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执行异议委托书(精选9篇)
1.案外人执行异议委托书 篇一
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
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一: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
异议人:方××,女,汉族,1963年×月×日生,住广州市南沙区××路××大街××号,身份证号码:440126××××××××2449,联系电话:***/***;
在申请执行人梁××与被执行人广州南沙经济开发区××实业发展公司,就(2011)穗南法民一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的强制执行过程中,贵法院误将案外异议人的财产,即:位于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大道×号×号房产,当作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执行。异议人依法提出本执行异议。
请求事项:
立即中止执行,并返还异议人的财产位于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大道××号××号房产。
事实与理由
异议人方××与被执行人广州南沙经济开发区××实业发展公司双方于2009年4月12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执行人将其位于广州市南沙区××大道×××号×××房的房屋出售给异议人,异议人向其支付房款¥150,000元,2011年5月8日,异议人已向被执行人付清全部房款。被执行人也已将上述房屋的钥匙交给异议人,将该套房屋正式交付异议人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综上所述,异议人是案外人,贵院将异议人的财产予以执行,明显错误。特依《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的规定,提出异议,请立即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并执行回转,切实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异议人:
2012年8月24日
>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二:案外人执行异议书>>(487字)
异议人(单位写明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职务,自然人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服务处所、住所地、居住地、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
贵法院在申请执行人___________与被执行人___________,就___________号调解书的强制执行过程中,误将案外异议人的___________财产,当作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执行。异议人依法提出本执行异议。
请求事项
立即中止执行,并返还异议人的财产„„。
事实与理由
„„
综上所述,我(单位)是案外人,贵院将我(单位)的财产予以执行,明显错误。特依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及最高法院《民诉法适用意见》第257条、最高法院《执行若干问题规定》第73条对执行异议也作了规定,提出异议,请立即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并执行回转,切实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人民法院
异议人(签名盖章)
年 月 日
附:证据___________份
>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三: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343字)
异议申请人:辽源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灯塔信用社,所在地辽源市人民大街987号。
负责人:唐建忠,主任。
事实与理由:
被执行人辽源市意发房地产有限公司分别于2009年2月5日、2009年12月2日总计从异议申请人处借款72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09年2月5日至2011年1月2日、2009年12月2日至2012年6月3日,以其所有的位于辽源市南康街072107号、070874号、071525号房产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基与以上理由,贵院在执行中涉及辽源市南康街072107号、070874号、071525号房产将损害异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终止对该房产的执行。
