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预算内投资项目竣工验收管理暂行办法

2024-10-03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预算内投资项目竣工验收管理暂行办法(共8篇)

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预算内投资项目竣工验收管理暂行办法 篇一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份公司)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管理,明确职责分工,规范验收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股份公司总部机关、专业分公司及地区公司和全资子公司(以下统称地区企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股份公司及地区公司的控股公司通过法定程序实施本办法。参股公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是指新建、改建及扩建油气田地面、炼油化工、油气储运、加油(气)站等矿山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其他建设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按照股份公司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建设项目分为一类、二类、三类和四类项目。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是指检验建设项目是否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安全设施设计专篇要求建成,能否合法、安全生产和使用所做的验收工作。

第五条

建设项目经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六条

股份公司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实行总部监督、分级组织管理,坚持“谁组织验收、谁对验收结果负责”的原则。

专业分公司负责一类、二类项目的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地区公司负责三类、四类项目的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股份公司安全环保与节能部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制订股份公司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管理制度;

(二)对股份公司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工作进行综合监督管理;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情况。

第八条

专业分公司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制定安全设施竣工验收计划;

(二)负责组织一类、二类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三)负责组建本专业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专家库;

(四)对地区公司的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第九条

地区公司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编制安全设施竣工验收计划,并向专业分公司报送安全设施竣工验收计划;

(二)负责向专业分公司申请一类、二类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三)负责组织三类、四类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第十条

无专业分公司主管的单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由本单位负责组织。

第十一条

专业分公司、无专业分公司主管的单位每年12月底前应将本验收情况及下一验收计划报送股份公司安全环保与节能部。

第三章

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依据和条件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主要依据包括:

(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二)适用的标准和规范;

(三)股份公司有关规定;

(四)国家或地方政府建设项目核准、备案文件;

(五)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及批复文件,以及变更批复文件;

(六)其他相关文件。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按批复的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建成,施工符合国家有关施工技术标准,施工质量达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要求;

(二)建设项目经过生产考核,生产出合格产品,生产能力达到设计要求;

(三)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内容及格式符合国家有关安全验收评价的规定和标准,验收评价中发现的问题已进行整改确认;

(四)试运行期间发现的事故隐患已全部整改;

(五)设置了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经过安全教育培训、应急训练并具备相应资格和岗位应急处置、紧急避险能力;

(六)其他相关要求。

第四章

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管理程序

第十四条

一类和二类项目所在地区公司、三类和四类建设项目所在单位应在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委托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验收评价,编制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在具备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条件、试生产(使用)截止日期前分别向专业分公司或地区公司(以下简称验收组织单位)申请验收,并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

(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复印件);

(三)施工单位的资质证明文件(复印件);

(四)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及其存在问题的整改确认材料;

(五)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情况;

(六)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教育与应急训练及资格、岗位应急处置、紧急避险能力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五条

验收组织单位应对提交的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核。

提交的申请文件资料符合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条件、文件资料齐全的,验收组织单位应组织成立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组,对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进行审查和对现场进行查验。

提交的申请文件资料不符合要求的,验收组织单位应正式通知申请单位补正后重新上报。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程序可分为以下步骤:

(一)召开预备会议

1.成立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组;

2.确定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专家组组长及成员分工; 3.确定安全设施竣工验收议程。

(二)召开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审查会

1.建设单位汇报项目建设情况,运行单位汇报试生产情况,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分别汇报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监理情况;

2.评价单位汇报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3.专家组对验收评价报告进行审查形成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审查意见。

(三)现场查验

1.现场查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运行情况; 2.现场查验安全管理机构及安全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 3.现场查验管理人员、操作人员安全培训和持证上岗情况以及安全管理台帐等;

4.现场查验管理人员、操作人员应急响应和处置救援以及应急演练情况。

(四)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总结会议

1.明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中发现问题及整改时间要求; 2.讨论形成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验收意见为原则通过验收或不同意通过验收。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不得通过:

(一)未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的;

(二)未按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施工或者施工质量未达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要求的;

(三)重大设计变更未向安全专篇审查部门履行变更审批手续的;

(四)未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验收评价或者安全验收评价不合格的;

(五)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技术规范规定的;

(六)建设项目试运行期间存在的事故隐患未整改完成的;

(七)未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八)从业人员未经过安全教育培训、应急训练或者不具备相应资格、应急处置与紧急避险能力的;

(九)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第十八条

原则通过验收的建设项目,地区公司或项目所在单位按照验收意见组织整改,经验收组复核后,由验收组织单位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

第十九条

不同意通过验收的建设项目,地区公司或项目所在单位按照验收意见组织整改后,重新履行验收程序。第二十条

验收组织单位应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建立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档案。

第二十一条

专业分公司、无专业分公司主管的单位应成立本专业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专家库,并定期公布。

专家库专家应具有高级以上技术职称,具有一定的理论水平和现场工作经验,坚持原则,认真负责;专家库应涵盖工艺、设备、电气、仪表、消防、安全等相关专业。

第二十二条

分期建设、分期投产且能形成独立生产系统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可分期进行。

第五章

监督与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专业分公司、地区公司及建设项目所在单位应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管理,及时组织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确保验收工作质量。

第二十四条

专业分公司应每年进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工作总结,对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对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工作组织不力的单位和个人通报批评。

第二十五条

安全验收评价机构应严格执行国家相关规定,出具真实可信的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缺陷、漏项,或者弄虚作假的,验收组织单位应报送股份公司工程建设承包商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按照股份公司违纪违规行为处分规定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建设项目不具备安全验收条件,通过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的;

(二)建设单位在安全验收中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三)建设项目未经安全验收或安全验收不合格,仍继续生产(使用)的;

(四)安全评价机构出具虚假报告、证明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股份公司安全环保与节能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预算内投资项目竣工验收管理暂行办法 篇二

【颁布单位】 甘肃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19921117

【实施日期】 19921117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根据国家 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和迁建的建设项目和按基建管理的技术改造项目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所规定的内容建成,符合验收标准的,必须及时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条 小型项目一般在试生产或试使用三个月内、大中型项目一般在半年内进行验收,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独立建设的办公楼、教学楼、住宅等一般民用建筑,建成交付使用即组织验收。在上述期限内验收确有困难的,经验收主管部门批准,可适当延长期限。

【章名】 第二章 竣工验收的依据

第四条 验收的依据是经过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扩大初步设计、施工图纸、设备技术说明书、现行施工技术验收规范以及主管部门有关审批、修改、调整文件等,重大设计变更应有上级机关批准的文件和修改的设计变更文件。

第五条 从国外引进新技术或进口设备的项目以及中外合资、合作项目,还应按照签订的合同和国外提供的技术文件等资料进行验收。

【章名】 第三章 竣工验收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第六条 进行竣工验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生产性项目和辅助公用设施已按设计要求建成,能满足生产需要,符合工程竣工技术规范及质量要求;

(二)主要工艺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经联动负荷试车合格,形成生产能力,能够生产出设计文件所规定产品;

(三)环境保护、职业安全卫生和消防设施等按设计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使用;

(四)生产设备工作能适应投产需要;

(五)必要的生活设施能适应投产的需要;

(六)非生产项目按设计文件建成,符合工程竣工验收规范及质量要求。

第七条 大中型项目中能够独立形成生产能力、发挥效益的单项工程,达到上述标准的可以分期验收、分期投产。

第八条 有的项目已形成部分生产能力,但由于多方面的原因,期近不能按原设计规模续建的,应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从实际情况出发,可缩小规模。对已经完成的工程和设备,尽快组织验收,移交固定资产,并核定新增加的生产能力。

第九条 有的建设项目或单项工程,基本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只是零星土建、少数和非主要设备未按设计文件规定的内容全部建成,又不影响投产和正常使用,亦可组织竣工验收,办理交付手续。在验收时,对剩余工程和设备,应按设计留足投资,限期完成。有的项目投产初期一时不能达到设计能力所规定的质量,不应因此拖延办理验收和移交固定资产手续。

