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合同主要条款

2024-08-19

国际贸易合同主要条款(通用8篇)

1.国际贸易合同主要条款 篇一

第三章合同基本格式及主要条款

合同登记编号:●本合同须加盖甲乙双方骑缝章

********采购项目

甲方(采购人)名称:

地址:

邮编:

单位负责人:

项目(技术)负责人:电话:

乙方(供应商)名称:

地址:

邮编: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电话:

售后服务联系人:电话:

签订地点:

签订日期:2011年月日

合同总价:

根据*****公开招标采购结果,经甲乙双方协商,签订以下内容:

一、项目或设备(产品)名称、品牌、型号规格、产地、制造商名、数量、单价

(技术参数和详细配置不够填写须另作附件)

二、随机资料和配套附属设备要求

三、安装调试要求

设备安装调试(或项目建设)符合标准,并满足甲方

技术要求,乙方负责进行设备的免费安装测试同时完成。

四、配套设备、备品备件(含易损件或消耗品)要求及长期供应优惠条件

五、合同总价(大写):(人民币·元)

小写:元

以上价格为甲方指定地点交货价并包含安装运输调试费用。

本合同的供货范围,除包括上述货物外,还包括随机的辅助电气设备、专用电线电缆、随机软件、技术文档、设备运行所必需的随机消耗品(如箱包等),相应的技术服务与质量保证文件。

六、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1、负责合同签订后项目的配合、协调工作(如与乙方的具体联系和衔接,设备现场安装调试或项目建设施工时配备人员进行监管控制);

2、负责提供设备和安装调试或项目建设施工所必须的场地和环境;

3、负责组织成立验收小组对设备或项目进行验收并签署验收报告;

4、按合同规定享有乙方提供的设备和项目服务。

(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1、乙方保证按本合同一、二、三、四、五条款负责完成甲方项目,并保证提供的设备是全新(包括零部件)、符合招标文件规定、具有国家有关部门注册并符合国家质量检测标准(进口产品具有国家有关部门完整手续)和产品出厂标准的设备;设备及主要配件保修期为()年,终身负责维修;并保证设备在甲方报废前正常运行。具体服务:保修期内,乙方对设备提供全免费上门保修或免费更换;在保修期,同一货物、同一质量问题连续三次维修仍无法正常使用,乙方必须予以更换同品牌、同型号或不低于投标配置的其它新机器。保修期后,收取成本费维修(自然灾害及人为故意损坏除外);主设备乙方提供现场维修,维修人员在收到故障报告后保证()小时内到达现场,类故障保证由人员(或工程师)在()天内修复,类故障保证由人员(或工程师)在()天内修复;乙方保证在甲方指定地点供应备品备件(含易损件)和配套消耗品;乙方对所提供的设备实行()月时间定期进行保养(或维护、巡检)制度;

2、保证甲方在合同设备或项目(有配套软件的还包括软件产品)使用期间不受第三方提出侵犯其专利权、商标权和工业设计权的起诉。

3、严格遵守投标、技术澄清、商务谈判、中标所承诺的一切规定和条款;

4、参与甲方共同进行设备和项目的验收。

七、以上内容与甲方采购确认和乙方中标承诺情况一致(或中标产品和设备或项目的技术及服务保证甲方正常使用)。

八、技术培训:

乙方向甲方提供天的设备使用人员现场例行免费培训,培训内容包括设备的调试、使用、一般的维修、维护及保养等;食宿自理(各自负责);大型设备(或招标文件有要求、或投标文件有承诺的),乙方还将负责甲方人专业技术人员(或工程师)国内培训并应获得技术证书,费用由乙方负责,具体时间为天、地点为,其他由甲乙双方协定。

九、甲方在设备使用过程中发生技术质量问题,乙方应提供及时有效的技术支持。

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在省内的维修服务中心、特约维修服务站等售后服务网点的名单、联系地址、联系电话。

乙方技术支持电话:,联系人:。

十、整体项目完成时间或设备送达甲方指定地点并按规范安装调试完毕时间为合同签订生效后日内。

十一、验收及验收标准

1、设备验收:设备到达甲方指定地点后甲方统一初验是否符合合同要求(或按所提供样品进行验收);

设备交验地点和方式:合同签订后,乙方负责将完整配套的原封设备(含开机必要消耗品)送到甲方指定的地点(),由甲乙双方共同开箱初验,并由乙方按合同规范要求完成安装及加电测试等。交货时,乙方随货向甲方交付设备必需的合格证、保修卡,相关资料(如操作手册、使用指南、维修手册、安装调试说明书、服务手册等)及配备的用件、工具等;货物到达指定交货地点后,将由甲方和乙方进行集中验货,若开箱加电测试发现不合格的货物,乙方必须予以更换;在货物最终验收后的质量保证期,乙方应对由于设计、工艺或者材料的缺陷而发生的任何不足或故障负责,费用由乙方承担。

2、项目验收:设备安装和调试或项目建设施工完成后,甲方检验、测试是否合格并满足合同技术要求。

3、验收标准:按国家、行业标准。

十二、合同价款结算

(一)合同生效

合同生效:乙方应根据招标文件要求向云南元大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交付中标服务费和向公证处交付公证费、向招标人交纳履约保证金后合同才正式生效。

(二)资金支付

1、招标人在收到中标人中标价3%的履约保证金保函后,双方签订合同,合同生效。

2、验收:设备按合同清点完毕,质量证明文件齐全,安装调试后试运行一个月,运转正常,符合甲方技术要求,经招标方验收小组验收,并以签署的验收意见为验收结论。需经质监

部门检测验收的设备,以该部门出具的检测验收报告结论为验收结论,中标人负责申报并承担所有费用。所有设备验收合格后退回3%的履约保证金。

3、付款:设备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付款至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五十(50%),余款(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五十(50%))在三年内付清。

4、质保金:余款中合同总价的20%作为质量保证金,于质保期满“合同设备”无质量问题的条件下按余款支付方式支付。质保期:合同双方签署“合同设备”试运行合格报告后12个月。

十三、违约责任:

除发生不可抗力事实外,乙方所交设备(或项目)和安装调试(或建设施工)与合同标准不相符合的,甲方有权拒收设备(或项目);逾期交货(或完工)将向甲方每日偿付合同总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因乙方不能按期交付设备(或项目)和完成安装调试(或建设施工)及所交设备(或项目)和安装调试(或建设施工)与合同标准不符使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赔偿。

甲方无正当理由拒收设备(或项目),甲方向乙方偿付合同款总价百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支付合同款将向乙方每日偿付欠款总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甲方有权拒付合同价以外的任何费用;乙方有权拒绝合同整体范围以外的条件。

十四、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应及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反映,以便相关部门进行协调或处理;也可以直接向合同签订地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本合同发生争议产生的诉讼,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

十五、本合同其他未尽事宜,按国家《合同法》有关规定处理。

十六、本合同一式六份,甲方四份,乙方二份。

十七、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十八、本合同不可分割之部分:

1、招标文件;

2、中标人投标文件及澄清或谈判文件;

3、中标通知书;

4、合同书附件。

2.国际贸易合同主要条款 篇二

一、商品的品名条款

品名是区别不同商品的一种称呼与概念, 实务中用来表示商品的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 (1) 用商品的原材料命名 (如羊毛衫、羽绒服等) ; (2) 用商品的主要用途命名 (如洗手液、杀虫剂、洗衣机等) ; (3) 用商品的外观造型命名 (如喇叭裤、迷你织布机等) ; (4) 用人物名字命名 (如孔府家酒、王致和豆腐乳等) ; (5) 用商品的褒意来命名 (如青春宝、飘柔等) ; (6) 用制作的工艺命名 (如精制油等) 。

品名条款的内容, 一般取决于商品的品种与特征。一般合同通常只规定具体名称即可, 但有些商品, 为了明确起见, 也可将品种、商标、等级型号这些内容涵盖在品名条款中。

一次台湾出口苹果酒到中东地区, 当时使用的商品名称就是“Apple Wine”, 这批酒到了中东地区之后, 海关就不准这批货物的进口。该案例涉及的是商品品名在实务中体现出来的重要意义, 如果品名不合适, 会影响到交易的顺利进行。中东地区对于“Wine”酒类产品是禁止进口的, 如果把单词“Wine”换成“cider”苹果汁的话, 这批货物是绝对可以进口的。

由此可见, 商品品名在合同履行中的重要意义。根据《公约》的规定, 若卖方交付货物不合约定的品名和说明, 买方有权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甚至可以拒收货物和撤销合同。与此同时, 品名条款的订立在买卖合同中占有重要地位。订立此项条款具有重要的法律和实践意义, 因此买卖双方在订立此条款时, 应注意以下事项:

(一) 品名条款应明确具体。

在订立品名条款时, 商品的名称要力避笼统的表述, 必须能确切反映交易标的物的特点, 以利于合同的顺利履行。如成交商品名称为苹果时, 就不能笼统命名为水果, 因为水果的范畴太大, 只有在品名条款中明确具体是哪一种水果, 买卖双方在交接货物方面才有一定的依据, 海关在征收关税时才可以明确采用哪一种税率。

