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养犬管理条例

2024-10-31

昆明市养犬管理条例(精选8篇)

1.昆明市养犬管理条例 篇一

县养犬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保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和对养犬的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对养

犬坚持管理和服务相结合、行政机关执法‍和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相结合、社会公众监督和养犬人自律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县人民政府成立养犬管理办公室。办公室负责组织专门人员、专职队伍对居民养犬进行日常化‍管理。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具体负责养犬登记和‍年检,查处无证养犬等行为,处理因养犬引发的案件。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负责对‍无照售犬行为的查处。

城市管理行政机关负 责对因养犬产生的垃圾的清运工作进‍行管理,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出入本办法规定‍不得出入的场所等行为。

畜牧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犬类防疫工作;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实施犬类的检疫防疫工作并核发动物健康证明。

城市房产行政管理机关对社区物业公司 因养犬产生的垃圾‍清理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管理机关负 责对疑似狂犬病人和狂犬病患者的诊‍治进行管理。

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养犬管理的宣传。‍

第五条 县政府所在地为养犬重点管理区。‍各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为养犬一般管理区。

第六条 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公民个人养犬,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户限养一只犬;‍

(二)不得饲养大型犬、烈性犬;‍大型犬:

1、体重在 30 公斤,身高 61 厘米以上都视为大型犬。‍烈性犬品种有 38 种:

(1)獒犬类:西藏獒犬、纽波利顿、巴西菲勒、法国波尔‍多獒犬、阿根廷杜高犬、英国斗牛獒犬。

(2)斗犬类:比特犬、土佐犬、牛头更、美国斯坦福斗牛更、‍斗牛犬。

(3)牧羊犬类:中亚牧羊犬、德国牧羊犬、克罗地亚牧羊‍犬、塔塔尔牧羊犬、卡斯特牧羊犬、皮卡迪牧羊犬、伊利里牧羊‍犬。

(4)猎犬类:阿富汗猎犬、伊卑萨猎犬、爱尔兰猎狼犬、法国猎犬、卡累利亚猎熊犬、德国猎更、苏俄猎狼犬。

(5)其它犬类:杜宾、拳师犬、罗威纳犬、大丹犬、英国狐、‍葡萄牙善泳犬、秋田犬、比利时玛莉诺斯犬、伯恩山犬、罗德西‍亚背脊犬、阿里埃日 犬、刺毛犬、爱尔兰塞特犬。

(三)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商业街区、宾馆、餐饮娱‍乐场所、学校、医院、展览馆、图书馆、博物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候车(机)室等公共场所,以上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员应当拒绝携犬人进入;

(四)主要道路、公园、广场、公共绿地每日 8 时至 20 时之‍间不得携犬进入。主要道路名录由XX政府确定,向社会公布;

(五)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六)不得斗犬、弃犬‍

第七条 县公安机关设立犬类留检所,负责收容‍处理弃犬、无主犬、伤人犬、被没收的犬及疑似患有传染病的犬,‍并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经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检疫,对患有狂犬病和其它‍严重传染疾病的犬立即捕杀,并对犬尸进行无害化处理;

(二)经检疫后对可以饲养的犬进行饲养或交由他人饲养。‍

第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批评、劝阻,或者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反映,‍或者向有关行政机关举报,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

及时处理。

第九条 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年检制度。未经登记和年检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养犬。

第十条 个人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包括楼房)。

‍ 第十一条 个人在养犬前,应当由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出具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并与其签订养犬义务保证书。

第十二条 养犬人应当自取得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之日起 20 日内,携犬到所在地畜牧兽医‍部门进行健康检查,注射狂犬病疫苗,并领取动物健康免疫证。

养犬人发现所养犬只出现病情,应当及时治疗。‍养犬人在取得动物健康免疫证之日起 20 日之内,到住所地公安机关进行养犬登记,领取养犬登记证和犬牌。

第十三条 养犬登记证每年年检一次,养犬人在年检时应当‍出示有效的养犬登记证和动物健康免疫证。养犬登记证年检时‍间、地点及要求,由公安机关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养犬人丢失养犬登记证的,应当自丢失之日起 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五条 养犬人住所地变更的,应当自 变更之日起 30 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新的住所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养犬人将犬转让给他人的,受让人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犬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并对犬尸及时进行无害处理。未办理注销手续的,不‍得再养犬。

养犬人因故确需放弃所饲养犬的,应当将犬交犬类留检所,‍并到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用于侦查、巡逻、医学研究、传染病防治、救灾‍的犬只,应该办理动物健康免疫证和养犬登记证,可以免收管理‍服务费。

第十八条 养犬不得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犬吠影响他人学‍习、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十九条 携犬出户时,携犬人对犬在楼道及户 外排泄的粪‍便应当立即清除。

第二十条 携犬出户时,携犬人应当为犬挂犬牌、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并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第二十一条 养犬人对伤人犬、疑似患有狂犬病或者其它严‍重传染病的犬应当及时送交犬类留检所。

第二十二条 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者送至‍防疫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

因养犬人或者第三人过错。致使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第三人应当负担被伤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用,并依法赔偿被伤害人‍其他损失。