此致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执行局
异议申请人:辽源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灯塔信用社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
2.案外人民事执行异议之诉分析 篇二
关键词:案外人;民事执行;异议之诉
一、引言
民事执行程序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特点。在实践的过程中需要根据法规执行,但是由于事物本质不能够通过外在表现进行判定。这样就会造成在民事执行的过程中会出现侵犯他人利益的情况。针对这种情况既要保证他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还要体现民事执行的价值。为了能够保证司法的公正性,避免案外人合法利益受到侵害,要对案外人提供保护,建立执行救济制度。使案外人能够及时的获取到法律救济。本文对案外人民事执行异议之诉进行相应的分析。
二、案外人民事执行异议之诉的特征
(一)特殊执行程序。案外人民事执行异议之诉具有独立性特点,与一般民事诉讼相比在法律程序上主要是提出执行标的的排除请求,并且对是否进行强制执行进行判断。异议之诉在目的的建立上要根据具体程序执行。由专属法院管辖,与普通诉讼相比案外人民事还行异议之诉在级别、地域管辖上都具有特定性,明确规定由执行法院受理。异议之诉主要是确定是否进行强制执行,执行法院受理之后对于调查取证具有方便性,并且会根据执行情况制定相应的措施。在诉讼期间异议之诉并不适用于普通诉讼制度。案外人民事执行异议之诉要在进入执行程序,到执行程序终结期间提出相应的诉讼要求,在执行程序之前对于提出的诉讼属于一般民事诉讼。为了能够维护执行的权威性,要避免案外人在执行的过程中出现拖延的情况,在判决效果发生之前。案外人民事执行异议之诉期间不停止执行。在审理的过程中停止各项措施的执行,这样能够防止不必要的损失。在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准许继续执行。
(二)实体救济程序。滥用权力会将危害到公民的利益,应该将权力限制在合法的范围内使用。民事执行作为公权力应该在行使的过程中受到制约,防范实践过程中公权力滥用情况。执行混乱一方面是人员专业素质不足,另一方面是没有严格的规定制约执行力,民事执行中随意性较大。为了能够改变这种情况,在对执行人员进行专业水平提升的同时,积极构建限制执行权力的制约机制,降低民事执行随意性。在执行程序中要将审判与执行两种权力进行有效的分离,这样对于执行权能够起到制约的作用。要在法律规定中赋予案外人诉讼权力,并且通过异议之诉程序对执行权力的使用形成制约。新《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案外人民事执行异议之诉与普通执行异议在目的上具有明显的不同。执行异议主要是针对执行过程中出现的程序性违法情况,这时候的异议主要是针对违法行为进行的救济。在执行异议上简化程序,根据执行机构判定标准进行裁定,能够切实的保护好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异议之诉通过审理进行程序解决,是司法保护案外人、当事人权利的体现。
(三)民事执行依据。执行依据是进行案外人民事执行异议之诉的重点。在执行的过程中会以事实基础为主进行异议之诉的提出。执行依据会在这个过程中被推翻或者名义成立。围绕民事执行依据开展的异议之诉与其他诉讼有着明显的区别。异议之诉与执行依据两者相互影响。目的是为了能够排除执行依据的影响,对特定的事物进行执行。案外人民事执行异议之诉并不具备直接的执行依据效力,但是在经过审理之后,多个执行依据权利义务关系会得到确立,并且会发生变更。
三、案外人民事执行异议之诉理论基础
(一)权利救济理论。法律生效的文书具有强制执行的价值,同样为了能够保护当事人的根本权益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强制执行,这是执行异议之诉的价值所在。制定案外人民事执行异议之诉具有重要意义,是对当事人受到利益侵犯的合理性救济。在执行的过程中会根据情况进行强制执行,法律在这方面赋予了一定的程序权利。同时在强制执行期间出现的案外人权益侵犯属于不可避免情况。这就要求在执行的过程中要快速的开展,能够及时的对执行效果进行分析,能够根据原则对事物进行归属判断,这样就会避免案外人财产出现实体权益受损。针对这种情况要在法律上赋予案外人的救济措施,维护自身的根本权利。案外人民事执行异议之诉要根据法律程序进行审理,避免执行权力的肆意追加扩大的方式,保证案外人能够充分的表达观点。保证案外人的基本权利是民事执行异议之诉的关键作用。
(二)权利制约理论。在执行的过程中既要保证法律文书的实现,同时也要对执行权力进行制约,在根本上保证司法的公平性原则。在执行中赋予案外人民事执行异议之诉权利能够更好的制约公权力的使用。法院会根据程序对于案外人的民事执行异议之诉进行审理,并且启动实体性的审判程序,这样能够降低判断的片面性。案外人民事执行异议之诉是执行过程中启动的诉讼程序,需要经过审判机关按照法律程序进行审理,保证当事人能够具有充分的诉讼权力,使案件在公正公平的原则开展进行审理。案外人民事执行异议之诉在实体性上主要是通过审判权实现的,对于执行过程中标的事实情况进行判断审理。