(二) 正确使用成交商品的名称。

对于成交的商品一定使用国际上通用的, 且合适的名称。如美国曾经对进口的打字机征税, 如果是一般打字机, 税率定为0%;如果是玩具打字机, 税率为35%。因此, 如果品名选用不当, 会影响到关税税率的高低。

(三) 针对商品实际做出实事求是的规定。

卖方一定要确保有能力供应合同中所约定的商品, 避免盲目成交, 否则买方有权拒收货物或撤销合同。

二、商品的品质条款

(一) 品质的含义及约定的意义。

商品的品质, 不能简单理解成商品的质量, 即使用性能。它是指商品的内在素质与外观形态的综合。内在素质包括商品的物理性能、机械性能、化学成分和生物的物性等自然属性, 外观形态包括商品的外形、色泽、款式或者透明度等。凡是卖方在以上这些方面违反合同的规定, 都可归属于卖方交货的品质不合要求。

中方某公司与国外某客商成交龙井茶一批, 合同规定二级茶叶, 卖方实际交货时发现二级茶叶库存为零, 便在未征求买方同意的情况下, 以一级茶叶充抵二级茶叶交货, 并电告买方“一级茶叶仍按二级茶叶计价, 不另外收费”。卖方的这种做法妥当吗?

根据《公约》规定, 合同中的品质条件, 是构成商品说明的重要组成部分, 是买卖双方交接货物的依据, 卖方交货必须符合约定的质量, 如卖方交货不符约定的品质条件, 买方有权要求损害赔偿, 也可要求修理或交付替货物, 甚至拒收货物和撤销合同。所以, 本案例中卖方这种“以好顶次, 又不另外收费”的做法是不妥当的。因为在合同达成后, 卖方交货品质低于合同的要求是违约行为。未经买方允许, 擅自将品质高于合同规定的货物交付买方同样也构成违约。尽管中方所交茶叶适用于原来的用途, 并且在价值上还高于二级茶叶的价值, 但卖方已经违约, 在市场行情的变化不利于买方, 或由于卖方交货品质高于合同的规定使买方在办理进口清关手续中遇到麻烦时, 往往会成为买方拒收货物并要求赔偿损失的理由。

(二) 商品品质的表示方法。

国际货物贸易中, 用来表示商品品质的方法主要有两大类:用实物表示和用说明表示。

1、实物表示

(1) 看货买卖。买方或代理人通常先在卖方存放货物的场所验看货物, 一旦达成交易, 卖方就应按对方验看过的商品交货, 只要卖方交付的是验看过的货物, 买方就不得对品质提出异议。这种做法多用于寄售、拍卖和展卖业务中。

(2) 凭样品买卖。根据样品提供方的不同, 可分为凭卖方样品买卖、买方样品买卖以及对等样品。凭卖方样品买卖与凭买方样品买卖在使用过程中势必会有利于样品的提供方, 而对等样品是国贸实务中常用的一种凭样品买卖的方法。对等样品, 又称回样, 卖方可根据买方提供的样品, 加工复制出一个类似的样品交买方确认, 并对确认样品进行留存封样, 最终作为卖方所交货物的品质依据。

2、用说明表示。

用说明表示主要包括凭规格买卖、凭等级买卖、凭标准买卖、凭商标品牌买卖、凭说明书及图样买卖, 以及凭产地名称买卖这几种具体的方法。其中, 对于容易受到气候、季节方面影响, 品质变化不稳定的农副产品, 常用“FAQ”标准表明商品的品质。FAQ (Fair Average Quality, FAQ) , 中文意指“良好平均品质”, 指一定时期某地出口货物的平均品质水平。这个概念可以有两种具体的解释: (1) 农产品每个生产年度的中等货; (2) 某一季度或某一装船月份在装运地发运的同一种商品的平均品质。只要卖方交付货物达到此平均品质水平, 就算符合相应要求。

机器、电器和仪表等产品因为结构比较复杂, 表示性能的数据也很多, 很难用简单的指标来描述商品品质的全貌, 所以适合用说明书及图样表明商品的品质。而凭商标和品牌买卖一般只适用于品质稳定的工业制成品或经过科学加工的初级产品。因产区的自然条件、传统加工工艺等因素, 而在品质方面具有其他产区的产品所不具有的独特风格和有一定地方特色的产品, 则适合凭产地名称买卖, 如信阳毛尖、西湖龙井、长白山人参、景德镇陶瓷等。

(三) 合同中的品质条款。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品质条款一般包括品名、规格、标准以及牌号、商标等指标。但为了保证合同的顺利履行, 对这些相关指标的订立可根据货物的特性和实际需要规定品质机动幅度或品质公差。

1、品质机动幅度。

对于一些品质不稳定的初级产品, 往往允许卖方交付货物的品质在一定幅度内有灵活性, 在此幅度内买方不得拒收。主要有三种表示方法:

(1) 规定范围。对某项货物的品质指标规定允许有一定差异范围。例如, 漂布, 幅阔35/36英寸, 即布的幅阔只要在35英寸到36英寸的范围内, 均作为合格。

(2) 规定极限。对有些货物的品质规格, 规定上下极限。规定极限的表示方法, 常用的有:最大;最高;最多 (Maximum, 缩写Max) ;最小;最低;最少 (Minimum, 缩写为Min) 。例如, 大米碎粒40% (最高) Rice, long shaped Broken grains 40% (max) ;水分13% (最高) Moisture 13% (max。) ;杂质1% (最高) Admixtures 1% (max) 。

(3) 规定上下差异。这也是使货物的品质规格具有必要的灵活性的有效方法, 如灰鸭毛, 含绒量15%, 上下1%Grey Duck Feather, Down content 15%, 1%more or less。

2、品质公差。

品质公差指国际同行业所公认或买卖双方所认可的产品品质的差异范围, 一般适合工业制成品指标的灵活订立。即使合同无此规定, 只要卖方交货品质在公差范围内, 也不能视作违约。如手表公差为48小时可误差1秒。

3、品质增减价条款。

此条款可以将商品的品质与价格紧密结合, 一定程度上体现按质论价。如出口大豆时规定含油率不低于10%, 以10%为基础, 含油率每增加1%, 价格增加2%。

品质增减价条款主要有两种订法:①对机动幅度内的品质差异, 可按交货实际品质规定予以增价或减价。例如, 在我国花生出口合同中规定:“含油量每增减1% (±1%) , 则合同价格增减2% (±2%) 。如增减幅度不到2%者, 可按比例计算。”②只对品质低于合同规定者扣价。在品质机动幅度范围内, 交货品质低于合同规定者扣价;而高于合同规定者却不增加价格。为了更有效地约束卖方按规定的品质交货, 还可规定不同的扣价办法。例如, 在机动幅度范围内, 交货品质低于合同规定2%, 扣价1%;低于合同规定2%以上者, 则加大扣价比例。

采用品质增减价条款, 一般应选用对价格有重要影响而又允许有一定机动幅度的主要质量指标。

(四) 约定品质条款的注意事项

1、品质条款要明确具体。

品质条款订立时, 不宜采用笼统的字眼, 如“大约”、“左右”、“近似”等, 以免在交货品质上产生异议。但是, 也不宜把品质条件订得过于绝对化, 如棉布无瑕疵, 这将会给履行交货义务带来困难。一般地说, 对一些矿产品、农副产品和轻工业品的品质规格的规定, 要有一定的灵活性, 以利于合同的履行。

2、正确运用各种表示品质的方法。

用来表示商品的品质方法有很多, 但要根据商品自身的特性合理选择。凡能用一种方法表示商品品质的, 一般不宜同时采用两种或两种以上方法表示, 因为这会给卖方履约造成麻烦。如既凭样品表示, 又凭说明书和图样表示商品的品质的方法, 就意味着卖方交货的品质既要符合提供样品的要求, 又要与说明书和图样上描述的一致。

3、灵活运用品质公差与品质机动幅度。

明确订立品质条款的同时, 又要灵活运用品质公差或品质机动幅度, 这样既可以合理描述商品品质, 又可为卖方的交货留有很大的余地。

我国某公司同日本公司签订出口羊绒衫合同, 共计10, 000件, 价值100万美元。合同规定羊绒含量为100%, 商标上也标明“100%羊绒”。当对方检验后, 发现羊绒含量不符合合同规定而提出索赔, 要求赔偿200万美元。最后我方公司赔偿数十万美元结案。本案例中对方的要求是合理的, 因为我方交货的品质不符合合同的规定。规避该案例中损失的发生正确的做法应该是:灵活运用品质机动幅度, 如“羊绒含量99%, 1%more or less”, 只要卖方交付的羊绒衫含绒量在98%~100%区间内, 买方就不得拒收货物和提出赔偿要求。从该案例中得到的启示是:合同中就较难掌握交货品质的出口商品的品质条款, 应采用规定品质公差或品质机动幅度的方法, 来避免因交货品质难以掌握给卖方交货带来的困难。

摘要: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 合同首先要对标的物的状况有一个科学和明确的描述。因此, 买卖双方在洽谈和订立合同时, 必须根据货物的特性和实际情况, 订明品名、品质、数量和包装条款。若这些交易条件约定不明确, 就会在合同履行中产生相应的纠纷。本文重点探讨合同中品名与品质条款的相关内容及订立时的注意事项。

关键词: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品名条款,品质条款

参考文献

[1]陈卫峰.国际贸易商品条件中品质、数量条件的案例剖析.商业时代, 2011.11.

