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实施细则(政府令58号)

2024-10-22

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实施细则(政府令58号)(共7篇)

1.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实施细则(政府令58号) 篇一

惠州市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管理办法(试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

《惠州市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管理办法(试行)》业经2009年2月19日十届80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李汝求

二OO九年四月三日

惠州市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政府投资体制改革,规范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建设行为,充分利用专业化社会化的技术和管理力量,提高项目的建设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加强廉政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惠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惠府令38号)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借鉴省内外先进经验,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公路、水利项目除外)实行代理建设制(以下简称代建制)。本办法所称代建制,是指代建单位负责项目的组织管理工作,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竣工验收后移交给使用单位的制度。

第三条 市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采取的代建模式:

(一)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企业,实施项目管理代建;

(二)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授权特许建设者根据政府确定的建设规模、功能、品质、时限等要求,投资建设城市基础设施等项目,建成后有偿移交政府的代建模式(特许建设模式);

(三)市代建项目管理部门根据需要聘请专业技术人员,直接负责项目建设管理;

(四)经市政府依法同意的其他模式。

第四条 代建、参建范围:

(一)代建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的办公业务用房及培训教育用房,科教文卫体、民政、劳动社保及广播电视等社会事业项目,看守所、拘留所等政法设施项目的新建、改建、扩建、内外装修等工程;

(二)参与特许建设模式项目的建设管理;

(三)参与市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单项投资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的市政、园林项目的建设管理;

(四)代建市政府批准实行代建的其他建设项目。

上述市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市政府批准,可不实行代建:

(一)救灾抢险急用的;

(二)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的;

(三)经市政府批准不实行代建的。

第五条 代建项目原则上在项目立项完成以后实施代建,经市政府批准,可实施全过程代建(征地拆迁工作除外)。

第六条 市政府成立市代建项目管理局,具体负责本办法所列市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的代建管理工作。

第二章 代建单位的基本条件

第七条 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代建模式的项目,代建单位应具备如下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及独立履约能力;

(二)具有甲级工程设计资质、或甲级监理资质、或专业施工总承包一级以上资质、或综合甲级工程咨询资质;

(三)在本市有固定的办公场所、设备,具备相应的建设管理组织机构和项目管理能力;

(四)具有与工程建设要求相适应的管理、技术、造价和财务等方面的专业人员,并具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管理的经验;

(五)在同类工程服务过程中有良好的履约信誉和行业声誉。

第八条 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代建模式的项目,代建单位应具备如下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及独立履约能力;

(二)具有筹措代建项目建设资金的能力;

(三)具有与项目代建相适应的资产,注册资本不低于拟代建项目估算总投资的20%,自有建设资金与省级以上金融机构出具的中长期贷款承诺金额之和,不低于拟代建项目估算总投资的80%;

(四)具备相应的建设管理组织机构和项目管理能力;

(五)具有与工程建设要求相适应的管理、技术、造价和财务等方面的专业人员,并具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管理的经验;

(六)具有良好的履约信誉和行业声誉。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参与项目代建投标:

(一)已被行政或司法机关责令停业或停止承接工程任务的;

(二)企业出现严重的信用和信誉危机的;

(三)近3年发生过重大建设项目责任事故的;

(四)在招标投标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五)在本市代建项目建设过程中有严重不良行为记录,被暂停承接代建业务的;

(六)无法履行代建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职责与分工

第十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市级代建项目的综合协调和投资管理,根据《惠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履行职责;会同市监察、财政、建设、审计及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的有关政策。

市财政部门负责监管代建项目的财务活动,安排基建支出预算,监管政府采购活动,审查合同中有关工程价款结算方式及取费标准,按进度拨付建设资金,审核工程预结算和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代建项目用地的征地拆迁、盘整等工作,发放国有土地使用证,为建设项目提供净地;

市规划建设部门负责监管代建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建设行为及工程的质量、安全等工作,审查大中型代建项目的初步设计(含概算);

市环保部门负责代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受理及审批工作;

市审计部门对代建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加强审计监督,根据市重大工程预防腐败工作联席会议安排,对特别重大的代建项目进行跟踪审计;

市监察部门负责对监督管理部门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检查,对违纪违法问题组织查处;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参与代建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应积极办理代建项目的审批事项,办理审批手续时需缴交费用的,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后,由市代建项目管理部门及时向市财政部门提出费用拨付申请。

第十二条 市代建项目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制定和完善市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的建设管理规范性文件及相关细则,参与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的储备管理和研究工作;

(二)负责市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建设的组织实施、管理和检查监督;

(三)根据市政府实施特许建设的决定,拟订属于第三条第二项代建模式的项目实施方案。

(四)组织开展工程代建、勘察、设计、造价咨询、监理等招标及合同签订工作;

(五)监督代建单位对工程施工、设备材料采购的招标活动及合同签订工作;

(六)审查代建项目投资计划和基建支出预算,分别报请市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审批;

(七)审查代建项目的资金拨付申请;

(八)监督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等工作;

(九)审核工程竣工结算和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请市财政部门审定;

(十)参与工程竣工验收、产权登记、资产及建设资料移交;

(十一)监督工程索赔、工程保修等事项;

(十二)进行代建项目绩效评价;

(十三)代建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属于本办法第四条第二、三项参建范围的项目,市代建项目管理部门主要履行如下职责:

(一)跟踪项目建设情况;

(二)对项目建设提出合理化建议;

(三)参与确认增加合同费用及资金拨付申请的审查。

第十三条 代建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督促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履行职责,严格控制工程质量、安全生产、项目投资和工程进度;

(二)编制代建项目投资计划和基建支出预算,报请市代建项目管理部门审查;

(三)根据工程进度提出资金拨付申请,报请市代建项目管理部门审查;

(四)审核工程竣工结算,报请市代建项目管理部门审查;

(五)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告,报请市代建项目管理部门审查;

(六)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办理备案手续;

(七)组织项目产权登记、资产及建设资料移交;

(八)负责工程索赔、工程保修等事项;

(九)代建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代建模式的项目,代建单位还需履行以下职责:

