对公民隐私权的限制应被视为一种必要的成本或代价。
但是,这种限制并不是任意的,在私人利益一定妥协的制度设计下,我们要对技术侦查进行严格限制,将技术侦查对人权的侵犯限制在一个可以接受、容忍的范围内。但什么是可接受、容忍的范围呢?笔者认为应当从限制技术侦查措施的实施范围、实施期限、严格的审批程序,并给予相应的权利救济来保障这个目标的实现。
另外,作为检察机关侦查的对象——国家工作人员,由于其本身在履行职能的过程中也代表着公权力的行使,按照英国法律规定,公务人员的人格被其代表的国家机构所吸收。公权力本质上要求公开、透明运行,因此国家工作人员作为公众人物,其个人隐私要比一般市民的范围要小,这是合理和必要的。
(三)实践上的合理性
犯罪都具有类似的特性,尤其是在经济发展的今天,犯罪同样随着经济的发展而显现出一些新的特性,如现在高智商、高隐蔽性犯罪越来越多;而现代社会的发展,人员的流动,使各种社会关系越来越复杂化,整个社会形成一个大系统,各行各业都有一定的关联性。在这种背景下,产生犯罪的机会也会越来越多,而突破犯罪的难度也会增大,职务犯罪同样具有犯罪的新特征,同样面临侦查取证困难的问题,必须采用更为有效的措施、方法来发现突破犯罪。我国在有关的法规中已明确规定侦查机关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手段,如199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10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因侦查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199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16条规定: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1989年颁布实施的《关于公安机关协助人民检察院对重大经济案件使用技侦手段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对经济案件,一般地不要使用技术侦查手段。对于极少数重大经济犯罪案件主要是贪污贿赂案件和重大的经济犯罪嫌疑分子必须使用技术侦查手段的,要十分慎重地经过严格审批手续后,由公安机关协助使用”,上述立法表明我国已经认同了所有侦查机关都可以采取技术侦查,而技术侦查在实践中也已经显现出非常重要的作用。但目前我国尚未在《刑事诉讼法》上对其加以规定,显然是一大缺陷,需要尽快完善。
(四)国际法上的合理性
美国1968年《综合犯罪控制与街道安全法》规定,检察官对贿赂政府官员罪,有权进行监听、窃听、使用线人等技术侦查手段和措施。受“9•11”恐怖袭击事件的影响,美国更加认识到技侦手段的重要性,因而于2001年10月25日由众议院通过了一项立法,给予侦查人员更多的技侦权,其中包括监听个人的全部电话内容、监测民众使用互联网的情况等。日本《关于犯罪侦查中监听通讯的法律》
第三条规定,检察官或者司法警察员认为有充分理由足以怀疑将进行实行犯罪的通讯时,依据法官签发的令状对与犯罪相关联的通讯进行监听。我国政府于2003年12月10日签署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为有效打击腐败,各缔约国均应当在其本国法律制度基本原则许可的范围内并根据本国法律规定的条件,在其力所能及的情况下采取必要措施,允许其主管机关在其领域内酌情使用控制下交付和在其认为适当时使用诸如电子或者其他监视形式和特工行动等其他特殊侦查手段,并允许法庭采信由这些手段产生的证据。2004年9月在我国召开的第十七届国际刑法学大会上通过的《国际交往中的腐败及相关犯罪的决议》中,就明确提出:各国应当为腐败犯罪的侦查规定适当的手段,这些手段在严重的案件中可以包括秘密侦查以及窃听通讯。
由此可见,赋予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是世界各国通行做法,符合世界潮流。
三、检察机关技术侦查的制度设计
检察机关运用技术侦查手段查办职务犯罪,将可以解决实践中取证难的问题,并使自侦部门彻底