四、完善案外人民事执行异议之诉的建议
在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中对于案外人民事执行异议之诉提出了新的解释。在对新旧案外人民事执行异议之诉进行对比过程中可以发现,新解釋在原有《民事诉讼法》基础上进行了完善,明确了案外人民事执行异议之诉中被告、审理规则以及产生异议之后的效果等。虽然做出了详细的解释,但是在完整构建制度上还存在不足。制定针对异议之诉的审理期限、审理程序的特别规定,意在缩短审限、简化审理程序,提高审执结合的效率;设立赔偿制度,案外人异议之诉启动,当案外人请求停止执行、请求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债权人有权请求案外人对其所遭受的上述损害做出赔偿;执行阶段作为权利实现的最后救济途径,应对恶意诉讼的行为加重处罚,防止利用此程序来拖延、规避执行的行为,保障实现民事执行的公正与高效。
五、结束语
案外人民事执行异议之诉具有强制执行救济的特点,是救济制度中最为重要的救济方式。民事执行过程要优先考虑效率,并且要保证执行程序的公正性。设置案外人民事执行异议之诉将会保证救济的及时性,使整体执行制度的功能得到充分的发挥,完善司法制度建设。我国对于案外人民事执行异议之诉的研究相对较少,在案外人民事执行异议之诉的立法上还存在不足。针对这种情况要强化案外人民事执行异议之诉的研究工作,丰富基础理论,对案外人民事执行异议之诉的特征进行确认,对出现的新情况及时总结,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案外人民事执行异议之诉制度,促进司法制度的不断完善。(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
参考文献:
[1]王洪光.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关于改革执行异议制度的思考[J].云南法学,2012,4:58
[2]吴丁旺、傅玮.浅论我国执行异议制度的缺陷与完善[J].四川师范专科学校学报(汉文综合版),2015,25(5):34
[3]杨红朝.论我国执行救济制度的缺陷与完善[J].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2:45
3.案外人执行异议起诉状 篇三
委托代理人李立华,男,黑龙江惠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xxxx。
被告:林xx,男,1xxx年5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xxx县xx镇,电话:139XXXXX。
请求事项
1、要求立即停止对位于xxx县饶房权证xx镇字第08520号60.38平方米、30.0平方米商服用房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扣押。
2、要求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xx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林xx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其位于xx镇住宅楼地丘号7-4-211-07000102私产,房产证号x房权证xx镇字第 08520号60.38平方米、30.0平方米两处商服用房以总价款38万元出卖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将诉争房产交付给原告占有至今,根据《合同法》第130条、60条及《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原告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没有登记只是物权未设立,被告林xx应当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被告xxx农场系执行案件的申请人,被告林xx系执行案件的被申请人,在执行程序中被告xxx农场作为申请人向xxxxxx法院申请对原告具有所有权的房产(位于xx镇住宅楼地丘号7-4-211-07000102私产,房产证号饶房权证xx镇字第08520号60.38平方米、30.0平方米两处商服用房)申请执行,原告对贵院的执行提出案外人异议,贵院于20xx年1月7 日作出(20xx)x执字第150-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但是裁定并没有明确告知起诉期限。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 致
xxxxxx法院
具状人林xx
20xx年1月10日
4.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 2 篇四
异议人:徐州市XX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XXX
职务:经理