【章名】 第四章 竣工验收前的准备工作

第十条 整理技术经济资料和文件。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设计、施工等单位应将有关批准文件和技术经济资料进行系统整理,由建设单位分类立卷,在竣工验收时以完整的工程档案移交生产使用单位和档案部门保管,以适应生产管理的需要。整理的范围和要求按国家档案局、国家计委国档发(1988)4号文《基本建设项目档案资料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编制竣工图。竣工图是起初记录项目地下、地上建(构)筑物和各种沟道、管路等实际情况的技术文件,是对工程进行验收和生产使用中、维护管理以及今后改建、扩建的依据。所有项目在竣工验收前都要按照《竣工图编制要求》编制竣工图。竣工图要保证质量、做到规格统一、图面整洁、字迹清楚。符合归档要求。建设项目的竣工图不能少于两套。

第十二条 编制竣工财务决算。竣工财务决算是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的主要内容。在全部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要按照《竣工财务决算编制要求》,认真编制竣工财务决算,并切实做好各项财务、物资以及债权债务的清理工作。各种材料、设备、机具和备品备件要逐项清点核实,列出清单。竣工财务决算应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并送建设银行审查签证。通过编制竣工财务决算,检查概(预)算实际执行情况,找出投资节约或超支的原因,分析投资效果。

第十三条 组织自检和专项检查。检查项目是否按设计建成,是否满足生产或使用要求以及工程设计施工质量等,并在全面自检的基础上,组织专项检查。专项检查由建设单位组织,分别对设计、施工、环境保护、职业安全卫生、消防等设施的工程质量和技术档案质量进行检查评定。专项检查确认达到验收标准后方可组织初步验收,(专项检查也可和初步验收同时进行)。检查中认为不符合验收标准的部分,要明确需完善的具体内容,在正式验收前予以完善。

第十四条 提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验收报告的主要内容是:项目建设情况;对施工、设计的评定意见;环境保护、职业安全卫生、消防、技术档案等专项检查及验收的结论意见;竣工财务决算情况,遗留和需要上级解决的主要问题;验收委员会的组成建议名单等。

【章名】 第五章 竣工验收程序

第十五条 根据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项目的验收分为初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规模较大、较复杂的项目,应先进行初步验收,然后进行竣工验收。规模较小、较简单的项目可进行一次验收。

第十六条 初步验收的项目,按隶属关系由项目的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组织。验收中既要对各单项工程逐项验收,又要对整个项目的环境保护、职业安全卫生、消防、技术档案设施进行专项验收,对竣工财务决算进行审核。验收中只组织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进行,不举行初验仪式。初步验收后方可向验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竣工验收的报告。

【章名】 第六章 竣工验收的权限和组织

第十七条 竣工验收按照项目的审批权限分级组织。大中型和限额以上的项目按照国家规定,由国家计委或由国家计委委托项目主管部门、地方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小型项目或限额以下的项目由省建委或按隶属关系由省级主管厅(局)或地区(州、市)分别组织验收。省级厅(局)或地区(州、市)组织验收的项目须报省建委备案。地区(州、市)组织验收的建设项目上报省建委的同时,抄报省级厅(局)备案。应由省建委组织验收的,因故不能组织验收时,可委托主管厅(局)或地区(州、市)组织验收,验收结果须报省建委,由省建委审批《验收鉴定书》或《竣工验收报告》。

第十八条 竣工验收根据项目规模大小和复杂程度组成验收委员会或验收组,验收委员会或验收组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计划、财政、银行、环保、审计、统计、劳动、消防、档案、项目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组成。建设单位和生产使用单位,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均要参加验收工作。

第十九条 验收委员会或验收组的主要任务是:

(一)听取工程建设、设计、施工和设备制造单位的全面汇报,审查初步验收结论和竣工验收文件;

(二)检查竣工工程,评价设计和施工质量;

(三)审定工程竣工财务决算;

(四)鉴定环保、职业安全卫生、消防设施、技术档案等实施情况;

(五)检查生产准备工作,考核试生产情况,核实生产能力,确定交付生产使用日期;

(六)对竣工验收中提出的主要问题作出处理决定或提出解决途径;

(七)讨论并通过《竣工验收鉴定书》。竣工验收鉴定书由组织验收部门印发。

第二十条 对已建成投产或已交付使用的建设项目,逾期不组织竣工验收的,计划部门不再列入计划,银行要停止支付基建资金,财政、税收部门要以实际建设内容,按规定提取固定资产折旧费,征收税款。

【章名】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竣工图编制要求》、《竣工财务决算编制要求》、《 验收的权限划分》、《竣工验收鉴定书主要内容》由省建委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省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甘政办发[2010]216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甘肃省省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甘肃省省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建立健全科学的政府投资决策程序和组织实施程序,强化投资责任和风险约束机制,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建制,是指由省政府授权省政府投资项目代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省代建办”)行使出资人职责,对中央和省级政府投资的非经营性项目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负责建设阶段实施,严格控制项目的建设规模、使用功能及投资、质量、安全和工期,项目建成并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给业主单位的制度。

第三条 以中央和省级政府财政性资金为主要投资的非经营性项目实行代建制。涉及国家安全、保密、抢险救灾等特殊项目原则上可不实行代建制。投资规模较小或须分散实施的建设项目,可通过捆绑实行代建制。

第四条 代建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专业化管理、市场化运作。代建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以及主要设备、材料等,应当依法公开招标。项目建设中可独立采购并安装使用的非建筑类设备、材料,应按政府采购程序办理。

第五条 代建项目取得省发展改革委立项批复和可研报告批复后,报省代建办审核,具备实施条件的,进入代建程序。

第六条 省代建办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从有资质的企业中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项目管理公司。省政府指定省代建办建设的项目,由省代建办组织实施。

第七条 项目管理公司中标后,由省代建办与其签订《委托代建合同》。签订项目《委托代建合同》前,项目管理公司应当提供不低于项目代建管理费的履约保证金或银行履约保函,保证其切实履行代建职责。项目业主单位要在《委托代建合同》签订后立即向中标项目管理公司移交前期工作及资料,做好前后两个阶段的衔接。第八条 项目管理公司负责组织编制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经省代建办组织初审后报省发展改革委批准。

第九条 项目管理公司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概算,组织施工图设计、办理相关开工手续并组织实施项目建设,对代建项目的工期、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投资控制等负全部责任。

第十条 代建项目全部建成后,由省代建办申请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组织竣工验收。项目管理公司组织编制工程财务决算,经省代建办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办理政府投资项目财务决算审批手续。验收合格后,全部工程、设施设备及资料交付项目业主单位。

第十一条 代建项目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工程尾款支付完毕,代建工作结束。

第十二条 省发展改革委负责对代建项目立项、可研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进行审批和安排下达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对代建项目的前期工作及建设实施进行监督。省财政厅负责审核代建项目年度基建支出预算并根据批准的预算拨款,对代建项目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对项目竣工财务决算进行评审后予以批复。省建设厅负责对代建项目实施的全过程进行监管。省审计厅负责对代建的重大项目资金的拨付、使用进行跟踪审计,并应将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布,依法对代建项目投资概算执行情况、竣工决算进行审计监督。省监察厅负责对项目代建过程中具有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和代建各方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监督,及时查处和纠正项目代建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三条 省代建办全面负责项目实施,对项目代建全过程进行管理。主要职责包括:

(一)拟定全省政府投资项目实施代建制有关政策规章并监督执行;

(二)对项目前期工作进行评价,具备实施条件的进入代建程序;

(三)依法组织公开招标选择项目管理公司,与中标的项目管理公司签订代建合同,明确双方责任;监督项目管理公司进行设计、施工及主要材料和设备的招标;依法组织项目监理招标,并与中标的监理公司签订监理合同,明确双方责任;

(四)参与实施代建制投资项目计划的编制、规划、可行性研究等前期工作,组织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初审;

(五)负责代建项目施工阶段的监管;