从“由供到证”向“由证到供”转变,全面收集证据。但是我们也看到单靠技术侦查并不能解决实践中的所有问题,检察机关在运用技术侦查过程中,亟需解决自侦部门适合运用何种技术侦查手段?可以在哪些阶段运用?如何同其他侦查措施衔接运用,尤其是和诱惑侦查的配合使用。此外,为防止技术侦查被滥用,还需要对技术侦查进行法律规制,严格审批。以下对这几个问题分别论述。
(一)检察机关可采取的技术侦查种类及阶段
根据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犯罪类型,以贪污贿赂犯罪为例,其类型可以分为“监守自盗型”和“权力出租型”。“监守自盗型”包括贪污、挪用公款等,这类犯罪的实施过程除了密谋犯罪过程外,还可能存有其他书证、物证,如会计资料、银行记录等;“权力出租型”包括行贿、受贿等,这类犯罪书证、物证较少、或比较隐蔽,而收集有关“权力交易”的过程就成为突破犯罪的依据。自二十世纪七十年代以来,在英美等西方国家、亚洲的新加坡、我国香港等地逐渐形成并确立了以取“实时证据”为主要的侦查手段。所谓“实时证据”,就是指通过采取窃听、跟踪、设置“圈套”、秘密录音录像等技术侦查手段,通过前摄主动性而不是反应性调查获得的与犯罪同步的证据。[6]这些措施可以秘密记录犯罪嫌疑人“自愿”展现犯罪的密谋过程。另外在犯罪嫌疑人逃逸的情况下,还可以借助电话监听和电子定位,锁定犯罪嫌疑人的准确位置,以便迅速将其抓获。根据办案实际和现行技术条件,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可以采取的技术侦查手段主要包括:电话监听、秘密录音拍照录像、电子定位、电子邮件检查。
目前初查这一侦查阶段并没有纳入《刑事诉讼法》,但职务犯罪的特点不像其他类型犯罪一样,留有现场或存在较多的见证人,可以马上确定犯罪的发生及犯罪嫌疑人。其需要经过初查,确定犯罪事实是否发生,以便对相关人员立案侦查,因此应当将初查纳入《刑事诉讼法》,并允许将技术侦查措施运用在侦查阶段且延伸至初查阶段。此外,还应规定技术侦查措施可以用在追逃工作,因为公安机关常用该措施来确定犯罪嫌疑人逃逸的地点,这对检察机关也同样适用。
(二)与其它侦查措施的衔接
技术侦查措施不是独立存在的,它总是服务于侦查目的,必须与其它的侦查措施配合使用,优化组合,将公开措施和隐蔽手段结合,内线侦查与外线侦查结合,使之发挥事半功倍的作用。同时检察人员在使用技术侦查手段时,要进行周密细致的计划和布置,善于利用各种有利条件,把握时机,争取用较小的投入取得较大的侦查效益。在此,尤其要与诱惑侦查密切配合,诱惑侦查是指侦查人员或其协助者,特意设计某种诱发犯罪的情境,或者根据犯罪活动的倾向提供其实施的条件和机会,待犯罪嫌疑人进行犯罪或自我暴露时人赃俱获的一种特殊侦查手段。如行受贿犯罪中,当自侦部门收到举报或发现犯罪嫌疑人有受贿嫌疑时,侦查人员可以化装成需要公权力的一方,向权力出租的一方——行贿人表达行贿意向,假如对方积极与“行贿者”讨价还价,侦查人员就可以将这些交易过程秘密录制下来,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
(三)司法审查程序
如何有效防止滥用技术侦查损害私权?我国规定:公安机关侦查中使用技术侦查措施,对一般对象由设有技术侦查机构的地、市公安处、局长批准,需要使用省级公安厅、局技术侦查手段的,由公安厅、局的刑事侦查处长和技术侦查处长共同审批。侦查对象为党政干部的,按该对象的级别划分审批权限,其中科级及科级以下人员由省级侦查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处级及处级以上人员分别由省委和中央有关领导批准。笔者认为,由侦查机关的主管领导审批,不利于对技术侦查的控制,在国外,对技术侦查的规制主要有三种:一种是只允许经过法官批准后实行有证监听(如法国);一种是许可侦查机关在紧急情况下先监听,然后再申请法官批准(如美国);一种是授予检察官对监听的临时批准权(如德、意)。
我国部分学者认为在现有政治体制下,也应当由法院来进行审查。笔者认为这种看法值得商榷,原因在于:我国不是实行三权分立国家,由于这种差异,我国不应当由法院来实施审查。按照现行制度,我国司法领域没有实行分权制衡,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审判机关是属于一种流水作业式的分工
负责、协作配合共同履行国家司法机关职能。
