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典型案例评析

2024-07-03

合同纠纷典型案例评析(精选8篇)

1.合同纠纷典型案例评析 篇一

一起典型的涉他合同案例评析

[ 亓培冰 ]——(2000-5-24)/ 已阅2907次

一起典型的涉他合同案例评析 亓培冰

一、案情

1999年3月,北京亚环影视公司与北京电影学院签订了《外借人员劳务合同书》,约定亚环公司“借用”电影学院表演系学生赵薇参加《财神到》摄制组,担任演员工作,学院不得擅自变更借用人员职务或转借;借用期自1999年4月10日起至1999年7月10日止,借用期为3个月。合同签订后,剧组为赵薇量试了服装,电影学院派人将剧本取走,亚环公司向电影学院缴纳了15000元合同费用。但亚环公司未与赵薇本人另行签订聘用合同。

此后,赵薇到台湾参加《还珠格格》续集的宣传活动,亚环公司同意将借用时间推迟到4月26日起算。但赵薇从台湾返回北京后,未到《财神到》剧组报到。同年5月4日,亚环公司得知赵薇到上海参加电影的拍摄,即函告电影学院,要求学院给予明确答复;5月6日,亚环公司另行聘用其他演员演出赵薇所饰演的角色。后亚环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电影学院对其违约行为公开赔礼道歉,返还劳务费15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133450元。电影学院则辩称,学院与亚环公司签定合同后,校方未给赵薇安排其他的实习任务,并一直催促她去剧组报到,所以学院已经履行了合同,并未违约;亚环公司交给学院的15000元是签定合同的手续费,并非被借演员的劳务费;赵薇没有参加《财神到》的演出,是因为亚环公司没有如同聘用其他演员那样与赵薇本人另行签订劳务合同,电影学院对赵薇拒绝演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亚环公司没有延期拍片,其提出经济损失无直接证据佐证,电影学院不同意赔偿,也不同意亚环公司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二、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亚环公司与电影学院订立《外借人员劳务合同书》,系平等的法人之间为借用电影学院学生赵薇出演《财神到》电视剧而自愿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电影学院未能依约履行合同,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亚环公司与电影学院订立的合同主要条款系为第三人赵薇设定的义务,是以第三人赵薇履行合同行为为标的的第三人负担合同,虽然电影学院规定学生参加拍片要由所在系和学院批准,但按照电影学院的规定应由学生提出拍片的申请后方涉及电影学院各级领导批准程序的启动。电影学院在赵薇本人无申请,及其与赵薇无约定的情况下,与亚环公司订立由赵薇履行义务的合同,使合同从订立时就存在不能实际履行的可能,根据第三人履行承担的法律原则,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该约定对第三人不具约束力,据此,电影学院应对第三人不履行合同所造成的法律后果承担违约责任。为了保证合同实际履行,亚环公司应当与赵薇订立劳务合同,以约束其履行合同,防范风险。事实上亚环公司在与电影学院订立借用人员合同后,未与赵薇订立劳务合同。故亚环公司所称商业运作风险系其盲目缔约所致,对此后果,电影学院不承担责任。该片拍摄中所租用的场地、车辆、器材及住宿服装等已经产生了使用效用,现无直接证据证明其损失发生的具体事实,故亚环公司以此部分费用作为损失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因电影学院未实际履行合同,也未付出相应对价,其应将所收取的劳务费退还亚环公司,减少其损失。赔礼道歉仅适用于人身权及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的侵害,故亚环公司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判决电影学院返还亚环公司人民币15000元;驳回亚环公司要求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1133450元的诉讼请求。

三、评析

这是一起特殊的合同纠纷,涉及的法律关系比较复杂。判决中认定此合同是一起有效的第三人负担合同,由于第三人未履行合同,缔约方电影学院构成违约。但判决中对于合同性质及效力的认定是值得商榷的。笔者试图通过对此典型案例的评析,深化对问题的认识,同时活跃案例研讨之风,并求教于各位同仁。

本案中的关键法律问题主要有三:第一,此合同是束己合同还是涉他合同?如果理解为束己合同,那么电影学院有没有违约?第二,如果将此合同理解为涉他合同中的第三人负担合同,那么为第三人设定义务的合同是否有效?第三,如何理解合同中约定的15000元的性质?在对这三个问题讨论的基础上,此案该如何处理?

首先,认清合同的性质是正确处理案件的前提,合同性质的认定要从合同文义着手。亚环公司与电影学院作为合同双方主体签订了《外借人员劳务合同书》,合同的内容是,亚环公司“借用”电影学院的学生赵薇担任演员工作,期限三个月,电影学院不得擅自变更借用人员职务或转借。合同是缔约当事人之间设定、变更、终止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债权是相对权。原则上,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只能由缔约双方享有和承担,第三人不享有合同权利,也不承担合同义务,即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合同一般只能约束缔约双方,是束己合同,而不能为第三人设定义务,法律仅以特殊情况下承认涉他合同,包括利他合同和第三人负担合同。此合同的特殊之处在于,它不仅直接约束缔约双方,而且为合同外的第三人赵薇设定了义务,即特定的表演行为。根据本合同的文义并探求当事人缔约时的真实意思,应认为此合同的内容既具有束己合同的因素,又具有第三人负担合同的成分。合同中“束己”的因素即约束缔约双方的是,亚环公司应给付电影学院15000元,电影学院负有批准赵薇外出拍摄《财神到》的申请的义务,这是合同约定的作为义务;电影学院作为赵薇的所在单位于1999年4月10日至7月10日期间不得擅自变更赵薇的职务或转借,这是合同约定的不作为义务。合同的涉他因素是,双方为第三人赵薇设定了“担任演员”的特定义务,时间为3个月。所以本案中的合同实际上是一个复合型的合同,本判决指出了合同是第三人负担合同,但没有说明其中的“束己”的成分,因此不能全面揭示合同的性质。

其次,认清合同的效力是本案的关键。分析合同是否有效以及电影学院是否构成违约也应从合同的特点入手。从合同中“束已”的因素来看,此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基础上基于意思表示一致而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而且电影学院也依约履行了义务,没有给赵薇安排其他的实习任务,并一直催促她去剧组报到,没有违约。从合同中“涉他”的因素看,合同的主要条款系为赵薇设定的义务,是以赵薇履行合同的行为为标的第三人负担合同。那么,合同中的这部分内容是否有效呢?

根据涉他合同的一般原理,为第三人设定的权利义务非经第三人承诺对其不产生效力,不能直接约束第三人。如果第三人不履行此义务,应由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但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是该第三人负担合同是有效合同。一般说来,为第三人设定的义务可能有三种:一是财产给付义务,二是与第三人特定人身不可分离的行为给付义务(如授课、表演),三是人身义务(如婚姻)。第三人负担合同的效力因设定义务内容的不同而有异:为第三人设定人身义务的,因违背人格平等和意思自治的理念导致合同本身无效,这没有疑义;为第三人设定财产给付义务的合同有效,但仅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第三人不履行的,应由债务人履行或承担违约责任;为第三人设定特定的行为义务的,因为给付行为与特定人身不可分离,无法从市场上找到替代品,故第三人不履行的,不仅对第三人不产生效力,而且此合同也因标的不能而无效。从另外一种意义上讲,未经第三人许可或者授权而为其设定与其人身不可分离的特定义务,有违人格尊重的一般原理。事实上,赵薇虽系电影学院学生,但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电影学院根据自身的管理规则有权对学生的教学情况进行管理,但无权为他人缔约。学校对学生不具有支配权,有关拍摄的协议必须是由学生本人签订。当然学校可以以不符合管理规定为由不批准,但无权主动对他人签定合同。从亚环公司来说,自以为与电影学院签了“外借”合同就可以“借到”赵薇,这更是一种错误认识。因此,此合同部分内容为第三人赵薇设定了行为义务,此部分内容应属无效。本判决一方面认为“电影学院在赵薇本人无申请,及其与赵薇无约定的情况下,与亚环公司订立由赵薇履行义务的合同,使合同从订立时就存在不能实际履行的可能”,另一方面又认为合同有效,其妥当性是值得怀疑的。

