口岸卫生许可工作规范

2024-10-15

口岸卫生许可工作规范(共6篇)

1.口岸卫生许可工作规范 篇一

国境口岸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国境口岸卫生监督管理,保障国境口岸公共卫生安全,保护出入境人员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际卫生条例(200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境口岸食品生产经营(包括航空配餐和出入境交通工具食品供应)、饮用水供应、公共场所、储存场地等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经营者)和出入境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管理。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主管国境口岸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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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机构)负责所辖口岸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检验检疫机构对国境口岸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及饮用水供应单位实施卫生许可管理,具体规定按照《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管理办法》要求执行。

第四条

经营者是卫生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相关卫生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配合检验检疫机构实施口岸卫生监督。

第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经营者实行风险管理、分级管理和诚信管理。

第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设立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员,进行培训与考核,开展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工作。

第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公布本部门的联系方式,接受口岸卫生安全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及时进行核实、处理、答复;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时,发现涉嫌犯罪案件应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各检验检疫机构建立案件移送机制。

第二章

卫生要求

第八条

国境口岸应当保持环境整洁,生活垃圾、生活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及污染防治,病媒生物密度控制至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的要求。

出入境交通工具应保持清洁卫生并符合有关卫生法规的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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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

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卫生安全管理制度及卫生安全档案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卫生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培训和考核,定期开展卫生安全自查。

鼓励和支持经营者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的管理规范,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向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送检或配备先进检测设备自行检测,提高卫生安全水平。

第十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相应的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档案。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出入境交通工具从业人员、直接为旅客服务的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和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体检,取得有效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

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饮用水安全及公共场所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相关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直接接触饮用水或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卫生安全知识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相应的食品安全事故处置预案、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预案或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定期检查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发生上述安全事故的,经营者应当立即处置,防止危害扩大,并及时向检验检疫机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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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配备安全、有效的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并保证相关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及时清运废弃物。

第一节

食品生产经营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的有关要求,做好采购验收、贮存运输及食品生产经营过程控制,保证食品安全。

第十五条

航空配餐企业的采购验收、生产加工、贮存、装机等过程应符合航空食品卫生规范的有关要求。航空配餐企业应当实施生产企业良好操作规范(GMP)、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HACCP)等质量控制与保证体系。

第十六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严格遵守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符合下列要求:

(一)操作人员应当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

(二)保持食品加工经营场所的内外环境整洁,消除鼠类、蝇类、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及其孳生条件;贮存食品原料的场所、设备应当保持清洁,禁止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个人生活物品,应当分类、分架、隔墙、离地存放食品原料,并定期检查、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

(三)定期维护食品原料运输、食品加工、贮存、陈列、消毒、保洁、保温、冷藏、冷冻等设备与设施,及时清理清洗,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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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时消毒,确保卫生安全。运输保温、冷藏(冻)食品应当有与提供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保温、冷藏(冻)设备设施。

(四)用于餐饮加工操作的工具、设备必须无毒无害,标识清晰,并做到分开使用,定位存放,用后洗净,保持清洁;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具、设备应当在使用前进行消毒。

(五)制作加工过程中,应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食品原料,发现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不得加工或者使用;

(六)冷荤食品应专人负责、专室制作、工具专用、消毒和冷藏设施专用;

(七)熟制加工食品,应当烧熟煮透;需冷藏的熟制品,应及时冷藏;直接入口食品与食品原料或者半成品分开存放,半成品应与食品原料分开存放,避免交叉污染;

(八)餐饮具按照要求进行清洗、消毒,并在专用保洁设施内备用,不得使用未经清洗和消毒的餐饮具,不得重复使用一次性餐饮具;使用集中消毒企业供应的餐饮具,应查验其经营资质,索取消毒合格凭证;

(九)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

第十七条 出入境交通工具食品供应者应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和销售食品及原料单位的卫生档案,供应食品前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申报。

出入境邮轮食品供应者还应建立合格供应商评定制度,具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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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食品供应相适应的贮存场所、冷藏冷冻等卫生设施及专用车辆,具备验收自检能力。鼓励邮轮食品供应单位引入先进的质量安全管理体系,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第二节

饮用水供应

第十八条

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九条

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相关卫生标准。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使用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并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规范要求。

第二十一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配备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及必要的水质检验设备和人员。

第二十二条

二次供水单位应对各类蓄水设施、加水设备做好卫生防护,定期清洗和消毒。

第二十三条

现制现售饮用水等使用水质净化设施的供水单位,应定期更换或维护净化设施,确保净化设施有效运行。

第二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定期对水质进行检验,主动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送检验结果或保存检验结果备查。

第二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制定相应的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并定期检查饮用水卫生安全防范措施,及时消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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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隐患。当饮用水被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有关单位或责任人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消除污染,同时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告。

第三节

公共场所

第二十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卫生管理档案,卫生管理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卫生管理部门、人员设置情况及卫生管理制度;

(二)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水质、采光、照明、噪声的检测情况;

(三)顾客用品用具的清洗、消毒、更换及检测情况;

(四)卫生设施的使用、维护、检查情况;

(五)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清洗、消毒情况;

(六)安排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情况和培训考核情况;

(七)公共卫生用品进货索证管理情况;

(八)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方案; 以上材料根据公共场所的不同情况可做适当的调整。第二十七条 公共场所的选址、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公共场所室内装饰装修期间不得营业。进行局部装饰装修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营业的非装饰装修区域室内空气质量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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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保持公共场所空气流通,室内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公共场所采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应当符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相关卫生规范和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提供给顾客使用的生活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游泳场(馆)和公共浴室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三十条 公共场所的采光照明、噪声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公共场所应当尽量采用自然光。自然采光不足的,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配置与其经营场所规模相适应的照明设施。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降低噪声。

第三十一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提供给顾客使用的用品用具应当保证卫生安全,可以反复使用的用品用具应当一客一换,按照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清洗、消毒、保洁。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

第三十二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根据经营规模、项目设置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卫生设施设备维护制度,定期检查卫生设施设备,确保其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改造或者挪作他用。公共场所设置的卫生间,应当有单独通风排气设施,保持清洁无异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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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室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

室外公共场所设置的吸烟区不得位于行人必经的通道上。公共场所不得设置自动售烟机。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开展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并配备专(兼)职人员对吸烟者进行劝阻。

第三十四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检测每年不得少于1次;检测结果不符合卫生标准、规范要求的应当及时整改。