(六)审查并上报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基建支出预算;

(七)审查参建单位的付款申请,按进度拨付建设资金并对资金使用绩效进行跟踪评价;

(八)定期向省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项目进展情况和反映存在的问题;

(九)督促项目管理公司办理项目建设及竣工验收所需相关手续,审查工程结算,组织工程决算和代建项目竣工验收及移交。

第十四条 项目业主单位是项目申报和项目建成后使用、管理的主体,主要职责包括:

(一)负责编制、报批项目建议书,根据批复的建设性质、建设规模和总投资额,提出项目使用功能配置、建设标准和投资建议;

(二)负责组织编制、报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参与编制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

(三)负责项目前期工作,参与协助办理土地、规划、四通一平、环保、抗震、消防、人防、园林绿化、市政配套等各项手续;(四)做好项目前期工作与建设阶段的衔接,协助项目管理公司办理项目代建实施阶段及竣工验收等手续;

(五)负责项目自筹资金的筹措,及时、足额将资金拨入项目专户;

(六)对项目管理公司的建设管理行为进行监督;

(七)参与工程专项验收和竣工验收,接收、使用和管理建成项目。

第十五条 项目管理公司根据《委托代建合同》约定和省代建办的授权,行使建设单位职责,对代建项目的工期、资金使用、工程质量、造价控制、安全生产等负全部责任。主要职责包括:

(一)根据批准的项目可研报告组织编制初步设计及概算并报批;依据批准的初步设计组织开展项目施工图设计并报审;负责办理项目建设阶段和竣工验收相关手续;

(二)在省代建办和有关部门监督下组织项目设计、施工及主要设备材料采购等招标工作;与中标的设计、施工及主要材料设备供应单位签订合同,并报省代建办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三)负责项目预算(施工图预算及相关费用)编制工作,经省代建办批准后执行;负责编制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和基建支出预算;定期向省代建办报送工程进度和资金使用计划,编制项目年度财务结算报表;依据项目进度向省代建办提出项目付款申请;

(四)负责项目建设阶段实施,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情况;将项目施工中可能出现的设计变更、概(预)算调整及其他重大问题及时报省代建办;

(五)组织项目中间验收和专项验收,申报、配合相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负责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告并报省财政厅批准;负责整理汇编项目建设及竣工的技术资料;

(六)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

(七)负责向项目业主单位办理资产、资料移交手续;

(八)负责组织协调工程保修期内的修缮维护,对工程质量终身负责。由省代建办直接代建的项目,省代建办承担项目管理公司职责。

第十六条 代建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我省基建财务会计制度,分项目设立资金专户,单独建账核算,完整反映代建项目所发生的各项开支费用和财产物资购置的情况。

第十七条 项目管理公司根据实际工作进度和资金需求,提出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基建支出预算,经省代建办审核后报省发展改革委和省财政厅审批。

省财政厅根据批准的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和项目年度基建支出预算,将代建项目资金拨入代建项目专户;代建项目的自筹资金或其他配套资金,由项目业主单位及时、足额拨入代建项目专户。第十八条 省代建办根据项目管理公司提出的付款计划和付款申请,按照实际工作进度和合同约定,将应付款直接拨付各参建单位。

第十九条 代建项目管理费按照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收取,由省代建办按照省财政厅有关规定包干使用。

第二十条 项目建设要严格按照已批准的概算实施,严禁在施工过程中随意变更设计及投资。代建项目建设期间,确需调整设计及概算的,经原批准机关重新审批并落实资金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代建项目初步设计概算中应足额列入项目预备费。项目预备费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使用。

第二十二条 省代建办应将代建项目工作进展情况及时向省政府及有关部门汇报,并接受有关职能部门和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代建项目建设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和项目管理公司工作人员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参建单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省代建办可依法解除合同或要求项目管理公司依法解除合同。项目管理公司违约应赔偿损失的,在损失赔偿额确认后,由省代建办从其代建管理费中扣减;代建管理费不足以支付的,从项目管理公司的履约保证金中扣除;履约保证金仍不足以支付的,省代建办有权依法追偿。存在上述行为的参建单位列入企业不良记录,3年内不得参与省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情节严重的,永久取消其参与省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的资格。

第二十五条 代建项目如期建成竣工验收,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经验收全部符合代建合同约定,质量合格,竣工财务决算经省财政厅评审批准后,决算投资与概算投资相比有节余的,可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项目管理公司奖励,奖励资金从项目结余资金中开支。

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预算内投资项目竣工验收管理暂行办法 篇三

发布单位: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10-11-23

实施日期:2011-01-0

1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房屋建筑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工作,加强与其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管理,保障居民的合法权益,保证工程质量及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物业管理条例》、《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作,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基础设施是指与房屋建筑工程配套的供水、供电、供热、燃气、消防、道路、桥梁、路灯、排水、环卫、绿化、挡土墙、电视、电信、邮政等设施;公共服务设施是指教育、社区服务、物业管理等设施。

第四条 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全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全市的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并具体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作,其他区市县、先导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作。规划、消防、环保、供水、供电、供热、燃气、市政、电视、电信、邮政、教育、民政、物业等有关单位和其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工程情况,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竣工验收管理工作。

第二章 竣工验收

第五条 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竣工验收实施监督。

第六条 房屋建筑工程符合下列要求方可进行竣工验收: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并提出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应经项目经理和施工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三)对于委托监理的工程项目,监理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进行了质量评估,具有完整的监理资料,并提出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应经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四)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文件及施工过程中由设计单位签署的设计变更通知书进行了检查,并提出质量检查报告。质量检查报告应经该项目勘察、设计负责人和勘察、设计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五)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包含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六)建设单位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并已交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项规费。

(七)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八)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项目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是否符合规划条件进行了核实,并出具核实证明。

(九)环保部门出具了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公安消防部门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出具了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

(十)自来水公司、供热单位、燃气公司对相应的供水、供热、燃气系统进行了检查验收,并出具同意接收文件。

(十一)电业局对供电系统进行了检查验收,并出具验收合格证明。

(十二)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道路、桥梁、路灯、污水、雨水、绿化、挡土墙等工程进行了质量监督。在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对排水系统已接通城市管网和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对化粪池、垃圾收集设施、废物箱等进行了检查验收,并出具验收合格文件后,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相关规定对房屋建筑工程配套的基础设施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十三)广播电视台、通信管理局或其委托的专业部门对有线电视网络、电信基础设施进行了检查验收,并出具同意接收文件。

(十四)邮政部门对信报箱的设置是否符合要求进行了检查验收,并出具认可文件。

(十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整改的问题全部整改完毕。

第七条 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实行监理的工程,工程竣工报告须经总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

(二)建设单位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对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工程,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其他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验收组,制定验收方案。

(三)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前7个工作日内将验收时间、地点及验收组名单书面通知负责监督该房屋建筑工程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并根据工程建设实际情况,书面通知教育、民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等与公共服务设施有关的部门参加竣工验收。

(四)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1.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分别汇报工程合同履约情况和在工程建设各个环节中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2.审阅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工程档案资料。

3.实地查验工程质量。

4.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安装质量和各管理环节等方面做出全面评价,形成经验收组人员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参与工程验收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各方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时,应当协商提出解决的方法,待意见一致后,重新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第八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提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主要包括工程概况,建设单位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方面的评价,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程序、内容和组织形式,工程竣工验收意见等内容。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还应附有下列文件:

(一)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

(三)本办法第六条

(二)、(三)、(四)、(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项规定的文件;

(四)验收组人员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

(五)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六)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负责监督该房屋建筑工程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教育、民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等对相应公共服务设施的使用功能进行检查。发现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要求建设单位重新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第十条 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对包含若干个子单位工程的单位工程,当其子单位工程具备独立使用功能且符合竣工验收条件时,可对子单位工程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 分期建设的住宅小区项目,可以实行分期竣工验收、分期交付使用。但必须保证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应予配建的公共服务设施先期设计、先期施工、先期验收、先期交付使用,其中包括:幼儿园、社区管理用房、物业用房等。

