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合同范本格式

2024-06-19

人身保险合同范本格式(9篇)

1.人身保险合同范本格式 篇一

保险目的

为了适应经济体制改革和承包责任制的需要,进一步增进社会福利,安定人民生活,使参加保险的人一旦遭遇到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事件,保险公司可为其提供经济保障。

1.保险对象:本保险主要对象是在职人员、专业承包户、个体劳动者,临时就业人员,也可以参加。凡参加保险的人必须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和劳动,年龄在十六周岁到六十五周岁之间。

2.保险期限:一般为一年,特殊需要,可投保短期保险。

3.保险金额:每人保险金额最低为壹仟元,最高为伍万元。在此限度内,一个单位选定一个保险金额。

4.保险费率:根据行业(工种)或工作性质分别订定。(详见附表一)投保短期险应先按被保险人所从事行业(工种)或工作性别确定费率档次后,上浮一档,再按短期费率表比例计收保险费。

5.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因意外伤害事故以致死亡或者残废的,保险公司负责给付全部或部分保险金额。给付金额的累计总数不能超过保险金额全数。(详见附表二)

6.除外责任:

(1)被保险人的自杀或犯罪行为;

(2)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的故意或诈骗行为;

(3)战争或军事行动;

(4)被保险人因疾病死亡或残废;

(5)被保险人因意外伤残所支出的医药等项费用。

7.保险手续:

(1)投保单位应填写投保单一份和全体被保险人名单一式二份,经保险公司核定承保后签发保险单。

(2)投保单位或被保险人应在起保日一次交清保险费。有特别约定的,可分期交费。保险公司于收到保险费后,保险单开始生效。个人投保的,发给保险凭证。

8.保险金的申请和给付: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死亡或残废时,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应通过投保单位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金,并提供下列单证:

(1)保险单证及投保单位的证明;

(2)被保险人死亡时,应提供死亡证明书;

(3)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残废时,应提供区、县以上公立医院出具的残废程度证明。保险公司接到申请后,经过调查核实,按规定给付保险金。如果从伤亡事故发生日起经过足二年不提出申请,即作为自动放弃权益。

9.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名单(交费清单)

投保单位________________

投保险别________________

2.人身保险合同范本格式 篇二

(一)性质比较

质押依其标的,可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所谓权利质权是指质权人(债权人)与出质人协商同意,出质人将其所享有的有形财产以外的可以转让的财产权利设质,在债务人不按时履行债务时,质权人可将该权利转让,以使其债权优先受偿。

人身保险合同质押就其性质而言,应当属于一般的债权质押。“一般债权是指债权人享有的,不以背书方式转让的非证券化的普通债权,又称为记名债权。一般债权质押也称为普通债权质押,是指为担保债权的实现而以一般债权为标的设定的质押。”[1]人身保险单是保险合同的书面载体,它记载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表明了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特定权利,本质上是非证券化的普通债权。人寿保险单作为权利凭证,表明保单价值的权利人对出具保险单的保险公司享有一笔债权。以人身保险合同出质即在一个特定的债权上设定质权,以担保另一个普通债权的实现。其性质是以权利质权担保主债权的实现,因此人身保险合同质押在法律性质上应属于一般债权质押。

(二)风险比较

由于动产和权利质押“转移占有”的特性,给债权人带来了较大的安全性。尤其是在消费信贷等领域,质权的设定,移转标的的占有,使出质人丧失对质物和权利凭证的直接管理与控制,在其心理上造成了一定的压力,为保全质物和财产权利,债务人会尽力履行义务或是受到压力的驱动,促使其履行债务。并且质物的使用价值越大,移转占有而不能利用质物所带来的损失也相应更大。基于质物对出质人的主观价值,为保全质物的所有权,避免因质权的实现而遭受损失,出质人会倾向于选择通过履行主债权而消灭质权,收回质物。而保险合同质押标的为保险单所代表的现金价值,在质押行为存续期间,保险单所体现的现金价值在保险合同中仍然被债务人有效的利用,由于不能利用质物给债务人造成的还贷压力较动产和权利质押要小很多。同时,保险单所代表的现金价值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由保险人管理并收益,债务人即使不设定质押,对这部分财产也无法实际支配。因此在债权人的质权实现时,债务人实际可支配的财产也并不会受到太大的影响。由此看来,以保险合同进行质押的风险性应当略高于动产与一般权利质押。

二、实务中的几个问题

(一)险种范围的确定

1. 财产保险合同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以其财产及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进行投保,以期挽回风险发生时给被被保险人带来的损失,其本质是一种损失补偿合同。投保人购买保险的目的是出于对财产和其他相关利益的保护,而且合同的受益人对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是否形成,也取决于保险事故能否发生。就其本身的特点而言,具有较强的射幸性。因此,在某种意义上,财产保险合同本身所具备的现金价值是对所保财产及权益的一种保障,是投保人化解风险,避免损失的一种救济途径。如果将财产保险合同中的现金价值作为质押担保标的,则在当事人还贷履行不能,质押权人解除保险合同实现质押权时,势必会使投保人依靠保险合同规避风险的目的落空,在意外真正发生时丧失对受损财产得到补偿的机会。这既不利于整体社会财富的风险保障,也不利于个体财产利益的最大化保护。因此,财产保险合同不适合作为贷款的质押权利的标的。

2. 人身保险合同

中国《保险法》第68条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自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人寿保险单所具有的这种确定的价值和有价证券的特征,使其具备作为担保标的的特征和条件。因此,在国外,人寿保险单可以如同有价证券一样背书或者设定质押[2]。对于国内的保险公司来说,人身保险合同质押贷款也早已有之。太平洋寿险在1997年就已开始作为长期险的一项附加功能在做了,平安人寿保险公司有66个险种可以实施保单质押贷款。中国人民银行(银复[1998]194号,1998年7月3日下发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寿保险中保单质押贷款问题的批复》正式明确保险公司可以开办人寿保险合同质押贷款业务。这为国内的各保险公司开展人身保险合同质押贷款业务提供了政策上的支持[3]。

