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纠纷起诉状

2024-07-12

保险合同纠纷起诉状(共11篇)

1.保险合同纠纷起诉状 篇一

原告:张xx,男,汉族,19xx年0x月0x日出生,现住山西省太原市xx区xx街xx号楼xx单元,联系电话:138xxxxxxx。

被告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负责人xx ,住所地山西省xx市xx区xx路xx商贸公司办公楼6、7、8层,联系电话:xxxxxxx.

被告二:xxxxx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xxx,地址内蒙古自治区xx县xx镇,电话:xxxxxx

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xxx市xx小区20栋,负责人:xxx,联系电话:xxxx。

被告四:东风车城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负责人xxx,地址湖北省十堰市xxxxxxx联系电话:xxxxx。

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修理费1120元,在车损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修理费1005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车辆施救费2700元、保管费825元,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支付原告3056.89元,共计17751.89元。

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应当支付的上述1775.89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三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修理费元,在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7132.75元、修理费23450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施救费6300元、保管费1925元,共计52807.75元;

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四对被告三应当支付的上述52807.75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事实和理由:

20xx年10月24日11时许,原告驾驶东风车城物流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投保的临时牌照为鄂C36909号货车在xx区平朔线刘家口加油站路段与孟xx驾驶的和林格尔县同安顺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蒙A4xxx3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孟xx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xx市公安局交警支队xx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孟富负事故次要责任。

因本案交通事故,原告先后支付了伤者孟xx医疗费9.65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蒙A4xx3号货车修复材料费32500元、维修费3000元、辅料费1000元、施救费9000元;此外,原告还支付了鄂C36909号货车修复材料费780元、修理费400元、机动车保管费2750元。

被告二所有的蒙A4xx3号货车在被告一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车损险、车上人员险等(有效期20xx年4月2日至20xx年4月1日)。被告四为鄂C36909号货车向被告三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21073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一和被告三依法应当在交强险、三责险、车损险、车上人员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依法应当由被告二和被告四支付,因事故损失没有超出双方投保的赔偿限额,故应当首先由被告一和被告三支付。因原告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被告一和被告三拒绝向原告理赔,被告二和被告四则要等保险公司赔付后才支付原告。从事故发生至今即将届满两年,被告二和被告四始终未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致使原告垫付的款项无法收回,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无奈只能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此致

xx市xx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张xx

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

2.保险合同纠纷起诉状 篇二

一、保险合同的概念

根据《保险法》第10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订立保险合同, 也就意味着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法律约束力, 双方必须严格履行保险合同, 否则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 必须承担违约责任。虽然《保险法》第30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 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 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然而, 从保险合同的订立、成立到生效, 以及事后的理赔阶段, 都是陷阱丛生。要准确识别保险合同的陷阱, 必须对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保险金额、保险价值、保险责任、格式条款等相关问题有清醒的认识。

二、保险合同的陷阱

(一) 保险合同的格式陷阱

1. 保险责任承担的起始时间。

根据《保险法》规定, 保险合同签订后并不当然生效, 若附有生效时间或条件, 则必须在时间或条件达到之后才能生效。然而保险合同的生效亦不当然意味着保险责任的开始。而保险责任何时开始, 则是攸关当事人权益的重大问题。如果当事人在签约时缺乏足够的谨慎和注意, 发生保险事故后, 又不能准确理解保险合同的规定, 那么将会给自己带来许多本可避免的麻烦。例如, 2004年2月16日, 沈先生购买了一辆面包车, 依据惯例, 汽车公司代沈先生向保险公司投保第三人责任险及其他险种, 沈先生按要求填了投保单、缴纳了保费。当日11时左右, 汽车公司驾驶员驾驶沈先生的车去办理投保手续后的途中, 发生车祸, 将丁某撞伤。过了几天, 沈先生收到保险公司签发的保单, 保险期限为一年, 自2004年2月17日至次年2月16日。经鉴定, 汽车公司驾驶员负全责, 双方经调解, 于2005年由汽车公司赔偿丁某。随后, 肇事车车主沈先生向保险公司理赔, 但保险公司以保险责任尚未开始为由拒赔。此案例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前, 而保险费却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已经交付。汽车公司和被保险人疏忽大意, 从而造成了自身的麻烦。因此, 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是保险合同的一个重要内容, 但是往往由于保险公司的故意忽略和投保人自身的轻率, 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跌入保险合同的陷阱之中。

2.“网上保单”的陷阱。

“电子保单”是指保险公司通过网络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电子协议。电子保单的陷阱多发生在人寿保险合同方面。根据我国《保险法》第34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 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 合同无效。”然而, 在电子保单中, 保险公司往往利用投保人专业知识的缺乏, 故意未在其保单中设置被保险人签字一栏, 且亦未做任何相关提醒, 同时在投保人缴纳保费后, 亦未向投保人寄出要求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纸质保单或以电话等形式征求被保险人的口头同意。而在事故发生后的理赔阶段, 保险公司却以“被保险人未同意”为由拒赔。

众所周知, 由于道德风险的原因, 若不对死亡保险合同的订立进行一定的限制, 则可能出现投保人、受益人加害被保险人的情况, 最终威胁到被保险人的人身安全。因此, 我国《保险法》规定, 对于死亡保险合同的订立, 应当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若未经被保险人同意, 则保险合同无效。而保险公司为了规避理赔责任, 取得更高的利润, 对被保险人死亡保险合同的同意权往往避而不谈, 利用法律的陷阱和投保人的无知签订这样无效的保险合同。这不仅发生在书面的保险合同上, 更多地表现在“网上保单”中。

(二) 保险合同的语言陷阱

1. 保险合同文本内容多, 且术语复杂化、专业化。

保单里最核心的部分就是保险条款, 它是由保险公司的专家集合体苦心孤诣打造出来的, 这个集合体囊括了保险精算、法律医学、工程技术等人才, 根据不同的险种, 还会有建筑设计、天文地理等方面的专家参与。因此, 保险条款的专业性是不言而喻的, 这就不可避免地为普通的消费者设下了文字陷阱。由于合同条款内容多, 超过了一般人所能承受的理解能力和接收能力, 因此就算某人有这个能力去读完这些繁复的规定, 但是当看到那些艰深的法律、医学专业术语, 其都不会仔细地去斟酌每条每款。例如, 某保险公司开发了一种平安健康险, 该险种保险合同中明文规定“自本合同生效 (或复效) 之日起, 被保险人在免责期后发生《病种目录表》所列疾病或手术, 本公司按照《病种目录表》列明的该种疾病或手术所对应的给付限额在有效保额内给付疾病保险金。”在上述保险条款中, 保险公司所列的《病种目录表》有好几百种, 多达数十页, 且其使用的语言又是高难度和复杂的, 大部分投保人不会逐条去阅读。由此使得投保人只能去接收保险业务员的言语信息, 但是业务员的言语和其保险公司合同上的法律、医学等专业用语肯定是有所区别的。这就使投保人在不知不觉中就掉入了保险公司设下的文字陷阱。