第二十三条 居民委员 会或业主委员 会可以对管理区内居‍民投诉的犬只扰民事件,采取调解的方式解决。

对社区内具有普遍性的养犬扰民事宜,由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大会按照表决结果解决,表决结果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实施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街道办事处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给予具体指导。

第二十四条 除用于侦查、巡逻、医学研究、传染病防治、‍动物观赏、杂技演出等特殊用途以及暂时收留无主犬的外,各级‍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群众性组织的办公‍场所和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场所不得养犬。

第二十五条 从事犬类养殖、销售、举办犬展览等犬类经营‍性活动,开办动物诊疗机构和动物美容院、动物寄养所、动物训‍练所等为宠物服务的经营性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注册登记。

从事动物诊疗的人员应当具有兽医资格,并经过执业登记注册。‍

第二十六条取得合法经营资质的犬类养殖场、销售市场或‍者其他犬类经营场所的犬只,应当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免疫,取‍得动物健康免疫证后,方可出售。

第二十七条 从外埠进入XX的犬只,必须具有当地动物检‍疫机构出具的动物健康免疫证明;并于 5 日内携犬到动物诊疗机‍构或者动物防疫检疫机构进行犬只健康检查,并办理动物健康免‍疫证

第二十八条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应当 在管理区域内合‍理设置动物防疫检疫点,为养犬人提供防疫检疫服务。

第二十九条 相关行政部门 的工作人员 依照 本条例 在职责‍范围内实施监督检查,应当执证上岗,文明执法。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户 养犬‍两只(含两只)以上,公民个人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携犬进入市场、商‍店等公共场所,在按规定时间以外携犬进入主要道路、公园、广场、公共绿地的,由公安机关或者由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行‍为人进行制止和批评教育。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不经登记和年检养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逾期不‍补办养犬登记证,不办理变更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 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规‍定,对饲养、经营的犬只不按国家的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仍不‍进行免疫接种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代为进行强制免疫,‍所需费用由违反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或者纵犬伤人和纵犬扰乱社会秩序的,由公安机关对行为人按照‍国家有关治安管理处罚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不及时清除‍犬只排泄在户 外的粪便,携犬出户时不为犬挂犬牌、束犬链,不‍由成年人牵领,不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的,任何公‍民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有权予以劝阻或者制止。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办公场所和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场所养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将犬送至犬类留检所。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从事犬类经营性‍活动、开办为宠物服务的经营性机构不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没收犬只和其全部违法所得,并将没收的犬只交‍犬类留检所。

第三十八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养犬人不予办理养犬登记、‍年检或者故意拖延的;

(二)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养犬人办理养犬登记、年‍检的;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 XX年 X月 X 日起执行

2.昆明市养犬管理条例 篇二

1 主要做法

1.1 出台养犬管理法规

为将养犬行为纳入有序管理之列,市政府法制办牵头联合市公安、农委、卫生、城管等部门,多次到省外和本省的徐州、镇江等地开展立法调研,让出台的法规能最大限度的兼顾到社会各群体的利益和感受,将管理体现在服务当中,更具有实践性、可操作性,使养犬管理也更加人性化、和谐化。经过数次修改,历时2年多,形成草案报请市政府研究。2010年11月24日扬州市市政府第36次成常务会讨论通过了《扬州市市区养犬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并于当年12月1日起施行。《暂行办法》将市区划分为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在重点管理区内每户居民可以饲养1条小型犬,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一般管理区内可以饲养大型犬、烈性犬,但必须实行拴养或者圈养。市公安和农委联合向社会公布了32种大型犬和烈性犬的标准和名录,方便市民对照判断。

1.2 明确职责

《暂行办法》规定市区养犬管理实行联席会议制度,公安部门为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处理因违反本办法被收容的犬只和无主犬、流浪犬,依法查处因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以及放任犬只恐吓他人、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治安案件;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犬只的免疫、检疫和防疫登记,实施犬只诊疗许可,组织对疫犬、无主犬尸的无害化处理等;市容与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对占用道路、公共场地摆摊设点售犬行为和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协助处理无证养犬、违法携带犬只外出等行为;卫生、工商和区级政府等也都有职责分工。同时明确养犬市民应履行防疫、保护环境卫生,维持公共程序等义务。

1.3 科学设立免疫点

预防狂犬病的养犬管理的重要环节,主要措施是对犬只进行预防接种,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科学设置狂犬病免疫注射点,能有效提高防疫密度。市畜牧兽医站选择技术力量强、社会信誉度高的10家动物诊疗机构和市犬只留检置所作为狂犬病防疫点,经考核认定后开展狂犬病免疫接种工作,并在新闻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监督。狂犬病防疫实行统一供应疫苗,统一免疫流程、统一发放免疫证(牌)、统一植入电子芯片、统一收费标准的“五统一”服务。通过动员社会力量一起参与狂犬病的免疫工作,并且实行狂犬病免疫接种与养犬登记“一站式”服务,方便了犬主。