公共场所经营者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可以委托检测。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在醒目位置如实公示检测结果。

第四节

储存场地

第三十五条

从事出入境货物储存场地经营的单位,应当向当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报备。

第三十六条

出入境货物储存场地及周围环境应当地面平整硬化,排水通畅,通风良好,清洁卫生,无病媒生物孳生场所。具备有效的防鼠设施和防鼠带,配备必要的消毒、杀虫、灭鼠的药物和器械。

第三十七条

出入境货物储存场地货物应当分类存放,堆垛之间应保留适当间距;对特殊仓储管理的有毒有害以及具有放射性危害的物品,按规定设置明显警示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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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出入境食品储存场地还应当符合以下卫生条件:

(一)场地选址必须远离污染源、有毒有害物品储存场地、有毒有害物品运输途径地,避免造成食品污染;

(二)仓库应当具备良好的通风和防潮设施,防止食品受潮霉变,食品应当离地、离墙堆放;所有食品均应当按品种分类,分区存放;每批食品应当有明显标识;

(三)冷库应当保持适当的温度,并保持完整的温度检查记录;

(四)腐败变质等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应当及时清除,必要时实施消毒,防止造成污染。

第三十九条

出入境废旧物品储存场地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场地选址必须远离水源、食品生产加工储存场所、公共场所、居民生活区等,与外界相对封闭,防止环境污染;

(二)应设置对集装箱实施查验和熏蒸处理的设施及场地;

(三)废弃物应在实施无害化处理后方可清运。

第五节

出入境交通工具

第四十条

交通工具运营者应当根据交通工具经营规模、项目,设置满足需求的卫生设施设备,定期检查,保持清洁,并正常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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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航空器、船舶和列车等交通工具上应配备必要的急救药物、急救设备。

第四十二条

交通工具运营者应建立固液体废弃物处理、移运管理制度。交通工具上的固液体废弃物应当集中放在密封的容器内,禁止随意倾倒,由专用车(船)集中送往指定地点进行无害化处理。必要时,固液体废弃物须经过卫生处理后方能移运和排放。

第四十三条

在到达目的地口岸前,一旦发现交通工具上有公共卫生风险的证据,交通工具运营者或其代理人应当尽早通知口岸主管部门,口岸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检验检疫机构通报。

第四十四条

交通工具运营者应当经常清除病媒生物孳生环境,保持交通工具无病媒生物。

第四十五条

交通工具运营者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供有效的卫生文书或卫生单证。国际航行船舶和航空器应提交《船舶卫生控制措施证书》/《船舶免予卫生控制措施证书》、航海健康申报单和航空器总申报单的卫生部分。

第四十六条

交通工具上的货舱、行李舱、货车车厢在装货前或者卸货后应当进行彻底清扫,有毒物品和食品不得混装,防止污染。

第四十七条

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入境、出境交通工具,必须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并立即进行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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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在履行口岸卫生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对经营者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相关标准进行监督检查,经营者和出入境交通工具运营者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干涉: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交通工具实施现场检查;对从业人员、随乘人员的卫生检查;

(二)对被检查单位生产经营的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相关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饮用水、工具和设备等;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在履行口岸卫生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应当由2名以上(含2名)口岸卫生监督员共同实施,检查结果由口岸卫生监督员和被监督单位负责人或其代表共同签字。拒绝签字的,应当在卫生监督记录上注明。

《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及卫生信誉度等级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

第五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经营者的规模、管理水平、卫生安全状况、信用档案记录等因素开展风险评估,编制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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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监督检查计划和抽样检测计划。对卫生安全风险隐患较高的经营者,应加大监督抽查频次。

第五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不得免检。各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口岸食品卫生监督抽样检验工作,购买样品及实验室检测相关费用,纳入同级预算管理,专款专用。采样时应当向被采样单位或者个人出具采样凭证,采集的样品应及时送至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五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或存在卫生安全隐患的,应当书面提出限期整改要求,跟踪验证整改情况,并记录整改结果;未整改或经整改无效的,可以对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人进行责任约谈;发生食品、饮用水、公共场所安全事故的,应要求经营者立即停止相关生产经营活动;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的,依法予以立案查处。

第五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经营者实施诚信体系管理,建立信用档案,记录卫生许可、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责任约谈、整改情况及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依法将企业诚信和违法信息定期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发生危害公众健康事故的场所,可以依法采取封闭场所、封存相关物品等临时控制措施。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场所、物品,应当进行消毒或者销毁;对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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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污染的场所、物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

第五十五条 卫生监督员应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卫生监督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取贿赂的,由有关部门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管理办法的行为,有权举报。接到举报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按照规定予以答复。

第五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相关部门发布的食品预警通报,及时采取措施,防止相关食品向国境口岸及出入境交通工具供应。

第五十八条

食品生产环节重点监督检查事项为生产环境条件、病媒生物控制、进货查验制度、生产过程控制、食品添加剂使用管理、产品检验结果、贮存及交付控制、不合格品管理和食品召回、从业人员健康及培训管理、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

第五十九条

食品销售环节重点监督检查事项为单位资质、从业人员健康及培训管理、禁止性规定执行、经营过程控制、进货查验结果、食品贮存、不安全食品召回、标签和说明书、特殊食品销售、进口食品销售、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

第六十条

餐饮服务环节重点监督检查事项为餐饮服务提供者资质、从业人员健康及培训管理、原料控制、加工制作过程、14 / 22

食品添加剂使用管理、媒介生物控制、设备设施维护和餐饮具清洗消毒、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

第六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对出入境交通工具食品供应单位的供货产品登记记录、相关批次的检疫合格证和检验报告以及其他必要的有关资料等进行抽样审核。

第六十二条

口岸食品卫生监督检查时可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进行抽查检测,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采样进行实验室检验。检验结果确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六十三条

国境口岸发生食源性疾病等食品安全事故时,检验检疫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及相关预案和标准,及时处置,并向相关部门通报。

第六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饮用水供应项目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做好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

第六十五条

供水单位日常监督检查重点事项为生产环境条件、生产过程控制、饮用水检验、质量控制、设备设施维护和从业人员管理、饮用水安全事故处置等。

第六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组织对公共场所的健康危害因素进行监测、分析。

第六十七条

出入境货物储存场地监督检查重点项目为卫生管理制度落实、病媒生物控制、环境卫生、货物存储情况等。

第六十八条

出入境交通工具监督检查的重点项目为病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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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物的控制、食品、饮用水卫生状况;环境卫生、相关公共服务设施及用品的卫生状况、从业人员的健康状况,固液体废弃物、压舱水的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卫生许可而未取得卫生许可或者超范围经营的,按照相应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无相应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营业曾受过检验检疫部门处罚的;

