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宏强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4-10-04

王宏强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共6篇)

1.王宏强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篇一

XXX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滨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四方,男,1982 年 3 月 21 日生,身份证号码 ***1 ×,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滨州市汉城区王店镇茅草村余家湾 29 号。因涉嫌盗窃罪,于 2008 年 4 月 25 日被滨州市公安局汉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 5月 28 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 30 日由滨州市公安局汉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刘x,滨州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滨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汉城检刑诉【2008】205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四方犯盗窃 罪,于2008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滨州市球团厂厂长及、诉讼代理人张××,被告人余四方、辩护人刘×,证人张X,鉴定人物价局工作人员李X,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滨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四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 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王店派出所证明、京都酒店结账单、收款收据、电子磅计量证明单、矿产品销售结算单、领款单、电话清单、抓获经过、到案说明、辨认笔录、报案材料、存折复印件、对账单、收条、退赃情况说明;

2、证人刘洋、汪超、陈锋、周萍、李宜、宋银、熊杰、熊刚、娄华、陈旭勇、王功强、徐晓梅、余新庭、王秋红、李建、朱清、江林的证言;

3、被告人余四方、陈平、谢明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结论:滨州市汉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 被告人余四方辩称:深知其行为的确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情节严重,给他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及精神损失。但是在案发后,其感到十分后悔,积极主动退还赃款 77000 元,并在归案后如实交代其犯罪行为。同时也向警方检举揭发了同伙谢某的犯罪行为。已深刻意识到了错误,并且承诺日后再不会做出任何触犯法律的事情。请求法院对其进行宽大处理。辩护人刘×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其当事人的行为虽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但是,案发后,其当事人余四方积极主动退还赃款 77000 元,并在被动归案后如实交代其犯罪行为。同时,在2008 年 5 月 30 日,其当事人余四方向警方检举揭发本案同伙谢某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均属实。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3款以及第68条关于坦白与立功的规定,应当对其当事人余四方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首先写明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其次写明经举证、质证定案的证据及其来源;最后对控辩双方有异议的事实、证据进行分析、认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虽构成刑法第267条所规定的盗窃罪,且系数额特别巨大,但鉴于被告人在侦查过程中积极配合侦查机关的调查并确属坦白与立功行为,所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四方犯××盗窃罪,判处5年有期徒刑。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5日起至2013年4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

审判长 xxx

审判员 xxx

审判员 xxx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院印)

书记员 xxx

2008年9月25日

2.一审刑事判决书内容 篇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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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刑事判决书内容

相信大家对于法律案件诉讼时提到的第一审判决都有所耳闻。但大多数朋友知其然而不知其所以然。第一审判决书的格式和内容包含些什么?该如何书写呢?接下来就由赢了网小编为您详细介绍,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一、第一审刑事判决书

第一审刑事判决书,是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终结后就刑事案件的实体问题作出判决时所制作的法律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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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格式内容

第一审刑事有罪判决书由首部、正文和尾部三个部分组成。首部 ⒈标题

分两行写:在文书的上部正中写“×××人民法院”。判处涉外案件时,各级法院均应冠以中国的国名,字体比正文大些;在法院名称下一行正中写“刑事判决书”,字型要比正文大两号,以便醒目。⒉编号

在标题右下方写文书编号。如:“[]×刑初字第×号”。

⒊公诉机关和诉讼参加人情况

对于公诉案件,先写公诉机关即检察机关名称。如:“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不能写“×××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员)×××”。

对于自诉案件,先列自诉人。写自诉人的身份事项,包括姓名、性别、法律咨询s.yingle.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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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文化程度、职业或职务、单位和住址。自诉人有数人的,依次列写。

被告人的身份事项。在写完公诉机关或自诉人之后,写被告人身份等情况。如果被告人是法人的,应写明其单位全称和所在地址、法定代表人、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如果被告人是未成年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其下还应插入“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

如果一案有被告多人,应按主犯、从犯的顺序依次写出每个被告人的身份事项。

在辩护人一栏,如辩护人是律师的,只写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如辩护人是其他人的,写“辩护人:×××,性别,年龄,在××单位担任××工作,与被告人是××关系”。

自诉案件自诉人和公诉案件被害人,如果委托代理人的,代理人应在其被代理人的次行书写。其代理人的写法与辩护人的写法大致相同。

⒋案件审理的有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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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审理的有关情况指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的表述,包括以下内容:案由和案件来源,即写明被告人姓名、罪名及案件由来(要写明法院受理本案的时间,以便计算审判期限);审判组织,即写明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是公开进行的,还是依法不公开进行的(写这一内容关系到是否贯彻公开审判原则)。正文 1.事实

理由和判决结果的成立要以事实为基础。首先,概述检察院指控的基本内容,其次写明被告人的供述、辩解和辩护人辩护的要点。

其次,重点写法院查明的事实。这一事实,是有罪、无罪和定性判刑的主要根据,所以要遵循“忠实于事实真相”的原则来写法院查明的事实。具体说来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⑴叙写犯罪事实的内容,要写明犯罪事实的七个要素,犯罪事实要写全面,反映案件行为人犯罪行为事实的时间、地点、动机、目的、手段、情节、结果必须周全。有的时候还要写上被告人的事后态度、表现。关于时间,要求精确,根据时间本身可以证明被告人有作案可能的案件,要具体写出年、月、日、时;关于地点,要写得确切,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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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相似的地点名称搞混淆,特别是作案地点的详细地址一定要写得精确;

⑵通过对主要证据的分析论证来说明对犯罪事实的认定是准确的,即犯罪事实要确凿。事实是否真实可靠,要让证据来说话,因此,在一审刑事判决书中叙写犯罪事实时,要列举经法院查证核实的用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罪重或者罪轻的证据来证明犯罪事实。证据必须是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事实。如果是主要根据间接证据定案的,证据与证据之间要能够相互印证。2.理由