我国不搞分权制衡,并不代表技术侦查权不受约束,对侦查机关的采取技术侦查的监督,应当由一个角色中立的部门来行使。笔者认为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来实施审查是合理的。因为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负有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职责。《刑事诉讼法》第13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可见,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是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的重要内容之一,也是刑事诉讼过程中不可缺少的环节。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活动的内容包括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技术侦查作为刑事诉讼上的一种强制性侦查措施,其批准在本质上属于侦查监督的内容,因此,应由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来审批技术侦查,原因有两个:一是侦监部门的职能是对侦查过程进行监督,包括对采取逮捕强制措施进行监督,逮捕具有相当的人身侵犯性,而技术侦查也是在侦查过程中实施的,具有相同的性质,由侦监部门来审查技术侦查是合理的;二是侦查监督部门具有司法监督作用,可以对采取技术侦查手段的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该部门在把握证据方面具有丰富的经验。
5.职务犯罪侦查的技术创新探讨 篇五
职务犯罪侦查的技术创新探讨
作者:吴晓华
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4期
【摘要】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侦查中使用技术侦查手段的权力。但是,随着职务犯罪更加专业化和智能化,传统的技术侦查手段早已不能适应当前职务犯罪侦查的工作需要。为此,将科学技术手段运用到职务犯罪侦查中显得尤为必要。
【关键词】技术侦查;职务犯罪;技术创新
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改革和发展,加之法制建设的相对滞后,职务犯罪显现出更加隐秘化,智能化的发展趋势,增加了检察机关侦办职务犯罪的难度。然而,相比之下,我国检察机关侦查职务犯罪案件的手段显得十分单一,已不能满足当前侦办职务犯罪的需要,引起职务犯罪侦查技术已显得尤为必要。因此,2012年3月14日《新刑事诉讼法》对技术侦查手段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论述。但是,我们也应该注意,检察机关在适用技术侦查措施的同时,容易侵害公民的基本权益。因此,在司法改革的过程中,亟需通过立法增强检察机关在职务侦查中引进技术侦查措施的合法性和正当性,以提升职务犯罪的侦破能力,从而更好地打击犯罪。
一、技术侦查的内涵和特征
(一)技术侦查的内涵
技术侦查是刑事侦查的一种特殊类型,是指侦查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依据法律规定,通过法定程序,采取专门技术侦查手段和秘密侦查方式收集犯罪证据,查明案情的专门侦查手段。
(二)技术侦查的特征
技术侦查是一种特殊侦查方式,《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50条第1款规定:为了有效打击腐败,各缔约国可以在遵守国际公约和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允许主管机关在本国领域内采取诸如电子等监视方式和特工方式进行秘密侦查。通过上述规定,我们可以得知,技术侦查主要有以下几个特征:
1.秘密性
技术侦查的秘密性要求侦查机关严格保守侦查工作的秘密,具体包含了侦查对象,侦查目的,侦查方式,侦查人员身份以及侦查地点和时间等等。可以这样说,保守侦查秘密是技术侦查措施成果实施的重要前提保障。一般侦查措施虽有秘密性特征,但大多时候是公开进行的,比如讯问犯罪嫌疑人,勘验、检测等。
