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障司法公正的关键

2024-10-18

保障司法公正的关键(精选8篇)

1.保障司法公正的关键 篇一

完善律师执业保障机制推进公正司法

司法公正是司法制度赖以存在的基础,是司法工作的永恒追求。而在法治国家,法官和律师又被比喻成“正义的两个支柱”。我国自1979年恢复律师制度以来,律师事业的发展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绩,律师队伍日益壮大,律师执业机构迅速发展,执业律师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推进法治建设进程做出了重要贡献。在这一过程中,逐步建立起来的律师执业权利保障机制,无疑起到了重要作用。不过,司法实践也表明,律师执业保障机制的部分缺失,已经成为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律师执业难,特别是在刑事辩护中执业难,严重阻碍了律师在推进司法公正的过程中应有功能的发挥。针对这一实际情况,中共中央领导审时度势,在《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完善律师执业权利保障机制,发挥律师在依法维护公民和法人合法权益方面的重要作用。

一、律师执业保障机制的总体现状

实践表明,律师在执业过程中所享有的权利与权利是否受到充分保护,直接关系到律师能否切实有效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 1 权益、能否切实有效维护法律正确实施、能否切实有效地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根据《律师法》的规定,律师在参与司法活动的过程中享有会见通信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出庭参与诉讼权、言论豁免权、人身保障权。而这些权利都还仅仅是“纸面上的权利”,如何使这些权利得到充分保护,则依赖于权利保障机制。近年来,在律师执业权利保障方面,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当属“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这“三难”问题。随着新《刑事诉讼法》及相关配套性规定的实施,这“三难”问题得到了有效缓解。比如说,辩护律师会见绝大多数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再需要司法机关的批准或者许可,凭“三证”就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再比如说,辩护律师在案件审查起诉阶段,不再仅仅可以查阅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而是可以查阅、复制案件的全部案卷材料。应当说,从总体上看,律师执业权利的保障机制是比较令人满意的。不过,我们也应当看到,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一部分律师执业权利未得到有效保障的现象。

二、律师执业保障机制存在的问题和不足

我们发现,由于律师执业保障机制存在一定的问题和不足,律师执业权利仍然没有得到充分的保护,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2(一)部分案件在辩护过程中仍然存在“会见难”的问题。例如,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会见特别重大贿赂案件犯罪嫌疑人,需要经过侦查机关许可。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将“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定义为三种情形:一是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情节恶劣的;二是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是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但是,这一定义仍具有一定的概括性、模糊性,于是,在部分贿赂犯罪案件的辩护过程中,侦查机关会以上述理由阻碍、拒绝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

(二)部分案件在辩护过程中仍然存在“阅卷难”的问题。刚才提到,相关法律以及配套规定已经明确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可以查阅、复制案卷的全部材料,这就意味着,只要是作为证据使用的材料,辩护律师均有权查阅、复制。但是,部分公诉机关仍然会以种种理由拒绝辩护律师提出的查阅、复制相关案卷材料的要求,例如案发现场视听资料或讯问、询问的全程录音录像等证据材料。

(三)部分案件在辩护过程中仍然存在“调查取证难”的问题。受到现行法律规定以及司法体制等诸多因素的影响,辩护律师在发现侦查机关证据收集不全面、不到位时,基本上都会申请司法机关收集、调取相关证据,但是,在大多数情况下,司 3 法机关对辩护律师的申请都是既不正面批准,也不直接否定,导致大部分辩护律师的申请没有回应。

(四)不主动告知诉讼节点。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侦查机关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辩护律师以及公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听取辩护人意见的义务,但是从执行的情况来看,主动告知案件移送情况以及主动听取辩护人意见的比例不高。

(五)司法公开仍停留在形式层面,裁判文书说理不透、针对性不强。司法公开是促进司法公正的一剂良药,现代意义上的司法公开不仅要求形式的公开,更要求实质的公开。换句话说,不仅要裁判文书的公开,而且要法官的心证过程公开。但是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在绝大多数的裁判文书中,对于代理律师的代理意见和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均使用格式化、程序化的语言,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带而过,让人无法准确判断到底孰是孰非,给人的感觉就是一种生硬的“用权”,而不是生动的“说理”。

(六)律师与司法工作人员的关系并不完全融洽。本来律师也是法律职业共同体中的一员,司法工作人员与律师之间应当是相互理解、相互支持的关系。但是,两个群体之间的关系总体情况虽然较好,但是仍然有一部分执业律师与司法工作人员保 4 存着不正当的关系。这种现象的存在,显然是全面实现司法公正的一大障碍。

三、原因剖析

我们认为,上述问题的主要原因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观念问题

首先,部分司法工作人员程序意识不强。部分司法工作人员仍然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认为程序法是辅助法,司法公正的主要任务是实现实体公正,导致长期将程序看成一种形式,走走过场、应付了事。于是,“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甚至“未审先定”的情况时有发生。在这种情况下,裁判者当然不会仔细充分听取律师与检察机关或者对方当事人之间的“对话”、“论辩”,律师“说服”裁判者的工作变成了一场只为赢得当事人认可的“表演”。

其次,部分司法工作人员缺乏民主意识,没有把律师参与司法活动当作一个制约机制,而是把律师看成“异己之力”,将律师的工作看作“拆”自己的“台”,对律师介入心存反感。在这种意识的主导下,当然不会积极保障律师执业权利。

第三,部分司法工作人员对律师的职责存在偏见。他们认为:律师的职责就是仅仅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与维护法律正确 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扯不上一点关系,因此,律师的意见全部都属于“为当事人说话”的性质,而很多“事实”并不是律师说两句“好话”就能改变得了的,所以,听取这样的意见反而不利于事实的分辨和价值的判断。这种偏见直接导致他们对律师的意见充耳不闻。

(二)规则问题

目前,最高立法机关和最高司法机关在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对律师执业权利的保障作出了大量的规定,但是,由于部分规定相对而言仍然比较抽象,有些规定还没有相关的制约、保障条款,所以在执行中就演变成司法工作人员的“自由裁量”条款,是否执行法律规定以及如何执行法律规定,甚至最后要取决于司法工作人员的个人喜好。例如,法律规定辩护人有权申请收集、调取证据,但是,司法机关应当在几日内或者几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是书面答复还是口头答复?在收集、调取到相关证据后应当如何通知辩护人查阅?这些问题都没有逐一细化作出规定;再如,最高司法机关在相关司法文件中多次规定:对于代理人、辩护人的代理、辩护意见,应当当庭或者在裁判文书中说明采纳与否及其理由。但是由于缺乏制约、保障条款,少数司法工作人员依旧我行我素,对代理意见、辩护意见不予理会。

6(三)救济问题

“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缺少相应的救济途径,必然使得法律规定的律师执业权利得不得充分保障。对比执业律师与司法人员的法律身份就会发现,律师手中仅仅掌握着法律规定的一些零零碎碎的“权利”,而司法人员手中却拥有着强大的、系统的“权力”,如何能够保障“权利”能够与“权力”进行有效的抗衡,除了需要对“权力”进行约束和监督外,还需要提供一个行之有效的权利救济途径,来约束、规范“权力”的运行,但目前的问题是,“权利”救济途径少之甚少。

四、完善律师执业保障机制的相关建议

(一)进一步加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将观念教育常态化,切实转变部分司法工作人员的传统观念,努力形成当事人希望律师参与司法活动、司法工作人员欢迎律师参与司法活动、全社会呼吁律师参与司法活动的新局面。

(二)促进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畅通律师与司法工作人员的规范沟通渠道,在共同体不断的交流、互动中塑造主导性的、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价值观。绝大多数律师与绝大多数法官、检察官等司法人员一样,受过同样的法学教育、拥有同样的法律知识和法律思维方式,同属法律职业共同体中的一员,通过 7 律师协会、法官协会等协会组织,或者直接通过“官方”统一组织安排的形式加强职业间的交流与互动,可以不断消除隔阂和偏见,达成一致的、共同的目标:实现司法公正。