理由部分是阐述法院为什么如此判决,是把案件的事实、情节和裁判结果有机地结合在一起的媒介。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⑴按照刑法的规定阐明定罪量刑的理由。通过分析被告人的作案动机、目的罪行表现、危害后果,来论证被告人的罪行性质,恶性程度和造成的严重影响,以刑法分则各条规定的罪状特征为依据,以被侵犯的直接客体为基础,确定其罪名。

⑵对控、辩双方的意见加以分析说明。控、辩双方的意见,在一审刑事案件中,一方是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或自诉人的控告,另一方是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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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在书写理由部分时,必须对控、辩双方所持的主要论点及理由加以分析,是正确的,表明予以采纳;错误的,予以据理批驳。

⑶正确处理事实、理由、判决三者之间的关系。判决理由在判决书中起到承上启下的作用,必须上与已经认定的事实、情节相适应,下与判决结果相一致。这样,事实、理由、判决三者之间才能相互照应,无懈可击。

3.判决结果

判决结果是依照法律条文的具体规定,对被告人作出的有罪或者无罪,犯什么罪,适用什么刑罚的处理结论,是判决书的实质部分,必须严格推敲,做到判决结果与事实、理由、法律相适应。一审有罪判决书应这样写判决结果:先写明被告人犯什么罪,然后再续写判处什么刑罚。刑罚包括主刑和附加刑。罪名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来写,不能不写或滥定。以往有的判决书不写罪名,只写刑罚,如“判处被告人李××有期徒刑二年”。李××犯什么罪,要到理由部分去找;还有的判决书中出现过“判处盗窃犯王××拘役六个月”,没有用专句把罪名表述出来,是不妥当的;尾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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尾部是判决书的结束部分,应依次写明以下内容:

⒈交待上诉权和上诉审法院在主文之后另起一行写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日内,通过该院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

如果是自诉案件,上诉状副本的份数,应当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写明。

⒉合议庭组成人员署名

在尾部的右下方,由审判长、审判员(代理审判员)依次署名,如系独任审判则由审判员或代理审判员署名。对于经院长或者庭长指定担任审判长的,不论本原来是审判员还是助理审判员的,应一律以“审判长”名义署名。助理审判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按照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其署名应为“代理审判员”。

⒊判决的决定日期

在署名的右下方写明判决的年月日,如果是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应写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的日期,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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⒋书记员署名

在年月日下方署书记员名,并在年月日和署名之间的左下方加盖“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的条戳,以示核对。

以上就是赢了网小编为您整理的有关“第一审判决书格式及内容”的法律知识,通过小编的介绍您对第一审判决书相关的了解是否有所加深?如果您的情况较为复杂,赢了网为您提供在线律师咨询,欢迎您来进行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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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一审刑事判决书重点讲义资料 篇三

第一审刑事判决书,是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终结后就刑事案件的实体问题作出判决时所制作的法律文书。

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一审程序,人民法院对第一审刑事案件进行审理后,所制作的第一审刑事判决书,可分为:

(1)第一审公诉案件刑事判决书。

(2)第一审公诉案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书。(3)第一审自诉刑事案件判决书

(4)第一审自诉案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书。(5)第一审自诉、反诉并案审理刑事判决书。

(6)第一审自诉、反诉并案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书。(7)对严重扰乱法庭秩序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人的刑事判决书。

按照判决是否确定被告人有罪,第一审刑事判决书又可分为两大类: 一审有罪判决书 一审无罪判决书。

审判实践中,用得最多的是有罪判决书,介绍一审刑事有罪判决书。

一、概念及作用

人民法院对于所受理的刑事案件,依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终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确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应负刑事责任,依法作出的书面处理结论,称为第一审刑事有罪判决书。我国(原)刑事诉讼法第162条,新修订刑事诉讼法第195条规定:“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如果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这是制作一审刑事有罪判决书的法律依据。一审刑事判决是第一审人民法院依法对侦查、起诉、审理的刑事案件所作出的结论。人民法院制作的一审刑事有罪判决书,对被告人来说,是关系到生杀予夺、人身自由及政治权利等切身利害的决定书;就第一审人民法院来说,它是代表国家先行审判权的具体体现。一审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对被告人具有强制性,是执行机关执行的依据,且具有稳定性和排他性,非经法律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不得变更或撤销。

二、格式、内容及写作方法

第一审刑事有罪判决书由首部、正文和尾部三个部分组成。(一)首部 1.标题

分两行写:在文书的上部正中写“×××人民法院”。判处涉外案件时,各级法院均应冠以我国的国名,字体比正文大些;在法院名称下一行正中写“刑事判决书”,字型要比正文大两号,以便醒目。

值得注意的是:文种名称之前不加审级,也不加表明文书性质的词语,如“有罪”等字样。2.编号

在标题右下方写文书编号。如:“[]×刑初字第×号”。

3.公诉机关和诉讼参加人情况

对于公诉案件,先写公诉机关即检察机关名称。如:“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不能写“×××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员)×××”。

对于自诉案件,先列自诉人。写自诉人的身份事项,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文化程度、职业或职务、单位和住址。自诉人有数人的,依次列写。

被告人的身份事项。在写完公诉机关或自诉人之后,写被告人身份等情况。包括姓名(曾用名、别名、化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职务或职业、单位和住址;被告人曾经受过刑事处分、劳动教养处分,或者又在以上限制自由的期间逃跑过的,可能构成累犯或者有法定从重、加重的情节,应写明其事由和时间;因本案受到强制措施的,应写明被拘留、逮捕的时间。被告人如因本案被收容审查过,在此期间又被限制了人身自由的,应写明起止日期,以便折抵刑期。

如果被告人是法人的,应写明其单位全称和所在地址、法定代表人、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如果被告人是未成年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其下还应插入“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

如果一案有被告多人,应按主犯、从犯的顺序依次写出每个被告人的身份事项。

在辩护人一栏,如辩护人是律师的,只写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如辩护人是其他人的,写“辩护人:×××,性别,年龄,在××单位担任××工作,与被告人是××关系”。自诉案件自诉人和公诉案件被害人,如果委托代理人的,代理人应在其被代理人的次行书写。其代理人的写法与辩护人的写法大致相同。4.案件审理的有关情况