(二)质押标的和主体内容的确定

1. 质押标的的内容

在贷款质押标的的内容选取上,一般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是可以将保险金作为贷款质押的数额标准,另一种观点则相反,不主张将保险金请求权作为标的,而只能是以保险单的既存价值请求权作为质押标的。保险单的既存价值即当保险合同解除、终止或无效时,保险人在扣除一定的费用后,应当返还给投保人或受益人的现金价值。有学者认为,在人身保险合同质押贷款中,借款人可以依照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赔付保险金的数额为限进行贷款。

这种观点是值得探讨的。首先,质押担保要求所质押的标的必须是所属于出质人的切实可得实现的物或权利,并以此来保证质押权人权利的实现。而保险金的实现是附条件的,其一则依赖于保险合同的有效存续,其二则受限于保险金给付条件的完成。当保险合同无效、被撤销,或合同约定的给付条件尚未达成时,保险金的实现根本无从谈起。保险金给付落空,出质人没有了所质押的权利,那么质押贷款将以何为质呢?问题的关键就在于保险金的请求权并不是毫无条件的属于出质人的完整权利,因此它也就不具备成为质押标的的资格;其次,以保险金为质押权利容易引发道德风险。如果借款人无法按期清偿债务,而此时出质人的保险合同尚未到期或成立保险金给付条件,也就是说,质押权人无法立即获得保险金来补偿损失。一旦出现这种情况,质押权人将有可能为了及时得到保险金的补偿而做出对出质人不利的行为。

如果把保险单的既存价值请求权作为质押标的,则会避免存在上述的几项问题。当债务到期,借款人无法按期清偿时,质押权人可以基于质押权人与保险人事先签订的合作协议,行使权利解除保险合同,以退还的保险单价值补偿其债权利益。而且此时所质押的请求权乃是完全属于出质人固有的权利。其权利所指向的价值并不以保险合同有效、无效,存续或终止而发生变化,质押的效果要远远优于保险金的请求权。因此在保险合同质押贷款中,以采用保险单既存利益请求权作为质押标的为宜。另外,人寿保险单质押担保的效力仅限于设立质押时保险单的既存价值及该既存价值所产生的孳息,而不应包括因投保人继续缴纳保险费所增加的现金价值[4]。

2. 质押主体的内容

(1)投保人。人身保险单的既存价值是由投保人溢缴保险费积存而来的,投保人对此享有所有权,因此投保人可以设为质借权的主体是毋庸置疑的。但是在保险合同质押当中仍然存在两个问题:一是投保人是否需要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二是投保人是否需要征得受益人的同意。

中国《保险法》第56条第2款规定,“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由此可知,在一般情况下,保险人设定保险单质押贷款无须被保险人同意。理由是,根据《保险法》第57~59条的规定,中国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取回合同的既存价值。如果投保人解除合同无须被保险人同意,而以保险单进行质押贷款却须被保险人同意,则两种情形下投保人的权利明显不对称,这既不符合立法逻辑,也给投保人的权利强加了不必要的限制。但是为了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在以死亡为条件的保险合同所签发的保单出质时,需要征得其同意。当然,在保险合同效力停止而被保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保险人的利益有可能遭受损害,所以,投保人应该在保险单设立质押贷款时通知被保险人[5]。

投保人在以保险单质押贷款时,是否需要受益人同意,美国法上认为,投保人以保险单设质时,保险人应审查保险单条款及记载事项,以决定质借是否应经受益人同意,若保险单明文规定投保人得任意变更受益人,则投保人为质借时无须获得受益人的同意;若投保人不仅指定受益人,且明言抛弃处分权或已将保险单让与他人,除非保险单有相反的约定,投保人非经受益人同意不得质借[6]。中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理论也认为,对于另有受益人的保险单之设质,受益人不得变更的,设质应经受益人的同意,否则受益人将对合同的现金价值享有优先取得权;如为可变更受益人的保险单,依法律规定设定质权者,质权人享有优先权。由此可以看出,保险单质押贷款是否应征得受益人同意,应当考察保险合同对受益人一项的具体约定。对于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可以任意变更受益人的,投保人进行质押无须经过受益人同意,反之则必经其同意。

(2)被保险人。在保险单质押贷款的实践当中,有的贷款人对质借主体的范围并没有严格限定,如中国银行在该业务中,既接受投保人作为质借人,也接受被保险人作为质借人。本文认为,此种设定是不妥当的。人身保险单的既存价值是因投保人溢缴保险费积存而来的,投保人应对该既存价值享有所有权,而非被保险人。因此在保险单质押贷款中,被保险人没有相对应的物或权利向贷款人质押,如果将其设为质借主体,当债务无法如期偿还时,受损失的只能是贷款人。

(3)受益人。受益人是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约定的保险金的接受者,在事实上处于一种纯获益的法律地位。但其只是对未来的保险金具有期待的利益,而并无保险单既存价值上的利益。如果以保险金为质进行贷款能够实现,受益人或许还有资格成为质借人。但中国《保险法》第58~60条规定,投保人可以随时解除保险合同;并且在第63条规定被保险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投保人在征得被保险人同意并书面通知保险人后也可以变更受益人。由此可见,受益人的法律地位是极其不稳定的,纵使其拥有取得保险金的期待权,也不足以成为保险单质押贷款的质借主体。

(三)风险的防范与处理

1. 贷款金额的确定

质押贷款金额的合理设置,是保证保险合同和贷款合同同时有效运行的重要条件。其确定的基本原则是:质押贷款的质借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但仅仅是不超过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是不够的,该金额还应当足以包含贷款合同存续期间内所产生的贷款利息。目前中国保险机构所限定的贷款额度一般在保单现金价值的70%~80%之间,比如新华人寿的“健宁还本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为70%,太平洋人寿的“太平盛世·万全终身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的规定为80%。