(二)擅自营业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

(三)以涂改、出租、出借、非法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四)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经营活动真实情况或者拒绝提供真实材料的。

第七十条 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从业人员应当取得而未取得有效健康证明的,按照相应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无相应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经营单位有下列拒绝、阻挠、干涉检验检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卫生监督的行为,按照相应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无相应规定的,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16 / 22

并/或处责令停产停业;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移交公安机关。

(一)拒绝、拖延、限制检查人员进入被检查场所或者区域的,或者限制检查时间的;

(二)拒绝或者限制抽取样品、录像、拍照和复印等调查取证工作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提供或者延迟提供与检查相关的合同、记录、票据、账簿、电子数据等材料的;

(四)声称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或者相关工作人员不在岗,或者故意以停止生产经营等方式欺骗、误导、逃避检查的;

(五)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六)隐藏、转移、变卖、损毁检查人员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的;

(七)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的;

(八)供水单位拒不执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提出的暂停供水、清洗、消毒等措施的;

(九)出入境交通工具卫生状况不符合相关卫生要求,经三次提出达不到整改要求的;

(十)出入境货物储存场地企业故意不予配合、蓄意拖延、隐瞒实际情况等抵制卫生监督行为的;

(十一)出入境货物储存场地企业对检验检疫机构发现的卫生问题拒绝整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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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其它妨碍执法人员履行职责的。

第七十二条

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制定饮用水污染事件应急预案的;

(二)使用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不符合国家标准或卫生规范涉水产品的;

(三)供水单位未按规定清洗、消毒供水设施或集中式供水的水质净化、消毒设施设备缺失或者未正常运转的;

(四)供水管道与非饮用水管网直接连接的;

(五)各类蓄水设施及其周围环境不清洁、出现有碍水质卫生的浮游生物、植物、污物的;

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 20000元以上 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生产供应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

(二)未及时采取措施导致可能危及人体健康的饮用水污染事态扩大的;

(三)隐瞒、缓报、谎报可能危及人体健康的饮用水污染事件的。

第七十四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相关规定,检验检疫机构可参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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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十五条

出入境交通工具运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章等情形的,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无相应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没有建立健全各项卫生制度;

(二)未设置必要的卫生设施和防鼠、防蚊、防蝇装置及设备;未设置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

(三)随意倾倒排放固液体废弃物;

(四)运载车辆遗洒固液体废弃物;

(五)交通工具卫生状况较差,有病媒活动痕迹的;

(六)违反《办法》的其它事项者。

第七十六条

出入境交通工具运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5000元以上10000以下罚款:

(一)破坏或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

(二)病媒生物密度超过控制标准的;

(三)鼠类反常死亡不及时向检验检疫机构报告; 第七十七条

出入境交通工具运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或销毁不卫生物品,19 / 22

或暂停营业。

(一)未经检验检疫机构检查或实施卫生处理,擅自排放压舱水,移下固液体废弃物等控制物品的;

(二)对病媒昆虫孳生地,啮齿动物隐蔽场所不采取防除措施;

(三)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它事项。

(四)由于食品污染而造成严重食物中毒的

第七十八条 出入境交通工具运营者引起检疫和监测传染病传播扩散、导致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而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处没收或销毁不卫生物品,或暂停运营。

第七十九条 出入境货物储存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卫生间未采用水冲式或未对粪便进行环保生态处理的;

(二)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国家控制标准的;

(三)进出口食品储存场地附近存在污染源或其它存放有毒有害物品的场所的;

(四)进出口食品储存场地冷库制冷设备运转不正常,无法保持适当温度的;

(五)入出境废旧物品储存场地无封闭管理,易对周围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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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污染的;

(六)入出境废旧物品储存场地不具备对集装箱实施查验和熏蒸处理的设施及场地的。

第八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不履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或者其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造成不良后果,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依法对相关负责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第八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集中式供水是指由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由输水管网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用水单位将来自城市集中式供水系统的生活饮用水经贮存、加压或再处理(如过滤、软化、消毒等)后,经管道输送给用户的供水方式,本办法所称违法所得,指违反《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从事食品生产、餐饮服务活动所取得的相关营业性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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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办法所称货值金额,指食品生产者及餐饮服务提供者经营的食品的市场价格总金额。其中原料及食品添加剂按进价计算,半成品按原料计算,成品按销售价格计算。

本办法所称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指为使房间或者封闭空间空气温度、湿度、洁净度和气流速度等参数达到设定的要求,而对空气进行集中处理、输送、分配的所有设备、管道及附件、仪器仪表的总和。

本办法所称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指公共场所内发生的传染病疫情或者因空气质量、水质不符合卫生标准、用品用具或者设施受到污染导致的危害公众健康事故。

本规定所称出入境货物储存场地,是指在口岸范围内用于储存出入境或中转的货物、集装箱和其他物品的仓库或场地。

第八十二条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实施,此前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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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口岸卫生许可工作规范 篇二

关键词:口岸,卫生检疫,证件

0引言

《国际旅行健康检查证明书》和《疫苗接种或预防措施国际证书》分别作为出入境人员健康状况与疫苗接种情况的证明文件,对于防止传染病的传入和传出,保障我国公民生命健康安全有着重要作用[1]。近年来,泉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泉州局”)执法人员在现场检疫查验过程中,多次发现伪造的《国际旅行健康检查证明书》和《疫苗接种或预防措施国际证书》。鉴于假证扰乱了口岸检疫查验正常秩序,对出入境人员的生命健康安全构成潜在的威胁,必须得到有效的控制。为此,泉州局采取了一系列打击假证措施,取得了较好的效果。本文通过对泉州局打击假证的典型案例深入分析,探讨有效打击假证的方法,查摆今后打假工作制约因素,对预防假证的产生提出了一些建议,旨在为今后打假工作提供借鉴,并为领导决策提供参考。