2. 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

在保险实践中大量存在着格式条款, 其中, 包括免除保险人责任、加重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责任的“霸王条款”。例如, 在个人抵押住房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中约定, 由于下列原因致被保险人死亡、伤残, 或者造成保险财产损失的, 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战争、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民众罢工、暴动、骚乱等;核辐射或核污染;以及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的。上述免责条款中, 值得注意的是其兜底条款, 即“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的”。这种免责条款造成了保险责任范围的无限性和模糊性, 在发生事故后, 保险公司利用兜底条款, 将保险范围内的事故界定为“不属于本保险责任的范围”, 从而逃避其责任。

3. 保险合同条文前后矛盾。

保险合同条文前后矛盾是保险合同的常见陷阱之一, 且多发生在不定值保险合同中。所谓不定值保险合同, 是指保险双方当事人对保险标的不预先确定其价值, 仅载明保险金额作为保险事故发生后的最高赔偿限额的保险合同, 其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的范畴。在不定值保险合同中, 保险公司多以“保多少赔多少”为宣传口号, 鼓动投保人购买高额保险, 在理赔阶段却以“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标准计算赔偿额”为由, 降低赔偿数额。例如, 某食品公司于1994年购买一辆凯迪拉克轿车, 新车购置价格为65万元, 于2007年向保险公司投保, 保险期限为一年。双方在保险合同正文中明确约定保险金额为65万元, 该合同为不定值商业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为此向某食品公司收取了高额的保费。但在该合同的后文中, 又规定了机动车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 在机动车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的情况下, 当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时, 赔款= (实际价值—残值—应由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额) *事故责任比例* (1—免赔率) 。同时在该合同的附件中约定了本保险合同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随后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 该轿车全损, 某食品公司遂向保险公司理赔, 双方未达成协议, 起诉至法院, 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款103000元。此案可以看出, 该保险公司制定的车辆损失保险前后矛盾, 既然将保险合同订为不定值合同, 且以保险金额为依据收取保险费用, 就应根据投保人的实际投保金额来确定赔偿责任的范围。但当投保车辆损毁时, 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的, 保险公司却只以实际价值计算赔偿。

(三) 保险业务员的语言陷阱

我国《保险法》明确规定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它是保险业稳健经营和有序发展的基石, 它又是保险实务中争论最大的焦点。在现实环境下, 保险人对于此项义务的履行是依靠其保险业务员实现的。但是, 由于保险业务员的逐利性, 在为其客户介绍保险险种时, 大多会将不利于投保人的保险合同条文避而不谈。

(四) 保险合同的其他陷阱

保险合同的其他陷阱主要表现在保险公司对于其制定的合同文本有自成体系的解释逻辑。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精密设计完善而成的格式化文本, 那么即使投保人有足够的耐心和精力全部看完, 但是对于保险合同的内在逻辑和保险公司的自身用意, 投保人亦是不可能完全的理解和参透。尤其是关于保险公司的“特别约定”, 往往是保险合同的陷阱所在。

三、保险合同陷阱的防范

(一) 规范合同文本, 特别是对格式条款的规制

虽然在我国《保险法》中明确规定了保险合同应包含的内容以及格式条款的限制, 但其仍然不能避免保险格式合同陷阱的存在。因此, 我国相关部门应尽快出台统一格式的保险合同文本, 其可按不同险种制定出有所区别的格式样本。如此, 投保人在购买保险时就无需考虑在内容繁复的条款里是否存在合同陷阱, 而保险业务员和保险公司也无法再利用投保人专业知识的缺乏而进行保险欺骗。若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存在特殊的约定, 也只需在附则中加以说明, 这既简单明了又节约了交易成本。此外, 在规范合同文本的同时, 还应特别注意对合同格式条款的规制。

(二) 规范保险市场, 提高保险业务员的市场准入机制

众所周知, 保险公司业务员在向其客户推荐保险产品时, 为了自身的利益, 往往是“王婆卖瓜, 自卖自夸”, 过分夸大保险利益, 隐瞒保险风险, 甚至误导、影响投保人的判断, 减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预期收益。在保险业务员的负面影响下, 投保人往往陷入合同陷阱而不自知。因此, 我国保险业监管部门应着力规范保险市场, 提高保险业务员的市场准入机制, 加强其诚信原则的教育, 从而提升业务员综合素质、专业技能以及服务水平, 在一定程度上规避由于业务员的不利误导和影响而产生的合同陷阱问题。

(三) 完善保险监管体系

在保险合同陷阱丛生的今天, 通过构建完善的保险监管体系, 才能实现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对保险市场的监管是一项复杂的社会工程, 需要政府监管、保险行业内部的自律和保险公司内部管理的相互配合。首先, 充分发挥政府监管的宏观调控作用, 在坚持分业监管的同时, 加强保监会、证监会及银监会之间的相互交流与信息共享制度。其次, 促进并完善保险行业协会的行业自律, 健全保险行业自律组织, 处理好其与保监会、保险公司以及兄弟行业自律组织之间的三方关系。最后, 健全并完善社会监管机制, 充分发挥社会舆论和媒体的监督作用。

(四) 完善《保险法》以及保险业发展的法治环境

健全完善的保险法治环境有利于我国保险业市场的健康发展, 有利于挽救社会各界对保险行业的信任危机。而完善的保险法律体系、健全有效的保险司法体制、有效的保险行政执法以及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保险法律文化是保险法治环境的构成要素。因此, 我们的立法机关应尽快完善《保险法》, 提高保险法律体系的完备性;其次, 完善司法救济制度, 为受损害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提供便捷有效的救济方式和救济途径;再次, 提高保险行政执法的力度和效率, 强化保险行政执法的监督与管理;最后, 积极推进保险法律文化建设, 大力发展保险学研究, 培养高素质的保险人才, 从而夯实保险法治的社会基础。

参考文献

[1].戴辛.保险合同语言陷阱初探[J].枣庄学院学报, 2006 (2) .