2. 保额控制

在保险合同质押贷款的实务当中,经常出现的一个问题就是:在质押贷款合同生效并已履行之后,投保人有可能私下更改保险合同,使保险的额度降低,从而导致保险单的现金价值降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高低,是衡量质押贷款额度的重要标准之一,是能否保证质权人债权利益的决定性条件。在贷款合同履行后,擅自降低保额的行为将在实质上造成对债务的不足额担保,在无形中增大了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风险。因此为了避免这种风险,投保人在办理质押贷款之前,应当与保险人明确约定(当贷款人为其他金融机构时,应当与保险人和贷款人同时约定):若投保人降低保额或者更改计划,使保险单的现金价值降低,则该行为应当受到限制。当投保人的行为使得保单现金价值不足以安全的担保贷款数额及利息时,投保人原则上不得进行此类更改。但若投保人确实遇到急需资金的紧急情况,可以与保险人、贷款人共同协商,由投保人向贷款人提供其他形式的担保,在补足担保额度的缺口之后,投保人有权将降低保额所取得的相应现金价值取回。

3. 还贷期限到来前保险合同目的实现

在保险单所担保的债权清偿期届满前,存在着发生保险事故或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期满的可能。此种情形下,受益人依保险合同取得保险金时,贷款人有权依法向约定的机构提存保险金。在清偿期到来后,债权人在债权范围内以该保险金获得清偿。

三、完善监管体系的建议

(一)加强行业管理

保险合同质押在中国尚处在刚刚起步的阶段,目前国内的各家保险企业虽然大多都已开展保单质押业务,但由于经验的原因,对保险合同质押业务的具体操作仍未形成较为统一的做法。面对这种形势,国内的主要保险机构和贷款金融机构可以参考以往的经验,结合中国保险业的实际情况,透彻的总结出适合中国现阶段发展状况的保单质押规律,较为明确地建立起一套行之有效的业务操作规范与流程,尽量规避保单质押业务中易于出现漏洞与冲突的隐患,在充分研究的基础上,为国内的各个金融机构提供出明确与详尽的业务指导思想与业务流程。

(二)完善法律规范保障

保险合同质押相对一般质押担保是较为复杂的一种业务形式。不仅涉及到保险机构和其他贷款金融机构,还关系到投保人、被保险人和贷款人的利益。在目前的保险合同质押业务中,由于法律规范的缺失,常常会造成在保险质押贷款业务出现纠纷时无法可依,只能依靠民事法律和商事法律与该业务有关的部分的简单结合来调整关系,往往无法全面地保护业务各方主体的合法利益。

(三)加大司法保护力度

司法保护是保险合同质押中各方主体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的最后一道屏障。因此加大司法保护的力度是完善与促进保险合同质押的最重要一环。首先,司法部门应当更透彻的了解保险合同质押业务的实质与运作规律,对保险合同和质押担保合同结合后的特殊性质更加明确。在具体的法律实务中不宜单纯的适用民事或商事法律,在保险合同质押业务尚无专门的法律规范之前,应尽量全面地分析矛盾的实质,在把握特殊性的基础上,根据现有法律公平合理的维护各方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其次,在司法实践的过程当中注意摸索保险合同质押业务中易于出现的冲突分歧与相应的法律空白和漏洞,为相关法律规范的制定在法律的高度上提供第一手的资料;最后,在专门性的法律规范出台后,在实体与程序上严格的按照法律的规定执行,做到切实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保险合同质押贷款的顺利开展提供坚实的保障。

参考文献

[1]柳经纬.担保法[M].厦门:厦门出版社,2007:275.

[2]许崇苗,李利.人身保险合同质押问题研究[J].保险研究·法律,2002,(2):39-40.

[3]欧阳海泉,廖焕国.保单质押贷款的法律分析[J].财经理论与实践,2004,(6):121.

[4]钟青.权利质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274.

[5]刘宗荣.保险法[M].台北:台湾三民书局,1995:419-420.

3.人身保险合同范本格式 篇三

没有选择合同指定治疗方式,投保人患重疾遭拒赔

居住在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友谊路的王玉国先生于2009年7月30日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楚州支公司签订了一份保险合同,合同约定:险种名称为康宁终身保险合同(2007年修订版),保费金额为2万元,保险期间为终身。

该康宁终身保险条款(2007年修订版)第五条第一款约定,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后,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的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

第二十三条重大疾病的名称及定义如下:“主动脉手术指为治疗主动脉疾病,实际实施了开胸或开腹进行的切除、置换、修补病损主动脉血管的手术,主动脉指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不包括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的分支血管,动脉内血管形成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合同签订后,王玉国分别于2009年8月1日、2010年8月10日缴纳保费共计4600元。

2011年2月12日,王玉国经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确诊为主动脉夹层(Stan-ford B型),并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

2011年2月17日至2011年3月4日王玉国在江苏省人民医院行主动脉夹层覆膜支架隔绝术。

王玉国出院后认为其符合购买的保险的理赔条件,但是其后王玉国多次要求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楚州支公司给付保险金,楚州支公司却因王玉国所患疾病(手术)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而拒绝赔偿。

王玉国无奈将保险公司告上法院。

案例焦点:保险条款滞后于目前医学技术

法院受理该案后,审理期间,于2012年4月27日根据原告申请,委托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王玉国申请的事项进行鉴定。

该所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玉国所患的主动脉夹层(Stanford B型)属于主动脉疾病;主动脉夹层覆膜支架隔绝术比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宁终身保险条款(2007年修订版)第23条第10款约定的开胸手术创伤更小、手术死亡率和并发症的发生率低;主动脉夹层覆膜支架隔绝术是主动脉手术,但其无需实施开胸进行;患者的病情更加适合主动脉夹层覆膜支架隔绝术,属于介入主动脉修补范畴。”