在申请执行人XXX与被执行人XXX就(2016)铜执字第XX号案强制执行过程中,贵法院误将案外异议人的财产,即:处于徐州市XX区人民法院的案外异议人的房产变卖余额,当作被执行人XXX的财产予以执行。异议人依法提出本执行异议。请求事项
立即中止对异议人财产的执行,解除对异议人财产的查封或者扣留,恢复异议人对财产的获取、占有。事实与理由
异议人是于20XX年X月XX日依法成立的具有法人独立主体地位的实体公司。我司不是申请执行人XX诉XX案中当事人,亦与XX不存在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XX虽然是我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与我司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主体。无论是把法定代表人混同于法人、还是把个人债务混同于公司债务,都是完全错误的。
基于以上理由认为,异议人是案外人,贵院将异议人的财产予以执行,明显错误。特依法提出异议,请立即中止对异议人财产的执行,并执行回转,切实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铜山区人民法院
异议人:XXXXXX
20XX 年X 月XX
5.案外人执行异议委托书 篇五
作者: 郭奕发布时间: 2008-03-12 16: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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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2000年4月25日,田桂兰与某商贸公司就承租商贸公司位于北京市崇文区忠实里四巷9号的利民餐馆及西侧两间平房和后院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01年5月1日至拆迁之日止,并对租金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田桂兰利用承租地点从事洗车经营,租金交至2004年7月31日。2000年5月,田桂兰在崇文区忠实里四巷9号内搭建了田园汽车修理大棚和汽车部两处房屋。2004年1月田桂兰以北京市崇文区忠实里四巷9号为经营场所办理了北京田园京达汽车装饰有限公司注册登记,法定代表人为田桂兰。2002年12月5日北京市崇文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发布拆迁公告,搬迁期限2002年12月6日至2003年1月24日。商贸公司于2004年7月26日注销,由北京忠实宾馆(以下简称忠实宾馆)承继商贸公司的债权债务。
法院判决:解除《租赁合同》;田桂兰、田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汽车修理大棚和汽车部拆除并从北京市崇文区忠实里四巷9号迁出;田桂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承租的位于北京市崇文区忠实里四巷9号的利民餐馆平房返还给忠实宾馆。
二、执行情况:
判决生效后,田桂兰和田园公司未履行迁出义务,忠实宾馆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案外人袁金生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称其是崇文区忠实里四巷9号的合法承租者。执行法院依法组成执行裁判合议庭并召开听证会,听证会上,二被执行人称自己履行了判决内容,已经从忠实里四巷9号迁出,现在的实际占有、经营者为袁金生。案外人袁金生提供了一份《租赁合同》,经审查,该《租赁合同》的出租方、内容及签订时间与田桂兰提供的《租赁合同》完全相同,只是承租方由田桂兰变成袁金生。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出租方对此合同不予认可,认为事实上是田桂兰及其所有的田园公司在该处实际经营使用。合议庭以案外人袁金生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驳回其申请。后该案顺利执结。
三、分析:
从事实上来看,案外人袁金生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显然不能成立,但能否直接以其持有的《租赁合同》无效为由驳回其异议申请是此案关键。对此合议庭有着不同的意见。
第一、直接认定该《租赁合同》无效,驳回案外人异议。
1、袁金生所持合同是否无效?
租赁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为诺成性合同,自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时成立,其成立无须进行实际的履行行为。但出租人将其物出租后又与第三人订立租赁合同再出租给第三人的,合同是否有效?有同志认为,租赁合同在当事人之间既引起债权法律关系,又引起物权法律
关系。在租赁合同有效期间,出租人将租赁物再租给第三人的行为对承租人无效,这样的理解不利于保护承租人利益。出租人再次出租的,两个合同均为有效,但实际上出租人只能履行其中一个合同。另一合同的当事人应采取其他方式保护自己的权利。
2、执行程序中是否有权对该合同进行判断认定?