(三)进一步细化规则,明确法律条文中的一些抽象性规定,防止这些规定成为司法人员不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挡箭牌”。在这个方面,我们江苏省在今年就有一个很好的规定,将法律条文的抽象性规定进一步明确化,取得了非常好的效果。2014年2月28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国家安全厅、江苏省司法厅联合印发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座谈纪要》的通知,其中第9条明确了辩护律师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时,看守所在何种情况下才能选择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除此之外均应当及时安排会见;同时明确一名辩护律师要求会见的,看守所应当准许。这种明确化的规定,有效解决了法律条文抽象性带来的操作问题。我们可以借鉴这一成功做法,以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形式,逐一解决法律条文抽象性的问题,强化律师执业保障条文的操作性和执行性。

(四)强化救济途径建设,逐步规范权力运行。救济就需要监督,而监督又分为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内部监督又是最便捷有效的监督。在这方面,我们江苏省公安厅的做法值得肯定和 8 借鉴。早在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前,江苏省公安厅就为了贯彻执行新《刑事诉讼法》关于会见的规定,印发了一个通知,对会见工作机制、会见管理制度等作出了要求,同时专门要求各市局监管部门要加强对辩护律师会见工作的督促检查指导,及时发现、解决问题,并将每个月的工作情况以报表的形式上报到监管总队。通知印发后,各级公安机关均能严格按照要求办理律师会见事项。我们同样可以借鉴这一成功做法,将律师执业保障机制中救济途径不完善的地方完善起来,促进司法机关自觉保障律师执业权利。

(五)进一步扩大司法公开的范围,明确裁判文书说理的内容。司法公开一直是促进司法公正的有效手段,但是司法公开范围的局限,也是律师执业权利无法得到有效实现的一个制约因素。例如,在申请回避权方面,代理律师在开庭之前无法准确判断合议庭组成人员与当事人之间是否有利害关系,有的甚至在开庭时才知道合议庭组成人员,这必然导致申请回避权无法落到实处。针对这类问题,可通过充分利用新媒体资源的方式,建立或完善门户网站、创建官方微博(微信),及时、全面公开案件审判方面的信息;对裁判文书的说理内容,不应当再仅仅局限于格式化、程序化的说理,而应当对代理律师的代理意见、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进行充分、详尽的阐述,充分展现出法官心证的过程,这才是“说理”的应有之义。(六)加强律师自身建设,建立律师队伍长效管理机制。“打铁还要自身硬”,没有过硬的业务素质、崇高的职业操守,谈什么都是徒劳。近年来,市律师协会在执业律师业务培训方面做了一些工作,但是与法院系统、检察院系统常态性的业务培训相比,还存在相当大的差距,培训工作覆盖的面也还仅仅局限于业务培训,职业道德建设显得相对薄弱,今后我们将进一步加强这方面的工作;同时,还需要进一步充分发挥司法行政机关与律师协会的管理职能,建立完善律师队伍的长效管理机制,切实做到防患未然、警钟长鸣。

总书记在中央政治局第四次集体学习时强调,我们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习总书记的话语重心长,不管是司法人员还是执业律师,都责任重大。作为法律人,我们一定要时刻提醒自己,总书记对我们提出了怎样的要求,一定要时刻提醒自己,人民群众对我们寄予了多高的期望。我们应当以此为契机,立刻行动起来,排查问题、发现问题,再逐一解决问题,努力为实现司法公正、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贡献自己应有的力量。

2.保障司法公正的关键 篇二

关键词:司法公正,程序公正,实体公正,司法公信力,法治

一、司法公正的定义及其衡量标准

1、司法公正的定义

司法公正是指司法机关运行主体, 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下, 根据当事人案件的情况将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运用, 使法律由应然状态变为实然状态活动的体现。司法公正既是一个宏观概念, 也是一个微观概念, 作为宏观概念它可以用来衡量一个国家的司法公正程度, 作为微观概念可以用来衡量部分司法机关或某个案件的司法过程是否公正, 然而宏观的司法公正正是由无数的微观的司法公正构成的。因此, 要有对待每一个案件都能做到司法公正的态度, 才能达到整个社会的司法公正。

2、司法公正的衡量标准

司法公正要求司法机关从事司法工作的人员严格按照司法程序做出合理的判决, 能够让司法当事人得到一个公平的结果, 大体可以有两个标准来衡量司法公正与否, 即司法公正包括司法的实质公正标准和司法的形式公正标准。

(1) 司法公正的实质标准

司法公正的实质指司法的结果是要公正。司法公正的最终目的是实现社会的公正, 社会公正价值内涵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司法公正的实质标准的要求。公平正义是和谐社会的重要特征之一也是社会公正的一项重要要求, 司法公正要求国家制度能够维护基本的政治, 经济, 文化的有序统一, 达到协调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冲突, 从而得到公众对司法的认可, 能够让司法成为一项为公众服务的有效机制, 来达到人们对社会公平正义的追求。

(2) 司法公正的形式标准

司法公正的形式标准体现在司法活动的具体过程中。司法制度在运行过程中要严格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在进行司法活动过程中应尽量减少由人为因素所造成的司法不公现象, 充分考虑司法参与者在司法过程中的地位所造成的各种可能造成司法不公的情况, 保证司法过程中能够严格按照法律程序进行司法活动, 司法活动中所做出的每一个决定都能得到公众的信服。

二、司法公信力的定义及其现状

1、司法公信力的定义

司法公信力是指社会公众对司法机关的一种认可程度, 对于司法机关人们会在心里上产生信任与不信任两种情况。如果一个国家的公民对该国司法机关能够非常信任, 说明该国的司法公信力就比较高, 如果公众对该国司法机关不信任, 就说明该国司法公信力比较低。司法公信力的形成是一个长期的过程, 使人们不断通过自身和外界的情况中了解与司法有关的案件, 判决等, 所在自己心目中形成的一种对司法认可与否的观念, 可以体现出一个国家司法部门在公众心目中的公信力的高低。

2、司法公信力的现状

随着经济和社会的不断发展和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加深, 国家对司法领域改革的不断深入, 国家司法机关为了应对各种各样的涉及到法律的案件, 处个别案件外, 我国司法公信力在老百姓中总体上较高。但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 人们参与司法的普遍性增强, 许多人都会面对这一些自身带来的法律问题, 司法机关也面临更多的司法活动, 而这过程中也出现了各种不公正, 不能让人信服的事情, 如果这种司法不公的案件经常出现, 并且得不到有效的控制盒预防, 长时间的司法不公会造成司法公信力的降低, 甚至出现了司法危机, 形成了公众对司法部门普遍不信任, 怨声载道。如何提高司法公信力是当前我国司法领域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三、司法公正与司法公信力的塑造

1、司法公正和司法公信力都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所追求的目

司法公正和司法公信力二者有共同之处。司法公正和司法公信力的提高都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所追求的目标, 随着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程的不断深入, 司法工作的地位得到了更大的重视, 如何达到司法公正和提高司法公信力的目标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司法机关要通过自己的司法活动, 确立司法的公信力, 真正做到社会的公平正义, 能够提高司法的公信力, 让司法机关能够更好的协调公众之间的纠纷, 以及公众与国家间的冲突, 以达到司法能够为我国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服务之目的。

建设中国特色法治国家是我国当前我国发展的一大重要进程, 而公平正义是法治社会的重要特征之一, 具有公信力的司法机关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条件, 因为当前许多问题人们都要通过司法部门进行解决, 人民是否对司法部门信任就成了一个司法机关能否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条件。一个司法公信力高的国家公众能够充分利用司法部门解决他们的问题, 而一个让公众失去信心的司法机关人们不会通过它去为自己解决问题, 因而也难以达到人们对公平正义精神的追求。

2、司法公正和司法公信力具有互相配合、互相促进的关系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治的不断完善, 依法治国方略的进一步落实, 司法公正更被提到了更重要的位置, 认真研究司法公正和司法公信力的关系对我国法治社会的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司法公信力的提高离不开司法的公正, 只有司法公正了, 人们对司法机关有信任感, 对司法判决有信服感了, 司法的公信力也就提高了, 另一方面司法公信力高了可以促进从事司法事务的人时时刻刻想到司法的公正, 激励他们做任何一个决定都会想到是不是公正的。

司法公信力的构建对树立法律权威培养公民法治观念, 构建和谐社会都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同时我们必须认识到司法公信力的形成并非简单的靠政府, 司法机关的宣传而能够达到的, 司法公信力是靠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严格按照法律行事, 确保司法对每一个人都能公正, 这样长期的积累才能得到公众对司法的信任, 从而使司法公信力得到提升。只有如此才能影响并感染到每一位参与司法实践的人员和每一位公众, 让他们觉得司法在他们心目中神圣的地位, 来达到构建司法公信力的目的。

通过对司法公正和对司法公信力的分析和了解, 我们可以知道要达到司法公信力的提高必须以司法公正为前提, 司法公信力是司法公正的目标之一。司法公信力的提高可以促进司法的公正, 正是由于二者这种特殊的辩证关系, 才将两者加以结合分析, 找出它们的内在关系, 以便更好的达到司法公正和提高司法的公信力, 为法治社会和和谐社会的构建添砖加瓦, 随着我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方略的进一步实施。研究如何达到司法公正, 如何提高司法公信力应当是当前广大法律工作者的重要责任之一, 也是建设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之一。

参考文献

[1]张国栋.司法公信力之探究[J].法制与社会, 2012 (6) .