最后,由于合同本身的复杂性,决定了本案处理结果的复杂性。合同中既有有效因素,又有无效部分,因此如何理解合同中亚环公司给付电影学院的15000元钱的性质成为处理此案的核心。笔者认为,如果把15000元钱理解为电影学院“不变更借用人员职务或转借”这一义务的对价,那么,电影学院依约履行了此义务,应有权获得这15000元。如果将15000元理解为“借用”赵薇而给付的报酬,那么根据这个无效的涉他合同,电影学院应予返还。因合同无效所造成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应由双方根据过错的比例分担。依笔者所见,探求亚环公司的真意并根据合同的数额,后一种看法似乎更为合适。不宜单纯地把15000元理解为电影学院“不变更借用人员职务或转借”的对价,它主要是聘用赵薇演出的对价,只不过此费用给了缔约方电影学院。所以,根据此无效的第三人负担合同,应由电影学院予以返还;亚环公司遭受的损失,属缔约双方的过失所致,应在证据证明的基础上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分担。本判决一方面认为电影学院违约,另一方面认为“该片拍摄中所租用的场地、车辆、器材及住宿服装等已经产生了使用效用,现无直接证据证明其损失发生的具体事实、故亚环公司以此部分费用作为损失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否认了亚环公司的赔偿请求,虽然后果上相差不远,但法理上却是迥异的。

2.合同纠纷典型案例评析 篇二

某冶炼厂自有10 kV高压供电线路上的高压跌落式熔断器和避雷器使用时间较长。2002年4月, 该厂法定代表人满某电话委托某县供电公司抢修班班长邹某为其代购设备材料并为其更换安装。4月18日, 邹某应满某的要求, 带领其所在供电公司的2名职工为该冶炼厂更换安装了高压跌落式熔断器和避雷器。4月24日晚8时许, 新更换的避雷器发生爆炸, 变压器烧毁, 造成了该厂停产等经济损失。于是该冶炼厂将某供电公司和邹某列为共同被告诉至当地县人民法院, 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34 763.55元。在法院审理过程中, 原告撤销了对邹某的起诉, 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某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经该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 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某冶炼厂不服一审判决, 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维持原判。

2 是职务行为还是非职务行为

本案中, 某冶炼厂以某供电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 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是, 抢修班班长邹某等3名人员均为供电公司职工, 其安装维修行为属职务行为, 故供电公司应对其员工致损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要原因是, 法院认定, 邹某等3人为原告代购设备材料并更换安装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 而是与职务无关的行为, 即使造成损害, 也应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而在一审诉讼过程中, 原告撤销了对邹某的起诉, 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某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故一审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也是基于该理由判决维持原判。

一审和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有法律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解释》) 第八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 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 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 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 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以下简称《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 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以上法律条款是关于“执行职务侵权的民事责任”的规定。

企业法人对外进行生产和经营及其他活动, 必须通过代表人或代理人完成, 主要表现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 这种职务行为视为企业法人的行为, 其中包括企业的工作人员因执行职务致人损害的行为。这种赔偿责任属法人对其工作人员的替代责任。法律做出这样规定的原因是, 法人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本身是法人活动的组成部分, 其职务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归属于法人;法人与其工作人员是一种从属关系, 法人对工作人员负有监督、管理和教育的义务;法人承担责任有利于受害人获得有效的赔偿等。

按《民法通则》及《解释》规定, 法人工作人员的职务侵权责任, 适用无过错原则归责。即对于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活动中对第三人因违法造成的损害, 不论工作人员有无过错, 均由法人承担责任。

本案供电企业免于承担责任的关键在于, 法院做出了邹某等人行为并非职务行为的裁断。依据《解释》规定, 法人的工作人员, 从事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 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职务行为”是法人承担替代责任的决定性因素。如何界定职务行为和非职务行为?司法实践一般认为, 职务行为是与法人的工作人员职责范围密切相关的, 凡是法律规范明确规定和法人的章程中明确设定的应当由法人行使的职权、为了实现法人的生产经营活动目的和维护法人自身管理及社会活动需要而实施的行为, 都属于职务行为。

本案中, 该冶炼厂自有10 kV高压供电线路上高压跌落式熔断器和避雷器的维修更换, 应由用电人自己负责。在用电人没有同供电企业签订《委托维护修理协议》的情况下, 并不属于供电企业责任范围。邹某等3人的行为显然不属于职务行为, 其引发的法律后果只能由行为人自己承担, 供电企业无替代其赔偿的法律义务。

值得注意的是, 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否属于执行职务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往往较为复杂, 对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否属于超越职权, 还必须看其在表现形式上是否明知为与其职务无关的行为, 如果即使在实质上构成越权, 但依照法律规定, 相对人有理由认为构成表见代表或表见代理行为, 法人仍然应当承担责任。

3 本案给供电企业的启示

通过对职务侵权相关法律法规的探析, 供电企业应认真领会其法律精髓, 加强企业管理, 规避经营风险, 最大限度避免员工职务行为侵权使企业承担法律责任及给企业形象造成不良影响。

首先, 供电企业应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要求为员工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 如劳动防护用品、安全工器具等, 加强员工劳动技能和业务素质培训, 确保从业人员实现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

其次, 增强员工责任意识, 杜绝“干私活”情况发生, 积极引导并监督员工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严格按《电业安全工作规程》等相关技术规程要求进行电气作业, 确保员工、电网和设备安全, 确保员工职务行为不对他人人身及财产造成不当侵害。

再次, 加强劳动用工管理, 完善人力资源制度建设, 对员工“干私活”进行制度约束和劳动合同约束, 让员工明确知晓“干私活”的不利后果, 并确保制度的执行力。

同时, 规范员工作业流程, 如安徽省望江供电公司在供电所推行《工作任务派遣单制度》和《工作完成汇报制度》, 对所有的工作任务安排, 均通过书面《工作任务派遣单》的形式, 明确工作安排人和业务接受人, 明确工作任务内容、工作地点、工作负责人、工作人员、工作时间要求和注意事项。业务接受人在完成工作后, 要及时填写《工作业务完成情况汇报单》, 汇报工作完成情况, 并由所有工作人员签名, 上报并归档备查, 使所有工作任务均做到有计划、有安排、有实施、有检查、有总结, 形成闭环管理, 较好地明确“干私活”和执行职务行为的界限。

3.案例评析 篇三

关键词:SWANCC;CORPS;州纪贸易条款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29-0140-02

北库克郡固体废弃物处理机构(以下简称SWANCC)请愿者诉美国陆军工程处(以下简称CORPS)一案①是进入21世纪以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审理的第一个与“州际贸易条款”有关的案例。案件审判结果不出意料地排除了CORPS以“候鸟规则”为依据对“独立水域”的管辖权,继续了以伦奎斯特法官为首的“保守派”对限制联邦权力所作的努力。

SWANCC是一个由芝加哥的城镇居民组成的自治组织,他们试图为无毒的大型捆装固体垃圾在伊利诺斯州一块533英亩的地方开发一个垃圾填埋地。这个地方在1960年之前曾经被用作沙石矿藏的开采,矿藏废弃以后历经风雨的洗礼逐渐演变成许多面积大小不等的湿地。SWANCC的提议需要将其中一些湿地进行填埋。按照美国的法律,SWANCC需要向多个政府机构申请许可,CORPS便是其中之一。而CORPS主张了《清洁水法案》第404条款赋予其的颁发“美国水域”使用许可证的管辖权,并以“候鸟规则”辅证,拒绝向SWANCC颁发使用许可。

