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达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

2024-06-18

信达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共6篇)

1.信达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 篇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

总 则

第一条

本附加险为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的附加合同。

第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险合同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主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而进行治疗,保险人按下列约定对被保险人支出的必须且合理的医疗费用进行补偿:

(一)被保险人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所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机构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每次事故扣除人民币100元免赔额后,按80%的比例进行补偿。

(二)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所负补偿保险金责任的期限,自保险期满次日起计算,门诊治疗者以15日为限;住院治疗者至出院之日止,最长以90日为限。

(三)保险人对每一被保险人一次或者累计补偿的保险金达到保险金额时,本附加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四)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金给付责任适用“补偿原则”。若被保险人已从其他途径(包括工作单位、社会医疗保险机构、其他任何商业保险机构等)取得补偿,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仅对剩余部分承担保险责任。

责任免除

第四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主险合同无效或失效;

(二)主险合同列明的责任免除事项;

(三)非因意外伤害事故而发生的治疗。

第五条

被保险人的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被保险人以家庭病床治疗、挂床治疗等产生的费用;

(二)被保险人用于矫形、洁齿、洗牙、整容、美容、器官移植、验光配镜、视力矫正手术及治疗或修复、安装及购买残疾用具(如轮椅、助听器、装配假眼、假肢等)的费用;

(三)被保险人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或康复治疗产生的费用;

(四)被保险人投保前已有残疾的治疗和康复的费用;

(五)未经保险人同意的转院治疗的费用;

(六)被保险人的交通费、食宿费、生活补助费、误工补贴费、护理费、床位费;

(七)不合理的医疗费用;

(八)被保险人的医疗费用中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的部分。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六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二)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原件;

(三)被保险人的法定身份证明;

(四)建筑行政安全主管部门或公安、交通等相关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五)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者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病历及医疗、医药费原始单据及各种检查、化验报告等原始单据;

(六)用人单位出具的被保险人的人事证明或劳动关系证明;

(七)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八)其他与本项索赔相关的必要的证明和材料;

(九)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其他事项

第七条

被保险人须在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急、危、重病人不受此限,但经急救病情稳定之后,必须转入保险人认可或指定的医疗机构治疗。

被保险人因医疗条件限制,确需转院治疗,必须有转出医院主治医师以上级别人员签署的会诊报告及转院证明,并经保险人同意后方可转院治疗。第八条

本附加险合同与主险合同相抵触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本附加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险合同为准。

2.信达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 篇二

学生、幼儿平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附加疾病身故保险条款

总 则

第一条

本附加险为学生、幼儿平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的附 加合同。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除港、澳、台地区)自本附加险合同生效之日起90日后(及时续保者不受90日约定的限制)因疾病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单上所列明的疾病身故保险金额给付疾病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第三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主险合同无效或失效;

(二)主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所列情形;

(三)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身故;

(四)投保前已存在的疾病及其引起的并发症;

(五)未及时续保的,自本附加险合同生效之日起90日内因疾病身故。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第四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二)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原件;

(三)保险金申请人的法定身份证明;

(四)公安部门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或验尸报告;

(五)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或其他相关证明、身份证件;

(六)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七)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八)其他与本项索赔相关的必要的证明和资料;

(九)若受益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其他事项

第五条 本附加险合同与主险合同相抵触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本附加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险合同为准。

释 义

3.信达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 篇三

为了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同时也降低公司的风险承担力,公司为每位在职员工购买团体意外伤害险,具体规定如下:

一、员工正式入职,行政人事部与用人部门沟通征得部门经理同意后,一周内即为其购买团体意外伤害险。

二、特殊岗位的工作人员一旦到岗,各部门及各地州项目部即刻通知行政部为其购买团体意外伤害险,如: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隐患工作岗位的人员。如因各项目经理未履行通知义务而导致意外伤害事件发生所产生的一切责任,由项目经理承担,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三、各部门及地州项目部上报名单时,须统一使用公司规定的表单(见附件1),所填写的被保险人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等资料必须与其身份证保持一致。

四、原则上,购买团体意外伤害险的被保险人需持有身份证才能为其购买。如果在被保险人没有身份证的情况下,可持户口薄复印件交保险公司审核后购买。

五、购买保险的费用,由公司统一支付。员工一旦离职,其保险责任即行终止,不能随员工关系转移。

六、当被保险人的名字、身份证号码发生变更时,个人须及时上报行政部,以便为其办理变更手续。如因个人原因未及时办理变更手续所产生的责任,由个人承担。

七、除日常为新增员工办理保险及人员变更手续外,每年的一月是公司统一购买下一保险的时间,请各部门于十二月三十日前上报下一需购买保险的人员名单,上报的名单包括上一已经购买过的人员。