[2].祝杰.论我国法制下的保险监管体系[M].法律出版社, 2010.

3.保险合同纠纷起诉状 篇三

惠普首席发言人比尔·沃尔说:“甲骨文装聋作哑,我们对此很失望。”甲骨文则在声明中表示,惠普对甲骨文违反合同的指控“不实”,这一诉讼“极其恶毒,而且没有依据”。

本案已经被提交给加州的一家法院,从而进一步凸显出双方的敌对状态。惠普和甲骨文此前已经开展了30年的合作,而且拥有14万共同用户。

在甲骨文收购Sun,并进军硬件市场后,惠普和甲骨文便逐渐由合作转为竞争。惠普前CEO马克·赫德去年因为性骚扰丑闻离职后也被甲骨文招致麾下。惠普随后就此事起诉赫德泄露商业机密,但很快得以和解。

惠普在起诉书中写道:“仅仅8个月的时间,甲骨文就从惠普的亲密合作伙伴变成了充满敌意的对手。”

当SAP前CEO李艾科执掌惠普帅印后,这两家公司之间的冲突进一步升级。在李艾科担任CEO期间,SAP就与甲骨文产生了版权纠纷。在他加盟惠普后,甲骨文CEO拉里·埃里森(Larry Ellison)甚至公开对李艾科进行指责。惠普则表示,埃里森此举是为了令李艾科难堪,并干扰他在惠普的工作。

如今,英特尔安腾处理器又成为了惠普和甲骨文的斗争核心。

甲骨文今年3月决定停止对安腾处理器的支持。该公司表示,英特尔明确透露,这款芯片已经接近终结,并将把重点放在x86处理器上。

惠普将甲骨文的这一举动称为“反用户”行为。惠普称,该公司是代表已经对安腾芯片投入大量资源的用户向甲骨文提出要求的。

4.保险合同纠纷诉状 篇四

原告刘桂娥,女,汉族,1967年11月19日出生,住湖北省浠水县巴河镇泗庙街虎山巷43号,身份证***325

原告钟梅,女,汉族,1992年7月25日出生,住湖北省浠水县巴河镇泗庙街虎山巷43号,身份证***329

原告钟浩,男,汉族,1995年4月12日出生,住湖北省浠水县巴河镇泗庙街虎山巷43号,身份证***31x

被告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地址:黄冈市黄州区东门路一号摩尔城1号楼7-8层,电话0713—8355455

诉讼请求:

1,判决被告支付保险金10万元;

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12年初被告的浠水支公司的业务员吴秀兰多次到浠水县巴河镇向船主和船员介绍推销生命富贵花保险卡。吴秀兰说这种保险具有缴费低、出了意外事故赔付额大(10万)的特点。船主和船员问吴秀兰像船员这种职业能不能买。吴秀兰请示被告团体险部门工作人员后答复说“能”。船主和船员相信了她,纷纷通过她购买生命富贵花保险卡。原告的亲属钟少兵也将保费100元和身份证复印件交给吴秀兰,吴秀兰将保费和几十份身份证复印件收齐后交给被告及其浠水支公司,被告及其浠水支公司工作人员刮开保险卡密码在网上完成激活。吴秀兰将激活后的保险卡带回巴河镇分发给各投保人。原告的亲

属钟少兵所购买的一张生命富贵花保险卡是一种生命综合交通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卡号码是E***63,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4日至2013年3月3日。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受益人为法定。保险利益是:航空意外伤害保险金200万元;铁路、水运意外伤害保险金10万元;公路意外伤害保险金10万元。

2013年1月25日在浠水拖0399号船上原告的亲属钟少兵摔倒受伤身亡。2013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2013年2月5日原告收到被告2013年1月31日作出的《拒赔决定通知书》。被告以被保险人钟少兵出险时职业是船员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认为:投保人钟少兵投保,被告同意承保,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订立保险合同时、刮开密码并激活保险卡前,被告没有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合同免责条款的内容。被告明知被保险人钟少兵的职业是船员仍然向其销售生命富贵花保险卡,保险合同生效后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解除权。依据《保险法》第13、16、17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此致

黄州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5.合同纠纷起诉状 篇五

原告:姚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xx区xx路xx号xx幢xx室。

原告:汤xx,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xx区xx路xx号xx幢xx室。

二原告联系地址:上海市宁xx路xx号xx大厦xxxx室。

邮编:xxxx联系电话:xxxx

被告:余xx,女,中国香港居民,19xx年xx月x日出生,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xxxxxx。

被告:余xx,男,中国香港居民,19xx年x月x日出生,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xxxxx。

二被告联系地址: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

邮编:xxxx 联系电话:xxxx

诉讼请求:

1、判令二被告因逾期交房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35,680元整;

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09 年12月5日,原、被告在上海xxx房屋服务有限公司居间介绍下签署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即乙方)购买被告(即甲方)所有的上海市 xx区xx路xx号xx幢xxx室房屋,房价款为人民币4xx万元整。签约当天,双方签署了补偿协议,约定乙方另行补偿甲方装修及设备款人民币8x万元整。原告于签约当日支付被告人民币5万元整;于2009年12月13日支付被告人民币274万元整。根据本买卖合同补充条款约定,甲方于收到乙方贷款款项 (即人民币290万元整)后3个工作日内,将该房屋交付乙方,交付标志为甲方将该房屋的钥匙交付乙方,并对物业管理费、水、电、煤气(若有)、电话(若有)、有线电视(若有)等费用进行结算。同时,本买卖合同约定乙方于甲乙双方办妥房屋交接手续当日,直接支付甲方房款人民币1万元整。2010年2月3 日,原告贷款银行农业银行放款给被告人民币290万元,按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于3个工作日即2010年2月8日内交房给原告。被告因故迟延交房,直至 2010年2月21日(共计13天),原、被告签署《房屋买卖交接书》完成交付手续,原告支付被告尾款人民币1万元。

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根据买卖合同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将上述房地产交付(包括房地产交接及房地产权利转移)给乙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已付款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约定应当交付之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违约迟延 13天交付房屋,合计人民币37,050元,扣除原告迟延1天付款的违约金人民币1,37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35,680元。特此,恳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此致

上海市xx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xxx

xx年 xx月 xx日

范文二:

原告:xxx,女,1981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xxxx,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x,实际经营地xxxx(邮编101100),注册号xxxxxxx,联系电话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xxx,系公司董事长。

案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62327.26元及其自2012年1月1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暂计至2013年3月20日为19271.2元,以上合计281598.46元;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09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yxxx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2010年8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否则需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违约金自约定的交房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依原告全部已付款的万分之一按日计算,并于实际交房之日起30内向原告支付。

2010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是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房屋。2010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被告承诺在2011年5月30日前交付房屋。据此协议,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仍按《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约定的交房日期即2010年8月30日之次日起计算。

2010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关于推迟交房的致歉信》。在该致歉信中,被告明确说明,“我司将严格依照与您签署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方式向您支付违约金”。直到2011年12月10日,被告方将《商品房预售合同》项下的房屋交付给原告。

6.买卖合同纠纷起诉状 篇六

辩人:南昌景昌纸箱包装有限公司

地址:南昌县东新乡小洲村委会胡家村

法定代表人:黄炳炎, 联系电话:13807095398

委托代理人:万里涛,南昌市为民法律服务所 法律工作者。

因东光县鑫宇纸箱机械厂(以下简称东光厂)诉答辩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现答辩人依法答辩如下。

一、本案的案由不是“加工合同纠纷”而是“买卖合同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51条、252条之规定:加工合同是指承揽人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将定作人提供的原材料加工为成品,定作人接受该成品并支付报酬的合同。而东光厂提供的合同,表面上写的是《加工定作合同》,但定作人席泉林并未提供原材料,也未提供加工成品的图纸、验收标准等事项,东光厂提供的所谓“定作成品”实际上是东光厂自己生产的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0条之规定,东光厂与席泉林签订的是《买卖合同》,他们之间发生纠纷的案由应定为“买卖合同纠纷”。

二、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只能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纵观本案东光厂向法院提供的合同及欠条,上面没有答辩人的公章,也没有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签名,所以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但由于东光厂与席泉林买卖的设备最终是答辩人使用,故答辩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的诉讼。

三、东光厂提供的产品夸大宣传,是不合格产品,不符合国家和行业的标准。

首先,东光厂只不过是东光县的一个个体工商户,但他在企业介绍时宣传是河北省东光县鑫宇纸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号称“重质量、讲信誉”,却连一个完整的企业产品标准都没有。

其次,像东光厂提供的YSF-D四色瓦楞纸板水性印刷轮转模切开槽机、圆压圆模切机、薄刀分纸机、网纹线等产品,根本达不到质量标准要求。产品既没有出厂合格证,也没有使用说明书,产品也没有安装调试,人员培训更没有。

最后,答辩人声明,保留向东光厂追偿因产品质量问题而对答辩人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的权利。

综上所述,答辩人使用的虽然是东光厂的产品,但是与席泉林签订的《买卖协议》,与东光厂无关,答辩人付款也是付给席泉林的,况且款项已基本付清。席泉林所写的欠条应由其个人承担,东光厂应承担其生产的产品售后服务的责任。恳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东光厂对答辩人的诉请!

此致

南昌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南昌景昌纸箱包装有限公司

XXXX年XX月XX日

范文二:

反诉人张某某、胡某诉答辩人赣榆县某某汽车销售部合同纠纷一案,答辩人现提出如下答辩意见:反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人的诉讼请求,其理由陈述如下:

一、答辩人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不需要双倍返还定金6万元

5月18日,答辩人赣榆县某某汽车销售部与反诉人张某某签订了《购车协议》,约定由反诉人向答辩人购买STQ4250号汽车头,价款为23.9万元,预交定金3万元,反诉人在提车时将剩余的车款一次性付清。双方合同签订后,在207月6日,反诉人到答辩人处提车,同时,反诉人胡某向答辩人写了一张欠车款贰拾万零玖仟元的欠条。至此,答辩人已经履行了向反诉人交付车辆的合同义务;而与之相反的是,反诉人至今还没有向答辩人支付清剩余车款20.9万元,虽然答辩人长期以来三番五次地向反诉人催要剩余的车款20.9万元,但是,反诉人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抵赖,反诉人已经很严重地违反了双方签订的购车协议的相关约定,根据合同法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反诉人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反诉人更加无权要求答辩人双倍返还定金,而应该是反诉人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即一次性支付清剩余车款20.9万元。因此,答辩人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不需要双倍返还定金6万元。

二、连云港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具有该车的经销权和所有权

答辩人与该诉争车辆的生产厂家湖北某某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江苏经理部签订了代理协议,答辩人由此取得了该车辆在连云港区域的经销权。该车辆是由生产厂家湖北某某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从该公司发货到江苏南通,然后,根据江苏市场的销售情况再调配到赣榆县即答辩人的销售部,因此,答辩人拥有该车辆的所有权,反诉人胡某向答辩人写了一张欠车款贰拾万零玖仟元的欠条,这一系列证据材料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完全可以证明答辩人具有该车的经销权和所有权,而连云港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具有该车的经销权和所有权,因此,反诉人在反诉状中称从连云港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根本没有事实依据,简直是无稽之谈!

三、该车不存在质量问题,答辩人不需要赔偿反诉人所谓的经济损失

7.保险合同法定解除法律效果分析 篇七

对于保险合同来说, 保险合同法定解除的法律效果, 就是合同解除后对解除前的行为是否具有溯及力, 即实质上就是溯及力的问题。溯及力主要体现在保险费的返还和保险金的返还上。如果保险合同的解除具有溯及力, 那么在保险合同法定解除之后, 保险人应当返还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同样地, 投保人也应当返还保险人已给付给其的保险金。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后是否具有溯及力, 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观点。

否定说认为, 保险合同的解除应当是没有溯及力的。持这种观点的学者的理由是合同法理论。合同法规定, 对于继续性的合同, 原则上应当无溯及力, 原因在于继续性合同已经进行的使用或收益不具有返还性, 而保险合同是继续性合同, 因此保险合同解除后, 是没有溯及力的。[1]

肯定说则认为, 保险合同解除后应当是有溯及力的。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 保险合同虽然是继续性合同, 但是它和其他的继续性合同在性质上是明显不同的。对于保险合同, 合同解除后溯及力的有无主要涉及的是保险金与保险费的返还问题, 保险金与保险费不仅仅是可以返还的, 而且, 如果不返还对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是极大的不公平, 也无法保障保险业的正常健康发展。[2]折中说赞同现行保险法的规定, 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 保险合同的法定解除有无溯及力应当根据合同履行的情况, 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而不能采取一刀切的方法。