1案例介绍与分析

(1)冒名体检案XXXX年XX月XX日,泉州保健中心检疫医师在对出入境人员传染病监测体检健康评估及签证时,发现一个体检者的姓名、相片、住址与一位以往确诊的HIV感染者相似,但体检结果显示正常。检疫医师马上调阅历年已确诊的HIV感染者的档案,经对比该体检者姓名、相片、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等,确认该体检者信息与2004年被确诊为HIV感染者的郑某同属一人。经查证,当事人承认请其长相十分相似的胞弟来替检,目的在于骗取出国航海健康签证,鉴于该次事件未造成严重影响,泉州局对其进行批评教育。

(2)伪造假证案XXXX年XX月XX日,泉州局检疫查验人员在对拟入境的巴拿马籍的“XX”进行检疫查验时发现,船员朱某提交的《国际旅行健康检查证明书》及《疫苗接种或预防措施国际证书》有伪造嫌疑,经检疫人员的仔细核实,确认两本证书均为伪造,在确凿的事实面前,该船员承认其两本证书系花钱购买的假证书,泉州局对该船员进行批评教育,向船员管理公司发放了行政建议书,并将相关材料移交了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对朱某进行了以下处罚:1)给予违法嫌疑人朱某行政拘留七日;2)处罚款五百元;3)收缴伪造的健康证和预防接种证。

(3)案例分析以上两个案例在所有打假案例中较有代表性,第一个案例较为少见,也较难发现,碰巧当时的签证医师系之前负责该例HIV感染者的流行病学调查的医师,印象深刻才能及时发现。第二个案例则较为常见,尤其是在远洋船员当中,个别船员缺乏传染病防治意识,由于船期紧张来不及办理、或图省事不去办理、或因患病怕检查发现影响就业等,采取高价购买假证,个别船员管理公司管理混乱,对船员作假不查不问,有的甚至为船员提供集体造假服务。泉州局曾经在一条船上查出8本假证,这8人来自同一个船员管理公司,据船员交代,假证均为公司统一代办。通过对泉州局打假以来查获案例深入分析,假证产生的原因可以分为内外两个方面因素:外部因素主要是利益驱动。不法分子在制假上有利可图,打击和查处难度较大。内部因素主要有两方面:一方面是公众对传染病防范的意识不足,对健康体检和预防接种不了解,不知道去哪里办,认为自身健康状况良好,无需办理证书。另一方面是特殊行业的办证需求得不到有效的解决,害怕去办、来不及办。譬如:船员患有乙肝等疾病,害怕检查发现丢掉工作,对检验检疫加急绿色通道不够了解,害怕不能及时拿到证书从而购买假证。伪造和使用假证的行为,不但是对个人生命健康不负责任,也是对口岸公共卫生安全不负责任,尤其是来自传染病流行区域人员(如近期的安哥拉归国人员),潜伏期患者持有效证件,极易骗取通关入境,造成传染病流行,伪造和使用假证必须得到严厉得的打击和有效的控制[2]。

2泉州口岸打假采取措施与成效

经过持续打击假证,泉州口岸假证泛滥得到了有效控制,据统计,2010年-2015年,泉州局查获的假证书多达52本,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主要措施有:

(1)联防联控,提升部门协作合力。一是系统内沟通渠道畅通。在发现有伪造嫌疑证件后,及时向福建检验检疫局汇报,再由福建检验检疫局向系统内单位联系咨询,及时确认证书真伪。二是与航运公司、代理信息交流及时。通过航运公司、代理提前将检验检疫要求告知出入境人员,及时对获取的往来交通员工、旅客信息进行风险分析,确定重点查验对象。三是与联检部门密切配合。向其它联检部门宣传检验检疫相关要求,对检查发现有可疑人员的及时移交检验检疫部门处理。四是与公安部门配合,对使用伪造证书人员进行查处[3]。

(2)强化培训,提高口岸查验能力。一是开展口岸查假打假方法讨论,及时总结泉州口岸查验假证经验方法。二是组织一线人员开展证书查验培训和考核,人人培训考核过关。三是开展法律适用问题研讨。组织对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研讨,对于伪造假证的按照《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一百零九条第(四)项和一百一十条规定进行处罚[4]。对于使用假证的,可以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移送公安机关对其实施行政处罚[5]。

(3)加强宣传,提高公众办证意识。一是发放《出入境人员健康体检告知书》,在体检大厅电子显示屏、宣传栏发布相关信息,向体检人员、出入境船舶、劳务输出公司宣传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要求及监测体检的工作流程(如图1),促使体检人员知法守法,避免上当受骗。二是对辖区船舶代理公司、船员管理公司进行约谈,加大对相关卫生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使出入境船员充分认识到使用伪造证书的危害性,充分认识到监测体检的重要性、必要性。

(4)建立机制,保持常态良性运转。一是将打假工作常态化。初步建立了现场查验、证书证伪、调查笔录、行政处罚等一套打假业务流程,有序开展打假工作,使奉法者强,违法者遭殃。二是及时分析总结,治标也治本。及时总结打假经验,找出问题原因,标本兼治。

3打假工作还需解决的问题

尽管目前打假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在实际执法过程中,我们还发现了一些问题,影响着打假工作的进一步深入。

(1)假证证伪难度较大,耗时长。对于国内机构签发的证书,由于全国各检疫机构健康证书签发系统未联网,且存在部分由航海医院签发的格式不同的证书,在查验发现疑似假证时,只能通过电话、传真等手段联系发证单位来查验真伪,查验和出具伪造证明的相关手续繁琐,耗时较长,对于国外出具的《疫苗接种或预防措施国际证书》则无法查验其真伪。

(2)部分船员自我防病意识淡薄。部分船员对传染病防治认识还不够,对健康体检、接种疫苗抱着可有可无的态度,往往不会主动去做,而一旦船期紧张,临时办证来不及,就花高价买假证应付了事,甚至有的船员因路途较远,懒得去体检,购买假证图方便。

(3)检验检疫工作的宣传力度不足。部分出入境人员对检验检疫工作还不够了解。在办案过程中,有的船员以为没有健康证或黄皮书会被扣下,丢掉工作,故而冒险作假。有的船员对自己已经有海事健康证,还要去办卫检健康证表示不理解。

4应对策略与建议

从根本上解决假证的问题,必须通过有效的宣贯,提高公众传染病防范意识,通过优化服务,及时解决特殊行业办证需求。为此,提出通过打造一个平台,把好两个关口,善用打假和宣教两只手,切断假证产生源头,提高卫生检疫证书认知度,促使公众主动办理合法的卫生检疫证件,旨在为今后打假工作提供借鉴,并为领导决策提供参考。