(一)协助使用单位办理前期工作的报批手续;

(二)组织设计及概预算文件的编制及报审工作;

(三)组织工程施工、设备材料采购等招标工作,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并将招投标情况、中标通知书、合同报市代建项目管理部门备案;

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三项代建模式的项目,市代建项目管理部门承担上述所有职责。

第十四条 使用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指派至少一名专职工作人员代表使用单位协调处理工程建设中的有关事项;

(二)编制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建设用地选址,负责协调项目征地、拆迁等前期工作;

(三)负责办理项目环评、规划、用地、立项等报批手续;

(四)参与项目设计审查,在设计方案和初步设计阶段提出具体的使用功能配置要求,初步设计审批后,未经市政府同意,不得随意变更功能配置;

(五)协助市代建项目管理部门向有关部门提出项目投资计划和基建支出预算申请;

(六)参与工程竣工验收;

(七)协助办理项目产权登记和资产移交等手续。

第四章 代建项目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市代建项目管理部门根据项目具体情况,确定采用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或第三项代建模式。

第十六条 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代建模式的项目,由市行业主管部门或市代建项目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为项目实施机关)负责项目的实施和监督,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项目实施机关,将经审查修改的实施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市政府投资建设的非经营性项目原则上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代建单位,代建单位招标重点考察代建单位履约能力、企业业绩及社会信誉。

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代建模式的项目,也可采取以下方式选择代建单位:发布公开招标信息,考核代建单位的代建信誉、代建业绩等情况,经过公开招投标,中标后的代建单位纳入市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单位名录,报市政府批准,列入名录的代建单位方可参与代建项目投标。市代建项目管理部门对代建单位名录实行动态管理,及时更新,并向社会公布。

有关代建单位招标投标实施细则由市代建项目管理部门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代建合同内容包括项目建设内容、规模、标准、投资、质量、工期、安全等控制要求,并明确项目实施的具体方案和双方的责任、权利、义务、奖惩等法律关系。代建单位应严格按照代建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得转包和违法分包代建业务。

第十九条 代建合同生效前,代建单位应提供银行出具的履约保函,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代建模式的项目,保函金额不低于代建服务费总额的30%;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代建模式的项目,保函金额不低于代建项目估算投资额的5%。具体金额根据项目特点、规模、工期等,在项目招标文件中确定。第二十条 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代建模式的项目,原则上按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规定管理,项目的施工图设计和预算按规定程序批准后,项目实施机关开展代建单位的招标工作并负责完成其他后续报批工作。

第二十一条 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代建模式的项目,与代建单位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不得承担代建项目的施工、监理、咨询、审计工作和主要设备、材料的供应、安装等业务。

第二十二条 代建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和投资计划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如确因技术、水文、地质等原因必须进行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的,按《惠州市建设工程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代建项目采取限额设计。设计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投资估算控制初步设计,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总概算控制技术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同时各专业在保证达到使用功能的前提下,按分配的投资限额控制设计,控制不合理设计变更。

第二十四条 代建项目建成后,应按有关规定以及代建合同的约定进行竣工验收,并办理备案手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施工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日内向监理和代建单位提交工程结算资料,代建单位应在收到工程结算资料之日起21日内向市代建项目管理部门申报已审核的工程结算,市代建项目管理部门在收到工程结算资料之日起14日内报请市财政部门审查,市财政部门在收到工程结算资料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查。

代建单位应在市财政部门审定工程结算后的28日内,向市代建项目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批手续,市代建项目管理部门在收到项目竣工财务决算资料之日起14日内报请市财政部门审批,市财政部门在收到项目竣工财务决算资料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批。

代建项目财务决算投资经审核不超过代建合同约定投资,代建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和不超过约定工期的,代建单位的银行履约保函约束即可解除。

第二十五条 自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代建单位将代建项目移交给使用单位使用。自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批复之日起30日内,代建单位按市财政部门批准的资产价值向使用单位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代建单位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建立项目建设档案,项目建设各阶段的文件资料,应按照《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的规定收集、整理、归档。在向使用单位办理资产移交手续时,一并将工程档案、财务档案及相关资料移交。

第二十六条 工程在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代建单位负责保修。

第五章 项目投资计划与资金管理

第二十七条 代建单位根据代建工程进度和资金需求,提出投资计划和基建支出预算,经市代建项目管理部门审核后报请政府相关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八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核批复项目投资计划,抄送市代建项目管理部门和使用单位。市财政部门审核批复项目基建支出预算,抄送市代建项目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代建单位应严格按照工程进度、投资计划、基建支出预算、工程合同提出拨款申请,经市代建项目管理部门审核后报请市财政部门核拨。

第三十条 代建项目资金拨付原则上按照市政府有关财政投资项目集中支付的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代建单位应严格执行基本建设财务会计制度及相关法规,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完整、及时、准确地反映项目财务活动,报送会计报表及有关信息资料。

第三十二条 工程竣工后,代建单位按基建财务制度编报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内容包括使用单位发生的项目前期费用。市财政部门对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核后,批复给市代建项目管理部门。

第三十三条 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代建模式的项目,在概算投资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费用用于支付代建单位服务费,列入工程建设成本。代建服务费原则上通过市场竞争确定,对于项目总投资在人民币2亿元(含2亿元)以下项目,代建服务费上限为批准工程概算总投资的2%;项目总投资超过人民币2亿元,代建服务费分段累进计算,2亿元部分按上限2%计算,超过2亿元部分按上限1.5%计算。项目代建服务费在项目实施阶段支付70%,项目建成交付使用、完成资产及资料移交后支付20%,工程竣工验收满两年结清剩余的10%。

实行分阶段代建的项目,概算中的代建服务费原则上按前期工作阶段占30%、建设实施阶段占70%进行分割,具体分割比例在代建合同中约定。

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三项代建模式的项目,市代建项目管理部门聘请专业人员的工资及管理费开支控制在工程概算总投资的1%以内,由市财政部门核拨。