[2]杨丽君.论司法公正[J].太原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07 (6) .

[3]金桦.试论我国司法公正的实现[J].法制与社会, 2010 (3) .

[4]张金来.司法公正的实质与形式[J].法制与社会, 2007 (8) .

3.论司法公正的制度性保障 篇三

关键词:司法公正;内涵;对策

一、司法公正的内涵

司法公正,又称公正司法,是以司法活动为载体,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具体表现出来的坚持和体现社会公平与正义的原则。

司法公正的内涵:

(1)程序公开、合法。即要求司法活动要严格依据公开的法定程序进行,确立违背程序的司法活动为非法和无效的原则,以此对抗司法任意与专断。程序公开、合法是司法公正的核心。

(2)审判公开。即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法律规定的以外,一律依法公开进行。具体而言,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和宣告判决都要公开进行,允许公民到庭旁听,允许新闻记者采访报导。审判公开体现司法民主并便于对司法权的运行进行监督。审判公开是司法公正的内在条件与保证,而秘密审判是司法专断的内在条件与保证。

(3)法官中立。即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应客观、公正。不偏不倚,持中立的立场与态度。法官中立是司法公正的关键,因为审判活动始终是在法官的主持下进行的,法官作为裁判者对于司法公正起着决定性的作用。法官中立具体表现为以下内容:①法官不得审理与自身有切身利益关系的案件;②法官不得对任何一方当事人有偏见或袒护;③法官不得对特定案件的事实采取先入为主的观点。法官中立须以司法独立为前提,没有司法独立就没有法官中立。试想,在司法权不独立、法院不独立的情况下,法官又何以能保持中立?

(4)诉讼地位平等。即所有公民(包括法人)依法平等地享有诉权,并且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不论民族、职业、性别、政治背景、文化程序、财富和政治、社会地位等的差别,诉讼地位一律平等。其主要表现为:首先,方当事人均依法享有法律所赋予的各面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其次,判中各方当事人有同等的机会陈述自己的主张和理由;第三,一方的主张都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二、司法公正的根本制度性保障

司法公正应是司法权威及价值在国家政治生活中得到至高确立,并为人们所普遍感知、接受和认可。绝大多数人认为司法公正应是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价值反映。笔者不反对这一观点,问题是程序公正和实体来自于什么样的法制环境?因何诸多程序和实体均公正的裁判却得不到社会和人们的普遍尊重和信任呢?这说明司法公正不单是在司法的本身,而肯定是另有其原因的。法学家马丁说得好:“在一个秩序良好的国家中,司法部门应得到人民的信任和支持。从这个意义出发,公信力的丧失就意味着司法权的丧失”。由此可看到,人们对司法的信任、接受与认可是至关重要的,因为程序公正亦好,实体公正亦好,都是人们的一个信任程序,而不存在绝对公认的标准。大家知道在法治国家,鲜有或没有司法不公的问题在社会上广泛议论和流传的情况,其原因何在呢?笔者认为,是由于法治国家的司法权威已处于至高无上的地位,人们对司法权能的价值与作用早已认同和接受,其公信力已确定无疑,因此不存在人们随意诋毁和怀疑司法权威与价值的问题,这是根本原因。

笔者赞成一些学者的观点即“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根本制度性保障。”其中,司法独立的含义:

对于司法独立的含义,我国学者一般认为应包含两层意思,即司法独立是指司法机关独立于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是指司法机关行其职权时,只服从法律,不受任何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其一,司法权独立,即司法权对于立法权和行政权来说,它是独立的。这种意义的司法独立为采用三权分立制的西方国家所赞赏,为实行议行合一制的社会主义国家所扬弃。孟德斯鸠在论述司法权独立时曾指出:“如果司法權同立法权合而为一,则将成为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而为一,法官便半握有压迫者的力量。”上述观点,我们虽然不能完全同意,但其在资本主义条件下所能认识的问题是客观存在的,而且对我国逐步实现司法权独立是有参考价值的。

其二,司法权运行的不受干扰性。即审判独立,表现为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中实行法官独立只服从法律的原则。这种意义的司法独立,是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国家所共同提倡的。社会主义国家审判独立原则渊源于民主集中制理论,“这个理论强调国家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为人民代表机关,人民代表机关代表人民统一集中地行使国家权力,但并不反对国家机关之间的权限分工”审判独立即是承认这种分工的结果。具体来说,审判独立是指司法权在运行过程中不受任何非法干涉,包括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也包括上级司法机关和同行,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施加压力进行干扰。司法权运行的不受干扰性包括两个具体的原则:法院独立和法官独立。

三、实现司法公正的途径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多种所有制经济的共同发展,为司法公正创造了基础。因为经济形式和经济利益的多样化,必然要求法律作为全社会共同和统一的行为标准和价值尺度来规范、调整和衡量人们的行为与利益的得失,否则,多元化的社会就会陷入无序的混乱状态。人们对法律及其价值的需求势必通过司法形式来实现,这样,司法公正就显得非常的重要与突出。综上所述,实现司法公正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关心和努力。我们要确立司法独立和正当程序等保证司法公正的制度。

参考文献:

[1]杨秀清.“民事再审制度的理论阐释”,《河北法学》,2004年第5期

[2]尤宗智,李常青.《论司法独立与司法受制》

[3]邹川宁.《依法治国与司法改革》

4.保障司法公正的关键 篇四

粤高法发[2006]34号二○○六年九月

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的建议》明确提出了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大历史任务。中共中央、国务院制定下发的《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提出要切实把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各项任务落到实处,加快农村全面小康和现代化建设步伐。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重大战略部署,充分发挥人民法庭在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中的司法职能,特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增强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服务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1、认真学习《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的建议》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充分认识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要意义,充分认识人民法院做好涉农案件审判工作,对维护农民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维护农村社会稳定的重要意义。人民法庭作为基层人民法院的派出机构和重要组成部分,是人民法院面向广大农村、服务基层人民群众的重要窗口和纽带,处在涉农案件审判第一线,位于化解和调处矛盾的前沿,在处理民间纠纷、化解基层矛盾、促进农村和谐稳定发展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人民法庭要切实增强责任感和历史使命感,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和优质的法律服务。

2、要坚持“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指导方针,充分发挥人民法庭在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农村稳定、建立和谐农村中的重大作用。针对社会转型时期产生的多种矛盾和问题,人民法庭要切实转变思想观念,按照党中央提出的“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目标要求,在做好审判工作的同时,重视司法服务,强化服务效果,推动农村走上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真正做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

二、落实司法为民措施,保障广大农民群众的诉讼权利

3、方便群众立案。要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人民法庭工作的决定》,一切工作都要以利民便民作为出发点。对于规定由人民法庭受理的案件,要尽量即诉即立,以真正方便广大农民群众进行诉讼。对于当事人需要补充材料的,应一次性交代清楚,避免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对于已建立远程立案系统的,人民法庭应提供必要指引,并及时通过立案系统报送材料,由基层人民法院立案庭统一立案。14、方便群众诉讼。要加大巡回审判力度,以解决设立中心庭以后部分偏远地区群众打官司不方便的问题。农忙季节或者当事人行动确有不便的,人民法庭应当定期或不定期进行巡回审理,就地办案。在巡回审理期间,如果当事人的请求符合立案条件的,可以当即立案。案情简单且当事人各方同意的,可以当即开庭。