还有一些其他的观点, 比如认为保险合同法定解除是否应当具有溯及力, 应当区分是违约责任还是非违约责任等等。

二、保险合同法定解除法律效果的法理学依据

从法理学的角度来看, 立法者建立法律制度, 总是通过预设违反该制度的法律效果, 从而对多种多样的社会生活进行规制。法律为社会生活提供了一般的行为模式, 使社会秩序能够得到维护。但是一旦行为人违反了法律为其设置的行为模式, 违背了社会分配正义和交换正义时, 法律会对其行为进行必要的管制与矫正, 而这种管制与矫正也正好符合正义的要求。

保险合同法定解除制度的设置, 是保险法通过预设当事人违反保险法所规定的义务或者是当事人约定的义务时, 对保险合同解除后的利益进行分配, 以矫正因投保人违反合同义务或者是因客观情况的变化而导致的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失衡, 实现对保险法律关系的规制与维护, 实现公平与正义。法定解除制度的设置包含了两个部分, 一是行为模式, 一是法律效果。其中, 法律效果是最为重要的部分, 法律效果设置的科学与否, 将直接导致保险合同法定解除制度功能的实现与否。法律效果规定地科学, 将不仅仅可以矫正并且恢复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期待的利益格局, 而且可以实现对利益的再次分配, 完成对公平的第二次分配。同时, 也可以对违反义务一方的投保人进行警戒和惩罚, 使其在预想违约之前考虑到违约的后果, 从而对其行为有一定的规制。

具体来说, 保险合同法定解除的效果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剥夺所得的利益和进行惩罚。从剥夺所得的利益来说, 剥夺投保人对保险合同所享有的全部利益, 换句话说, 就是保险人既不用承担保险责任, 也不用退还保险费用, 而且对于已支付给投保人的保险金, 保险人也有权利要求返还。此设计是具有合理性的, 原因在于任何人都不能从自己过错的行为中获得利益, 否则, 将严重的损害社会公平与正义。进一步从风险承担的角度来说, 由于投保人没有履行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而导致了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所预期的利益没有实现, 那么由违反合同义务的投保人进行承担这种不利后果, 也是合情合理, 符合公平正义, 也是最有效率的公平。从进行惩罚来说, 对投保人进行惩罚, 就是对投保人的违约行为所采取的措施应当足够的严厉, 从而实现对违约方违约的阻止的客观效果。

三、关于法定解除法律效果的完善建议及理由

现行的《保险法》就保险合同法定解除后的法律效果没有做出统一的规定而是要求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我们应当看到其中所暴露出来的问题, 即在加强灵活解释能力的同时也丧失了法律确定性的特征, 这实在是得不偿失。

本文认为, 我国的保险法应当确立保险合同法定解除权的一体溯及力, 即保险合同法定解除应当具有溯及力, 但是同时也应当注意以下两点:

第一、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中的非人寿保险 ( 即人身保险中的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 具有典型的补偿被保险人损害的功能, 因为投保人的过错而导致保险合同解除的, 保险人可以不返还投保人保险费。保险人不返还投保人的保险费, 是作为对违约投保人的警戒和“惩罚”, 并不是否认保险合同法定解除有溯及力。对于人寿保险中的人寿险, 理论上投保人所缴纳的保险费应当随着年龄的增大而增加, 这是因为人的年龄越大, 死亡率越大, 保险人承保的风险也就越大, 因此投保人所缴纳的保费应当与被保险人的年龄增长呈正比。但是在实践中, 由于人的收入与人的年龄的增长成反比, 即人的年龄越大, 人的收入能力越低。此时为了解决人的收入能力、保险费用、承保的风险三者之间的矛盾, 保险人就采取了均衡保险费用的方式去计算保险费用, 即将整个保险期间应当缴纳的总保险费用, 平均地分配到各个保险期间, 这就使得每一期的保险费用都是一样的, 从而也就避免了人在年老、低收入的时候缴纳更多的保险费用。这样, 在投保人所缴纳的保险费用高于保险人实际的保险成本的时候, 对于那“高出保险成本的”部分费用就“存”了起来, 具有了储蓄的性质, 对于此部分费用和其产生的利息, 就是我们所说的人寿险保单的责任准备金, 投保人对此责任准备金是享有权利的。在保险合同生效的期间, 由于某种原因被解除或者是被终止时, 保险人应当从保险责任准备金中去除退保手续费用, 剩余的退还给投保人。此时保险合同的解除也是具有溯及力的。

第二、保险人因为客观情况的变化而解除保险合同时, 保险人仍然是有权利收取从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保险合同解除之日时期间的保险费, 这也是保险合同法定解除具有溯及力的体现。这是因为, 保险合同法定解除具有溯及力, 所以保险合同解除之后应当恢复合同订立之前的状态。根据“危险承担说”, 保险人的义务并不是从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开始计算, 而是在整个保险期间都有保险义务。保险人对在保险事故发生前的危险承担, 也是免除了投保人很大的经济忧虑和精神忧虑, 此与投保人给付的保险费具有对价性, 同时也符合利益平衡的原则, 兼顾双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此外, 保险合同法定解除具有溯及力即恢复原状, 可以有多种的方式来实现。不仅仅包括返还原物这种最基本的状态, 而且也包括给付以替代物返还或者是作对等的补偿等其他方式。所以因客观情况的变化导致保险合同解除的, 法律效果仍然是有溯及力的,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解除之前所承担的危险责任, 通过收取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保险合同解除之日止的保险费来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

参考文献

[1]姜南.保险合同法定解除的法律效果分析[J].河北经贸大学学报, 2012 (1) :90-92.

[2]方芳.保险合同解除权的时效与溯及力[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2012 (6) :42-47.

[3]仇春涓.论保险合同法定解除的溯及力问题[J].职业学院学报, 2012 (4) :5-8.

[4]赵俊俊.我国保险合同法定解除制度的反思[J].现代商业, 2013:56-70.

8.保险合同纠纷起诉状 篇八

可是,倘若在人寿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当事人死亡,保险将如何处理?

很多家庭都购买了保险,无论是为了规避风险还是为了投资理财,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是保险中最重要的3个当事人,当他们发生死亡,保险如何处理就显得尤为重要。被保险人死亡后,若指定了受益人的,则保险金归受益人享有,若未指定则按法定继承处理。但当投保人或受益人死亡,又该如何处理呢?