第六章 监督与奖惩

第三十四条 市代建项目管理部门应将代建项目工作进展情况及时向市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建设、审计、监察等部门通报,并依法接受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代建单位未按规定开展招标投标工作的,由市有关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处罚,市发展改革部门可暂停下达投资计划,市财政部门可暂停拨付项目资金。

第三十六条 代建单位未能履行项目代建合同,擅自调整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致使工期延长、投资超过批准的概算、工程质量不合格或出现严重的安全隐患,所造成的损失或投资增加额由代建单位负责赔付。

第三十七条 受政府部门委托对代建项目进行咨询、评审的中介机构,应客观公正提出评审意见,评估意见严重失实并造成重大损失的中介机构,经查实后,依法追究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并由市代建

项目管理部门向全市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代建单位在代建工作中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供应单位串通、弄虚作假谋取不正当利益或降低工程质量等损害国家利益的,依法追究代建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代建项目实行投资节余奖励和工期延误处罚制度。

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批准后,如决算投资比代建合同约定同口径投资有节余,可按不超过节余投资10%的比例对代建单位进行奖励。

代建单位因组织管理不力致使项目未能在约定移交日期前完成移交的,可扣除代建服务费的10%。第四十条 市代建项目管理部门制定代建项目参建单位和人员不良行为记录公示与处理办法,视不良行为情节轻重以及造成损失程度,确定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方式,有关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市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建设、代建项目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代建项目实施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2.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实施细则(政府令58号) 篇二

【发布文号】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3]第2号 【发布日期】2003-04-23 【生效日期】2003-06-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兰州市城市规划区黄河河道采砂管理暂行规定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3]第2号)

《 兰州市城市规划区黄河河道采砂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3年4月3日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志银

2003年4月23日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规划区内黄河河道采砂管理,保障防汛和通航安全,合理开采利用河道砂石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黄河河道的采砂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内黄河河道(以下简称市区黄河河道)是指:黄河新城大桥以东、桑园峡黄河铁路大桥以西的黄河兰州段河道。

第三条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市区黄河河道采砂管理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市交通、国土资源、环保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权限范围内,协同做好市区黄河河道采砂的管理工作;公安部门负责市区黄河河道采砂的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打击河道采砂活动中的犯罪行为。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黄河河道采砂管理的统一监督工作。

市区黄河河道沿河各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协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黄河河道采砂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第四条 市区黄河河道砂石资源属国家所有,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

采砂管理应当遵循有利于防汛排洪、航道疏浚和严格控制、有偿使用、有序开采、保护环境的原则。

采砂不得损坏河道基础设施,不得妨碍和影响河道基础设施建设。市区黄河流域所有排洪道内,禁止采砂洗砂。

第五条第五条 在市区黄河河道采砂,应当取得采砂权,采砂权应当以公开竞标的方式取得;但市区黄河航道疏浚中的采砂作业,可以采取议标的方式,由具备条件的航道疏浚养护专业队伍承担。

河道采砂权竞标的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河道采砂标段和该标段内采砂作业的相关事项。

河道采砂作业的相关事项应当包括采砂范围、采砂期限、采砂总量、采砂的技术规范和环保要求、弃料处理方式等内容。

河道采砂标段及其相关事项,应当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第七条 河道采砂权竞标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技术规范要求并经法定检验登记的河道采砂作业船舶和采砂设备;(二)有健全的安全作业和财务管理等内部规章制度;(三)有相应的专业人员和具备资质的船员;(四)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第八条 对依照本规定取得河道采砂权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程序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书:

(一)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市区黄河河道采砂许可证;

(二)涉及航道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证;

(三)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

按照前款规定取得相应许可证书的,方可进行采砂作业。

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谁发证、谁管理的原则,对各自所发证书进行监督管理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九条第九条 市区黄河河道的下列范围内,禁止采砂:

(一)城市供水取水口、跨河公路和铁路桥梁、港口、码头、渡口、河道堤坝和自然边坡、水下跨河天然气管道和供电及通信缆线、引黄提灌站等建筑及设施的有效保护范围内;

(二)有可能影响河势稳定或者危及航道、水利工程、防汛排洪工程设施和其他河道基础设施安全的区域。

前款所指有效保护范围和安全区域,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利、交通、环保、供水、供气、供电、通信、城管等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予以划定,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条第十条 市区黄河河道五号滩以东、天水路北口黄河大桥以西的范围内,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采砂。

前款规定的河道内因河道清淤治理或者航道疏浚等确需采砂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等有关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七、八、九三个月为防汛主汛期。

防汛主汛期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使用陆用采砂机械设备在河道采砂;

(二)黄河水流量达到3000立方米/秒时,采砂船舶和机械设备停止作业并停泊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水域。

防洪期间,采砂船舶和机械设备应当撤离河道。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河道采砂,应当采用符合环保要求的先进船舶、设备和技术;禁止使用污染环境的、落后的和已被淘汰的船舶、设备和技术。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河道采砂,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范围、期限、限量及技术规范和环保要求进行;

(二)不得影响通航和航道建设;

(三)不得向河道内倾倒、弃置垃圾、废料、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四)采砂船舶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

(五)采砂作业结束后,按照河道管理的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规范,及时清理作业现场。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河道水域采砂,可设置简易码头和吊装设备;河道滩涂采砂,可设置运砂临时便道,但不得破堤修路。

采砂成料应当及时运出河道,不得在河道内堆放。

采砂废料除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用于砂坑回填和培筑堤坝外,应当及时运出河道加工利用,不得在河道内堆放。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还应责令其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市区黄河流域排洪道内采砂洗砂的;

(二)未按本规定程序取得河道采砂权和相应许可证书,擅自在河道采砂的;

(三)在禁止采砂范围内采砂的。

对虽按本规定取得河道采砂权和相应许可证书,但有前款(一)、(三)项行为且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原发证部门还应当收回所发许可证书。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变更批准的采砂范围、期限、总量等事项的;

(二)违反防汛主汛期采砂规定的。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不及时清运采砂成料、废料,或者采砂作业后不按技术规范要求及时清理作业现场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在规定期限内仍不清运或清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清运或清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经处罚后仍不停止违法行为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相关部门,责令其停止作业,将采砂船舶和设备工具停放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法定职责权限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河道采砂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3.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实施细则(政府令58号) 篇三