袁金生持有《租赁合同》,虽然从合同内容、签章等以及其他证据来看,不能否认其真实性,但该合同未实际履行也是事实。从而产生的问题是,执行裁判合议庭是否有权就该合同进行审理?执行程序中设立案外人异议程序,是为了避免执行法院错误地实施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由于执行工作的自身特点,执行法院对于被执行人财产的认定是通过表象确定的,法律没有要求执行机构在采取执行措施前,对执行标的物已有表面归属的情况下,还进一步查明这种权属的真实性,从而排除任何第三人的异议。而只能预先假定,表面上的财产归属状况就代表事实上的情况,只要随后没有他人提出异议即可。在执行程序中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申请不应进行实体审查,如果以该合同无效或未实际履行等为由驳回案外人异议,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势必违反了法律规定。
第二、以法院判决已认定的事实为依据,驳回案外人异议申请。
6.案外人执行异议委托书 篇六
实务要点分享
一、案例及裁诉标准
(一)案例引入
原告李某与第三人罗某于1999年XX月XX日相识、恋爱并登记结婚。2014年,两人用住房公积金贷款共同购买了位于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XX小区的一套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并共同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2015年12月,李某与罗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涉案房产归原告李某所有,由李某继续归还房贷。2016年,罗某向田某借款50万元,后田某起诉罗某归还该笔借款并胜诉。2017年6月,安平县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查封并拍卖该涉案房产。李某提出书面异议后被执行法院裁定驳回。遂李某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为由,将申请执行人田某诉至法院。
(二)裁诉标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涉案房产是原告李某与第三人罗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公积金贷款购买,该涉案房产应登记为二人共同共有,后二人于2015年12月协议离婚,约定涉案房产归原告李某所有,且此房产一直为原告占有并使用,所欠银行贷款亦由原告分期偿还,故应视为原告为该房屋的实体权利人。而第三人罗某与被告田某的借款是发生在原告李某与第三人罗某离婚之后,故第三人罗某与被告田某的5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原告无关,且被告未能提供原告与第三人罗某之间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情形。故原告李某执行异议的理由成立,有权阻止执行。遂判决停止对涉案房产进行强制执行。(案情详见:(2017)冀1125民初1722号民事判决书)
二、基于《离婚协议》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实务要点分享
(一)一般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需注意的实务要点
1、提出时间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开始后、终结前提出。
2、管辖法院及立案审查
由执行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3、提起条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三百零五条规定的条件,即(1)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2)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3)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4、被告的确定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
5、举证责任分配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九条的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质性的”、“准物权性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夫妻一方基于《离婚协议》中的房产分割条款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实务要点
1、涉案房产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基于其他原因只登记在一方名下。
案外异议人在不考虑其他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下,对涉案房产至少享有一半的所有权,在离婚后,基于合法有效的离婚协议不仅享有对涉案房产占有、使用、收益等实体权利,且同时又享有对房产变更到自己名下的请求权。
2、《离婚协议》不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情形。即离婚协议生效在先,早于申请执行人获得金钱类债权的时间。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律师在庭审中应向法院提交民政部门备案盖章的离婚协议版本。
3、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为金钱类债权且系被申请执行人的个人债务。如在笔者引入的该案中,申请执行人田某与被申请执行人罗某的民间借贷纠纷属金钱类债权,且该笔借贷发生在原告与被申请执行人离婚之后,依法系属于罗某的个人债务,与原告李某无关。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律师除了核查该金钱类债权中的借条等原始证据之外,尚需调取核实法院针对该金钱类债权的生效法律裁判文书。目的在于明确生效裁判文书有无将涉案房产列为案件中的指定交付物。如生效裁判文书中已将该涉案房产列为指定交付物,说明该房产可能在借贷发生时已作为抵押物并在房产登记部门登记。也即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在此情形下可能离涉案房产更近、更值得保护,原告便存在败诉的风险。
4、原告对涉案房屋一直处于实际(善意)占有并使用的状态。