(1)创建全国卫生检疫证书真伪查询平台。将全国各局保健中心证书签发数据统一到一个数据库,对外开放真伪验证查询,既可以满足机构内部证书真伪鉴定需要,又能让证书持有者可以随时查证是否为有资质的机构所出证书,避免上当受骗,其中《疫苗接种或预防措施国际证书》可增加所种疫苗和有效期限。

(2)严把口岸检疫查验关。运用风险管理的思维,对出入境人员进行分类管理,将出入境交通员工、出国劳务人员、食品从业人员作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强对其健康状况和证书的查验,根据国内外疫情情况,动态调整出入境人员风险等级,把好出入境人员查验关。

(3)把好检疫证书签证关。建立健全保健中心服务网络和服务平台,优化服务流程,提供优质的国际旅行健康咨询、预防接种等服务,提升健康管理水平。为特殊行业开辟绿色通道,及时解决证书办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4)将打假和宣教相结合,提升检验检疫证书认知度。将宣教贯穿于整个打假流程中,提高公众传染病防治意识。除了在出入境大厅、国境口岸等地方宣传外,还应广泛利用微博、微信等新媒体,积极宣传传染病防治知识和检验检疫要求,提高检验检疫证书认知度,使出入境人员办理卫生检疫证件从被动要求变成主动需求。

(5)围绕证书真伪查询平台建立打假新模式。进一步总结完善泉州口岸卫生检疫打假工作,提出以证书真伪查询平台为中心的打假工作新模式建议,供口岸借鉴参考(如图2)。

5结束语

本文通过对泉州口岸卫生检疫打假案例的反思,总结打假有效措施与经验成效,强调联防联控、技能培训、宣传教育、机制建设在打假工作中的重要性,指出假证证伪、宣传教育、船员自我防护意识等方面问题,提出了创建全国卫生检疫证书真伪查询平台、严把口岸检疫查验关与检疫证书签证关、加强宣教、实行以证书真伪查询平台为中心的打假新模式等建议,旨在为今后打假工作提供借鉴,并为领导决策提供参考。

参考文献

[1]王宏尹琦林桂强,等.国际旅行者的健康保证-预防接种[J].中国检验检疫,2003(2):55-56.

[2]刘永杰,吴迪,王长英.出入境体检冒名顶替现象的处置与应对措施[J]口岸卫生控制,2010(3):9-10.

[3]蒋惠坚,欧阳钦芬,柯永忠,等.国际船员使用伪造证书原因剖析及其杜绝对策建议[J].口岸卫生控制,2011(2):3-5.

[4]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法规[S].中国计量出版社,2014,12:56.

3.口岸卫生许可工作规范 篇三

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印发《口岸出入境货物存储场地卫生监督

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质检卫〔2004〕193号

为了规范口岸出人境货物储存场地卫生监督管理,保障口岸出人境货物储存场地的卫安全,现将《口岸出人境货物储存场地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如遇题,请及时报总局卫生检疫监管司。

二○○四年五月九日

为了规范口岸出人境货物储存场地卫生监督管理,保障口岸出人境货物储存场地的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一、本规定所称出入境货物储存场地,是指在口岸范围内用于储存出入境或中转的货物、集装箱和其他物品的仓库或场地。

二、对口岸出入境货物储存场地实施卫生管理、监督、检查,适用本规定。

三、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出人境货物储场地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人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出人境货物储存场地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四、出人境货物储存场地的一般卫生要求:

(一)场地及周围环境应当具备有效的防鼠设施和防鼠带,地面平整硬化,排水通畅,通风良好,清洁卫生,无病媒昆虫孽生地;

(二)应当设立固定的堆放生产垃圾的地点和设施,生产垃圾应当定期清除;生括垃圾爹应袋装化或存放在带盖容器内,不得有渗漏,日产日清;需要设立卫牛间的.应当蔚冲妥篆卫生间,并配有洗手设施,做到无蝇无异味;

(三)有关法规规定的其他一般卫生要求。

五、进出口食品储存场地除达到一般卫生要求外,还应当符合以下卫生条件;

(一)场地选址必须远离污染源和其他存放有毒有害物品的场所;

(二)仓库应当具备良好的通风和防潮设施,防止食品受潮霉变;

(三)冷库应保持适当的温度,定期除霜,并保持完整的温度检查记录;

(四)腐败变质等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应当及时清除,防止造成污染;(五)国家进出口食品安全和卫生注册制度关于食品储存场地方面规定的其他要求和条件。

六、出人境废旧物品储存场地除达到一般卫生要求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场地选址应远离水源、食品生产加工储存场所、公共场所、居民生活区等,与外沙相对封闭,防止环境污染;

(二)废弃物的清运应保证事先已经无害化集中处理;(三)国家有关废旧物品储存制度规定的其他要求和条件。

七、出人境货物储存场地的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对场地定期消毒,做好消毒记录;

(二)货物应当分类存放,离地、离墙、堆垛之间应保留适当的间距;

(三)所有食品均应当按品种分类,分区存放,同一仓库内不得同时储存相互影响风味的原材料或其他材料;每批食品应当有明显标志,若需特殊管理,应当予以标注;

(四)患有传染性疾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食品仓储工作;

(五)对应当实行特殊仓储管理的有毒有害、易燃易爆以及具有放射性危害的物品储存场地应当按规定设置明显警示标志;

(六)其他法定要求。;

八、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条件和要求,依法对出入境货物存储场地实施卫生监督管理。

九、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组成卫生监督考核小组,负责审核出入境货物储存场经营单位提供的资料,并现场检查场地卫生状况,进行综合卫生评价。

十、从事出入境货物储存场地经营的单位,应当向当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提供下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

(二)存储场地品面结构图;

(三)相关设施培植说明;

(四)卫生管理制度;

(五)卫生管理组织机构人员名单;

(六)其他有关资料。

十一、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存储场地每年进行不少于量词的卫生监督,对有特殊卫生要求的存储场地每季度进行不少于一次的卫生监督,并做好记录,归档保存。

十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卫生监督中发现的卫生问题或卫生事故隐患,责令其限期整改,并监督其改进措施和效果。

4.食品流通许可工作规范0503 篇四

食品流通许可审查人员为食品流通监督管理科或者工

商所工作人员,负责受理审查,在职责范围内,对许可申请进行审查,代表许可机关作出是否受理、批准的决定。

一、食品流通许可受理范围

1、在固定经营场所从事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批发、零售或批发兼零售活动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