第三章 配套设施移交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配套设施移交手续,接收单位应当及时配合接收。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配套设施移交后的保修责任。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将红线内道路(非市政道路)、桥梁、路灯、排水、环卫、绿化、挡土墙、消防、邮政等设施移交给物业公司管理,由物业公司出具同意接收文件;将红线内的道路与市政道路连接后,移交给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管理,如果红线内含有市政道路,一并移交,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出具同意接收文件。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将幼儿园移交给项目所在区市县、先导区教育主管部门,由区市县、先导区教育主管部门出具同意接收文件。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将社区管理用房移交给项目所在区市县、先导区民政主管部门,由民政主管部门出具同意接收文件。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将物业管理用房和属于业主所有的公共停车泊位移交给全体业主,由物业公司代为接收,并出具同意接收文件。

第四章 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到工程所在地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九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5日内,完成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二十条 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二十一条 包含若干个子单位工程的单位工程,其所有子单位工程都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相关材料:

(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和备案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

(三)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应当由规划、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四)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

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

(五)自来水公司、供热单位、燃气公司出具的同意接收文件。

(六)电业局出具的验收合格证明。

(七)道路、桥梁、路灯、排水、垃圾用房(箱)、绿化、挡土墙等市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八)广播电视台、通信管理局或其委托的专业部门对有线电视网络、电信基础设施出具的同意接收文件。

(九)邮政部门对信报箱的设置出具的认可文件。

(十)区市县、先导区教育主管部门对幼儿园出具的同意接收文件。

(十一)区市县、先导区民政主管部门对社区管理用房出具的同意接收文件。

(十二)物业公司对红线内道路(非市政道路)、桥梁、路灯、排水、环卫、绿化、挡土墙、信报箱和物业管理用房、属于业主所有的公共停车泊位等出具的同意接收文件;市政管理机构对市政道路出具的同意接收文件。

(十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十四)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对工程竣工档案初验合格后,核发的《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初验合格证》。

(十五)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

住宅工程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二十三条 备案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验证文件齐全后,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式5份,备案部门1份,建设单位4份。

第二十四条 分期竣工验收的项目,必须保证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应予配建的公共设施先期竣工验收备案。

第五章 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第二十五条 为保证房屋建筑工程项目建设的完整性,进一步落实和保证本办法的有效实施,国土资源和房屋局的产权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除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外,还须满足下列条件:

(一)规划部门对房屋建筑工程项目进行了整体规划核实并出具了规划核实证明。

(二)房屋建筑工程项目中的所有单位工程已全部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

(三)施工机具、临时工棚、建筑垃圾、剩余建材及构件等全部清除,并经物业公司检查合格出具认可文件。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房屋建筑工程项目中按照规划和有关法律法规,无本办法相应条款的,按实际情况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按法律法规规定,可不实行物业管理的房屋建筑工程,本办法中涉及物业管理的条款,由其相应的管理单位负责执行。

第二十八条 公共服务设施应当按照其规划设计用途进行使用,不得挪作他用,建设单位不得出租、出售。国土资源和房屋局的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在公共服务设施的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其规划设计用途。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对房屋建筑工程项目建设的完整性负责。房屋建筑工程竣工后,未按本办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备案、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其建设单位法人代表所拥

有的及其参股企业,不得再参与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活动;对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项目所在地的土地、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同时将该行为视为不良经营行为,在大连市房地产诚信网和大连市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监管网上予以公示。凡在大连市房地产诚信网和大连市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监管网上被公示的建设单位,所建设的房屋建筑工程项目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和房屋所有权证。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工程竣工验收之机设立名目,进行收费或变相收费活动。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工程符合出具认可文件或同意接收文件条件而不出具相关手续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物业管理条例》、《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及《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对有关责任单位及责任人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办法。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4.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 篇四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完善政府投资项目管理体制,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管理,保证投资效益发挥,根据国家关于建设项目管理程序的规定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固定资产项目管理流程图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是基本建设程序中的重要环节,是考核项目投资计划目标实现程度,保证项目正常运行、发挥效益的基本措施。任何适用本办法的建设项目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不合格者,不得交付使用,不得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资项目指全部或部分使用政府投资或政府融资的新建、扩建或改建的建设项目。经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和国家有关部门委托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验收的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项目竣工验收是指政府投资项目建成后,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全面检查考核并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的活动。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省、市、县分级管理。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为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第三条所规定的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的综合管理;市、县发展改革部门对其审批项目的竣工验收进行综合管理。

第二章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依据和条件

第六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主要依据:

1、经审批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资金申请报告、初步设计文件及概算、变更设计、调整概算、实施方案及其批复文件。

2、政府有关部门对规划、土地、环保、节能、消防、职业卫生、生产安全、资源使用及其它有关事项的批复。

3、国家、省和行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建设标准、现行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验收规范和质量标准等有关规定。

4、施工图纸和设备技术说明书;引进技术或成套设备的建设项目,还应出具签订的合同和国外提供的设计文件等资料。

5、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招标投标文件及其合同。

第七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主体工程、辅助工程和公用设施,基本按设计文件要求建成,能够满足生产或使用的需要。

2、主要工艺设备及配套设施,经联动负荷试车合格,形成生产能力,能够生产出设计文件中规定的合格产品。

引进的国外设备应按合同要求完成负荷调试考核,并达到规定的各项技术经济指标。

3、工程质量、土地、规划、环保、职业健康安全、消防、节能等已通过专项验收、核查、评定,可同时交付使用。

4、编制完成竣工决算报告,并经审计部门审计,或经验收主管部门认可,选择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完成审核。

5、建设项目的档案资料齐全、完整,符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档案验收规定。

6、生产流动资金已落实,生产准备工作基本完成,能适应投产初期的需要。

7、大型工业建设项目的整体或单项工程已形成部分生产能力,可以从实际情况出发,对已完成的工程和设备,组织验收。

基本符合以上竣工验收条件,虽有部分零星工程和少数尾工未按设计规定的内容全部建成,但不影响正常生产和使用,在对剩余工程按设计留足投资的情况下,可以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章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程序

第八条 建设项目建成后,由建设单位(项目法人)自行组织验收后认为达到设计要求,工业项目经联合试运转能生产出合格的产品,应及时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项目专项验收申请。

专项验收是指国家法律有明确规定的由专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验收,包括工程质量、环保、消防、档案、职业卫生、安全、节能等。

第九条 专项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项目法人)应向投资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报送验收计划。

第十条 投资主管部门收到验收申请报告后,经初步审核确认基本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可开展项目总体竣工验收工作。

第十一条 投资主管部门可根据项目规模大小、复杂程度的不同组成相应的验收委员会或验收组,负责项目的全面验收工作。

验收委员会或验收组可由以下单位组成:投资主管部门、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环保、质量监督、职业卫生、安全、消防、节能、档案、财政、审计、建设等部门和各投资方。

生产(使用)接收、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应参加验收工作,并积极配合建设单位做好各项竣工验收工作。

第十二条 项目单位接到总体验收通知后,应组织准备相关资料,内容包括:

1、竣工报告:由建设单位提出的项目总报告,具体包括:工程总结、试生产报告、财务决算报告和环保、消防、职业安全卫生、防疫、档案等专项报告。

2、设计报告:项目设计单位提交的项目设计情况报告。

3、施工报告:施工单位提交的项目施工情况报告。

4、监理报告:项目监理单位提交的项目监理和质量情况报告。

5、质检报告:政府质检部门提交的项目质量监督评定报告。

6、项目竣工图:建设单位提交的项目竣工图。

7、工程其他需要说明的资料。

第十三条 竣工验收的主要工作任务:

1、审查项目是否达到竣工验收、交付生产(使用)的要求。

2、检查工程执行情况。有无计划外工程,擅自变更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范围、提高建设标准等问题;因特殊情况,调整项目的主要工程内容及投资的,是否经过原设计审批部门同意;建设项目的辅助工程、环境保护工程、劳动安全卫生、消防设施及其外部的配套项目是否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并发挥作用。