(1)一方面,律师在实务中应注意核查原告在离婚后基于离婚协议占有使用该房产的时间应在法院采取执行措施之前,另一方面,应注意核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金钱类债务(如民间借贷)没有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不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2)在证明原告善意方面,律师应注意搜集其对涉案房产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的同时,还实际承担了涉案房产的归还银行贷款等相关义务的证据。实践中,大量涉案房产在夫妻离婚之后仍存在银行按揭贷款,为尽量避免法院认定夫妻双方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等情形的发生,搜集原告离婚之后承担归还房贷义务的证据亦是律师准备的证据链条中的关键一环,不可忽视遗漏。比如在本案中,夫妻二人系用公积金贷款共同购买房产。为证明原告离婚后自己归还按揭贷款的情况,除了《公积金购房合同》,承办律师还搜集了衡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安平县管理部出具的公积金贷款信息查询单及原告离婚之后每月通过被申请执行人(本案第三人)的公积金贷款账户还款的“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等证据,这些证据后全部被法庭所采纳并作为裁判的依据。
5、原告对于涉案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不存在主观过错。如果原告为了逃避税务等原因,在能够办理过户登记而故意拖延不办理的情形下,其权利很可能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因此,律师在实务中应注意搜集原告不存在主观过错的证据,如被执行人故意拖延不予协助、办理登记存在客观障碍、不动产登记机关原因等。实务中,银行按揭贷款尚未还清的情形下无法进行不动产的变更登记一般能够作为客观事由被法院采信,但由于政策原因,律师仍应积极与不动产登记部门、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进行沟通确认,以确保“客观原因”的真实、合法存在。
三、结语
7.关于案外人查封异议申请书 篇七
案外异议人:
10月12日
案外人查封异议申请书
异议人: ,男,,汉族,住。
在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将异议人实际所有的号小型轿车予以查封,并在执行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要求当作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执行。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异议人合法财产权利,异议人依法提出执行异议。
请求事项:立即终止对异议人车辆的执行,并解除对异议人所有的车辆的查封。
事实与理由: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异议人,该车俩是异议人出资购买,购买车辆时是异议人与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车辆首付款和税费是异议人通过转账的方式交付的,而且该车辆自购买至今一直由异议人使用,与没有任何关系。车辆登记证书的登记车主之所以是被执行人,是因为购买该车辆时按揭付款,由于欠异议人借款没有能力一次性付清,异议人当时要求以代为缴纳贷款的方式偿还借款,当时为了让偿还贷款车辆才登记在其名下。根据公安部对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的()98号复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你办5月23日来函收悉,现复函如下: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牌证时,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证,确认机动车的车主。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
综上所述,本案中,异议人是案外人,被查封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异议人,贵院不能仅以车辆登记情况将该车辆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执行。贵院将异议人的财产予以执行,明显错误。特依《民事诉讼法》第464条的规定,提出异议,请立即终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切实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8.案外人执行异议委托书 篇八
关于对案外人未协助法院冻结债权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
〔2002〕执他字第19号
(2003年6月14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案外人沛县城镇郝小楼村村委员未协助法院冻结债权应如何处理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做出了查封冻结盐城金海岸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下称建筑公司)财产的裁定,并向沛县城镇郝小楼村村委会(下称村委会)发出了冻结建筑公司对村委会的债权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当你院[2001]苏民终字第15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建筑公司对村委会的债权时,徐州中院对该债权的冻结尚未逾期,仍然有效,因此村委会不得就该债权向建筑公司支付。如果村委会在收到上述调解书后,擅自向建筑公司支付,致使徐州中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无法执行,则除可以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第一百零二条 的规定,对村委会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进行处罚外,也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四十四条 的规定,责令村委会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案外人未协助法院冻结债权应如何处理问题的请示》内容
二○○三年六月十四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案外人未协助法院冻结债权应如何处理问题的请示》内容
一、案件的主要事实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年受理了两起与盐城建筑公司有关的案件:
一件是盐城建筑公司与村委会的工程款纠纷案。该案经徐州中院一审,江苏省高院二审于2001年11月23日作出[2001]苏民终字第15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内容为:“村委会给付盐城建筑公司工程款16万元,签收调解书时支付1万元,15万元于2001年12月20日前支付。”
