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备案制度

2024-06-23

酒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备案制度(共3篇)

1.酒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备案制度 篇一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

知识竞赛试题

一、填空

1.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_(现场笔录)以及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结果等,经查证属实后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所抽样品需要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结果应当告知当事人。法律、法规、规章对复检有规定的,应当同时告知当事人复检权利。4.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5.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违法事实及证据、(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处罚履行方式及期限、救济途径及期限、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及日期等内容,并加盖作出行政

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案审委应当由(5名)以上的单数委员组成,案审委委员应当由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担任。

7、对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决定的,或者情节复杂、影响重大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2/3)以上委员进行集体审理。对其他行政处罚案件,可以由(3名)以上委员进行集体审理。

8、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收集与案件有关的(原始证明材料)作为证据。收集、提取的证据应当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并由案件承办人员、证据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

9、案件承办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有关证明人提供与案件有关的证明材料。根据需要可以采取(录音、录像和拍照)等方式收集证据。

10、案件调查中发现的涉嫌假冒产品,可以交由(被假冒的企业)进行鉴别。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查证后,可以将企业出具的(鉴别证明材料)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11、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12、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中,可以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采取(查封、扣押、封存)等行政强制措施。

13、行政处罚案件的审理,按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14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15、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16、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自作出之日起(7日)内按照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17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技术规范没有规定的,改正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

18、因案件管辖或者其他依法需要报请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的案件,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上报。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接到上报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

19、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不能按期作出处理决定的,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

20、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的)、(吊销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许可证的)、(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一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自告知次日起算,当事人享有在(3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权利:

21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接到当事人听证申请之日起(15日)内,按照要求组织听证。

22、案审办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

23、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

24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未依法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利或者未依法组织听证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25、对于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当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6案件承办人员在实施当场处罚时,应当收集必要的物证、书证、当事人陈述、现场笔录等证据,并使用统一的(当场处罚决定书)。

27、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8、当事人未按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缴纳罚款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29、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0、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当事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

二、判断

1、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不可以延期或者分期缴纳。(错)

2、案件办理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立卷存档。(对)

3、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期间。(对)

4、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计算在内。(错)

5、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对)

6、期间不包括在途的时间,执法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对)

7、送达执法文书应当使用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对)

8、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对)

9、送达执法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时交与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的委托代理人、负责收件的人签收。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对)

10、受送达人拒绝接收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等第三方的见证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拒收事由和日 5

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对)

11、留置送达不应当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情况。(错)

12、直接送达执法文书有困难的,不可以委托基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有关基层组织代为送达,也可以邮寄送达。(错)

13、邮寄送达,以邮寄回执上载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对)

14、公告送达,可以在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通过报纸、电视或者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发布公告。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对)

15、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载明公告送达的原因和经过。(对)

16、《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已经2011年1月1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错)

三、简答题

1、案审办的主要工作职责包括哪些? 答:

(一)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初审;

(二)召集案审会议,组织整理审理记录;

(三)按照案审委提出的处理意见,组织案件承办机构制作相应的执法文书,并履行相关的报批手续;

(四)组织行政处罚案件复核及听证工作;

(五)组织对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批案件的审查;

(六)承担案审委的其他日常工作。

2、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哪些事项? 答:

(一)案由及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调查经过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三)调查认定的违法事实及主要证据;

(四)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提出的申辩事实及理由;

(五)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依据;

(六)拟处理意见及其依据;

(七)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3、案审办应当自接到案件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案件的初审工作。初审内容主要包括哪些? 答:

(一)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违法主体认定是否准确;

(三)办案程序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四)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执法文书是否规范;

(五)适用法律依据是否准确;

(六)处理建议是否合法、适当;

(七)处罚裁量是否合理、公正;

(八)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并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4、案审会议按照哪些程序进行? 答:

(一)会议主持人宣布本次会议参加人员是否符合规定,说明本次会议审理案件的数量及审理程序等;

(二)案件承办人员介绍案情及拟处理意见;

(三)案审办介绍案件的初审意见;

(四)参加会议委员对案件的管辖权、违法事实、证据、办案程序、法律依据、当事人申辩事实及理由等内容进行审议,并发表意见;