5、方便群众缴费退费。基层人民法院在人民法庭所在的乡镇银行营业网点设有诉讼费专用帐户的,人民法庭应当告知当事人到银行营业网点缴纳诉讼费用。人民法庭所在的乡镇没有银行营业网点或未设立诉讼费专用帐户的,人民法庭可以预收诉讼费用,并应及时向缴费人出具诉讼费专用发票。当事人到基层法院办理诉讼费用的结算和退费手续确有困难的,人民法庭应当及时代为办理。

6、加强诉讼指导工作。针对农村当事人文化水平相对较低、诉讼能力相对较弱的实际情况,要进一步加强诉讼指导工作,以多种方式告知诉讼权利义务、举证规则及诉讼风险。要正确行使法官释明权,为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提供帮助。坚决依法办案,使有理的弱势群体打得赢官司。

7、加强司法救助工作。不断增强便民、利民、为民意识,积极主动落实司法为民的各项具体措施。加强各项人性化的便民设施建设,改变“衙门”作风,增强人民法庭与农民群众之间的亲近感。进一步做好诉讼费的减、缓、免工作,使弱势群体的当事人打得起官司。农民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但提供担保确有困难,如不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将严重影响农民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在必要时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8、加强息诉服判说服工作,推行“判后答疑”制度。要允许当事人在裁判生效后一定期限内提出疑问,原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应对裁判的合法性、合理性、公正性进行解释,说明裁判的理由和依据,使当事人明白法理,息诉服判。

三、依法审理涉农案件,保护农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

9、依法审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维护农民各项土地承包经营权益。坚持尊重契约、鼓励诚信、稳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原则,切实保护承包人的承包经营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准确把握民主议定程序对承包合同效力的影响。严格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理流转,促进农村经济结构优化调整,发展规模经济集约经营。

10、正确把握集体土地流转案件的处理原则,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土地管理法》和《合同法》的规定,参照省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土地出让、转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和《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正

确认定集体土地流转合同的效力。处理好民事审判权与行政管理权的关系,在行政处理结果直接影响民事审判处理结果时,应采取行政处理前置的办法,由行政机关先行处理。

11、慎重处理征地补偿纠纷。坚持多渠道的解决方式,当事人对补偿标准有争议,当地人民政府尚未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应先由政府进行裁决。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愿与土地使用者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只要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作为裁判依据。注意加强与政府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依靠党委领导,妥善处理纠纷,及时化解矛盾,维护农村稳定。

12、优先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及时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要按照省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争议案件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真正落实“一宽、二不、三快”原则(即劳动争议案件60天的申请仲裁期限放宽,不收取诉讼费、执行费,快立案、快审判、快执行),依法最大限度地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要探索建立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的“绿色通道”。采取对劳动争议案件卷宗作特别标记的方式,对劳动争议案件优先立案、优先审判、优先执行。

13、妥善处理“外嫁女”权益纠纷。对于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问题,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告知当事人先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解决。对乡镇人民政府处理不服的,可以行政纠纷案件向人民法院起诉,以保障“外嫁女”能够通过多种渠道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14、依法审理环境侵权纠纷。正确把握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保护受害农民的合法权益。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配合,力求标本兼治,维护农民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生态和谐。

15、多渠道追究损害农民群众利益当事人的法律责任。人民法庭审理各种损害农民群众利益案件,除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判令加害方承担民事责任外,对于符合条件的,还应移送当地党委、政府,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6、稳妥处理婚姻家庭和邻里纠纷。此类案件的稳妥处理关系社会基本细胞的健全稳定和农村基层的和谐,也是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最基本保证。处理此类纠纷,应当立足于化解矛盾,防止积怨和冲突,引导农民集中精力搞好经济、改善生活。

四、认真做好涉农案件的执行工作,保障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农村社会稳定

17、人民法庭审结的案件,可按审执分离的原则自行执行。对于继承、赡养、抚养等民间纠纷案件的执行,人民法庭要充分发挥熟悉农村、了解基层的优势,探索多种执行渠道,做好当事人思想工作,避免产生新的矛盾。

18、执行工作中优先保障胜诉农民的合法权益。在多个债权人参与财产分配的情况下,农民工工资、劳动报酬等债权要优先受偿。

19、对涉及拖欠农民工工资、劳动报酬、社保金、工伤损害赔偿金和征地、拆迁补偿费等农民权益的案件要优先立案、优先执行。申请人未能提供被执行财产线索的,要依法立案,不能以无财产可执行为由拒绝立案。申请执行人无法掌握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的,法院要加大依职权主动调查财产的力度,通过实行“五查一控一限一搜”(即查银行、查房管国土、查工商、查车管、查帐本,实行边控,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和实施搜查)等强制性措施,及时发现和控制被执行人财产,加快财产变现和处分,尽快落实兑付。对找不到被执行人又没有可供执行财产,但有应承担垫付责任的单位的,应责令垫付单位先行支付。

20、在审理涉农案件,特别是因假冒伪劣农用物资造成农民损失的损害赔偿纠纷、因拖延农民当事人农副产品货款产生的欠款纠纷以及拖欠农民工工资或者劳务报酬等纠纷案件过程中,对符合先予执行条件的,应当及时裁定先予执行。

21、加强执行和解工作。对于有执行和解可能的案件,执行人员应主动征询当事人意见,为执行和解创造有利的氛围,促成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同时,要注意防止违背农民当事人意愿的强制和解及被执行人利用和解拖延执行情况的发生。

五、加强诉讼调解和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建设和谐、文明、有序的社会主义新农村

22、人民法庭要从维护农村稳定的高度出发,坚持“能调则调、以调助判、方法多样、自愿为本”的指导思想,把调解工作贯穿于案件审理的全过程,把矛盾化解在当地、解决在基层,保障农村和谐有序发展。

23、建立庭前调解制度。在立案送达阶段向当事人发送《调解须知》,告知庭前调解程序的主要目的,积极促使双方当事人申请法院启动庭前调解程序,最大限度地促使当事人走庭前调解之路,及时化解纠纷,节约诉讼资源。

24、建立委托调解机制。倡导“调审分离”,在审判各环节可委托法官助理、书记员,或者人民陪审员、人民调解员、退休法官及其他社会人士主持调解工作。当事人达成的和解意见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议庭或审判人员应予确认。

25、建立示范庭制度。针对一些涉及面广且频频发生的案件,通过开示范庭,并邀请相同类型案件的当事人参与旁听,在当事人对案情及法律适用方面有了一定了解的基础上,再由法官做调解工作,提高案件调解率。

26、进一步加强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的指导。人民法庭要以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为契机,协助基层政府进一步建立和健全解决社会矛盾的有效机制,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在解决社会矛盾中的作用,使人民调解和司法审判之间产生良性互动、协调发展,疏导和化解纠纷,避免矛盾的激化,尽可能把矛盾解决在萌芽阶段。

27、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做好人民调解员的培训工作。选派经验丰富的法官为调解员讲授法律知识、分析典型案例,不断提高调解员调处纠纷的能力和水平。加强与当地劳资部门、妇联、村(居)委会的沟通和联系,调查分析人民调解纠纷的特点,积极提供法律辅导,提高人民调解的成功率。

六、开展法制宣传和司法建议,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28、利用人民法庭与农村、农民紧密联系的优势,结合审判工作,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普法宣传、送法下乡活动,提高农民群众的法制意识,促进基层民主建设。通过审理婚姻家庭、继承、赡养、抚养、相邻关系等民间纠纷,公布典型案例,以案释法,弘扬农村文明向上的社会风尚,协助推进公民道德建设工程。