[2]成尧.试述凭样品买卖中存在的问题.商场现代化, 2010.8.

[3]李左东.国际贸易理论、政策与实务.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8.

3.国际贸易合同主要条款 篇三

(一)制定规则

商品的数量是贸易合同最核心、最基本的内容,缺少数量条款的约定或约定不合理直接影响合同的履行。首先,数量的约定要科学合理。作为出口方要考虑自身的生产能力、掌握货源的供给情况、国际市场上的价格趋势、进口方的资信和经营状况;作为进口方应掌握进口商品的品质、国际市场行情、自身的支付能力等。其次,条款内容应具体明确,便于合同的履行。条款内容包括交易商品的数量和计量单位,按重量成交的商品,还要订明计算重量的方法,如按毛重、净重等,避免使用按惯例交货、按买方需要交货、按销量交货等模糊字眼。

(二)典型案例及分析

案例1:2011年初,江苏某公司与英国甲公司成交果酱1500T(CFR 伦敦GBP348/T),总金额52.2万英镑,交货期为当年5—9月,由于当时我方缺货,只交了450T,剩余1050T经协商延长至下一年度交货。次年,赶上主产区受灾影响产量,市场价格暴涨,这时如仍按合同的价格成交,出口方会有不小的损失,于是江苏公司提出免除交货责任或提高成交价格,但对方拒绝,并称因出口方未按时交货已使其损失15万英镑,要求出口方继续供货并赔偿损失。后经调解,出口方江苏公司赔偿对方4万多英镑终止合同关系。

案例分析:作为出口方的江苏公司对于履行期较长的合同,不了解国内货源供给情况,对自己的供货能力缺乏清醒的认识,对国际市场价格动态也没有正确判断,盲目接单,导致在合同的履行期内,因为货源紧张和供货能力不足,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数量交货或根本无法交货,这不仅丧失了客户的信任,还要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2:某乡镇企业与香港M贸易公司签订了一份出口合同,合同的数量规定为2000公斤,按装船净重计算,还规定不允许分批装运,纸箱包装,每箱净重30公斤。

案例分析:按合同中数量条款的规定,如果卖方按2000公斤的合同总量交货,就不能按每箱净重30公斤的条件执行,如果按每箱净重30公斤的规定执行,总重量又一定不符合2000公斤的规定,除非合同数量条款中有机动幅度的规定,或允许卖方分批装运,但这都已明确不允许,卖方将无法按合同规定的数量交货,势必违约。此合同的数量条款包含了交易商品的数量、计量单位及计算重量的方法,看起来具体明确,但卖方无法执行。订立合同不是目的,关键在于按合同规定的义务去履行,才能实现交易双方订立合同的真实意图,所以,数量条款的约定不仅要具体明确,也要便于履行。

二、正确使用度量衡

(一)相关规则

目前,国际上常用的度量衡有公制又称米制(The Metric System)英制(The British System)、美制(The U.S. System)和国际单位制(The Internatioal System of Units简称SI),由于各国采用的度量衡不同,即使同一计量单位所表示的商品数量也不一样。所以,在与外商交易磋商和订立合同时必须明确选用哪种度量衡,避免因此造成误会或引起纠纷。在出口合同中考虑对方国家和地区的贸易习惯,应与进口商协商选定计量方法或采用我国的法定计量单位;但在进口合同中应选用以国际单位制为基础的法定计量单位,否则,一般不允许进口。

(二)典型案例及分析

案例1:2002年1月中国某进出口公司与国外客户洽商订立了一份大米出口合同,合同约定:大米10000T,FOB中国口岸USD275/T,出口方认为双方都明白数量单位的含义,吨就是指公吨,但外商在开来的信用证中却明确指出数量条款中的吨是指长吨。合同数量条款中的吨如按长吨理解,1长吨合1.016公吨,按该合同数量约定,卖方应多交付大米160.5T,相当于多承担44137.5美元,于是出口方中国公司提出修改信用证,而国外进口方拒绝改证,双方发生贸易摩擦。

案例分析:吨和公吨是不同的两种度量衡,因为数量条款中数量单位的一字之差,同一计量单位表示的数量相差甚大,由于出口方在签订合同中对度量衡的疏忽,被进口商钻了空子,给履约带来了不必要的麻烦,还要承担违约的风险。

三、规范商品重量的计量方法

(一)相关规则

在对外贸易中,许多商品都是按重量计算,通常又以毛重或净重为最常用的计重方法。毛重一般适用低值商品,如饲料等,而多数商品以净重计价。一些大宗低价商品虽有简单的包装,但包装物的重量同货物本身重量相比微乎其微,价值也很低,通常也采用以毛作净的方法,但这样做应在合同中明示,否则也易产生纠纷。

(二)典型案例及分析

案例1:黑龙江某贸易出口公司与俄罗斯进口商按每公吨500美元的FOB价格于大连成交某农产品100公吨,合同规定包装条件为每100公斤双线新麻袋装,共1000袋,信用证付款方式。该公司凭证装运出口并办妥了结汇手续。事后俄方来电,称:该公司所交货物扣除皮重后实际到货不足100公吨,要求按净重计算价格,退回因短量多收的货款,我公司则以合同未规定按净重计价为由拒绝退款,双方产生纠纷。

案例分析:本案的焦点在于对农产品等价值较低的货物出口时,按惯常作法通常是以毛作净。但依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56条的规定,“如果价格是按货物重量规定的,如有疑问,应按净重确定。”可见,以毛作净,没有明确落实到合同文字上,才会发生争议。因此,按《公约》规定:出口方黑龙江某贸易出口公司应退回短量而多收的货款。

四、合理的规定数量机动幅度

(一)相关规则

在某些大宗商品的交易中,受商品特性、包装、运输方式、装载技术和船舱容量等条件的限制,很难按规定的固定数量交货,为了避免交货数量与合同约定的数量不符,使交货数量具有一定范围内的灵活性和便于履行合同,一般在合同中订立数量的机动幅度。数量机动幅度的制定应考虑以下三点:(1)允许溢短装的比例。进出口合同中最好订明允许卖方多装和少装货物的数量幅度,确定数量的上下限,按《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的规定,卖方交货的数量允许有5%的增减。(2)溢短装的选择权。多装或少装的幅度大小按惯例应由卖方决定,若采用租船运输,机动幅度要与船方商量,也可由船方决定。(3)溢短装数量的计价方法。数量机动幅度范围内的多装或少装部分一般要按《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以合同价结算,也可在合同中规定多装或少装部分按装船日的价格或目的地的市场价格计价。endprint

(二)典型案例及分析

案例1:我国某外贸公司出口灯泡2000个,买方在合同中约定即期信用证,规定不许分批装运。卖方在但装船时发现有50个碰碎,且临时更换已经来不及,为了保证质量,出口商决定不装碰碎的50个,并认为根据《UCP600》规定,即使信用证不准分批发运,在数量上也允许有5%的机动幅度,少装50个,并没有违背合同,实装1950个。但卖方装船运货后持单据向银行议付时,遭到银行拒绝。

案例分析:依照《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第30条b款规定:在信用证未以包装单位件数或货物自身件数的方式规定货物数量时,货物数量允许有百分之五的增减幅度,只要总支取金额不超过信用证金额。可见,在数量上允许有5%的数量增减这个规定主要针对的是散装货,而对于有包装的货物是不适用的。本案中的货物是灯泡,不是散装货,数量是以个数计数的,所以不能引用该项规定。可见,从事进出口业务应对国际惯例应有一个全面的了解和掌握,不能只知其一,不知其二。

五、全面理解信用证支付方式下的交货数量

(一)相关规则

在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当卖方接到买方开来的信用证之后,必须立即根据合同审核信用证的内容是否与之相符,如果信用证的数量条款与合同规定不一致,而且卖方又无法按照信用证的数量条款执行,那就必须要求买方修改信用证;如果卖方接到信用证明知数量条款与合同不符,又没有向买方提出改证要求,卖方就只能按信用证的数量条款执行。因为信用证是基于合同开立又独立于合同的一份书面文件,是银行信用,只有单证一致和单单一致,开证银行才会无条件付款;否则,银行会以单证不符为由拒付货款。