案件审理的有关情况指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的表述,包括以下内容:案由和案件来源,即写明被告人姓名、罪名及案件由来(要写明法院受理本案的时间,以便计算审判期限);审判组织,即写明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是公开进行的,还是依法不公开进行的(写这一内容关系到是否贯彻公开审判原则);公诉人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证人、鉴定人等到庭情况等。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有不同的写法,分别是:(1)公诉案件。写:“×××人民检察院于××××年×月×日以被告人×××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或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证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自诉案件。写:“自诉人×××以被告人×××犯×罪,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或组成合议庭),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3)自诉、反诉并案审理案件。写:“自诉人×××以被告人×××犯×罪向本案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被告人×××又以自诉人×××犯×罪提起反诉,经审查能够成立。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或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对本案公开(或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自诉人(被反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辩护人)×××、被告人(反诉人)×××及其辩护人(委托代理人)×××、证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于一些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疑难案件,在案由部分的“本案”与“现已审理终结”之间,增写“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二)正文 1.事实

理由和判决结果的成立要以事实为基础。首先,概述检察院指控的基本内容,其次写明被告人的供述、辩解和辩护人辩护的要点。

其次,重点写法院查明的事实。这一事实,是有罪、无罪和定性判刑的主要根据,所以要遵循“忠实于事实真相”的原则来写法院查明的事实。具体说来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1)叙写犯罪事实的内容,要写明犯罪事实的七个要素,犯罪事实要写全面,反映案件行为人犯罪行为事实的时间、地点、动机、目的、手段、情节、结果必须周全。有的时候还要写上被告人的事后态度、表现。关于时间,要求精确,根据时间本身可以证明被告人有作案可能的案件,要具体写出年、月、日、时;关于地点,要写得确切,不要把相似的地点名称搞混淆,特别是作案地点的详细地址一定要写得精确;关于动机,应当把犯罪的真实动机即真正推动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写清楚;关于目的,这一构成犯罪主观方面的重要因素,必须是犯罪行为人心理状态中所希望达到的外部结果;关于手段,通过写实施犯罪行为的方式方法,可以反映出被告人主观恶性的大小;关于情节,要写明犯罪行为的过程,通过犯罪各阶段的情况和变化,反映出“情节较轻”、“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以及“情节特别恶劣”的情况;关于结果,要使人了解犯罪行为对社会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反映出是“尚未造成严重后果”、“造成严重后果”,还是“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况。(2)通过对主要证据的分析论证来说明对犯罪事实的认定是准确的,即犯罪事实要确凿。事实是否真实可靠,要让证据来说话,因此,在一审刑事判决书中叙写犯罪事实时,要列举经法院查证核实的用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罪重或者罪轻的证据来证明犯罪事实。证据必须是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事实。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据有七种类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和处以刑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机关、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如果是主要根据间接证据定案的,证据与证据之间要能够相互印证。

证据的写法多种多样。案情简单的,可以集中举证分析论定;案情复杂的,可以一边叙事,一边举证;一人多罪或者集团犯罪案件,还可以分项或者逐人逐罪举证,分析论定。如:“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报案和陈述笔录,有证人×××、×××的证词,有××公安局的现场勘验笔录,有查获的作案工具铁锟、三角刮刀,有查获的赃款现金××元及法医鉴定书为证,经当庭查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在庭审中也供认不讳。”证据必须具体引述,而过去有的一审刑事判决书不重视引述具体证据,用一些公式化的写法,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人亦供认不讳”或者“被告人上述罪行,有人证、物证、书证在卷,足以认定”等套话,显得空洞无物。不过证据的写法也不能过于繁琐,要求做到明白、清楚、扼要.(3)叙述犯罪事实要重点突出,要把能证明被告人罪行、罪责实质性的事实,重点表述,而对定罪量刑意义不大或没有意义的情节应略写或不写。被告人数次犯一种罪,或者是数次犯数罪的案件,必须突出主罪,通过突出叙述主罪、根据需要叙述次罪来反映被告人罪行的本质特点。一般共同犯罪案件,应以主犯为主线进行叙述。集团犯罪案件,可先综述集团的形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再按主犯、从犯或者罪重、罪轻的次序分别叙述各个被告人的罪行。值得注意的是,只有力求使用确切的词语重点突出、详略得当地来写犯罪事实,才能把犯罪事实叙述清楚,通常采用模糊语言、过分概括的语言的写法是不允许的。2.理由

理由部分是阐述法院为什么如此判决,是把案件的事实、情节和裁判结果有机地结合在一起的媒介。其核心内容是针对案情特点,运用法律规定和立法原理与犯罪构成原理及要件,分析被告人行为的实质,论证应该如何处理,从而定出惩罚犯罪的具体措施,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阐述理由必须以法院认定的事实为依据,以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准绳,以事、以法论理,有理有据,力求结构严谨,语言精练。具体说来,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按照刑法的规定阐明定罪量刑的理由。通过分析被告人的作案动机、目的罪行表现、危害后果,来论证被告人的罪行性质,恶性程度和造成的严重影响,以刑法分则各条规定的罪状特征为依据,以被侵犯的直接客体为基础,确定其罪名。例如,依照刑法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构成抢劫罪,只有符合这样的性质,才能成立本罪。另外,还应注意不要把犯罪构成要件作为从重处罚的理由。任何一起刑事案件,都有着自身的特点,所以阐述理由一定要突出本案的特点,坚持从案件性质本身出发的原则来写理由。对于犯数罪的应当先定重罪,后定轻罪;一般共同犯罪和集团犯罪,应依法确定主犯、从犯、协从犯的罪名。法院认定的罪名与公安、检察机关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对此作出分析、说明。