5.司法公正与司法为民 篇五

公正即“公平正直”、“公平正义”。司法公正是指司法行为是否“公平正直”,司法结果、司法过程是否符合“公平正义”要求的价值判断和评价。在一个法治的社会里,司法公正一直作为评价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唯一标准。因为人们对法院审判是否公正的认识主要是在法院适用和执行法律过程中,是否符合我国宪法所要求的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和精神,以及是否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自从党的十六大提出“公正司法”的理念后,法学界或司法界内部大多数都是从法院队伍自身建设,如法官素质、对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加强管理等方面来进行改革,可效果不明显。现实中的司法不公正的现象仍然客观存在,其中尤以人情风的滋长和地方保护主义的泛滥最为突出。公众对法院更有“天下衙门朝南开,有理没钱莫进来”等说法。当然,现阶段司法不公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人的问题,也有体制的问题。人的问题即办案人员的业务素质、廉洁自律及公正执法程度如何;体制问题即造成司法不公的制度上的缺陷和困惑。从当前审判实践来看,造成司法不公的原因主要还是体制上的.问题,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机构设置不合理。从目前人民法院的机构设置来看,人民法院的设置都是按行政区划设置的。比如宜昌市中级法院所属的夷陵区法院、三峡坝区法院、葛洲坝人民法院以及西陵区法院,以上四个法院均相距不到10公里,确按各自行政区域管辖着属于自己行政区域的案件,再加上各法院的人事任免由地方决定,法院的经费完全由地方财政提供,法院受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和管理。在这种机构设置和体制下,我国宪法确立的司法独立由于缺乏基本的前提条件,就不可能实现真正的司法独立,也无法树立高于地方党委、政府的司法权威。这也是司法上地方保护主义一定范围内存在的根本原因。

二是立法和司法解释滞后。大家知道,法院的职能是依法、严格执行法律,只要法院在审判过程中正确地适用了法律,同时并不违反程序法上的规定,应当说该司法个案是公正的。但从审判实践来看,在法和司法解释滞后于经济发展时,即使法院严格适用有关法律,同样会产生司法公正被质疑的情况,从而使审判人员处于两难的境地。比如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不同企业之间进行的正常借贷,既解决了借款企业的资金困难,又使贷款企业的闲置资金得到有效使用,对市场经济具有必要的促进作用。但从我国目前立法来说,对企业间借贷是明令禁止的。处罚上一般对获得的利息予以没收,对他方处以相当于利息的罚款。由于公众并不都精通法律,其对法律的理解大多都从日常事理演绎而来,即合法的也应当是合理的。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同样使公众产生对司法公正的合理怀疑。

三是审判管理体制急需完善。在各界对司法不公的指责中,作为法院自身也在“摸着石头过河”。比如有些法院推行的审判长负责制和法官助理制度。该制度的施行虽然已引起我国法院审判制度的重大变化。但由于我国地域广大,东西部差距也大,法官的个体素质也千差万别,传统上的合议等制度仍有许多需完善之处。

1、合议制度仍存缺陷。现阶段,合议制对于形成较为公正的结论和防止个别审判人员的枉法裁判起着重要的作用,但该制度并不是十全十美。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在有些基层法院,每个审判人员年审判工作量为上百件案件,分析、处理自己承办的案件尚且顾不过来,哪有精力合议别人的案子。这样,导致的结果是有些本应由合议庭审理的案件,往往由某个主审法官审理并草拟合议笔录,交其他人签字了事,使合议制形同虚设。这说明合议制和基层审判实践还是有一些脱节的地方。另外,在合议制下,在认识不一致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我们应当认识到,审判的目的是形成对案件的公正处理,公正的结果应当是唯一的,那么合议制下多数意见是否就一定是公正的,如果少数人的认识是比较公正的,而多数人的认识有失偏颇,那么实行合议制的结果就是使一个本来能得到公正处理的

6.公正司法司法为民演讲稿 篇六

大家好!今天我演讲的题目是《公正司法一心为民》。

法治是一种宏观的治国方略、法治是一种理性的办事原则、法治是一种民主的生活模式、法治是一种理想的社会状态。法治是人类文明和进步的重要标志,是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重要手段。今日的中国朝气蓬勃,面对新的形势、新的挑战我们必须用先进、科学、正确的理念来武装我们的头脑,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就是新时期我们政法工作必须遵循的指导思想,它的提出为我们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一步指明了方向。

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就要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内容。依法治国就是把社会主义民主与社会主义法制紧密结合起来,实现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从而保障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务,管理社会事务,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依法治国就是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树立和维护法律权威,确立法律是人们生活的基本行为准则的观念,严格依法办事。

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就要坚持执法为民。执法为民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这是我们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和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本质要求在法治上的体现。执法为民就是要保证把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的要求落到实处。真正的坚持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指导方针,始终不渝地把维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司法工作永恒的价值追求。

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就要坚持公平正义。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个基本特征,也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我们当前正处在社会转型阶段,新的时期,面临着许多新的问题,各种关系错综复杂,在这个过程中是否有公正、高效的审判体系尤为重要!它关乎稳定大局,关乎民心向背,关乎法治事业的走向和进程。

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就要坚持服务大局。服务大局是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使命。我们要紧紧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开展司法工作,不断强化服务大局的各项措施,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提供强有力的法治保障。各项工作的开展都要从讲政治的角度来想大局、谋大局、服务大局,正确处理服务大局与严格依法办案的关系,正确处理全局利益与局部利益的关系,准确的把握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切入点,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就要坚持党的领导。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保证。法治建设就是要从理念上更好地强化党的领导,通过改善党的领导来更有效地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党的领导。在党的领导下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并把加强党的政治、思想和组织领导贯穿于法治社会建设的全过程。

7.论社会舆论对司法公正的影响 篇七

一、社会舆论与司法公正概述

(一) 社会舆论的概念及特征

“舆”字的本义为车厢或轿, 又可以解释为众、众人或众人的。如古籍《左传.僖公二十八年》“听舆人之诵”, 《晋书.王沈传》“自古圣贤, 乐闻诽谤之言, 听舆人之论”, 其中“舆人”均指众人。舆、论都是指公众的言论或意见。社会舆论是针对特定的现实客体, 一定范围内的“多数人”基于一定的需要和利益, 通过言语、非言语形式公开表达的态度、意见、要求、情绪, 通过一定的传播途径, 进行交流、碰撞、感染, 整合而成的、具有强烈实践意向的表层集合意识, 是“多数人”整体知觉和共同意志的外化。社会舆论主体存在非实体性特征, 美国社会学家布鲁默将社会群体分为“聚众”、“公众”、“大众”这三大类, [1]卢梭将舆论界定为“私意”、“众意”、“公意”。[2]依据我国国情, 我们将社会舆论界定为大众的众意表达。由此可见, 我国社会舆论存在自由性、偏差性、交互性、多元性、突发性等特点, 并不能完全代表民意。

(二) 司法公正的概念及特征

司法公正, 其基本内涵就是要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坚持和体现公平与正义的原则。在这里, 司法主要指法院的审判活动, 公正的含义则包括公平、平等、正当、正义等。司法公正既要求法院的审判过程遵循平等和正当的原则, 也要求法院的审判结果体现公平和正义的精神。司法公正的特点主要包括:一是被动性。非诉方、控方请求不得主动行使, 凡主动行使, 必失其公正。二是判断性。即依既定标准 (法律) 判断曲直。三是程序性。程序是司法的生命, 司法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四是中立性。在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当事人之间保持中立, 不偏不倚。五是终极性。它对纠纷的判断和处理是最后的和最具权威性的, 即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防线。[3]

二、社会舆论对司法公正的影响

衡量司法公正与否通常有两大主要标准, 一为刚性标准, 即案件的审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一为柔性标准, 即审判结果是否与人们所期待的结果相符合。[4]社会舆论的形成主要来自人们所享有的言论自由与监督权。我国宪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亦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 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 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 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社会舆论主要借助于柔性标准对司法公正产生影响, 在社会舆论的有效监督下, 我国的司法工作得到很大的提升。社会舆论通过新闻媒体、网络舆情和时事评论等方式对司法活动进行报道、评论, 鞭策司法机关合理公正的审理案件, 以权利制约权力的方式, 使得一些暗箱操作、特权行为无处躲藏, 有助于防治司法腐败的行为, 促进司法机关公正司法。