2、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以外销售其生产加工的食品的;

3、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他食品的;

4、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以外出售其制作的食品的;

5、网吧、歌舞厅等其他行业经营者销售预包装食品或散装食品的;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食品流通许可受理期限

申请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到许可场所提交申请予以受

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许可决定的,经许可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三、食品流通许可受理程序

(一)材料审查

食品流通许可程序审查人员收到许可申请及材料凭证

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

1、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应当即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2、申请事项不属于许可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决

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3、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

理。

4、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但申请材料需要核

实的或需要现场核查的,应当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及时间或者需要现场核查的理由及时间。

5、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有权

更正人当场予以更正,由更正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经确认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6、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告知

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并决定不予受理。

(二)现场核查

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以及经营场所现场进行核查时,应当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并出示有效证件,现场核查应当严格按照《食品流通许可现场核查表》的内容逐项核查,并根据核查情况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四、食品流通许可变更登记

食品经营者名称、主体类型发生变化的,先到注册登记机关办理变更(备案)登记,再到许可机关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换证手续。食品经营者办理食品流通许可变更、注销后或者被依法撤销、吊销食品流通许可,或者《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应当在变更、注销、被撤销、吊销食品流通许可或者《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日起30

5.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工作规范 篇五

安监总厅安健〔2014〕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 为规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从业行为,提高服务水平,保证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0号)等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研究制定了《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工作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

2014年4月14日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工作规范

第一条 为规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技术服务机构)从业行为,提高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水平和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0号)等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专业技术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行为准则:

(一)坚持遵纪守法,认真贯彻落实国家职业卫生法律法规,依法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并自觉接受安全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二)坚持社会效益第一,强化社会责任,做好职业卫生技术支撑,保障劳动者的健康权益;

(三)坚持诚实守信原则,确保技术结论科学、客观、真实,对出具的职业卫生技术报告承担法律责任;

(四)坚持优质服务理念,强化服务意识,加强自身建设,不断提高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能力和水平;

(五)坚持公平竞争的市场规则,自觉维护行业形象和信誉,落实行业自律的要求;

(六)坚持廉洁从业,恪守职业道德,承担保密义务,自觉抵制不正之风。

第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应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开展采样、检测活动时,每个检测项目应由2名以上专业技术人员(检验人和复核人)完成。职业病危害评价项目组中应包含相应行业工程技术人员、卫生工程人员、公共卫生人员和检测人员(必要时);项目负责人应具备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具有3年以上职业卫生相关工作经验。

第四条 技术服务机构应积极主动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确保每年取得一定数量的评价、检测服务业绩,不断提高技术服务能力和水平。

第五条 技术服务机构应建立评价报告信息网上公开制度,评价报告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审核通过后15日内将有关信息在网上公开,自觉接受社会监督(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及个人隐私的信息和法律、法规规定可不予公开的除外)。网上公开信息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设单位(用人单位)名称、地理位置及联系人;

(二)项目名称及简介;

(三)现场调查、采样、检测的专业技术人员名单、时间,建设单位(用人单位)陪同人;

(四)建设项目(用人单位)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检测结果;

(五)评价结论与建议;

(六)技术审查专家组评审意见。

第六条 技术服务机构应依法独立完成职业卫生评价、检测等技术服务事项;由于计量认证范围限制或样品保存时限有特殊要求等原因无法自行检测的,可以委托当地具有乙级及以上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检测。委托检测应征得被服务单位书面同意,委托双方应签订委托检测协议书,明确双方承担的法律责任,甲级机构委托检测样品数量不得超过样品总数的30%,乙级、丙级机构委托检测数量不得超过样品总数的20%。

第七条 技术服务机构应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质量管理体系,体系文件应覆盖检测、评价的主要作业活动,满足有效控制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质量的要求,并有可操作性。

技术服务机构应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责任制,明确和落实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控制负责人等人员的责任。

第八条 技术服务机构应做好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的维护和管理,不断加强组织机构、专业技术人员、工作场所及实验室、仪器设备、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和职业病危害评价能力的建设与提高。

第九条 技术服务机构在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时,应与被服务单位签定技术服务合同(或协议),约束各方行为并承担相应责任。

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前,技术服务机构应组织开展合同评审,合同评审记录应按要求归档保存。合同评审主要内容包括:

(一)被服务单位的要求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政策、法律及标准要求;

(二)本机构是否具有承担此项技术服务的能力,其资质条件、人员专业能力、仪器设备及环境条件、检测方法及标准物质、技术服务期限等是否满足检测、评价要求;

(三)技术服务报价是否符合有关收费规定或标准。

第十条 技术服务机构应按要求向被服务单位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影印件;

(二)所有参与本项目技术服务的技术人员情况,包括姓名、专业背景、资格证书和在本项目中所承担的工作内容等。

第十一条 建立资料收集与审核管理制度,对收集的资料进行分析确认,确保被服务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真实有效。

第十二条 开展技术服务时,应按要求做好职业卫生调查和工作日写实。在正常生产情况下,按照工种(岗位)对从事职业病危害作业人员整个工作日内的各种活动及其时间消耗连续观察、如实记录,并进行整理和分析。现场调查应满足:

(一)现场调查内容和过程依据相关标准规范要求实施;

(二)使用受控的记录表格实时记录,记录信息应全面、完整、填写规范,并经被服务单位陪同人员签字确认;

(三)现场调查人员应包括相关行业工程技术人员;

(四)在被服务单位显著标志物位置前拍照(摄影)留证并归档保存。

第十三条 通过职业卫生调查、工程分析、资料分析、检测检验等方法,对建设项目(用人单位)生产工艺过程、生产环境、劳动过程中可能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来源、分布及其影响人员进行全面、客观、准确的识别,职业病危害因素应包含:

(一)列入《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的;

(二)国家(或国外)已颁布职业接触限值的;

(三)国家已颁布相关职业卫生检测标准方法的;

(四)其他可能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的。

第十四条 开展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前,应明确检测任务的目的、性质、内容、方法、质量和经费要求等,评估能力和资源能否满足检测需要,拟订现场采样和检测计划。现场采样和检测计划应包括检测类别、检测范围、检测项目、采样方式、检测方法、检测时间、检测地点、采样对象、采样数量、仪器设备等内容。