3、检查资金使用情况。资金的来源是否正当、落实;是否按计划拨付;资金运用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有无非法转移挪用、侵吞国家建设资金的行为;概、预算的执行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定额,概预算超支的情况和原因;材料、设备购置,使用是否合理,有无管理不善,造成损失浪费的现象。

4、检查设计情况。工程建设中的设计变更是否符合规定,采用的工艺流程是否先进合理,符合国情;设备选型是否先进、适用;设计质量是否优良,设计文件的深度是否符合建设和生产的要求。

5、检查施工情况。施工组织设计是否合理,工程质量是否达到规范要求,其合格率或优良度情况;竣工图是否编制完成,建设工期是否符合合同规定;施工单位有否存在层层转包和违规分包问题,有无违法违纪行为。检查监理单位是否按合同要求完成监理工作,监理报告是否完整可靠。

6、检查竣工决算。主要包括:竣工决算报告和财务决算说明书是否编制完成;审计部门是否已出具审计报告;投资10亿元以上的项目是否出具稽查报告。

7、检查生产准备工作,考核试生产情况和实际形成的生产能力,确定正式交付生产(使用)的日期。

8、检查招投标情况。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等是否按有关法规和文件进行招投标。

9、对未完工的部分收尾工程,审定其内容、数量、投资和完成期限,由建设单位负责完成,这部分实际投资可依据具体情况进行结算,直接列入竣工决算。

10、对竣工验收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做出处理决定或提出解决意见。

11、对建设单位整理完成的工程建设文件和技术档案进行审核,并办理移交生产(或使用)单位手续。

12、审定技术经济指标对比分析报告。

第十四条 竣工验收工作结束时,应通过竣工验收报告,形成竣工验收鉴定意见书。由主管部门加盖竣工验收专用章的《山西省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鉴定意见书》为项目通过竣工验收的正式文件。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后,应尽快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建设项目固定资产移交由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运行管理单位组成的交接小组负责。项目主管部门派代表参加并担任组长;交接小组根据批准文件和竣工图,对项目交付使用财产总表、项目交付使用财产明细表逐项核查确认后,交接小组成员签名,办理项目固定资产交接签证。

第十六条 项目投资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根据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大小、工艺复杂程度,对部分建设项目委托市发展改革部门或省直有关厅局进行验收或预验收。预验收工作可参照上述各款进行。

第四章 其 它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全部工程完工并基本符合验收条件后,应在一年内办理竣工验收手续(行业有规定者除外)。办理竣工验收确有困难的,经投资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延长期一般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八条 对项目竣工验收过程中发现项目擅自超过原批准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或改变资金用途的,经履行有关手续和整改后,再予以验收。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进行或不在规定期限内进行竣工验收擅自投入生产和使用的,投资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内补办验收手续。

第二十条 本办法中执行的有关国家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等如有新的变化,按新规定执行。行业有特殊要求或技术性较强的建设项目,除执行本办法外,还应执行有关行业的特殊规定。

第二十一条 在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和备案的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5.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预算内投资项目竣工验收管理暂行办法 篇五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自治区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以及《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实施意见》(内政发〔2008〕9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以下简称预

算资金)是指自治区本级国有资本经营收益,专项用于支持自治区本级直属国有企业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等方面的支出。

第三条 预算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宏观政策,遵循规范透明、突出重点、公平公正、科学管理、讲求实效的原则,充分体现财政资金的引导和带动作用,确保资金使用规范、安全和高效。

第二章 预算资金支持范围、内容和方式

第四条 预算资金重点支持自治区本级直属国有企业(以下简称区直企业)的改革和发展。

第五条

预算资金按照资金使用性质划分,主要包括:

(一)资本性支出。根据自治区产业发展规划、工业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国有企业发展要求,以及自治区战略和安全等需要安排的支出。即向新设企业注入国有资本金,向现有企业增加资本性投入,向公司制企业认购股权、股份等方面的资本性支出。

(二)费用性支出。用于弥补国有企业改革成本方面的支出。

(三)其他支出。依据国家和自治区宏观经济政策以及

不同时期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任务,统筹安排确定。必要时,可部分用于社会保障支出。

第六条 预算资金按照资金用途分别用于企业节能减排、重大技术创新、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安全生产保障能力建设和其他项目等方面的支出。

第七条 预算资金主要采取以下方式给予支持:

(一)企业节能减排专项资金采取资本金注入和补助等方式。

(二)企业研发机构技术创新能力建设采取资本金注入方式,区直企业承担的重大技术研发项目采取无偿资助方式。

(三)企业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专项资金,原则上采取参股和跟进投资两种方式进行投资。对关系全局、涉及国防安全的重大关键领域技术创新项目,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采用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贷款贴息和以奖代补等方式给予补助。

(四)区直企业安全生产保障能力建设采取投资补助方式。

(五)其他项目按照项目情况分别采取资本金注入和补助方式。

第三章 节能减排专项资金支出管理

第八条 预算资金安排的企业节能减排专项资金,重点鼓励国有企业节能减排项目的实施和能力建设,促进国有企业逐步建立起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节能减排机制。

第九条 节能减排专项资金实行项目管理,重点支持:

(一)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关停小火电机组项目;

(二)工业重点节能工程项目以及纳入国家和自治区备案的专业节能服务公司按照合同能源管理方式投资的综合节能改造项目;

(三)建筑、交通行业节能项目;

(四)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项目;

(五)重点行业减排项目;

(六)重点行业节能技术、低碳技术及循环经济领域关键技术示范应用项目;

(七)国有企业实施的与节能减排有关的其他项目。

第十条 节能减排专项资金补助标准,原则上根据项目性质、投资总额等因素综合测定。

(一)对关停小火电机组项目,按照经确认的关停容量给予适当补助,统筹用于解决关停费用等问题;

(二)其他列入支持范围的节能减排项目,按照不超过项目实际投资额的20%注入资本金。

第四章 重大技术创新专项资金支出管理

第十一条 预算资金安排的国有企业重大技术创新专项资金,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等确定的重点任务,支持区直企业研发机构(以下简称研发机构)实施技术创新能力建设和区直企业开展重大技术研发活动。

第十二条 研发机构是指经国家和自治区有关部门批准或认定的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工程实验室、工程研究中心以及国家和自治区认定的企业技术中心等机构。

第十三条 技术创新能力建设是指研发机构为落实国家和自治区重点技术研发任务,改善研发条件,为重大技术创新、技术研发提供保障。包括技术创新基础设施条件建设、研发所需技术条件(设备)购置等。

第十四条 对研发机构技术创新能力建设的投入额度,一般不超过区直企业实际投资额的30%;区直企业承担的重大技术研发项目,一般不超过项目研发费用的30%。研发项目费用支出范围,按照《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研发费用财务管理的若干意见》(财企〔2007〕194号)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战略性新兴产业专项资金支出管理

第十五条 预算资金安排的区直国有企业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专项资金,重点培育和发展新材料、先进装备制造、生物、新能源、煤炭清洁高效利用、电子信息、节能环保、高技术服务等八大战略性新兴产业重点领域发展。

第十六条 战略性新兴产业专项资金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八大领域发展任务,重点支持以下项目:

(一)具有较强示范带动作用的核心技术研发及重大科技成果产业化项目;

(二)提升战略性新兴产业整体竞争力的特色产业链和产业基地建设项目;

(三)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和成果转化能力的创新平台建设项目;

(四)重点创新产品和服务方面的应用示范项目;

(五)新兴产业创投计划(参股新兴产业创投基金项目);

(六)重点高技术服务创新工程(包括研发设计、知识产权、检验检测、成果转化、信息技术、数字内容、电子商务等服务);

(七)符合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方向的其他项目。第十七条 预算资金鼓励开展战略性新兴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试点,试点的具体运作程序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