(五)参加会议委员对拟处理意见的合法性及合理性进行审议,并形成结论性的处理意见;

(六)会议主持人宣布案审会议结束。

案件承办人员可以列席案审会议。

5、案审委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审理,并提出哪些处理意见? 答:

(一)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二)对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违法行为已过追诉时效或者违法主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对违法行为需要由其他部门进一步处理的,向有关部门提出行政建议;

(五)对违法行为依法不属于本部门管辖或者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或者司法机关;

(六)对违法行为需要补充调查或者案件材料需要补正的,提出补充调查或者补正等处理意见。

案件审理可以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的专家意见。专家意见应当记录在案。

6、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告知内容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未要求听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如何做?

答: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报请案审委主任委员批准后送达并执行。

7、当事人提出新的申辩事实及理由的,案审办应当如何做? 答:案审办应当组织进行复核,并报请案审委重新审理。8经复核重审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谁批准?

答:主要负责人批准。

9、行政处罚决定一经作出,不得擅自改变。确有法定事由需要改变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经案审委重新审理决定,并报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谁批准? 答:主要负责人批准。

10、《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自什么时间施行? 答: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11、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作出哪些处理决定?。

答:

(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查封、扣押、封存等行政强制措施;

(三)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封存的,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12、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内容包括哪些?

答: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内容包括: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违法事实及证据、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处罚履行方式及期限、救济途径及期限、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及日期等内容,并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13、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拟作出哪些行政处罚决定之一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答:

(一)责令停产停业的;

(二)吊销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许可证的;

(三)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的

14、有以下哪些情形之一的,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答:

(一)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依法需要中止执行的;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执行的。

15、有以下哪些情形之一的,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结案?

答:

(一)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

(二)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后,执行完毕的;

(三)不予行政处罚的;

(四)案件移送有管辖权部门或者司法机关的;

(五)决定终止调查的;

(六)决定终止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的。

16、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哪些案件,应当在结案后15日内向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备案?

答:

(一)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督办的案件;

(二)指定管辖的案件;

(三)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四)向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

(五)经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结案的案件。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于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案件或者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17、经过听证的案件,案审办应当如何做?

答:经过听证的案件,案审办应当报请案审委重新审理。

18、《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自什么时间起施行? 答: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2.市工商局行政处罚案件核审制度 篇二

第一条为了保障和监督我局依法行政,强化工商行政处罚案件的核审工作,保证案件质量,根据《行政处罚法》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结合我局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行政处罚案件核审是指法制机构或法制专职人员对办案机构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案件,在调查终结后提出书面建议的一种内部执法监督把关程序。

第三条行政案件严格实行“办案、核审、批准”三分离制度。任何一般程序行政处罚案件未经法制机构核审的,办案机构不得作出具体行政处罚行为。

第四条法制机构对行政处罚案件独立行使核审权,不受办案机构、当事人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法制机构核审行政案件,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正、客观、效率。核审材料以办案机构提供的全部卷宗为准。

第六条案件核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所办案件是否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

(六)处罚是否恰当,处罚幅度是否严格遵照市局规定的自由裁量

(七)程序是否合法;

(八)其他应核审的有关事项。

第七条核审人员在核审案件中,具有下列职权:

(一)向办案人员调查、了解、咨询所办案件有关情况的权利;

(二)对办案机构扣留、封存当事人的物品和抽样取证的证据进行现场查看的权利;

(三)查阅、复制、摘抄案件卷宗材料的权利;

(四)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处罚不当、处罚幅度未遵照市局规定的裁量标准的案件,有建议办案机构修改的权利;

(五)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有建议办案机构补正的权利;

(六)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有建议办案机构纠正的权利;

(七)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有建议办案机构按有关规定进行移送的权利;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核审人员在核审案件中,负有下列责任:

(一)核审机构接到办案机构的卷宗材料后,应当予以登记,妥善保管案件卷宗,并指定具体承办人员负责核审工作;

(二)核审人员在核审工作中应当坚持原则,敢于据法力争,应当全面、客观、具体、及时地核审案件。核审人员不得在核审中,掺入人情因素,不得借核审案件为当事人说情;