《清洁水法案》(CWA)是美国1977年对其1972年《联邦水污染控制法案》的修正案,它是一部成功的防控环境污染的法律,其第404款规定了在“适航”的河道、湿地进行疏浚和填方等活动要取得CORPS的许可,同时要有环保署(以下简称EPA)的公告,并召集公众听证会。1985年,第404条款所适用的“适航水域”因其环境保护的目的已被扩大定义为“美国水域”。它不仅包括传统意义上的“适航水域”,还包括毗邻于“适航水域”的其他水域和湿地,如州内的湖泊河流(包括季节性溪流)及其支流等。CORPS于1986年制定的“候鸟规则”,规则那些可能会成为迁徙鸟儿穿越州界时栖息地的水域也作为“美国水域”在CWA项下接受其管辖。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对于非毗邻于“适航”水域的湿地(独立水域),CORPS是否享有管辖权。在一审和二审中,地区法院以及第七巡回联邦上诉法院均支持了CORPS的主张,即CORPS对该“独立水域”享有管辖权,请愿者不得在该地域进行垃圾填埋,请愿者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

SWANCC方的质疑:一是CORPS越权行使了其在CWA法案下的权力,他们不应以“候鸟规则”为理由而对不适航的、独立的、州内的水体享有管辖权;二是国会没有权力以州际贸易条款的名义授予CORPS如此大的管辖权。上诉法院的意见:由于每年有几百万美国人跨过州界且花费一亿多美元来此地捕捉和观赏迁徙鸟儿。“迁徙鸟儿栖息地的毁坏”的聚集效果必将对州际贸易产生实质性影响。此类活动应当被国会立法规制,因此CORPS享有对该水域的管辖权。

联邦最高法院的决定:一是撤销第七巡回法院的判决;二是尽管请愿者诉求的垃圾处理点是一个候鸟栖息地,联邦机构无权在“清洁水法”项下管辖这种不适航的、独立的、州内的水域。

理由如下(以伦奎斯特大法官为首):一是在合众国诉滨河景公寓一案中,法庭仅仅主张CORPS对毗邻适航水路的湿地有管辖权,且“适航”这个定语无关紧要,是因国会有意使CORPS管辖至少一些在传统概念上非适航的水域。国会意图将适航水域作超出传统意义的理解也仅仅是意图包括毗连适航水域的湿地而已。本法庭对Corps的管辖权是否包涵非毗邻适航水域的湿地没有发表任何意见。二是“候鸟规则”的通过违反行政程序,它没有遵循行政程序里的通知和评论流程。三是国会通过CWA法案的目的是重建、保持国家水体在化学、物理和生态上的一致性。国会要尊重和保护各个州消除土地和水污染,规划其发展和使用的权力。而且国会应该协助各个州完成这个目标。四是被上诉者认为从立法史上可以看出国会有将“适航水域”进行最宽泛的解释的意图。并以此为证:一方面国会对CORPS在1977年对“适航水域”的扩大化定义保持默许;另一方面议会立法否决1977规章的失败表明了国会认可将“适航水域”作扩大化解释;我们认为,将国会的沉默作为对法条行政解释的认可是一项危险的认定基础;一项议案因多少原因被提议,就有可能因所有原因被否决。我们无法因此得知国会的意图如何。五是我们没有必要将一项行政越权解释上升为宪法性问题。在过去的几年,我们反复强调,国会在州际贸易条款项下的权力尽管是广泛的,却不是无限的。国会授权行政机构解释法律条款不应当侵蚀到州的利益。国家利益才是首要考虑的问题,联邦与州的利益平衡不应当被打破。授予CORPS以“候鸟规则”为依据的管辖权会对传统上的州对土地和水域的享有的权利造成影响。

反对者意见(以史蒂文森大法官为首):一是CWA是一项具有转折意义的立法。它是国会为了回应1969年凯霍加河的灾难在《河流港湾法令》(RHA)和《联邦水污染控制法案》(FWPCA)的基础上制定的。它的目的已由保持水体的适航转换成保护国家水体的水质使其满足审美、健康、娱乐以及环境的需要。二是在合众国诉滨河景公寓案中,争议的湿地在地表和浅层与任何事实上的适航水域都没有关系,仅仅因为湿地底下的拉莫森土壤导致排水不畅。这块湿地与周围的水域没有任何水文学上的联系,它是一块独立的湿地。三是非适航水域的保护不力也会影响到适航水域的正常运作。任何水体都非孤立存在,它们共同构成生态系统上的有机统一体。水鸟对孤立水域的生态系统的平衡有重要影响,而孤立水域也会影响到其他水体的正常运作。四是在United States v.Lopez一案中,法庭界定了国会在州际贸易条款项下可以规制对州际贸易产生实质性影响的活动。非毗邻水域是候鸟繁殖的主要阵地,候鸟不仅森林和庄稼的保护者,亦是赏鸟和补鸟一系列有价值商贸活动的来源。栖息地的破坏势必对州际贸易产生重大实质性影响。五是候鸟规则并没有模糊联邦与州之间的权力界限。鸟类栖息地的破坏,就像其他的环境问题一样,一项“负外部性”的活动。收益主要惠泽州内,而成本却要多州分摊。在这种情况下,联邦的规制是合适而又必要的。而且,保护迁徙鸟类是联邦的固有义务。因为上述原因,通过统一行动保护鸟类是唯一合适的路径。

此案对联邦湿地许可项目的影响是巨大的,约有面积占70%的湿地的管辖将处于争议之中,一个可能的结果就是需要就案论案的确定常规的管辖权是否存在,这样申请许可的时间会较过去更长。联邦与州的管辖界限仍要多年的诉讼结果才能清晰,各个州是否有足够的财力和措施去保护湿地同样是令人担忧的。“适航”二字本身因为法案由促进水运贸易转向保护环境的目的已可去除,而在此案结束后却不得不被限缩解释。此案的结论究竟是要移除联邦对所有独立水域和湿地的管辖权还是仅仅限制对因迁徙鸟类和野生动物发生州际贸易联系的水域的管辖尚不明确。判决不久后,CORPS和EPA联合发布了一份备忘录,单方宣布仅仅因为候鸟栖息地影响州际贸易的州内水域不再隶属其管辖范围内。CORPS也在试图对其管辖的湿地种类进行重新定义。比如将“适航”水域包括现在适航、曾经适航以及将来有可能适航的水域,“毗邻”的含义也需要重新明确。

以伦奎斯特大法官为首的五位“保守派”法官在继“校园枪支持有案”和“暴力抵制妇女案”之后再次用对“州际贸易条款”限缩解释和强烈的联邦主义担忧开启了“州际贸易条款”在新世纪联邦大陆上的征程。伦奎斯特大法官自1986年起担任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以来,一直奉行保守主义的司法能动,其确切、坚定的保守观点使其赢得了“孤独的看林人”这一绰号。他开创的“伦奎斯特时代”结束了联邦最高法院对国会行使商业权力的遵从态度,同时亦反对法院超出合理界限干预国会立法和行政活动,复活了30年代的实质性影响要求,他通过United States v. Lopez案United States v. Morrison案等系列判例,限制了国会根据州际贸易条款进行立法的权力,扩大州主权豁免和州免于在联邦法院应诉的保护措施的范围。

载于联邦宪法第一章第八节的“州际贸易条款”作为制衡各州权力,保障国会执行调节全国贸易权力的工具,在建国初期为破处州际贸易壁垒,建立统一的国内经济市场发挥了巨大的作用。宪法同时赋予国会为执行调节各州贸易制定所有必要与合适的法律的权力。这一时期联邦主义也在“美国银行案”和“航运垄断案”中被马歇尔大法官作了极尽广泛的释义。1851年“领港调控案”中最高法院抛弃了联邦对州际贸易的绝对专有权,开始实施个案主义,强调既要防止各州的贸易保护,又要兼顾各州自行处理事务的需要。19世纪80年代到罗斯福新政之前,“联邦贸易条款”遭遇低谷,最高法院受经典自由主义的影响,为限制政府干预对“州际贸易”进行了种种狭隘的限制。如糖业托拉斯案确立的“直接相关原则”,基德诉皮尔森案件里确定的严格区分“生产”和“贸易”活动等等。霍尔姆斯大法官确立的“贸易流理论”只是这一时期的一个例外。新政以后,罗斯福对法官成员进行了“换血”,新任法官为集中联邦权力,全面实施新政扫除了诸多障碍。“劳工标准案”以及“小麦超种案”抛弃了之前确定的两层标准。“亚特兰大案”将联邦主义发挥到极致,只要调控事项和州际贸易之间存在“理性基础”,法院就肯定联邦法律的合宪性。伦奎斯特法官在任的20年,是“州际贸易条款”的又一个碰壁时期,“联邦贸易条款”怎样在联邦权力和各州权力间找到一个平衡,继伦奎斯特后的法官选择“保守”还是“激进”,要宽泛解释还是继续限缩,我们还得在此后的案例中寻找答案。