1.4 推行信息化管理

为积极推行养犬的信息化管理,市政府拨款120多万元建立扬州市养犬管理信息系统、采购电子芯片,免费供市民植入。将犬只免疫、登记等信息实行共享,用于多个部门协同管理与服务。

1.5 管理实行法制化、人性化并举

市编依据《暂行办法》批复同意市公安局成立养犬管理大队,大队为正科级建制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并增设了编制,同时市财政拨款300多万元用于建设犬只留检中心,目前占地68亩,总建筑面积约2480平方米,其中有犬只观察室,犬只隔离室,犬只送、寄养室,犬只圈养区,可收容犬只600只左右。以整治大型犬、烈性犬、流浪犬为重点,对重点地区、重点部位、重点犬主、重点犬只,组织社区民警上门,做好犬主说服教育工作,市区超规犬、流浪犬明显减少。以群众报警比较突出的,屡教不改的,坚决收容犬只。以广场、公园等场所为重点整治地区,采取设立咨询台、发放宣传单、现场身份核定、现场集中登记、强制收容违规犬只等措施,对市区公共场所犬只扰民、违规遛犬、犬只随地便溺行不文明行为进行全面整治,进一步提升市民文明养犬意识。收容所常年收容各类犬只450条。对日常管理过程中依法收容的大型犬、烈性犬、被遗弃饲养的犬只实行隔离观察、治疗、防疫、分区饲养等服务。通过多种媒体发布犬只生存现状的图片等,邀请市民参与领养、志愿者服务等活动,以及定期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养犬市民参观犬只留检所,让社会了解被收容犬只的生活状况,增强管理工作的透明度,争取群众支持。

2 存在的不足

2.1 现行法规执行不力、操作性不强

养犬已成为社会普遍现象的情况下,单靠公安机关、畜牧兽医等部门力量无法完成有效的管理。对市民超范围、饲养多只犬、随地便溺等行为,《暂行办法》中缺乏有效的处置条款,按照《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对拒绝防疫的可以处1000元罚款,但实际操作取证难、处罚更难。

2.2 狂犬病防疫和电子芯片使用率不高

由于市民防疫意识不高、服务不到位、宠物经营者和美容院非法注射、动物医院私下注射、害怕犬只受伤,监督管理不到位等几个方面原因,全年狂犬病疫苗使用量在1万头份左右,电子芯片使用量更低,与市区实际犬只保有量有很大差距。

3 措施和对策

3.1 进一步完善法律法规

《暂行办法》只是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立法之初就存在不足,我市现在已经获得立法资格,建议立法机关理应尽快制定一部规格更高、更为统一、更具有外在刚性、约束力和更具有操作性的法律法规,来切实管理和规范养犬。

3.2 进一步明确职责

厘清各方的责任、权限,进一步明确和完善相关的责任追究和激励机制,依法处置因养犬引发的治安案件及其他社会矛盾、切实做好狂犬病防治等工作,把养犬管理逐渐引入常规化和制度化。

3.3 开展综合治理

在发挥政府职能部门管理主渠道作用的同时,发挥养犬协会、市民观察团、志愿者等民间社团体和社区等基层组织来共同参与养犬管理,探讨让其行使部分的公共事务管理和协调服务职能,从而进一步促使政府专业化养犬管理水平和养犬人自律意识的提高。进一步丰富养犬管理信息平台内容,增加犬类交易、动物诊疗等模块。加强对动物诊疗机构和犬类交易的监督力度,确保狂犬病防疫用真苗、真打、效果真。

3.4 加强宣传教育

充分利用电视、报刊、宣传条幅、社区宣传栏和微信、微博等多种媒体,广泛宣传法律法规,要加大犬只伤人造成的违法案件的报道力度,引导市民树立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意识;广泛宣传狂犬病等人畜共患病的防治知识,提高防疫的主动性。

3.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 篇三

收费标准将正式公布

【现象】本市办理狗证分区域收费,中心区域元,环线外1000元,农村100元。据公安部门统计,本市经登记饲养的犬只,从上世纪90年代初的4.5万条,增至目前的14万条。另据推测,本市无证犬只的数量超过60万条。可见,登记办理狗证的不到总数的四分之一。相当一部分养犬人,因为收费太高而不为爱犬办证,四分之三“无证犬”的现象令人深思。

【规定】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养犬人应当承担犬只狂犬病免疫、电子标识、相关证件和管理服务费用。狂犬病免疫、电子标识的具体费用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定,相关证件和管理服务费的具体费用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核定,并向社会公布。

管理服务费的收取和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解读】狂犬病免疫、电子标识的收费属于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前市物价局、市农委已确定了收费标准:狂犬病免疫采用进口疫苗需60元,采用国产疫苗需40元,电子标识植入需60元。各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经兽医主管部门认定的宠物诊疗机构,可以在不高于这一标准的范围内,确定本免疫点的具体收费标准。

条例所规定的相关证件和管理服务费,则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遵循满足社会公共管理需要,合理补偿管理或服务成本,并与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确定收费标准。市物价部门正会同市财政部门核定具体的收费标准,5月15日条例实施前正式向社会公布。

另外,条例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措施。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的,凭犬只实施绝育的手术证明,减半收取管理服务费。

每户限养一犬,已办理登记依然有效

【现象】陈先生家养两条狗,均办理了养犬登记,已连续7年缴纳管理费。孙女士也养了两只狗,但之前并未办狗证,面对“每户限养一犬”的规定,他们的具体情况该如何处理?