2012年7月10日该所还对法院的有关咨询作出答复:“1.随着医学技术的进步,外科手术向微创化发展。许多原先需要开胸或开腹的手术,已被腔镜或介入手术所取代。被鉴定人王玉国所患疾病为主动脉夹层(StanfordB型),该病患更适合用介入的方法行主动脉夹层覆膜支架隔绝术。对其实施的主动脉夹层覆膜支架隔绝术是主动脉手术,属于介入主动脉修补范畴,相对于传统的开胸手术,具有创伤小、死亡率低、并发症发生率低的优点,目前已取代了传统的开胸手术。2.对照委托方提供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宁终身保险条款(2007年修订版)第23条第10款规定“主动脉手术指为治疗主动脉疾病,实际实施了开胸或开腹进行的切除、置换、修补病损主动脉血管的手术……被鉴定人接受的主动脉夹层覆膜支架隔绝术为主动脉手术,本术式与开胸手术虽途径不同,但目的一致,因其无需实施开胸,故创伤更小。本所用法医学及临床医学知识理解主动脉手术之本意为治疗主动脉疾病,治疗采用创伤小、死亡率低、并发症发生率低的方法为合理行为,新的术式取代旧的术式是科学的进步,具体手术途径非本条款的核心内容。3.本所鉴定主张已表达明确,本案矛盾焦点为保险条款滞后于目前医学技术所致。”

格式条款免责无效,保险公司不能因此拒赔

最后法院认为,根据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答复函意见,原告王玉国所患主动脉夹层(Stanford B型)疾病属于主动脉疾病,符合康宁终身保险合同约定重大疾病的保险范围,该合同第23条第10款项目关于“实际实施了开胸或开腹进行的切除、置换、修补病损主动脉血管”显然不属于对疾病症状的解释和描述,而是对于疾病治疗方式的限制,排除了被保险人享有的对疾病治疗方式的选择权。按照常理理解,重大疾病并不会与某种具体治疗方式相联系。对于被保险人来说,其在患有重大疾病时,往往会结合自身身体状况,选择具有创伤小、死亡率低、并发症发生率低的治疗方式,而不会想到为确保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而采取保险人限定的治疗方式。保险人以限定治疗方式来限制原告获得理赔的权力,免除自己的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该条款无效。

而且,随着医疗技术的进步,外科手术向微创化发展,许多原先需要开胸或开腹的手术,已被腔镜或介入手术所取代,而重大疾病保险的保险期间往往很长甚至终身,因此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投保时的治疗方式来限定被保险人患重大疾病时的治疗方式,不符合医学发展规律,保险公司不能因为被保险人没有选择保险合同指定的治疗方式而拒绝理赔。

法院判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楚州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玉国保险金4万元。

2015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发布该起保险纠纷案件审判指导案例,确立了该类保险纠纷最新的司法指导标准。无疑,该审判指导案例对推进保险业规范发展,维护投保人合法权益影响深远、意义重大。

4.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管辖问题探讨 篇四

在实践当中主要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一、《保险法》第十二条仅对“保险合同标的”作了定义,该法中没有出现“保险标的物”的表述,更未对两者在法律上进行区分。《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所称的保险合同包括财产险和人身险,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适用该条款解决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管辖问题有利于弱势群体权利义务的保护。所以说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确定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管辖权。

二、物是客观存在的一切物体和现象,人也属于物的范畴。人身保险合同的“标的”是人的生命健康权,而生命健康权的权利主体是具有物质化特点的人,《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该法中没有出现“保险标的物”的表述,更未对“保险标的”与“保险标的物”作出区分。《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并未排斥人身保险合同对该条款的适用。所以说人的寿命和身体就是人身保险合同的“标的物”。

5.人身保险合同范本格式 篇五

所谓人身保险合同,是指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具体来讲,人身保险合同是以被保险人的生、死、残疾为保险标的,以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意外灾害、疾病、衰老等原因导致死亡、残疾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年老退休,或者在保险期限届满生存时,保险人按照约定向被保险人或者其受益人给付保险金或年金的合同。

一、人身保险合同要约之方式

1、投保人填写投保单是人身保险合同要约的一般形式。

投保单它是由投保人填写的,向保险人提出投保要求的一种正式单证,投保人只能在投保单所限制的范围内表达自己的主观要求。现实中,人身保险交易都由保险中介人完成,签发保险单的保险人与购买寿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往往并不直接联系,因此,投保单成为他们之间交易信息的承载工具。人身保险投保单并非千篇一律,各保险人有选择的余地。但应包括以下这些最基本的内容:①有关险种的具体事项;②有关被保险人的详细情况;③保险人应向投保人陈述的事实。

实践中,人身保险合同都以投保人填具投保单为要约,作为要约,投保单的内容就不能仅仅表达投保人购买寿险的愿意,其内容必须具体、确定,这样才能使保险人有作出承诺的可能,否则只能构成要约邀请。但投保单作为要约的法律效力与一般要约不同,一般要约对被要约人没有约束力,被要约人可以作出承诺、反要约或拒绝,或对其置之不理,但投保单却要求作为被要约人的保险人在合理时间内对其进行处置,并及时通知投

保人。否则,保险人可能因此而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尤其是在投保人在填具投保单的同时,交付了保险费的情况下,更是如此。

因此投保人须正确填写投保单。特别是其中的“声明”事项,是投保标的危险程度或状态等有关事项的陈述,投保人填写时须据实告知。因为“声明”事项,常为保险人核实情况决定承诺与否的依据。一般要填明被保险人年龄、健康状况、职业等,以及投保人和受益人基本情况。投保单的填写不论是出于投保人的主动或出于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宣传劝说均不改变投保单的要约性质。