参考文献:

4.合同纠纷典型案例评析 篇四

以下将从需要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出发,对劳动合同违约金在实际案例中存在的问题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劳动合同法》违约金制度的案例评析

1.劳动合同期限与服务期冲突

服务期指的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签订之时或劳动合同履行的过程之中,用人单位出资招用、培训或者提供特殊待遇后,经双方协商一致确定的一个服务期限。只有当用人单位为员工提供了特殊待遇或出资招用、培训的情况下,才有权设定服务期,进而约定违约金。对服务期如何适用的问题,应当区分以下几种情况:

①双方约定的服务期短于劳动合同期限。用人单位在为劳动者提供某种特殊待遇后与其签订关于服务期合同,并不影响双方原来劳动合同的履行。如果该期限短于劳动合同期限,应当视为被劳动合同期限吸收。此时服务期的性质类似于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试用期限的性质。

②双方约定的服务期长于劳动合同期限。服务期的约定可视为双方对合同期限的变更,服务期的实质仍是合同期限,该约定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劳动合同应顺延至服务期满。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继续履行服务期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续订劳动合同,如双方续订劳动合同的条件不能达成一致,双方应按原劳动合同确定的条件继续履行。

③双方对服务服务期限没有特别约定。劳博动合同锐违约金管制度案理例评析在及完善线建议。

如果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特殊培训或特殊福利待遇的,对服务期限没有特别约定的,服务期限以不超过5年为限,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时,其实际服务期限应参照该规定予以折抵;同时如果服务期限和折抵方法有特别约定的,按特别约定处理。

2.竞业限制及其违约金问题

《劳动合同法》对竞业限制的规定:

①竞业限制的含义:所谓竞业限制,是指为防止商业秘密在同行业间的泄露,用人单位与掌握其商业秘密的员工通过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在员工离职后的一定期间,不得从事或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也不

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任职,用人单位将给予员工一定的经济补偿。

②竞业限制条款的依据与范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③竞业限制条款适用人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④竞业限制期限: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即竞业限制期限以劳动者离职后两年为限。

用人单位在运用竞业限制条款时,应注意以下事项:

①慎重确定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员工范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下列人员可认定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人员: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其中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较易认定,难于认定的是“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②明确竞业限制的内容。法律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保密事项,但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究竟包括哪些,什么样的秘密才可以称得上法律所指的商业秘密?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所谓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因此,用人单位如欲使其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获得法律保护,应当采取书面规定。

二、《劳动合同法》违约金制度的完善建议

1.对接受了培训的劳动者设定违约金的条件过于苛刻。草案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培训费用,使劳动者接受6个月以上脱产专业技术培训的,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进而约定违约金。目前,企业在员工培训上的投入也是非常少的,主要的顾忌是担心接受了培训的员工“跳槽”给企业带来损失。

2.规定违约金赔偿损失的范围和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太少,应该规定例外的情况或者规定违约金的上限。损害赔偿范围应包括工资、福利、社会保险待遇、劳动保护待遇、工伤待遇、医疗待遇、女职工和未成工特殊

保护待遇的损失及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3.应该确定有利于劳动者的解释原则。如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因为合同条款发生争议怎么解释,《劳动合同法》没有规定。鉴于二者地位相差悬殊,一般各企业和公司都是处于强势地位,而大部分劳动者都是处于弱势行列,应该确定有利于劳动者的解释原则。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利益,特别是合同约定违约金明显高于实际造成用人单位的经济损失,应当允许劳动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和法院调整过高违约金,适度授予仲裁员和法官自由裁量权,防止违约金具有惩罚性质。

参考文献:

5.承揽合同纠纷案评析 篇五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海民初字第﹡﹡号

原告北京﹡﹡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88号现代城2号楼0805室。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盛邦联合(北京)法律咨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88号现代城B座702室。

委托代理人﹡﹡,女,该公司客户部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马道口3-6-504。

被告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信息路22号上地科技综合楼B座8层。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北京市宏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恒通公司)与被告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中恒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阳恒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金中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阳恒通公司诉称,2005年3月,我公司与金中恒公司签订“金中恒MP3展柜”制造工程合同,合同约定金中恒公司委托我公司承做“金中恒MP3展柜”设计及安装工作,工程期限是2005年3月23日至3月26日;工程费用总额为3.74万元,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工程总款的50%(即18700元),乙方将制作成品运到甲方指定地点,甲方验收后须支付乙方的工程总款45%(即16830元),余款即工程总款5%(1870元),甲方应于收到货品六个月之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履行了义务,于合同约定日期完成了展柜的设计及安装工作,但金中恒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后期工程款。根据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第2款规定,甲方如不能在所约定的时间内支付乙方工程款,甲方应付违约责任。甲方须支付后期工程款的10%违约滞纳金,每迟

延10日,违约滞纳金增加1%,乙方有权追究因此带来的一切相关损失。金中恒公司应在2005年3月26日支付给我公司16830,2005年9月26日前支付1870元,但至今未付。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金中恒公司归还欠款18700元,支付滞纳金47124元(自2005年3月28日计至2005年12月29日,迟延10天计算总工程款的10%,每10天再增加1%,以此类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金中恒公司辨称,我公司确与华阳恒通公司签订了制作合同,但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立,故不同意华阳恒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华阳恒通公司(乙方)与金中恒公司(甲方)签订“金中恒MP3展柜”设计及安装工作,工程期限是2005年3月23日至3月26日;施工地点:乙方工厂;甲方应按时给付乙方制作费,不得拖延付款时间;乙方必须按甲方确认的装修方案,精心制作,认真施工及安装,于约定时间完成装修,交付甲方验收;本工程费用总额为3.74万元,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工程总款的50%(即18750元),乙方将制作成品运到甲方指定地点,甲方验收后须支付乙方的工程总款45%(即16875元),余款即工程总款5%(1775元),甲方应于收到货品六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第六条违约责任第2项约定,“甲方如不能在所约定的时间内支付乙方工程款项,甲方应负违约责任。甲方须支付乙方工程总款的10%违约滞纳金,且每迟延10日,违约滞纳金增加个1%;乙方并有权追究因此带来的一切相关损失。”该合同书后附有材质及施工图。合同签订后,金中恒公司支付了50%工程款,即18750元。华阳恒通公司即组织展柜制作工作。诉讼中,华阳恒通公司称展柜在合同约定时间之后的四、五天送到了金中恒公司在鼎好电子城和海龙电子商城的专柜,但没有让收货人签验收单。金中恒公司称展柜的灯箱不合格,没有收取展柜。

原告华阳恒通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2005年3月的制作工程合同,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

2、2006年2月14日在鼎好电子商城拍摄的照片四张(有外景和柜台景)及从金中恒公司的柜台领取的宣传单,证明金中恒公司正在使用华阳恒通公司制作的展台。

3、2006年2月14日晚华阳恒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莹娜与金中恒公司此项目负责人简杨的电话录音(书面整理稿),证明金中恒公司知道展柜是华阳恒通作的。