第十五条 现场采样除按《工作场所空气中有害物质监测的采样规范》(GBZ159)要求实施外,还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职业接触限值为时间加权平均容许浓度的有害物质的采样,应优先采用个体长时间采样(采样介质为液体的除外);采用定点、短时间采样方法采样的,应在有害物质不同浓度的时段

分别进行采样,不得将在同一时段平行采集的样品记录为不同时段的采集样品;

(二)对于成分不明的粉尘或含游离二氧化硅的粉尘,应进行游离二氧化硅含量测定,确定粉尘性质;

(三)对成分不明的有机物应进行成分分析,确定毒理性质;

(四)如实记录现场采样时的工况条件;

(五)原始记录不得随意涂改,需要对某个数据更正时,应按要求进行划改;

(六)现场采样原始记录应实时填写,并经被检测单位陪同人签字确认。原始记录需要誊写的,原件不得销毁,须与誊写件一并保存;

(七)现场采样应绘制采样点设置示意图,并经采样人、复核人及被检测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

(八)在现场采样点进行拍照或摄影留证。

第十六条 应为检测样品建立唯一识别系统和状态标识,样品运输、接收和流转、保存应符合规定。

(一)样品运输过程中应保证样品性质稳定,避免污染、损失和丢失;

(二)样品接收、流转各环节均应受控;样品交接记录、样品标签及包装应完整。样品有异常或处于损坏状态,应如实记录,采取相关处理措施,必要时重新采样;

(三)对于不稳定的样品,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妥善保存,样品应在有效保存期限内完成测定。第十七条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除按《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GBZ/T160)、《工作场所物理因素测量》(GBZ/T189)、《工作场所空气中粉尘测定》(GBZ/T192)等标准实施外,还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检测方法选用准确;

(二)实验环境、仪器设备及环境条件满足检测要求;

(三)标准物质、标准溶液及化学试剂、试验用水等应满足检测方法要求,使用、配制、标识和记录应符合标准和规范要求;

(四)检测过程中的各种记录信息应全面、清晰、完整,按照要求书写、审核、签字;

(五)应按要求对检测数据进行处理,数据转换过程应有记录,不得随意剔除有关数据,人为干预检测结果。当出现可疑数据需舍弃时,应分析原因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除应严格执行检测方法标准中规定的质量控制措施外,应建立和实施充分的内部质量控制计划,采取空白分析、重复检测、比对、加标、控制样品分析、质量控制图编制应用等方法,确保并证明检测过程受控以及检测结果准确可靠;并应尽可能参加实验室间比对或能力验证等外部质量控制措施以验证其能力。

第十九条 职业病危害评价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实施外,还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对未作检测或未作评价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应说明理由,并将其可能对劳动者产生的健康影响告知用人单位。

(二)对于标注致癌性标识、(敏)标识、(皮)标识的化学物质,应重点提示用人单位采取工程控制措施和个体防护措施以有效地减少或消除接触,尽可能保持最低接触水平。

(三)所有进入作业场所的劳动者(包括劳务派遣用工、外协<外包>用工)均应纳入评价范围。

(四)开展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和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时,检测工作必须由本机构完成。需要委托检测的,应按照本办法第六条执行。

(五)开展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时,应按有关规范要求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检测,评价其防护效果。

第二十条 除满足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外,技术服务机构还应通过下列(不限于)措施对评价过程进行质量控制:

(一)在对所收集资料进行研读与初步现场调查的基础上,按规范要求编制评价方案并对其进行技术审核。评价方案应经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或指定审核人)审核并签字。

(二)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及作业指导书的要求编制评价报告。报告内容应全面完整、用语规范、表述简洁,报告格式应统一规范,报告有关资料性附件应详实、准确。

(三)应制定评价报告审核程序文件,明确报告审核的职责与分工、程序与内容,并按要求组织有关人员对评价报告实施审核。

评价报告审核实行分级审核制度,至少包括非项目组成员审核、技术审核(由技术负责人或指定审核人实施)和出版前校核。必要时,质量监督员应对评价报告实施质量监督审核。评价报告审核所使用的记录表格应当受控,审核记录应按要求填写、签字及确认,所有审核记录和修改痕迹应保留。

(四)评价报告应有唯一性标识,并按要求打印和签发。

(五)评价报告及原始资料应完整归档,并按要求保存。

(六)委托单位对评价报告持有异议的,技术服务机构应认真了解委托单位申述的理由,做好记录,及时对评价报告进行分析和复查,并做好分析和复查记录。

第二十一条 应按照合同期限要求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并出具技术报告。

(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报告(评价检测除外)除列出检测结果外,应按照职业接触限值要求汇总检测结果,并给出是否符合职业接触限值要求的结论,分析超标主要原因,提出整改措施建议。检测报告内容应完整、规范、信息全面,至少包含以下信息:

1.标题(例如“××××检测报告”或“××××检测与分析报告”);

2.受检机构的名称和地址,进行检测的地点;

3.检测报告应有唯一性标识(如系列号)和每一页上的标识,以确保能识别该页是属于检测报告的一部分,以及表明检测报告结束的清晰标识(检测报告硬拷贝应有页码和总页数);

4.所用标准或方法的标识;

5.检测类别;

6.检测样品的描述、状态和唯一性标识;

7.采样日期、样品接收日期和检测日期;

8.检测使用的主要仪器设备的名称及唯一性标识;

9.检测结果和建议,结果应采用法定计量单位;

10.检测人员、复/校核人员、授权签字人的签名或等效的标识;

11.必要时,结果仅与被检测样品有关的声明;

12.未经检测机构书面批准,不得复制(全文复制除外)检测报告的声明。

(二)职业病危害评价报告的章节、内容组成以及报告书格式应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档案,技术服务档案应依法定期限进行保存。技术服务档案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技术服务委托文件(合同、协议或委托书);

(二)合同评审记录;

(三)评价、检测的方案、计划及审核记录;

(四)相关原始记录(现场调查记录、采样记录、实验室分析记录及原始谱图等);

(五)技术服务过程影像资料;

(六)技术服务所需的技术资料(设计文件、类比检测资料等);

(七)技术报告及审核记录;