社会舆论对司法的监督、敦促作用是不可忽视的, 但在社会舆论监督地位日益突出的同时, 我们也必须看到社会舆论对司法公正产生的负面影响。

首先, 新闻媒体自身定位错误, 导致案件的报道偏离现实。新闻媒体从追求经济利益目的出发, 为了挖掘案件的“新闻点”, 抛开自身展示新闻实质的职责对案件的基本事实做出失真报道, 误导了民众, 使得社会舆论在形成初期就已经进入误区, 从而使社会舆论偏离了监督的轨道。如轰动一时的李启铭案, 网上盛传李启铭被捕后嚣张地说道“有本事你们去告我, 我爸爸是李刚”, 舆论一片哗然, 然而据民警刘志伟回忆当时的情形却是李启铭边哭边说他错了, 他叫李启铭, 他爸是李刚。

其次, 社会舆论抢先断定案件结果有损无罪推定原则。“未经审判证明有罪确定前, 推定被控告者无罪。”[5]这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的一项重要原则也是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基本保障措施。社会大众在法律未对诉讼当事人作出有罪判决前, 据自身利益需求、价值导向不负责任的对案件当事人的行为结果作出揣测, 形成不良的社会舆论作用于案件, 这对案件当事人是极为不利的, 这有悖于法治理念也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最高人民检察院院长曹建明也曾在全国法院新闻宣传工作会议上强调, 媒体对案件的报道, 不得超越司法程序预测审判结果, 发表评论或结论性意见。

最后, 偏激的社会舆论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产生消极影响。诚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布莱克在Bridges v California (沙利文诉纽约时报案) 一案的判决中说的那样:“言论自由与公正审判是我们文明中两种最为珍贵的东西, 实在难以在二者之间取舍。”可见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官不可能丝毫不受舆论的影响而做出相应的判决。而社会舆论并不等同于民意, 法官亦不能鉴别大多数人是多少人, 代表着哪个阶层, 现存的对案件的评论是否合理。若法官对案件的立场不坚定, 没能坚守司法操守, 案件判决就会随波逐流, 有损司法公信的构建。且社会舆论的形成过于复杂且“群体极化”[6]现象较为严重, 非常容易走向极端, 而极端的言论、情绪对于案件的公平审理是非常不利的。司法公正的源头受到污染, 这是十分可怕的。

三、社会舆论的有效监督与司法公正实现的路径选择

(一) 新闻媒体角度

第一, 必须加强新闻媒体人员的职业操守。要做到在报道中力求真实, 客观公正。虽然我国没有出台《新闻法》, 但在众多法律法规当中都对新闻工作者加强自身职业素质提出了具体要求。如在《中共中央关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若干重要问题的决议》中关于禁止有偿新闻的若干规定中要求:新闻单位采集、编辑、发表新闻, 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费用;新闻工作者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要求他人为自己办私事, 严禁采取“公开曝光”、“编发内参”等方式要挟他人以达到个人目的等。新闻媒体工作者应该深入到新闻事件的一线, 了解事件的来龙去脉, 做到全面掌握而非道听途说, 做出负责任的报道。

第二, 增强“立案意识”, 不得超越司法程序。传媒可以帮助司法机关提供立案线索但不能对案件实体发表任何偏颇的言论, 作出倾向性的报道。也不得超越司法程序抢先对案件作出有关当事人行为定性、定罪、定刑期以及胜诉、败诉等结论。作为新闻工作者, “要明确传媒自身的采访权、报道权、评论权、批评权等的行使原则与行使方式, 贯彻‘新闻自由不能违背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 要求新闻媒体对正在进行的侦查活动的批判性评论主要限制在程序违法和执法作风上, 而非案件的实体问题上, 并根据不同的侦查阶段和不同类别的犯罪嫌疑人确立不同的报道规则。”[7]

第三, 加强司法报导的专业化。要求从事司法报道、监督的记者具备一定程度的法律专业知识, 了解一定的司法运作过程。《焦点访谈》曾播出过四川夹江县“造假者状告打假者”案件。在记者眼中, 打假者永远是正当的, 即使在打假过程中违反法定权限也是正当的。但是假商标印制者以技检局无权管理商标为由, 对越权打假的技检局提起行政诉讼, 这种起诉行为完全合法。正是由于记者没有足够的法律知识, 硬是把一个复杂的法律问题变成了一个是非分明的道德问题, 使法律问题道德化。

第四, 尊重法官司法, 遵守法院规则。在文明社会中, 人们对司法是怀着一种敬畏心情的。笔者认为, 不守法的法官, 不恰当的判决都是可以评论的, 但鉴于司法机关的特殊性, 传媒发表的任何批评都不应该是煽情的, 恣意的, 而应该是有节制的、理性的。传媒报道案件的工作人员和参加庭审的人员都要遵守法院的规则, 尊重司法审判的严肃性和神圣性。

(二) 司法角度

第一, 要求法官在断案时充分考虑舆论因素、对社情民意有良好的把握。法官针对受到媒体关注和情感伦理色彩较浓的案件可以采取在送达起诉书时与知情人员深入沟通等措施加大和社会的交流, 深入民众, 开通法官交流渠道, 了解当地群众对案件的看法, 加强沟通。综合考量, 利益均衡, 作出案件的最终审判, 使法官自由裁量权在得到更好发挥的范围内赢得群众的认可。

第二, 为感兴趣的群众提供知悉案件始末的平台。阳光执法, 避免猜疑, 实现程序正义, 为实体正义提供保障。“正义有着一张普罗透斯似的脸。”[8]所以, 案件的公正必须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法院提供各种途径, 使大众最大程度的 (排除国家、社会安全、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 了解知悉案件, 防止内幕的形成, 让大众信服案件的审判结果。社会媒体或者司法机关建立专门的部门, 公开案件的有关事实资料, 让人民群众通过方便、快捷的方式了解案件的事实和经过, 人民群众在潜移默化中提高了对各类热点案件的理解和认识, 让他们慢慢理解法律和自己法律思维的差距。正如美国学者E·博登海默说:“一个法律之实效的首要保障就是它必须要能为社会所接受, 而强制的制裁只能作为辅助和次要的保障, 这也是法制社会逐渐走向健全的标志。”

第三, 加强对社会舆论的引导工作。通过建立社会公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旁听庭审制度, 进行司法氛围引导。由国家提供基金, 组成与政府脱离的专家学者委员会以事实为依据, 以法律为准绳, 以平等身份融入社会舆论主体中。密切与群众联系的同时以权威中肯的言论加强对舆论的引导, 使得舆论向正确的方向发展。并通过建立法律进社区等制度, 进行互动引导, 让社会公众对司法裁判的规则、司法裁判文书的论证说理等有一个全面的认识, 并进行有效的法律咨询服务活动, 加强司法与社会的互动引导。

摘要:在当今社会舆论对司法公正影响愈演愈烈的大背景下, 从社会舆论本身特点出发, 分析社会舆论对司法公正的两方面影响, 站在新闻媒体、司法两个主体角度为司法公正的有效实现提出建设性、创新性建议。新闻媒体人员要有职业操守, 不得超越司法程序, 加强司法报导的专业化。遵守法税规则;司法角度要求法官良好把握礼情民意, 提供条件始末平台, 加强对社会与论的引导工作。

关键词:舆论监督,司法公信力,平衡

参考文献

[1]潘忠党.舆论研究的新起点, 新闻与传播评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2.

[2][法]卢梭.社会契约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 1982.

[3]董玲.论我国司法体制改革之司法公正[J].吉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07 (10) .

[4]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前沿——一线法官的实践与探索[M].第1辑.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1.

[5][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3.

[6][德]伊丽莎白·诺埃勒-诺依曼 (E?Noelle-Neumann) .沉默的螺旋:舆论—我们的社会皮肤 (The Spiral of Silence:Public Opinion-Our Social Skin) [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3.

[7]周长军.刑事侦查阶段的犯罪新闻报道及其限制——给予犯罪嫌疑人人权的分析[J].中外法学, 2005 (6) .