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8〕116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实施新兴产业创投计划、开展产业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参股设立创业投资基金试点工作的通知》(发改高技〔2009〕2743号)和《内蒙古自治区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内政办发〔2007〕42号)进行。

第六章 安全生产保障能力建设专项资金支出管理

第十八条 预算资金安排的企业安全生产保障能力建设专项资金,重在引导和支持区直国有企业强化安全生产,促进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能力建设,全面提升区直国有企业安全生产水平和应急救援能力。

第十九条 项目建设遵循“依托现有、整合资源,突出重点、先进适用,事权划分、职责明确,依据标准、分步实施”的原则。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重点支持:

(一)区直企业应急救援队伍所需的运输吊装、侦检搜寻、救援救生、应急通信、个体防护、后勤保障、实训演练等装备。

(二)区直企业应急救援培训演练基地特种设施。各类

设备、设施项目的具体内容,详见《区直企业应急救援队伍(基地)装备、设施配置指导目录》。

所申报的项目,应当由有关区直企业结合现有队伍(基地)基础设施、装备配置状况和职责范围等情况,精心筛选并进行科学论证,确保其符合安全生产保障能力建设的实际需要。

第二十一条 应急救援队伍装备配置项目,按照所核定项目的投资概算额给予补助;应急救援队伍的基础设施建设和人员、设备维护等日常费用,由区直企业承担。应急救援培训演练基地装备配置项目,在所核定项目投资概算额的60%以内给予补助。

第七章 其他项目资金支出管理

第二十二条 预算资金可以安排用于认购股权、弥补企业改革成本、提高公司信用等级、改善企业自身产业结构以及自治区党委、政府决定的其他支出等。

第二十三条 其他项目资金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支持企业改制、投融资、结构调整等任务,重点支持以下项目:

(一)区直企业发展第三产业、小微企业项目,提高企业综合层次,吸纳就业,增加职工收入;

(二)区直企业兼并重组、破产等对职工的安置费用,厂办大集体职工经济补偿金,职教幼教退休教师的生活补贴以及国有企业离退休干部医药费补助等;

(三)提高区直企业信用等级,增强投融资和担保能力,更好地为区直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服务;

(四)向现有企业增加资本性投入,向区直公司制企业认购股权、股份等方面的资本性支出;

(五)自治区党委、政府决定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四条 上述第二十三条第(一)、(二)项采用财政补助方式,第(三)、(四)项采用资本金注入方式。具体补助标准和资本金注入额度,按照中央和自治区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八章 项目申报及审核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财政部门根据预算资金总规模及支持重点,于每年8月份布置下一预算草案编报工作,并统一组织对预算资金支持项目的申报、审核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区直企业根据自治区财政部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制要求,认真组织项目申报。项目申报应当提供以下书面资料:

(一)项目名称及主要内容;

(二)项目承担企业基本情况;

(三)项目承担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项目实施的主要目的和目标;

(五)资本性支出项目包括项目立项依据,备案、核准或审批文件,项目可行性分析,项目投资方案与资金筹措方案,项目实施进度与计划安排,项目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分析等;费用性支出项目包括立项的必要性,项目具体的支出范围,项目资金测算依据和标准等;

(六)项目绩效考核及其有关责任的落实;

(七)环保部门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批复;

(八)项目近三年获得国家、自治区财政专项资金支持情况的说明;

(九)其他需要证明的材料。

第二十七条 区直企业监管部门依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制要求,负责对所监管企业申报项目的相关材料进行初审和汇总,编制本部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资金申请报告及申报材料一并报送自治区财政部门。

当年已经获得国家或自治区财政资金同类方式支持的项目,不纳入当年资金申报范围。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财政部门组织相关专家对项目进行评

审,根据评审结果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综合考虑相关因素,统筹安排,编制自治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预算草案经法定程序审批后执行。

第九章 支出预算管理和资金拨付

第二十九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单独编制,预算支出按照当年预算收入规模安排,不列赤字。

第三十条 为体现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的均衡性,支出预算具体执行中,可按收入预算规模,采取按月预拨、年终平衡的办法。

第三十一条 支出预算指标按照经法定程序批准的预算草案,统筹考虑收入预算完成情况,分期分批下达各区直企业,同时抄送各预算单位。当年收入未实现的支出,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三十二条 预算资金拨付按照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直接拨付使用单位。

第三十三条 支出预算执行中如需调整,必须按照规定程序报批。预算执行中,企业改变财务隶属关系引起预算级次和关系变化的,应当同时办理预算划转。

第三十四条 区直企业收到预算资金,按照《企业财务通

则》的相关规定进行财务处理。

终了,区直企业应当向自治区财政部门报送上预算资金使用情况报告。具体包括:

(一)资金落实与使用情况;

(二)项目计划实施进度执行情况;

(三)项目技术、经济指标完成情况;

(四)项目研究开发取得的成果情况。

已获得预算资金支持的项目,如确实无法按计划完成项目建设或开展研发活动,有关企业应当将资金清算后上缴自治区国库(作“调入资金”处理)。

第十章 监督检查与绩效评价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财政、审计以及各监管部门依法对预算资金使用的合规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查处和纠正发现的问题。区直企业应当自觉接受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监督结果的运用。对于弄虚作假骗取资金或者不按规定用途使用资金的企业和个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三十七条 对预算资金的使用实行绩效评价制度。绩效评价一般以预算为周期,对跨的重大(重点)项目

可根据支出项目完成情况实施阶段性评价。

第三十八条 绩效考评结果作为以后预算编制和资金安排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三十九条

第十一章 附 则

6.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预算内投资项目竣工验收管理暂行办法 篇六

【全文】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填海项目竣工海域使用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

为了加强对填海项目的监督管理,规范填海项目竣工海域使用验收工作,根据《海域使用管理法》和《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制订了《填海项目竣工海域使用验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六月十一日

填海项目竣工海域使用验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填海项目的监督管理,规范填海项目竣工海域使用验收工作,根据《海域使用管理法》、《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填海造地项目和含有填海用海类型的建设项目。

填海项目竣工海域使用验收(以下简称填海项目竣工验收)是指填海项目竣工后,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海域使用权人实际填海界址和面积、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落实海域使用管理要求等事项进行的全面检查验收。

第三条 国家海洋局负责全国填海项目竣工验收工作的监督管理。

国家海洋局负责组织实施国务院审批的填海项目竣工验收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填海项目竣工验收工作。

以上负责填海项目竣工验收的部门统称为竣工验收组织单位。

第四条 竣工验收的主要依据:

1、审批部门批准的海域使用权批复文件;

2、《海域使用管理法》、《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

3、海籍调查规程、填海项目竣工验收技术标准、规范等。

第五条 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自填海项目竣工之日起30日内,向相应的竣工验收组织单位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提交下列材料:

(一)填海项目竣工海域使用验收申请;

(二)施工过程海域使用动态监测报告;

(三)填海项目设计、施工、监理报告;

(四)填海工程竣工图;

(五)海域使用权证书及海域使用金缴纳凭证的复印件;

(六)与相关利益者的解决方案落实情况报告;

(七)其它需要提供的文件、资料。

第六条 竣工验收组织单位受理符合要求的竣工验收申请材料后5日内,通知海域使用权人开展验收测量工作。

海域使用权人应当委托竣工验收组织单位认可的、具有海洋测绘或海籍测量资质的技术单位开展验收测量工作,并编制验收测量报告。验收调查工作应当自签订委托协议之日起20日内完成。

承担海域使用论证工作的技术单位不得承担同一项目验收测量工作。第七条 验收测量报告应当包括如下内容和成果:

(一)填海工程竣工后实际填海界址(包括平面坐标和高程)、填海面积测量情况;

(二)实际填海与批准填海的界址和面积对比分析;

(三)绘制相关图件;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八条 承担验收测量工作的技术单位进行验收测量时,竣工验收组织单位应派员监督、见证。

第九条 竣工验收组织单位应当组织项目所在省(区、市)及市(县)海洋、土地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与填海项目无利害关系的测量专家成立验收组,对填海项目进行现场检查,听取海域使用权人、施工单位、验收测量单位等的报告,提出验收意见。