2.技术性
技术性是技术侦查的最重要特征,体现在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对专业侦查技术和侦查设备的运用。比如,监听电话必须依靠监听电子设备,秘密拍照需要专门的电子拍照器材等。
二、我国现行立法关于职务犯罪中技术侦查的规定
技术侦查是将专业技术和专业设备运用到刑事案件侦查领域中,是实现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客观需要。大量实践证明,技术侦查在刑事侦查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职务犯罪形式的多样化,加之我国技术侦查措施的单一,使得技术侦查措施难以满足现实职务犯罪侦查的现实需要。
(一)我国技术侦查立法滞后
关于技术侦查措施,我国刑事法律对此进行了相关规定。《国家安全法》和《人民警察法》最早对技术侦查措施进行了规定。《国家安全法》第10条规定,因犯罪侦查需要,经过严格审批程序,国家安全机关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人民警察法》第16条规定,因犯罪侦查需要,经过严格审批程序,公安机关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在2012年3月14日《新刑事诉讼法》出台之前,仅有两部法律对此进行了简单规定。因此,《新刑事诉讼法》第八节共五条对技术侦查措施进行了规定,但也只是从使用范围,使用条件等方面进行了大纲式的规定。相比当前职务犯罪的严峻形式,我国技术侦查立法还较为滞后。
(二)技术侦查效能低,难以满足职务犯罪侦查需要
检察机关是我国专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法律监督机关,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出台前,在立法层面上没有赋予检察机关技术侦查的行使权,仅在198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协助人民检察院对重大经济案件行使技术侦查手段有关问题的通知》上规定,对经济案件可以行使技术侦查手段。之后,在《国家安全法》和《人民警察法》中也只是规定了公安机关行使技术侦查手段的权能。为了弥补技术侦查立法方面的缺陷,2012年《刑事诉讼法》148条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立案后,对重大贪污、贿赂案件以及利用职权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案件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这在立法上赋予了检察机关技术侦查的职权。但在使用何种技术侦查措施,使用程序等方面都没有具体规定,相比国家安全部门、公安部门,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过程中行使技术侦查的效能更低,大多情况下,只能请求公安机关协助技术侦查。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措施很难满足现实侦查职务犯罪的需要。
三、职务犯罪侦查中技术侦查措施
当前,技术侦查措施的范围较为广泛,主要包含了电话监听,电子监控,秘密拍照以及秘密录音等等,但检察机关不可能适用到所有的技术侦查手段。目前在职务犯罪侦查中主要采用了同步录音录像技术,以此防止犯罪嫌疑人、证人翻供的可能,也防止侦查机关滥用侦查权。
但除了同步录音录像以外,根据当前我国职务犯罪的特征,现阶段迫切需要引进通讯监听技术和测谎技术。
(一)通讯监听技术
通讯监听技术是采用电子监听设备秘密获取有线或无线通讯的言词信息,以此作为证据的一种技术侦查手段。这种技术最早运用在军事方面。随着现代技术的快速发展,职务犯罪越来越隐蔽,侦查机关很难获得直接证据。比如在贿赂犯罪中,行、受贿双方往往事先通过通讯工具确定好作案地点,作案时间,随后才采取行动,检察机关很难发现。因此,职务犯罪侦查中,采取通讯监听技术可以获取有价值的线索。并且,由于监听技术的隐蔽性,可以获得证明犯罪事实的原始材料,甚至直接证据。