2、其他足以表明投保人投保意愿的行为或意思表示,均可构成投保人对保险人的要约国外推出的赠券保险,我国现行的交通运输及民航部门代保险公司销售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均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某种行为或意思表示为要约。当然这里的意思表杀既包括书面形式,如电子单据、电报、电子邮件等,还应包括口头形式,如对话、电话等形式。有些国家法律允许投保人以口头形式要约,该口头要约亦构成保险合同的一个组成部分,我国保险法律对此没有规定,人身保险实务中也很少出现,随着人身保险业的发展,口头形式以后可能会发展为要约的一种重要形式。一般情况下,投保人的请求构成要约,保险人的核保批单构成承诺。但有时,要约与承诺两者地位倒置。如保险人所发保险单附上新的条件,或者以保险人新拟制的尚未公布献基本条款出立保险单,这时保险单的交付成为新的要约,须经投保人承诺才能生效。

二、人身保险合同承诺及其法律后果

1、人身保险合同的承诺方式

第一,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是人身保险合同承诺之一般形式。人身保险作业方式在理想与现实之间存在很大的差异,理想的作业方式应为:客户提出投保要约、公司核保通过~保险人收取保险费,同时出具保险单。而现实中,国内外的作业方式通常为:客户提出投保要约~代理人收费~公司核保通过~出单承保。这种方式可避免保险公司对大量不经意投保要约在审核上花费大量管理营运费用,有助于保险业的发展,但却出现了代理人收费至公司核保承诺期间,保险契约是否发生效力的问题。

依美国保险法通例,在这一期间可采用暂保单的形式明确契约各方的权利义务。暂保单性质上属口头约定的书面记录、尚非保单本身,但如果它的内容具备了保险契约的要点,并声明在一定期限内有拘束力的,则在保险单作成交付前有与保险单同等之效力,一旦保险单作成交付,暂保单的条件归并于保单。如果未等到保险单发出即发生保险事故,仍应按所商定的某一种保险单之效力由保险人承担责任。我国人身保险实务中亦有首期保费收据之出给,但我国法律并未赋予它以等同于美国寿险通例中保险收据之暂保单效力,这不能不说是我国人身保险实务中的一大缺陷,以致于近年来我国的保险纠纷不断。

一般情况下,人身保险合同的完成以保险单的作成交付为最后步骤,保险单一经出给,则吸收了先前议定的条件及暂·保单之约定,若无诈欺或非法情节,一切条件均以保险单之所载为凭,人身保险单不仅为契约证明,寿险付足2年以上保险费后,可凭单向保险人出质借款。保险合同常订有以取得保单为其生效条件的,未取得保险单的合同效力不发生,保险单因交付而生效。

各国保险惯例,保险单为保险书面合同之一部分,其他构成合同的文件仍有补充合同之作用,我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和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人身保险条款第一条均规定了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投保单、合法有效之声明、体检报告书、批注、附贴批单等投保文件及其他有关书面协议构成。依保险法例,人身保险单中投保人、保险人、被保险人基本情况,保险种类,保险金额,保险期间,保险费率,订约日期,受益人姓名及与被保险人的关系为必须记载的事项。如有欠缺,则属合同内容不完整,往往可视为合同在实质上未成立。当然,若有其他文件可供参证者,应允许当事人自行改正,故不存在效力问题。

第二,保险人在投保单上核保签章是人身保险合同承诺的重要形式。投保人填具交付投保单后,保险人经过必要的审核,如认定没有疑问的,便会在投保单上的核保栏签上“同意承保”或相类似之字样,并加盖公司的业务专用章,即视为保险人已承诺。审核的内容主要有:填写的内容是否齐全,字迹是否清楚;被保险人年龄和投保年期是否符合承保规定,对周岁是否计算正确;被保险人名单中的人数、份额、保险金额、保险费是否与投保单所填写的相符;健康状况是否符合承保条件、对已有残疾的,是否注明残疾的部位、程度等。

第三,保险人或其代理人接受投保人交付的保险费应属保险人承诺的方式。商业保险基金与一般的投资基金是不同的,投资基金一般委托专业投资机构投资于各种试券或实业,取得利息、股息等收益,然后再按各级投资者的出资份额平均分享利益。而商业保险基金的受托者为商业保险公司,出资者的目的在不在于取得收益,而在于通过缴纳保险费组成风险共

同基金方式将自身的风险交由整个基金成员分摊,达到转移风险之目的。由此可以推断;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即已承诺对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已经开始,因为此时,风险单位实质上已成为保险基金成员之一,作为一善良的基金管理人的保险人,只要投保人投保时无欺诈行为,就没有理由剥夺其享受风险保障之权利。此时保险代理人开具的保险费暂收收据,实质上就等同于一张暂保单,而正式保单的出具与否,实际上仅仅是滞后于承诺的一种书面表现形式,是保险人之义务,并无太多的意义。因为即使正式保单出具后,如保险公司有足够证据证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投保当时违反了诚信原则,保险公司为维护广大善意并诚信的荃金成员的共同利益,亦有权利不履行其承诺的风险保障内容。

由此可见,尽管人身保险合同的承诺不以交付保费为要件,但交付保费却可视为人身保险合同的一种承诺方式,当然这里还须加上一个限制条件:除非保险公司有足够的理由证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投保当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保险公司有足够的理由证明被保险人无法通过保险公司的正常核保途径,另外,考虑到实践中,道德危险或较大倾向的逆选择多集中于高额寿险要约中,故可对一定保险金额以上的投保要约,规定保险代理人在保险公司审核通过后方可收取保险费以避免其发生。

2、承诺的法律后果

6.人身保险合同范本格式 篇六

人寿保险合同保险单 人寿保险合同保险单

本公司根据投保人申请,同意按下列条件承保。

No: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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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单号码│