按《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第39条b款规定:"除非信用证规定货物的指定数量不得有增减外,在所支付的款项不超过信用证金额的条件下,货物数量准许有5%的增减幅度。但是,当信用证上规定的数量是以包装单位或个数计数时,此项增减幅度则不适用"。对此条款的理解应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支取的货款不能超过信用证总金额。对于无法以包装单位件数或货物自身个数规定数量的散装货而言,即使信用证中没有规定数量增减幅度,也允许有5%的上下幅度区间,但只要总支取金额不能超过信用证金额。可见,交货数量增减幅度应与信用证金额保持一致,否则,卖方宁愿少装,也不要多装。因为,一旦卖方在多交货后,发票等货物票据金额就会超过信用证金额而遭到开证行的拒付。

凡是所交货物可以按包装单位或以自身个数为计量单位时,5%的增减幅度便不再适用了;此外,如果信用证中规定有特定的增减幅度,5%的增减幅度也不适用了,应按信用证规定的幅度交货。

(二)典型案例及分析

案例1:某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出口一笔货物,2006年3月1日国外开出信用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在3月4日收到从通知行转来信用证,信用证中条款规定:总金额USD1,232,000.00美元,交货数量800公吨,允许增减5%,单价为每公吨净值1,540.00美元,CIF A港,不许分批装运。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将货装运出口,取得已装船的提单,并备妥信用证项下所需的其他单据向议付行交单议付。议付行经审单发现:信用证总金额为USD1,232,000.00而发票和汇票金额却为 USD1,268,960.00,议付金额比信用证规定总金额超额 USD 36,960.00,于是,以单证不符为由拒绝议付。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辩称:信用证规定800公吨货物的数量,又规定装运数量可允许增减 5%。按800公吨的增减 5%计算,即最高可以装840公吨;最低可以装760公吨。我们实际只装824公吨,仅增装了3%,不超出信用证规定的5%范围。信用证规定每公吨单价USD 1,540.00,按824公吨计算,其总金额即USD1,268,960.00,是信用证允许的。拒绝议付的理由不成立。为此,贸易双方发生纠纷。

案例分析:信用证虽然规定交货数量允许增减装5%,但信用证总金额并未允许增减。所以即使数量符合信用证规定,而议付的总金额却超出信用证总金额限度也是绝对不允许的。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第37条b款规定:"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银行可拒受其金额超过信用证所允许金额的商业发票"。如果像本案例的信用证只在数量上允许增减5%,而金额既没有增减的条款,也未在信用证总金额的数额中含有5%,这样的信用证在实际装运数量上只能按规定数量装运或减装5%,但不能增装。如果要增装只有向买方提出修改信用证,增加金额的增减条款。由此可见,议付行拒绝议付是有依据的。

贸易合同的纠纷就是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争议,其涉及合同的各项内容,数量条款也是经常引起纠纷和索赔的主要方面,为了便于合同的履行,减少和避免贸易双方的摩擦,在订立合同时,要规范制定条款的各项内容,确立交易数量和订好合同的数量条款。

参考文献:

[1] 李金林. 国际贸易实务[[M].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9.

[2] 覃扬. 国际贸易实务——合同条款的拟订[M].北京理工大学出版社,2009.

[3] 张良卫. 进出口贸易实务[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

4.国际贸易合同主要条款 篇四

本文针对FIDIC合同条款第1条中“一般规定”的内容进行分析。

定义

很多人对合同的名词性定义不重视。定义,其目的是要清楚地规范事物的内涵与外延,特别是规范其外延。只有清楚说明名词的涵盖范围(也包括外延)及与其他相关名词之间的边界,才能够清楚说明哪些事情是与本事物关联的,而哪些事情又与之无关。对名词外延范围及外延边界理解有误,则容易导致合同理解的错误。比如国内合同工程款(非FIDIC定义)定义,很多人第一感觉就是把它当作一种合同款项,是一笔费用,一笔钱,所以在处理工程款相关事项时,就按款项事件来处理。实际上此款项有严格限定,它与工程直接相关,只有对应于款项的工程相关事项成立,才会有工程款这笔费用成立。忽视工程事项与工程款的对应关系,没有清楚理解合同名词定义,容易导致超付等事件发生。

合同

本条主要讲明合同组件。与国内合同不同,FIDIC合同要求最好把合同组件装订在一起,包括投标人的中标投标书。这个装订过的合同有时会有数千页之厚,其好处是无论何时查合同,只需拿出一本资料即可。而且在合同装订准备正式签订时,合同组件包含哪些具体文件,应该反复核查,确保准确无误。避免本应该是合同组件的文件最终没能进入合同文本的失误。

关于“合同”定义的外延,应明确其组件涵盖范围。合同规定哪些文件算做合同组件,那么这个文件就是合同的一个部分,这个文件涵盖的范围也就是合同涵盖的范围。如果有依据推断出某个文件不是合同组件的一部分,那它就不是合同,其内容也非合同范围。

合同文件能否成为合同组件,还有个法定生效的问题。在法律意义上此规定很严格。比如某个文件,图章完备齐全,但文件没有完成送达程序,就不能算有效合同文件。完成文件送达程序需要法定证据,比如传真记录、签收证明、邮政收据等。一般快递公司的收件证明不能作为送达证明。只有拿到快递公司送达对方的签收复印件,才算法定送达证明。这种名词定义外延边界上的细节把握,才真正体现了对合同名词理解的准确度。一点点的理解出入,都是“差之毫厘,谬以千里”。合约工程师千万不要忽略这种细节的研究与把握,包括定义与程序,否则很容易犯错误。

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的《FIDIC施工合同条件》在本条款中把“schedule”翻译成“资料表”,这个说法容易引起歧义。按国内一般理解“资料”是做参考用,通常不认为其具有法定意义而成为合同依据。虽然“schedule”涵盖范围有明确定义,但“schedule”一般指先期提供,后期用来执行的用表,所以不如直接翻译成“图表”,或者“工作表”取工作用表之意。这样翻译虽然与图纸定义有重叠,但涵盖面与理解上更符合国内习惯。

合同协议书

合同协议书,简单理解即给合同当事人一个签字的地方。设计这样一个文件,将合同主架构搭起来:当事人、标的物、工期、合同价款、合同组件及其解释程序等,然后列明签字人及证明人以供

签字。所以出现在其中的一些参数显得特别重要。“合同主架构搭起来”意味着一部简化的合同,同时这个简化合同又象目录一样,指向着对应的细节性合同组件,所以构架一定要准确。当事人、标的物、工期、合同价款、合同组件及其解释程序,以及其他的特定承诺项目,这些文件的对应指向需要写得明白无误,并注意与合同其他部份有无冲突关系。协议书不要太长,否则成了另一份“合同条款”,那就失去它的作用。FIDIC施工合同条件的附录里有合同协议书的推荐格式,不一定要全盘照搬,但研究一下其措辞以及构架一个“合同主架”的方法,也是不错的选择。

中标函

国内把中标函称为中标通知书,而且很多法律文件就定义为中标通知书,所以国内使用FIDIC合同就有必要在本条内加一个中标通知书的定义。可以措辞为“中标函即中标通知书„„”。一般认为,中标函就是雇主通知承包商“你可以进场了”那么简单,实际上中标函的法律意义很重要。我国的工程合同是要约承诺制,投标函是要约,中标函是承诺。中标函发出,即意味着要约承诺的法律过程生效,也即合同已经生效。不论合同协议书有没有签订都不影响中标函承诺已经兑现的法律效力。所以中标函的承诺效应,才是它最重大的功能体现。中标函承诺功能的准确体现,在于与之对应的投标函上。一定要将中标函与投标函之间的关联关系做到严密:“我方接受贵方在xx年xx月xx日提供的投标函及xx年xx月xx日投标澄清函所列条件。我方荣幸地通知贵方,依据上述承诺,你已被接纳为本项目中标人”。

在招投标过程中,有时会操作4-5次甚至更多次的投标澄清,其中的某个过程甚至会极大地改变招标标的物以及招标要求,如果中标函不能明确说明是指向哪个“投标承诺”,不能将此对应关系描述准确,则很容易出现失误。中标函是“对应投标函”的中标函,这就是中标函的外延范围,其他次数的“投标函”,就不一定属于中标函范畴。

投标函

按招标要求投标函都需要密封送达,所以其外延范围比较容易确定,可以简单理解不在“密封文件”内的一般都不能算投标函内容。对于招标澄清进行投标响应的澄清回复文件也是投标函的一种形式。按规定这种响应文件也得密封回复,包括双方可能产生的各种洽商纪要,都应该以“密封回复”的方式进行。当然有时也会依实际从事。有时双方文件来往很多次,紧急情况下会使用传真及快递方式。文件只有签署与盖章后才有效,而快递只有邮政快递才有送达效应。白文尽量不要以法定文件的方式操作,至少也要有签字,否则会有很多问题。有时操作者用“盖章的人不在”、“领导出去了”等理由为文件争取回旋余地,需要谨慎对待。

规范要求

5.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一般条款 篇五

>合同号码:

>签约日期:

>签约地点:

>卖方:

>地址:

>公司属国:

>电传:

>传真:

>电报:

>买方:

>地址:

>公司属国:

>电传:

>传真:

>电报:

>买卖双方经过友好协商,以()FOB,或()CFR,或()CIF条款签订本合同并同意以下所述条款:

>1.商品名称:

>2.规格/质量:

>3.单位:

>4.数量:()卖方或()买方可以在数和量上选择多装或少装_____% >5.单价FOB/CFR/CIF:

>6.总额:

>7.原产地国和制造国:

>8.唛头:

>9.装运

>9.1.装运时间:

>9.2.装运港():

>9.3.卸货港():

>9.4.()允许或()不允许“甲板货”运输。

>9.5.()允许或()不允许转船。

>9.6.()允许或()不允许分批装运。

>10.支付条款:

> 10.1支付方式:(由以下方式10.1.1(即期信用证),> 10.1.2(假远期信用证),> 10.1.3(付款交单),> 10.1.4(承兑交单),或

> 10.1.5(汇付)中选择一种()

>10.1.1 即期信用证

>买方应于

>()合同规定的最早装运期()天前

>()合同签订后()天内开立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即期信

用证,该信用证须由 ______(银行名称)以()电传,或()电报()传真()

信函开具,内容须与合同条款一致。

>信用证的效期不应早于合同所规定的最晚装船期后()天。

>信用证中须包含以下语句“该信用证按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1993

年修订本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办理”。

>10.1.2.远期信用证

>买方须于

>()合同规定的最早装船期()天前,>()合同签订后()天内,>开立以卖方为受益人()天后付款的不可撤销信用证,该信用证

须由_______(银行名称),以()电传,或()电报,()传真或()信函开具,内容须与合同条款一致。

>信用证的效期不应早于合同所规定的最晚装船期后()天。

>信用证中须包含以下语句“该信用证按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1993

年修订本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办理”。

>10.1.3.付款交单(D/P)

>装运后,卖方应通过银行给买方开具附属所需单据的即期汇票。买

方应在第一次提示汇票及所需单据时立即付款,即付款交单。

>10.1.4.承兑交单(D/A)

>装运后,卖方应通过银行随同所需单据开具给买方______后()天

后付款的汇票以便买方承兑。买方将接受汇票及所需单据并在汇票到期日付款,即承兑交单。

>10.1.5.汇付

>买方应于

>()收到10.2.节中所规定的单据后()天后,>()提单签发日()内,>通过卖方指定的银行,以()T/T(电汇),或()M/T(信

汇)或()D/D(票汇)方式,将发票金额付到卖方帐户。

>10.2.所需单据

>卖方应准备以下单据提交给买方:

>(l)商业发票_______份。

>(2)全套清洁已装船提单,提货人为()或者()凭指定并经空白背

书,注明运费()预付或()到付,通知收货人或

>(3)保险单/保险证明

>(4)质量检验证/检验报告/化验证明

>(5)原产地证/表格A

>(6)装箱单/重量单/数量单

>(7)装船通知/装运通告

>(8)以下其它单据:

>10.3.银行费用

>根据上述10.1.款中的支付方式,买方将承担在以下银行所属国所发生的一切银行

费用:

>()信用证开证行(在信用证付款方式下),>()托收行(在付款交单或承兑交单方式下),>()汇付行(在汇付方式下),>卖方将承担这些国家之外所发生的一切银行费用。

>10.4.过期利息

>如果买方未能按期支付到期款项,那么,买方应支付卖方从到期日起算至实际支付

日期间年利率为()%的利息。一经卖方提出,买方应支付该延期利息。

>11.交货条款

>11.1.包装

>所有物品将适当包装以防潮湿、生锈、水汽、腐蚀和碰撞,并适于

>()海运

>()多式联运

>卖方将对包装不足或不当所引起的损坏或损失负责。

>如需要,应在每件包装箱表面用不褪色颜料刷制每件包装物的尺码,毛重和净重以

及诸如“勿倒置堆放”、“防潮”、“小心装卸”等提示性词语。

>11.2装运条款

>11.2.1.如果装运条款为CFR或CIF,卖方应不晚于装运期()天前以电传、传

真或电报将承运船只的名称、国籍、船龄和其他细节以及合同号码通知买方。假定买方不会

不合理地不予确认,如没有买方对有关船只的接受认可,不得装运。买方应于()3个或

()5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否则将视其已确认。

>11.2.2.根据买方的书面请求和/或这种信息业已存在,卖方也应不晚于装运期前

()天以电传、传真或电报将商品名称、估计数量、预计总额、包装件数、预计总重量和体

积,以及船到目的港的预达时间。

>11.2.3.如果装运条款为FOB,买方将根据合同的规定订舱。卖方应至少在合同

规定的装运期前()天以电传、传真或电报通知买方货物名称、数量,总额,包装件数,总重量和体积,以及货物在装货港装妥待运的日期。买方应至少在船只预计到达装货港时间

前()天通知卖方船名、预计装货时间以及合同号码以便卖方装运。如果舱只或到达时间必

须变更,买方或其运输代理应及时通知卖方做必要的按排。如果船只在买方通知的到达日期

后()天内未能到达装货港,买方将承担所有实际费用,包括从()天起算的仓储费及利

息。如果船只如期到达,卖方应承担未能及时备妥足够货物所引起的运费死帐及滞期费。

>11.2.4.如果装运条款为()FOB()CFR或()CIF,卖方应在货物装妥后立

即将装运通知以电传、传真或电报提供给买方或其指定的收货人。该通知应包含合同号码、货物名称、数量、毛净重、尺码、发票金额、提单号码、起运日期以及货物预计到达卸货港的时间。如果所装运货物含有易燃、易爆或危险物品,卖方应在每件包装物表面标注合适的警告性语句和标志符号或其它适用于这些物品的通常的国际惯例和/或法规所需要的标志

以便运输或装卸时给予特别注意。

>在FOB或CFR运输条款下,如果卖方未能及时将装运通知提供给买方或其指定的收货人,而使买方未能及时办理货物保险,则卖方将对运输途中所发生的货物损坏和/或损

失负责。

>11.2.5.货物装船后,卖方应将以下每一种船长签发的单据寄一份副本给买方:

>(l)海运提单

>(2)商业发票(如是分批运输,应显示运输批号)

>(3)装箱单

>(4)重量单/数量单

>(5)原产地证

>(6)质量检验证/检验报告/化验证明

>11.2.6.实际起运日后()个工作日内,卖方应用航空信将上款中提及的每套单据的副本寄交买方或其指定的收货人。

>12.保险

>如装运条款为FOB或CFR,应由买方办理保险。如装运条款为CIF,应由卖方办理保险,保险金额为发票金额的110%,所保险别为()平安险(F.P.A.),或()水渍险(W.F.A.),或()一切险(AllRisks)。附加险别包括: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3.保证(由以下选择一种或多种)

>13.1.卖方所发运货物须与合同中要求的质量和描述一致,包装或盛放方式须与合同的要求一致。

>13.2。卖方应保证所发运的所有货物与合同的规定一致。保证期至

>()装运日()月后。

>()货物在卸货港卸货后()月后。

>()货到目的港()月后,但绝不能超过货物在卸货港卸货后()月。

>如果在保证期内发现货物违反上述保证,买方也据此通知卖方,则卖方应自担费用

>()修理或更换瑕疵物品或部件,>()修理或更换瑕疵物品或部件并赔偿买方的损失。

>13.3.卖方应保证根据本合同所交货物的质量和规格和合同的规定相符。如合同未明确表示,或卖方末被明告或暗示,则卖方勿需对货物是否符合特定的目的或环境负责。> 保证期至

>()装船日()个月后,>()货物在卸货卸货后()个月后,>()货到目的港()个月后,但绝不能超过货物在卸货港卸货后()个月。>如果在保证期内发现货物违反上述保证,买方也据此通知卖方,则卖方应自担费用

>()修理或更换暇疵物品或部件,>()修理或更换瑕疵物品或部件并赔偿买方的损失。

>14.检验

>14.1.交货前检验(“由以下选择一种”)

>14.1.1.卖方应在装运前向检验机构申请货物质量、规格、数量、重量、包装及涉及安全和卫生/保健方面要求的检验,该检验将根据

>()合同的规定,或

>()___________标准。

>上述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将是议付时提交的必备单据之一。>检验机构:__________

>在中国,为中华人民共和国_______进出()商品检验局。>在_____(外国),为______________.>14.1.2.制造商进行的检验

>卖方应在装运前,应向买方提交制造商签署的有关货物质量、规格、数量、重量、包装及涉及安全和卫生/保健方面的检验报告,该检验将根据

>()合同的规定,或()___________标准。

>该检验报告将是议付时提交的必备单据之一。

>14.2.再检验

>为了货物的保证和其他要求,买方有权利在货到

>()最终目的地

>()卸货港

>后向检验机构申请货物的再检验

>检验机构:

>在中国,为中华人民共和国______进出()商品检验局。在____(外国),为______。

>15.不可抗力

>任何一方如果由于洪水、火灾、地震、雪暴、干旱、冰暴、龙卷风、战争、政府禁令或其他在合同签署时无法预见并不能控制、不可避免或无法克服的事件致使不能或迟延履行合同的全部或一部分时,该方不承担责任。但是,受不可抗力影响的一方应立即通知另一方,并不晚于事件发生后()天向另一方提交有关当局或独立的中立第三方出具的发生此种事件的证明书或文件。如果不可抗力事件持续()天以上,双方应协商该合同的继续履行或终止。如果在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月内,双方仍不能达成协议,任何一方有权中止合同。

>16.罚金

>16.1.未按期交货

>如果卖方由于自身原因未能按合同规定按期交付全部或部分货物,卖方应向买方支付罚金。罚金将每隔或迟延()天按所迟交货物总价的()%收取,但罚金不能超过迟交货物的总价。为便于计算罚金,不足()天的小数天数按()天计算。

>16.2.未按期开立信用证

>如果买方由于自身原因未按合同规定及时开立信用证,买方应支付卖方罚金。罚金将每隔或迟延开立信用证()天按信用证金额的()%收取,但罚金不能超过买方应开立信用证金额的()%。为便于计算罚金,不足()天的小数天数按()天计算。>16.3.上述延迟所引起的损失的赔偿将仅限于16.1和16.2款中所示的罚金。>17.索赔

>17.1.除了第三方应负责任的索赔,如发现货物的质量、规格、数量、重量、包装及涉及安全或卫生/保健等方面和合同的规定不一致,买方应对卖方发出索赔通知并有权根据14.2款中所述的有关检验当局出具的检验证书对卖方提出索赔。索赔应在:

>()货到目的地日()天内提出,假定该日期不超过货在卸货港卸货完成后()天.>()货在卸货港卸货完成后()天内提出。

>如发生不一致,卖方应立即

>()修理或更换这些物品或提供质量合格的产品,>()修理或更换这些物品或提供质量合格的产品并赔偿买方的损失。

>如果买方未在上述期限内提出索赔,则买方将视为放弃对货物质量不符或明显的质量暇疵索赔的权利。

>17.2.卖方应在不晚于收到14.2款中所示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证明后()天内答复买方的索赔,如卖方未能在上述时限内答复,则视为已接受索赔。

>18.合同解除

>18.1.除非另有规定,该合同将在下述情形之一下解除:

>(1)双方共同达成书面协议;

>或

>(2)如果另一方未能在合同规定的时限内履行其义务,并且在收到未违约方的通知后()天内未能消除违约或采取补救措施。在此情形下,末违约一方应书面通知违约方解除合同。

>19.国际贸易术语

>除非合同中另有规定,本合同的条款将按照国际商会制订的国际商会第460号出版物“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ERMS1990)来解释。

>20.仲裁

>一切因执行本合同所引起的争议,均应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得到解决,则应提交仲裁,仲裁应在被告所在国进行如仲裁在中国,应提交

>()北京或()上海或()深圳

>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如仲裁在____(外国),应提交XXXXX商事仲裁协会,按照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该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为终局性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除非仲裁委员会另有裁定,概由败诉方承担。>2l.通知

>以后双方间所有的通知都应书写,或手交,或传真,或电传,或快件邮递,以此种方式进行的传递,当手交时,或传真和电传发出一天后,或邮寄收妥时,将被认为是已交出。通讯地址将是本合同首页所载明的地址。

>以下签字的买方和卖方同意以上条款。

>买方:卖方:

>日期:日期:

6.国际贸易合同主要条款 篇六

1.1这些一般条款旨在与ICC国际货物销售同(仅用于旨在转售的制成品)的具体条款(A部分)结合使用。但亦可单独并入任何销售合同。在一般条款(B部分)独立于具体条款(A部分)而单独使用的情况下,B部分中任何对A部分之援引都将被解释为是对双方约定的任何相关的具体条款之援引。一旦一般条款与双方约定的具体条款相抵触,则以具体条款为准。

1.2本合同本身所包含的条款(即一般条款和双方约定的任何具体条款)没有有明示或默示解决的任何与合同有关的问题,应由:

A.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1980年维也纳公约。以下称GIGS)管辖;及

B.在CISG对这些问题未作规定的情况下,则参照卖方营业地所在国的法律来处理。

1.3任问对贸易术语(如EXW、FCA等)之援引都视为是对国际商会出版的INCOTERMS的相关术语之援引。

1.4任何对国际商会出版物之援引都视为是对合同成立时的现行版本之援引。

1.5除非书面约定或证明,任何对合同的修改都是无效的。但,若一方当人的行为已为另一万当事人信赖,那么,就此而言,该方当事人就不得主张此项规定。

第2条 货物特征

2.1双方约定,除非合同明确提及,卖方所提供的商品目录、说明书、传单、广告、图示、价目表中包含的任何有关货物及其用途的信息,如重量、大小、容量、价格、颜色以及其他数据,都不得作为合同条款而生效。

2.2除非另有约定,尽管买方有可能得到软件、图纸等、但他并未因此而获得它们的产权。卖方仍是与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或工业产权的唯一所有者。

第3条 货物在装运前的检验

若双方已约定买方有权在装运前检验货物,则卖方必须在装

运前一个合理时间内通知买方货物已在约定地点备妥待验。

第4条 价格

4.1如果没有约定价格,则应采用合同成立时卖方现行价目表上所列价格。若无此价格,则应采用合同成立时此类货物的一般定价。

4.2除非另有书面约定,此价格不包括增值税,并且不能进行价格调整。

4.3A-2表格所示价格(合同价格),包括卖方根据合同所负的任何费用。但,如果卖方负担了按合同规定应由买力承担的任何费用(例则EXW和FCA术语下的运费或保险费),那么,此数额不应认为已包括在A-2表格所示的价格中,而应由买方偿还卖方。

第5条 支付条件

5.1除非另有书面的,或可从双方间先前交易做法推知的其他约定价款和任何其他买方欠卖方的金额,应以赊帐方式支付,并且支付时间为自发票日起30天。到期金额,除非另有约定,应以电传方式划拨至卖方所在国的卖方银行。记入卖方帐户;并且当各别拥金额以即可动用之资金形式由卖方银行收讫时,就认为买方已履行了其付款义务。

5.2若双方约定贷款预付且再无其他表示,则除非另有约定,应认为该预付款是对全部价款的预付,已必须在约定的交货日期必约定交货期间的第一天前至少30天,以即可动用的资金形式由卖方银行收讫。如果双方约定仅预付一部分合同价款,则余额的付款条件按本条所述规则办理。

5.3如果双方约定以跟单信用证方式付款,那么,除非另有约定,根据国际商会出版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买方必须安排一家信誉良好的银行开出以卖方为受益人的跟单信用证,并且必须在约定的交货日期或约定的交货期的第一天前至少30天通知卖方。除非另有约定,跟单信用证的兑现方式应为即期付款,并允许分批装运和转运。

5.4若双方约定以限单托收方式付款,则除非另有约定,应为付款交单(D/p)。在任何情况下,交单都应按国际商会出版的托收统一规则办理。

5.5在双方已约定货款支付由银行保函作担保的措况下,买方应在约定的交货日期前至少30天或在约定的交货期间第一天前至少30天,通过一家信誉良好的银行,根据国际商会出版的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提供见索即付的银行保函,或,根据此规则或国际商会出版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开立备用信用证。

第6条 延迟付款的利息

6.1如果一方有一定金额的款项到期未付,则另一方有权取得该款项自到期日至付款日的利息。

6.2除非另有约定,利率应比付款地支付货币现行的对信誉良好借款者计收的银行平均短期贷款利率高2%。若在该地没有这样一个利率,则以付款货币国的同一利率为准。如果两地都没有这样的利率,则应以付款货币国法律所确定的适当利率为准。

第7条 所有权的估留

若双方已经有效地同意保留所有权,则在付款完毕前,货物所有权仍属卖方。或按其他约定。

第8条 合同交货术语

除非另有约定,应以“工厂交货”(EXW)为交货术语。

第9来 单据

除非另有约定,卖方应提供适用的国际商会贸易术语所指明的单据(如果有的话);若无国际商会贸易术语可适用,刚按先前交易做法办理。

第10条迟延交货、不交货及其相应的救济措施

10.1如果发生任何货物的迟延交付,则买方有权要求预定损害赔偿。每迟延一整周,其金额为该些货物价款的0.5%,或约定其他比率,但以买方通知卖方交货迟延为前提。

买方在约定的交货日期后15天内照此通知卖方,则损害赔偿金应从约定的交货日或约定的交货期间的最后一天起草,如果买方在约定的交货日期后超过15天才通知卖方,刚损害赔偿金应从通知日起算。延迟交货的预定损害赔偿金不应超过迟交货物价款的5%,或其他可能约定的最高数额。