被告金中恒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5年11月拍摄的展柜照片四张,证明金中恒公司柜台中正在使用的二个展柜台不是华阳恒通公司提供的本案定作物,而是从二楼搬下来改装的展柜,此展柜是2006海民初字第5065号案件中的定作物。

2、2005年11月10日盖有北京通达数码质保专用章的收据一张,金额800元,收款人刘洪云;刘洪云写的证明一份,证明该公司于2005年11月改造两套展柜,在原矮柜(1000*900*600毫米)基础上增加不锈钢展柜效果图。证明现在使用的二个展柜是由个体户刘洪云改装的。诉讼期间,华阳恒通公司向本院提出了调查取证申请,要求到鼎好电子商城和海龙电子商城调查在2005年3月28日至2005年4月8日期间是否有华阳恒通公司给金中恒公司的送货记录。经本院调查,接受调查的二家商城保卫部门均没有相关的送货或退货记录。

经法庭质证,被告金中恒公司对华阳恒通公司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照片中的展柜不能证明是华阳恒通公司就本案的合同而提供的展柜;认为证据3未经被录音人同意,该录音证据不合法,并且从录音内容上也看不出金中恒公司收到并验收了展柜。原告华阳恒通公司认为金中恒公司的证据1不知是何时拍摄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2中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而且证明是在诉讼期间取得的,承揽人应该出具发票,而不是收据,提供者的二次签名有差异。华阳恒通公司与金中恒公司对本院的调查笔录均无异议。

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原告华阳恒通公司提供的专柜制作工程合同(证据1)真实有效。华阳恒通公司提供的证据2不能证明是该公司针对本案合同而向委托方提供的展柜,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华阳恒通公司的证据3,从内容上看简杨的谈话没有承认公司已收到展柜并验收,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金中恒公司提供的证据2中的证明不能认为是一份证人证言,仅是对收据的补充说明,虽然提供者的二次签名有差异,但华阳恒通公司未提出鉴定要求或者反驳的证据,故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印证出证据1中的展柜经过了改装,并且被 改装的展柜尺寸与本案合同中约定的尺寸不同,金中恒公司的主张成立,该公司正在使用的展柜不是本案的定作物。金中恒公司的二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以上事实,亦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华阳恒通公司与金中恒公司签订的展柜制作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关系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华阳恒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是成品安装之后的45%工程款和到货六个月后的5%工程余款,45%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是经金中恒公司验收后。现双方对展柜的安装与否说法不同,展柜的安装义务在华阳恒通公司一方,华阳恒通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安装义务,并经定作方验收合格,故金中恒公司的付款条件未成就,金中恒公司有权拒绝华阳恒通公司的履行要求,金中恒公司亦不存在迟延付款的情况。故华阳恒通公司要求金中恒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华阳广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八十四元,由原告华阳恒通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八十四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二OO 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章﹡﹡

案件评析:

根据合同法规定,先履行合同义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后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有权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这就是先履行抗辩权。

依据本案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本案原告向被告交付合格定作物在先,被告付款在后,被告没有举证证实其已交付合格定作物,因此被告有权拒付相应款项。作为原告也许确实已交付了定作物,但法院所认定的只是“法律真实”,而不是“事实真实”,因此,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合同主体在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一定要留下合法有效的证据,以免日后双方发生争执时,不给对方留下可钻的法律空子。

6.行政指导案例评析 篇六

1、种业公司负责任,农民有了定心丸。XL县种业有限公司2008年12月改制为CDFS种业有限公司。XL县工商局对农资市场进行检查时发现,标注“XL县种业有限公司”的“唐玉6”玉米杂交种子仍在市场流通。为落实的农资商品质量管理各项制度,让广大农民用上放心的种子,县工商局于3月5日约见FS种业公司经理,就原XL种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唐玉6”玉米杂交种子质量管理问题进行座谈和指导。依据有关法规向该公司送达了《行政指导建议书》,要求该公司承担原XL种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唐玉6”玉米杂交种子质量责任:

1、在全县范围内调查摸清标注有“XL县种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玉米杂交种子”的存有量,并登记备案。

2、对公司2009年销售的以及2009年以前各经营单位现存的上述种子做出质量承诺保证。

3、将质量承诺书和备案登记表分别报县纪委、县工商局、县农业局备案。该公司接受了工商局建议,对全县市场流通的11500公斤原XL县种业公司生产的“唐玉6”玉米杂交种子质量做出了郑重承诺,并将质量承诺书分别报送了县纪委、县工商局、县农业局备案。确保了该批种子质量管理有关制度的落实,也为广大的农民朋友吃下了一颗“定心丸”,也为公司经营该批种子畅通了流通渠道。

2、公正执法顺民意,行政指导暖人心。JJ超市是SQ工商局南营子分局行政指导重点企业。2007年以来NYZ分局重点采取了三条指导措施。一是帮助企业建立完善了企业管理制度、员工管理制度和食品管理制度,帮助他们制作食品监管软件、建立进销货台帐,规范经营管理。二是指导企业参加百城万店无假货活动,荣获“名城百店示范店”和“重合同守信用”荣誉,扩大了社会知名度。三是指导新成立的JJ手机市场完善登记条件和手续,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为企业如期开业提供了便利。目前,JJ超市已成为市区零售业三大卖场之一。为表达对NYZ分局扶持企业的感激之情,JJ超市于3月12日特送一面“公正执法顺民意,行政指导暖人心”的锦旗。

3、以行政指导促专项整治。SL区工商局LH工商分局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中突出行政指导,根据辖区食品经营户比较分散的特点,组织两个小组逐户指导培训食品经营户。一是对辖区前店后厂等涉及食品添加剂的个体户55户逐户指导培训《食品安全法》、国务院503号令和《食品添加剂卫生使用标准》等相关内容,提高其食品安全意识。二是通过告知、个别约谈和上门服务等形式指导个体户38户填写食品加工台账,记录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规范其经营行为。三是发送《食品中允许使用的添加剂及使用量》等资料330份,指导经营户使用食品添加剂。四是与涉及食品添加剂的个体户55户签订了《食品添加剂市场安全责任书》和食品安全承诺书110份。

4、替经营者着想,为申请人支招。3月2日SL区CZY乡村民靳JR到SL区工商局LH分局办理个体户营业执照,工作人员核审其提交的材料时发现:他预先核准的“CD市SL区RH综合商店”名称已过有效期限。经过了解,靳JR核准名称后,因家庭其他事情未能及时申办营业执照。工作人员向分局长作了汇报,分局长考虑:如果要求申请人重新进行名称预先核准,已核准的名称不能用,已领取的食品卫生许可证等相应作废,既耽搁他不能及时开业,又增加了他开业的费用。分局长与区局注册股进行了协调,向当事人说明了相关规定,让他补办了个体名称预先核准书有效期的延期申请等手续,当天就领取了营业执照。

5、年检验照与行政指导同行。YSL工商分局在年检验照过程中积极开展行政指导。一是对各行业进行分类指导。与食品经营户签订《食品安全责任书》,发放《食品安全自律制度明白纸》;与农资经营户签订《农资经营责任保证书》、《农药经营责任保证书》,要求公示《农资经营户承诺书》;与饲料经营户签订《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经营责任保证书》;与猪肉经营户签订《猪肉市场经营责任书》。已和业户签订各类责任书300余份,发放明白纸和其他宣传材料500余份。二是结合发送年检验照通知,对经营主体就主体资格、登记事项、前置许可、经营行为、商标广告、建章立制等情况进行全面巡查,对轻微违法违规行为通过行政指导规范,已下达《行政指导建议书》68份。