(2)对控、辩双方的意见加以分析说明。控、辩双方的意见,在一审刑事案件中,一方是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或自诉人的控告,另一方是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在书写理由部分时,必须对控、辩双方所持的主要论点及理由加以分析,是正确的,表明予以采纳;错误的,予以据理批驳。(3)正确处理事实、理由、判决三者之间的关系。判决理由在判决书中起到承上启下的作用,必须上与已经认定的事实、情节相适应,下与判决结果相一致。这样,事实、理由、判决三者之间才能相互照应,无懈可击。

理由和事实相一致,即阐述理由时要遵守“以事实为根据”的原则,从案件的主要事实、情节出发来分析评定被告人的罪行实质。行为的恶劣与轻微,是什么程度就论述到什么程度。可以根据被告人的罪责、表现和认罪态度,分析被告人具有哪些从重、加重,或者从轻、减轻的条件。对共同犯罪或者集团案件,应在分清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和刑事责任的前提下,分别论证其罪行轻重。

理由和判决相一致,即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对被告人的行为进行评断之后,得出应该判处某种刑罚的结论。已经过时的法律、法规、政策,有争议的法学理论,与社会主义法律原则 不相适应的旧道德规范,都不能作为主论或驳论的论据。具体写作时,一方面要求合理合法,另一方面要注意不要只写简单的结论,生硬地确定罪名。理由和判决结果之间的任何矛盾之处都应杜绝,比如不能对有罪的判决作无罪的论述;不能对无罪的判决作有罪的论述;不能在理由部分把犯罪性质说得非常恶劣严重,而判决结果却很轻,只是判处短期徒刑、拘役等刑罚;不能在理由部分论证被告人构成了甲罪,而判决结果却以乙罪论处,如在理由部分论证的是被告人犯的是抢劫罪,而最后的判决结果却以盗窃罪来论处等。(4)正确援引适用的具体法律条款。援引法律条款是为判决主文提供法律依据,能否准确、全面地引用法律条文涉及到能否正确定罪量刑,直接关系到刑事判决的质量。引用法律一定要针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具体引用与之相适宜的条款。引用法律条款,首先要求准确,要恰如其分地适合判决结果;其次要求具体,应引用到刑法分则条文的外延最小的规定,有条、款、项的,一定要引用到项;三是要求全面,该引用的条款都要引用,不能遗漏;四是要求完整,既要引用定罪的条款,又要引用量刑的条款,做到定罪有法可依,量刑有法可循;五是要求有条理,有次序,即先引述有关定罪与确定量刑幅度的条文,后引述从重、加重、从轻、减轻的条文。先引主刑的条文,后引用附加刑的条文。一人犯数罪的,应逐罪引法律条文。一般的共同犯罪可集中引用有关的法律条文,必要时应逐人逐罪引用法律条文。集团犯罪案件,应结合分项判处,逐人逐罪引用法律条文。既要引用实体法又要引用程序法的,一般应先引程序法后引实体法,还要注意的是,引用法律条文的名称要用全称,不能用简称。3.判决结果

判决结果是依照法律条文的具体规定,对被告人作出的有罪或者无罪,犯什么罪,适用什么刑罚的处理结论,是判决书的实质部分,必须严格推敲,做到判决结果与事实、理由、法律相适应。一审有罪判决书应这样写判决结果:先写明被告人犯什么罪,然后再续写判处什么刑罚。刑罚包括主刑和附加刑。罪名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来写,不能不写或滥定。以往有的判决书不写罪名,只写刑罚,如“判处被告人李××有期徒刑二年”。李××犯什么罪,要到理由部分去找;还有的判决书中出现过“判处盗窃犯王××拘役六个月”,没有用专句把罪名表述出来,是不妥当的;

一些诸如“杀害干部罪”等不规范的罪名表述也是应当避免的。一案多人的,应以罪责的主次或者应判刑罚的重轻顺序,逐人分项引述法律依据,定罪判处;数罪并罚的应当分别定罪量刑,然后按刑法总则第4章第4节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对犯罪分子的赃款赃物,应分清情况,判决予以追缴、责令退赔或者予以没收。对于财物多、种类杂的,只在判决书上写明其种类和总数,另列清单作为判决书的附件。机关、团体、企业或事业单位构成犯罪被判处经济处罚的,首先应写明被告人(单位)犯什么罪,其次写明判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种类和数额。具体表述如:“

一、被告人×××犯××罪,判处……(写明主刑、附加刑)

二、被告人×××……(包括追缴、退赔或者没收财物的种类和数额。没有的不写此项)”(三)尾部

尾部是判决书的结束部分,应依次写明以下内容: 1.交待上诉权和上诉审法院在主文之后另起一行写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

如果是自诉案件,上诉状副本的份数,应当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写明。

2.合议庭组成人员署名

在尾部的右下方,由审判长、审判员(代理审判员)依次署名,如系独任审判则由审判员或代理审判员署名。对于经院长或者庭长指定担任审判长的,不论本原来是审判员还是助理审判员的,应一律以“审判长”名义署名。助理审判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按照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其署名应为“代理审判员”。

3.判决的决定日期

在署名的右下方写明判决的年月日,如果是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应写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的日期,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4.书记员署名

4.邓玉娇案一审刑事判决书(全文) 篇四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巴刑初字第82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玉娇(又名邓玉姣、娇娇),女,1987年7月11日生于湖北省巴东县,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巴东县野三关镇雄风宾馆服务员,住巴东县野三关镇木龙垭村10组。因本案于2009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监视居住。系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

法定代理人张树梅,女,1965年6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巴东县,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野三关镇竹园淌村7组。系被告人邓玉娇之母。