8.司法公正的制度伦理研究 篇八

【关键词】司法 公正 制度伦理

司法公正是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应遵循的基本准则。没有任何行为比不公正的司法对一个社会更为有害。正如弗兰西斯·培根所说:“一次不公正的(司法)判断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弄坏了。” 司法不公对社会危害巨大,它助长社会腐败风气,导致社会秩序混乱。当下我国司法不公是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司法制度本身的缺陷便是其一。我们在关注司法制度刚性的同时,往往忽视了它的伦理性,忽视了司法制度有效运行的道德基础与道德诉求,而这正是司法制度有效运行的根基。司法公正的制度伦理研究将为司法公正提供制度的伦理资源,使司法公正的实现成为可能。

一、制度伦理基础理论

我国“制度伦理”的提出始于20世纪90 年代中后期,基于制度变迁问题凸显和道德建设任务艰巨的因由。制度伦理是存在于社会基本结构与基本制度中的伦理要求和实现伦理道德的一系列制度化安排的辩证统一。制度伦理不是制度与伦理的简单叠加,而是二者的有机结合。制度伦理是对实存的制度进行伦理分析,揭示制度的伦理属性及其伦理功能、伦理评价,“具体研究何为‘好’的制度、有何伦理价值及其何以可能等问题;并依据一定的伦理标准,对现存的制度进行伦理反思和道德评价,为制度提供合理性或合义性的辩护。核心范畴是‘制度正义’。” 具体而言,制度伦理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制度中的伦理,即制度本身所包含的伦理价值追求和道德理念;二是对制度本身正当、合理、善恶与否的评价。制度伦理“具有底线伦理的特征,因为它立足于人的道德认知、道德实践的不同,摒弃道德主体的主客观方面的差异,把为大家所认可的伦理制度化,用他律而不是用自律、用外在的规范而不是用内在良知作为伦理运作的驱动力。” 制度伦理是制度的内在伦理蕴涵和外在的伦理效应两方面伦理价值的有机统一。

制度伦理赋予制度最大限度的道德意义。制度伦理“既具有制度的权威性、强制性、直接性、可操作性等特点,又具有道德的内在自觉性、示范性、批判性、超越性等特点;既弥补了单纯道德教育比较软和比较慢的局限,又弥补了单纯制度的局限。” 制度伦理是从制度过渡到伦理的桥梁。相比于制度,它在规范社会道德生活,维护社会秩序稳定方面优势更明显。它蕴含着制度的强制性,通过这种强制性协调和整合社会成员的行为;它也蕴含着伦理的引导性,以此促进社会成员道德水平的提高。

二、司法公正的制度伦理何以可能

制度伦理具有规范、协调、导向和评价功能。法官道德的养成离不开司法制度的伦理关怀。司法公正的制度伦理从伦理的维度来构建司法制度,在内在逻辑上使伦理和司法制度紧密相联,将外在刚性的司法制度与内在柔性的道德相结合,构建司法制度有效运行的道德基础与道德诉求,目的在于使道德的精神及其诉求能够在相应的司法制度中得以彰显并能够实现。

(一)司法制度内蕴着伦理的价值基础

无论是从制度的产生、还是从制度的运行来看,司法制度与伦理义理相通,它内蕴着伦理的价值基础,后者隐含于制度之中。

从司法制度的产生看,它是人类自由意志活动的产物。与人类其他具体生活领域不同,伦理没有自身独立存在的感性空间,它依托于政治、经济、军事、科技、法律等诸多具体感性活动领域呈现出来。人的一切自由意志行为都贯穿着伦理。离开了自由意志,司法制度本身就失去了灵魂。伦理作为实践精神,要转换为具体感性的定在,“一定的伦理精神是一定的制度得以产生的观念先导,是某种制度赖以产生的价值理念。……制度不过是一定伦理观念的实体化和具体化,是保证伦理观念得以变为现实的有效措施,是结构化了的伦理观念。……制度作为实现某种伦理要求的手段,肩负着协调和整合社会成员的价值趋向和行为方式的任务,因而它必须把某种伦理要求直接以制度的形式表达出来并确立下来,以便使当下的实践能达到预期的伦理目标。” 司法制度不专属于这些领域自身,它同时也是伦理的。司法制度是由正式约束(如规则、法律)和非正式约束(如道德、习俗)构成的。司法制度在本质上是国家意志的具体化,而道德当然属于意志范畴,那么司法制度当然是统治阶级道德观的反映。在主观方面,司法制度是国家意志和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在司法制度中,内蕴着基于道德评价的价值选择活动。司法制度制定主体总是在特定的价值观的引导下,来确定司法制度的具体内容。

从司法制度的运行看,法官在司法制度适用中对行为目的、动机、手段、结果等做出评价,进而决定自身行为。当司法制度由抽象变为现实时,就内在地包蕴着司法主体的目的、动机、手段选择,包含着行为态度、彼此关系评价等伦理因素。伦理存在于司法制度的具体运行过程中,并赋予具体的司法活动以价值灵魂。司法制度与伦理具有内在相通性。

(二)司法制度与伦理具有互渗互补性

司法制度与伦理是两种重要的社会调控手段。两者相互促进、相辅相成。

司法制度与伦理具有统一性。司法制度与伦理产生和发展依托的经济基础相同。二者同属于上层建筑,有着共同的基本的调整对象——利益关系。它们都是为一定的经济基础服务的,都是一定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都是经济的反映而已。司法制度与伦理共同致力于社会秩序的维护和社会利益关系的调整。司法制度与伦理在规范内容上具有一致性。二者都是社会规范文化的主体,都是为了人类社会的生存和发展而产生,指导、调整、规范人们的行为。司法制度精神与伦理精神的内在同构性相同。“所谓伦理精神,是指当下实践主体对自己所处的各种社会关系所作的‘应该如何’的价值判断和基本的价值取向。”“制度的精神,实质上是一种社会的公正。……公正是人们对合乎制度精神的理性认识,反映了人们的美好理想和愿望。” 司法制度精神与伦理精神中都包孕着公正精神。

司法制度与伦理具有互补性。这源于司法制度与道德的差异。第一,司法制度与道德在评价基础上互补。司法制度作为一种事实判断,严格地以事实为根据,不掺杂主观因素;道德作为一种价值判断,侧重于人的内心世界和精神状态,主观色彩浓厚。第二,司法制度与道德在对社会关系的调控上互补。司法制度对社会关系的调控是直接的;道德对社会关系的调控是间接的。第三,司法制度与道德遵循的社会实践指导原则不同。司法制度具有强制力量,强调主体受制于外部世界及其规律性。“道德行为是自由意志的内在实现,表现为行为主体从善去恶的内在信念” 。司法制度与道德的这些差异使它们在社会生活中互相补充成为可能。

司法制度与伦理具有互渗性。司法制度本身就是伦理规范,渗透着伦理的意蕴。伦理上反对或赞成的,往往是司法制度中禁止或许可的。伦理成为司法制度存续发展的重要精神支柱。伦理为制定和执行合乎善的司法制度提供前提,与此同时,伦理的权威性被提高,规范性得以彰显,为伦理建设提供保障。司法制度与伦理具有互渗性。一方面,表现为司法制度的伦理化。司法制度中渗透着善恶评判。制度伦理化是指“制度的合伦理性、合道德性,它是人们从既定制度的本质规定和运作框架中引出道德价值和道德规范,或者把伦理道德作为一种尺度和标准,对一定制度作道德评判”。 另一方面,表现为伦理的司法制度化。伦理制度化是指“人们把一定社会的伦理原则和道德要求提升、规定为制度,……是指人们从制度方面解决社会生产领域的伦理道德问题,表现为人们制定、完善并执行各种符合社会伦理要求的规则,或者说把一定社会的伦理要求制定、完善为制度并在道德生活领域贯彻执行。” 伦理是制度的观念先导。社会中的具体制度都以伦理为其价值理念。伦理制度化伴随着市场经济的变革与发展长成,是对传统伦理进行深刻反思的产物。制度是一定伦理观念的实体化和具体化。它使伦理观念由理想变为现实。“制度作为实现某种伦理要求的手段,肩负着协调和整合社会成员的价值趋向和行为方式的任务,因而它必须把某种伦理要求直接以制度的形式表达出来并确立下来(如法律规范、职业规范等),以便使当下的实践能达到预期的伦理目标。” 由此可见,司法制度本身就是伦理规范,渗透着伦理的意蕴,伦理成为司法制度存续发展的重要精神支柱。