【规定】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个人在城市化地区内饲养犬只的,每户限养一条。

【解读】“个人在城市化地区内饲养犬只的,每户限养一条。”其中的“户”,以“房”为单位认定,即“一套房限养一条犬”。如果家中已经饲养两条或以上犬只的,要分成两种情况:一,在条例实施前,已经依法办理了养犬登记的犬只,可以继续饲养;二,没有办理养犬登记的,养犬人必须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送交给符合条例规定条件的其他个人、单位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至于“不免疫不登记的犬只”,如果主人硬要把犬只关押在家中当作黑户犬,一经发现将按照《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4.市区养犬管理的方案 篇四

根据《暂行办法》规定市区养犬重点管理区,具体范围是合围以内的区域。市区其他区域为养犬一般管理区。各区(管委会)在区域划定上要具体化,明确界线,要以路名、巷名等名称划定范围,区域划定后由区政府(管委会)批准并通告。

二、目标任务

通过广泛宣传,使市民群众了解《暂行办法》的规定,尤其要使养犬市民人人皆知,并遵守养犬新规定。通过集中开展养犬管理工作,摸清市区犬只数量,并逐犬登记建档。

重点管理区养犬登记、领证、建档率达98%以上;登记领证犬狂犬免疫率达100%;拴(圈)养率达98%以上;单位大型、烈性犬拴(圈)养率达100%;无证犬收缴率达95%以上;野犬、无主流浪犬收容率达99%以上;狂犬扑杀率达100%。

一般管理区养犬登记、领证、建档率达90%以上;登记领证犬狂犬免疫率达100%,拴(圈)养率达90%以上;大型、烈性犬拴(圈)养率达98%以上;无证犬收缴率达85%以上;野犬、无主流浪犬收容率达95%;狂犬扑杀率达100%。

禁止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禁止犬只进入市场、机关、学校、少年儿童活动场所、医疗机构、宾馆、饭店、车站候车室、金融经营场所、文化体育场馆以及设有犬只禁入标识的公共场所。基本杜绝城镇广场、公园、主次干道等公共场所遛犬现象,杜绝犬只扰民、伤人、致人狂犬病死亡事件的发生。

三、实施工作步骤

1、准备工作阶段(5月25日至6月10日)。确定重点管理区禁养犬种,并向社会公布;做好宣传发动所需各种材料及办证、免疫点的选址等准备工作;做好养犬管理电子信息系统筹建、电子芯片生产企业认定以及电子信息采集和培训工作;筹建犬只留检所,组建犬管专业队伍,购置必要的犬管装备,捕犬车辆、工具由市区养犬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下发;完成本辖区的养犬数量及从事养殖、销售犬只情况等相关行业的基础调查工作;各街办(乡镇)指导协调社区(村)做好犬只的登记准备工作和遵守遛犬时间。

2、宣传发动阶段(6月11日至6月20日)。各区政府(管委会)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动员会,组织各类新闻媒体全方位向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宣传《暂行办法》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明确各相关部门严格养犬管理工作的目标任务和要求,在通告重点管理区禁养犬标准及犬种的基础上,充分利用宣传橱窗、横幅、黑板报等形式进行宣传。同时,市区养犬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下发《致市区居民一封信》,引导市民依法、科学、文明、健康养犬。各区政府(管委会)养犬管理办公室组织培训犬管专业队伍和贯彻《暂行办法》的`宣传人员,将《养犬申请登记表》通过社区(村)发放给养犬居民,由养犬居民填写并报公安部门和农委(畜牧兽医)部门审核。

3、集中申领、登记发证阶段(6月21日至7月20日)。按照属地管理原则,集中办证。为了方便群众,各区(管委会)原则上设立2至3个“一站式”办证点,合理分布在辖区的范围内(集中办证结束后,每个区设立一个芯片注射点),已批准符合养犬条件的犬只,由犬主携带在规定的时间范围内,到所在地办证点交费办证。各区政府(管委会)可根据辖区实际,确定集中办证点的数量和地点及办证范围,并自行向辖区群众公布,在规定时间内完成集中办证工作。

4、集中执法整治阶段(7月21日至8月20日)。集中办证结束后,各区政府(管委会)要组织公安、城管、农委、工商、卫生等部门在辖区范围内进行集中执法整治,严厉查处违法养犬,捕捉无证犬,收容被遗弃犬、野犬,查处非法犬只经营行为和取缔非法犬只经营场所。

5、检查验收阶段(8月21日至9月30日)。集中养犬管理工作结束时,市区养犬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将组织力量进行抽查评估,凡调查摸底工作不到位、基础数据不清,发证率、免疫率、圈(拴)养率、收缴率不达标的,视为养犬管理工作不合格,予以通报并重新组织实施。对养犬管理工作组织领导有力、措施落实到位的地区和单位进行表彰。同时,建立市区养犬长效管理机制。