(三)为保证核审工作的客观公正性,核审人员不得插手办案调查工

(四)核审人员必须在七日内完成核审工作,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核审期限的,由法制机构报主管局长批准后,即时通知办案机构;

(五)法制机构把关不严造成行政案件在复议中被撤销、诉讼中败诉的,法制机构承担连带责任;

(六)核审人员应加强学习,提高修养,不断提高自身业务素质。

第九条案件在核审中由核审人员指出的问题未进行补充、修改或者纠正的,不得做出处罚行为。否则,追究办案机构相应人员责任。

第十条法制机构对案件核审完毕后,应填写《行政处罚案件核审表》一式两份。经过核审的行政处罚案件,办案机构应将其行政处罚决定书送法制机构一份备案。

第十一条 权限下放工商所的局办所批案件及以工商所名义做出一般程序行政处罚的案件,各基层所法制员要严格把关、严格核审,并把核审结果和处罚决定书报法制机构备案,法制机构要做好工商所自办案件核审的指导工作。

第十二条办案人员在核审人员法定核审期间内不得无故催办。第十三条办案机构送交核审的各类行政处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审:

(一)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案件;

(二)无立案审批表或立案审批表未经审批的;

(三)无调查终结报告的;

(四)无草拟的处罚决定书;

(五)行政强制措施未经审批的;

(六)无有关事项审批表(行政处罚建议)的;

(七)案件移送程序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第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因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而被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罚的案件,按本规定核审。

3.酒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备案制度 篇三

(试行)

第一条为提高教育行政执法水平,预防和减少错案的发生,加强对我局教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案件的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维护国家的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过错责任是特指教育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行使教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因故意或过失,枉法滥用或不当行使教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国家、集体的利益造成损害,但尚未构成刑事责任的行为。教育行政执法过错,依照本制度追究过错责任。

第三条教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案件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是指上杭县教育局对行使教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有过错的单位和责任人追究其行政、经济责任的制度。

第四条教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案件过错责任追究制度遵循以下原则:

(一)实事求是,有错必究;

(二)重证据,重调查研究;

(三)过错责任追究与加强教育行政执法相结合;

(四)惩处与教育相结合。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受到责任追究:

(一)因滥用或不当行使自由裁量权,造成教育行政处罚

案件被行政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二)因滥用或不当行使自由裁量权,造成教育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教育行政处罚案件在行政执法检查中被确认为滥用或不当行使自由裁量权的;

(四)在教育行政处罚过程中因滥用或不当行使自由裁量权,引起当事人投诉,并被查实者,且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六条设立县教育局教育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领导小组,由县教育局局长担任组长,纪工委书记、纪检组长任副组长,成员由监察室主任、人事股股长、秘书股股长、计财股长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挂靠监察股),负责本局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对教育行政执法人员枉法滥用或不当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内部处理种类有:作出书面检查、效能告诫、通报批评、调离岗位、待岗以及降级、降职、撤职。降级、降职、撤职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办理。待岗待遇按人事部门相关规定执行。

以上各类处理可以并处。教育行政执法人员受行政、党纪处分的,可以根据本规定给以并处。

第八条过错责任的承担:

(一)案件经办人枉法滥用或不当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经办人为主要责任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次要责任人;

(二)主管或分管领导授意办案人枉法滥用或不当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主管或分管领导为主要责任人,经办人为

次要责任人;

(三)经集体讨论决定,枉法滥用或不当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集体讨论会议的主持人为主要责任人,其他人为次要责任人。

第九条过错责任的追究方式:

(一)情节较轻、造成损害或影响较小的,给予书面检查处理;

(二)情节较重、造成损害或影响较大的,给予通报批评处理;

(三)情节严重、造成损害或影响重大的,给予调离岗位或者待岗以及降级、降职、撤职的处理;

(四)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执法人员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费用。

第十条被追究过错责任的行政执法人员对过错责任认定和处理不服的,自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可向上级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在申诉期间,不停止对被追究过错责任的行政执法人员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十一条本制度由武平县教育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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