第十条 验收组的主要工作任务:

1、审议验收测

量单位提出的验收测量报告;

2、审查施工过程海域使用动态监测报告;

3、检查国家和行业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执行情况;

4、对竣工验收中的主要问题,作出处理决定或提出解决意见;

5、通过竣工验收报告,签署竣工验收意见书。

第十一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验收不合格:

(一)不合理改变批准范围或超出面积实施填海的;

(二)没有落实海域使用批复文件要求的。

第十二条 对竣工验收合格的,竣工验收组织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意见书签署之日起10日内,出具竣工验收合格通知书。

第十三条 验收不合格的填海项目,竣工验收组织单位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海域使用权人限期整改,整改期满后重新提出竣工验收申请。

海域使用权人没有整改或整改后仍存在问题的,移交中国海监机构按照《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十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填海项目竣工验收工作结束后30日内,竣工验收组织单位应当将竣工验收情况及有关材料报国家海洋局备案。

第十五条 承担验收测量工作的单位弄虚作假,出具不真实结论的,按相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海洋局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竣工验收工作中有徇私舞弊、接受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行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相应责任。

7.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预算内投资项目竣工验收管理暂行办法 篇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填海项目的监督管理,规范填海项目竣工海域使用验收工作,根据《海域使用管理法》、《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填海造地项目和含有填海用海类型的建设项目。

填海项目竣工海域使用验收(以下简称填海项目竣工验收)是指填海项目竣工后,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海域使用权人实际填海界址和面积、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落实海域使用管理要求等事项进行的全面检查验收。

第三条 国家海洋局负责全国填海项目竣工验收工作的监督管理。

国家海洋局负责组织实施国务院审批的填海项目竣工验收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填海项目竣工验收工作。

以上负责填海项目竣工验收的部门统称为竣工验收组织单位。

第四条 竣工验收的主要依据:

l、审批部门批准的海域使用权批复文件;

2、《海域使用管理法》、《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

3、海籍调查规程、填海项目竣工验收技术标准、规范等。

第五条 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自填海项目竣工之日起30日内,向相应的竣工验收组织单位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提交下列材料:

(一)填海项目竣工海域使用验收申请;

(二)施工过程海域使用动态监测报告;

(三)填海项目设计、施工、监理报告;

(四)填海工程竣工图;

(五)海域使用权证书及海域使用金缴纳凭证的复印件;

(六)与相关利益者的解决方案落实情况报告;

(七)其它需要提供的文件、资料。

第六条 竣工验收组织单位受理符合要求的竣工验收申请材料后5日内,通知海域使用权人开展验收测量工作。

海域使用权人应当委托竣工验收组织单位认可的、具有海洋测绘或海籍测量资质的技术单位开展验收测量工作,并编制验收测量报告。验收调查工作应当自签订委托协议之日起20日内完成。

承担海域使用论证工作的技术单位不得承担同一项目验收测量工作。

第七条 验收测量报告应当包括如下内容和成果:

(一)填海工程竣工后实际填海界址(包括平面坐标和高程)、填海面积测量情况;

(二)实际填海与批准填海的界址和面积对比分析;

(三)绘制相关图件;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八条 承担验收测量工作的技术单位进行验收测量时,竣工验收组织单位应派员监督、见证。

第九条 竣工验收组织单位应当组织项目所在省(区、市)及市(县)海洋、土地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与填海项目无利害关系的测量专家成立验收组,对填海项目进行现场检查,听取海域使用权人、施工单位、验收测量单位等的报告,提出验收意见。

第十条 验收组的主要工作任务:

1、审议验收测量单位提出的验收测量报告;

2、审查施工过程海域使用动态监测报告;

3、检查国家和行业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执行情况;

4、对竣工验收中的主要问题,作出处理决定或提出解决意见;

5、通过竣工验收报告,签署竣工验收意见书。

第十一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验收不合格:

(一)不合理改变批准范围或超出面积实施填海的;

(二)没有落实海域使用批复文件要求的。

第十二条 对竣工验收合格的,竣工验收组织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意见书签署之日起10日内,出具竣工验收合格通知书。

第十三条 验收不合格的填海项目,竣工验收组织单位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海域使用权人限期整改,整改期满后重新提出竣工验收申请。

海域使用权人没有整改或整改后仍存在问题的,移交中国海监机构按照《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十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填海项目竣工验收工作结束后30日内,竣工验收组织单位应当将竣工验收情况及有关材料报国家海洋局备案。

第十五条 承担验收测量工作的单位弄虚作假,出具不真实结论的,按相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海洋局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竣工验收工作中有循私舞弊、接受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行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相应责任。

8.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预算内投资项目竣工验收管理暂行办法 篇八

晋煤办基发【2012】1403号

关于印发《山西省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煤炭工业局、各国有重点煤炭集团公司、山西正华实业集团公司: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工作,促进全省煤矿高质量、高标准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168号)、国家发改委等部门《关于加强煤矿建设项目管理的通知》(发改能源〔2006〕1039号)、《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能煤炭〔2012〕119号)等相关规定,结合山西省煤炭行业管理现状,特制定《山西省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见附件一)。

为了创优发展环境、精简竣工验收程序、更好地服务基层,促进全省现代化矿井“六个标准”建设,同时制定了《关于创优发展环境精简竣工验收程序的实施办法》(见附件二)。请遵照执行。

原山西省煤炭工业厅制定的关于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相关规定同时废止。附件:1.《山西省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

2.《关于创优发展环境精简竣工验收程序的实施办法》

山西省煤炭工业厅 2012年11月14日

附件1

山西省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煤炭行业建设项目管理,规范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工作,促进全省煤矿高质量、高标准现代化建设,根据《煤炭法》和《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能煤炭〔2012〕119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山西省境内新建、改扩建、兼并重组整合、水平延深(接替)、技术改造等各类煤矿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工作。

市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可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参照执行或制定实施细则。本办法所称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工作,是指煤矿建设项目按照合法的审批程序、批准的初步设计标准及内容建成后,正式投入生产前,对建设项目内容、标准、井上下生产系统、辅助生产系统、行政公共设施、国家和行业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资金完成情况等事项的全面检查验收,以及对煤矿建设项目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的综合评价。

第三条 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由负责验收的煤炭行业管理部门下发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批复文件。

第四条 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工作,应当做到公正、科学、规范。第五条 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除国家或省级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项目以外的我省所有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工作的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其中,市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属地管理(国有重点煤炭集团公司除外)的60万吨/年及以下规模的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竣工验收依据和条件

第六条 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主要依据是:

(一)国家及有关部门颁布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国家及有关部门颁布的相关技术标准、规范;

(三)煤矿建设项目的核准或批复文件;

(四)经批准的煤矿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设计变更以及概算调整批准文件等;

(五)经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水土保持方案(适用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验收水土保持设施的区域,下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瓦斯抽采设计等专项文件;

(六)主要设备技术规格或者说明书;

(七)招标文件、合同文本以及补充协议等。

第七条 煤矿建设项目建成后竣工验收前,应进行联合试运转。联合试运转的期限一般为1—6个月;特殊情况下,在批准期限内未完成联合试运转工作的可以申请延期,但联合试运转总时间最长不超过9个月。联合试运转期间,项目建设单位可按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专项验收。联合试运转开始前,项目建设单位应编制联合试运转方案,按照管理权限分别报省、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进行审批或备案。

联合试运转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联合试运转的系统、范围和期限;

(二)联合试运转的测试项目、测试方法、测试机构和人员;

(三)联合试运转的预期目标和效果;

(四)联合试运转期间产量计划与劳动组织;

(五)应急预案与安全保障措施;

(六)其他规定事项。

联合试运转完成后,项目建设单位应编制联合试运转报告。联合试运转报告应当包含以下主要内容:

(一)安全生产各主要系统和紧急避险“六大系统”运行情况;