6、及时纠正违规,积极服务发展。CDHL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是一家主要以生产杏仁露、腌制蔬菜、八宝粥等为主体的农产品加工企业,其注册商标“HL”获得HB著名商标。近日,PQ县工商局经检股对公司的商标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在30类的八宝粥上还没有注册就使用了“HL”商标。经检股本着纠正违规、服务发展的原则及时对企业进行指导。一是讲清对注册商标的跨类别使用构成以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是商标法明令禁止的违法行为;二是“HL”商标是HB省著名商标,为了避免被他人抢注造成损失,公司应在相关商品类别上积极注册防御性商标;三是建议公司注册联合商标,形成以“HL”为主的商标体系;四是建议公司立足长远发展,制定长期目标,加大宣传力度,为早日申报驰名商标创造条件。通过指导,HL公司领导认识到存在问题的严重性,表示接受建议,立即着手商标注册,建立健全商标管理制度,保护好商标的专用权。

7、大学生创业有顾虑,工商人指导尽义务。在PQ县WZZ供销社打工的王CX是市场营销专业的高校毕业生,想自己干点什么,但对行业选择、经营地点、经营资金和经营销路等方面的问题还有些疑虑。PQ县工商局YSL分局的干部了解后主动为其出谋划策:一是根据王CX对经营比较内行,又有从事玉米收购的经验,建议他继续从事玉米收购经营的“老本行儿”。二是建议他选在紧靠101国道、本村农户较多、与其他自然村较近的纪家营村建立玉米购销点。三是建议他采取个人出一点、亲朋好友筹一点、信用社贷一点的办法解决资金问题。四是提醒他经营中特别注意玉米的质量、斤秤、价格,多与其他经营者沟通,掌握玉米市场行情,保持资金快速运转,防止价格波动影响经营。五是帮助其筹备资料、填写文书,取得了“PQ县YSL镇晨旭粮店”的营业执照。

8、为解难题出力,让投资商满意,3月初,北京一投资商有意对PQ县XSG镇黑山石灰石资源进行综合开发利用。但北京投资商要开发的资源部分开采权属于当地一个体户所有,按照规定个体经营不能变更负责人。投资商为了避免以后的纠纷,要求能够取得开采权。3月16日上午,XSG镇一名副镇长带有关人员到县工商局NWS分局请求帮助。分局同志立即查阅了涉及到的个体户档案,向县局注册股汇报了情况,并由分局长带领投资商赶到县局研究办法。经过查阅相关的法律法规,提出由个体工商户向国土部门提出转让采矿权申请,获得批准后再向工商局提出注销申请,将石灰石开采权转让北京投资商注册的公司。事情得到了妥善解决,北京投资商对工商部门的服务赞赏,决定一期投资1000万元,还要进行二期更大规模的投资。

9、HTL分局走访企业解难题。3月13日,PQ县工商局HTL分局领导随LX乡党委张GC书记等深入到河北CX集团CD矿业有限公司参加座谈会。座谈中企业反映目前面临两大难题:一是铁粉积压,资金周转困难;二是公司想扩大采矿区,但征地等工作与相关部门和人员协调难。分局丁局长建议企业可以采取动产抵押向金融机构申请一部分贷款,并当场与县信用联社的同志取得联系,说清企业情况,介绍企业信用,县信用联社同意企业以其动产做抵押的方式为公司筹措

资金500万元。针对企业征地难的问题,乡党委张书记也当场表态,由政府出面协调土地、工商等相关部门及有关村、组负责人组成专门协调小组,全力负责协调解决公司征地问题,以使问题尽快解决。工商分局同志还向企业领导传达了省、市、县局的企业年检优惠政策等相关文件精神。公司张总感慨地说:“企业能够遇到你们这样的领导是我们的福分,我们一定会努力经营,不辜负各位领导的期望,尽快摆脱困境,也为我们地方经济发展做出贡献。”

10、PQ以行政指导规范食品添加剂市场。3月27日,PQ县工商局组织城关分局辖区内的食品添加剂经营户、前店后厂食品添加剂使用户和食品(水产品等)经营户等96家商户,进行一次集体培训。重点讲解了《食品添加剂卫生使用标准》、《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及食品添加剂经营户、前店后厂食品加工户、使用食品添加剂经营者应达到的基本要求和《食品安全法》、国务院503号令和省政府15号令等相关内容。至此,该局对全县食品添加剂经营户1户、前店后厂食品添加剂使用户58户、食品(水产品等)经营户37户,全部进行了专项培训。经营户反映“工商局采取举办学习班的方式,对我们进行培训指导,使我们在较短的时间内,了解、掌握了较丰富的食品添加剂方面的知识及相关法律规定和要求,体现了行政执法的人性化,是对我们经营户的帮助和爱护,在今后的生产经营中,我们一定严格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工商局的要求执行,做到守法经营”。

11、给重点企业以重点服务。LP县HS达养殖有限公司现场是从鸡蛋购销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发展起来的养殖、销售一条龙的市级重点龙头企业。公司2006年成立以来一直是LP县工商局重点帮扶企业。目前,公司总投资3000余万元,饲养法国红等三系列蛋鸡18万只,日产鸡蛋16000斤,2008年产值2400万元。近日,LP县工商局BYF局长再次带领注册登记主管领导和工作人员到该公司走访,了解到:公司筹划利用鸡粪建一个有机肥厂,急待解决资金问题。县工商局将工商总局《股权出资管理办法》送到公司董事长张FH手中,向其详细讲解了通过股权融资的政策,并指定专人为企业的联络员,将全程为该公司跟踪服务。

12、企业登记遇难题,工商指导给建议。今年3月,原LH县隆升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在市开发区投资上新项目,买地建厂并在环保部门进行了环境影响测评后到开发区工商局申办设立登记。区工商局人员在审核设立登记材料时发现,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及《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名称都使用了原企业名称,与在开发区新设企业名称不符,应该到相关部门进行变更。此时该企业已投资300万元,如果再办理变更手续还要花费不少钱。该企业人员非常着急,请求区工商局帮助解决。区工商局进行专题研究后提出两条建议供企业选择:一是将企业从隆化县迁入开发区,变更为KF区LS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二是与相关各部门协调为企业办理名称变更。企业决定采用第一条建议。开发区工商局受理企业变更登记后,为其提供文本格式,帮助其打印有关文件,减少企业往返奔波,以最快的速度顺利办理了企业的变更登记。企业负责人表示;工商局站在我们的角度来解决问题。并为我们提供切实可行的建议,让我们感到十分温暖。

13、调查摸底访民情,因需服务解民难。FN县工商局GS工商分局辖区有5万亩蔬菜种植基地,该分局在“红盾护农”专项整治中突出为菜农服务开展行政指导。调查摸底访民情。组织人员利用两周时间,对辖区内的蔬菜种植户和农资经营户进行走访,深入到田间地头了解生经营情况,并建立专门档案台账,掌握菜农的需求;技术下乡解民难。针对菜农提出的蔬菜种植、农药使用以及识别假

劣农资等方面的知识需求,协调农业局、县消协,聘请农业技术专家和维权人士下乡讲课,与菜农们进行面对面交流,当场解答难题,提高菜农的生产技能和维权能力;红盾护农保民安。召开“一会两站”负责人、农村经纪人、农资经营户、农业生产龙头企业及蔬菜种植户代表60余人召开“红盾护农”动员大会,成立“时差蔬菜基地护农小分队”,明确了农资市场专项整治目标,增强了菜农抓好生产经营的信心。

7.“数学乐园”教学案例与评析 篇七

[教学目标]

1.进一步加深对10以内数的认识和理解, 增强数感、理解基数、序数、相邻数;熟练10以内的数的加、减法计算。

2.感受数学与日常生活的密切联系, 学会用数学的眼光观察和认识周围的事物, 培养数学意识。

3.提高用数学知识解决问题的能力。

[教学过程]

一、开门见山揭示课题

师:同学们, 我们认识了10以内的数和10以内数的加减法, 今天我们一起到数学乐园, 展示我们所学到的知识, 比一比, 谁学到的知识最多, 谁应用知识的本领最强? (板书课题:数学乐园)

二、组织活动, 感知应用

活动一:游戏———走出迷宫

师:要到数学乐园, 首先要通过数字迷宫 (课件出示数字迷宫图, 如下图。)

师:你能看懂这幅迷宫图吗?生1: (小手指着) 1、2、3、4……

生2:我发现只要按1、2、3、4……的顺序走到9, 就能顺利走出迷宫。

生3:走出迷宫的路不止一条。

师:请你来给大家示范, 你是怎样走出迷宫的?