开展效能风暴行动实施方案

为了切实将效能风暴行动落实到实处,进一步提高队伍

建设,优化工作作风,提高业务水平,特制定桥南执法中队开

展效能风暴行动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优化发展环境、推动科学发展”为目标,以提

升效能为核心,以落实任务为关键,以群众满意为标准,以

解决制约影响效能的突出问题为切入点,深入贯彻落实省第十二次、市第六次和区第七次党代会精神,着力整顿作风效

能方面存在的“十六个突出问题”,全面开展“两项专项攻

坚整治行动”。

二、总体目标

通过开展效能风暴行动坚决纠正“十六个突出问题,深

入开展“两项专项攻坚整治行动”,切实提高我队队员在工作

作风、效能建设、廉政纪律等方面的水平,从而进一步统一思

想,端正态度,提高我队的整体工作水平。

三、组织领导

为了使效能风暴工作有序进行,中队特成立领导小组。

组长:李华

副组长:韩建礼

成员:杨爱兵邹晓平李怡

四、实施步骤

效能风暴行动自2012年6月中旬开始,2013年1月上旬结束,共分为四个阶段:

(一)动员部署阶段(6月19日至6月25日)

1.动员部署。继局党委召开全局效能风暴行动动员大会后,我队积极贯彻落实全区效能风暴行动动员大会精神,进行全面安排部署,制定中队实施方案。

2.营造氛围。中队及时上报宣传活动进展情况,大力宣传开展活动的好经验、好做法,树立先进典型,努力营造开展活动的浓厚氛围。

(二)自查自纠阶段(6月26日—7月20日)

1.查找问题。对照《实施方案》指出的干部作风、效能、纪律方面存在的问题,查找各自存在的突出问题。一是通过召开座谈会、问卷调查、发放征求意见表等形式,广泛征求基层群众、服务对象对中队及工作人员作风、效能方面的意见和建议。二是通过召开专题民主生活会、党员大会等形式,组织执法人员互相评议,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深入查找问题,努力把问题找准、议透。

2.整改落实。结合管理职责和职能,针对查找出的问题,认真梳理,深刻剖析根源,研究制定整改方案,将整改

措施、服务承诺及落实情况向社会公开,接受群众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3.受理投诉。采取广泛征求群众意见、建议,走访管理服务对象,公布举报电话召、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广泛收集意见。充分利用多种平台,广泛收集机关作风效能、城市管理重点热点问题的线索和信息,通过解决效能问题,提高效能风暴行动的影响力,促进城市管理工作水平的进一步提升。

(三)、整改阶段(7月21日—12月9日)

积极整改局效能风暴行动领导小组明察暗访、定期不定期督查指出的问题,同时中队领导对此次行动进行定期检查,以便查漏补缺,及时改正问题。

(四)、总结提高阶段(2012年12月10日—2013年1月15日)

1.全面总结。对效能风暴行动开展情况进行全面深入总结,认真梳理中队出现影响机关作风效能、制约城市管理工作发展的问题的特点和规律,深入分析问题出现的深层次原因。

2.完善提高。将效能风暴行动中的好做法、好经验提炼、固化为制度,形成有效防范和纠正干部作风、机关效能问题的制度体系,从源头上铲除问题滋生漫延的土壤。

4.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实施细则(政府令58号) 篇四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

为充分发挥城市管理队伍作用,加强基层执法一线力量,解决市、区两级城市管理职能交叉、责任不清和效率低下等问题,进一步优化执法环境,推动“两个最适宜城市”建设,经市委、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对市、区两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体制进行如下调整:

一、职能调整划分意见

(一)本着“重心下移,放权强区,条块结合,权责一致,量化考核,奖惩激励”的原则,市城管局主要负责制定政策、宏观管理、业务指导、监督考核、审批许可,将其余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职责全部下放到各区城管局承担。主要是:

1、城市管理方面:

(1)将临时占道摊点、摊区的管理和收费职能(不含审批)全部下放三区承担;

(2)将红花渠及红花渠市场交由兴庆区政府管理。

(3)将南门广场、步行街及汽车站周边等重点区域的管理交由兴庆区政府承担。

2、综合执法方面:

(1)将市容、园林、水务、工商、客运、公安交通等方面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交由辖区政府承担;

(2)违章设置户外广告和违章处置建筑渣土的行政处罚权由市城市管理局(城管综合执法局<支队>)承担;

(3)市政和规划方面的行政处罚权仍按照《银川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执行。

重心下移后,市辖三区城市管理局(城管综合执法局<大队>)主要是在市城管局的指导监督下,根据城市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及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依

法对所管辖区域内开展具体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工作。

二、市及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的主要职责

(一)市城市管理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支队>)

1、贯彻执行国家、自治区、银川市有关城市管理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负责起草、组织实施城乡市容环境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2、根据市政府确定的城市发展战略,研究制定城市管理中、长期规划、目标,并组织实施;

3、负责全市城市管理工作,对全市城乡市容环境和综合执法工作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考核;

4、督查全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人员违法、违纪案件,对三区城市管理方面超过处理时限和行政不作为的综合执法事项进行督办、查处;

5、负责全市环境卫生工作和管理环境卫生行业;负责审查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和方案,并进行监督管理;

6、制定城市容貌管理标准,并监督三区政府组织实施;承办户外广告和占道经营摊点、摊区的统一规划、审批和监督工作,对违反标准和规定的各类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7、与相关部门就占用城市人行道路开展各种活动的行为提出联合审批意见,指导辖区对违法占用城市人行道路的各种行为进行查处;

8、参与对市区内洗车、修车行业管理,会同交通、工商部门研究提出洗车、修车行业的审批意见,并指导辖区在城管职责范围内实施管理;

9、负责城市生活垃圾、特种垃圾和建筑垃圾(渣土)的收集、清运、处置和管理;并对违法违规的各种行为进行查处;