关于报销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规定

为了更好地规范公司的意外伤害保险办理程序,以便员工全面了解保险的有关情况,并切实有效地获得保障,特制定以下规定:

一、意外伤害范畴大致为:无意摔伤、扭伤、跌伤、撞伤、砍伤、交通事故等无意发生的意外事件。如不清楚是否属于意外事故,请出险后及时通知部门经理或是行政部。

二、无论在何时何地发生任何意外,请及时通知公司领导,并尽快到离出险地较近的县级以上医院救治,如:延安医院、市第一人民医院、省第一人民医院(昆华)、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四十三)、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红会医院、五三三医院、呈贡县人民医院、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玉溪市人民医院、个旧市人民医院、红河州医院、楚雄州人民医院、大理州人民医院、大理市第二人民医院等。

三、请各位员工按要求到与本规定第二第所述县级以上医院医治,如不按此要求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公司概不承担。主管领导应在员工出险十二小时内告之行政部,行政部二十四小时内向保险公司报案;

四、治疗时,请向医生说明尽量使用甲类药,少用乙类药,杜绝使用自费药(注:甲类药保险公司全额报销,乙类药报销80%,自费药不予报销)。如确因病情使用到乙类药或是自费药的,其费用由个人承担。

五、请向医院索要正规的医疗发票,并要求主治医生开具双处方,保管好病历本。出院后将医疗发票、病历本、双处方等就医资料连同身份证原件、个人有效的存折或是银行卡复印件一份交到行政部,由行政部交保险公司办理相关理赔事宜。

六、根据保险公司规定,每次出险后医疗周期为180天,超过180天本次保险责任自动终止,请务必在此周期内提交相关资料。100元以内的费用保险公司不进行赔付,超出100元保险公司按比例进行赔付。

七、如某次的赔付比例已达到保险公司的最高赔付额,那本本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将自此终止。

备注:

4.信达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 篇四

害保险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内,保险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一、意外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商业营运的民航客机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身故的,保险公司按其与保险公司约定的“意外身故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身故的,保险公司按其与保险公司约定的“意外身故保险金额”的50%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商业营运的汽车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身故的,保险公司按其与保险公司约定的“意外身故保险金额”的20%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

二、意外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造成本合同所附“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之一者,保险公司按该表所列比例乘以其与保险公司约定的“意外身故保险金额”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被保险人无论一次或多次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其意外残疾保险金的累计给付金额以“意外身故保险金额”为限。

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造成本合同所附“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之一者,保险公司按该表所列比例乘以其与保险公司约定的“意外身故保险金额”的50%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被保险人无论一次或多次以乘客身份乘坐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其意外残疾保险金的累计给付金额以“意外身故保险金额”的50%为限。

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商业营运的汽车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造成本合同所附“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之一者,保险公司按该表所列比例乘以其与保险公司约定的“意外身故保险金额”的20%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被保险人无论一次或多次以乘客身份乘坐商业营运的汽车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其意外残疾保险金的累计给付金额以“意外身故保险金额”的20%为限。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两项以上者,保险公司给付各对应项意外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时,仅给付一项意外残疾保险金;如残疾项目所属残疾等级不同时,给付较严重项目的意外残疾保险金。

该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残疾合并前次残疾可领较严重项目意外残疾保险金者,按较严重项目标准给付,但前次已给付的意外残疾保险金应予以扣除。

三、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在医院进行治疗,保险公司就被保险人在此期间实际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被保险人无论一次或多次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其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的累计给付以其与保险公司约定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如为境外就医,医疗费用按照国内相同治疗的平均水平折算。

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在医院进行治疗,保险公司就被保险人在此期间实际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超过人民币100元部分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被保险人无论一次或多次以乘客身份乘坐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其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累计给付以其与保险公司约定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的50%为限。如为境外就医,医疗费用按照国内相同治疗的平均水平折算。

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商业营运的汽车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在医院进行治疗,保险公司就被保险人在此期间实际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超过人民币100元部分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被保险人无论一次或多次以乘客身份乘坐商业营运的汽车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其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累计给付以其与保险公司约定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的20%为限。如为境外就医,医疗费用按照国内相同治疗的平均水平折算。