(二)测谎技术
6.技术侦查基础知识 篇六
我们理解世界的.方式取决于我们接受的信息,在案件调查过程中手机正成为一个越来越重要的情报源。越来越多的实务部门开始重视在案件侦查中对手机的检验。当我们获取了目标对象的手机后,理所应当重视对其手机的基本检验,无论是手机的IMEI号,还是通信录、短信、通话记录或是各种手机软件内包含的信息都可能对案件侦查带来突破性机会。而从轨迹侦查的角度而言,手机地图软件是回溯轨迹信息最重要的依托。本文不去讨论如何去破解用户的手机密码的技术方法,而仅仅是针对无密码或是手机使用者提供手机密码情况下该如何关注手机地图软件的有关信息。以手机百度地图为例,以下信息需要加以关注。(1)用户名。如果发现手机百度地图中有登录状态的百度用户名,那么就应当留意该手机中是否有手机百度、百度云等关联软件。百度公司将手机百度称为“6亿人都在用的手机搜索客户端”,无论是用户数量还是搜索历史、关联信息都可以在侦查中发挥作用。百度云也同样是一块值得侦查员挖掘的“富矿”,当前使用手机注册后百度免费提供了2T的网盘空间,如果该用户使用百度云作为手机相册的网盘备份目录,其作用自然不可小觑。(2)常用地址。百度地图中有“常用地址”,设计者的初衷是为了方便用户将家庭和单位地址预设,从而可以迅速找到回到家庭和单位的路线。但从侦查的角度而言则有助于发现目标对象的落脚点和常去的地址。尽管有时这些地址不会像身份证上所显示那样详细,但却更具时效性。(3)历史搜索记录。由于控制面板中没有单独列出“历史搜索”选项,因此,“历史搜索”记录很容易被忽略。与此同时,也很少有手机用户会想到去抹除地图中的历史记录。只有当在百度地图的搜索栏中点击后,下拉菜单会显示出最近9个历史搜索记录。在过去的侦查实践中,就有利用车载导航仪的案例。移动互联网时代,注意对手机地图中所史记录的信息挖掘,同样可能为案件侦破提供更丰富的信息。(4)消费信息。从互联网进入移动互联网时代,LBS——“基于地理位置的服务”[3]方兴未艾,为了寻求更多的增长点,百度在成为去哪儿网第一大机构股东,全资收购了糯米团,于是手机百度地图也就自然成为百度糯米和网上订酒店的入口。从信息化侦查角度而言,百度地图顺理成章地成为由线上到线下调查的重要入口。我们不仅可以知道目标对象曾经有过几笔糯米团购消费,甚至可以实地开展调查。具体操作是在控制面板中的“订单”页面查看该用户有哪些消费记录。(5)车辆信息。近两年,手机百度地图注重打造成为“一站式”平台,因此,对于车辆服务的集成正在不断加强。如果“车主用户达到了1亿”的数据真实,那么很有可能有一部分人会将自己的车辆捆绑在百度账号上,以获得车辆违章查询、维修保养等优惠等服务。我们就可以从此打开一扇该用户车辆的窗口,将车牌号码、车型信息、行使城市等内容一网打尽。尽管通过内网的查询,获得上述信息并不复杂,但诸如车辆维修保养信息等依然十分有意义。
2.2地图服务商的协查
事实上,对于个人轨迹信息,能够直接从手机上通过查询各种历史记录获取的仅仅是冰山一角。地图服务商那里会集合用户海量的个人大数据,而位置信息可以更好地还原用户在一段时空的轨迹信息。只要安装了手机百度地图并打开定位开关,无论你是否打开百度地图,它将永远在后台发送用户的个人位置信息。更重要的是,对于大多数人来说,只要你打开百度地图软件,就会提醒用户“打开定位开关”,又有多少人会拒绝打开定位,或是在退出地图软件时能够记得关闭定位呢?因此,从理论上说,手机地图服务商掌握了注册用户更多的轨迹信息。但是否能够通过像百度公司这样的地图服务商获得某一名涉及犯罪嫌疑的用户一段时间内的空间轨迹信息,还有待实践的检验。当案件侦查需要,必须由地图服务商的协查时,应当在发出调查取证请求前,通过目标对象的用户名查证是否有启用其他服务。如果有诸如前文所述的“百度云”之类的服务应当视案件侦查需求考虑是否需要一并提出协查请求。
3结语
当大小公司企业或是通过二维码发展粉丝,或是通过手机软件不断开拓用户,以各种优惠政策促使手机用户主动或被动地安装手机软件,侦查机关不应当对这些现象无动于衷。我们应当认识到,侦查手段的发展同样得益于工具的革新,大数据时代的每个移动互联网企业回溯、被还原。通过对手机上安装的软件所承载的信息进行挖掘,对侦查实践具有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
[1]崔婧.百度地图“套牢”大数据[J].中国经济和信息化,(97):99.
[2]马忠红.刑事案件侦查中的轨迹分析法[J].中国刑事法学杂志,(8):94.