10、制定宠物管理办法和标准,指导全市做好犬类及宠物的饲养、交易管理工作;

11、承办银川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组织全市开展爱国卫生运动,组织实施卫生城市长效管理、监督与考核工作;

12、承办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市辖三区城市管理局(城管综合执法局<大队>)

1、城市管理方面:

(1)贯彻执行国家、自治区、银川市有关城市管理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2)依据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辖区内市容环境卫生进行管理;

(3)依照城市规划组织实施辖区门头牌匾审批、管理;

(4)对辖区内经市城管局批准设置的临时占道摊区(点)进行规范管理和收费;

(5)辖区养犬的审批与管理;

(6)辖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监督与管理;

(7)非机动车辆停放管理;

(8)其他由市城管局及辖区政府赋予或委托的各项职权;

2、综合执法方面:

(1)依据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使行政处罚权;

(2)依据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使除对绿化工程规划建设以外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3)依据水务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使对在市区渠道、沟道、景观水道范围内乱搭乱建、倾倒垃圾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4)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使对在市区街巷、广场流动无照经营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5)依据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使对机动车辆在人行道非规定地点停放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6)依据客运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使对非法运营“摩的”的行政处罚权;

(7)在市城市管理局(城管综合执法局<支队>)的指导下,对违法占用城市人行道路开展各种活动的其它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三、机构编制调整意见

根据职责调整划分的情况,对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伍机构编制进行如下调整:

(一)市城市管理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支队>):

市城市管理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支队>)共核定108名编制,其中:局机关行政编制26名,工勤编制2名,所属各执法大队事业编制80名(另核定协管员30名)。局机关设立4个处室,即:综合处(监察室)、行政许可处、市容管理处(执法监察处)、市爱卫办(卫生管理处)。核定处级领导职数1正3副,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2名,纪检组长1名;核定科级领导职数11名,其中主管8名:综合事务主管、监察主管、组织人事主管、计划财务主管、法制工作主管、行政审批主管、爱国卫生主管、市容管理主管;副主管3名,由市城管局根据工作需要具体设定。市城市管理局(城管综合执法局<支队>)下设3个执法大队,核定事业编制80名,协管员30名,具体是:

1、综合执法大队,核定事业编制30名,协管员15名,科级领导职数1正3副。主要职责是:依法查处违章设置户外广告的行为;对三区城市管理方面超过处理时限和行政不作为综合执法事项进行督办查处;协助三区城管执法队伍开展重大执法活动。

2、渣土执法大队,核定事业编制20名,协管员5名,科级领导职数1正2副。主要负责对全市建筑渣土处置进行管理并依法查处相应的违法违章行为。

3、执法督察大队,核定事业编制30名,协管员10名,科级领导职数1正3副。主要职责是:负责对全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进行督导监察,并就违规违纪案件及人员提出具体处理意见。

(二)市辖三区城市管理局(城管综合执法局<大队>):

1、兴庆区城市管理局(城管综合执法局<大队>)核定事业编制145名,协管员40名;兴庆区城管局科级领导职数1正5副(增加2名副科级领导职数)。

2、金凤区城市管理局(城管综合执法局<大队>)核定事业编制73名,协管员30名,科级领导职数1正4副(增加2名副科级领导职数)。

3、西夏区城市管理局(城管综合执法局<大队>)核定事业编制76名,协管员20名,科级领导职数1正3副(增加1名副科级领导职数)。

4、职责调整后,三区城市管理局(城管综合执法局<大队>)受市城管局和辖区政府的双重领导,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的日常管理、考核由辖区政府负责。各区执法大队大队长由城管局长兼任,各区政府在任命大队长时应征得市城管局的同意。市局主要对辖区城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监督和考核。

(三)根据银政办发〔2003〕114号关于市公安局“三定”规定中明确的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城市管理大队(6名公安干警)整建制派驻市城市管理局(城管综合执法局<支队>)协助执法,实行市公交分局和城管局双重领导。

四、经费保障

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所需的各项经费,分别由市、区财政核拨,其中移交人员经费由市财政按照移交人员情况转移支付给三区政府,由三区负责发放;所收的各项经费及罚没款也分别上交市、区两级财政。

五、监督和考核

(一)卫生城市长效管理方面仍依据《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长效综合管理的意见》和《银川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长效综合管理考核办法(试行)》对三区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进行考核,并按照考核结果进行奖惩。

(二)将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工作作为一项重要指标,纳入到市委、市政府对各区的考核范围,由市城市管理局(城管综合执法局<支队>)研究制定具体考核标准、办法和奖惩机制,报请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二OO九年十一月三日

5.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实施细则(政府令58号) 篇五

【发布文号】穗府办[2007]31号 【发布日期】2007-08-24 【生效日期】2007-08-2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广州市

广州市创建国家森林城市实施方案

(穗府办[2007]31号)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创建国家森林城市实施方案》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创建国家森林城市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林业局)反映。

广州市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广州市创建国家森林城市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提升城市形象,扎实推进创建国家森林城市工作,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基本原则和指导思想

(一)基本原则。民生为本、生态优先;林水结合、城乡一体;政府主导、公众参与。

(二)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实施“森林围城、森林进城”战略,以城市、森林、民生为主题,大力推进青山绿地等重点林业工程建设,努力构建以“林带+林区+园林”为框架、森林植被为主体的国土生态安全体系,有效提升广州生态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实现“生态广州”、“绿色亚运”。

二、工作目标

根据国家森林城市评价指标,结合我市实际,创建森林城市分三个阶段,即三步发展目标:

第一阶段:2007年,在各类指标达标的基础上,大力推进青山绿地二期工程,进一步优化广州生态环境;取得第五届“中国城市森林论坛”举办权。

第二阶段:2008年,举办第五届“中国城市森林论坛”,并获得国家森林城市称号。

第三阶段:巩固和发展国家森林城市建设成果,实施持续推进城市森林建设方案,大力发展人本林业和社区绿化,实现城乡绿化一体化,服务“绿色亚运”和生态广州建设。

三、组织领导

成立市创建国家森林城市领导小组,统一组织、指挥、协调和推进我市创建森林城市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张广宁市长担任,常务副组长由陈国副市长担任,副组长由赵南先副秘书长、市林业局郭清和局长担任,成员由市委宣传部,市府办公厅,市发改委、科技局、公安局、财政局、国土房管局、建委、交委、水利局、农业局、文化局、环保局、规划局、市政园林局、新闻出版和广电局、林业局、旅游局、公路局、文明办及各区、县级市政府负责人担任。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林业局),办公室主任由陈国副市长担任,副主任由赵南先副秘书长及市委宣传部、市府办公厅和市林业局、市政园林局的负责人担任。办公室负责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负责统筹协调全市创建工作,同时建立健全联席会议制度等管理制度,加强检查督促,每月组织召开一次工作例会,总结、部署工作,并及时向领导小组汇报工作进展情况。

各成员单位主要领导要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并成立相应领导机构,制定工作方案,实行目标责任制,层层分解任务,确保各项工作任务的落实。各单位成立的领导小组名单于2007年9月30日前报市创建国家森林城市领导小组办公室。

四、任务与分解

详见广州市创建国家森林城市工作任务分解表(附件)。

五、实施步骤

根据创建国家森林城市工作考核验收程序,结合我市工作实际,举办“中国城市森林论坛”和创建国家森林城市分为五个阶段:

(一)第一阶段(2006年11月至2007年8月):完成申报、分解及下达工作任务、签订举办论坛协议。

1.2006年11月至12月,向国家林业局递交申请报告(已完成)。

2.2007年1月至6月:对照国家森林城市指标,全面检查核实广州各项绿化指标;各相关部门及各区、县级市成立领导机构,制定实施方案;分解下达工作任务;完成青山绿地二期工程项目设计、用地、拆迁、青苗补偿、施工招投标等。

3.2007年7月至8月:由市主要领导向国家林业局汇报情况,并商议举办2008年第五届“中国城市森林论坛”相关事宜。

(二)第二阶段(2007年8月至10月):启动宣传发动及迎接检查。

1.2007年8月至9月:制定宣传工作方案和广州“森林与城市群发展”论坛实施方案。

2.2007年8月至10月:宣传发动,迎接国家评审专家组考察。

(1)收集汇编材料,包括:技术总报告、城市森林指标体系调查报告、总体工作总结、创建工作主要环节的各类请示、报告、函、会议纪要等;各类林业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青山绿地工程规划等;各类法规如生态公益林管理条例、森林公园管理条例等;各部门、各区(县级市)城市绿化建设任务、实施方案、完成情况等。

(2)拟订专家考察和接待工作方案。

(3)制作广州城市森林建设宣传片,向国家创建森林城市评审专家组展现广州生态建设成就。

3.2007年:全面推进青山绿地二期工程。

(三)第三阶段(2007年10月至12月):全面开展宣传发动及检查各项工程建设完成情况,积极筹备“中国城市森林论坛”。

1.各部门、各级政府全面检查各项任务完成情况。

2.制订2008年第五届“中国城市森林论坛”方案。

3.2007年12月,举行“森林与城市群发展”科技论坛。

(四)第四阶段(2007年12月至2008年3月):积极推进“中国城市森林论坛”前期准备工作。

1.2008年1月,全面开展宣传发动工作。

2.邀请有关国际组织、国内外城市市长,特别是与广州缔结友好城市的国外城市市长。

3.各部门、各级政府继续推进城市森林建设与检查。

(五)第五阶段(2008年3月至10月):举办“中国城市森林论坛”。

1.落实各项筹备工作。

2.举行第五届“中国城市森林论坛”。

六、保障措施和经费预算

(一)加大资金投入,确保任务完成。各级政府要抓紧落实城市森林建设资金,由各牵头单位纳入本部门专项预算,再统一纳入政府财政预算。

(二)健全林业法规,加强队伍建设。认真贯彻实施国家和省、市已经颁布的80多项林业法律、法规和规章,进一步完善林业重点工程建设、湿地保护及国土绿化等法规或规章,加强林业执法队伍和装备建设,加大执法力度,保护绿化成果。

6.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实施细则(政府令58号) 篇六

【发布文号】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5〕第8号 【发布日期】2005-07-25 【生效日期】2005-09-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兰州市

兰州市畜禽屠宰管理办法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5〕第8号)

《兰州市畜禽屠宰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7月8日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津梁???

二○○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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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畜禽屠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加强畜禽屠宰管理,防止动物疫病传播,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经营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畜禽包括猪、牛、羊、鸡、鸭、鹅、鸽子等动物。本办法所称畜禽肉品包括前款所述动物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等。

第三条第三条 市商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畜禽屠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畜禽定点屠宰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定点办”)具体负责本市畜禽屠宰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

县、区商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活动的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定点办的业务指导。

农牧、工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城管、环保、物价、公安、民族事务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畜禽屠宰管理工作。?

第四条第四条 市商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畜禽屠宰活动的监督检查,取缔私屠滥宰畜禽等违法行为,查禁生产、销售未经检疫检验和病害的肉类及其制品的违法行为,取缔非法肉品交易。

市定点办应当加强对畜禽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定期检查畜禽定点屠宰场的生产条件、屠宰工艺和检验状况,并将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从事畜禽屠宰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有关动物防疫、食品卫生、产品质量及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配合市商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的稽查活动,接受调查或询问,提供相关证据。?

第五条第五条 清真肉类及其制品的屠宰加工、生产、运输、销售,必须符合《兰州市清真食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和食用清真食品少数民族的习俗。?

第六条第六条 鼓励畜禽屠宰经营者采用屠宰新技术、新工艺,保障肉品质量,降低环境污染,减轻动物痛苦。?

第七条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畜禽定点屠宰场的设置规划,由市商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农牧、规划、城管、卫生、环保、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章 畜类屠宰管理

第八条第八条 畜类屠宰实行定点屠宰许可证制度。?

未取得畜类定点屠宰许可证,不得从事畜类屠宰经营活动。?