(生3上讲台用手指着说出所走路线, 全班鼓掌。)

师:我们全班一齐走中间这条路线。

(学生齐数1、2、3、4……9)

[评析:一年级学生活泼好动, 对任何事物都感到新奇, 教师设计游戏活动, 引导学生自己发现“秘密”, 既调动了他们的学习积极性, 又培养了其观察能力和语言表达能力。这个环节的教学活动巩固了基础知识, 提高了基本技能, 渗透了数学思想和情感体验。]

活动二:游戏———数感园地

师:恭喜大家顺利来到数学乐园, 我们怎样来清点一下有多少人呢?

生1:请老师数一数, 就知道有多少人。

生2:把每一组的人数加起来, 就知道有多少人。

生3:我们自己报数……

师:好, 我们就来报数吧!1~4小组从前往后报数, 第5~8小组从后往前报数。

接着根据学生的意愿进行如下报数活动:

(1) 各小组顺序报数。

(2) 把各组人数加起来。 (学生有52人, 加上老师有53人。)

(3) 每组倒序报数。

(4) 全班顺序报数。

(5) 全班倒序报数。

[评析:在课堂中, 教师让学生自主活动, 把培养学生数感落到实处:基数、序数等数的知识让学生在实际体验中加深感知。]

师:要想知道你在哪个位置 (在第几) , 请你先设问, 其余同学回答。

生1:我的前面是第4个, 后面是第6个, 我是第几个? (生答:略。以下同。)

生2:我相邻的同学是第7个和第9个, 我是几个?

生3:我们小组有8个人, 我在小组倒数第3个, 我是顺数的第几个?

生4:第3小组从前往后数第6个是谁?

生5:第3小组从前往后数第几个是李洋?

教师表扬今天表现最好的同学, 请其中的几位上台 (10人以内) , 并站成一横排。教师提问, 学生抢答 (学生积极踊跃) :

师:从左 (右) 边数起, 第4位是谁? (生答:略, 以下同) 与张英相邻的是哪两位同学分别是第几位?从右边数起, 黄晶应是第3位?

[评析:在欢快的游戏活动中巩固基数、序数、相邻数的认识, 学生感到有趣, 乐意参与学习, 增强了学好数学的信心。]

活动三:游戏———数的组成

教师把4张数字卡片:

贴在黑板上展开如下游戏。

1. 对口令游戏。

师: (指着卡片3) 老师出一个数, 你们出一个数, 使这两个数组成3。 (用同样的形式师生互对9、10的组成。生生互对7的组成。)

2. 拍手游戏。

教师拍手数和学生拍手数组成5或10。

[评析:加强数的组成练习, 帮助学生进行知识的整理和巩固, 有利于后续学习的开展。]

活动四:游戏———送信回家

师:小朋友们, 今天在数学乐园里玩得开心吗?我们将今天开心的活动消息传递给远方的朋友, 好吗?老师将算式卡片发给你们, 请小朋友将这些信送到相对应的邮箱里, 3、5、7、10是邮箱号, 算式得几就把信送到几号邮箱。

1.几号邮箱里的信最多?

2.几号邮箱里的信最少?

3.10号邮箱里的信比7号邮箱里的信多几封?

4. 由学生尝试提出一些问题, 大家一起解决。

[评析:送信游戏注重学生运用生活中的常识和已有经验解决一些简单的问题, 复习比多比少 (图画) 应用题, 体现了生活中有数学, 数学知识在生活中。本教学环节渗透了直观统计的思想, 让学生在游戏活动中整理、探索并发现知识规律。]

8.合同纠纷典型案例评析 篇八

关键词:档案行政执法;典型案例;行政处理;评析

在档案行政执法实践中,已有的档案行政执法典型案例,对以后的档案行政执法实践起着不可忽视的引导和示范作用。但是,一些案例对档案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存在明显的问题和不足,令人遗憾,有必要给予评析和纠正,以防其起到不当的引导和示范作用。

1  丢失国家所有档案案例

案例描述:2002年11月,临沭县在档案行政执法检查时,发现两个镇政府档案室存在档案丢失现象,其中一个镇发现缺少33卷(包括组织人事方面的档案19卷),后来从组织委员处找到8卷,尚缺25卷,缺少的案卷中永久卷17卷,长期卷8卷;另一镇发现合并到本镇的一原撤销乡镇档案缺少11卷,均为1992年至2000年的长期卷。县档案局对此高度重视,反复研究制订了查处方案。先行下达时限一个月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在无改正结果的情况下,按照有关法律程序,成立了由档案行政执法员组成的调查小组进行立案调查,制定了《临沭县档案局立案报告表》,于2002年12月展开调查,调查过程中形成《陈述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和《案情调查终结报告》,并认真填制了《违法行为处理意见审批表》。经局长办公会多次研究,最后决定对两镇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收到告知书回执;告知期内,两镇并无陈述和申辩,县档案局于2003年5月19日制发《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两镇,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完备的情况下,分别对两个镇政府作出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在规定期限内,这两个镇将罚款如数上缴财政罚款专户。日前已形成《结案报告表》予以结案。[1]

存在问题:行政处理不当、自由裁量偏失。

处理结果评析:本案存在的第一个问题是行政处理不当。档案行政处罚必须坚持处罚法定原则,必须严格依据档案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它是档案行政执法合法性原则在档案行政处罚中的具体体现。《档案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档案行政处罚以《行政处罚法》、《档案法》、《档案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为依据。对于丢失国家所有档案(以下简称“丢失档案”)的违法行为,《档案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丢失档案的违法行为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也就是说,按照《档案法》的规定,对于丢失档案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理的第一选项应是追究当事人的行政责任,视情节给予不同的行政处分。第二选项才是行政处罚,视情节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而且这种行政处罚还是有条件的,即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时发生丢失档案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由此可以看出,按照《档案法》的规定,对于丢失档案的违法行为,除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发生丢失档案违法行为时可以进行行政处罚外,其他丢失档案的违法行为均应根据不同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那么,作为临沭县所在地的《山东省档案管理条例》(1996年版,以下简称《条例》)对丢失档案是如何规定的呢?《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丢失档案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条第二款规定:有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丢失档案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从《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来看,对于丢失档案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其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与《档案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一致的。不同的是其第二款去除了《档案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的限制,将行政处罚的范围扩大到了所有丢失国家所有档案的违法行为,并明确了行政处罚的数额。按照《条例》规定,对丢失档案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第一选择仍是给予行政处分,第二选择才是给予行政处罚。即便是给予行政处罚,首选是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也就是说,在给予警告行政处罚时,可以并处罚款,也可以不并处罚款,罚款只是选择项,而不是必选项。通过以上《档案法》、《条例》对丢失档案违法行为行政处理有关规定的分析,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对于丢失档案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理的第一选项应是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第二选项应是行政处罚。在选择行政处罚时,只有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的选项。也就是说,行政罚款只是给予警告的附属性选项,只能与警告行政处罚同时出现。《档案法》、《条例》并没有单独给予行政罚款的行政处罚规定。至此,可以说,临沭县档案局对两乡镇单独处以2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显然缺乏法律依据,行政处理明显失当。虽然《暂行规定》规定,档案行政处罚的种类有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三种,并可以单独使用,但是,本案所依据的《档案法》、《条例》等实体法中没有单独使用行政罚款的法条规定,所以不适用于本案。至于档案实体法法条与程序法法条之间的不协调,只能通过修改相关实体法的法条来解决,而不能在档案行政执法实践中突破实体法的法条规定,使档案行政处罚失去处罚依据。就本案来说,正确的行政处理应该是: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首先建议临沭县监察机关给予两乡镇相关的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然后给予两乡镇行政警告并处2000元的行政处罚。