7.技术侦查基础知识 篇七
一、心理画像技术的标准
犯罪心理画像技术作为一种刑事侦查辅助技术, 能够帮助侦查员对侦查方向进行确定。该技术主要以与案件相关的实物、语音、心理痕迹为参考依据, 对犯罪嫌疑人的作案动机、职业能力、性格特点、道德意识以及精神条件等个人信息进行详细分析, 参考罪犯作案的惯用手段, 结合办案经验, 尽可能缩小嫌疑人圈定范围, 提供准确的侦查方向。
就目前而言, 对犯罪心理画像技术的理论研究还仅仅处于初级阶段, 需要相关侦查部门通过对案件侦查中进行犯罪心理画像技术的实践应用, 才能积累更多有规律的犯罪心理画像的技术标准。
二、心理画像技术的适用条件
心理画像技术的实施效果会受到多方面因素的影响, 其中就包括该技术的适用条件和范围。为了尽可能提高犯罪心理画像技术在刑事侦查中的作用价值, 在技术实施过程中必须要考虑到以下两个条件:
(一) 行为证据
侦查员在刑事侦查活动中需要执行多方面的任务, 其中就包括寻找犯罪嫌疑人的作案行为证据。而心理画像技术也同时需要类似于作案行为证据的侦查结果, 如案发时间、案发现场的作案痕迹、目击者等等。但对于一些特殊案件, 刑事侦查员很难及时获取犯罪嫌疑人的作案行为证据, 对于这种没有提供行为证据的情况, 心理画像人员在实施心理画像技术时不可以盲目进行, 一定要待证据充足、参考资料完整的时候再实施该项技术, 否则会使案件朝着错误的方向发展, 最终导致罪犯漏网逃脱。
(二) 主体信息
心理画像技术是一项技术性较强的技术, 该技术的作用效果在很大层面上取决于心理画像人员的专业水平和职业素养。技术人员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心理画像刻画时, 必须要在掌握案发现场留下的信息的前提下进行, 其中包括了解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特点、性格特点, 掌握作案者的具体数量情况及其他案件主体信息。
三、心理画像技术在刑事侦查中的具体运用
理论上来看犯罪心理画像技术能够在各种类型的刑事案件中得以适用, 无论是暴力犯罪案件还是投毒案件, 犯罪嫌疑人在作案的过程中都会或多或少的留下一些心理痕迹或者是形象痕迹。同样在实际的作案过程中也一定会留下一些重要作案证据信息, 以供心理画像技术人员参考。
在犯罪心理画像技术的实际应用的过程中首先就是要对犯罪现场进行分析, 把犯罪现场的形象痕迹以及行为材料进行收集.犯罪现场必然会留下与之相关的心理痕迹以及形象痕迹, 通过对现场进行详细地勘察, 从而把一些有着重要作用的证据加以收集, 这些是诉讼证据的主要来源, 在搜集证据的内容方面比较的广泛, 其中包括纤维以及油漆的碎片和与犯罪现场有关联的证据, 例如照片以及调查的记录等等, 都要进行搜集整理, 然后再进行分类分析。
另外, 在侦查的过程中对于犯罪心理痕迹的发现以及有效的捕捉是对犯罪心理画像实施的一个重要的基础性工作。因此, 要能够在对犯罪心理画像技术实施的同时还要把实物痕迹以及印象痕迹中所夹带的心理痕迹的成分进行分析, 从而对其进行有效识别确认, 把案件相关信息进行详细的类别分析, 这样能够有效促进侦查方向的确定。
犯罪心理画像技术的研究对于各种的类型犯罪案件的关系都非常的密切, 这一技术在国外已经得到了很好的发展, 对于刑事侦查起到了很好的作用.但是我国的犯罪心理画像技术还处在一个初级的发展阶段, 所以要在诸多方面的发展加快步伐, 其中在对犯罪心理画像专门人才的培养上要加大力度.犯罪心理画像专门的人员在侦查的过程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侦查工作者在这一过程中就有意无意地充当着这样的一个。
四、结语
随着对刑事侦查中心理画像技术研究的不断深入, 心理画像技术的适用面逐渐扩大。根据以上对于犯罪心理图像技术的应用分析, 笔者认为心理画像技术对于刑事案件的侦破起到了很重要的积极作用, 但是该项技术在具体的实行过程中还需要刑事侦查部门的积极投入, 使心理图像技术的作用得到有效的发挥, 最终成为未来刑事侦查技术的主力军。
参考文献
[1]高乐乐.犯罪心理画像研究综述[J].甘肃警察职业学院学报, 2012 (02) .