投保单号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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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姓名│

│ 性别 │出生日期 │

│身份证号码│

┃险人├──┼───┴────┴─────┴──┼──┬──┴───────┨

│住所│

│邮编│

┠──┼──┼───┬────┬─────┬──┼──┴──┬───────┨

┃ 投 │姓名│

│ 性别 │出生日期 │

│身份证号码│

┃ 保

├──┼───┴────┴─────┴──┼───┬─┴┬────┬─┨

┃ 人 │住所│

│邮编 │

│与被保险│ ┃

│人关系 │ ┃

┠──┼──┴┬──┬────────┬────┴───┴──┴┬───┴─┨

┃ 受 │ 姓名 │性别│

身份证号码

│ 受益份额 ┃

┃ 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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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 │

┠──┴───┴──┴────────┴────────────┴─────┨

┃* 如无指定受益人,则以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

┃*受益人为数人且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

┃保险名称

保险金额

┠─────────────────────────────────────┨

┃保险项目(给付责任)

保险金额

┠───────┬────┬────────┬───────────────┨

┃保险期间

│保险责任起止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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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费期

│交费方式

│份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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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费

│加费

│保险费合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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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存给付领取年龄

│ 领取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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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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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提示:

保险合同由保险单、保险条款、声明、批注以及与合同有关的投保单、更改保单申请书、体检报告书及其他的约定书共同构成。在保险有效期内如发生保险事故,请按条款规定及时与我公司签单机构联系。

7.人身保险合同范本格式 篇七

李某是一公司职工。他于2005年11月的一天, 在下班途中遭遇车祸而受伤。由于公司为职工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的商业保险, 因此李某得到了保险公司3万元的赔偿金。李某后来听说在上下班途中如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还可以被认定为工伤, 还能得到工伤保险赔偿, 于是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公司认为, 当初为所有职工投了商业保险, 就是为预防不测, 以减轻公司的赔偿负担, 可这次李某已经拿走了保险公司的赔偿, 还回过头来要按工伤待遇给予赔偿, 是不合理的。那么, 李某还能要求工伤赔偿吗?

读者徐某

徐某同志:

人身意外伤害险属于商业保险, 主要赔付伤者的医药费;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 是包括伤者医药费在内的相关权利保障和待遇。二者在保险对象、实施目的、基金来源、管理体制、保障水平、实施方式上都不相同, 不能互相取代。

商业保险具有自愿性, 雇主可以为职工购买商业保险, 也可以不为职工购买商业保险, 法律都不干涉。劳动者为用人单位付出了劳动, 单位为其购买商业意外伤害保险, 这只能算是单位给予职工的福利。商业保险的受益人是职工而非单位, 所以在职工遇到意外伤害时, 保险公司的赔偿金理应为职工所有。工伤保险是国家为了保障职工合法权益而规定的强制性保险, 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必须为其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并缴纳保险费, 这是无条件的。如果用人单位不为职工上工伤保险将构成违法, 会受到处罚。因此, 用人单位即使为职工上了商业保险还必须为职工上工伤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条指出, 该法所称保险, 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 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 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8.论我国人身保险的教学创新 篇八

随着我国经济发展速度的加快和人民收入水平的增长,越来越多的人开始购买人身保险。保险业的快速发展引发了对保险从业人员的强烈需求,尤其是对高素质保险人才保险公司更是求贤若渴。近年来,作为高素质人才的培养基地,我国高校顺应保险业发展的要求,纷纷开设了保险学专业,为保险业输送了大量人才,有力地促进了保险业人才队伍规模的扩大和素质的提高。然而,对于大部分学校来说,保险专业都是相对年轻的一个专业,在教学方面存在着很多问题,尤其是在人身保险的教学上存在着较为严重的理论与实践脱节现象,加上保险是一个新专业,由于一些传统观念对保险业的偏见,学生对保险专业有消极看法,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教学效果。此外,对保险专业的投入不足也是造成保险教学质量难以提升的一个重要原因。本文意在探讨人身保险专业教学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提出改进保险教学效果的建议,以期为保险专业的发展提供有益的借鉴。

二、人身保险教学中存在的问题

人身保险是保险专业的一门必修主干专业课,在保险专业课程的设置中占住了很重要的地位,这一门课的教学效果直接影响到保险专业大学生的素质,因此,搞好人身保险的教学具有很大的现实意义。然而,由于主客观方面的原因,在人身保险的教学中,还存在着很多问题,影响了教学效果。这些问题主要存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学生对保险专业认识上的误差使得其学习动力不强

由于历史原因,人们对保险行业的存在很多偏见,认为很多保险都是骗人的,保险从业人员就是那些下岗职工整天挨家挨户、低三下四求人买保险的人。这种认识对保险专业的学生也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对一些新开设保险专业的高校大学生来说更是如此。以南方某高校为例,该校于2001年开设风险管理与保险专业,当年招收两个本科班,共105名学生。这是个新开的专业,许多学生在参加高考后,根本就没有填志愿保险专业,而是被学校调剂过来的。由于社会的偏见,学生本人及家长都不愿报考保险专业,认为上一个重点大学将来毕业出来卖保险是很丢人的事情,所以他们心里对学校的调剂存在着很大的抵触情绪,但是为了上一个重点大学也不得不服从学校的调剂。但是这对学生的学习积极性带来了相当大的消极影响,有的学生谈不上好好听课,甚至怨气冲天,把不满情绪发泄到教师身上,虽然这只是一小部分学生,但是对整个保险专业的学风产生了很大的负面影响,给教师的教学工作带来了很大的阻力。