另一件是盐城建筑公司与徐州一中百货商店的货款纠纷案。该案由徐州中院于2001年6月25日以[2000]徐经初字第9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该调解书内容为:“盐城建筑公司欠徐州一中百货商店货款103.8万元,违约金40万元,于2001年底前还清。调解书生效后,盐城建筑公司先以其在徐州(村委会)的到期债权偿还,到期债权不能偿还部分,再由盐城建筑公司偿还。”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徐州中院作出了查封冻结盐城建筑公司财产的裁定,并于2001年6月1日向村委会发出了冻结盐城建筑公司对村委会的债权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该通知书要求村委会协助查封冻结盐城建筑公司在村委会的债权20万元(以判决为准),自即日起不得向盐城建筑公司支付款项,并规定查封期限1年。
2001年11月23日,盐城建筑公司与村委会工程款纠纷案经江苏高院二审调解结案后,1
盐城建筑公司对村委会的债权到期。徐州中院还没有向村委会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时,村委会即自动履行了江苏高院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将被徐州中院冻结的财产,交付给了本案被执行人盐城建筑公司。
2002年1月9日,徐州中院要求村委会向盐城建筑公司追回已支付款项。村委会到期未能追回。2002年1月15日,徐州中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简称《 执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 的规定,作出了[2001)徐执字第2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村委会以自己的财产,在向盐城建筑公司支付金钱数额的范围内向徐州一中百货商店承担赔偿责任。裁定书下达后,村委会提出异议,认为其行为系履行江苏高院的[2001]苏民终字第154号民事调解书,不应承担责任。
江苏高院在监督执行盐城建筑公司与徐州一中百货商店的货款纠纷案中,就村委会未协助法院执行冻结债权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请示最高人民法院。
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
江苏高院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10号《关于 对案外人的财产能否进行保全问题的批复 》规定:“对于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案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案外人不得对债务人清偿。”该裁定的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给村委会后,接受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村委会未协助法院执行,却履行了到期债务,应在其履行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应当适用《 执行规定 》 第三十七条 “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执行。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不适用《 执行规定 》 第三十七条,而应当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简称《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 的规定,对村委会不协助执行的行为进行制裁处理。对于已向债务人履行的到期债权,由于缺少其承担实体义务的法律规定,故不能要求其承担实体义务。
9.案外人执行异议委托书 篇九
张 剑
执行异议又称为案外人异议,是指在执行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之全部或部分主张权利,因而向执行法院提出的异议。
实践中,案外人对于执行法院违法或不当的执行行为提出程序性异议的,可按以下程序处理:(1)异议的提出。提出异议的方式书面或口头均可,并附理由。(2)异议的管辖。从便于审查的角度,由执行法院管辖为宜。(3)异议须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起。(4)裁决。异议应由执行法官裁决。异议理由成立的,应裁定将处分或程序撤销或更正。(5)复议。对执行法院裁决不服的,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后可视情维持、撤销或变更原裁定,并可将原执行处分或程序变更或撤销。
我国法律未对当事人及案外人在程序上的执行救济作出规定,司法解释虽规定了执行监督制度,但执行监督只是法院间的监督,当事人或案外人并不能直接参与到程序之中,而且执行监督程序并不依当事人或案外人的申请而必然启动,造成对当事人或案外人程序性救济的缺位。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可借鉴域外强制执行立法的经验,明确听证审查方式为执行机构合议庭对案外人执行异议表面审查的法定程序,针对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执行标的物是否属于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赋予案外人不同的诉讼地位,以弥补现有法律之不足。
一、明确听证审查方式为执行机构合议庭对案外人执行异议表面审查的法定程序。
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对案外人执行异议审查的“法定程序”,仅仅规定了审查后的处理原则,出于程序公正和裁判公正的需要,人民法院在实践中尝试了各种方法,其中听证审查方式在审查案外人异议活动中被广泛运用。所谓听证,就是执法者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给予利害关系人充分说理的机会,使幕后的背对背的审查,变成公开的面对面的审查,令利害关系双方比较信服地接受审查结果,从而最大限度地满足了公正的需要。
听证审查的规则是:(1)向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送达执行异议书。听证会举行的3日前,通知案外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以及相关证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2)由执行员三人组成合议庭,其中一人为主持人,负责执行案件的执行员一般不参加合议庭,只作案情介绍人。(3)主持人告知听证参加人有申请回避、委托代理人、主张权利、陈述事实、举证、反驳、辩论的权利和必须遵守秩序的义务。(4)听证开始,案外人主张权利、陈述事实、举证说明;申请执行人反驳,提出相反事实和证据;双方质证、辩论。(5)合议庭评议。全部活动由书记员记录在案。