8.技术侦查基础知识 篇八
[关键词]技术侦查措施;职务犯罪侦查;完善;适用
将于2013年1月1日实施的新《刑事诉讼法》,专门规定了“技术侦查措施”一节内容,并且明确了检察机关在查处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采用技术侦查措施。但是,对于技术侦查措施的定义、适用原则、程序、救济等问题,新《刑事诉讼法》并未加以明确,在有关部门未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指导实践之前,本文试从目前的立法现状浅谈技术侦查措施在职务犯罪侦查中的完善和适用。
一、新《刑事诉讼法》对技术侦查措施适用条件和程序规定的欠缺
1.相关定义不明。如何谓技术侦查、秘密侦查?何谓“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2.适用程序的规定过于宽泛,操作任意性较大。如何谓“严格的批准手续”?“严格”的标准是什么?“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是自己立案自己批准?还是报到法律监督机关批准或者报到人民法院批准?延长采取技术侦查措施需经过谁批准?3.缺乏对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监督。如没有规定违法使用技术侦查或者侵犯人权的法律后果;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执行技术侦查的活动实施法律监督等。4.缺乏相应的权利救济。新《刑事诉讼法》对被非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权利救济只字不提。5.未赋予检察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执行权。职务犯罪侦查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存在的手续繁杂、涉及人员广、信息反馈滞后、机动性差、浪费司法资源、保密性差、查办公安机关内部的职务犯罪案件非常被动等问题依然没有得到解决。
二、国外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实体与程序原则
(一)必要性原则
技术侦查措施必须是出于案件侦查的目的,且只有在穷尽所有任意性侦查措施都不能有效侦查犯罪的情况下才能采用, 同时要保证在适用时对技术侦查措施的对象实施的侵害最小化。如美国《综合犯罪控制与街道安全法》明确规定,只有当常规侦查措施已经失败或不可能成功或过于危险时才能适用技术侦查措施。
(二)决定权与执行权分立原则
为有效防止技术侦查措施的滥用,各国通行的做法是采取分权制衡的模式,将技术侦查措施的决定权和执行权分离,由两个不同的机关分别行使。例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00条规定:“电讯截留措施由预审法官采取并监督”。
(三)权利救济原则
有权利必须有救济。许多国家规定,被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者有事后被告知的权利;非法技术侦查措施所获得的证据材料原则上必须予以排除;非法技术侦查措施的受害者有权向实施非法技术侦查措施者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等。
三、技术侦查措施在职务犯罪侦查中的完善和适用
(一)技术侦查措施的定义
在界定技术侦查措施时,应抓住技侦手段的双重本质:秘密性与技术性。结合我国《国家安全法》和《人民警察法》对技术侦查措施的定义和司法实践,宜将技术侦查措施定义为:所谓技术侦查措施,是指法律授权的侦查机关运用现代科技手段,秘密地收集证据、查明犯罪、查获犯罪人的侦查措施的总称,包括电子监听、电话监听、电子监控、秘密拍照或录像、邮件检查等专门技术手段。
(二)职务犯罪案件侦查适用技术侦查措施的范围
对于何谓“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目前学术中主要存在三种观点:一是以刑期为标准,即可能判处5年有期徒刑的贪污、贿赂犯罪视为“重大”;二是以犯罪数额为标准,即犯罪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贪污、贿赂犯罪视为“重大”;三是借鉴国外采取“重罪原则”,只有性质严重的贪污贿赂犯罪才能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同时考虑到一些案件的技术性质,如利用通讯技术进行的犯罪、难以取证的犯罪,也可以规定对其使用技术侦查措施。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前二種观点均有所偏颇。一方面,当前我国职务犯罪相对高发,犯罪手段日趋多样化、专业化、智能化,跨区域、跨国(境)职务犯罪日趋增多,而侦查手段又比较缺乏。另一方面,刑期低于五年、犯罪数额不到五万的职务犯罪并不意味着其侦破难度就低、就不需要技术侦查措施。即使是对刑期较低和犯罪数额较小的职务犯罪适用技术侦查措施,也不一定就超出了“必要性原则”的要求。特别是在广大基层地区,受经济发展和其他各种条件的限制,查处5万元以上和判处5年以上职务犯罪案件并不多,有些职务犯罪案件虽然数额不大但社会关注广泛、影响恶劣、危害严重,如果仅因其数额不大不能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导致侦查失败,不能将腐败分子绳之以法,那将极易引起群体性事件,也大大削弱和打击检察机关公信力和国家的反腐效果。因此,从可能判处的刑期和犯罪数额上限制技术侦查措施适用的范围,并不符合我国目前侦查职务犯罪和反腐斗争的需要。第三种观点不仅涵盖了前二种观点的范围,同时涵盖了犯罪数额不大、刑期较低却危害严重、犯罪手段技术化、难以取证的职务犯罪案件,外延更周密。