(二)教师缺乏保险行业的实践经验使得其教学效果不佳

人身保险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课程,对教师的素质要求很高。然而,在教学环节中,一个普遍存在的现象是,教师掌握了一定的理论知识,在实践方面的经验却非常匮乏,懂得理论知识的教师很少或根本没有机会去从事保险实践工作,而富有实践经验的保险工作者也进不了保险教师队伍。某高校在10年前就有风险管理专业教师,当时学校把这些教师派到保险公司去实践,但3个教师最后全部留在了保险公司,没有一个愿意重返教学岗位。目前该校风险管理与保险系共有9位教师,其中有4位具有风险管理与保险专业硕士学位,一位具有该专业的博士学位,但是没有一位有过保险业的从业经验,也很少有教师去过保险公司进修锻炼。在教学过程中,多数教师以讲授理论知识为主,鉴于保险专业的实践性要求,也有不少教师采用案例教学法。然而,由于教师本身缺乏实践经验,所用的都是从书本上或是从网上下载的现成案例,并没有包含自身的感受,所以在讲授过程中难以做到生动形象,不能引起学生的共鸣。

(三)学校对保险专业的投入过少使得教学所获支持不足

良好的教学效果一方面来自教师的努力,另一方面与学校对专业的投入和支持也是分不开的。作为一个年轻的新专业,保险专业在大部分学校的地位都不如那些老牌专业,尤其是高校近些年热衷于搞名牌专业精品课程,把大部分资金及力量都投入老牌和名牌专业中,而像保险这些新专业,由于其力量薄弱,没有多少话语权,因此很难获得学校的支持,无论从教学的硬件还是从软件,无论从资金还是从资料设施的投入,都处在一个弱势地位。某高校近年虽然引进了几位教师,但是新设立的保险系基本上没有新投入的专项资金,对保险教学的支持力度明显不足,几年之内都没有添过什么新的教学辅导材料及影像光盘。教师也没有机会没有渠道去保险公司从事人身保险的实践工作,个别教师自己联系去了也得不到经费及时间的支持,巧妇难为无米之炊,教师在保险专业的教学过程中常常感到无所适从。

三、人身保险教学的创新途径

针对上述问题,要搞好人身保险课程的教学,必须从加强对学生专业观的教育、加大对保险专业的投入力度以及着力提高老师队伍的素质等方面出发,努力创造人身保险教学的有利环境,真正把高校建设成培养高质量保险专业人才的基地。

(一)注重引导学生树立正确的保险专业观以提高其学习信心

要搞好人身保险的教学,首先要解决学生的思想问题。在保险教学过程中,尽管教师是教学的主要方面,但是如果学生的思想问题没有解决,教师再多的努力都是白费。在学生的思想教育过程中,一是加强保险形势教育,让学生认识到保险业是我国金融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保险业的迅速发展是我国经济和金融发展的必然结果;二是加强保险专业观的教育,使学生了解到每个专业都不是十全十美的,都有自身的优缺点,而保险专业也有自身的强大优势;三是让学生树立正确的就业观,让学生明了培养一个保险专业的大学生并不是让他们毕业后去当保险推销员,而是要做一个掌握现代经济金融知识的保险业高级经营管理人才;某高校通过平时对学生进行不断的专业观教育,加上2007年首届保险专业的毕业生就业情况非常乐观,甚至比一些名牌专业如国际贸易的就业情况还要好,让学生看到了保险专业的希望和美好的前途,从而重新树立了对专业的信心和热情。

(二)注重加大对保险教学软硬件设施的投入以满足教学的需要

人身保险作为一个新的专业,迫切需要得到各方的支持才能迅速成长,否则就有可能一蹶不振,所以加大投入力度是事关新专业的生存和发展问题。在专业投入方面,一是要加大硬件设施的投入,从保险学科建设的实际出发,为教师创造一个良好的教书育人环境;二是要加大人才建设步伐,除积极引进保险专业教师外,一个很重要的方面就是要加大对现有教师的培训力度;三是要加大资金扶持力度,每年要拨出一定资金用于购买书籍影像、举办保险研讨会、送教师去保险实际部门参加实践工作以及请相关人士来为教师和学生讲授保险实践经验等。

(三)注重教师素质的提高及方法的改进以增进教学效果

俗话说“打铁还须自身硬”。要搞好人身保险教学工作,最关键的还是要提高教师的素质和改进教学方法。教师在这方面一是要加强理论知识的学习,对人身保险的原理做到融会贯通;二是要巧用案例教学法,将不同资料上的案例结合起来对比分析,做到深入浅出,生动形象,使学生在案例中将原理很好地消化;三是要充分发挥学生的主观能动性,变照本宣科的被动教学为主动教学。这是一个非常有用的办法,在向学生宣讲了人身保险的基本原理后,可以让学生采取分组的方式,自行查找现行保险业正在销售的人身保险品种,通过作幻灯片的形式让学生上讲台演示,再对各组的评定成绩,充分激发学生的学习积极性;四是组织学生去保险公司参观和实习,请保险公司有实践经验的人员来学校给学生作人身保险方面的讲座,使学会能够亲身体会到保险行业的浓烈气息,做到理论和实践的结合。

9.人身保险合同范本格式 篇九

陈都

格式条款的解释,是指根据一定的事实,遵循有关的原则,对格式条款的含义作出说明。一般来说,如果当事人对格式条款的理解不完全一致,因此而发生争执,便涉及到如何解释条款问题,例如,在我国温州等地,一些典当铺制订的格式条款中曾有“天灾人祸,皆不负责”的条款,当事人对天灾人祸的含义理解并不一致,容易发生纠纷。因此,对格式条款作出准确的解释,对于正确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并使格式条款保持合法性和公平性,是十分必要的。

保险合同一般为格式合同。保险业经过多年的发展,各项法规趋于完备,合同中的条款也越来越明确、具体、清楚,但是当事人双方基于各自的利益,对于条款往往作出不同,甚至完全相反的解释。由于保险合同中存在大量的格式条款,所以如何对其作出正确的解释,是司法实践中面临的较大问题。下面的案例对此问题表现的尤为突出。