问题一,投保人死亡后,保险合同怎么处理?

邹龙与罗红2010年登记结婚,双方都是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再婚后,他们各自带着一名子女,邹龙带着女儿邹萍,罗红带着儿子罗华。重组家庭,少了几分亲昵,但也十分和谐。

2015年,罗红因病去世。她的遗产分割并不简单,不仅因为继承人比较复杂,还因为遗产的类型不太寻常。与邹龙再婚前,罗红曾与夏明有过一段短暂的婚姻。当时夏明并不是初婚,而是离异后带着儿子夏鹏与罗红结婚的,因此,夏鹏是罗红的继子。得知罗红死亡后,夏鹏也要求作为继承人分割遗产。

罗红有一套房产,还曾经为孩子买过保险。2013年,罗红曾立下一份公证遗嘱,写明名下的个人房产和家具家电由罗华继承。2014年,罗红又在保险公司为罗华投保了分红型的年金险,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年缴1万元,缴费期8年。罗红在保险合同送达书上填写的银行转账账号为自己的工商银行账号,罗红死亡时,该账户的资金余额为3万元,此前已转账支付了两笔保险费。

邹龙认为,罗红的法定继承人为自己和罗华,以及形成了抚养关系的继女邹萍,夏鹏并非法定继承人。在继承人的范围上,罗华与邹龙并无分歧,但罗华认为罗红工商银行账户的资金余额是用于支付保费的,故不应属于遗产范围。他们无法就遗产继承事宜达成一致,最终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继女邹萍和继子夏鹏都与罗红形成了抚养关系,因此属于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法院认定,罗红的继承人为其配偶邹龙、儿子罗华、继女邹萍和继子夏鹏。至于罗红的遗产范围—罗红为罗华投保填写的银行转账账号虽为其名下的工商银行账号,但并未明确该账户资金专属为罗华缴纳上述保险费的,不能认定上述款项已赠与罗华。故罗红死亡时该账户的资金余额为其遗产,罗华辩称该款应归其所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而对于遗嘱中规定的房产,则为罗华所有。

投保人死亡后,其生前为被保险人填写的银行转账账号,未明确该账户资金专属为被保险人缴纳保险费的,不能认定为赠与。

问题二,被保险人死亡,若保险合同指定了受益人,保险如何分割?

余悦和徐志满夫妻生育了两个儿子:徐凯、徐博。原本一家其乐融融,但徐志满非婚生女儿朱萱的出现,使夫妻间争吵不断,感情走到崩溃的边缘。原来,徐志满与余悦结婚后,发生了一段婚外恋,并与情人生下了女儿。余悦感到遭受了欺骗,十分恼怒,但还没等她提起离婚诉讼,一场意外终结了徐志满的生命。

2009年,余悦与徐志满曾遇到房屋拆迁,现金补偿款360万元均打入了余悦的账户。2010年,余悦将其中的125万元转入保险公司。原来此前余悦已投保了两款终身寿险,受益人均为儿子徐凯。

朱萱一直跟随生母生活,虽说和生父交流不多,但是对生父也算关心。听说徐志满去世的消息,朱萱十分痛苦,但也希望继承父亲的遗产,因协商不成,遂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徐志满去世后,其母亲刘来香、配偶余悦及其子女徐凯、徐博、朱萱为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朱萱虽然是徐志满的非婚生子女,却与婚生子女享有相同的权利,同样是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360万元拆迁款中转入保险公司的125万元,因相关人身保险合同指定的受益人为徐凯,故该125万元应归徐凯所有,不再属于徐志满的遗产。最后,法院判决保险金由徐凯领取,其余的遗产则在所有的法定继承人间平均分割。

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继承权利。保险合同中指定受益人的,保险金归受益人所有,没有指定受益人的则在法定继承人间进行分割。

问题三,保险合同没有指定受益人,遗嘱中明确了遗产分配,保险如何分割?

王琳与丈夫张国庆1990年结婚,因身体问题两人并未共同生育子女,只领养了儿子张建。张建自幼调皮,和父母关系并不好。王琳真正疼爱的是自己的侄女王燕,她将王燕视作亲生女儿,一直照顾着王燕的生活。张国庆去世后,王燕也把姑姑王琳接到自己家中共同生活。

早在2012年王琳就立下遗嘱:一切身后之事与各项债权、债务及单位给予的各种福利待遇,全部财物都交给侄女王燕继承,并全权处理,后事的料理和墓地的照管,及生、老、病中的帮扶也都由侄女王燕承担。王琳生前所在单位为其购买了平安创世纪团体养老金保险,该保险合同未明确指定受益人。2014年王琳去世。王燕拿出遗嘱要求继承姑姑的遗产,遭到张建拒绝,王燕遂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遗嘱有效。王琳的保险单中未指定受益人,但是按照遗嘱内容所反映出的意思,王琳已将该笔保险的受益人确定为王燕,因此相关保险利益应确认由王燕享有。

保险合同中若指定了受益人,相关保险利益由受益人享有,不应计入遗产范围。若未指定受益人,但被继承人的遗嘱中明确了保险金归属的,则可以依据遗嘱确定。未指定受益人容易引发纠纷,因此建议您投保时明确指定受益人。

问题四,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保险怎么分割?

刘强和前妻育有一子刘翔,离婚后孩子一直跟随母亲生活,刘强则一直独居。2004年,刘强为自己购买了一份定期寿险。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期为2004年6月7日至2034年6月6日,刘强需每年交付保险费8400元,如在保险期间内死亡,保险公司将给付30万元保险金。在受益人一栏中,刘强并未指定自己的儿子作为受益人,而是指定了老无所依的叔父刘烨和姑母刘芳作为受益人。2007年,姑母刘芳因病去世,但刘强并未到保险公司变更受益人。

2015年5月刘强去世,刘翔在处理丧事时发现了保险单,遂以唯一法定继承人的身份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但是保险公司称已经指定了受益人,因此拒不向刘翔给付保险金,刘翔无奈,只好将叔爷刘烨作为被告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保险合同中指定了两个受益人,受益人刘芳先于被保险人刘强死亡,尚有一个受益人刘烨健在。只有在“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情况下,保险金才能作为遗产处理。如果仍有其他受益人,则保险金不得作为投保人的遗产处理,而是由其他受益人分得全部保险金。法院判决保险金由刘烨全额取得,并驳回了原告刘翔的诉请。

其他关于保险当事人和保险分割的问题:

1.何为保险中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

这是保险中的3个重要主体。投保人是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并支付保险费的人。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也可以是被保险人。而受益人是指保险合同中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也可以是受益人。

2.人寿保险的受益人应如何指定和变更?