四、工作要求

1、加强组织领导。根据《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成立市区养犬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市区养犬管理的指导、协调、检查、监督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市区养犬管理工作的组织部署、宣传教育、指导监督、协调实施工作。养犬管理办公室,设在市公安局,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汇总情况、分析动向、信息报道等养犬日常管理工作。各区政府(管委会)根据实际情况成立相应的养犬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参照市里要求,开展相关工作。

2、认真履行职责。各级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据《暂行办法》规定,积极开展相应的养犬管理工作。公安部门具体负责设立犬只留检所,处理因违反本办法被收容的犬只和无主犬、流浪犬,依法查处因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以及放任犬只恐吓他人、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治安案件。农委(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犬只的免疫、检疫和防疫登记,实施犬只诊疗许可,组织对疫犬、无主犬尸的无害化处理等。市容与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对占用道路、公共场地摆摊设点售犬行为和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协助处理无证养犬、违法携带犬只外出等行为。卫生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人诊治的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只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站等新闻媒体做好养犬管理法律法规、卫生防疫和养犬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宠物协会、动物救助机构等应当教育会员遵守养犬管理的法规和政策,普及养犬知识,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财政部门负责养犬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市、区各相关部门财政预算。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区政府(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养犬管理工作,并督促街办(乡镇)、社区(村)协助做好养犬管理的有关工作。

5.关于加强养犬管理的通告 篇五

一、市区犬类管理重点区域:东至沙溪路(市委党校东侧)、南至浙西大道(320国道线)、西至锦西大道、北至衢江(浮石二桥)。

二、犬类管理重点区域内严禁饲养大型犬和烈性犬。

三、饲养犬只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每户限养一犬,犬只必须在户内饲养;

(二)犬只遛行必须束犬链(绳),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

(三)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犬主必须及时清除;

(四)严禁在早上7时至下午19时携带犬只到犬类重点管理区域内遛犬;

(五)严禁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盲人、肢体重残人士携带导盲犬、扶助犬的除外);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人员的同意;

(六)严禁将犬只圈养、束养在街路两侧等公共场所;

(七)严禁放任犬恐吓他人、驱使犬伤害他人等,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违反上述规定的,依法对违规犬只予以强制收容,并依据《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请市区各养犬户主自觉遵守,望广大市民积极支持与配合!

举报电话:96310

衢州市五城联创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

衢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衢州市公安局

衢州市农业局

衢州市市场监管局

衢州市卫生局

衢州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

6.长沙市养犬管理规定 篇六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养犬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范围内犬只(军犬、警犬除外)的饲养、经营和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市是指本市市区(乡镇除外)、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

第三条 城市养犬管理实行规范饲养、强制免疫、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公安部门是城市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的审批与违章养犬的处理,捕杀狂犬、野犬。

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免疫注射、发放免疫证明和犬类狂犬病疫情监测工作;其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实施具体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供应、接种和病人的诊治及人类狂犬病疫情监测工作。

城管、工商、药监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养犬管理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应协助配合有关职能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下列区域禁止养犬:

(一)机关、医院的办公服务区;

(二)学校的教学区和学生宿舍区;

(三)单位的集体宿舍区。

第六条 禁止在城区内设办犬只养殖场(动物园除外)。

禁止在居民住宅区内饲养烈性犬、大型犬,具体品种和体高、体重标准由公安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饲养的护卫犬、科研实验用犬和表演道具用犬以及盲人饲养的导盲犬等特种用犬,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七条 养犬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住所在禁止养犬区域以外。

第八条

饲养犬只应当取得《长沙市城市养犬许可证》。

养犬者申请养犬许可,应携犬向其住所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并提交如下资料:

(一)如实填写的养犬申请表;

(二)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有效犬只免疫证明;

(三)养犬者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四)犬只相片。

公安派出所应在收到养犬者提交的资料十日内进行初审并将初审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在十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长沙市城市养犬许可证》和犬牌;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因办理许可手续,犬只需进入户外的,应束以犬链,带以口罩,采取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

第九条 《长沙市城市养犬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一年。

《长沙市城市养犬许可证》期限届满后需继续饲养犬只的,养犬者应在许可期限届满三十日前携许可证及有效犬只免疫证明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延续。符合条件的,准予延续;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说明理由。

本规定实施前已从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领取养犬许可证的,应在本规定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住所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换领《长沙市城市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第十条

经许可饲养的犬只在犬只免疫证明失效前,必须及时进行免疫接种;准养犬繁殖的幼犬,必须在出生后二个月内进行免疫。

除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以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犬只的免疫和犬用疫苗的经营。

第十一条 《长沙市城市养犬许可证》、犬牌和犬只免疫证明分别由公安机关和畜牧兽医部门制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和转让。

第十二条 准养犬变更养犬者、养犬者变更住所的,养犬者应在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遗失或损毁证、牌标志的,养犬者应在十五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经许可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准养犬颈部佩戴公安机关发放的犬牌;