(八)其他与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相关的记录、资料。

6.口岸卫生许可工作规范 篇六

关键词:卫生统计,医疗卫生信息系统,医院病案统计

一、《国家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意见》给我们带来前所未有的机遇和挑战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于4月6日正式公布了。《意见》始终贯穿了公共医疗卫生公益性这条主线, 从基本国情出发, 着眼长远, 突出顶层设计, 提出了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方向、目标、基本原则和主要措施, 即“一个目标、四大体系、八项支撑”。进一步明确了坚持公共医疗卫生的公益性质, 坚持预防为主、以农村为重点、中西医并重, 积极探索政事分开、管办分开、医药分开、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分开等指导思想。提出了以人为本、立足国情、公平与效率统一、统筹兼顾等基本原则。总体目标是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基本医疗卫生制度, 为群众提供安全、有效、方便、廉价的医疗卫生服务。“四大体系”是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医疗服务体系、医疗保障体系和药品供应保障体系。“八项支撑”是建立协调统一的医药卫生管理体制、高效规范的医药卫生机构运行机制、政府主导的多元卫生投入机制、科学合理的医药价格形成机制、严格有效的医药卫生监管体制、可持续发展的医药卫生科技创新机制和人才保障机制、实用共享的医药卫生信息系统以及建立健全医药卫生法律制度。

新中国成立以来, 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 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基本形成, 疾病防治能力不断增强, 人民群众健康水平明显改善, 居民主要健康指标处于发展中国家前列。尤其是抗击非典取得重大胜利以来, 各级政府投入加大, 公共卫生、农村医疗卫生和城市社区卫生发展加快,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取得突破性进展, 为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打下了良好基础。例如30年前, 在很多农村地区, 妇女生孩子都要请“接生婆”。那时, “接生婆”是一个很吃香的职业, 每接生一个婴儿, 不仅能吃上一顿好饭, 还会受到婴儿全家的感激。但是, 绝大多数“接生婆”没有经过专业培训, 只凭经验接生。如今, “接生婆”这个古老的职业几乎消失。目前, 孕产妇住院分娩率达98.96%, 母婴安全得到有效保证。20世纪80年代后, 随着传统合作医疗出现大面积滑坡, 农民主要靠自费看病, 经济负担沉重, “因病致贫、因病返贫”情况突出。2002年10月, 党中央、国务院明确提出:各级政府要积极引导农民建立以大病统筹为主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自2003年起, 中央和地方财政对新农合的投入逐年加大。

《意见》把卫生统计信息作为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重要技术支撑条件, 提出大力推进医药卫生信息化建设, 以推进公共卫生、医疗、医保、药品、财务监管信息化建设为着力点, 整合资源, 加强信息标准化和公共服务信息平台建设, 逐步实现统一高效、互联互通。

加快医疗卫生信息系统建设。完善以疾病控制网络为主体的公共卫生信息系统, 提高预测预警和分析报告能力;以建立居民健康档案为重点, 构建乡村和社区卫生信息网络平台;以医院管理和电子病历为重点, 推进医院信息化建设;利用网络信息技术, 促进城市医院与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合作。积极发展面向农村及边远地区的远程医疗。建立和完善医疗保障信息系统。加快基金管理、费用结算与控制、医疗行为管理与监督、参保单位和个人管理服务等具有复合功能的医疗保障信息系统建设。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医疗救助信息系统建设, 实现与医疗机构信息系统的对接, 积极推广“一卡通”等办法, 方便参保 (合) 人员就医, 增加医疗服务的透明度。建立和完善国家、省、市三级药品监管、药品检验检测、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信息网络。建立基本药物供求信息系统。目前卫生部正在加紧制定《2009-2020年卫生信息系统建设发展纲要》, 按照《意见》对卫生统计信息工作提出的新要求, 草拟关于加强医药卫生信息系统建设配套文件和改革适应医改的统计调查制度, 要求各地把医药卫生信息系统建设规划列入当地卫生事业发展规划。二、严格执行《统计法》和《全国卫生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建立卫生统计原始台帐, 保证数据质量。

卫生统计是医疗质量监督、绩效考核和领导决策的依据, 党和国家政策的出台需要我们提供准确的数据, 如果提供的数据不准确, 就会影响决策的正确性。各级医疗卫生机构要严格执行《统计法》和《全国卫生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的要求, 按照“五有”要求开展工作, 做到“有机构、有人员、有资格、有制度、有台帐”, 这是规范统计基础工作的基本标准, 也是保证统计数据源头质量的基本要求。“有机构”就是要落实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统计工作有人管、有机构落实的问题;“有人员”就是要明确与统计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职或兼职统计工作人员, 解决好统计工作有人做的问题;“有资格”就是要坚持统计工作人员持证上岗, 解决好统计工作专业技术要求的问题;“有制度”就是要建立健全统计工作、统计业务、统计管理、统计审核报送、统计考评奖惩、统计学习培训等管理制度, 解决好卫生统计调查工作流程畅通和行为规范问题;“有台帐”就是要建立健全卫生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 解决好统计数据基础来源问题。

三、加强领导, 充分认识医院病案统计工作的重要性

医院统计病案管理系统是医院信息系统建设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也是实现医药卫生信息共享与利用的重要基础, 是医院建立原始记录数据库的重要手段, 是准确、及时完成各项统计报告任务的主要工具。目前医院的统计病案数据库越来越膨胀, 数据涵盖了医院门诊日志、病人病案首页、医院统计报表等大量信息, 是医院、政府、社会的宝贵财富。各级医院要加强领导, 保证病案统计数据的质量、加强统计数据的管理与利用, 为临床、教学、科研及社会各方面提供服务, 努力使病案统计管理水平再上一个新台阶, 从而进一步提高医院信息化建设水平。

四、规范统计工作, 为实现医药卫生资源数据的共享与利用打下基础

2002年版病案统计管理系统使用六年来, 充分发挥了医院统计病案管理工作作用, 大大地提高了医院病案统计数据质量和统计病案服务水平。但旧版软件使用到现在已经暴露出不适应新形势的缺陷, 客观上需要更新换代。为满足医改要求和新的报表制度的需要, 改进旧版软件的局限, 更好地满足医院管理的业务需求, 提升医院统计病案管理和分析能力, 对旧版软件进行了改版, 开发了新版医院统计病案管理系统。该软件在保留旧版软件优点的基础上, 综合了各医院在使用旧版软件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扩展了新的实用功能。经过多次专家讨论修改, 并经多家医院试用完善, 证明在保障核心业务处理方面, 新版软件运行稳定, 快捷, 安全, 高效, 报表呈现方式多样, 同时具有界面友好, 易于操作, 得到了试用单位的认可。

五、加强卫生统计数据的分析和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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