保险合同中指定的受益人将在保险事故发生后领取保险金,因此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十分关键。我国《保险法》第39条规定,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可以指定一个或者多个受益人。关于受益人的变更,法律规定变更受益人应书面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收到书面通知后,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

3.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同时死亡,保险合同如何处理?

这种情况并不多见,若发生则较难处理。我国《保险法》第42条规定:“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该条第1款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因此,若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则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其继承人进行分割。

4.在什么情况下,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9.租赁合同纠纷起诉状 篇九

被告:XXXXX,男,汉族,1966年9月30日出生,住XXXX省XXXX市城关区XXXXX291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

诉讼请求:

确认原告与被告的之间的协议建仓合同(编号为ACCX11024X)自2012年4月1日起解除;

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款项289万元;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1年4月5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协议建仓合同(编号为ACCX11024X)一份。合同约定双方合作建仓,方式为原告预付360万给被告,由被告在XXXXX市西果园镇柴家河村兴建物流中心给原告使用;双方发生争议,交XXXXXXX物流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等内容。

协议签订后,截止2012年1月13日,原告陆续支付被告349万元整。从2011年9月起,被告也陆续将建设仓库交付原告,但原告在使用仓库时发现仓库存在大面积地陷、漏雨、墙体开裂等不能使用的情况。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不履行修缮义务。无奈,原告于2012年3月28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同时,为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原告停止用了涉案仓库。后经了解,被告建设的仓库无任何建设报批手续,属违法建筑,上述仓库也未通过消防验收,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此外,原告已多次接到当地安监部门的通知,通知要求原告立即停止使用涉案违法建设仓库。

原告认为,被告未能充分诚信履行合同约定,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此致

XXXX省XXXX市XXXX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10.装修合同纠纷起诉状 篇十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任董事长。

被告纪超,男,197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27号院1号楼25号。

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 元,违约金 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于年5月31日同被告签订《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郑州市某某休闲商务会馆改造翻新项目,合同价款为人民币72万元,双方约定合同生效后由被告分四次向原告支付,具体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当日支付42万元;本项目二楼、三楼地下室及一楼后包房完工支付20万元;项目整体完工后三个月至一百天内支付9万元,并约定如在一百天后支付每延期一天被告应按照1000元/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违约金);工程验收12个月后20天内支付剩余1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却在支付第一笔合同价款和第二笔价款的一半(即1万元)后以种种理由推拖支付剩余款项。由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如所请。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郑州某某大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11.一宗保险合同纠纷案引发的思考 篇十一

2006年1月31日,A商业银行重庆市分行(以下简称“A银行”)与重庆市某再就业汽车运输联合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签订了一份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协议约定:A银行为服务中心销售的国产机动车辆提供消费贷款,贷款协议金额为900万元。服务中心须在A银行开立贷款保证金账户,在其推荐的机动车消费贷款发生时,即按不低于贷款金额的10%向A银行交存保证金,用以赔偿借款人发生违约不能按时偿付贷款本息而造成的损失。服务中心承诺为购车人向A银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业务中出现购车人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还款义务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中,购车人在一个月期间内发生拖欠贷款本息,在保险公司未赔付前由服务中心先行垫付,待保险公司依约全部清偿后再予退还服务中心。购车人不能履行按时还款义务时,由服务中心承担保险公司免赔部分的赔偿责任,A银行获得赔偿后将属于自己对购车人的债权转移给保险公司或服务中心等。

同年4月1日,A银行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签订一份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凡购车人从服务中心名下通过A银行的消费贷款购买车辆的,购车人均应向保险公司投保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损失险、附加全车盗抢险、自燃损失险、驾乘险、不计免赔责任险等险种。其中,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中的所欠款本息是指已到期投保人未支付的已到期借款本息和未到期借款本息的总和。当发生保证保险责任范围内事故时,保险公司负担损失金额的100%,A银行在获得一次性全部清偿的同时将债权转移给保险公司。

2006年6月26日,赵某与服务中心签订一份机动车购销合同,同时,赵某与A银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此外,A银行、服务中心和赵某还签订了一份机动车抵押合同,约定服务中心将赵某购买的机动车抵押给A银行,并在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随后,赵某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含第三者责任险和四个附加险)及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其中,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对保险事故及赔偿处理的规定为:若借款购车人未能按与被保险人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被保险人欠款时,视为保险责任事故发生。保险事故发生后三个月,借款购车人仍未能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保险人负责代借款购车人向被保险人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被保险人索赔时可以先行处理借款所购车辆以抵减欠款,抵减欠款后不足部分由保险人予以赔偿。被保险人处分借款所购车辆有困难的,保险人可以依据本条款先予以赔付,同时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依法转让借款所购车辆处分权。

上述合同签订后,A银行向赵某发放了贷款192000元。但赵某在偿还了部分借款后即未再按约偿还借款。2007年3月14日,A银行向保险公司提交索赔申请书。保险公司随即向A银行出具了赔案回执,请A银行于指定时间到指定地点领取赔款。但此后,保险公司却以A银行没有先行处置抵押物和服务公司支付的垫付款不应赔付为由而拒绝赔付。截至2008年9月30日,赵某除本人还款外,另由服务中心“垫付”了借款9169元,尚欠A银行的逾期借款本息为42327元。为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A银行无奈之下只好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A银行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书依法成立,应属有效。赵某向保险公司投保后,A银行作为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关系成立。保险公司提出A银行没有先行处置抵押物,该公司承担保证保险赔偿责任的条件尚未成就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保险公司的保险赔付范围不受该“垫付”行为的影响。保险公司应当对服务中心“垫付”借款部分承担保险责任。最后,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保险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A银行51497元,驳回原告A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33元,其他诉讼费用1200元,合计4233元,由保险公司负担。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遂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因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的法律焦点

本案较为复杂,其主要涉及以下四重法律关系:一是A银行和服务公司之间的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关系。二是购车人和服务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三是购车人和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四是A银行和保险公司之间的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关系。就本案而言,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集中在如下几方面。

《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书》是否成立并生效

保险公司主张与A银行签订的《汽车消费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仅是一份意向性协议,不能作为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保险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的依据。