(二)犬只进入户外时,应束以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且携犬人应随身携带该犬只的有效许可证明和免疫证明;

(三)不得携犬进入机关、车站、码头、市场、公园、教学区、医院(宠物医院除外,下同)、商场、饭店、影剧院、宾馆、游乐场所等公共场所;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举办重大活动期间,不得携犬只进入活动区域;

(五)禁止携犬只乘坐公共汽车;

(六)犬只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七)养犬者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危害和影响他人的正常生活;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携犬进入本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场所、区域的,场所、区域的管理、服务人员有权予以制止。

第十四条 从事犬只诊疗活动,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相应的设备、设施、场所,并取得畜牧兽医部门颁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

经营犬只,应当依法办理《动物防疫合格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犬只出售前必须经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并取得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五条 犬只咬伤他人,养犬者应立即将伤者送医院诊治,并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对疑似狂犬的,养犬者应主动控制或捕杀犬只。无法控制或捕杀犬只的,养犬者应立即向公安机关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

发现狂犬病疫情时,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相互通报疫情,及时采取紧急防疫扑疫措施。

第十七条 未取得《长沙市城市养犬许可证》饲养犬只的,由公安机关暂扣其犬,并可处___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佩带犬牌但无牵领人、无犬链约束的户外犬只,由公安机关予以暂扣。

有牵领人但未佩带犬牌或牵领人未随身携带该犬只的有效许可证明和免疫证明的户外犬只,由公安机关责令牵领人提供该犬的有效许可证明,并可处以___元以下罚款;不能提供的,由公安机关暂扣其犬,并可处___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犬只在户外排泄粪便携犬人未予清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携犬人当场清除,并可处___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养犬人应在犬只被暂扣七日内携有效证件或补办有效证件,到公安机关领取犬只;逾期未领取的,犬只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理。

依照本规定被暂扣的犬只,由公安机关在指定的场所予以寄养,养犬者应交纳犬只寄养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确定。

第二十一条 未佩带犬牌且无人牵领的户外犬只,一律视为野犬,由公安机关予以捕杀。

第二十二条 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相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从事犬只管理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应尽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养犬的管理,捕杀狂犬、野犬,具体管理办法参照本规定执行。

7.广东省养犬管理规定 篇七

(一)党政机关、医院、学校和幼儿园;

(二)少年宫等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三)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影剧院和体育场馆;

(四)餐厅和食品商店;

(五)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和候车室、候机室、候船室;

(六)风景区、历史名园、名胜古迹园、纪念性公园和动物园。

盲人、肢体重残人士可以分别携带导盲犬只、扶助犬只进入前款所列区域。

第二十五条 重大节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划定区域,临时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临时禁入区域划定后,应当予以公布,并设置犬只禁入标志。

第二十六条 除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犬只禁入区域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决定其经营或者管理的场所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决定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应当以设置犬只禁入标志等方式予以明示。

第二十七条 下列犬只,应当实行圈养,除免疫、登记、诊疗外,不得携带外出:

(一)单位饲养的犬只;

(二)未经免疫的犬只;

(三)严格管理区内未经登记的犬只;

(四)三年内有伤人行为记录的犬只。

前款规定的犬只因免疫、登记、诊疗携带外出的,应当装入犬笼。

一般管理区内的犬只,不得进入严格管理区。

第二十八条 市政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其管理的公园内开设犬只活动公共区域。

居民委员会、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相关公约划定本居住区内的犬只活动区域。

犬只活动区域应当设立相应的环境卫生设施以及注明区域范围、开放时间、警示事项等内容的告示牌。

第二十九条 在严格管理区内携带犬只进行户外活动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犬绳牵领犬只;

(二)为犬只佩戴犬牌;

(三)避让行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四)制止犬只吠叫和攻击行为;

(五)即时清理犬只的粪便;

(六)不得由未成年人单独携带。

用犬绳牵领时,犬只体重不满二十公斤的,应当用长度为两米以下的犬绳;犬只体重二十公斤以上的,应当用长度为一点五米以下的犬绳,并为犬只佩戴口嚼或者口罩,由成年人牵领。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在公共场所发现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携带犬只进行户外活动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告知公安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到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诊治,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伤人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传染病检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将犬只伤人情况和检验情况报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载入犬只登记电子档案。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饲养、经营犬只。

第三十二条 住宅小区内不得开设犬只销售、养殖、培训、展览、表演等经营场所。

开设犬只销售、养殖、诊疗、培训、展览、表演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自开展经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县级市公安机关备案;举办犬只展览、表演等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在活动开始七日前向活动所在地的区、县级市公安机关备案。

进行犬只销售、养殖、诊疗、培训、展览、表演等活动的,犬只和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广东省动物防疫条例》规定的防疫条件,依法应当办理相关许可、登记、证明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设立犬只留验场所,区、县级市公安机关可以设立犬只留验场所,接收、检验和处理弃养、流浪、扣押、没收的犬只。

公安机关可以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民间犬只救助机构接收、检验和处理弃养、流浪、扣押、没收的犬只。