应强调指出的是,执行机构合议庭对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审查,应当且只能是表面审查,重点审查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标的物是否属于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笔者认为,在确定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标的物不属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的前提下,通过听证审查这种两造对抗的方式,有以下两种情形执行机构可迅速处理,提高执行效率:(1)案外人撤回执行异议的,继续执行;(2)申请执行人认可案外人执行异议的,报经院长批准,停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应当裁定立即解除或撤销,并将该标的物交还案外人。
二、针对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执行标的物是否属于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赋予案外人不同的诉讼地位,以充分保护案外人的实体权利。
通过听证审查,若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执行标的物是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在金钱债权和交付非特定物的案件执行中,案外人可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而提出案外人异议之诉,但在交付特定物的案件执行中,因执行标的物是生效法律文书特指的,案外人若对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主张权利,实际上是对生效法律文书的正确性提出异议,则只能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再审,而不应作为案外人异议之诉来处理,故负责审查案外人执行异议的执行机构合议庭应报经院长批准,裁定对该生效法律文书中该项内容及与该项内容密切相关的内容一并中止执行;如果执行的是上级法院的法律文书,则需报经上级法院批准。另外,笔者认为提出执行异议的案外人符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条件,应当赋予其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地位,以充分保护案外人的实体权利。
通过听证审查,若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执行标的物不属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且申请执行人与案外人主张不能统一的,笔者认为此种情形应通过构建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通过审判程序,确认争议的执行标的物的归属问题。案外人对执行当事人之间本无任何实体法律关系,但执行机构在强制执行时,误将案外人的财产当作被执行人的财产而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致使案外人的实体权利遭受侵害。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排除侵害,以维护自身的财产权利。在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的情形中,案外人应处于异议之诉的原告的诉讼地位。争议的执行标的物的所有权人、共有人、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典权人、占有人均可成为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原告。关于被告之确定,域外强制执行法一般规定案外人可以将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作为共同被告。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规定,只有被执行人否认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时,方可以其为被告。笔者认为,可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上述立法例,除可列申请执行人为被告外,被执行人若否认案外人所主张的权利时,可列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
案外人异议之诉经审理后,法院应视情作出如下判决:诉讼理由成立的,宣告案外人对特定财产有特定的权利,并判决不得对特定的财产强制执行;诉讼理由不成立的,应驳回案外人之诉讼请求。确立异议之诉制度后,法律上还应确立上诉审制度,保障当事人及案外人的上诉权。
关注执行救济的同时,也不能忽视对恶意异议的防止,否则就可能会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建立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可充分保障当事人及案外人行使执行救济请求权,但并不能排除案外人恶意提起异议之诉,以非法延缓或阻碍执行之可能。
为防止案外人恶意提起异议之诉,非法延缓或阻碍执行,笔者认为在构建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的同时,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完善配套措施:(1)参照收费办法的有关规定,责令提起异议之诉的案外人预交案件受理费,待案外人异议之诉案件审结时由败诉方负担。(2)法院在案外人异议之诉审理过程中,若查实案外人提供虚假证据甚至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伪造证据,借提起异议之诉,以非法延缓或阻碍执行程序顺利进行的,应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四条的相关规定,对妨害民事诉讼的责任人员视其情节轻重,依法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以彰显法律尊严,树立司法权威。(3)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一时难以确定是否成立,为提高执行效率,不至于因案外人异议长期悬而不决而使执行停滞,执行机构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可以要求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即案外人已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的,可以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申请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的,可以继续执行;因提供担保而解除查封扣押或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裁定以担保的财产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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