10.2如果双方在A-9表内约有一个解约日期,对于至解约日尚示交付的货物理学,不论由于何种原因(包犄不可抗力事件),买方可通知卖方解除合同。

10.3若第10.2不适用,且在买方有权取得第10.1条规定的预定最高损害赔偿金额时,卖方仍示交货,则买方可书面通知对迟延交付之部分的货物终止合同,但以卖方在收到该通知后5天内仍未交货为前提条件。

10.4在按第10.2条或第10.3条终止合同的情况下,除了在第10.1条下已付的或可付的任何金额外,买方还有权请求不超过未交货物价款10%的额外损失赔偿。

10.5本条的救济措施不包括对延迟交货或不交货的任何其他救济措施。

第11条形码货物不符

11.1买方在货到目的地后应尽快验货,买方就绪当在其发现或应当发现货物不符之日起15天内将不符之处书面通知卖方。

另外,如果买方在货到目的地之日起12个月内未通知卖方货物不符,则他无论如何不能因货物不符请求任何救济。

11.2尽管存在特定的贸易或双方的交易过程中常风的轻微不符,货物仍被认为是符合合同规定,但买方有权对此不符,要求特定要求特定贸易中或双方交易做法中通常的价格减让。

11.3如果货物不符(只要买方已经第11.2条通知了货物的不符,但未在该通知中决定留存这些不符货物),卖方可选择:

a)在不给买方增加额外费用的情况下,用符合合同的货物替代不符货物;或

b)在不给买方增加额外费用的情况下,修复不符货物;或

c)偿还买方不答货物支付的价款,并因此终止这些货物的合同

对按照以上第11.1条通知货物不符之日起至按第11.3(a)条提供替代品或按11.3(b)条修复货物之间的延迟期,每延迟一周,买方有权请求第10.1条所规定的预定损害赔偿金额;这些赔偿金额可与第10.1条下应支付损害赔偿金额(如果有的话)合并计算,但在任何情况下,总计不得超过这些货物价款的5%。

11.4如果直到买方根据第11.3条已有权获得最高预定损害赔偿金额之日,卖方仍未履行其在第11.3条下的义务,买方有权书面通知终止不符货物那部分合同,除非卖方在收到此通知5天内进行修复或提供替代货物。

11.5如果按第11.3(C)条或11.4条规定终止合同,那么,除了按第11.3条作为返还价款和延迟损害赔偿所支付或应支付的数额外。买方可请求不超过不符货物价款10%的任何额外损害赔偿。

11.6若买方选择保留不符货物,则买方有权取得等产符合合同时此货物在约定目的地的价值与所交不符货物在同一地点的价值的差额,但最多不应超过该货物价款的15%。

11.7除非另有书面约定,本条(第11条)项下的缴济方法不包括货物不符的任何其他救济方法。

11.8除非另有书面协议,在货物到达之日起2年后,买方不得对货物不符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仲裁庭申请仲裁。双方明确约定在此期限届满之后,买方将不以货物不符为由或作出反诉以对抗卖方因买方不履行本合同而提出的任何诉讼。

第12条 当事人间的合作

12.1买方应及时将其客户或第三者就所交付的货物或与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向其提出的任何权利请求,通知卖方。

12.2卖方应及时将可能涉及买方的有关产品责任的任何诉讼,通知买方。

第13条 不可抗力

13.1一方当事人对其未履行义务可不负责任,如果他能证明:

a)不能履行义务是由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碍所致,及

b)在订立合同时,不能合理预见到他已把这一障碍及其对其他履约的能力产生影响考虑在内,以及

C)他不能合理地避免或克服该障碍或其影响。

13.2请求免责的一方当事人,在他知道了此项障碍及其对他履约能力的影响之后,应以实际可能的速度尽快通知另一方当事人此项障碍及其对他履约能力的影响允责的原因消除时也应发出通知。

如果未能发出任一通知,则该当事人应承担其原可避免的损失赔偿责任。

13.3在不影响第10.2条效力的前提下,本款下的免责理由,只要且仅在此限度内该免责事由继续存在,可使未履约方得以免除损害赔偿之责任,免除处罚及其他约定的罚金,免除所欠款项利息支付之责任。

13.4若免费的原因持续存在6个月以上,任何一方均有权不经过通知对方即可终止合同。

第14条 争议的解决

14.1除非另有书面协议,有关本合同的任何争议最终应由按照国际商会的仲裁规则所指定的一个或多个仲裁员,根据此规则进行仲裁。

7.对工程合同中造价条款的研究 篇七

关键词:施工合同,造价条款,发包,承包

建设工程的施工合同是承包方和发包方签订的关于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合同, 主要内容是承包方如何进行施工、发包人如何支付钱款, 以及双方的违约责任等等。所以建筑施工合同的最核心的条款是工程造价条款, 也是双方共同都关注的焦点。目前, 随着施工合同的正规化和施工单位的经验累积, 施工合同的研究和实践都在不断深化之中。然而, 很多施工合同的签约双方对详细的工程造价条款还不够重视, 也在现实中造成了很多的工程造价纠纷问题。因此, 对于造价条款的研究就显得很有必要也有很重要的现实意义, 是一个值得思考和实践中发展的课题。

1 发包方需注意的工程合同造价条款事项

对于合同发包方来说, 如何正确确定施工合同中的工程造价条款是非常重要的, 也是其节约资金、获取法律援助的重要手段和方式。在具体的合同条款规定上, 无论是约定的固定价格、还是商定的可调价格及其他价格方面的规定, 都应该进一步写清楚施工合同的价款调整内容和具体情况。鉴于一般合同都采用固定价格合同, 所以本文就固定价格合同的一些问题做一个详细的说明。

商定后的固定价格合同, 其条款形式上要注意明确固定价的种类, 如固定总价、固定单价还是固定部分总价, 以免履约过程中发生争议给后续工作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另外, 还需要明确承包方的承包范围, 并在详细的计算分析后将这个过程中涉及到的风险相关条款、相关费用的计算方式和具体资费的调整方法等具体事项约定并表述清楚, 以保证合同的严密性和严肃性, 在预防的角度固定住所有可能发生的情况。一旦发生计划外的情况, 而合同里面并没有规定相关的处理方法和规定, 那么承包方和发包方之间肯定会产生矛盾, 在施工的正常履行方面就有可能做不到。而且没有规定条款的话, 现实的实践中一般是承包方承担相关的费用, 但是承包方势必会在材料的使用、责任心的多少方面有变化, 给工程质量带来相当大的隐患, 而且也给以后的招投标工作带来难度, 使得投标方 (承包方) 故意提高价格, 以来弥补将来可能发生的成本价格上涨带来的金钱损失。

2 承包方需注意的工程合同造价条款事项

权利和义务都是互为平等的, 上面谈到发包方要注意合同造价条款的事项, 那么承包方也应该注意维护自己的合法合理权益, 在与发包方签订合同时, 不能粗略、想当然地商定相关条款, 而应该尽量和发包方一样尽可能把所有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情况写进去, 并明确在每种情况下双方应该承担的义务和可享受的权利。这样才能使得造价条款尽可能地完善、明确没有歧义, 使得施工工程能够顺利进行, 加强双方的合作。在实践施工中, 以下三点式承包方需要特别注意和研究的。

2.1 注意反索赔的有关事项

承包方应该在合同签订前仔细审阅合同, 重点是责任权利里面的“免除责任条款”, 千万不能为了顺利接到工程就盲目签订合同而不顾施工的实际情况, 否则发包方可能利用这一点在免责条款上偏向自己利益, 为以后的反索赔工作先行设置陷阱。所以在合同的研究中, 要重点关注每种可能性, 在风险责任条款中, 承包方一定要本着互惠互利、公平平等的原则, 给予其详细而又明确的规定。

2.2 明晰风险承担条款

承包方应该采取积极有效的预防措施在合同签订的过程中加入风险控制方面的条款, 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和互惠互利的方针进行条款约定, 既能够以合适的价格签订合同, 又能够避免以后发生不必要的纠纷。详细来说, 就是和发包方详细约定风险承担的范围和承担程度, 在其他意外情况出现时的成本和风险负担机制, 以及施工条件发生巨大变化时合同的履行情况, 比如重新签订合同、改变合同条款等内容。

2.3 补全发包方约定付款的相关条款

在合同签订的工作中, 一般都是发包方掌握主动权, 基本决定了付款的时间和方式, 承包方往往没有太多主动权, 所以需要进一步约定付款的时间和方式等问题。在此要注意的是要约定一些防止发包方拖延付款的条款以避免资金使用不顺畅的情况发生, 保证自己能够在合同约定的条件下得到发包方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

3 施工合同中详细约定工程造价条款的建议

发承包双方应当本着公平、公正的立场, 真诚合作的精神, 诚信相待的原则, 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 尽可能详细地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造价条款, 将风险范围、超出风险范围之外工程价款的调整办法、价款支付方式、竣工结算程序、供应材料和设备的结算方法、变更签认的程序和生效条件等约定清楚。