第九条第九条 经营者申请设立畜类定点屠宰场,应当向市定点办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市定点办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和相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办理并书面说明理由;对符合条件的,报市商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

市商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市定点办的审查意见和申报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应当组织市农牧、城管、卫生、环保等相关部门进行审核和实地勘察,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发给畜类定点屠宰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畜类定点屠宰场在取得畜类定点屠宰许可证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环保、税务等相关手续。?

第十条第十条 设立畜类定点屠宰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畜类定点屠宰场的选址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二)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隔离间、急宰间、肉品冷却间、检疫检验室以及畜类屠宰设备和专用运载工具;?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水源、充足的光照和良好的通风条件;?

(四)排放的废水、废气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环保标准;?

(五)有必要的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畜类及畜类产品检验设备、消毒设施、消毒药品、污染物处理设施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六)屠宰技术人员、专职或兼职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依法取得健康证明和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除个人自宰自食者外,畜类屠宰必须到定点屠宰场进行,禁止私自屠宰。?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私自屠宰畜类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

第三章 禽类屠宰管理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禽类屠宰实行屠宰备案制度。?

禽类屠宰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农牧、工商、卫生、环保、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向市定点办备案。?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禽类屠宰逐步实行定点屠宰。鼓励禽类屠宰经营者向规模化、工厂化和机械化屠宰发展。?

禽类定点屠宰场的选址、设立程序和设立条件参照畜类定点屠宰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活禽经营者在农贸市场等经营场所现场屠宰禽类,应当设立单独的屠宰间,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所经营活禽具有合法齐全的产地检疫合格证明;

(二)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水源、充足的光照和良好的通风条件;?

(三)排放的废水、废气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环保标准;?

(四)有消毒设施、消毒药品、污染物处理设施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五)屠宰技术人员依法取得健康证明;?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章 检疫检验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畜禽定点屠宰场的屠宰检疫工作,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实施;畜禽定点屠宰场负责本场的肉品品质检验工作。?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畜禽定点屠宰场应当遵守下列动物防疫规定:?

(一)屠宰的畜禽必须附有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二)严格实行畜禽宰前检疫,发现病、死畜禽和伤残畜禽,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处理;?

(三)屠宰的畜禽肉品应离地存放,不得带有血污、毛、粪、污物、有害腺体及病变组织;?

(四)经检疫合格的畜禽肉品,必须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加盖验讫印章,并出具检疫证明;?

(五)检疫不合格和未经检疫的畜禽肉品不得出场,病害肉必须在动物检疫机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畜禽定点屠宰场必须遵守下列肉品品质检验规定:?

(一)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其处理情况登记制度;?

(二)对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肉品,应当在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讫章和肉品等级章后,方可出场;?

(三)屠宰加工淘汰的种畜及晚阉畜应在胴体上单独加盖标志印章,不得作为食用肉品上市销售;?

(四)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肉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五)不得对畜禽肉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畜禽屠宰管理实行动物疫病控制制度。?

畜禽屠宰经营者发现动物疫情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并及时报告动物疾病控制部门。

畜禽动物病害肉、尸及其产品的无害化处理,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规程执行。?

第五章 销售管理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畜禽肉品经营者应当向商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到工商、卫生等部门办理相关证照;经营清真肉品的,还应到民族事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上市销售的畜禽肉品必须是检疫、检验合格的畜禽肉品,并附有动物防疫监督部门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市商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及工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农牧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市场、超市和肉类批发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进行经常性的检查。?

畜禽肉品批发市场、农产品市场、超市主办单位应当建立畜禽肉品的上市管理制度,对进入市场的畜禽肉品进行检查,发现有不符合规定的畜禽肉品,不得允许上市销售。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或者作为食品原料使用的外省市畜禽肉品,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原生产厂家或者设在本市的总经销商向市商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为当地市、县以上政府主管部门确定的定点屠宰场所生产;?

(三)符合国家基础标准、产品质量标准、卫生标准、标签与包装标准的规定;?

(四)进入本市的每批肉品随车附表,标明定点屠宰厂名称、畜禽来源、检疫检验证明、瘦肉精及兽药残留等检测报告、数量、车号及业务员(经手人)姓名,运输过程必须悬挂、密封、冷藏,并整车签封。?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市商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进入本市的畜禽肉品所附相关证明及检测报告进行复核;复核中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进行抽样送检:?

(一)证、物不符的;?

(二)相关证明超过有效期限的;?

(三)相关证明及检测报告有转让、涂改和伪造嫌疑的。

对拒绝复核、抽检的,视为不合格肉品。?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运输畜禽肉品,应当按照国家《鲜、冻肉运输条件》的要求进行,防止畜禽肉品二次污染。?

市内运输应当使用密封、防尘、吊挂专用车运输。?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经营畜禽肉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畜禽肉品储存间和冷藏设施;?

(二)营业室与储肉间的墙壁、地面应当符合卫生要求,便于清洗、消毒;?

(三)有专用销售柜台和防蝇、防尘、洗涤、消毒及给、排水设施;?

(四)有健全的肉品销售卫生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禁止经营下列畜禽肉品:?

(一)未经检疫、检验或检疫、检验不合格的;?

(二)来自疫区的;?

(三)无检疫、检验合格证或证章不全的;?

(四)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五)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

(六)种畜及晚阉畜的鲜冻产品。?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畜禽肉品的销售管理,实行责任追溯制度。?

畜禽肉品的屠宰、初加工、包装、运输、储藏(保鲜)、销售等各个环节,都应当遵守相关标准,符合技术规程要求,并对主要事项和相应的技术指标进行记载;发现不符合安全标准和质量标准的肉品时,市商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追溯发现问题的环节,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畜禽肉品实行不合格产品退出制度。?

对经检测不合格的畜禽肉品,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由物主进行无害化处理;?

(二)生产者立即停止生产;?

(三)已经售出的,由经营者公告追回。?