如被保险人支出的医疗费已部分得到被保险人所在单位报销或社会医疗保险管理部门给付的,保险公司将根据医疗费凭证复印件及单位、社会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报销或给付金额证明,按规定承担其剩余部分的赔付责任。

本项保险责任中的医疗费用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均按保险事故发生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汇率换算成人民币计算。

四、意外伤害住院现金补贴

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进行住院治疗,保险公司按照被保险人的合理住院天数,每份保险依据公式(合理住院天数 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约定“意外伤害住院现金补贴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害住院现金补贴。每一保险年度内对同一被保险人因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而住院进行的一次或多次累计给付意外伤害住院现金补贴天数以180天为限。

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进行住院治疗,保险公司按照被保险人的合理住院天数,每份保险依据公式(合理住院天数 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约定“意外伤害住院现金补贴保险金额” 50%)给付意外伤害住院现金补贴。每一保险年度内对同一被保险人因以乘客身份乘坐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而住院进行的一次或多次累计给付意外伤害住院现金补贴天数以180天为限。

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商业营运的汽车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进行住院治疗,保险公司按照被保险人的合理住院天数,每份保险依据公式(合理住院天数 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约定“意外伤害住院现金补贴保险金额” 20%)给付意外伤害住院现金补贴。每一保险年度内对同一被保险人因以乘客身份乘坐商业营运的汽车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而住院进行一次或多次累计给付意外伤害住院现金补贴天数以180天为限。

投保人在投保意外伤害身故及意外伤害残疾保险责任基础上,可自行选择是否投保意外伤害医疗或者意外伤害住院现金补贴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

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客运民航班机时,本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间指自被保险人进入客运民航班机的舱门时起至飞抵目的地走出舱门时止;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商业运营的火车、轮船时,本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间指自进入火车车厢或踏上轮船甲板起至抵达目的地走出火车车厢或离开轮船甲板止;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商业运营的汽车时,本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间指自进入汽车车厢起至抵达目的地走出汽车车厢止。[费率] ①每万元意外伤害身故及意外残疾保险金额,保险费2.40元;

5.信达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 篇五

这两个险种都能给企业或单位的职工提供经济上的保障,但二者却属于不同范畴的保险,其区别主要体现在:

(1).两者的被保险人不同。

在雇主责任险中被保险人是雇主,而在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中被保险人是单位的职工。

(2).两者的保险对象不同。

雇主责任险的保险对象是雇主依法对雇员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对象则是职工的身体或生命。

(3).两者的赔偿依据不同。

雇主责任险的赔偿依据是法律或雇佣合同,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赔偿依据则是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内容。

(4).两者的法律后果不同。

在雇主责任险中,保险人的赔偿是代替雇主履行了应尽的赔偿责任的一部分或全部。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中,保险人根据条款对被保险人进行给付,得到团体意外险给付的职工仍可根据法律或雇佣合同在向雇主行使要求赔偿的权利。

(5).保险金额不同。

6.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范文) 篇六

目录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1 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

团体人身意外保险(Group Life Accident Insurance)。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与意外伤害保险具有同样性质的一种保险。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以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在职的、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劳动的职工为保险对象,单位为投保人的意外伤害保险。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费率根据被保险人所从事的行业、工种的危险程度分为三个档次,分别确定: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一般工商企业单位的职工为第一档,费率为千分之二;建筑、冶金、勘探、航海、伐木、搬运、装卸、地面采矿、汽车驾驶、高空作业人员为第三档,费率为千分之四;井下采矿、海上钻探、海上捕鱼、航空执勤人员为第三档,费率为千分之七。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2.1 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其它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以及其它书面文件构成。

2.2 第二条 投保范围

一、被保险人:凡年满十六周岁至六十五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在职员工,均可成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二、投保人范围:经被保险人同意,与被保险人有劳动合同关系的单位可作为投保人。单位投保时,其投保人数须达到职工总数的60%以上,且符合投保条件人数不得低于5人。

2.3 第三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本公司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意外身故保险金 2.15 附件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事故导致死亡或确因意外事故的直接原因在九十日(含第九十日)内身故的;或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本公司按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同时终止。

二、意外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自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含第180日)内因同一原因导致身体残疾,且符合《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见附件)所列残疾程度,本公司按表中所列给付比例以及残疾给付说明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一项以上身体残疾时,本公司给付对应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者同一足时,本公司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保险金;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者的残疾保险金。