辩护人汪少鹏,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刚,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字[2009]第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玉娇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雪梅、杨玉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玉娇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树梅以及邓玉娇的辩护人汪少鹏、刘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9年5月10日晚上8时许,邓贵大、黄德智等人酒后到巴东县野三关镇“雄风宾馆梦幻城”玩乐。黄德智要求宾馆服务员邓玉娇为其提供异性洗浴服务,遭到拒绝。邓贵大、黄德智为此对邓玉娇进行拉扯、辱骂。邓贵大拿出一叠钱向邓玉娇炫耀并搧击邓玉娇面部和肩部。在“梦幻城”服务员罗某某和阮某某等人的先后劝解下,邓玉娇两次欲离开房间,均被邓贵大拦住并推倒在沙发上。倒在沙发上的邓玉娇朝邓贵大乱蹬,将邓贵大蹬开,并从随身携带的包内掏出一把水果刀藏于身后,站立起来。当邓贵大再次扑向邓玉娇时,邓玉娇持刀朝邓贵大刺击,致邓贵大左颈、左小臂、右胸、右肩受伤。黄德智见状上前阻拦,被邓玉娇刺伤右肘关节内侧。邓贵大因伤势严重,经抢救无效死亡;黄德智所受伤情经鉴定为轻伤。案发后,邓玉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邓玉娇为心境障碍(双相),属部分(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检察机关以证人证言、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物证、书证、鉴定结论及被告人邓玉娇的供述作为指控证据,认为邓玉娇在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过程中,致人死亡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邓玉娇具有防卫过当和投案自首及系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等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玉娇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其持刀刺击邓贵大不当,自己当时只是持刀在邓贵大面前上下晃动;自己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除了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即使邓玉娇的行为构成犯罪,也是防卫过当,且其是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0日晚上8时许,时任巴东县野三关镇招商办主任的邓贵大和副主任黄德智等人酗酒后到巴东县野三关镇“雄风宾馆梦幻城”玩乐。黄德智进入“梦幻城”5号包房,要求正在该房内洗衣的宾馆服务员邓玉娇为其提供异性洗浴服务。邓向黄解释自己不是从事异性洗浴服务的服务员,拒绝了黄的要求。并摆脱黄的拉扯,走出该包房。与服务员唐芹一同进入服务员休息室。黄德智对此极为不满,紧随邓玉娇进入休息室,辱骂邓玉娇。闻声赶到休息室的邓贵大,与黄德智一起纠缠、辱骂邓玉娇,拿出一叠人民币向邓玉娇炫耀并搧击其面部和肩部。在“梦幻城”服务员罗文建、阮玉凡等人的先后劝解下,邓玉娇两次欲离开休息室,均被邓贵大拦住并被推倒在身后的单人沙发上。倒在沙发上的邓玉娇朝邓贵大乱蹬,将邓贵大蹬开。当邓贵大再次逼近邓玉娇时,邓玉娇起身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邓贵大刺击,致邓贵大左颈、左小臂、右胸、右肩受伤。一直在现场的黄德智见状上前阻拦,被刺伤右肘关节内侧。邓贵大因伤势严重,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疫年45岁)。经法医鉴定:邓贵大系他人用锐器致颈部大血管断裂、右肺破裂致急性失血休克死亡。黄德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邓玉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构成自首。经司法精神病医学鉴定,邓玉娇为心境障碍(双相),属部分(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出具的邓玉娇到案情况说明材料证实:2009年5月10日20时15分,巴东县公安局野三关派出所接到邓玉娇号码为“151***32727”的电话报案称:”我在雄风宾馆杀人了。你们快来。”接警后,该所民警迅速赶到雄风宾馆,将等候在此处的邓玉娇带回派出所。此情节,还有巴东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巴东县公安局野三关派出所警情信息清单、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巴东分公司出具的客户通话清单予以印证。

2.证人黄德智的证言:2009年5月10日下午,我和邓贵大、邓中佳等八人在巴东县野三关镇“美味佳”饭店吃饭时,我和邓贵大等四人喝了三瓶“稻花香”白酒。我们都有点醉意。晚上8时许,邓贵大安排我们一起到“雄风宾馆梦幻城”玩乐。我在玩乐时,发现正在该宾馆VIP5房间洗衣服的邓玉娇,便向其提出陪我洗浴的要求,邓玉娇予以拒绝并离开VIP5房间进入休息室。我心中恼怒,尾随邓玉娇进入休息室辱骂邓玉娇。邓贵大闻声赶至休息室,在辱骂邓玉娇的同时,拿出钱炫耀并扇击邓玉娇的面部和肩部。当邓玉娇两次从单人沙发上站起来时,都被邓贵大用手掌按倒在单人沙发上。邓玉娇用双脚连续蹬邓贵大后,起身用右手在邓贵大胸前挥动。我见邓贵大受伤流血,就上前用右手将邓玉娇和邓贵大隔开,导致自己手臂被划伤。

3.证人邓中佳(巴东县野三关镇招商办工作人员)的证言:2009年5月10日下午,我和邓贵大、黄德智等八人在巴东县野三关镇“美味佳”饭店吃饭时,邓贵大等四人喝了白酒。晚上8时许,邓贵大安排我们一起到“雄风宾馆梦幻城”玩乐时,我听到有人争吵,即顺着声音进入服务员休息室,看见邓贵大拿出一叠百元人民币在邓玉娇面前抖动,并说“我有的是钱。”接着,邓贵大先后两次将邓玉娇推倒在单人沙发上,邓玉娇站起来用手自上而下击打邓贵大,黄德智用手去拦。我走近时发现邓贵大胸前出了很多血,黄德智右手臂也受了伤。

4.目击证人唐芹(雄风宾馆服务员)的证言:2009年5月10日晚上8时许,我在“雄风宾馆梦幻城”服务员休息室碰见从VIP5房间走出来的邓玉娇。此时,一个高个子男人(黄德智,下同)和一个矮个子男人(邓贵大,下同)先后进入休息室,辱骂、推搡邓玉娇。我见此情况,到前台喊来领班阮玉凡。阮玉凡劝解期间,邓贵大掏出一叠百元钞票在邓玉娇面前晃动并扬言要砸死邓玉娇,邓玉娇离开休息室时被邓贵大拉回室内。我又出门用手机联系经理贺德红,返回时才得知里面杀了人。邓玉娇从休息室出来,叫我将她随身携带的挎包转交其母。