1998年1月,A公司与B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车辆保险合同,保险车辆为富康车,保险险别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等险种,除盗抢险按80%赔付外,其 1

余按100%赔付。合同期限为一年等条款,双方签字盖章。华磊公司依约交纳了保险费。1998年6月10日,A公司与王某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期限一个月,A公司依租赁合同的约定将富康车交付王某使用。1998年7月2日,王某驾驶该车行驶时与大货车相撞。事故发生后,经交通队认定为双方责任,处理结果为双方车辆各自修复。经B保险公司定损,A公司修理车辆支付修理费33548.82元。2000年3月20日A公司向B保险公司提出理赔,B保险公司以其提供的肇事司机王某驾驶证未按规定审验为由拒赔。另查王某的驾驶证有效期限为1996年6月20日至2000年6月19日,驾驶证审验合格至1998年6月有效。

A公司与B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有如下条款:“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三)驾驶员饮酒、吸毒、药物麻醉、无有效驾驶证……”。此条款引自保监会制定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五条。就此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公司认为,未经过年间的驾驶证当然无效。而投保人却认为是否年检不影响驾驶证本身的效力。双方争议的焦点在对于合同中“无有效驾驶证”这一表述如何解释,也就是“未经过年检的驾驶证是否是有效驾驶证”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中有如下规定:……持未记载审验合格的驾驶证不具备驾驶资格。从这

一规定中似乎可以推导出这样一个结论:因为驾驶证未审验合格,所以驾驶员没有驾驶资格,那么其所持的驾驶证也就是无效的。但是,通常的理解认为,年检与驾驶证的效力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驾驶证的效力在颁发给驾驶员时就确定了,并且规定了有效期限,除非被吊销,否则驾驶证直至到期一直有效。而年检是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员的管理,在驾驶证上签章只是其载体,持未经审验合格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确属违章,应受到有关部门的处罚,但对驾驶员违章的处罚不必然改变驾驶证的效力。依笔者看来两种解释虽基于各自的利益,但都与理相合、于法有据。面对截然相反的结论,应该采用何种方法对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进行解释就显得尤为重要。

由于格式条款与普通合同之间存在着诸多差异,因此在格式条款所应遵循的原则上仍应具有其特殊性。从性质上看,格式条款仍然属于合同而不是法律,因此不能按照解释法律的方法来解释格式条款。正是因为格式条款在性质上仍属于合同,因此要采纳一般合同解释所应遵循的原则:如解释合同应考虑合同的目的,解释合同应按照合同的全部条款解释而不能仅拘泥于个别文字,解释合同应公平合理并兼顾双方的利益。需要指出的是,格式条款虽然是合同条款,却又和一般合同条款有所区别,因为格式条款是一方为了反复使用而预先制定的,格式条款不是为特定的相对人制订的,而是为不特定的相对人制定的,因此格式条款的解释所依据的原则又应当具有特殊性,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1条,格式条款的解释应当采取三项特殊的解释原则。表现在:

1.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这就是说,对于格式条款,应当以订约者能够合理的理解的标准进行解释。既然格式条款是为不特写的人所制订的,格式条款应考虑到多数人而不是个别人的意志和利益。因此在格式条款条款发生争议时,应以订约者的一般的、合理的理解进行解释。具体来说:第一,格式条款不应把各个具体的的订约的环境或特别的意思表示作为解释合同的考虑因素,据此探求个别当事人的真实意志。第二,对某些特殊的术语应作出平常的、通常的、通俗的、日常的、一般意义的解释。如果某个条款所涉及的术语或知识不能为某个可能订约的相对人所理解,则应依据可能订约者的一般的、合理的理解为基础进行解释。同时,如果某个条款涉及的术语或知识不能使相对人以一般理解能力理解,则条款制订人不能主张该条文具有特殊含义。第三,若格式条款条款经过长期使用以后,对其中某些用语的理解,相对人的理解发生变化,与条款制作人制订条款的理解有所不同,此时应以合同订立时相对人的理解为标准进行解释。第三,应根据其适用的不同地域订约者的一般理解来解释合同。在不同的地域,应以合同订立时所在地域的一般的、合理的理解为标准进行解释。如果格式条款中的某些知识或术语在合同订立的地域根本不存在或人们普遍不能理解,那么也应根据订约者的一般的、合理的理解为标准进行解释。

2,对条款制作人作不利的解释。法谚上有所谓 “有疑义就为表意者不利益之解释。”我国合同法第41条和保险法第31条也表达了这一意思。这一规定显然是合理的。因为,既然格式条款是由一个方制订的面不是由双方商订的,那么各项条款可能是其制作人基于自己的意志所作的有利于自己的条款,尤其是条款制作人可能会故意使用或插入意义不明确的文字以损害相对人的利益,将不合理的解释强加于相对人,所以,在条款不清楚时,应作出对条款制作人不利的解释。

3,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在一般的合同解释中,如果个别商议的条款与一般条款不一致,那么个别商议条款应当优先于一般条款。但是在格式合同中,格式条款是由一方预先制定的,因此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的含义不一致,应当是非格式条款优先于格式条款。这也充分地尊重了双方的意思。

在A公司与B保险公司的案例中,根据上述规则,应该这样解释格式条款。首先,《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五条的规定,其本意应该是对无证驾驶的规范,投保人一般也会按此理解,那么解释“无有效驾驶证”时也不应该与年检问题

相联系。其次,按照通常的理解,年检就是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员进行管理的行政行为,持未经审验合格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应受到有关部门的处罚,但对驾驶员违章的行政处罚与颁发驾驶证的行政许可不是一个概念,驾驶证的效力不应与经过年检与否挂钩。最后,保险公司是格式合同的制作者,解释条款时应该作对其不利的解释。显然,驾驶证效力与是否经过年检无关是对其不利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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