一般而言,意向性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对某项事物正式签订协议之前,表达初步设想的意向性文书,为进一步签订正式合同奠定了基础。意向性协议仅就进一步签订正式合同达成了一致合意,而并未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合意,这是意向性协议和正式合同的本质区别。就本案而言,虽然《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书》并未就保险合同的全部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意见,但其对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等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加上投保人赵某和保险人就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达成的一致合意,其共同构成了保险合同的全部内容。故《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书》应作为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保险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的依据。

对此,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向投保人赵某出具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及其所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以及保险人与被保险人A银行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书,均对本案保险法律关系中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且这些约定并不相互矛盾,故以上法律文件应共同构成保险合同。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在下列两种情形任意发生其一时就应向被保险人A银行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一为当借款人未能按照与被保险人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被保险人欠款时。二为保险事故发生满3个月,借款人仍未按约还款时。本案中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条件已经成就,且A银行已向保险人提出索赔,而保险人也向A银行出具了赔案回执,并载明请A银行于指定时间到指定地点领取赔款,故保险人的该行为亦应视为其对A银行索赔请求的认可。保险公司关于其与A银行签订的《汽车消费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仅是一意向性协议,不能作为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保险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的依据的主张不能获得支持。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

保险人主张,投保人赵某对本保证保险的保险标的(银行债权的安全性)不具有保险利益,故该保险合同无效。

对于保险利益,我国《保险法(2002年修订)》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保险利益必须是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其既包括既得利益、期待利益等积极方面的利益,也包括责任利益、损失利益等消极方面的利益。换言之,在现实经济活动中无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利益”或“不利益”,均有可能构成保险利益。本案是关于保证保险的纠纷,保证保险的保险标的是债务人(投保人)的信用风险(相对于银行债权人而言是债权的安全性)。债务人(投保人)在向保险公司投保时,与保险标的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毫无疑义。细言之,投保人赵某对保证保险的保险标的具有当然的保险利益,其与《保险法(2002年修订)》第十二条的规定并不冲突,所以,保险人关于投保人赵某对本保证保险的保险标的(银行债权的安全性)不具有保险利益,该保险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需要指出的是,2009年10月1日实施的《保险法(2009年修订)》第十二条对保险利益进行了更为明确的规定。其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这不仅扩大了保险利益的范围,而且使得保险利益在具体实践中更具可操作性。

担保责任和保险责任之间的关系

本案例中,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本身设定有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故应先由该抵押财产和保证人承担法律责任,然后再由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

实践中,保险人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就担保而言,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该条虽然规定了“物保”和“人保”的实现原则,但并不适应保证保险合同。按照保险法原理,保证保险合同具有独立性,其不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并不享有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权利,其只享有对投保人(主债务人)的追偿权。因此,就债权人(被保险人)而言,当保险责任和担保责任同时发生时,应该允许其进行选择或者同时使用来保障其合法权益。据此可得,在本案中保险人的清偿地位与抵押人是平等的,法律上并不存在先执行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后再执行保险责任的问题。保险公司要求被保险人先行使抵押权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

对此,二审法院认为,保证保险是借款人(投保人)应贷款人(被保险人)的要求就其可能发生的信用风险向保险公司(保险人)投保,一旦债务届期不能得到清偿时,贷款人有权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支付保险金的一种保险险种,其适用保险“赔偿”原理。保险公司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中虽然载明被保险人索赔时可以先行处分借款所购车辆以抵减欠款,抵减欠款后不足部分由保险人予以赔偿,被保险人处分借款所购车辆有困难的,保险人可依据本条款先予以赔付等内容。但一方面从该部分内容的文字表述看,先行处分借款所购车辆是被保险人可以作出的一种选择,即是一种权利,而非义务,另一方面该条款作为适用于保险公司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这一险种的格式条款,在A银行与保险公司经协商另行签订有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书对此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其效力不及双方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书中的明确约定的效力。而在双方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书中,对此明确约定,当发生保证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保险公司负担损失金额的100%,该公司应在收到A银行提供的相关资料后10日内先行对A银行一次性全部清偿,A银行在获得一次性全部清偿的同时将债权转移给保险公司,并协助保险公司向借款人进行追偿;当购车人逾期欠款累计达3个月(即前述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义务发生条件成就时),A银行与经销商即服务中心应共同采取措施,会同A保险公司追偿欠款或追缴抵押物,采取上述措施后,不影响保险公司对A银行先行赔付的程序。故A银行未先行处置抵押物,直接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是符合双方约定的,并不构成违约,也不构成保险公司免责或承担理赔责任条件尚未成就的事由,保险公司关于A银行违约,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启示

我国商业银行在发放消费贷款时较多采用本案中“抵押+保证+保险”的模式。从本案审理和判决来看,如何保障商业银行消费贷款类债权的安全应成为商业银行重点关注的问题。如果处理不当,容易使商业银行面临诉讼法律风险。商业银行应注意归纳总结处理该类问题的经验,从以下几方面来防控相关风险。

第一,担保和保险是商业银行用来保障其贷款债权的重要法律工具。在发放消费贷款时,商业银行应注意按照《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和《保险法》等相关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要求,利用上述法律工具来全方位保障自己的债权。例如,商业银行可以通过消费贷款业务制度设计和安排,要求经销商提供保证担保,借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并利用保险公司的保证保险来保障债权的实现。

第二,明确担保和保证保险的相互关系。由于担保和保证保险均是商业银行用于保障其债权实现的手段,因此商业银行应该注意协调二者的关系。一是就担保的内部关系而言,按照《物权法》和《担保法》的规定,如果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时,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的,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商业银行应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即物的担保优先于人的担保。但是,如果物的担保是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具有平等地位,商业银行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二是就担保和保证保险的关系而言,按照《物权法》、《担保法》和《保险法》的规定,当发生保险事故或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时,商业银行可以就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险人承担保证保险责任。

第三,商业银行应通过建立商业银行内部消费贷款的风险管理体系来加强对消费贷款的管理,并进一步完善消费贷款制度和操作程序,有效防范和规避法律风险。在发放消费贷款时,应加强对借款人和经销商风险状况的识别,加强自身的风险控制和风险定价能力。发放消费贷款后,应加强对借款人财产状况和偿债能力的跟踪调查和分析,对不能按时偿还本息的借款人应加大追讨力度。具体执行时,应严格防范操作风险,避免造成不利影响,积极维护和保障商业银行贷款债权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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