5.目击证人罗文建(雄风宾馆服务员)的证言:2009年5月10日晚上8时许,邓玉娇进入休息室时,我与袁芹、王贞在休息室看电视。一个高个子男人紧跟着进入室内辱骂邓玉娇。随后,一个矮个子男人来到休息室,在辱骂邓玉娇的同时,从裤子口袋内掏出一叠百元面值的钱炫耀。我见状劝邓玉娇离开休息室。但邓玉娇刚出门又被矮个子男人拉回室内,并将其推倒在单人沙发上。唐芹喊来领班阮玉凡劝解时。邓玉娇又被矮个子男人推倒在单人沙发上。邓玉娇用脚蹬矮个子男人。矮个子男人伸起身子时,我发现邓玉娇手中有一把小刀,矮个子男人胸前在流血。

6.证人袁芹(雄风宾馆服务员)的证言:2009年5月10日晚上8时许,我和王贞、罗文建在雄风宾馆服务员休息室看电视时,从外面跑进来一个高个子女孩(邓玉娇)。一个高个子男人和一个矮个子男人也先后进入休息室。辱骂。推搡那个女孩。将其推倒在单人沙发上,矮个子男人走到单人沙发前,高个子也跟着走过去。倒在单人沙发上的女孩用脚乱蹬,手也在乱打。接着,那个女孩从沙发上站起来,右手持刀朝那个矮个子男人戳了几下。高个子男人见状上前拦时右手也被划伤了。

7.证人王贞(雄风宾馆服务员)的证言:2009年5月10日晚上8时许。我和袁芹。罗文建在雄风宾馆服务员休息室看电视时,邓玉娇从外面进入休息室。跟着一高一矮两个男人相继进入休息室。矮个子男人一掌将邓玉娇推倒在单人沙发上。此时,高个子男人站在沙发的正前方,还有一个男人(邓中佳)站在他们中间靠后一点的位置。邓玉娇面朝矮个子男人,用脚蹬他。这时。我听见罗文建喊:“流血了。”我往旁边一看,看到矮个子男人颈部以下至胸部的衣服上有血,邓玉娇手中拿着一把刀。

8.目击证人阮玉凡(雄风宾馆领班)的证言:2009年5月10日晚上8时许,唐芹跟我说休息室有人在吵架,我就赶到休息室。向邓贵大解释说:“她(邓玉娇)是楼上KTV服务员。”我叫邓玉娇离开休息室。邓玉娇往休息室门口走时,被邓贵大拉回。邓贵大边推搡邓玉娇边拿出一叠钱说“我用钱砸死你”,并将邓玉娇推倒在单人沙发上。高个子男人跟着上去,我就将高个子拉住,说:“有话好说”。此时,邓玉娇在单人沙发上用脚蹬。高个子往后退了两步,挡住了我的视线。随后我就见矮个子男人倒在地上,高个子男人手臂上在流血,邓玉娇站在沙发边,手中有把刀。

9.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和扣押品清单证明:2009年5月10日晚上,侦查人员从张树梅处提取邓玉娇委托唐芹交给其保管的女式挎包一个,从邓玉娇处提取T恤衫1件,牛仔裤1条,鞋子1双,女式挎包内有“金利”牌水果刀1把。邓玉娇母亲张树梅证言证实:2009年5月10日晚上,唐芹递给我一个包说是邓玉娇的,到派出所后,警察将包打开检查。其中有一把水果刀。水果刀经被告人邓玉娇当庭辨认,系其刺伤邓贵大的凶器无疑。

10.巴东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情况。该笔录记载:“雄风宾馆梦幻城”服务员休息室内单人沙发及地面上有大量的血泊,沙发左下角及地面上有喷溅状血迹。侦查人员提取了单人沙发和地面上的血迹。

11.湖北省公安厅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从现场提取送检的血迹及邓玉娇作案时所持的水果刀和所穿的高跟鞋、牛仔裤、T恤衫上的血迹,经检验,均为邓贵大、黄德智共同所留。

12.巴东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邓贵大系他人用锐器致颈部大血管断裂,右肺破裂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巴东县民族医院出具的病历资料和邓贵大的死亡证明材料及证人戴炳基(巴东县民族医院医生)的证言,均证实了邓贵大在被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的事实。

13.被告人邓玉娇供述:2009年5月10日晚上8时许,我在“梦幻城”VIP5房间洗衣服时,一个高个子男人进来坐在床上。我将衣服洗完后准备离开。他站起来提出要我陪他洗澡,我拒绝了他的要求,继续往外走。他动手拉我。我摆脱后,就到服务员休息室。当时休息室有唐芹等三、四个服务员在看电视。我刚进入休息室,高个子男人跟着进来辱骂我。接着,一个矮个子男人也进入休息室,除了辱骂我之外,还从口袋里拿出一叠钱朝我脸部和肩部扇击。这时领班(阮玉凡)来了,对他们进行劝解。解释。并要我出去。我先后两次出去,都被矮个子男人拉回来。并将我推倒在单人沙发上。我倒在单人沙发上后用脚蹬矮个子男人。但他们仍不罢休。这时。我才站起来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向我走过来的矮个子男人刺过去。他受伤倒地后,我就向巴东县野三关镇派出所电话报警称我在雄风宾馆杀了人,并在宾馆等候派出所派人过来。没过一会儿,派出所的人就过来将我带走了。事后,我听说黄德智手臂也受了伤。我之所以用刀刺他们,是因为他们进休息室时态度凶狠,不听旁人的劝解。我又用脚蹬了他们,他们肯定要打我,我怕被他们打死。我用刀刺他们之前之所以没有警告他们。是因为如果我警告他们,他们肯定会将刀子夺过去。死的就肯定是我。