(二)安全生产主要系统、设备故障和异常情况处理记录与分析;

(三)提升、运输、排水、通风、供电、采掘、监测监控等主要设施与装备的检测、检验报告;

(四)联合试运转的效果分析,包括最高日产量、最高月产量;

(五)矿井组织管理机构设置情况;

(六)矿井应急预案与安全保障措施;

(七)影响安全生产的主要危害源分析;

(八)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第八条 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按批准的建设规模、标准、投资和内容建成,满足设计和生产要求;有剩余工程的,剩余工程不得是主体工程,不得影响煤矿正常生产,投资额不得超过项目总概算或批准调整概算的10%;

(二)单项工程通过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认证,工程质量合格;

(三)安全设施、环境保护设施、职业病防护设施、瓦斯抽采、水土保持设施、消防设施等按要求建成,并通过专项验收;

(四)竣工档案资料齐全,并通过专项验收;

(五)竣工决算报告编制完成,并通过审计;

(六)煤矿组织机构设置符合有关要求,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职工经过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取得上岗操作资格证书,矿长依法培训合格,并取得资格证书;

(七)联合试运转达到预期效果,试运转中出现的问题已妥善解决,联合试运转报告已编制完成。

第三章 竣工验收程序和内容

第九条 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先由市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或国有重点煤炭集团公司组织项目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预验收。预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申请竣工验收。

第十条 煤矿建设项目预验收合格并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项目建设单位按第五条规定向竣工验收部门申请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 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基本情况;

(二)建设内容完成情况;

(三)管理机构及生产管理制度建设情况;

(四)人员持证上岗、培训、劳动定员情况;

(五)项目招投标以及合同履约情况;

(六)工程质量认证情况;

(七)主要设备检测检验情况;

(八)专项验收情况;

(九)联合试运转情况;

(十)项目效益与建设效果分析;

(十一)存在问题及处理建议。

项目建设单位上报竣工验收申请报告时,应附项目核准批复文件,初步设计批复文件,工程质量认证书,安全工程及设施、环境保护设施、职业病防护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消防、档案等专项验收相关文件,竣工决算报告书,采矿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复印件,联合试运转报告等。改扩建、水平延深(接替)、技术改造等煤矿建设项目还应附煤炭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第十二条 竣工验收部门应在收到竣工验收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不符合条件的煤矿建设项目,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或者修改的内容。

对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部门应在收到竣工验收申请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或在10个工作日内委托下级有关部门组织验收。受委托的竣工验收部门,应在收到委托文件后10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

第十三条 竣工验收部门应当根据煤矿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邀请相关部门负责人和有关专家组成竣工验收委员会开展竣工验收工作。项目建设单位、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及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应积极配合竣工验收工作。对瓦斯、水文、地质等开采条件复杂的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部门可委托有关中介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和技术预验收。受委托的中介机构应与建设项目无经济利益关系,遵照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开展工作。

第十四条 对国有重点煤炭集团公司所属的60万吨/年及以下的煤矿建设项目或水平延深(接替)、技术改造等项目,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可视具体情况委托国有重点煤炭集团公司组织验收。

第十五条 竣工验收委员会通过听取汇报、查阅档案资料、现场检查等方式,对工程建设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对建设项目进行综合评价,讨论通过并签署《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鉴定书》。

第十六条 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主要内容包括:

(一)检查项目的审批文件是否齐全;

(二)检查项目是否按批准的规模、标准、内容建成;

(三)检查国家和行业强制性标准的执行情况;

(四)检查项目投资及使用情况;

(五)检查项目招投标以及合同履约情况;

(六)检查工程质量情况;

(七)检查专项验收情况;

(八)检查项目竣工决算报告的审计情况;

(九)检查煤矿组织机构、劳动定员、人员培训、各种规章制度、应急预案及安全技术措施、岗位责任制及外部条件等落实情况;

(十)检查联合试运转情况;

(十一)对存在的问题和剩余工程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章 竣工验收结论和效用

第十七条 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的,竣工验收委员会形成竣工验收鉴定书,并经验收委员会全体成员讨论通过。

对竣工验收过程中检查提出的问题,由项目建设单位制定措施,限期整改,市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或国有重点煤炭集团公司负责监督落实;整改完成,由市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或国有重点煤炭集团公司进行现场核查,待全部问题验收合格后,提交整改报告,申请竣工验收批复,由负责项目建设竣工验收的煤炭行业管理部门下发竣工验收批复文件。

第十八条 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不合格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竣工验收委员会提出的处理意见进行限期整改。整改达标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提交竣工验收申请。

第十九条 煤矿建设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后,项目建设单位依据取得竣工验收批复文件及其他有关材料申领煤炭生产许可证等证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固定资产交付使用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煤矿建设项目未经竣工验收、竣工验收不合格以及竣工验收后未取得合法有效证件的,不得投入生产。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项目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未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以及竣工验收后未取得合法有效证件擅自组织生产的,由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依法依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项目建设单位提供虚假情况申请竣工验收、擅自改变主要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违反基本建设程序的,竣工验收部门予以纠正,并视情节轻重可提请或移交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竣工验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和竣工验收委员会成员在竣工验收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关中介机构在竣工验收工作中弄虚作假或提出的技术预验收意见严重失实的,竣工验收部门可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取消其技术预验收资格,并采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煤炭工业厅负责解释。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关于创优发展环境精简竣工验收程序的实施办法

一、为进一步规范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程序,根据《山西省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本着创优发展环境,减少验收环节、服务基层、促进全省按照“六个标准”建设现代化矿井,现将省煤炭工业厅负责的竣工验收工作简化为煤矿竣工前置验收和煤矿竣工综合验收两项验收环节。

二、将项目工程质量认证、职业病防护设施、从业人员准入和用工管理、通风与瓦斯抽采及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等四个单项验收合并,作为煤矿竣工前置验收。

将竣工综合验收、信息监测监控等二个单项验收合并,作为煤矿竣工综合验收。

三、煤矿建设项目按照初步设计内容及标准建成后,经市级煤炭工程质量监督站(或矿区工程质量监督站)进行单位工程质量认证。工程质量全部合格,建设单位方可进行单项工程、专项工程及设施的竣工验收工作。

四、煤矿建成进入联合试运转期间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按照煤矿竣工前置验收的内容及要求,由煤矿所在地市煤炭工业局或国有重点煤炭集团公司组织预验收,验收合格后由市煤炭工业局或国有重点煤炭集团公司行文上报省煤炭工业厅申请煤矿竣工前置验收。

煤矿企业在完成安全设施、环境保护设施、水土保持设施等专项验收和前置验收工作后,按照煤矿竣工综合验收的内容及要求,由煤矿所在地市煤炭工业局或国有重点煤炭集团公司组织煤矿竣工预验收,验收合格后由市煤炭工业局或国有重点煤炭集团公司行文上报省煤炭工业厅申请煤矿竣工综合验收。

省煤炭工业厅在收到煤矿竣工前置或综合验收申请文件后,按照《山西省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煤矿竣工验收工作。各专项验收组严格按照各专业竣工验收的有关规定或标准执行。

五、为了保证煤矿竣工验收效果,遵照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省煤炭工业厅组织的煤矿竣工前置验收和煤矿竣工综合验收工作,将从各国有重点煤炭集团公司等相关单位聘请有关专业专家参与验收,并按照“一人多用,一专多能”的要求,适当控制人数。

六、加强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工作的组织领导工作。1、300万吨/年及以上矿井的竣工验收工作原则上由省煤炭工业厅主要领导带队。2、300万/年吨以下、120万吨/年以上矿井的竣工验收工作原则上由省煤炭工业厅领导带队。3、120万吨/年及以下矿井的竣工验收工作由省煤炭基本建设局领导带队。

4、煤矿竣工前置验收由省煤炭工业厅劳动用工管理处牵头,组织省煤炭工业厅瓦斯防治与利用处、职业教育培训处、人事处、煤矿工会、职业技能鉴定中心、省煤炭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等部门参加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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