支持和鼓励设立民间犬只救助机构,从事犬只救助活动;犬只救助机构不得从事犬只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养犬人应当妥善处置下列犬只;无法自行处置的,应当将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犬只留验场所不得拒绝接收:

(一)放弃饲养的犬只;

(二)超过规定数量的犬只;

(三)因不符合条件公安机关不予办理养犬登记、养犬登记续期手续的犬只。

犬只留验场所接收前款规定犬只,应当向养犬人出具接收证明。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发现流浪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

畜牧兽医、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发现流浪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或者告知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只的,可以将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或者告知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 犬只留验场所接收流浪犬只,应当在七日内查找养犬人并通知认领;不能查明或者养犬人自通知送达之日起七日内未予认领的,按照无主犬只处理。

第三十七条 犬只留验场所对接收的弃养犬只和无主犬只,应当建立接收犬只档案。

犬只留验场所接收的具备饲养条件的弃养犬只和无主犬只,符合养犬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领养。

对无人领养的弃养犬只和无主犬只,犬只留验场所可以以适当方式进行处理;对其中继续留养的犬只,犬只留验场所应当进行传染病检验、免疫和必要的治疗。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抛弃犬只尸体,不得设置坟墓埋葬犬只尸体。

不能自行妥善处理犬只尸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将犬只尸体送卫生处理单位作无害化处理;卫生处理单位处理犬只尸体不得收费,并应当出具相关处理证明。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的,应当及时通知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发生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时,畜牧兽医、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有关规定,立即采取相关处理措施,控制疫情。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养犬行为。

第四十一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公安机关为不符合条件的养犬人办理养犬登记或者续期手续的;

(二)公安机关对符合条件的养犬人,无正当理由不予办理或者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养犬登记、续期、变更、注销等手续的;

(三)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犬只免疫监管不力,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公安机关、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已经发现的依法应当处罚的违法养犬行为未予处罚,情节严重的;

(五)公安机关、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对举报、发现的流浪犬只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公安机关不依法履行巡查职责,监管不力,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在严格管理区内饲养、销售、繁殖危险犬,或者在一般管理区内未对危险犬实行圈养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对单位并处每只犬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并处每只犬二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在一般管理区内饲养危险犬未设置醒目警示标志的,或者违反规定携带危险犬外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对单位处每只犬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每只犬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送犬只进行狂犬病等疫病的免疫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超过规定数量养犬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超养犬只,每超养一只处二千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申请养犬登记的,由公安机关扣押犬只,责令三日内申请办理登记,可以对单位处每只犬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每只犬二千元罚款;逾期不申请补办的,没收犬只。

养犬人对公安机关不予登记的犬只继续饲养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对单位处每只犬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每只犬二千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申请办理养犬登记续期手续继续养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处每只犬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每只犬二千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养犬人对公安机关不予办理养犬登记续期手续的犬只继续饲养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对单位处每只犬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每只犬二千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缴纳养犬管理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交;逾期不补交的,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买卖有关证件、牌照和标识,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有关证件、牌照和标识的;

(二)饲养犬只,因噪音等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申请补植犬只的电子身份标识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虐待犬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遗弃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领回犬只或者将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拒不领回犬只或者拒不将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的,处每只犬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携带犬只进入犬只禁入区域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携带犬只外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携带一般管理区内的犬只进入严格管理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六项或者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对犬只的粪便未即时清理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随意抛弃犬只尸体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送伤人犬只到犬只留验场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将伤人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饲养、经营犬只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开设相关经营场所或者从事相关活动未备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设置坟墓埋葬犬只尸体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养犬人三年内被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累计达三次,或者被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的,自最后一次行政处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公安机关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养犬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7月1日起施行。1月1日起施行的《广州市养犬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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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开封市城市养犬管理办法 篇八

开封市人民政府令

第40号

《开封市城市养犬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2年11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69次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吉炳伟

2012年12月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养犬,保障公民人身安全,维护城市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规范养犬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养犬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市规范养犬区域:清水河、工农路、化工路以西,新区一大街以东,机场路郑汴路以北,东京大道以南。

部队、公安和重点安全保卫单位养犬,导盲犬、扶助犬等特种用犬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条 养犬管理应当遵循政府部门管理、基层组织配合、社会公众参与、养犬人自律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各相关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

(一)公安部门负责养犬备案登记和年检,发放养犬证和犬牌,并对违法养犬行为依法查处;

(二)畜牧部门负责犬只的免疫、检疫,发放免疫证明,监管兽用狂犬疫苗的经营、使用,对犬病疫情进行监测,对动物诊疗机构及从业人员进行监管;

(三)卫生部门负责人类狂犬病疫情监测,狂犬病人诊治管理,狂犬病防治知识宣传教

育;

(四)城管部门负责查处养犬违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规定的行为;

(五)工商部门负责对涉犬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取缔无证照经营行为;

(六)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疫苗等药品质量的监督;

(七)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发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八)文明办、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养犬管理法律、法规以及疾病预防的宣传教育工作,倡导规范养犬、文明养犬。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单位、小区业主委员会等组织制定文明养犬公约,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教育活动,依法调解处理因养犬引起的邻里纠纷和治安隐患。居民、业主应当自觉遵守文明养犬公约。