14.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联合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邓玉娇为心境障碍(双相)。系部分(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其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邓玉娇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玉娇持刀刺击邓贵大不当,邓玉娇当时只是持刀在邓贵大面前上下晃动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查,邓贵大系被刺击身亡,这不仅有邓贵大所受伤口的形状、深度等证实,而且有在场多名证人的证言佐证,被告人邓玉娇亦曾作供述,足以认定。被告人邓玉娇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玉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邓玉娇的辩护人提出邓玉娇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审查:邓玉娇在遭受邓贵大、黄德智无理纠缠、拉扯推搡、言行侮辱等不法侵害的情况下,实施的反击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但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属于防卫过当,邓玉娇的行为构成犯罪。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邓玉娇是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并具有防卫过当和自首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可以对邓玉娇免除处罚,邓玉娇的辩护人提出如果认定邓玉娇构成犯罪,应当对其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玉娇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姜涛

审判员罗桂香

代理审判员覃方平

二00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小艳

5.王宏强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篇五

审理法院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龙新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2015-02-15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农民,住江西省安远县。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5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辩护人戴永生,福建坤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永祥,福建坤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杜某,农民,住江西省安远县,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辩护人唐丰喜,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杜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益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戴永生、李永祥,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唐丰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请求情况

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9日8时左右,被告人刘某雇请被告人杜某作为驾驶员一同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赣B×××××中型厢式货车,从江西省安远县装载一车重11916千克的烟叶,并在没有烟草部门运输许可的情况下将该车烟叶运往福建省漳州市。当日15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杜某驾驶该车在途经龙岩市新罗区原漳龙高速新祠出口处时被查获。经国家烟草质量监督检测中心鉴别该车烟叶属于晒红烟,并经福建省烟草专卖局确认价值人民币314105.76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杜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刘某、杜某的供述,福建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烟草专卖品价值确认书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杜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价值人民币314105.76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辩称是货主委托其运输该车烟叶的。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

一、涉案货物不属于被告人刘某所有,被告人刘某不具有所有权和非法经营交易权;

二、被告人刘某系从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杜某对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

一、被告人杜某的行为属于非法经营的未遂。

二、被告人杜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从犯,应当予以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杜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愿意缴纳部分罚金;

四、其主观恶性小,平时表现良好。请求从轻处罚。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9日8时左右,被告人刘某受雇于他人运输一车烟叶到福建漳州,同时被告人刘某雇请被告人杜某作为驾驶员一同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赣B×××××中型厢式货车,从江西省安远县装载一车重11916千克的烟叶,并在没有烟草部门运输许可的情况下将该车烟叶运往福建省漳州市。当日15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杜某驾驶该车在途经龙岩市新罗区原漳龙高速新祠出口处时被查获。经国家烟草质量监督检测中心鉴别该车烟叶属于晒红烟,并经福建省烟草专卖局确认价值人民币314105.76元。

另查明,案发当天新罗区林业执法大队查获该车辆后,将案件移交新罗区烟草专卖局,该局于2011年9月30日将两人移送公安机关。二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能遵守取保候审规定,经公安机关多次传唤拒不到案,后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2014年8月1日,广东公安在东莞市抓获被告人杜某。2014年9月9日,江西安远公安在该县安源小学附近将被告人刘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杜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前科记录,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无前科记录。2011年9月29日,新罗区林业执法大队接群众举报,在漳龙高速新祠出口截获载有无证烟叶的车辆,后移交新罗区烟草专卖局,当时由刘某、杜某驾驶车辆,后由林业执法大队移送新罗区烟草专卖局,该局于2011年9月30日将两人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当日立案。2014年8月1日,广东警方抓获被告人杜某。2014年9月9日,江西安远警方在该县安源小学附近将被告人刘某抓获。

2、新罗区烟草专卖局案件相关材料,价值确认书、鉴别结论等、相片,证实2011年9月29日19时,新罗区烟草专卖局对扣押的车辆检查和过磅,该批烟叶净重为11916千克(地磅单),当事人无法提供运输烟叶的有效证明,遂查扣车辆和烟叶。上述烟叶经抽样并由国家烟草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别,上述烟叶为具有卷烟配方使用价值的晒红烟。

3、龙岩市新罗区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调查报告,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刘某系涉案货车的车主兼驾驶员,被告人杜某系受雇于被告人刘某的驾驶员。因货主未向车主刘某提供运输烟叶的合法证明及烟草专卖品准运证,龙岩市新罗区烟草专卖局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

4、福建省烟草专卖对涉案烟草专卖品价值确认书、全省考验调拨平均基价,证实涉案烟叶为11916公斤,共计314105.76元。

5、新罗区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说明(附国家烟草专卖局公布的《名晾晒烟名录》),证实江西省安远县晒红烟被国家烟草专卖局列入《名晾晒烟名录》内,凡列入该名录的烟叶,属于烟草专卖品,各级烟草专卖局要严格依法实施专卖管理,故该批晒红烟属于名晾晒烟,按刑法中关于“烟草专卖品”是属于烟叶。另该局证明,当时在对刘某进行调查时,没有所谓的一名20多岁的人员有对工作人员说该车烟叶是其公司的。

6、江西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案所查获的烟叶,属于晒红烟,为该省安远县“晒红黄烟”的一种,属于被列入《名晾晒烟名录》的烟叶。

7、新罗区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暂存检查通知书、地榜单,证实福建省烟草鉴别检验抽样单,证实被扣押的烟叶净重为11916千克。涉案车辆被新罗区烟草专卖局暂存检查。

8、领条、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实被告人刘某于2011年10月25日将载烟叶的涉案车辆(车号赣B×××××,所有人为“江西安宁物流有限公司”)领回。

9、销毁审批表及现场照片,证实被查扣的烟叶已销毁。

10、情况说明,证实新罗区烟草专卖局在查处过程中没有被告人刘某所称的一名20多岁高瘦的男子出现。

11、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提供的货主的手机号码,经查询为厦门移动号码,并非江西安远属地,无法查询,多次拨打均为关机状态。