(三)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原则和标准
使用技术侦查措施,不能随心所欲,想用就用。想用什么就用什么,必须在“必要性原则”的规制下严格使用,若经由常规的任意性侦查措施便可以实现侦查目的,
就不应当适用技术侦查措施。常规侦查手段包括任意性和强制性侦查手段,如果要求穷尽强制性侦查手段仍不能或难以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技术侦查措施,门槛未免过高,将极大限制技术侦查措施的使用,不利于案件的侦破。因此,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应有两个标准:措施必要和合理怀疑。措施必要标准是指:只有在使用常规的任意性法定侦查措施无法达到查明犯罪事实、收集犯罪证据、有效控制犯罪目的的情况下方可适用技术侦查措施。合理怀疑标准是指:必须有一定的证据能够证明相对确定的侦查相对人已经有犯罪行为。也就是说,技术侦查措施指向的对象只能是高度犯罪嫌疑人、被指控人以及有证据证明与被指控人存在密切关联的其他人员,严禁对无关联的人员采用技术侦查措施。
(四)职务犯罪适用技术侦查措施的程序
新《刑事诉讼法》将检察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和延长采取该措施期限的程序笼统地概括为“严格的批准手续”和“经过批准”,实践中难以操作。从分权制衡以避免权力滥用的角度来考虑,在批捕权由上一级检察机关行使的情况下,技术侦查措施的批准权和延长采取该措施期限的批准权应当参照批捕权的行使模式,由上一级检察机关行使,这更符合我国当前侦查制度体系的实际情况。
技术侦查措施的程序包括技术侦查措施的启动、审批和执行。启动技术侦查措施,应由职务犯罪侦查机关提起书面申请,申请书载明技术侦查措施的对象、期限、技术侦查措施的理由、技术侦查措施的手段、可能会造成的影响等。上一级检察机关负责对技术侦查措施的申請进行审核,并在接到申请之日起24小时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必要时可以延长至48小时。上级检察机关书面制作的批准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应当载明技术侦查措施的对象、期限、地点、执行机关等事项。申请机关在提出申请之日应同时书面知会同级执行机关,载明可能将要采取的技术侦查措施,以便执行机关做好相应准备。
在紧急情况下,若有延误将导致重大危险或丧失重大证据时,侦查机关也可以不经批准直接适用技术侦查措施,但应当在24小时内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请确认。
期限届满仍需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日内由书面填写申请延长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申请表,载明需要延长的理由。上一级检察机关负责对延长技术侦查措施的申请予以审核并在接到申请之日起24小时内作出是否批准延长的决定。
(五)被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权利救济
对被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权利救济,新《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我们只能在第一百五十二条“依照本节规定采取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规定中看到类似“非法技术侦查措施所获得的证据材料原则上必须予以排除”这一权利救济的影子。在“两个证据规则”的规制下,“可以使用”应当理解为:合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而非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则一律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可以使用”也不应当是全部使用,应当强调秘密侦查所获材料用作证据时坚持“最后使用原则”,即能不用尽量不用,这样既可以避免或者推迟侦查手段的方法与过程曝光所引发的消极后果,包括反侦查手段、危及侦查人员人身安全等,也可以避免增加巨额的财政支出以用于改造数据库与技术设备以满足证据存储、使用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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