(三)司法公正需要制度的伦理关怀

一方面,由于人的无限膨胀的自然属性的存在,在现实利益面前很难使法官都能在裁判中秉持道德崇高。另一方面,道德教化只具有软约束力,对道德素质较高的法官有效,对那些道德素质低的法官则无能为力。所以,要提高法官的道德素质,必须加强制度伦理建设。“离开制度来谈个人道德的修养与完善,甚至对个人提出各种严格的道德要求,那只是充当一个牧师的角色。即使本人真诚相信和努力尊奉这些要求,充其量只是一个好牧师而已。” “制度要得到社会成员的普遍认同,并转化为多数人的行为规范,首先取决于制度标示的道德价值导向,并在多大程度上贯彻了公平正义原则。如果制度与公平正义的道德原则不完全一致,那么制度在现实生活中就难免苍白无力。”

目前司法不公的存在与司法制度缺少伦理底蕴有一定的关联。司法公正的制度伦理构建从伦理的维度来考量、构建司法制度,将那些“应然”的伦理价值和观念借助司法制度的规范化建设,以自律为归属,将伦理内化于司法制度中,重新整合司法制度,在内在逻辑上使伦理和司法制度紧密相联,导致客观的道德效果,将外在刚性的司法制度与内在柔性的道德相结合,消弭伦理软约束的不足,构建司法制度有效运行的伦理基础与道德诉求,使司法制度刚中有柔,柔中有刚,以他律促进和实现自律,使道德的精神及其诉求能够在相应的司法制度中得以彰显并能够实现,促进法官道德自觉意识的养成,从而实现道德境界的升华。法律的生命力在于永远力求执行法律制度中默示的道德命令。所以,要使司法制度的作用得到充分发挥,就必须将司法制度的外在强制转化为法官的内在自觉,这样,司法制度的效果才能更牢固、更持久。

三、司法公正的制度伦理何以必要

目前,我国处于社会转型、制度变迁的重要时期,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变、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人们由身份关系向契约关系转变,“建立在传统社会基础上的个体道德修养论也必然向建立在人与人之间交往的普遍化、‘人的需要体系日益丰富和多样化’的现代社会基础上的制度伦理转变”。 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现象已经不能单靠传统道德的方法去解决,制度伦理为有效地解决这些问题提供了新的思路和途径。

(一)遏制当下司法不公的迫切需要

我国在司法制度不完善的情况下,司法腐败严重,阻碍了司法公正的实现。武汉中院、湖南高院、深圳中院、阜阳中院先后有多名法官腐败。当“官司一进门,两头都托人”成为一条司法潜规则时,当“大盖帽两头翘,吃了原告吃被告”成为某些法官灰色收入的主要来源时,我们理应从司法制度的源头去构建我国的司法公正伦理体系。现有的司法制度调控作用失效,对法官的行为缺乏约束与引领。因此,为遏制司法不公,应突破传统的“宣传教化”的单维度视野,在注重个体向善教育培养的同时,强化司法公正的制度伦理构建,从制度伦理层面来强化对法官司法行为的约束,从而达到法官自律的崇高境界。

(二)适应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

当前,我国正在全力健全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逐利是经济活动的本质属性,“经济人”的理性毕竟有限,对个人利益的追求容易导致个人中心主义和拜金主义,使市场主体的行为背离道德。当今社会日渐浮躁和功利化,使得司法领域中反腐败斗争很严峻。在这种社会风气下,面对种种诱惑,作为“经济人”的法官要做到清正廉洁并不容易。作为国家审判权的行使者,法官比普通百姓面临更多的诱惑和考验。现实生活中法官犯错误主要是不能固守操守,承受考验。在一些民事、经济、行政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官面临着金钱的诱惑、权势的压力和人情的缠绕。有的法官经不起考验,腐化堕落、贪污受贿、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等腐败现象时有发生。有的法官吃请受礼,办“金钱案”、“关系案”、“人情案”等。法官作为“经济人”的道德理性只有在有效的制度规范下才可能实现。市场经济的有效运行离不开对“经济人”的有效调控,这需要良好的制度来保障,需要制度伦理来支撑。

(三)解决当前价值支撑缺位的现实需要

我国传统伦理文化的一个突出特点是在“性善论”的基础上对人性过高设计,要求人人都做君子、圣人,忽视了人的自然属性。孟子曰:“人之初,性本善”、荀子认为“涂之人可以为禹”。这些思想具有道德理想主义色彩,着重于通过道德激励和宣扬,来拔高人的精神境界,使人们成圣成王。人性既包括人的自然属性,也包括人的社会属性。当人的自然属性长期受到压抑、道德规范对人要求过高、实践中很难实行,人性很容易扭曲,造成“双重人格”,导致官僚主义和形式主义。在高调的道德宣传教育下,产生了虚伪人格现象以及社会道德失范现象。这既体现了传统伦理文化在应对社会现实中的无能为力,也体现了适应现代市场经济的伦理道德的缺失。这迫使人们重新审视道德教育的视野,实现视野转向,即将道德教育的视野由个体善转向制度善,这是一种全新的思维范式。道德建设不仅仅是舆论宣传教育的问题,更是通过制度本身的规范力量予以引导的问题。司法制度伦理在承认人性弱点的前提下,通过制度的设计和运行来防范人性的弱点,利用制度规范来保障道德,从而能有效地为现代市场经济社会提供价值支撑。

(四)有效应对制度设计挑战的需要

当前,司法制度面临着一定挑战:一方面,我国当前的司法体制滞后于经济发展,司法制度的刚性有余而内在合理性欠缺,有必要进行伦理考量;另一方面,司法不公正、司法腐败日益突显。实践证明,依靠教育引导和法律约束是不够的。现实迫使我们从本源问题上来思考问题,这就是制度和体制问题。邓小平也曾指出制度建设的重要性:“我们过去发生的各种错误,固然与某些领导人的思想、作风有关,但是组织制度、工作制度方面的问题更重要。这些方面的制度好可以使坏人无法任意横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无法充分做好事,甚至会走向反面。……领导制度、组织制度问题更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这种制度问题,关系到党和国家是否改变颜色,必须引起全党的高度重视。” 制度是支配现代社会的根本而又优先的力量。制度是一把双刃剑,有善恶之分。好的制度能引导人们向善,坏的制度能教唆人们从恶。所以,在制度设计及运行过程中必须以伦理为逻辑起点,以伦理为考量标准,从而使制度具有道德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健全和完善制度本身,使其更容易引导人们的价值选择和价值取向,得到人们的普遍尊重和信仰,被人们自觉遵守履行。

(五)保障法官道德建设的需要

司法制度伦理所标示的规范是每个法官都应遵守的,不以其个人意志为转移,使法官道德的建设具有普遍性。司法制度伦理外显于制度规范,制度规范具有稳定性,避免了法官道德的随意性和盲目性。司法制度伦理“是在反复总结伦理道德活动的经验教训,经历长时期的规范与反规范的行为较量之后逐步形成的,是道德理性长期积淀凝聚而成的人类文明的结晶,不仅具有空间上的稳定性,而且具有时间上的稳定性。” 这种稳定性起着价值导向的作用,有助于法官良好道德的养成。司法制度伦理具有制度的强制性,有力地规范法官的行为,保障法官道德的实现。

综上所述,为了有效遏制我国当下的司法不公,司法公正的制度伦理研究具有可能性与必要性。司法公正的制度伦理将制度的硬约束与伦理的软约束相结合,依托制度和法律的强制力实施道德,有利于实现外在约束与内在约束的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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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对江作军、余仁武《制度伦理研究探微》中的部分观点予以借鉴。

[15]施惠玲.制度伦理研究述评[J].哲学动态,2000(12):10

[16]这是邓小平同志在中央政治局扩大会议上的讲话,一九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政治局讨论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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