3.1 明确约定风险范围、风险范围之外工程价款的调整办法

对风险的定义不能简单且不加以明确说明, 风险范围不宜简单描述为“有经验的承包商可预见的范围”等, 而应作出详细、明确地约定, 最好参照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相关指导文件。例如江苏省建设厅发布的《关于工程量清单计价施工合同价款确定与调整的指导意见》中关于固定单价合同材料价格涨跌的调整方法为:在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时, 若工程所在地造价管理部门发布的材料指导价上涨超过开标时材料指导价的10%, 10%以内部分由承包人承担, 10%以外部分由发包人承担;若工程所在地造价管理部门发布的材料指导价下跌超过开标时材料指导价的5%, 5%以内部分由承包人受益, 5%以外部分由发包人受益。

3.2 详细约定工程预付款、进度款的拨付和竣工结算程序

应明确发包人向承包人拨款的额度、具体时间和相对时间, 约定扣回工程款的时间和比例, 如何申请拨款、需报哪些文件, 如何审查确认拨款数额等等。为利于实物操作, 应细化竣工结算程序的约定。

3.3 详细约定供应材料和设备的具体内容和结算方法

合同双方应当详细约定材料设备供应的品种、数量、单价、提供的时间和地点等, 确定材料设备的结算时间等。发包人如欲供应主要材料, 为了加强建筑材料价格风险控制, 发包人应与承包人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主要建筑材料包含的材料范围, 例如是否为主要材料可按单位工程投标文件中材料费占单位工程费的百分比来划分。

3.4 详细约定违约责任

为避免纠纷, 违约责任的约定一定要体现公平、公正的原则, 并且要越具体、明确才越具有可操作性, 如违约金和赔偿金要约定具体数额和具体计算方法, 不能模棱两可。

4 结语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知道, 施工合同中如能详细规定双方的权责、工程造价条款的相关事项对合同双方都是有利的。其实在实际的工作中, 双方都大致了解这个原则和具体规定, 只是在详细性方面做不到面面俱到, 所以才有了很多的工程纠纷和诉讼。所以发承包双方不仅应注重防范措施来保障自己的权益, 还应该在实践中多积累, 才能详细、明确地约定工程造价条款, 从而有效控制造价、减少造价纠纷。

参考文献

[1]朱卫英, 金卫忠.浅议建设单位对建筑工程造价的控制[J].中国科技财富, 2009 (2) :87.

[2]吕延林.施工合同经济案例分析[J].黑龙江科技信息, 2009 (16) .

[3]李建华.优质工程预算造价的确定与控制[J].福建建筑, 2007 (9) .

[4]唐元锋.对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的探讨[J].福建建设科技, 2004 (1) .

[5]董文菊.浅谈项目施工成本管理[J].低温建筑技术, 2005 (4) .

8.海运代理合同条款不该模糊 篇八

货运纠纷源于角色模糊

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中,产生纠纷的原因大多是因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没有明确定位各自的角色,尤其是货运代理公司的角色。货主与货运代理公司的相互关系通常表现为三种情况:一是通常意义上的代理;第二是作为无船承运人的代理;第三是居间。

作为通常意义上的代理,货代公司只是货主的一个代理人,代表货主行为,即直接代理。此时产生的一切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通常也就是货主,代理人不直接对船方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这就是所谓的合同相对性,即代理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只约束船公司和货主。

当货代公司作为无船承运人出现的时候,他和货主签订的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而不再是货代合同。这时,事实上它代替了船运公司的角色。作为货运合同的一方,在货物发生缺损,货物未按约定时间到达目的港,以及货主收不到货款时,货主都可以直接找到货运代理公司,追究其相关违约责任。

在居间的情况下,货代公司只是作为一个中间人。这时,货代公司事实上已经不是在扮演其本身特有的角色,他在为双方(货主与船运公司)提供了交易合作平台,收取一定佣金之后就会全身而退。之后,货主与船运公司发生的任何纠纷均与它无关。事实上,在国际海运中货代公司以这种身份出现的情况比较少。

实践中,货代公司在海运合同中经常模糊彼此关系,导致权利义务不清,容易发生纠纷。究其原因,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的姚洪军律师告诉记者,一方面原因是利益的驱使,按照国务院出台的《海运代理条例》规定,货代公司需要缴纳80万元的保证金才可以具有无船承运人资格,有些货代公司出于利益的考虑,在没有缴纳押金的情况下往往也冒称自己是无船承运人,从而享受无船承运人的相关权益;另一方面是出于侥幸心理,国家目前对海运代理方面的管制不是很严格,货代公司基于这种情况,认为游走于一般代理人与无船承运人之间更有利于他们应对相关当事人;还有就是有些货代公司的管理不是很规范,因而在操作中出现误差。

这种角色的模糊事实上会给货代公司在后续事务中带来很多麻烦。在一般代理与无船承运人两者之间游走,很可能会使货运代理合同的效力产生质疑,因为它一边接受货主货物交给船方,另一方面又代表船方来接受货物,向双方收取佣金,按照国家《合同法》的规定,这种双方代理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一旦被认定为双方代理,合同就无效,货代公司将会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另外,货代公司的这种角色模糊会表现在相关货运单据上。比如,用自己格式文本做的提单或托运单,标注自己是代理人等,如果发生纠纷到了法院,法院的认定就会出现分歧。因为货代公司如果出具自己格式文本的货运单据,从一般的角度来说可以认定他为承运人,但他又在单据上标注自己是代理人,这会让货代公司在庭审中举证证明自身身份时陷入困境。这种角色的模糊,导致货代公司在诉讼中处于不利的地位,可能承担更大的责任。

货代公司对角色定位须明确

事实上,在海运代理合同中,明确各方的角色定位是很重要的,同时它也是合同各方防范潜在风险的一种有效手段。不管是货主还是买主,在国际贸易当中都有很多风险。在发生这种风险时,因为货主距离国内的货运代理公司比较近,容易接触,所以,一旦发生纠纷,货主很容易想到货代公司。因此货运代理公司在和货主签订合同时必须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不能在两个身份之间摇摆不定。即使在明确规定的角色内,货代公司也应该尽量让自身的权利义务更加明晰,从而减少不必要的纠纷。在采访中,姚律师举了一个例子。

某货代公司接受货主委托,为其代理四票货物自上海至埃及塞得港的出口运输业务,约定由货主向货代支付运费。货代公司办理托运后,船方签发了4 份海运提单,交给货代公司,但货主未向货代公司明示索取单据。之后,货主在货物贸易合同方面遇到障碍,双方协商未果,货物滞留在目的港,与此同时,货代公司向货主催讨运费。但货主认为,货代公司收取运费表明它是无船承运人,同时,货代公司没有主动交付单据,导致收货人无法提货,自己则无法收到货款,因此要求赔偿,诉诸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虽然约定货主公司向货代公司支付运费,但是并不因此改变代理合同的性质。货代公司作为一个合格的货运代理人,在拿到有关货物的出运单证后,应根据诚信、善意履行合同的原则,主动向货主交付有关货运单证,或通知托运人前来领取上述单证。货代公司明知货运单证滞留在自己手中会导致收货人无法提货,并将由此造成一系列损害后果,仍将货运单证控制在自己手中,从而在客观上促成了货主损失的产生。因此,货代公司应对货主的损失承担不当占有引起的赔偿责任。

从这个例子不难看出,出现纠纷的关键就是货代公司对自己身份以及权利义务没有一个清楚的定位,在货代公司一旦被货主告上了法庭后,导致其对案件的预期也是不确定的。所以作为一个货代公司,首先应该跟货主明确其是一般代理人,还是无船承运人;其次,更应该确定自己在这一身份下应该履行什么义务以及享有哪些权利,只有明白了自己的权利义务,才能够保证合同的顺利履行,规避相应的风险。

仲裁是解决纠纷的最佳途径

总之,在签订海运合同中,双方应该本着诚信的原则。因为从一个长远的角度来说,发展应该是共赢的,不可能靠暂时欺诈获得利益。目前,我国加入WTO已经6年了,国外的代理公司也开始进入国内市场。国外的代理公司在市场经济环境中成长的时间比较长,对市场的诚信度比较看重,且资金雄厚,对风险的控制更加完善,在市场中形象较好。在这种环境下,更要求国内的代理公司以诚信为本,切莫投机取巧。实际上,投机取巧的成本是很大的。

姚律师告诉记者,货代公司应该根据目前的两种货代形式,分别作出操作的指引,包括合同的签订,单证的处理,资金的流程等等,来规避自身的风险。而就货主来说,选择货代公司应该根据其诚信度、实力,以及以前的货代案例,来了解相关情况,从而做出正确的判断。同时,双方应尽量细化货代合同,明确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从而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即使在发生纠纷时也可做到有据可依。

上一篇:略论员工素质提高下一篇:捉迷藏的快乐作文