不合格畜禽肉品的无害化处理,应当在动物疫病控制部门所属的监测机构监督下进行;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应当予以销毁;物主拒不处理的,由动物疫病控制部门所属的监测机构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物主承担。?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以畜禽肉品为原料的集体伙食单位和宾馆、饭店、餐馆等饮食业经营者,应当建立肉品采购加工、冷藏、仓储登记制度;使用的畜禽肉品,应当是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畜禽肉品,购买畜禽肉品时应索取有效证明,不得使用未经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畜禽肉品。?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畜禽肉品加工企业生产加工肉制品,禁止使用下列畜禽肉品:?

(一)腐败变质的;?

(二)含有毒、有害物质的;?

(三)病死和死因不明的;?

(四)染疫和注入或掺入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物质的;

(五)超过保质期的;?

(六)来自封锁疫区的;?

(七)未经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禁止使用的其他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禽类屠宰经营者未按规定向市定点办备案的;?

(二)畜禽肉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向商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三)销售或者作为食品原料使用的外省市畜禽肉品,其原生产厂家或者设在本市的总经销商未向市商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活禽经营者设立的屠宰间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二)运输畜禽肉品,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三)经营畜禽肉品,不符合经营条件的;?

(四)集体伙食单位、饮食业经营者和畜禽肉品加工企业使用未经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畜禽肉品作为食品原料的。?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牛、羊、禽类屠宰场、点,从事屠宰经营活动的,由商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商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法定职责权限内,依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商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在对畜禽屠宰行业进行监督管理时,发现有违反肉品检疫检验的有关规定、销售可能染疫肉品,以及不正当竞争等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农牧、工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接到通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予以纠正和处罚。?

商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农牧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回或吊销各自核发的畜禽屠宰经营者的证、照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通报。?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拒绝、妨碍畜禽屠宰管理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 畜禽屠宰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畜禽屠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商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1993年1月30日兰政发〔1993〕10号《兰州市肉类及其制品生产和销售管理暂行规定》、1997年10月26日市政府令第1号《兰州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和1999年3月3日兰政发[1999]22号《兰州市清真牛羊屠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7.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实施细则(政府令58号) 篇七

【发布文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 【发布日期】2006-05-07 【生效日期】2006-07-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上海市

上海市公共信息系统安全测评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

《上海市公共信息系统安全测评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4月17日市政府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六年五月七日

上海市公共信息系统安全测评管理办法

第一条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本市公共信息系统安全测评活动,保障公共信息系统正常运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信息系统安全测评,是指依据有关信息安全标准、规范,对本市承担公共管理职能的机构(以下简称公共管理机构)以及提供社会公共服务的单位(以下简称公共服务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安全保障性能测试、评估的活动。

第三条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信息系统安全测评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信息委)负责本市公共信息系统安全测评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第五条(责任制度)

公共管理机构、公共服务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承担开展公共信息系统安全测评的管理责任。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所属的公共管理机构、公共服务单位开展公共信息系统安全测评。

第六条第六条(测评计划)

市信息委应当会同各有关主管部门,制定公共信息系统安全测评计划,组织公共管理机构、公共服务单位实施,并进行指导、监督。

第七条第七条(新建系统的测评)

新建公共信息系统的,公共管理机构、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在系统建设前将安全设计方案报送市信息委审查;市信息委应当在15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新建的公共信息系统试运行结束后30日内,应当进行安全测评。

第八条第八条(测评机构)

公共信息系统安全测评,应当由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信息安全测评机构(以下简称测评机构)实施。公共管理机构的公共信息系统,由市信息委指定的测评机构统一实施安全测评;公共服务单位的公共信息系统,由该单位委托的测评机构实施安全测评。

第九条第九条(测评协议)

公共管理机构、公共服务单位应当与测评机构签订公共信息系统安全测评协议,明确测评的范围、内容、方案、期限、费用和违约责任等事项。公共信息系统安全测评协议的示范文本,由市信息委制定。

第十条第十条(测评要求)

测评机构应当依据国家和本市信息技术、信息系统安全的标准、规范,实施公共信息系统安全测评,保证测评活动的客观、公正。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安全事项告知与协助义务)

安全测评的实施过程可能影响公共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测评机构应当事先告知公共管理机构、公共服务单位,并协助其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测评报告)

测评机构实施公共信息系统安全测评后,应当出具包括以下内容的测评报告:

(一)测评范围、内容;

(二)测评所依据的相关标准、规范;

(三)系统安全的评估结论、整改建议。测评报告应当由测评机构负责人签署。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安全整改)

公共管理机构、公共服务单位应当根据测评报告的整改建议,对公共信息系统采取安全整改措施;测评机构应当给予协助和指导。公共管理机构完成安全整改后15日内,应当将整改情况报送市信息委备案;公共服务单位完成安全整改后15日内,应当将整改情况报送其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测评实施情况的报告)

测评机构应当每季度将实施公共信息系统安全测评的汇总情况向市信息委报告;发现公共信息系统存在重大安全问题时,应当立即向市信息委报告。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动态复测)

公共信息系统安全测评后,应当每两年进行一次复测;系统的网络结构、信息处理流程等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进行复测。公共信息系统的复测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系统前次测评时发现的主要问题;

(二)核心网络设备、服务器、安全防护设施、应用软件等系统关键部分发生变更,可能出现的安全隐患;

(三)新的信息技术可能对系统安全造成的影响。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测评机构的保密义务)

测评机构对公共信息系统安全测评过程中取得的技术数据、业务资料等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不得以任何方式将相关信息提供给第三方。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测评机构的行为禁止)

禁止测评机构从事下列活动:

(一)信息安全产品开发、营销和信息系统集成活动;

(二)限定公共管理机构、公共服务单位购买、使用其指定的信息安全产品;

(三)其他可能影响测评客观、公正的活动。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未进行测评或者整改的处理)

公共管理机构、公共服务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公共信息系统安全测评或者采取安全整改措施的,由市信息委或者相关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因未开展公共信息系统安全测评或者采取安全整改措施,导致系统发生安全故障的,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对测评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理)

对测评机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信息委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报告公共信息系统安全测评情况或者重大安全问题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向第三方提供公共信息系统安全测评相关信息的,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从事可能影响测评客观、公正的活动的,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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