第六条 规范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市、区财政预算。

第二章 养犬管理

第七条 养犬实行备案登记制度。

犬只出生满90日的,应当到辖区公安派出所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八条 非助残需要,每户居民只准饲养一只宠物犬。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单位饲养的护卫犬、科研实验用犬和表演道具用犬只能在限定的场所活动。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养犬,应当定期对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办理免疫证明。免疫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养犬,应当携带犬只到辖区公安派出所备案登记,填写养犬登记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个人身份证明或单位证明;

(二)畜牧部门出具的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

(四)犬只照片两张。

饲养进口犬只的,还应当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动物检验检疫证明。

符合备案登记要求的,公安派出所应当7日内予以登记,发放养犬证和犬只标识;对登记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养犬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书面告知其理由,并通知养犬人限期处置所养犬只。第十一条 养犬证每年年检一次。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犬只饲养人应当持养犬证到辖区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注销和补办备案登记:

(一)住址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二)转让犬只的,应当自转让之日起30日内与受让人共同办理变更登记。转让到规范区域之外的,办理注销登记;

(三)放弃养犬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并自送交之日起5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四)遗失养犬证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3日内办理补证登记;

(五)犬只死亡的,应当自死亡之日起30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六)犬只失踪的,应当自失踪之日起5日内办理注销备案登记。

第十三条 公安部门应当建立养犬登记管理档案,记载下列事项:

(一)犬只饲养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品种、照片、主要体貌特征;

(三)犬只免疫情况;

(四)养犬证号码、犬只标识号码、发放时间;

(五)养犬证变更、注销、补证、备案情况;

(六)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四条 公安、畜牧等部门应当建立公开、公正和联合办理、集中办理工作机制,方便养犬人办理犬只免疫、检疫、登记、年检等事项。

第十五条 禁止在市区主要道路和旅游景区遛犬。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重大活动期间划定禁止遛犬范围。

第十六条 养犬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加强对犬只的看护管理,对所养犬只应实行拴养或圈养,确保犬只不妨害他人的正常生活和人身安全,不得妨碍公共卫生和公共秩序。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十七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犬出户时,应当携带养犬证、免疫证明,为犬只挂犬只标识、束犬链,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遵守交通法规并主动避让行人和车辆;

(二)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饭店、公园、广场、游乐场、游泳馆、浴池和车站、夜市、水系沿线、校园、机关单位、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社区公共健身场所等公共场所及城墙公园、街心公园等公共绿地(导盲犬、扶助犬除外);

(三)不得携犬乘坐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乘坐小型客运出租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导盲犬、扶助犬除外);

(四)携犬上下楼梯或乘电梯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怀抱或者戴嘴套;

(五)携犬出户时,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及时清除;

(六)单位养犬的,因登记、免疫、诊疗、培训、配种需要外出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或者束犬链、戴嘴套,由管理人员牵领。

第十八条 犬只伤害他人时,养犬人或管理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者送狂犬病暴露处置门诊进行规范处理,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由责任人依法赔偿其他损失。

第十九条 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养犬人应当及时携带犬只到动物诊疗机构诊断,并立即向当地畜牧部门报告。发现犬只患有狂犬病或其他疫病的单位、公民,应当及时向畜牧、卫生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采取紧急灭犬等防治措施。

第二十条 犬只在饲养过程中死亡的,犬只饲养人应当立即向当地畜牧部门报告,并在其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一条 畜牧部门设立犬只收容留检场所,收容无证犬和无主犬。

对收容的犬只,7日内能查明养犬人的,应当立即通知养犬人认领;不能查明或者逾期无人认领的,按无主犬只由畜牧部门处置。

第二十二条 犬只生育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90日内,将超过规范数量的犬只自行处置。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批评、劝阻,或向公安、城管、畜牧、工商、卫生等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对举报、投诉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患有狂犬病的犬只、烈性犬、无主犬、无证犬由公安、城管、畜牧、工商、卫生等部门联合执法人员进行处理。

在市区主要道路和旅游景区遛犬的,由公安、城管、畜牧、工商、卫生等部门联合执法人员对养犬人进行批评警告,并做记录,一年内满三次的,吊销犬证(牌)及免疫证(标识)。

携犬进入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场所、区域的,该场所、区域的管理、服务人员有义务予以制止。

第三章 犬只经营

第二十五条 本市规范区域内禁止设立犬类交易市场,禁止从事犬类规模养殖。第二十六条 从事犬只诊疗的机构及其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照。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养犬相关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养犬相关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八条 养犬人所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驱使动物伤害他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携犬出户时,对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不及时清除的,由城管部门依照《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十一项的规定,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由市、区卫生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对规范区内的犬类养殖场和犬只交易市场,由工商部门按照《无照经营查处

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和《关于加强无证照经营查处取缔工作的通知》(汴政[2007]80号)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 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对各相关责任部门开展规范养犬管理工作的情况实施效能监察。对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严肃追究当事人直至单位领导的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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