12、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9月28日上午,一个30岁左右的男子(货主)在安远安宁物流公司停车场内找到其,叫其帮他拉货到漳州,说是贸易公司做出口的。他说在漳州北下高速前联系他,并协商运费为3500元,且没有提供准运手续。2011年9月28日晚上11时许,货主打电话给其叫其把车(车号:赣B×××××,是其自己的车,挂靠江西安宁物流有限公司)开到出安远县往赣州方向两公里左右的路边一民房装货(属于安远县城欣山镇大胜村一个仓库)。其到那后看到货主和三四个搬运工在路边等其,其就等他们将货物装好,当时其才知道这批货是烟叶,且货主没有提供任何准运手续,于是其就问货主拉烟叶会不会犯法,他说拉土晒烟不犯法。后来货装好其就开车回家吃饭并叫上杜某跟其一起运货(给他的工资按每天100元算)。9月29日上午8时许,两人一起出发将货物运往漳州,在开了两个小时的途中,杜某有问其车上是什么,其有告诉杜这批货是烟叶,当时杜某有问拉烟叶会不会犯法,其就跟杜某讲货主说了是土烟晒烟,不会犯法。后两人轮流开车。当车子行至漳龙高速新罗区适中镇新祠出口处时被查获。在烟草专卖局稽查大队做笔录当晚,有一个20多岁、高高瘦瘦的男青年到了那,其听他对工作人员讲这车烟叶是他们公司的,还说是土晒烟是可以拉的,其想这个人应该是货主之一。

13、被告人杜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9月29日上午7、8点时,其在家中接到刘某的电话,他叫其帮他开车拉货去漳州,于是其就答应他了。后来其就坐摩托车到安远县九龙大道找到刘某。此时车内货物已装好,是刘某在安远县装的。接着两人就开着解放牌中型厢式货车开始出发了,轮流开车,走了两个小时的途中在江西会昌境内的国道上,其才问他车上拉的是什么货,他告诉其是烟叶,是拉到漳州的,这时候才知道是烟叶。其为刘某拉的这次货,工钱是200-300元,没有看到有烟草部门出具的运输许可证等相关证明,也不知道拉烟叶要哪些许可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杜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价值人民币314105.76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历次以来均供述其系受雇于货主运输该批烟叶,并提供了货主的联系电话,经公安机关侦查仍无法查清该货主的真实身份。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采信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认定其系受雇于他人输运该批烟叶。被告人刘某、杜某明知货主没有运输烟草专卖品的准运许可证明等相关资质文件的情况下,仍帮助其运输,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杜某均属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杜某属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杜某运输烟叶的过程,系非法经营的环节之一,不属于非法经营罪的犯罪未遂,辩护人提出系非法经营未遂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二万元,余款三万元限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杜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五千元,余款一万五千元限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人员 审判长马莉娜 人民陪审员池启龙 人民陪审员陈美珍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6.王宏强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篇六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汉川刑初字第0021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退休职工。系被害人郑某乙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系被害人郑某乙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郑某丙,汉族。系被害人郑某乙之父。委托代理人林顺心。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系被害人谭某乙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退休职工。系被害人谭某乙之妻。委托代理人徐彩琴。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人刘华字,司机。因本案于2014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蔡甸公司)。代表人王雄。委托代理人蔡继军,湖北京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华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郑某甲、郑某丙、黄某某、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荔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郑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顺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彩琴,被告人刘华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蔡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继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4日19时5分,被告人刘华字驾驶鄂A×××××号货车沿10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马口镇星光加油站门前路段,不慎将路上修理摩托车的谭某乙、郑某乙撞倒受伤,谭某乙当场死亡,郑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华字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驾驶员信息,驾驶车辆信息,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郑某丙、郑某甲、黄某某、王某某诉称,被告人刘华字交通肇事,致被害人郑某乙、谭某乙死亡,故要求被告人刘华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蔡甸公司赔偿郑某乙的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458120元、丧葬费19360元、被抚养人郑某丙的生活费37680元,被抚养人郑某甲的生活费157500元。被抚养人刘某某的生活费130464元,摩托车损失5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王某某精神损失费50000元,财产损失3000元,死亡赔偿金458120元,丧葬费19360元,其他损失20000元。并提交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郑某甲、郑某丙、黄某某、王某某常住人口信息、医疗费收据,保险单等证据。被告人刘华字辩称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损失,已赔偿了20000元,余款尽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蔡甸公司辩称,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同意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19时5分,被告人刘华字驾驶鄂A×××××号货车沿10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马口镇星光加油站门前路段,不慎将路上修理摩托车的谭某乙、郑某乙撞倒,致谭某乙当场死亡,郑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华字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郑某乙用去抢救费7220.11元,被告人刘华字已向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付了赔偿款20000元;被告人刘华字驾驶的鄂A×××××号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蔡甸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人刘华字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郑某甲、郑某丙造成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7220.11元,死亡赔偿金458120元(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20年),丧葬费19360元(湖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720元/年÷2),郑某甲的生活费15750元(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50元/年×2年÷2人),郑某丙的生活费37680元(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280元/年×12年÷2人),共计人民币538130.11元;被告人刘华字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黄某某造成经济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458120元(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20年),丧葬费19360元(湖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720元/年÷2),共计人民币47748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刘华字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郑某甲、郑某丙、王某某、黄某某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详见本院(2014)鄂汉川刑初字第00210-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华字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梁某某、谭某甲、何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表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刘华字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供述,交强险保险单,医疗费收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郑某甲、郑某丙、黄某某、王某某常住人口信息,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汉川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刘华字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接受被告人刘华字为社区矫正对象,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该意见书,经庭审宣读、质询,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华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华字能够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并与被害人家属自愿和解,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刘华字的犯罪行为给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因被告人刘华字驾驶的肇事车鄂A×××××号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蔡甸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且肇事时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首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蔡甸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7220.11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蔡甸公司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蔡甸公司赔偿的其他诉讼请求,超出了保险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华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蔡甸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郑某甲、郑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62220.11元(包括医疗费7220.1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黄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此款汇至本院账户,账号18×××42,户名:汉川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汉川市支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郑某丙、郑某甲、黄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丁先凡审 判 员

卢炬明人民陪审员

张茂利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六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伤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伤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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