本案存在的第二个问题是自由裁量偏失。《暂行规定》规定:档案行政处罚要坚持事实清楚、处罚适当的原则。处罚适当原则实际上是涉及档案行政自由裁量权的问题。档案行政自由裁量权是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在法律事实要件确定的情况下,在法律规定的裁量范围内合理地选择法律结果的权力。在档案行政处罚案件中,档案行政管理机关会大量地行使自由裁量权,如果行使不当,不仅会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自身也可能因行政处罚显失公正或者不当而导致不必要的行政诉讼。按照处罚适当原则要求,在档案行政处罚中,对违法程度较重的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对于违法程度较轻的违法行为给予较轻的行政处罚。不能重过轻罚,也不能轻过重罚。本案中临沭县档案局自由裁量是否偏失,取决于两个问题:一是两个乡镇丢失档案的性质是否一样。二是对两乡镇行政处罚的幅度是否恰当。就第一个问题而言,两个乡镇丢失档案的行为都违反了《档案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的规定,临沭县档案局适用上述法律法规对两乡镇丢失档案的行为定性是正确的。第二个问题,对两乡镇行政处罚的幅度是否恰当,这主要看适用法律和两个乡镇丢失档案违法行为情节的轻重上。本案中,一个镇丢失档案25卷,其中永久卷17卷,长期卷8卷。另一个镇丢失档案长期11卷。临沭县档案局对两个乡镇都按《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了2000元罚款的最低行政处罚。问题是这样的行政处罚是否适当?从《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来看,对违法单位处以2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是对违法单位行政罚款的最低下线。从两个乡镇丢失档案的数量来看,都应该是较重以上的丢失档案行为。由此可以看出,临沭县档案局对法律法规的适用存在两个偏失:一是两个乡镇都是较重以上的丢失档案行为,适用对违法单位罚款标准的下线进行行政处罚,显然是重过轻罚。二是两个乡镇丢失档案的数量、价值不一样。一个镇是丢失档案永久17卷、长期卷8卷,应该是严重或者特别严重的违法行为;一个镇丢失档案长期11卷,相对于另一个镇来说,其违法行为明显较轻。在对两个乡镇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当有所区别,而临沭县档案局都以2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进行处理,显然是处罚失当,不足以彰显档案行政处罚适当的原则。

2  出卖国有档案案例

案例描述:西部山区某县肉联厂,原是该县较大的国有企业,共有职工近二百人,年产值上千万元。2006年10月,该厂正式改制为股份制民营企业。在改制期间,县档案局接到反映,说该厂档案有可能已丢失。档案局随即派人到该厂进行现场查看,发现该厂档案柜内文书及会计档案数百卷已全部不知去向,于是立即展开调查,后调查到原是负责看守该厂的留守人员张××(原在该厂食堂)当废纸全给卖到造纸厂处理了。因本案档案数目较大,经请示县政府同意,对原该厂及改制工作相关人员以及当事人张××分别作了相应的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2]

存在问题:违法行为定性不准、行政处理不当。

处理结果评析:本案中的第一个问题是档案违法行为定性不准。本案例取自《西部山区县几起档案丢失案例引发的思考》一文,是以丢失档案案例的形式出现的。从案件的行政处理结果看,也是按照丢失档案来处理的。那么,案件中违法行为的性质真是丢失档案的性质吗?不是。笔者认为这是一起典型的因工作失误造成档案损失和擅自出卖国家所有档案的综合性档案违法案例。第一,从起因上看,负责该企业改制的相关工作人员没有按《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规定,对某肉联厂的档案进行有效的处置,使其处于无人监管的状态,以致最后导致被人擅自出卖,负有因工作失误造成档案损失的责任。第二,从案件反映的实质上看,留守人员张××将档案出售是档案违法行为的实质。档案丢失是指档案去向不明。本案调查初期以档案去向不明展开调查无可厚非,但在调查终结时发现档案是由留守人员张××将档案出售给造纸厂时,档案的去向已经明了。也就是说,档案丢失只是假象,某肉联厂的档案并没有丢失,而是留守人员张××擅自将档案出售,违反了《档案法》第十七条“禁止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规定。第三,从留守人员张××的主观意图上看,某肉联厂的档案放在档案室的档案柜里,有明显的档案案卷特征,其与一般的废纸是有明显区别的。留守人员张××作为看厂留守人员,其职责就是看护企业的财产不受损失,在明知企业档案是企业财产的情况下,仍将其出售,存在着明显的主观故意。第四,从留守人员张××的行为结果上看,其出售档案给造纸厂,致使其损毁灭失,已经造成了国有档案实质性损失的客观结果。综合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本案例中存在着两种不同性质的违法行为,一是负责某肉联厂改制的相关工作人员违反《暂行办法》规定,没有有效地处置某肉联厂的档案,致使其最终被擅自出卖,负有因工作失误造成档案损失的责任。二是留守人员张××违反了《档案法》第十七条禁止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规定,擅自出卖档案,负有擅自出卖国家所有档案的责任。

本案例中的第二个问题是行政处理不当。从本案作者介绍的行政处理结果来看,对原该厂及改制工作相关人员以及当事人张××分别作了相应的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这个看似合理的行政处理结果其实也存在着不当。第一,对原该厂及改制工作相关人员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是不对的。案例中没有提及给予相应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的依据,笔者不好揣测,但通过上述的分析可以看出,原该厂及改制工作相关人员的违法行为,与《档案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八种行为和《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六种行为都不相符,无法作为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的依据。而原该厂及改制工作相关人员的违法行为符合《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即违反本办法造成损失或严重后果的行为。而且,这也是国家档案局专门用于调节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关系的部门规章,是特别法。所以,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以《暂行办法》的规定来作为本案行政处理的依据。按照《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违反本办法造成损失或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有关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负有直接责任者及领导行政处分。案例中,经请示县政府同意,对原该厂及改制工作相关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是正确的,但对原该厂及改制工作相关人员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则于法无据,是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错误行为。第二,对留守人员张××的行政处理是以行代刑、以罚代刑。在我国档案法律法规中,擅自出卖或者转让国有档案是严重的档案违法行为。《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档案法的规定,擅自出卖、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档案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十六条、十七条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企业或者个人有上述行为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从案例描述中可知,留守人员张××出售的“档案数目较大”,符合《刑法》、《档案法》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应当追究留守人员张××的刑事责任。而案例中只对留守人员张××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明显背离了法律法规的规定,是一种以行代刑、以罚代刑的息事宁人行为。针对案例中留守人员张××出售“档案数目较大”的违法行为,正确的行政处理方式有两种:第一是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按照《档案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首先,是给予留守人员张××行政警告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没收非法所得;其次,是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310号令)第三条规定,将案件按照程序移送当地公安机关处理;最后,是根据法院判决结果决定给予留守人员张××行政处分的处理。第二是在案件调查核实过程中,发现留守人员张××出售的国有档案数目较大,涉嫌犯罪时,首先,是立即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将案件移送当地公安机关侦查处理;其次,是配合公安机关、法院进行案件侦查、审判工作,及时掌握案件进度和最终结果;最后,是根据案件审判结果,给予留守人员张××相应的行政处分、行政处罚等行政处理。

通过对上述两起典型案例处理结果的评析可以看到,档案行政执法效果如何,关键在于对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要做到行政处理于法有据,定性准确,处理适当,档案行政执法人员就要不断地加强对档案专业和相关公共法律法规的学习,真正地熟悉法律法规。只有真正地掌握和熟悉法律法规,才能把法律法规准确地运用到行政执法实践中去,不断地提高档案行政执法技巧和行政处理决断能力,防止对档案违法案件行政处理失当现象的发生。

参考文献:

[1]临沭档.山东临沭县查处两起档案违法案件〔J〕.山东档案,2003(6):42.

[2]姚小春.西部山区县几起档案丢失案例引发的思考.http://www.360doc.com/content/14/0722/15/11384847_396281323.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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