本公司所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金额为限,对被保险人一次或者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其保险金额时,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三、意外全残收益保障补偿金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全残(全残标准见附件),本公司自确认之日起,每日按照“意外全残保险金”的0.25%给付90日的“意外全残收益保障补偿金”,同时本合同保险对该被保险人责任终止。意外全残收益保障补偿金 = 意外全残保险金 × 0.25% × 90天。

2.4 第四条 保险责任免除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或者由于下列原因引起被保险人身故或残疾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故意伤害或杀害;

二、被保险人、投保人或受益人的恶意欺诈行为;

三、被保险人自杀、自残、殴斗及违法犯罪行为;

四、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注射毒品或服用影响行为能力的相关药品;

五、被保险人酗酒、酒后驾车或无证驾驶;

六、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七、被保险人因疾病、整容、流产或分娩等诊疗过程发生医疗事故;

八、被保险人罹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九、战争、军事行为、恐怖行为、**或武装叛乱;

十、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十一、被保险人因遭受非意外伤害而失踪被法院宣告身故者;

十二、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情形。

2.5 第五条 保险期限和保险责任起讫期间

本保险期限为一年,自保险单上注明起保日的零时起至期满日二十四时止。

投保人于保险届满时,经被保险人同意,可对其符合投保条件的在职职工办理续保手续。

一、保险金额:由本合同双方约定,确定每位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与总保险金额。每位被保险人保险金额最低为人民币3000元。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

二、保险费: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职业类别风险情况,参照费率表确定保险费率。用保险金额乘以保险费率,计算出投保人应交纳的保险费。

保险费计算公式: 保险费 = 保险金额 × 保险费率投保人应在投保时一次缴清全部保险费

2.7 第七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2.8 第八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一、受益人的指定: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份额的,受益人按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身故后,发生被保险人未曾指定保险金受益人、或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或受益人依法丧失或放弃受益权的情形,身故保险金将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由本公司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二、受益人的变更: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书面申请变更受益人,须向保险人提交书面申请。本公司收到变更申请后,出具批单贴附于保险单和其他凭证上。投保人指定或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2.9 第九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于知道或者应该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除外。

2.10 第十条 保险金的申请和给付

一、被保险人死亡或残疾的,由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受益人提出给付书面申请,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的原件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或保险凭证;

2、相关部门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

3、提供经治医院出院小结、病情摘要、门急诊病历以及区、县级(含区、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残疾程度证明和死亡证明书;

4、申请给付人的身份证明(法定继承人须提供与被保险人的关系证明);

5、本公司认为需要申请人应向本公司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等相关的其它证明材料。

二、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对确在保险期间内,且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保险金给付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三、本公司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发生疑问时,有权出资对事故责任、死亡证明书、残疾程度证明及相关材料进行重新审核。如属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故意欺诈行为,本公司有权追回已给付的保险金,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四、如果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内不提出书面申请,即视为自动放弃权益,本公司不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2.11 第十一条 职业或者工种变更

被保险人变更其职业或者工种时,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应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者工种,依照本公司职业分类其危险程度降低时,本公司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按其差额退还未满期保险费;其危险程度增加时,本公司于接到通知后,自其职业变更之日起,按差额增收未满期保险费。但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者工种依照本公司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的,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所负保险责任自其职业或者工种变更之日起终止,但退还该被保险人未满期保险费。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者工种,依照本公司职业分类其危险程度增加但未依前项约定通知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按其原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计算并给付保险金。但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者工种依照本公司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12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的变动

一、投保人因在职人员变动需要加保的,应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审核同意并收取相应的保险费后,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二、被保险人离职的,本公司对其所负的保险责任自其离职之日起终止,但退还其未满期保险费。

三、投保人的在职人员少于本合同规定的5人时,本公司可以解除本合同。解除本合同时,如果未发生过保险金给付的,可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2.13 第十三条 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

一、合同的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被保险人与本公司协商,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时应当由本公司在原保险单上予以批注或附贴批单,或由投保人和本公司订立书面协议。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被保险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未以书面通知的,本公司将按本合同注明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并视为已送达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

二、合同的解除

投保人在本合同成立后,可以书面通知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单或保险凭证;

2、保险费缴费收据;

3、解除合同申请书;

4、投保人身份证明。

本公司自收到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书面申请及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无息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三、合同的终止

本公司自接到投保人解除本合同申请之日起,本合同的保险责任即终止。

2.14 第十四条 争议处理

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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